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监管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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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管制度

银行监管制度范文1

随着我国的金融市场对外资银行进一步开放,大量的外资银行涌入中国,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目前外资银行的经营也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多存少贷。在国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的业务,但同时又借贷,将在境内吸收的外汇资金转移到境外套汇和套利。

(二)转移在境内营业获取的利润。一些外资银行往往以高利率向其总行借款,同时又将在中国以低利率吸收的存款汇往总行,从而向国外转移利润,并逃避我国的税收管理。

(三)违规经营,少交存款准备金。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外资银行应按照一定的标准向中央银行缴纳存款准备金,但一些外资银行总是想办法少缴、漏缴存款准备金。

(四)片面追求高额利润,主要从事一些成本低、风险小、收益高的中间业务。

(五)营运资金不到位。少数外资银行将营运资金存放于境外,或多次调拨,使运营资金不真实到位。更有一些外资银行的流动资产达不到规定的比例。按《条例》规定,外资银行的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但实际上有的外资银行还达不到10%。

(六)利用非价格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采用诸如回扣、降低手续费标准、邀请客户出国甚至接受假凭证等手段与国有银行争揽业务和客户。事实上,这种不平等竞争的背后也隐藏着许多法律纠纷,主要是外资银行与客户之间由于不规范经营而引发的法律纠纷。

上述这些问题的存在,无疑将造成国内金融秩序的混乱。根据东南亚金融危机的教训,金融秩序的混乱将严重阻碍我国国民经济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因此,要使国内金融服务市场更加开放,引进大量的外资银行,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必须有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提供保障。

二、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存在的缺陷

以上种种问题和情况,源于外资银行对利润最大化目标的追求。但出现这些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不力。其表现在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政策、措施、手段等方面,但总体来看,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没有一套有效的监管法律体系引导和约束外资银行的行为。

经过20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已初步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主,内容包括从开业审批到经营监管的体系。尽管监管机构是明确的,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的进入,我国原有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适应有效监管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关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规定不够全面、完善,针对性和实际操作性都不强。在外资银行进入我国的几种形式中,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看,我国引进外国资本最安全的形式是代表处,最危险的形式是外国银行分行。其原因在于分行可以经营为东道国所允许的包括存贷款业务、信托业务在内的各种银行业务,而且分行是外国法人,其业务被列在其总行的资产负债表中,东道国金融管理机构不能对之进行有效监督。但是,《条例》对分行以及其他形式金融机构的设立条件却没有严格区分。除对申请者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分行规定要达到200亿美元,其他金融机构是100亿美元这一点有所区别以外,其他条件和要求基本相同。由于监管立法缺乏针对性,导致分行这种最危险的形式在我国金融机构的总数中占相当大的比重,增加了我国的金融风险。另外,对外资银行的经营业务的规定也过于笼统,没能作出具体的界定和规范。对于有的业务虽然有约束性规定,但是,对违反此规定有何惩罚措施,就没有下文了。

(二)在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问题上,有关立法规定不明确,没有实行国际公认的“综合监管原则”。譬如,在加入世贸组织前,原《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综合监管”问题只规定申请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者所在国家和地区必须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并要求申请者提交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除此之外,再也没有关于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的有关规定。如果外资银行的经营受到母国的有效监管,并能够将其和我国的监管有效结合起来,那么外资银行的很多不规范行为将能得到有效遏制。

(三)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手段和方法陈旧、落后,还停留在传统的“经验式”的管理阶段,基本上以行政管理为主,不能适应外资银行在华快速发展的需要。譬如,监管方式主要以日常报表分析为主,而且偏重于定性分析,缺乏一个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管参照系。目前国际上已采用先进的定性分析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监管方法,我国还没有在实践中引进和运用,导致监管水平低,无力制约外资银行的违规操作现象。实际上,只有具有合适的监管方法、手段,再加上素质水平较高的监管队伍,外资银行的很多不规范操作现象都是可以避免的。

总的来说,中央银行有效监管外资银行的立法相对滞后;原有法律、法规的效力不高;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规内容或者欠缺,或者过于笼统和简略,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和细则;法规制度设计上不合理。所有这些缺陷都导致中央银行在对外资银行监管时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正因为如此,才为外资银行的不规范经营提供了空间。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融入全球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将是必然的。外资银行所带来的问题以及相伴而生的金融风险也将增多。加入世留组织之后,如何有效地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有关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将成为中央银行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

三、加入世贸后外资银行监管立法所应遵循的原则

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取代了关贸总协定。在原关贸总协定中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在世贸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使全球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它同时也意味着,任何世贸组织的成员国都必须在这些协议的指导下开放本国的金融市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这些国际规则同样将成为我国金融服务立法的标准。《服务贸易总协定》对金融服务所做的原则规范涉及市场准入、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五个方面的问题。由于金融部门是敏感部门,所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附件中还规定:(1)金融服务的范围和定义包括除“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之外几乎所有的领域;(2)为保证金融系统的稳定,“不应阻止一成员基于谨慎原因而采取相应措施”,可以通过达成协议或自动认可等方式获得其他成员的确认,但有关谨慎监管的规定不能成为成员逃避其义务的借口;(3)对最惠国待遇和国内法规的义务,成员国可要求进一步豁免。这表明成员国可对金融实行比其他服务业更多的限制措施。这也为我国推行渐进式的金融开放政策提供了依据。

开放金融市场,必须伴随着金融风险,金融安全成为各国政府共同关心的议题。针对这一问题,巴塞尔委员会颁行了一系列的法律文件(统称《巴塞尔协议》),积极推行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通过东道国和母国的共同努力对外资银行实行双重监管。1997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又颁布了《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将风险管理领域几乎扩展到银行业的各个方面,并制定了全面的指导性原则,以建立有效的监管方式和风险控制机制。《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强调监管的有效性。该原则强调建立银行业监管的有效系统,把建立银行业监管的有效系统作为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合理的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是有效监管系统的关键,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受法律制约。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加入了巴塞尔委员会,这就为我国以《巴塞尔协议》和《原则》为框架,构建我国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律体系创造了条件。

总的来看,在世贸组织框架下,东道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要求采取对等互惠、平等一致,但也可以实行有条件的保护原则。针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现实情况和引进外资银行已出现或即将出现的问题,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开放采取了一种分阶段渐进的过程。与此相适应,我国还不具备“平等一致、对等互惠”的政策原则条件,因此不适于采取这种单一的原则,而应该根据形势做灵活的变更。因此,在今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宜采取“有限的保护主义”混合政策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我国银行业的发展,又能够更好地引进外资银行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服务。当国内银行业力量发展壮大,能够与外资银行尤其是发达国家的外资银行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后,我国可以采用“平等一致”的原则。随着我国银行业融入全球金融服务一体化进程,我国银行业的海外发展具有一定的规模,实行“对等互惠”的原则条件就具备了。因此,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应遵循先“有限保护”、再“平等一致”、最终“对等互惠”的原则制定相应的监管法律体系和政策。

四、新《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银行监管制度的改进

我国原有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是1994年颁布的,有很多条款已经不能适应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的需要。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务院于2001年12月12日(入世后的第二天)通过了新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在外资银行监管方面进行了如下的修订:

(一)资本充足率标准改为国际公认的8%,以与国际公认的准则和规范保持一致。

(二)由原《条例》的“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改为“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三)对申请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人的条件,增加了一条:“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这使得东道国监管与母国监管能够真正有效结合起来,切实体现了国际“综合监管原则”。

(四)对“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了补充完善,对于外资银行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更加具体,更加可行。

五、完善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立法的建议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应该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和《巴塞尔协议》等国际通行的协议框架,针对我国金融开放和金融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以上确定的原则和指导下,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对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律规范。具体来说,建立外资银行有效监管的法律制度,尤其需要注重以下几个问题:

(一)注重资产质量和风险。引入《巴塞尔协议》对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规定,注重资产质量和资产风险,按照《巴塞尔协议》确定对外资银行实行规范化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文件或条文。在制定相应法律文件或条文时,应该借鉴国际规范,对外资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和资本充足率进行全面分析,规定规范化的覆盖资产质量、流动性、资本充足率等指标在内的报表体系,并将定期报送的有关财务和业务报表等内容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下来。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外资银行具有较高的安全度。

(二)严格对外资银行进入的审批。针对外资银行不同的进入方式,完善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有区别地设定不同的审批条件或程序,使外资银行的引进更有章可循,保障我国的金融安全。具体来说,第一、要尽可能地简化对代表处的审批;第二、允许设立外国银行参股不大的附属行,但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外资参股的最高限额和比例;第三、对外国银行所设的全资附属行实行许可证审批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全权负责审批和管理;第四、对外国银行在国内设立分行的审批执行更严格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将外资银行国内经营可能带来的风险尽可能地控制在初始阶段。

(三)控制市场风险应成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的重点。市场风险的监控一直是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关注的重心。近二十年来,国际金融业务内容发生重大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从短期的贸易信贷逐渐转向中长期信贷,从零星、分散的业务转向专业化金融服务;第二、随着金融创新工具的不断涌现,传统的国际金融业务份额逐渐缩小,新的市场业务发展较快,如金融期货、期权,再加上交易手段日益现代化,市场风险对银行经营构成的威胁必须引起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关注。《巴塞尔协议》充分考虑了金融市场客观存在的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清算风险、业务操作风险等要素,比较有效地统一了对银行表内业务与日益扩大的表外业务的综合监管,对当前的跨国银行监管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应该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将其管理要求、管理方式、操作规程,以及外资银行对金融创新工具的应用规范和要求引入外资银行监管的法规中来。

(四)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直辖市监管部门内部的分工,在法规中健全和完善现场检查制度。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实行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两种方式。虽然这一做法有利于监管部门对外检查的统筹安排,但是由于既涉及稽核监督部门,又涉及职能监督部门,因此这一做法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明确监管部门内部的分工,加强彼此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在检查内容上,应该加大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检查力度,规范对外资银行的测评和监控。在检查方法上,根据国际惯例,应该建立定性分析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现场检查制度。比如引入国际通用的CAMEL和ROCA标准,对所有注册外资银行采取CAMEL评级制度,对外资银行分行则根据ROCA标准评审。在每次检查后根据评级结果给予外资银行一个综合评价,然后分别不同情况确定相应的监管制度和措施。

(五)进一步明确外资监管的国际合作,使外资银行受到我国和母国监管部门的双重监督,减少金融风险。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国情,我国可在外资银行监管的立法中规定,任何一家外资银行都要毫无例外地受到母国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而且这种监管是建立在统一和综合的基础之上的。这样既能体现《巴塞尔协议》中的“母国监管”原则和“综合监管”原则,又能弥补外资银行监管中存在的漏洞。尤其是在外资银行设立的程序方面,应规定必须得到我国和母国监管当局的双方同意。这样就可以发现并阻止那些不稳健经营银行的跨国设立,避免给我国带来潜在的金融风险。

(六)完善外资银行的退出机制。在加强对外资银行设立和经营过程立法的同时,还必须针对外资银行的退出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避免外资银行在退出时导致国内金融市场的波动,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济利益主体造成的损失。在对外资银行监管的过程中,要通过有效的监管手段来保证法律的权威性。比如,限制外资银行的网点扩展,避免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形成地区垄断,维护我国境内银行的健康发展;限制外资银行的最低资本额,保证有实力的外资银行进来,并使其中的一部分存款保持在作为我国的存款;限制外资信贷资金的投向,从而将外资信贷资金导向有益于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产业和部门。

银行监管制度范文2

[关键词]商业银行 资本监管 风险控制

一、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现状

资本监管是当今世界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实施审慎监管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于2004年制定和颁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初步构建了我国的银行资本监管制度框架,并推动了我国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和抵御风险能力的全面提升。但其所体现的监管理念仍然停留于1988年巴塞尔协议所确立的单一资本充足率考核指标上,并未全面考虑金融创新的广度和深度,以及商业银行内外部经营环境的变化,制度安排和设计存在局限性。针对这些情况,本文从加强资本监管弹性、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加强信息披露等多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银行资本监管制度的策略和方法。

二、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1、资本监管制度存在设计缺陷

目前,我国监管当局按照资本充足率达到8%的考核标准,对我国各类商业银行实行统一资本监管。这种单一的制度设计很难符合各个银行的不同的资本状况,因此,虽然这种监管制度在初期对促进商业银行达到资本充足标准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种做法忽视了各类商业银行在经营规模、资本结构、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差异,从长远来看不利于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抗风险能力进行准确判断,更难以利用其对银行业务进行分类指导和监管。资本监管的设计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管理办法》在指标设计上过于简单,容易导致监管资本套利行为。现行的《管理办法》中只使用了资本充足率和核心资本充足率两个指标来衡量银行资本充足程度,指标数量过少,容易使银行机构通过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进行监管资本套利,从而掩盖真实的资本状况。其次,《管理办法》未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范围。近年来,来自银行系统内部的操作风险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商业银行最大的风险隐忧。但《管理办法》并未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范畴,我国商业银行普遍都未提取操作风险资本。第三,《管理办法》对市场风险资本提取不足。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快,我国银行业面临的市场风险不断加大,而目前只有极少数银行提取了市场风险资本。第四,《管理办法》对信用风险权重的设置不够全面,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如:缺少对零售业的债权以及逾期贷款、高风险债权的规定;在风险缓释处理上未规定抵押品风险权重的底线。

2、整体监管水平偏低

第一,从监管结构方面来看,银监会的监管资源与其监管对象的发展水平不适应。证监会目前只在各省会城市及个别其他城市设立了派出机构,保监会在全国设立31个派出机构,对于监管所需力量来说都比较缺乏。第二,在监管重心方面,银行业监管表现为重市场准入管理,轻持续性监管,重合规性监管,轻风险性监管。证券业监管重市场准入,还无力顾及监管对象经营合规性和风险性的检查。保险业的监管表现出重行为监管,轻资本监管的倾向。第三,监管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偏低,我国在金融监管中存在着监管理念保守、监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和复合型人才匮乏的情况,某些监管者的不作为和腐败行为也严重影响着资本监管的效率。

3、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

第一,市场约束力不足。由于银行业属于政府信用潜在担保的特殊行业,以及对不利信息披露会造成机体羊群效应的担忧,监管当局对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不高,各银行也缺乏动力分析自身的风险状况。第二,信息披露质量存在差距。目前,我国各家银行的资产负债分类有很大的差别,资产质量五级分类准确性不高,对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各项准备的计提也不尽相同,造成财务信息缺乏可比性和不透明。第三,信息披露的广度和深度不够。《管理办法》规定,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包括风险管理目标和政策、并表范围、资本和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等五个方面的内容,从广度上看,披露的项目相对较少。从深度上看,信息披露没有涉及具体资本构成要求,且定性定量较少,并缺少对非财务信息的披露。

4、缺乏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

我国虽然未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实行着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无论是剥离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还是向它们注资,以及向被关闭银行机构提供再贷款偿还私人债务,都可看作是政府为国民提供了一种变相的存款保险服务。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隔断了各银行资金运用收益和资金筹集成本之间的制衡关系,使资本监管的作用缺失。

三、完善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监管制度的策略

1、实行弹性资本监管

银行的规模、资产风险程度以及一国经济环境等都会对银行所需的资本数量产生影响。从我国目前的金融环境看,各银行资本充足率基本达标,应该考虑推行弹性资本监管。实行弹性资本监管,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实行弹性资本充足比率。对不同性质、不同规模、不同资产结构以及不同内部控制水平的商业银行应设定不同的风险资产的权重,同时分层次规定不同的最低资本充足率比率要求,从而在实质上设定更加适宜的资本充足率比率标准。第二,要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和差异性。对于公司治理比较完善的商业银行,可以完全按照资本监管一般原理实施监管,对公司治理不完善的商业银行,应该引导和加强其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强化市场的约束作用。第三,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状况的评估。在评价资本充足状况时,监管当局应查明银行资本金水平是否符合有关量化标准,对一些定性要素进行评价。

2、全面提高资本监管水平

(1)构建科学的资本监管模式

我国监管部门可借鉴综合监管与多头监管并存的监管模式,将中央银行设立为负责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整体监管的综合监管机构。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现有的分业监管职责上根据功能监管原则增加对金融控股公司集团下子公司的监管职责。由中央银行负责三会之间的协调工作,建立三个监管主体之间的磋商和协调机制。对于专业性金融机构,仍根据其主营业务分别由三会分头监管。但其经营过程中涉及的交叉业务和交叉性金融衍生工具可由中央银行根据业务的服务功能性质来指定相应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

(2)适时转变监管方式

一方面,要将监管方式由合规性监管向风险性监管转变。首先,规定的资本金规模要和资产中包含的风险相匹配,实行资本监管。其次,要严格执行准备金制度,以确保资金的流动性和偿付能力。第三,必须在金融机构内部建立起风险预警和防范机制并监督和检查其运行,评定风险等级,强化机构的风险防范意识。此外,还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对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实行强制保险,以防范金融风险。另一方面,将静态金融监管变为动态监管,主要包括:变事后控制为全程控制,注重事前防范,一旦出现问题及时发出预警从而化解风险。健全会计审计制度,加强信息的披露,增加市场透明度。充分运用现代化的监管技术和手段,提高信息的获取和整理能力。

(3)建立有效的商业银行检查和监测体系

要进一步完善对商业银行的现场检查操作规程,制定统一的现场检查手册,对检查范围、频率、内容、程序等进行具体规范,强化后续现场检查,对以往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并督促整改,并建立外部审计的沟通机制,充分发挥外部审计对监管工作的补充作用。此外,要建立统一规范的非现场监测工作标准和程序,明确监管信息要求,增强非现场监测的分析、预警、指示功能,提高资本监管的效率和水平。

3、构建和完善信息披露体系

第一,要统一信息披露标准,推进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在推进实行新会计准则的过程中,应鼓励商业银行对一些重要指标,如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提和资产证券化等,按照新准则的要求重新确认后进行信息披露。第二,要逐步引入市场约束机制,增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鼓励社会权威中介机构建立对商业银行的评级制度,使稳健经营的银行能以更为有利的价格和条件从投资者、债权人、存款人和其他交易者手中获得资金,而风险程度高的银行筹集资金时必须支付更高的风险溢价或提供额外担保。第三,加快构建独立审计与内部审计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发展和完善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确立权威中介机构的独立审计职能,提高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的可信度及与国际大银行信息披露的可比性。第四,充分利用网络信息化技术,加快商业银行数据库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构建金融监管电子网络系统,通过积累和完善数据资源,不断提高数据信息资源的开发、产生速度和利用程度,以保证对外信息披露数据的统一性和实效性。

4、建立完备的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是指为从事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专门的保险机构,当金融机构面临支付危机或经营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支持,或者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者给予补偿的制度,目的是为金融体系提供一定的制度保障,防止存款者因个别金融机构的支付危机而造成挤兑,引发银行恐慌和金融危机。长期以来,由国家承担对银行信用担保以及资本注入的作用,激发了银行经营者的高风险投资欲望,进而降低了资本监管对提高银行抵御风险能力的作用发挥。因此,以存款保险制度代替国家的声誉担保,是银行资本监管制度完善的必然要求,这样能够有效促进商业银行资本结构的市场化,提高资本监管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银监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起草小组.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资本监管制度[J].中国金融,2004(16)

[2]罗平,王胜邦.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的国际经验[J].中国金融,2004(14)

[3]王振宇.利率市场化与中国商业银行利率风险管理[D].武汉理工大学,2005

[4]耿亚梅.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银行信贷风险成因分析及治理[J].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05(13)

银行监管制度范文3

一、开拓中间业务,调整收入结构,提升竞争力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现状是品种少,层次低,业务面积较小,占商业银行收入的比重还非常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主要商业银行中,其中间业务收入占银行收入的比重基本都在70%以上。而我国各大商业银行中,该项比率却很少有超过20%的。商业银行必须加大中间业务的创新力度,不仅要利用好银行的网点优势、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等条件,更要进一步利用银行信誉、信息、技术、人才优势以开展更高层次、更高质量的中间业务服务,开发高知识含量、高收益的中间业务品种。结合我国商业银行进行中间业务创新的实际情况,可以从下列方面入手:1.扩大传统的结算业务范围。包括开办个人汇款、个人支票业务。通过国际结算加强结售汇,扩大贸易融资、银团贷款、账户服务业务。为吸引客户,扩大市场份额,可服务上门,在大企业设立资金清算中心等。2.扩大各种业务。将传统的各种代收代付业务进行整合以发挥规模效益、降低成本提高盈利空间;开拓委托贷款业务,不参与到交易中去,仅发挥中介作用,规避不良贷款风险;为适应商业银行参与资本市场的趋势,商业银行可重点开发为券商和股民提供资金转账及清算服务的业务。3.开办企业现金管理、个人理财业务。利用银行的金融知识、技术、信息及其他有利条件,帮助企业合理配置货币资金;开办个人理财业务,从客户需求出发,合理组合投资方式,提高理财产品的高附加值,为客户提供包括证券、保险、银行、房产和个人投资理财等综合性、全方位的金融服务新业务。提供如电话银行、自助银行、家庭银行等便利型业务。4.拓展顾问、评估类中间业务。如项目融资中项目收益评估、资产评估、信用评级、投融资顾问、企业上市包装、企业并购重组策划等高附加值的服务。5.开发多功能的银行卡产品。根据客户投资和消费的多元化需求,使信用卡成为可存取、可适量透支、可转账、可购物消费、可代收代付的综合卡。6.积极发展担保承诺类业务。如跟单信用证担保,备用信用证担保,对有追索权的债券转让担保,备用贷款额度,循环贷款额度等。7.利用自身人才、信息方面优势,开展各类信息咨询服务。

二、顺应混业趋势,探索银证合作业务创新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一个显著的发展趋势是内容和方向上已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中间业务的发展逐渐涉及证券领域等投资银行业务。在混业经营趋势下,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创新应当注重探索银证合作业务的创新,同时必须十分注意法律风险的防范,必须在现行政策、法律允许的空间内寻找利润增长点,使得商业银行在投资银行业务领域有所作为。目前商业银行能够以合法的主体资格从事金融债券、政府债券的承销商业务。在股票业务,虽然商业银行无法参与股票的承销商业务,但可以通过银证转帐收取手续费用,通过代收股款来获取认股资金的运作收益。商业银行拥有法定的基金托管人的身份,因此充分发挥这一政策优势,重视发展基金托管业务。此外,《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允许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可以充分利用其资金、信息、人才、理财、机构设置等方面的优势,拓展基金管理业务,获得更多的盈利机会。与其他资本市场主体相比,商业银行拥有着更大的公信力优势,吸引大量的储户将其存款转为基金投资,从而缓解严重的资金沉淀问题,为商业银行内的大量存款提供稳妥可靠的投资渠道,降低将大量存款投向贷款带来的风险,改善了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大大提升其参与资本市场的竞争力。

三、创新业务,合规经营,严控风险

银行监管制度范文4

本行会计监管体系由总会计、会计检查员、会计监管员及监督中心等组成。

第二条各级机构均应按有关规定配足配齐会计监管人员,保证会计监管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条各一级支行均应配备总会计,实行非营业现场坐班制度,负责本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控及特定交易事项的远程授权等工作。

本规范中一级支行是指除本支行营业室外,还需对其他辖属网点履行管理职责的支行。

第四条各营业网点(含二级支行、分理处、办事处、储蓄所及一级支行营业室)均应配备营业经理,实行营业现场坐班制度,负责本网点的事中控制、业务授权、监督检查、落实整改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清算中心及会计业务处理中心等机构亦应按规定配备总会计。

第五条总会计(营业经理)实行委派制,由城市分行(直辖市、直属分行及二级分行)向一级支行和营业网点(含二级支行、分理处、办事处、储蓄所及一级支行营业室)委派,营业经理也可由一级支行委派。总会计(营业经理)与营业机构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实行行政管理与业务操作的“双线管理”。

第六条对机构负责人等作出的不符合规章制度或不利于账款安全的规定、要求等以及向上级编报的错误、虚假的业务报告等,总会计(营业经理)有权予以否决。

对总会计(营业经理)否决的业务,应立即停止办理。

第七条总会计(营业经理)有权对派驻机构的业务核算和内控管理等提出意见。对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事先征求总会计(营业经理)的意见。

第八条各一级(直属)分行、二级分行均应配备会计监管员,负责组织开展全辖会计信息质量监控工作,并根据监测情况为检查人员提供检点及信息。

第九条各行应建立会计检查制度。城市分行应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会计检查员,实行会计检查员集中制,按照相应的管理模式进行集中管理。会计检查员对本级和辖属网点的各项核算业务及现金业务至少每季进行一次现场巡回检查,并与监督中心、会计监管员密切配合利用其提供的线索开展有目标有重点的检查。

第十条会计检查员实行检查证制度,检查证由一级(直属)分行颁发。

检查员检查工作时应出示检查证。

第十一条会计检查员开展工作应切实做到“查前有提纲,查时有记录,查后有报告”。

第十二条各城市分行(直辖市、直属分行和二级分行)应当设立监督中心,负责对全辖所有营业机构、清算中心、现金营运中心及会计业务处理中,自的核算业务(包括对公、储蓄、银行卡、电子银行、票据业务等)实施集中监督,承担对业务核算过程的预警监控以及档案缩微职能。

省行本级、不宜纳人城市分行监督中心集中监督的远郊支行以及其他未设监督中心的机构,应科学设置监督岗位进行核算监督。

第十三条核算监督实行重点监督和管理监督的原则,核算监督应保持序时性、及时性和连续性。

第十四条会计监管人员对违反本会计基本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账簿或者帐外设账行为,以及指使、强令编造、篡改会计报告行为制止和纠正无效的,还应当向上级主管机构报告。

银行监管制度范文5

在中国目前的条件下,就监管而言,银监会确实有很多的工作要作,有很多的规章制度要制定。因为以前我们银行监管力度是十分不够的,这也许是现在我们对银监会寄与厚望的原因。但是我们同时必须看到,监管永远只是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施加更多的外部约束。最终监管实效如何,根本上还是取决于商业银行本身的配合与自身内部产生的约束。也就是,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

监管的核心是帮助商业银行防范和化解不良资产,达到保护消费者和存款人利益的目的,这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难题。1997年国内银行的不良资产比重在25%-26%之间,到2002年不良资产比例已经下降到19.8%,但这个数字仍然是巨大的。不良资产的存在,可能会危害商业银行的利益,危害金融市场的稳定,危害消费者的信心,给存款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它是我国金融安全的最大隐患。

我国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一种办法是,将不良资产剥离到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这样国有商业银行账面上的不良资产额确实能够迅速地降下来。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截至2002年底,我国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累计处置不良资产达3014.42亿元(不含政策性债转股),回收资产1013.18亿元,其中,回收现金674.82亿元,资产回收率和现金回收率分别为33.61%和22.39%。剥离不良资产的做法,并不等于从根本上解决,这只是从账面上减轻了国有商业银行的或然损失,而不良资产的来源并没有得到根本地治理。有人通过计量发现,的产权结构和政府角色定位是解释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成因的第一变量,可解释现有的银行不良资产的2/3;银行自身的治理结构和经营管理不善等则是第二变量,只解释银行不良资产的1/3。由此可见,从产权关系上解释不良资产的成因,尽管也有其局限性,但却比其它解释更有力量。

目前无论是从资本金、还是从组织的规模、员工的人数看,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我国银行业的主体。国内银行不良资产的绝大部分属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由此银监会应重点帮助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防范和化解不良资产。

长期以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国家的银行,国家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唯一所有者,这一单一的产权安排,从根本上规定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决策机构、运行机构,规定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行为目标和行为方向。由此从上,也应把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归结为产权制度的缺陷所致。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产权制度的改革是确保银监会对其监管取得实效的制度保证,可是产权制度改革本身是极富挑战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体制改革的成败关系到我国银行业的生死存亡,但这一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体系本身很庞大,涉及面非常广,包括中央、省、地区和县四级银行,尤其是现存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牵涉到的方方面面,如何处置是十分棘手的问题。再者,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如何进行机构和人员的精简也是一个难题,所以银监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改革的艰巨性,应有清醒的认识,战略上要高度重视,实践中应有一个合理的日程安排。

如何具体进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产权制度的改革,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不过就改革思路而言,股份制应该成为中国目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革的基本方向。

通过前面的,我们得出如下结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产权制度的改革,是根治不良资产问题的根本,是银监会监管取得实效的根本保证,银监会可以通过产权制度改革来促进监管。正是因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制度改革的重要地位和改革本身的艰巨性,所以它成为银监会面临的严峻挑战。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主要是服务城市金融,而在农村,农村信用社是服务“三农”的主力军。目前它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例如,许多信用社经营效益低,亏损面大,有的甚至长时间资不抵债,信用风险极高。截至1998年底,全国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余额12191亿元,贷款余额8340亿元,存贷比例68.41%,其中不良资产比重较大,大量贷款呆滞沉淀,运转不动,有的已经根本无法收回,严重危及农村信用社的生存和。目前,有的农村信用社资本充足率不到2%,而且有一些信用社资不抵债,这一现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明确规定的资本金充足率不得低于8%相差甚远。

信用社存在的很大程度上,应该归结为放贷管理和贷后管理的不善。在放贷时常常审贷分离形式化,很多担保只是流于形式的“空保”、“虚保”、“连环保”,形成了担而不保,有名无实、抵押失效的风险贷款。在贷后管理中,常常患重放轻管的毛病。现有的劳动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没有引入竞争机制,员工缺乏危机感,以致责任心不强,收贷走过场。

银行监管制度范文6

【关键词】银行业 监管 观点比较

一、监管制度

新巴塞尔协议(2004)重点强调了通过加强对银行的监管,提升金融服务机构的风险管控能力,进而增加国际金融系统的稳定性。Asli Demirgü?s-Kunt,Luc Laeven和Ross Levine(2004)在分析了72个国家里1400家银行的大量数据后得出更高的准入门槛和更监管制度能提高银行的利润率,因为严格的制度阻碍了银行管理者在经营中的过度自由化,给予银行更少的自由和权利去投资于更高风险的领域,从而保证银行有效的运行和对于风险的避免。而更加苛刻的准入限制和更严格的监管政策也会导致同业间的竞争较少,使现有的银行得以保持更大的利润。Barth,Caprio和Levine(2001)认为针对市场较开放的国家,采取更开放的政策可以减少政府不合理的干预和腐败的负面影响。

资本监管也是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Apanard(2007)使用交叉时间序列分析法分析了从1970年到2003年的35个工业和新兴市场国家出现银行业危机时银行监管对于成本的影响。他发现有着更严格资金监管和更足够资本储备的银行在应对危机时会承担更少的成本。因为充足的资本金会让存款人对于资金安全性持有更多信心。当贷款损失时,银行也需要大量的资金去保证良好的运转和应对风险的能力。

另一方面,过度的监管可能会对银行的运行起到负面影响。Beck,Demirgü?s-Kunt和Levine(2004)发现更高的准入门槛会限制银行参与非信贷业务,从而加大系统性危机发生的概率。同时,Apanard(2007)也提到对银行行为的监管也会伴随着经营成本的增加,适当宽松的监管制度有助于减少包括资本风险等各类风险的冲击。但对于银行信贷业务迅猛扩张的国家而言,严格的银行监管对于风险成本的降低更加有利。

二、银行集中度

Asli Demirgü?s-Kunt和Harry Huizinga(1999)发现银行业集中的程度影响着银行利润的提高。越是大银行,这种影响越发明显。因为更高的银行业集中度代表着更少的竞争者,这类市场严重缺乏竞争和效率。相反,在一个高度竞争的环境中,银行必须不断提升更新服务质量和效率去赢得更多效益。但竞争有可能会使优势明显的大银行实力越来越强,进而吞并弱小的银行,形成垄断。此外,Demirgü?s-Kunt,Laeven and Levine(2004)发现当控制变量是银行个性因素的时候,银行集中度和净资本的关系是正相关和显著的。当控制变量是监管和国家机构时,集中度和净资本的关系则不明显的。因为在法律监管较弱的情况下,大银行会占领更大的市场份额,集中度越高,大银行的利润也就更高;但在监管机构和法规制度严格的情况下,垄断被禁止了,集中度与净资本的关系也就不那么显著了。

三、监管机构设置

Demirgü?s-Kunt,Laeven和Levine(2004)给了我们一个重要忠告,对于银行监管制度的研究和探讨不应该独立于整个经济和组织机构进行,因为政策和监管本身就根植于国家的整体制度和管控机构,监管机构的设置与盈利能力有着极强的关联性。此外,Breuer(2006)指出银行信贷的问题不仅受具体监管制度和法规的影响,同样也受监管机构和管控体制设置的影响。合理的体制可以帮助银行减少贷款业务遇到的问题,缓解银行与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Haw,Ho,Hu,Wu(2009)研究证明执法机关和监管机构的效率会减少监管造成负面影响,但不合理的政府干预却会起到相反的效果。例如监管机构内部的失职和权利滥用,导致银行产生大量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当然,监管机构也不是越庞大就越合理,Goldberg and Rai(1996)在分析欧洲多个国家的银行数据后并未发现更大型的监管机构一定会保证银行也更高的效率。

后金融危机时代,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银行的监管。本文比较了关于银行监管制度、银行业集中度和监管机构设置对于银行业造成影响的各种观点。由于研究方法和数据的不同,学者们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去证明科学的监管制度会更好的保证银行更好的经营状况、更强的盈利能力、更少的成本开支和更强的稳定性。但不合理的银行监管却会对银行的发展起到阻碍。同样,更高的银行集中度可以限制竞争,提高银行工作的有效性,帮助银行取得更多的利润,但在另一方面,过高的银行集中度也会使市场缺乏竞争,从而导致银行应对竞争和风险的能力减弱,或者出现垄断。当然,监管机构的设置同样也影响着银行的运行情况。因此,各个国家的监管机构在制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国内银行业有自身独特的情况,因地制宜实施科学的监管制度,合理制定银行业准入制度,加强对竞争的引导监管,同时要重点提高对监管机构的建设,使之符合市场的发展情况,科学高效地监管本国银行市场。并在网络开放的今天,要对网上银行的监管进行完善,让科技可与监管同步。

参考文献

[1]Angkinand Apanard P.(2007).“Banking regulation and the output cost of banking crises”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Markets,Institutions and Money 19,240-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