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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管的原则范文1
一、巴塞尔核心原则的产生背景及主要内容
60年代以后,全球金融格局的变化使金融危机不断发生。为加强在银行监管方面的国际合作,1975年,10国集团成员国成立了巴塞尔委员会,作为国际清算银行的一个正式机构。巴塞尔委员会成立后,先后制定了《对银行的国家机构的监督》、《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对银行的国外机构的监督原则》和《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等一系列重要文件。这些文件的制定与推广,对稳定国际金融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自由化和一体化,使金融风险大大加剧,连续发生一些严重的大银行破产事件,如1994年有129 年历史的美国基德投资银行倒闭,1995年英国有近233 年历史的巴林银行破产。这些事件使世界各国重新审视银行监管,重视监管的系统性和有效性。1996年6月,7国集团里昂峰会结束时发表宣言呼吁强化金融监管体系。认识到这一客观形势,巴塞尔委员会在1996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年会结束后开始制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在1997年4月,推出了征求意见稿。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9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香港年会上向世界有关各方介绍并解释了核心原则的内容。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分五部分,共25条,即先决条件(原则1)、发照程序和对机构变动的审批(原则2至5), 持续性银行监管的安排(原则6至21)、监管的正规权力(原则22)、 跨国银行业(原则23至25)。
第一部分: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具体包括以下要求:由立法明确参与银行监管的各机构的目标及责任、监管机构享有工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包括人员、资金和技术)、作为监管依据的法律必须完善、国内外各类金融监管机构间加强信息合作等。
第二部分:发照程序和对机构变动的审批。它要求发照机关至少审查银行的所有权结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经营计划和内部控制以及包括对资本金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银行监管有权审查和拒绝银行向其他方面转让大笔股权或控制权的申请,银行的大笔收购和投资符合标准。
第三部分:持续性银行监管的安排。这是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关键部分,包括三个方面:(一)审慎法规与要求的制定与实施,可细分为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管理、市场风险管理、其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二)持续进行的银行监管手段有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和(或)聘用外部审计人员、综合并表监管;(三)银行机构的信息要求有五个方面:会计标准、招生范围和频率、确认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监管信息保密和信息披露。
第四部分:监管者的正规权力。要求监管者有权采取纠正措施和关闭不具备生存能力的银行。
第五部分:跨国银行业。要求各国监管者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东道国监管者遵循高标准约束外国银行。
巴塞尔核心原则的最大特点是其系统性。它在吸收以往监管经验的基础上,从市场准入到持续性监管直至关闭不合格银行,对银行业的监管作了全面规定。它不同于以往的文件侧重于资本充足率、利率风险等某一方面,而是着眼于银行监管的全方位和有效性,它表明巴塞尔委员会在制定监管规则方面实现了一次质的飞跃。
二、我国银行业监管状况
我国的银行监管较建国初期而言,无论在法规建设、人员素质还是在机构设置、监管手段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不可否认,我国银行监管工作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没有形成良好的银行监管宏观环境
银行监管是保障银行业稳健运行总安排的一部分。我国银行监管目标的实现受到监管体制、人员素质、法律体系和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缺陷的制约。
1.监管体制没理顺。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进行银行监管,审计部门对银行的财务收支,信贷活动进行审计,但二者在工作中缺乏有效协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各分支机构的授权不明,二者也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工作中的配合,人民银行内的计划、金管、稽核、会计等部门各行其事,造成监管权分散,不能形成监管合力。
2.人员素质不高。银行监管队伍正处于新老交替期,而人事制度的弊端,使不懂业务的人员(如退伍军人)走进监管队伍;教育体制的弊端,难以培养出大量的高素质人才;而享乐主义又腐蚀了一些业务熟练的人员。因此,面对加剧的金融风险,监管队伍日显落后。
3.法律体系不健全。目前的法规多侧重实体内容、忽视程序上的措施;法规内容粗略,难以操作,在一些银行新业务方面存在着法律空白;现存的法规之间,存在着抵触现象。
4.与国外监管机构的协调不充分。据统计,截至1997年6月底, 在我国的外资营业性银行达147家,我国在国外的银行机构超过500家。这需要国际监管合作。但由于各种原因,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对外联络较少,特别与在华银行的母国缺乏充分沟通。
(二)没有建立有效的持续性银行监管体系
1.市场准入标准不完善。市场准入标准体现于《商业银行法》第12至第15条以及《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第15条中。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尤其是缺乏对所有权结构、控制制度和财务预测的详细规定。
2.对资本充足率的规定过于粗略。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从资本构成、风险权数和目标标准比率等方面对资本充足性作了详细规定,已经为100多个国家所接受。 我国对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主要体现于《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1项:“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之中,这一规定在现实中操作难度很大。
3.信息收集与处理亟待规范。问题主要在于:(1 )会计报表不统一,给监管部门的统计工作造成困难;(2)计算机信息网络没建立,微机软件开发少且不统一;(3)信息修理人员没有专业化, 对这类人员的选拔、提高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
4.对金融风险监管缺乏科学系统的量化指标。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如何监管,《商业银行法》只做了简单规定,《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涉及面虽广一些,但仍不全面,且操作性不强,需要补充和完善。
5.监管者权力的独立性有待进一步明确。这主要表现在地方政府向银行要贷款,迫使银行违规经营。监管机构一旦发现问题,地方政府则设法求情,甚至用行政权力施压。
(三)监管可为单一、乏力
1.现场监管方式落后,非现场监管应用少且不规范。西方国家的现场监管一般是在问卷调查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内容囊括内部控制、管理层、资产负债管理、流动性等方面,检查手段主要是运用微机查阅。我国现场监管基本上是手工操作,检查内容主要是资产负债管理。现场监管费时费力,西方国家运用少,主要依赖非现场监管。我国的非现场监管刚刚起步,且与现场监管分属不同部门,缺乏配合,非现场监管主要依赖的报表,有时失真。
2.银行内部控制机制薄弱。西方国家很早就注重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管理。我国长时期只重视银行的外部监管,忽视了银行的自我控制,结果造成许多大案要案发生。我国在1997年5月16 日才《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对内部控制的管理刚刚纳入了正轨。
三、借鉴巴塞尔核心原则,促进我国银行业监管
巴塞尔核心原则的目的之一是为各国监管机构提供一个基本的参考标准,供正在努力加强现有监管体系的监管者对照检查现有的监管安排,并尽快制定出弥补缺陷的现实计划。针对我国银行业监管的缺陷,结合巴塞尔核心原则,我国可在以下几方面采取积极措施。
(一)创造良好的银行监管宏观环境
1.建立新的银行监管体制。为符合核心原则对监管机构独立性要求,可在人民银行总行下设银行监管总局,负责全国银行监管工作。在省、地两级设分支机构,与地方人民银行脱钩,实行垂直领导,直接对银行监管总局负责。同时,将审计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内在的计划、金管、稽核、会计等部门的监管权统归于监管部门。
2.全面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首先要对在岗人员培训,可通过在职学习、脱产进修、出国交流等多种方式进行;其次要大力引进品德优良、业务熟练、懂法律的专门高级人才;最后还应建立竞争淘汰机制,奖优罚劣,坚决辞退不称职人员。
3.健全银行监管法律体系。一方面要对已有法规加以清理,对已经过时的法规,如《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应对照《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基本法律或修订或废除;另一方面对银行的一些新业务采取超前立法方式,改变过去先比赛后定规则的陈旧做法。另外,还要提高立法水平,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出详尽缜密科学的规定,防止出现法律常立、常改、常废的不稳定现象。
4.加强与国外监管机构间的合作。这一方面需要我国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创造条件,争取早日加入巴塞尔委员会和世界贸易组织;另一方面要建立与外国银行监管当局特别是在华银行的母国银行监管机构的定期联络制度,加强信息交换,交流监管经验。
(二)建立有效的持续性银行监管体系
科学的持续性银行监管体系与过去的合规性监管、事后监管相对应,它是全面防范、处理金融风险的客观需要。这一监管体系应包括:
1.对市场准入和机构变动的审查。(1 )对市场准入审查要全面:银行股东的财务状况、声誉和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制度和组织机构,特别是内部审计、稽核部门的独立性;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品行、专业知识和银行经验;财务预测是否明确、现实可行;拟在我国设立银行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应达到巴塞尔协议有关资本充足率的最低标准,其所在国具有并表综合监管能力。(2 )对机构变动的审查包括银行股权的受让人达到批准新银行对股东的要求和银行的重大收购与投资在银行的经营能力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2.风险监管制度。(1)信用风险管理。 对超过一定数额或资本比例的贷款由监管机构审查;银行呆帐损失准备金的提取足以防范一般的信贷风险;对风险集中实行控制;关联贷款不得优于市场条件,也不得超过限额。(2 )利率风险管理。银行须建立利率风险控制制度和程序,并定期向监管者汇报利率风险的状况和处理措施。监管者可向银行提供有关资产组合和期限搭配的建议。(3)流动性风险管理。 监管者应保证银行业务不过份扩张、资产搭配合理以及持有相当比例的较强变现能力的高质量的资产。(4)操作风险管理。 严格执行内部会计和稽核制度;实行积极的交叉监督,如一笔业务由双人签字;建立保险制度和应急计划,一旦出现风险事故能及时化解。(5)资本充足率管理。 应结合1988年《巴塞尔协议》的规定,制定规范化、量化的实施办法:对银行资本分成两类。第一类核心资本包括股东和公开的储备金,第二类附属资本包括未公开的储备金、重估价储备金、通用贷款损失准备金、带债务性质的资本证券和次级的长期债券;为银行资产确定风险权数,可采用0、10%、20%、50%和100%五个权数;细化目标标准比率,在总的比率不低于8 %的基础上,分别规定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所占比例。(6 )信息管理。首先应采用最新技术,大力开发监管软件;其次,将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获取的信息相互对照、补充;最后还应注意:会计准则统一,新设银行和出现危险征兆的银行定期向监管者报告情况,监管者对银行的敏感信息负保密义务,监管者定期公布银行情况,银行也应定期公布财务状况,使公众能正确决策。
3.对违规银行的处理。监管者应有权命令银行采取挽救措施;限制银行的业务活动,包括已经开展的业务和准备开办的新业务;撤换高层管理人员或董事,情节严重的,剥夺其在银行界就业的机会;接管银行;关闭已根本丧失偿债能力的银行。
(三)改善监管手段,提高监管能力
银行监管的原则范文2
为加强持续银行监管,中国银监会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有些措施已经成为日常监管工作的成熟做法,有些措施则是刚刚起步,需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去具体落实
归纳起来,改进持续监管的工作重点包括:一是进一步强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功能,二是加强与银行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接触,三是强化并表监管,四是进一步强化内外审计功能
银行监管当局能否持续地对被监管机构实施监管,是衡量银行监管有效性的一项重要标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中有五条原则专门描述了持续银行监管的基本方式、手段及其要求。其核心内容是:银行监管体系应包括某种形式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具备在单一和并表基础上收集、审查和分析各家银行的审计报告和统计报表的手段;能够通过现场检查或利用外部审计师对监管信息进行核实;有能力对银行组织实施并表监管。
持续银行监管的要求
监管当局应每年与银行管理层和董事会会晤,对监管检查和外部审计的结果进行讨论
(一)建立完善的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体系
《核心原则》原则16提出了建立完善的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体系的基本内容及其标准。该原则指出,银行监管当局应当通过与银行管理人员接触以及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等方式,深入了解银行经营与风险状况并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估,对银行遵守法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银行安全稳健运行。通过由监管当局或外部审计师进行的现场检查,独立地对银行是否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进行检查,核实银行所提供的各类信息是否真实、可靠,并能够获得评价银行所需的进一步信息;通过非现场监测,阅读和分析审慎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包括公开信息在内的有关信息,审查和分析银行的财务状况,对银行的经营与风险状况及其发展趋势进行跟踪。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的合理搭配依不同国家的具体国情而定,但两者应有机结合,相辅相成,避免出现监管漏洞。
对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提出的更高要求包括:要求银行监管当局应通过一定的程序对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的有效性实施检查,并解决发现的问题;监管当局有权获取银行内部和外部审计师向董事会提交的审计报告;监管当局具有必要的方法,能够识别和评估银行所承受风险的类型、性质、重要性和范围,包括业务重点、风险状况和内部控制环境,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的重点;法律要求监管当局将在监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作为保密信息处理;监管当局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依靠具有独立性而且质量可靠的内部审计工作。
(二)银行监管者与银行管理层保持经常性接触
《核心原则》原则17要求监管当局必须与银行管理层保持经常性接触,以全面了解银行的经营与风险状况。其基本要求是:监管当局应根据银行的风险状况,定期与银行高中级管理人员进行会晤,讨论有关业务问题,如银行的经营策略、集团结构、治理结构、运作情况、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质量和风险管理系统等等;监管当局应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以及与银行定期会晤等方式全面了解银行的业务状况;监管当局应当要求银行向其通报重要的业务变化和出现的不利因素,其中包括违反法律和审慎监管要求的情况;在发照以及日常监管过程中,监管当局要随时考虑到银行管理层的素质。
(三)在并表基础上收集、审查和分析相关银行信息
《核心原则》原则18从以下方面阐述了这一要求:监管当局在法律上有权要求银行机构定期报送单个和并表的财务及经营状况信息。这些报表包括表内外资产负债情况、损益情况、资本充足率、流动性、大额风险、贷款损失准备、市场风险和存款来源等;法律和法规规定,或者监管当局有权规定并账及所用会计方法的原则和标准;监管当局具备必要的手段,要求银行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监管当局确信银行高级管理层有适当级别的人员负责监管报表的准确性,能够对有意误报和长期错报进行处罚并要求更正不准确的信息;监管当局要求银行报送的信息包括规范、审慎的统计报表,详细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关于表内外业务和资本储备等详细情况的辅助报表。
此外,银行还必须报送贷款风险分类和计提损失准备的情况;如监管当局认为某些信息事关银行的财务状况及对其风险状况的评价,则有权向银行和银行相关的公司(无论从事何种业务)索取和获得这种信息;监管当局具备一套运用统计和审慎监管信息对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持续监控的分析系统,监控结果还用于制定现场检查计划;为了对银行组织进行有意义的比较,监管当局从所有银行和银行组织内的所有相关实体收集同一日期(存量)、同一时期(流量)的数据;监管当局根据所需信息的性质以及银行的规模、业务和风险状况确定向银行收集数据的频率(如月度、季度和年度)。
(四)确保监管信息的质量
《核心原则》原则19对监管信息的质量及其核实方法进行了描述,主要包括:监管当局计划和实施现场检查的过程是连贯的,检查由本部门人员或必要时使用外部审计师进行。监管当局具备必要的政策和程序以确保现场检查做到全面、有连续性,责任和目标明确,检查结果清楚。监管人员与银行及其审计人员定期对外部审计的结果进行讨论,并商定各自在改进工作中的责任;监管当局出于监管目的有权对外部审计的质量进行监控。监管当局有权直接任用外部审计师执行监管任务。如监管当局对某项外部审计师的任命在资格或独立性方面有异议,则有权反对此项任命;监管当局也可使用外部审计师对银行业务的某些方面进行检查,但前提条件是其具有独立性和专业的工作技能。在使用外部审计的情况下,监管当局应明确规定监管当局和外部审计师各自的作用和职责;监管当局在法律上有权全面接触银行的所有记录,必要时,也有权接触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职员;监管当局应有计划、定期地对现场检查人员提供的监管报表或外部审计的结果进行检查。监管当局应要求审计部门对资本充足率等重要报表至少每年进行审计并向监管当局提交审计报告。
《核心原则》提出的更高要求是,监管当局应每年与银行管理层和董事会会晤(应能与董事会成员分别会晤),对监管检查和外部审计的结果进行讨论。此外,监管当局还应与外部审计师定期会晤,讨论共同关心的银行业务问题。
(五)银行监管当局要有能力对银行进行并表监管
《核心原则》原则20阐述了银行并表监管要求,其监管标准包括:监管当局掌握银行组织(即银行及其子公司)或集团的整体结构,了解其主要业务,包括由其他机构直接监管的业务;监管当局的监管框架能够评估一家银行或银行集团从事的非银行业务给这家银行或银行集团带来的风险;监管当局在法律上有权全面审查银行的业务,无论是银行直接从事的业务(包括海外机构的业务),还是通过子公司和附属机构间接从事的业务;监管当局对银行组织附属机构和子公司的直接和间接监管不受任何阻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监管当局有权要求银行组织在并表基础上达到审慎监管标准。监管当局运用其权力对并表基础上的审慎监管标准作出规定,包括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暴露和贷款限额等;监管当局收集每个银行组织的并表财务信息;监管当局与银行集团内各业务机构的对应管理部门建立必要安排,以便获得关于这些业务财务状况以及风险管理和控制是否完善的信息;监管当局有权限制或界定银行集团整体的业务范围和开展这些业务的海外场所。监管当局运用这一权力来确保银行业务受到妥善监管,避免银行组织的安全和稳健受到不利影响。
《核心原则》对允许公司拥有银行公司的国家还提出了更高要求:监管当局有权对母公司附属公司的业务进行审查,并实际运用这一权力确保银行的安全和稳健;针对母公司和非银行附属机构发生的可能有损于银行安全稳健的问题,监管当局有权采取纠正措施,包括隔离措施;监管当局有权规定和强制执行母公司所有者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标准。
持续监管方面的进展
商业银行治理改革中更加强调内审的作用;日常监管中将商业银行内审工作纳入监管范围,对其独立性和专业性作出评价并提出改进建议
作为中国的银行监管当局,中国银监会以《核心原则》所设定的标准为努力方向,以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为重点,在持续银行监管方面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其工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进一步完善了现场检查制度
在现场检查方面,中国银监会的工作目标是建立统一、规范的现场检查标准和程序,提高现场检查的计划性、针对性、连续性,实现现场检查的制度化、规范化、专业化。所采取的改进措施主要体现在:完善现行的现场检查操作规程,制定统一的现场检查手册,对检查范围、频率、内容、程序等进行具体规范;充分利用非现场监测信息和以往现场检查结果制定详细的现场检查计划;针对不同地区和不同机构的业务及风险状况确定检点、检查频率和检查深度,有效、合理地分配监管资源;强化后续现场检查,对以往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和督促整改,并将其作为监管责任制中实施问责的重要内容;强化现场检查对非现场监测信息的核实功能;建立与外部审计师的沟通机制,充分利用外部审计,使之成为监管工作的重要补充力量。
(二)注重强化非现场监测功能
在非现场监测方面,中国银监会的工作目标是,建立统一规范的非现场监测的工作标准和程序,在满足风险监管需要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减轻被监管机构负担。明确监管信息要求,确保监管信息的可比、准确、完整和及时,增强非现场监测的分析、预警、指导功能。所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制定统一、规范的非现场监测工作程序,提高非现场监测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编制非现场监测数据报送手册,规定统一、规范的监管数据定义和口径,解决“数据源”问题,保证监测信息的可比性;采用先进的数据采集方式,并通过定期走访、审慎会谈、要求报送补充信息、专题质询等方式,保持与被监管机构的经常性接触,及时获取全面的监管信息;依据被监管机构的组织结构、规模大小和从事的经营活动,确定不同的信息报告范围和报告频率;完善现有的非现场监测指标和报表体系,并采用先进的数据分析工具,提升非现场监测的分析和预警功能;建立专门的监管信息保密制度,增强对重要敏感监管信息的保密能力;强化非现场监测对现场检查的指导作用。
(三)加强与银行管理层的沟通
所采取的措施包括:研究制定监管人员派驻银行制度;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和监管框架,对银行高管人员实行持续性监管。
(四)完善并表监管
所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制定合理规划,要求商业银行积极推进并表管理工作,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并表数据和管理信息;中国银监会加强与其他监管部门的沟通,不仅包括高层和政策层面的沟通,也包括具体监管事项的沟通;加强对中资银行海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工作。
(五)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的作用
所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商业银行治理改革中更加强调内审的作用;日常监管中将商业银行内审工作纳入监管范围,对其独立性和专业性作出评价并提出改进建议。
进一步完善持续性监管
中国银监会要加强与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部门的协调与沟通机制,充分分析和评估银行集团的非银行附属机构对银行部门所产生的影响
为加强持续银行监管,中国银监会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有些措施已经成为日常监管工作的成熟做法,有些措施则是刚刚起步,需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去具体落实。从制度保证方面,中国银监会核心原则自我评估小组根据评估标准找出了持续银行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改进建议,今后也将继续通过评估的方式定期对我国银行持续监管手段进行再评估,提出改进措施,促进银行监管工作的有效性。归纳起来,改进持续监管的工作重点包括:
一是进一步强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功能。主要包括: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在保证监管效果的前提下尽量减轻被查银行的负担;增加现场检查的科技含量,提高现场检查效率;对非现场数据的指标、定义重新进行规范;通过“1104工程”推进中国银监会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强化对监管人员的培训,提高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技能。
二是加强与银行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接触。充分发挥国有商业银行派驻组的作用,并将与银行管理层审慎会议制度化,使监管部门获取充分的信息,对银行管理层素质及银行的经营和风险情况作出评价,并进行窗口指导。
银行监管的原则范文3
此次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国际社会对银行监管理念、方式和实践进行了深刻反思,注重系统性风险防范、强化宏观审慎监管、加强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和危机管理、进一步完善风险管理、提高资本和流动性水平,成为此轮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2010年11月二十国集团首尔峰会上,金融稳定理事会要求对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监管的核心原则进行修订。2011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成立《核心原则》修订工作组,27个国家(地区)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8个国际组织派员参加了修订工作。银监会派员参加了巴塞尔委员会《核心原则》修订工作组,提出的许多意见和建议得到采纳。2012年9月,经第17次国际银行监督官大会审议通过后,巴塞尔委员会正式第三版《核心原则》。第三版《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体现了危机后国际社会加强银行监管的共识,吸收借鉴了危机以后国际银行监管改革的最新成果,并结合历年来FSAP核心原则评估经验,针对危机中暴露出的银行风险管理和监管中存在的重大缺陷,提高了风险管理和监管要求,主要表现在:将防范系统性风险与宏观审慎监管理念贯穿于各条原则;增加有问题机构的处置和危机管理相关内容;提高对银行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的监管要求;强化对银行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的要求等。第三版《核心原则》将原《核心原则》和《核心原则评估方法》整合为一份综合性的文件,并将部分原则进行合并、分拆,归类为两大部分:一是监管权力、责任和职能,二是对银行的审慎监管要求,从而使《核心原则》的整体结构和内在逻辑更为清晰合理。此次修订之后,核心原则由原来的25条增加到29条,作为最低要求的必要标准占比由81%上升到94%。在银行审慎监管要求部分,第三版《核心原则》将全面风险管理原则调整到资本监管原则之前,形成公司治理、全面风险管理、资本监管、各类主要风险的管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内部控制与内部审计的逻辑顺序,体现了资本管理作为控制、抵御风险的一项手段,仅是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为鼓励各国率先实施更高的监管标准,第三版《核心原则》将允许各国自愿选择同时对照必要标准和附加标准进行评估。
二、强化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
强化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的目的:一是降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倒闭的概率,另一方面要减少其倒闭的影响。具体改革措施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提高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资本要求
2011年11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方法论和附加资本要求》,从规模、关联度、跨境业务、可替代性和复杂度五个维度评估单家银行的全球系统重要性,并要求这些银行从2016年开始持有1-3.5%的附加资本要求,以强化损失吸收能力。2012年11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根据2011年底数计算的28家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名单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中国银行仍是我国唯一入选该名单的银行,其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为1%。与2011年公布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相比,2家银行(西班牙对外银行和渣打银行)新进入名单,而3家银行不再在名单内。该3家银行中,德克夏银行已经进入处置程序;德国商业银行和劳埃德银行集团因为全球系统重要性下降不再列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由于摩根大通银行的系统重要性分值明显高于其他所有银行,导致对其分组出现困难,目前巴塞尔委员会正在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评估及分组方法。2012年10月,巴塞尔委员会了《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政策框架》,建议从规模、复杂度、关联性和可替代性等维度评估单家银行的国内系统重要性。同时,建议各国管当局应当根据一家银行的国内系统重要性程度提出相应的附加资本要求,且附加资本要求应全部以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巴塞尔委员会同时强调,其他政策工具,特别是提高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强度,在控制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负外部性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加强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
2012年11月,金融稳定理事会了第三份《加强监管有效性和监管强度》的年度报告。报告指出,目前一些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在风险控制方面依然薄弱,而监管当局在监管有效性、主动性与结果的专注性方面仍存在提高空间。报告提出了增强监管有效性和监管强度的一系列政策建议,包括公司治理、风险文化、操作风险管理、压力测试、收入流和业务条线风险,监管资源充分性的评估,监管方法有效性的评估等。
(三)建立风险处置框架
金融稳定理事会2011年11月了《有效处置制度的关键属性》,2012年对成员国实施《有效处置制度的关键属性》的进展进行了同行审议。评估结果表明,各国在建立有效处置的法规框架方面进展不一,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恢复和处置计划制定进展缓慢。为此,金融稳定理事会将原定时间表(2012年底)推迟到2013年中,并且了《关于恢复和处置计划的指导原则:如何实施关键属性要求》(征求意见稿),指导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
(四)强化金融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以防止风险传递
2012年4月,巴塞尔委员会和国际证监会组织联合了《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原则》,其中对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定义、结构和功能做出了规定,并对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识别、计量、管理各类风险提出了详细的要求,尤其针对交易成员出现违约时的处理程序提出了更加细化的要求,使得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能够在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交易成员出现重大风险时依然保持稳健运行。
三、加强影子银行监管
影子银行体系蕴藏的风险是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加强对影子银行体系监管,防范风险累积。2012年11月,金融稳定理事会的全球影子银行体系监测结果表明,危机之前影子银行迅速发展,在一些国家,其规模甚至超过了传统银行;危机之后,全球范围内影子银行发展速度有所降低。迄今为止,影子银行监管改革在五个方面取得了一些重要进展。
(一)监管银行与影子银行之间的联系
通过监管传统银行与影子银行机构之间的关联性,对影子银行体系实施间接监管。一方面加强并表审慎监管,将影子银行纳入并表监管的传统银行,压缩商业银行通过表外业务从事影子银行业务的空间;另一方面通过集中度或大额风险暴露限制,要求商业银行对影子银行的风险暴露设定限额,或者提高资本要求,以减少商业银行与影子银行之间的过度关联性。
(二)对货币市场基金进行监管
货币市场基金是金融市场上的一种重要投融资形式,占有巨大市场份额,在此次危机中暴露了严重缺陷。雷曼兄弟倒闭时,曾被视为超级安全的货币市场基金的资产价值跌破1美元的净值,引发市场挤兑。国际证监会组织提出了10条政策建议,主要包括监管框架、估值、流动性管理、鼓励固定净值的基金转变为可变净值的基金、外部评级的使用和风险披露等。但美国对将货币市场基金从固定净值转向可变净值这一核心建议持保留态度。
(三)对其他影子银行机构的监管
银行监管的原则范文4
内容摘要:银行业监管是一个动态的选择过程,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及风险的演变,各国监管当局的理念也在不断更新。金融市场的环境变化始终会领先于监管的应对举措和行动,任何监管规则均会滞后于金融市场的发展。同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资产质量、资本充足率也具有很大的差异性,这对转向原则导向监管提出了要求。本文基于原则导向监管与规制导向监管的区别,分析了原则导向监管的核心、实施的基本条件及对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启示,并探讨了我国实施原则导向监管的路径。
关键词:原则导向监管 核心 基本条件 路径
银行业监管是一个动态的选择过程,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及风险的演变,各国监管当局的理念也在不断更新。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后,风险不断积聚并在全球市场传递。为更好地防范金融风险,各国银行监管当局越来越注重监管法规的精细化、标准化和严格化,以约束和引导市场参与者的行为。然而,随着金融创新、信息技术和金融全球化的迅猛发展,金融市场的环境变化始终会领先于监管的应对举措和行动,任何监管规则均会滞后于金融市场的发展。同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资产质量、资本充足率也具有很大的差异性,这对转向原则导向监管提出了要求。就新资本协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以及英国金融监管局(以下简称FSA)的实践来看,推动原则导向监管已成为国际金融监管模式发展的一种趋势。
原则导向监管与规制导向监管的区别
(一)原则导向监管
原则导向监管是一种结果监管,更注重引导,强调效果而不是手段。监管者事前为银行制定出良好的原则,鼓励银行采用合适的方法来遵守原则,监管者对结果进行检查,并根据结果决定是否采用相应的强制措施。因此,原则导向监管可以减少被监管机构受到的具体监管措施的约束。在这种监管模式下,只要风险可以控制和消费者得以正确引导,监管者将不再对其进行具体的指导和干预,可以使金融机构更灵活地选择履行职责的有效方式,帮助其更好地识别、控制各种风险,这既满足了监管当局的监管要求,又能更好地实现金融机构自身的经营目标,提高被监管机构金融创新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有效推动金融创新。同时,原则导向监管可以降低被监管机构遵从监管规则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然而,在原则导向监管模式下,无论是监管当局还是被监管机构,都将面临更大的不确定性。也正因为如此,直到2006年10月FSA才明确提出转向原则导向监管。
需要指出的是,原则导向监管并不是完全废除规则,而是更多的原则导向,是在规则和原则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而且无论是规则导向还是原则导向监管,其核心都是以风险为本, 即都是将着眼点放在风险上,注重银行内部的风险控制和管理,督促银行建立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
(二)规制导向监管
规制导向监管是一种过程控制监管,要求监管者对不同的机构、机构运营的不同阶段、不同的产品制定详细的规则,并检查被监管机构的合规情况。该方法具有约束过度自由量裁权,增强监管稳定性的优点。但规则的制定者不能完全预计到规则所对应的业务领域的未来发展情况,也不能准确、清晰、完备地囊括规则制定者的目的,而且规则是否明晰或具有确定性取决于其被银行业金融机构理解的程度,监管者和被监管者是否达成共识。此外,规则对被监管者的影响并不完全依靠规则本身,被监管者对监管的态度、对合规的激励机制以及强制执行规则的方法等都很关键。随着金融全球化、金融自由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创新水平的不断提升以及信息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金融产品日新月异并且越来越复杂,各家金融机构产品的差异也越来越大,规制导向监管的缺陷越来越明显,静态的规则跟不上动态的发展,阻碍了金融创新,影响了金融效率,成为影响银行业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对监管者而言,过于繁杂、细致的规制导向监管导致其规则制定和合规成本很高,令监管者疲于监管。
原则导向监管的核心
(一)原则导向监管更强调监管导向或效果
采用原则导向监管的金融监管当局更加注重最终的监管目标,而不是监管方法或手段,也就是说注重引导,而不是实现方式。从这一意义上而言,监管当局实际上允许被监管对象去判断和决策,它应该如何达到监管当局的要求,如何把监管的要求和机构经营能够有效地结合起来。举例而言,在实施新资本协议和新的国际金融会计报告体系时,涉及银行账户的利率风险管理问题,FSA就此明确提出,FSA只会就该风险的原因、特征以及防范原则提出指引,具体的防范措施与模型设置等都要由各家银行根据自己的风险状况和风险口味自行选择。
(二)原则导向监管更强调被监管机构高级管理层的责任
原则导向监管主要是为了改变过分依赖过于细节而繁琐的法规规定,更加注重强调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明确高级管理层对于机构的运营和风险管理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这是这种监管与法规导向监管的最大不同之处。英国过去在金融监管当中曾经也完全是法规导向监管,一个典型的标志就是其制定的监管法规有将近9000多页。原则导向监管会促使被监管机构的高级管理层承担更大的责任,同时,也将赋予其更多的创新空间,即在如何实现结果方面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例如,在新资本协议的实施过程中,FSA特别看重一家银行的高级管理层对于新的资本协议以及该银行准备采用的内部评级模型的理解,把这个列为FSA是否批准其相关模型申请的第一位的要素。
(三)原则导向监管更强调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联系和沟通
随着英国金融机构在风险管理方面的不断进步以及英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尤其是监管当局与被监管机构之间的充分沟通和交流,监管当局的监管理念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逐步变化。20世纪90年代后期和2000年以来,监管当局从市场上引起和充实了很多的实际银行业从业人员(market practitioners),这对于促进监管当局改变与市场和被监管机构的关系,加深对于市场创新和风险监管的理解,帮助监管当局和被监管机构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的积极信任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这种信任,特别是监管当局对于市场实际从业人员和机构在不断创新过程中对于自身风险的管理和控制能力以及机构的内控文化的一种信任,是原则导向监管的重要基础。FSA相信,英国的金融机构一般有比监管机构更高级的管理人员,更专业的风险管理人才和符合监管当局最低要求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FSA还特别注重评估一家金融机构的文化,如果该金融机构与监管当局的沟通体现出开放、友好的文化,管理层又能体现其专业和审慎的经营态度,那么监管当局会给予这家机构更多的信任和更大的空间。
(四)原则导向监管对监管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采用原则导向监管的金融监管当局要更好地进行监管,实际需要非常出色的判断能力以及与被监管机构之间充分和坦诚的沟通。要做到这一点,对于监管人员而言,需要承担更多的个人责任,也就是责任被个人化了。采用原则导向监管,监管人员在和被监管对象沟通以后,必须对于机构的风险状况作出自己的主观判断,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判断往往是没有所谓的具体法规可以参考的。这种判断对于监管人员的专业化素质、监管经验以及职业操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资本协议以及新国际会计准则在许多方面都要求金融机构和监管当局同时具有良好的判断能力。
(五)原则导向监管更强调激励相容的监管理念
金融监管不能仅仅从监管的目标出发设置监管措施,而应参照被监管机构的经营目标,将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市场约束纳入监管范畴,引导这两种力量来支持监管目标的实现。这种理念是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所提倡的,也正是原则导向监管所要求的。
实施原则导向监管的基本条件
监管机构不可能对每种风险或损失制定详尽的监管要求,这决定了监管机构必然要实施原则导向监管。目前,很多国家也开始向原则导向监管转变,但实施原则导向监管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监管人员应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采用原则导向监管的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人员必须能对被监管机构的风险状况作出判断,而这种判断往往是没有具体法规可以参考的,这就对监管人员的专业化素质、监管经验以及职业操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则导向监管下的监管人员要有更高的专业水平和良好的专业判断能力,对于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运行状况要足够的熟悉和了解。
被监管对象应有完善的内控制度。在原则导向监管原则下,银行而不是监管者对风险的识别、测量负责,银行必须对各类风险都有一套具体的管理程序,涵盖风险的识别计量检测和控制。因此,被监管对象要有完善的内控和高素质的风险管理人才。
监管当局与被监管对象应有良好的沟通和充分的信任。监管当局对于市场从业人员和机构在不断创新过程中管理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以及机构内控文化的信任,是原则导向监管的重要基础。
实施国家必须有一个健全的经营环境和监管环境。原则导向监管要求实施国家拥有一个相对发达的金融市场、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和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而一个健全的金融机构经营环境和监管环境应该是一个社会绝大多数经济体以诚信为价值取向,法制健全,市场体系完善,宏观经济环境稳定等。
原则导向监管对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启示
就新资本协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实施以及FSA的实践来看,推动原则导向监管将是一种趋势,很多国家也开始向原则导向监管转变。但实施原则导向监管至少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监管当局和被监管对象良好的沟通和充分的信任;被监管对象完善的内控和高素质的风险管理人才;金融市场的相对发达和充分的信息披露;监管人员对于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运行状况的熟悉和了解,以及监管人员个人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的专业判断能力。
就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银行业监管现状来看,尚不完全具备实施原则导向监管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一是大部份商业银行尚未建立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仍不健全且执行力不强,全面风险管理能力有待提高,专业风险管理人才仍匮乏;二是银行业竞争有序化还需要一段时期,信息披露仍不充分,市场约束力不强;三是风险为本的监管体系尚未完全确立,监管信息系统有待完善,监管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四是尽管银监会也实行主监管员制度,但主监管员的自由裁量权仍很小,难以适应原则导向监管的需要;五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环境仍需要进一步改善,尤其是金融法制环境、信用环境仍是制约其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因素。
尽管如此,银监会仍有必要对这一重要的监管改革和动向作进一步的研究和关注。随着我国银行业的全面对外开放,金融创新加快,尤其是客户理财产品的跨行业经营趋势的不可逆转,现在看来合理和审慎的监管规则,明天也许就会成为金融创新的障碍。及早研究和采取措施,吸收原则导向监管的做法,可以为我国未来的混业监管在监管理念、技术、人员和手段的转变方面做好准备。
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方面,不能过分强调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而应该重视其职业操守、从业履历、管理经验和实际的风险管理能力,要重视其管理文化的取向。
再造监管流程,明确各级监管机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目前的监管流程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各级机构、内部各级部门、各级监管人员职责不明,权利不清,缺乏自由裁量权。建议逐步界定职责,允许监管人员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其专业判断和监管权,以提高监管效率和效果。
树立监管权威。在以往的监管工作如案件治理、合规建设和现场检查中,监管机构有时向被监管机构传达了要求和提示就意味着监管行为的结束,导致被监管机构落实不力,不以为然,敷衍应付。今后应要求监管部门进一步提高监管要求和提示的专业性和可操作性,同时被监管机构也必须根据要求制定详尽的整改时间表,列明哪些问题可以在短期内整改,哪些问题确因客观原因在短期内难以整改的,必须让监管当局看到被监管机构高层纠正问题的决心以及创造条件逐步整改的具体措施。
提高监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判断能力。一方面,可以直接面向被监管机构招聘高级监管人员,改善与被监管机构的关系,加深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认识;另一方面,改善现有监管人员的培训模式,侧重案例授课,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剖析提高判断能力。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监管人员对于新资本协议以及新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认识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因此,加强这两个方面知识的学习,充分理解其理念的精髓,是帮助监管人员应对监管变化与挑战,逐步向原则导向监管转变的必由之路。
我国实施原则导向监管的路径
虽然我国尚不完全具备实施原则导向监管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但随着我国银行业的全面对外开放,金融创新加快,尤其是客户理财产品的跨行业经营趋势的加快,应及早研究原则导向监管的做法,积极探索我国实施原则导向监管的路径。
(一)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
一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自身的运作自律体系。良好的公司治理是建立风险硬约束的基础,也是有效监管的前提。目前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普遍缺乏良好公司治理的基础,缺乏对管理者的有效监督,这种缺陷将直接导致内部风险管理和外部监管的失效。因此,不论是目前的监管需要,还是为转向原则导向监管的准备,切实完善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都是当务之急。二是强化内控建设,构建和谐健康的银行风险文化。FSA特别注重评估一家金融机构的文化,如果该金融机构与监管当局的沟通体现出开放、友好的文化,管理层又能体现其专业和审慎的经营态度,那么监管当局会给予这家机构更多的信任和更大的空间。当前各银行金融机构需将推进合规文化建设作为合规性监管的重点,督促商业银行从高层做起,认真落实《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并以此促进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建立和保持良性互动关系,为原则导向监管奠定基础。三是进一步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建设,提高风险管理水平,着重加强风险预警工作,促进风险监测管理从单一向全面、从静态到动态、从事后向事前转变。
(二)提高监管有效性并适时转向原则导向监管
一是进一步完善以风险为本的监管体系,为过渡到原则导向监管夯实基础。二是再造监管流程,逐步明确各级监管机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允许监管人员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其专业判断和监管权。三是强调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的互动,各项监管规则的制定要参照金融机构的经营目标,注重是否违背投资者和银行管理层利润最大化,注重激励相容,调动金融机构自我管理风险的积极性。四是放松限制与强化监管并举,在强化监管的同时,逐步放松对银行在业务创新、业务经营等方面的限制。五是实行差别监管,逐步过渡。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众多,业务总量庞大,银监会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实行差别监管,根据风险为本的监管导向,进一步健全银行风险评价和预警机制,按照风险大小进行高风险、中度风险和低风险的分类排序,灵活作出监管安排,对那些发展稳健、风险管理水平高的银行,可以先试行原则导向监管。
(三)提高监管和被监管人员的专业能力
一是大力培养银行经理人市场。原则导向监管是基于金融机构比监管机构更了解自己的业务,也因此更了解通过什么样的程序,采取什么样的方案可以最有效地满足既定的监管目标这一理念,更加注重强调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明确高级管理层对于机构的运营和风险管理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这就对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要通过各种手段强化银行董事会、股东和高级管理层的责任;另一方面要改进高级监管人员任职资格监管,重视其职业操守和风险管理能力,并创造条件,引导公平竞争的银行职业经理人市场的形成。二是提高监管队伍素质。我国目前基层监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大部分人员没有监管经验和银行从业经验,有的甚至不能适应目前的监管工作。银监会可以借鉴FSA做法,在加强对现有人员培训的同时,从银行业金融机构引进一些专业人员充实监管队伍,提高监管队伍素质,改善与被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
(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且推进监管透明度建设
目前我国政府、市场披露和社会信用评级三个信息渠道,特别是后两个渠道很不畅通,而信息是决定监管效率的关键,特别是在原则导向监管模式中,监管者主要依赖从银行自身的风险管理系统中输出信息来对银行的经营状况作出判断,若无透明的信息,基于原则的监管则是混乱而失败的。为此,应尽快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第一,国家要尽快完善信息披露的立法及制度安排。第二,各银行金融机构要建立与相关信息披露要求相适应的内部控制运作流程,以现有的信息披露为基础,借鉴国际经验,逐步落实核心原则,按CorePrinciplesMethodologg2006(即CMP2006)的有关规定向监管者披露有关风险管理信息。第三,培育更专业更有公信力的评级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五)促进金融市场发展且改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环境
目前,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环境仍需要进一步改善,虽然金融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市场参与主体日趋广泛,但与国外成熟的金融市场相比,仍存在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尤其是金融法制环境、信用环境仍是制约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因素,也严重影响了监管的有效性。为此,首先要进一步建立、完善金融法规,出台相应的监管法规,既保证监管当局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同时又规范监管行为,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其次,要进一步促进金融市场建设,为银行的业务发展、金融创新提供更大的平台;最后,要进一步优化金融生态环境,营造诚实守信的信用环境,加强诚信体系建设,重视外部评级的作用,增强市场监督力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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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管的原则范文5
关键词:银行监管;有效化;外部环境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01-0083-03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
银行业监管有效性的问题,是世界各国银行监管当局都在研究的一个课题。1975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成立后一直致力于此项工作。我国自银监会成立之后也积极参与国际银行监管的合作,并按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国际银行监管标准对我国银行业实施监管和评估。近几年来,我国银行业监管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还应看到我国银行业与国际比较活跃银行相比还有相当的差距,本文想按照巴塞尔监管委员会制定的《银行监管有效核心原则》对我国当前银行监管工作进行分析,以探讨如何提高我国银行业监管有效性问题。
一、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历程与现状
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在不断加深的。经过20多年的改革,计划经济色彩浓厚的专业银行已脱胎换骨成为现代化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农业银行除外),随着经济成分的多元化,我国的银行业体系不断发展、完善,现已形成了国有控股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多元化的银行体系。随着银行业改革的深化,我国银行业监管工作也是从无到有、从粗浅认识到逐步深化的过程。沿着金融体制改革的脉络,我国银行业监管大概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84年――1992年,形成银行监管的初步概念和监管框架。1984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银行分离,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1986年,国务院了《中华人民银行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明确了监管的概念,对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基本职能、组织机构、业务范围以及分支机构的增设、变更、撤销等作了明确规定。这一时期的银行监管尚处于相当初级的阶段,监管内容限于一般性的行政检查和管理,包括对金融机构设立审批的管理、对业务范围的管理等,银行风险还没有成为监管的重心。
第二阶段:1992年――1998年,建立健全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基础,形成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框架。1992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 1998年,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该说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的正式确立。
第三阶段:1998年――2003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这一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将金融监管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加大了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的力度,银行监管的水平有了明显提高。
第四阶段:2003年4月至今。中国银监会成立,银行业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独立出来,实现了真正的分业监管。这一阶段,我国的银行业监管逐步迈向现代化和专业化,监管理念由单纯的合规监管向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转变,银行不良贷款状况、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指标有较大改观。
在肯定银行业监管成绩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同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对照巴塞尔委员会银行业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我国银行业监管有效性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我们必须正视这些问题,并通过改革和创新提高监管水平,使其更加符合有效监管核心原则。
二、影响我国银行业监管有效性的主要问题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包括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审慎法规和要求、持续银行监管手段、信息要求、对问题机构的处理、跨国银行业等7个方面共25条原则,涵盖了监管环境、监管技术、监管方法等各层面。每一方面存在缺陷或问题都会使监管有效性大打折扣。我国目前的银行业监管从外部环境到监管手段、从外部约束到内在监督方面,与有效监管核心原则都有一定差距。主要可归结为以下方面:
(一)实现有效监管的外部环境不完善
《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指出了实现有效监管的先决条件,虽然这些前提条件不在银行监管当局的直接管辖范围之内,但是实践中它们对银行监管的有效性有直接的影响。如果前提条件不完善,对监管目标的现实有的负面影响。这些先决条件包括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完善的公共基础设施;有效的市场约束和适度的系统性保护机制(或公共安全网)等。在这些方面,我们都有需要改进的地方。
1. 监管协调机制运转不畅
从我国现状看,银监会的成立使银行业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中独立出来,在机构层面上实现了监管机构的独立。但是在职责方面还有一些交叉与重叠部分,同时随着金融业改革深化和金融全球化的不断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及综合经营成为一种趋势,传统的银行业与证券、保险业界限逐渐模糊,对监管部门的并表监管、跨业监管和跨境监管等提出了新的挑战,各监管部门间的协作机制尚处于信息交换的初级阶段,对于交叉领域的监管主体不明确,“重复监管”和“监管空白”同时存在,降低了监管的有效性。
2. 监管法律法规不完善
银监会成立后,制定或修改完善了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一起形成了现有银行业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对于依法监管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但目前的监管法律法规还有一些不尽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部分监管法律法规不够详细和周密,可操作性较差,使监管人员难以执行。例如银监法中对审慎经营提出了明确要求,但没有规定违犯审慎经营的具体标准和条件,从而使之不具备操作性。二是监管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不一致,出现“法规打架”现象,使监管人员特别是基层监管人员无所适从。三是监管法律法规缺乏前瞻性,出现新业务新情况时,对其监管无法可依。四是处罚依据不充分。银监会成立后尚未制定科学的处罚标准,很多沿用人民银行时期的规章。由于法律的缺失和不完善,降低了监管的有效性。
(二) 监管队伍素质较低,制约了持续有效监管的实现
当前,人员因素是制约基层监管有效性提高的重要原因。银监会人员大部分是从人民银行分离出来的,虽然银监会成立后面向高校和社会招聘了部分人员,但监管人员总体素质较差。一是年龄结构偏大、知识老化,能够熟练运用计算机,熟悉会计、法律事务,了解国际国内金融市场变化的监管专才缺乏。二是业务技能单一。受知识结构所限,目前监管人员对银行传统业务(资产、负债、结算业务)的风险比较熟悉,但对金融创新和利率市场化给银行带来的风险不能有效预测和把握,难以适应日益艰巨复杂的监管工作要求。三是基层监管人员知识更新缓慢。一方面,现场检查过频过紧、人力资源相对薄弱导致监管人员疲于应付日常工作,不能及时充电学习新业务新知识;另一方面组织培训明显不足,使得监管人员对新法规不能熟练掌握,出现问题不能灵活处理,降低了监管有效性。
(三)监管模式不适应银行业发展趋势,监管手段、技术较落后,不能实现持续有效监管的要求
1. 监管模式不适应银行业发展趋势,导致监管效率低下。银行业机构特别是大型银行已开始按照“流程银行”模型进行改革,而监管部门的变革相对滞后。从银监会机关到派出机构,大部分按照监管对象设置监管部门,实施机构监管。这种模式下,同一机构的监管从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到现场检查由一个监管部门实施,其优点是便于掌握监管对象的整体情况,但局限性也很明显。一是分工不细,不利于提高监管水平。在基层监管机构,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市场准入工作均由同一部门、甚至同一监管人员完成。由于工作量大,无法对监管对象风险状况作更深入的分析和横向比较,难以实行差别化监管。二是机构监管与“流程银行”建设不匹配,监管效果不理想。在非现场监管上,由于“流程银行”下实行数据大集中,分支机构的会计报表已不能完全反映当地的经营和风险情况,部分非现场监管指标不能准确反映风险和经营情况,导致非现场监管的风险提示和指导现场检查作用削弱;在现场检查方面,基层现场检查人员无法得到基层分支机构的完整会计资料和业务档案资料,难以对其内控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账目真实情况作出准确判断,监管有效性必然大打折扣。
2. 非现场监管分析能力较差,不能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和指导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涵盖了银行业务的主要风险,但基层监管人员对这个系统的掌握停留在审核上报基础数据的操作层面上,没有完全掌握该系统的分析技巧和要点,致使非现场监管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数据收集和报表说明,远不能发挥非现场监管对风险分析、研判、预测的作用,更谈不上有针对地指导现场检查,实现“精确制导”。
3. 现场检查技术手段落后,检查效率较低。目前商业银行的业务已全部或大部分上线运行,系统记录了责任人、凭证影像、办理流程及结果。由于监管人员的检查不能与商业银行系统对接提取数据,仍是沿用传统检查方式,影响检查效率,且对商业银行系统及系统数据的审查难以全面覆盖,不能揭示深层次的问题,起不到应有的检查作用。
(四)银行业机构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制约监管的有效性提高
审慎监管的核心原则要求银行业机构在资本充足、拨备提取、贷款集中度、关联交易、风险计量和控制、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力、道德风险防范等方面应有必要的制度并切实执行。反观我国银行业现状,尽管国有商业银行经过不良资产剥离、注资、引进战略投资者和上市等步骤改变了体制,但却是形似而神不似,在公司治理结构和激励机制等方面仍存在缺陷。尽管监管部门和被监管机构双方的终极目标一致,但现有机制却使监管要求无法落到实处,监管有效性受到削弱。
三、对于提高我国银行业监管有效性的建议
针对上述制约我国银行业监管有效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和完善,提高监管有效性。
(一)加强各监管部门间的协调,提高并表监管、跨业监管能力。《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要求银行监管部门应以整个银行集团为对象,在合并报表的基础上对整个银行集团总体风险进行有效监控。这里的银行集团既包括分支机构,也包括银行集团所属的非银行机构和金融附属公司。在分业监管的体制下,需要建立制度化的监管协调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金融监管的无缝覆盖。
(二)完善监管法律法规,改善银行业监管的外部环境。针对法律法规线条过粗、互相冲突和滞后等现象,监管部门应加紧对监管法律法规的梳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订的修订,操作性不强的应出台更详尽的实施细则或权威解释,避免因法律法规缺失导致的监管不到位。
(三)改进监管流程,由机构监管模式向流程监管模式转变。机构监管模式的弊端显而易见,应加快推进监管组织流程改造。单个地区的监管流程改造,由于与上级对口部门不能很好地衔接,导致改革效果不理想。 因此,应实行自上而下的流程改造。要明确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各项监管岗位职责描述,并对相应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在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各领域建立起业务精通、经验丰富的监管队伍。在“术业有专攻”的前提下,对数据的分析应用能力将得到提高,从而实现非现场监管对现场检查的指导作用,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之间的衔接会更加协调流畅,更加符合《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对于持续监管手段的要求。
银行监管的原则范文6
市场准入方面,首先,立法体例上,我国未形成统一、协调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规制,对内外资银行进行了区分规定,这种双轨制体例不利于实现国民待遇;准入形式上,我国外资银行大部分以分支行形式设立,这种较为单一的形式不利于我国银行业稳定发展;其次,准入条件上,我国仅在《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有9项关于设立外资银行时需遵守的审慎性条件,但与发达国家比,银行监管机构仍缺乏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业务准入方面,我国采取了全部或部分的列举式方法来规定,其余业务的经营,都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或银监会批准,降低了金融服务创新积极性。
市场运营方面,首先,监管体制的规定不明确。我国实行分业监管,银监会是主要监管机构,但外资银行母国总行大多为实行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可通过不同分支机构之间实现混业经营,这就体现了混业监管的必要性。我国还未出台协调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应法律规范,在监管任务协调、信息共享等方面存在问题;在发生监管争议时如何解决也没有规定,有碍于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的有序开展。其次,外资银行监管内容上偏重于合规性监管上,而对于日常经营风险和市场退出风险方面的监管力度不够;监管检查手段上,缺乏预防性事前和事中检查,仅停留在事后检查上,过于滞后。
市场退出方面,首先,缺乏统一的配套清算制度,我国有关外资银行的配套清算制度分散在《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公司法》中,未形成系统性规范,因各种法规标准不一,使得执行清算程序时较为复杂;其次,缺乏保护存款人利益的有效措施。我国一直以来存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但因无法律具体规定,相关利益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不清晰,在危机发生后,无统一的处理方式,造成对问题银行的处理随意性很大;同时因信用问题,也削弱了中小银行与大银行之间的竞争,有国家信用做保证的银行就会得到更多存款人的青睐。再者,我国对外资银行采用的破产原则是相对地域性原则,即破产效力原则上只及于中国境内财产,依实际情况也可赋予其域外效力,但这种原则明显与外资银行母国普遍性破产原则相冲突。
二、完善外资银行监管的意见
市场准入方面,首先,立法体例上,应构建合理,协调的立法体例。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经验,修改《商业银行法》,设立外资银行专门一编,将内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做出统一规定,有助于形成统一的商业银行管理机制,降低监管成本。其次,准入形式上,可采取积极导向手段,转变为分行、子行、合资银行等多种形式并存局面;准入条件上,应把市场准入标准的审查与持续监管相结合,实施动态监管。
市场运营方面,首先,主管机关方面,应协调好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之间的监管职能,并将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的监管协调起来,建立各监管部门信息共享、快速联动的反应机制,提高监管行为的灵活性。其次,监管检查方面,现场检查中,应实地查看外资银行的运营状况,注意发现外资银行是否已具有潜在经营风险,做好事前检查;在非现场检查中,应建立完善的报表上报和分析制度,保证对整个银行运营情况判断的准确性,并应建立追踪制度,对于要求整改的问题看是否已经做了修正。
市场退出方面,首先,应建立统一配套清算制度,将各个法律、法规中有关清算的事宜进行整理,简化执行程序。其次,应建立符合实际的存款保险制度。投保方式上可区分外资银行是否有中国法人资格,有法人资格的可强制入险。而对于外国银行分行、代表处等,应依其母国法律而定,若在其母国已采取强制保险,则在我国可自愿加入,反之则应强制入险;设立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并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多项职能。再者,应完善外资银行的破产制度。在破产程序的基本原则上,我国应原则上实行地域性原则,但若与母国间依据对等互惠的原则可以相互承认其破产判决或裁定的域外效力的,可选择适用普遍性原则。在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判决和裁定时,注意对根据互惠对等原则向我国提出承认和执行其破产判决或裁定的国家,我国同样有权要求该母国具备健全银行危机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