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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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

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范文1

【论文关键词】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必要性;构建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来源殛在我国的发展

法律行为是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抽象出来的,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罗马法中的“契约构成要件”的概念以及“适法行为”的抽象概念。已有现代的法律行为理论色彩。现代意义上的完备的法律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创造,在德国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中文有“法律行为”一词始于日本学者,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两个词把德语中reehtsgesehaft(由“rechts”和“c.eschaft”组成)译为法律行为。由于德语中rechts兼有“公平”、“合法”等意思,所以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

法律行为理论现已为大陆法系各国仿效,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法律行为”一词引入我国以后,学者们在国外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之上。结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实际进行研究探讨,使得该理论得到进一步充实完普。主要表现在:

1.对法律行为内涵的表速更加详尽

国内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种:意思表示要素说。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中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二是合法行为说。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三是私法效果与意思表示综合说。梁惠星教授指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从各种学说中可以看出,学者们或针对意思表示或针对私法效果或针对行为合法性进行了更深入地研究,更大地丰富详尽了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

2.扩大了法律行为概念的范围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就法律行为的原初意义而肓,法学界不再把法律行为局限于合法行为。也对违法行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进行了深入探讨。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法律行为应该包括违法行为,这一点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至于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一直存在着争议,尚未定论。其次,法律行为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已被法理学和其它部门法学如行政法学等广泛使用。在一般的法学理论论著中,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有意识进行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必要性

前文所述的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中,一些民法学专家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是一个概念。从法律行为一词的原初意义及民法作为法律之本体对法律整体的影响来看,法律行为脱胎于民事法律行为并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学者们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观点是有道理的。在这一点上学者们的观点也是一致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内涵的各种不同表述基因于学者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而已。法理学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而不仅指民事法律行为。法理学研究者显然扩大了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恩格斯曾经指出,一门科学提出的每一种新见解,都包含着这门科学的术语的革命。从这层意义上讲,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应该是这个术语的一场革命。学者们关于法律行为研究的侧重点的不同不仅体现在发表的论著中,还体现在高校法学教材的编辑上,同是一门学科,不同高校的教材在编排法律行为内容时,却存在不同。有的教材把法律行为作为法学基础理论编辑在法理学教材中,作为专门一章进行讲解,如张文显主编《法理学》1997年10月第一版第九章;有的并没有把法律行为作为法理学的一个专门知识点,而是在讲述法律事实时,作一简单表述。如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而更多的是把法律行为理论编辑于民法学教材中,和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种编排固然是法学家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的结果,但是,它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现象给法学教学和法律实践中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使初学者在学习过程中很难形成一个完整的、前后连贯的法学理论体系。基于此,笔者认为在高校法学教学中有必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

三、关于法律行为理论的几个问题

1.怎样认识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按照法学基本理论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由于法律关系不仅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包括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所以主体之间的行为亦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许多民法学教材把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作为同一个概念进行讲解,这样容易导致学习过程中把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行为排除于法律行为之外,人为地缩小法律行为的范围,基于这种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确认一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从而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笔者认为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应该是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学基础理论之一,法律行为来源于民事法律行为并被发展为法学整体之基本理论,从法学理论整体来讲,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是包含和被包含关系,而不是等同关系。笔者这种观点并不是反对民法学专家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法律行为的论断,民法学专家们的论断是针对民法学这个部门法学而言的,之所以采用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的定义,只是为了区分其他法律领域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引。单从民法学角度出发,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是不无道理的。笔者只是认为从整个法学理论体系讲,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是不科学的。这是因为,从整个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如果把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同起来,初学者就容易把犯罪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行为等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行为排除在法律行为之外,不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果只在法理学中以抽象的理论来讲解法律行为而不与民事法律行为结合起来,理解法律行为概念时就会有空中楼阁之感。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来源,是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在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过程中,应该明确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使二者相互照应、相得益彰。

2.如何理解法律行为的特点

理解法律行为特点应该从法律行为概念的定义人手,既要从宏观上理解,又应该从微观上把握。综合关于法律行为的各种学说,从建立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目的出发,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

宏观方面法律行为是从一般行为中分化出来的特殊行为,作为一个组合概念,“法律”是对“行为”的名定,马克思说:“人的活动和享受,就其内容和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是社会的,是社会的活动和享受。因此,作为一般行为的特点“社会性”、“意志性”亦是法律行为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含义,第一,法律行为是人的行为,而不是动物的“动作”或自然运行规律,如日出日落、刮风下雨等。按照是否直接由人实施,可以分为直接行为和间接行为。直接行为是指由人直接实施并承担后果的行为,如订立合同、继承财产、盗窃、诈骗等行为。间接行为是指不是由人直接实施,而后果却由人承担的行为,如刘大的狗咬死了王二的羊,张三的牛吃了李四的庄稼,虽然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是由动物的“动作”引起的。但这种赔偿关系的产生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动作”最终转化为人的意志行为。从而与纯粹的动物的“动作”如:野兽咬伤了牲畜、野猪破坏了庄稼等区别开来,故本文把这种行为称为间接行为。第二,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是互动的,即必然引起他人行为的行为。不管行为者主观意图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违反义务的行为,必然伴随着他人相应的行为,或者是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的目的而互相配合、彼此协助,或者为了某一利益而竞争、冲突、斗争。正是因为法律行为的社会互动性,使其成为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第三.法律行为是可以控制的行为,法律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所支配,有意识、有目的地作出的,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有关的法律常识告诉我们:人类制定法律,是因为人们相信根据理智的判断,法律应该是这样或者那样的,并且相信通过法律可以达到某种立法者所期待的目的;同样在法律实施的领域,当一个神智健全的人决定去法院起诉的时候,他一定是经过反复权衡,确信这次起诉对自己有某种“好处”之后,才会采取这样的行动。同理,一个神智正常的人在作一些行为时,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在行为之前往往根据法律可以预告估计的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来对行为做出自己认为合理的安排。所以法律行为既可以受到个人的自我控制,又能够受到法律的控制,使行为人自己“志其所志,行其所志”。

微观方面,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属性的行为,可以作如下三个方面的理解。

第一,法律行为是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某个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律行为。正因为它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换言之,一个行为也只能够在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范围内,才得以成为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性是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既包括受到国家承认、保护、奖励的行为(合法行为),亦包括受到国家否定、禁止、惩罚的行为(违法行为),对于国家不管不问如吃饭、穿衣等日常生活行为,则不属于法律行为之列。

第二,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包括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行为。法律关系是指由于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法律规范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前提和依据。第二个条件是法律事实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条件。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所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具体原因是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注:有的论著中称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说法是不严谨的,它排除了法律事件也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

第三,法律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无论行为者的动机如何,法律行为是必然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既可以是以产生某种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如签订合同,参加选举等,也可以是无产生某种后果的愿望却产生了某种后果的行为.如过失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等。还可以是法律后果不确定的行为,如法院的审判行为,其判决结果是不确定的,检察机关的检察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其结果也是不确定的。这些都属于法律行为。

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综合起来,法律行为的外延就是指那些既具有法律属性又具有一般行为属性的行为。

3.无效行为和可撤消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

违法行为、无效行为能否成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悬而不决的问题,其基因于法律行为创始人之间的不同观点。启蒙创始人胡果(hugo)把法律行为仅局限于适法行为,而科学内涵首创者海瑟尔(heiae)与理论集大成者萨维尼不受此限,但既未反驳前者的观点,亦未断言违法、无效行为可成为法律行为。此为嗣后学者的无休止的争论埋下了伏笔¨。在我国,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已被多数学者所接受,笔者亦持肯定意见。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还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之所以再一次提到这个问题,是因为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是否归于法律行为,涉及到法律行为外延范围的界定,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这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从五十八、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社会属性和意志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属于社会行为和意志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从行为的法律属性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那么,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呢?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从规定看,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都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通则六十一条规定的财产返还关系、损害赔偿关系是不是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直接引起的法律关系呢?综合通则五十八条至六十一条来看。这些关系应该是无效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和可撤销行为被撤销后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而是行为的结果导致的法律关系的发生。所以笔者这里赞同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不是法律行为的说法。当然,无效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国内外学者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关于此问题有许多论著,本文不再作深入讨论,这里作简要论述,主要表明笔者观点而已。

4.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

综合现行法学教材,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主要有:根据法律行为主体的不同分为个人行为、集体行为、国家行为;根据行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分为角色行为和非角色行为;根据意思表示由几方做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根据行为的派生关系可分为主行为与从行为;根据行为是否需要一定形式或一定要件可分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此外还有自为行为与行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实践行为与诺成行为、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等等,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学者们对法律行为的各种分类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人们在学习和实践中更具体地认识法律行为,更准确地把握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不论是分类所依据的标准还是对分类所进行的解释,都盲简意赅,值得肯定。这里再次谈到法律行为的分类问题,也是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角度而言的。前文已经提到,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应该把法律行为纳入法学理论整体这个大前提下来考虑。所以从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讲,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法律行为纳入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这个大环境中考虑其分类问题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法律部门组成:即宪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民商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劳动法法律部门、自然资源和环境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诉讼法法律部门、军事法法律部门、国际法法律部门,按照法律行为基本理论我们可以认定各个部门法法律规范规定的、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都应该是法律行为。依此,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等。这样,有利于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行为的概念,更全面更具体地理船法律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四、法律行为理论在教学中的系统化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行为已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在全面具体地理解法律行为概念的思路上也应该做一下调整,应当从法之整体出发,拓宽思路,构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本文提出以下两种构建思路:

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范文2

一、法律事实的结构

(一)事实与法律事实

1.事实。事实是法律事实的上位概念。民事事实是指在民事关系范围内没有法律依据的客观情况。民法的发展趋势是不断扩大调整范围,使人们很难找出不受民法管辖的事情。例如婚内关系、家庭关系,随着法律的日益健全现已成为民法问题。

2.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受民法调整的事实,也就是受民法管辖、具有法律意义、能引起法律后果的客观情况。江平认为“:民事法律事实,是指符合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引起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具体民事权利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1〕169

(二)事件和行为

1.自然事件与人为事件。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事件是指由于自然原因和当事人以外的人为原因所发生的客观情况。事件分为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有人认为事件与人的意志完全无关,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事件中的人为事件并非和人的意志无关,它可能是由单个人所为,例如纵火;也可能是由群体所为,例如罢工;还可能是由国家所为,例如战争。有学者把事件称为自然事实,这并不合理,例如战争并非自然现象。所以,人为事件的本质在于它不是由当事人所为。从这一角度来看,如果行为出于当事人的意志和力量,应该叫做“当事人的行为”。

2.不可抗力与情事。按照影响程度,在事件中又可划分出不可抗力。由于情更概念的出现,应该在事件中再加一类,就是能引起民事关系变更的重大事件,即情事。情事不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互利有重大影响,由此可以变更民事关系的客观情况。这样事件就可分为不可抗力、情事和普通事件。

3.当事人的行为。民法学有一个重大缺陷,就是没有一个很好的概念可以较为准确地概括当事人的行为。一些人主张应改造民事行为,把它作为所有行为的总概括。〔2〕江平则创立了一个概念,即“民法上的行为”,它“是指民法规定的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人的行为”。〔1〕176但这一概念仍有缺陷,即它和人为事件区分不开。笔者认为,使用“当事人的行为”这一概念更为恰当,因为当事人是参加特定民事关系的主体,当事人的行为即民事主体的行为,是民事主体意志和力量之内的行为。

(三)民事和民事活动

1.民事。民即普通公民或者以普通公民身份做事的人,包括法人。民事是指以民的身份所做的事。《通则》没有独立使用“民事”概念,江平把它作为独立概念,定义为私人事务。〔1〕30民事包括民的生产和生活,以客体为标准,可分为财产和人身两类。

2.民事活动。《通则》中有13次或处使用“民事活动”作为独立概念,但没解释。如此重要的概念在学术中却没有踪影。民事活动和“民事”、“民法上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含义相同,依据是《通则》中的用法。首先,民事活动是民法的调整对象。《通则》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关系,这是从静态上讲的。从动态上讲,就是民事或民事活动。民事关系在根源上都因民事活动而发生。其次,《通则》中的所有基本原则都以民事活动作为调整对象,表述上都以它为主语。可见,民事活动必须具有最宽泛的含义,可以概括民法所调整的所有行为。

二、当事人行为的分类和法律行为的含义

(一)当事人行为的分类

1.按照思想与行动的区别,当事人行为可分为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表意行为把思想和意志向外表达,是行为的思想阶段或方面。法律行为是最重要的表意行为。事实行为是指当事人的实际行动,是思想和意志的实现,它使民事客体———利益得以实际地产生或损害,使民事关系具有物质形式。以典型的合同关系为例,签约是表意行为,履约是事实行为。这一区分在所有行为中都有意义,例如个人孤立的行为,可分为计划和执行两个方面。侵权行为也包括犯意和实施两方面,犯意即是表意。

2.按照民事主体与他人的关系,当事人行为可分为自给、交往和冲突。自给行为即孤立的民事活动,和他人不发生交往也不发生冲突。它在物理上不与他人发生关系,但在法律上产生民事关系。主体在自给中享有绝对权,他人有义务尊重其自由。民事交往是指与他人合作或交换。民事冲突是指在自给和交往中与他人发生的冲突,最为典型的就是民事侵权。例如耕田织布,如果自产自用,就是自给;如果与外人合作或交换,就是交往;如果出售产品,当发生假冒伪劣时,就成了冲突。

(二)交往过程与法律行为

1.民事交往是指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建立并贯彻民事关系。根据其运动过程,即权利义务的实现程度,民事交往可分为思想和行动两个阶段或方面,即民事关系的制定与履行。在典型的民事交往中两个阶段截然分开,例如典型的合同关系分为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两个阶段,先订立合同,即民事关系的制定;订好合同后,双方按照规定去做,即民事关系的履行。

2.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交往中制定民事关系的阶段和方面,也就是民事关系在思想中的存在。法律行为是高度抽象的概念,要想透彻理解,必须说明它指称的具体事物。如契约和遗嘱属于具体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其进一步抽象和概括,就可称之为“法律行为”。由于具体法律行为限于当事人之间,所以法律行为即当事人之间的立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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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通则》的制定者对法律行为内涵的误读是欠缺社会经济基础的,因而也是不合时宜的,无奈的妥协前已述及,《民法通则》在改造法律行为的内涵时给法律行为披上了“外套”,即将“民事”二字置于法律行为之前。《民法通则》的制定者为什么要这么做呢?原来,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法律行为”一词已经广为各部门法学广泛使用了。对此,有学者描述道:“随着法律、法律科学的进步,‘法律行为’概念、理论及制度的科学价值日益被其他部门法学乃至整个法学所发现,‘法律行为’概念、理论便逐渐被广泛运用于其他部门法学,出现了‘经济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劳动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概念,无形中剥去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原有的民法部门性质,成了各种法律行为的总概念,并且为法学基础理论所吸纳。”[7]225面对这种情况,《民法通则》的制定者不得不在“法律行为”之前冠以“民事”二字,以便将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与其他部门法学上的“法律行为”区别开来。

《民法通则》改造法律行为内涵的后果

可见,我国民法学界对《民法通则》的做法褒贬不一。本文认为,《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内涵的改造产生了两个消极后果:其一是导致我国无法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学者开展对话,其二是导致法律行为的属性发生混乱。①(一)法律交往的困难如上所述,《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内涵的改造是在两个层面上进行的,即“填充”和“添加”。在这种改造中诞生了一个法律“婴儿”,即“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法律“婴儿”是《民法通则》的“子女”,且是举世无双的“子女”。②由于这个法律“婴儿”仅相当于传统民法上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这就很难为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学者所理解。对此,有学者质问道:“法律应当有承继与发展,应当有创造,我们尊重创造者。但是,如果我们的创造完全脱离了其基本的内涵,进而变为连最初的发明人都不认识的东西,从而成为与他人交流的障碍的话,这种创造的价值何在?”[5]178也有学者指出,《民法通则》“人为地割裂与大陆法系法律行为概念的联系……不利于法律交往”[6]479。(二)法律属性的混乱《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内涵的改造不仅造成了学术交流的障碍,也使法律行为的属性发生混乱。上文已论及,《民法通则》的制定者是出于与其他部门法学上的“法律行为”相区别的意图才在法律行为之前冠以“民事”二字的。这种做法的用心虽属良苦,但却是不必要的,甚至是有害的。因为其他部门法学上的“法律行为”是一切能够作为相关部门法调整对象的特定行为的总称,它们与意思表示和私法自治没有任何关系,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也有质的不同,相互之间根本不会混淆。《民法通则》的制定者未明了此中差异,在“法律行为”之前冠以“民事”二字,以为是万全之策。殊不知,这种做法的结果是给人造成了这样一种印象:“法律行为”是我国各部门法学上的“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与其他部门法学上的“法律行为”在种概念上具有质的同一性,二者的差别只在于属概念上。这从根本上否定了法律行为的私法性质。其实,面对“法律行为”一词被滥用的现象,《民法通则》无需对法律行为的内涵进行改造。因为法律概念具有相对性,同一概念在不同部门法学中具有不同含义是正常的,甚至同一概念在同一部门法学内部具有不同内涵有时也是难以避免的。例如,“处分”一词在民法学中就具有不同的含义。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事实上之处分不包括在内;狭义之处分仅指处分行为。[8]136-137不过,这种改造再一次证明:《民法通则》制定者的确误解了法律行为的内涵。

《民法通则》改造法律行为内涵的未来行笔

至此,有人可能会问:既然《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内涵的改造并无实益,且流弊丛生,我们将向何处去?对于此种疑问,有学者主张,应反思《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改变盲目崇拜和一味追求创新的心态,回归传统,并提出了诸多理由。[5]179本文认为,《民法通则》中虽然在形式上不存在具有传统法律行为内涵和外延的法律行为概念,但实质上存在内涵相同、外延大体相同的法律术语,即“民事行为”。因此,我们不需要求助于“法律行为”这一术语,也不存在回归传统的问题,只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民事行为”进行改造就可以达到目的。(一)民事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民法通则》用了4个条文来规范民事行为,但并未对其含义进行界定。民法学者们的理解颇不一致,大致说来,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观点认为,民事行为是一切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总称,不但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无因管理等事实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行为仅指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的表意行为,无因管理等事实行为则不包括在内。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该观点不但体现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意图,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因改造法律行为的内涵而产生的弊端。③本文认为,民事行为与法律行为在内涵上一致,在外延上大体相同,它是法律行为术语在我国民法上的翻版。对此,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两个规则实例加以证明。规则实例1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上述4个条文是《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民事行为依其效力状态可分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从形式上看,此处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与“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不同,前一组概念的关键词是“民事行为”,后一组概念的关键词是“法律行为”。但若从实质上看,二者并无不同。其一,此处所称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都是民事主体所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这一点与法律行为并无不同。之所以得出这个结论,是因为所列法条频繁使用“无效”和“撤销”字样。民法学理论告诉我们,在民法上只有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才能被评价为“无效”和“可撤销”,诸如无因管理等事实行为根本不存在“无效”与“可撤销”的问题。其二,所列法条中的无效和可撤销事由同样存在于传统民法上,如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违法,等等。所不同的是,《民法通则》和传统民法对这些事由的评价多少有些差异。比如,胁迫,《民法通则》认为其严重损害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因而将因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评价为“无效民事行为”;而传统民法则认为这一事由虽然干扰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由,但并没有从根本上破坏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因而将因胁迫而实施的法律行为评价为“可撤销法律行为”。可以设想,如果民事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那么《民法通则》继受传统民法上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各种事由是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规则实例2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这个条文是《民法通则》就无权的类型与效力所作的规定。从这一规定中也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民事行为是与意思表示联系在一起的,与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事实行为截然不同。如果不这样解释,我们就无法理解这个条文,因为该条规定的是制度,而的对象只能是法律行为。上述两个规则实例表明,民事行为与法律行为在内涵上是一致的。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二者在外延上并不完全相同。从规则实例1可以看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均属民事行为,如果加上有效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那么民事行为在外延上就包括有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显然,与法律行为的外延相比,民事行为在外延上缺少效力待定民事行为。那么这种效力类型的民事行为到哪里去了呢?这个问题不难回答:传统民法上的效力待定事由被《民法通则》统合进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中了。如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这一事由,传统民法认为该事由无关公益,且是可以补足的,因而将具有此种瑕疵的法律行为评价为“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民法通则》则持相反态度,径将具有此种瑕疵的民事行为评价为“无效民事行为”。这直接导致民事行为的外延小于法律行为。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法通则》对某些事由作有别于传统民法的评价的后果是缩小了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空间。比如,在传统民法上,因胁迫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法律行为,其实质意义在于赋予表意人在撤销与不撤销之间进行选择,更好地实践私法自治,而《民法通则》则将因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评价为“无效民事行为”排除了表意人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的可能性,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似是而非的批评一些民法学者之所以主张回归传统,主要理由是,他们认为《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内涵的改造带来了以下四个弊端。但本文认为,这四个弊端都是不存在的。这些学者之所以有此认识,主要是因为他们忽视了“法律行为”这一术语在我国早已消失的事实,没有注意到法律行为在我国的“质变”,仍然套用法律行为的内涵去评价已然“质变”的中国式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下同)。于是,思虑不周之处就在所难免了。1.无法自圆其说的“合同”部分民法学者认为,以合法性来界定法律行为的属性无疑与合同法的具体规定相冲突。理由是:法律行为是从合同行为、遗嘱行为等具体领域抽象出来的理论,因而法律行为的规定也适用于合同法。那么,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无疑也可以统帅合同法领域中的合同行为,即只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才算是合同,无效的合同就不能算合同。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却与此相矛盾,因为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不仅包括合法、有效的合同,也包括无效、可撤销及效力待定的合同。乍一看,这种论说似乎颇具道理,但经不起推敲。说“法律行为是从合同行为、遗嘱行为等具体领域抽象出来的理论,因而法律行为的规定也适用于合同法”这句话(以下简称句一)大抵是没错的,但不能由此得出“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无疑也可以统帅合同法领域中的合同行为”(以下简称句二)这个结论。因为,句一中的“法律行为”显然指的是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句二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指的是已经“质变”的中国式法律行为,二者根本不能相提并论。部分民法学者考虑欠妥之处正在于此!实际上,按照《民法通则》的设计,与句一中的“法律行为”相等同的术语是“民事行为”,合同法领域中的合同行为当然也应由“民事行为”这一术语来统帅,而民事行为既包括有效民事行为,也包括无效、可撤销民事行为。合同不过是民事行为之一种,当然可包括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如此一来,《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属性的界定怎会与合同法的具体规定相冲突?2.不协调的概念体系与制度规则有民法学者指出:“以合法、有效来评价法律行为造成了民法体系内概念与制度规则间的不协调。”[9]428理由是: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与立法实践,法律行为是基于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它不仅包括有效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可撤销及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以下简称句三)。如果从行为的合法性来看,一切行为只能分为两种:一种是合法行为,另一种则是不合法行为,没有“中性”行为存在的空间。(以下简称句四)若以此标准来评价表意行为,必然会陷入某种矛盾,因为从各国的法律行为制度来看,在有效法律行为和无效法律行为之间存在着大量的效力上处于“中间状态”的法律行为,这些行为无法纳入合法行为与不合法行为的简单分类中。(以下简称句五)这些行为的存在也直接与我国民法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相矛盾:如果确认这些行为可以发生法律效力,无异于取消了法律行为合法性标准;如果否认这些行为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又会否定立法原则,导致“白马非马”的错误。(以下简称句六)[5]178-179从形式上看,上述推理并无不当之处,但就实质而言,这种推理的逻辑前提存在问题。因为这种推理属于演绎推理,应以大前提和小前提具有同一性为必要条件,否则,推理的结果无正确性可言。从这些学者的推理过程可知,句三、句四和句五中的“法律行为”均指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而句六中的“法律行为”则仅指传统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有效法律行为。二者非属同一概念,前者不能作为推导后者的逻辑前提。可见,从句三、句四和句五的论述中无法得出《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内涵的改造导致“民法体系内概念与制度规则间不协调”的结论。或许,问题的症结出在“合法性”上。《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须具有合法性。如何解释此处所谓的“合法性”?笔者未见民法学者就此展开讨论,但从上文所引部分学者的观点看,这些学者似乎认为,合法是一种与不合法直接对立的事实状态,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没有中间地带。但这种理解并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意旨。原因是,《民法通则》仅将合法性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属性,并未扩及所有的民事行为。不但如此,《民法通则》还不厌其烦地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如果按照部分民法学者对“合法性”的理解,《民法通则》就只应规定有效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除此之外,《民法通则》再规定可撤销民事行为不仅是画蛇添足,而且是逻辑混乱,会导致“‘白马非马’的错误”。一句话,《民法通则》的规定体系混乱,错误多多,亟待改造。试问:这种法律解释方法行得通吗?笔者深信,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消除法律表面上存在的“不完全性”或“体系违反”的情况,而不是挑起某种根本不存在的冲突。“我们所做解释如果违背这种逻辑关系,就必然是断章取义的任意解释,就不可能是正确的解释。”[10]89笔者认为,应采体系解释方法对《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合法”一词进行解释。“体系解释方法的根据就在于法律内部的逻辑关系。”[10]89循此解释方法,此处的“合法”一词应理解为“民事行为不存在效力上的瑕疵”,即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有效民事行为。如此解释,当不会出现“民法体系内概念与制度规则间不协调”的情况。3.混淆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有民法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确定的合法性标准混淆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理由是:传统民法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法律行为的生效区别开来,并设置了不同的法治原则,对于法律行为的成立,立法采取自由主义或自治主义之原则。[11]至于该法律行为能否发生民事主体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则取决于法律的评价,属价值判断问题。“即使法律对这种以表意为核心的行为给予了否定性评价,也不能否定它是法律行为。”[5]179但我国民法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先定,因而混淆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12]不难看出,这种观点同样混淆了法律行为与中国式法律行为。因为“法律行为”这个概念在我国事实上已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民事行为”这个术语。从《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这三个条文可以看出,凡是满足第五十五条所定条件的民事行为就是有效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否则,或者为无效民事行为,或者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并未因某个行为不符合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而宣布该行为不是民事行为或别的什么东西。可见,《民法通则》的立法思路是清楚的,不存在混淆民事行为(或其他学者所称的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的问题。①4.渐行渐远的私法精神一些民法学者还认为,《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内涵的改造将导致我国民法背离私法的精神。理由是:《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会使意思表示这一核心要素被舍弃。而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这也是其本质特征,是与其他法律事实相区别之根本标志。[13]234离开了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将失其本色,没有了法律行为这个工具,实践私法自治就成了一句空话。而一旦私法自治无法落实,则私法的精神也将荡然无存。应该说,与以上其他三种观点相比,这种观点最具有说服力,至少从表面上看是有道理的。但是,细究起来,这种观点与上述其他三种观点存在同样的瑕疵,即忽视了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和我国民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质的区别。《民法通则》虽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但同时独创了“民事行为”这个概念,并将之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虽然《民法通则》创造“民事行为”这个概念本身存在若干问题,②但其用意是明显的,也是善良的,不可能具有将“民事领域法律调整的自治原则转化为法定原则”的立法意图。这一点可以从《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以及其他相关条文看出来。况且,《民法通则》制定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也不允许存有这样的立法意图。总之,《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内涵的改造没有抛弃意思表示,因而并未动摇私法自治的根基。(三)一种可行的方案毫无疑问,民事行为这一术语在外延上存在缺陷,但尚不足以将其废弃。接下来的问题是,我们应该容忍这些瑕疵,并允许其拖着“病体”走进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吗?答案是否定的。本文认为,《合同法》已给我们提供了范本,为我们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具体而言,我们应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将各种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事由重新进行评价,并据此确定相应民事行为的效力状态,允许民事主体在合同之外的民事行为领域也能享受充分的私法自治。果如此,则民事行为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均与法律行为实现同一,同时又可以避免将“民事行为”改回“法律行为”而产生的“阵痛”。

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范文4

论文关键词 无船承运经营者 海上运输合同 强行性规定 效力性规定

一、无船承运经营者须具备的要件以及由此引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的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与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我们可以得出无船承运经营人所应具备的要件:第一,交纳保证金;第二,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第三,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法人。根据此条的规定,无船承运经营者的履约能力得到了极大的保障,对规范航运市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本应是出于规范无船经营市场的初衷,却因实践中的法院判决,再次引发我们对于不适格的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究竟如何而引发思考。

本文对无船承运经营者不适格引发的行政法律问题不进行探讨,而是关注于其中牵涉的民事法律问题,主要有:第一、与托运人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的效力;第二,签发提单的法律效力。本文主要着眼于无船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的效力,基于上海海事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法院终审判决的常州市武进经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诉厦门建发国际货物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发上海公司”)一案,进行探讨。

二、对于无船承运经营者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效力的各方观点

对于无船承运经营者所签订的运输合同的效力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无效说,另一种则是有效说。

(一)无效说

认为无船承运经营者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效的观点认为,《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并且第七条也就进行无船承运经营业务的无船承运经营者应交纳保证金、办理提单登记、设立公司法人三项条件作出了规定。这两条实际上从肯定和否定的角度对无船承运经营者的资格进行限制。两者均属强行法,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可以得出不适格的无船承运人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是无效的。

上述对于无船承运人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效是从《合同法》与《国际海运条例》的角度出发的,还可以以另一个角度论述。主要基于《民法通则》中对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海运条例规定了无船承运经营者必须设立公司法人,因此,当设立了公司法人后即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无船承运经营者未设立公司法人的情况之下,实际上没有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其以无船承运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对外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实属无效。

(二)有效说

认为无船承运经营者签订的运输合同有效的观点认为,正如武进公司诉建发上海公司一案中判决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虽然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办理提单登记,但并未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故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的上海建发签发未经登记的西北公司提单,不应影响经纬服装与上海建发之间运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判决中认为,强制性规定分为命令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而禁止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规定与取缔性规定,唯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才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后来也被规定在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四条中,这似乎有造法之嫌。

三、牵涉的法理

对于上述案件所依据的法理,不得不从台湾的民法理论开始论述。

根据史尚宽先生就台湾民法法律规定所抽象出来的法理,将法律规定分为强行规定与非强行规定(任意法)。强行规定可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史尚宽在其《民法总论》一书中关于法律行为效力写道,“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说区分强行规定与任意规定,除了看法条中是否有“不得”、“应”、“必须”之外,还应看是否有但书规定。如果有,仍为任意规定。试举一例,《中华民国民法典》条第27条第1项,“法人应设董事。董事有数人者,法人事务之执行,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取决于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同意。”此条就属于前面所说的任意规定。

另外,史尚宽的《民法总论》一书中还将强行法分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也就是说,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是对于强行规定的分类,而不是对于禁止规定的再分类。前述将强行规定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的划分标准,主要是基于法律条文规定得当为或者不当为一定行为而进行形式上的分类。然而将强行行为划分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的划分标准,主要是探求立法目的是为了否定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还是事实行为价值。至此,可以总结出认定法律行为的无效分为两个层次:第一,违反强制规定或禁止规定无效,但是有但书的除外;第二,违反强行规定中的效力规定者无效。应当将这两个层次结合起来判断,对法律行为进行形式和事实价值上的判断以寻求其效力。

四、无船承运经营者签订的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对于无船承运经营者签订合同的效力我持的是肯定的意见,但是我认为支撑有效说的观点的理论存在漏洞。我国法律条文与台湾有着很大的差别,因此上述的台湾法理并不必然的可以适用于我国法律。

首先,应该明确效力性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的再分类,而是强行性规范的分类。根据我国法律基本原理,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只有在违反强行性规范的情况下,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同时,强行性规范又可分为命令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二种。而禁止规定又可再分为取缔性规范及效力性规范。只有在违反效力性规范下合同才无效。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理将效力性规范与取缔性规范作为禁止性规范的再分类。然而,这样是不太科学的。就如《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中规定的,无船承运经营人应当交纳保证金,应当办理登记,设立公司法人。这一条无疑是一条强行规定。而且应当是一条命令性规定,而不是一条禁止性规定。如果效力性规定仅仅是禁止规定的再分类。那么没有按照此项规定成为适格的无船承运经营人,也就是不适格的无船承运经营人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似乎并不必然的无效,这与立法目的显然不符合。如果将效力性规定与取缔性规定直接置于强行性规范的分类下比较合理。这样可以将违反命令性规定的法律后果也包括进去,而不仅仅是禁止性规定。

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范文5

谢怀栻老先生的意见 ,在该文中,谢老主要强调了私法自治是为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基础:

⒈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它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只要承认债权与物权的划分,就必然要承认债权行为之外还有物权行为。

首先,“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是德国学者首先提出的,它从根本上解决了一般性的法律行为与具体的法律行为形式之间的关系,为不同类型具体法律行为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克服了大陆法系各国法制实践中长期悬而未决的矛盾,解决了法律行为普遍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使民法典避免再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作出不必要的重复规定。它解决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确认了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债法上的效果,而且可以产生婚姻法、亲属法以及其他私法上的效果, 摆脱了将法律行为从属于债法或合同法的传统民法体系。

同时还认为,只要我国民法理论还承认债权、物权、亲属权等基本民事权利的划分,就同样必须承认物权行为这样一种法律行为的客观存在。因为作为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人们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可以是各不相同的,既然有以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以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行为,顺理成章地就有一个以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行为,这就是物权行为。

最后,物权行为是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效果进行分类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如果否认我国民法理论中存在物权行为,那么我们就无法对法律行为按照人们意思表示中希冀引起法律效果的不同加以分类,整个民法的逻辑体系将可能因此而发生混乱。有的学者已经指出,如果在民法理论上否认物权行为,那么作为法律行为的唯一支柱就只有债权法上的合同。这样一来,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制度就成了问题,因为,只作为对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的规则的抽象,作为债法的一般规则尚有问题,作为民法的一般规则列入总则编的科学性就更不能成立了

⒉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文中是这样说明的:无因行为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法律可以规定某些物权行为是无因行为,也可以规定某些债权行为是无因行为,德国民法就是如此。某种行为,在理论上我们认为它“应该”是无因行为,但未规定在法律中,还是不能作为无因行为看待。

另外,孙宪忠博士在文中提到 :

⒈(物权行为)理论使民法体系更加清晰合理,富有逻辑性。

⒉加强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

⒊该理论最终解释了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即物权为什么必须公示并能在公示后取得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的问题。

而另一方面,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其中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3,他的意见主要有:

第一, 所谓移转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移转物权的合意。

⒈ 以买卖为例,当合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使一方支付价金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另一方通过交付标的物而取得价金的所有权。因此,移转价金和标的物的所有权既是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的目的,也是债权合同的基本内容,如果将移转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合意从买卖合同中剥离出来,买卖合同也就不复存在。而且, 当事人订立任何一份买卖合同,都必须对价金和标的物移转问题作出规定,否则买卖合同将因缺少主要条款而根本不能成立。既然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价金和标的物的移转问题,那么他们没有必要就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移转问题另行达成合意。因此,所谓移转物权的合意是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的,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债权合同。

⒉物权和债权的性质区别并非必然导致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独立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也并非是产生特殊的物权变动方法的根据。

⒊就交付行为来说,它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的,交付的性质是实际占有的移转,从物权法的理论来看,单纯的实际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必然导致所有权的移转。交付效果不可能与买卖合同分割开来。尤其应当看到,实际交付标的物不是什么单独的行为,而是当事人依据债权合同而履行义务的行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是当事人应负的基本义务,而一个交付行为是否真正完成,取决于出卖人所实施的交付行为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如果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提前或迟延交付,或交付标的物有瑕庇,或交付标的物的数量不足,显然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不能构成真正的交付。如果将交付行为与买卖合同割裂开来,那么交付行为的正确和正当与否也失去了评价标准。

⒋就登记来说,其本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

而针对否认物权行为的意见,孙宪忠博士在他的文章4中提到:

⒈物权行为并非纯属抽象,而是事实存在的

例如,德国民法上,所有权人为自己的土地设立债务的行为,以及定限物权的设立行为都是现实中存在的物权行为。

⒉关于物权行为抽象性对原所有权人保护不利的质疑:

关键在于我们没有了解到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即,在德国法上,将法律行为理论的一般规则运用于物权行为之中也是符合法理的,那么,物权合意就可依一定情事得为撤销,也就不存在对原所有权人不利的问题了。

⒊关于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而难以被公众理解和立法,司法运用的问题。

这个问题可以说是不成其为问题,因为一个符合法理,逻辑的理论只是因为对其了解和运用的不熟悉就弃之不用,实在是为荒唐。

经过阅读相关的一些文献和论文,我对物权行为理论有一点自己的认识,其中主要的想法来源于雅科布斯先生的《19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一书的后记,即雅科布斯先生和杨振山先生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讨论以及雅科布斯先生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生背景,发展历程和推理进路的介绍。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

1法源前提:

萨维尼并非独自完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发现,而是基于胡果的研究成果。而胡果的研究立足于对罗马法的研究,同时,萨维尼在发展胡果的理论时也是基于对罗马法的研究。可以说罗马法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法源基础。

2理论前提:

通过对罗马法的考察,胡果发现,在法学阶梯的法学体系的第二部分中,应该区分出有关对物的物法和对人的债法5.这也是德国民法典最值得提到的体系特点,即对物法和债法的截然区分6.同时,对债的性质的认识,也使物法和债法的区分得到清晰:胡果将债称为人际间的束缚并在这个意义上将此概念称为“罗马法的精神”,而从这个表述中可以发现,“债权是一种权利,其针对的对象并非物,而是另外一个人;债权使这个人失去对享有除某个债权中所指的行动的自由权以外的全部普遍自由,这个行动因为被排除(此排除并不排斥他人)出自由的范围,所以不再是可以做的行动,而是必须做的行动。”7

由于债法与物法的分离,所以在所有权取得方式中不包括债的关系8,因此债权请求权被排除出所有权转让的要件。那么,现在可以发现,为了物权变动的生效单单依据债的关系是不能完成的。物权和债权的二分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前提。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推导:

在物权行为理论发现前的时期,当时的学者通常认为,所有权继受取得的要件被分为(合法)的名义和取得形式两部分9.而关于名义和取得形式的具体含义则经过了一个时期的发展。在所谓的“中世纪畸形化”的时期,取得形式被定义为交付,而(合法)名义被认为是指向所有权转让的债权。

为了纠正这一“中世纪畸形化”和顺应“时代潮流”,于是产生了下面的结论:“在所有权的取得中,必须存在一个区别于所有权取得本身的名义。”更准确的说,所有权是在“占有开始” 之后产生的,于是将债权请求权称为名义是一个错误。转让行为和转让的基础行为相分离,是澄清了上述不准确表达的罗马法10 .那么,与债权请求权相分离的名义就只能是一个合同,而这个区别于建立债权请求权的债权合同的合同就只能叫做“物权合同”。11

至此,物权合同或者说物权行为已经凸现眼前,这样一个严密的逻辑推导过程又是基于罗马法的法源地位,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因此证成。

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存在是物权转让的抽象性的主要原因。12

意思的动机不属于意思,债权行为是物权转让行为的动机而非其意思本身。虽然,没有人会没有动机的为意思表示,但动机本身不能被考虑为意思表示。

从这个判断出发,我们会发现,独立的物权合同或许其基础关系――债权合同会因为种种原因而无效,被撤销,但由于这个债权合意仅仅是物权合意的动机,所以,只要物权合意本身没有无效或被撤销的事由,那么物权转让就是合乎合意的有效。

在债权合意失效情况下物权合同有效并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于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存在就是适宜的和必要的。

但是,发现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学家并不是以这样的逻辑顺序推理,而是从反方向进行推理。由于在罗马法中存在这样一个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那么就有下面的推理:法律行为可以因为错误动机而无效被撤销,而这一错误的可撤销性又来自于法律行为鉴于一个法律原因而实施,而错误正好涉及这一原因,这就是“错误的重要性或曰致命性”。这个错误的特别之处在于,它涉及一个原因,而所有权转移行为恰恰鉴于原因而实施。因此,实际中现有法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是缺乏法律基础的所有权有效这一结论的逻辑基础。如果,基于误想原因而实施的转让不能有效将所有权转让给受让人,那么这将与缺乏法律基础而给付的不当得利相冲突。13

四、总结: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发现,物权行为的发现是一个从罗马法法源出发,严密逻辑推理和细化法律关系的过程。从这个过程中似乎没有可以驳倒的漏洞,也许这就是物权行为这一论题不断被争论而未能有压倒性反对意见的原因。那些反对意见只是集中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影响和外在价值,还无法从根本上对其核心价值、推理前提和推理过程进行摧毁。所以,反对意见只能说明物权行为理论的疏漏,却不能将其推翻。如果想做到这一点就只能将推导的法源否定,那就是否认罗马法的合理性和逻辑性,而这一点相信是难以做到的。另外,承让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否认其抽象性相信也是不合逻辑和不合体系的。因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在逻辑上否认物权行为的抽象性。

[参考文献]

1《法学研究》 2002年第四期 P89-95 谢怀栻 程啸 《物权行为理论辨析》

2《法学研究》 第18卷第三期 P80-92 孙宪忠 《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

3《中国法学》 1997年第三期 P58-70 王利明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4《法学研究》 第18卷第三期 P80-92 孙宪忠 《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

5 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 著 王娜 译 《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十月第一版 P180

6 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 著 王娜 译 《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十月第一版 P183

7 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 著 王娜 译 《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十月第一版 P185

8 在与同学的讨论中,有同学提出:“债权或债权行为不能转移物权吗?或者这个判断是基于物权和债权的二分吗?”我想这是可以说明的,由于债是针对另一个人,而非物本身,那么,债的效力就只能及于人的行为,而不能直接及于物。也就是说,债的效力只能要求债务人依据债的内容做出约定或法定的行动,或许会要求债权人为转移物权的行为,在这个行为发生效力前,不能对物权的归属发生直接的效力。同时,这样的分野很明显是基于债法的特点,即债法与物法的二分。

9 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 著 王娜 译 《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十月第一版 P184

10 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 著 王娜 译 《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十月第一版 P185

11 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 著 王娜 译 《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十月第一版 P187

12 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 著 王娜 译 《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十月第一版 P195

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范文6

[关键词]意思能力;青少年保护;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能力

[中圈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一、意思能力的内涵及其在青少年保护方面的作用概观

意思能力,又称判断能力或识别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判断自身行为的意义与结果并且据此决定其意思表示的能力。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民事主体的自由意思而形成。民事主体是否具备与其所为行为相应的意思能力,应当就其所为的行为,参考行为人(仅指自然人)的年龄、智力水平、精神状况等因素作具体判别。

根据以上意思能力的理论可知,意思能力所指向的是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在特定情况下的一种精神状态,因而意思能力的有无,只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应就个案作具体的判断。但是在实践中,这种方式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容易造成举证困难、认定程序复杂等弊病,影响交易安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以保护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利益,民法上又设置了行为能力的制度,即以自然人达到一定年龄且精神正常为标准,规定符合这一标准者具备行为能力,其作出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这一标准者不具备行为能力,其作出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或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资格或地位。行为能力制度在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又兼顾了交易安全,这是行为能力制度的价值和意义所在。

然而,笔者认为,行为能力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对意思能力的取代,事实上,两者应当处于一种互相平行而密切联系的地位:通常情况下,仅须考虑当事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有行为能力者即推定为有意思能力,其行为有效;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则可以通过认定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存在不一致而改变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更好地贯彻只有具备判断自身行为的意义与结果的能力者才能够使该行为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自治理念,更好地维护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由此可见,通过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区分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一方面可以简化对于行为人意思能力的认定过程,另一方面又可以在某些特定情形中在兼顾当事人、善意第三人以至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保护行为人的个人利益。

我国当前的民事立法上并没有关于民事主体意心能力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采用有关意思能力的理论,这实际上是使行为能力制度完全吞没和替代了意思能力制度。有学者倾向于对这种做法表示赞同,认为我国法律上将意思能力用行为能力制度予以全面的定型化更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区分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自有其优点,而且,对我国来说,由于在民法理论上受德国的影响较大,各种法律概念和制度的塑造基本上是按德国民法的方式进行的,可以预见,未来我国民事立法中的意思能力制度将采用德国理论。如果说我国当前的做法仍有一定可取之处的话,主要也是起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待我国社会对于法官素质的认同有了较为明显改善之后,我国应当可以在民事立法及其相应的理论上采用德国法中区别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的做法,赋予意思能力以独立地位。

二、意思能力在青少年保护方面作用的具体体现

(一)意思能力与未成年人的财产法律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这里的“其他民事活动”应作限缩解释,解释为仅限于财产法律行为而不包括身份法律行为。这是因为依民法原理,身份行为不得。关于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行为,如果有利于保护其利益的,可以通过认定其在为上述行为时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而使该行为有效,已如前述。以下主要分析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财产法律行为与意思能力的关系。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作出了与其年龄、心智所不相适应的财产行为,且未经其法定人的同意,即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这种财产行为的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为无效;《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则规定得较为灵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换言之,即使不是简单地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而是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如果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作出的并不是“纯获利益的”的财产行为,或者不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财产行为,事后又没有经过法定人追认或者事后被法定人撤销的,则该行为将不能发生效力。

然而,即使是在上述情况下,从青少年保护的角度看,未成年人所作出的有关行为也未必就一定是有损其利益的。国外的民事法律通常会特别规定未成年人的行为中有一部分可以不经其法定人的同意而生效,其中包括:(1)未成年人纯粹获得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2)未成年人依其年龄与身份在日常生活中所必须作出的法律行为;(3)未成年人就其法定人允许未成年人处分的小部分财产所作出的法律行为(即根据所谓的“零用钱条款”作出的法律行为);(4)法定人允许未成年人独立营业时,未成年人就该营业所作出的法律行为;(5)法定人允许未成年人受雇佣或提供劳务的,未成年人就从事此种事务所作出的法律行为。后两项内容现实生活中不一定在每一个未成年人身上都发生,未成年人一旦获得了其法定人的有关允许,其行为能力将较之未获此种允许的未成年人为广。因此这两项内容也被称为“行为能力之扩张”。《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仅仅涉及了这里的前两种情况,后面的三种情况,特别是关于“行为能力之扩张”的内容,目前我国的民事立法均未体现。如果能够妥当地运用认定有关未成年人具有相应意思能力的方法,则对此种缺憾将是一个较好的弥补。换言之,当出现认定有关行为有效可以

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时,法官可以通过确认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相应的意思能力,进而认定行为人的有关行为有效。

(二)意思能力与未成年人的身份法律行为

我国民事立法并未对未成年人的身份行为的效力作出一般的、抽象性的规定,未成年人作出的身份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属于身份法之列的民事特别法如《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上的具体规定。当然,由于《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使我国法律在婚龄上的限制高于成年年龄(十八周岁)。此种婚姻社会政策上的要求必然决定了未成年人作出的结婚行为在我国是无效的,即使认定结婚行为有效将更加符合未成年人个人的利益,这种利益在社会公共利益面前也应作出让步。从而,在我国也就不可能出现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及理论上关于未成年人订婚行为、结婚行为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定婚龄低于成年年龄)故以下的分析仅限于《收养法》和《继承法》上的身份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