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律救济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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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救济

民事诉讼法律救济范文1

论文关键词 第三人 救济 再审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救济方式的并存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的其他救济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将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理解,两类第三人基本都有自身的救济途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拥有独立的请求权,那么他既可以选择在诉讼中参与进去,在诉讼终结后法律文书生效,他也可以选择另行提起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未被裁判承担民事责任时不符合启动本制度的资格,在其被裁判承担民事责任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我国法律规定可以提起上诉,如果是在诉讼终结法律文书生效后才发现才会启动本诉讼制度。这种情形出现的概率也较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未参加诉讼,还被作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其可以主张缺席审判的事由提起再审进行救济。 所以,第三人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外的救济方式。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进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状下,有必要区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等制度之间的关系,使得当事人撤销之诉的定位更加明晰。

(二)多种救济方式的启动顺序应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再审的一种特殊类型,是立法对第三人通过再审救济自身权益的明确化。但是,在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再审是对生效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中十三项再审事由时进行一种事后救济性诉讼。前诉讼在存在错误的情况下,通过再审之诉也可以进行救济,但是为了避免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冲突,在同一时间内二者不能同时进行,如果第三人选择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形式进行救济,之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已经替代了前诉讼的判决。此时,第三人想通过事后救济程序进行救济应通过申请再审的形式进行。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的启动顺序与相互之间的关系应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为:第三人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情形时可以选择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选择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后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异议制度之间的启动顺序。案外人异议制度是指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到执行阶段时,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存在异议,提出异议后被驳回,案外人认为存在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异议,提起的异议之诉。这一诉讼在性质上来说是一种普通诉讼。与之相比,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也存在一定的“异议”,不过这一“异议”正是针对原诉讼的判决裁定的,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所救济的类型是一种互补关系,二者在启动顺序上不存在冲突。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应明确为再审的特殊类型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同为事后对前诉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后救济,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应把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其特殊类型,这样的结构设计有利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之间的关系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性程序,赋予了第三人事后救济的权利,但作为事后的救济程序与再审的关系是无法避免的问题。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判决效力问题、适用程序的问题、审理法院等具体审理中的各类问题都面临与再审的衔接问题,需要法律条文进行明确的规定予以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判决效力问题、适用程序的问题、审理法院等具体审理问题。

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归为再审之诉的特殊形式主要是因为这样的立法设计可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限制为程序保障机制,避免对既判力形成冲击。第三人应参加前诉讼而未参加,而且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原因,这是第三人程序权利的被侵犯,出于对其程序权利的保护赋予其事后救济的机会。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要求第三人未参加前诉讼且权益被前诉讼涉及即可,这是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彻底保护,但这会冲击既判力,法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处于实体权利保护的目的在这二者之间做出了立法的选择。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构架并不适宜作出这样的立法,再审之诉制度经过立法的多次修改限定在固定的范围内进行,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样限定为一种再审之诉,但是考虑到其特有的个性将其作为特殊类型对待。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与既存判决的关系

(一)比较法国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的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法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做出了规定,前诉讼的判决在其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如果变更了原判决,原判决于原当事人之间不失其效力,但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但是,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再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是以撤销判决消灭原生效判决的效力为原则的。 就上文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撤销判决会消灭原判决的效力。这一解释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入我国之前针对再审制度的规定。再审制度是对既定裁判的全面否定,从而达到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但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存在针对前诉法律文书的部分错误的提出的情形,对于不存在错误的部分或者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未进行质疑的部分,从处分原则的角度考虑,在并未申请质疑原判决的情况下,经审理的判决就此失效。这样对前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也是一种侵害,对于原判决只需就对第三人有损的错误部分进行修正即可,前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进行改变。因为,前诉讼当事人并未对生效法律文书提起再审,第三人针对损害其权益的部分进行了质疑。在错误部分得到纠正后,在否定其他部分的效力也不会起到保护第三人的效果,对于前诉讼当事人也是一种侵害。

(二)前诉判决未涉及第三人部分内容及效力应予以保留

司法权对进入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判,但是应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启动前提,这也是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虽无判决相对性之类的规定,但是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中,却不得不直面这一问题,前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涉及第三人权益的部分应当保留其效力。前诉讼当事人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主体,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前诉讼作出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也并非其意愿。前诉讼法律文书的错误更多的是人民法院的责任,当事人并无较大过错,而且未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部分是对前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判,对二者之间已经起到了定纷止争的结果,将其保留效力是有意义的,不过对于恶意诈害诉讼的当事人则另当别论。个人认为可以采用折中的方法,对于这一部分内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裁判时保留其内容但以新的法律文书的形式进行宣告裁判,但对于有证据证明前诉讼当事人系以诉讼的方式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因其权利义务关系未认定清楚的可能性较大,应予以重新进行审理作出新的裁判结果。

四、相关制度的配套完善

(一)诉讼告知制度

第三人的权益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受到损害,第三人在权益受到损害后通过撤销之诉进行救济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并不能衔接起来。我国原有的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需证明“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无法前后呼应。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仿照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进行诉讼告知,以配套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将这一内容明确为人民法院的义务,以完善人民法院诉讼告知的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在第三人主体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裁决了其权益,又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则构成缺席审判。在人民法院未向第三人主体送达的情形下,就构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主体要件的要求。之所以需要设置这样的告知制度,是因为在某些案件之中,审理的人们法院未发觉第三人的存在或者虽然意识到第三人这一主体但是未认识到其利害关系的程度,这时第三人事后如果想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救济,可以以法院未向其告知诉讼结果为由证明自己未参加诉讼是因为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

诉讼告知制度不是对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发现,只是针对法律文书的送达的一种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完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后作出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对其能够知晓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法律文书的送达。设置了诉讼告知制度,如果第三人没有收到前诉讼的法律文书,在其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证明自己是否是应参加而因为自身之外的原因未参加前诉讼程序的证明衔接起来。

(二)恶意诉讼规制制度

针对第三人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的情形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相应的制裁措施。 第三人如果恶意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查明前诉讼法律文书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且第三人是出于主观的恶意目的提起本诉讼的,这一情形应通过罚款和严重情节予以拘留的惩罚进行惩戒。对于第三人的主观恶意目的,可以由前诉讼当事人举证证明第三人是否存在这一目的。前诉讼当事人至少应证明第三人知晓前诉讼故意不予参加、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第三人明确知晓前诉讼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涉及自身权益等几个方面。

民事诉讼法律救济范文2

【关键词】 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的竞合

案外人异议是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给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法律给予当事人和案外人的一种补救方法,即赋予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的一部分或全部主张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

一、设立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必要性

强制执行,应当仅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标的。由于现代社会中财产存在状况的复杂,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法院对财产所有权的推定与实际的财产归属未必一致,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其他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设立案外人异议制度能有效地实现和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执行权力的滥用,对于维护司法权威,实现执行公正十分必要。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规定

2007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修改。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即有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其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如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则对上述规定进行了完善,增加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定,其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第15条至第24条连续10个条文对《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作了进一步解释,增强了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可操作性。现分析如下:

1、提起案外人异议须具备的条件

(1)提起异议的时间。案外人须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即在执行程序启动后终结前提起。

(2)提起异议的主体应为案外人。即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如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实体权利,均有权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

(3)提起异议的理由。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且该实体权利会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损害。

(4)提起异议须符合法定形式。即案外人应以书面方式提出,人民法院仅对书面异议进行审查。

2、人民法院对异议的审查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案外人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做出中止执行、驳回异议的裁定。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十五日期限究竟是人民法院启动审查的期限,还是审查终结的期限,《民事诉讼法》规定不明,易引起歧义,须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案外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的法律救济

案外人的法律救济途径有两种,申请对原案再审和另行提起新的诉讼。

(1)案外人不服驳回异议的裁定,认为自己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中确定的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时,案外人可申请再审。

(2)案外人不服驳回异议的裁定,但原判决、裁定并未涉及到案外人提起异议的执行标的的,案外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向执行法院提讼,即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三、案外人异议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在第204条完善了案外人异议制度,而且其第202条还增设了执行异议制度,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都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均是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前者侧重的是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而后者针对的是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但由于立法简约,不仅人民法院在处理非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时,对于适用上述何种异议程序易出现混淆,而且当二者出现竞合时,若适用法律不当,并不利于对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1、《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204条适用的区别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204条规定的两种异议制度,在救济性质、程序、方法上存在不同。

(1)所保护权利的性质不同。执行异议侧重于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权利的保护;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案外人要求从实体上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维护其实体权益。

(2)提起异议的理由不同。提起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人员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和在程序上存在的违法行为;而案外人异议的理由,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

(3)提起的主体不同。执行异议可以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案外人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起。

(4)审查处理程序不同。《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所确定执行异议的救济程序是在执行程序之内进行的,即在上下级法院的执行部门进行审查,不经审理;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确定的案外人异议的救济程序,则是由执行法官审查和审判法官审查结合。即先由执行法官进行审查,如不服,则以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经过审理程序。

2、《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204条适用的竞合

当案外人所提异议既涉及执行行为,又涉及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争议时,即会出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204条适用的竞合问题。现将通过对以下案例的分析,说明法律竞合对案外人及执行案件当事人的影响。

[案例] 案外人主张对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享有权利,并提供了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的证据,但其仅能提供购房合同。

第一,如果案外人直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则其主张是否最终成立,完全取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结果。

第二,如果案外人以其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其对于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为由,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提起执行异议,主张人民法院查封行为违法。如经人民法院审查,其理由成立,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显然应支持其主张,撤销对房屋的查封。

第三,如果案外人以上述理由,分别提起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则可能会出现人民法院撤销查封及驳回案外人异议,而案外人另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情形。而根据《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只有在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上述情形的出现,明显有悖于上述规定,将使人民法院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

上述第二种及第三种情况的出现,既不利于对案外人、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影响司法的权威。

首先,该房屋的权属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登记凭证是物权发生和享有的凭证。由于该房屋仍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人民法院虽然撤销了对该房屋的查封,并不意味着案外人即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其次,对于执行案件当事人而言,执行案件并未终结。申请执行人权利无法立即实现,被执行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承担的义务依旧存在。

最后,有碍于司法的权威。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明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却无法予以强制执行,必然会使执行案件当事人丧失对法律的信仰,对司法权力的尊重。

解决上述矛盾的关键一方面在于立法的完善,另一方面在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于自身的定位。从立法上应明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第204条的适用范围,避免竞合的出现;就人民法院而言,则应准确定位执行机构的职责,即执行法官有实体审查权,但仅有权进行有限和形式的审查。在立法尚未完善时,应主动行使释明权,告知案外人正确的救济途径。

综上,徒法不足以自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关于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救济途径,体现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要求。然而,要使该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真正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尚需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 朱淼蛟,唐学兵,曹慧敏.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法律适用,2006.6.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1.1.

[3]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9.1.

【作者简介】

高雅琳(1976-)女,法学硕士.现为西安财经学院公共外语教学部讲师,从事大学英语教学、经济法,法律英语等方面的研究.

(上接第75页)

其主张,另一方面当事人却按照自己的生活经验和知识通过起誓证明自己品格的高尚来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这就好像在一场篮球比赛中裁判按照篮球比赛的规则执法,而运动员却按照足球比赛的规则进行竞赛一样。双方在同一事件中分别运用各自的话语系统来表达。一方面法官组织推进诉讼之艰难,另一方面判决结果对于双方当事人之认可程度都是可想而知的。

三、结语

熟人社会中个人的社会关系的构成以及在社群中地位的确定,往往是复杂的,而且是相对稳定的,人与人之间通过相互的反复交往来构建与他人的关系。而构建人际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其对交往对象行为的评价,尤其是道德评价会成为社会关系构建中的主要因素。一方面个人的行为会对其他人对其的评价产生影响,另一方面既成的道德评价又会影响人际之间的交往行为以及个人在群落中的地位,影响个人在社群中的发展。

我国传统文化当中的诉讼除了解决被诉的具体纠纷之外,还暗含着藉此对当事人进行道德评价的功能。由国家权威通过诉讼所做出的评价往往会成为他人与当事人构成社会交往关系的重要影响因素。

现代法治当中的诉讼制度仅仅着眼于被诉纠纷的解决,而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诉讼不仅是恢复受损的具体权益更是事关个人在道德声誉的一场斗争。诉讼所包含的沉重的道德评价,使得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官司是输不起的。输了官司不仅仅使得被诉的利益得不到恢复和保障,而且还会失去更多。

【参考文献】

[1] 林耀华.金翼:中国家族制度的社会学研究.庄孔韶,林宗成译.三联书店,2009.2.27.

[2] .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61-68.

[3] 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修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52.

【作者简介】

梁 晨(1981-)男,法学硕士,甘肃政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理论.

(上接第92页)

台,镜头跟随右移,“肥摩”接听电话;运动镜头在此做一停顿,以固定镜头记录了“肥摩”接听电话时的表情变化。

再接着,镜头向左反向移动,“肥摩”匆忙回到单身顾客边;镜头停住,记录下“肥摩”力劝顾客离店的过程。

镜头接着再次右移,同时,逐渐拉出。画面中,“肥摩”回到柜台继续接听电话。

镜头在拉出的过程中,逐渐升起;随后,带着俯视的角度后移,画面掠过了一个电话亭的屋顶;接着,镜头下降,“肥摩”的故友――“noodle”以脸部特写的方式入画。

接着,镜头切换。“noodle”转身注视着餐厅。

最后,镜头切换成“noodle”的主观视角镜头――画面中,“肥摩”缓慢转身,望向门外……

以上这一段落没有对白,纯粹使用镜头语言讲述故事。镜头的运动充满节奏变化,音乐强化了这种节奏感。整个段落的艺术处理有效地表达出这样一种剧情内涵:作为在逃的黑道人物,“noodle”想以低调的、回避公众的方式和“肥摩”见面;而且“noodle”对“肥摩”心存疑虑。

以上是对运动镜头在影片中的应用及其艺术表现作的一些浅显分析,通过这些分析,有助于对影片的艺术表现有更深入的认识,使我们能以更进一步的方式去欣赏电影。

【参考文献】

民事诉讼法律救济范文3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修改前后对于执行异议制度均有所论及:民事诉讼法原第208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257、25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侠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第7l、74条对执行异议的适用作出了进一步说明。2007年通过的俭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增加一条作为第202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时,将原第208条修改为第204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就上述内容进行对比,可见修改后的执行异议制度具有如下变化:

1.主体的范围扩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亦纳入异议主体范围,即异议主体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

2.对象的种类增加。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作为异议对象之一,即增加了对程序问题的异议。

3.审查主体有所变化。民事诉讼法将审查异议的主体界定为人民法院。

4.对异议结果不服的救济途径增加。主体对异议结果不服时可申请复议、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提讼等。

综上所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均纳入可提出异议人员的范畴,同时还增加了其对异议结果不服时的救济方法,有利于对他们的合法权益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另外,将法院执行过程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纳入可提出异议对象的范畴,有利于对法院的执行活进行更为广泛的监督,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

1.异议的审查主体不尽明确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关主体“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但进行审查的具体机构究竟是执行人员还是审判人员对于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于执行标的的异议,审查主体应为同一还是有所区别若均由执行人员审查,难免落人“由执行员对异议(此处的异议系描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引者注)进行审查,违背诉权的基本理论及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立的原则”这一窠臼。若均由审判人员审查,执行及时原则、执行活动对效率的追求恐难以实现。

2.不服异议结果的救济不尽明确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关主体就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如“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时,上一级法院的复议应在何时完成复议期间是否继续执行另外。有关主体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谩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此时,审判监督程序如何启动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这些讨论已久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仍是悬而未决,反而因为新增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变得更为扑朔迷离。

3.相关规定的表述不尽精确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对该裁定,“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时,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处理。此处难免令人心生疑窦:当事人若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何以对法院裁定不服若已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为何只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却未提及当事人不得不承认的是,这种前后有异的表述难免使人对该条文的逻辑性与严谨性产生质疑。

4.相关的配套制度不尽明确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可依法提出异议。不过,如果其提出异议的目的是为了实施不当或违法行为以拖延或躲避执行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即有关人员滥用异议时,该如何应对由于此类行为既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会损害人民法院的执行效率,最终损及司法的权威,实有规制之必要。然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并未针对上述行为作出规定,不能不令人感到遗憾。

三、国外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

1.法国的执行异议制度是对各类扣押程序分别规定其附随争端的解决方法,以救济当事人和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益。

2.德国的执行异议制度。

(1)执行异议。针对执行中的程序问题,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异议主要适用于对强制执行的种类与执行措施不服、对假扣押裁定不服、对执行人员不遵守执行要求不服等情形。

(2)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执行程序中涉及的实体争议,债务人、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在德国,无论是程序上的救济还是实体上的救济,均由执行法院进行裁判。

3.El本的执行异议制度涉及多种情形,包括对于执行法院的执行处分不服的执行抗告;对于不能进行执行抗告的执行处分事由、不服执行官的执行处分和怠于执行的执行异议;债务人对执行请求权的存在或其内容有异议时提起的请求不允许以该债务名义强制执行的请求异议之诉;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权利时提起的请求不执行该标的的异议之诉;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债权分配表的债权或数额不服时提起的分配异议之诉等。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完善执行异议制度时可考虑汲取德日两国的有益经验。

四、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

如前文所述,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籍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大有改善,但其存在的缺陷亦不容忽视。结合其它国家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从如下方面予以进一步完善。

1.进一步明确异议审查主体笔者认为,异议的审查主体亦应有所不同: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可由执行人员进行审查,这样既能保证执行的效率又能避免执行人员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的弊病;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可由审判人员进行审查,这样既符合实体问题由审判权来裁断的要求又符合有关主体权益维护的要求。

2.进一步明确不服异议结果的救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有关人员对异议结果不服的救济途径界定为申请复议、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提讼三类。就复议申请而言,上一级法院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审查,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此处的期限以15日为宜。同时,在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从而保障执行的效率。当然,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担保,法院可决定是否停止执行并作出裁定。就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和提讼而言,有必要明确当事人还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结果不服时采用何种救济方式,这就涉及到下一个需要改进的问题。

3.进一步准确地表述相关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中存在着前后表述不一致之处。就此,笔者认为可参考德国和日本关于执行中的实体争议由债务人、第三人提起的做法,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以修正此处和该条后续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不一致。在此前提下,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时,分别予以不同的救济: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再审或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申请再审于原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时运用,提讼于前述事由之外的其它情形时运用)。如此,既能消除案外人不服异议结果时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及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之困惑,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厘清审判监督程序和诉讼在适用中的关系,还能为案外人、当事人权益的救济提供及时、充分的保障。

民事诉讼法律救济范文4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是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必然。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各种司法解释不断出台,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原来的民事诉讼法是滞后的。尤其是这些年来,关于申诉难、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社会各界反应也比较大,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就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主要集中在这两个问题上。

民事诉讼法修改在数年前就已经是一个被热议的话题,而最终的修改在20__年才得以完成。在修改草案的讨论过程中,关于“要不要修改”、“大改还是小改”和“改什么”三个方面,各界都有争议。最后十人大代表关于申诉难、执行难的议案直接推动了这次修改,最终的修改稿就是在这个议案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来进行的。

这次修改采取了一种最保守的方式。这的确是一次“小改”,它与民事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的期望还存在比较大的差距。

学界认为,如果要改的话就应该“大改”:其一是从民事诉讼法自身和社会适应性上来讲,确确实实在很多方面都有必要进行修改;其二是从法律制度修改的意义上来讲,制度与制度之间是有很密切关系的。比如仅仅修改再审制度,而相应的一审二审制度不变化,就会导致内部结构的不协调,也不能实现修改再审制度的目的。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我们做一种通盘的考虑。

何种原因造成了这种差距呢?比较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学界和实际部门对民诉法修改目的的认识不大一样,学界侧重整个制度构建的角度,认为整体修改比较好;而实际部门则更多从实际工作层面上,觉得目前最需要解决什么就修改什么。

回顾二:修改内容及意义

这次民事诉讼法一共修改了四部分:首先删除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制度”,因为破产法出台了;第二、三部分是解决申诉难和执行难的问题;第四部分是关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部分改的很少。所以,修改的最核心内容就是解决申诉难、执行难的问题。

其中,为解决申请再审难的问题,对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了修改,这对实务界的意义还是很大的。有人说这是申请事由的扩大,但这其实是一种细化:这样做是希望使规定更具有操作性,但实际上不一定能达到这种目的。如果规定比较概括,意味着能靠上边就行了,细化后就要求比较具体,二者的相互对应性及效果究竟怎样,还要靠实践来检验。

当然其中有些修改不免有缺陷,也引起了较大争议。尤其是修改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也可以申请再审。这项规定在学理上站不住脚: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答辩期内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就是说过了答辩期再提出就不该被接受,那为什么又可以申请再审?其二,如果某项事由在正常程序中都不能被救济,那么在再审这种非正常的程序中,其救济就更应该受到限制;其三,从设立管辖权制度的目的上来讲,如果违反了管辖权规定,无非是案子审理起来不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不方便。但如果已经发生错误,就已经投入了相应的司法资源,为什么还一定要纠正过来?总之,不论对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的违法,要不要通过再审来加以救济,都要把握一个度。

前瞻一:再审制度的改革方向

针对修改后的再审制度中仍然存在的这些问题。

的再审制度与两审终审制度,从关系上来讲,两者之间缺乏应有的协调性。虽然民诉法中各项制度的设立都具有自己独立的意义,服务于不同的目的,但就总体而言,各项制度的终极目的是统一的。

任何一项制度的设立,都应当考虑与民事诉讼法其它相关制度的关系。因此,再审制度不仅应当与一审、二审这些通常程序相配套,也应当与审级制度相配套,与不同审级法院的功能相配套,这样才能使再审制度发挥比较大的作用。

同时,从司法实践上看,设立有限的三审终审制度对我国也是必要的。这样就可以部分地解决由于某些类型案件司法救济不充分所导致的再审案件大量增加的问题,避免再审制度有时扮演“三审”角色的现象。

其次,应当深刻认识再审制度的性质,明确再审制度的定位。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在特别情况下适用的补救性程序,一个案件如果经过完整的通常程序还存在问题的话,才可以适用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补救程序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启动。如果没有通过通常程序提出过救济,再审就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因为它的成本要远高于通常程序。补救的程序如果动不动就被使用,将会大大削弱补救的意义。

各级法院在再审的职能以及管辖上应当有所改变。关于级别管辖,他强调原则上基层法院不应受理再审案件,再审都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与此相对应,由中级以下法院来审理一审案件,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也不再受理。

有限的再审和取消基层法院的再审权这两方面的思路,在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已有所表现,但不彻底。如果把一审都放到基层、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受理的一审和上诉案件就会少一些,那么分工就更加均衡。因此,调整应该是全面的。

前瞻二: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展望

民事诉讼法的深度修改只是时间问题。但民事诉讼法的“大改”,必须要处理好几个关系:

一是学界要提高对民事诉讼理论中基本问题的认识,形成一些相对统一的共识,加强对理论知识的储备和积累。目前在这一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如果在对民事诉讼基本规律性认识不清的情况下就匆忙进行修改,会产生一些违背规律性的东西,其结果很可能导致立法上的混乱甚至错误。比如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证据证明力的确定问题、孤证不能定案的问题、调解的问题等等,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都有所表现,这些都是不成熟的表现;

二是民诉法的修改应当在正确认识制度和程序两者之间关系的基础上进行。设立一种民事诉讼制度时,一定要考虑到与其相配套的民事诉讼程序;同样的道理,一个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立,也应当考虑其赖以运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在这两者相适应方面,现行的民诉法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是法律上规定了有关的制度,但没有相关的程序来落实,如和解制度的形同虚设。一部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反映出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

三是要研究好制度与制度之间的协调性。在将来的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这一点应加以强调,因为它是最基础的,也是“治标”与“治本”关系的体现。

谈到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民事诉讼法能发展成为一部更纯粹、更专业化的“小民诉法”,完善并丰富证据运用的程序、举证责任分配等规则;而把其他相关辅制度如诉讼费用、强制措施、证据规则、执行制度等从中分离出去,形成相对独立且更为细化的规定。他说,法治现代化的一个标志,就是专业化。现在的民事诉讼法是“一条龙”式服务,但长远来看,专业化的法律针对性更强,解决问题也更有效。对于一些认识很统一的、不言自明的东西,比如民诉法的任务、立法根据、和宪法原则共通的立法原则等,则不一定要在民诉法

民事诉讼法律救济范文5

[内容提要]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维护案外人民事权益的规定。新增加的规定和修改前关于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已有规定(申请再审制度和执行异议之诉)共同构成民事诉讼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本文试通过对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作相应的比较,以期在审判实务中更好的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认识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诸多程序事项的必要性。

[关健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权利救济;严格适用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辅相成,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新型权利救济制度。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冒名诉讼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诉讼现象或多或少地存在于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这种行为既对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很大的侵害,又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造成了很大的破坏。实践中主要发生的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案件是侵害物权案件和侵害债权案件两类。比较典型的是,他人通过虚假诉讼,使得法院判决认可本不属于请求人的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当该判决得以执行,作为真正权利人的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将受到侵害。想要避免这种侵害的发生就需要设置必要的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救济制度,有必要赋予该第三人在必要的范围内撤销他人之间确定判决的权利。通过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撤销虚假诉讼的判决,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二、我国案外人救济制度演进

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立法模式:一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通过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救济案外人权益;二是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即由案外人请求撤销生效裁判中与其权益相关的部分获得救济;三是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案外人另行制度,即由案外人以原审当事人为被告另行主张权益,获得新的判决得到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法》通过历次修改,形成了多格局并存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

1、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颁布正式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关于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并非立法关注的热点,但在内容上均有涉及,两部法律均规定了第三人制度和在执行阶段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2、20__年针对“执行难”和“再审难”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与案外人权利救济相关,修法在进一步完善案外人异议的相关审查程序的同时,就案外人对于审查结果不服的救济措施进行了规定。3、20__年对《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对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仅有第三人制度和在执行阶段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仍然不能解决案外人非因自己的原因未能以第三人地位参加诉讼情况下的权利救济。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10条规定:“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以上关于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立法规定,综合体现在20__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形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之比较

现行《民事诉讼法》上对案外第三人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制度主要有再审制度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与这两种制度相区别的对案外第三人权益进行救济的新型制度。

(一) 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区别

结合我国立法现状,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以下几方面有显著不同:再审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再审提起主体除法院自身外,原则上是限定于前诉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并没有赋予案外第三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唯一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依据该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尽管该条赋予了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使是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和提起执行异议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案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那第三人就无法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文书就将继续存在。除提起主体不同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的区别还表现在提起事由不同。再审的提起事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被详细列举,总计十三种情形,这些情形既包括实体方面的错误也包括程序方面的错误。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事由是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这种情形仅限于实体方面的错误而不包括程序方面的错误。

(二)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以执行债权人为被告(原则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法院作出不得强制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判决的诉讼,其目的是阻止或撤销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别表现在:

1、适用阶段不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仅适用于执行阶段,如果诉讼结果是损坏第三人权益的确认判决或者形成判决而非给付判决,或者虽然是给付判决,案件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而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的利益可能因判决或因案件不进入强制执行而诉求无门。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则无此限制。

2、第三人撤销诉讼是一种事后程序,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事前程序。因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不存在参加他人诉讼的前提,是一种元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直接针对他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争议而提起的,而非针对他人之间的裁判或调解书。

四、案外人多渠道权利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重置的弊端

多种救济途径并存,自然对于权利遭受损害的案外人十分有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选择程序,获得救济。但是,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重置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其一,浪费司法资源。如果案外人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又申请再审,且在其没能达到预期目标的情况下,待执行阶段再提出执行异议进而要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立法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

机关是否均应受理。拒绝受理是剥夺其法律规定的程序救济权,受理则显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其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甚至助长缠讼心理。其三,不利于原审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二)具体程序事项规定不明,司法适用不统一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及诉讼程序规定不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是原告,但是应该列谁为被告新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双方当事人、抑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其中一方当事人?如果只列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那么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应继续参加撤销之诉?新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是应该适用特殊程序审理,还是一般诉讼程序审理?如果适用一般诉讼程序是应适用两审终审,或是一审终审?这些问题都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2.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权利人申请执行,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应如何处理之规定不明。如果案外人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讼的同时权利人又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生效的裁判,那么法院此时应如何处理?如果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而优先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显然会造成对申请执行的权利人利益保护滞后,即使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诉讼请求不成立而驳回,也可能会导致权利人申请执行的财产减少或灭失。相反,如果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不影响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待撤销之诉结案时,即使案外人的请求得到支持,其权利也已经受到损害,甚至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二) 容易造成案外人滥用权利救济制度

与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重置相关,案外人更多的程序救济选择机会,在便于案外人实现自身权利救济的同时,也为出于不良动机的案外人通过拖延诉讼等手段损害他人权利实现提供了方便。更何况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讼”,这里的“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如何界定,难有明确的客观标准予以判断,在实践中不可避免的会使案外人故意拖延诉讼以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有了“可乘之机”。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更适宜我国民事诉讼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

通过以上比较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优于其他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优势,是更为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利于尽量减少对于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冲击。

案外人未参加原审诉讼,其诉讼请求未经审理,而再审是原审程序的重开与续行,是建筑在已对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基础之上的特别救济程序,单纯通过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解决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必然遇到程序障碍,如在原审裁判系二审裁判情况下,直接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或者直接撤销二审裁判是否妥当,如何保障案外人的上诉权,案外人是否需要一并遵循再审期间。而通过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区分因案外人与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启动的审理程序,规定不同的程序规则,有利于更为周全地保障案外人的程序权利。

(二)可以适度分流案外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带来的审判压力

六、进一步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合考察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全部内容,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不足。进一步完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笔者认为针对现行民事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构建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主导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诸多程序事项是亟待解决的司法问题,在目前各项程序性问题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严格适用该制度。

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生效法律文书一般不宜轻易更改以及法律的稳定性,我们必须要高度重视该新设制度对生效裁判稳定性可能带来的冲击和重大影响,慎重把握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和审理程序。将撤销之诉回归其原本之意,让撤销之诉主要行撤销之实。其中关于立案准入是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关系着法院生效裁判的效力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如果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势必造成大量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涌入,对既有生效裁判的权威和社会关系的稳定造成很大的破坏。因此,第一、应当严格把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准入条件,要进行相应的实体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第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应遵循穷尽其他救济的原则。只有在第三人参加之诉、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和再审制度无法适用时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不同于普通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条件、主体、适用程序、裁判效力等各方面都应严格适用。

注释:

1、张卫平,"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载20__年第5期《比较法研究》,第11页。

2、扈纪华,"关于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诉讼制度",载20__年第3辑《审判研究》,第2-3页。

3、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载2013年第1期《中外法学》,第176-177页。

民事诉讼法律救济范文6

【关键词】小额诉讼;立法价值;完善机制

一、民事诉讼法中的小额诉讼制度

我国社会正经历从传统向现代转型,利益复杂,矛盾层出不穷,司法工作人员兢兢业业,法院每年仍有大量积压案件。小额债务、劳动争议、邻里矛盾、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纠纷数量逐年增多,司法亲民,便民,高效是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基于民事诉讼程序之多元属性,构建一种与案件性质、争议标的额、难易程度相适应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法律理论与实务界的公共心声。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出台,第162条新增小额诉讼程序。至此,小额诉讼程序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比较简单,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标的额抽象规定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我国幅员广阔,东西差异、城乡差异短时间不会消灭,这样规定有助于保障弱势群体权益救济,平衡各地法院的实际小额诉讼数量。此外,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标的额,说明小额诉讼程序只适用于标的明确且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对于婚姻、收养等涉及人生关系的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的审理程序与简易程序相同,一审终审。

小额诉讼程序是时代的产物,是法院提高司法效率,寻求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平衡,寻求司法投入与产出平衡的一种尝试。其程序简便,一方面,基层法院节约大量的人力财力成本,办案速率得到提高,司法工作人员可用更多的精力处理更复杂,争议更大的案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简易的诉讼程序激发普通民众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的热情,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提升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此外,小额诉讼诉讼费相对低,也有助于保障弱势群体的诉权。

二、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与简易程序合一,没有更好的体现立法价值

与其他国家简易程序规定比较,我国的简易程序过于简单,其相比普通诉讼程序可以口头、由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受理、可用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审判人员一人审理,审理期限是三个月。这种简化了某些环节,对具体程序和诉讼判决并未简化。救济程序也未考虑简易事件处理的特殊性。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从小额诉讼的性质看,小额诉讼对于案件审理具有更快捷,更简便的要求,且比起其他简单案件,也更容易判决和执行,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并不能满足小额诉讼的要求,不足以发挥救济小额权利的要求。

(二)缺乏科学有效的救济制度

充分追求提高司法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的目标同时,就诉讼效益、诉讼成本与裁判公正三种价值而言,裁判公正始终是民事诉讼最为核心的价值。尽管小额诉讼争议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社会生活纷繁复杂,裁判者会受到主观客观因素的影响,出现程序违法和法律适用错误的现象与情况不可避免且客观存在。现有小额诉讼救济方式是申请再审,再审程序启动困难,主动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这对于保护案件当事者权益极为不利。理想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在实现高效率、低成本的价值目标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兼顾判决结果的准确与公正,缺乏科学有效的救济制度不仅打击了民众寻求小额诉讼救济的积极性,也使得对诉讼效率与成本的追求丧失了合理性基础。

(三)原告的资格、次数限制及人设置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司和其他组织利用小额诉讼实现对其他人的小额权(如物业费、电费、水费),诸如打假专业户与“讨债公司” 等等这样的群体滥诉现象屡见不鲜,小额诉讼制度没有对原告的资格、次数作出限制性规定,这为滥诉提供了合法的理由,小额诉讼程序沦为某些人牟利的工具。法律赋予每个民事主体以诉权,但当事人在行使自身的处分权时,即使所处分事情在法律的规定之内也不应超限度的损耗国家的有限法律资源,以免影响其他诉讼事件的进行。滥诉增多,原本紧张司法资源再次紧张,一方面适格原告会因此而放弃小额诉讼救济,这与设立初衷相悖,一方面法院本是公权力机构,却因制度不明晰沦为他人牟利工具,这有损司法公正形象,对于法治的发展不利。

(四)强制适用,无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程序选择权作为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有利于实现诉讼民主。案件分流,迅速快捷的解决纠纷是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但司法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就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修改后民诉法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已强行规定为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可以上诉,是否适用也由法院最终决定,如果遇到一个小额财产纠纷,当事人并不想使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法院人为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判决之后,当事人不服,又不可上诉,也寻求不到其他有效的救济方式,这对于当事者是不公平的,违背民法意思自治的理念。

三、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