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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监管范文1
[关键词] 精神科;临床护理;人文关怀
[中图分类号] R471[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673-7210(2008)08(b)-151-02
在护理领域中,人文关怀体现为人文护理,是护理的核心概念和中心任务[1],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医学模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对身心健康和生存质量有了更新的认识,最佳护理模式和护理方式的选择成为广大护理工作者追求的目标。在精神科护理中,由于病人的特殊性,护士面对的是对疾病缺乏自知力、自我反省能力和控制力、思维和情感行为异常的病人,所以必须满足病人的合理要求,尊重他们的人格与权利,为他们提供人性化的护理服务。从2007年1月开始我科围绕“以病人为中心”开展了一系列人性化护理的实践并取得实效,现介绍如下:
1 一般资料
我科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 3)[2]的精神病女患者193名,年龄25~59岁。农村112名,城镇81名。学历:高中以上23名,初中~高中134名,初中以下36名。留院时间16~56 d,平均(26.29±3.62) d。
2 工作方法
2.1提高护士人文素养
人文素质是医务人员崇高精神的折射,是良好综合素质的表露,充分反映和体现在品德、情操、思想、学识、才干、心理等方面,是真、善、美的结合。我院精神科有计划、有目标地深化思想教育,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强化道德品质修养,不断加强人文精神的渗透,已初见成效。以患者为中心的人文精神在新时期精神科护理工作中不断升华。
2.2尊重患者
精神病患者作为一个特殊群体,长期受到歧视,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护理人员要同情、关怀和体贴患者,无论其行为如何反常,都应体谅患者。对新入院的患者,热情迎接,主动介绍病房的设施和环境,设身处地为患者着想,以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
2.3心理支持
精神病患者多存在抵触甚至敌对情绪,护理中根据患者年龄、性别、知识水平和职业进行相应的心理诱导,对兴奋躁动患者,不被其行为感染。应采取亲切、关怀、冷静的态度,赢得患者信任。
2.4开展丰富多彩的娱乐活动
根据患者的年龄、文化程度、个人爱好等,开展台球、麻将、扑克、象棋、五子棋、唱歌、绘画、看报、读书、手工工艺等活动,定期举行患者之间、护患之间篮球、羽毛球、乒乓球、跳绳等比赛活动。
2.5创造温馨舒适的病房环境
营造轻松和谐的住院环境,病区布置人性化。我院对精神科病房采用了方便、舒适、美观、实用的设计,结合此科病人心理特点,将室内进行艺术化、人性化的布置,这样更贴近生活。在活动大厅内挂上时钟,以方便病人掌握时间,在大厅对面墙上装上镜子,让患者可以通过玻璃照镜子,以满足患者的审美要求。在会客室的桌子上放上几盆美丽的花,让病人感觉到病房的温馨。
2.6亲情教育
改变称呼,医护人员每天上班见到患者的时候,应给予问候。在称呼上尽量满足患者在社会上及单位上的称呼,根据职业的不同叫老师、师傅、教授或其他称呼等,为患者找回一种被人尊重的自信,同时也和谐了医患关系。每逢重大节假日为患者组织联欢会,使患者充分感受到节日带来的欢乐和家的温暖。
2.7健康教育
定期组织护理讲座,并邀请患者家属参加,内容包括:预防药物不良反应、控制情绪、及时发现复发征兆、劳动强度的掌握、适合个人锻炼的方法,根据不同家庭背景、文化程度对个体进行宣教,并配有书面指导材料,鼓励病人关心自己的同时也要关心家人和他人,使家庭环境、社会环境保持和谐,并告知随诊时间、联系方式、在院外注意事项等。
2.8社会化护理
出院后患者仍需较长时间服用药物,家庭康复护理成为医院整体护理的延伸,护理人员要定期进行家访或电话询问,了解治疗、康复情况,鼓励患者坚持治疗,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积极参加社会实践。同时做好社区和工作单位有关人员及家属的教育工作,使他们接纳病人,从而为病人回归社会和家庭做好准备。
3 开展“人文关怀”
在开展活动1年后对我科住院1周以上的患者随机发放自行设计的“对护士满意度调查表”189份,收回有效问卷180份。调查表设20个问题,包括服务态度、技术水平、沟通能力、责任心、健康教育等5个方面,分别将满意程度分为满意、较满意、不满意3档,与活动前同样方法调查的90份护士满意度调查表进行对比,并进行χ2检验,结果显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见表1。
3.1病人满意度比较(表1)
表1 人文关怀实施前后病人满意度比较[例(%)]
随着生物医学模式的转变,建设护理文化的关键就是以人为中心,尊重人、关心人、激励人,满足服务对象全方位的需求是医院立足于当今医疗市场的根本。注重人文关怀及患者真正满意的护理,远非注射、输液、测体温那么简单,必须从心理、生理、社会三个方面去关心、护理患者[3]。实施人文关怀是护理工作的需要,是医学模式转变的需要,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是时代赋予我们的任务。通过以上措施,精神科护理人员的人文素质和人文关怀理念得到明显提高,患者满意度从80%上升至98%,人文关怀制度的建设,全面提高人文素质,提高病人满意度,不断适应新时期精神科患者对护理工作的需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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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殷凤莲,金蓓芳,祝水英. 精神科开放式病房护理和管理[J].中国现代医生,2007,45(17):111.
精神病人监管范文2
[关键词] 肺癌晚期;镇痛;芬太尼;氯胺酮;肋间神经阻滞
[中图分类号]R614[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673-7210(2007)09(c)-166-01
肺癌晚期病人由于癌细胞转移广泛至胸壁及胸腔各脏器等,使疼痛引起有效呼吸通气功能及咳嗽能力都降低,这也是导致低氧血症及呼吸功能衰竭等并发症的主要原因,不仅增加了病人的痛苦,而且降低了病人的生活质量。因此,需要有效缓解病人的疼痛方法,以减少肺部并发症、提高生活质量。胸科、呼吸内科临床医生常规用哌替啶、吗啡肌注镇痛,但效果不尽满意,改用静脉或硬膜外腔注射阿片类镇痛药,又有呼吸抑制或产生其他副作用的顾虑。本文对肺癌晚期病人,采用肋间神经阻滞镇痛法,探讨其镇痛效果及对通气功能及病人睡眠质量的影响,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选择20例肺癌晚期病人,年龄(60.9±3.4)岁,体重(55.3±6.2) kg,男性14例,女性6例,ASA分级Ⅰ~Ⅱ级。20例根据镇痛方法的不同,随机分为二组,A组为静脉镇痛组,B组为肋间神经阻滞+静脉镇痛组,每组10例。两组均在ICU病房监护室内观察镇痛,同一个呼吸内科主治医师和一个麻醉医师完成。A组于病人以芬太尼15 μg/ml+氯胺酮6 mg/ml镇痛液静脉持续泵注,泵速2.5 ml/h。B组由麻醉医师用0.596%罗派卡因+0.5%布比卡因+1:200 000肾上腺素混合液阻滞3~5条肋间神经,穿刺点距脊柱中线8 cm,每一肋骨下缘注药5 ml,病人无不良反应后继以芬太尼10 μg/ml+氯胺酮3 mg/ml静脉泵持续输注,泵速2.5 ml/h。两组均常规持续鼻导管吸入低流量氧48 h。镇痛即刻0、2、8、12、24、48各时点,采用视觉模拟评分法(VAS)进行痛觉评分,同步记录HR、MAP,血气分析PaO2及PaCO2,以及用气量计测定用力肺活量(FVC)和第一秒用力呼气量(FEV1),每24小时睡眠时间(h)。所有数据均以均数±标准差表示,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P<0.05为有显著性差异。
2 结果
两组病人的年龄、性别、体重、镇痛前FVC、FEV1、HR和MAP以及血气分析、每24小时睡眠时间均无显著性差异;两组镇痛后VAS评分结果表明,A组镇痛后2、8、12、24、48 h的VAS评分显著性高于B组;两组镇痛后肺通气功能变化表明, B组镇痛后2、8、12、24、48 h的FVC和FEV1均显著性高于A组。B组的PaO2显著性高于A组;两组HR、MAP无显著性差异;镇痛后B组的24 h睡眠时间显著高于A组。
3 讨论
肺癌晚期病人的通气功能、24 h睡眠时间可出现明显下降[1],疼痛刺激及疼痛引起呼吸动作受限是其主要原因。为解除疼痛而使用阿片类药静脉注射可能发生呼吸抑制[2],且系全身性用药,难以对肺癌晚期病人的癌痛产生专一的镇痛效果,相反容易出现恶心、呕吐等并发症。有人采用肋间神经部位置管方法进行持续肋间神经阻滞,以施行镇痛,效果较好,但肋间导管的牢固固定相当困难,而且仅能阻滞一条肋间神经,因此,并不能有效改善呼吸功能[3]。我们采取肋间神经阻滞与静脉输注镇痛药的复合方法进行癌痛镇痛,结果显示镇痛作用得到了显著性增强[4],芬太尼及氯胺酮的用量明显减少,肺通气功能有效改善。
肋间神经阻滞与静脉输注镇痛药的复合方法进行癌痛镇痛,效果明显并且进一步减轻了癌症病人的痛苦,提高了癌痛病人的生活质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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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监管范文3
关键词:强制医疗;精神病;刑事诉讼
一、强制医疗的概念
对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世界各国都规定了相应的强制措施。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我国刑法中的强制医疗从法律性质上看,应当属于一种保安处分措施,是指对患有精神疾病且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或承担部分刑事责任的人所适用的旨在隔离和强制医疗的刑事强制措施。它不以惩罚为目的,而是通过对精神病人的疾病治疗,消除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同时保护精神病人自身的利益。
二、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
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首先,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是精神病人。对于什么是精神病人,应当以医学判断为基础,同时还要结合精神病理,看是否对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构成实质,这需要经专业医学机构评估。
其次,该精神病人必须是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结果。如果精神病人没有实施本条规定的暴力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但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未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则不得对其适用强制医疗。
第三,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于已经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患者的强制医疗,还要结合刑法的规定来确定。我国刑法区分三种精神病患者:一是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二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三是间歇行的精神病患者。实施本条规定行为的精神病人,若根据刑法的规定,经严格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第四,该精神病人具有人身危险性。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精神病人已经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从其精神状态和行为方式等症状来判断,还存在可能再次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危险性。另外,精神病人虽然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从其精神状态、行为方式等一系列症状看,如果不接受治疗,就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这类可能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不适应强制医疗程序。
三、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不足
(一)不利于精神病人回归社会
治疗后的精神病人最终回归社会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对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解除强制医疗。这就意味着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未来有两个方向:人身危险性消除的,回归社会;治疗无效,人身危险性难以消除的,可能将无限期住在精神病院。但总的来说,强制医疗是以精神病人回归社会为导向的。精神病强制医疗的目的由隔离精神病人保卫社会为治疗精神病人使其回归社会的方向调整,这是各国精神病强制医疗发展的大趋势。对那些具有治疗的可能性,将来要回归社会的精神病人而言,强制入院的治疗方式妨碍了其顺利回归社会。入院主义的最大问题是造成精神病人于社会长期隔绝。某精神病院情况表明,该院精神病人治疗平均住院时间为6年,长则20余年。1这使精神病人于社会发展脱节,当其重返社会时,无论是心理上还是生活上都会遭遇诸多困难。在这一点上,入院治疗的精神病人于入狱改造的罪犯有相似之处。克服长期与社会隔绝对罪犯回归社会造成的困难时社区矫正这类社会化行刑方式兴起的重要原因之一,而长期隔离对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则未受充分关注。
(二)与普通程序关系不明
刑事普通程序与强制医疗程序存在互相转换的可能,在普通程序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可能需要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后,发现被申请人并非无责任能力,需要启动普通程序。两种程序的转换涉及一系列的问题,如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与强制措施之间是什么关系?律师在为精神病人提供法律援助时,是否享有普通程序中规定的所有权利。这些问题不明确,将为未来的司法运行埋下隐患。
四、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一)执行与救济措施的完善
除了根据精神病人病情和危害性对精神病人进行分类执行监管,履行日常监管和医疗服务职责外,执行机构还应当履行日常记录和定期报告义务。负责监管和医疗的人员根据被监管人接受治疗和监管的情况作出专业报告和诊断书,定期向执行地法院或者作出强制医疗裁定的法官汇报,然后由法官审查,根据报告和诊断书作出变更或终止强制医疗程序的裁定。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强制医疗程序虽然是非自愿性的措施,被给予强制医疗处分的精神障碍犯罪人必须接受治疗,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实施强制医疗并不意味着可以对其采用任意的医学方法进行治疗。在执行机构决定采用何种治疗方法时,除要考虑消除其社会危险性这一需要外,还要从保护人权的角度予以考虑,尽可能采用对被强制医疗人损害性最小、痛苦程度最轻的方式进行治疗。鉴于精神外科手术的不可逆性,不到万不得已不予采用,只有在没有其他措施可以减轻或消除被强制医疗人的社会危害性时才可以适用。而且其使用必须有严格的审查批准程序,如果执行机关决定采用,需要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或医生共同做出诊断,同时在被强制医疗人处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还必须征得其家属或者监护人的同意。
强制医疗程序的结果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但要受到强制医疗,所以对于被害人或者行为人都有可能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有救济程序与之相配。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笔者认为这还不够,应当对于不服法院强制医疗裁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及其法定人、监护人,应当允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的辩护人可以在当事人的同意下代为上诉,二审终审,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可以申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诉。
(二)与普通程序的衔接
这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强制措施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之间的转换。从过去的经验来看,一些地方适用保护性约束措施是放在治疗机构执行,其既有剥夺自由的一面,也带有治疗性,从人权保障考虑,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后,如果精神病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及时转换为保护性约束措施。反之,如果强制医疗程序终止,启动普通程序并需要限制或剥夺被追诉人自由的,则应及时将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转换为强制措施。二是证据规则是否通用。刑诉规定强制医疗的条件之一是有法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存在,只有依法认定这种行为存在才能进行强制医疗,而不能因为强制医疗对精神病人有益而降低事实认定的标准。因而,强制医疗程序应适用与普通程序相同的证据规则。第三是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能否折抵刑期。强制医疗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采用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新刑诉法没有规定,但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剥夺自由的本质看,其也应被折抵刑期。
精神病人监管范文4
关键词:肇事肇祸 精神病人 管控 分析
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致人死伤问题已经成为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加强和规范有暴力倾向精神病患者的管理,预防和阻止其肇事肇祸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切实加强和改进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控工作是公安保卫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笔者就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控工作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控存在的困难
1.控制难度大。一些精神病人居无定所,活动轨迹随意性较大,难以摸排管控;一些精神病患者家属因不堪长期拖累或束手无策,往往对病人听之任之,放任不管;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具有暴力性、攻击性、突发性和盲目性,往往在周围人毫无戒备的情况下,随时受任何外部条件刺激实施杀人、伤害和个人极端行为,管控的主动权难以掌握,往往只能在肇事肇祸案件发生后,被动地采用处置措施。如,2009年发生在河南油田辖区的精神病人李某,在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突然持刀向一名老太太挥刀乱砍,造成当事人当场死亡。
2.处置压力大。由于精神病人发病时力量较大,且作案后逃跑路线没有规律,瞎跑乱撞,给堵截和控制带来一定难度,公安机关使用常规手段处置很难奏效,经常出现因现场处置方法不当而导致精神病人自伤、伤人甚至袭警等情况的发生。事后由于受害人医药费和财产损失不能及时得到补偿,有可能引发上访等涉稳事件,或产生其他不确定因素。
3.治疗能力弱。由于精神病治疗周期长,费用高,易反复的特点,大多数家庭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大多抱着“破罐破摔”的心理,任其自生自灭。目前尚没有建立和完善精神病人治疗经费的社会救助机制,使多数病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据测算,一个三级以上重症精神病患者每月住院费用需要3500元左右,一般情况下3个月为一个疗程,严重患者需要住院一年左右。重性精神病患者还需要终生服药。另外,精神病患者未参加医保的也有一定的比例,其治疗资金缺口更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财政支持和政府给予保障,很多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很难进行持续有效的治疗。
二、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控措施
1.摸清底数,掌握现实情况。公安保卫部门要结合日常入户走访,对辖区的精神病人和疑似精神病人进行摸排,并通过对精神病人司法鉴定信息确认人员、在精神病医院住院人员的摸排核实,彻底摸清精神病人特别是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底数和现实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同时对排查发现重性精神病人要认真登记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要及时录入重性精神病人管理信息系统。并对重症精神病人逐一建立档案,根据存档数据,根据精神病患者的不同病情,分别采取不同的有效措施:对肇事肇祸的重症精神病患者及时联系社区和单位,协助其家人及时送往医院免费治疗;根据病情发展、治愈程度、活动范围新型监控,实行动态管理。
2.整合管控力量,落实监管措施。精神病人管控涉及排查、社区控制、社会面查控、家庭监护、强制治疗、社会安置等诸多内容,绝非公安保卫能力所及。在对辖区精神病人情况进行全面、深入调研,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对此项工作的重视和支持,明确工作职责,使相关部位严格按着职责分工,分别履行管理、处置、医疗、救助、保障等具体工作,并通过建立一整套的多部门联动机制,保证各管控措施的衔接互补,使“齐抓共管”格局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多方合作、多方参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因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的人财物损失及社会影响。
3.分类管理、分级管控。本着“科学、简便、实用”的原则,对辖区内的重症精神病人病人进行分类管理,根据精神病人病情分析、服药情况、肇祸滋事历史、监护状况、近期表现、邻里关系等若干项目将列管精神病人分为高、中、低三个风险等级,采取相应不同的管控措施,根据精神病人的管理级别,将精神病人分为监护人管理,要求监护人平时注意精神病人的言行和病情的发展,及时向社区和单位报告动向;辖区居委会协助管理,居委会定期了解当事人情况,遇到异常动向及时与派出所民警联系处理;基层社区民警与居委会协助管理等,对肇事肇祸类精神病人实行居委会、社区、派出所、监护人四方联动监控机制,及时对当事人进行救助和治疗。从而确保对精神病人的管理,控制其危害行为实现“关口前移,提前干预,因人而异,动态管控”,切实掌握精神病人管控的主动。
精神病人监管范文5
强制医疗程序是一项重要的、进步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它将强制医疗纳入司法审查和司法控制的轨道之内,不仅赋予了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参与和防御的权利与机会,体现了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实现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这一做法,也契合了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和程序正当的原理。
部分精神病人具有严重暴力倾向,少部分患者频频引发暴力伤人事件的发生,即所谓严重危害社会安全、肇事肇祸的“武疯子”。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日益引起重视。对于这些“武疯子”,《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或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随后,2013年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和措施”,明确了强制医疗的性质、决定主体、程序运作,弥补了强制医疗的决定与实施之间的程序规范和程序保障。据此,当前对严重伤人毁物且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我们采取的司法程序是强制医疗。
但任何新生事物的发生发展都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由于我国相关立法起步较晚、相关制度设计也较为宏观,在法院三年多的审判实践中,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亟须完善和深入讨论的问题,可操作性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这其中不仅包括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如何更好地保障人身自由的问题,还包括个别人妄图逃脱刑事制裁的“假精神病”问题和正常人被违法认定为精神病的“被精神病”问题等。
本文即是从全国部分地区法院处理强制医疗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具体实践出发,归纳总结强制医疗程序当前具体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在借鉴我国港澳地区及国外一些地区的成熟做法基础上,提出一些完善的具体设想和建议,以期让更多有识之士关注和研究这个问题。
强制医疗制度当前存在的问题
首先需要说明的两点:一是本文着重于研究法院在受理强制医疗案件过程中,即审判过程中所发现的影响强制医疗程序运行效果的制度疏漏与程序缺失问题,重点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西城区法院、朝阳区法院、大兴区法院、门头沟区法院等受理的强制医疗案件和发现的实际问题为样本展开讨论。本文也借鉴了部分法院的调研成果和很多专家学者的灼见。二是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既包括实体上的问题也包括程序上的问题,既包括强制医疗程序决定环节、执行环节,也包括解除环节、复议环节中的问题,具体不再细分。
通过归纳总结,法院在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过程中主要发现以下问题:
一是强制医疗的启动主体较为单一,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保障。新刑诉法第285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法院审理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根据该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享有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权。但该规定并未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近亲属以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权。故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有悖于刑事诉讼法控辩平衡的原则,不利于实现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及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障。
二是被申请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证明难。实践中,鉴定机关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中常有行为人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但鉴定意见在本质上属于专家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并非直接定案的依据。法官需要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是否与行为人存在利害关系,鉴定材料是否全面、可靠,并结合其他证据以及生活经验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判断,防止行为人“被精神病”或利用强制医疗程序逃脱刑事责任。
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审查判断标准不明确。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采取了一种开放性的表述,没有确定具体的评估和认定标准,给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精神病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法官又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在实践中,为稳妥起见经审理通常都会作出准予强制医疗的决定。
四是强制医疗案件的关键期限未确定。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很少涉及针对强制医疗案件的程序期限问题,只是规定法院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只规定了公安机关移送期限为鉴定意见出具后七日,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了审查期限为一个月,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期限为二十日,但是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补充证据的期限、定期评估的间隔期限,这些影响被申请人人身自由的关键期限均没有明确规定。
五是法律没有规定强制医疗解除的具体条件。新刑诉法第288条规定,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批准。同时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可见现行法律对强制医疗规定了两种解除模式,即法院依职权主动解除和依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在依申请解除的情况下,法律未进一步规定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如是否应提供被强制医疗人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证据;亦未限定被强制医疗的人或其近亲属第一次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时间,实践中出现了上述人员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之后不足两个月即提出解除申请的情况,导致提出解除申请的主观随意性较强。
六是强制医疗程序受害人是否享有参与权并没有明确规定。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刑事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几乎未作规定,仅在最高法司法解释第536条规定了被害人享有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复议权。一种观点认为,强制医疗程序不解决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受害人是否参与,都不会对强制医疗的结果产生影响,如果参与反而会造成诉讼地位的不平等,甚至影响庭审效率。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赋予受害人申请复议权,理应享有参与权,唯有受害人参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才有可能保障其申请复议权的真正实现。
七是强制医疗案件是否公开审理的问题。平谷法院、延庆法院在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中,发现修改后的刑诉法解释规定了强制医疗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但对于是否应当公开审理未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主张强制医疗案件中涉及被申请人的个人和家庭的隐私,应当实行不公开审理原则。也有观点主张依据《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是在依法履行职责,即使精神病史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强制医疗案件也应当实行公开审理。
域外立法考察
强制医疗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严重干涉,大多数法治水平较高的国家和地区都对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加以明文规定,虽然强制医疗在各国的称谓有所不同、立法具体内容也有差别,但隔离并排除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尽可能使其治愈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构建是一致的,这些对我国构建强制医疗程序和细化实施规则有借鉴意义,现依据有关学者的研究成果将一些域外立法和我国港澳地区立法做简要介绍:
1.美国模范刑法规定,凡于犯罪行为之时,因心理疾病或缺陷以致缺乏认识其行为之犯罪或欠缺其行为合乎法律要求之相当能力者之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精神病人犯罪后会被送往特定医疗场所实施强制医疗和监护。在美国,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由法官裁决,主要采取刑事交托监管。刑事交托监管是指将犯有某种罪行的精神病人,通过刑事审判程序交付精神病院或精神康复中心监管。精神病人治疗后除非心理、生理医生鉴定,该人对社会不再具有危害性,然后经法官裁断,才可予以释放。
2.英国对精神病人犯罪后的处置和正常刑事犯罪人一样,走正常司法程序。法院对精神病人触犯刑律在犯罪性质的认定上与正常人没有差别,差别仅体现在处理方式上。精神病犯人被送至专门的精神病院接受强制医疗,而精神正常的犯人则关在监狱。英国《精神卫生法》还规定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之前,医生应对具体健康状况和强制医疗的必要性进行彻底评估,如果不服医生的强制医疗措施决定有权提讼。
3.意大利、德国、俄罗斯等国家均设定了保安处分制度。所谓保安处分制度是指法律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有特种危险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以矫治、感化、医疗等方法进行的特别预防处置。值得一提的是,德国的司法实务中对强制医疗这种保安处分的运用持非常审慎的态度,充分考虑强制医疗运用的必要性,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在对行为人将来可能进行的犯罪的严重性进行判断的过程中,应与行为人及其行为的具体情况相结合,并以“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严重性”“行为可能侵害的法益的重要性”,以及“行为在实践中出现的数量以及频率”等因素相结合的最后的结果。在精神病人这一特殊的犯罪群体对社会可能造成的损害的预防这一问题上,刑法,具体而言收容于精神病院这一保安处分措施所能解决的仅仅只能是极有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的刑事处罚问题。并不是所有的精神病人的犯罪问题都需要法院适用强制医疗。这一点在我国确立强制医疗适用条件时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4.中国港澳地区,在中国香港地区,法院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根据情况将其收押于惩教署下设的一个高度设防的“小榄精神病治疗中心”。精神失常的刑事罪犯及危险凶暴的囚徒均在这个中心接受精神治疗,且该中心有精神病专家适时到访,为法庭评估犯人的精神状况。在中国澳门地区,倘若犯罪嫌疑人被证实精神有问题,法官会依据其精神失常的状态及所犯事实的严重性,命令将其收治于康复场所或治疗场所,其所处状态同样是失去自由。
制度设想
强制医疗的本质是对公民自由权的限制与剥夺,其目标是安全与自由并重、防卫社会与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并重。
刑事诉讼程序意义上的强制医疗,其在防卫社会,预防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也考虑了行为人自身疾病得以治疗的功能作为一种用于补充、替代刑罚制裁的措施,强制医疗更多体现了矫正、感化和预防的医学关怀。强制医疗的法治化进程关键在于程序构建,核心在于建立完善的司法审查程序,确保由中立的第三方对关乎公民自由的重大事项作出独立、公正的裁决。强制医疗不仅仅是一种医疗处分,更是对作为公民个体的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自由的剥夺,因此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及程序构建更能彰显该项制度的价值追求。基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特点和强制医疗程序设立的本旨,以及司法实践中发现的上述问题,并结合现有研究成果,我们建议如下:
第一,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必须是涉案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而“暴力行为”的程度则要从行为性质和后果两方面进行评价。如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犯罪一经实施就可能对人身权利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如造成了公民生命的剥夺、身体健康的严重损害,以及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等结果。
第二,完善社会危险性判断的标准。有法院通过调研后认为,判断精神病人的社会危险性应该遵循以下四个标准,我们认为很有借鉴意义。一是考量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有严重化趋势。比较精神病人以前的和本次犯罪行为,发现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日益增强,就视为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二是考量精神病人犯病时是否具有攻击性人格。攻击性人格主要表现为攻击性强、受挫容忍度低、萎靡不振、易冲动、自我价值认可度低、有幻觉妄想、有敌意猜测、有遗传缺陷等人格特征。三是考量精神病人是否长时间持续缺乏辨别和控制能力。如果日常生活中的任何普通事件都足以使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突然严重减弱,那么这种状态即可以称为“长时间持续”。四是考量精神病人与被害人关系是否是导致暴力行为的唯一原因。如果犯罪行为实施的唯一动机源于精神病人和被害人的冲突关系,那么冲突关系彻底结束了,“再犯可能性”也就消失。
第三,充分保障利害关系方参与诉讼权利。一是及时通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人参与诉讼,全面告知其申请回避、提出证据、答辩、申请开庭、申请复议等权利,听取其对检察机关申请强制医疗的意见。二是在被申请人的法定人不委托诉讼人的情况下,法院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申请人提供法律帮助,以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三是主动通知被害人参与庭审,并明确告知其享有发表意见及申请复议等诉讼权利。通过上述程序吸纳相关利害人的不满,减少诉讼外行为。
第四,增强程序的对抗性。强制医疗作为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适用的强制医疗措施,本质上是对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的剥夺,基于精神病人自身的认知缺陷,在程序中应当赋予精神病人和其监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防止精神病人沦为程序客体。判定行为人的精神状态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首要条件,可以说司法鉴定是强制医疗程序得以启动的程序基础,在案件侦查、审查及法庭审理的各个环节,一旦发现被告人精神状况可能出现异常的,应当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同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监护人、法定人的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切实实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辩护原则,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五,限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首次提出解除申请的期限。基于被申请人在被决定强制医疗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尚未接受医疗的客观现实,应当限定申请人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期限。国外一些国家明确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精神状况的检查,且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如俄罗斯、英国等规定至少每六个月,医疗机构对精神病人进行诊断评估。因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及《解释》第540条规定的“六个月”,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六个月后,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受理。
精神病人监管范文6
我国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是国家为避免公共健康利益的损失,对患有特定疾病的患者给予强制治疗的医疗行为。〔2〕该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强制医疗的启动主体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最终由法院决定。由法院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审查决定,可以确保审查结果更加公正、客观,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的审判职能的要求,也是我国审判机关中立性的体现。在人民法院决定的同时,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权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中扮演一个辅助的角色。检察机关有提出申请的职权,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法院决定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之前,考虑到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样,以法院为决定机关,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建议机关,公检法三机关按照明确的诉讼程序,共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标准
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是以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妥善安置精神病人为主要目的。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需要一个明确、客观的标准。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较为明确地表述了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标准,总的说来有以下几点:第一,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第二,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第三,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综上,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须以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触及犯罪为前提,并且对社会和公众安全的危险性仍有继续的可能性。虽然本次刑诉法对启动标准的规定尚不够具体,但依旧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谨慎态度。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
一般而言,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后,因精神失常而不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人由强制医疗机构进行监护。在我国,强制医疗机构一般为精神病医院,负责治愈精神病人。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后的救济做出了规定,更好地保护了精神病人及其家属的权利。新刑诉法将强制医疗程序的精神病人纳入到应当适用法律援助的主体,体现了我国对于精神病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关注与帮助。同时,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时,若被强制医疗者精神健康得到恢复,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那么本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这些措施的设置,都是为了在公安司法机关主导强制医疗的同时,以科学、客观、公正、务实的理念加强强制医疗措施的合理性,最大程度保障被强制医疗者的合法权益。
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比较考察
19世纪前,对“有公众危险的精神病患”和精神障碍犯罪人多依条例或行政命令加以收容。随着“社会本位”观念的确立,各国刑法均把精神错乱列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3〕此后,各国在立法中均开始积极探索对因精神疾病而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究竟应该采取何种措施,既能保障其日常生活,促进精神病人的治疗,同时保护社会公众和秩序不受精神病人带来的危险影响。随着时间推移,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也对此问题进行了改革与创新,逐渐以体系更加完整、科学的强制医疗制度,代替了行政收容等方式。本文将分别对美国与俄罗斯的强制医疗制度展开比较考查,从而为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适用对象与标准
美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对象即精神病人。2004年,美国正式把insanity定位于一个法律术语,在简明医学英语字典中,关于insanity的描述是,“精神病达到患者对其行为不负责任或者不能进入缔结法律合同的程度,它是一个法学术语而非医学术语,只有达到法律精神病的标准才可被收容。”〔4〕这个标准的阐释,表明了患有精神疾病并不是进行强制医疗的充分条件,只有对于自身行为和辨识能力完全失去控制力,影响到其正常的生活状态的精神病人,才是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美国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标准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在刑事审判中发现精神疾病,有充分证据证明委托有精神疾病和危险性的状况;(2)在精神病人犯罪这一问题和潜在的民事责任承担者的这一类问题上确认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3)委托进行强制医疗的目的在于治疗其个人的精神疾病,同时保护本人和社会免受其潜在的社会危险性的伤害。〔5〕在精神病人因犯罪参与到刑事审判中时,各州在判断是否进行强制医疗的标准与民事收容的标准之间规定不同。阿肯色州、阿拉斯加州、新泽西州、俄勒冈州、威斯康星州等规定实施与民事收容相同的标准,实行优势证据规则;在其他一些州中,其判断标准比民事收容标准要求更低,显然是为了确保公众安全而对强制医疗的运用更加宽松。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措施适用对象有三类:第一类,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刑事法典分则条文规定行为的人;第二类,在实施犯罪后罹患精神疾患而不能被判处刑罚或是执行刑罚的人;第三类,实施犯罪且罹患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患的人。〔6〕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对精神病人犯罪进行侦查时就必须先期查明实施行为的时间、方式、地点和其他情节,该人是否犯罪、损害程度、精神病史及现状,并且对犯罪人进行危险性预断。侦查终结后,根据犯罪人行为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侦查人员决定是否移送案件。检察机关向法院申请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对案件进行审查,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在诉讼程序当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前期调查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其最终落脚点在于对“危险性”的认识,只要危险性的程度达到或者很可能达到危害社会的情况,就可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由此可见,在美国,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对象并不仅仅局限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而是严格的法律标准下对自身行为失去控制力和辨别力的精神病人,适用的范围相较俄罗斯宽泛,体现了其非惩罚性的立法理念。但是,美国实行强制医疗制度的判断标准为具有精神疾病和达到足以威胁他人和社会安全的危险性。大部分州对刑事强制医疗措施实行与民事收容程序相同的标准;而在俄罗斯,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围绕“刑事违法犯罪”的精神病人而展开,即刑事违法犯罪是实施强制医疗行为的先决条件,其适用对象相对狭窄,在犯罪预防方面略显不足,这可能与制度本身是一种惩罚性替代措施有关。同时,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要结合实施行为的时间、方式、地点和其他情节,该人是否犯罪、损害程度、精神病史及现状综合判断,落脚点依旧是“危险性”的分析,这一点与美国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的标准大致相同。
(二)启动模式
在美国,对于非短暂性治疗,要求法院举行听证。在大多数州,警察和被指定的精神健康专家,可以对某个人进行短暂监管以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需要对某人施以更长期的入院治疗,则应得到法院的命令。医生、心理学专家(或者)精神病专家要向法官提供报告,有时还要在法官面前作证。〔7〕为了保障启动的公正性,听证程序传承了英美法系的抗辩式诉讼的传统,精神病医师在程序启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俄罗斯强制医疗程序启动采用法庭审判决定,根据侦查员、检察长或法院的决定,被适用强制医疗人的法定人参与到庭审过程中,第437条第2款规定了法定人的各项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提交证据、参与法庭调查与辩论等。同时,辩护人也自指定精神病鉴定之时参加诉讼,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俄罗斯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判断,它遵循了一般刑事诉讼规则。在法庭审理中,法庭作出裁决需要对犯罪人犯罪行为、责任能力、危险程度和损害结果进行法庭调查以确定是否进行强制医疗及适用何种措施。由此可见,美国强制医疗程序是以法院举行的听证程序为庭审模式,依然是警察机关、司法机关主导,社会机构和民事管理机构辅助相结合的模式。在听证过程中,专家证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对于精神病人性质、活动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指引了法官对于程序适用的决定意见;而在俄罗斯,强制医疗程序启动体现了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机关主导的职权主义特点,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为体系对案件调查的内容进行审查判断,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三)救济程序
美国法律中对适用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释放程序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在诉讼中被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精神病人,其在强制医疗期间,如果精神病医疗机构医疗人员或看护人认为病人不再对自己或社会公众的安全造成危险,可以在强制医疗期间对精神病人予以释放。同时,美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任何被强制性收容的当事人或者代表病人利益的其他人如果对继续收容治疗的裁决不满,可以向州巡回法院申请重新听证。〔8〕俄罗斯对强制医疗规定了全面的救济方式。辩护人、被害人或其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法定人或近亲属以及检察长可以依据规定提出上诉或抗诉。〔9〕精神病强制医疗由精神卫生部门进行安置,根据医疗机构及被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法定人、辩护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对该人终止、变更医疗性强制措施或将医疗性强制措施再延长6个月(第445条第1款),〔10〕而对措施的变更、终止、延长依然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对申请、医疗诊断书、诉讼参与人意见、鉴定意见、补充文件等进行全面衡量作出裁决。同时,如果精神病人已经康复,则恢复刑事案件,终止强制医疗措施,在精神病住院机构进行治疗的时间计入服刑期。由此可见,在美国,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是通过强制医疗机构的观察、审查、检查和精神病人及相关人向巡回法院提出听证质疑来实现的;在俄罗斯,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则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审查判断,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参考,精神病人及其近亲属、检察长可以通过上诉或者抗诉的途径解除强制医疗措施或对其进行重新审查。
三、我国现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强制医疗对象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的对象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由此可知,强制医疗适用对象必定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如果一个精神病人没有犯罪,那么他就无法被纳入强制医疗的监管体系当中。这种“先犯罪后规制”的制度设计模式显然是不利于预防犯罪带来的社会风险的。日本相关研究表明,精神病人实施触犯刑法行为的,八成是初犯。〔11〕在现实中,精神病人犯罪造成的后果往往十分严重。如果犯罪后再进行补救,被侵害的社会秩序也不可能得到良好的恢复。
(二)启动程序流于形式
我国强制医疗制度启动是由法院庭审主导,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配合的模式。但现行启动程序存在一些问题。虽然诉讼人或者法律援助律师参与诉讼,但由于申请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可避免地受到主观臆断的影响,加之具体庭审规则的缺位,启动程序实质上是一种非诉程序,庭审程序缺乏正常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程,整个审判环节基本上就成为了一个延续了预断过程的书面审理。庭审也就流于形式,就有可能导致强制医疗程序被滥用或者适用不当等问题。
(三)判断标准不明确
由于强制医疗程序是对被强制医疗人人身自由权的剥夺,因此使用强制医疗程序就必须有严格的审查评估标准和良好的措施加以保障,才能确保治疗疾病与防止危险并行不悖。世界许多国家对于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标准都有较为具体的规范。例如在德国刑事诉讼中,保安处分(即强制医疗程序)程序之要件为,由于行为人之无责任能力或无诉讼行为能力,以致无法进行刑事诉讼程序,而依侦查结果显示,应可期待对其可施行保安处分者。或当行为人之无责任能力不能被加以确认,然而另一方面却也对之无法排除者,亦得进行保安处分程序。〔12〕可见,对于“危险性”程度的界定一方面是基于诉讼进行的基础,另一方面符合社会公共秩序的基本要求。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上述标准的规定却过于简单。我国刑事诉讼法284条对适用标准规定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但却未对“危险性”标准作具体规定,这也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在判断“危险性”时缺乏可操作性。
(四)救济方式存在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适用强制医疗的被告人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这是主要救济方法。这样看来,强制医疗程序实际上采取的是一审终审制,强制医疗决定一经作出就应发生法律效力,及时展开强制医疗工作。而复议不同于上诉,复议行为不能影响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13〕笔者在前文中指出,由于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其庭审程序流于形式,缺乏法庭调查和辩论。因此,程序的启动常常以司法机关的预断和臆断为基准,这明显不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正是基于这一点,复议所带来的效果可能会大打折扣。
(五)检察机关监督难度较大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现行立法没有赋予法律监督权行使中强有力的保障机制,被监督机关不服从法律监督应当承担什么后果,立法上没有明确。〔14〕同时,检察机关以建议方式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最终决定权依旧归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说,检察机关的监督依旧是“软监督”。对比俄罗斯,其联邦刑诉法典赋予了检察机关事前对侦查终结案件的审查提请审判权、退回补充侦查权以及对审判不合理的案件的抗诉权。这就明确地表述了检察机关应该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监督以保障强制医疗制度顺利、公正进行。因此,我们需要在实践中探索如何增强对程序运行的监督制约。否则,刑事诉讼法的本条规定,将会付诸阙如。
(六)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转化缺乏规定
强制医疗程序是特别程序之一,其目的在于对因精神失常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治疗,以防止其危害社会。但是,如果精神病人在诉讼过程中恢复健康,或者经过检查其并不符合“精神疾病”的标准时,强制医疗就不再适用于被告人。此时,就需要将强制医疗程序向普通程序加以转化。但如何进行转化,转化前的医疗过程该如何定性,需要何种程序性保障措施对普通程序加以完善,法律却无明确规定。
四、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一)扩展适用范围
前文中指出,适用对象范围狭窄不利于保护社会,也不利于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生活和健康。因此,有必要对适用对象的范围进行适当扩展。首先,可以将适用标准中“因精神病而不负刑事责任”扩展为“已经严重危害社会或有严重危害社会倾向的精神病人”,这样的直接目的是加强了对社会公众的保护,起到了预防精神病人犯罪的目的。虽然这样做有可能带来滥用权力的后果,易造成“被精神病”现象的出现,但是,考虑到我国立法对于强制医疗适用标准的逐步细化,能够尽可能地避免出现适用错误的情形,那么扩展适用强制医疗的对象就是一个较为可行且具有积极意义的举措。同时,我们可以将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列为申请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主体之一。在我国主要是以非自愿的强制医疗为主的情况下,也不免有一些家庭因看管精神病人而不堪重负,无力负担起照顾精神病人并预防其进行犯罪的能力。因此,给予公民一定的主动申请权,可以发挥国家在强制医疗制度中的义务承担职责,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权利,同时也能够控制其所带来的社会危险性。这也是扩展适用对象的重要作用所在。
(二)建立多方参与的庭审抗辩模式
维持法官的中立地位,使各利益攸关方有效参与到程序中来,法官兼听各方意见做出决定,这是强制医疗程序结果正确性和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保障。〔15〕我国的强制医疗启动程序,从客观上讲是一个非诉程序,享有权益的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诉讼参与人并没有参与到其中,这使得审判决定过程流于形式,且这种书面审理的方式也无法有效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可能造成错判、误判。因此,有必要建立多方参与的庭审抗辩模式。检察机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作为控方,精神病人及其人为辩方,增加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对于事实问题进行充分的论证,对犯罪前后的精神病人的状态性质、危害后果、方法手段进行调查,以确定问题。同时,我们应当提高专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精神病问题的确定是一个复杂专业的问题,由专家作证可以提高案件审理判断的公信力。以公正、客观、明确的调查和评断,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三)明确强制医疗程序的标准
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标准非常模糊抽象,对于“危险性”并没有任何具体的界定标准和事实依据。因此,我国应细化“危险性的标准”。对此,我们可采取如下方式加以解决: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查实案件过程中收集犯罪人的精神状况的证据及犯罪基本情况、手段方法、危害结果等证据,综合分析犯罪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检察机关建立专项审查机制,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采取与普通程序相似的审查环节的方式进行判断;最后,以法庭调查的方式展开调查,得出基于危险性伤害程度或者社会影响力、公众认知程度等方面的最终意见。
(四)丰富救济手段
有程序,就应当有严格的救济,否则,程序正义只是一纸空谈。本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强制医疗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申请复议的有效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上级法院如何复议,是书面审查还是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形式二审书面化的历史有可能重演。〔16〕复议的方式并不能限制司法机关的主观预断,进而影响公正处理。因此,笔者建议无论复议过程是否是书面审理,诉讼参与人都要尽量参与到审查当中,这样不仅便于法院查明事实,也便于诉讼参与人在认为法院审理人员的结论或意见与事实有出入时及时提出并加以说明。这种略带抗辩式的复议能够吸收“言词原则”和“集中审理”的特点,这样复议才能更好地达到目的,而并非“走形式”。同时,丰富救济手段还包括赋予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针对启动强制医疗的依据的鉴定意见,进行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提出质疑的权利;又如向司法机关在特定的期间间隔中提出检查精神病人是否康复,可以出院的申请权等等。
(五)强化司法监督
司法监督的落实是加强和完善强制医疗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正是强制医疗程序中监督制约的关键。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应包括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以及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活动的监督。具体来说,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生活待遇的监督;二是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医疗状况的监督;三是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的监督;四是强制医疗机构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诊断评估,并对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及时提出解除申请的监督;五是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程序和批准决定是否合法的监督。〔17〕强化监督力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例如赋予检察机关对不合理的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纠错权利的制度,对于精神病人犯罪案件审查中有疏漏的部分进行补充侦查和纠错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在法定的期限内,如果认为裁决错误有权依法向上一级法院抗诉的权利,检察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可经常去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监督检查强制医疗措施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制度等。〔18〕只有逐步细化检察机关权力运作,才能将检查监督职能落到实处,保障强制医疗程序公正、顺利进行。
(六)明确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审理程序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