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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税务处理范文1
第二条为保证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顺利实施,税务机关须相应设置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申报受理、人工审核、机审、疑点调查、审批、退调库办理等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数据库服务器所在地区需设立专职系统管理员。因人员少需要一人多岗的,人员设置必须遵循岗位监督制约原则。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配置内容,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允许,各地不得擅自改动。对审核系统内由各地自定的退(免)税审核配置内容,各地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设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
第五条出口企业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相关电子数据。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出口企业反馈出口退(免)税电子数据审核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章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
第六条税务机关接受并审核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申请资料,根据审核无误的认定申请资料,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根据现行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内容补充完整。
第七条当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内容发生变更时,出口企业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做相关认定内容的变更或注销,并出具相应变更或注销手续。对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出口企业,税务机关要先注销其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再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受理
第八条出口企业应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退税单证录入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申报数据和申报表的内容须与原始单证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九条为提高申报数据质量,保证正式申报数据的准确性,出口企业在正式申报之前,应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当期(批次)预申报明细电子数据,将预申报明细电子数据报送税务机关或通过远程网络上传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预审核,取得预审核反馈数据,并依照反馈数据对申报系统中的申报数据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条出口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将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直接报送税务机关或通过远程网络上传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并按有关规定将装订成册的汇总申报表、明细申报表、纸质资料报送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申报受理岗位人员应按申报期接收企业申报资料,对企业申报电子数据进行病毒检测,确认数据安全后读入审核系统;检查企业申报报表的种类、内容、联次、数量、印章等是否齐全;检查企业申报纸质凭证的种类和数量是否与汇总表所列一致;检查纸质凭证和报表是否按规定装订成册。对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受理人员出具《接单登记回执》,确认受理正式申报。对提供的申报资料不准确、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退税部门不予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税申报,并要当即向申报人提出改正、补充资料的要求。受理人员接受出口企业正式申报后,将所接收的申报资料移交初审岗位,并办理资料交接手续。
第四章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依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审核出口企业的正式申报出口退税纸质凭证的合法、有效、完整性,与电子申报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在人工审核环节发现的一般问题,经出口企业签章认可,可直接对数据进行更正。对审发现问题较多,应退还出口企业要求其重新申报。
人工审核通过的数据提交计算机审核环节。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的计算机审核人员在接到初审转来申报数据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逻辑关系审查和外部信息对审。审核通过的数据,生成退税待审批表,并提交审批环节。在审核中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审核时应以企业为单位,退税数据范围应控制到申报年月及申报批次;
(二)每户企业每一次审核出口退税应由一人负责操作完成,中途不得更换。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在计算机审核中需要对数据进行调整的,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对于发生申报错误较少的企业,应及时告知企业,并退还初审环节依据纸质凭证对申报电子数据进行调整,企业经办人员和税务机关初审人员需在企业申报表上更正处签字盖章确认;(二)对于发生申报错误较多的企业,应退还申报受理环节并及时通知企业改正后再次申报。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对退税审核未通过的申报数据,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审核产生的疑点,根据出口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核实无误且属于政策规定可以退税的,予以人工挑过;
(二)对录入的错误数据,退还受理申报环节进行核实调整后,重新提交审核环节;
(三)属于应该进行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转至检查环节进行函调。
第五章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退库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退税的领导对审批人员上报的拟审批结果及特殊审批项目,应进行综合审定,在不突破本地出口退税计划的前提下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负责填开出口退税收入退还书的人员对领导审批的情况,应进行逻辑关系检测,将检测无误的已审批数据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或综合征管系统生成出口退税收入退还书(或税收缴款书),办理退(入)库及已退库核销。
第六章退税证明管理
第十九条出口企业申请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出口货物证明》等有关退税证明时,应按照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要求将需要开具单证的内容进行录入,生成开具单证的申报数据,并按规定提供相应纸质资料,报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接到出口企业报送的退税证明单证申请表和相关数据后,应核对申请表和录入数据是否相符,并对申报的数据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确认无误的数据,提交至单证审核环节;核对未通过的数据应退还企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计算机审核人员对申报环节转来的单证数据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审核通过的数据提交至单证出具环节;未通过的数据应退回申报环节进一步核实。审核环节不允许直接更改数据。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负责出具退税证明的人员只能对机审已通过的单证数据出具有关证明,并加盖公章。
第七章核查评估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在开展日常检查工作中,应定期完成审核系统中提供的异常发票核查、出口收汇核销情况核查、小规模纳税人不予免税出口货物核查等。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利用出口退税各类信息、数据,定期完成对出口企业一定时期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的评估。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对退(免)税审核中需函调核实的货源情况进行函调。
第八章出口退税系统维护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和税务系统有关要求做好出口退税系统的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强化权限管理,保障数据安全,确保系统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系统维护人员负责按时接收、安装、维护并且不得随意更改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电子信息及出口退税率文库等,定期(月、季、年)备份数据并将备份数据纳入数据档案管理。其他非指定人员未获授权不得维护。
第二十八条系统维护人员负责按时生成上报总局各类数据。
第二十九条系统维护人员应定期对以下方面进行检查。
(一)基础性检查:按统一规范检查清理各地业务实际处理中的具体规定,检查系统的特殊约定,确定系统的版本、系统配置、系统参数、审核配置、单证的起始编号、宏观调控特殊审核条件等。
(二)标准数据检查:外部信息是否完整准确,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调整是否符合规定等检查。
(三)用户数据检查:用户权限设置制约性检查。
第三十条系统维护人员不应从事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审批、退库环节工作。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对出口企业、税务机关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骗退(免)税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出口税务处理范文2
关键词:研发费用 加计扣除 账务处理 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无形资产账面价值的确认,会计准则和税法规定有所不同,产生差异的主要是内部研究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对于内部研究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一般情况下初始确认时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定的成本与其计税基础应当是相同的。对于享受税收优惠的研究开发支出,在形成无形资产时,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的成本为研究开发过程中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而所得税税法则规定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则其计税基础应在会计入账价值的基础上加计50%,因而产生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现将这种差异,也就是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账务处理和税务处理分述如下:
1.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账务处理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费用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费用发生时,借记“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科目,贷记“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银行存款”等科目;未形成无形资产时,借记:“管理费用――研究开发费”,贷记:“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科目。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做账务处理。
1.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费用发生时:借记“研发支出―― 资本化支出”科目,贷记“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银行存款”等科目;形成无形资产时,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科目。每年按其账面价值摊销时,借记:“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累计摊销”科目;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做账务处理。
2.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务处理
2.1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2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①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②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③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④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⑥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⑦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⑧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2.3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2.4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例】某公司经董事会批准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研发某项新产品专利技术,该董事会认为,研发该项目具有可靠地技术和财务等资源的支持,并且一旦研发成功将降低该公司生产产品的生产成本。该公司在研发过程中发生材料费500万元,人工工资200万元,其他费用400万元。年底该项专利技术已经达到预定用途。其中,未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为100万元;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为1000万元。假设无形资产按10年进行摊销。
某公司的账务处理:
(1) 发生研发支出:
借: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 100
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 1000
贷:原材料 500
应付职工薪酬 200
银行存款 400
(2)2011年12月31日,该项专利技术已经达到预定用途:
借:管理费用――研究开发费 100
无形资产 1000
贷: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 100
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 1000
(3)2011年12月31日该项专利技术摊销:
借:制造费用 100
贷:累计摊销 100
某公司的税务处理:
计算该公司当年此研究开发项目可以进行税前扣除的金额:
(1)当年税前扣除金额=100×(1+50%)+(1000×150%/10)=300(万元)
计算该公司当年此研究开发项目可以进行加计扣除的费用:
(2)加计扣除的费用=100×50%+1000÷10×50%=100(万元)
从本例的账务处理看,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100万元)不体现在账簿上,也就无需进行账务处理,只是在当年汇算清缴所得税时,才计算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金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所形成的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1000元,按税法规定可在未来10年期间税前扣除的金额为1500万元,其计税基础为1500万元,二者之间产生的500万元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可视为一项资产,因该资产并非产生于企业合并,同时在其初始确认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不应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也无需进行账务处理。
参考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具体准则》2006,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出口税务处理范文3
一、免抵退税的含义
出口货物退(免)税是国际贸易中通常采用并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目的在于鼓励各国出口货物公平竞争的一种税收措施。我国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照税法规定已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或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按照现行规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方式主要有免、退税,免、抵、退税,免税三种。免、退税方式主要适用于外贸出口企业;免、抵、退税方式适用于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
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和视同自产货物,免征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的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予以退税。
二、免、抵、退税的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2.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注意事项: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为截至当期已收齐单证销售额,包括本期销售本期收齐单证销售额和前期销售本期收齐单证销售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注意事项:“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
4.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注意事项: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为当期报关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不论是否收齐单证。
三、免、抵、退税的会计处理
在进行免、抵、退税的会计处理时,企业需要涉及“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和“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两个明细科目。具体会计处理如下:
(一)货物报关出口后,按时收齐单证的会计处理
1.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后,根据当月报关出口有关单据和外销出口发票等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或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2.根据经主管税务局批准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计算出的“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3.根据经主管税务局批准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计算出的“应退税额”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出口退税)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4.根据经主管税务局批准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计算出的“免抵税额”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注意事项:部分会计人员认为免、抵税额因为不影响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的余额可以不作会计处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根据财税[2005]25号文件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货物报关出口后,逾期没有收齐相关单证的,须视同内销征税。
1.本年出口货物单证不齐,在本年视同内销征税
(1)冲减出口销售收入,增加内销收入
借:主营业务收入-出口收入
贷:主营业务收入-内销收入
(2)按照单证不齐出口销售额乘以征税税率计提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注意事项:
①单证不齐销售额计提销项税额时,销项税额=单证不齐销售额/(1+征税率)×征税率。
②对于单证不齐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在账务上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同时,应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进行负数申报,冲减出口销售收入。
③对于单证不齐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已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进行负数申报的,由于申报系统在计算“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时已包含该货物,所以在账务处理上可以不对该货物销售额乘以征退税率之差单独冲减“主营业务成本”,而是在月末将汇总计算的“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一次性结转至“主营业务成本”中。
2.上年出口货物单证不齐,在本年视同内销征税(1)按照单证不齐出口销售额乘以征税税率计提销项税额。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按照单证不齐出口销售额乘以征退税率之差冲减进项税额转出。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红字)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红字)
(3)按照单证不齐出口销售额乘以退税率冲减免抵税额。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红字)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红字)
注意事项:
①对于上年出口货物单证不齐,在本年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在账务上不进行收入的调整,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也不进行调整。
②注意在填报《增值税纳税人报表》(附表二)时,不要将上年单证不齐出口货物应冲减的“进项税额转出”与本年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混在一起,应分别体现。
③在录入“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的〈增值税申报表项目录入〉中的“不得抵扣税额”时,只录入本年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不考虑上年单证不齐出口货物应冲减的“进项税额转出”。
出口税务处理范文4
关键词:城镇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措施
中图分类号:U664.9+2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2009年以来,山东省出台了一系列的治污行动纲要,要求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完成脱氮除磷改造工程,将污水处理后的排放水质标准由原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提高到一级A标准。结合《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建设计划》及《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656-2006)》,根据东营市环保局要求,2012年前河口污水处理厂出水指标必需提高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一级A标准。因此,为响应国家相关政策,进一步改善油田居民的生活环境和油田生产环境,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适时提出了河口污水处理厂的升级改造工程。
1、河口污水处理厂概况
河口污水处理厂位于东营市河口区东外环东侧3公里处,始建于2007年,工程建设规模3万m3/d,采用氧化沟工艺,设计出水水质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一级B标准。目前已有处理构筑物有:进水控制井、粗格栅及提升泵房、细格栅及钟式沉砂池、氧化沟及二沉池、消毒池、污泥池、污泥脱水间及加药间等。
经过多年来的运行数据统计,河口污水处理厂要进行水质升级改造,存在几个难点:首先,河口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不稳定,进水水质B/C≈0.3,属于较难生物降解范畴,C/N≤3,属于碳源不足的污水,现状没有碳源补充,近几年来进水中色度指标也有增高的趋势,出水色度指标接近30mg/l,出水水质TN、TP指标也偏高,无法满足排放标准提高为一级A后的需要。其次,河口污水处理厂现有生化处理为氧化沟工艺,其中厌氧区和缺氧区停留时间均为2.2hr,好氧区停留时间为13.46hr,总停留时间为17.86hr。根据升级后的排放水质标准,现有的生化部分不能满足升级要求,需要进行扩容。再次,现状氧化沟中表面充氧机充氧率降低,导致氧化沟内污泥浓度仅维持在1800~2200mg/L,溶解氧量约为0.5~1 mg/L,无法满足现状及提标后的生化处理要求,需要对曝气形式进行调整。;最后,提标改造后污泥产量也相应提高,原有污泥处理系统只能满足现有水量在一级B排放标准下泥量(3~4吨/天)的需求,因此需对生化系统、运行设备及污泥系统进行调整。
2、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的工程措施
根据河口污水处理厂现有设施的处理能力和效果,处理工艺升级改造基本思路如下:首先,对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进行调研后,分析影响一级A标准稳定达标的主要因素,合理选择强化生物处理措施,使COD、BOD5、NH3-N 、TN等指标在生化单元得到达到较高的去除率;同时,增设三级深度处理工艺,进一步降低SS及TP的指标,去除污水的色度和浊度。具体来说,工程措施主要包含以下四个方面:氧化沟改造、新建碳源投加系统、新建深度处理系统和污泥系统改造。
2.1生化处理单元改造
河口污水处理厂现状生化处理单元为氧化沟,本次升级改造后一方面需要在现有池体基础上扩容,另一方面需要通过工程措施提高污水溶解氧值,考虑到河口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不稳定、生物降解性差、碳源不足等特点,改造方案优先选择措施方便可行、原有设施利用率高、运行成本低、管理简单的工艺。
通过技术分析和方案比选,生化处理单元设计通过改造氧化沟池型、改造曝气系统及新建碳源投加系统,满足升级改造需要。
2.1.1 氧化沟改造
通过技术对比及工艺计算,在现状氧化沟主体结构不变的情况下,新建或拆除隔墙、增设阀门及回流设备,将现有氧化沟改造为多模式A/A/O工艺,划分部分原有二沉池容积做为生化池容积,剩余部分仍作为二沉池。改造后的生化池既能满足升级改造后的扩容需要,也能加强脱氮除磷的效果。原有氧化沟平面如图1所示,改造后的A/A/O平面如图2所示。
图1:原有氧化沟平面示意图 图2:改造后A/A/O平面示意图
考虑到河口污水处理厂进水碳源不足,选择采用分点进水倒置A/A/O工艺,将回流污泥、70~50%的进水和50~150%的混合液回流均进入缺氧池内进行反硝化,去除硝态氧,再进入厌氧池内,保证厌氧池内的厌氧状态,强化除磷效果。
改造后的生化池设计总停留时间20.5h,设计污泥浓度3500mg/L,好氧污泥负荷0.11kgBOD5/kgMLSS.d,总污泥龄:13.5d。
2.1.2改造曝气系统
河口污水处理厂氧化沟内现有曝气形式能耗大,供氧效率低,无法满足升级改造后的曝气需要。因此在提标改造工程,结合A/A/O工艺,将曝气形式改为底部微孔曝气,不仅在充氧效率上能满足水质提升后对溶解氧的需求,还可以降低能耗和运行费用。同时配套新建鼓风机房一座,内设三台离心鼓风机。
2.1.3 新建碳源投加系统
河口污水处理厂进水C/N值较低,属于碳源不足的污水,现状又没有碳源补充,提标改造工程完成后,由于水量增加和出水水质要求提高,氮的去除存在一定困难,因此本工程中设计投加碳源。结合厂区现状的占地情况,采用工程经验丰富,价格便宜、运行成本低的甲醇作为外加碳源。
2.2新建深度处理系统
由于出水标准提高,河口污水处理厂需新建深度处理单元,其主要处理对象与目标是进一步降低COD、BOD5、NH3-N 、TN、SS、TP等指标,使出水进一步稳定,同时消毒杀菌,去除水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本次工程深度处理单元的主要对象为SS和TP,采用常规的混凝沉淀+过滤的综合处理工艺来满足出水水质要求。
2.3改造污泥系统
原有污泥处理设施均按现状处理量配置,不能满足提标后的需要,需要新建池体或配置相应设备,主要包括新建污泥池,增加污泥泵及污泥脱水机,同时增加絮凝剂药剂泵的数量。改造完成后所有的污泥排入新建及改建后的污泥浓缩池中经重力浓缩后泵入脱水机中脱水,最后泥饼外运。
出口税务处理范文5
关键词:中空膜生物床 含油废水 中试研究 HRT
中图分类号:X7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Study on Treatment of Harbor Oil-Contained Wastewater with Membrane Bio-reactor (MBR) Process
Yang Yue
(Tianjin Research Institute of Water Transport Engineering Laboratory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Water Transport Engineering,Tianjin300456)
Abstract: A Pilot-Scale Membrane Bioreactor (MBR) was applied to treat harbor oil-contained wastewater after coagulation-sedimentation process. When the influent COD was 245~544mg/L, average COD concentration of effluent from the MBR was 146.5mg/L under the HRT of 4h, with the average removal efficiency of 64.2%; Under the HRT of 8h, average COD concentration of effluent was 133.4mg/L, with the average removal efficiency of 64.6%. Advanced treatment of effluent from MBR was carried out by PAC adsorption. After this process, COD concentration was less than133.4mg/L, ammonia nitrogen was 1.2~4.1mg/L, oil content was 0.4~0.9mg/L. Transmembrane Pressure (TMP) of MBR was less than 0.03MPa throughout the one-year operation time
Key words: Membrane bioreactor; harbor oil-contained wastewater; pilot-scale; HRT
近年来,膜技术在污水处理领域中的应用特别是与生物反应器相组合的膜生物反应器(MBR)工艺作为一种新型高效污水处理技术得到了广泛的研究与应用,它具有节省用地、易于实现自动化等优点。经过不断的研究与改进,技术日益成熟,目前已有大量MBR工程应用实例[1,2],具有成熟的运行经验可供借鉴。与其他传统工艺相比,MBR在出水稳定、节能环保和设备可靠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优势。本文即利用中试规模的中空膜生物床处理混凝沉淀后的港口含油废水,研究其对COD、氨氮的处理能力,并就水力停留时间 (HRT) 对MBR除污效能的影响进行了探讨。
1 材料与方法
1.1 试验装置与运行方式
1.1.1 膜生物反应器
膜生物反应器中试装置由不锈钢板制成;外观尺寸为L×B×H=1000×800×800mm;有效容积为0.40m3;反应器中的水位通过液位计控制进水泵的开启来保持恒定。系统出水采用恒流泵抽吸出水,出水水量由恒流泵调节控制,采用8min出水/2min停的出水方式。汽水比为1:20。
试验用膜组件由多幅帘式膜组合而成,单幅膜的详细参数见表1。
表1 膜组件参数
1.1.2 试验用水与污泥来源
试验用水取自天津市某港区含油废水处理系统混凝沉淀后出水。
接种污泥为由实验室功能菌经三级扩大培养后的活性污泥。首先将实验室功能菌液在摇床上完成1000mL的培养,然后在25L的塑料桶在完成25L的二级扩大培养,最后在有效容积500L容器中完成500L菌液的三级扩大培养,经过一周的培养结束后,将菌液分装在3个25L的塑料桶中运抵中试试验投入生化处理系统进行适应性。第一天将经过混凝沉淀预处理的排放含油污水及少量港区生活污水加入至生化池的一半,曝气扩大培养;水中的溶解氧在3.5~5.0mg/L。第二天又陆续进水继续曝气培养。第四天将水加满,溶解氧控制在4.0~4.5mg/L。
1.3 分析项目及方法
pH、COD、氨氮、含油量、含盐量均采用标准方法测定[3]。
2 试验结果与讨论
2.1 MBR对含油废水中COD的处理效果
在膜生物反应器系统中,水力停留时间HRT是一个重要的参数,它不仅与系统的处理效果有关,还直接关系到生物反应器的大小,影响系统的基建投资,因此,确定合理的HRT对保证膜生物反应器的出水水质,节省工程投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试验在水温为22~28℃,进水COD浓度为245~544mg/L,盐度为3500mg/L~8000mg/L,石油类2~6mg/L,pH=6.5~7.0的条件下,考察HRT分别为4h、6h、8 h时MBR对COD的去除效果(见图1)。试验数据表明,当HRT=4h时,MBR对COD的平均去除率为64.2%,出水COD平均浓度为146.5mg/L;当HRT=8h时,MBR对COD的平均去除率为64.6%,出水COD平均浓度为133.4mg/L。在HRT较长的条件下,污染物的去除效果并没有明显的优势,说明在该套工艺中,HRT过长意义不大。在后续的放大工程中,建议选择HRT=4~6h作为设计的主要参数。
图1 膜生物反应器COD去除性能
同时由以上数据可知,部分运行时段MBR出水COD>150mg/L,不满足排放标准的要求。为此,我们探讨了在膜生物反应器后耦合活性炭吸附池对出水进行深度处理。处理效果见图2。
图2 活性炭深度处理后出水COD变化
试验结果表明,活性炭深度处理后出水的COD浓度均小于130mg/L,可以达到并优于国家二级排放标准。出水的COD平均去除率基本稳定在70%左右,体现了膜生物反应器耦合活性炭吸附的高效去除率和稳定性。
2.2 MBR对其他污染物的处理效果
中试试验中,MBR对其他污染物的去除性能统计结果见表2。试验结果表明:MBR与活性炭吸附联用后,最终的BOD5出水浓度为17.2~38.9mg/L,小于60mg/L的排放限值。MBR的NH4+-N出水浓度为2.7~6.8mg/L,去除率为80.5~91.2%;活性炭吸附出水NH4+-N浓度为1.2~4.1mg/L,即活性炭吸附对于污水中氨氮去除的作用不明显,大部分氨氮主要依靠MBR中硝化菌、亚硝化菌等脱氮微生物的降解。MBR进水中石油类污染物浓度较低,为2.0~5.8mg/L;经过MBR及活性炭的进一步去除,最终的出水石油类污染物浓度为0.4~0.9mg/L。
表2 稳定运行期MBR对其他污染物的去除效果
2.3 MBR膜污染
由于采用表面错流流速模型设计[4],MBR稳定运行期间,膜组件的操作负压稳定在0.03MPa以下,远低于化学清洗时的操作负压控制标准0.05Mpa,油类污染物对于膜组件的污染程度较小。
3 结论
(1) MBR处理含油废水的中试试验中:进水COD浓度为245~544mg/L,当HRT=4h时,MBR对COD的平均去除率为64.2%,出水COD平均浓度为146.5mg/L;当HRT=8h时,MBR对COD的平均去除率为64.6%,出水COD平均浓度为133.4mg/L;较长的HRT对反应器运行的积极作用不明显。
(2) 单独采用MBR处理该类含油废水,部分运行时段出水COD>150mg/L,不满足排放标准的要求。采用活性炭进行深度处理后出水的COD浓度均小于130mg/L,NH4+-N浓度为1.2~4.1mg/L,石油类污染物浓度为0.4~0.9mg/L,可以达到并优于国家二级排放标准。
(3)MBR稳定运行期间,膜组件的操作负压稳定在0.03MPa以下,远低于化学清洗时的操作负压控制标准0.05Mpa。
参考文献:
[1] 朱亮,朱凤春,许旭昌,等. MBR/PAC组合工艺处理污水厂尾水的中试研究. 中国给水排水,2006, 25 (5): 59~62.
[2] 曹斌,黄霞,Kitanaka A., 等. MBR-RO组合工艺污水回收中试研究. 环境科学,2008, 29 (4): 915~919
出口税务处理范文6
政策背景
为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在1995年就出台了针对出口货物的税收函调管理规定。根据规定,对于具有出口骗税嫌疑的交易,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向该交易所涉及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由出口货物供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复函。根据复函的反馈情况,退税机关将决定是否同意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申请。
但在税务实践中,税收函调的复函存在回函率低、回函不及时和回函内容不确切等问题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6]165号文中对税收函调的签发回复等情形进行了规定。在此基础上,20lO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以2010年第11号公告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出口退税管理中的税收函调措施进行了调整,以加强对出口骗税的防范力度。《办法》自20lO年9月1日开始执行。
出口企业自查
《办法》首次对出口企业提出了出口业务自查的要求。根据《办法》第五条,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应填报《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退税机关根据其填报的出口信息进行分析:
(一)出口业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等。
(二)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三)税务系统以外部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四)出口企业及供货企业均属关注企业,且出口关注商品的。
(五)关注企业首次出口关注商品的。
(六)出口企业首次从关注企业购进关注商品出口的。
(七)有下列情形,且出口企业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不充分的:
1 出口货物换汇成本高于合理上限的。
2 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出口数量月度增幅超过20%或出口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3 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进货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4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经分析异常的。
(八)退税机关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比如发现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两项或多项之间明显有悖常理,首次出口非传统商品且属跨大类商品出口企业无充分的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的等。
退税机关经对《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分析核查后未发现明显疑点的,可根据审核、审批程序办理出口退税;核查后不能排除明显疑点的应通过函调系统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复函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暂不办理。
自查与函调豁免
对下列情况,税务机关可以不要求出口企业填报自查表,也可不发函调查:
(一)函调未发现问题,回函一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出口业务。
(二)出口企业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货,月出口申报退税额不超过10万元的。但出口企业从多家供货企业购进出口业务有第五条所列疑点的除外。
(三)出口到香港、澳门、台湾、东南亚国家、陆路毗邻国家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不包括通过上述国家和地区转口),且出口商品不属于价值较高、退税率高、体积较小或重量较轻的商品,也没有将不退税或低退税率货物申报为高退税率货物商品代码疑点的。
(四)使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进料加工出口业务。
(六)核查过程中出口企业自愿放弃并自愿收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的。
税务机关在核查过程中疑点特别异常的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供货企业自查及实地核查
根据办法规定,复函地税务机关收到税收函调以后,应要求供货企业对其向出口企业提供的货物填报自查表。在对供货企业自查表进行审查与分析的基础上,办法仍然保留了复函地税务机关应派遣两名以上税务工作人员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检查的规定。
复函处理规程
收到复函后,若仍存在相关疑点无法确认的,《办法》明确复函地税务机关须再次函告发函单位。
本刊建议
我们建议纳税人考虑采取以下应对措施以降低相关的税务风险:
(一)对目前正在进行的和计划中的出口业务进行内部自查,以发现相关潜在的风险点,特别关注可能涉及预警信息或税务机关关注名录的出口业务或商品;
(二)对供货方进行核查以确保其具备良好的经营与税务记录,
(三)如被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自查,应谨慎填写相关的信息,必要时应向专业人员咨询;
(四)准备并保存相关资料以说明出口业务实质及其合理性;
(五)建立出口退税内部控制和合规性管理制度,以便于对相关信息进行跟踪,降低潜在的税务风险。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政策背景
海关事务担保是海关法确立的由当事人以财产、权利向海关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给予其提前放行货物等便利的一项管理措施。海关事务担保在关税征收、通关放行、保税监管等海关业务环节被广泛应用对于提高通关效率,保障国家税收等发挥了重要作用。海关法第七十条规定,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国务院在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1号,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关事务担保的适用范围
《条例》主要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海关事务担保:一是申请提前放行货物的担保,即在办结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等海关手续前,当事人向海关提供与应纳税款相适应的担保,申请获得通关便利'由海关提前放行货物。二是当事人申请办理特定海关业务的担保,即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内地往来港澳货物运输,办理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将海关监管货物抵押或者暂时存放海关监管区外等特定业务时,根据海关监管需要或者税收风险大小向海关提供的担保。三是海关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担保,即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在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财产迹象,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担保;海关依法扣留、封存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当事人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向海关提供的担保,以及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未了结行政处罚前出境,依法提供的担保等。
为了防止滥用担保措施,《条例》还明确规定了不适用海关事务担保的情形:一是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二是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属于禁止进出境、必须以原物作为证据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
《条例》对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规定的便利措施
一是免除担保。为顺应国际贸易便利化的要求,对连续两年通过海关验证稽查、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没有拖欠
应纳税款、没有受到海关行政处罚以及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不良记录、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同时规定,海关对享受免除担保待遇的进出口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即当事人不再符合上述条件时,海关应当停止其享受免除担保的待遇。
二是总担保。为了使进出口货物品种、数量相对稳定且业务频繁的企业免于反复办理担保,《条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办理同一类海关事务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总担保;提供总担保后,当事人办理该类海关事务,不再单独提供担保。同时规定,总担保的适用范围、担保金额保期限、终止情形等由海关总署规定。
《条例》对当事人提供的担保金额的规定
在确定担保金额方面,《条例》坚持的原则是既要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又不能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因此,《条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一是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二是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三是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四是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五是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办理海关事务担保的程序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高行政效率,《条例》对办理海关事务担保的程序作了以下三方面的明确规定:
一是关于担保的受理与变更。《条例》规定,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权利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考虑到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变更担保内容的需要,《条例》还明确了变更担保的审核时限。
二是关于担保财产、权利不足的处理。《条例》规定,担保财产、权利不足以抵偿被担保人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履行法律义务。
三是关于担保财产、权利的退还。《条例》规定,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或者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的退还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公告。公告满1年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担保财产、权利依法变卖或者兑付后,上缴国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旧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陕上涨的通知》帼发[2010110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现对公共租赁住房似下简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柞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遣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蜍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人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七、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按照建保[2010]87号文件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公租房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几上述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三年,政策到期后将根据公租房建设和运营隋况对有关内容加以完善。
(财税[2010188号;2010年9月27H)}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其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句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仲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列出售僦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1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B7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财税[2010194号;2010年9月29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
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的应当制订明确的推荐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
三、第九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但帼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五、删除第十六条。
六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七、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八、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网上申购不足时,可以向网下回拨由参与网下的机构投资者申贝勾,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由承销团推荐其他投资者参与阿下申购。”
九、增加一筑作为第三十二条:“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加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匣当中止发行。
网下机构投资者在既定的网下发售比例内有效申购不足,不得向网上回拨,可以中止发行。网下报价情况未及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预期’网上申购不足、网上申购不足向网下回拨后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中止发行。中止发行的具体隋形可以由发行人和承销商约息并予以披露。
中止发行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十、第五十五条增加一就作为第二款:“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价格确定后披露网下申购情况、网下具体报价情况。”
本决定自2010年n月1日施行。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9号;2010年10月1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台处罚与教育相结,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㈣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办,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㈩采用其他欺诈手巨殳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隋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肖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㈣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广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氛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息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就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息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