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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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规则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范文1

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完成了诉讼模式的转换之后,证据规则中潜存的大量矛盾和问题通过庭审这一平台得以充分显现。举证无限、蔑视自认、重复鉴定等严重制约审判公正与效率之现象开始蔓延,证据规则已经成为制约中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发展的瓶颈。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总结近年来司法审判经验并合理吸收学界科研成果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系统地了解和领会《规定》所蕴涵的内在精神,我们有必要将《规定》形成的历史背景、法理基础和价值取向,与当代中国宏大的司法改革的背景相链接,从中来认识和领悟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特殊历史背景下形成的意义和价值。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担负的职能,是确保法官合理分配证明风险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既要解决举证责任分担的合理性,又要保证法官在最大程度上发现真实的技术性。这种伦理性与技术性的双重要求,构成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形成的法理基础。

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伦理性及价值基础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通过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影响和改变当事人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自身的伦理性要求。

人类自步入文明社会之后,司法裁判在解决纠纷与冲突的过程中,逐步代替了最初的私力救济,裁判的程序与规则也日益增加了伦理的成分。司法裁判通过对已经发生的未知事实的判断,来确定和分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决定了该判断本身无法逾越主体的利益观念和价值取向。证据规则作为规范和约束司法判断的准绳,它必须吸收和汲取伦理规范中的合理成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伦理性集中表现为:

1.举证责任分配的伦理性。举证责任分配学说自古罗马开始,一直建立在“原告负担说”和“主张者负担说”的法理基础之上。19世纪末期,德国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先生提出了著名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理论,使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历史阶段。近年来,随着交通、通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大量交通、医疗和生产技术领域内的重大事故也频频发生。受害者面对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而无法获得符合客观实际的赔偿。这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我们在举证责任制度的设计方面,轻视了证据规则自身的伦理要求,使一大批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为了弥补这种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疏漏,全面关照和回应现实社会中广大弱势群体的权利要求,使司法解释能够更好地吸纳社会伦理规范演变中的成果与精华,这次《规定》在原有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和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和倒置的具体规定;同时,又对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和倒置的具体条件,作了更加明确和系统的设置。

2.审核认定证据过程的伦理性。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司法判断形成的核心和关键,如何在审核认定证据的过程中渗透和涵盖公平与诚实信用的伦理原则,是新的证据规则形成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前提。首先,阻止和惩罚隐匿证据的行为。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能被一方当事人所控制,而该证据的出示又明显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如果我们仍然简单地按照举证责任的原则,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明承担证明责任,就会导致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失衡。如在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持有病员的病历而拒绝出示,病员期望通过医疗档案来证明医疗机构具有明显过错的诉讼主张就会遇到障碍。其次,调解或和解过程中的让步与妥协不能构成自认。调解与和解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化解矛盾的两种方式。为了实现调解结案的目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可能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不予反驳,甚至提出一些妥协或让步的主张或方案。因此,将调解与和解过程中的妥协与让步排除在自认的范畴之外,更加符合诉讼的公平原则。再次,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民事诉讼的最大特征在于其纠纷自身的私权属性。因此,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不惜牺牲他人合法权利及利益的行为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3.证明风险负担的伦理性。证明风险,是指当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证明责任。证明风险负担的伦理性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上:第一,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第二,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正是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构成了证明风险负担的伦理基础。

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技术性和科学基础

证据规则作为法官对案件事实探知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其本身具有自己特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是因为:其一,一切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历史”事实,当事人不可能完全记载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这就需要通过法官的主观心理活动来“判断”和“复原”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这种“判断”和“复原”的方法内含着一定的逻辑法则和经验规则,非证据规则自身的伦理性能够诠释,它更需要证据规则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其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探知又要受认知水平、司法鉴定的装备、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等种种条件和手段的限制。因此,如何保证法官获得心证的条件以及限制法官的臆断,均需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证据规则。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技术性集中表现为:

1.举证期限的科学性。保证在最大程度上发现真实是民事诉讼应当追求的目标之一,但是,将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推崇到至高无上的境地,又将损害民事诉讼自身的价值与目的。举证期限的科学性集中体现为:证据规则既要平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至于因期限过于仓促而无法提供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同时,证据规则又要确保程序的效率与公正,不能因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而牺牲程序的正当性。正如日本的小岛武司教授在谈及迅速化救济的法理时指出:“诉讼迟延可谓是一种慢性疾病,几乎任何时代的裁判运作都会受其阴影的困扰。而且这种弊病普遍存在,尽管这些国家存在着文化和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因此,近来主张把诉讼迟延问题作为现代社会的重大疾病,并倾全力加以解决的呼声陡然高涨起来。”

2.证明过程的技术性。诉讼制度的设计应当适应和满足证明的技术性要求,离开证明过程的技术性,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诸多环节的划分和制约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和意义。首先,新的证据规则应当正确处理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之关系。离开证据的合法性一味强调证据真实性的做法,必然会毁灭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并且能够诱导人们通过私力来获取证据,进而退化到以初民社会的暴力解纷来代替现代社会的司法裁判,背离了国家设立司法裁判制度的主旨和初衷;相反,如果我们过分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将民事诉讼证据的来源和范围局限在一个非常狭小的时空之内,就会极大地扩大诉讼的成本,使真正享有权利的人不能获得法律及时、有效的救济与保护,这同样不符合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证据合法性与真实性之间的平衡,是证据规则技术性的内在要求。其次,新的证据规则应当弥合既有证据制度与当前诉讼实践之间的差距。传统的民事证据制度以高度的计划经济为背景,在证据规则的设计上,完全以计划经济时代人与人之间单一的社会关系为基点,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观念多元化的变革现实。这就导致大量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因缺少证人和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这一必要环节而存在较大瑕疵。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范文2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最佳证据规则 完善

最佳证据规则的出现与普通法的发展历史有着密切的联系。英国早在16世纪以前就出现了关于盖有当事人印章之文书的证明效力的证据规则。这种规则被称为文书证据规则。

一、我国最佳证据原则存在的问题

由于长期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影响,我国在诉讼立法上并未设置较为系统而规范的证据规则,但最佳证据规则的立法精神仍然在某些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表现了出来,我国存在着具有最佳证据规则因素的分散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10条对以上规定又有补充和发展,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第20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 ,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第49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第 70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第 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我国的相关立法规定尚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我国民事诉讼法68条和司法解释《若干意见》78 条的规定有矛盾之处,前者规定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法律上并不排斥对原件以外的书证的证据效力;但是根据后者规定,只要证据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无论是否"确有困难",且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证据力不予认定。(2)《若干规定》第 10 条和第 49 条规定了书证提交原件的例外情形,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规定还是比较笼统的①,尤其是上述《若干规定》中第 49 条"确有困难"的规定过于抽象,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不能够具体把握,具体情形规定的缺乏,司法解释的过于笼统和严重缺乏操作性,给法条的运用造成了困难,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3)我国复制件的证明力的规定过于严格。我国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关于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既涉及证据能力,又涉及证明力,但其规定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规范证据能力的最佳证据规则和法国民事诉讼中的书证优先规则有着很大的差异。

二、完善我国最佳证据规则的思考

1、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

英美证据法的最佳证据规则适用的主体比较宽,包括了我国的书证和视听资料。由于英美法中是从可采性的角度对证据进行限定,即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不可进入法庭,为防止因规则过于严格而使可采的证据过少,他们规定了非常多的规则适用的例外情形,这也区别于我国的证据法。此外,英美法规定当文书所记载的内容成为证明对象时才适用最佳证据规则,而我国有人认为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使用了书面证据就必须出示原件,这实际上是扩大了其适用范围。

2、统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原件与其复制件是一对重要的关联概念,其作为证据的差别是相比较而存在的,因而应当对他们作出界定。可以参照英美法对于证据的原始状态以"原件"命名,对于证据的衍生状态以"复制件"命名。笔者以为对原始状态以"原件"命名会有较大的概括性;对于衍生状态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出现了"复制件"、"复印件"、"复制品"三种提法,若统一称为"复制件"更为合理。

3、第二手证据的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的最佳证据规则只解决了不同证据之间或同种证据中的不同形式(如公文书证与其他书证)之间的证明力大小问题,而并未明确解决在举证人无法提出原件时,复制件的证明力问题。也就是说,并未明确规定适用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可构成免于提供书证的原件、有关书证的其他证据如复制件等也可予以采纳的事由,在这一点上应该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

完善我国证据规则体系,既不能脱离国情、生搬硬套地借鉴外国法,也不能将外国法拒之门外,我国立法层面虽然体现了最佳证据规则的精神,但对何谓原件、复制件、在什么情况下许可使用复制件、确有困难的情形等都不清楚,因而,并没有确立严格意义上的最佳证据规则,应对此进行完善。我国立法应放宽对复制件的限制,统一相关概念的界定,增加对证据的原件和复制件的证据力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结合自由心证原则,由法官判断原件与复制件证明力高低。本文深信通过理论界的进一步研究,实务界的虚心学习及运用,所遇到的困难将会逐渐克服。

注释:

①张永泉著:《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页。

参考文献:

[1] [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第五版),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2004年版;

[2]汤维建:《英美证据法学的理性主义传统》(四),《诉讼法周刊》,http:///procedural/;

[3][台]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版;

[4]李学灯译:《证据法之基本问题》,台湾世界书局1982年版;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范文3

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范文4

专业案件由被告举证的例子在国外很多,德国很早就认为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在医师,医师执业就应该要将各项医疗处置详载于病历,即不用担心不知如何辩解;此类专业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世界趋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立法时所考虑的因素通常有两个,一是举证的难易程度;二是是否有利于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如果将某一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责任,势必造成显而易见的不公平。

难易程度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决定,一般由举证相对容易的当事人承担。在医疗事故纠纷中,从病历、处方、药品、报告单、化验单、器械、设备的保管、保存乃至场所的提供等医疗证据,医生或医院是最近的,而收集和提供能力、方便条件明显强于病员及家属。

根据这次解释,如果病员在医疗中发生了死亡、残废、组织器官受损或功能障碍等,医患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在医疗过程中履行了正常的职责和诊疗义务,不存在任何过失行为,或病员的损害与医生的过失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就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赔偿的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医疗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是从优先保护被害人的需要考虑,它有利保护弱者,这与实体法的立法意图、实体法的价值判断保持和谐,以从程序上保证实体法的贯彻实施。此外,“举证责任倒置”的实施,也是从案件办理的公正和效率角度考虑,也有利于及时全面地取得证据。

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严格审查有元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此来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所谓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指当医疗机构成为被告时,医疗机构要向法院出示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没有发生医疗过错的证据,如果医疗机构对此举不出证据,将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并对患者的损失给予赔偿。当然,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医疗纠纷中由医疗机构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患者应就存在医疗行为给其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患者也拥有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的权利。

在《若干规定》实施之前,依据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意味着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医院方面有过错。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范文5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法律要件分配;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一、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含义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通常是法律预先规定的规范或标准,在诉讼终结时,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使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规范或标准来分配证明责任,如何分配证明责任既能使诉讼迅速高效的完成,又能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证明责任的分配,既要从微观上解决具体个案中的证明责任的公平分配,又要从宏观上确立适用于各类诉讼的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①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当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当穷尽所有的证据仍不能将争议的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时,应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各国法律一般都预先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以方便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积极的提供证据,同时也为人民法院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进行裁判提供依据。

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证明责任的分配则是核心中的核心。公平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既要考虑到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概括性,又要考虑到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各种各样新类型的案件不断出现,也是对原有分配标准的巨大挑战。因此,各种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也层出不穷。

1.待证事实分类说。该学说对案件待证事实的性质进行归纳,以待证事实能否得到证明以及证明的难易程度来分配证明责任。②主张待证事实分类说的学者认为消极事实从来没有发生过,不会与外在世界发生联系,因此也不会留下证据,要求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举证极其困难。内界事实不能从外部世界加以感知,也无法举证。因此,主张积极事实和外界事实的应负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和内界事实的人不负证明责任。

2.法规分类说。该学说从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中归纳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此说认为实体法规范有原则规定和例外规定的区别,并以这两者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一般来说,实体法中的本文为原则规定,但书为例外规定。

3.法律要件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又包含几种学说。其中以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大师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论》中所提出的学说最有影响力。该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予以举证;凡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对妨害该权力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受制的当事人,应对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③该学说建立在对实体法规结构的分析之上,以精密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4.新学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在20世纪50年代后,第三次工业革命为人们带来先进技术和巨大的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各种各样新型的社会问题。新类型的民事案件对原有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提出了挑战。其中影响较大的重要有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和损害归属说。

危险领域说。在高度危险产生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如果仍然坚持传统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证明责任,会使受害人的利益受损,失去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手段,因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原因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举证甚至根本无法举证。此时,应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重新分配证明责任。

盖然性说。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应当由待证事实发生的可能性高低来分配。主张发生的可能性高的事实的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主张发生的可能性低的事实的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损害归属说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应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损害归属为原则。证明责任的分配用哪个通过对实体法各条文进行比较、分析,寻找出实体法关于某一问题的损害归责原则,然后由实体法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以保证民事归责原则与证明责任的一致性。

目前,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其以精密的法律规范为根据,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待证事实分类说的不足之处在于:从不同的角度看,肯定与否定之间的界限有时是难以把握确定的,很可能因为表述的不同导致主张对象性质的改变。新的学说在调整特定领域内的当事人证明责任分配时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其缺点也是非常明显的。危险领域、盖然性的准确含义在特定情况下难于确定,更难把握。损害归属说中的损害归属在诉讼终结时才能明确,若以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则是把诉讼终结时的问题提前到了诉讼过程中并且预先分配到了当事人的身上,显然在实践中是无法操作的。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

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一般被称为“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提出主张后,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被告在针对原告的主张提出相应的抗辩的同时也应举出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抗辩。双方当事人如果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自己的主张,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一规则通常被认为是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但“谁主张,谁举证”,只是揭示了主张和举证的关系,并没有涉及到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就那些具体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证明责任的一般性分配问题。因此需要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来解决此问题。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以大陆法系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并充分吸收英美法系利益衡量说的有益成份,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来确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此外,《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赋予法官有条件分配证明责任的权限,从而确立了我国法定分配与裁定分配相结合的模式。但是,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确定双方的证明责任,有时可能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公正。所以,又需要例外规则进行补充。因此,目前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类: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是指证明给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一般标准。一般来说,当事人在诉讼中都必须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可借鉴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分担的一般原则。主张权利保护的当事人就权利已经产生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反驳对方请求的当事人就全力保护的要件欠缺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则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适用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2月2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实行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的案件:(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类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极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5)饲养动物致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又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9)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出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法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我国民事诉讼殊情况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7第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可以根据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就是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它是对举证责任分配实质性标准的一个规定,也是对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规则的补充和完善。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审判实践中虽然使用的较少,但在使用时仍应受到严格的限制,不能滥用,必须是现行的法律没有对该类案件设定举证责任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也无法确定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才能使用。

四、结语

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我国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过分强调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忽略了当事人举证责任,造成案件久拖不决,诉讼效率低下,自从引进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及确立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原则后,我国的诉讼模式开始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发展,开始建立起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补充的符合我国情况的举证责任制度。笔者认真研究了国内外学者关于证明责任的各种学说和研究成果,深感证明责任问题之复杂,关于证明责任还有许多具体问题有待广大的学者和司法实践者进行研究。

注 释:

①胡志中:《浅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4期.

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范文6

由于历史渊源、文化背景、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英美与大陆两大法系在民事证据制度上有所不同。但近几十年的立法、司法实践表明,两大法系各国也出现了相互借鉴、取长补短的趋势。在借鉴两大法系优点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相继分布实施,使我国逐步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辅之以法院收集证据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尽管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仍显现出诸多的问题。笔者试就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若干缺憾略陈己见,以期对我国证据法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第一,证据基本特征的法律根据问题。理论界对证据的基本特征,我国通行的观点为“三性”说,即:客观、关联性和合法性;第二,视听资料证据的采信规则问题。视听资料是现代科技的产物,人们对它在产生证据效力的形式内容、运用及证据本质特征,如关联性和法律性的关系的认识还是有限的;第三,举证期限对审限的影响问题。举证期限,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第四,司法鉴定的规范、节约问题。司法鉴定是当事人、人民法院及其他机构委托鉴定人就案件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的活动;第五,证人宣誓的必要性问题。

为了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和避免错案发生,各国在立法上均规定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第六,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问题。司法务实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形:一是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因证据不足以支持诉讼请求。

 

关键词:证据、民事诉讼、视听资料、举证期限、司法鉴定、诉讼请求、时效等。

由于历史渊源、文化背景、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英美与大陆两大法系在民事证据制度上有所不同。但近几十年的立法、司法实践表明,两大法系各国也出现了相互借鉴、取长补短的趋势。在借鉴两大法系优点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相继分布实施,使我国逐步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辅之以法院收集证据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尽管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仍显现出诸多的问题。笔者试就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若干缺憾略陈己见,以期对我国证据法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

一、证据基本特征的法律根据问题

理论界对证据的基本特征,我国通行的观点为“三性”说,即:客观、关联性和合法性。对于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理论界认识较为一致,关于证据的法律性则分歧较大。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肯定说”主张法律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否定说”不主张将法律性作为证据的基本特征。两种观点优劣各存,肯定说强调证据的收集、认定及形式合法,但忽略了在高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某种证据如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较为强大,但过分强调其收集合法即经视听资料的被获取同意方可取证,必然导致在其他证据相对匮乏,视听资料内容明确仅因获取时未经被获取者同意而不予采信的案件的裁判不公,影响司法公正。“否定说”排除法律性,则可能导致以暴力、欺骗、利诱的方式获得证据,但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从而归入可采证据范围。在证据的基本特征问题上,英美法系的观点比较可取。英美法系理论界认为证据具有两个重要特征,即关联性和可采性。可采性即不属于排除规则范围之内的证据,即在立法中制定排除作为有效证据的规则,规则之外同时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亦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6日制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①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这一模式,《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即为证据的排除规则。依据该规则,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避免了人民法院在某些证据采信上的尴尬,不啻于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遗憾的是它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越权创法之嫌。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统一《证据法》时应将这一排除规则载入方为完善。

二、视听资料证据的采信规则问题

视听资料是现代科技的产物,人们对它在产生证据效力的形式内容、运用及证据本质特征,如关联性和法律性的关系的认识还是有限的。视听资料是运用摄影、录音等现代科技,对人或自然界存在的客观声像如实记录,能够反复播放和再现原始声迹、影像,从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因此,这种证据直观性、连续性、准确性等优势,常常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甚至可以认为,未被恶意伪造的视听资料,其由科学性、准确性、直观性、连续性等特征决定的证明力远远超过证人证言。毋庸讳言,视听资料也有其弱点,即容易被编辑、伪造,从而失去其客观性。正因如此,加之受“证据收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的影响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②中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以消极的形式规定了证据的排除规则,其依据是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即将“非经他人同意录制他人谈话”这一取证手段定性为非法。纵观各国立法,以非法手段获取视听资料为法律所禁止,且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介各国对“非法手段”的定义有三个特点:1、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如窃听到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的录音;2、主要限于窃听、私录他人之间的谈话;3、侵害的客体主要为他人的隐私权。各国的“非法手段”的这一界定于司法实务是可行的,于民众意识是可以接受的。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已使得视听资料能否作证据使用的审查标准,完善为“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有无疑点,而非是否经他人同意收集”③作为解释。

三、举证期限对审限的影响问题

举证期限,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举证期限属于期间的一种,且属于指定期限的目的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强调诉讼进程的紧凑和快速,在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前提下,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之前,关于举证期限的研究日久,但终未实施。司法实务中个别案件当事人利用举证期限的“无法可依”,随时举证,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况屡有发生。《若干规定》颁布实施的时间尚不足半年,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借举证期限的规定拖延诉讼的事例已偶有出现。又由于《若干规定》对举证期限及申请延长次数过长过多,使得因举证期限权利的行使导致起审限(尤其是二审)的必然,也使得个别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变得“有法可依”。

依照《若干规定》,举证期限分为当事人协商经法院认可的期限和人民法院指定期限两种,前者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进度决定认可与否。根据《若干规定》,指定期限不少于三十日,且当事人在一个指定期限内完不成举证的,享有两次申请延长之请求权。笔者认为,《若干规定》指定举证期限的时间太长,申请延长举

证期限的请求权次数太多。理由是:1、就具体案情来看,每起案件的有效证据并不太多,关键证据大多就在当事人手中,如债务案件的债权凭证,合同纠纷的合同等,其他有效的辅助证据绝大多数并不繁多,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和两次延长请求权无必要;2、就地域因素看,我国民事个案的发生绝大多数发生在一个县(市)或一个地区区域之内,除个别偏远省(自治区),如新疆、西藏、内蒙古、青海、四川外,其他地区一个县或地区方圆也不过二、三百公里,如此地域范围的民事诉讼,也使得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和两次延长请求权无必要;3、司法公正只能是相对的,即在特定时段、特定地域内公正,而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切身诉讼立法价值取向之所在。以此而论,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和两次延长请求权也无必要;4、近年来人民法院出于自身形象的考虑,对新闻及相关部门意见的重视仿佛使某些当事人找到了法院的“弱点”,到辄上访告状,引来各部对个案的关注,使法院领导和审判人员在承担繁重审判任务的同时,不得不疲于应付对各部门的解释。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和两次延长请求权使个别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上访告状”成为“堂而皇之”、“有法可依”。鉴于上述原因,笔者建议将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修改为十五日,少数交通十分不便的偏远地区及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的举证期限,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举证的,当事人可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次,是否准许及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必能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杜绝滥用诉权、拖延诉讼之不良现象。

四、司法鉴定的规范、节约问题

司法鉴定是当事人、人民法院及其他机构委托鉴定人就案件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的活动。鉴别人作出的结论性意见称为鉴定结论。当事人及有关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委托所作的鉴定,在诉讼阶段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人民法院的规范及鉴定资源的节约问题略表浅见。

目前,司法鉴定工作存在如下弊端:1、鉴定机构设置混乱,主要表现在公、检、法各系统有各自的鉴定机构,本系统内部不同级别的单位也设有鉴定机构,加之社会上的医疗、学校、科研机构等设立的鉴定部门,鉴定机构混杂无序;2、鉴定机构层次不清,目前我国的鉴定机构无高低层次之分,以致多个鉴定结论矛盾时,法院采信时六神无主、无章可循;3、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随意性强,因鉴定机构设置混乱,导致人民法院委托时任意性强,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大打折扣。

为克服上述弊端,规范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节约鉴定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基于司法公正的相对性原则,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统一《证据法》时,笔者建议:1、实行司法鉴定人任职资格制度,不同专业的鉴定人实行专业考试,取得鉴定人资格的,分类登记造册,并实行鉴定不资格年审制度;2、建立机构统一、分层分明的司法鉴定机构,县以下不设司法鉴定机构,地区(含地级市)设立统一司法鉴定机构,由本行政区域内具备鉴定人资格的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终局鉴定机构,由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高级职称的鉴定人组成;3、司法鉴定实行二鉴终局制,即对初次鉴定经审查不能作证据使用的,可委托省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即为终局鉴定结论;4、规范鉴定人确定制度,在实行鉴定人回避制度的前提下,可借鉴仲裁员确定制度,鉴定人由当事人确定,如当事人不能决定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五、证人宣誓的必要性问题

为了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和避免错案发生,各国在立法上均规定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如实作证应当包括:1、证人必须如实提供证言,不得作伪证;2、不得隐匿证据,尤其是对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证据。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往往将作伪证视为妨碍司法活动的犯罪行为。为了强化证人作证的严肃性和法律制裁的警戒性,增强证人的责任感,许多国家和地区还规定了证人宣誓制度。

民事诉讼在我国各类诉讼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证人作伪证或出具相互矛盾的证据的现象屡见不鲜,原因主要有三:其一,法律制裁不力,《民事诉讼法》虽将证人作伪证规定为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之一,且规定了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罚则,但因民事案件审判任务繁重,审判人员对伪证往往不予认定了事,给予罚款的少之又少,给予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更是微乎其微,模糊了证人对伪证法律后果严重性的认识;其二,证人法制观念淡薄,老好人思想根深蒂固。中国民众中庸之道的影响深远,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不愿得罪人的思想由来已久,谁找就给谁证据的情况极为普遍;其三,前述两原因的存在,加之证人出庭作证时,缺乏对证人有强大警戒作用的证人宣誓制度。在庄严的法庭上,众目睽睽之下,证人保证如实作证,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的誓言,对证人心理震慑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证人宣誓制度在我国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尚无明文规定,而该项制度的设立无疑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1、强化证人作证的严肃性,证人宣誓可使其认识到如实作证即是对法律的忠诚,对事实的忠诚,是对优良人格和良知的考验;2、唤醒法律制裁警戒性,证人当庭宣誓,可以使其对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产生清晰的认识,从而起到强烈的心灵震憾和警戒作用;3、强化证人的责任感,证人宣誓不仅是对证人人格与良知的检验,同时也能使其认识到其言行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进而增强作证的社会责任感。证言宣誓制度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务领域各地均有所尝试,其结果表明证人宣誓效果十分显著。某县某法庭在审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被告证人庭提供的证言与庭审当庭宣誓后所作证言截然不同,如实陈述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庭审判人员问及证人因何改变证词时,证人称法庭严肃的气氛加上自己的宣誓,使其认识到事不如实作证就地不起自己的良心,对不起受伤的原告,还会承担法律责任,笔者在参加陪审中的一起财产侵权赔偿案件时被告提供其亲兄弟出庭作证,法庭气氛威严,证人宣誓后所作陈述丝毫不利于被告,被告大失所望,问及证人作证时的感受,法律制裁的震慑作用和自己在众目睽睽之下的宣誓使然。

综上所述,证人宣誓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并非可有可无,增设此项制度纯利无弊。为此,笔者建议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或制定统一《证据法》时增设证人宣誓制度,誓词可为:我向庄严的法庭宣誓,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保证如实向法庭陈述,如作伪证,愿受罚款、拘留及刑事追究。

六、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问题

司法务实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形:一是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因证据不足以支持诉讼请求。前者不属本文探讨的范畴、不再论述,后者在法律适用时常使审判人员感到无法可依,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实践中此类判决有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有的适用第六十四条,也有的适用第一百零八条。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形式的原则性规定,第六十四条是当事人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是对起诉条件的规定。因证据不足而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适用上述规定无疑均是不确切的。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作了较为明晰的规定,但依据此条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是不准确的。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明责任的规定上采用的是当事人为主,法院辅之的原则。当事人因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尚可申请法院的方

式救济。只有两种途径用尽,诉讼证据仍不足以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方可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截止目前因证据不足而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仍是棘手问题。

民事诉讼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端,属私权利之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由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已成定局。为排除因证据不足而驳回诉讼请求法律适用上的尴尬,笔者建议在修改《民诉法》时增设专条,该条可表述为“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又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宜粗不宜细”是我国立法的传统定位理念,这一理念深深影响了各部门法的创立工作,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虽然取得了相当大的进步,但空白和不完善之处尚且存在。当然这也只是笔者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注释:

①、焦作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的全市法院民事审判业务培训资料:《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中第4页,焦作中级人民法院出版。

②、马原:《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14页。

③、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摘自2003年1月15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参考文献:

1、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编制:全市法院民事审判业务培训资料,焦作市中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

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民事审判庭内部资料民事审判实用操作规范,河南省高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

3、  段正坤:《律师资格考试大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4、  陈明桂:《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

5、  马原:《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

6、  苏泽林、张常韧:《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

7、  孙保中:《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运用》,载武陟县人民法院审判信息,200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