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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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法律问题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1

关键词: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

企业法律风险与其他风险一样具备可识别性、可防控性。因此,为了将企业的法律风险带来的损失降低到最小,首先需要识别风险的种类、成因,然后根据风险的特征进行防控。温州民营企业的法律风险主要是企业成立初期潜藏的法律风险、合同签订及履行中的法律风险、产权导致的法律风险以及融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一、企业成立时潜藏的法律风险

追溯民营企业的发展史,温州无疑是源头。温州的特殊环境激发了民众自主创业的激情,使得民营企业如雨后春笋之势发展。温州民营企业的组织方式主要是家族制管理模式和股份制的现代企业制度两种。而其中家族制管理模式仍广泛的存在于各企业中,因为这种特殊的组织形式容易导致投资人对企业的性质和企业的财产、决策等方面的概念产生混淆。企业往往都是投资人个人说了算,公司财产归属于个人,而且容易导致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引发纠纷。

二、因合同产生的法律风险

一切经济活动必须遵循法律法规进行,交易双方必须履行契约义务。合同通过书面文字的形式将交易双方的权责详细地表述出来,为双方的活动给予指导,以一种准则的形式监督企业的行为。合同一旦签订,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正式确立。民营企业缺乏相关的法律部门,不具备完整的法律知识体系,在协商企业合同的内容时容易遗漏关键细节,因此在突况发生时,容易造成很大的损失。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感性的处理细节条款,风险防范意识差,忽略专业法律人员和机构的重要性,给自身设立的利益保护屏障没有发挥真正实质性的作用。

三、产权相关法律风险

温州民营企业中有很多是以“亲友合伙”的形式存在的,最大缺陷就是这种公司运作是建立在情义的基础之上,公司产权被模糊淡化。在公司建立初期对产权没有进行区分,容易导致公司发展过程中的利益冲突。公司产权是对公司有使用价值的资源所享有的权利,具有明显的排他性质。如果单凭情义,忽略这种权利的重要性,很容易带来法律风险。这种情况同样存在于家族企业中,潜意识将公司归为自家人的,一旦涉及企业的发展方向等关键决策问题就容易引发内部矛盾和产权纠纷。

四、融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民营企业的自身特点以及社会关系,给融资带来很大的困难。众所周知在2011年温州企业老板因为企业资金链、借款等原因造成的“跑路”现象是当年与温州挂钩出现频率最高的词汇。民营企业自身信誉度不高,没有强大的资金政策支持,在企业扩展的过程中,很容易导致融资难的问题。一旦企业采取高利贷等高风险方式进行融资,就很容易陷入一系列的借贷风险,如为了获取贷款捏造虚假文件、非法集资、金融凭证诈骗等。温州的家族企业历史缘由是早期温州的民营企业主要以个体户或承包经营户的形式存在。家庭作坊式的管理,让温州民营企业具备了浓郁的家族主义文化色彩。温州民营企业和其他民营企业一样,在其发展初期是在我国计划经济的支持下,通过政府的支持和帮助茁壮成长,因为这种优越的外部环境也淡化了经营者的风险意识。为了追逐更多的利益,企业四面出击,盲目扩张,追求多元化经营,对自身的实力和发展方向过分的自信,最终因为个人主义色彩,导致了企业的败落。法律风险的防控意识薄弱直接影响企业对法律风险防范的资本投入。温州民营企业由于自身的法律知识缺陷和法律风险管理意识的淡薄,一般没有单独设立法律职能机构,即使发生法律纠纷也是向外部法律机构求助。企业内部设立法律职能部门的主要作用就是指导企业进行日常经营活动,凭借对法律风险的了解,能够有效从源头控制和防范法律风险的产生。企业法律风险的管理是确保企业正常有效运营的必要内容。企业的风险管理伴随着企业的成长和衰落,企业经营一天,就必须注重对风险的管理,而各种风险的最终落脚点往往就是法律风险。只有建立起完善的法律风险管控体系,才能确保企业健康、稳定的发展。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离不开必须高度依赖的法律风险管理意识,同时企业也应不断完善好法律风险识别体系和管控体系。

作者:肖立峰 单位: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文川.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国内文献研究综述[J].河北联合大学学报,2012,12(6):32-35.

[2]安小毅,谢庆莉.企业法律风险基础理论研究———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公司为对象[J].法制与社会,2009(17):18.

[3]李修蛟.企业法律风险管理[J].首席财务官,2014(1):84-85.

[4]陈戈垠.论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以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为切入视角[J].产业经济,2014:359.

[5]于兴江.论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基本流程[J].新西部,2010,16:55-57.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2

(一)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二)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三)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虽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三)加强监督,严格执法

鉴于目前在民营企业问题上普遍存在重人治轻法治、重政策轻法律的错误倾向,因此,“管理者必须得到管理”。在现阶段,我们必须尽快制定监督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现硬化规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从而消除行政执法的死角。与此同时,切实贯彻《宪法》、《民法通则》、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大执法力度,解决民营企业负担过重问题。尤其重要的是,要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该尽快全面实行费改税政策,明确约束政府行为,真正做到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经济上的物质利益和政治上的民利,避免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象发生。

(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一是要坚持不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等违法活动,查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妨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尽快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二是要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实行政企分开,切实转变行政职能,减少行政性审批,政府部门要切实履行制定市场规则、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三是要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工商、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应建立失信约束机制,任何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都应记录在案,形成“黑名单”,有关信息要在网上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查询。通过建立企业经济档案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相应减少商业欺诈、恶意拖欠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使违法者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极大的代价。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2卷,第510~511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38~192页。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3

关键词:法律保护;民营企业;企业权益

Abstract:ThePrivateenterpriserightsandinterestsreceivetheviolationthemainperformancetoinclude:1.Privateenterprisestatusprejudicenationaltreatment;2.Privateenterprise''''spropertyrightcannotobtainthesafeguard;3.marketaccessrightequaltreatment.Itsreasonmainlyhas:Legislative,judicial,lawenforcementaspectreason;Privateenterpriselegalawarenesslightandsoon.Atpresentshouldtakethefollowingmeasure:First,constitutionprotection;Second,strengthensthejudicialprotectionsystem,theperfectjudicialprocess,speedsupthejudicatureorganizationalreform,perfectlegalframework;Third,strengthensthesurveillance,strictlawenforcement;Fourth,reorganizationandstandardmarketeconomyorder.

keyword:Legalprotection;Privateenterprise;Enterpriserightsandinterests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三)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三)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监督,严格执法

鉴于目前在民营企业问题上普遍存在重人治轻法治、重政策轻法律的错误倾向,因此,“管理者必须得到管理”。在现阶段,我们必须尽快制定监督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现硬化规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从而消除行政执法的死角。与此同时,切实贯彻《宪法》、《民法通则》、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大执法力度,解决民营企业负担过重问题。尤其重要的是,要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该尽快全面实行费改税政策,明确约束政府行为,真正做到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经济上的物质利益和政治上的民利,避免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象发生。

(三)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本文来自范文中国网。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虽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一是要坚持不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等违法活动,查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妨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尽快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二是要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实行政企分开,切实转变行政职能,减少行政性审批,政府部门要切实履行制定市场规则、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三是要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工商、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应建立失信约束机制,任何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都应记录在案,形成“黑名单”,有关信息要在网上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查询。通过建立企业经济档案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相应减少商业欺诈、恶意拖欠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使违法者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极大的代价。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2卷,第510~511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38~192页。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4

一方是破败将倾的国企,董事长三顾茅庐,企图力挽狂澜;一方是民企老板,投资数百万,准备锐意革新。

白纸黑字,协议公章一切妥当,开局神速。

孰料仅仅合作4天,民企老板被赶出公司,协议终止,而原国企董事长也被罢免,双方被迫走上公堂。

这4天里究竟发生了什么?

案情回放

这是企业改制中的一个奇闻:

2005年4月19日,经营状况不佳的鞍山神州动力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动力)吸收民营企业鞍山金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参股,并将该公司总经理白国力增选为董事,任命为神州动力总经理。

4月23日,神州动力宣布解除与金利公司的协议,终止白国力的董事资格,解聘其总经理职务。

白国力认为该做法不合法,没有执行。于是,神州动力出现了两个领导班子并存的状况。

改制机遇

神州动力是由鞍山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锅炉)改制而来的。

2003年,经上级部门同意,鞍山锅炉以企业厂房设备等资产对职工抵债,抵债资产由工会代管。后企业继续改制,工会以其中1110万元资产投资,吸纳原企业管理层9人的现金10万元,共同组建了神州动力。而这1100万元是按职工内欠转为抵债资产的,也就是说,把欠职工的钱,转为职工可享有的股份。即便如此,神州动力仍然不能正常经营,组建不到一年,已欠外债900多万元,企业负债高达70%以上,濒临倒闭。

在这一关口上,全利公司走进了神州动力。

2005年4月初,神州动力董事长梅村与金利公司董事长白国力接触,商谈神州动力欠金利公司货款213万元一事,最后双方达成了还款计划。

在接下来的4月17、18日两天里,梅村与白国力又有过三次长谈,梅希望白能投资八股。白被梅的诚意所打动,双方达成协议。

4月19日,白国力与梅村共同签定了《关于白国力与鞍山神州动力锅炉有限公司投资入股经营的切、议》(以下简称《切、议》)。

在这份《协议》中,自然人白国力将人民币623万元以增资、扩股的形式投入到神州动力作为股份并形成个人资本,占总投资比例的35.95%,而神州动力以实收资本(固定资产)1110万元作为此次合资的投资股份,占总投资比例的64.05%。双方董事长签字并盖有两家企业的公章。

同时,在该《协议》中,全体董事还一致通过了三项议题:一是通过白国力与神州动力合资合作协议;二是增补白国力为公司董事;三是聘任白国力为神州动力总经理。神州动力的10名董事都在《协议》上签了字。

至此,神州动力和白国力形成合资合作关系。

祸起萧墙

在双方签订合资合作协议后,白国力正式行使神州动力总经理一职。

他进厂后,对企业进行了全面的了解和调查,发现了很多意想不到的问题,他向董事长梅村提出很多管理设想,得到梅的支持。同时,白也答应了梅的要求,从4月20起,陆续投入资金,供神州动力使用,解决公司急需的职工工资、电费、水费、材料等费用。

4月20日中午,白向梅提议职工食堂应尽快添置桌椅,今后职工年餐免费,梅同意,并当即向职工公布,职工拍手称快。

21日、2Z日,白与公司管理人员研究财务账目、付款项目、财务平衡等问题,决定将一些岗位裁员,设立培训中心。

22日中午,机械车间几名职工与食堂管理人员发生争吵。由于神州动力的机械加工车间包给了外人,而食堂管理员认为免费午餐的待遇是给神州动力职工的,就不让机械车间的工人吃饭。白国力认为食堂管理员做得对,因此与承包人发生了口角,并决定马上召开中层以上干部会。

在会议上,白国力先让人找来该承包人,要看他的承包合同,又一次发生口角。当迫使该承包人拿来合同后,白国力发现在协议、上交承包费等方面都存在问题,当即表示要解除与该承包人的协议。

同时,白国力还发现神州动力下设4个子公司都有独立的账号,他认为这样会使资金难以管理,因此提出让这些账号全部作废,全公司只保留一个账号。

会议开到23日凌晨4点多。白国力对梅村非常不满意,认为他没有说明企业管理混乱的真实情况,考虑到梅村对这种混乱局面没办法扭转,白国力提出,要么撤资,要么重新选举董事长。

23日9时30分左右,神州动力三位副总口头向白国力宣布:一、中止与金利公司的合作协议;二、撤消白国力总经理及董事资格,理由是白国力的所作所为违背了董事会的初衷。

26日,原董事长梅村被免职,董事会选举田文双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两个“中央”

这种结果,白国力当然不能接受。多方请教之后,他了解到神州动力董事会的操作有许多不合法之处,于是,他将这个董事会称为“伪政府”,并对董事会提出的交回印鉴的决议置之不理,继续履行总经理职权。

白国力多次召开职工座谈会,了解职工工作、生活状况;对生病住院的职工,他以总经理的名义看望,还送去慰问金、慰问品。神州动力新领导班子因为资金实在匮乏,就把300多个铁工具箱卖了,执行者包括保卫处长,白国力随即发出通告,将这位保卫处长撤职。

这一段时间,厂区内外不断有各种通告发出,但却是出自两个“神州动力”。

走上公堂

随后,神州动力在鞍山铁西区法院白国力,要求法院宣判与白国力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无效,并请求法院宣判白国力返还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物品。

而白国力也反诉神州动力,请求法院确认合资合作协议有效,对自己合法的股东地位予以认定,确认神州动力违法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并判令神州动力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经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神州动力与白国力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无效,白国力将其保管的神州动力及其下属分公司的印章、证照等返还给神州动力,而神州动力也必须将白国力实际支出的用于前者的各项费用合计971597.18元返还给白国力。

点评 史庆华 香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部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四个焦点问题

这个案子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而且双方的焦点、冲突也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第一个问题,新的股权结构和董事会的关系问题。目前神州动力是工会代表工人持股64.05%,白国力持股35.95%。从法律上来讲,相应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以后,企业的董事会也应该进行改选。但目前看来,神州动力的董事会在股权发生上述变化的时候没有进行改选,也就为今天的局面埋下了伏笔。关于工会作为持股主体的问题,在国有企业中是广泛存在的,而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工会所持有的股权,归根到底是谁的?实际上,这个权利是属于职工的,因为工会实际上是职工持有。既然如此,那

么由广大职工来处置这种股权或者是行使这个股权,在法律上就是完全可以的,而不应仅受限董事会控制的工会代表。

第二个问题,关于合资协议。从目前情况看,这个协议的主体是没问题的,但这个协议也还存在着许多瑕疵和不可理解的地方,比如,协议规定神州动力以实际资本作为此次合资投资的股份,占投资比例的64.05%,这在法律上是非常矛盾的。一个公司怎么可能对于自己还有持有股份呢?再比如,协议约定企业的一切重大活动,乙方具有一票否决权。而实际上这个约定是无效的,因为有限治理公司的责任结构是法定的,这个法定不能因股东之间的协议加以变更,《公司法》已经把重大经营权利或者是授予给董事会或者是股东会行使了,不可能因为你一票否决而否定。

第三个问题,涉及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签这个协议之前,白国力是不是注意到这个企业有多少负债,又有多少债权,目前的资产负债率又怎么样。还有,新的股东进入以后,对原来的债务怎么处理是不是有明确的约定。

最后是关于合同撤销的问题。神州动力董事会宣布撤销这个合资协议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它没有权利,这个决定应该是由股东大会来决定的。退一步说,即使神州动力的股东会作出要撤销合资的协议,也不行。因为这个合同一经签订,就生效了,生效了就受法律的保护。除非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以生效,或者是双方协商,任何一方单方面是没有这个权利的。

要解决神州动力目前的局面,一个途径是按照现在的股权结构来改组董事会,使董事会成为真正的股东代表;另外就是走司法诉讼的路子,通过法律手段来确认协议的有效性,确认白国力的股东地位。

应该注意什么

那么,通过这个案例,我们民营企业想参与国企改造,应该注意一些什么问题?

第一,法律风险评估必须排第一位。虽然民企参与国企改制和进入垄断行业看似一块肥缺,但必须牢记,在所有的评估中,法律风险评估必须排第一位,特别是体制风险和政策风险。

第二,要寻求有力的法律保障,在法律上将进入的风险减到最低程度。在这方面,温州企业家带了个好头:为防范数千亿民间资本的投资风险,温州成立了由近百名精干律师组成的民企法律服务团,紧跟着温州民企进京洽谈国企改制。

第三,必须研究准备进入的企业,它的资产负债状况,它跟政府之间的关系,它的内部治理结构或者是内部的管理人员的思想状况等。这类问题一定要在入资之前做非常深入的市场调查。

第四,假定外来的民营企业对第三步的东西摸清楚了,但是进去以后却发现了更深层次的矛盾,如何化解这个矛盾?如何和原来的中层管理人员形成一种利益共同体,形成默契?这也是民营企业要考虑的。

第五,如果上述问题都弄清楚了,下一步要做的就是民营企业家怎么样提升自己的管理层次,使股权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管理层之间形成一个相对规范的关系。在这一点上,需要特别强调一个观点,即民营企业家采取什么样的组织机构和股权结构,完全取决于这个行业的特征和这个企业的发展阶段,是非常灵活的,没有一定之规。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5

[关键词]小微企业;工业园区;区域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16-0029-03

1 引 言

区域经济是以一定地域内经济制度的特殊性为着眼点,它运用以经济学为主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和寻找该特定区域内的经济变化发展规律,而经济法是研究整个社会中经济发展变化的总体规制规律,形成固定的管理法律制度。将经济法学和区域经济学结合起来,研究一定区域内经济发展变化的规律,将地域经济规律作为研究整体经济发展的试点,因为区域经济的发展更具有渐变性,是可以作为整体经济法律制定的参考项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区域经济发展中的矛盾和纠纷,保障聚集性小微经济积极向上发展和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2 小微企业发展模式

小微企业的发展离不开政策扶持,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小微企业资金少、基础差、自我发展能力低下、适应环境状态差以及易破产的特点决定了它的发展前期必须依靠政策的大力扶持;其二小微企业相关法律的缺失,缺乏强制规制力形成的竞争制度不合理或非正常竞争手段必然会造成小微企业市场的混乱。

2.1 小微企业划型标准

小微企业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产品或服务种类单一、人数较少且规模有限的小型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家庭式作坊独立经营的组织统称。[ZW(DY]小微企业是现代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其占企业总数的份额之大足以看出小微企业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小微企业的健康协调发展是当前解决就业、创新科技、活跃市场的手段之一。[ZW)]根据划型标准(见下表)来看,小微企业划型标准的依据主要与营业收入和从业人数挂钩,特别是在农、林、牧、渔业这几个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划型的唯一标准是营业收入,且微型企业的营业收入可以从零开始,也就是说只要有经营活动就算是微型企业了。

在企业划型标准的第六条明确规定该标准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并且个体工商户和规定以外的行业,也参照规定的标准进行类型划分。第七条给该规定加上了强制令,即国务院有关部门只能依此划型标准进行企业相关数据分析,不得再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型标准或变通规定。

2.2 小微企业经济制度发展现状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别,把微型企业从小型企业中独立出来。中小微企业占我国企业总数的99.7%,在这类企业中中型企业资金相对雄厚、市场竞争力较强,不需要太多的政策扶持,只依靠本身的资金链便能自行发展。而小微企业占企业总量的97.3%,其数量最大、最具市场活力的特点是推进现代经济全面发展。因此,在小微企业发展的前期依靠政策扶持,过渡至小微企业具有一定的生存能力时,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规制是当务之急。

3 小微企业的聚集模式――工业园区

经济政策的演变不单单是分析经济政策本身的含义,更重要的是探究经济政策背后的经济水平与社会基础问题,应当把经济政策演变从单纯的经济现象理解为经济与社会之间的相互作用。[ZW(]徐斌.经济政策演变的社会基础――兼论从产业政策到竞争政策[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9(3).[ZW)]工业园区的发展是我国从产业政策到竞争政策转变的一大增长点,有其深刻的经济、文化、民族和社会基础。中小微企业聚集形成的工业园区与区域经济法律制度的逐渐形成不无关系。

3.1 经济政策的不确定性导致小微企业的聚集

工业园区的发展是科学完整的经济政策制定与执行过程离不开政府经济政策评估活动的表现形式。政府的经济政策评估有助于预防和纠正政策制定偏差、明确经济政策的可行性程度、提高政策执行绩效等,是政府管理科学化、民主化的保证,是构建良好公共关系的需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ZW(]刘晓永,邹伦承.政府经济政策评估刍议[J].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2011(4).[ZW)]小微企业的发展一直是政府发展区域经济的先头部队,只有很好地发展小微企业,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但实际上所谓的经济政策并不能一直保持不变和稳固,常常出现反复和变更,这就导致小微企业必须以聚集的模式形成固定的市场环境才能避免这一问题,因此小微企业的聚集是企业自发形成的。

3.2 经济制度转型对小微企业模式的需求

在中国的经济转型过程中,不同的企业发展水映了各个地区在市场化改革进程和资源配置效率上不断增加的不平衡。正确认识和理解转型过程中的地域环境差异和企业发展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可以帮助人们进一步澄清某些关于我国市场化转型的模糊认识。在实践中则有助于落后地区加快发展民营企业,最终达到向发达地区收敛的目标。

3.3 小微企业与地域经济

地域经济即地方行政区域经济,泛指国内一个省,或者一个市、县的经济,该级政府作为市场调控主体,有相对独立的地方财政,在中央政府宏观调控下对区域市场发挥作用,也可指工业园区的发展模式。一个具有强烈的政策意愿、卓越的政策水平、坚定的施政能力和崇高的公共威信的地方企业聚集模式的先导工业园区,在推进区域经济发展方面,往往发挥关键性的统筹功能,极大地推动区域现代化进程。

4 小微企业经济制度的法律化

研究小微经济的法律化问题,必然要考虑市场经济发展的极化问题和法律规制的平衡化之间的冲突点和联系点,全面考虑经济制度特别是经济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的灵活性与法律规制的稳定性之间的联系和区别,重点掌握政策与法律之间的转换时间和空间的选择。

4.1 小微企业经济观念的转变

小微企业地域性法律问题的重点是政策到法律的转换和地域特色对法律政策的独特要求。在设计小微企业法律制度的时候如何把握这个经济政策、法律规定、民众需求和特色体现几个方面的平衡与适宜度是极为重要和棘手的。再者小微经济在融资法律制度方面的全国通行性与地域性经济制度的要求之间存在着冲突和矛盾,怎样解决这一金融法律问题也是研究小微企业发展的一道难题。

4.2 小微企业市场准入标准的法律化

小微企业的划型标准对小微经济范围的扩大化,导致小微企业法律问题研究的困难急剧上升。地域性的民族文化特色在小微企业发展中的角色定位不明确,应当按照一般小微企业看待,还是将其作为地方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和特色点对待,这都需要予以明确。

4.3 区域经济制度的小微化

小微企业地域化发展模式的出现和扩大是小微经济打破传统经济模式单一化和大中型化藩篱的敲门砖。基于地域性的特点,不同区域根据不同的地域特色形成专属或者特色化的小微经济发展模式也是应有之意,但是地域性与经济一体化以及资源流转之间的冲突将会一直存在,运用法律手段控制在保障地方经济发展的同时,促使生产要素的流转和共享,完善区域内经济发展的各项法律制度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小微企业地域化的过程中会出现经济制度模式的反弹,这也许会给小微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特别是在小微企业发展初期这种反弹将会更加明显,那么在确保经济制度不发生转变的情况下以区域经济发展为前提,将小微企业的地域特色与地方的资源特色结合起来,发展能够影响甚至是干预整个经济法律制度的状态的小微经济,就是构建小微企业地域化法律制度的初衷。

5 小微企业地域性法律体系构建

本项目试图从该类扶持政策的过渡中寻找法律存在的罅隙,在法律对策研究的基础上,构建适应小微企业生存发展的法律体系。小微企业法律体系的构建,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为小微企业的长期协调发展奠定基础。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制度,确定小微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法律地位。要实现小微企业的全面协调发展,更需要一种法律文化自觉、法律文化规范,也即需要一种“市场经济理性”。这种“市场经济理性”,归根结底是一种法律理性。没有这种法律理性,就不会有市场经济下的小微企业健康发展。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6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信贷配给;审慎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3-0028-04

从1994年开始发展起来的小额贷款,作为国际援助和中国政府的农村扶贫贴息贷款计划,由于成效显著而日显其重要性。各地纷纷涌现的小额贷款公司既在客观上解决了农村和欠发达地区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同时也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作了很好的尝试。但目前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还只是处于摸索试点阶段,没有一整套法律框架来界定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现存的规制小额贷款公司的法规仅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意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财金【2010】56号)等。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各地也相继出台了地方监管办法。但这些办法大多出台仓促,存在诸多严重法律问题,虽有审慎监管的积极意向,但实际监管措施非常乏力,对于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不无负面影响。

一、概念及特点

《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界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概念:“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监管办法中,也基本上沿袭了该界定方式。从该条规范可以明显看出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法律地位模糊、法律属性不易界定的特点。

(一)小额贷款公司属于一般的工商企业

目前的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企业,并不涵盖在《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小额贷款公司与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贷款公司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股东身份,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贷款公司的股东是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

(二)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

与一般企业不同的是,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其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同时在其制定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也将小额贷款公司列入其中。而与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不同,其无需申领金融许可证,当然也不能享受“金融机构”的权利,如不能在税前提取风险拨备、不能享受金融机构在银行的同业存放利率、银行间拆借利率优惠、不能像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一样获得中央财政补贴。同时相较其他金融企业,还要承担更重的税负,不仅要上缴营业税,还要上缴所得税。

(三)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吸收公众存款

为有效地控制风险,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受到了严格管制。按照《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严禁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种规定实际上极大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运用负债杠杆,提高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成本。同时,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也要受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的强力规制,被坚决禁止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

同时,仔细研读《意见》及各地监管办法的列明条款,可以清楚地看到,小额贷款公司在其发展中被赋予了特殊的社会责任。如《意见》的第一条就开宗明义的规定,意见的出台是为“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而《意见》第四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小额贷款公司被限定了特定的发展方向――村镇银行。

二、监管机构

《意见》把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权交给了各省政府,明确“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该条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是其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具体部门依然未作明示,而是授权当地政府委派指定,这导致了相当程度的混乱。从目前的试点情况来看,各地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机构也是各式各样,有金融办、发改委、工商局、财政局、公安局等部门。

如此多部门的分头监管会导致严重的弊端:小额贷款公司多重申报和监管者多重审查,使监管成本高企,进而降低监管效率;监管重叠与监管真空并存,从而无法及时发现监管对象的风险所在。更重要的是,金融监管机构在部门内利益集团的压力和影响下,为积极争取监管权限和监管资源,会倾向于尽力维持自己的监管范围,同时积极侵入和消减其它监管机构的势力范围,形成所谓恶性的“地盘之争”,降低整体的监管水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客观地说,现有的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的确已经过多,监管结构也太过复杂,不利于监管的有效实施。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和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是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才有的权力。至于警告、责令停业、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则是各地金融办(局)根本无法享有的权力。《意见》仅属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政府制定的规章形式的管理办法,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均无权设立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各地管理办法中设定的停业整顿、解散或者关闭、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处罚措施在性质上都属于行政处罚,因无明确的法律授权,冒然使用极可能带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风险。而这些权力分散在工商、公安、经贸、银监、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只有这些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联合起来,才有权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从各地的监管办法多以相关部门联合的形式出台,就可以看到这种多头监管现象的普遍性。

三、监管措施

在《意见》的指引下,地方监管部门基本上都对小额贷款公司采取了审慎监管模式,设定了类似金融机构的监管办法。但从总体特点来看,各地监管办法的内容共性远大于个性,都没有特别引人注目的创新之处。

(一)严格的准入条件

《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规定得并不高,小额贷款公司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但在地方政府出台的监管办法中,将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门槛大幅提高,比如西部省份陕西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这体现出地方政府作为实际监管者,对于防止非法集资可能带来的金融风险的过度防范。地方政府这种保守态度实际所起到的作用只是阻碍新设小额贷款公司的进入,为该领域内的市场竞争制造严重的障碍。从某种程度上讲,严格的准入条件只对现存的小额贷款公司有利。

(二)严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出于监管需要,部分地方出台了任职资格考试或核准制度,并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聘用未经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实际上这种资格认定属于行政许可法上的资质许可范围,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出于对合法性的考虑,部分地区监管办法实际取消了该设定。另外一些地区则在《公司法》要求之外,如黑龙江省则附加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等严格要求。

对于董事高管等任职设定起始条件,从积极方面看,这为提高行业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进而降低经营风险,奠定了好的基础。而从消极方面看,各地监管办法均只注重了对董事高管在进入该行业时的资格要求,却不约而同忽视了大股东、董事及高管在经营业务中的责任规范。而一旦缺失了责任规则的约束,大股东、董事及高管在经营中的道德风险就很难避免,从而遇到经营失败时,一般债务人或小股东难逃最终沦为受害者的命运。该种规范设置上的缺陷必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良性发展起负面作用。

(三)严格的利率限制

《意见》及各地监管办法均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有严格的上限,即不能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这为杜绝高利贷现象树立了基本的底线。但在实践中,小额贷款的高利率是其生命线。而资本市场的不发达导致中国企业直接融资占比低,国有银行又通常制定有利于国企、大型民营企业的信贷制度来限制贷款的发放,在诸种不利条件下的中国中小型民营企业对于小额贷款有着迫切的需求。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小额信贷支撑了中小型民营企业的发展,这在浙江、江苏等地表现的尤为突出。

(四)严格的会计监管

依据2008年财政部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的通知》(财金[2008]185号),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这较普通的工商企业更为严格。

依据相关监管办法,小额贷款公司还必须委托银行业金融结构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结算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除特殊情况不允许现金结算,以便利于监控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

同时,各地监管办法中强调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的介入,为提升小额贷款公司的外部监管力度,加强其透明化进程所起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但存在的问题就是,进行外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通常是由被审计者出资聘请的,出于延揽业务等现实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很难作出对于出资者不利的审计报告。这也是存在于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监督机构的普遍监管问题,各地监管办法显然对此也缺乏应对之道。

(五)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严格督促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全面的信息披露应是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实际上,各地出台的监管办法也都确立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措施包括了信息收集、信息分析评估、信息归档等一系列措施。该种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未来监管的力度。但由于目前企业信用评级制度还不完善,对于违反该信息披露措施的处罚力度严重不足,各地监管办法中诸种信息披露措施将有流为形式的危险。

(六)特殊的风险防范与处置措施

风险的防范与处置是各地监管办法的重中之重。因此,各地监管办法都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应制定本公司贷款风险管理办法,所在区县政府需出具愿意承担风险防范、风险处置责任的承诺书,小额贷款公司要按季度上报风险排查报告等措施。各地普遍规定,小额贷款公司需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这些都是类金融企业才有的风险防范措施,但其效果有待进一步检验。

四、监管办法的法律缺陷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办法,在各地是以试点的形式展开的。所谓试点,就是行政机关意图在改革留置的法律灰色地带中做出的创新。不过,正如温总理所言,任何决策首先要考虑的是合法性的问题。包括《意见》在内的监管规范,普遍存在的严重问题皆已超出了法律的灰色区域,而进入了不合法地带。

如上分析,各地金融办(局)监管审批权力的最高来源为《意见》。在该意见的第二条第四款中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实际是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设置了前置性程序,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所作的决定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仅具部门规章地位的《意见》,显然已经超出法律授权而作出了不当规范。但各地金融办(局)依然依据该《意见》相继出台了暂时的监督管理办法,并相继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了行政监管;而且实际上,没有省级政府金融办(局)的批准筹建文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不会为小额贷款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这样的规范设定,从根本上来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参考文献:

[1]陈斌彬,《完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法律监管的思考》,《南方金融》,2009(12)。

[2]斯蒂格利茨和韦斯(Stiglits and Weiss,1981),《不完全信息市场中的信贷配给》,《美国经济评论》。

[3]银监会《贷款公司管理规定》(银监发2009 (76)号),2009(8)。

[4]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关于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思考》,hnfzw.省略/ay/news/20108/20108393339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