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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督申请书范文1
【关键词】核电厂 操纵员 执照考试
1.前言
主控室操纵员是直接参与控制和运行反应堆的关键岗位,操纵员水平的高低将直接影响核电厂的安全稳定运行业绩。国家能源局对操纵员的筛选、培训和考核都非常重视,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和管理办法来规范和约束操纵员的取照过程,核电厂也相应地制定了一些程序来规范取照考试。我国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自91年4月秦山核电厂首次操纵员考核至今已有22年了。22年来,我国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是在不断地探索、改进、深化中进行的,它对我国核电厂安全生产起着重要的作用。执照考试工作已完全实现了程序化管理。本文就操纵员执照考试的有关要求和具体实施过程进行总结,以便对今后工作的改进与提高能有所启发和帮助。
2.法规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10月29日国务院)规定: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制度,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许可证件包括: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核设施操纵员执照和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核设施操纵员执照分《操纵员执照》和《高级操纵员执照》两种。持《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持《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或者指导他人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操纵员执照》:
(一) 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 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核动力厂操纵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三) 经过运行操纵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高级操纵员执照》:
(一) 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三) 经运行操纵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 担任操纵员二年以上,成绩优秀者。
在《核电厂安全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第六章操纵员执照中规定:核电厂《操纵员执照》和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的申请者由核电厂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考核,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监督、核准并颁发相应执照。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的考核标准由核电厂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制定。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的有效期为两年,欲延长其有效期者,必须办理换发新执照的手续。离开本职工作六个月以上者,原有执照自行失效。
在《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颁发和管理程序》中规定:执照持有者的执照失效后,如需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必须重新申请执照。重新申请执照的考核、核准和颁发程序与首次取照相同。
3.相关部门职责
3.1国家核安全局的职责
核电厂《操纵员执照》和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的申请由核电厂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考核,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监督、核准并颁发相应执照。
3.2国家能源局的职责
国家能源局作为核电厂的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操纵人员执照考核及资格审查工作。国家能源局成立“核电厂操纵人员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资审委”),统一负责对核电厂操纵人员的执照考核工作。
3.3核电厂操纵人员资格审查委员会
审定核电厂的“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委员名单,编制和评审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试试题并监督核电厂操纵人员的取照考试。审查核电厂执照人员、换发执照人员的资格。评议和审查《核电厂操纵人员培训和再培训大纲》的编制和实施。资审委下设的秘书处负责资审委的日常工作。
3.4资审委秘书处
负责资审委的日常工作,对考试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报告资审委主任并在收到考试申请报告一个月内将审查结论通告核电厂营运单位。
负责委托试题编制单位按《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标准》编制各类试题和标准答案。负责组织审定试题并做好试题的保密工作。在考试实施前15天,将考试有关事宜通知国家核安全局。
负责将资审委对申请执照人员的审查意见通告核电厂营运单位,依据《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标准》和核电厂营运单位提交的有关资料对申请换照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告资审委主任(或副主任)。把主任签署的对申请换照人员的资格审查意见通告核电厂营运单位,同时抄报各委员。
3.5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
审定参加操纵人员执照考试的资格,组织模拟机考试、口试命题;组织笔试、模拟机考试、口试的实施;评审笔试、模拟机考试、口试的结果。
4.考试前准备工作
4.1考试申请
核电厂职员如果想获得核电厂反应堆操纵员(RO)执照,个人必须首先提出申请,(SRO)执照者必须在获得RO执照两年后(首批SRO执照申请者除外),方可提出申请。
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在收到RO或SRO执照考试申请后,对提出考试申请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结合现场运行维修情况,在预定的取照考试前六个月向资审委秘书处提交“核电厂操纵人员取照考试申请报告”,报告中要确定申请者的姓名、学历和工作经历、培训计划和实施情况、执照申请种类及预定考试日期等。在经资审委秘书处的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考试。
4.2考试试题的准备和审查
资审委秘书处负责组织编制笔试试题,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负责组织模拟机考试和口试试题的编制,每次考试必须准备至少两套题量、广度和深度相当的试题。
模拟机考试和口试试题及答案由考评委员会委托相关部门编制后,由考评委对试题进行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秘书处组织的审题小组对笔试题及答案进行审查,审题小组由特邀核电专家、试题编制人员组成。审题的重点是笔试试题、口试试题和核电厂的首次模拟机考试试题。换照考试试题的审查全部由核电厂考评委员会组织实施。
审查后的试题全部密封,试题一般在考试前一天复印并保密封存,在考试前由主考官在监督人员的监督下现场启封开考。
4.3笔试试题范围
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标准(EJ1043-2004)要求的内容。
4.4模拟机考试范围:
正常运行、故障工况及常见事件处理。
4.5口试试题范围:
口试作为笔试和模拟机考试的补充,是对执照申请者的技能知识、心理素质、反应能力、运行经验反馈、安全文化、运行管理等方面的综合考核。
5.考试实施
考试顺序一般为模拟机考试、笔试和口试。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组织笔试的实施。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委员按规定分别轮流担任主考人;国家核安全局和国家能源局派人员赴考试现场监督整个考试实施过程。
5.1模拟机考试
模拟机考试组长由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其余成员原则上由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委员担任。考评小组成员独立评分,半数以上成员给出合格成绩,且平均分在80分以上认为合格。
5.2笔试
笔试时间为8小时,分两个单元进行,每个单元4小时。试卷的每一部分由两名以上考评委员评阅,按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如评分标准不明确或有异议应由考评委员讨论决定。试卷的四个部分分别独立评分。应考人员总成绩在80分以上(含80分),且试卷每个部分至少为该部分的70%,则该应考人员的笔试合格。
5.3口试
参加考试的人员分成若干个应考小组。每个小组的口试使用同一套试题,在同一单元时间内对应考人员进行口试。核电厂操纵人员考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为主考人,按参加考核的人数而定,分成若干个考核小组(每小组至少应有三名主考人)。口试满分为100分,应考人员口试成绩达80分为口试考核合格。只有多数考官给出80分以上才算本次考试合格。
6.核电厂考评委员会会议
6.1考试前资格审查
执照申请者所在部门负责人(运行处长、培教处长、核安全处长或厂长),根据申请者的培训情况、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授权情况,向考评委提出RO和SRO的候选人建议,经考评委核实后再报核电厂操纵人员资格审查委员会(OQAC),SRO报考者需要经OQAC认可,资格预审工作必须在执照申请考试前半个月完成。
6.2考试后资格审查
取照申请考试成绩评判结束后,考评委主任召集考评委委员会议。核安全处执照申请科负责向委员全体委员及监督人员报告每个应考人员的各项成绩,笔试、模拟机考试及口试的考评小组组长向考评委员会报告此次考试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监督人员对此次考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考试结果的有效性分别发表结论性意见。
委员会成员对执照申请者的学历和经历,完成指定内容培训的成绩,健康情况证明,其它有关要求进行全面审阅。对执照申请者是否具备RO和SRO的条件表示态度,考评委主任提出结论,委员复议。肯定结论须经考评委出席会议的正式成员一致通过,否定的结论经再一次复议后决定。肯定的评议结论记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申请书“考评委员会评语”栏:考核合格,经评议符合RO(或SRO)的条件,推荐申请RO(或SRO)执照,并由考评委主任签字。考评委三分之二以上的正式委员出席的会议通过的方案有效。
6.3换照的资格审查
根据持照人员在持照期间的工作表现,再培训情况和换照考核成绩等,在征求各方面意见后,提出需换发执照的操纵人员名单报委员评议。委员根据换照申请者的考核成绩和考评委的评议结论,将审核结论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操纵人员换发新执照申请书”的“营运单位的评价意见”栏,签字并加盖营运单位公章。
7.执照和换照申请
7.1执照申请
考评委对操纵人员执照申请者的资格评议结束后,向OQAC提交“核电厂操纵人员资格审查申请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RO或SRO)申请书,经OQAC最终审定后送国家核安全局核准颁发各类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
7.2换照申请
执照有效期为两年。在执照失效前三个月向OQAC提交“核电厂持照人员资格审查申请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持照操纵人员换发新执照申请书》报OQAC审批并办理执照更换手续。
8.几点建议
在核安全法规中应明确规定首批高级操纵员的资格认可。由于首批高级操纵员不可能满足担任操纵员两年以上,且成绩优秀者的规定,如何处理首批高级操纵员的运行经验等问题应该有成文的法规条文来约束。
获得操纵员执照后的复训(包括基础理论和模拟机)应如何更好地得到落实和实施。特别是作为一个刚刚投入运行的核电厂,运行人员的资源和工作压力已经很大,如何来保证所获得的知识的更新和提高应是营运单位仔细斟酌的事情。
模拟机培训和复训应该加强,虽然模拟机培训已经相当成熟,但是如何把在机组调试和运行期间发生的具有本电厂特色又值得操纵人员学习的事件充分反映到模拟机的培训工作中是一项相当艰巨的任务。
参考文献:
[1] EJ1043-2004《核电厂操纵员执照考核标准》(科工二司[2004])
[2]《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科工二司[1999]340号)》
[3]《核电厂操纵人员取照考试规则》(科工二司[2001]132号)HAF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10月29日)
[4]HAF0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核电厂安全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1992年12月31日)
[5]HAF001/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附件一—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颁发和管理程序
作者简介:
郑建锋(1976—),男,福建莆田,汉族,工程师,工学学士学位,现从事核电厂核安全管理。
安全监督申请书范文2
二、本规定所称非经营性采矿是指为铁路、公路、开发区、码头、水库等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提供原材料而对山体砂石土的开采行为。
三、凡在本市行政区内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必须按本规定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协议书,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和采矿权价款,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应说明工程项目规格、内容:属于哪类工程,并有企业证明文书当地政府或市政府专项工作组的意见等有关材料);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
开发利用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开采地点、开采范围、起采标高、终采标高、开采顺序;
2.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
3.生产能力,开采期限及进度安排;
4.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编制单位或人员、采矿权人名称;
2.开采矿种,矿区位置及范围,采矿期限;
3.矿区地形、地表等生态环境现状(包括耕作情形、森林覆盖、地表水、野生动植物、植被附着、存在潜在地质灾害、水土保持等情况);
4.矿山开发中及闭坑后可能引发的地质环境问题(地质灾害、地形地貌、地下水条件等);
5.恢复治理措施及达到的具体标准;
6.恢复治理时间和经费概算;
7.其他需要编写的内容。
五、对于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收到开采申请人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7——10日内初审是否可以取土、取石,初审同意后,颁发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后,业主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安全监督、林业及水土保持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采矿。初审不同意开采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六、非经营性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七、非经营性采矿权不得出租、抵押、转让。
安全监督申请书范文3
摘 要 会计集中核算与国库集中支付在我县财政部门已全面推开,现就我县会计集中核算与国库集中支付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笔者谈谈个人观点。
关键词 集中核算 集中支付 思考
江苏省宝应县于2006年实现国库集中支付,在此之前我县已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现就我县现有状况,实现国库集中支付与会计集中核算的有效对接,整合管理资源,充分发挥会计集中核算的积极作用,并最终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国库集中支付,进行了一些思考。
一、国库集中支付与会计集中核算的实施背景
“十五”期间全面推行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支付为主要形式的现代国库管理制度。基于当时预算管理不是很规范、财政内部职能还未完全理顺、计算机管理落后以及银行结算体系不发达等诸多因素限制的情况下,自2001年起各地相继建立会计核算中心就是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一次探索和创新。
会计集中核算是指在不改变单位财务自的情况下,取消单位的所有银行账户,由财政部门统一在银行开设帐户,集中办理资金支付结算,统一发放工资,集中进行会计核算,集中管理会计档案。
国库集中支付是以建立国库单一帐户体系,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方式的财政资金管理制度。一是财政部门统一设立国库单一帐户,取消预算单位的银行帐户,所有财政资金收支均纳入财政单一帐户管理。二是财政收付方式规范。所有财政资金支出均通过国库单一帐户体系直接支付给商品、劳务提供者或收款单位。所有税收或非税财政收入均通过银行直接上缴国库单一帐户。财政资金余额只保留在国库单一帐户体系内。
二、我县实行集中核算与集中支付的现实状况
为适应改革的要求,建立一条适合我县具体情况的管理办法,我县从2002 年7月正式成立会计核算中心,对县直财政供给单位实行集中核算,有效地加强会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主要体现在:
1.实现账户统管。撤销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和会计机构,财政资金从国库拨出后,财政资金不是沉淀在各单位,而是沉淀在财政部门,使所有预算单位的资金都在财政部门的账户内。
2.加强财政监督。会计集中核算制要求单位的经费开支必须在中心的严格审核后方能支付,因而对单位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从事后审计监督向事中和事后全方位监督的转变,进一步规范了各项财政资金的管理和核算。
3.明确各自责任。会计核算中心对单位提供的各类原始凭证进行整理和分类核算,对会计处理方式负责,并提供会计报告。而单位对提供给核算中心各类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为顺利实现从会计集中核算到国库集中支付的衔接和融合。我县从2006年9月份,本着“总体规划、先行试点、稳步推行”的原则,充分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和特点,先行对四个单位进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试点,在不断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先后分七批次,将集中核算的单位全部纳入国库集中支付,到2007年底已全面推行,目前已延伸至基建等项目资金。现行国库集中支付单位的资金范围主要是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其支付方式采取的是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开设了预算内、外两个零余额账户,分别用于预算内外资金直接支付以及与国库、预算外资金专户清算。办理流程是:用款单位先填写“分月用款计划申报单”通过网络申报计划,由职能科室和国库科审核批复,用款时提交“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预算内/外)”,核算会计审核,复核后转交支付会计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并通过零余额账户支付,然后由资金会计根据资金性质办理清算。另外保留了原来会计集中核算的老账户,采用集中支付的方法核算各单位的往来资金。
三、取得的成效
会计集中核算是在资金“三不变”的前提下,撤销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和会计机构,会计业务改由会计核算中心核算。实践证明,作为地方财政部门的一种有益的探索,会计集中核算对于提高理财能力和会计工作效率,规范会计行为,改变了分散核算带来的会计信息质量低、会计监督不到位的缺点,使财政监督不仅仅停留在繁琐的查账实务上,加强了对财政资金的管理,强化了会计核算与监督,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国库集中支付运行以来成效显著。一是提高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支付业务都由核算单位根据本单位用款额度开据支付申请,由核算中心开具直接支付凭证,银行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个人账户或商品及劳务供应商。缩短了资金层层转拨的停留,提高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二是加强了财政资金的安全监督。通过制度和软件管理,杜绝了过去无预算、超预算拨款和随意改变资金用途的现象。财政资金从预算分配、资金拨付、资金使用等全过程都受到监督,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三是规范了预算单位财务管理。预算单位严格依照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申请使用财政资金,对预算编制、财务收支管理更为细致,资金使用的计划性和规范性大大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更加规范。
四、目前我县模式下存在的弊端
会计集中核算取消行政事业单位独立会计机构,直接其会计业务,缺乏制度保证;核算中心单位会计多家单位财务,对单位财务、资产、经营等来龙去脉不甚清楚,不有利于单位资产管理,不能保证国有资产的有效运行;责任主体难以确定;核算人员忙于、记帐等具体业务,只能根据原始单据来判断经济业务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对经营性收入与往来等很难判断和监控。
从前年起,我县陆续在会计集中核算的基础上实行了国库集中支付。但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1.资金清算不及时,对账难度大。预算内资金在支付时先由工行的预算外账户资金进行垫付,由于我县金库未与商业银行进行实时清算,信息传递中国库科、信息科、工行、人行任一个环节不到位,就会造成无法清算或清算不及时,使预算外资金无偿被占用,给对账带来一定的难度。
2.工作量大,手续较为繁杂。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后,会计核算中心各岗位会计增加了工作量:一是单位会计要帮助单位申报计划、与职能科室进行衔接指标下达、计划批复等事宜;二是预算外会计根据单位预算外支付申请书,逐笔核算记账,每周五还要将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余额数上报给各职能科室,作为预算外指标录入的依据;三是资金及支付会计根据“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或“支款凭证”,开具现金支票的同时要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对于每笔进账的往来业务支付会计还要在电脑已往来指标的形式记帐。
3.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是建立部门预算的基础上。由于我县可用财力水平低,部门单位预算保障能力有限,还没有建立起完全意义上部门预算。
4.财政资金尚流离于国库部门之外。虽然会计集中核算后将单位的非税收入集中于会计核算中心,但由于核算中心主要行使会计核算职能,而上级财政部门对财政资金管理的要求责任在国库,因而对集中的非税等资金管理要求不够了解,缺乏有效的监督。
五、几点建议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为会计集中核算和国库集中支付进一步推进。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管理:
1.要加快集中收付系统网络化和电子化建设步伐。财政部门要利用网络信息系统,建成覆盖财政部门、预算单位、人民银行和银行的信息网络系统,实现资源共享,以便实现国库集中支付和会计集中核算的有效结合,实现支付信息和相关财务数据、报表信息的各部门实时共享,对财政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监控,增加财政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同时能做到实时支付,当日清算,加快资金周转速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2.理清中心职能。核算中心一是明确核算职能,专门为单位集中核算服务。二是专人支付职能,成立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并同核算相分离,专门从事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三是非税及资金管理职能分出,确保上下统一。
安全监督申请书范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其辅助的储存,城镇燃气辅助的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前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许可的,不得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确定和公布本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五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委托其他行政部门实施。
接受委托的行政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第二章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七条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五)安全监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特别要求的。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指标;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五)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
(六)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及其安全可靠性;
(七)安全对策与建议。
第九条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实地核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负责审查的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三)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五)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要求的;
(六)未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二条对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组织设计人员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审查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经过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安全审查未通过的;
(二)未选择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的;
(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
(五)对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施工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二)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分别报送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和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确定的期限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试生产(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和固有的危险、有害程度;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检验、检测和调试情况;
(三)安全生产条件;
(四)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后果、对策;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在组织审查申请文件、资料时,应当组织或者商请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共同审查;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参加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有效期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至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取得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
(七)发现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10日内,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并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建设单位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时,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由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安全评价报告代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建设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超越职权实施安全许可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安全许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情况,通报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2月1日前和8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和当年上半年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从事生产、储存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建设项目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在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中,索取或者接受建设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设立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施工期间修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保存记录的;
(三)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四)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未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的;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未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发生事故的。
安全监督申请书范文5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保障游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湿地旅游景区等通航水域的水路旅游客运管理。
湿地旅游景区的范围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为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路旅游客运,是指水路旅游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利用机动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为游客提供客运服务的营业性运输活动。
第四条水路旅游客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模发展、规范经营、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水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旅游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旅游、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路旅游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一)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船舶总运力规模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
(二)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体系;
(四)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
(五)落实船舶、旅客上下船所具备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七条申请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管辖权限提出申请:
(一)在市区(含郊区)湿地旅游景区内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向景区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在县(市)内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区域以外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和跨区、跨县(市)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筹建水路旅游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客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主要管理人员、船员名单、身份证、资历证明材料、劳动合同等及其复印件;企业尚未成立的,可以以意向协议代替劳动合同。
(七)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文本。
(八)自有码头证明或者与客运码头经营人达成的靠泊协议及其复印件。
第九条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路运输企业筹建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
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路旅游客运企业筹建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初步审查意见和申报材料。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购置、订造船舶,并向海事船检部门申请船舶检验。
第十一条经船舶检验合格的,应当向原受理企业筹建申请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及筹建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的,应当提供与船舶管理企业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所属机动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所属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家承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旅游客船总运力规模累计100客位以上的证明。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开业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水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二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持营业执照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十三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度审验。
第十四条经营者合并、分立,新增运力、航线,歇业、停业,变更经营项目或者经营范围,船舶报废、停运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倒卖、涂改、伪造水路运输许可证件。
第三章营运和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终止运营。
第十七条经营者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航线(区域)、班次和停靠码头运营;
(二)使用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旅游客运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并按照规定对客运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进行检修维护,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三)按照规定配备通讯设施和通讯工具;
(四)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完善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和救援预案;
(六)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客运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安全责任意识和专业技能;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人身保险;
(八)不得有欺行霸市、强行揽客或者敲诈勒索、刁难游客等其他扰乱水上旅游客运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从事水路旅游客运的驾驶员、轮机员、水手(以下统称船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航行规则、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带标志;
(三)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效证件;
(四)不得操作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与本人《船员适任证书》不符的船舶,操作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擅自夜间营运,酒后操作船舶,将水上运输工具交给游客操作;
(五)不得超员载客;
(六)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恶劣气象条件下冒险航行;
(七)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监督游客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上船;
(九)维护船舶内秩序,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水路旅游客运船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船舶经检验合格,符合技术规范标准;
(二)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设施;
(三)保持锚系、舵系、护栏设施完好,通讯、声号、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四)在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员和乘客须知;
(五)船名、船号规范、清晰、醒目,悬挂在船体左右舷规定位置,标识、标线符合规定要求;
(六)船容、船貌美观整洁,环境清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第二十条水路旅游客运船舶夜间航行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夜航操作规程;
(二)保证灯光、信号、声号设备及灯饰亮化设备达到适航要求;
(三)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齐全有效;
(四)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游客乘坐旅游客运机动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次候乘,老、幼、病、残、孕乘客可以优先乘船;
(二)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乘船;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不得进入驾驶室、机舱等部位;
(五)不得在航行期间戏水;
(六)不得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赌博;
(七)不得翻越客运码头护栏;
(八)不得携带猫、狗等动物;
(九)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等;
(十)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船应当有人监护;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水路旅游客运船舶和非机动水上运输工具遇险时,船员和乘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海事部门和经营者报告。
经营者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路旅游客运船舶、水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及运营安全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路旅游安全教育活动,建立健全行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路旅游客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和救援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及时启动预案。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运营、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水路旅游客运经营者信用档案,作为奖励、惩处和经营权延续、收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安全监督申请书范文6
产品抽检是行政监管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重要手段。当检验结果不合格时,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结果有异议的,根据相关规定可以申请重新检验,既是对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的严谨,也是充分保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合法的权益的体现。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就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检的权利;2015年2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及复检相关要求进行了细化。但在实际工作中,食品复检程序还是不够明确,有些程序不知如何操作。近期,笔者在工作遇到某企业生产的保健食品经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规定。该企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了复检申请。收到复检申请后,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确定复检机构过程中就碰到许多客观存在的问题,给基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带来很多工作上的困惑,也严重影响监管部门的行政监管工作。
[申请复检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到底几日内提出复检申请?
《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不尽相同。例如:《食品安全法》 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到底是七个工作日还是五个工作日?让基层执法人员难以适从。
2、到底什么叫利害关系?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这里的日常检验业务委托利害关系到底指的是什么?
基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如果某食品检测机构对某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了监督抽检检验或是评价性抽检检验,这种情况应不属于利害关系;但如果这家生产经营企业委托了某食品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过检验,就应该认定为“日常检验业务委托利害关系”;但是,上述事例中的某生产企业认为,这不算日常检验业务委托利害关系。理由是:保健食品标准审核以及保健食品注册过程中的检验,一直以来均由原省一级疾控中心检验机构承担,应不算日常检验业务委托利害关系;所生产的保健食品有的检验项目是委托标准审核单位进行检验,有日常检验业务委托,但没利害关系;有的日常检验业务委托都发生在几年前,应该已经没有利害关系。
还有存在其它问题,比如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应由谁负举证责任?故意隐瞒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未明确;至于利害关系的具体表现,谁对利害关系具有认定权,法律法规亦无明确规定。
3、到底如何随机确定复检机构?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具备保健食品复检资格的检验机构较少。以本省为例,笔者了解的情况是,除了原疾控中心的检验机构以外,本省只有海关部门的检验检疫机构具备。在这次收到保健食品复检申请书后,才新增加了食品检测院、药品检测院2家具备保健食品复检资格。也就是说,本省范围内只有4家具备保健食品复检机构。虽然在全国范围内复检机构总数还是有很多,随之而来问题就是:随机确定复检机构是如何随机确定?由哪些部门或人员参与随机确定过程?怎么做才能保证公平公正地有机确定?如果出现生产企业在广东被随机确定到了西藏省的复检机构,如何保障样品传递、检验时间和质量安全?
4、如何传递复检样品?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复检机构应当在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样品保存条件从初检机构调取样品”。调取的方式是邮寄还派送?或者是复检机构派人来取?初检机构派人送?交接过程当事人是否要在场签字确认?调取样品的费用是财政保障还是哪一方承担等等一系列问题,都会影响到复检的真实有效和合法准确性!
[建议对策]
随着国家进一步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检验检测作为重要的技术手段,对食品的抽验检验频率和品种的覆盖只会越来越大,越来越广。今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检验不合格的食品提出复检的情况也只会越来越多,那么必须要尽早明确食品复检程序规定,既保护了食品生产经营合法权益,也保护了初检机构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大可能地起到维护了全社会的食品安全的重要作用。
第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考虑到立法层级关系以及基层监管部门的实际情况,建议还是统一到上位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七天内申请复检为宜。其它随机确定复检机构程序,应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进行详细规定,并形成一套有完整文字记录的文书,如实记录复检过程,达到规范复检程序的目的。
第二,明确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含义。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里,对是否属于利害关系的关系应采取列举式进行明确,这可以避免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复检机构与其是否属于有日常检验委托业务往来等利害关系;进一步明确发生过日常检验委托业务的时限等等;
第三,明确确定复检机构的范围和方式。《食品安全法》规定是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就全国范围来说,这个名录的范围确实太广,不具备可操作性。建议以本省区域为中心加上周边所有接壤的省份中所有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一般不得少于三个省份的复检机构。这样而来就不会出现广东省的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复检机构被随机确定到西藏去了。就确定方式来说,最好由复检申请人和收到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对复检申请人来说,这是最公平公正的做法。
第四,明确复检样品的传递方式。复检样品的传递关系到复检结果。为保证复检结果的准确性、合法性,原则上应同意由复检申请人和初检机构共同传递复检样品。如果复检申请人声明放弃这项权利,复检样品的传递方式也应由复检机构和初检机构协商确定,复检样品传递的条件应按着包装说明书标示的储运条件进行传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