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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概念范文1
[关键词]后金融危机时代;消费者保护;金融监管目标;金融创新
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令全球经济崩陷,在世界经济触底回升的后金融危机时代,许多国家积极地进行着应对经济危机后果的金融立法改革,2010年7月21日奥巴马签署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法案),该新法案体现了保护消费者和解决金融业系统性风险等问题的多向性,其中最为突出的改革新举措:美国在金融监管系统中建立起一个新的消费者保护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意在着力保护消费大众,并设计了相应的具体保障措施。对此,中国学界纷纷著文予以褒赞和引介,期望美国的监管机构建设能推动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进程,面对这些呼吁革新的高涨热情与学术期许,本文作者认为对此应采取冷静和沉着的态度,因而,文章首先梳理了一些重要的历史与现实问题,再结合中国的金融监管条件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之主题进行探索。
一、消费者保护的思想与金融监管目标、机构的确立问题
(一)立法考察:金融监管目标对消费者保护思想的反映
美国的新法案是其金融监管史上力度最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在我们进行借鉴式解析时,必须关注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历史延续性。在美国的监管立法中,消费者保护理念早已有之,而且作为一个成熟的思想,不断地反映在白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系列立法中。这些立法是美国金融监管目标的体现,一直以来,美国金融监管看重对存款者的保护,稳定金融体系,维护有效的金融体系内的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将美国列入混业经营的行列,随着混业经营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的金融监管目标定位愈发凸显出重要性。在传统的金融监管目标定位观念中,银行监管偏重于体系性安全,而保险与证券更关注消费者利益,由此,分业监管可以排定各个不同领域监管的主次目标,令监管方向清晰。然而,旧有的监管目标理论于金融发展现实面前显得落后,混业经营已经模糊了各业的界限,随着金融监管技术的提升以及各国或是纷纷建立统一集权监管组织模式,或是改进分业监管组织及强化联系机制,加之若干次金融危机中消费者保护问题的逐渐尖锐,这种传统目标定位已经不合时宜,消费者保护成为贯穿于整个金融监管的关键性目标。
实际上,虽然学者们对金融监管目标的具体内容有所争议,每个国家监管的特点也有不同,但经历过多次金融危机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金融监管法定目标的价值取向是基本一致的,如英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明确英国金融监管局(FSA)成为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并具有四项法定目标:维护市场信心、增强公众参与、保护消费者、减少金融犯罪。相对于其他国家对于消费者保护的金融监管目标定位,美国次贷危机后金融监管改革的重大意义何在?答案是:在于对金融相关利益人的主体权益保障排序中,美国将金融消费者之保护置于首位,而大银行、贷款人、投资机构的利益维系都在此之后。因此,剖析美国金融监管新法案对于发展中国家金融监管的借鉴性昭示应该为:由于这些国家的金融市场还处于培育发展中,所以首先必须在金融监管目标和立法中植入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思想,并逐步考量消费者权益的升位维护问题,而后一个问题,则是成熟市场经济国家金融监管制度也必须面对的课题。
(二)机构设置:达至目标的金融监管体制构造
在探索实现消费者保护目标的金融监管体制构造时,由于相当多的研究者将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的成立作为一个典型范本加以剖析,对此,我们必须将视野拓展至全球,因为这种构建并非首创,其他国家的学术理论与立法实践已经有之。
就学术研究上看,一些学者对于金融监管中的消费者保护早已提到相当的高度,在各国金融环境变迁、金融风险升级的复杂局面前,金融监管组织体制的分权构造理论有了较大的突破,即主张不受缚于机构类别与业务性质,而是配合金融监管的根本性目标来进行机构的组合。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r的“双峰”理论主张的是双机构式监管组织体制,他把金融监管组织框架简化为两种职能互补的机构:一个是针对金融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监管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另一个是针对金融机构机会主义进行合规监管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学者Steven M.H.Wallman的“目标导向(Goal-oriented)”说建议成立四机构式监管组织体制,具体方案为:按照金融监管之不同目的构设四个金融监管机构,第一个机构的职责是保障消费者作为弱小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利益,其主要任务为制定并督行相关金融市场规则,诸如客户私人信息保密条款、机构信息披露规定等,以防止强势的大型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时损害消费者;第二个机构的职责是关照金融业务的系统风险问题;第三个机构的职责是维护金融市场的整体效率与完整性;第四个机构的职责是监管金融企业个体运行的安全性和稳妥性。
就立法实践上看,加拿大在2001年6月即颁布了《金融消费者管理局法》,并依法建立了金融消费者管理局,但该局只是众多金融监管组织中的一个分支。金融监管体系中消费者保护机构的地位最高者为澳大利亚,澳国自1998年7月开始,将所有的审慎监管交由新成立的机构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负责,而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则从保护消费者角度统一负责市场一体化管理,包括制定和实施市场行为标准和投资、保险、退休金、储蓄等金融产品的交易标准,以及信息披露、客户保护、市场一致性等。审慎监管局和证券投资委员会分别负责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之监管机构模式,是对Taylor理论的实践结果。
可见,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的机构性设置比之Taylor理论和澳大利亚的实践并不具有明显的先进性和独创价值,但作为后金融危机时代监管改革意义最为彰显的标志,它展示的强化消费者保护之意识却有着极高的引领价值。美国乃复杂的分业式金融监管体制,证券业和基金业的监管由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保险业的监管由联邦保险署和各州政府负责,银行业为多头交叉共管,除联邦和州双线监管外,还有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及其他机构参与监管。为了突出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美国的新法案没有遵循分权监管的传统,而是在联邦层次建设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机构,以避免分权监管机构的冲突或是隔离遗漏问题,这种突破式的革新把关照消费者的精神显示得极为鲜明。
完成金融消费者保护目标的金融监管体制构造是每个国家都必须考量的问
题,但选取怎样的理论与机构模式还必须结合国情为之:由于美国原有分散的价管体制导致了消费者保护的不力,因此新法案中采取了在联邦最高层级跨业设立统一保护机构的形式,这样有利于克服监管中的各种弊端;同时,美国之所以能突破既有的分权监管模式来着力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因为该国有长期以来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思想禀赋与立法资源,这也是客观国情,所以,金融危机后针对消费者的独立机构创设是有意识根基与法制传统的完善之举。由此,美国的范例提示我们:单纯的金融消费者机构设置之效仿是没有意义的模拟,必要性与适应性应该结合思考。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力度与金融创新的速度问题
(一)历史审视:美国次贷危机中的启示
消费者保护是美国金融监管的一贯主题,次贷危机前有如《诚实信贷法》、《金融隐私权法》、《公平信贷报告法》、《电子资金转移法》、《信贷机会公平法》、《据实披露存款资料法》等相关立法存在,但遗憾的是,前述立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力度与金融创新的速度并不匹配,由此,也未能有效制止金融自由化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具体分析,其弊端主要表现为:第一,规制范围狭窄,比如《房屋所有权保护法》禁止贷款机构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但该法针对利率高的住房抵押贷款业务、次级抵押贷款等消费信贷产品却不在规制之列。第二,义务内容缺漏,例如贷款人的法定义务中,不作为义务的明确列示欠缺,以至于预付罚金、收取利息外不当费用、发放不公平的大额尾付贷款等侵害金融消费者的行为屡现,同时,贷款人的作为义务条款也不完整,例如既未规定其应披露贷款实际成本的信息义务,亦未要求其合理确定金融消费者的还款能力。第三,责任条款不足,约束义务履行的最利法器是法律责任的配设,无相应责任的义务等同于无齿之虎,不足为惧,比如贷款虚假陈述与欺诈的法律责任缺失,即等同于纵容金融机构违法。第四,救济手段不力,例如1995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证券私人诉讼改革法案》,提高了集团诉讼原告资格的门槛,针对前瞻性披露中的诈欺,严格限定了原告提起集团诉讼的条件,判定因果关系以及个别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标准更为严苛,这些规定皆不利于金融消费者的救济保护。
次贷危机爆发前,美国金融监管者将金融市场竞争力的强弱作为判断金融监管成效高低的关键性标尺,提高金融市场竞争力的目标取向是金融市场的效率,手段是快速的金融创新,其结果是美国金融业在全球市场份额不断增加,美林、高盛、花旗、摩根斯坦利等金融机构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不断加强。但由于金融消费者的立法保护没有及时跟进,金融经营者在盈利动机驱使下,向消费者披露的信息具有非完整性或虚伪性,消费者被诱导接受了不适合的金融产品。金融活动的风险由消费者这样的弱势群体来承担,而法律提供的权益救济途径又不畅,滞后的立法实质上形成了对无序性金融创新的放纵,危机越来越深,最后造成的局面是:美国金融机构发放的次级贷款规模过度,房价跌落时,高价购进房屋的消费者缺乏还款能力,同时,滥发信用卡导致的非理性透支以及股票价格的暴跌,致使美国金融消费者的资产严重缩水,数千亿美元的次贷市值制造了虚假繁荣,破坏了社会消费的基础环节,引发了深重的经济危机。而那些盲目追求金融创新的金融机构也在危机中纷纷倒闭,五大投行三个:贝尔・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购,美林证券被美国银行收购,雷曼兄弟破产;高盛和摩根斯丹利被迫从投资银行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变为更多依赖吸存业务的传统商业银行。
美国次贷危机的根源在于过度自由化的发展模式及金融市场中监管的相对滞后,这次危机带来的深刻启示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思想必须在法律文本化的前提下与促进金融创新之效率相得益彰。金融自由化并不等同于取消风险监管与安全性干预,适配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也正是出自这样的要求。当然,金融危机后国家在改革金融监管方面的积极态度也存在政府挽回公众信心的政治性意图,是其承担责任的表现方式之一,但我们要进一步看到,调整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之立法的制度能效,最终的原因还是在于它可以满足金融发展安全的客观需求。
(二)深度挖掘:金融全球化进程中的必然课题
我们探索此主题的当下经济格局是以金融全球化为发展背景的,金融全球化作为一种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是金融资产在不同国家金融市场中享有进退移转的自由,要完成这样跨国境、跨币种、跨行业的流动,必须是开放式经济结构的国家放松对金融业务拓展的管束,应该说,在20世纪后期发展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已经具有了这一市场结构,而通过体制改革转型的新兴市场经济国家也具备了基本性条件,各国金融业所需的是进一步的自由化改革,即实现金融产品的创新与服务价格的市场化,放开金融市场的进入。
金融自由化所倡导的金融经营理念是创新,创新是金融机构通过金融组织、金融工具、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等要素的变革创造新事物。在这一理念下,金融市场的业务行为边界发生了重大变化:大多数国家由分业经营转向混业经营,复杂的衍生产品、多样的金融服务、庞大的交易机构成为金融创新的特色。然而,金融自由化挟带巨大的风险,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在20世纪后30年里的金融自由化总是伴生金融危机。在一次次的金融危机中我们看到:金融自由化进程中金融业务创新的管制放松后导致风险累积,金融消费者保护缺乏问题引发的矛盾非常突出,所以,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力度与金融创新的速度问题需要立法加以重视,这是全球化背景下金融自由化进程中各国必须面对的共同任务。
应该指出,兼顾消费者保护与金融创新是一个颇具难度的课题,美国新法案就此问题在政界及金融界引发了强烈的争议,支持者认为这是保护消费者和确保今后美国金融安全的重要举措;反对者担忧监管过度将有碍金融创新。但激争并没能阻挡新法案的出台,原因在于:消费者保护与金融创新从长远效果看并不相损,两者其实是紧密相联相互促进的。由于金融消费者在知识水平、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交涉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各方面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所以为保护消费者需要强化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与责任的配置,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会令金融创新更为谨慎,金融创新的步速会有所放缓,但这种谨慎是有益的,金融消费者在享受安全的金融产品后所增加的消费信心,最终会给金融市场带来良性的高效率发展,而美国次贷危机的教训印证了不顾消费者利益的滥发信用,其结果必将造成金融创新的失败。
三、金融消费者立法保护的借鉴与中国本土化问题
(一)观念突破:“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认同
要在中国金融监管立法中贯彻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思想,首先要破除的是观念障碍,因为学术界对金融消费者之说有许多争议。否定派学者刘少军认为:“工商领域的是消费者,金融领域的是投资者,二者不能混同”,“投资行为与消费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是不可能等同保护的”。支持派学者很多也是持有限接受的态度,如叶林、郭丹指出:“要坚持生活消费与金融消费的基本划分”,
还要关注此种分类的相对性,表明应按照生活消费与金融消费的关联度来决定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认可度。再如岳彩申表明:“在集中竞价交易场所购买证券的自然人即股票散户,不宜作为消费者对待,而应当作为证券市场的中小投资者对待。”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不仅没有在学术界达成共识,在金融监管的规范性文件中也没有清晰的界定。2006年12月,我国施行《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该指引第一次采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表述,指引中提到要“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而最近2011年3月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的通知》中也强调要“积极维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尽管银行业金融监管文件有此概念提出,但金融消费者的涵括范围为何?是将进行金融交易的自然人统称为金融消费者,与组织形式的金融活动参与者相区别,还是按照金融产品是否为投资性质来区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对此,金融监管当局并没有加以明确。统视金融各业,除银行业明确表示对“金融消费者”的认可外,保险业只接受了“保险消费者”,证券业则坚持使用投资者的指称。可见,我国的金融立法距离全面引入金融消费者概念并大力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之目标,尚有较远的一段路程。
在美国,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2010年的新法案采用概念加列举的方式,更为细化地指出金融消费者为“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消费者是指自然人或者代表该自然人的经纪人、受托人或人”,“消费金融产品或服务是指消费者主要用于个人、家庭、家用为目的的任何金融产品或服务”。对金融消费者切实的保护应立足于概念的统一认可与清晰界定,由此,要借鉴国外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立法,目前亟须完成的工作是提升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认同程度并予以明晰的内涵与外延确认。
(二)路径设计:金融消费者保护本土化的策略
金融监管的概念范文2
关键词:金融监管机制 历史演变 现状对策
一、金融监管机制的相关概论
1、金融监管机制的概念
体制是指"被某些有规律的相互作用或相互依赖的形式所联合起来的客体、观念或行为"的集合。它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被组织起来的是什么;二是这些组成部分怎样相互发生关系。金融监管体制是指金融监管体系和基本制度的总称。金融监管体制是谁来管、由什么样的机构监管和按照什么样的组织结构进行监管,以及由谁来对监管效果来负责和如何负责的问题,金融监管体制问题首先就是要选择和建设一个能够实现最佳监管的模式的问题。
2、金融监管体制的划分
按监管机构的设立原则来划分:分为机构型监管体制和功能型监管体制;按监管机构的组织体系来划分:可分为统一监管、分头监管和不完全集中监管; 按权力配置模式划分:分为单元多头金融监管模式、双元多头金融监管模式、集中单一金融监管模式和跨国金融监管模式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历史演变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历史演变的过程大体分为四个阶段:
1984年以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金融监管, 这是改革开放初我国金融格局形成的初级阶段;1984年至1992年经济转轨时期的统一监管体制,是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历史演变的第二个阶段;1993年到1997年从统一监管体制向分业监管体制转变,是第三个阶段;1998年至今的分业监管体制,是划分的第四个阶段。
三、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分析
1."一个银行三个委员会"的发展现状
随着中国加入WTO,国内的金融市场开放程度不断提高,金融监管向市场和以法规为导向的监管转变,覆盖银行、保险和证券的监管机构也已经建立并完善,形成了"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体的金融监管体制的中国金融监管体制。
2、"一行三会"分业监管体制的弊端
由于相互之间的水平竖直方向的综合协调很难,更有可能导致失效;分业监管体制还因缺乏共同治理可能导致监管真空,监管真空导致监管机构之间的相互推诿,结果导致监管不力或监管空位;一些民营企业进入金融行业而形成金融控股集团,也反映了现有我国监管机构协调的失败;现行的金融分业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创新。
3、混业经营成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的最大的挑战
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放弃原先的金融政策,开始多元化经营并采取兼并收购等手段向其他业务领域渗透,混业经营已成为国际上各国金融业经营模式发展的主导模式。与国际上相对应我国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和事实上的混业经营也基本成为金融市场的主格调。混业经营冲击着我国的分业监管体制各金融机构中间业务的和可替代性,削弱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基础,我国金融机构处不利的竞争地位,为提升我国金融业的整体竞争实力,更好地应对新的竞争形势和挑战,必须从制度上给予保证,加快改革,顺应金融混业监管的趋势,是历史的必然选择。
四、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政策建议
(一)积极协调各金融机构之间的分工
1、在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方面,尤为重要的就是各金融机构的分工中央银行的职责是保持金融稳定,应该加强宏观审慎监管,主要应对系统性金融风险,在必要的时候执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行业监管当局的职能是微观层面的监管,防范个体机构的风险,进行日常监督和保障金融机构的稳健运作。因此应针对中央银行和监管机构的职能分工,妥善处理中央银行与监管机构之间的职能分工。
2、不同的监管机构之间应建立相关的机构进行协调,并注意加强各个监管机构之间的联席会议,加强合作,同时各金融机构要建立必要的信息交流机制,进而加强监管与被监管之间的沟通,打造一个和谐互动式的监管平台。
3.加强人民银行、监管机构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合作。各监管机构应该与银行保持密切的联系和良好的合作关系,这对于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有重大的作用。
(二)强化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管和风险监管
国内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实行单元制监管,随着外资金融机构数量以及资本的增加,单元制监管必将加大监管成本;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国情,我国可在外资金融机构监管的立法中规定,任何一家外资金融机构都要毫无例外地受到母国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通过法制化,加强外资在国内合法的发展,使外资机构收两个国家监管部门的监管,减少风险;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发展只有短短几十年,国内的相关监管的法律法规还不成熟,处于幼稚期,还有很多的领域等待去完善,并且缺乏权威性。我们国家应积极借鉴国际上经验教训以及比较成熟的法律,积极完善与健全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法规。
(三)完善相关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为金融监管提供强有力保障
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发展只有短短几十年,国内的相关监管的法律法规还不成熟,处于幼稚期,还有很多的领域等待去完善,并且缺乏权威性。我们国家应积极借鉴国际上经验教训以及比较成熟的法律,积极完善与健全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法规。不断修改和完善已有的金融法规,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抓紧完善银行、证券、保险三大监管法规和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制定专门的金融机构退出法规。
参考文献:
[1]姜学军,刘丽巍,范南.金融对外开放与监管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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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概念范文3
2008年,起始于美国而后蔓延全球的金融危机给全球金融体系造成了严重的冲击和震荡。在危机爆发后,美国设立调查委员会在经过调查之后,报告称:对影子银行体系监管的失误和不足,是此次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虽然说金融危机对我国的冲击相对较小,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的看到影子银行体系毕竟在我国的金融体系之中逐渐的产生发展壮大。对我国影子银行进行深刻探讨,有利于采取合适的措施来引导我国影子银行的良性发展。
一、影子银行的概念
影子银行也被称之为“影子银行体系”,“平行银行系统”,“准银行”等。对影子银行的概念世界各国至今并没有统一的定义,而且它也并非是个法律概念。2007年PIMCO(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公司执行董事麦卡利对影子银行的概念作了最早的阐述。在麦卡利那里,影子银行指的是与传统商业银行系统相对应的,游离于金融监管体制之外的金融机构的统称。
我国学界对影子银行也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是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影子银行指的是不受政府金融体制监管或很少受到金融监管,但具有一部分传统商业银行功能的非金融机构或业务的统称。另外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影子银行是指能够像传统银行一样提供融资和金融交易服务,但又不受正规金融体制监管或仅较少受到金融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金融行为。不难发现这两种定义有两个共同点:一方面都认为影子银行处于政府的金融监管体系或虽处于监管体系之内,但受到较少的监管;另一方面都认为影子银行能够像传统商业银行那样提供融资服务。然而至于影子银行的合法性,这两种定义都没有明确的指出。在笔者看来,影子银行游离于国家的正规金融监管体制之外,且单纯的机构和行为都不足以将影子银行的所有形式都包含进去,它的形式应当是机构、行为、工具乃至服务等的集合。也即影子银行应当是个集合名词。至于影子银行体系的合法性,应当界定为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违法。所以笔者对影子银行下的定义是,影子银行是指处于政府正规的金融监管体制之外或很少受到金融监管,但是能够直接或间接提供无法律依据或非法融资服务的非金融机构以及行为、业务、工具等的集合。
二、影子银行的特征
与传统银行相比,影子银行具有以下特征:
1.影子银行的资金不是来自于存款。传统商业银行主要是通过居民和企业的储蓄存款来获取资金。相比之下,影子银行的资金来源渠道则是其自有资金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2.影子银行很少受到正规的金融体制监管或者根本不受监管。传统的商业银行,会受到各国政府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并且会受到法律的规制,其业务也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影子银行则是运行在金融法律或金融监管体制之外,经营活动很不透明,信息披露制度很不健全。
3.影子银行的杠杆率高,流动性高。由于影子银行不受监管或很少受到监管,不存在审慎监管,也不需要向央行缴纳存款准备金,这使得他们可以采取高杠杆率操作经营,资金的流动性会很高。
4.影子银行容易诱发系统性风险。由于缺乏或不受监管,以及其具有的高杠杆率特点,这使得在经济不景气时,影子银行提供的短期资产等金融工具一旦发生巨大波动,其风险将会通过杠杆扩大。如果这种风险传导至传统银行体系并通过传统银行流出时,有可能会诱发系统性的金融风险。
5.影子银行在业务上主要是参与或开拓新型的融资领域,承办创新型业务。通常从事放款,也接受抵押。而传统商业银行体系则隶属于国家或政府的标准银行系统,是传统的为社会资金需求者间接融通资金的金融机构。
6.影子银行通过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上以大量批发的交易模式进行大额的融资中介活动。而传统的商业银行一般通过零售方式为社会提供贷款或筹集资金。
三、我国影子银行出现的原因
(一)巨大的社会融资缺口需要。近年来我国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迅速发展导致社会融资缺口日益扩大。一方面,房地产产业的膨胀发展以及各级地方政府为了拉动地方经济的增长等对资金的需求量本已逐年加大,而投资后所形成的众多企业项目“滚雪球”又形成了再融资需求,使得资金需求更加庞大;另一方面,在资金的供应规模上,传统银行信贷会受到一系列信贷指标考核的约束,当传统的商业银行的信贷规模无法满足日益扩大的社会资金需求时,社会融资缺口便日渐扩大。据统计,仅在2012年我国至少存在2.5-3.5万亿元的融资缺口,在2013年这个缺口约为3.5-5万亿元。如此巨大的社会融资缺口必然会使得部分企业被迫向影子银行体系等非正规的融资渠道进行融资。
(二)金融“双轨制”的存在使得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虽然说目前我国对中小企业已经达到国家政策支持的高度。但由于金融“双轨制”的存在,也即商业银行更倾向于向大型国企提供较低利率的贷款,这使得中小企业往往难以获得贷款。从某种意义上说,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在本质上还具有一定的垄断色彩,这造成了大型国有企业不缺钱而许多中小型企业难以贷到款的尖锐对立。面对这种融资困境,为了解决资金链断裂的问题,中小企业只能被迫的通过影子银行体系这个非正规渠道实现融资。
(三)社会闲散资金的供给。由于金融领域的利率受到了严格的管制并保持在较低的区间内,远低于目前的通货膨胀率。社会闲余资金的所有者在实际存款利率为负值时乐于通过影子银行获得更高的收益。这为影子银行在我国的迅速发展提供了“温床”。
(四)资本市场的高速运转,实体经济对金融业务需求多元化,为影子银行体系的发展创造了空间。影子银行为传统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不能满足的市场需求做了十分有效的补充,其开拓的新领域也扩大了金融领域的群体,这些新型金融创新活动绕过了监管,以套利的形式成为了影子银行。
(五)金融监管的放松和监管缺失。在全球金融自由化的背景下我国政府对金融体系开始逐步放松,不再像以往那样过度干预或管制。这使得大量传统银行以外的如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之类的组织与机构开始参与到信贷中介活动中。即便是受到了严格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也会采取与商业银行合作的方式,利用法律漏洞开发出另类产品从而逃避监管。
四、结论
金融监管的概念范文4
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类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的间隙中生存发展,这种情况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已经处于脱法的状态,蕴含着极大的风险。我国要从法理角度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结合现阶段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存在的问题,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框架,完善金融立法上的空白,推动我国金融业依法经营监管和法治建设向纵深发展。
随着金融发展的全球化和自由化,世界金融业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各种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在各国得到迅速发展。我国经济发展中逐步形成的各种金融控股公司也在不断打破分业壁垒,走向混业的春天。然而,金融业作为与国民经济休戚相关的高风险行业,其稳健运行必然以健全的法制和严格的监管为前提。因此,如何加快建立和健全相关法制,实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有效监管,使其健康持续发展已不仅仅是顺应世界金融业发展潮流的要求,更是维护我国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必然选择。
一、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理念
根据黑格尔的说法,法的理念就是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黑格尔认为,法学作为哲学的一个部门,“必须根据概念来发展理念——理念是任何一门学问的理性,……作为科学的一个部门,它具有一定的出发点,这个出发点就是先前的成果和真理”。[1]法的理念是法的内在精神的体现。就其内容而言,法的理念是指人们关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而所谓法的宗旨,则是指人们通过创制和实施法律而追求的目标。据此,金融监管的法理念就是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和整个法律制度的内在精神,其内容就是人们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宗旨问题上的基本观念以及有关通过什么样的途径,采取什么样的方法来实现这些宗旨的基本观念。[2]它们可以表现为一整套价值准则、行为规范和实施方案,如金融交易规则、产权规则等,作为实现和维持金融生态平衡的基本规则,法律是规范主体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现代金融是法治金融,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立法应秉承法治的理念。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的每个阶段都以金融监管立法和修法构建了良性的金融秩序,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理念制约着金融监管的效率
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控股公司效率的丧失,不应压制金融控股公司间的正当竞争,而是通过监管引导、规范金融控股公司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与此同时,金融监管部门执行法律过程中应尽可能的降低成本,减少支出达到监管的目标。如果在金融监管中成本远远高出监管效益,将会使得监管效率过低;但如果金融监管部门为了节省成本而放松监管,则金融控股公司破产倒闭的社会成本更高,将引发系统性的金融危机,甚至都能危及到国家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中既要关注经济效率也要注重法律效率,从而提高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效率。
(二)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理念直接影响到国家金融安全
金融效率和金融安全是与金融运行相关的两个主要的价值理念。金融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不能一味地强调效率,而应关注金融安全,在立法中如过分侧重与金融控股公司的效率,就会使得一些金融控股公司甘冒道德风险,置社会公众的金融利益于不顾,只追求自身的效益,从而给国家的金融安全带来威胁。
(三)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理念规制着金融发展方向
金融发展是国家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一个重要目标。但是这个目标能否实现,与金融监管的法律理念密切相关。应做到依法、合理监管。一方面要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监管,监管必须适度,不能使监管权过度扩张,以社会为本位,注重社会的公平,立法监管。另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自身的建设,自我约束,监管部门把部分权力让渡给金融控股公司,使其能自主经营。在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理念上应遵循的是和谐发展理念,把这种希望寄托于政府法制的规范约束与市场的自我调节两者的互动关系上,从而使我国金融健康持续发展。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制架构之缺陷
(一)金融监管法理念缺乏
无论是美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无不是在金融自由化、全球化的大潮中,为提升本国(地区)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和实现效益最大化而在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中贯彻“竞争与安全、效率与成本”的法理念。然而,我国的金融监管还未体现这一先进的监管理念。在实践中,金融立法则更强调维护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而忽视效率问题,为防范风险采取直接的行政性控制手段损害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创造力和竞争力,在法律规则中限制性规范较多,强调外部监管,严格分业经营等。这些过于严格的新行业规定,虽然加大了防范风险的力度,但是降低了金融效率,扼杀了金融控股公司的生命力。
(二)金融创新法律法规存在严重不足
以美国、日本之立法趋势观之,以金融控股公司之模式进行金融法制的基本改革,提升金融机构经营效率及国际竞争力,已成为金融机构业务多元化及全球化潮流下必要之作,而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制定乃成为金融现代化发展必须之法制架构。[3]而在我国的现实中,各类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的间隙中生存发展,我国现阶段没有对金融控股公司专门立法,没有给其明确的法律地位,很多工作没有办法展开,同时监管部门监管职责的履行缺乏法律依据,使其在某种程度上处于脱法状态,蕴含着极大的风险。这既不利于引导金融控股公司规范发展,也不利于防范和化解经营中所产生的风险。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虽历经整合,但缺乏协调性。如 2003 年《银行法》的修订或重新立法只是对《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所及的三部法律,而没有涉及到其他的法规和部门行政规章。这种局面就有可能导致新法既定价值的丧失,因为许多部门规章只是在很多程度上直接沿用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再加上现行的金融法律体系是在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条件下制定的,其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运营中防止关系人交易、异业间利益冲突等弊端的监管束手无策。
(三)金融监管模式不合理
从当前的监管体系来看,仍遵循“功能监管”原则——相同的金融业务由相同的监管机构来执行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监督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4]这种分业监管模式存在不合理之处。其表现为:一方面,这三个监管部门在行政上属于平级,都是以机构型监管模式为主,在规章制度上存在矛盾或不一致,一旦出现问题时,不利于互相沟通。虽然2004 年6 月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公布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中建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加强监管机构间的沟通与协调,但这毕竟是一种较为松散的组织形式,对行政级别相同的各监管部门并无约束力,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成本也在不断地增加,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的客观存在直接影响着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效率以及金融创新。另一方面,在这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下,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各司其职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施监管。从而在不同的金融行业之间设立“防火墙”,以隔离不同金融业之间的风险传递,能够把到达各个领域的风险控制在本领域内,把各机构风险控制在本监管内,降低不同金融业之间,特别是银行业、保险业和其他金融业及工商业之间的经营风险。但是,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混业、经营分业”的特点却不断打破传统的“隔离”,冲破现有的监管束缚。尤其是集团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和复杂的控股关系,它既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也会给金融机构本身带来危机。而在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下,各监管部门的监管对象主要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使得监管部门和投资人、债权人都难以清楚地了解集团内部各成员之间的授权关系和管理责任,无法准确判断和区分一个集团成员所面对的真实风险,因而使得对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集团公司)监管弱化,甚至处于监管真空状态,更甚者会导致金融风险的传递和信用危机,促使金融控股公司破产倒闭。
三、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立法之模式
(一)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现状
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步伐总体上比较缓慢,分业经营的体制不过十余年的时间,但是各金融业之间存在着广泛的合作与事实上的混业经营、综合运作。[5]尽管我国的金融体系是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思路构建的,但是在我国已经出现了金融混业的现象,风险已经存在,特别是产业集团等非金融企业向金融资本渗透的混业经营,风险更大。第一类是由于历史原因,以金融机构身份同时控制着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机构甚至工商企业的金融集团,如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第二类是在近年来金融机构增资扩股壮大实力的过程中,以产业资本控股银行、证券等多类金融机构的企业集团,这种模式是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为规避《商业银行法》禁止银行投资的限制,通过海外注册非银行公司,使子公司在国内独资或合资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国国际金融公司、英大信托、蔚深证券、鲁能金穗期货公司、山东电力集团;第三类则是最近以来,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对所属的信托机构、证券机构和地方商业银行进行重组,组建或正在组建的纯粹控股公司。[6]
展望未来,金融机构向多元化领域蔓延、大型企业集团进军金融业、民营资本参股金融业等现象仍将不断涌现,通过各种形式走综合经营之路的金融控股集团将越来越多,并有望成为未来我国金融业的主流组织形式之一。特别是,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全面开放,金融业竞争的国际化趋势更加明显,已具雏形的各金融集团将在竞争中壮大分化,资金雄厚、管理能力强的企业集团势必发展自身与并购齐头并进,做大做强,强者越强,塑造一批中国自己的并在未来国际金融市场具有强大竞争力的“金融航母”,将是应对金融业彻底开放后与国外全能性金融机构竞争的必要准备。而在我国金融控股集团内部,各类子公司在产品、技术、渠道、信息等方面交叉点越来越多,未来交叉销售应该大有可为。金融业管理者已经普遍认同了交叉销售对企业集团的价值功效,各集团也在大力推广并发展交叉销售,这种金融控股的公司组织形式的制度优势逐步显现,未来我国金融企业将无一不是金融控股公司。因此,发展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现实的选择。
金融监管的概念范文5
1金融危机与宏观审慎监管的提出
1.1金融危机的爆发及原因评析
2007年引爆于美国的次级住房抵押贷款债券市场危机持续升级,影响逐渐加剧,最终演变成上世纪30年代大萧条以来最严重的全球性的金融危机。表面上看,此次危机爆发于金融体系最完善、金融创新最前沿以及金融理论和人才最丰富发达国家——美国,而且起端次级住房抵押贷款债券市场这一金融创新领域。危机似乎不同于八、九十年代爆发于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主要集中在货币和银行的危机。然而,IMF前首席经济学家罗格夫等人根据有关金融危机的标准研究,通过将此次危机的资产价格、增长和政府债务等指标同二战以来发生的重大金融危机进行一系列对比,研究结果表明此次危机和以往的危机并无本质差别。
但是在客观忽略资产价格泡沫极度膨胀的通货膨胀目标制的宏观经济理论,以及以资本监管为核心的微观审慎监管理论的指导下,形成的忽略金融监管的宏观政策框架,必然催生资产价格泡沫,积聚系统性风险,在金融体系内埋下重大隐患。泡沫一旦破灭,积聚的风险迅速释放,最终演变成全球性的金融危机,给实体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
1.2宏观审慎监管的提出
危机爆发后,国际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金融监管进行了深刻反思。为维护金融稳定,金融监管变革在所难免。综合G20、FSB、BIS和IMF报告文件来看,金融监管改革目的是保证金融稳定,防止类似的危机的冲击,预防系统性风险。
改革主要集中在六大块:
(1)增加资本和提高资本质量,同时改善流动性和缓冲机制,缓解资本监管顺周期性。
(2)改革薪酬制度,维护金融稳定。
(3)增强会计准则实效性。
(4)改善场外衍生品交易市场。
(5)对具有系统性重要影响的金融机构妥善处置。
(6)加强全球金融监管合作,强化遵循统一监管标准。其他方面还包括对冲基金、信用评级公司和证券化等方面的监管和改革。部分改革已在逐渐付诸行动并进行了效果评估,有些改革尚处在讨论和研究阶段,监管改革的机遇与挑战并存。
当然,以往的微观审慎监管对于保证单一机构安全,从而保护金融消费者(存款者和投资者)的利益有着积极意义。但是由于微观监管的固有弱点表明了其不仅强化了顺周期性并且未能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在保证单个金融机构安全的同时却有可能最终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崩溃。因而需要加强宏观审慎监管。
“宏观审慎监管”的概念提出已久,地位也随着此次危机的爆发显着上升。“宏观审慎监管”目前尚无明确定义。据已有的来看,宏观审慎监管主要是相对“微观审慎监管”而言,金融监管当局从金融体系而非单一机构的角度实施监管,降低金融危机发生的概念,维护金融稳定,密切关注金融体系对实体经济的影响。宏观审慎监管同微观审慎监管在监管目标、最终目标、风险性质的对待、机构间风险暴露相关性的重要性和审慎控制的实现方式上都有着本质区别。
当前,金融监管改革依然处在成型阶段。为维护金融稳定,总的改革趋势将向立足于微观审慎监管的宏观审慎监管模式的方向发展。其主要的新特征将体现在逆周期性监管政策工具的选用和宏观审慎监管框架的构建。
2我国当前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不足与改良1我国当前金融监管体系的形成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也在不断变革。总得来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84年至1992年的统一监管体制时期,人民银行履行统一监管职能。
第二阶段为统一监管向分业监管的过渡时期。1992年10月证监会的成立标志分业监管的开始,1998年保监会的成立标志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明确分工,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管的分业监管模式初步形成。
第三阶段为1998年后的分业监管体制时期。
其中2003年银监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一行三会”为基本格局的金融监管体系最终形成,即分业多头监管的格局形成。为加强协调沟通、信息共享,形成安全有效的监管网络,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被引入。2004年三会签署了《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在明确各自职责分工的基础上,建立定期信息交流制度,经常联席会机制。然而监管联席会已长时间没召开,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目前主要由一位国务院副总理定期召开金融旬会来加强监管政策协调。
2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不足
尽管我国目前分业监管有利于提升监管专业化水平,有效防止了金融风险传染效应,但如同大部分分业监管模式一样,我国当前的监管体系存在不足。钱小安认为我国监管体系不足体现在监管重复与监管空缺并存、监管资源配置低效、监管协调机制较弱等方面。根据引发此次金融危机金融监管方面的缺失,从宏观审慎监管角度来看,我国金融体系存在三大方面的不足。
首先,缺乏稳健的宏观审慎分析平台。系统性风险的有效防范,必然需要对金融体系的数据信息进行整合、分析、检测和评估,发现金融系统不稳定性的来源,发出风险警示。这就需要一个专门的分析平台,一方面整合各微观部门的信息数据,另一方面同时整合分析宏观部门和微观部门的信息数据。而目前,我国并没有搭建这样一个平台。
其次,系统性风险防范不足,存在监管盲区。此次金融危机表明,由于缺乏对具有系统性重要影响的金融机构(集团)有效监管,致使这些金融机构过度承担风险,最终加剧金融危机程度。
最后,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不完备。有效的金融监管需要先进监管理念的同时,还需要有效的完备的金融监管政策工具。而无论是在时间维度上的逆周期监管政策,还是在行业维度上的对系统性风险的有效监控政策,我国都存在不足。3我国宏观审慎监管的框架构建在前面的章节中我们分析提出了我国在金融监管上存在的不足,因此在我国未来的金融宏观审慎监管框架的构建中,我们要提出针对性的对策。总得来看,我国宏观审慎监管框架有赖于宏观审慎分析平台的搭建、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的完善以及组织合理安排下的政策协调机制健全。
首先,搭建宏观审慎分析平台,建立预警机制。宏观审慎分析平台的构建,对系统性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和预警,对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在这一环节的构建大体可分为四步。首先确定平台,即明确微观和宏观数据整合分析的职能的具体承担部门,可以是“一行三会”当中一个也可以新建一个部门。其二,信息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平台构建后,相关职能部门就得强化对系统性风险相关信息数据的收集和整理,特别加强微观和宏观数据的有效整合,全面掌控系统性风险变化趋势。其三,系统性风险评估体系的构建。即从金融体系宏观层面又从银行、证券和保险等行业微观层面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检测与评估,加大各行业微观层面风险评估对金融体系宏观层面风险评估的支持力度。
第二,完善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建立危机处理机制。从时间维度上说,我国应完善包括逆周期贷款损失拨备和逆周期的信贷政策等在内的各种逆周期监管政策机制。同时,要加强对杠杆倍数的检测,从微观和宏观角度有效控制金融体系的风险过度承担。完善相机抉择机制,有效避免危机扩大和扩散。从行业维度上说,要加强对金融控股集团监管立法,完善对交叉性金融业务的监管政策工具,有效监管金融创新、金融衍生产品。完善危机处理机制,设计多层次的应急处理监管政策工具。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最后,合理架构组织,健全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协调机制。组织结构铺排,各部门政策协调是宏观审慎监管框架能否成功搭建的最关键因素。首先,系统性风险信息的获得、预警机制的建立、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的设定需要各部门明确职责并加强沟通协作。其二,宏观审慎监管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需要各部门的密切配合。组织架构设定对宏观审慎监管的效果有极大的影响。我国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中的组织安排,首先是确定宏观审慎分析平台,作为宏观审慎监管总的召集人;其次是三会要加强对各自监管行业的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结合意识;其三,要加强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同宏观货币政策之间的协调;最后,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实施部门要加强同人民银行、财政部以及发改委等部门协调,制定科学的监管政策并有效执行,提高监管水平和效率,维护宏观金融稳定。
3宏观审慎监管与货币政策调控的联系
在金融监管中,有一项监管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即银行监管。这是由于:首先,银行业在金融体系占主体地位。其次,在各类金融机构中,银行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也是最容易引发金融危机的部门。因此,作为我国货币政策执行机构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必然在宏观的金融监管中占据极其重要的作用。
而在新的金融机制改革中,基于对资本充足率监管的要求,必然要改革在此前大行其道的硬约束监管机制。但在当前的新的金融运作形势下,对于资金的过于严格的监管可能会导致雁行的信贷减少,进而导致整个社会总投资的下降,这自然不是金融监管希望的结果。
但是在新的宏观审慎的监管机制下,政府实行货币调控政策则可以利用这样较为完整系统的机制来进行整体的调控,不仅可以提高货币政策在有效引导国民经济向更好的发展方向上进步,还可以在这一较为拔高的视角上有效的规避一些金融风险,更加有效的将我国经济引导至又好又快发展的康庄大道!
4结语
金融监管的概念范文6
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WTO成员国谈判多集中于乌拉圭回合谈判,但由于各成员国在金融监管中的制度差异和金融审慎考虑,这一过程尤其艰难,各成员国在长时间的谈判中仍无法形成统一意见。审慎例外原则的出现则是一个转折点,它的产生对缓和各成员国金融监管差异、构建国际金融监管体系意义重大。与其他经济模块不同,金融服务贸易因与国家经济安全与紧密相连,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领域。鉴于其在国家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各国政府对于金融市场的开放多十分审慎。因此,各国政府通常设立多样化的国内金融监管措施来维护金融服务市场的稳定性。然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自由不断深化发展,日益增长的跨国金融服务贸易使金融服务市场的开放已成不可阻挡的国际经济发展趋势。客观来讲,金融服务市场的开放化与金融自由化必然要求东道国政府放松对于金融服务领域的监管。一方面,过度的监管措施通常会形成一定程度上的贸易壁垒,从而遏制金融市场的开放,并进而妨碍金融市场的自由化。因此GATS通过第二部分(一般义务与纪律)和第三部分(具体承诺)多达十七条的具体规定来规制各成员国在金融贸易领域的行为。然而,另一方面,金融自由化却也无法完全摒弃国内规制。法律与自由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过度的法律约束会限制社会自由,但社会自由的完全确立也无法离开法律的规范与保护。金融自由化需要以稳健安全的经济体制为基础,而适当的国内金融监管对于一国经济的安全与稳定则是不可或缺的。因此,金融监管与金融自由化的矛盾共生关系是必然的。但实际上,这一关系也并不仅仅是金融监管的加强与削弱问题。一般情况下,削弱金融监管的目的在于促进金融自由化发展,而金融自由化程度的提高则意味着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但金融市场的开放同时也会伴随着新型金融问题的产生,必然需要采取与之相对应的新的监管与规制措施来应对。此外,由于金融服务领域的敏感性与高风险性,其内部本身即存在显著的不稳定性特征,而金融自由化对于全球资本流动的促进作用会进一步扩大这一不稳定性,这一现象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尤为突出。因此,金融监管措施的缺失和不当极有可能会诱发金融危机,而基于全球金融自由化的深化发展,始发于东道国的金融危机的影响力在很大程度上会急剧扩大进而影响到相关经济区域乃至全球经济。2008年的美国次贷危机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因此,在金融服务领域,自由化的发展并不是要求绝对意义上的去规制化,换言之,它并不要求国内金融监管措施的必然放松,只是要对国内金融监管措施进行规范并尽量减少政府在金融服务市场的开放和正常贸易中的干预行为。综上所述,合理的金融监管对于金融自由化的实现来说是必要的,而审慎例外原则对于实现金融监管与金融自由化间的合理平衡具有重要作用。它在鼓励WTO各成员国采取金融监管措施的同时,亦对各成员国采取的金融监管行为具有国际规则性的约束力。因此,审慎例外原则的存在是必然、必要且必须的。
二、审慎例外原则的文本分析
虽然审慎例外原则在金融服务领域具有重要意义,但因为它是WTO各成员国基于国家金融安全与稳定考虑上激烈博弈的结果,一定程度上导致其规定较为模糊化与概括化,在审慎原因、审慎措施、例外范围的概念界定、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不足之处。笔者在这一部分试图通过文本分析的方法对于这一原则的缺陷进行深入讨论。通常意义上,审慎例外原则指的是GATS《金融服务附件》中第二部分关于国内监管中的a款,具体规定为:无论本协定任何其它条款如何规定,不应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确保金融体系的统一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首先,从“任何其它条款”这一用词可以看出,这一条款明显排除了GATS中一般义务与WTO各成员国具体承诺表的适用,因此这一排除范围涵盖十分广阔,而过于广阔的排除范围通常会产生条款滥用的负面影响。其次,这一条款对于监管措施的要求仅仅只是“审慎”而非“必要”,因此这一规定往往会被东道国政府利用,造成众多不必要的国内监管措施以审慎之名出台,进而对金融服务贸易构成隐性贸易壁垒。再次,这一条款将保护范围限定于“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的人”,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与证券机构等在现代金融服务行业占据重要地位的金融机构并未包含在其保护范围内,这不符合金融服务市场稳健与长远发展的要求。最后,这一条款对审慎原因与审慎原则的判定十分模糊,对审慎原因并未做出具体定义,只是通过“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确保金融体系的统一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这一动机性规定对审慎原因做了非穷尽式限定,且并未明确陈述这两类动机是否应在监管措施的实施动机中占据主要地位。因此,东道国政府往往借此实施仅仅包含部分审慎动机但更具其他经济或政治动机的监管措施,从而为在金融服务领域开展具有政府干预意义的监管披上合理化的外衣。同时,这一条款并未对何为审慎措施给出明确定义,只是通过限定审慎原因来确定审慎措施,但审慎原因本身即具有概念模糊性,因而导致审慎措施的界定也十分模糊。而作为审慎例外原则中的核心,这二者界定的模糊性必然会对审慎例外原则的适用产生负面影响。
三、对于审慎例外原则未来发展的建议
通过第二部分的分析可见,审慎例外原则目前仍存在许多缺陷,而鉴于其在金融服务的重要地位,这些缺陷必须予以适当“修复”。以下是笔者对审慎例外原则未来发展提出的几点建议,以期审慎例外原则能在日益发展壮大的金融服务贸易领域进一步发挥其重要作用。第一,结合GATS第三条透明化条款将透明度要求引入审慎例外条款,将金融监管措施的具体要求与实施过程透明化。金融监管措施的制定与实施与金融服务贸易各个参与方的利益密切相关,加之金融自由化的发展使参与方的国际化程度日益提高,因而稍有不慎就可能引发国际争端,进而对国家间的经济贸易往来造成不良影响。将透明度要求引入审慎例外条款不仅使这一条款与GATS第三条基本条款相符合,同时也会使东道国在制定与实施金融监管措施时更加谨慎,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措施的合理化程度,从而从根源上减少国际间贸易摩擦的产生,对于促进国际经济自由化发展也大有裨益。第二,将国际法中的善意标准引入审慎例外条款。在审慎例外条款中,审慎原因与审慎措施界定的模糊性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这一条款对于金融监管措施滥用行为的约束力。引入国际法中的善意标准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缺陷,而善意标准的国际性也有利于WTO各成员国对于这一标准的接纳。第三,适用标准适当地向发展中国家倾斜。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在金融服务领域起步较晚,金融法律系统尚不完善,相关司法立法经验也尚显不足。因此一视同仁地适用标准对于发展中国家略为苛刻,造成实际上一定程度的不平等;加之GATS在第四部分逐步自由化中也秉承了优待发展中国家的精神,笔者建议可将审慎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适当地向发展中国家倾斜,根据发展中国家实际的金融市场状况灵活采取适用标准。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