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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范文1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分类;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作为一所职业类高等院校,一直对学院的毕业生就业问题有着极高的关注度。围绕于此,在课程的设计上,学院应用法律系将商法课程,纳入大二年级的学科主干课程学习范围,充分体现出学生学习与社会实践紧密联系的原则。《公司法》一编作为商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在讲授过程中,学生对公司的分类方式这一内容总是难以作出清晰的判断,尤其是在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区分辨别上,有着很大的难度,甚至很多学生直至期末复习时,也很难将其区分清楚。本文将结合授课实际,阐述如何在教学中讲述公司的分类标准。
一、基础知识讲授难点: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如果想弄清楚我们的《公司法》讲的是什么,那么我们一定要首先弄清楚,什么是公司,公司的特征又是什么。课本中公司的概念定义成:由股东出资并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设立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在这个概念当中,我们可得知,公司的出资方为股东,设立的依据是法律和章程,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具有营利性,而且公司是在法律地位上是企业法人。
公司的特征有三个,即营利性、社团性和法人性。大部分学生对公司的特征可以充分理解,但授课过程中,16%学生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公司的营利性为什么是“营利”而不是“赢利”或是“盈利”?这三个词的区分在何处? “赢利”体现的是赚到了钱,但很可能已经亏本,也可能有盈余;“盈利”是指扣除成本,还赚到了钱,可设立公司并不是肯定会赚到钱,还可能会赔钱;“营利”指的是谋取利润,与其相近的是牟利、谋利,恰好体现出了公司是以赚钱为目的而设立,但设立公司并且经营的过程中,未必一定会赚到钱。
二、公司的分类讲授难点:
公司的分类标准有很多,所以,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在学术上可以对公司进行不同的分类。在教学中,通常有七种分类方式,我们分别进行辨析。
(一)难点之一:分类标准之公司对外活动的信用基础
机遇公司对外活动的信用基础这一标准,一般会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还有人合兼资合公司。对于这种分类方式,在讲授中大部分学生很容易接受,但要做到清楚地去做出区分,就要注重强调的是人合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一种无限连带的责任,也就是说,债务人公司出现公司的资产不能偿还公司所欠债务的时候,债务人要用其私人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进行偿还,而不能单单以公司的全部财产作为还款的上限。
(二)难点之二:分类标准之控股关系
从控股关系的角度对公司进行划分,可将其分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在授课中,78%的同学觉得因为社会实践经验的匮乏导致对此难以区别。笔者在授课中,将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字面进行拟人的放大,将母公司与子公司比喻成一对母子。我们从民法的角度来分析一对母子,那么这对母子首先是自然人,用有自己的姓名、合法财产并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在生活中母亲会对孩子的生活进行指导、帮助。那么做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二者同样具有法人地位,母公司和子公司都拥有自己的公司名称、拥有各自合法的公司财产,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公司重大事项进行指导等等。基于这种拟人的比喻,学生对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认识更加清晰。
(三)难点之三:分类标准之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公司基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分为总公司与分公司。在这一分类的讲述中,有两个难点。难点之一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当中,哪一个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这一问题在授课过程中只有不到10%的同学能够清楚地回答出正确答案并说明原因,大部分学生很难做出区分。因此,在授课中要反复强调,分公司只是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因此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难点之二是如何区别子公司和分公司,这个问题不仅是教学授课过程中的难点,也是学生学习公司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因此,在授课过程中要着重从强调二者的区别:
1.是否为独立法人。之前我们提到,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子公司在诉讼的过程当中,自然也就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从分公司的地位来讲,它作为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是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也就不能独立应对诉讼问题。
2.是否拥有公司名称。之前我们拟人化的讲子公司比喻成一个孩子,从民法的角度上来讲,一个自然人是拥有自己的姓名权的,那么,子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就一定会拥有公司的名称;而分公司只能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就是一个分支机构,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因该以公司的名称作为自己的名称,故其不能够拥有公司的名称。
3.是否拥有独立财产。作为独立法人的子公司,正如一个自然人,自然人在民法的角度上,可以拥有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故而,作为母公司的子公司,合法拥有属于子公司的独立财产;而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一个机构,其财产均为总公司的财产,分支机构的无独立的财产。
4.是否独立承担债务。子公司为独立法人,对其所欠的债务应当进行独立的承担拥有独立承担清偿的责任;而分公司从财产的用有角度来讲,本身就不具有独立的公司财产,所以,在债务承担方面,由总公司进行负担。
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范文2
关键词: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民事能力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6-0116-02
一、“设立中的公司”的概念及与其它类似概念的区别
众所周知,公司并不是在登记时瞬间形成的,而是在其成立之前有一个相对漫长而又复杂的动态的设立过程,这一复杂而又漫长动态过程中存在的社会实体称为“设立中的公司”。
(一)设立中公司的概念
所谓“设立中公司”是指公司从制定章程开始,至公司登记成立时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又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法人实体”,是法人的“预备形态”。[1]
(二)“设立中的公司”与其它类似概念的区别
在公司的设立到成立的制度中,有许多相类似的概念需要区别,例如“设立中的公司”与公司设立,“设立中的公司”与公司成立等。
1、“设立中的公司”与公司设立不同
(1)公司设立是一个动态的运行过程,而“设立中的公司”是伴随着设立行为且相对静止的实体概念;(2)从时间上看,“设立中的公司”一般要晚于公司一系列设立行为的展开。“设立中的公司”是公司设立的阶段性成果,而公司的顺利设立行为又会导致“设立中的公司”的消灭[1]。
2、“设立中的公司”与公司成立不同
可以说,“设立中的公司”是为公司的成立而存在,它是公司成立的前阶段。与公司成立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公司一旦成功设立最终成立,设立中的公司将不复存在。
二、“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学界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主要有“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同一体说”,“修正的同一体说”,“合伙说”,“非法人团体说”等等。我认为,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的考察应该从它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来考查。
(一)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学说
1、无权利能力社团说
早期的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设立中的公司没有经过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故不得享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所以准用民法中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规定[2]。
2、同一体说
此种学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乃同一法律现象,而并非不同团体,而是形成同一团体之不同发展阶段[3]。
3、修正的同一体说
由于“同一体说”的缺陷,近年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对“同一体说”予以修正,由此形成了“修正的同一体说”。该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与登记后公司的法律性质不同,不能视为同一实体;但是两者毕竟笼罩于同一目的之下,因而设立中公司因设立所必要的行为而发生的权利义务,不必再有继受的法律行为,当然即转由已登记的公司享有或负担。学说上也多认为设立中公司具有有限的权利能力,亦即设立中公司其权利能力局服于设立公司所必要的行为。“修正的同一体说”是对“同一体说”的扬弃。一方面“修正的同一体说”明确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间的严格界限,维护了公司法律人格制度这一公司法的根基;另一方面该说又在合理、有限的范围内赋予设立中公司一定的权利能力,使其参与为公司设立目的所必要的各项民事活动。可见,虽然大陆法系各国公司法鲜有针对设立中公司性质问题的专门立法规定,但从大陆法国家判例、学说的发展趋势不难发现,各国在实践中已倾向于认定设立中公司具有与设立行为有关的有限权利能力。
4、合伙说
该说认为,设立中的公司属于合伙,设立登记是赋予其法人人格的法定要件。设立登记手续完结后,公司成立,原来的合伙人取得法律地位[4]。
5、非法人团体说
该说认为,从法律形式上看,设立中的公司虽未进行设立登记,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人格,不具有行为能力等,但在实践中设立中的公司已经具有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能够实际履行一定行为,承担一定责任,但它又处于一种不完全权利能力状态,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即设立中公司在本质上应是一种非法人团体。基于设立中公司与其它非法人团体在设立程序、财产的独立性、名称、机关上的区别,所以设立中公司是一种具有自身特性的法人团体[5]。
(二)对设立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同学说的评价
1、对无权利能力社团说的评价
虽然在不具备法律人格这一点上,设立中公司与无权利能力社团确实有共同之处,但是从设立中公司的定义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还是显而易见的。设立中公司除了不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存在两个明显的特征,即存在的目的性和存续的时间性。设立中的公司的存在是以公司的最终成立为目的的,而一旦公司成立,则设立中的公司的生命也就随之终止。但是无权利能力社团会员之间相互之精神及身心之发达为目的,并且其存在没有时间性。[6]综上,以“无权利能力社团”来定性设立中公司的观点并非科学。
2、对同一体说的评价
“同一体说”实际上混淆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间严格的法律界限,在此说指导下的立法和实践活动无疑将淡化公司法律人格的地位和价值。诚然,我们强调设立中公司的“时间性”,但并不能由此抹煞因公司登记成立始赋予其独立人格这一法定事实。毕竟,设立中公司还只是公司在获得法律人格前的过渡性实体,如果处于过渡阶段的组织便已具有本应在登记成立后才享有的权利能力从而广泛地参与各项民事活动,必将对由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支撑起来的公司法律人格制度造成致命的冲击,设立前后的公司在法律上势必难于严格区分。如果说“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因对设立中公司过于苛刻(未赋予其丝毫之权利能力)而走向一个极端的话,那么“同一体说”则由于对设立中公司过于放纵(赋予其十分广泛之权利能力)而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因此,“同一体说”同样不能准确地界定设立中公司的性质。
3、对修正的同一体说的评价
修正的同一体说是对同一体说的扬弃,一方面“修正的同一体说”明确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间的严格界限,维护了公司法律人格制度这一公司法的根基;另一方面该说又在合理、有限的范围内赋予设立中公司一定的权利能力,使其参与为公司设立目的所必要的各项民事活动。
4、对合伙说的评价
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有其特定成员并重视其成员个性。合伙成员的变动(入伙、退伙)会影响合伙组织本身,因此受到严格限制,须经全体合伙人之同意,合伙代表人的行动即全体人之行动,尤其财产乃属于全体共同共有,债务乃属于全体的无限责任。故合伙者,可谓为脱离个人后,其独立存在性极薄弱之团体也。而设立中的公司,发起人与认股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并不居于重要地位,任何一个发起人或认股人的变动并不导致设立中公司本身的稳定性;再者,由发起人和认股人投资形成的财产组合,并不具有合伙财产的性质,而具有使公司成立的目的性;第三,合伙事务的运营不具有组织性,往往由一个代表人,而设立中的公司的事务管理则具有组织性。发起人整体处理设立中公司事务,类似于公司中的董事会。可见,设立中的公司不是合伙,但因其未经注册登记,又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它是介于合伙与法人之间的过渡形态[7]。
5、对法人团体说的评价
英美法系关于设立中公司性质的代表性学说是“设立中公司是一种非法人团体。”在英美法中非法人团体是指“为了某种合法目的而联合为一体的、非按法人设立规则设立的人的集合体,它可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财产受法律保护,并在财产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英美法系的非法人团体是一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非法人化的组织体。我国对非法人团体的研究比较薄弱,在现行立法中尚未出现这一概念,但有其他类似的称谓如非法人组织、人单位等,在民法通则中称为其他组织。一般法学理论认为,非法人团体有以下法律特征:(1)依照法定程序设立;(2)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4)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比上述分析的设立中公司的法律特征,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设立中公司不具有非法人团体的完全特征。因此,设立中公司不应被看成是一种非法人团体[8]。
我同意以大陆法系“修正的同一体说”来定位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尽管设立中的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不断成熟并最终具备了法人实体的条件,但由于尚未履行登记手续,其人格还不被法律所认可,因而,不能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等同。因此,公司登记是设立中公司与作为法人实体的成立后公司的分界限。设立中公司一经登记成立,其为公司成立而从事的一系列必要行为的后果,应由成立后的公司当然承继。
(三)设立中的公司的民事能力
公司的民事能力进一步可以分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公司作为法人的典型形态,它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有很大的不同。对自然人而言,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前提,没有权利能力就没有行为能力;而对于法人而言,则恰恰相反,无行为能力则无权利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是以意思能力为基础,责任能力为保障的。
1、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
我们从法律的形式层面看,法律并未规定设立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但在实践中,设立中的公司接受了发起人与认购人的出资后,并建立起相应的组织机构,实际上已经具有了意思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当团体组织已经有了一定组织机构,并有自己的财产基础时,就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权利能力。因为团体组织的权利能力不能离开意思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而单独存在,它们在本质上是相一致的,同时产生,同时灭亡[9]。设立中的公司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权利能力的。
2、公司的行为能力设立中
因为团体的行为能力是以其意思能力为基础,以其权利能力为保障的,所以我们在此论述意思能力与责任能力,那么在逻辑上行为能力是可以证成的[10]。
(1)设立中公司的意思能力
从发起人开始设立公司,便要组织一定的机构,实施一系列的以设立中的公司自己为名义的行为,这个机构可以说就是设立中公司的意思机关。而当设立中的公司为了违法行为时,设立中的公司又要充当被告的角色,这充分说明设立中的公司是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的。设立中公司的意思能力的形成奠定了设立中公司行为能力的主观基础。
(2)设立中公司的责任能力
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责任能力的具备是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发起人在开始设立公司时就要履行出资义务,这时的出资虽与公司成立后的公司资本不同,但是它的存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那就是作为设立中公司的行为能力的客观基础。
综上所述,正如胚胎似的设立中的公司起始于公司章程制定,终止于公司的登记成立。在这一漫长而又复杂的过程中,设立中的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意思能力和责任,相应的也就具有一定程度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为公司在设立的过程中要实施一系列民事行为,所以讨论设立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就有了意义。在我国公司法的立法中,设立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我们期待理论界能够尽快达成共识,立法上能够明确设立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这样将更加有效地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完善与发展。
参考文献:
\[1\]\[2\]\[3\]毛健铭.略论设立中公司\[J\].法学,2002,(10).
\[4\]\[5\]邹琦.设立中公司相关法律问题探讨\[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3,8(4).
\[6\]\[8\]\[10\]孙晓洁.对设立中公司的能力及其有关问题的探讨\[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04,(4).
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范文3
【关键词】一人公司团体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085-01
一人公司自产生以后,引起了学术界的极大争论,持肯定和否定意见的学者各自提出了自己的理由。我国新公司法适应时代需要,承认一人公司并对其加以规制,的确是明智之举。文章即结合我国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对一人公司提出若干看法。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具有以下两个核心特征:其一,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其二,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它不像传统公司法中规定的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公司。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不同,独资企业亦称个人企业,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的共同特征在于投资者的单一性,而二者的不同在于:其一,一人公司具有法律人格,独资企业则不具备法律人格。其二,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独资企业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三,一人公司实行公司式的组织结构,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则相对自由。其四,由于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方面的差异,导致二者在纳税方面的差异。其五,一人公司主要受公司法调整,独资企业主要由民法,商事登记法和商事会计法等法律调整。
根据一定的标准,可将一人公司加以分类,其一,按照一人公司股东的不同身份,可将一人公司分为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和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其二,按照一人公司产生的不同阶段,可将一人公司分为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与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其三,按照一人公司表现形式与其实质是否一致,可将一人公司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其四,按照一人公司的股份性质,可将一人公司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人公司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人公司是以一种事实而非法律的形式出现,其在实践中出现是有多方面原因的:首先,单个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的追求是一人公司产生的重要动因。其次,巨额资本的出现为单个投资者以一己之力创办公司提供了可能。再次,一人公司的形式适应了中小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的发展。最后,从公司法的角度看,一人公司亦是法律不可禁绝的现象。
三、一人公司的利弊分析
上一部分分析表明,一人公司的产生在一定意义上说是无法回避的。但学者对一人公司在立法上应采取何种态度有着极大的争论。
认为法律应当承认一人公司者,认为承认一人公司具有以下必要性:
(一)承认有限责任,确定经营风险
对于个人企业主而言,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形式,一人公司,确定经营风险,预期可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二)内部结构简单,便于灵活经营
由于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股东与董事往往两位一体,免除了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的消耗,同时还有利于保护一人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维持企业存续,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根据企业维持原则,如果公司股东成为一人时,即要解散该公司,对社会经济生活无疑是一种损失,会导致经济秩序的紊乱。
(四)禁止一人公司的规定极易被规避
前已述及,从法律角度,一人公司无法禁绝,如果否认一人公司,会导致徒增名义股东。认为法律应当禁止一人公司者,提出以下理由:1.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公司本质上属于社团法人,社团法人至少由2人以上组合才能显现其社团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①2.对个人企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②3.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冲突。4.对债权人不公正,由于一人公司所有与经营的高度统一,公司的独立人格受到威胁,公司对债权人的保障亦不安全。5.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四、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与完善
我国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否认了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但并未明确否定存续期间上的一人公司。但我国原公司法专门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另外外商企业法中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个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外商独立企业,可以认为是两种特殊的一人公司。
我国公司法进行修订,首次对一人公司做出明确全面的规定。我国新公司法顺应时代潮流,对于一人公司明确认可并加以严格规制是非常明智的,然而依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加以改进:
1.对于一人公司治理方面规定较为简单,无法为一人公司的规范科学治理提供范式。建议增设一人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
2.对于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规定较为原则,需要司法实践加以具体化,明确化。
3.对于法人投资的全资子公司这类特殊的一人公司未予以特别规定。建议制定关联企业法或企业集团法对之加以规定。
总之,我国新公司法在一人公司问题上已迈出了可喜的一步,这必将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促进我国公司的发展。然而,对一人公司的规制依然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石少侠.公司法(修订版)[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12;13.
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范文4
【关键词】隐名投资者 显名投资者 股东资格
一、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之争
1、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股东资格的确认,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并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这些因素主要包括:(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2)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合法继受公司股份;(3)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记载于股东名册;(6)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1)(3)(4)和(5)常被称为形式要件,(2)和(6)称为实质要件。所谓形式要件是指投资人和公司依法需要履行的特定行为方式;实质要件是指投资人有向公司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而取得公司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
2、隐名投资者的法律特征。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资本,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或工商登记材料等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实践中,我们常常将实际的出资认购人称为“隐名投资者”,而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或工商登记材料等记载的投资人称为“显名投资者”。隐名投资者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隐名投资者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资本,但其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材料等材料中登记记载。
(2)显名投资者同意隐名投资人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这使隐名投资者与冒名投资者区别开来。
(3)显名股东虽未实际出资,但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材料。这使隐名投资者与人区别开来。
(4)隐名投资者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这使隐名投资与借贷区别开来,隐名投资者并不享受固定的收益。如果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如果投资人能同时满足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且这两类要件表现内容完全一致,就不会出现股东资格争议案件。通过比较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与隐名投资者的法律特征,可以发现,在隐名投资中,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出现了分离,即,隐名投资者具有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而显名投资者具有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但同一份出资上又不能同时存在两个股权。这是造成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股东资格之争的主要原因。
二、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之争的焦点是: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以实质要件还是以形式要件为标准。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对股东资格的影响。
1、公司章程的功能。公司章程是股东就公司内部的重要事务所做的自治性约定,是公司的“性”文件。按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须签署公司章程,而且章程应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发生股权转让而变更股东时,还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可见,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章程的记载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章程将失去权利推定力。另外,《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外不产生公信力。
2、实际出资的功能。通常认为,股东是基于出资产生的法律人格。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法定资本制下,实际出资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目前,我国公司法对于不同的公司分别采取了折衷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但从其立法本意和原则上来看,实际出资是创设股东权的必要要件。
3、工商登记的功能。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并且,股东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是工商登记不是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工商登记并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而是对抗要件。
4、出资证明书的功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真实有效的出资证明书可以证明对于认定股东资格有核心意义的出资事实。但是,当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出资证明书上载明的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出资证明书将失去对出资事实的证明力。
5、股东名册的功能。股东名册是记载股东个人情况及其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由公司制作并置备的簿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明显赋予了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确认中的优先效力。但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不准确,则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另外,由于《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应予公示,故对外不产生公信力。
6、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一般而言,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于确认股东资格仅具有辅助意义,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不能成为否定股东资格的理由。但在隐名投资中,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证明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因为,隐名投资者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承担公司盈亏风险。显名投资者的主要义务是同意隐名投资者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
综上所述,不管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对股东资格都具有证明力。但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各要件的证明力又有不同。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中,当涉及到第三人时,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当不涉及第三人时,实质要件则优于形式要件。其次,形式要件仅仅具有证权效力,而实质要件则具有设权效力,当二者不一致时,设权性要件优于证权性要件。可见,在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之争中,实质要件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
三、认定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司法实践及完善
1、我国认定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司法实践。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初步总结了裁断隐名投资者在何种情形下享有股权的方针意见,较有代表性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根据上述规定,隐名投资者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如下。
(1)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的公司类型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之争主要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性组织,股权流动性较强,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
(2)隐名投资者实际出资。
(3)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基于人合性特征,在确认隐名投资者是否享有股东资格时,该隐名投资者必须为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
(4)隐名投资者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且被公司认可。
(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隐名投资者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只能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以法院的判决作为其取得股东资格的依据。
2、认定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应注意的问题。(1)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的时间点。当公司的股东因出资额转让等发生变动时,这里的“其他股东”是指隐名投资成立生效时的股东,还是股东资格争议发生时的股东?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考虑,这里的时间点理解为“隐名投资成立生效时”较为妥当。
(2)隐名投资者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方式。“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强调的是“身份”而非“名义”,即隐名投资者是股东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和股东义务的最终承担者。隐名投资者行使权利的方式并不限于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行使权利,他也可以显名投资者的名义或者以双方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
(3)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隐名投资的多元化效力。一般认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隐名投资是有效的。但不能据此推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隐名投资就是无效的,进而否定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实践中,隐名投资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但也不排除出资人有害怕露富的心理,而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因此,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隐名投资,应区别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无效、有效和待生效,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隐名投资才宜被认定为无效。
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范文5
关键词:法人、独立责任、民事主体
近年来,民法典的制定已被立法机关提上日程。针对我国《民法通则》中民事主体类型的规定[1],不少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我国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自然人、法人之外的所谓“第三主体”,[2]认为在确定民法的调整范围及民事主体的类型时应当予以考虑。立法机关显然接受了这一看法,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将其他组织和法人、自然人相提并论。[3]《合同法》中也把合同称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4]司法机关则明确了“其他组织”的概念和外延。[5]根据这一解释,其他组织与法人之区分在于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易言之,也就是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之所以要出现其他组织的概念,原因在于对法人概念的确定。应当看到,在各国立法中“其他组织”为法律所承认并赋予民事主体资格及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比较普遍的,而且具有完全符合人格理论。[6]但是,承认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就必须单独创设一类民事主体?原有的法人的概念是否应当合理,是否应当因应时代的变化作出新的界定呢?
一、法人概念的立法例
法人制度源于罗马法,因其在社会生活中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为当代各国法律所广泛继受。在大陆法系中,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大类,但是,对法人的概念,各国法典一般不作界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采纳了法人制度,但是因为没有成文的法典,从而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上的法人概念。[7]但私有制各国学说中则一般认为法人是自然人以外之得为权利义务主体之组织。[8]或认之为团体人格,即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
公有制国家一般在法律中明文规定法人的概念。对于我国来说,长期以来,由数千年的人治传统及对社会主义制度的误读所决定,我国一直把法律作为执政党政策的工具。法律没有自己独特的价值、追求、目的和品格,权高于法,党的政策是法律的灵魂。由是,我国法律,无论是立法、判例还是学说,都带有浓厚的法律实用主义色彩:立法、判例是政策的具体化,学说则是立法与判例的注释。法人制度即为这方面的一大典型:[9]尽管法人一词于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民法通则》颁布前就已出现在一些法规和文件中,但当时改革尚处于起步阶段,企业改革尤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的企业改革目标尚未为决策层所接受,因此,法人制度及其所蕴涵的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之间合理的利益结构和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制衡机制并未为立法者所发现和认同,自然也不是建立法人制度的目的之所在。建立法人制度最主要的动机是以一种合乎法理的作法使国家摆脱在经济活动尤其是对外贸易中对国有企业的无限责任。所以,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我国建立法人制度最基本的动因[10],也被认为是法人制度的最重要的特征。
《民法通则》的颁布使我国在法律上第一次建立起了法人制度。该法沿袭社会主义法系之传统,明确规定了法人的概念与设立条件。其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法律中,十分强调法人的独立责任:既是法人的设立要件,又是法人的重要特征。与我国相类似,德国、瑞士等国的立法亦把独立责任作为法人的重要特征,否认无限公司的法人地位。而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立法则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为法人[11].法人必须以有限责任[12]为其设立的必要条件或最基本的特征吗?为解答这一问题,我们先对法人的本质作一探讨。
二、法人本质的几种解释
作为社会组织,法人何以与自然人一样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此问题的解释也即对法人本质问题的探讨。
关于法人的本质,学界有三种解说:拟制说、否认说和实在说。
拟制说认为民事主体以自然人为限,法人之为民事主体纯出于法律之拟制。此说强调了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立法技术性,但未能揭示作出此拟制的原因。而且该说将意思能力作为权利能力的基础,难以说明无意思能力之婴儿与精神病人亦为权利主体的客观事实。
法人否认说则无视法人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巨大作用及法人在现代各国法律制度中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学理上的解释取代客观实在,为学界所不取。
法人实在说则认为法人为社会之客观实在。其中,法人有机体说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社会中客观存在的有机体,也有自己的团体意思,故法律赋予其独立人格。但此说也以意思能力作为权利能力之前提,而且“所谓实在意思,必有其能为意思原因之物质,团体意思云云,不过个人意思之集合,尚难谓其独立实在者乎?”[13]法人组织体说认为法人之本质不在其为社会有机体,而在于其为适合为民事主体之组织,认为法人有独立的意思、独立的财产,自然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将法人的独立意思、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有机联系起来,成为当今之大陆法学界通说。
但是,承认法人组织体说,则势必要以法人的独立责任作为法人的最基本特征,从而遇到下列问题:
首先,在当今世界,不承担独立责任而又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如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及我国的合伙企业等)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并发挥着巨大作用,各国立法(如法国、日本及我国大陆和台湾)中对其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也予以了充分肯定[14].仅从逻辑的完备性出发而无视这一社会现实是说不通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一些学者提出把“其它组织”尤其是合伙企业作为法人与自然人之外的“第三主体”。但是,传统民法把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区分标准只有一个,即该民事主体是否是社会组织;而如今还要把作为民事主体的社会组织依据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区分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并列的民事主体却要依据两类两层标准才能划分清楚。所以,这一提法在逻辑上存在矛盾。而且,所谓的“其他组织”与“法人”在进行民事活动、参加民事诉讼等方面并无实质差别,只是在其成员对其债务的责任上有不同,以此将之区分为两类主体,也未尽妥当。尤其考虑到一旦立法承认两合公司这种既有部分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又有部分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组织,按照三类主体划分的逻辑,难道还要再划出“第四主体”不成?其次,所谓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既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也就意味着一旦法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应当进行破产清算以便偿还债务。但即使是对我国现行法律所承认的几类法人而言,也有不少做不到这一点:
对于机关法人来说,其性质和职责决定了其不得破产,对其债务只能由其上级政府或部门承担连带责任。但机关法人即公法人乃法人制度之肇始,其存在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立法所公认。故机关法人乃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之典型;
而我国的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法人因其社会公益性,也不能破产,也即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那些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及电力、自来水、煤气等公用事业的国有企业法人而言,也承担了不同于一般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无论亏损得多么厉害,为社会公共利益考虑也不可以破产,而应由国家出资补贴。
因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并非我国法人的共同特征。
《民法通则》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的成立条件,但这种规定是否妥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是法人的成立要件呢?
鉴于该条已规定了法人要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故其所指的决非法人应有偿债能力,其含义应解释为法人在设立时即应当而且只能独立承担责任。但我们知道,法人的独立责任是以法人的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为前提的,[15]也即法人的成员或出资者于法人设立时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法人的经营过程中,法人成员不以自己的意思代替法人的意思、法人财产不与其他民事主体财产相混同为前提的。因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现代民法普遍规定了“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或直索责任,在公司财产、人格与其成员或其他公司财产、人格混同等情况下,允许债权人直接追究法人成员的责任。[16]所以,法人是否独立承担责任或股东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只能在法人解散时方可确定。因而,法人独立责任决非在法人设立之前即可确定的,决不应是法人的设立条件。鉴于组织体说的上述缺陷,我认为以之解释法人的本质并不妥当。
三、法人本质之我见
民法是商品经济规则的直接翻译。法人制度不应也不能脱离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随意构建。对于法人的本质,我认为,法人独立人格的出现是社会发展尤其是商品(市场)经济发展和立法技术进步的结果:
法人一词虽在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中才出现,但法人制度却源于罗马法。在古罗马,法律上的人格与自然人并不等同,自然人只有兼具市民权、自由权、家长权者才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可言。具备独立人格者可因法定的人格减等制度失去其独立人格,不具备独立人格者也可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获得独立人格,这就体现出了鲜明的法技术色彩。
由于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国家、地方自治政府、寺院等团体以平等身份参加社会经济生活,团体的权利义务与团体成员的权利义务是分开的,团体的人格与其成员(尤其是其法定代表人)之人格的区分十分明显[17],并为学界所认可(时为共和国末期,即公元前后。)及立法所确认,此即所谓公法人。对于营利法人而言,随着古罗马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单个的自然人因个体经济力量薄弱,无法实现规模效益,这就产生了资本联合与劳动联合的必要性。一些人联合起来构成社会组织(最初是合伙),共同进行经济交往。但是,这些组织的成员一般在两个以上,若仅以其成员之人格出现,势必导致法律关系纷繁芜杂,不利于交易。从而产生了把社会经济组织拟制为法律主体的必要。参照公法人的立法例,各种私法人陆续产生。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其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相互独立,凡是以法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由少数代表负责为之,而与法人的各成员的权利义务不相混淆。[18]转在早期的法人制度中,因商品经济之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资本积累尚未完成,法人成员的出资相对较少,法人的财产也较少,仅凭法人财产所产生之信用无以取信于债权人。故法人之信用主要依赖于其成员个人的信用,在法人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由其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人有明显的人合性。法人的形态以合伙的形式出现。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类新兴事业层出不穷,资本的所有者与资本的经营者之分离已成为大势所趋。但在法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再予资本的所有者以无限责任有悖公平原则且会打击其出资的积极性。而商品经济高度发展,个人经济力量进一步强大,仅凭法人成员之出资(也即法人的财产)已足以满足债权人对法人信用的要求,只以法人的财产即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有限责任也就应运而生了。先是以康曼达为代表的有限合伙出现,这类合伙中部分合伙人不参与经营合伙事务,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另一部分合伙人则参与经营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后又出现了股份有限公司,其具有明显的资合性,公司拥有大量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而其全部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在合伙与股份有限公司基础上,兼收二者人合与资合之优点,长于思辩的德国法学家又精心设计了有限责任公司,并为各国立法与实践所广泛采用。而有限责任的发展又因其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又出现了“揭开公司的面纱”、直索责任等限制有限责任的制度。同时,合伙等原有的社会组织依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因此,法人只是一种实现经济目标的合法工具[19].法人制度的出现从根本上讲是法律对于社会生活尤其是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积极回应,是为保护个人经济自由而创设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无非是使人更方便地参与经济活动,追求和实现自我价值。与其说是法学家创造了法人制度,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产物,不如说法学家只是从社会生活中发现了法人制度。
社会组织之所以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其原因在于:
1、为社会经济生活中人力、资本等资源的合理配置提供了条件,使得“人尽其能,物尽其用”:有钱而不愿经营者可以成为有限责任股东;无钱而有能力且愿为他人“打工”者不妨为有限公司的经理;暂时无钱而又信誉卓著者则可与一、二至交开办合伙企业或担任有限合伙的无限合伙人,以个人信用之长弥补资金不足之短……
2、使得交易主体具有稳定性,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所谓吾人生也有涯,生老病死难以预期,一旦大限突至,则原有的交易关系终止,相对人亦遭受莫名的风险,丧失了其预期的利益。而法人的成立、解散以登记为要件,便于公示,且一经成立非依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不得解散。而其成员的人格与法人的人格相分离,其死亡不会引起法人人格的消亡。这就有力地保护了交易安全。[20]
3、简化法律关系、节省交易成本的需要;法人制度是一种法的技术手段,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将团体中多个主体财产的法律关系单纯化。如果只承认自然人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那么,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就势将归属于构成团体的全部成员,取得的财产由全体成员共有,负担的债务成为全体成员的共同债务,从而使得团体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而若将团体本身赋予自然人相同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则处理团体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极为方便。[21]设若一法人有二成员,若不承认法人人格,则二法人间存在二个法律关系;若各有三个成员,则二法人间存在六个法律关系……依次类推下去,则法律关系势必纷繁芜杂,不利于交易安全,枉费交易成本。
4、根据科斯的观点,对于企业和公司来说,其存在的经济上的基础在于通过其企业内部的进行资源配置较之于通过市场(合同关系)来完成,具有更高的经济效率。
四、结论
所以,法人制度存在的根本原因并非法人这一组织独立财产与独立意思的存在,而是因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保障个人经济自由而作出的法律拟制。自然,与独立财产、独立意思相联系的独立责任并不是法人的设立条件与基本特征。而法人也应被定义为:自然人以外得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体的社会组织。它依法设立并进行登记,有自己的名称与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参加民事诉讼。这样,这一概念及其理论基础就基本上解决了我国现行立法中各类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与法定概念的冲突,避免了法人组织体说的一些内在矛盾。
在承认这一概念的前提下,我们就有可能参照外国立法,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逻辑上严密的法人制度体系,尤其在营利法人制度上,按照其成员对法人民事责任承担程度及成员相互间人身信赖关系的不同相应建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无限公司(即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合伙企业)、股份合作公司等制度并赋予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考虑到我国尚处于建立市场经济初期,企业间信用还未建立起来,一律采无限责任则出资人风险太大,全采有限责任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因此,基于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我们也不妨创设一些新的法人形式(例如,在现有有限责任公司基础上,创设相对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法人的成员以其出资的五倍范围为限承担民事责任。),从而更好地为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
同时,基于法人制度存在之首要目的在于维护个人经济自由,在法人制度中的一些具体内容上应当毅然摒弃过去束缚我们的一些传统观念,例如对法人最低注册资本作的过高限制[22]以及僵硬的法定资本制等。现在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远高于其他国家,[23]过高的门槛使相对收入不高者很难采取有限责任限制自己的风险以便进入市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而非保障了经济自由,使人们倍感创业唯艰。在当前我国大批城市工人下岗,农村剩余劳动力大举进城的局面下,降低门槛、鼓励人民自由创业无疑是一条切实可行的对策。近年来,北京等地相继对高学历人才创业规定了较低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等优惠政策,但这种放宽决不应只是少数人的特权,鼓励创业的对象更应当是全体人民尤其是学历较低难以求职者。
注释:
[1]该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参见贾桂茹等《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3]该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4]见该法第二条。
[5]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
[6]参见孔祥俊著《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5-56页。
[7]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5页。
[8]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70年版,第120页。
[9]姚辉先生对此有精辟的论述,见姚辉著《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
[10]参见《法人制度论》,江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1页。
[11]杨建华著《商事法要论》,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6页。
[12]所谓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也就是法人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既所谓的有限责任。(参见《民商法的理论与实践》,王利明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31页。)
[13]《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版,第99页。
[14]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有自己的名称,有以自己名义独立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与法人企业不同之处仅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与学说均承认其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15]以有限公司为例:先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形成法人的独立财产;再经过公司设立程序,获得独立人格;以此二者为前提,其成员以其出资为限承担公司债务,或曰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这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与独立人格之结果而非其前提,而独立人格则是公司设立的结果。
[16]参见《民商法的理论与实践》,王利明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44-555页。
[17]例如国王虽为国家之代表,但国王的变更并不能使国家的债权债务发生变更。
[18]见《罗马法原论》,周桐著,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68页。
[19]《美国法律史》[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3页。
[20]因此,对于团体的人格与其成员人格难以区分的团体,如一般的民事合伙,其成员人格的丧失会导致团体的解散,所以不能赋予其独立人格,不认之为法人。
但是,对于商事色彩浓厚的无限公司(或我国法上的合伙企业)来说,虽然其与一般民事合伙一样“为二人以上之股东所组织,乃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之公司。无限公司无论对内对外关系,均以人的信用为基础,故为典型的人合公司。无限公司完全偏重于人的信用,故在实质上仍为个人企业或合伙企业,尤其内部关系,合伙性质更见显明。法律上承认其为法人者,无非使其对外关系臻于确定。”(《商事法要论》杨建华著,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6页。)
[21]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1页。
[22]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做限制,其原因据说是为了避免交易风险,保护交易安全。但是,举例而言,与一家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公司从事一项标的为100万元的交易,其风险肯定远远高于向一家注册资本为2000元的公司出售1000元货物的风险。所以,规定一个很高的最低资本限额来规避风险,这种理由其实并没有什么道理。
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范文6
【关 键 词】有限责任公司 隐名股东 形成成因 立法完善
一、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形成成因探析
隐名投资虽然是一种具有失实因素和不确定因素的特殊的法律现象,而且单是从法律角度分析,在一定层面上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投资方式,然而在实践中却是并不罕见的。隐名投资或者隐名股东形成的原因既归咎于投资主体的逐利性,市场经济体制的趋利性,也来源于政策的漏洞和法律制度的缺陷,因此会产生诸多的纠葛。下面笔者将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形成成因作一具体分析,以期更好地把握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本质,具体阐述如下:
(一)非出于规避法律和政策的原因
1.某些投资者不愿公开自身情况而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这是因为出资会在公司登记和公司章程上留有相关的记录,某些出资人出于某种个人原因或家庭原因,例如不显露自己的财富信息等,就以他人的名义进行相关的投资。
2.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在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了相关的转让协议后,由于公司操作不规范或者一方或双方的原因,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实际出资股东与工商登记的股东或者股东名册不一致,从而新的股东即成为事实上的隐名股东。
在上述两种情形之下,隐名的原因并不违法,相反该种隐名出资更符合效率的价值和法律的自由,并有利于吸纳社会闲散资金,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更有利于缓解当前资金短缺的状况,从而促进经济繁荣发展。因此,应当确认隐名股东的资格,并给予其法律保护。
(二)出于规避法律与政策的原因
1.规避国家对投资主体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3条明文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参与或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其他组织中兼任职务”。而投资经营往往会带来可观的利润,因此,不少公务员成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这样不仅很好地达到规避法律,隐藏身份的目的,而且能赚取相当数额的可观利益。
2.利用隐名投资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利用隐名投资可以从事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如利用隐名投资经营一家或几家公司的方式进行洗钱,将其非法所得变成合法持有的财产。
就笔者而言,由上述出于规避政策与法律的原因产生的隐名投资,第一种情形侵害了国家公务员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公务员的形象;第二种情形侵犯了社会经济秩序、公共秩序稳定或个人财产安全。这些投资行为在规避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同时,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这三类的隐名投资行为应当确定无效,不予以法律保护。
3.规避法律对投资人数的限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不超过50人。而小型国企或集体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由于投资人的实际情况不一样往往多于公司法的规定,为使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往往一部分投资人成为隐名股东而不再显示在相关文件中。
4.出于利用国家优惠政策。隐名投资现象也有可能是为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例如借用残疾人员、退伍军人、下岗人员、大学生等国家规定的有创业优惠政策的人员的名义开办公司等。
以上这两种情形,投资人确实利用了有关优惠政策或相关法律法规而采取了隐名投资的方式,虽然其并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却并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若是该隐名投资旨在鼓励投资经营、维护市场稳定、促进经济繁荣发展的基本法律理念,应当认定为有效,从而能更有效地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法律资格确认的学术理论及其评价
在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形成成因作了具体分析之后,本部分将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法律资格确认作一具体探讨,以期为下文探析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立法完善问题做好坚实的铺垫。
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目前在理论界仍是众说纷纭,同时在司法实务界亦没有统一执行的标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意见,即实质要件说、形式要件说和区别说。
(一)“实质要件说”及其探析
1.“实质要件说”的观点。所谓“实质要件说”,即肯定说,是指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标准。[1]即无论显名股东是谁,都明确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该学说认为只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才能成为股东。显名股东的出资来源于隐名股东,因此显名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其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2.“实质要件说”之评析。笔者认为,“实质说”明确确认实际出资人为股东,这不符合民商事法律追求的目标,即安全和效率。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1)不符合“安全”的要求。“安全”作为公司登记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因为,一方面,公司登记程序作为市场准入的控制程序,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交易的安全,因此必须为国家经济管理者、市场交易者提供安全保障;另一方面,基于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的强制性,应当具有安全价值目标。[2]
(2)不满足“效率”的需求。“效率”作为公司登记立法的另一个价值取向是因为在民商事活动中,第三人可依靠登记内容而做出决策,不必再花费时间和精力去验证公司登记的具体内容。这样可以有效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有利于民商事交易的开展。。若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实质说”无疑会侵害第三人利益。因为第三人根据公司登记进行相应的行为是源于其信任商主体的具有公信力的公示登记,因此,即使登记的事项与客观真实事实不符,第三人仍可以以登记事项进行对抗。[1]
(二)“形式要件说”及其剖析
1.“形式要件说”的观点。所谓“形式要件说”,即否定说,是指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登记等形式作为衡量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标准。因此,应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其理论依据有:
2.“形式要件说”之探析。就笔者而言,“形式要件说”以仅依据公司的登记以及相应的文件,例如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出资证明书等来确认股东资格,也具有不合理性。具体原因阐述如下:
在公司外部,即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在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时“形式说”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3]但是,若是在公司内部,就不能片面地坚持“形式说”。例如,在甲、乙和丙三人创设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时,甲由于某种正当的原因,经乙和丙同意后,将自己的出资在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中记载于乙的名下,并参与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而在公司正常运营两年后,若甲因利润分配与乙、丙发生矛盾,而乙、丙此时不认可甲的股东身份,谎称甲的出资系乙的借款。在该种情形下,若坚持“形式说”,甲则不能通过一定的程序确认其股东则个,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形式说”是存在着一定的局限。
(三)区别说及其分析
1.“区别说”的观点。“区别说”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存在着不足。仅仅以一种观点来解决纠纷不太恰当。在涉及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时,应当区分外部关系纠纷和内部关系纠纷来进行不同的处理,具体阐述如下: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强调契约自由、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委托出资协议、出资协议等)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作出认定;
(2)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就股东资格确认发生的争议,属于商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强调公示主义来认定股东的责任;
(3)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亦属于商法调整的范围,应当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2.“区别说”之剖析。“区别说”确实为解决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纠纷的一种明智的选择,笔者赞同这一学说。
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法律问题具有紧迫性,应当加快相应立法工作,并加以权威地确认和指引。否则,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本身具有的特征对法律的规避的结果以及导致的其他非法状态都将难以处理和解决;同时,其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范围正不断扩大,取证、关联案件等都对最终的处理带来较大的困难,从而最终导致关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纠纷的不断涌现,从而加重社会经济生活的成本。因此,下文笔者将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隐名股东的立法完善问题作一具体阐述,以期为解决该类问题提供相关的建议。
三、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隐名股东的立法完善建议
隐名股东的立法留有空白,只能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各级司法系统的解答意见来进行弥补,这使得司法实践过程中各级法官的认定标准不同,从而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综上,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作出规范严谨的立法规范规制刻不容缓。具体阐述如下:
1.建立公司隐名股东法律制度。《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应规范界定严谨的隐名股东法律概念,制定隐名股东纠纷处理机制,并制定详细的隐名股东相关问题的各种细则,包括规定隐名股东与实名股东利益分配,以及规范隐名股东对公司经营和管理的参与。此外,规定隐名投资合同的生效认定要件以及各种证券性质材料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对于确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和资格尤为重要。
2.确认股东资格应当建立在以公共利益为前提下。如前文所述,应该给予确认股东资格的隐名股东应当是虽然为了规避法律,但是却不是违法的禁止性规定,即确认股东资格应当建立在以公共利益为前提下,这样也更能体现民法的契约精神。然而若隐名股东的出资是恶意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样即使确实是符合出资条件,该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也应当不予以确认,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经济交易的安全。
3.完善应涵盖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内。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涉及到较多的法律领域,例如公司、委托、、证券、信托等等。因此,若是对于隐名股东的立法采去制定特别法或者单行法的立法方式显然不是很妥当,这样不仅浪费立法资源,且容易产生法律效力冲突,不利于审判过程中法律的适用和解释。因此,应当将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涵盖到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来,这样能更好地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加快该问题的完善和解决。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