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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缺陷范文1
论文摘要 -------------------------------------------------- 第一页
一、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第二页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第二页
三、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第三页
四、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第五页
五、侵害婚姻关系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第七页
六、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第九页
参考文献------------------------------------------------------第十二页
论文摘要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也是对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反思的研究课题。从目前来看,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还不全面、具体,保护范围显得过窄,许多案件中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因此,弥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逐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
关键词:精神损害 婚姻关系 违约行为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
一、 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的含义是指对法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这种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精神活动的破坏,而且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减损或丧失。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是一种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行为,它直接表现为一种非财产损害,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被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其特征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精神损害行为又具有特定性,它只能是由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和人格权造成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后果。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一)我国立法的现状
精神损害制度是民法体系中民事主体人身权受到损害时得到救济的重要制度,一般的救济途径是采用民法上的人身权保护方式。长久以来,种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在社会上屡见不鲜,此类事件经常见诸于报端,甚至可以说社会整体以及某些个人对公民基本的人格尊严已经到了相当漠视的程度。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治环境的优化,要求建立更完备的保护人身权利的法律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以《民法通则》第120条为基础,以《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补充,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主体而形成的多层次的法律体系,而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范围,是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渊源。此《解释》在原有的人身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做出了重大突破,被学者们誉为是“中国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的飞跃性的发展”,并且“为将来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一个很坚实的基础”,也被称之为是继《民法通则》之后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第二个里程碑。但目前看来,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尚不全面、具体,保护范围显得过窄,许多案件中出现的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未能得到保护,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逐步扩大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进一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不断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在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中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有人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难以操作和执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一,不承认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极不合理的,甚至是荒谬的。例如,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的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侵害的程度严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反而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一方面,我们对罪、流氓罪等侵害他人权的行为,认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给予严厉的打击;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人格上、精神上、经济上遭受的损害,却不能给予任何民事救济及补偿损失,抚慰其精神创伤。这是极不合理的。第二,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公法责任的承担,虽然使犯罪分子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也会使受害人受到一定程度乃至很大程度的安慰,但这种责任毕竟不是直接对受害人承担。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毕竟没有受到物质补偿。因此,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完全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总之,笔者认为,既然刑事犯罪会使被害人受到精神损害,就应当建立起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允许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办法。当然,这最终将取决于立法者的选择。
(三)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国家赔偿包括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但国家赔偿只限于当事人的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自《国家赔偿法》颁布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否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已经认识到,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是的确存在的,不能回避。特别是在民事关系领域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和司法等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显得极不公平。首先,国家应正视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其次,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法理障碍。尽管有人认为国家侵权和个人侵权有所不同,但是我们认为,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的主体不同,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认为公民侵权应承担责任,国家侵权反而可以免除责任。其实,国家侵权所造成的危害,丝毫不比公民差,有时甚至更为严重,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恣意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甚至会危害到国家政权的稳定。因此,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不仅仅是一般的法律赔偿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有些人之所以认识不到国家赔偿的重要性,可能与其一直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置于不平等的地位考虑有关。在这些人的心目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高于一般公民,对公民权利受到的损害可以视而不见。其实,他们正好颠倒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从本原意义上讲,不是国家权力产生了公民权利,而是公民权利产生了国家权力。国家不能伤害其权源基础,国家对其给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理所应当。再次,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特殊的操作上的困难。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公民侵权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操作上没有本质的不同,它们可以使用相同的规则。当然,其中的具体问题可以进一步研究。总之,笔者认为,法律也应当“与时俱进”,在世人要求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其违法行为给公民人身权益造成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顺乎民意,顺应世界潮流,从立法上确立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必然的趋势。
(四)侵害婚姻关系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婚姻问题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它的处理关系到个人的幸福和社会的稳定。因此立法者对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加以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l )重婚的;( 2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 )实施家庭暴力的;( 4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因受到上述行为的侵害而有权提出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就扩大了无过错方的索赔范围,加大了对婚姻过错方的惩罚力度。
虽然我国婚姻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处理问题规定得较为全面,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有涉及,但与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相比还有需要完善的地方,主要体现在有第三人介入的离婚案件中对介入的第三人,无过错方能否对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英美国家、法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有这类规定。如台湾民法典规定“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笔者认为,我国也具备建立这种制度的基础:(1)我国宪法第49条、民法通则第104条、婚姻法第3条的规定,对合法婚姻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方的介入行为破坏了合法婚姻,使受害人精神得到痛苦,因此受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三者介入妨害了无过错方配偶的性权利平等地享有,即妨害了无过错方配偶应当享有的夫妻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权利;也同时妨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所以无过错方要求第三者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以慰抚其心灵的创伤并惩罚加害人的请求于法于理均不为过。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应该建立这样的制度,以完善对受害者的保护。
(五)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我国目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首先,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找不到有关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其中《解释》在标题中就明确了该解释的适用范围,即仅限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并未涉及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其次,法院的判决也不支持有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那么违约责任中究竟有无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绝大多数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然而笔者大胆地认为,特殊的违约责任中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如:美容不成反遭毁容;冲洗的有纪念意义的胶片被丢失;旅游合同中遭受欺骗;寄存殡仪馆的骨灰被丢失等。这类违约责任有一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因违约而受损的当事人主要是精神利益受损,而且其当初为合同行为也主要是想获得所预期的精神利益。事实上,违约行为也的确会造成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有时这种损害甚至是巨大的。那么,既然有损害就应当有赔偿,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既然侵害财产权的损害可以有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也应当有赔偿。我国新合同法第 112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中的“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为解释违约损害赔偿留有很大的余地。我国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根据这一条文来处理。不过,我们应当先弄清楚,在哪些情况下,违约行为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应当指出,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违约行为都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违约行为才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常见的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情形有:一是因重大的金钱债务不清偿致债权人疾病或死亡。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下,人民的生活水平普遍不高,老百姓积蓄一点钱还很不容易,特别是在金钱债务数额较大,或者该笔金钱有专用或特殊急用的情况下,债务人故意不偿债,的确会导致债权人精神痛苦;二是提供服务有瑕疵致债权人受到精神伤害。如苏州阀门厂5位工程技术人员欲赴伊朗洽谈合作事宜。由机票销售员在电脑中漏输了他们的姓名,致他们在曼谷转机时被当作偷渡者而关押起来,后费尽周折才回到了原出发地上海。事后,他们与责任方交涉要求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对方先以“没有先例”加以拒绝。后来,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除获赔机票费、食宿费、误工损失费外,每人还另外得到补偿四万五千元。此案件就属于机场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而导致的债权人受到精神损害的案件。
人类进入21世纪以来,肯定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和理论,已越来越占据主流地位,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越来越多的国家给予司法保护,采取包括财产赔偿在内的多种方式予以救济。对于侵权行为判处精神损害赔偿,既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益,也能有效地防止侵权行为。我国已把依法治国作为基本方略写进宪法,建立并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人格权益的一个重要方法,也是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重要标志,同时更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⑴王利民著《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
⑵江梦榕,《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探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⑶万刚俊,《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参考》,载2000年6月13日《人民法院报》;
⑷张新宝、王增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23日;
⑸胡兰玲、赵海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探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市场经济缺陷范文2
[关键字]公共经济 必然性 合理性 发展方向
一、公共经济发展的必然性
在如今高度市场化的全球经济中,市场机制的缺陷暴露的愈加明显,事实证明了它在某些公共领域是无能为力的,这就需要在公共部门范围内来解决,这也正是公共经济产生的必然原因。
人类的需求和创造力永无止境,但类似于土地、劳动力和资本的资源确是有限的。经济学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怎样将有限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尽可能发挥最大效能,从而满足人类无限性、多样性的需求。人们通常以帕累托最优作为衡量资源配置高效的标准,然而只有在充分竞争的市场条件下才能实现帕累托最优。单靠市场机制自身的作用难以使资源达到帕累托最优,所以公共部门提供的公共经济活动参与资源配置,弥补了市场失灵带来的不足。
市场失灵为公共经济学的研究奠定了基础。由于市场的负外部性,形成垄断,并引起财富分配的不均和经济周期性的波动,这些都需要公共经济发挥其应有作用。公共经济体现了公共理,市场机制则体现了私人理。假设一个健全的社会缺少了其中任何一方,都将会导致社会处于失衡状态。因此,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想要单靠市场来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社会生产力的效率提升、公共物品的充足供应或是经济的稳定增长、社会的公平分配等方面,都存在其无法克服的天然缺陷。也就是说在政府不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只依赖于市场机制不可能实现所有的经济功能。
二、公共经济发展的合理性
第一,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部门的体系、职能、行为方式和效果评判标准都在发生改变。公共部门以提供公共产品,满足公共利益需求为基本宗旨,非以追求自身利益为目标,这与私人部门以营利为目的有着显著的差异。2009年国有企业主营业务上缴税金为6199亿元,私营企业为1311亿元,国有企业所占比重为71.47%;2011年央企有1100万职工,其中农民工占680万人。以上说明国有企业在税收和缓解我国严峻就业压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我认为,公共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第二,财政分配是社会分配体系的中枢。从总量来说财政分配所占比重是有限的,但它对全社会分配及发展的影响却是显著的,正是因其具有此功能,才会使公共经济对私人经济形成一种引导、干预、补充的作用。公共财政参与分配的过程,是从公共利益出发,来弥补初次分配中所形成的不足或失调问题,它的存在,为私人部门经济活动的发展需求从外在提供了可能。也就是说,公共财政满足公共部门各项功能需求的过程是与私人部门所需要的共同外部条件联系在一起的。
三、公共经济的发展方向
有关研究显示,自改革开放以来,政府在诸多公共服务领域投入不断加大,其增长水平也显著提高,在取得了诸多成效的同时也暴露了许多问题,比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型公共经济体系尚未完全建立。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不仅没有弱化自身生产管理职能,并且没有退出社会生产领域,反而却积极强化了参与社会生产的管理职能和能力。三十多年来,国有企业的资本总量迅猛增长,在政府选定的基础产业中,已经建立了一批实力雄厚的国有企业群。从2002年到2011年,央企上缴税金由2926亿元上升到1.7万亿元,年增长量达到20%以上。央企承担了我国几乎全部原油、天然气和乙烯的生产,发电量占全国60%以上,生产的高附加值钢材占全国近60%,还提供了全部基础电信服务和大部分的增值服务。政府直接管理实力雄厚的国有企业和社会资本,承载着巨大的管理职能压力,也为之付出了大量的管理成本。
公共部门要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要合理规划公共部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限度。首先,应认识到市场缺陷和市场失灵是政府干预的基本理由,但是政府自身也有缺陷,有的市场失灵也是由于政府的不适当干预造成的。因此,必须正确定位政府角色,对政府的干预行为进行适当约束。其次,要认识到即便是在高度自由化发展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不会否认国家在经济建设中应有作用的。所以过分依赖政府权威,用政府代替市场的做法是万万不可的。最后,我认为政府部门应针对性的对市场失灵的地方发挥积极作用,承担义不容辞的责任,而对市场可以优化配置的地方,则应尽量让贤,让市场开放。
总之,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共部门必须根据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扮演好自身角色,确定好对经济的干预范围及力度,有效地弥补市场缺陷,克服市场失灵,做到有的放矢。只有这样才能使政府与市场有效结合以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使公共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的制约下,充分发挥其作用,即须紧紧围绕社会主义国家、市场经济、经济转型时期这三大特征,才能最终实现公共经济理论的中国化发展。
参考文献:
[1] 韩康.中国改革发展面临公共经济难题[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3).
[2] 廖元和.国企论纲[J].企业文明,2011(9).
市场经济缺陷范文3
关键词:现代市场经济理论;古典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新自由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混合经济;政府干预;效率与公平
以凯恩斯为代表的现代市场经济理论,是在总结了古典自由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实践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种理论既继承了自由放任市场经济理论的优点,又在相当程度上克服了其缺点,把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结合起来,把私人经济与政府经济结合起来,既保留了市场机制调节的效率,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社会公平,是一种比较成熟、比较完善的市场经济理论。正是在凯恩斯主义的影响下,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才从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发展到现代市场经济。
凯恩斯的现代市场经济理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1 混合经济
混合经济是一种由市场机制和政府调控相结合的经济。
凯恩斯认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产权基础不仅有私有产权的私人经济,而且还有政府经济以及私人经济与政府经济相混合的经济。他在《劝说集》中说道:“事业的性质不一,有些在技术上是属于社会的,有些在技术上是宜于个人经营的,对两者必须加以区别。有些事业个人已经在进行,已经有了成就,而有些事业则在个人活动范围以外,关于后一类,政府如果不做出决定,就再没有人来过问;政府最重要的任务是与后者而不是与前者有关的。在政府方面,主要不是在于去做那些个人已经在那里做的事体,不是在于比个人去做得好些或坏些,而是在于去做那些现在还没有人在那里做的事体。”
在《通论》中,凯恩斯的混合经济思想更为明确。他说:“我们对于经典学派理论之批评,倒不在发现其分析有什么逻辑错误,而在指出该理论所根据的几个暗中假定很少或从未满足,故不能用该理论解决实际问题。”他主张“让国家之权威与私人之策动力量互相合作”。
而古典自由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则认为,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只能是国家的保卫者,公共事业的管理者,货币发行与法定利息率的决策者以及征税人,而不能是市场主体,不能是经济运行的调节者。
现代市场经济的主体不仅有企业和居民,而且还有政府,政府也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主体。萨缪尔逊就指出,市场经济的“全部主体”是消费者、厂商和政府。这种观点无疑是非常正确的。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像企业和居民一样,也进行投资生产(政府主要投资生产公共产品),进行采购和消费,它是市场经济中一个主要的投资者和生产者,也是一个主要的商品采购者和消费者。
对于新自由主义者来说,混合经济体制是难以忍受的。他们认为,只要有政府存在,就有垄断存在,就有计划存在,就有权力存在,就有垄断和计划的弊端存在,就有权力寻租存在。如此,则“看不见的手”就是受限制的,阻碍生产力发展的“体制性障碍”就将继续存在,改革就是不彻底的。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经济学上的老自由主义和新自由主义都把国家作为罪恶的渊源,其最彻底者甚至把欧美的福利国家也称为“通向奴役之路”。
事实上,任何务实的而不是极端的经济学家,都能认识到强政府干预的优缺点和纯自由市场的优缺点。当然,由于存在双重缺陷,混合经济体制既不像纯粹的自由市场经济那样能够得到市场神学的支持,也不像强政府干预那样,能够得到计划神学的支持。市场神学与计划神学都能够得到大多数头脑简单的人的支持。我们真正应该思考的,不是以自由市场排斥政府干预,或以强政府干预排斥市场调节,而是如何尽量减少混合经济体制的缺陷,尽可能发挥混合经济体制的优点。这是心态平和的、不走极端的结论。从这个意义上,各种类型的社全经济制度都具有一定的优势。
2 政府干预
凯恩斯革命中最根本的一条就是反对自由放任,主张国家调节经济生活。《通论》一书,在批判自由主义的基础上,提出了现代国家干预主义的政府职能理论。
凯恩斯指出,古典自由主义经济理论背后隐含着一个很重要的假设:市场机制是完全的。即市场机制符合以下条件:(1)每个当事人都拥有完全的经济信息,每个生产者或消费者都能够充分地了解市场的价格变化。在经济当事人之间经济信息是对称的;(2)存在着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没有任何一个生产者可以控制或影响价格,没有任何企业或集团在生产和销售上具有垄断的地位,也不存在几个大企业集团之间的垄断竞争;(3)规模报酬不变或递减,由于其他条件的约束,边际产品的增加量随投入增加而递减,增加产量不会减少单位产品的生产成本;(4)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活动都不产生外部效应,不会对其他人的福利产生正的或负的影响;(5)交易成本很小,可以忽略不计;(6)经济当事人完全理性,即每个生产者都可以合理地追求利润最大化,消费者追求效益最大化。完全的市场机制是“看不见的手”充分发挥作用的基础。凯恩斯通过分析,得出完全竞争的市场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由此导致“市场的失灵”(marketfailures)。他指出,由于人们的经济行为总是受到三个基本心理因素(即“心理上的边际消费倾向”、“心理上的流动偏好”、“资本边际效率”)的影响,纯粹依靠市场调节的资本主义不可能导致社会供求的均衡,从而引发社会有效需求的不足,经济危机也就由此产生。
按照凯恩斯提出的“有效需求原理”,在小于充分就业的情况下,只要存在着一定量的总需求,社会就会产生相应数量的供给。既然“看不见的手”不能充分有效地对市场进行调节,那么就应当让政府担当起调节供求关系的部分责任。凯恩斯认为应当放弃古典自由主义的政策主张,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政府应当积极干预经济。应当扩大政府经济职能,用提高资本边际效率或降低利率的办法来提高投资意愿;或者直接增加政府投资来弥补民间的消费和投资不足;抛弃传统的节约观念,鼓励消费,扩大社会需求;扩大商品输出和资本输出。政府应当通过宏观的货币政策、财政政策等手段来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鼓励消费,引导需求,以此克服市场缺陷所带来的种种经济困难;在增加有效需求,实现充分就业的过程中,政府甚至可以执行“举债支出”的赤字政策。
然而,进入20世纪70年代,西方各国的经济先后遇到了麻烦。先是通货膨胀加剧,随即出现了在物价总水平急剧上升的同时失业也大量增加的“滞胀”现象。这些问题的出现使人们对政府干预调节的功效失去了信心,特别是70年代的两次石油危机严重地打击了西方各国的经济,动摇了凯恩斯主义的基础。“政府失效”的概念开始出现。
新自由主义经济理论相继成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官方经济学。
他们针对“政府失效”,积极提倡自由企业制度。弗里德曼指出,西方国家干预的实践并不成功,它的实际效果与预期效果之间有着相当大的差距:正是国家的干预活动阻碍了市场的健康发展,导致了西方经济“滞胀”现象的出现;各种福利措施造成极大的浪费,降低了人们的工作积极性;更为重要的是,国家干预的过程中还包含着对公民个人自由的限制。因此,政府的干预必须减少而不是增多,它的主要职能在于“防御外来敌人的侵略,确保我们的每一个同胞不受其他人的强迫,调节我们内部的纠纷,以及使我们能一致同意我们应遵循的准则”。
20世纪80年代斯坦福大学经济学教授斯蒂格利茨提出了较为温和的国家干预理论:市场与政府都不是完美的,需要二者的结合。一方面,公共产品、外部性、垄断等市场失灵现象的存在,需要政府进行干预;另一方面,政府经济行为低效率,需要采取措施增强竞争、削弱垄断、适度分散政府功能,加强政府干预的积极作用。
其实,各个历史阶段的理论纷争,是特定历史时期经济关系和社会矛盾的反映,不能简单地判定其正确或错误。它们之间相互吸收相互渗透的过程,表明市场机制与政府干预同样重要。争论的焦点和根本区别,只是市场与政府角色的主次、干预的方式和干预的范围程度问题。
事实上,无论是新自由主义学派还是凯恩斯学派的经济学家们都在不断修正自己的观念,已经很少有哪个经济学家主张“纯粹”的自由经济或“纯粹的政府干预”。新自由主义者不可能完全否定政府干预的作用,他们主张的政府经济职能偏重于保护和完善市场的自由竞争,防止垄断的发生。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西方社会已悄然完成了政府经济职能的调整,就是综合自由市场经济与政府干预的优点,走向政府与市场结合的“混合型”经济。
3 效率与公平
公平与效率是经济学领域一对永恒的矛盾。
古典经济学理论的创立者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写到:“每个人都试图用好他的资本,使其产出能实现最大的价值。一般说来,他既不企图增进公共福利,也不知道他能够增进多少。他所追求的仅仅是一己的安全或私利。但是,在他这样做的时候,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在引导着他去帮助实现另外一种目标,尽管该目标并非是它的本意。追逐个人利益的结果,是他经常地增进社会的利益,其效果要比他真的想要增进社会的利益时要好”。从这一段话中我们可以看到“看不见的手”即市场会自动配置资源而无需国家的干预;主观追求自利的“经济人”在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间接地使社会利益最大化了。 因此,斯密的主张就是如果遵从市场对资源的自发配置作用,就是有效率的,进而也就是公平的。
新古典学派也反对政府干预分配,认为任何试图使“结果均等”的努力都会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极大的损害。他们认为只有竞争的市场才是最有效率的,而竞争和自由是紧密联系的,如果政府干预,就等于没有了自由,市场竞争也无从谈起,效率也就随之消失。此外,他们认为效率本身就意味着公平,因为效率与个人能力和努力相关,效率反映了个人的勤奋程度与技术水平,收入多少正是给予他的最公平的回报。
而事实上,市场本身的缺陷要求政府对公平问题实行某种干预。凯恩斯曾这样说过:“我们生活在其中的社会的显著特点是不能提供充分就业以及缺乏公平合理的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在此他指出了自由放任市场经济存在着的两大弊端。因此,必须采取步骤进行改革,扩大政府的经济机能。在国家的管理控制和引导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私人经济的作用。政府干预经济除了解决市场自发配置资源产生的低效率或无效率外,还可以减少由于市场的缺陷所造成的收入不平等问题。因为在市场经济中,人们在财产占有、接受教育机会和能力等方面机会不均等,竞争中不是处于同一条起跑线上,因此而造成的收入差别不是由于勤奋与懒惰造成的。他认为这样既“可以避免现行经济形态(即资本主义经济形态)之全部毁灭”,又可以促进私人策动??力得到适当的发挥;既可以医治有欠公平合理和不能充分就业的弊病,又可以保留效率与自由。
但总体来说凯恩斯也是一个效率优先的主张者,因为我们不得不承认的一个事实是,政府干预经济理论的提出是基于市场的无效率前提,1929-1933年的世界性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是最好的证明。当然缩小不公平程度也是政府干预所要达到的目标之一,但重中之重还是效率。
萨缪尔逊也明确地把不公平看作是自由放任市场经济的缺陷。他说:“我们不要忘记,看不见的手有时会引导经济走上错误的道路”,“有效率的市场制度可能产生极大的不平等”,“虽然竞争具有一种理想的效率”,但它“对平等问题却是不闻不问。”“在市场经济下财富的分配是非常不平等的”。他认为,为了克服自由放任市场经济的这些缺陷,政府必须进入市场,把市场调节这只看不见的手与政府调节这只看得见的手结合起来,实行混合经济。只有这样,才能把效率同公平、稳定结合起来。
综上,我们不难总结出从古典经济学、新古典经济学到凯恩斯经济学及萨缪尔逊,对于效率与公平的问题,他们主张的还是把效率放在第一位的,其中最大的区别表现在如何实现效率优先这一目标的手段上:
古典经济学、新古典经济学主张效率是最重要的,但是这个效率是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中实现的,他们同时也坚持公平,但是这种公平属于机会平等的那种公平,他们反对任何对收入结果进行再分配的政府干预行为。
凯恩斯经济学与新古典不同,他虽然也认为效率重要,但是他却认为这个效率依靠市场是不可能实现的,一定要政府干预,也就是说政府干预是实现经济效率的前提,当然政府干预的同时可以缩小财富和收入分配不公平的程度。在公平的问题上萨缪尔逊这样说:经济学作为一门科学,并不能答好像公平这类伦理的和规范性的问题,我们的市场收入中(如果可以这样说的话)应该有多少份额转移给贫困家庭。这只是一个只能由投票箱去回答的政治问题。经济学不能回答多少贫困是可接受的或多少才是公平的,但它能有助于设计增加穷人收入的更有效率的方案。最后可以用萨缪尔森的话来做一个结语,一个有效率并讲人道的社会要求混合经济的两个方面——市场和政府都同时存在。如果没有市场或者没有政府,现代经济运作就会孤掌难鸣。
参考文献
[1]?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
[2]?凯恩斯.劝说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
[3]?凯恩斯.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市场经济缺陷范文4
格老先生的反思,值得我们再反思。毫无疑问,市场是个好东西,市场经济是条金光大道。但可别忘了市场并非十全十美,这家伙也有缺陷,也有毛病,而且毛病大着呢。弄不好突然发作起来,整你个措手不及,人仰马翻,你却连神也没回过来。
所以,趁这危机稍缓之机,是该说说市场缺陷的时候了。
市场有哪些缺陷呢?概括起来,大抵有四。
其一,市场“自私”,不顾公利。
市场的本质是竞争。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是以每个竞争单位的个体最大利益为最终追求目标的。换句话说,市场是“自私”而不顾公利的。大伙儿都知道,各个单位的局部利益和全社会的整体利益之间,并非总是协调一致,二者往往有矛盾,有时甚至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背道而驰。这就难免出现经济学上所说的“外部不经济”,即,从企业内部看是有利的,从企业外部看却是不利的、不经济的。市场“自私”的又一表现是,即使它退而言之不损公,进而言之它也不愿利公。对于国家长远的、公益的事业,每一个个体是不愿意也不会去主动考虑的。如,公路、桥梁等社会共同消费的商品和劳务,国防、公安、公交、公共卫生等社会共同受益的事业,你不可能指望哪个单个的企业会去主动兴建,除非让其进入市场,让使用者付费,使企业有利可图。
其二,市场“发热”,很不冷静。
市场对于价格信号的反应非常灵敏。但灵敏过头,常常就会头脑发热打摆子。市场的盲目性几乎是先天生成的。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当某一产品走红时,你要争上这个产品,我也争上这个产品,你认为市场空间很大,我也认为市场空间很大,结果,大家都因错误估计市场而受到市场的嘲弄和惩罚。彩电热、冰箱热、洗衣机热、空调热、VCD热……都是市场盲目性的典型表现。我国农村放开搞活走向市场后,农民往往是头一年一出现卖猪难就纷纷杀猪;第二年猪少了出现买肉难又大养其猪;第三年又出现卖猪难又开始杀猪……这不也是市场盲目性的表现吗?从历史看,市场经济国家其经济往往出现周期性波动,高涨、繁荣、过剩、萧条……其根本原因也在市场的盲目性。
其三,市场“重效”,忽视公平。
效率是市场的铁律。任何企业要想在市场中生存发展,必须把效率放在第一位。但是,一切以效率为首要准则,往往就会忽视公平,慢待公平。当一个个竞争主体都以效率为第一准则而杀它个你死我活时,有效率者或因种种原因而在竞争中致胜者便会占有愈来愈多的财富而愈来愈富,而那些没有效率者或因种种原因而在竞争中失败者便占有愈来愈少的财富而愈来愈穷。贫富悬殊几乎是市场经济的通病。而从人的天赋平等权利看,这显然不公平。但市场说,对不起,我管不了这么多,没有效率,连我自己也没法生存!
其四,市场“垄断”,扼杀竞争。
市场本来是最提倡竞争的。但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一些竞争主体必然在弱肉强食中一个个退出舞台,最终只剩下最强的那一个或两个,把整个行业垄断。垄断行业中的这个“大哥大”会凭借其垄断地位而限制生产,减少供给以抬高价格,从而获取垄断高额利润。它还会在原材料、技术、市场等方面设置障碍,以防止别的竞争者东山再起。当年竞争的积极参与者,如今成了竞争最起劲的反对者。市场一不留神走到了它的反面。
市场的自私,市场的发热、市场的重效、市场的垄断,这都是明摆着的缺陷。为什么会产生这些缺陷呢?正像手心手背密不可分一样,市场缺陷和它的长处也是紧密相连的。市场为何“自私”?是因为它的每一个体都有自己明确的目标,都要为自己的利益而努力奋斗;市场为何“发热”?是因为它对价格信号反应的灵敏和迅速,“无形的手”随时出击,才能迅速填补市场空缺;市场为何“重效”?是因为市场经济本来就是讲效率的经济,没有效率,人类怎么发展?市场为何“垄断”?是因为优胜劣汰是市场竞争的铁的法则,在竞争中一个个相对没有效率者都被淘汰了,最终可不就只剩下一个最有效率者独自称雄?
物极必反,对立统一。这就是事物发展的辩证法。倘若没有缺陷,市场也就不成其为市场了。
市场经济缺陷范文5
【关键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失灵;政府干预
政府干预的良性作用是在于能够在市场机制失灵的情况下通过政府干预市场的运行,有效的控制市场的走势,及时的弥补市场经济存在的缺陷。另一方面由于政府干预在市场经济调控工作中的局限性,政府干预在实际市场调控工作中的作用也存在失灵的情况。为此,要实现政府干预对于市场经济的调控作用,必须对政府干预的具体内容和特点进行充分的掌握。
一、政府干预的基本职能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处于不断发展和探索的过程中,市场经济在体制和运营方面还存在着相当程度的欠缺。然而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是在社会主义国家体制下进行的全新市场经济模式,没有既有经验的指导和借鉴。为了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能够稳步快速的发展和提升,同时控制市场的不成熟原因导致的市场失灵情况,对正在建设过程中的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是我国提出的建设性指导理论,而政府干预正是其中的关键内容。
(1)出现市场是失灵的原因。市场经济中产生市场失灵的表现是市场在一定时期内不能够有效的对商品的分配和劳务关心进行有效的控制。在市场经济自然发展的过程中,市场内的资源和信息能够自然的分配和运作。完美的市场运作体制应当是市场经济当中资源的分配和调动实现最优化、信息交换的完全对称化,而这种理想中的市场机制在现实当中是不存在的。由于市场经济的决策主体依然是商人本身,而商人自身却存在的个性原因和不稳定因素,所以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衍化就无法完美的进行。这就导致市场经济本身并不能完美的控制自身的演变,当市场调节的作用无法控制市场运行缺陷对于市场影响作用时,就会发生市场失灵的现象。正是由于市场存在失灵的状况,政府干预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作用,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显得尤为重要。同时,市场经济的外部性原因也是引发市场失灵的一大原因。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影响加剧。在一些市场经济活动中必将触及经济活动之外的一些人的利益。这部分原因处于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之外。而在实际的市场运作当中,经济活动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这就会导致两种情况:一是经济活动中个体的边际成本大于社会一般边际成本或者收益时,产生外部经济效益。二是经济活动中个体边际成本小于社会边际成本而个体边际收益大于社会边际收益时,产生外部负效益。(2)政府干预的基本界限。政府干预的力度掌握在什么样的程度,才能够既发挥政府干预对市场经济的调控作用,又不会影响市场经济的自然发展。这就需要明确政府干预工作的具体界限,需要对市场失灵的种类有所了解。在经济学上,通常将市场失灵的情况划分为可自愈自然市场失灵的情况和不可自愈非正常情况下的市场失灵。这其中可自愈的市场失灵情况是指市场在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市场自身的机制已经不能够满足市场运营的需要。市场自身产生的一种优胜劣汰的的经济态势。这种市场失灵的情况在实质上并不能够算是标准的市场失灵,而不可自愈的非正常情况下的市场失灵是指在市场经济运行当中出现垄断、非法竞争、市场外部因素影响的情况,导致市场自身无法纠正失灵现象的市场失灵。当然,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尚不完善,也存在着市场缺陷导致的市场信息和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导致的市场失灵。当市场自身的适应能力和调控性质无法及时的对市场变化做出反应,纠正市场的不正常运作问题时。政府干预就需要对市场经济产生其调控的作用。而政府干预的调控力度,则要根据市场经济实际的失灵原因和现象的严重性进行调整。当然也有一部分声音认为,政府干预是对市场经济的不正常运作,是对资源的一种浪费和无效行为。但是其观点无法解释在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大量的政府行为下,市场经济保持着高速稳定的发展态势。
二、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中政府干预作用的主要方式
(1)政府干预的工作实质。政府干预对于市场的调控作用主要是对发展过程中市场经济存在的不完善方面的补充。为此,政府干预工作的实质是扮演市场经济应有机制的替代品。并在市场经济发生相当程度的不正常经济现象的时候,政府干预才会对市场经济产生调控作用。而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市场自身对于经济的掌握力度和纠正能力也会不断提升。最终实现市场经济的不规范运作只需要政府本身的轻微参与,既能够通过市场自身的自愈能力逐步弥补并完善起来。基于以上内容,我们可以清楚的认识到,政府干预工作的实质是为市场经济发展阶段的功能缺失作补充,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完善,政府干预最终将会作为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过渡职能被削弱并淘汰。(2)政府干预的主要方式。政府干预在实质上是政府经济职能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在职能定义上同政府经济职能相同,是政府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以市场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宏观角度进行分析,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作出全面的规划和协调作用。可以说,政府干预是政府职能当中原本就存在的一种隐,而我国政府为了实现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对其功能进行了强化和重新定位。政府干预对于市场经济的调控作用主要在几个方面:首先,在市场制度和法律规范的完善方面。我国市场经济还处在发展阶段,市场自身对于企业经济产权和资产的保护机制并不完善。为此,在市场经济发生不规范运作的时候,通过完善相应的市场规范和法律政策,能够及时的遏制市场不正常的竞争行为。通过完善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的内容,不仅能够对市场经济的运行产生良好的长期的功能补充,同时也能够不断规范市场经济的经济秩序。其次,市场经济的导向作用和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是一个伟大的尝试,它为我国在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上勾绘了一副宏伟的蓝图。然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尝试,使得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缺少前行者在经验上和方向上的指导。而政府干预能够在这一方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很好的补充。基于这点,需要对政府干预的先进性进行讨论。真正对市场经济起到有效调控作用的政府干预需要满足两个基本点。首先,政府干预的形式和力度要适宜。在解决市场经济失灵的基础上不过度干预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这要求政府在干预手段上要具有先进性。其次,政府干预要对市场经济起到导向作用,这要求政府在经济的发展方向上要具备先进性。同时,还需要讨论的是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和维护方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开放程度的逐步提升,我国市场经济面对的竞争环境和外界因素也越来越多。为此,在市场经济的发展道路中,政府干预必须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路线进行尝试和探索,以应对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突发现象。目前为止,我国政府干预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定位仍然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维护者和引导者层面。政府干预的主要工作也是帮助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从传统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并日益完善。在这个过程当中,政府干预要始终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规范其发展运行。
三、总结
综上所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政府干预,是对于我国正处在发展过程中的市场经济的一种补充手段,其根本目的是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本质特征,对市场经济运作当中的不正常运作进行调控和规范。政府干预同计划生产、国家垄断在本质上有着巨大的区别,它不仅具备相当程度的先进性,同时还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种过渡职能,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政府干预的参与力度也会随之逐渐减少。
参考文献
[1]祁华清.试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干预[J].湖北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4)
[2]江勇,吴树波.政府干预经济的理论及现实依据[J].价格与市场.2003(11)
[3]曹萍.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适度政府干预[J].社会科学研究.2001(5)
[4]霍焱.对政府干预经济发展的理性思考[J].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
市场经济缺陷范文6
(一)民法原则
民法的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平等、诚实信用、权力滥用之禁止原则最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对市场经济基本精神的反映和概括,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例,即民事活动中的任何一方必须本着善意进行民事活动,任何恶意的即以损害对方或社会利益为代价获得己方利益的民事行为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这一要求,尽管不违反任何法律条款和合同,但是,法官仍可裁定恶意方败诉,以求达到个体公正。目前我国的经济还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循。这也说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对民法基本原则提出更高的要求。
(二)民事主体制度
民法的民事主体制度,包括对自然人、法人以及合伙组织的法律规范,是规范市场经济主题的基本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民事主体的经济利益的实现是通过市场交易完成的。作为民事主体的当事人,绝大多数是商品的所有者。民法就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各项财产和人身关系为基础的。它的民事主体制度赋予了参与市场运行的商品所有人以主体资格,赋予了市场参与者以平等的地位和自由的意志,使一切人均可以真正独立和平等的身份进入市场,参与商品的交换和流通,实现各自的利益需求。从而形成一个规范、秩序的市场运行体制。
(三)物权制度
民法的物权制度是保障市场经济主体支配其有形财产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市场经济的不同参与者必须以交换的形式开展经济活动,而所有权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前提。民法中的所有权制度对产权归属及行使作了明确的界定,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为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过程中的用益关系以及担保关系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了各类市场参与者的财产权,为在商品交换中权利的正常转移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合同制度
民法的合同制度是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法律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需要签订的合同越来越多,合同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合同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签约的程序、手段越来越规范。民法的各类合同制度,对合同履行的原则,合同的订立程序,合同的主要条款,成立及生效条件,违约责任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形式等主要内容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为市场交换的安全顺利的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民法在维护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局限性
(一)民法平等主体的定义在市场经济中不切实际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但是平等原则在民法中只是片面的重视抽象的人格平等,而忽略了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不平等现象,这些不平等现象很多是从经济个体的规模和社会群体的差异而导致的。在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里,这些现实状态存在的不平等对于民法而言是一个极大的挑战。因此民法的调整方式在市场经济下显得捉襟见肘。
(二)民法与市场经济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