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规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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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规则

法定继承规则范文1

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法定继承的继承顺序是,适用法定继承时,依照下列规则分配遗产:

1、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法》第十条)。

2、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法》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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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规则范文2

关键词:遗嘱继承公证;公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所拥有的财产也日益增多,因此,到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的当事人也更多起来。他们想通过遗嘱公证来实现将自己身后财产传给自己人的愿望也更加强烈。然而,由于目前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尤其是遗嘱继承方面的法律缺位,即使是办理了公证的遗嘱,也有可能无法实现他们的愿望。因为,遗嘱继承方式具有改变法定继承内容的效力,直接影响到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因此,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中,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人之外的法定继承人所表现出不作为、不配合的行为,直接影响着遗嘱效力的确认,从而导致遗嘱继承公证的搁浅,还有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的认定等问题,这些问题在遗嘱继承公证实践中表现尤为突出。为此,笔者就上述存在问题,在现行法律环境下,试图找到一些可行的解决方法,以期达到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一、虽然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然而,当遗嘱继承发生后,遗嘱继承人即便是持着这样经严格的法定程序办理的公证遗嘱到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由于目前在遗嘱继承方面对遗嘱确认程序的法律缺失,也将可能出现终止办证的结局

(一)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难以确定,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遗嘱公证作为一种行为公证,目前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只要在实施遗嘱的行为地就可办理公证。这样遗嘱人可以在不同时期,不同地点向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而且随时随地都可以变更、撤销或者再立遗嘱,这样,就可能出现多份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但是,公证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对于该遗嘱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却难以确定,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二)遗嘱效力的可变性,即使是公证遗嘱也不能直接采纳

公证遗嘱虽然是立遗嘱人在公证员面前所立,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比较可靠,遗嘱内容合法有效。但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情况可能发生变化,遗嘱的效力也就会随之改变。当遗嘱人死亡,继承发生后,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否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遗嘱继承人是否有虐待、遗弃被继承人(遗嘱人)及其他丧失继承权的情形,遗嘱人生前是否又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这些都是在立遗嘱时所不能预见和把握的,只有在遗嘱继承发生后才能确定。这样,原来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可能因为上述因素的出现而无效或部分无效。

(三)遗嘱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不予配合,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这一规定说明,在处理遗产时,遗嘱继承人有义务通知遗嘱执行人和其他法定继承人。公证员找他们核实情况时,他们一般都不予配合。他们明知该公证遗嘱有效(自己手中没有公证遗嘱),将无法对抗其效力,因此,不会也不敢向法院提讼,而是采取故意拖延时间或置之不理的消极的不作为来对抗,使公证处无法认定遗嘱效力,导致遗嘱继承公证的终止。而遗嘱继承人又无法就其不作为的行为向法院提讼,致使权利无法实现。

二、遗嘱公审在各国的立法情况

(一)形式审查的立法。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的《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第三十五条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公证员办理公证遗嘱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遗嘱形式的合法性以及其他按照公证规则应当审查的事项”都不要求对公证遗嘱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而只要进行遗嘱能力、意思表示、遗嘱形式审查即可。

(二)实质审查的立法。我国的继承法和司法解释对于遗嘱公证的规定很少,仅仅在规定遗嘱的形式时,赋予了公证遗嘱不同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的“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虽然赋予公证遗嘱最高的法律效力,但却缺乏实务操作性,在具体办理公证遗嘱的时候还是无章可循。因此2000年司法部颁布实施了《遗嘱公证细则》,对遗嘱公证的申请、受理、询问笔录及遗嘱的制作都作了详尽的规定,确立了审查遗嘱内容的要求,这其中包括:1、遗嘱人是否具有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2、遗嘱人的意思是否得到了真实得表达;3、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4、其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据此,公证机构不仅要证明设立遗嘱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还应证明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对遗嘱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三、办理遗嘱公证的一点思考

在《遗嘱公正细则》的第十条规定中明确规定:公证人员在公证工作之前应该向当事人说明和讲解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中关于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内容,并告知其相关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公证处告知义务及告知的内容,而《遗嘱公证细则》没有明确规定公证处具体告知义务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在遗嘱公证细则中增加公证处的告知义务并细化告知的具体内容,以告知来代替遗嘱的实质审查。

综上所述,为实现遗嘱人生前的意愿,维护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公证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为能使遗嘱继承公证能够顺利进行我们还需要在法制建设、行业体系规范、业务素质等多方面进行改进和提高。

法定继承规则范文3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事务并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广义的遗嘱还包括死者生前对于其死亡后其他事务做出处置和安排的行为,遗嘱是遗嘱继承的前提或依据,但遗嘱不等同于遗嘱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嘱有五种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其中公证遗嘱在五种遗嘱中效力最高,其他四种遗嘱均不能变更、撤销公证遗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法定继承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但遗嘱人是否有遗嘱,立的是什么内容的遗嘱。鉴于遗嘱形式的多样性,遗嘱又具有保密性,同时遗嘱只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这就给公证人员审查带来了难度。公证机关在受理后必须按照继承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实、调查取证。继承人由于利益上的关系或根本无法知道被继承人的立遗嘱情况,现实生活中,对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的情况比比皆是,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也不一定了解情况。本人认为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证人员做好谈话笔录。在做谈话笔录时,询问所有的法定继承人,确定有无遗嘱。二是必要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出具一份声明书,保证所述情况属实,如有不实或遗漏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三是走访调查被继承人生前的邻居、所在的街道居委会、单位,这在办证过程中是必须的,在我们的公证卷宗中要有所体现,虽然事实上也不是每一细小的公证事项都是公证人员能调查了解清楚的。四是在出具公证书的措辞上不能直接叙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待查)。这样有效防止了公证当事人的个人行为的不实给公证工作带来的风险,如果有不实的情况发生,也可以为遗嘱受益人的权益提供依据,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公证机关自身的风险。

遗嘱可以变更或撤销。变更、撤销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示的方式,即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遗嘱人变更、撤销遗嘱的形式须具备遗嘱的法定形式,并且“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变更、撤销须采用公证的方式为之。另一种是推定的方式。指遗嘱人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而是法律规定从遗嘱人的行为推定其变更、撤销遗嘱的意思。推定遗嘱变更、撤销的,有以下情形:(1)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推定变更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第2款中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立的遗嘱为准。”但若立有数份遗嘱的形式不同,其中有公证遗嘱的,则应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变更、撤销。“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前开始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3)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推定遗嘱人撤销原遗嘱。

有人认为办理了遗嘱公证书后再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就应当便利多了,公证员只需要直接依据遗嘱内容确定继承人就可以了,不必像办理法定继承权那样,要当事人提供各种亲属关系证明和相关人的死亡证明,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有了遗嘱公证书而有所减少。相反公证员为了核实遗嘱公证书是否是生效遗嘱,反而需要当事人提供更多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以便履行遗嘱生效的确认程序,这一步,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环节。

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就是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人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生效确认的不配合。相当一部分遗嘱人在生前立遗嘱时,是在对其他继承人保密的情况下立的,这也考虑到家庭成员之间相处的关系和感情。但在遗嘱人死亡后,当公证人员联系同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以确认遗嘱是否为最后所立遗嘱时,有的法定继承人故意拖延或阻挠,不想让遗嘱执行人顺利继承遗产。本人最近接待的一个案例就是这样的情形。死者的女儿拿着父亲生前在本处所立的公证遗嘱,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根据遗嘱,死者将其夫妻共有住房中自己的份额遗留给女儿继承,双方均为再婚,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是老伴一个人的名字。死者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死者只有一个女儿,已成年,系其与前妻所生,也就是说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只有两个人。在我们联系死者老伴确认遗嘱效力时,老太太拒绝了,她就是不愿意让其继女继承这份遗产。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公证机构无能为力。

法定继承规则范文4

[关键词]涉外继承 继承 法律 涉外继承是指继承关系中的主体(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客体(遗产)、法律事实(死亡)这三个因素中有一个以上为涉外因素的继承。在近年来的财产继承案件中,涉外的案件越来越多,从法律方面分析涉外继承方面的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涉外继承的相关问题的概述

在涉外继承所涉及到的三个因素中,无论是继承人是外国公民,还是被继承人是外国的公民,都属于涉外继承的相关内容。此外,涉外继承还包括所要继承和处理的遗产的部分或者全部都是在国外,甚至是被继承人在国外死亡等问题,这些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情况发生的案件,都要用到涉外继承方面的法律问题。相对于一般不需要涉及外国的继承案件来说,涉案继承的问题相对要复杂一点,在起冲突方面也要比非涉外继承的因素要多的多。所以,对涉外继承的法律问题进行探究和分析,是极为重要的。 在涉外继承的问题上,法定继承是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先后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继承制度。但是在涉外的继承案例中,涉及到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而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中,有着不同的关于继承方面的制度和规定,所以,有的时候,在继承人的顺序上和范围上,以及在遗产的分配原则等方面,都可能会面临着一些矛盾和问题。这些矛盾和问题,都是涉外继承在法律问题上需要解决和面对的问题。

在涉外法定继承的问题上,有“同一制”和“区别制”两种方式的法律适用,这两种方式主要是以在对遗产进行确定的时候,是否分为不动产和动产来确定的。

1.1区别制

区别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对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从而确定其各自的准据法。在不动产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在很多的法律依据方面都是一致的,这方面所存在的冲突并不是很大。很多的国家的要求都是针对不动产的遗产继承的时候,都是要根据不动产所在的国家的法律规定进行的,均适用于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和规定。这主要是由于在涉外继承方面,不动产的在价值数额上,一般都比较大,并且,不动产一般都与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密切相关,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对不动产进行判决,在执行上往往比较顺利。但是在动产方面,一般都是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在这方面,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别对待,它们所适用的法律是不同国家的。

1.2同一制

同一制是指不区分遗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使用统一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将遗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不做区分,而统一的对待,在这种情况下,很多法律则都是按照被继承人属人法来判决的。这种涉外继承的法律在很多国家都适用,但是,在具体的规定中,由于理解的不同,所导致的具体规定也有着不同的内容。如有的国家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有的国家则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的固定内容,涉外继承方面,势必会出现一定的矛盾和冲突。

目前,由于各国在涉外继承上,法律规定的不同,有的时候会有一定的矛盾和冲突,甚至于这种矛盾和冲突是难以避免的,但是,目前在世界上,尚未统一的原则和准据的法则。

2我国涉外继承的法律问题的研究

我国的遗产继承法律在动产与不动产方面采取的是区别制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两条规定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空白之处,并没有规定在涉外继承时候的法律适用的规则。并且,这两个法律一个是新的法律,一个是旧的法律;一个是特别法,一个是一般法,在法律使用的规则上,新法和特别法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冲突,被继承人的住所地和被继承人的死亡住所地如果不是同一个国家的时候,所适用什么样的法律,则成为一个矛盾之处。

在我国的涉外继承的法律规定中,还存在着一定的空白和不足之处,这些空白之处的存在,对于判断涉外继承方面的问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而特别法和基本法之间的矛盾之处,还需要从立法上进行妥善的解决,以完善我国的涉外遗产继承的法律问题。

3结论

随着国际交往之间越来越频繁,国家和地区之间的人与人的交集也越多越多,在遗产继承上所出现的涉外继承案例也越来越多,但是不同的国家在涉外遗产继承方面有着不同的规定和理解,所以,涉外遗产继承所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在我国关于涉外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空白之处。要解决立法上的冲突,从法律方面进行完善涉外继承的问题,是极为重要的。

参考文献:

[1]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

[2]陈卫佐.比较国际私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法定继承规则范文5

关键词:法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4)03-0324-01

2011 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中仍存在着较多的缺陷。结合社会实践及相关理论,笔者就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结构不完整

法定夫妻财产制按其适用情况不同, 可分为通常法定财产制与非常法定财产制。前者指在通常情况下, 在夫妻财产契约中未另行约定的, 依照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法定分别财产制的规定。后者是相对于通常的法定财产制而言的, 指在特殊情况下, 当出现法定事由时, 经夫妻一方申请由法院宣告或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 解除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 改设为分别财产制。通常法定财产制只是调整一般情况下的夫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 而非常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不仅可以保护夫妻的财产权益, 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 因而在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都有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从整体结构看“ 仅有通常的法定财产制, 而无非常的法定财产制。” 法定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缺失, 不利于保障夫妻财产权益和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在一般的情况下, 普通的夫妻财产制对调整夫妻间的财产关系维护其利益足以满足要求,可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 夫妻财产关系也变得更为繁杂, 当出现一些特殊情况, 如因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而损害另一方之合法权益、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夫妻分居或夫妻一方之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等, 另一方并无离婚的意愿, 此种情况下, 法律应采取何种方式, 既能维护其婚姻关系的稳定性, 又能保护其财产权益呢?显然普通的财产制无法发挥作用。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 虽然在普通的夫妻财产制下,法律已规定了诸如共同财产制中夫妻对债务的连带责任, 约定财产制中夫妻对第三人的告知义务等。但这还不足以应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 当婚姻一方出现支付不能或破产情况时, 由于立法中没有规定哪些情况下可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也未规定出现上述情况如何补救, 通常法定财产制便不能适应这种变化, 不利于为维护婚姻中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安全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 不能满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

二、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定的法律冲突

1.法定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范围的冲突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17条采用列举与概括相协调的方式指明了夫妻共同财产应包括的范围。其第17条第(五)款规定:“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18条也采用列举与概括的形式规定了夫妻一方的财产包括:第(五)款“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的这两条规定, 虽然对夫妻财产主要部分的归属规定的比以前更明确了, 但对未列举的婚后所得的归属定性分歧比以前更大了, 明显留有法律上的漏洞。由于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两者并不兼容, 当二者发生冲突时, 如何处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为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规定一个概括性的条款,但却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 必然引起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认定上, 法律适用的冲突。

2.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的归属与继承法的冲突

依据《继承法》规定,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应该是确定的, 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女婿、媳妇只有在丧偶以后仍对岳父母、公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才享有继承权, 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换言之, 女婿、媳妇对岳父母、公婆的财产继承是有条件限制的, 本质上属无权继承的例外规定。” 但根据新《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夫妻一方依据法定继承或者遗嘱人、赠与人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而继承了或者受赠了的财产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 客观上就将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这既违背了死者把遗产赠与其遗嘱中指定的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意愿, 同样也与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相悖, 使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失之过宽。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 通常都将婚后继承和受赠与的财产划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例如:德国采用剩余共同制, 英、美采用分别财产制, 法国采用动产及所得共同制, 均将夫妻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作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三、法定夫妻财产制具体内容的缺失

1.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缺少具体的法律规定

夫妻双方对其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应当包括财产权利的各项权能, 明确财产的对内对外责任, 以保障夫妻财产关系的正常运转, 保障夫妻财产与婚姻外部交易的安全。婚姻法第17条仅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平等的处理权。”没有规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 没有体现财产的责任规范, 对于财产的管理、使用的规定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有关处分权的规定过于原则, 难以操作。因此, 实践中,夫妻的财产权利应如何行使?行使权利超越了权利范围应如何处理?损害了夫妻一方或第三人利益应如何进行救济?都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如果对夫妻的财产权利规定的权限不明, 责任不清, 就会妨碍夫妻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行使, 影响其投资、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以一切合法手段获取财产的权利, 同时还会危及交易安全, 影响社会经济秩序。

2.无形财产的转化补偿规定不明确

夫妻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目前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 对夫妻的有形财产比较重视,而忽略了无形财产的存在。对无形财产的规定仅限于知识产权的收益一种, 对其它无形财产和夫妻财产中的期待利益, 则没有做出规定。随着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 交易客体范围日益扩大, 无形财产已成为重要的交易客体。在现实生活中, 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一方, 可能为对方的学习、工作能力的培养等做出明显较大的贡献, 甚至放弃了提高自己工作能力或进一步深造的机会等, 该方因此而失去的及对方因此而获得的往往都是无形的人力资本。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形化后如何认定财产权利?按照现有制度的规定, 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 此类无形的人力资本(主要是指个人技能、素质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操持家务、做出牺牲的一方能分到的实物极为有限甚至一无所有, 而利用共同财产,把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一种技能的一方, 将来可以利用一技之长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如果付出义务较多的夫妻一方不能获得经济上的补偿,对其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对于这种“ 牺牲者” 行为,婚姻法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评价。

此外, 对于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等无形财产权, 以及尚未实际取得经济利益的期待财产权等, 也应予以足够的重视。由于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 其转化为有形财产需要一个过程, 其本身的取得和其财产性收益的取得往往并不同步。在现实生活中常会出现这样的问题, 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知识产权的权利, 但实际经济利益还没有实现, 夫妻关系就发生变动, 这个经济利益该怎么分配, 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纠纷。

3.未规定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补偿请求权

个人特有财产的设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划清了夫妻的个人财产责任与共同财产责任的界限,但是由于日常生活的需要,彼此之间的财产权属不可能完全做到径渭分明,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或用一方财产清偿共同债务,或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尽了很大贡献的情况。这就产生了个人特有财产与共同财产的补偿问题。我国婚姻法未规定夫妻财产之间的补偿请求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夫妻双方产生争议,当事人是否可以诉请法院解决?依何种规则解决?对此婚姻法均无明确规定。在现实生活中, 此种情况却大量存在,法律的缺失不能正确引导夫妻双方依法履行义务, 不能公平地保护夫妻各方的合法财产权益。

参考文献

[1].婚姻法理论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63、65.

[2]瞿桂范.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缺陷及立法完善[J].殷都学刊,1997,(2): 9.

[3][29]陈苇.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想[J].中国法学,2000 ,(1):14、87.

法定继承规则范文6

关键词:地震;不可抗力;民事法律后果

1 概述

我国民法对不可抗力作出了基本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作出的规定。从法理学角度来解释不可抗力即:不可抗力是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力量并且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不可抗力可以成为一种抗辩事由。不可抗力可以是由自然原因或者社会原因造成,例如:地震、台风、战争等等。

本文详细分析地震作为不可抗力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分析地震作为不可抗力所具有的特征。首先,地震是不可预见的事件。因为目前世界各国都无法在地震前能准确的预测和预报地震的事件和地点。所以无法预测地震的到来,就使得人们在发生前无法预测。其次,地震是无法避免并且无法抗拒的事件。地震发生后,所产生的强烈的震感和破坏性,是人类无法抗拒的也无法避免它所带来的破坏力。第三,地震是不受人的意志所支配的。地震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的客观现象。所以综上所述地震具备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

地震作为不可抗力事件的适用范围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地震的不可抗力适用范围到底是震中区还是所以的地震灾区呢?例如2008年汶川地震,受灾范围较大,出了震中地区受到严重的损害,周边地区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甚至波及到临近其他省市,例如陕西、重庆、广西、河南、江苏等地也有明显的震感,对这些地区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和影响。

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抗辩,需要证明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发生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中不能预见,系主观上的认定标准,即以某一标准判断当事人能否预见该客观情况的发生,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标准应当指一般人的预见能力,而不是当事人的预见能力;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表明的是当事人即便尽了最大努力,也不能避免该客观情况的发生或克服该客观情况造成的后果。二是发生上述客观情况对发生违约或侵权事实的影响。此一点殊为关键,也更为复杂。

2 法律后果分析

2.1 亲属法和继承法的法律后果

2.1.1 亲属法法律后果分析。首先地震会造成很多家庭破碎,有许多儿童失去父母,有很多老人失去亲人。对于这些弱势群体更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民政部门作为职能部门对孤儿负有监护责任。民政部门就暂时成为故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此时民政部门需要对孤儿的身份和财产进行登记并且履行监护义务。在孤儿被他人收养以后,形成法律认可的父母与子女关系,此时民政部门的监护责任完成。收养人成为孤儿的监护人,对孤儿履行照顾义务和监护义务。 对于收养地震中的孤儿,应该严格按照《收养法》的规定和程序,收养人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例如机关团体是不能作为收养人的。收养人于被收养人形成法定关系后,收养人必须履行抚养义务,对被抚养人负责。对于地震中失去亲人照顾的老人,民政部门同样有救助义务。对于行动不便,失去自我照顾能力的孤寡老人,民政部门应当进行成年监护。同时应有相关部门指定监护人行驶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

2.1.2 继承法法律后果分析。地震后悔出现大量遗产继承问题。地震死难者,就产生遗产继承关系,继承人可以继承财产。此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死难者没有遗嘱,另一个是死难者之前立有遗嘱。对于没有立遗嘱的遗产继承问题,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遗产继承。遗产归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如果死难者没有法定继承人的,遗产收归国家所有。对于立了遗嘱的死难者,按照遗嘱进行遗产分配。还有一种情况需要说明,就是在地震中不能确定死难者的死亡先后顺序,那就退订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都有有继承人的,并且几个死亡人的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之间不发生继承,有死亡者各自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另外一种特殊情况是死亡者在临死之前立有口头遗嘱的,并且有人证明其口头遗嘱属实的。

2.2 物权法上的法律后果

地震在物权法方面产生的主要问题是物权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责任的负担。依据物权标的物的意外灭失风险负担规则来进行判断和处理。

2.2.1 物权标的物意外风险负担规则。 第一买卖的房屋已经交付的,但是在地震中房屋遭到灭失的,所有权已经过户或者未过户的,房屋的损失到底该由哪一方担责?这个问题需要具体分析。情况一:房屋已经交付,但是业主还未进行登记过户办理过户手续的,业主还未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书的,房屋的所有权此时还在开发商手中,所以此损失应当由开发商承担,即此物权标的物的意外灭失风险由开发商承担。情况二:房屋已经交付,业主已进行登记过户办理过户手续的,但是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贷款银行手中抵押的,责认定为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给业主,业主应当对灭失风险承担责任。对于已经灭失了的房屋,业主还需要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吗?对此我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表明对于因地震而无力偿还贷款的的债务人,应予以核销债务。详细规定可参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银行卡透支款项,持卡人和担保人已经在本次灾害中死亡或下落不明,且没有其他财产可偿还的债务,应认定为呆账并及时予以核销。

第二若是在地震中房屋损坏而并未灭失的情况,房屋修葺的义务和费用该由谁来承担呢?在地震中遭到损坏的房屋,若是所有权已经过户的,开发商负有维修责任,但是维修的费用应从业主共同的维修资金中支付,不应当有开发商承担费用。若是房屋未过户的,那么开发商应当负有维修责任,费用有开发商自行承担。

第三关于在建工程的风险负担问题。在地震中在建工程意外灭失,按照物权法的规则,应当由开发商自己负担损失。在建工程开发商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并且收取了房款的,而在地震中在建工程灭失无法按期交付房屋的,应当按照合同继续履行责任,扣除地震影响期间,完成交付义务,若不能交付房屋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2.2.2 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问题分析。 第一地震引起土地的灭失,随之在这块土地的使用权也灭失了吗?土地灭失了,国家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也灭失了所有权,那么开发商已经取得某块建筑用地的使用权也随之消失,因此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将由使用权人负担。如果国家在原址重建土地,国家应对重新划拨原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给土地使用权人。若国家异地重建,那么也应对通过划拨的手段使原来的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地震中墓地损坏的情况应当由哪一方来承担责任呢?墓地的使用,也存在土地使用权,墓地的损坏或者灭失,应当有目的的所有权人负担风险责任。墓地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维修、管理墓地,使墓地恢复正常状态。

2.2.3 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地震后常见的所有权问题如下:一是拾得遗失物,二是发现隐藏物或埋藏物。

第一在地震后拾得遗失物的,拾得人是否就取得了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呢?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拾得人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交还给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拾得遗失物的人是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的。若是遗失物确定是无主物的,应当交由国家。不适用先占取得规则,拾得人依旧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发现埋藏物、隐藏物、拾得漂流物所有权改归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参照拾得遗失物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应该返还给权利人,不能返还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3 综述

地震所带来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后果是相当复杂和疑难的。从法理学角度来解释不可抗力即:不可抗力是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力量并且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不可抗力可以成为一种抗辩事由。地震属于不可抗力,在民法上能够引起不可抗力的民事法律后果,主要是免除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此外,地震作为不可抗力,还能够引起物权法、债权法、家庭法、继承法以及民法总则中的一系列法律后果。对此,应当对地震作为不可抗力事由的-般影响进行评估,以确定处理地震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当掌握的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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