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监管的原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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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监管的原则

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1

一、多元化金融集团的兴起及对传统银行监管方式的挑战

多元化金融集团(Financial Conglomerates,以下简称金融集团)是指处于共同控制之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实体组成的至少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金融服务的集团。金融集团是跨国银行的高级阶段,它的产生得益于诸多因素的合力作用:

首先,金融集团是跨国银行市场竞争白热化的必然产物。随着银行国际化步伐的加快,国际市场上跨国银行的数量不断增多,随着金融机构业务交叉的日益扩大,跨国银行不仅要与其它银行展开同业竞争,而且还要同许多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竞争。激烈的市场竞争使跨国银行的盈利大幅下降,为了扩大生存发展空间,增加竞争优势,跨国银行纷纷通过收购、合并、联营等途径,实施多元化、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在此背景下,形形的金融集团便应运而生了。

其次,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推动下,世界各国均以金融立法的形式打破了金融业传统的分业管制“坚冰”,为金融集团的蓬勃兴起破除了法律障碍。其中,英国于1986年以号称金融“大爆炸”的金融体制改革拉开了银行业与其它金融行业融合的序幕,随后加拿大1992年银行法、日本1993年《金融制度改革相关法》也允许商业银行跨营证券、保险、信托等行业。最具标志意义的实践是1999年11月美国《金融服务化法》的颁布生效,它废止了著名的《格拉斯-斯第格尔法》,而后者常被视为金融业分业管制的象征。分业屏障的撤除,使跨国银行一改以往小规模渗透其它行业的谨慎作风,大规模地跨营其它金融业务,一时间金融并购浪潮风起云涌,金融集团的发展迎来了性的黄金时期。

再次,现代高和管理手段的发展为金融业的集团化创造了必要的条件。金融集团内部至少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金融实体从事着各异的金融业务,具有复杂的组织结构和管理结构,具体表现为金融集团多通过产权纽带或其它方式,形成一个控股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等多层次、宝塔型的产权结构组织体系。集团内部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集团核心机构的集中统一控制之下,为了共同的战略目标和利益,发挥着各自的作用。[1]为了保证金融集团对各子机构有效的控制和管理,高效可靠的信息技术和管理手段是必不可少的。近十年来,信息技术和管理的长足发展,无疑为金融集团的蓬勃兴起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金融集团不仅仅是金融机构的重新组合和跨国银行组织结构的简单调整,也不仅仅是跨国银行规模和层次的简单扩张,而是一种金融制度和金融结构的创新。它对传统跨国银行监管方式造成了重大的冲击和挑战,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金融集团的监管容易产生监管失位和监管盲区。金融集团涵盖多项金融业务,涉及多个行业监管当局,在没有既定标准的情况下,各监管部门的职能分工如何,究竟由哪个部门承担对金融集团的并表监管责任等,均难以明确,容易产生“监管失位”的现象。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必要的外部协调,各个监管机构对金融集团的监管往往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其监管目的、和重点各不相同,尽管每个监管机关可能能够有效地控制各自监管领域的风险,但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换机制,监管当局很难全盘掌握集团的整体风险状况。

2、资本金重复以及控股公司的财务杠杆比率过高,监管机关对集团资本充足性和风险状况的评价。金融集团资本金的重复计算有两种情况:一是母公司向子公司拨付资本金,由于这部分股本已计入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就会发生资本的双重计算。当上述子公司又持有集团内部另一公司(孙公司)的法定股权,资本就会被三次重复计算。二是子公司向母公司反向持股或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也会造成类似的资本重复计算现象。资本重复计算的直接结果是集团资本金的总额虚增,导致同一笔资本金被用来抵御多家公司的风险,影响监管机关对集团资本充足性的准确判断。

此外,金融集团内控股公司经常通过发行债券或借款等举债方式筹集资金,向子公司进行权益性投资,这种投资方式将造成整个集团的财务杠杆比率过高,影响金融集团的财务安全。传统的银行监管方式对此似无妥善的应对策略。

3、金融集团一般规模庞大,跨营多个金融服务领域,具有相对复杂的治理结构和组织结构,增加了集团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难度,并使金融风险的传导效应急剧放大。此外,多元化金融服务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和关联交易也影响了金融集团的稳健性。

为弥补传统银行监管领域对金融集团监管的缺失,新形势下金融集团国际监管的对策,1996年初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IOSCO)和国际保险业监管协会(IBIS)成立了“金融集团联合论坛”(the Joint Forum o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经过三年的研究讨论和征询意见,联合论坛于1999年2月了《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以下简称最终文件),对金融集团的监管提出一系列最低原则和实施标准。该文件包括《资本充足性原则》、《资本充足性原则的补充》、《适宜性原则》、《监管者信息分享框架》、《监管者信息分享原则》、《协调员》、《监管问卷》七个专题文件,提出了金融集团架构下保证金融机构安全稳健运营的标准,确立了金融集团监管的国际标准。以下,本文对将其核心(资本充足性原则、适宜性原则、监管者信息分享和协调员制度)展开进一步探讨。

二、对集团的资本充足性监管

现有的对金融集团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方式是一种在分业管制基础上的单一资本充足性要求(Solo Capital Adequacy Requirements),最终文件指出,这种监管方式不能真实地反映金融集团的风险水平。在金融集团中,即使每一金融机构都满足了该行业的资本充足性要求,也不能说明整个金融集团的资产处于良好状况,因为集团可能利用内部持股等因素来实现资本的重复。此外,多元化金融集团中常有一部分子公司经营非金融业务(如贸易、租赁、保理等),对这些业务一般并没有严格的资本要求,但这些子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样会对整个集团的资本水平和风险状况产生,因此在进行金融集团资本充足性监管时应将上述子公司的资本状况考虑在内。

为了剔除一些不真实的因素,从集团的整体角度衡量资本充足状况,最终文件推荐了三种资本充足性度量,供各国监管当局选择适用:

(一)分类度量方法(Building-Block Prudential Approach)

分类度量方法的适用前提是监管当局可获得整个集团的合并财务报表,此时监管当局可将集团视为单一实体(a single economic unit)来计算其内部各项业务和整个集团的资本充足程度。

其具体步骤是:首先,根据监管要求将合并报表项目分为四类:银行、保险、证券和非金融业务;其次,计算每一类业务的资本要求,对于非金融业务,可以使用替代的名义资本(Notion Capital Proxy)要求;[2]再次,用每一类业务的实际资本减去相应的资本要求,得出该类业务的资本盈余(或赤字);最后,用各类业务资本之和减去各类业务资本要求之和,以确定集团的资本充足程度。

分类度量方法的特色在于,它允许资本盈余和赤字在集团内部进行综合平衡,一类业务的资本盈余可以用来弥补另一类业务的资本赤字,使监管机关不必拘泥于单一业务风险状况,从集团总体的角度来评判集团的资本充足状况。

(二)以风险为基础的汇总方法(Risk-Based Aggregation Method)

以风险为基础的汇总方法(以下简称汇总法)适用于以下两种特殊情况:无法获得集团的合并财务报表或是集团的内部往来无法轧差(Intra-group exposures may not be readily be netted out.)。

汇总法的思路是,在集团的实际资本中,扣除向上、向下和横向的持股限额,然后与集团的监管资本要求进行比对,剔除集团内部持股份额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资本的重复计算。计算集团实际资本的另一种方法是不扣除内部持股份额,直接计算集团的外部资本。这种方法尤其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集团内部持股关系不明晰或持股数额难以计算;或者集团内部存在着复杂的内部交易。集团外部资本的计算方法是:将母公司和所有子公司的来自集团外部的资本全部相加。这些外部资本包括:股权性投资、符合条件的外部债务、来自集团外部交易的保留利润和其它符合条件的资本。[3]

(三)以风险为基础的扣除方法(Risk-Based Deduction Method)

以风险为基础的扣除方法(以下简称扣除法)也是适用于无法得到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场合,但它与汇总法的区别在于,它是从母公司的角度对子公司的资产负债项目(尤其是净资产)进行,并允许以一个实体的资本盈余去抵销另一实体的资本赤字的特殊作法。

扣除法的具体思路是,从母公司的实际资本中减除所有对子公司的持股份额,再加上(减去)它们的资本盈余(赤字),得到调整后的母公司资本。然后,使用调整后的母公司资本与对母公司的资本要求相比较,得出集团的资本盈余(或赤字)。

由于扣除法假设可以转移一个实体的资本盈余,以便缓冲或抵御另一实体的经营风险,所以这种方法适用于按持股比例对子公司合并报表的情况。[4]

最终文件强调,上述三种方法可交由各监管当局视具体情形参酌选用,究竟采取哪一种方法,取决于金融集团的类型、结构以及监管信息的可获性。与现有的监管方式相比,最终文件至少在以下四方面对金融集团资本充足性监管作出了突出贡献:

1、以明确的度量公式取代传统资本充足性监管的“数字游戏”,是资本充足性监管方式的一大突破。

2、一改以往不加区分、笼而统之的监管思路,针对金融集团的不同类型和不同的监管习性,提出了三套度量标准,供各国监管当局选用。

3、将非金融子公司的资本风险状况纳入监管视野,并制定了可行性规则。

4、最重要的是,所有的方法都建立在现有的单一资本充足性要求的基础之上,并允许监管当局根据其意愿自由采纳。

三、对集团监管的适宜性原则

适宜性原则(Fit and Proper Principles)是对金融集团内部管理层和重要股东(key shareholders)的任职要求。联合论坛最终文件认为,在金融集团架构下,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的高级管理层和对上述实体运作施加实质性的重要股东是引领金融集团方向的重要力量,他们的正直性和适格性对监管目标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为金融集团复杂的组织结构和关联机构使监管机关的外部监管大费周章,而金融集团本身又容易受某些重要管理人员或重要股东决策的影响而出现异常情况,因此,通过对决策层人员的资格审查,可以一定程度上保证金融集团处于有效而审慎的管理之下,避免因决策失误或舞弊交易而出现的金融风险。

最终文件对董事、经理等管理层和重要股东分别制定了资格审查标准。对管理层而言,在判断其适格性时,主要是其正式的资格证书、早先的任职经历和既往的纪录;评判其正直性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犯罪纪录,财务状况,是否存在追索个人债务的民事诉讼,是否存在被职业机构拒绝接纳或开除的经历,是否曾受过监管机关的惩戒以及是否存在不诚实的商业实践等。对股东而言,对其适宜性的评价主要通过考察其商业信用、财务状况和是否存在不利于被监管实体的所有权控制等因素进行的。

为了实施对上述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慎和持续性监管,最终文件拟定了7条指导性原则(Guiding Principles):

1、为了保证金融集团内受管制实体的审慎稳健经营,监管者必须对那些对受管制实体运作施加实质性或控制性影响的经理和董事进行必要的适宜性资格评定和审查。

2、那些持股超过特定界限或者对集团内受管制实体能够施加重要影响的股东(即文件中所称的“重要股东”)必须接受监管当局的任职资格审查。

3、适宜性审查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必须进行:(1)金融机构的许可批准阶段;(2)集团出现异常状况。

4、监管机关应努力使受管制实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决策层持续性地符合适宜性要求。

5、当集团的某一受管制实体的经理或董事可能对该集团内部另一受管制实体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时,后一受管制实体的监管者应努力与前一受管制实体的监管者进行磋商。

6、当集团的某一不受管制实体的经理或董事可能对该集团内部另一受管制实体的经营施加重大影响时,该受管制实体的监管者应努力与同该不受管制实体有业务交易的其它受管制实体的监管者进行磋商。

7、任何受管制实体的监管者一旦发现所监管实体的经理、董事或重要股东具有不符合适宜性标准的情形,应立即与集团内部其它受管制实体的监管者进行信息交流。

最终文件就金融集团的管理层和重要股东任职资格的审查及相关信息沟通提出了系统的原则和标准,但它也有明显的缺漏,突出表现在它回避了对不合格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惩戒和处置问题。对管理层的处置还可以通过辞退、解雇或执业资格限制等方式进行,但对不符合适宜性要求的股东如何处置,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就此,笔者不揣冒昧,提出几种方案供监管实践中选择适用:(1)强制退股或强制股权转让,由于此种方式会改变金融机构的股权结构,并涉及公司法上的抽回投资和股权转让限制,故仅在极端情况(如大多数股东丧失了对该股东的信任感)下采用;(2)补齐任职资质,这种方式仅在情势尚有挽回余地时适用,如不符合财务状况要求的股东可寻求外部资金支持以改变财务状况,但在不符合品质条件的情况(如股东的商业信用不佳)下,这种措施便毫无用武之地;(3)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股东权作出限制,这种方式有一定法理依据:不符合任职条件而成为金融机构股东,即股东资格有瑕疵,相应地,为了避免该瑕疵影响其决策或因滥用权力给金融机构带来危害,就其股东权(如表决权)作出一定限制是必要的,但这种作法似乎有违“同股同权”的原则,实践中易招致争议;(4)外部制裁措施,即由监管机关即予外部惩戒,如罚款等,这种措施的适用面广,但似乎对不合格股东的惩戒作用并不明显,也无法恢复金融集团的稳健性。

四、集团监管的信息共享原则

联合论坛曾经指派过一个特别小组(Task Force)对几个著名的国际金融集团进行过考察调研,得出一份关于对金融集团监管信息分享的性报告。该报告为联合论坛最终文件所吸纳,形成了《监管者信息分享框架》和《监管者信息分享原则》两份重要文件。最终文件认为,联络与信息共享是国际监管合作不可或缺的条件(the sine qua non),监管信息共享不仅要在国与国监管当局之间进行,还要在银行、证券、保险等不同业务监管部门之间进行,并总结提炼出一套基本原则,用以实现上述信息交流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一)为了避免监管部门之间“互搭便车”的心理造成某些业务事实上无人监管,最终文件提出了“主监管机构”(Primary Supervisor)的概念。它建议,将母公司的监管机构或某个主要子公司的监管机构作为作为一个金融集团的主监管机构,承担最重要的监管责任。例如,由其负责召集主持金融监管联席会议,汇总各监管部门反馈的信息,对集团风险进行总体评估以及为各监管部门的工作提供指导性意见等。

(二)保证通畅的信息流,每个监管者都应当能够获得充分的信息,包括集团组织结构、公司治理、管理层监督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信息。

(三)每一监管者应当主动向其它监管者提供信息和通报重大事项,当监管者得知这些情况时,应及时作出答复;监管者应当及时向主要监管者交流有关重大隐患的信息,并通报已采取或可能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在监管情势另有要求,主要监管者应当与其它相关监管者分享其它相关监管者负责监管的受管制实体的信息,并通报已采取或可能采取的行动。

(五)监管者应当采取积极姿态,以建立和保持与其它监管者之间的联系,并形成相互合作与信任的风气。[5]

五、协调员制度

协调员(Coordinator)制度是信息交流与共享的一项辅助制度,最终文件推出协调员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协调员外部斡旋和协调的力量,实现金融集团各监管当局和监管部门之间定期的信息交流和有效的信息共享。在许多情况下,协调员往往就是承担并表监管责任的监管者或是金融集团内最主要业务部门的监管者。

在协调员的确定上,联合论坛最终文件并没有提供划一的强制性标准。它认为,在是否确定协调员以及界定协调员的地位与职责方面,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各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和可动用的资源、监管技术、采取的应急性救济措施、跨部门跨境信息交换能力、金融集团的业务种类、风险因素及结构以及监管机构从金融集团内部获取资讯的能力等。在各国监管当局或各监管部门已形成制度性的多边或双边安排并能保证对金融集团的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协调员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协调员的职责亦可因情势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最终文件就区分了紧急情形(emergency circumstances)和正常情形(non- emergency circumstances)下协调员的不同职责。但不论如何,协调员的主要职责应涵盖以下几点:协调相关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交换和监管行为,解答其它监管者提出的疑问,充当信息中转枢纽。总而言之,协调员制度只是一种针对个案的灵活安排,并没有一个固定统一的模式。

虽然最终文件允许设立多个协调员,但它并不鼓励这种作法。它认为,单一协调员(a single coordinator)比多个协调员更容易识别和确定,也可有效避免因协调职责的分工所造成的推诿与拖沓,尤其在紧急情势下,单一协调员的优势体现得更加明显。

协调员制度是最终文件的一个创见。在监管主体多元化的金融集团监管活动中,容易因监管主体之间的职责分工不清而产生重复监管和监管落空的,因此,促进各监管当局和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和协调统一行动就显得尤为必要。协调员制度是在既有的国际监管安排下实现信息共享的一种辅助制度,通过协调员外部协调和中介的作用,可以一定程度上矫正上述监管主体各自为政的弊病,但协调员制度对协调员的责任感要求较高,如果充任协调员的监管者不尽忠职守或是有意推诿,那么协调员制度便会流于形式,因此,仅靠协调员制度并不能解决监管当局和监管部门信息共享的所有问题。

六、金融集团监管国际规则对监管实践的启示

我国仍实行传统的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体制,但随着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兴起,银、证、保三大金融业务的相互渗透日益频繁和深入,我国的金融集团已初具雏形,其中一些多元化金融集团的跨国经营业已初具规模。[6]与金融集团日渐兴起的趋势相对应,我国目前的监管模式和监管思路仍然停留在对单一金融机构的单一业务监管上,已经产生了明显的监管滞后和监管落空态势。几年前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支付危机造成的连锁反应,导致整个光大集团陷于负债困境,苦不堪言,就是一个深刻的教训。[7]因此,借鉴国际监管规则,完善我国金融集团监管体制,已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一)我国应确定对金融集团承担主要监管责任的主监管机构和进行信息协调的协调员。

从我国目前金融集团的发育情况来看,大多以银行资本为主体,且与其它监管机构相比,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经验和监管资源较为丰富,因此目前宜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对金融集团的主要监管责任,并且可由其兼任协调员之职,定期召集央行、证监会、保监会三大监管部门的联席会议,互通有无,实现对金融集团的协同监管。

有论者曾建议仿效英、日等国,以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来管理全能化金融集团,笔者认为此模式在我国现阶段并不足取,理由有三:第一,此模式虽可改变“分别监管”带来的弊害,实现对金融集团的统一、综合监管,但涉及监管机构的新建和监管体制的变革,实现难度较大;第二,我国目前金融集团的尚处起步阶段,其风险因素尚不显著,没有必要以监管体制的根本性变革为代价对其进行金融监管;第三,对金融集团的监管虽有英、日模式,但也存在美国的分离监管模式,二者各擅胜场,并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只要借鉴国际监管规则,明确主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再借助协调员的协调与中介,分离监管模式同样也能实现对金融集团的有效监管。

(二)参照联合论坛最终文件资本充足性估算标准,以量化公式定期评测我国金融集团的资本充足状况。

资本充足性不仅是保护金融集团债权人利益的需要,而且也影响到金融集团的安全稳健经营和盈利能力,同时以国际规则确定金融集团的资本充足率,有助于我国金融集团不受歧视地进入国际金融市场。但我国目前显然缺乏对金融集团资本充足性整体估算的意识,以光大集团为例,我国目前仅对其下属控股银行光大银行有相应的资本充足性要求,对集团的其它子公司及母公司本身均没有明确的资本充足性要求,光大集团前些年的债务危机显然与此有关。故我国应借鉴相应国际规则,尽快建立对金融集团资本充足性的评价标准,由于我国金融集团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内部持股和关联交易关系并不复杂,监管机构获取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难度并不大,因此我国完全可以以“分类度量”作为金融集团内各类业务和整个集团资本充足程度的方法。

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2

关键词:社保基金 监管 完善

我国社保基金监管体系是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监管为主,加以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银行监督、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的有机配合而建立起来的。表面上,社保基金监管体系看似完备,但是由于政出多门(强调部门利益)、彼此权限或存在真空或存在交集(可能导致消极监管)等方面的原因,所以只要熟悉并掌握这一体系的“薄弱环节”,就完全有可能加以利用、谋取私利,这也是为什么社保大案频发的原因所在。当然,尽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应当看到并承认,这一监管体系是我国国情的客观体现,是目前“不最坏”的选择。在既有的客观情况下,如何完善社保基金监管,真正保障人权,值得深思。

一、树立社保基金监管相关原则

社保基金监管原则既是对以往基金监管经验的总结,又是建立和完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的基础。依笔者看来,下面三大原则尤其重要:

1.依法监管原则

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以行政监管为主的社保基金监管活动当中,秉持依法监管的原则是行政机关遵循宪法、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依法监管原则首先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都必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次,社保基金监管的对象及其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再次,监管的内容、监管的标准、监管的方式和监管的手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最后,因社保基金监管而引发的法律救济和法律问责机制,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实际上,《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5月18日,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也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办法》中提及的“合法”,理应作此理解。

2.独立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直接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能否从形式上到实质上对其实行的公正监管,保护好这份老百姓的“保命钱”,是检验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行政效能高低的重要标杆,也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事项。而独立监管正是寻求公正监管的必经之路。

独立监管原则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在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独立地行使行政监督权力,而不受其他任何部门、个人和组织的干预,以确保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办法》中所称的“客观、公正”,除了强调依法监管之外,另一个体现就应当是独立监管了。

3.审慎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运营的一大困境就是如何在现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实现保值增值,这也正是有些地方政府官员为追求个人政绩、利用监管漏洞违规使用社保基金结果导致事态恶化的症结之所在。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机构而言,如何在日常监管活动中很好地贯彻审慎监管的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审慎监管原则是指监督机构应按照基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三大原则,合理设置有关监督指标,进行评价和预测,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促进管理运营机构自我约束基金运作行为,但同时,又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和支持运营机构积极地探索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新领域。简单地说,就是既要“抓”,又要“放”。当然,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如何实现“抓”与“放”的统一呢?

监督机构必须进行谨慎监管,谨慎的定论与处理,做到宽严适度,创造一个良好的监督管理环境,才能确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而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管理重心,应该放在为经办机构和基金管理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和运营创造适度的、市场化的竞争环境,防范经营风险的发生。

二、社保基金监管的完善思考

1.加大社保基金监管的投入

(1)如前文所述,我国社保基金监管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层次过低,直接导致因违法成本低下而出现大量的挤占、挪用甚至是贪污社保基金的行为,监管力度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国家应加大立法投入,尽快依照宪法制定社保基金监管的基本法律和配套法规,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质问题上,最大程度地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并加以合理利用,必定都是能够得到人民群众支持和拥护的。

(2)各级行政机关在追求GDP增长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应当加大对于社保基金监管的行政投入。应当看到促经济和保民生是有机联系的整体,促经济不能以牺牲民生作为代价;而保民生,是为促经济作必要的准备和重要基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理应成为经济发展过程中被尊重和被重视的因素,社保基金作为关系民生的重要一环,绝对应当得到政府的重视和更多的投入。

2.创新社保基金监管的制度

(1)完善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

在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当中,预决算制度和审计制度应当是两项被期待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监管措施。通过合理而科学的预决算,可以最大程度的控制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的风险;而独立的审计又可以保证和促进社保基金运营的安全。但是如同“上海社保案”一案,各地的社保案件通常都是能够事前通过当地人大的预决算和事后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这就很是说明问题。因此,各级人大应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完全可以考虑有针对性的设立专门的、常设的社保基金监管委员会;至于审计部门,虽然是直属机构,但是鉴于其与地方政府的地缘关系,可以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实行异地审计。

(2)淡化政府监管,引入专门监管

在目前的社保基金监管体系当中,政府监管是居于主要或者说核心地位的。应当承认,政府所掌握的行政资源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是非常有帮助的,而且事实上我国大部门地方政府的监管还是得力的。但是,也应当看到,政府(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实际上是政府的一个机构)在整个社保基金的运行关系中,地位非常奇特。它既负责社保基金征收,又负责社保基金运营,还负责社保基金监管。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在这样的情形下,虽然行政效能和监管效能得到了最大程度地发挥,但是权力的过度集中以及自我监管的存在使得社保基金运营活动和监管活动的风险非常大。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考虑让政府更多地从宏观上对社保基金监管进行控制和引导,从而逐步退出微观的监管环节;同时通过设立专门的、专业化的监管机构来负责具体的监管活动。这样的专门监管既不会因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某些天然的联系而让人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又能够通过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来推动社保基金监管的良性发展。当然,专门监管机构的地位、组成、职责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仍是有待于相关法律的出台和明确规定。

3.拓宽社保基金监管的渠道

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3

关键词 社保基金 监管 健全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1社保基金监管相关原则

1.1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监管原则首先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都必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次,社保基金监管的对象及其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再次,监管的内容、监管的标准、监管的方式和监管的手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最后,因社保基金监管而引发的法律救济和法律问责机制,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1.2独立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直接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能否从形式上到实质上对其实行的公正监管,保护好这份老百姓的“保命钱”,是检验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行政效能高低的重要标杆,也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事项。而独立监管正是寻求公正监管的必经之路。独立监管原则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在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独立地行使行政监督权力,而不受其他任何部门、个人和组织的干预,以确保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1.3审慎监管原则

审慎监管原则是指监督机构应按照基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三大原则,合理设置有关监督指标,进行评价和预测,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促进管理运营机构自我约束基金运作行为,但同时,又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和支持运营机构积极地探索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新领域。监督机构必须进行谨慎监管,谨慎的定论与处理,做到宽严适度,创造一个良好的监督管理环境,才能确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而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管理重心,应该放在为经办机构和基金管理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和运营创造适度的、市场化的竞争环境,防范经营风险的发生。

1.4透明监管原则

各地社保基金保值增值的压力逐年增大,这一现实赋予了基金管理者更多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充分理由。鉴于此,当前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社保基金营运的透明度,使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者、投资者等各方获得充分的信息,减少因不完全甚至虚假错误信息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十分必要。基金营运机构必须将基金投资的成本、效益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向公众披露,监管机构则着重审查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社保基金的支付、积累、运营等情况,并通过法规予以明确应由何种机构、通过何种形式,并以何种周期、以何种标准和规则向参保人公布,公布何种信息等关键问题,逐步实现社保基金的公平、公开、公正。

2健全社保基金监管的措施

2.1加大社保基金监管的投入

我国社保基金监管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层次过低,直接导致因违法成本低下而出现大量的挤占、挪用甚至是贪污社保基金的行为,监管力度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国家应加大立法投入,尽快依照宪法制定社保基金监管的基本法律和配套法规,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质问题上,最大程度地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并加以合理利用,必定都是能够得到人民群众支持和拥护的。

各级行政机关在追求GDP增长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应当加大对于社保基金监管的行政投入。应当看到促经济和保民生是有机联系的整体,促经济不能以牺牲民生作为代价;而保民生,是为促经济作必要的准备和重要基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理应成为经济发展过程中被尊重和被重视的因素,社保基金作为关系民生的重要一环,绝对应当得到政府的重视和更多的投入。

2.2创新社保基金监管的制度

在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当中,预决算制度和审计制度应当是两项被期待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监管措施。通过合理而科学的预决算,可以最大程度地控制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的风险;而独立的审计又可以保证和促进社保基金运营的安全。政府监管是居于主要或者说核心地位的。应当承认,政府所掌握的行政资源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是非常有帮助的,而且事实上我国大部门地方政府的监管还是得力的。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实际上是政府的一个机构,它在整个社保基金的运行关系中,地位非常奇特。既负责社保基金征收,又负责社保基金运营,还负责社保基金监管。在这样的情形下,虽然行政效能和监管效能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发挥,但是权力的过度集中以及自我监管的存在使得社保基金运营活动和监管活动的风险非常大。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考虑让政府更多地从宏观上对社保基金监管进行控制和引导,从而逐步退出微观的监管环节,通过设立专门的、专业化的监管机构来负责具体的监管活动。专门监管既不会因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某些天然的联系而让人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又能够通过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来推动社保基金监管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4

摘 要 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趋于市场化,在其监管中,政府职责重大。本文通过对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中政府职责的定位问题,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面临问题的分析,提出了注入国有资产,解决历史债务;做实个人账户,建立基金积累;扩大覆盖范围,建立统一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社会保险基金 监管 规范化

社会环境的稳定发展是国家综合实力发展的有力保障,面对我国目前发展并不完善的社会保障事业,社会保险基金的发展更显紧迫。随着经济体制的市场化发展,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也趋于市场化,在基金监管中,政府具有相当重要的职责,这关系到社保基金的安全及保值增值问题。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中政府职责的定位是:第一,政府多层次养老保险模式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负有终极责任,作为政府社会政策责任的直接体现,为社会成员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为经济社会的正常发展,提供最基本的社会稳定机制。第二,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养老保险模式和监管模式,避免社会养老保险的决策失误,是政府理应承担的一项重要职责。第三,制定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完善社会养老保险的制度构建,严格规范养老保险的建立、营运、监管。第四,政府应当为养老保险的长期稳定创造有利的内外部环境,以有利于养老保险的健康有序发展。

针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中政府职责的定位的问题,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法律监管和行政监管并重的原则:政府监管部门应当严格遵循社会保障法、养老保险法等,对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基金投资营运与管理、养老金给付等实施法律监管。二、坚持综合监管,协调发展、区别对待的原则:充分考虑养老保险的社会政策效应、财政经济效应、政治效应,注重国家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的协调配合,注重保证养老保险计划的近期、中期、长期稳健发展。三、坚持安全第一、风险防范、注重保值增值的基金营运原则:社会保险基金营运必须把基金的安全营运原则放在首位,同时应注意寻求适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基金保值增值途径,强调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适度经营原则。四、坚持质的控制和量的监控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应当首先强调质的控制,对于保证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注重制度构建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以人为本的接管原则。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方面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一、社会保险的历史债务沉重。由传统的养老保险制度向新的养老保险制度过渡,出现历史债务。二、社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1.筹资渠道不畅。政府尚无社会保障财政预算,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持,主要体现在允许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以及当社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财政承诺保底。2.缴费人数萎缩,给付人数增长,职工负担系数上升。3.企业缴费负担沉重,不利于经济发展。由于执行较高的费率,许多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社会保险费的负担沉重,既不利于经济发展,也导致一些企业缴不起或不愿缴费。4.给付环节的不规范行为。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环节缺乏统一的规范管理,不规范行为时有发生,加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危机。5.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立法滞后。我国虽已有《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但对于基金管理的其他环节尚无比较全面而又权威的法规,导致管制措施的遗漏、滞后、扭曲和失灵,使基金运行、基金组织机构及其行为、基金的监督、信息披露乃至基金的信用担保等一系列重要环节无章可循。三、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面临困难,形成这―局面的原因主要是基金投资渠道不畅。四、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不高,基金管理的社会化程度较低,基金调剂范围小,资金管理分散,有的地方目前仍是省级统筹,这就造成了地区间互相隐瞒、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削弱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

针对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我们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一、注入国有资产,解决历史债务。对于经济结构和制度转轨中的“老人”和“新人”历史债务,基本上没有作明确的特殊考虑,而在制度转轨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处理好“老”“中”“新”这三代的关系,而国有资产也应作为偿付历史债务的资金来源。二、做实个人账户,建立基金积累。政府提出继续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对原有制度进行调整创新:缩小个人帐户规模,把个人账户做实。实行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开管理。三、扩大覆盖范围,建立统一制度。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实行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全覆盖,是社会保障制度本身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成员基本人权的需要,有利于社会保险基金的积累,也有利于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还可以降低缴费的费率,因此必须花大力气扩充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四、提高统筹层次,实行社会化管理。要创造条件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实行省级调剂基金制度,争取实行省级统筹,到条件允许时,实现某些项目在一定程度上的全国统筹。五、规范基金制度,加强基金监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是社会保险制度的核心,其行为必须是规范的,因此需要强有力的法律保障,需要加快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立法研究,特别是关于社会保险基金营运与投资的立法应适时出台。

综上,在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大环境下,针对我国的具体国情,社会环境的稳定是经济与综合国力发展的重要保障,而社会保险基金的发展又作为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中坚力量,是不容忽视的。因此,我们要加大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规范化运行,使其更有利的保障社会的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丁康.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制度的几点思考.社会保障研究.2010(03).

[2]田涛利.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之我见.天津社会保险.2010(03).

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5

美国负责社保基金监管的机构主要包括社会保障局、财政部、劳工部、国内税收局、社保和医疗统筹基金信托董事会以及社会保障咨询委员会。各部门在监管社保基金方面均有明确的职能分工,分别列举如下:

社会保障局:按月发放各种社会福利金,监管职能主要体现在监督各州的失业救济管理。

财政部:社保基金信托董事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财政部部长兼任社保基金信托董事会主席。

劳工部:负责全国就业人员福利的监管,包括退休和养老福利,但劳工部的主要角色在于监督各种私营的养老和退休计划,对联邦社保体系不起主导作用。劳工部部长是社保基金信托董事会董事。

国内税收局:负责征收工资税,并将其中属于社保体系的部分上缴到财政部的特定信托基金账户;还负责记录所有个体经营人员的社会保障号,与他们每年收入情况一起报送社会保障局。

社保和医疗统筹基金信托董事会(Board of Trustees Social Security and Medicare trust funds):统一管理来自工资税的社会保障信托基金(Social Security Trust Fund)和医疗统筹信托基金(Medicare Trust Fund);规格很高,由财政部长任董事会主席,劳工部部长、医疗卫生部部长和社会保障总局局长均为董事,另有两名独立董事,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基本职能是负责社会保障体系的当年资金流入和流出统筹管理,以及社保和医疗统筹信托基金的保障增值。

另外,1994年克林顿总统改革社会保障体制,把社保局升格为独立的“总局”同时,应国会要求,创立常设的“社会保障咨询理事会”(Social Security Advisory Board),负责向总统、国会和社保总局局长提供有关社会保障计划的战略和政策建议,成为社会保障立法机构的主要咨询机构。根据当时通过的法律,该理事会是一个跨党派的咨询机构,共7名成员。7名成员的具体任命方式为:总统任命其中3名(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党派),众议院议长和参议院当值主席分别任命2名(不得来自同一党派)。其中,总统的任命需经参议院确认。每名成员任期6年。总统从理事会成员中指派一名主席,其任期与总统任期一致(4年)。同一时期还成立了“定期社会保障指导委员会”,主要为社会基金信托委员会提供专业咨询。

二、美国社保基金控制风险的基本原则

若以现代风险控制理论为基础进行考察,美国社保基金监管机构设置和职能安排真正体现了基金管理的风险控制中不可缺少的三条重要原则,即全面性、独立性和制衡性。

独立性原则是指在社保基金监管过程中,各部门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负责对社保基金管理的各个部门内部风险控制和管理运作进行稽核和检查。美国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由现有政府部门负责各部分监管工作,一方面由于这些部门本身具有经济管理职能而降低运行成本,另一方面也由于这些部分具备专业的监管经验和先进的技术而可为相关风险提供高效应对措施,再者,长期监管经验也使这些监管部门能将其自身职能用于适度监管社保基金,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保基金健康快速发展。

制衡性原则是指在社保基金监管的内部组织结构设计上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机制,特别是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问题。美国社保和医疗统筹基金信托董事会董事成员的任命制度充分体现了这一制衡原则,由总统、参议院、财政部、劳工部、医疗卫生部和社保局组成的多方共同监管社保基金的管理结构,与跨党派的咨询机构人事制度一起,形成多方制衡力量,有力维护美国社保基金政策的顺利实施和实际运作,着实提高监管效率及其力度。

全面性原则是指社保基金管理过程中的风险控制必须自始至终贯穿基金管理的各个环节,涵盖参与其运作的各个当事人,渗透到各项具体业务过程中,从业务的决策、执行、监督和反馈等环节进行把握,有效防范风险。首先,美国社保基金监管从征缴、支付到投资,各个环节均有相应部门各司其职,分工明晰,相互独立,相互制约,其监管体系本身即具备全面统一性(如图所示)。其次,美国上世纪90年代中期设立的两个咨询机构从政策制定角度部分克服了各部门独立分散监管的弊端,降低各部门规则独立化所带来的监管成本,促使社保基金信托委员会成为相对的负责整体监管的权利责任中心,在加强该委员会对社保基金全面监督职能的同时,也提高了社保基金整体运行的效率。最后,美国完善的法律体系为监管部门经济管理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也以相关法律规定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以备忘录等形式进行相互间的协调与信息的共享,最大程度的降低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成本,促进监管信息的交流传递。

三、优化我国社保基金监管的启示

首先,应当立法先行,建立一套相关的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美国社会保障机制即是根据1935年8月罗斯福总统签署的《社会保障法案》得以建立。依据《社会保障法案》以及相关规定行为,美国社保基金的监管机构具有“审慎性”的特点。社保基金的内部运作上则适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即可能将基金管理者视为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以此规范管理者的相应职责。除此之外,基金的设立也遵循严格的社会保障法规定,例如OASI信托基金(即老年、遗属保险信托基金)就是根据1939年社会保障法案修订案201条款而创设的。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the 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该法案为美国第一部涵盖私人养老计划和个人储蓄计划所有方面的法案,至今仍是管制私有养老计划的基本法律。在较为严苛的法律规范中,美国又对相关的信息公开加以规定,如定期财政报告与基金使用状况的公告。从而使得社保基金置于公众监督的环境下。另外,《美国联邦刑法典》第664节载有对“侵占养老金与福利基金罪”的处罚规定,其中对违法者的处罚非常严厉。美国各界民众及政府对信托基金都极其负责,法律的制约确保信托基金不被挪用和稳定安全地增值,而各级政府和各界学者、民众对于社保基金负责任的态度也有力地保证了社保基金在民众生活中发挥着健康、正常的作用。正是在这样的法律及社会环境制约下,美国各级政府及具体负责的社会安全保障局对社保基金严格管理,使其目前还未发生过有关社保基金被挪用或侵贪的案例。我国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法规层次不高,只有《劳动法》中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其他文件和规定多为部委颁布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能设立处罚权,缺乏对违规行为的有效制约。健全的法律法规不仅可以加强监管部门及其相应职能建设,另一方面,对挪用社保基金或是违法违规操作社保基金的行为更是确立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惩治,从而确保社保基金的安全性。基于此,2006年9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正式对外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接收新的企业年金计划,新建立的企业年金计划要由具备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劳社部20号、23号颁布前建立的企业年金计划,要在2007年底之前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这一举措从制度上杜绝了地方社保机构乃至地方政府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干预,从源头上防止了社保案件的发生。

其次,建立独立且相互制衡的监管组织结构,有效确保社保基金的监管工作落到实处。我国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基金、补充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三个部分。目前企业年金的管理已经基本得到了规范,实现了由政府监督,专业基金管理机构进行投资管理的科学管理方式。社会保障基金由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统一管理。而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实行市县级统筹,与其相应的基金管理权限也停留在市县一级。社会保险基金由当地的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代为管理,各级管理中心的归口管理单位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该中心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直属事业单位,受地方政府和劳动社会保障部的双重领导。这就形成了地方政府干预社保基金管理的制度原因。从美国经验中学习中央集中统一监管的同时,借鉴其从立法高度对我国社保基金监管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做好责、权、利的清晰划分,当然这也包括中央以及地方政府职能的划分,制度化各部门间以及各级之间的合作关系,并设立美国式的社保基金理事会,纳入国家各监管部门的领导作为其成员,实施总的社保监管职能和协调工作,从而最大程度的避免监管重复和漏洞的出现。

最后,着实促进提高监管部门的工作水平。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力量存在着严重薄弱的问题。近年来,5项社会保险基金和企业年金、全国社保基金收支规模已超过2万亿元,但全国从事基金监督工作的不足百人,多数省市由于机构编制所限没有设立专门的基金监督机构,有的甚至连必要的办公经费都缺乏,监督力量薄弱已严重影响到基金监督工作开展和工作效率。由此应当清晰认识到与美国相比,我国政府监管部门的经济管理能力、技术水平、自身经验距离社保基金的监管要求存在一定差距,这就要求监管部门必须加强自身知识能力建设,提高监管能力,不断融入新的监管人力,向国际先进监管水平稳步快速迈进,早日实现社保基金监管工作的国际化接轨。

参考文献:

1、巴曙松,《基金大势》,商界出版,2007;

2、巴曙松,《中国金融市场大变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巴曙松,“基于风险的企业年金监管框架构建:对中国监管状况的评估及其发展展望”,工作论文;

4、巴曙松等,“中国社保基金管理的现状与改革趋势”,中国社会保障, 2007.1

5、巴曙松,“完善社保体系正逢其时”,金融时报,2006.12.8

6、巴曙松,“企业年金增量资金与存量规范应同步”,上海证券报,2006.9.24

7、巴曙松等,“社保基金管理探寻制度优化之路”,第一财经日报,2007.1.4

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6

这是自2004年私募基金规模发展以来,监管层首次在相关工作会议上,正式提出将研究规范私募基金的制度安排。业内人士普遍猜测,国内庞大的私募基金在2011年有望迎来实质性的“阳光化”。

私募潜行

长期以来,在公募基金由于政策支持而实现超常规发展的情况下,私募基金却一直处于“灰色”地段――不公开的报表、飘忽不定的投资风格、灵活的操盘手法,以及远超公募基金的高额收益率。

虽然身份模糊,但并没有影响到私募基金发展的突飞猛进。

好买基金研究中心统计显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国内通过信托平台发行的证券投资类私募基金已达614只;私募管理公司的数目为242家;私募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已超过了3000人;阳光私募的资产管理总规模已达2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2010年国内股市表现疲弱不振,但私募证券基金的业绩表现却可圈可点。数据显示,具有持续业绩记录的587个私募证券信托产品2010年全年平均收益率为6.4%,跑赢市场18.91%,也跑赢股票型公募基金3.39%。

目前,国内的私募资金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辽宁和江苏等地,以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为主。“在各省会城市,公开的阳光私募基金只有一两家,但私下的民间私募基金却至少有十来家。”一位在华东某二线城市从事私募基金投资的人士说。而江浙、广东一带还囤积了大量的游资,在行情渐起之时“重出江湖”,形成了目前私募基金“南强北弱”的格局。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大致有四种。

承诺保底,即基金将保底资金交给出资人,相应地设定底线,如果跌破底线,自动终止操作,保底资金不退回。严格意义来讲,承诺保底不是真正的私募基金。

接收账号,即客户只要把账号给私募基金即可,如果跌破10%,客户可自动终止约定,对于盈利达10%以上部分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这种类型大多针对熟悉的客户,或者大型企业单位。一般属于地下私募基金,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种是投资人以股权的方式成立投资公司,聘请基金经理进行投资。自20007年6月《合伙企业法》生效后,这种类型的基金开始发展。

还有一种是信托基金,2005年在深圳开始出现“阳光私募”,即通过信托公司募集资金,银行进行托管,通过私募基金公司运作的投资基金。是目前唯一合法的私募基金类型。

信托账户掣肘

国内私募基金目前主要以阳光私募为主,其2000亿元的规模已经成为市场的一支重要力量。

但2009年7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突然暂停信托公司新开设证券账户,至今仍未有重新启动迹象。“现在私募想要发行只能采取购买信托账户的方式,目前信托空账户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此前开设的多余的老账户,二是阳光私募到期清盘后闲置的账户。”一位私募基金公司的人士说。

虽然各种类型的阳光私募发行量在2010年再次创了一个新高,但现存的为数不多的信托账户已经成为掣肘国内私募基金持续发展的一大障碍。老账户日益稀少,信托账户的叫价越来越高,发行产品的成本越来越高。再加上对信托产品规模成立与投资顾问公司资历的要求等问题,导致部分私募基金公司的新产品发行计划被延期或者搁置。

私募排排网研究中心调查显示,53.33%私募表示停开信托证券账户对他们造成了比较大的影响,对公司规模的扩大有比较大的限制。

“有限合伙模式因能解决目前账户问题,而一度成为业内焦点,但由于其高税收、进出问题等因素,有限合伙并未能如大家期盼的那般快速而大量的为阳光私募业注入新的血液。”私募排排网研究员田密表示,“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可能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畴,对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监管要求、合格投资者等做出切实规定。届时,信托平台可能将不再是私募实现合法化的唯一渠道。”

业内人士指出,在信托账户停开的限制下,私募产品数量仍然快速增长,反映出私募行业的市场潜力巨大。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后将私募行业纳入,私募发展将会更迅猛。同时,如果具体监管措施出台,庞大的地下私募可能会逐步走向阳光化,私募行业发展或将迎来井喷行情。

适度监管成共识

长久以来,国内关于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原则都比较模糊,一直没有形成一个规范和明确的司法解释,导致大量的私募基金在合法与不合法的边缘上游走。虽然在《证券法》第11条中有一个相关的原则性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诱劝和变相公开方式”。但与日益壮大的私募基金力量相比,这些规定仍显得相当单薄。

目前,以信托产品形式募集的阳光私募基金在投资头寸、资金监管等方面的监管权在银监会,而私募股权基金虽无明确监管部门,但多数均寻求在发改委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法》编立之初,监管机构曾考虑将私募、PE等形式的投资基金纳入其中,但最终仅涵盖了公募基金,在原定的法规名称《投资基金法》前也加上了“证券”二字。事后来看,私募基金监管的重要性不断彰显。

“私募基金这几年来主要是借助于信托公司的合作把它变成阳光化了,但这不是制度化。我一直主张私募基金要纳入监管体系、纳入立法体系。”君泽君律师所管理合伙人周小明表示。

2010年12月4日,在第一届“上证法治论坛”上,尚福林表示,证监会将配合立法机关全面修订基金法,特别是要适应私募基金发展的现实需要,借鉴国际监管经验,按照统一监管标准,防止监管套利的原则,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为资产管理业务的协调发展创造条件。

近两年来,管理层对券商理财、基金一对多、一对一专户理财逐步放开。券商理财和基金专户理财,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私募性质。只是发起人属于国有性质,同时操盘的团队也是获得证监会相关资质的证券从业人员,这些属于监管范围的理财产品,其运作方式和私募基金并无太大区别。

“种种迹象表明,管理层对理财方式的探索已经逐渐拓宽,私募基金真正意义上的阳光化成为一个必然的结果,而这次管理层提及的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则是私募阳光化的一个前提。”一位接近证监会的人士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

私募排排网近期对68家私募基金公司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91.11%的私募机构认为阳光私募要纳入法律监管范围。这些私募基金公司的看法是,阳光私募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而被纳入法律监管,能使私募基金更加健康快速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