法律概念的作用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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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的作用

法律概念的作用范文1

关键词:自由裁量;价值;法律概念

一、从价值的角度分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克服法律固有的局限性.

法律虽然是从一般的生活现象中抽象出来的社会规范,但是其高度抽象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是和社会现实存在差距的,另外由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复杂性,法律不可能规定的面面俱到,因而是有一定的局限性。①因而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线的尤为必要,具体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具有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特点。法律是由语言构成的,而语言其本身就有一定的模糊性,在不同的语句环境下有时会有不同的表达意思,另外由于立法者在一定的社会发展条件下,其认识能力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每个法律概念、术语的制定不可能完美无缺,更不可能一直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因而其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会限制法律在社会当中的作用,不能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而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就在于它能弥补法律自身的缺陷,法官对于法律具有一定的能动作用,可以在符合法理精神和立法者本意的前提下做出一定的能动解释,更好的实现个案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因为正义是法律的终极价值追求,由于法律自身的缺陷导致正义的错位,因而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应尽量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就像费尔巴哈说的那样:“在服从成为背信弃义的地方,对法官来说,不服从就是他对待正义的一种神圣的义务,他仅仅报效于公平正义。”其次,法律还具有滞后性的特点。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范,是对一定行为的确定性规定,要求社会行为都应符合法律规则的实质要件,但是社会在不断变化,人们对社会价值的定位和行为价值的理解也会发生变化,但是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社会行为的合法性,这样人们今天的行为不会受到明天法律的追究,因此法律的滞后性就显得尤为明显啦,在这样的法律状况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一般的法律条文具体化,明确化,应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去,使得相对落后的的法律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只有这样,法律作为现代社会的管理社会的手段,才能维持其自身的权威性,才能保证正当行为的合法利益和追究违行为的责任。最后法律还具有僵硬性的特点,具体是指法律一经制定,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是不会改变的。法律是对一般的社会行为的规范,但是案件是具体的个别的,法律的僵硬性使得法律很难实现个案的正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个案的公平正义显得尤为重要,法官通过对具体的案件的研究,并结合法律规定,将法律的僵硬性通过能动的应用和解释,将个案的情况能够个案解决,实现法律的真正的价值。

二、从法律概念的角度构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有一定的能动性,可以更好的实现法律的作用,但是如果从人性自私的角度去理解法官的自由裁量就有可能产生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问题,因而会让这种自由裁量在法律外衣的保护下进行违法的司法行为,这就要求我们应该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在要求法官自身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之外,我们更应该从法律的制度上构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作为我们法律语言最精华的部分在于法律概念的对法律事物的概括总结,因而从法律概念的角度出发,去构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样既可以让法官有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的能动作用,又可以将法官的权力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不至于没有边界的行使权力。

法律概念作为司法中心主义的一个元素,是指基于法律共同体的约定而承载着价值的、在司法操作中通过与案件事实的对接而释放其意义的制定法上的最小语言单位。在这个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概念具有规范性、开放性和实践性的特征,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应该遵循这样的法律概念,具体来说:首先,法律概念的规范性特征是说法律概念自身的具有对行为的相对标准的定位和对行为的价值承载功能,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首先要遵守法律概念规范的定义,从行为事物的最源头出发,去理解行为的来龙去脉,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案件的情况来处理案件的具体问题,将对案件的理解限制在规范的法律概念范围之内,这样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达到情与理的统一。其次,法律概念的开放性说明法律概念其本身是具有包容性的,不是完全封闭的,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概念是对生活事物的总结,但又不是完美无缺的总结。在这样的情况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可以按照法律的实质价值去处理案件,另一方面通过法官的能动作用,将法律适用于新的事实,适应新的社会与政治的价值观,不断为法律注入新鲜血液,当然,我们说的法律概念意义的开放性并不意味着恣意。因为既然法律概念基于规范目的而生,其意义之开放就必须以规范目的为限度,在此基础上法官可以发挥法律概念的包容性。最后,法律概念具有实践性的特点,法律是来源于生活的总结,是对实践当中发生的行为规范的总结,因此,法律概念也应具有实践性,来源于实践中的法律概念才能符合现实的需要,而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在某种程度上在遵循着实践的准则,将法律条文和实践当中的价值观念结合起来,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发挥到最大的程度。

从上面的法律概念的特征来看,法律概念可以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融洽的结合起来,所以我们在构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时候,从法律概念的角度出发,让法官按照法律概念所界定的范围去判决案件,因为法律概念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在一个相对比较小的范围之内对某种行为的界定,对一类行为的界定是比较规范的,因此法官在理解行为人的行为的时候,可以从行为的源头去理解一个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这样法官可以正确的理解一个行为的性质和属性,从而可以正确定位案件的争议所在,同时由于法律概念又具有一定包容性,因此法官在理解当事人的行为的时候,又可以有一定的能动范围的理解,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将现实的具体案件和法律结合起来,实现司法的公正。同时我们可以借鉴案例国家的制度,对于相同案件的相同法律概念的定位可以参照以前判决的理解,因为这是从一个小的角度去理解案件的性质,一方面可以减少案件的争议性和错案的判决,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又可以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自由裁量又被限制在一个小的范围之内,让法官只能在案件合理的范围内发挥这种作用,不至于没有边界,最后达到案件的公正处理。

三、结语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在法律概念的角度是去构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符合法理之基本精神的,将法官对一个法律行为的理解限制在法律概念的范围之内,从根本上去解释行为其自身的意义,从而实现个案的真正公正,法律的价值也能够得到彰显。(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周光营:《人性视角之法官自由裁量权探究》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年5月。

[2]吴炳新:《论法律概念-一个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3月。

[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6。

[4]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笫176页。

法律概念的作用范文2

关键词:依法治校;法律执行力;行动中的法

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32-02

自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方略以来,“依法治X”已成流行的话语,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模式,“依法治省、市、村”乃至“依法治山”、“依法治水”等口号充斥社会,各高校也纷纷加入“依法治校”行列中。该说法提出的初衷是好的,若能真正领悟所依之法的理念,无疑会对高校的良性健康发展、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起推动作用。但问题在于,高校有无吃透其中内涵,能否理顺一系列法律概念间关系,是否从制度设计到规定的执行都贯彻法治精神?更重要的问题是,“依法治校”在实际中依何种“法律”?在法律的执行力尤其是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力饱受质疑的境遇下,仅靠自上而下运动式的推动,能否实现高校的法治化目标?

一、问题的提出

(一)“法治”概念基本内涵

“依法治校”的理论预设是“法治”概念。作为从西方引入的复杂概念,法治概念至今仍在完善与发展中。简单来说,西方的法治概念经历了古代“法治”概念的“良法法治观”阶段、近代的规则法治或“形式法治观”阶段和现代的软法治或“实质法治观”三个阶段。法社会学产生后,西方法学家提出“活的法”(livinglaw)、“行动中的法”(lawinaction)等概念。与之相适应,依法治国所依之“法”已不限于国家制订的正式法律规则而包括法律原则、“活的法”等,“法治”也不仅追求形式正义,而是又回归到了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1]。“法治”概念发展至今,在当今中国至少应理解为:“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和合法性的完美结合”[2],是依据内涵丰富的“良法”,追求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保障个人权利,限制公共权力,促进社会发展,实现公平、民主、秩序等合理内涵的一种美好的社会状态。

(二)“依法治校”概念的内涵

1.通说

“依法治校”概念,在高等教育管理和教育民主法制领域中使用较多。它既是教育行政法概念,也是教育管理学术语。多数学者认为,它是“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贯彻落实法治国家原则,实现高校管理的法治化目标,以法律方式规范高校管理的过程。具体包括国家对高校实施管理的法治化和高校自我管理的法治化两个层面的内容:在外部关系上,学校与政府、学校与社会是在法律的框架下‘依法自主办学、独立责任、服务社会’的关系;在内部关系上,主要表现为学校作为管理、服务者与学校中接受管理与服务的教师、学生以及教师与学生之间在学校章程规范下的权利与义务关系。”[3]

高校依法治校的主体既包括学校和学生,也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而所依据的法律,狭义上的“法”指与高校有关的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等。广义上的“法”则包括从《宪法》到其他与高等院校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学校内部的规章制度,甚至还包括被多数学者所忽略的,却恰恰是实现法治化目标关键所在的,我们随后要谈到的通行于学校内部的所谓“行动中的法”。

2.存在问题

首先,推行“依法治校”过程中存在主客体颠倒问题。在实现高校自我管理法制化中,很多高校把作为依法治校主体的教师和学生当成治理客体,把“治”理解成了“管治”,甚至将其与处罚画等号。实际上,“治”的对象是高校的管理权力和公共事务,而绝非高校的主体——教师和学生。将师生作为治理、管治的对象显然是人治思维流毒未清的表现,深层原因恰是法治精神的缺失。

其次,倡导“依法治校”存在简约化倾向,集中表现为“有法可依”唯是论,将“依法治校”简化为制定和完善法律制度,即制定校内的规章制度,甚至为制度而制度。一方面,制定者们不顾法律效力层级顺序,违背基本立法常识制定与上位法相冲突或彼此矛盾的“非法”规章制度;另一方面,制定出的规章制度缺乏必要性和可操作性,却不能在实践中得以有效实施而沦为“摆设”。规章制度成了装点门面的东西,作用仅在于挂在墙上供上级领导检查时参观。实际上,“依法治校”不能被简化为守法的代名词,也不等同于完善规章制度。依法治校要防止这样的悖论:本来是大学主体的师生员工却沦为依法治校的客体;或把立法作为法治的终极目标,忽略立法后的问题,尤其是在实际操作中的方法论问题。毕竟,“对于建立法治国家而言,重要的不是提出制度的框架和方案,而是制度设计的方法论基础”[4]。

那么,如何克服上述矛盾,使“依法治校”不再沦为简单的口号?关键问题在于破除盲目立法崇拜,厘清依法治校真正内涵。这需要引入新的概念和方法论为依法治校问题提供另外的思路。这也是本文使用“行动中的法”概念的初衷。

二、行动中的法与“依法治校”

(一)概念的引入

“行动中的法”是早期的法社会学奠基人庞德首次提出的,他在对比并区别“书本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时说:“如果我们细看,书本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之间的区别,支配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则和那些实际上支配的规则之间的差别,将会是很明显的,并且我们还可以发现,法律理论和司法行政之间的差别经常是非常真实而深刻地存在着。”[5]

因此,他倡导法社会学研究要注重法律实施中的实际状态和效果,把法的概念的中心从规则转向行为,转向立法、审判、行政诉讼等具体法律活动。在法律多元主义看来,法不仅以国家法的样式存在,也在不同层次的社团内存在。①不管是埃利希的“活法”概念,还是马考利“私人政府”的概念,以及马克斯·韦伯所提到的包含“特殊工作人员”和“外部强制”两方面即可称为法的概念,都在表明这样一种观点:以国家立法为中心的思维模式过于僵硬和呆板,极易在实际生活中遭到忽略或规避。只有突破立法中心论并突出普通民众建构内在社会生活秩序的能力,才能使法律充满生机与活力。行动中的法研究着力促进法律过程研究的范式转变,用真实的、实践中的、动态的法律概念代替规范性、稳定性、本本中的法律规则概念。这为我们重新认识法律执行过程、法律制定与实施关系提供了崭新视角,为推动法律制定与实施实现新统合提供了理论基础[6]。

(二)借鉴意义

对于目前在依法治校过程中面临的法治困境而言,庞德的理论也只是提供一些思路。②笔者关注的问题在于,国家强力推动的法治有时会与社会缺乏内在的亲和力,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完全主宰人们的社会生活,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民众的实际需求和意愿往往被忽视而成为治理的对象,造成法律太多而秩序较少的现实。

首先,在高校内部法的制定和实施并不是两个分立的过程。强制推行的法律,其目的往往会因与个体需求的直接冲突而面临尴尬的境地。最终的结果是要么因为政府立场和法律规则受到公然挑战而致政府和法律权威性资源流失;要么因为政府动用各种执法途径和资源执行法律而使执法的经济和社会成本变得难以承受。[7]

其次,现行的体制往往忽略了普通民众在法律制定和执行过程中的能动作用,结果束缚了高校的活力与主动性。高等院校是一个单位组织,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封闭性,在通行的国家制定法之外,还有许多自发形成的制度维持着高校的良好运转。③以“行动中的法”为理论框架,“法”指的是普通人日常生活世界中的内在法秩序,不同的参与者在法执行过程中对法律发挥着塑造功能。能够认识到这一点,是破除“立法中心论”的前提,也对提高高校内部法律的执行力至关重要。

最后,如何有效发挥行动中的法在高校中的作用?从法律和个人行为方式的关系看,多数学者要么认为法律难以改变人们的习惯,要么认为法律只有沿着社会变迁的方向才能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即便立法的最初目的十分正当,也会因个体的切身需求而流于失败。毕竟,人不仅仅是斤斤计较的理性人,也是随遇而安的感性人,还是不计得失、富于正义感的道德人[8]。英国学者阿蒂亚提供了另外一种解决思路。除了通常的立法模式,阿蒂亚又提出了诉讼模式,以克服立法模式的刚性和强硬。诉讼模式以进化理性主义为哲学基础,强调主体间的“相互作用”,依据合理的法律,通过授权而非苛以义务的方式,通过成员的互动和民事诉讼促使人的行为方式发生改变。这种模式更少强迫色彩,在目标和结果上更为开放[9]。

三、结语

综上,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中,法的秩序是真实存在的,高等学校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团体,通行于其内部的法治秩序的建立不是通过简单的立法方式就可以实现规则的统治。唯有在其内部发掘发现符合普通民众需求的规则,在人们的实际行动中发现规则秩序,才能形成一种和谐、持续的法治秩序,真正实现所谓的“依法治校”,从而提升规范高校办学,提升高校活力。

参考文献:

[1]何勤华,严存生.西方法理学史[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454.

[2]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89.

[3]徐显明.确立依法治校理念,提升依法治校水平[J].中国高等教育,2006,(5).

[4]舒国滢,等.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1.

[5]Roscoe Pound.Law in Books and Law in Action[J].American Law Review,1910,(44).

[6]彭艳崇.行动中的法:中国单位组织内在秩序的个案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6.

[7]王锡锌.中国行政执法困境的个案解读[J].法学研究,2005,(3).

法律概念的作用范文3

一、法律体系的方法和概念

法律理论体系是法律的理解基础,法律体系也是法律分析的方法性的概念,我们在一般条件下在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去理解法律,可能看到其他视角看不到的意义。广义上来说就是前进方向是已知或者未知的。方法与方向是互相联系的。选择不同的方法,那么就要调整方向,使其回到“正途”来。因此从这个意义上将,法律体系的具有分析性。有些学者研究法律体系的目的没有认识到法律的价值,过多的关注实践应用。现在法理有关理论研究上,研究的重点一直都是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理论,因为这属于法学研究的范畴。而有关法律体系的理解我们还是比较关注本体论的研究,就是法律体系研究的是什么,法律体系的不同分类是研究法律体系的基础,尤其是我国的法律理论,我国学者一直都在研究法理学中有关法律理论体系的研究模式,这是我国学者继承了法律体系的教条化的结果。其实这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法律体系的整体化思考,对于法律体系的实践意义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律体系的认识论意义主要是研究法律体系的意义。这是我国法律体系研究的误区。

法律整体包括构成法律整体部分和要素,这本身就是对法律认识的途径,而且对这个部分和要素的认识就相当于对法律整体的认识。如果将二者整合起来并使之系统化就可以对法律整体的认识提高到有一个层次。

事实上,也把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作为法律体系的一个本体或者概念进行研究,这个概念是一个分析方法,具有分析的功能。就是说法律体系的概念是具有分析方法功能的。法律体系概念的分析功能是靠概念本身而存在的,假设将法律体系单纯的作为法律体系的本体或概念进行研究,那么有关法律体系的概念研究就真的概念化了。

二、法律体系的逻辑存在和客观实体

研究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律体系与研究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区别是是否把法律体系作为逻辑存在和客观实体来研究。这主要源于他的认识论。法律体系是一种思维方式的体现,一般是对法律体系化的思考的强调,是属于观念性的,这就表明法律体系不但是客观存在的还是具有主观思考性的。也就是说同样的法律,不同的法律体系其实都是对同一客观存在的不同解释,都表明了法律的性质和结构。研究我国的律体系,可以看出一般都是讨论法律体系的客观实体性,这可以从法律体系的客观性上看出。法律体系的客观性主要是说法律体系在社会生活中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法律体系的客观性,针对的是是法律体系调整的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因为二者具有客观性。如果一个法律在一定的区域内可以存在并且运行,那么它的条件就必须存在于此区域可以寻求到的法律体系,要不然一个单独的法律是没有办法发挥它应该具有的作用,所以就一定存在由这种法律和其他法律共同配合和协调的法律体系。社会关系和现象的错综复杂,各种不同社会现象和关系的互相制约和联系,所以调整这种社会现象和关系的法律法规和规范之间也存在着交织和渗透,所有的社会关系和现象都存在与社会中间。因此在调整不同社会关系和现象的法律法规和法律部门都是存在联系的。

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同一性

同一性是判断一个法律或者法律规范的归属问题,也是讨论法律体系是哪些法律规范的构成问题。不管是法律对规范的直接授权还是间接授权的制定,都是基本规范的组成部分。同一性本身就是法律自身的特性同时也是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我国的法学研究中,一般强调统一性,法律存在形式要以体系化的状态,而不是非法律体系的同一性。构成法律体系的要素之间是互相配合和支持的,所以法律体系的系统化也是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的,这也是系统化特征的必然要求。法律体系的要素之间也存在一定能够的矛盾和冲突,这是法律体系无法满足的社会需求,这也根本不能实现人们对法律体系的前期目标。

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在各部门法当中具有贯穿性和具有共同的法律精神、指导思想。低层次的法律效力与高层次的法律效力相对应,具有制度化和具体化的指导思想。法律规范的特点是等级层次性,也就是等级从属关系。法律规范和法律部门之间的横向联系和制约会导致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如果违反了规定就会导致法律的制裁。法律统一性可以在立法技术、标准、名称和规格的一致以及调整目标和任务的一致性上表现出来。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在一定的区域法律文化的内还有有统一性的。从这个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在法学研究法律体系的具有统一性,这个统一性不包括法律自身的特性,外在因素可以确立法律体系的统一现象,调整目标和调整对象都是以法律体系为存在基础和条件的。

法律概念的作用范文4

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历史沿革,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起源于德国法学家贺古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法律行为原有意义含有合法性。既为合法表意行为,这在逻辑上显然存在着矛盾,于是引起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的争论,学说理论莫衷一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在立法上,一方面肯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专指合法行为,一方面特创“民事行为”这一新概念,从而结束了争论。《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虽然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理论上的矛盾,但从另外的角度,又制造了新的矛盾和混乱,使民法学理论处于潜在的困境之中。

第一,在理论上,引起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导致民法学理论整体上的不协调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一规定与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理论产生了冲突。例如: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合同也是合同,也应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无效合同却是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同样在婚姻关系中存在“无效婚姻”,在继承关系中存在“无效遗嘱”等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来法律行为是从合同、遗嘱、婚姻等行为中抽象出来的概念,理应反映它们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从逻辑学上讲,其外延应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所以仅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违反了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其次,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行为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法理学认为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并不仅指合法行为。因而,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在整个法学系统中也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再次,民事行为的独创,由于《民法通则》未作明文规定,使得人们在对其含义的理解上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属概念;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或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甚至有人认为,民事行为是“统率民法上所有行为的总概念”,从而造成对民事法律事实理论内部结构认识上的混乱。

以上看法实际上也恰恰反映了立法者内心的矛盾心态:一方面引进了“民事行为”概念,概括一切合法、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另一方面又不舍得放弃民事法律行为的统率性,因为它具有很丰富的历史传统和对所有意思自治领域民事活动强大的示范力量。同时这也向我们的民法学研究工作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今后对于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行为的一般模式研究,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民事行为的角度出发?

第二,在立法价值上,没有必要独创一个民事行为

首先,分析《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我们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那么我们完全可以用合法有

效的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个分类概念来取代民事法律行为。正如人可以分为正常人和病人,却没有必要将正常人用一个莫名其妙的概念,来代替“正常人”概念,然而用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代价来解决“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却也并非我们的本意。

法律概念的作用范文5

「关键词公法人;理性主义;实证主义;现实主义

团体自古有之,但直到1798年,胡果才第一次在《实定法哲学之自然法》一书中提出了明确的法人概念(juristische person)[1].如果说法人概念的确立是现实与法律思想相结合的产物,那么公法人概念的缘起则更多地承载着思维的历史必然。作为一种组织类别,公法人由萌生至完备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在这一历程中,法学思想不仅为公法人制度的发展提供了逻辑与体系上的媒介和催化剂,而且是现实需求在法律体系中的升华与凝练。作为一种思维的产物,公法人制度蕴含着思想与方法的历史变迁。剥开尘封已久的历史积淀,追溯一种制度的源头与流变是把握它的必然路径,而历史分析是对过去精神现实的一种叙述,只有通过对当时承载思想的现实进行回顾与思考,历史分析才见深刻。因此,在理论视野中了解公法人制度的全貌和发展脉络,只有深入到法学思想的流变之中,将其放置在它所托生出来的理论渊源中来把握,去理解它的实际结构和动机,公法人制度的缘起和变迁方可得到清晰的理解。

一 公权力意志的人格化:理性主义思维与权利本体论的必然

以一贯之的理性主义倾向是大陆法系的鲜明特征。在公法人概念的起源上,理性主义不仅为其积累了充分而体系化的基础理念,而且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思维工具,即理性。

1.公权力与主观权利的弥合:一种理性思维的结果

启蒙思想家从形而上学的角度出发,强调对事物规律的求知和探索,并通过辩论、推理的哲学方法创造出伟大、严密、完整的理性主义的思想体系。这种追究万物共同本源的理性思维方式对于大陆法系的发展具有导向性作用。受理性主义的影响,法学家从对法律本体追问的角度来形塑理论体系,将主观权利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础,从而形成以主观权利为基础的法律本体论,并以确定不同法律人格的主观权利作为法律的主要任务。正如狄骥所言,当时“法律、判例和法的学说所奋斗的目标在于确定个人主观权利所获致的限制范围,”[2]在这一理论体系中,公法的核心问题在于确立国家的主观权利——主权与个人主观权利之间的关系。

早在罗马法中,法(ius)这一用语就始终蕴含着法律和权利两种意义。近性主义的法律体系则建立于孤立的自然人的天赋人权之上。认为人是自由的,也是自律的,并有自由发展这种活动的能力——即权利,而权利体现为个人意志所固有的一种能力。理性主义将个人抽象的、理性的主观权利视为法的永恒目的,并从中引申出一种理想的、绝对的法的概念,即理性的自然法观念。在这一法律结构中,主观权利占据最根本的位置,成为一切法律结构永恒的基础,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归属。所有实定法的最高宗旨在于根据立法时法律道德原则,保障个人的“主观权利”。在这种具有浓烈的个人主义色彩的法律体系中,权利成为法律思想的起点与核心命题。其他一切法律概念都以权利概念为支点,整个法律概念体系因此建立在主观权利之上。

16—17世纪,同上述理性主义的自然法哲学同期存在着另一种理论,即“raison d‘ètat”(执政者理由)的理论[3].这一理论是欧洲民族解放运动的产物,它同独立的民族国家的兴起紧密联系,目的在于加强世俗国家的权力。而这种权力的加强势必与理性主义的“天赋人权”与“个人自治”相冲突。因此,“17、18世纪思想家的努力方向乃是在自然法的要求与执政者理由(raisond’ètat)的需要之间维持某种形式的平衡或调和”[4],以谋求这一社会现实的理论支持。

在此背景之下,法国政治哲学家让?布丹(jean bodin)首先提出了主权学说,将公共权力视为一种特殊的主观权利——主权,以阐明国家权力的合理性,布丹指出:主权是国家问题的核心,是“一个国家的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5],狄骥在评论主权的法律性质时指出:“在17世纪和18世纪,主权意味着掌握在国王手中的一种命令权。他是一种与财产权同类的权利。国王行使主权正象他行使其他的世袭权利一样。主权是一种世袭权利,它与其他财产权区别在于它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以至于它是绝对不可分割,也不能转让的。”[6]此后,虽然布丹提出的君主主权观念受到民主思潮的猛烈冲击,但主权概念一直被保留和继承下来,并随之成为近代公法体系的核心。从法律体系的意义而言,主权概念的直接效果在于,使公法与私法具有了一个共同的基础——主观权利,从而形成了公私法法律思维方法以及逻辑起点的统一。

2.公权力归属的追问:公权力意志的人格化

如前所述,主观权利成为近代法律体系的核心与基础,因此,探求这种主观权利的本质与核心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无论是意志说、利益说、意志利益混合说均不可否认主观权利中意志因素的不可或缺,“主观权利只能是一种通过外在行为来表现自身的意志力量,这种力量向某种客体施加影响,而这一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得到其他意志的尊重。”因此,“主观权利包含着三项要素:一个具有某种意志的主体,他表达着自己的意志;主体的意志所涉及的某种客体或对象;主体之外的其他人,主体对客体施加的影响,而这些人出于对主体权利的尊重而默然承受这种影响。”[7]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任何主观权利都从属于不同的意志主体,而这种意志的主体因法律的认同成为法律主体。对于理性主义的法律体系而言,“如果有主观权利,也就必须有一个主体。”因为,“个人的意志成为法律效果的动因,……使行为的效果与之结合”[8],法律主体的存在目的在于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以便一种意志能产生符合这一目的的法律效果。因此,在以主观权利为核心的近代法律体系中,法律主体成为法律结构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法律是应然法则,只要人类思想还在活动,主体和它结构的法律问题就会是一个伴随法律历史永生不灭的法律命题。”[9]

主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主观权利,毫不例外地应以“意志”为核心,“因此必须不惜任何代价求得一种赋有自觉意志的实体,使它能成为主权的主体,主权的执掌者。”[10]随着君主主权说的彻底否定,无论是法国的国民主权还是德国的国家主权说,共性之处在于通过主权意志的抽象化和人格化,将民主思想、国家理论融合贯通于主权学说,确立主权的法律归属。

盘点有关主权归属的论述,主权学说的民主化从霍布斯的集合式“全体意志”[11]中初见端倪,这种全体意志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成长为一种“共同意志”,进而抽象为一个特殊的法律人格“公我”[12].基于大革命的民主主义精神,法国的国民主权学说将这一抽象意志的主体确定为“民族”。认为“民族是主权的原始执掌者,民族是一个人格,具有人格的一切属性、自觉意识和意志。”[13]黑格尔则将卢梭的共同意志进一步抽象化,从而确立了一个理性意志,并将其人格化。依照黑格尔的说法,主权的主要执掌者是国家,而国家各个主观的要素(民族、领土、政府)是不可分割的。康德受卢梭的影响,认为国家是人类为了限制在自然状态下各个个人滥用自由以及保护每个人免受他人侵害而成立的,“人民和各民族,由于他们彼此间的相互影响,需要有一个法律的社会组织,把他们联合起来服从一个意志,他们可以分享什么是权利。就一个民族中的每个人的彼此关系而言,在这个社会状态中构成公民的联合体而言,便组成一个国家。”这种国家的基础就是法律。“国家是许多人依据法律组织起来的联合体。”[14]这一论述将国家的组成与法律相结合,从而实现了立宪主义与主权学说的统一。晚后的德国法学家基于国家统一的现实需要进一步发展了这一观点,它肯定了主权的原始和唯一的执掌者就是国家本身,而“国家就其保护和显示人民用来在精神上实现共同利益的一切强力来说,它是法律命令所承认的最高法人人格。国家的意志能力就是发号施令的权力;它被称为国家的权力” [15].从而得出国家是固定于一定领土上并组成政府的民族组合团体,是单一而复合的法律主体的结论。这一逻辑结论为进一步确立国家的公法人地位提供了理论积淀。

二、公法人主体地位的明确化:实证主义方法与法学科学化的结果

自16世纪起,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的争论以一种温和的方式再次爆发。这一潮流对法学思想的影响体现为法学方法由理性主义向实证主义的演进。这种实证主义法哲学的出现是对以理性与抽象为基础的传统自然法学的冲击与挑战。他们完全以经验的态度来看待法律,不赞同研究和寻求法律制度的终极价值,认为超出经验的本体论问题应当取消,主张用科学取代哲学,而科学的使命就是发现经验世界中的规律[16].在这一主导思想下,法律实证主义试图将价值这一抽象的理念排除在法学研究的范围之外,从而把法学的任务限制在分析和剖析实在的法律制度,以“纯法律研究方法”取代对法律的理想、意图和社会目的的理性探求,并形成了以概念分析为特色的概念法学。在公法领域,公法学者反理性主义的直接成果之一就是,运用“纯法律研究方法”把国家结构中的法律秩序提高到一个新的概念高度,即法人。因此,如果说理性主义为公权力人格化的产生提供了法学赖以存在的工具:理性,实证主义则增强了法律思维方式中的逻辑力量,是公法人概念产生的催化剂。

1.法人:一个科学体系的标志性概念

法人概念的产生取决于现实的需要和技术的成熟。实体上的“法人”的诞生体现了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而法律层面上“法人”的制度化则是法律技术的体现。完成法人从物质形态到法律制度的升华是以实证为主导的概念法学的功绩。

概念法学以对人类把握世界理性能力的坚信不疑为认识论的基础,在立法上追求制定包罗万象、逻辑统一、内容完备的法典;以维护个人自由与平等权为出发点,主张限制或取消法律适用者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上要求实现法官对法律严格形式主义的适用。这使得法律规则本身的逻辑成为法律的生命,法律决定主要通过规则体系本身的逻辑推导而不求诸外部价值支援,从而将法律视为相对独立于社会实体性价值和权力的自治系统,并建构了一个抽象的法律体系,用以调整社会关系。致力于把法律纯化为与外在因素独立的理论结构,使法律成为一个自足的体系。概念法学以重视对概念的分析以及法律结构体系的构建为特点,在方法上试图将现代的科学方法引入法学,模拟自然科学的方法将法律概念化、体系化。体系化思想(Systmgedanken)是其重要特征,即通过意义的关联(Sinnzusammenhang),将多样性的事物统一为一个整体,并在对具体材料作分析的基础上,将特定时期的社会现实,与法律制度内在的逻辑要求融合,进而凝练、概括为一些抽象的专业术语,用结构概念将法律秩序整合为一个统一的制度系统,而不是一个松散的规则集合,形成概念有机体。这种体系化思维代表人类引用科学方法力争正义的意志,发挥着整合、维持法秩序的作用。概念法学认为,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把某个生活事实归入到某个特殊的概念中的过程。因此,法学家必须创造出一套抽象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这样一套符号体系既有利于增进法学家共同体内部的交流,而且也能够使法学知识区别于没有经过理论加工的社会知识和常识。唯有如此,法学家的特殊性以及法学学科的独特性和独立性才能够凸显出来。因此,概念法学家致力于从人类的行为中发现一般性的规律,总结这些规律,并将之适用于法律规范中。这一过程是一个从社会事实到语言的过程,是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即从经验到概念的过程。这种实证主义方法以及由此演化出来的概念法学主导下,法律概念化、体系化成为法学科学化的标志,并最终从社会和人类行为中推导出了“人格”、“法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法律行为”等技术性概念,构成一个概念谱系,并以此为纽带使得法律体系得以前后融通、秩序井然。因此,作为一个学术性的技术术语,与其说法人是一件事物,毋宁说它更近似于一种方法,是法学研究方法试图科学化的产物,也是法律体系上升为成熟的独立学科的标志性概念之一。

2. 国家公法人身份的确立:立宪主义立场与实证主义方法结合的产物

在概念法学的实证要求下,公法的首要任务在于将法律因素与所有‘非法律的’存在物彻底分离,通过逻辑的概念建造以获取理性主义主导下公法所欠缺的独立性与科学性,形成公法概念谱系,并逐步逻辑化、体系化。在概念法学的德国,“激发国家法摆脱政治有双重原因,一方面想摆脱作为革命失败创伤中的痛苦回忆的政治,另一方面想摆脱作为阻碍公法‘建构法学’的政治” [17],从而促使法学方法转到实证主义,通过纯净法学方法使法学科学化。在概念法学的实证分析的作用下,首次在公法学中引入了法人概

念,催生了国法学中的国家法人说,从而确立了国家作为公法人的法律身份,将法人概念同公权力主体相结合,开创了公法上的主体概念,并以此为核心构建了传统的公法体系。

戈勃和拉邦德是最早将“法律学的方法”运用于公法学的研究的,他们学说中所体现出自然法学的立宪主义立场与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的结合,成为贯穿于19世纪德国实证主义公法学的源流。戈勃(Carl Friedrich Wilhelm von Gerber)在卢梭、黑格尔等所创设的国家抽象法人格观念的基础之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国家法人的概念,并从法人的角度出发,运用“法律学的方法”对国家法人进行法学分析,从而使得“潘德克顿法学”的方法渗入到了公法学研究之中。他坚定地从法学角度思考国家,旨在对教义性的基本概念进行更加清晰、具体、准确论述,其目的在于追求概念的清晰准确,把所有属于伦理道德和政治考虑的非法学因素清除干净[18],发展公法的‘基本概念’,并实现公法的体系化。继戈勃之后继续以“纯粹的逻辑性思维”从事公法研究的是拉邦德。他将公法从所有的“附政治的以及国家哲学的理由”中纯化出来,意图建立一个纯净的科学的法学,并使这种逻辑的、形式的方法在公法学中占据统治地位。通过对成文法进行逻辑整理,确立一般性的法律概念,再据此构成一个概念及原则的综合体系。并在实证主义主导下,以法律主体意志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概念,致力于国家人格和国家权力的统一[19],从而使国家法人学说更趋于完善。此后,耶律内克则在总结与调和的基础上,区分了实然与应然、规范和经验,将国家人格学说发展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他进一步指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国家是由国民所组成的法人团体,它建立在一定的领土范围之内,并且被赋予了一种命令的权力。或者用一种更为流行的表达方式:国家是被赋予了一种原初的命令权的区域性法人团体” [20].

将国家视为公法人除了满足公法学科体系的内在逻辑需要之外,其政治含义在于为共同体在法律体系中争取一个具有非价值色彩的科学定位,通过中立化的国家主权理论化解主权在君与主权在民这一矛盾,将“法人机关”学说与官僚体制相呼应,用统一意志与责任,把职能各异的机关整合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确立国家作为一个意志主体,并用科层制作为组织形态,层级节制作为规制手段,以保障这种意志的一致,借以维护民族国家的统一。

三 公法人的制度化:现实主义立场与公法认识论变迁的体现

虽然,科学化运动确立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但现实主义者认为这种抽象性的思考会毁灭生命的多样性和历史的多元性、复杂性,把生命变成了灰色的理论和概念,并指责潘德克顿法学用形式主义抽空了所有公法概念和制度的政治意义[21].立足于社会现实的法国分析实证法学派代表狄骥指出,社会是永远发展变化的,法律只是社会演进的保障体系,同每一种社会现象一样,法律也处于持续的变迁中,因此,任何法律体系都不可能是终极性的[22],基于这种社会的发展和演变的无限性,现实主义者认为任何法律体系都必须立足于一定的社会现实,这种认识立场必然反映到公法人制度的研究中,从而将公法人与社会的现实性与发展性相联系,进而承认国家意志之外,其它公法意志主体的存在价值,并为现代公法人制度的确定奠定基础。

1. 团体主义的法人格理论:公法人繁荣的机会之门

现实主义以人的社会性作为法学研究的出发点,认为所有关于“法”基础的学说的出发点应该是自然存在的人,但自然存在的人并不是18世纪哲学家所说的孤立和自由的存在,他是社会相互关联中的个体。认为人的这种社会性并不是一个先验的断言,而是毋庸置疑的观察结果,因此,任何法律学说和理论均应以这一现实为出发点,以脱离传统法学中形而上学的桎梏。

基于此种出发点,通过对德意志民族历史上的生活状况的考察,基尔克格外重视国家和共同体的存在价值,认为团体是人类基本的生活方式,不是个人的手段,而本身就是一种本体性的社会存在。所以,基尔克对社会政策和国家政策表现了高度的热情,认为个人在社会和国家中离不开无数超越个人的甚至是世代相传的在社会环境下成长起来的组织。立足于这种现实主义立场,基尔克提出了社会法的理念,指出社会法不同于传统的个人法,“社会法是从人的结合的本质出发,对人的共同形态的内部存在进行整理,从小的团体到大的团体,从低的团体到高的团体,日积月累的建设性的法则;是从夫妻到家庭,从家庭到村落,逐渐向上,逐渐扩大,最终至国家的构造起来的组织法” [23].基尔克在这种社会法观念基础上,从批驳形式主义与个人主义入手,形成其团体人格理论——法人实在说。他在方法论上反对拉班德把法学紧缩为概念的逻辑研究,认为法的体系与概念与法的历史无法分离,法学方法倘若要满足真正的科学要求,它必须同时是不折不扣的历史方法。并运用历史分析的手法,揭示了团体人格的存在是一种社会现实,同时,反对萨维尼的个人主义的认识立场,认为法人应当是‘现实的人格联合体’,是有机统一体,它由个人和其他社团组成,具有固有的目的。它通过自己的“社会法”体系把自己组织起来,有自主意志和行动,从而它拥有真正的个性,是权利与义务的适当主体。[24]这种社会法理念的目的在于将人的共存性与法的社会性结合起来,实现了法人由个人主义向团体主义学说的过渡,其良苦用心在于强调团体主义的重要性。

基尔克这种基于社会法思想的团体人格理论,反映了1866年以后自由主义的政治诉求。动机在于将国家视为历史生成的有机体、有意志能力的法律人格、自治社团的联合体,坚持个体和整体的和谐,反对国家权力与服从的机械论思想,以社团的国家思想取代君主制和官僚制的国家思想。将统治原则和社团原则相互结合,以便将国家的公共职能分散到各个有机体,实现对平等之下的生活关系进行自治的和自由的塑造[25].这种团体思想在法国公法学家奥里乌(Hauriou)观点中得到更为明确的表达。他把“团体”定义为“一种从法律上可以在社会环境中得以实现的、持续存在的一种职业或事业单位的观念。”[26]得出国家乃是诸多团体现象中最突出的代表,而非无限集权的实体的结论。肯定了现实中具有自治性与独立性的团体如乡镇、市、同业公会、公共设施等团体的法律地位,并将其统称为公法人。

这种社团法思想根源于社会实践,是对19世纪中期德国社团繁荣,以及以乡镇自治为核心的地方改革的反映,也是对社会自我控制的巨大潜力的学术肯定。在这一背景下,基尔克社团法的基本思想以对社会关系中自治和自由的塑造为目的,反对在公法中片面强调统治因素,从而使公法从起初的以主权与个人权利的对峙为核心,转化为研究规范整体的国家与其内部组织之间的关系。这种社团立场和团体主义精神,具有一种缓冲作用,为社团自治打开方便之门,以此形成对国家权力的有效抗衡和职能分担。

2. 从主权到公共目的:公法人本质的客观化

同样立足于现实以及人的社会性,狄骥以公务学说取代传统的主权学说,对公法体系进行了结构性调整。如果说社团思想是对官僚制国家以及行政一体化理论的突破,肯定了以自治为属性的公法社团的法律地位;那么公务学说则是对主权观念的改造,虽然,狄骥意欲通过排除不可证明的“意志”作为权利的本质,进而否定权利、法人等概念,但其公务学说无意中成为明确公共设施等公务组织的公法人身份的理论根源。

随着19世纪以来社会政治、经济、科学和文化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人们之间明显存在的相互依赖关系,经济利益的连带关系,不断加强的商业联系,智力成果与科学发现的广泛传播都向国家施加了组织提供这些公共服务的责任。”[27]面对此种情况,国家的职能已经不再局限于公共权力的行使。“现有的证据已经断然向我们表明:以前曾经作为我们政治制度之基础的那些观念正在逐步解体,到目前为止仍然正在发生巨大的变化。即将取代它们的新制度建立在截然不同的观念之上……”[28].因此,狄骥基于现实主义的立场,在社会连带关系之上建立了他的法治观念以及国家与法的关系,认为不同于建立在先验的、理性主义的个人权利基础的法治原则,这种基于社会连带的法律学说以一种客观的方式确定了法治原则的来源及范围,反映社会相互依存性的客观社会规则,因而被称为国家和法律的客观性学说。在这种客观的公法观念中,狄骥抛弃了主权以及主权人格等所谓抽象的主观概念,认为政府的义务在于组织特定的服务,确保服务的持续性并控制这些服务的运作。因此,“公法不再是由某个享有命令权的,并有权决定在一个特定领域之内个人与群体之间相互关系的主权者来加以执行的大量规则。现代的国家理论设计了大量的,对组织公用事业进行规制,并保障这些公用事业正常和不间断地发挥效用的规则。”[29]公法也不再把解决个人的主观权利与人格化国家的主观权利——主权之间冲突作为自己的唯一目标,它还旨在对政府的社会职能进行组织,即对政府大量的非权力性公务行为进行规范、调整。这种变迁反映到法律体系中,体现为一种注重实际的、社会化的法律制度正在取代早先那种抽象的主观主义制度。这种客观法观念的确立意味着关于国家的理论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纪元,一种新的公务概念正在逐渐取代主权的概念而成为公法的基础。

基于这一观念,狄骥认为组织、提供公共服务成为国家的重要职能,而“任何因其与公共利益的实现与促进不可分割,而必须由政府来加以规范和控制的活动,就是一项公务,只要它具有除非通过政府干预,否则便不能得到保障的特征。”[30]并倾向于从“直接目的”的角度来理解公务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在这一背景下,大量以履行公共服务为目的的组织应运而生,这些组织不同于传统以机械的层级隶属为特征的官僚机构,具有一定的意志自主性,且组织形态灵活。这类组织具有特殊的公法意义,但是否可以冠之以公法人的称谓,以及能否以其拥有的“公共目的”为公法人的共同标识?仍然是一个尚待解决的法律技术问题。随后法国公法学在公务观念的基础上发展了分权学说,为公法人多元化提供理论支撑,并在水平分权、公务分权的基础上构建了现代公法人制度。而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的诞生则进一步促成了公法人概念在实定法中的落实,在塑造民法法人概念的同时,明确了公法人的身份,实现了以“公共目的”为核心的公务观念与法人组织形态的结合[31].其后,在“公共目的”这一基调上,对公法人组织形态的研究成为公法人研究的核心,如奥托?迈耶以“公共目的”为核心,将公共设施界定为一种“手段存在物,它是物的,也是人的,它被确定为在公共行政主体手中连续服务于特殊公共目的公法人。”[32]并在此基础上详细论述了公共目的、公用宣示、公共使用权、公法上的养护义务等,创作出《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设施》一书,完成了对公法设施的组织定性,并在“公共目的”的基础上构建了德国的公法人制度。因此,将目的与组织形态相结合,从目的的角度构建整个公法体系是现代公法的特点,这种认识角度的变迁直接或间接地改变了公法从主权角度来界定、解读公法人的传统,并使得现代公法人概念得以成立,进而在公共目的的基础上形成、发展公法人制度,为公法人制度的完善发挥着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作用。

[1][5][23][24]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262页;第115页;第223页;第229页。

[2][8][10][11][13][15](法)莱昂。狄骥著:《宪法论》,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页;第327页;第423页;第412页;第434页;第438页。

[3][4][26](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6页;第43页;第175页。

[6][7][20][22] [27][28][29][30](法)莱昂。狄骥:《公法的没变迁》,郑戈译,辽海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第244页;第369页;第212页;第51页;第8页;第53页;第53页。

[9] 龙卫球著:《法律主体概念的基础性分析——兼论法律主体预定问题》,发表于《学术界》2000年第3/4期。

[12]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第1卷,第6章,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5页。

[14]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36-139页。

[16] 宋志明、孙小金著:《20世纪中国实证哲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法律概念的作用范文6

关键词:法律解释;文学解释;解释性概念; 法律之链;整体性法律观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14)02-0055-07

The Unique Feature of Dworkin’s Theory of Law-as-Interpretation:A Legal Perspective Based on Literature

FAN Ana, FAN Wen-Yuanb

(a.Faculty of Law,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unming 650500, Yunnan, China;b.Faculty of Management and Economics,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unming 650093,Yunnan,China)

Abstract:Literature is the inspiration source for Dworkin’s theory of Law-as-interpretation. According to his insight, both law and literature belong to the category of interpretive concept, and between them there is a high similarity. Through the analogy between law and chain novel, he developed the conceptual instrument, chain of law. The conceptual instrument offers us a method to analyze the way how judges treat legal history, and let people see why judges have to make the decisions for new cases coherent to those for former ones. It visualizes why the interpretation of law is necessary and point-orientated. Through it, Dworkin manages to illustrate how the two dimensions, fitness and justification mutually combined in practice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However, it is the analogy between law and chain novel that is queried by many critics.

Keywords:legal interpretation; literary interpretation; interpretative concept; chain of law; law-as-integrity

在与分析法律实证主义的论战中,德沃金最著名的批判性论断便是声称分析法律实证主义是一个被语义学之刺蛰中的思想流派。他提出一套独特的法律解释理论,这也是他开给分析法律实证主义的一剂解毒针。而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的独到之处则在于其理论灵感来源于连环小说这种文学体裁。正是看到法律及其发展方式在根本上与连环小说的创作方式如出一辙,德沃金才洞见到法律的根本属性。本文旨在通过凸显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的这一特点,从而实现对其理论的深度解读。

一、连环小说与法律之链:德沃金理论的灵感来源

在建构其法律解释理论时,德沃金主张只有通过将法律解释与其他学科中的解释,尤其是文学解释相比较,我们才能全面地理解法律解释,因为文学解释中解释者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就是法律解释者所要解决的问题利科敏锐地指出,与文学作品的文本固有的含义和作者意图之间所存在的那种断裂相仿,同类的断裂也出现在法律的含义与法律实证主义确认为法律渊源的决定之间。参见[法]保罗・利科:《论公正》,程春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在连环小说(Chain novel)的创作过程中,这一点表现得尤为突出。关于德沃金所说的连环小说,需要作出两点前提代:一是假设每位连环小说作者都持有严肃认真的态度;二是他们清楚地知道他们要合作创作的是“一部单一而统一的小说(a single,unified novel),而不是比如说,去创作一系列相互独立的同名短篇故事”[1]193。除第一位连环小说作者之外,其他作者都身兼两职,既是解释者又是创作者。在开始创作之前,他们必须首先通读并解释已经完成的那部分小说。通过解释,他们要回答以下问题,“他(她)必须决定这些角色在‘实际上’像什么;何种动机事实上指引着他们;从这部发展中的小说里所表达出来的意义或者主题是什么;在何种程度上使用文学上的手段或者描述会达致这些目的的实现;为了促使这部小说向着特定方向而非其他方向发展,它是否应该被扩展、提炼、修改或者省略”[1]192-193。

在德沃金看来,裁判疑难案件十分类似于创作连环小说。就像为了给业已完成的一部分连环小说加上新的一环的那些作者,由于既无法从制定法中得到指引,又无法就以往判决依据的是哪些法律规则或原则这一问题达成一致,裁判疑难案件的法官也要给业已完成的那部分法律添上新的一环。也就是说,他们处在建构法律之链(chain of law)这一事业之中。他们必须阅读以前法官的司法意见。在这样做时,他们不是想去发现某个或某些法官自己的言辞或当时的心理状态,而是想从整体上去理解这些法官的所思所言,就好比后来的连环小说作者想通过解释对由所有以前的作者业已完成的那部分小说形成一个总体看法。法律之链的历史部分由数不胜数的判决、结构、惯例以及实践构成。建构法律之链是一项“复杂的连环事业(complex chain enterprise)”,其目的是要让上述历史得以延续。裁判疑难案件的法官必须将自己视为这一事业的参与者,他的工作就是解释先前已经发生过的事情,他必须根据自己的判断去弄清楚当被视为一个整体时,以往判决意欲实现何种目的。与法官相类似,不同时期的立法机关也是位于法律之链中的不同环节,身兼解释者和创作者双职,力求继续该法律之链。

文学离不开文学解释,而法律解释则必然伴随着法律。文学解释与法律解释两者同属于创造性解释(creative interpretation),此种解释在本质上关涉的是目的而非纯粹的因果关系[2]。他进一步指出,创造性解释是建构性的,亦可称为建构性解释(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德沃金指出,“创造性解释是建构性的”这一论断必须面对两个异议:第一,创造性解释永远都是对话性解释;第二,创造性解释不可能是客观的。他对第一种异议的反驳,参见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53-65。 他对第二种异议的反驳,参见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76-86。。“大体而言,建构性解释是将目的强加于一个对象或惯例之上,此种强加(imposing)旨在使该对象或惯例成为被解释者所归入的特定种类或体裁之中可能存在的最佳范例。……从其建构性来看,创造性解释是一种有关目的和对象间之互动的问题。”[3]52据此,论者们常常也直接将德沃金的法律解释方法称为“建构性解释”。也有学者将这种解释方式称为“最佳展示(the best light)”理论[4]。

理解建构性解释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解释与目的的关系。此处之目的并非原作者或原立法者之目的而是解释者之目的。通过解释,解释者使解释对象具有了一种反映自己的目的(purpose)的本旨(point)德沃金对解释与目的之关系的关注显然得益于富勒。参见[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页。也请参见Lon L. Fuller. Human Purpose and Natural Law. 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1956,53(22).。第二,解释与对象的关系。德沃金的解释更关注解释者的目的,但这并不表明他认为解释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目的随意地赋予解释对象以本旨。例如,一个极度推崇平等的人并不能为了追求自己所认为的那种平等而如此这般解释礼貌这一概念,即认为礼貌实际上要求共享财富。“因为实践或对象的历史或特征限制了可能得到的解释。”[3]52

二、同属解释性概念的文学与法律:德沃金理论的核心理念

为什么文学与法律会如此这般相似?德沃金致力于寻求更深层的答案。他找到的答案就是法律与文学二者同属解释性概念。

(一)什么是解释性概念

德沃金在《身披法袍的正义》一书中,对于解释性概念给予了直接阐述:

解释性概念鼓励我们去反思并且争论,我们已经构建出来的某些实践提出的是什么样的要求。拳击界的人共享着赢得一轮比赛的概念,即便他们常常对谁赢得了特定的某一轮,或者对应当用何种具体的标准来裁定这个疑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他们中的每一个都懂得,对这些问题的解答,取决于对拳击的规则、惯例、预期和其他现象所作的最佳解释,取决于对某个特定场合中所有这些因素在做出裁决时最好如何发挥作用所作的最佳解释。……政治道德与个人道德的诸核心概念――正义、自由、平等、正确、错误、残忍以及冷漠等概念――对我们来说,发挥的也是解释性概念的功能。人们分享着正义这个概念,即便在关于辨别非正义的标准方面和关于哪些制度是不正义的问题上都存在尖锐的分歧。……解释性概念也要求人们共享一种实践:他们必须在实际上共同把这种概念当作解释性的来对待。但是,这并不是意味着,他们对‘如何应用这种概念’这个问题的看法也是趋同的。人们能够共享这类概念,即便在他们对它的实例持有强烈不同意见的时候也如此。所以,一种有效的关于解释性概念的理论――一种正义理论,或者一种有关赢得一轮拳击比赛的理论――不能仅仅报道一下人们用来识别实例的标准,或者仅仅把人们大体上都认同的实例的深层结构发掘出来。一种关于某个解释性概念的有效的理论,必须本身就是一种极有可能产生争议的解释,一种对这个概念在其中发挥功能的实践所作的解释[5]11-13。

理解“解释性概念”这一概念至少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涉及解释性概念的实质。张琪指出,上述引文标示出了德沃金为了替代传统语义学思路――通过假定概念本身蕴涵某种既定标准并以此为基础解释相关主体在说明活动中的争议现象而提出的另外一种思路。这种思路认为,解释性概念的实质在于它的价值负载性。也就是说,主体自身的价值与目的成为此类概念得以成立及正常运作的重要因素之一[6]。格斯特也指出,德沃金的立场就是法律这种事物是有本旨(point)的,因此他的解释观的一个核心就是要赋予现存法律体系以本旨,尽管赋予何种本旨是可以争辩的。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的一个重大贡献就在于它为攻克在理解法律的过程中由“客观性”和“主观性”这一对理念所引发的诸种难题提供了一种新的进路。客观性理念主张将法律视为一种可以用经验观察加以描述的简单事实,认为在无需关注特定法律之本旨的情形下,亦可进行描述工作,或者认为特定法律之本旨亦可以像一种客观存在之物一样被中立地描述。而主观性理念则更热衷于提出法律在未来应该成为什么样的规范性建议,而不认为既有法律有某种一贯的本旨或者疏于赋予其目的。“德沃金的结论可以被表述为关于这两种理念的合题,因为解释显然涵括了每一者之中的一些因素。”[7]19第二个方面,解释性概念这一概念本身也是解释性的。也就是说,“以与本旨有关的问题为例,撇开关于一种‘事物’的本旨是什么的考虑不论,它是否有本旨这个问题也是开放的”[7]21。因此,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并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是邀请论辩的。

(二)分析解释性概念必需解释性方法

分析解释性概念时,分析者必须“超越‘这是一个解释性概念’这种空洞的陈述,不能仅限于对该概念在其中起到作用的实践做高度一般性的说明”,“必须进入到它希望阐明的处在冲突中的问题里”,而“不能是中立的”[5]250。德沃金将分析解释性概念所必需的方法称为解释性方法。它是分析法律的必需方法。下文将讨论解释性方法的组成要素。

1解释性态度[3]46-47。在试图说明类似于法律这样的解释性概念时,首先应当采取解释性态度。解释性态度是“一种清教徒式的态度。它使每位公民都有责任去想象其社会对于原则的公共承诺,以及在新的环境中,这些承诺要求些什么”[3]413。解释性态度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被争议的实践具有目的富勒也曾专门讨论了人类实践之目的性与对人类实践的描述之间的关系。可以说,他在人类实践必然具有目的性这一点上跟德沃金的观点是一致的。In Lon L. Fuller. Human Purpose and Natural Law. 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1956,53(22).,亦即一种不用叙述构成该实践的那些规则就能够加以表述的价值。也就是说,在表述该实践的目的或价值时,我们不是以构成该实践的规则为根据的。第二,该实践所要求的行为或判断容易随着其目的的变化而改变。因此,构成该实践的规则有何种要求,这要依据实践的目的去解释。解释性制度的参与者应该试图辨明特定实践的目的,并试图使该实践的形式最适合其目的。

2概念、范例与观念。德沃金认为,他的解释理论可以说明即使不同的解释者使用了不同的标准和正当理由,也会实现真正的沟通,因为这些相互竞争的解释针对的是相同的解释对象。为了进一步说明为什么即使在就标准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也能够进行真正的沟通,他提出“一般性概念(general concept)”和“范例(paradigm)”这两个术语。一般性概念和范例通常都是无争议的。

共同体中的成员往往会就某种实践的最一般最抽象的命题达成一致,这些命题构成了该实践的概念,成为一种可供开展进一步思考和论辩的平台。概念要足够抽象以使人们没有争议,又要足够具体以使人们能够进行对话。在德沃金看来,法律实践的核心本旨就是“通过以下方式引导与约束政府的权力。法律坚持关于‘集体力量何时正当’的先前政治决定产生了个人的权利与义务。除非得到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许可或要求,否则国家不应该行使其权力或者不应该被赋予权力,无论这对所期待之目的会多么有帮助,无论这些目的多么有益或高贵。”[3]93或者说,法律旨在“在过去的政治决定与现在的强制之间建立起正当联系”[3]98。据此,他将法律的概念归结为“某一共同体的法律就是能满足上述复杂标准之权利与责任的体系”[3]93。他认为,此一法律的概念足够抽象并基本无争议。虽然有些法律理论表面上没有提出这样一种法律的概念(concept of law),但实际上它们是在预设这一法律的概念的前提下所提出的法律的观念(conception of law)。

特定实践的范例体现着该实践的各种特性和要件。一个实践会具有多个范例。范例的作用是对关于实践的解释进行初步测试。任何一个合理的解释都必须在合理限度内与范例相符合。在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寻求沟通,以期更好地理解与延续特定实践,范例甚至要比就概念所达成的抽象共识更重要。一般而言,范例是无争议的,并因此具有了概念的韵味。但是,德沃金指出,当某个范例被一个很好地符合了其它范例的新解释宣布为错误时,该范例也可能被修正或否弃。这就是范例与概念的最大不同。对德沃金而言,确认法律范例并无难处,因为一般而言,我们在宪法、制定法和判例法等方面有着相当程度的共识,认为它们共同构成了我们的法律体系。比如,在美国,人们肯定会承认《宪法》是法律;在大部分国家,人们也肯定会承认税法是法律,虽然有人会认为税法是不正义的法律。

在概念和范例的问题得到解决之后,不同的解释者提出针对这一概念的更具体的观念,亦即对被解释实践的特定解释,这样才可能产生真正的沟通。针对同一概念提出的不同观念之间通过相互竞争和论辩,通过符合与证成这两个维度的测试,有可能会产生一个最佳的观念,而这个观念就是对被解释实践的最佳解释。当我们试图继续该实践时,会参照这个最佳解释去修改实践中某些与该解释不符而被视为错误的规则。德沃金将概念与观念之间的关系形象地描述为一种树状结构。那些在人们中间达成共识的对于特定实践的最普遍与抽象的命题,亦即概念就是树干,而对于这些抽象命题的更具体的细节问题的不同观点,亦即观念,就是树枝。概念与观念之间的差异取决于在对特定实践的解释进行研究时所处的不同层面,不同的研究层面的抽象程度有所不同。

在界定法律的概念之后,德沃金试图以这个概念所引出的三个问题来比较三种法律的观念,即法律惯例主义、法律实用主义此处的法律实用主义遵循的是德沃金的解读,而作为法律实用主义代表人物的波斯纳并不赞同。以二人对法律实用主义裁判方法的界定为例。在德沃金看来,“实用主义者认为法官们在此情况下应尽其可能为未来着想,无须尊重或保证与其他官员已经作出或将要作出的行为在原则上保持一致”。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5-146页。而在波斯纳眼中,“实用主义法官总是为了目前和未来尽可能做最好的事,不受任何在原则上同其他官员的行为保持一致的义务所约束”。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9页。波斯纳指出,实用主义法官并非德沃金错误地认为的那样不会去考虑过去的政治决定、制定法以及先例,只是会优先考虑最有利于未来之结果的最好方法。对德沃金与波斯纳之争的全面梳理和评析,参见徐品飞:《波斯纳与德沃金之争:跨世纪的法理学案》,2008年7月21日,http:///fzllt/web/content.asp?cid=850909314&id=851312891,2012年3月16日访问。

与整体性法律观。他认为,这三者都会接受他所提出的那种法律的概念。笔者试图通过下图来形象地展示德沃金所做的这一比较(见表1)。

法律与正当强制之间究竟有无必然联系出于何种目的,要求这二者间有必然联系为了实现前述目的,如何理解“与以往决定具有一致性”这一要件

法律惯例主义有追求可预测性与程序公平权利与责任明显地存在于以往决定中,或能通过整个法律职业界的惯常方法或技艺而被明确识别出来

法律实用主义无

整体性法律观有首先是为了确保公民间的平等,其次才是为了可预测性与程序公平除了法律惯例主义的上述理解外,这一要件还应被理解为“权利与责任能够从对以往的明示决定的证成所预设的个人与政治道德原则中推出”

3解释的三个阶段[3]65-68。在理论分析的意义上,可以把解释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德沃金假设,在解释的三个阶段中,共同体成员都会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即便往往也会存在些许分歧。之所以能够达成共识,是因为共同体成员共享着同一种文化、历史或生活方式。共享着特定文化、历史或生活方式的人们在利益与信念方面的相似性需要达至这样一种程度,“它必须足以允许真正的分歧,但又不能高到不可能产生争议”[3]64。具体而言,每个阶段所需的共识程度又有所不同。

第一,前解释阶段:识别解释对象;辨别何者可以被归属为特定实践,以便确定解释的原材料。这些工作可以被视为探究概念和识别范例。该阶段需要很高程度的共识,例如就“哪些东西能被算做实践的一部分?”这一问题达成共识,只有这样才能使得解释性态度具有好的成效德沃金将文化作为共识的来源,而哈特将承认规则作为共识的来源。哈特指出了这两种共识之间的重大差别,即“一种是独立信念的共识,其中和别人保持一致并非达成共识的每个成员认同的原因;另一种是惯例共识,其中和别人保持一致是成员认同该共识的原因”。但哈特同时指出,“就其实质而言,他(指德沃金)对于法律渊源的司法识别的说明与自己的说明是相同的”。而马得华博士则敏锐地指出,正是对“社会规则是源于独立信念的共识,还是源于惯例共识”这问题的不同看法,导致了德沃金对哈特承认规则的批判。参见马得华:《德沃金与法律的解释理论》,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5页。。

第二,解释阶段:对该实践进行一般性证成(justification),该证成表明为何该实践值得遵循,亦即其目的为何。尽管不用对所有原材料都加以说明,该证成必须至少在合理限度内与前解释阶段的实践相符合。因此,该阶段需要说明为了区分对原有实践的解释与对新实践的创造,前述那种符合的最低限度是什么?德沃金认为,我们能够从共同体的历史中找到这个问题的答案。在这一阶段,特定共同体的成员必须就符合的最低限度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该阶段的工作主要是提出一种观念。

第三,后解释阶段:以最有利于在第二阶段被接受的证成的方式去改造解释对象。改造解释对象的方案取决于解释者关于这一问题的实质信念,即何种证成真正会将被解释的实践以最佳方式展现出来。共同体中对于这种实质性信念的共识程度不需要像前两阶段所需的那种共识程度那么高。该阶段的工作是依循最佳的解释,亦即那个胜出的观念,来改进与调适特定实践。

德沃金将这三个阶段的关系概括如下:“解释力求在对某一实践的前解释说明与适当证成这二者间确立一种平衡状态”[3]424。需要注意的是,德沃金指出他所谓的平衡与罗尔斯的反思平衡理论存在两点重大差异:第一,他关注的是对特定实践的证成与后解释阶段该实践的要件之间的平衡,而罗尔斯关注的是关于正义的“直觉”与联结这些直觉的正式理论之间的平衡[3]424;第二,他认为哲学家必须寻求的平衡并不像罗尔斯认为的那样受限于政治性的宪法要素(constitutional essentials of politics),而是包含了罗尔斯所谓的包括个人道德和伦理在内的综合理论[5]185。亚历山大和克雷斯也指出旨在解决道德原则之建构的罗尔斯的反思平衡理论与旨在解决法律原则之建构的德沃金的平衡理论之间存有重大差异,学界在这二者间进行的类比极具误导性[8]。

相应地,我们也可把法律解释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来考察。以司法中的解释为例,在前解释阶段,法官先尝试着找出那些与手头案件相关的法律标准。在解释阶段,法官要提出一套隐含于前一阶段所识别出的那些法律标准之中并可以证成这些标准的一般理论。在后解释阶段,法官用在解释阶段所提出的那套一般理论来证成自己对手头案件的裁判意见。

4解释的评价标准。人们可以从符合与证成这两个维度来评价一种解释的优劣安泰是一个传说中的大力士,地神之子,只要不离开他的母亲大地,他就不可战胜。。第一,在符合维度,我们要看有待评价的特定解释与既定制度事实的符合程度是否达到合理限度;第二,在证成维度,我们要从同时满足了符合维度的多个解释(假如有多个此种解释的话)中挑出那个最具道德吸引力的解释,而它就是最佳解释。

三、文学如何帮助德沃金看穿法律

通过与连环小说的类比,德沃金提出法律之链这个关键的概念工具。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法律之链这个概念工具有着三方面作用。第一,它提供给我们一种方法去分析法官如何处理法律史,使我们看到法官在裁判新案件时为何必须保持与过去相一致[9]。第二,它形象地阐述了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和目的导向性。面对疑难案件,法官别无选择,必须进行裁判,而不可能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做出判决。然而为了进行裁判,他必须解释先前的法律。整体性法律观要求法官在断案时把自己视为普通法之链的作者。虽然他清楚其他法官以前处理过的一些相关案件与自己手头的案件并非完全相同。但是,他必须把他们的判决当成自己必须去解释和必须去续写的一个连环小说的一部分。在解释和续写这个连环小说时,他必须凭借自己对“如何使这个发展中的故事尽其可能地好”这个问题的回答。第三,它使德沃金得以说明符合维度的诸种约束和证成维度的一些对于实体价值的看法是如何在法律解释活动中相互结合的。德沃金用它来形象地表述该如何进行法律解释。

四、对德沃金有关法律与文学的类比的质疑

虽然通过与文学领域的连环小说的类比,德沃金提出法律之链这个概念工具,非常形象地阐述了他的法律解释理论,但是将法律与文学作类比这一做法也遭到了许多人的诟病。

克雷斯和安德森指出,法律解释与文学解释之类比存在以下几点局限:第一,文学艺术领域中的评价方法与法律中的不同。文学作品面临的是审美评价。然而,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评价标准必定是不同的。法律类似于文学这一主张自身并不能证明法律解释必然包含道德因素。实际上,这个类比本身并不能够告诉我们,当我们说在进行解释时法官应该以最佳方式去展现法律,我们表达的是什么意思。如果“法律是解释性的”这一论题得以成立,它真正证明的只是法律包含一种评价性成分。对德沃金而言,这种评价性成分是政治道德。尽管德沃金可能是对的,然而他还需要做进一步的论证。第二,与法律中的争议相比,我们更容易接受审美中的分歧。如果德沃金要想坚持唯一正确答案论题(one right answer thesis),将法官比做连环小说作者这一类比似乎是成问题的[10]。

波斯纳指出,在那些认为法律与文学具有相似性的学者中,德沃金是唯一一位明确指出何种文学最类似于法律的学者。但是,他认为,法律与连环小说之间并不存在德沃金所看到的那种相似性。一方面,宪法和制定法这二者与连环小说并不类似。这是因为:第一,在德沃金的连环小说中,位于后面的作者并没有被施加什么限制。例如,后来的每一位作者都可以选择让现存人物死掉,然后重新塑造新的人物形象,而宪法和制定法的解释者却没有这么大的自由。第二,德沃金的类比在宪法和制定法方面的一个更深层的缺点就是它在同一层面上来看待解释宪法的法官和宪法制定者,甚至把这二者相等同。而实际情况却是宪法和制定法往往是有其权威文本的,对这些权威文本的解释往往只能位于比文本更低的层面上的。“只有文本才是完全真实的;所有的解释性判决都必须像安泰(Antacus)一样回归文本才能得到生命的力量。”[11]326

另一方面,就连最适宜用“法律之链”来称呼的普通法也并不类似于连环小说。这是因为:第一,最先被提炼出来的那一部分普通法原则“可能是非常试验性的――更像一种前言或导论”[11]326,而非像连环小说的第一章。第二,在连环小说的创作中,后来的作者必须要处理先前章节已经出现的人物和事件。而在普通法中,后来的法官并不一定要处理先前判决,并且如果有足够的经验表明先前法官所指的方向是错误的,后来的法官就可以放弃其所作判决。第三,普通法的那些法律概念虽然是通过司法判决创造的,但是它们的“精确的表述是可变的,可以进行提炼,可以重新表述,……独立于判决而存在”[11]326。普通法法官在对先例进行解释时,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权威文本,而连环小说创造中,后来的作者必须面对一个先前已创作出来的确定的文本。根据以上理由,波斯纳掷地有声地断言,“宪法存在的难题同《哈姆莱特》存在的难题是如此不同,以至于《哈姆莱特》学者不大可能讲出对宪法有用的东西,而宪法学者也不大可能讲出对《哈姆莱特》有用的东西”[11]32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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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Stephen Guest. Ronald Dworkin [M]. Edinburgh: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 1997.

[8]拉里・亚历山大、肯尼思・克雷斯. 反对法律原则 [C]//安德雷・马默. 法律与解释:法哲学论文集. 张卓明,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9]MARIANNE SADOWSKI. “Language Is Not Life”: The Chain Enterprise, Interpretive Communities, and the Dworkin/Fish Debate [J]. Connecticut Law Review, 2001(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