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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服务报告范文1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鉴定服务报告范文2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鉴定服务报告范文3
为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鉴定秩序,司法部和省司法厅近日发出《关于开展司法鉴定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遵照《通知》要求,针对我市司法鉴定工作实际,现将我市开展专项检查的活动方案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活动的目的和意义
按照《行政许可法》、《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司法部下发的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重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条件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违纪行为,清退不合格的机构和人员,集中解决和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完善制度。通过这次专项检查活动,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建设,规范司法鉴定执业秩序,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队伍的整体素质,提高司法鉴定社会公信力,牢固树立“服务大局、执业为民”的理念,自觉维护“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社会形象,推动司法鉴定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能力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服务社会的成效进一步显现。
二、专项检查活动的内容
此次专项检查活动的内容主要围绕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质和执业活动情况进行。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质情况:一是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是否为真实的出资人,是否履行鉴定机构的管理职责;二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住所、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达到相关标准和要求;三是参加司法鉴定机构能力测评(能力验证)和认证认可的情况;四是司法鉴定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五是司法鉴定机构每项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是否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六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变更、撤销(注销)是否依法办理手续并进行公告;七是司法鉴定的分支机构是否依法经过批准并纳入管理范围。
(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情况:一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学习贯彻《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情况;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否依照核定的业务范围执业;三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歇业是否超过半年,司法鉴定人的身体状况是否允许继续执业;四是是否存在非司法鉴定人员从事司法鉴定的情况;五是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对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投诉电话等群众应当知悉的事项进行了公示;六是是否建立了档案管理制度和执业管理等制度;七是两年来投诉情况,包括已经查实、未查实的情况和尚未处理的投诉。
三、专项检查活动的步骤及操作方式
此次专项检查活动全国的时间安排是4月1日至6月30日,全省时间为4月10日至6月25日,按时间要求,我市的活动安排分为对照检查、处理整改和总结上报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对照检查(4月10日至5月10日)。5月6日前为各鉴定所自查;7日至10日为市司法局考(抽)查。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检查,采取各所自查,后司法局逐一实地考察的方式进行;对执业活动情况的检查采用先各所和司法鉴定人自查,市司法局抽查或结合实地考察的方式进行。各所自查报告于5月7日前上报市司法局。自查报告的内容要对照检查活动的内容顺序逐一报告,具体详实。尤其是对存在的问题及缺项,贯彻落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文书范本、鉴定人歇业情况等要明确无误的上报。
第二阶段:处理整改(5月11日至6月10日)
(一)5月11日至5月14日,各所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逐一梳理、认真分析、找准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意见和整改限期,并形成文字上报市司法局批准。市局将于5月16日前召开各所负责人参加的问题分析专题会。
(二)5月15日至6月4日,检查活动进入集中解决处理问题、整改补缺时段。
1、对不符合条件的鉴定人员进行及时处理。
2、对能立即整改的问题和缺差项目要对照《决定》和“两个管理办法”以及部、省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立即整改,并健全完善相关制度。
3、对于不足三名司法鉴定人的鉴定项目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暨仪器设备缺项等不能立即整改的问题,要在市司法局批准的整改限期内达标,在已定的限期内仍不能达标的,将及时上报省厅坚决注销。
4、对于积压的投诉案件和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由鉴定所对所涉案件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市司法局集中清理,依照法律、规章处理,尽快结案。
5、6月5日至10日,市局召开各所负责人参加的处理整改情况通报会,重点在于查找处理整改阶段存在的缺项及不足,部署补差补缺工作,会后,将针对存在的问题,开展抽查督查活动,必要时组织“会诊”互查。
6、市局在第二阶段,选择适当时机,组织各所负责人赴省内(外)司法鉴定先进单位参观学习,借他山之石,促进我市司法鉴定建设。
第三阶段:总结上报(6月11日至6月20日)。各所应就此次检查活动开展的基本情况、撰写书面报告(包括开展活动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整改的结果、经验做法、有关建议等)于6月20日前上报市司法局。对整改的落实情况,市司法局将依据所掌握的情况,拟开展专题或全面情况的书面或实地考(抽)查。
四、专项检查活动的要求
(一)此次检查活动的时间紧、内容多、任务重,市司法局和各司法鉴定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所法人代表要不间断地过问进展情况,亲自指导和解决问题;所负责人要严格按通知要求组织实施,对照检查内容,逐项落实责任,按质按量按时开展活动和上报书面报告。
(二)各所要结合本所的实情,统筹安排,确保此项活动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把开展专项检查活动与今年的行风建设、建设和谐社会主题实践活动和解放思想大讨论等有机地结合起来,查纠并举,推进司法鉴定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建设。
(三)各所对此次活动对照检查所依据的法律、规章应组织相关人员学深吃透,贯穿于检查整改的全过程。《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与鉴定人执业相关的规范等,必须组织每一位鉴定人重新学习通读;各所开展的活动都必须建立详细记录备查;全部执业及管理制度等要备份上报(电子版)。
鉴定服务报告范文4
一、努力提升司法鉴定机构服务综合能力
1.加强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建设。司法鉴定机构要落实岗位责任制,特别是机构负责人要承担第一责任人职责,明确鉴定承办人、复核人、审批人及助理等岗位责任。对鉴定材料审查不严、保管不善,仪器设备投入不足、使用不当,基础建设落后等问题,应切实加以改进。要落实《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委托规则》,加强对司法鉴定委托合同的管理和规范,明确权利义务,预防司法鉴定纠纷。关注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服务态度、效率和收费等因素的反映,妥善处理有关方面对司法鉴定意见或司法鉴定程序的异议,在更高水平上实现自我约束、自我诊断、自我完善,促进司法鉴定质量和社会公信力的提高。
2.继续推进认证认可工作。司法鉴定机构要把开展认证认可工作,作为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抓手扎实推进。尚未通过认证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要克服种种困难,切实加大引进司法鉴定人才和资金投入力度,配置先进仪器设备,改善执业条件,按照规定通过相应的能力验证活动,争取早日取得认证认可资质。已经通过省级资质评审的鉴定机构要总结认证认可工作,不断完善鉴定工作制度,进一步提高机构规范化水平。
3.积极培育高服务、高质量的司法鉴定机构。要进一步增强紧迫感、使命感,严格按照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要求找准差距,加强基础设施和各项管理规范化建设,积极培育省级司法鉴定机构,为全市司法鉴定行业整体水平的提高发挥作用。
二、注重司法鉴定人素质培养,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
4.继续加强理论教育培训。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强化政治思想教育,增强司法鉴定人的诚信、公正、自律和法律意识,使全体司法鉴定人牢固树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执业理念,形成浓厚的“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营造“守信者得益、失信者受损”的管理环境和执业环境,不断推进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发展。
5.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鉴定机构从司法鉴定的受理、实施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从司法鉴定的技术方法、操作规程到适用标准,从检材、设备到司法鉴定文书格式,都要严格依法要求进行,保证机构执业活动的标准化。司法鉴定所不可以超范围鉴定和超执业类别鉴定,要按照《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委托规则》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认真执行两个《会议纪要》,并依照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作出具体司法鉴定意见。
6.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鉴定所不可以使用支付回扣、介绍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增加业务量,司法鉴定人不能私自接受鉴定委托、收取鉴定费用。自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杜绝接受当事人请吃、收受当事人礼物的不正之风。司法鉴定所以及司法鉴定人要严格履行执业保密义务、鉴定人出庭作证和回避义务。
7.树立实行重大、敏感事项报告意识。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的精神,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要实行重大、敏感事项报告制度,提高防范执业风险、应对突发事件能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司法公正。
三、加大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监管力度
8.积极开展司法鉴定专项检查。重视司法鉴定专项检查活动,周密部署,落实责任,细化方案,按照“检查、整改、巩固、提高”的原则,以查阅台帐、现场查看、走访相关单位等形式全面开展检查活动,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业务,提高司法公信力,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9.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执业情况和鉴定人执业考核。
成立司法鉴定机构年度考核小组,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自律管理水平、综合实力、业务质量、投诉举报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状况,业内及社会评价等方面,采取鉴定机构自查、互查和评估委员会检查、调查、座谈等方式,每年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情况进行考评。进一步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完善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机制,及时查纠违法及不当的行为,切实提高鉴定质量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推进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发展。
10.建立司法鉴定质量管理监督机制。推行服务质量承诺
制度,严格执行司法鉴定文书三级审核把关制度,完善重大、疑难案件会鉴、讨论制度,积极采取出庭质证、发放当事人意见反馈卡,聘请行业监督员,并定期或不定期的召集鉴定意见使用单位进行座谈,加强沟通交流等方式有效保障鉴定质量,对鉴定质量的管理和监督贯穿于整个司法鉴定过程。
11.重视投诉案件的处理。严格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要求处理投诉案件,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良好社会形象。
四、推进规范建设,提升司法鉴定社会影响力。
12.提升司法鉴定质量确保司法公正。抓好司法鉴定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带出高素质鉴定队伍、规范执业程序和通过认证认可等基础性工作,提高鉴定机构规范化建设水平,确保服务能力不断增强,促进鉴定质量不断提高,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价值,从而实现鉴定事业科学发展。
鉴定服务报告范文5
关键词: 印度;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制度
中图分类号:G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12)06-0067-04
印度独立后,高等教育一直保持着较快的发展速度,这与其不断完善的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制度有很大关系。
一、评价机构
鉴于高等教育支出绩效的普遍下滑且缺少专门的绩效评价机构,1986年印度《国家教育政策》指出需要建立一个专门的鉴定委员会以推行强制的定期评价。因此,印度大学拨款委员会于1987年宣布成立“质量鉴定与评价委员会”,专门负责检查和鉴定高等教育的绩效。质量鉴定与评价委员会的评定过程如下:由各院校依照特定的参数展开自评;专家委员会在查清各项指标的基础上展开评价;对同类学校自评与专家评价结果进行考核、考察, 最后对各校做出最终评价。 该委员会运用自己制定的评价标准与方法对高等院校及其课程计划进行分析和评价。
1987年经立法机关通过的《全印技术教育委员会法》要求建立一个专司高等专业技术类院校绩效评价的“全国质量鉴定委员会”, 该委员会依照制定的规划与标准定期对专业技术类院校及有关的教育计划进行评价并给出意见和建议。
印度政府在20世纪90年代建立了“私立高等学校认可委员会”,以加强对私立学院的考核与评价活动。
1994年大学拨款委员会又推动建立了国家评价与鉴定委员会NAAC(The National Assessment and Accreditation Council),对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进行控制与管理,对高等教育机构与课程实施评定,帮助大学达成其目的,倡导自评,改革教学与科研并进行其他创新。NAAC持续扩张自身的影响力,强化自身的主体地位,探寻有关各方的支持。
二、校内外评价相结合
NAAC作为外部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的执行主体,必须要得到各高等院校的支持与合作,才能有效推动。因此,NAAC自实施评价与认证一开始,就不断加强和高等院校的交流与沟通,增进院校对绩效评价与认证的支持和理解,推动高等院校建立与完善内部绩效评价机制。以内促外、内外结合乃印度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成功的关键所在。
(一)绩效评价的外部运行机制
印度绩效评价的基本理念, 即全部活动的最终目的是推动学校练好提高与确保绩效的“内功”。不管是对学校所有活动展开评价,还是对个别专业、课程的评价,第一步都需要学校或有关院系提出自我评价报告,包括学校或学科本身绩效保证的机制及运行状况;第二步是在与有关学校、院系协商后组织同行专家,在分析研究学校或院系所提交报告的基础上,并就评价指导思想、方法、指标体系及其运用等方面实施一定培训之后,进行实地调查、考核;第三步是准备评审报告,报告在定稿前要送交被评学校提出见解,合理者予以吸收,或随附学校保留意见;第四步是正式公布评审报告,印度在自愿原则下,通过经济激励手段促使学校接受评价。
(二)建立高校内部的绩效评价体系
在外部评价鉴定完毕之后,高校内部的绩效评价活动主要表现于追踪评价机制的建立上,这是绩效评价体系得以发展的重要因素, 有助于高校内部绩效评价活动的规范化。 内部绩效评价活动主要评价组织、课程、教学、科研、基础设施与对学生的支持等内容。这些内容同国家评价与鉴定委员会的评价标准大体一致, 只是高校自身是设计与施行的主体。但是,国家评价与鉴定委员会并不是听之任之,委员会不仅提供高校内部绩效保障的指南、结构与形式,帮助高校保证内部绩效评价体系的运作,还对高校展开循环递进式的鉴定。
从长期看,追踪评价效果由其制度化程度所决定。为此,国家评价与鉴定委员会指导鉴定合格的高校成立内部绩效评价部门。该部门不但负责监控绩效,更担负着提高绩效的职责。国家评价与鉴定委员会期望内部绩效评价部门可发挥“催化剂”的功用,推动高校内部绩效改进的连环效应。
内部绩效评价部门的活动由绩效咨询委员会领导,绩效咨询委员会由校长担任主席,成员有行政人员代表、教师代表及地区社会代表,主要负责确定内部绩效评价部门的职责,及保证高校的教育举措契合绩效标准, 且这些举措均得到有效地实施。2004年3月, 国家评价与鉴定委员会颁布实施了《在鉴定合格的高校建立内部质量保证组织的指南》。 当前,鉴定合格的全部高校均已接受了这份指南, 有的鉴定合格高校也已成立了内部绩效评价部门。 这不仅增强了高校对绩效评价活动的信心, 还推动了国家评价与鉴定委员会再鉴定活动的施行。
(三)对鉴定合格期满的高校实施再鉴定
2004年3月,印度国家评价与鉴定委员会明确了再鉴定的架构。再鉴定的特色有:一是高校的核心价值为再鉴定的基础,这些核心价值涵盖对国家发展的贡献、培育学生的国际能力、帮助学生树立自身的价值观体系、推动科学技术的运用与对优质的追逐。其反映了在日益更新的背景下高校怎样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这也是完善评价标准的凭据。二是高校在鉴定合格期内怎样完善其核心价值是再鉴定的关键。再鉴定从绩效的维持、绩效的提高与鉴定报告对高校的影响这三项内容,考核高校在鉴定完毕之后的5年中为发展核心价值做出的成绩。这三项内容相互交错联结,需整体评价。
(四)不断改进绩效评价的运作机制
印度国家评价与鉴定委员会主要从三个方面健全运作机制,从而使其更加全面、专业与透明。(1)打算开展专业鉴定。鉴定对象是大学院系,鉴定内容与程序同高校鉴定相同,鉴定主要关注于院系教学功能发挥的成效与效率、教学计划的制定、 在该学科领域中的地位及对学科发展的贡献等内容。当前,已确定好专业鉴定的方法与手段,但评价标准仍在探讨中。国家评价与鉴定委员会准备先行开展物理、化学、生命科学、管理、英语、经济学与国际研究等七大专业的鉴定活动。(2)促使评估人员更加专业化。国家评价与鉴定委员会最近决定加快培养评估人员的速度,将评估人员培训计划由每年1次增至每年4次。专业评估人员的增加,能避免申请鉴定的高校激增引起的鉴定水平下降,从而保证评估与鉴定的专业水平。它还通过签订协议减少评估人员的矛盾,并实施协调员定向计划,从评估人员中挑选出协调员,强化同行专家小组的内部协调机制。(3)建立投诉受理机制,保障工作的透明度。国家评价与鉴定委员会规定如果高校对鉴定结果不满,必须在收到鉴定证书的30天内提出书面上诉。执行长官先予以详细审查,再交由仲裁委员会深入研究。仲裁委员会先要收集并分析该校的自评报告、同行专家小组报告、书面上诉请求等有关信息,然后召开听证会,邀请同行专家小组主席一起听取高校的陈述。如果有必要,将派人去高校实地核查。最后,执行委员会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建议做出决定,并将其反馈给高校。2004年5月, 仲裁委员会在班加罗尔召开第一次会议,从此投诉受理机制正式开始运作。
三、评价结果与财政拨款挂钩
印度中央人力资源开发与高等教育部负责高等教育的治理,具体管理大学拨款委员会、中央重点大学、尖端科学研究院及专业性的研究会。 印度中央一级的大学拨款委员会(UGC)是一种半官方、半独立性的中介组织,它的运营具有极大的独立性。主要司职对中央高校及附属学院和研究院的拨款,对政府高等教育资金配置及其他高校相关问题向政府人力资源开发部提出意见和建议, 并对拨款的运用予以监督,指导与协调高等教育发展。大学拨款委员会对高等教育经费实施管理。 大学拨款委员会和国家评价与鉴定委员会(NAAC)达成了一致,要求绩效评价必须形成报告并公开发表,以增加绩效评价的透明度。同时,对评价结果排序,并与教育行政拨款直接挂钩。印度实行中央与地方合作的高等教育财政管理体制,政府主导、集中管理,大学拨款委员会(UGC)主管、多组织参与、三级财政配合。中央政府主办并管理中央大学和国家重点学院,邦政府也有权创办并管理邦大学,邦大学的数量及其在校生的数量均占全国高校总数和在校生总数的80%。 印度高等教育经费的75%以上来自中央及邦政府,由于印度以公办高校为主且学费低廉,整个高等教育体系极其依赖政府的财政投入。大学拨款委员会运用经济与强制的方式督促、 指导和协调国家评价与鉴定委员会(NAAC)对高校进行评价与鉴定,并将评价结果与大学拨款委员会的拨款挂钩,规定高校若不接受评价与鉴定就不能获取政府的财政拨款与补贴。 为了利用评价结果,NAAC保证主要资助者即中央政府与州政府,运用财政手段激励高校参与绩效评价, 在决定具体计划的资助时以评价结果为依据。 譬如,大学拨款委员会决定把部分发展性拨款和院校的认证结果相挂钩, 对在鉴定中获取优秀的院校给予奖励, 且高校可自由决定是把政府拨款重点用于奖励评价结果好的系科,还是用于帮助评价结果差的系科。印度还利用评价结果进行人事决策。印度的高校把评价结果作为人事决策的一个重要依据,评价结果与印度教职工有着密切的利益关联。这使得绩效评价变得相对敏感,受到校内各方人士的关注。在此背景下, 印度把评价与奖惩的相关制度公布于众, 并且在人事制度与绩效评价制度中明确规定,以一种坦然、公开的姿态面对高校教职工。
国家评价与鉴定委员会和大学拨款委员会的联系日益密切。2004年6月24日, 大学拨款委员会决定拨付给国家评价与鉴定委员会1.1亿卢比以助其发展新的场所, 以推动绩效评价保障体系的发展水平。 国家评价与鉴定委员会也更为主动地向大学拨款委员会提供操作性极强的方法,帮助其监控与提升高等教育支出绩效, 并把高校的鉴定结果与邦的鉴定分析报告等信息迅速向大学拨款委员会反馈。
此外, 国家评价与鉴定委员会不断争取和更多的专业委员会与行业协会协同配合, 共同保证高等教育支出的绩效。2003年11月, 国家评价与鉴定委员会举办有关社会服务教育绩效评价标准的论坛,同塔塔社会科学协会及一些社会服务教育学校共同探讨怎样推行社会服务教育的绩效保障活动。当前,国家评价与鉴定委员会正从事社会服务教育学校的评价与鉴定手册的编制工作。
四、印度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的启示
(一)评价机构中立
经由立法确认评价与评价机构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是做好评价的根本保证, 是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获得国际与国内社会承认的基本条件, 从而也是高等教育与国际接轨、受信于人民的先决条件。尽管印度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机构在经费上尤其是人头费由政府补贴,部分成员更是由政府直接任命,但均明确规定为独立、自治机构,是受政府资助与支持而又独立于政府的依法设立的法人实体,是一种专门性的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组织。即绩效评价标准的制定、评价手段和评价结果的公布,均不由政府直接控制和干预。
印度政府对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的影响是间接的。评价工作由非政府工作人员主持,政府不参与评价活动,政府只负责制定总体的科研政策与在拨款数额上进行总量控制。表面上看政府在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问题上处于无为状态,不直接承担评价事宜,不介入标准的制定,即便有个别政府官员进入评价机构,其角色不仅不再为政府官员,还需与政府保持一定距离,完全以一名评价机构成员的身份说话办事。 但通过NAAC这个评价中介组织, 印度政府实现了其对高等教育的间接控制与干预。印度政府在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上起作用的方式是宏观的、间接的、隐性的。譬如制定法律法规,授予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以行为合法性;提议创办或建立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机构,以此给予评价机构以权威身份,强化评价力度;承认评价结果,依照评价结果决定对高校的财政支持力度等。政府不参与评价活动,不制定评价政策,但这并不表示政府与绩效评价绝缘,政府充分尊重评价,支持评价,依靠评价,以评价结果与财政拨款挂钩等方式,作用于评价活动中,达成其管理理念。这正是需要我们学习借鉴的地方。
近期, 印度国会准备批准一项新的高等教育鉴定法。依照此法规,全部高校与专业均需要经由正式注册的鉴定机构给予定期认证。对约26 500所高校与大量的各类专业展开鉴定,需要许多能力强且可信任的鉴定机构。所以,依照此法规,会建立国家高等教育机构鉴定监管局。鉴定机构为非营利经营实体,受到国家监管局的管理,运作资金来自高校交纳的鉴定费。认证机构的所有权、管理权与内部规章若要变动,须监管局批准才能变更,且认证程序和收费标准也由监管局制定。 但认证标准和规范则由有关法定监管机构制定。 已有的认证机构——国家评价与鉴定委员会(NAAC)和国家鉴定理事会,在向新监管局注册前仍保持正常运转。依照此法规,所有新设高校在招生前需经过强制鉴定,已有的未鉴定高校与专业需在3年内通过该鉴定,已通过鉴定的高校与专业仅需要在鉴定有效期满之时再鉴定。法规对不按规定展开鉴定有着严厉的处罚举措, 最高是监禁2年或罚款1000万卢比,或两者并罚。但中央政府有权决定哪些高校可不参与强制性鉴定。 此法规把高等教育支出绩效问题置于焦点, 一方面要求自治的高校必须依法鉴定,另一方面对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监管。新法规使得注册与鉴定程序及时、透明与可信。新法规的目的在于通过鉴定提供有关高等教育支出绩效的可靠信息,为学生校际流动提供资讯。印度政府也期盼经由此法规, 使得绩效评价举措和国际标准同步。 由于支持多家鉴定机构的共存, 该法规也为高校带来多种鉴定选择余地。
(二)学生参与评价
印度在法律上明确了学生参与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从制度层面上确保了学生参与的权利,维护了学生权益。 在印度,学生参与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既是法定的权利,也是由印度学生自治传统所决定的。学生代表可以直接参与评价计划的制定, 同时学生有权评价高校的教学与学习、项目设计、学习环境,不仅以多种方式参与高校内部绩效评价机制,还可能作为外部评价专门小组的专家,直接参与外部绩效评价。学生在外部评价专门小组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甚至担当起领导责任,学生同评价小组成员一道,参加评价的整个活动,对所有与学生有关的问题负有特别责任。这些学生首先是一名学生, 然后是国家或院系层面的学生代表,同时也是评价机构的一员与高等教育最大的利益相关者。 学生参与可以推动评价机构更为深刻地讨论,使课程、教学、考试形式等依照学生的经验获得完善与改进, 同时还加强了关系学生利益的教育支出绩效评价的合法性,展现了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的民主性。
印度为学生参与评价从如下方面创造了良好的评价环境:
第一,设计的指标切实从学生的角度考虑。评价指标的设计不仅全面考虑科学性, 还切实考虑到使用评价指标的对象。在指标的具体内容、语言表述等方面尽量贴合学生,以利于学生对指标的理解与把握,避免评价中出现偏差。
第二,增加学生参与评价活动的机会。评价的组织者为学生创造更多的机会参与评价活动, 使学生更为了解评价,也使评价更为公开透明。一方面,挑选具有代表性的学生。经由班级推选或教师提名、征求学生意见等手段挑选。所挑选的学生通常具有极强的责任心,为人诚实,为教师与学生所认可。另一方面,对挑选的学生代表实施培训,让其深刻了解自身的职责、需要完成的工作、如何去完成,使得学生代表从事评价活动的能力更强。
第三, 确保学生在评价活动中拥有足够的评价时间。在有关文件中明确规定绩效评价中学生的评价时间,保证学生有充足的时间思考实施评价。在学生评价时,为学生在心理上创设宽松的评价氛围, 并对评价规则给予详细讲解,解答评价活动中出现的种种疑问。
高等教育不再作为发展的手段, 或作为生产性的手段,而是学生发展的基本过程与目标。 学生不再是高等教育的客体,而是高等教育的主体,学生是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的最主要的利益相关者。他们不仅是高等院校教育支出绩效产品的最直接载体,是绩效评价的目标与对象,还是绩效评价不可或缺的一个主体。因此,让学生实质性地参与绩效评价活动相当重要。我国高等教育部门有必要从利益相关者的视阈分析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中的学生参与行为,应积极思考和探讨学生有效参与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的方式和方法。同时,还要积极培育高等院校的绩效评价文化,加强有利于绩效评价发展的环境建设,包括人文环境和制度环境的建设,让绩效意识渗透到所有相关人员的意识与活动中,把绩效评价逐步发展成为自然的、常态的要求,形成各具特色的、有利于高校绩效评价发展的环境。
(三)信息公开透明
从印度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的整个过程来看,透明性和公开性一直是其重要原则。印度政府认为,高等教育服务的运作方式不应有任何秘密,公共服务不应隐蔽于神秘的面纱中,政府高等教育投入活动应是公开与透明的,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的内容、 标准、 过程与结果也要及时公布。另外,对于那些绩效较差的学校,有关媒体也及时予以公布, 激发其快速提升服务水准、 改进服务质量。 对公开评估指标体系设计的原则、方式和方法,可广泛吸收政府官员、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社会成员的合理意见,及时修正与完善指标体系。社会成员能够查阅政府高等教育支出绩效改进状况, 协助并监督政府改善高等教育服务管理与服务; 投资者能够把握政府高等教育服务的绩效水平, 作为投资参考; 被考核单位的管理者与工作人员能够清楚自身的优势与欠缺,明确努力方向。
印度引用国际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的惯用做法,全面发扬信息化技术的实时性、准确性、开放性、高效性等优势,把教育投入状态数据库与评价活动有机联结,定量评价信息可从数据库获取,提高绩效信息的时效性与准确性,减轻入校调查的工作量,减少评估的经济成本与社会成本。印度推行的信息公开制,制定每年一次的定期制度,规定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信息必须经由电台、报纸、刊物、网站等媒体公开,并经由互联网、电话、邮件的方式建立切实可行的社会成员投诉渠道接受社会成员的监督与评议。经由专门为学生、家长与雇主提供必要信息的查询网站及时公布高校教育投入状况和评价结果, 使公众了解评价活动的进展与成效,争取社会各界对高等教育支出绩效评价的理解、 支持与认同。譬如,在评价信息的处理上,印度国家评价与鉴定委员会(NAAC)的审核结果均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同时设有专门网站来各高等院校的支出绩效信息,公众可以自由上网查询。 绩效评价信息的公开能够提高绩效评价公信力,有效地改善高等教育的社会形象。 公信力是政府高等教育服务的号召力和影响力, 是政府高等教育服务能力的客观结果,体现了政府高等教育服务的权威性、民主程度与法治建设程度。同时,它也是社会成员对政府高等教育服务的评价, 反映着社会成员对政府高等教育服务的信任度与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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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服务报告范文6
【摘要】通过对58例医疗事故争议案及鉴定结果的分析和研究,寻找医疗事故争议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并针对医疗事故的防范提出几点建议: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加强医疗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定好防范医疗事故预案;加强病历的书写与保管;建立完整的报告制度等。
【主题词】医疗事故 防范 对策 讨论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医学领域法制化建设的一件大事,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有幸接触并研究了某市2007年9月至2010年5月受理的58例医疗事故争议案鉴定案卷,现将情况分析并讨论如下:
1 基本情况
2007年9月至2010年5月共受理医疗事故争议案58例,构成医疗事故14例,占鉴定数的24%,不属于医疗事故的44例,占76%。
58例医疗事故争议案及鉴定结果在临床科室的分布情况为:
从表中所见,近年来,该市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高发科室为内科、外科和妇产科,构成事故的高发科室是外科。
2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原因
2.1 “误诊、漏诊”延误救治:经鉴定的58例事故争议案例中,因“误诊、漏诊”引起争议的14例,占争议案例的24%;鉴定为医疗事故的5例,占鉴定事故数的35.7%。
2.2 手术指征掌握不严、操作方法及术后观察处理不当:因手术指征掌握不严、操作方法及术后观察处理不当引起的医疗事故争议案共15例,其中鉴定为事故的4例,占鉴定事故数的28.7%。
2.3 未认真执行查对制度,药剂人员发错药,或用药不当及药物不良反应:在鉴定的58例案例中,因发错药、用药不当或药物不良反应引起争议的有10例,占争议案例的17%,经鉴定为事故的4例,占鉴定事故数的30.0%。
2.4 责任心不强,违反诊疗规范、常规:手术造成脏器缺失,误做手术,对病情严重程度认识不够,将没有能力收治的病人收治,不及时组织会诊、转院,医务人员自信心太强,该用仪器检查的未查,该做病理切片鉴定的未取病检组织送检,违反诊疗常规,酿成医疗纠纷。
2.5 病历书写不规范,告知义务未履行:在医疗事故争议中,病历书写不规范往往与其他原因引发的医疗事故并存,涉及较多的如:病历书写不及时、病程记录未记、处置记录未签字,告知病情严重程度或手术及其他有危险性的诊断治疗措施可能引发严重伤害,虽有口头告知,但无书面记录,引起争议,病历灭失,医疗机构举证不能被定为医疗事故。
3 防范对策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重要特点是突出了预防为主的原则。《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等条文都对医疗机构如何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作出了规定。
3.1 预防医疗事故发生的重要基础是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诊疗护理规范,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3.2 预防医疗事故发生的重点是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3.3 预防医疗事故发生的关键是建立组织机构,加强对医疗质量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可以通过建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体系,加强环节质量和终末质量控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从而有效的承担起预防医疗事故发生的责任。
3.4 预防医疗事故争议发生的有效措施是制定好防范医疗事故预案。制定好预案可以有的放矢、有条不紊地防范医疗事故。同时,通过制定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预案,可以在一旦发生医疗事故时迅速采取有效的措施,积极抢救和治疗,减少医疗损害。
3.5 加强病历的书写与保管制度对于预防医疗事故争议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
3.6 建立完整的报告制度可以有效的减轻医疗损害的程度,预防类似医疗事故的发生。医疗机构建立报告制度,是为了便于医疗机构负责人及时掌握情况、启动医疗事故处理预案。
3.7 针对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主要原因制定相应的具体对策。
3.7.1 为防止误诊、漏诊,重视以下环节:①认真询问病史;②全面系统的进行体格检查,特别是急诊病人,由于患者病情急、检查时间短,往往只重视明显受伤部位的检查,忽视了全面检查;③针对性的辅助检查必不可少;④及时组织会诊、转诊;⑤检查报告应与临床表现相结合。
3.7.2 把好手术关,因手术引发医疗事故争议有上升趋势,对手术病人要做好以下工作:①认真做好术前检查;②严格掌握手术指征及禁忌症;③严格执行术前讨论及手术审批制度;④认真履行告知义务,手术主治医生尽可能亲自与患者(家属)进行术前谈话,实事求是地进行沟通与交待,并有签字备案;⑤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不得随意扩大手术范围;⑥重视术后观察、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术后的并发症。
3.7.3 严格掌握药物使用的适应症及用药方法。
3.7.4 增强医患沟通,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医疗活动的完成,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即医护人员的正确治疗及患者的全力配合。各医疗机构如能把“医患沟通”及履行告知义务同时纳入质量管理体系并作为检查考评的重要内容,对缓解医患关系,增强医患间信任,保护患者权益,提高医疗质量,防范医疗事故争议将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