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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构成要素范文1
关键词:经济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经济法
经济保障着国家军事建设和国民生活水平,经济法则是国家对市场调控和宏观调控中发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从作用上体现国家意图,保证经济稳步发展,在法律的规范下,避免出现市场动荡、不当竞争等混乱的现象。经济法律关系即对经济法延伸解释的一部分,是法律关系之一,具有更鲜明的灵活性、政策性和行政主导特性。
一、经济法律关系概述
从定义上来说,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国家协调或调整经济运行的过程中,根据经济法的相关规定在经济主体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经济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经济法律关系满足在经济法的基本要求,其前提就是以经济法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部门,且经济法律关系受经济法的调整;(2)经济法律关系必须符合国家调控规范的社会活动要求,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政府及相关的经济管理机关具有主导性,即在大多数的经济法律关系中,一方为政府组织,另一方为公民或经济组织;(3)经济法律关系只存在于国家管理的社会经济关系中,国家利用其职能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4)经济法律关系所包含的领域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各个领域间可以相互影响、相互制约。
二、经济法律关系构成要素
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的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组成要素也分为三部分,分别是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者相互联系,若其中之一发生变化,则相应的法律关系也出现改变。
(一)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并能够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法律关系参与者。可以理解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财务的所有者,也是义务的履行者,同时还是客体行为的实施者。经济法律构成要素中首要因素便是主体,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国家和政府组织,国家作为经济宏观调控的主体,不仅行使决策权力,同时也是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国家和政府组织这一主体的特点是在行使经济管理权时依法享有推定有效权、社会协助权、先行处置权等。二是经济组织和个人,这一类主体具有利益的独立性,国家颁布经济法,经济法尊重市场主体合法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主体的性质常常决定着经济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履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客体是主体权利义务的载体。客体是主体通过经济法律关系所追求的目标,因此,主体和客体是相互依存的,其中一方发生变动,另一方随之变化。客体行为必须符合以下两点:一是必须国家干预经济的相关行为;二是必须符合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内容的行为,客体的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客体通常可以分为智力成果、物、经济行为三种基本形式,法律上对它们的定义分别为:智力成果是人们通过脑力创造的精神产品或精神财富,具有创造性、非物质性和公开性,智力成果又称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对物的定义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劳动创造的物或自然物,且由权利主体实际支配或控制的财产,特别的如森林资源和土地开发,也可以看成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客体;经济行为是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为取得一定的经济目标而进行的经济活动,包括一般性经济行为、组织性经济行为、经营性经济行为和职能性经济行为。
(三)内容
法律经济关系三个要素的核心便是内容。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享有的权利和需要承担的义务,间接体现着主体的要求和利益。确定主体和客体若没有内容,则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两类:权利和义务。权利是法律赋予人实现利益的一种力量,一般来说,权利是法律为权利主体提供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许可、认定和保障。对法律经济关系而言,权利是基于主体的地位由法律赋予的经济管理资格。权利的核心是经济利益,权利是为达到某种利益被授予的许可。对于经济管理机关来说,其经济权利必须是法定,权利的法定性必须进行严格规范,否则一旦造成权利滥用将会影响他人的经济利益,且要承担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在法律经济关系中,若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或不能使用时,主体可以通过有关机关申请强制保护。义务是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和限制,和权利是相对的存在,义务可以理解为是应尽的责任,是在相应的社会关系中进行的价值付出。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是建立在另一方履行义务的基础上,反之,另一方的义务是为保障一方的利益。如主体拒绝履行义务,则会受到法律的处罚。
三、结语
通过对法经济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进行分析,有助于人们更好地理解其要求和内容,不再局限于片面抽象的文字概念,更加深刻的理解经济法,明确经济对于社会的重要意义,全面了解经济法律关系更有利于准确定位经济的调控方向,从而实现保持市场经济稳定,稳步发展国力。
作者:李昆 单位:遵义师范学院
[参考文献]
法律责任构成要素范文2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越来越接近其本质,对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和实施机制也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本文拟就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及实施机制相关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表示双重含义: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指因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责任的过失。由此可见,在责任的双重含义中,前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但它们两者又是相互联系的。法律责任虽然是责任中的一种,但其本身不具有责任中的积极含义,它属于消极责任。它是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笔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经济法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具有否定性。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都是法律责任,因为法律义务既有积极的,又有消极的,既有肯定的,又有否定的。法律责任只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而不能同时包含积极的、肯定的法律义务。经济法律责任也同样具有这种消极性和否定性。
2.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单向的、非对等的法律义务,具有单向性。从法律上讲,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义务和义务也是对等的,但经济法律责任只是违法主体的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
3.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从现代汉语上看,义务一词主要表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讲,责任和义务是相通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从本质上讲,它们都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同时,它是由国家强制行为人接受的,又具有强制性、不可替代性。此外,行为人也是不能放弃履行这种强制性义务的。
4.经济法律责任是因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因果性、后续性义务,具有因果性。经济法律责任不是凭空产生的消极义务,而是与经济法主体的先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它既是后续义务,又是因果义务,没有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经济法律责任。因此经济法律责任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是因其经济违法行为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所决定的。同时,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义务产生经济法律责任,而经济法律责任又必然使违法者产生了法定的第二义务或后续性义务。
5.经济法律责任是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义务,具有经济性。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的主要区别或者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在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产生的责任。这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的内容具有经济性。
(二)经济法律责任与其它法律责任的区别
法律责任一般可以分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1.产生的依据不同。经济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行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经济的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民商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的民商事违法行为。民商事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在民事、商事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民商事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民商法律责任的行为。行政法律责任产生于行政法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行为主体违反了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刑事法律责任产生于刑事违法行为。虽然有些经济违法行为具有经济违法和刑事违法双重属性,但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和严重经济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只有刑事违法行为才会产生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违法行为也并非只能产生于经济领域。
2.产生的过程不同。经济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过程中。在市场运行过程中由于市场调节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归结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则是产生于民商事主体在进行平等的民商事活动过程中。两种活动过程的区别主要在于需不需要国家直接或间接进行干预和调控。刑事法律责任除了可以在此领域和过程产生之外,还可以在其他非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和领域内产生。只要发生严重侵犯国家、社会、个人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就可以产生刑事法律责任。
3.内容不尽相同。虽然经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和非财产性,虽然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并非都具有经济性,但经济法律责任应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这是因为其产生的依据具有经济性。民商法律责任虽然也具有经济性,但因民商事违法行为的多重性,也就决定了其法律责任的内容必然具有多样性,其中,非经济性的人身责任就是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经济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都是在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过程中产生的,但其活动的内容存在较大区别,因而由此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必然存在很大差异。经济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而行政法律责任则是非经济性或者说主要是非经济性的。
4.实现的方式不同。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为主。民商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行政制裁为主。其中行政制裁又可以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罚处罚和非刑罚处罚,但以刑罚处罚为主。
5.追究责任的程序不同。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此外还包括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程序。民商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等。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刑事诉讼。
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
(一)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
法律实施机制是指法律实施系统中各要素的相互关系及其对法律实施系统所起作用,尤其指法律实施系统各构成要素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法律实施机制构成有四个要素,即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
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实施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受损害的个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却没有办法提讼,即只有对特定主体造成损害的才能提讼,如对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总之,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追究民事责任适用民法的法律实施机制,追究行政责任适用行政法的法律实施机制,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没有自己的特色,所以也就没有自己独立的实施机制。
我国现行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法之本位,即蕴含于法的基本出发点、基本目的和基本功能之中的精神或理念。私法奉行个人本位,公法奉行国家本位,社会法所奉行的则是个人社会化、行政社会化和法律社会化过程中由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演化而来的社会本位。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集中体现在:1.崇尚社会公共利益。一个国家内的利益体系由既彼此冲突又相互依存的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构成,其中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寓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中,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应是大多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和不同集团利益的协调化。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则既可能吻合也可能不一致。经济法把社会公共利益(该利益体系中的各种利益形式)都纳入经济法的利益结构,而社会公共利益则被置于其中的最高地位。例如,反垄断法就是通过限制占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的利益来实现以公平竞争秩序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就是要实现以经济持续增长、物价稳定、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平衡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2.追求社会公平。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社会公平,既包括基本利益层次上无差别意义的公平,又包括非基本利益层次上有判别意义的公平。这两个层次的公平都受到经济法的重视。例如,竞争法通过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保障实力不同的竞争都有公平的竞争权;产业政策法通过有选择性的限制、扶持、鼓励等措施,来保障强质产业和弱质产业、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都有公平的发展机会;消费者权益保障法通过偏重保护消费者,来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公平交易。由于现行经济法的实施机制没有重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所以也就与民法、行政法产生了混同,致使其没有独立的实施机制。其二,忽视了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由于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所以经济法主要保护社会权利,而民法主要保护个体的权利,行政法则主要保护国家的权力。
(二)我国现行经济法法律实施机制的完善与创新
1.实行独立的经济诉讼的必要性。经济法作为实体法多年来一直受到学者们的重视,但对作为其实施支撑的程序法则重视不够,所以本人认为作为经济法实施机制的完善和创新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完善它的救济机制———实现经济诉讼。“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判断倾向于行政而不是司法,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尽管经济生活中离不开行政管理,并可能引发行政纠纷,最后导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但行政诉讼争执的焦点不是经济利益关系,而是行政管理关系;同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极受限制的,无法涵盖经济纠纷的全部内容;另外,由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被告人多非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显然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是不能完全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极少有反映经济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规范,造成一直以来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案件的错觉。另外,经济审判庭的职能事实上与民事审判庭的职能也别无二致。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或者根本就没有被重视。经济诉讼,是一种复合型诉讼,独具特色。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同一经济冲突往往兼具民事、行政及刑事诸方面的不同性质。要对这种冲突按照人们主观划定的框框逐一分解,然后依不同程序加以解决,不仅成本甚高,而且几乎没有可能和必要。如果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三种不同制裁和处理,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2.实行经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在经济诉讼中,一要扩大原告的范围,不仅受害人有权,而且其他一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也享有权,经济诉讼带有公众之讼的特性。二是要把被告的范围也扩大,包括一切对社会经济整体、全面及长远利益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它不同于行政诉讼只将被告严格限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三是案件性质多样化。既有自诉案件,即受害人向法院提起的经济案件,也有公诉案件,即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向法院提起的经济案件,还有共同诉讼案件,即公诉人和自诉人共同参加的诉讼,多个自诉人或多个公诉人共同提起的诉讼。四是调解原则的适度适用。这一原则一般仅适用于请求损害赔偿的自诉案件。由于公诉案件直接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能适用调解原则。五是举证责任应主要由被告承担。原告只需列举发生经济冲突的现象,法院即可立案并责成被告举证。若被告举不出反证,则可判定被告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为作为一般公民个人自身能力有限,要求其举出被告违法的充分证据显然不切实际,否则就会使许多案件因缺乏证据不能成诉,从而导致经济基诉权的落空。六是对胜诉原告实行奖励,尤其是对其中胜诉的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原告给予重奖,以资鼓励其检举揭发控告经济违法行为,从而把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这一原则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
[2]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1。
[3]颜运秋。论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及弥补。经济法网,2003.5。
法律责任构成要素范文3
摘要:文章从审计风险的涵义及其构成要素入手,通过对审计风险的分析,认为审计风险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有注册会计师本身经验、能力不足和风险意识不强,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缺乏严格的质量控制制度。因此规避审计职业风险的重点是提高注册会计师个人的执业能力、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等。
关键词:审计风险;审计环境;职业道德;注册会计师
一、审计风险的构成要素
(一)固有风险
它是在不考虑被审计单位相关的内部控制政策或程序的情况下,其会计报表上某项认定产生重大错报的可能性。它是独立于会计报表审计之外的,是注册会计师无法改变其实际水平的一种风险。固有风险水平取决于会计报表对于业务处理中的错误和舞弊的敏感程度。业务处理中的错弊引起报表失实的越多,固有风险就越大;经济业务发生问题的可能性越大,固有风险水平越高;反之则越低。固有风险的产生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而与注册会计师无关。会计师只能通过必要的审计程序来分析和判断固有风险水平。固有风险独立存在于审计过程中,又客观存在于审计过程中,且是一种相对独立的风险。这种风险水平的大小需要经过注册会计师的认定。
(二)控制风险
它是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未能及时防止或发现其会计报表上某项错报或漏报的可能性。审计人员只能评估其水平而不能影响或降低它的大小。控制风险水平与被审计单位的控制水平的高低有关。如果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的缺陷,那么错弊就会进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系统,由此便产生了控制风险。控制风险与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无关。注册会计师无法降低控制风险,但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被审计单位相关部分的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情况,设定一定控制风险的计划估计水平。控制风险是审计过程中一个独立的风险,控制风险独立存在于审计过程中。它是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或程度的有效性的函数。有效的内部控制可以降低控制风险,而无效的内部控制将增加控制风险。
(三)检查风险
它是审计风险要素中唯一可以通过注册会计师进行控制和管理的风险要素。它是指注册会计师通过预定的审计程序未能发现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上存在的某项重大错报或漏报的可能性。它独立地存在于整个审计过程中,不受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影响。检查风险与注册会计师工作直接相关,其实际水平与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有关。它直接影响最终的审计风险。
二、审计风险的成因及存在的主要环节
(一)注册会计师审计环境的影响
1、法律环境。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法制建设是相对滞后的。法规不配套以及较长时期以来“两师”、“两会”并存的局面,导致规章制度上的混乱、矛盾。如《注册会计师法》颁布实施后,《实施条例》尚未出台,配套的法律法规也不及时、不完善,“法律空隙”的现象时而发生,这
就造成了审计过程中无制可依的现象。另外,现行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执行的规章制度是由财政、审计两个主管部门的,有的规章制度相互矛盾或不完整,造成注册会计师执业操作上困难。
2、社会环境。社会环境对审计风险的影响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审计客户的不成熟。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尽管颁布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完善,企业的经营活动缺乏规范,投机心理和短期行为较为普遍,许多企业存在粉饰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意图与行为,一些企业的经营管理者缺乏起码的诚实与信誉,甚至贿赂审计人员,使其失去独立性,以达到欺骗投资者、债权人以及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的目的,最终使cpa及其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
3、审计职业界自身的内部环境。审计职业界自身的内部环境恶劣主要表现在:cpa职业界存在的不公平竞争现象严重。我国不完善的体制和不正当的竞争对我国审计职业界的负面作用十分明显。目前,cpa职业界普遍存在着低价竞争、高额回扣的现象,加之一些行政管理部门的越权介入,使cpa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处于不平等竞争的不良环境之中,在此种恶劣的审计环境中,审计风险的管理与控制难以实现,或者是要付出高昂的代价方能实现。
(二)审计技术的局限性
审计技术的局限性也造成了一定的审计风险。现代审计的突出特点是在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评审的基础上进行的抽样审计。审计人员在实施抽样时,不论是对被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检查,还是对其账户余额真实性的检查,都会遇到抽样风险问题,即样本特征不能代表总体特征而出现的失误。另外,在审计中审计人员对审计成本与效益的原则贯穿于整个审计过程。在风险未暴露之前,往往会注重成本的低廉,注重随之而来的效益,这也迫使审计人员采取更节省人力与时间的方法,因此产生审计风险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强。
(三)审计内容的复杂性
法律责任构成要素范文4
依据法理学的解释,法律关系就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问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现行的法律关系依不同法律部门所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的不同,有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等。经济法律关系也是其中一种。也就是说,经济法律关系就是经济法律规范在调整国家干预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a.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以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存在为前提。b.经济法律关系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c.经济法律关系是复杂的法律关系。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所决定,经济法律关系包含了五个主要领域,这五个领域并不独立互不相关,而是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相互影响。d.经济法律关系是特殊的法律关系领域。经济法律关系只能存在于国家管理社会经济关系的领域中,并且只有这一领域的经济关系受经济法调整是才能成为我们这里所提及的经济法律关系。
2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依据法律关系原理,任何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都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者组成,缺一不可。经济法律关系也不例外,也是由此三者构成。
2.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并能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当事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既包括经济权利的享有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也包括了经济义务的承担者(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为。它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要素中的首要要素。
经济法律主体的构成:a.国家。国家是特殊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是国家财产的唯一所有权者。国家是唯一能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b.国家机关。在经济法律关系的范畴中,国家机关,主要是指经济管理机关,是重要的经济法主体。国家机关作为经济法主体,不仅要行使经济权力,而且也要进行经济活动,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c.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实行独立核算或预算,拥有独立的财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是最普通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d.经济组织内部的组织。主要是指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的内部组织。但并非所有内部组织都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内部组织,只是指那些在实行内部承包制、内部经济责任制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和利益的内部组织。这些组织不是法人,对外也不是独立的主体,在参加经济组织内部经济管理和经济协调关系时,经济法赋予他们一定的主体资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e.个体工商户、承包户、自然人。城乡居民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一般要在经济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他们依法申请营业执照后,虽然不属于法人,但已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可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成为主体之一:城乡居民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进行承包经营的为承包户。自然人在特定情况和条件下,也可以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
2.2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通常,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是物、经济行为、智力成果三种基本形式。
2.2.1物。法律上所说的物,是指权利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产。包括了自然物和劳动创造的物。物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一定的限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控制和支配的,国家经济法律法规允许进入经济法律关系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客观存在。从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来看,经济法律关系客体中的物,主要包括自然资源和通过劳动创造出来的产品,以及货币和有价证券等。其中,自然资源如土地、水资源、森林、动植物等等,都是法在调整对其进行开发、利用和保护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客体。
2.2.2经济行为。经济行为,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为取得一定的经济后果,而进行的经济活动。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经济行为,是引起经济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终比的经济活动。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经济行为,是经济权利(权力)和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相互对应的经济权利(权力)和义务,通过经济行为的实施而同时得以实现。此种经济行为包括了国家与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性经济行为和经营性行为,也包括市场主体的一般性经济行为和组织性经济行为。
2.2.3智力成果。它是指人们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依靠智力成果产生的权利叫知识产权,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而经济法律关系中的智力成果,是经济法主体运用知识和智力所做出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创造性成果,如专利、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注册商标、生产经营标记等。
2.3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没有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直接体现了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和要求。
法律责任构成要素范文5
[关键词]法律责任;法律制裁;联系;区别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属于法学基本范畴,也是实现法律运行操作中必须给予充分把握和高度重视的概念,是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区别
(一)概念不同
在法律责任理论中,到底什么是法律责任,长期以来法学界并没有取得共识,因此有必要搞清楚什么是法律责任。本人较同意下面的观点:“法律责任一词在法学中有两种含义,第一是本义,第二是引申义。采用本义的法律责任一词”[1],通常被用来描述因违法所导致的某种法律后果(违法是原因,责任是后果),这是法律责任最基本的含义,也是最常见的含义¬――称之为一般法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责任都是这种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引申义的“法律责任”往往是指与违法行为毫不相干的某些法律后果――称之为特殊法律责任。本来定义上的法律责任,在理论上有以下几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如后果说、处罚说、资格说、责难说、义务说等。[2]比较这几种说法,可以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义务,但这种法律义务不同于一般的法律义务,而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义务,是一种新义务。法律义务是法律调查行为的有限性,即由法律规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即义务主体或承担义务人应该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约束。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是当事人依法或依约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是社会成员分内应做之事;其二是当事人由于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引起的“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义务,是社会成员“没有做好分内应做之事”而产生的后果,前者可谓“第一性法律义务”,后者可谓“第二性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本来定义上的法律责任或一般法律责任)法指“第二性法律义务”。不论“第一性法律义务”,还是“第二性法律义务”,既然以法律义务为依据,它的履行自然具有国家强制性――如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会导致法律制裁,由强大的公共权力迫使义务人被动的履行义务,但是“第一性法律义务”的国家强制性是潜在的,是应当为,而“第二性法律义务”的国家强制性是显在的,是必须为。因此,法律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而产生的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由国家权力确认,并由国家权力保障其实现。这一新的法律义务(“第二性法律义务”)有别于一般法律义务(“第一性法律义务”)。
法律责任作为违法者因违法行为对国家和社会承担的不利后果,包含了法律制裁的可能,但并不等于法律制裁的实现。
法律制裁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3]。法律制裁的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教育违法者本人,保护现行的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因此,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的概念不同。
(二)产生根据不同
法律责任产生的根据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解释:第一是理性约定。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一定义务而导致的法律上的负担。这种负担的合理性、正当性问题可以分解为:为什么违背义务必须、必然导致不利负担,即义务必须遵守的另一个侧面,因而法律责任的根据在简约意义上可被归结为义务为什么必须遵守问题。第二是意志自由。意志自由是人们理性本质的最基本层次,是以知理性与实践理性产生的前提。因而在一定意义上看,意志自由也成了约定之生成的主观前提。意志自由奠定了责任的道义归责性和法律归责性的主观基础。第三是行为选择自由。行为选择自由是在之前二者基础上的新的综合。行为自由可以在两个层面上理解,其一是作为实践活动的基本性,它是人的本质的基本方面,正是人的选择自由奠定了人的社会本质,在行为选择的实践中,人才能不断地成为更完整的人。其二从现实的个人活动来看,它是在既有约定和意志自由的前提下,直接赋予法律责任以正当性的元素。可以说,是个人理性的选择了被约束,同时在此一般约束下又以自己具体的自由选择行为引发了法律责任以及相应的法律机制。以上三点就是法律责任的产生依据。而法律制裁是国家根据法律责任对违法者的惩罚,是国家运用其物质力量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是国家运用强大的公共权力迫使义务人被动的履行义务,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本应履行的义务,以履行或使违法者承担受惩罚的责任,即追加承受不利后果的新的义务。
(三)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法律责任作为行为主体因违法行为对国家和社会承担的不利后果,包含了法律制裁的可能,但并不等于法律制裁的实现。虽然行为主体事实上违反了法律,并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在追究其法律责任时,可视其违法情节、危害程度、主观方面等具体情况,依法减免或从重、加重制裁。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某些主观条件或客观条件,也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其法律责任,不受到法律制裁。例如,超过时效,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比如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就不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自首或立功,即对于违法之后有立功或者自首表现的人,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责任;当事人不,在公法案件中权利方当事人不不受理的情况,如行政赔偿、涉及家庭关系等轻微刑事案件,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否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行为。而且即使行为主体的违法行为相同,其要承担法律责任时,国家对其采取的法律制裁措施也有可能不同,这是因为还要具体分析违法的各个具体构成要素。
二、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联系
(一)法律责任是法律制裁的存在依据
法律责任是法律义务的对应内容的主体角色转换,由义务人对他人所负的“第一性法律义务”对应于国家权力。法律制裁是法律责任的最后屏障,是国家基于义务不履行“第二性法律义务”或侵权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也就是说,义务不履行“第一性法律义务”即侵犯法律权利只是产生法律制裁的可能,只有继续不履行“第二性法律义务”即侵犯国家权利才会使法律制裁成为现实。法律的动作过程,其实就是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演变过程,也是国家基础由道义力量到物质力量的演变过程,这一过程由法律义务(“第一性法律义务”)和违法行为为法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法律制裁以法律责任的形式、归结和追究为始终。
(二)法律制裁是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
法律责任以法律义务(“第一性法律义务”)及其不被履行为可能存在的前提和可能发生的依据,以法律制裁的进行为可以推知的后果和可以以来的后盾,或者说,法律责任作为法律制度的核心,分别以义务人对法律义务(“第一性法律义务”)的不履行――违法行为和法律制裁为其首尾,违法行为(即对“第一性法律义务”的不履行)是法律责任的起点,法律制裁是法律责任的归宿,其包含了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对法律制裁的认可,而法律制裁是国家根据法律责任对违法者的惩罚,是国家运用其物质力量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其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限制和干涉。而法律责任体现的是私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私权利对国家的侵害。
总之,没有违法、违约的行为,就不会有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责任,就不能实施法律制裁。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之间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参考文献
[1]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 (5).
法律责任构成要素范文6
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和责任的承担形式都没有清晰的界定,导致时间中许多经济法的实施效果不大,构建独立于民商、行政、刑事的经济法责任制度对于发展和完善经济法体系的理论和立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先论证经济法责任相对独立性,通过承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总结目前责任的承担形式,进而提出了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相对独立性;预防性
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近些年的发展中已经为理论界所接受,而学界有很多人认为经济法并没有自己的独特的法律责任形式,只是借助于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法律责任手段,而实质上经济法责任体系是独立的,并具有自己固有的特征。根据其固有的特征构建独立的经济法责任体系对于经济法的实施是以及其宗旨的实现有重要实践意义。
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法律的主要制度之一,无论是权力的正当行使,权利的充分实现,还是义务的切实履行,纠纷的公正解决,几乎都要归结为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对于法律的实施和运行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经济法作为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样也不能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经济法原理必须科学地阐明经济法的责任。首先,我们先要对于法律责任和经济法责任的概念进行界定。
一、经济法责任释义
(一) 法律责任释义
研究者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思路和观点,归纳起来,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它的优点在于,从法律的价值标准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总是与法律所不希望发生或明确反对的行为相联系的,但是实际上,某些轻微的违法行为虽然也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但是行为人却不一定会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种方案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它的优点在于,从利害关系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与行为的联系,即行为人如果不遵循法律的指引去追求自身利益,那么,他的预期利益和现实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甚至要为此而付出某种代价。但是,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和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一样过于宽泛。第三种方案把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通常是指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引起的新的特定义务。综上,我们认为法律责任应该是由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二)经济法责任释义
有学者综合梳理了学界对经济法责任下定义的方式,指出主要的方式有:通过经济违法行为来界定经济法责任、通过经济法这一部门法来界定经济法责任、通过经济法规的违反与特定事实的出现来界定经济法责任、通过经济法权利义务来界定经济法责任。杨紫煊教授对经济法责任的定义是经济法责任是指由于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经济法规定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经济法责任是对不同渊源的经济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的违反而引起的不利后果。经济法责任即为由经济法律事实引起的对于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
二、经济法责任具有固有的特征。
(一) 经济法责任是一种注重公平的社会责任。
经济法总体来说调整的是一种那个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不是一种私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是一种宏观性的社会关系,无论是市场竞争还是宏观调控,它们都是规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调整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维护社会的宏观经济秩序,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质决定了经济法责任是更注重公平的社会责任。
(二) 经济法责任在形式上的复合性。
经济法责任对财产责任和人身责任并重,体现补偿性和惩罚性,在具体的责任形式上不仅具有其特有的责任形式,而且大量采用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形式。
(三)经济法责任体现一种职权性、角色性。
这主要是对于竞争维护者和宏观调控者来说的,首先,竞争维护者和宏观调控者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都享有一定的经济职权,经济法责任也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一个表现方面,经济主体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很大部分是由有权机关界定的。其次,根据权责统一原则,经济职权伴随着违反这种职权规则所要承担的责任,竞争维护者和宏观调控的责任是一种角色责任、岗位责任。
(四)经济法责任是一种差别责任。
所谓差别责任,也就是说经济法责任因承担责任的主体的不同而具有差异性。经济法责任的这一特征也是由经济法的作为一门社会本位法所决定的,归责原则上来说从归责原则上看,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侧重于过错责任,不过在特殊情况下也适用无过错责任,经济法责任侧重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尤其侧重于公平责任。重视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
三、经济法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研究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前提是承认经济法责任制度的独立性。所以我们再首先要论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
(一)经济法责任有特有的责任表现形式。
大量引用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同时,随着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的发展和壮大,一些明显区别于这三大责任形式的经济法责任产生,如产品责任、信誉责任、召回制度等等责任形式。
(二) 经济法责任是对对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系统化提升。
经济法存在独立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一种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的提升。
(三)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相对的。
法律责任作为一种惩罚违法行为的制度,在表现形式上不可能划分开完全区别的界限,例如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和刑事处罚中罚金刑都是国家有权机关对于公民财产的剥夺。所以有些经济法财产类责任也不能因其与民事或者行政类的财产类责任表现形式相同,而认为经济法责任即为民事或者行政责任的简单相加,但是其中的联系是不能否认的。研究经济法责任应该摒弃对于三大法律责任划分的过分强调。
四、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
对于经济法责任制度的研究,首先,要体现时代精神,要有紧迫感和社会责任心,为经济领域所发生的一些问题如在宏观资源分配上、政府决策等提供司法救济非常必要,其次,要解放思想,推进法律的发展,要分析和评价现行相关法律的责任规则运行的实际效果。要突破法律责任只有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责任的定式。其实在这三种责任形式之外,目前已经存在违宪责任和违反诉讼法的责任。第三,经济法责任体系的研究应区分实然研究与应然研究。所谓的应然是指从完整自足的理论角度来看,经济法责任应该的状态,所谓的实然是指在经济生活中经济法责任的实际状态,比如在具体的经济法规中所规定的责任。
(一)目前理论界比较认同的经济法责任形式
1 国家决策失误赔偿。
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时基于国家所实施的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不当,而对调控受体所造成损害的赔偿。它不同于狭义的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更主要的是“立法赔偿”。因为在严格的“调制法定原则”的约束之下,调制主体的调控失当,往往与立法上的失误或者立法性决策失误有关,事实上,在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领域的某些措施,就是国家给特定地区或特定人群的一种补偿。
2实际履行。
这里的实际履行是指国家承担的一种责任,现代国家和政府的主要责任,就是提供公共物品,而对于公共物品的需求,一般是死人物品所不能满足的,它通常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公平竞争环境的营造、市场秩序的维持、必要的宏观调控等公共物品的提供,都需要由政府实际履行。
3 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主要强调超额赔偿,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中的加倍赔偿制度。从本质上看,惩罚性赔偿从来没有归于民事责任范畴,而是属于经济法责任范畴。因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是对个别消费者所受损害的补偿,而是通过赔偿来惩戒生产者和经营者。目前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很小,在竞争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很大的意义,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规定了三倍赔偿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已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二)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构想。
1 建立经济团体内部性与外部性责任制框架,提高实施效率。
经济法责任与传统民商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制中的责任理念和责任形式不同,因此,对于一个相对独立的和尽可能完善的经济法责任制度体系,力图构建出以经济团体内部性责任制为基础,经济团体外部性责任制为中心,经济诉讼为补充的框架。其中在经济自律制度中,充分发挥第三部门即社会团体的作用,通过其成员的行为,实现其团体内的秩序,并使其团体内的秩序与法律秩序相协调、内部性机制的运行以及运用规章制定权、纪律处分权、资格审查权实现治理内部性,通过制度发挥约束和监督作用,预防、控制不当行为,使其负外部性实现内部化。在经济团体外部化责任制中重视和尽快建立经济决策程序制度、实现经济民主;充分发挥经济仲裁及经济调解的作用,保障经济交往的公平和高效率;重视建立和健全经济诉讼制度,将强负外部性问题通过诉讼解决,使公益诉讼获得诉讼之救济,实现经济法的权益保护目标。通过以上各机制责任明确且内外机制的相互作用,以减少和预防各部门互不管或管理力度不到位,导致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无法有效获得救济的现象发生。
2 改革经济诉讼制度,统一诉讼途径。
目前经济诉讼仍属重要救济途径之一,而经济诉讼又与民商事诉讼制度混同,建议对经济案件的诉讼进行一些改革。以“诉讼成本最小化、立法保障的利益最大化”为考量目标,改进现有的诉讼制度。调整诉讼参加人制度。扩大原告的范围,不仅受害人有权,而且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在维护公共利益和整体市场秩序时也享有权。因为经济法带有公法的特性,那么其诉讼不免带有公众之讼的特性。至于共同诉讼案件,允许公诉人和自诉人共同参加由多个自诉人或多个公诉人共同提起的诉讼。对于明显有失公平或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不能仅依当事人意志结案,需落实调解书审查制度。
3 寻求经济法责任追究机制的多样化。
经济法责任追究机制除传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还可以有一些特殊的责任追究形式,根据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内容及程度的不同可以有肢解公司、信用减等、国家经济立法赔偿、取消评优资格、停止信贷资格、引咎辞职或者公布其不良信誉等多种经济责任形式。以上责任追究机制与传统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但又能满足经济法追求的公平、效率需求。
4经济法责任的预防性。
《反垄断法》中的对市场可能产生垄断性影响的审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的产品召回制度都是经济法责任预防性的体现,这既是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也是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
(1)从现实损害到损害威胁
建立在惩罚与补偿功能基础之上的法律责任制度,往往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导致现实的损害,因此无损害则无责任。然而,当我们将预防损害之发生视为法律责任的应有功能后,则损害尚未发生恰恰是此类责任适用之前提。现代社会的众多灾难让我们深切地体会到传统法律责任功能和制度定位的局限。当劣质奶粉令众多婴儿死亡或者成为终身残疾的大头婴儿时,当三鹿公司因无力承受巨额债务而宣告破产时,补救性法律责任制度已尽显其局限和尴尬。那么,当传统的“法律义务―惩罚性或补救性法律责任”的法律治理模式已无力应对现代风险社会的挑战时,我们就应当在强化义务、加重惩罚与补偿的同时,建立更为完备的“法律义务―预防性法律责任―补救性或惩罚性法律责任”的新治理模式。 在这一模式中,预防性法律责任仅针对法律义务之违反而设定,并在具备一定条件(存在相当程度的损害风险)时,即面向未来采取一定的措施以防止损害之发生和扩大。因此,经济法责任不仅关注是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在经济法责任制度的构建进程中也应重视尚未现实发生但具有相当发生风险程度的未来损害。
(2)加大市场主体对于风险承担的责任
尽管在民事责任制度基于过错责任和风险责任的二元结构中,在风险责任方面已经不再关注主观过错问题,但法理学视野中的整体法律责任制度仍然将主观过错作为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并影响到学者们对于法律责任新形式的接受和评价。如果说预防性法律责任是基于现代风险社会中预防损害和风险的新制度安排,则责任主体是否有主观过错(而且实际上也难以认定过错之有无)不再是此种法律责任的关注点,其所关注的是如何分配负担以消除风险。因此,预防性法律责任不再具有道德评价的因素和功能,而仅只是现实功利的制度安排。
(3)对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