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鉴定报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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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鉴定报告

运输鉴定报告范文1

2008年11月30日,国家电网公司在京组织召开了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承担的“±800kV特高压干式空心平波电抗器研制”科研成果验收会。专家认为,该厂研发的“±800kVPKK-800-4497―75型干式空心平放电抗器”是世界上首台套产品,技术达到国际领先水平。

北京电力设备总厂始建于1952年,隶属华北电网有限公司,是跨地区的企业集团。该厂技术力量雄厚,拥有自主研发能力的电力设备研究所和电力电器研究所:建立了按IS09000:2000版标准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及设施完善的中心试验室。该厂是国家商务部批准的具有独立自营进出口权的大型企业之一。

专家听取了该厂研制工作汇报,审查了有关资料,认为:该项目技术文件和资料齐全、完整、正确、规范:通过研制直流特高压平波电抗器,在理论研究,技术分析、制造工艺和试验技术等方面取得了多项创新成果,该产品是世界上第一台额定电流为4000A的用于±800kV直流输电工程的大型平波电抗器,成功地解决了隔声与散热之间的矛盾,为大容量空心电抗器的噪声控制开辟了一条行之有效的技术路线。同时,为提高设备的可靠性和降低谐波损耗所研发的换位导线及绕制工艺、结构设计、试验技术等多项技术具有创新性。

同日,国家电网公司、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组织专家对该厂研制的世界上第一批±800kVPKK-800-3125-75型干式空心平波电抗器进行鉴定。鉴定委员会专家认为:该产品技术文件和资料齐全,完整、正确、统一:产品通过了士800kV直流特高压输电工程关于平波电抗器规定的例行试验、型式试验和特殊试验,试验结果符合技术条件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达到国际领先水平。专家表示,该产品多项技术具有创新性。该厂质量保证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健全;工装设备、检测手段完备齐全,可以批量生产并挂网运行。

SCS-500分布式稳定控制装置通过技术鉴定

受中国电机工程学会委托,2008年11月22日,江苏省电机工程学会在南京主持召开“SCS-500分布式稳定控制装置”和”川渝电网输电断面自是用解列装置研究“两项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会。会议由原国家电网公司科技环保部毛文杰主任担任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来自国家电力调度中心、南方电网公司、华东、西北、华中电网调度中心、江苏、广东、安徽、四川电网电力调度中心、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华北、西南电力设计院的领导和河海大学、上海电力学院的教授共15位电力系统继电保护和自动化专业资深专家担任鉴定委员会委员。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吴维宁、总工程师薛禹胜院士、院科技部和稳定技术研究所负责人、技术人员参加鉴定会并作成果报告。

鉴定委员会认真听取了两项成果的研制工作报告、技术报告、查新报告,测试小组提交的测试报告,试运行用户提交的运行情况报告,经认真讨论并审议,鉴定委员会一致同意通过技术鉴定。

SCS-500分布式稳定控制装置是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

适应国家特高压电网建设的需要,自主开发研制的新一代安全自动装置产品,装置各项性能指标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通过了国家相关检测机构的动模试验、型式试验和电磁兼容性试验,所有判据均通过特高压试验示范工程的动模试验验证,多套试验样机在不同地点的运行现场历经三个多月的试运行考验,运行情况良好,具有广阔的推广应用前景。

我国首套抽能电抗器在西安开发研制成功

鉴定委员会对“SCS-500分布式稳定控制装置”形成鉴定意见如下:SCS-500分布式稳定控制装置装置设计合理、功能全面,技术先进,操作及调试方便,能准确识别各种运行方式和系统故障,动作可靠,适用于特高压电网和大区互联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的需要,可与在线分析预决策系统集成,实现电力系统安全稳定的协调控制。装置的主要技术性能指标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其中基于本地电气量计算测量阻抗的无故障跳闸新判据属国际首创。

国内首套三台500kV、5万kvar抽能电抗器在中国西电集团自主开发研制成功。2008年12月5日,这些产品通过各项实验,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填补了我国在抽能电抗器研发生产领域的空白。

作为超高压、远距离交流输电网络中的重要设备,抽能电抗器主要安装在无低压电源的开关站。随着我国电力建设速度的加快,大量开关站将建在杳无人烟的偏远山区,抽能电抗器市场需求量很大。目前只有国外少数公司能够设计、制造抽能电抗器。

为填补国内空白,西电集团从1995年开始进行抽能电抗器关键技术的理论研究和科技攻关。2001年西电集团承担国家“十五”攻关项目“抽能并联电抗器研制”课题研究工作,具备了独立开发研制抽能电抗器的条件和能力。

据介绍,这次研制的首套三台抽能电抗器,是为湖北水布垭500kV开关站研制的新产品。该产品的成功研制,实现了抽能并联电抗器设备国产化目标,改变国内抽能并联电抗器全部依靠进口的局面。

国内首套750kV电力互感器检验装置研制成功

日前,由陕西省电力公司组织实施的《750kV电流互感器检验用大电流升流装置的研制及750kV电流互感器误差现场检验方法的研究》、《750kV电容式电压互感器误差现场检验装置的研制及现场检验方法的研究》两项科技项目,顺利通过专家评审验收。项目有效地解决了750kV电力互感器现场交接试验、预防性试验、周期检测所面临的技术难题,确保了电网电能计量准确、公平、公正,也为即将开展的特高压互感器现场试验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两项研究成果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本次通过验收的两项科技项目立足于西北地区750kV电网大规模建设,为解决750kV电力互感器现场检测难题而立项。通过项目组一年来的技术攻关和关键设备的研制,在国内首次成功研制了车载、液压升降式0.02级750kV电磁式标准电压互感器,提高了标准装置的稳定性和适用性,有效解决了750kV电容式电压互感器量值溯源和现场大型试验设备的运输和使用问题:在国内首次研制成功了750kV电流互感器检验用组合式大电流升流装置(已申报国家实用新型专利)。建立了750kV站用电流互感器基本误差间接测试数学模型,编制仿真计算程序,并进行现场验证。解决了750kV电压等级电流互感器现场误差检测所面临的升流设备容量无法达到规程要求规定值、升流设备庞大笨重和不便于运输的难题,对于试验难度的降低和试验成本的减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西电集团八台新产品通过国家机械、电力两行业鉴定

运输鉴定报告范文2

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部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条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含)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下,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运输鉴定报告范文3

桑普瑞特从1994年起开始为欧洲的化工企业提供全球样品管理业务,目前在英国和中国设有服务,每年代表客户处理超过40000种危险化学品和非危险化学品样品。因此,帕西对生产商在危险化学品样品运输方面的一些不合法行为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帕西指出:“把危险化学品包装、标记成非危险化学品的行为非常普遍,桑普瑞特公司自身也收到过中国生产商通过这种方式寄送的化学品。我们经常遇到的情况是产品外包装显示信息和内包装标签不一致,有时候包装内还附有不相关的安全数据信息表。”

帕西告诉笔者,按照中国目前的法律,危险品不能通过快递直接投运,运往国外的危险品样品多数由航空公司进行空运。按照惯例,航空公司通常要求托运人出具第三方鉴定机构给出的产品危险品分类等级、包装等级的鉴定报告,依此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保证运输的安全。生产商必须要为此支付额外的时间、费用和准备相关文件。于是,一些生产商在将危险品样品运往海外时,为了减少费用支出和简化手续,将危险化学品样品包装和标记为非危险化学品。可是,目前大部分的危险化学品样品都通过客机进行国际运输,如果生产商没有正确标记,航空操作人员就无从知道他们操作的是易燃样品或有毒样品。当操作人员在打开从包装以及标签上判断是非危险化学品的包装时,他们就有可能暴露在危险的液体、粉末以及烟雾中,且不可能有足够的防御措施。一旦发生事故,不仅会给乘客和机组人员以及样品发货人带来危险,生产商和分销商很可能被和罚款,进行样品运输的公司同样会遭受名誉损失。他强调:“这种不安全行为会带来巨大的混乱,应该引起足够重视。”

当前,世界上许多主要化学品公司都从中国进口原料、在中国开设业务以及将生产外包给中国生产商,化学品生产中心也逐渐从传统上的欧洲地区向亚洲地区(尤其是中国)转移,将危险化学品样品包装、标记成非危险化学品样品的问题在中国正变得更加严重。在中国,对于化学品样品的出口,所有出口化学品,都需要取得航空管理部门认定的鉴定机构,例如迪捷姆公司或者上海化工研究院等出具的鉴定证明,才能够被航空公司接受。然而,由于中间包装环节缺乏监管,且航空公司在接受货物时采取的是抽检方式,给了不守规定的公司以可乘之机,凭借非危险化学品的证明对所包装产品进行偷梁换柱,以节省费用。

帕西指出:“危险化学品合法运输和不合法运输的价差在中国和欧洲可高达300%,所以许多公司在进行样品管理时费尽心机以节省运输费用。但这300%是必须支付的,否则会触犯法律。”对于大多数生产商或分销商来说,样品管理并不是核心业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上述问题的发生。

运输鉴定报告范文4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苏增富,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张占乡苏占村。

委托人 孙合慧,郑州华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 苏增立,男,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长垣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建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 李岚,经理。

委托人 杨波田,新乡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 王林祥,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王之国,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城关镇蔡南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盛长栓,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城关镇西关街。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人 杨波田,新乡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 田秀兰,女,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张占乡苏占村。

原审原告 张秀粉,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苏玉敏,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 王鹤波,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垣县城关镇蔡南村。

上诉人苏增富,河南省长垣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王之国、盛长栓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增富的委托人孙合慧、苏增立,运输公司委托人王林祥、杨波田,王之国、盛长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6日,苏玉敏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由长垣县张占乡苏占村由西向东左转入长恼路。王鹤波驾驶豫G91739依维柯旅行轿车自南向北行驶。在天有雾的情况下,超过中心线至左车道内行驶,撞在苏玉敏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当场致在苏玉敏车上乘坐的苏增富、田秀兰、张秀粉受伤。2000年2月15日,经长垣县交警队认定王鹤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玉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91739号依维柯车主为盛长栓、王之国,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从长垣县至郑州的客运。2000年3月2日,张秀粉、田秀兰二人与盛长栓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苏增富在治疗期间先后已收到盛长栓、王之国医疗费等费用68000元。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2000年7月4日就该事故调解终结。经王之国、盛长栓、王鹤波、运输公司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于2000年11月9日对苏增富作出(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田秀兰、张秀粉与盛长栓在公安机关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此协议属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行使,田秀兰、张秀粉伤情未发生变化仍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法院起诉,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苏玉敏的诉讼请求和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苏玉敏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该事故中受损车辆林海牌三轮车车主为苏增富,苏玉敏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其请求赔偿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苏玉敏的诉讼请求。关于王鹤波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鹤波自称为运输公司司机,而事实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王之国、盛长栓所雇佣,并由其二人发放工资,其在履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驾车同苏玉敏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苏增富身体受到损害,应由其雇主王之国、盛长栓承担民事责任,王鹤波对苏增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王鹤波超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三十六条的规定;苏玉敏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由支路转入干路,没有尽到安全通行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二十五条、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王鹤波、苏玉敏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王鹤波、苏玉敏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公安机关认定王鹤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玉敏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应予采信。综合本案事故发生全部事实,应由王鹤波承担责任的90%,苏玉敏承担责任的10%.关于盛长栓、王之国、运输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豫G91739依维柯属王之国、盛长栓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活动,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应共同向苏增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苏增富伤残评定等级,(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经过法医临床学检查,河南省精神疾病第2000334号司法鉴定等程序,在对苏增富住院病历、CT报告、MPI报告,河南省高级法院(2000)豫法医检字第9号验伤证明书综合分析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条款所定。该鉴定结论的出具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苏增富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合法、科学、正当的重新鉴定事由,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伤残评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苏增富的伤残程度应为四级。关于苏增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苏增富所花医疗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但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对苏增富请求的医疗费数额59441元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苏增富花去医疗费用59441元。按照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应承担的比例90%计算为53496.9元。据王之国提供的长垣县劳动局二OOO年十月十日出据的证明显示,新乡市中原防水材料厂内工资不属劳动局验证范围,该厂虽属集体性质企业,但苏增富之弟苏增立任新乡市中原防水材料厂厂长职务属实,厂方以法人名义出具证明证实苏增富系该厂工人,月薪500元,因厂长与其有利害关系,又无领取工资表予以印证,对厂方证明不予采信,苏增富应以农民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9×110×90%=891元。双方当事人对苏增富住院天数和日标准按10元计算均无异议,对此应予认定,按90%计算应为990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苏增富手术后需行高压氧等治疗,处于昏迷状,需4—6人护理。故护理人数可按4人认定。苏增富家庭成员均为农业户口,其又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按照河南省1999年度人均消费支出3415.65元计算,每人每天的护理费应为9元。苏增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9×110×90%=3564元。据苏增富的伤残程度及伤情,今后苏增富个人的生活确实不能自理尚需有人护理,但应以一人为限,按9元/日计算20年,应为9×365×20×90%=59130元。对苏增富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苏增富1950年12月13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0年2月6日,苏增富最终定残之日为2000年11月9日,其获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年限应按20年计算。经重新评定苏增富的伤残程度为四级,按河南省1999年度人均消费支出3415.56元,按90%的比例计算应为3415.56×20×60%×90%=36888.05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经专家会诊苏增富需继续用药治疗10年,并开列了治疗所用的药品品名、数量和单价及其它支出,苏增富请求给付五年的继续治疗费为53520元应予认定,按90%计算为48168元。苏增富发生交通事故时,苏玉胜年纪尚不满十八周岁,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应赔偿苏玉胜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河南省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50元/月计算二年零六个月为1500元。其母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后,按90%计算为675元。根据苏增富的伤残评定等级和身体状况,确需残疾用具。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法院调查的多功能残疾用床价格为准。经核实国产多功能残疾用具的价格为2800元,苏增富没有提供该床的使用年限和更新修理的相关证据,对其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按2800的90%计算为2520元。参加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的赔偿,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标准按事故发生地一般工作人员标准25元/日计算,为每天75天。苏增富提供的票据显示天数111天,金额为8934元。其符合规定的费用为8325元,按90%比例计算为7492.5元。苏增富在事故处理及治疗期间,确需他人协助,其交通花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人。苏增富提供的票据均属正规票据,虽有部分商业发票,系抢救期间租用车辆的特殊情况所致,应予认定。鉴定期间租用救护车费500元有票据为凭,亦以认定,按90%的比例计算应为4995.45元。苏增富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有鉴定书为据,且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对鉴定书予以认定,按90%的比例计算为390.6元。苏增富的伤残等级经重新评定为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失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5000—100000元之间的酌定。鉴于本案的实际,苏增富应获得60000元较为适宜,对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考虑。苏增富的复印费、验伤费确属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其伤情的实际支出,又提供了正式票据,按90%比例计算为(100+44.8)×90%=130.32元。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营养费不在赔偿项目,对苏增富请求赔偿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之国、盛长栓诉苏玉敏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王之国、盛长栓向苏玉敏提出反诉,王之国、盛长栓提出的反诉与苏玉敏的本诉同属一审普通程序,且该反诉与本诉均基于豫G91739依维柯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一事实,故对王之国、盛长栓的反诉应予受理。在该交通事故中;苏玉敏、王鹤波的责任已经明确,苏玉敏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其应赔偿车损数额5650×10%=565元,对王之国、盛长栓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对豫G91739依维柯客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田秀兰、张秀粉已就事故的赔偿同盛长栓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苏玉敏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王之国、盛长栓和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实际,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应按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反诉原告盛长栓、王之国诉反诉被告苏玉敏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苏玉敏应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田秀兰、张秀粉、苏玉敏的诉讼请求。(二)、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苏增富医疗费53496.9元、误工费891元、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3564元、继续护理费5913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6888.05元、继续治疗费48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元、残疾用具费2520元、食宿费7492.5元、交通费4995.45元,车辆损失费390.6元、残疾慰抚金60000元、验伤费、复印费130.32元共计279331.82元(含已支付6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苏增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苏玉敏赔偿反诉原告王之国、盛长栓车辆损失费5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鉴定费300元,由苏增富、张秀粉、田秀兰、苏玉敏负担4310元,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负担4500元,反诉费200元,由苏玉敏负担。

苏增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不应采纳(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伤残评定书,而应采纳长垣县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评定结论;其不应负任何责任,运输公司等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各项损失527303.4万元。运输公司、王之国、盛长栓共同上诉称,原审划分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按4:6划分责任;原判认定继续治疗费53520元及残疾慰抚金及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交通事故发生地1999年度人均消费支出2175.50元计算。苏玉敏虽也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本院未将其按上诉人对待。

本院二审过程中,对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了调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该诊断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大峰对其本人开具予以否认。另查明,依长垣县统计局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133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各方对王鹤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异议,具体责任比例属原审法院自由裁量决定,原则上并无不当,但鉴于苏玉敏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苏玉敏承担20%责任较适当。关于责任主体,依据《长垣县汽车运输公司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王之国、盛长栓是在运输公司指定的班线上营运,营运班线的所有权、管理权均归运输公司,结合该合同书其他条款,本院认为二人与运输公司之间系紧密型挂靠,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审依据省级标准脱离当地实际,应予以调整,苏增富四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认定60%丧失劳动能力可调整为80%,结合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2133×20×80%×80%=27302元。关于继续治疗费,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与其出具的苏增富出院病案摘要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继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关于残疾慰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明确规定,运输公司等上诉称判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增富上诉请求大部分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运输公司、王之国、盛长栓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部分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苏增富医疗费47553元、误工费792元、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3168元、继续护理费525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73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元、残疾用具费2240元、食宿费6660元、交通费4440元、车辆损失费347元、残疾慰抚金60000元、验伤费、复印费116元共计206658元(含已支付6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鉴定费300元,由苏增富、张秀粉、田秀兰、苏玉敏负担4810元,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负担4000元,反诉费200元,由苏玉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苏增富负担2200元,经本院批准,同意免交,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各负担2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书金

审判员 周会斌

审判员 周志刚

二二年七月二日

运输鉴定报告范文5

律师同志:

某公司职工的妻子因为感冒发热到该公司的职工医院就诊。在该医院门诊进行输液、用药治疗的过程中,患者猝死,死亡时出现全身青紫的现象。患者的门诊病历显示,她曾有多种药物的过敏史。死亡患者的丈夫曾向该医院的领导质疑其妻死亡的原因,但被推诿去找主管的医生。当晚,家属将死者的尸体运到了殡仪馆。6天以后,职工医院对马女士的死亡作出鉴定结论:(1)诊断的意见是:高热原因待查,猝死原因待查;(2)患者的死亡不是医疗事故。家属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于是与职工医院一起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是,由于治疗的药品、残液、器械未做封存,而且48小时内未做尸检,丧失了鉴定条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没有被受理。

尸体火化后,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讼要求职工医院赔偿损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到职工医院就诊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职工医院在为患者输液、用药治疗中,患者出现异常并导致猝死。在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本应妥善封存保留治疗所使用的药品、残液及器械,并在原告对死因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及时申请提出尸检,但其却未采取相关措施,导致丧失鉴定条件,且在庭审时仍拒绝提交相关原始材料,故对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

律师解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7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这里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引起的不良后果, 主要是指引起患者死亡、残疾、器官损伤、功能障碍等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当患者及其家属怀疑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人身损害后果时,医患双方应共同到现场,对输液器、注射器、残存的药液、血液、药物以及服药使用的器皿等实物进行封存。当封存的物品送交有关机构检验需要启封时,也要有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封存物品的保存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无菌、冷藏等,这样可以保持封存物品的原始状态,保证检验结果的客观、公正,但患者一方一般不具备保存条件,因此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物品更为妥当。

如果封存的物品需要检验,为了保证检验的公正性,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指定的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但有些情况下,医患双方可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此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检验机构。

如果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还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血液不能像药品一样批量生产,血液的质量涉及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的多个环节,包括血液采集、检验、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等等,上述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疏漏都可能引起不良后果。为了保证检验结论的客观、公正,明确责任,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对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时,应当通知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在本案中,职工医院在患者出现异常并导致猝死后,应当与患者家属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并负责保管封存的药品、残液及器械,但是医院却未采取封存措施,导致丧失了鉴定条件,所以法院判决职工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应当如何报告?

律师同志:

一位台胞带着刚刚一岁多的女儿到家乡探亲祭祖,回到故乡当然是感慨万千,台胞一直沉浸在乡情和亲情之中。可不幸的是,不知是水土不服还是过于劳累,他的小孩突然腹泻不止,整个人无精打采。由于离大医院比较远,再加上他认为病情不是十分严重,就到乡下的一个诊所就诊。经过诊所医生的检查,小孩被诊断为腹泻、脱水,医生采用输液的方式对小孩进行治疗,但是当天却没有取得明显的效果。第二天继续输液时,医生在药液中加入了大剂量的洁霉素和庆大霉素,加入的洁霉素和庆大霉素超过了正常值的10倍。孩子输液后,突然出现了呼吸急促的现象,进而不省人事,虽然立即对孩子采取了急救措施,但孩子还是死亡了。事发后,经过调查得知,小孩是由于短时间内被输入大量的药剂导致呼吸肌麻痹、呼吸中枢抑制窒息而死亡的。该诊所的医生虽已申请了开业执照,属合法从事医疗活动,但该医生不遵守医疗规则,擅自加大用药剂量,导致患儿窒息死亡,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该事故被鉴定为一级医疗事故。

律师解答:

在本案中,乡下诊所的医生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擅自加大用药剂量,导致患儿窒息死亡,构成了医疗事故。发生医疗事故后,诊所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给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4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1)医疗机构名称;(2)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3)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4)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5)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6)患方的要求;(7)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运输鉴定报告范文6

吴民造的遭遇并非个例,此次问题车辆高达392辆,车主都是从漳浦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购进的江环(福环)牌货运车辆。

据了解,2012年3月,恒昌公司股东林绍兴、陈志昌等5人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目前被获准取保候审。

问题车辆竟通过注册、年检

车主陈坤竹告诉记者,本想依靠运输业发家致富,先后购买了5部货运车辆,将漳浦的蔬菜、水果运输到江浙地区。不料,他的运输路途从未顺利过,大事小事不断,事故频发,导致运输的果蔬不能按时到达,损失很大。

同样遭遇的胡碧英女士告诉记者,其经营的绥安汽车运输公司前后买了7部江环牌货车。“2012年5月第一批30多辆车被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轮到我们已经是第二批。漳州市公安局通知我们,8月13日把车开到指定的地点——中华路集中,当时共有200多辆,检验两天,但至今鉴定书怎么还没出来?”胡碧英气愤地说。

2012年8月6日,漳州市公安局在《海峡都市报》上《公告》称,漳州市公安局侦办“2012.3.28”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伪劣产品汽车案,该公司从2006年至2011年期间销售江环、福环重型货车中,部分车辆存在改配发动机等问题,为维护各车主合法权益,确保交通运输安全,在此期间若有购买并发现存在上述问题,请车主于即日起至2008年8月12日携带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购买合同等到漳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一大队报案。并注明了联系人、联系地址,落款是漳州市公安局。

吴民造、陈坤竹、胡碧英购买的江环牌重型货车均在此列。

运输户张进东告诉记者,他是漳浦县石榴镇人,先后买了18部货运车,托运水产、水果,往返浙江、台州、宁波。2009年,他准备将一些时间长的车卖到外省去,结果发现发动机号码不符,无法在其他省上号、过户。”

事情发生后,恒昌公司叫张进东去整改,车辆重新配了号码,两部车都改好后,头一趟出车都出了事故。“这么大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

面对车主的强烈诉求,恒昌公司跟汽车制造厂联合起来,采取一部车补1000元、重新改发动机号码的办法试图予以解决。

从车主提供的《漳州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记者看到,漳州市公安局对多辆车进行了“产品伪劣鉴定”结论是“不合格车辆”,对于收到鉴定结果的车主,同时下发了《漳州市公安局专案告知书》称:“你报案向‘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到不合格汽车问题,我局依法立案侦查,涉案车辆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你购买的江环牌重型厢式货车,车号***系不合格汽车产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你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该车必须停止上路营运。”

从《关于部分江环(福环)汽车发动机的整改公告》上可以看出,落款的是原福建新龙马汽车有限公司永安汽车厂,以及漳浦县恒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内容明确的提及整改车型为目前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车辆,整改范围是车籍漳州的购车用户,整改处理的事因是:“因车辆装配的发动机与原《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配置不一致,以及小部分车辆所装配的发动机符合《公告》要求但被错误改码。整改的方法是更换发动机或对符合《公告》发动机恢复原编码。整改的地点是三家漳浦县的修理厂。”

有车主质疑,发动机的动力与变速箱都不相配,如何保证安全?为何第二批鉴定结果至今未出来?这个漳州问题车辆整改工作小组是否具备合法性,整改后是否可以正常通过核验?

经销商叫屈厂方推责

据东南网2013年5月9日报道,“3月29日,恒昌车行的股东林绍兴、陈志昌等5人,相继在漳浦、芗城等地落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拘。”

文中还提到“经查,林绍兴、陈志昌等人自2006年开始,从中国重汽福建海西汽车制造厂购进江环牌汽车,将汽车配置的玉柴发动机改配为锡柴发动机,然后更改锡柴发动机的发动机号码,在漳州市各县区销售,涉案金额达200多万元。

然而,让广大车主意外的是,如今涉案人员恒昌公司总经理林绍兴和董事长陈志昌却被取保侯审,放了出来。

多方努力下记者见到了恒昌公司总经理林绍兴。对于漳州市公安局委托的鉴定和专案组的行动,林认为,“我只是一个经销商而已,改发动机号码的情况我也不知道,原生产厂家(永安汽车制造厂)已经注销被其他公司收购,公安局办案应该落实清楚……我不是社会上卖假酒假烟的摊子,而是漳浦县年500万的纳税大户。”

当记者问及这些别改发动机的车质量是否过关,这些车辆如何通过漳州市车辆管理所取得牌照时,“质量过不过关,每年都要盖5个合格的公章就能证明,”“如果当时的任何一个环节卡住,也不至于今天这种地步。”林绍兴说。

面对鉴定不合格的车辆,面对违规变更发动机号码的行为,面对几百名车主的权益诉求,企业、政府及相关部门是如何作为的呢?

对于为什么改变发动机号码的问题,“漳浦问题车辆整改工作小组”成员、自称是原汽车生产厂家代表胡某解释:“从2006年开始,国家汽车行业处于更新换代期,三轴车辆在广西、云南受到了热捧,当时的永安汽车厂是福建省政府控股企业,其时国家发改委规定一种车可以配四到五个厂家的发动机,大家觉得这种车也有市场,所以我们也在抓紧研发三轴车辆。按照标准我们生产的车辆应该配置玉柴发动机,但这边的人比较喜欢锡柴发动机,锡柴发动机比较省油。但是装锡柴发动机必须要拓展公告,公告出来以后才能买卖。由于厂家当时管理还不是很完善,在公告出来前三四个月,应客户的要求就提前生产了,甚至在公告出来以后依然不知道,导致本来可以名正言顺的使用锡柴的发动机去销售上牌,还仍然再给车主改变发动机编码,把玉柴的发动机编码改到锡柴发动机上,导致错误的发生。”

“漳浦问题车辆整改工作小组”提出,只需对发动机号码进行恢复便可正常年检、上路和买卖。“大部分的车主对此都表示理解与配合,现在每天都在进行紧张的整改工作,只有少数用户为了谋取不当利益,拒绝配合。”胡某说。

谁为问题车辆担责

按《机动车登记规定》,私改发动机号码是无法通过上牌的。但实际上上述问题车辆都一一取得了合法登记。是相关部门审查不严,还是背后另有隐情?

记者来到漳浦县车辆管理所,对于漳浦县每年的货车审验是如何通过的,车管大队队长陈永龙告诉记者:“根据《机动车管理规定》新车注册的时候我们只查验车架号、车辆识别号和发动机号,在年检的时候发动机号码是不予查验的项目。直到恒昌公司案发后,上级通知一定要将该公司的的车辆严格把关,特别是发动机号。”

漳浦县公安局宣传科陈艺辉告诉记者:“案件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侦办,局长不在。”

随后记者来到最初新车上牌的漳州市车辆管理所,以车主的身份咨询了车管所值班业务员,业务员告诉记者:“发动机号码改变后绝对不可能上牌。”该车管所教导员,告诉记者:“这个情况肯定上不了牌的,你不应该咨询我,这是刑事犯罪,应该去刑警队报案。”

对于案件发生一年多的时间,漳州市交警支队作为车管所的上级单位,对案情是否了解?相关责任人是否收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