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处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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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范文1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实际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范文2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公安、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市场规划必须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场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就近重建。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八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开办市场。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

(三)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办理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市场开办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房地产权证明文件或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市场开办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开办市场的资金证明;

(六)市场布局设计图;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后,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预售条件的市场,可以进行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必须凭建设工程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领取市场登记证后市场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市场改建、扩建、重建、合并、迁移、关闭、撤销或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市场开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条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原登记注册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的材料,申办年度检验。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市场信息;

(三)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设施提供条件。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二)按规定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

(三)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水电使用、卫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章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销售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违章有关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制作清单,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市场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前擅自招商招租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场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限期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年检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市场登记证;对超过限期一年不进行年检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年4月1日起施行。

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市场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前擅自招商招租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场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限期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年检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市场登记证;对超过限期一年不进行年检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范文3

第一条为控制牲畜传染病的传播,保证肉食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牲畜检疫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牲畜,是指猪、牛、马、羊、鹿、犬、兔等。

本规定所称牲畜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脏器、皮张、血、毛、骨、蹄、角、、乳等。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运输、署宰、加工、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牲畜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其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兽医防疫检疫站具体负责牲畜的防疫检疫工作。

工商、卫生、商业、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农牧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销售与运输检疫

第五条牲畜与牲畜产品的销售与运输实行检疫制度,凭检疫证出售与运输。

在市、县级市辖区内销售与运输的牲畜,由所在镇畜牧兽医站实施产地检疫。

牲畜及牲畜产品运出市、县级市辖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3日内向所在地的兽医防疫检疫站办理运输检疫手续。

种用、乳用、役用牲畜,由当地兽医防疫检疫站实施产地检疫。

第六条从市外调入的牲畜及牲畜产品,货主应在抵达的6小时内向当地兽医防疫检疫站申报验证或抽检。

从市外调入的冻肉须有调出地检疫证,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采购单位应在当月5日前将本月进货计划报告调入市或县级市兽医防疫检疫站。兽医防疫检疫站根据需要可抽样监测。

第七条牲畜及牲畜产品的承运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县级市辖区内运输的,牲畜凭当日畜禽产地检疫证承运;肉品凭当日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县内)承运,除免按批检疫出具证明外,其余实行一畜一证。

(二)运出市、县级市的,肉用畜凭该批准牲畜的畜禽运输检疫证,其有效期最长7日,牲畜产品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全国),其有效期最长30日。

(三)调运种用、乳用、役用牲畜,凭县级以上兽医防疫检疫站的特种检疫证,其有效期20日。

第三章屠宰与市场检疫

第八条牲畜凭有效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或畜禽运输检疫证进入定点的署宰厂(场)、肉联厂署宰,无证不得进场。

第九条署宰牲畜实行定点改署宰,集中检疫,并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监督检查。

农牧行政部门的兽医防疫检疫站负责牲畜署宰检疫和检验。

第十条牲畜署宰的检疫检验,应当严格按国家检疫检验程序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出具畜禽产品检疫验证,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或标记,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出场。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除兔按批检疫出具证明外,其余实行一畜一证。

第十一条活畜凭有效的检疫证上市,鲜肉凭当日该畜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上市。市外署宰的鲜肉,必须到*市兽医防疫检疫站指定的地点验证查物,被认可后方可进入本市市场。

兽医防疫检疫站和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所在地集市贸易的牲畜及牲畜产品的检疫。

第十二条禁止运输、署宰、加工、储存、销售下列牲畜及牲畜产品:

(一)未解除封锁的疫点、疫区内的;

(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三)无检疫证或使用无效检疫证的;

(四)染疫、染毒和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应按照国家规定对牲畜检疫实施监督管理,并具有下列职能:

(一)监督和管理辖区内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运输、署宰、加工、储存、销售等活动;

(二)依照权限审批、发放和管理兽医卫生证件;

(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鉴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四)监督和管理其它兽医卫生事务。

第十四条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管理制度。专门从事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署宰、加工、储存、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申请登记,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兽医卫生合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歇业收回。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与兽医卫生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须事先经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六条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市农牧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和审批发证,执行牲畜及牲畜产品的检疫。

第十七条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执勤时,必须佩戴标志、证章。

第十八条牲畜和牲畜产品的生产、运输、经营,必须使用国务院农牧行政部门规定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县内)、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全国)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书、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对货主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经营者追回牲畜及牲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承提所需费用,并按货值1-2倍处以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三)项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检疫手续,并按货值20-50%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其令补办手续,并从违法营业之日起计算,按累计营业总额的10%处以罚款;年审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3个月以上的,吊销其兽医卫生合格证。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手续,并按该工程费用的1%处以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本条各项处罚凡一次性罚款超过50000元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牲畜及牲畜产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阻挠、围攻、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兽医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范文4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武穴市辖区内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本细则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营业性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三条建立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和联系会议制度。公安、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地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社区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强镇、处、街道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推进社区建设。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和转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根据征管情况的不同可以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可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备条件的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代征协议予以代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审时,对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对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查验房屋租赁及暂住人口证明。

第四条加强出租房屋社会化管理。依托镇、处和社区居委会,认真落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加强出租房屋的登记管理和流动人口管理。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社区责任民警、治保组织、计生专干的作用,落实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项措施,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窗口应当根据租赁当事人的要求,提供信息咨询、核实产权、纠纷调解等便民服务。

第五条公安、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建立出租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协作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通报情况,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租赁当事人信息登记、暂住户口登记和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七条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出租人应当持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缴纳税款,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八条下列房屋禁止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发现出租房屋有治安隐患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配合公安部门的查处工作;

(三)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或相关部门报告;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申报和缴纳税款。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入住后,及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申报手续,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制黄贩黄、伪造证件、印刷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脏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违法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违法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培训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活动;

(七)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非法从事生产、储藏、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实施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出租房屋日常监督管理活动,需要公安部门配合的,公安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暂住人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发现承租人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消防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和年审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要求承租方出具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或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房屋中介机构受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出具委托手续,按规定办理。

房屋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十五条对下列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要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严肃查处;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经通知拒不改正,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及时制止并报告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明知是脏物而窝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介绍或者容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为他人制作、贩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出租房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已出租的房屋,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出租人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出租人、承租人妨碍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出租房屋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范文5

一、建立权责明确的河道采砂管理制度

县政府成立县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采砂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担全县采砂的日常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县水利局为县境内河道水环境、水资源、砂石料和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交通(海事)部门负责河道船舶检验和通航安全监督。县公安局负责河道治安管理。县物价局负责砂石料价格的监测和调控。县财政局(国资局)负责河道资源和采砂规费监管。县工商局负责办理采砂企业工商登记和监管。县监察局负责对上述单位履职和效能情况进行督查。县国土、安监等部门和有关镇人民政府,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二、实行河道采砂统一规划制度

(一)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勘察设计单位,根据河道防洪规划、城市规划,已建水利工程,河势、水文、地质、通航、环保等要求,坚持河道采砂与河道疏浚相结合,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并报县政府审核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中涉及集镇、堤防、桥梁、水电站、航道、码头、水文站、饮用水源、抽水站等设施保护范围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在汉江、池河、汶水河(子午河)三处河道部分区域允许进行商业性开采。按照河道规划,划定汉江、池河、汶水河(子午河)三处河道的禁采区、可采区(可采区包括限采区、常采区)如下:

1、禁采区(严禁采砂作业的河道)

①汉江干流电站库区,电站坝下至中坝河口,喜河电站坝上1000米。

②池河庙梁电站水坝上下游各500米,庙梁电站尾水上游500米至迎丰电站水坝下游500米,五两沟口至夹丰沟口,青石电站尾水上下游各500米,筷子铺电站坝上500米至西沙河口,阳安线谭家湾铁路桥至池河河口。

③汶水河(子午河)胡家湾电站坝下至两河艾心集中安置点(大两连接线沿线)路下,胡家湾电站尾水上下游各500米,子午银滩上游地界至两河水文站测流点下游1000米,席家坝电站和水坝上下游各500米。

④境内江河沟溪除上述禁采区之外的电站、桥梁、码头、堤防、水坝、抽水站(井)、临河田坎、植被护岸等安全范围。

2、限采区(非汛期允许采砂作业的河道)

池河、汶水河(子午河)除上述禁采区之外的河道非汛期允许采砂作业。采砂作业的方式、范围、时限,由县水利局按法规和县政府有关规定具体办理。

3、常采区。中坝河口下游500米至喜河水库大坝以上1000米汉江段。常采区除汛期须经县政府和上级防汛部门特许,可常年采砂。

(三)县境内除允许商业采砂河道之外的其它河道均不允许商业开采河砂,集镇、新村、集中安置点建设和农民建房用砂须报经当地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采砂。开采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须报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县水利局批准后,在指定河道区域开采,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缴纳砂石资源费。河道沿岸村民自采自用在50立方米以下的,持村委会证明向县水利局提出申请,批准后按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严格执行汛期禁采制度。每年6月1日至10月31日为禁采期。禁采期内,限采区所有采砂淘金设备必须按规定撤出河道。常采区经检查论证在安全有保证的情况下,经市、县防汛部门特许同意,可以正常生产作业。任何时间禁采区都不得进行采砂活动。

(五)采砂企业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堆砂占用土地,须向国土部门申办用地手续。一个区域采砂作业结束后,必须立即清障覆平,水利部门及所涉镇村负责检查验收。

三、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一)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可采区用于商业开采的河段,实行招、拍、挂,公开竞价出让砂石资源开采经营权。出让时间2至5年。

(三)竞买采砂企业获得砂石资源开采经营权后,须交纳一定数额的安全作业保证金。完成相关出让手续后,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采砂许可证。

(四)在采砂权出让期内因水环境保护等政府行为终止买受人采砂活动,使买受人在规定出让期内未达到限定年度采砂量的,核实后予以退还相应出让金(按照出让区域实际采砂量与限定年度采砂量的不足部分折合出让金予以退还)。

(五)采砂权出让所得收入为砂石资源费,全额上缴县财政,由县财政局按专项资金实行管理。

四、落实河道采砂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一)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凡在河道内非法采砂,破坏河道、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以及盗窃砂石资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县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查处。凡阻碍、抗拒县水利局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范文6

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安装、维护、服务经营的单位、个人及其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标准化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地方标准,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重大标准化违法案件。

市、县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查处标准化违法案件。

第五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和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实施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行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广东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省需要发展或控制的重点产品和地方特色产品的技术要求;

(四)农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质量标准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五)安装、维修、服务经营活动的质量和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八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并根据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负责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九条 市、县技术监督部门可制定农业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第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企业的产品标准应在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企业按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符合《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可申请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由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的产品,允许企业在产品或包装、标签和产品说明书上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下列标准必须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三条 生产者生产或总经销者经销的产品(含进口和出口转内销产品),其产品标识属强制性标准的,应将其标识报当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备案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者必须严格按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并应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执行标准代号、编号、备案号。

第十五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要求,由企业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承建者(或施工单位)必须使用达到标准要求和质量指标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零配件。

第十八条 安装、维修、服务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标明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制度。企业应将其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报企业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由受理登记的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

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发证部门重新登记;产品不再生产的应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实施标准活动的有关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或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文件、资料;

(四)封存达不到标准或涉嫌达不到标准的产品、违反标识规定的标识和包装物以及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设备、工具、原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现场检查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徽章;

(二)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对被检查者的正当技术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对封存的物品,由实施封存的技术监督部门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从事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标准的管理,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案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反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向社会公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勒索受贿,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标准化的作用标准化的主要作用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和必要条件;是合理发展产品品种、组织专业化生产的前提;是公司实现科学管理和现代化管理的基础;是提高产品质量保证安全、卫生的技术保证;是国家资源合理利用、节约能源和节约原材料的有效途径;是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科研成果的桥梁;是消除贸易障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通行证。具体表现于以下十一个方面:

① 标准化为科学管理奠定了基础。所谓科学管理,就是依据生产技术的发展规律和客观经济规律对企业进行管理,而各种科学管理制度的形式,都以标准化为基础;

② 促进经济全面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标准化应用于科学研究,可以避免在研究上的重复劳动;应用于产品设计,可以缩短设计周期;应用于生产,可使生产在科学的和有秩序的基础上进行;应用于管理,可促进统一、协调、高效率等;

③ 标准化是科研、生产、使用三者之间的桥梁。一项科研成果,一旦纳入相应标准,就能迅速得到推广和应用。因此,标准化可使新技术和新科研成果得到推广应用,从而促进技术进步;

④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的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生产规模越来越大,技术要求越来越复杂,分工越来越细,生产协作越来越广泛,这就必须通过制定和使用标准,来保证各生产部门的活动,在技术上保持高度的统一和协调,以使生产正常进行;所以,大家说标准化为组织现代化生产创造了前提条件;

⑥ 合理发展产品品种,提高企业应变能力,以更好的满足社会需求;

⑦ 保证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

⑩ 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大量的环保标准、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制定后,用法律形式强制执行,对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