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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范文1
第一,有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界限模糊。计算机软件是企业、个人工作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又是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一旦软件著作权的法律概念模糊,就会导致不法分子钻空子,引起法律纠纷。例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第16条第二项提到“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的备份不得通过任何形式提供给他人”,这里的“他人”未经著名具体人员,在家庭成员可否使用上就存在着争议。第二,有关保护模式难以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与否。众所周知,大多数计算机软件都是在已有软件的基础上研制而成的,随着社会科技的日渐进步,覆盖同一领域的软件数量也在逐渐增多,即便是同一软件又存在着不同的版本,它们之间既互为补充,又各自为政,给软件的区分工作带来了巨大的难度。与此同时,著作权、专利权、知识产权等又包含在软件纠纷之中,有关保护模式就更难认定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第三,人们对有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识不到位。与国外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上的起步相对较晚,社会大众对其的认识程度还有待进一步提升。据调查了解发现,我国正版软件的使用率很低,盗版行业猖獗,社会大众对软件著作权保护力度不够,也使得动员全体进入到保护行列受到了阻碍。
2.确保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模式有效性的具体对策
在上述文章中,我们已经清晰直观地看到了我国计算机软件在著作权保护模式的运用上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了提升我国计算机软件的正版使用率,更好的保护我国生产商的知识产权和经济利益,国家相关部门一定要找到科学的保护模式,改善原有的不良局面。
2.1完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条例
虽然近年来,我国有关法律机构在不断整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规章制度,并进一步对其进行了完善。但是,其中存在的漏洞仍旧逐渐暴露了出来。针对这样的现象,我国相关单位一定要找到其中存在的缺陷,完善制定每一个细节内容,对保护模式中出现的不完善字眼进行补充,从而降低不法分子钻空子的几率。
2.2确保保护模式更加契合计算机软件
任何计算机软件都存在自身特有的性质,在相关保护模式的制定过程中也要充分考虑软件自身的特征,实现两者的有机切合。具体来说,在保护模式的制定过程中要参考计算机软件的商业使用年限、软件的开发时间、应用数量、使用人数等等。此外,相关法律模式还要保护软件的核心创设思想,实现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切实保护,提升我国有关软件保护模式的整体水平。
2.3提升大众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认识程度
想要提升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整体保护力度,就要让全社会成员明确了解其重要意义。对于正处于发展中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势必离不开广大群众的配合。因此,国家相关机构以及软件开发者一定要加大宣传力度,让人们明确使用正版计算机软件的优势和意义,加强人们的法律意识,从而提升全社会的监督力度,促进我国整体保护水平的完善。
2.4坚持引进先进经验
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有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模式的探索时间尚短,起步相对落后,在法律的规范制定上也缺乏合理性。基于这样的事实,我们要敢于承认,并逐步予以完善,在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善于借鉴,吸取国外的先进思想,学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制的《计算机软件示范法条》,并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从而提升我国相关法律的时效性,做到切实保护。
3.结束语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范文2
1991年颁布实施,后经2001年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确立了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与制度,明确将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作为立法宗旨,强调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这一软件著作权模式既考虑了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复杂性、创新程度参差不齐的实际状况,又兼顾了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顺应了当时我国软件产业发展的需要。
《条例》以单行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计算机软件权利人享有发表权、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发行权、取得报酬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翻译权等,软件作品的主体主要是法人和组织,软件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属性以经济权利为主,精神权利为辅,彰显了软件作品实用性和工具性的特点,基本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在当前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修订中,这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应当继续发挥应有的作用。
然而,软件著作权保护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软件正版化制度基础薄弱问题、网络环境下软件作品的使用问题、软件盗版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软件著作权保护亟需全面深入的制度创新以更好地保护软件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保障我国软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一、提高立法层次,一体化保护软件著作权
原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以国务院以单行条例的形式实行特别法保护,这种保护模式效力等级低,保护的权威性和力度远远不够。《著作权法》修订中,应当将计算机软件作品和其他类型的作品纳入一体化法律保护中,将计算机软件作品作为著作权法法律规制的一般性作品加以保护,不再设置软件保护的特别法。
一体化的立法保护能够提高软件保护的效力等级,增强保护的权威性。制度设计上可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基本理念和行之有效的主要制度纳入《著作权法》的统一制度系统,将上述一体化保护理念贯彻到相应的制度设计上,切实建立一体化保护软件著作权的法治机制。
二、吸收国外著作权法立法经验,科学界定计算机程序
软件技术的发展以及国内外软件版权保护的实践表明,计算机程序的内涵较之先前有了实质性变化,计算机程序的独创性不仅体现在指令上,还体现在相关数据上,在软件技术实现和功能实现中指令、符号、数据不可分割。《俄罗斯民法典》(著作权法)将计算机程序界定为:以客观形式表现的,用于电子计算机或其他信息处理装置运行的数据与指令的总和,准确地表达了计算机程序内涵与属性的最新变化,恰当地反映了当今计算机程序使用和发展的态势。《著作权法》修订中当及时吸收俄罗斯著作权法的立法经验,将计算机程序界定为:以客观形式表现的,用于电子计算机和其他信息处理装置运行的数据与指令的总和。
三、多管齐下,为软件正版化构筑有效制度
对计算机程序的合理使用范围的限制是软件正版化的制度根基。计算机程序的合理使用涉及国家、著作权人、软件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涉及对不当使用行为和滥用合理使用行为的限制和规制。应当多管齐下,为国家软件正版化构筑有效的制度支撑。
首先,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保护软件作品完整权。网络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程序紧密融合使得对计算机程序进行修改的方式或形式日益复杂,计算机程序的动态修改技术手段日益多样,软件正版化工作由此步履艰难。云计算技术的发展更加催生了对计算机程序进行移除、增补、删节或者以改变指令、语句顺序外的其他方式或形式的动态修改行为,这些行为使软件作品的正常使用目的难以实现,损害了软件作品的完整权。设置修改权,遏制计算机程序运行中的动态修改行为,已经成为软件正版化的重要制度基础。《著作权法》的修订应当对修改权制度做出适当安排,以更好地体现立法的前瞻性,增强《著作权法》的适应性。借鉴《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修改权可定义为,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和其他变动的权利。
其次,完善软件作品合法使用制度,为软件正版化构筑坚实的制度基础。对计算机程序进行装载、显示、运行、传输或储存等复制行为是计算机程序广泛存在的使用行为,这些“功能性使用行为”属于著作权“复制行为”,规范这些行为是软件正版化的基础。现行《著作权法》和《条例》对此明确不够,只有在民事司法解释中进行了有限说明,导致保护范围过窄。《著作权法》修订中应当着力完善软件作品的功能性使用行为的限制制度。一方面明确合法使用的范围:经权利人的许可,根据使用需要,可将计算机程序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可在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装载、显示、运行、传输或储存等复制行为;为了学习和研究计算机程序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计算机程序复制件的合法所有者,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等方式复制少量计算机程序,可不经过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另一方面,要对合理使用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计算机程序的合法使用者不仅有义务保证软件使用中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必要修改后的程序,更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任何方式和形式的修改程序的技术工具;合法使用者防止计算机程序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件应当有明确的数量限制,且此备份复制件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本人丧失合法授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件销毁。
再者,合理平衡善意第三人与软件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善意复制件使用人的继续使用是软件正版化推进中必须解决难题之一,相应的制度设置应当允许善意第三人的继续使用,同时应当尊重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对善意软件复制件使用人责任的规定过于宽松,将会导致软件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威胁。善意复制件人一旦知道其使用的计算机程序侵权后,如为避免重大损失继续使用计算机程序的行为实际上是善意第三人和著作权人之间的契约行为,善意复制件人的继续使用应当由双方协商,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四、加大软件盗版打击力度,提高软件侵权成本
软件盗版屡屡发生的一个很重要原因在于软件侵权打击力度不够,盗版者的违法成本过低。为此,应当加强软件著作权的执法,合理设置软件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遏制最终用户盗版侵权,对恶意侵权行为加大制裁力度。
软件著作权保护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通过法律途径遏制最终用户盗版侵权。目前,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盗版,特别是企业最终用户的盗版侵权行为,是中外软件著作权人维护合法权益面临的严峻挑战。世界不少国家都依据WTO的相关协议通过国内立法对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侵权行为追究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很大程度上震慑和遏制了企业最终用户盗版侵权行为。在本次《著作权法》的修订和完善中,对商业最终用户侵权盗版致使软件著作权人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的刑事追责问题应予以解决,将商业最终用户未经授权使用、安装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规定为以非法复制的方式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此实现《著作权法》有关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与相关刑事法律的规定的衔接。
著作权的执法应当与专利执法、商标执法相统一,执法依据应当具体,应当有利于著作权执法的及时有效开展;侵权赔偿要足以弥补著作权人因遭受侵权所致的全部损失,以增加侵权者的违法成本。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应参照损失发生时权利交易(转让、许可等)的市场价格确定;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的额度。侵权人还应当足额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并单独计算。
为了更加有效地维护软件作品权利人的利益,为软件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打下坚实法律保障基础,对两次以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故意侵犯著作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两次以上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或故意侵犯著作权使著作权人遭受严重损失的,按上述侵权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另外,为打击恶意侵权,保证权利人能够通过技术保护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威慑和制止日益泛滥并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本次《著作权法》修订应当加大对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力度,严厉打击破坏技术保护措施和制造、提供、传播、进口用于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备、工具、方法等非法行为。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范文3
我们分析了双方争执最大的扣扣保镖软件的法律属性问题,试图明确外挂的含义、种类与范围。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次争议技术与法律问题交织,此次报告只能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技术问题需要由权威技术部门作出结论。
何为外挂?
就法律角度而言,需要明确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如何认识外挂的基本属性?外挂是否只存在于网游领域?是否所有的外挂都违法?(2)外挂违法的性质如何认定?(3)如何判断扣扣保镖的合法性?
维基百科对外挂的界定为:“外挂是指在计算机中,一系列为一个更大的应用软件程序添加特定的功能集的软件组件”。由于外挂软件具有让第三方开发人员能够创建软件扩展应用功能,减少应用程序的大小,提高应用程序的性能,因此外挂软件在计算机领域大量存在。
在我国,外挂是网络产业尤其是游戏玩家的专门术语,通常与作弊相连,在执法与司法活动中也有使用。但是,究竟什么是外挂,其范围有多广,我国法律的规定一直非常模糊。结合技术特征分析,在我国成文法中,所谓外挂,应是指那些通过在权利人软件中嵌入新软件或程序的手段,违反《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七)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行为。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所有未经权利人许可,破坏权利人对网络游戏产品的技术保护措施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即所有的外挂),均属违法行为。
当然,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现实中确实存在许多软件保护法律明确授权范围之外的所谓良性外挂程序。这些外挂程序既方便了广大的网络使用者,也无害于软件权利人,并且还促进了技术的不断进步。对于这些可以称之为“合理不合法”的现象,是国家未来制定、修改网络相关法律时需要重点关注的领域,需要在法律中增设良性外挂与恶性外挂的区分标准。这些当然不在本报告的讨论范围之内,扣扣保镖由于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可能归入良性外挂的范畴。
外挂是否违法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软件违法行为可能引发三种结果,分别是民事侵权(违法)、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可见,判断外挂的违法性,存在民事、行政与刑事三个标准,有三种可能的救济途径。
判断外挂的民事违法性标准非常明确,只要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七)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三)、(四)项规定的条件,即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当然,如何判断是否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或者是否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进行证明,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
如果软件民事侵权行为成立,同时又损害公共利益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则构成行政违法,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行政制裁并采取法律规定的相应措施。由于公共利益是一个弹性很大的概念,在某些案件中,判断是否存在公共利益,可能会是一个很困难的过程。但是,在本次争议中,由于争议双方都拥有数量庞大的用户,争议的社会影响广泛,存在公共利益应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一旦判断民事侵权可以成立,政府管理机关其实应更迅速介入,积极发挥政府监管作用,有效保护消费者与社会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
由于扣扣保镖特别针对QQ开发,只对QQ发生作用,并通过将自己的主要功能模块加载到QQ运行进程,拦截QQ进程的系统,修改QQ软件客户端,改变QQ软件部分功能,因此,可以说扣扣保镖完全符合国际上对于外挂程序嵌入特征的一般界定。根据上述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分析,只要有坚实的技术分析为基础,能够证明其故意避开或者破坏QQ软件的技术措施,或者故意删除或者改变QQ软件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从法律上论证扣扣保镖构成民事侵权或者行政违法都并不太难。
外挂的国际处罚惯例
为了使那些被称为著作权保护系统和技术措施的技术真正实现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对规避和破坏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行为的惩罚措施。各缔约国立法也相应规定了对规避和破坏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行为的惩罚措施。
美国国会于1998年10月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该法第1201条区分了两种类型的技术措施:一种是“访问控制措施”,即通过设置口令等手段限制他人阅读、欣赏文学艺术作品或运行计算机软件;另一种是“保护著作权人权利措施”,即防止对作品进行非法复制、发行等的技术措施。该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提供、或非法买卖任何可构成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技术、产品、服务、设施、部件或零件:(1)主要的设计或制造目的是为了规避“访问控制措施”或“著作权保护措施”;(2)除了以上目的之外,仅具有有限的商业用途;(3)由明知其将被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人销售。而扣扣保镖提供令无需付费的普通用户获得付费QQ会员专属的去广告功能,实质属于对QQ客户端会员特权服务功能的破解,明显属于第一种的“访问控制措施”,应予以禁止。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范文4
现代网络信息管理技术为人类资源整合及资源直接交流带来了巨大影响和进步,实现了用户资源共享方面完全平等。但在分享利用并消费信息内容时,要质疑和核合法性,如果存在不合法合理之处,要看它们是否存在侵犯原著作者的著作权等法律问题,这就是网络信息管理技术环境下所存在的技术冲突。本文希望以P2P网络信息管理技术为背景,探讨它在应用过程中对网络信息著作权影响性,借鉴发达国家在P2P技术与网络著作权之间冲突解决经验,反思我国在该方面相关保护策略。
关键词:
网络信息管理技术;P2P;网络著作权;冲突;法律保护;反思
P2P(PeertoPeer)即对等网络、对等链接,它是一种点对点技术,能将每一名网络用户衔接起来并形成规模,是信息时代所研发的创新通信模式。在该技术下,能实现对网络信息资源管理与共享,而每个节点都拥有相同权利与义务,能够上传信息和资源,也都能自由下载和分享信息资源。所以无中间设备、自由平等也是P2P技术最大优势。但实际上,这种自由的、具有直接接触性质的信息交换模式也为网络信息管理技术冲突下的著作权保护带来诸多隐患。
1P2P技术与网络著作权
网络著作权又被称为数字著作权,它是指网络信息数据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对自身作品所享有数字化保存、复制与发行权利。网络中,著作权人作品会受到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个人及单位团体私自复制作品并转用,如出现对著作权侵犯行为,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P2P网络结构中,用户间数据信息是可以实现直接交流,尽管在许多国家立法要求对著作权实施直接保护,但无法直接对信息数据传播形成有效控制与限制。这是因为法律是相对固定,但网络技术却是非常灵活,即使严格法律约束的发达国家,P2P网站与软件也会不断更新换代,规避法律约束来侵犯著作权,使得网络中的传输信息内容无法实现有效甄别,所以从某种意义来看,基于P2P的网络信息管理共享模式也已经成为了当下网络用户交流资源的主要渠道。
2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技术
2.1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技术内涵
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技术确保了著作权人与其著作内容的经济利益与所有权利益受到合法保护。外来用户在得到正确的指令条件下才能正常使用著作权。目前网络上所传播的著作权保护技术相当繁杂多样,但与之相对的破坏行为与黑客技术也越来越多,所以即使是拥有著作权益保护的著作内容也无法高枕无忧,对著作权的技术保护绝对是一个漫长的技术博弈过程,某种程度上它已经超越了法律保护的基本范畴。
2.2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技术类型
P2P技术推动了网络著作权保护技术的不断发展,总体而言它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技术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首先,通过市场准入手段来控制信息内容源。该方式在早期的C/S模式下非常常见,它主要对信息内容的提供者实现了中央服务器控制,进而实现对著作权人及其著作权的有效保护。但在P2P技术出现以后,信息内容分布范围日趋广泛,这种市场准入机制已经无法控制信息之间的传播。所以在2000年以后,我国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经营提出了许可证制度,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对网络信息数据正常交流共享提供了新秩序。对没有许可证还依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者要予以法律制裁。另外,备案制度也扩大了网络运行的监管范围,使得一些非经营性质的网络信息服务活动也被纳入到管制范畴之内。本质上来说,市场准入制度就是国家对著作权相关当事人的预先控制,但实际上这种准入制度只能对相关当事人及其所涉及的问题进行控制,不能通过阅读信息数据内容来实现深层控制,所以该机制还不存在标本兼治的法律及技术优势。其次,通过控制网络来控制信息内容的传播。在C/S模式下,信息内容产生并活动于中央服务器一端,所以只要控制中央服务器就能实现对信息内容传播的控制。尤其是在P2P的技术环境下,通过直接控制网络连接来控制信息提供者与P2P用户之间的网络信息传输是可行的。例如在国外著名的Napster法案中,法院就直接判决违法侵犯著作权的网站关闭,这就是对网络的直接控制。它融合了网络技术控制与法律控制两方面。基于此,我国也设立了像《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等管理规范,就是希望通过网络监管与法律约束双重手段来实现对网络的直接控制,从而实现对非法侵权行为的打击。但相对这种保护策略而言,物理层面的控制依然还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它无法甄别网络中传输的信息内容,所以物理层面控制是该保护技术类型的弱点。再者,通过集成技术促成对传输信息用户的监督管理也是可行的。在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中就规定“集成技术是保护著作权作品的有效技术手段,它主要防止了某些网络用户借浏览欣赏作品的形式上传或下载分享作品,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上述的这种盗取著作权内容的行为就是目前比较常见的网络黑客行为。所以集成技术就专门针对此行为而开发了网络集成定位体系,避免浏览作品的P2P用户通过非法手段来侵犯著作权,它的功能性本质就在于通过网络信息提供者对最终用户的权限控制来实现对著作权的保护目的。
2.3网络著作权保护的主要技术途径
就目前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技术途径来看,它主要分为两大类:数字水印与加密。其中加密技术主要应用到了密码学技术,它在对信息内容的处理方面速度很快且安全性极高,会在应用过程中为信息加密。只要用户在认证中心获取密码就能合法使用资源,由它所衍生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技术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数字签名技术,该技术的加密形式主要为电子存储形式,它将数据信息存储于系统模块中并用来辨别数据应用者的真实身份,实现电子身份认证。因此用户访问时只要通过密钥就能实现签名验证,这种技术也被称为公钥密码机制,著作权使用用户将自己的签名密钥附加于数据单元之上,就可以通过公钥验证来获取著作权的使用权限。第二种是安全容器技术,该技术所采用的是以加密技术为主的封装型防篡改信息包。它进一步严格规范了对数字著作权信息的使用规则,当信息一旦被采用了基于安全容器的保护系统,就开启了安全存储机制,确保其在数字媒体上的传输安全性。无论是客户端还是服务器端,信息安全容器都可以有效防止P2P用户对著作权信息内容的非法使用和拷贝,所以这也是一种重要的著作权保护机制。另外像数字水印也是目前实施电子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有效技术之一。虽然它的发展历程相对密码学来说较晚,但它的技术发展速度却非常之快,它主要将一些数字水印技术所涉及的标识信息嵌入到多媒体信息体系中,让其不易被使用用户察觉,所以数字水印技术也是一种较为高超的隐藏性技术。该技术目前在网络著作权内容保护领域的应用相当广泛,是比较突出的隐藏性标识认证技术。移动Agent技术则是近些年来才出现的电子商务应用技术,它利用到了分布式计算模式进行信息搜索和对著作权的保护。作为一种特殊的Agent机制,它能在较为复杂的网络系统环境中实现主机之间的网络信息内容移动,它还可以根据需要来生成与原Agent同样性质功能的子Agent,而且各个Agent彼此之间可以完成相互协作任务,实现对网络数据信息移动性、异步性与异构性的保护,降低网络通讯成本,通过分布并行性智能体系来实现对网络著作权的有效保护[1]。
3海外国家在P2P技术冲突下的著作权保护经验
严格来说,关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是要结合法律规范与网络信息管理技术来共同探讨分析的。由于海外国家所采用的法系分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两种,所以他们在解决网络著作权保护技术冲突方面所应用的方法和所积累的经验也不尽相同,本文将分别作出分析阐述。
3.1英美法系国家在解决P2P与网络著作权保护技术冲突方面的实践经验
英美法系的典型国家代表就是美国,作为一个以判例法为核心的法制国家,他们在对P2P技术的规制方面主要以判例法形式呈现。以早期的C/S模式环境为例,美国法律就规定了著作权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他们认为软件提供商拥有帮助侵权责任,所谓帮助侵权责任就是指软件供应商要为自身所提供的任何服务功能负责。而对于服务器提供者来说,美国方面所采取的则是“通知———删除”规则,尽管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相关者或服务器提供者触犯了著作权法律,但在著作权人与相关当事人的要求下如果能够及时删除侵犯著作权内容,消除影响,服务器提供者也可以免于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规定于美国《跨世纪数字著作权法》中的“安全港”制度,可以见得美国在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机制上是具有一定弹性的,其法律规范的目的也在于控制行为主体及其所承担的责任,相当人性化。Grokster案在美国法律界被称为是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的重新审视,它与之前美国的Naspster案相似,是米高梅公司投诉P2P用户提供音乐分享服务的违法行为。该案件所体现的网络信息管理技术冲突是P2P的分散式网络结构。在这一阶段,P2P用户的侵权技术已经上升到不依赖中央服务器依然可以搜索下载所需要的文件,因此这种违法的资源共享模式也被。在被投诉过程中,Grokster公司也作出了相应抗辩,他们认为他们的产品可能被某些使用者用于非法行为,可能会被某些黑客进行改进,但他们不认为自己应该为自身的P2P共享技术被他人用来侵犯原告著作权而承担任何责任。但法院认为,这种技术为用户侵权行为提供了物质上的便利与辅助,拥有积极的诱导因素,所以根据积极诱导原则,法院为此提出三点回应:第一,该P2P技术促使他们产生了侵权的主观意图;第二,被告所生产制造并销售了这种能够产生侵权行为的产品;第三,使用者应用它使侵权行为变成现实。因此,Grokster公司的这种帮助侵权行为也由于其违背了网络著作权保护原则而被制裁。随后的美国《家庭娱乐与著作权法》中也再次强调了用户在互联网传播与共享著作权限的严重性,它有可能使P2P用户被判处三年监禁,它对P2P软件的最终使用者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制,它也体现了英美法系国家对网络著作权人及其著作权益的保护力度。
3.2大陆法系国家在解决P2P与网络著作权保护技术冲突方面的实践经验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待P2P技术应用的态度上相对比较宽松。就以法国为例,相比于美国在P2P技术规制方面的严苛,法国却表现出了相反的态度,他们承认P2P技术的合法性。为此也有人曾经提出过关于P2P软件用户非法行为罚款的议案。但在一些唱片、影视制作公司的强烈反对下,法国的这条P2P技术合法化道路也被阻断。法国政府在立法上明令禁止将基于著作权保护下的所有产品用于非法盈利目的,如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非法下载或转载,将面临最低40欧元的侵权罚款,如果将著作权共享,则要面临150欧元的罚款。而如果销售非法下载著作权产品则要受到最高3年的监禁以及30万欧元以上的罚款。可以见得,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P2P信息管理技术、著作权最终使用者行为责任方面的法律及技术规范是存在严重分歧的。相对来说美国最为严格,而欧洲一些国家则相对宽松,实际上这就是以否定P2P技术的合法性为代价来保护著作权人及其著作权作品,它降低了网络信息管理技术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可能[2]。
3.3国外网络著作权保护技术冲突方面的实践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在参考了国外的实践经验,反观我国国情,在国际网络著作权方面的经验对比就体现出了著作权保护法立法理念的重要性,它一定要适应我国当前网络环境形势与国家政治经济形势。特别是在立法理念方面一定要做到适应我国当前的网络环境形势与国家政治经济形势。以立法理念为例,我国在该方面的立法应该在参考国外做法的同时也要侧重我国法律,适当调整对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保护,从而实现对著作权人知识产权的维护目的,提高著作权人创造新作品的积极态度,推动知识产品的快速更迭。照比国外实践经验与做法来看,我国在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立法理念上已经有些跟不上时展的需要,所以在未来的立法中应该注重对著作权人、传播者与适用者三方权益的平衡,稳定推动科学技术文化的有效传播与整体稳定运行发展。另外,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起步较晚,自改革开放以后才慢慢与国际接轨。在这一过程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并不完善,所以在不断吸取国外先进技术与经验的背景下,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才会有所改善。不过也不得不承认,我国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定水平与法律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方面与发达国家还相去甚远,在立法模式上还严重缺乏灵活性,不能及时应对新环境、新问题,因此鉴于我国当前的立法水平,针对网络著作权保护中对制度制定的合理运用还应该争取进一步方完善,同时不断提高法律从业人员的道德修养和专业水平。在我国已有的法律基础与保护体系上,积极将著作权保护体系科学化、合理化、人性化。要做到对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兼顾,只有这样才能大力推动我国知识产权的快速进步,制定出符合我国法律规制和国家国情的一系列制作权保护策略。
4我国在网络信息管理技术冲突下的著作权保护策略
相比于英美法系国家,我国也将著作权立法作为对著作权人利益保护的首要原则。在我国,P2P技术的发展相当迅速,这也让著作权法制度的更迭不得不快速跟进,及时发现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漏洞,适应当下环境的发展,提高保护意识。所以在借鉴了国外先进实践经验以后,本文也提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P2P技术与著作权保护冲突的相关解决方案与保护策略。
4.1网络信息传输集成措施
首先要拥有正确的网络技术来控制网络空间秩序,实现对P2P用户的自我约束机制,即网络集成技术支持。该技术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对网络用户个人终端的是用来实现有限数量的传输机制,一般来说它的主要技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密码,它也是网络信息提供者为著作权保护所提供的最基本加密技术。这一技术在P2P技术推广过程中已经被广泛应用。第二,cookie文件的验证技术。当P2P用户在特定网站进行网页浏览时,网站的中央服务器就会为浏览器软件留下cookie文件。当用户再次访问该网站时,浏览器软件就会发送访问网站请求的cookie文件,而中央服务器就会根据cookie文件来对网络用户实施身份验证保护。第三,数字签字,相比于商量技术,数字签字则相对独立和复杂,它需要著作权者或信息内容提供商来提供数字签字证书,在验证P2P用户合法身份之后允许其将证书控件安装在个人计算机终端上。当P2P用户需要进入网站访问时,系统就会自动验证该数字证书,并实现数字签字,然后P2P用户才能获得网站访问权限。该技术已经被银行应用于网上银行的P2P用户身份验证过程中,它在基于密码与cookie文件保护的基础上再一次提升了对著作权以及P2P用户的个人权限保护力度。
4.2著作权补偿金制度
为了协调P2P大众用户在获取著作权时的利益以及著作权人本身在著作权内容保护方面的利益,我国应该考虑借鉴海外国家的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并科学合理的应用于我国的网络著作权保护体系中。本文认为,若想在我国实施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应该做到以下几点。首先,明确补偿金请求权的权利人。目前的P2P用户在信息资源方面的共享与使用是相当频繁的,这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个体权益。所以对补偿金请求权的主体需要做到明确,它不仅仅包括著作权人本身,也应该包括作品内容的创作相关权利人,当他们的个体权益受损时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其次,义务人。对著作权所涉及信息资源的最后使用者是P2P用户本身,所以他们也应该是著作权使用费用的支付者。但实际上我国现有网络体系中对P2P用户的收费制度还做的并不到位。这里可以考虑将补偿费分散给使用著作权限的P2P用户,实现网络终端用户的最终支付义务。在费用的收取与分配方面,应该在实施初期将费率维持在相对较低的水准,以服务广大P2P用户为主同时做到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切身利益。另外根据国际著作权保护法律权限规定,著作权人可以授权给一些管理组织,通过他们来负责集中收取费用,最后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著作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者[3]。
结束语
可以说著作权保护向电子网络领域的延伸将其对其的保护策略复杂化,加大了信息管理技术与著作权权益保护之间的冲突可能性。这也说明随着P2P高新技术的不断革新,著作权的客体增多了,著作权自身的保护领域也在不断扩大。因此在未来更加开放的著作权保护环境下,我国也应该做到对网络信息管理技术的规范化与科学化,规避简单化复制与低廉化传播问题,在法律与技术两大层面上规制市场,理清著作权人及其著作权与P2P信息管理技术之间的关系,进一步研究和完善对其相应的保护策略,为网络维权提供坚实保障。
作者:张羽彤 莫东艳 单位:大连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牛巍.网络环境下信息共享与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研究[D].合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2013,11-20.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范文5
摘 要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软件产品有着一些特殊的属性,导致了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对软件的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十分不易。本文以一则案例为切入点,从损害赔偿原则、损害赔偿范围和具体计算方法三方面入手,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做一梳理。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损害赔偿 全面赔偿
一、引言
软件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产品有着一些特殊的属性,如易复制性及其低成本性―软件的开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然而其开发完成后的复制只需要极微小的成本。软件的这些特点导致了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对软件的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十分不易,而“现行法律对赔偿问题所作的原则性规定早已显得力不从心,特别是在著作权领域,作品种类、载体、传播方式的多样性已经使赔偿的原则和标准难以掌握①。”所以,对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原则、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确有作出特别讨论之必要空间。
二、损害赔偿的原则
如何更好地界定软件著作权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法院必须依据一定的衡量标准,学者对于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所应当遵循的原则问题说法不一,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差别。我国民法上存在5种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以及衡平原则。而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中最重要就是全面赔偿原则。
所谓的全面赔偿原则,是指软件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侵权法的功能之一就是填补损失,作为救济方式,损害赔偿应当使受害人的状况尽可能恢复到权益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②。TRIPS第45条规定的“赔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可以包括适当律师费”等规定,仍旧是全部赔偿原则的体现③。世界各国损害赔偿制度设计并不相同,但最高指导原则是相同的,即“旨在保护个人之身体,财产等权利法益不受侵害,万一损害不幸发生,行为人不问其行为为故意、过失,负有填补该损害之责任④。”全面赔偿原则实质上是符合这一最高指导原则的。
有学者主张的损益相抵原则实际上与全面赔偿原则并不冲突,而是全面赔偿原则的具体体现。损益相抵原则要求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当将该利益从赔偿数额中抵消,加害人仅对抵消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益相抵的目的是计算出受害人真正的损失,使受害人的真正损失得到赔偿,这也正是全面赔偿原则所要求的。
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历来有补偿主义和惩罚主义不同观点之争,全面赔偿只是达到足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的目的,对于侵权人而言,没有起到警示的作用,日前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损害赔偿囿于盗版和假冒的猖獗,有些学者主张惩罚主义,作出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以达到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不可否认,对于我国目前软件著作权侵权现象严重的情况而言,适用惩罚性赔偿能使侵权人利益受损并对潜在的侵权人形成一定之威慑,但是惩罚性赔偿有背离法律和法理之处。
三、损害赔偿的范围
软件著作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
1.直接损失,包括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软件著作权权利价值的贬值;因制止、消除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侵权行为而对软件著作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软件著作权权利价值的贬值也是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具体表现为软件许可使用费、转让费用等收益的减少。这种无形利益的减少应列入直接损失来赔偿。
有学者认为,因制止、消除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调查取证、诉讼等支出的费用应列入间接损失赔偿。从侵权人的角度来看,因制止、消除侵权行为的费用是软件著作权人主动为之,并非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但就权利人而言,此类支出却是其现有财产的减少。直接损失是自该损失是由软件著作权人直接承受,并不以该损失是由侵权人直接造成为必要。所以,因制止、消除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视为软件著作权人的直接损失。
2.间接损失,软件著作权人的间接损失是指软件产品处于生产、销售、出租、转让等增值状态中的可预期的潜在利益的减少或丧失。软件著作权人由于侵权行为导致软件著作权人不能正常利用该软件的著作权从事经营活动而造成的损失。软件著作权人的间接损失具有以下特征:①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而不是既得利益的丧失;②这种可得利益的丧失是有标准衡量的,而不是想象或假设的;③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④受到间接损害的潜在利益必须是侵权人在侵权时可以合理预见的。
四、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侵犯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由此可以看出,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不是选择关系,而是有顺序的。下面就这三种计算方法分别展开论述: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人的实际损失
因侵权人的侵权软件复制品在市场上销售使软件著作权人的软件复制品发行量下降,其发行量减少的总数乘以单位利润之积,就是软件著作权人的利润损失。其中,软件发行量减少的数额应当参照遭受侵害前的软件发行量为参照标准。我国第一起软件著作权侵权案就是采用这种方法来计算赔偿数额的。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的。在计算利润损失时,要根据软件是一种无形财产的特点,并结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
首先,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权软件的销售量必须出现明显的减少,如果没有明显的减少,则不存在适用这种方法的基础。
其次,被侵权软件销售量下降与侵权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着因果关系。实践中导致软件销售量下降的原因是很多方面的,如升级版软件的出现、软件本身的缺陷、公众消费习惯的改变等因素都可能使软件产品销售量下降,而侵权人所负赔偿责任的只能是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被侵软件销售量下降进而导致的利润减少。
(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因为软件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难于确定,另一方面软件著作权人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必须公开其技术上或财务上的秘密,这可能涉及到软件著作权人的商业秘密,所以其也不愿意以其损失来计算赔偿额。
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是以侵权软件复制品的总销售额减去可从中扣除的成本,以及由被侵害的软件著作权以外的因素带来利润即为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从销售总额中扣除的成本,包括了侵权软件复制品的制造、销售及服务成本。在运用则种方法计算赔偿额时,应由侵权人承担其侵权行为所带来的不精确性的风险。对于侵权人利用侵权软件来营销其经营的其他产品的,由此带来的其他产品的销售利润的提升部分,应该作为侵权人获得的间接利润计入损害赔偿数额。
(三)法定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著作权法规定了赔偿的最高数额为五十万元,这样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很好的结合实际,作出比较公平的判决。但是有自由裁量权就意味着存在暗箱操作,法官存在随意断定赔偿额之嫌。另外,法律总是会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的,五十万元的最高额规定对于一些市场前景非常好的被侵权软件产品来说,并不能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所以法定赔偿额制度并不是最好的处理方法,只能作为最后的应急之策。
以上三种赔偿额计算方法并不是选择关系,而是只有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才使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在这两者都不能确定时,法定赔偿额最为补充加以适用。事实上,在审判实务中,按照被告的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额在各类赔偿计算方法中占第一位,侵权获利在填补权利人损失和易于计算方面具有相当的优越性。实践中,通常也适用法定赔偿额。
笔者认为,赔偿额与计算赔偿的方法均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畴,不应当给予限制。因为这并不是单纯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应赋予权利人以完整的选择权。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从时间上看,在法庭尚未作出判决前,权利人可以随时选择法定赔偿。这样如果他在诉讼中先选择了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但感到难证明或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时,即可在最终判决前改而要求法定赔偿⑤。鉴于损害赔偿的本质在于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在获利和损失不一致时,权利人只能在二者之间进行选择,而不能同时提出请求,只是在出现侵权获利大于被侵权人损失的情形时,由法官来酌定。这样,才能在程序上保证当事人有针对性的行使答辩权,在实体上体现全面赔偿原则,而不会不合理的增加侵权人的责任。
五、结语
损害赔偿问题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乃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判中的关键内容,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尚未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作出具体、系统的规定,再加上近几年计算机网络技术带来的新型侵权形态,更使赔偿问题进一步复杂化。法院在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进行审理时应该结合损害赔偿原则,考虑到软件著作权侵权程度、软件作品类型、侵权后果等情节,按照法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来确定最终的赔偿额,以期达到既能补偿软件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又能潜在的侵权人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注释:
①董天平,中林.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讨会综述.载蒋志培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69.
②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750.
③蒋志培.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范文6
关键词:淘宝数字频道 App Store 著作权问题 开发者 原创人
一、淘宝数字频道
2010年6月29日,淘宝家族的新成员“淘宝数字频道”正式上线。在淘宝数字频道,集视、听、读、学、玩、用于一身的数字产品将进一步满足买家的网上消费需求;而流落坊间的拍客和独立音乐人、网络等也有了分享自己作品的平台,他们甚至可以在淘宝数字频道上坐地起价。
Iphone自2009年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不断飙升,苹果用户获取应用的最直接和主要途径就是App Store。App store作为苹果旗下应用软件销售平台,使得第三方应用软件的提供者能更加高效、便捷的共享与销售他们的创意。App store改变了零散的销售方式,使得手机用户可以方便快捷地获取心仪的应用软件,同时也不必担心手机的安全风险。Appstore可谓使手机应用软件业开始进入了一个便捷、高效、安全的良性发展轨道。App Store建立了用户、开发者、苹果公司三方共赢的商业模式,这种模式为淘宝数字频道所借鉴,淘宝数字频道立志成为中国的App Store,为本土用户提供网络上的视听读学玩用工具,让中国人享受到更便捷、高效、安全的网络服务。
二、淘宝数字频道的著作权问题
任何人可以出卖你的作品,畅销小说作家陆琪接到了一位读者发来的信息,读者告诉他,他的小说《潜伏在办公室》的电子版,正在一个叫“淘花”的网站上以一元钱的价格被贩卖。陆琪到淘花搜索的时候,发现自己所有的作品都能搜到,不同的店家在卖,已经有上百次的销售记录。一直以为淘宝数字频道“是个卖花的网站”的南派三叔,赶到淘宝数字频道搜索,发现里面有自己的《盗墓笔记》系列全部作品的电子版,55条店家售卖的信息,价格从5毛到9毛不等。他的作品已经被素不相识的人卖出了上千次。由于前期的非实名制以及“上传有礼”的活动,许多卖家只要能下载到原作的电子版,即可上传出售,所得完全归其所有,这些卖家直接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而淘宝数字频道负有间接或是直接的法律责任。作为第一家数字产品分享交易平台,淘宝数字频道的目的是盈利,但是盈利的过程中必须兼顾好著作权人、买家以及平台本身自己的利益,这才是一个负责任的企业。著作权问题说不严重也不严重,中国这么多年都过来了,才倒下DVD、软件开发这有限的这几个行业,可是谁又知道下一个不会是你。实际上,著作权问题已经到了一个很严重的境地,随着音乐著作权、视屏著作权、文学著作权的群体性诉讼频发,如果再不及时处理,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将会慢慢随退,乃至中国缺少了一大批具有原创力的人们。淘宝数字频道著作权问题如何解决,不仅关系到你企业信用问题,更关系到广大原创人的生计问题,你该考虑了。
三、App Store的故事
App Store即application store,通常理解为应用商店。App Store是由苹果公司为iPhone和iPod Touch、iPad以及Mac创建的服务平台。商店允许用户从iTunes Store或mac App Store浏览和下载一些为了手机和PC开发的应用程序。用户可以通过购买或免费试用的方式,让该应用程序直接下载并安装到iPhone、 iPod touch、ipad以及mac上,方便用户的使用。与此同时苹果也将应用程序和硬件绑定,一方面促进了硬件Ipad、Touch、Iphone的销量,另一方面DRM技术的应用,保护了开发者获得其利益。这种商业模式确实值得淘宝数字频道去学习。但是,还有一个问题存在,应用软件开发者是不是原著作权人①,这点也是淘宝数字频道必须注意解决的,卖家本身是否拥有著作权。
四、淘宝数字频道怎样成为原创人的栖息地
淘宝数字频道怎样成为原创人的栖息地,这不仅是淘宝数字频道本身的问题,也是怎样解决数字化产品的著作权问题的一次模式尝试,故其更应做好,以正视听,说明数字化作品付费获得也是不错的。这需要政府、淘宝数字频道、卖家与著作权人共同勉之。
第一, 对于政府而言,何以盗版作品在网上猖獗不止,一方面是立法,情势变更极快的今天,“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② 虽然著作权在各种方式的传播中都被认可,但是具体怎么样支付许可费,盗版作品卖家与网站各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同样救济著作权人的权利需要更多的途径这些都需要立法予以保护。另一方面是执法、司法,美国的道格拉斯说过“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没有任何行为比起法官的徇私枉法对一个社会更为有害的了。司法的腐败,既使是局部腐败,也是对正义的源头活水的玷污。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大前提。每一个人都不可以成为自己事务的法官。在由意志而不是由法律行使统治的地方没有正义可言。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不能只是一句空话,必须要落在实处。
第二, 对淘宝数字频道而言,首先就应该是卖家实名制,审核其是否具有上传作品的著作权。其次,关于其利益的分享,必须透明,尤其数字话产品,技术占优势地位的企业,怎样信服于大家,必须阳光透明。最后,淘宝数字频道应该立志做一家有责任的企业,不负责的企业,虽然会得到一时的利益,但是对长远来说,必然会被人民所唾弃。
第三, 对于卖家和著作权人而言,把他们放在一起是因为其有一定的关联性。一方面积极行使权利,著作权人在发表作品之后,要想传播获利,有许多途径,可以把数字作品上传到淘宝数字频道,开店当卖家或是授权一卖家。卖家出售数字化作品必须要有合法的著作权,上传他人的作品是一种违法行为,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另一方面保护权利,著作权人在淘宝数字频道等网站发现侵权作品,应积极拿起手中的武器来保护,卖家获得合法授权之后也可以在被授权的数字平台上保护其利益。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五、结语
淘宝数字频道是否会成为中国的App Store?这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前路,但是淘宝数字频道已成为中国当之无愧的第一家数字产品分享交易平台,其一举一动已经牵动无数著作权人的心,把淘宝数字频道做好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事,也是广大著作权人的愿望。(作者单位:湖北文理学院经济与政法学院)
本文由湖北文理学院大学生科研项目基金资助。
注解:
①《App Store涉盗版侵权,苹果遭集体》 2011-6-26
②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第7页。
参考文献:
[1]萧寒 《网络+数字电视,销售新渠道会大受欢迎吗?》,《中国制衣》,2010年11期
[2]李旭,高卿 《网络著作权保护新思维》,《互联网法律通讯》第二卷第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