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罚款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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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罚款条例

安全罚款条例范文1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摘要:虽然双边投资条约重大安全例外条款在国际上被广泛运用,但并未引起了我国学术界的足够重视。本文结合国际仲裁实践论述了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基本理论,分析了我国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缺陷和问题,并就当前完善我国双边投资条约重大安全例外条款提出了对策。

关键词 :重大安全例外条款;法律问题;探讨

中图分类号:F1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5)22-0149-02

“重大安全利益例外条款”是国际条约中的一种例外条款,又称为“逃避条款”、“免责条款”、“基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等,是特定情况下排除东道国行为违法性的条款。i具体来说,重大安全例外条款是在双边投资条约规定的在条约缔约国出现特殊危难情况下,而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本国根本安全利益和维护本国公共秩序时,允许缔约国暂时不履行其相应的条约义务,而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且这些措施不视为违反条约。上世纪90年代前,双边投资条约(BIT)中包含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并不多,投资仲裁纠纷案件中也较少发生该条款的争端。但在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简称ICSID)有关阿根廷的众多案件中,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争议多次出现在风口浪尖,成为争议焦点,这一条款的重要性也因此凸现,在国际上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长期以来,重大安全例外条款并非我国双边投资条约的基本条款。因此,尽管目前双边投资条约重大安全例外条款在国际上被广泛运用,但并未引起了我国学术界的足够关注。鉴于此,本文拟对双边投资条约重大安全例外条款基本法律理论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双边投资条约缔约实践提出相关建议。

一、重大安全利益例外条款的主要法律问题

双边投资条约是调整国家之间投资法律关系的重要工具,是调整国际投资关系最重要的国际法形式,它构成了东道国吸收外国投资的法律环境的重要环节。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以及在西方发达国家的推动下,国际投资领域出现了明显的自由化趋势,投资条约倾向于更加透明和更少管制的投资体制。然而,投资的高度自由化限制了东道国的外资管辖权,也使东道国管理本国经济和应对经济危机的主权受到约束。因此越来越多的东道国在投资条约中增加了重大安全例外条款,以平衡地保护外国投资者利益和本国利益。重大安全例外条款此时便应运而生,充分发挥了“安全阀”和“风险调配器”的作用,对国际投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近年来,双边投资条约中重大安全利益例外条款日益盛行,这一条款明确对外国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不适用于东道国处于极端风险中的国际投资例外或危机情况,且各种例外情形都可能被包括在重大安全例外条款之中。因此,笔者拟对重大安全利益例外条款进行深入研究,并将其基本法律问题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适用问题

本世纪初阿根廷爆发经济危机,阿根廷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来振兴经济和防止经济形势的恶化,这些措施严重影响了外国投资者特别是美国的经济利益。美国将阿根廷作为被申请人申请ICSID进行仲裁。在美国诉阿根廷的涉及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5个案件中,CMS诉阿根廷案和LG&E诉阿根廷案最吸引人注意。ii两个案件的案情基本相同,阿根廷的抗辩理由也相同,但是两个仲裁庭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仲裁结果。?在CMS案中,仲裁庭首先依据作为国际习惯法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简称草案)的规定进行判断,用国际习惯法上“紧急状态抗辩”的“必要性”要件分析双边投资条约的重大安全例外条款,认为阿根廷对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援引违反了国际习惯法上“必要性”要件。仲裁庭进而指出: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解释没有特别的指导,在条约项下,有必要依赖国际习惯法上“紧急状态抗辩”的要件。相反,LG&E案中,仲裁庭则认识到国际习惯法中的例外免责规定同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相互独立的性质,不能用国际习惯法上“必要性”要件分析阿根廷条约中的重大安全例外条款。

可见,国际法适用顺序的不同对案件的结果会产生直接影响。从法律渊源来看,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法律渊源属于条约法,对于签订双边投资条约的东道国来说,设置重大安全例外条款是为了限制相关国际条约的适用,因此该条款显然具有特别法性质。iii而国际习惯法例外免责条款的法律渊源属于习惯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选适用具有特别法性质的重大安全例外条款,仅必要时才可补充适用国际习惯法。

(二)条款是否可以仲裁及其审查

1.重大安全例条款是否可以仲裁。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可仲裁性,是指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对当事国援引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的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争议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管辖权的具体范围。iv通常情况下,国际投资仲裁庭和国际法院将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可仲裁性及重大安全例外条款是否属于东道国可以自行判断事项联系起来进行判断。重大安全例外条款可分为两类,即“非自行判断”性质条款和“自行判断”性质的条款。v前者是指条款中没有明确赋予东道国判断本国情势的权利;后者是指条款中明确授予了东道国判断本国情势的权利,并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来保护本国的基本安全利益。

国际投资仲裁庭和国际法院仲裁实践中均认定了非自行判断的条款可以仲裁;但对于自行判断的条款,目前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庭至今未作出明确结论。一般来说,目前多数学者都认定自行判断的重大安全例外条款具有可仲裁性,但是在仲裁权限上应有所限制。

2.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审查。多数学者认为,对于非自行判断性质的重大安全例外条款,东道国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措施保护本国安全利益的行为要接受仲裁庭的重新审查,即全面、实质性审查。仲裁庭对这一类型的重大安全例外条款可行使较大范围的管辖权,可以自行判断东道国的违约行为是否是为了追求特定的政策目标及审查东道国所面临的情势是否属于危机,所采取措施是否合法等等。

对于自行判断性质的重大安全例外条款,若东道国明确重大安全例外条款为自行判断性质,就意味着东道国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其自行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允许违约的情形。虽然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很大,但仍然要接受仲裁庭的审查,只是对其进行一种更低程度的审查,即善意审查。

(三)赔偿问题

对于东道国根据重大安全例外条款来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国际仲裁实践存在着诸多争议,不同的案件仲裁庭对东道国能否援引重大安全例外条款来免除赔偿责任有着不同观点。例如在上述提到的ICSID针对阿根廷的CMS案与LG&E案中,两个案件的仲裁庭在投资者的损失上由谁承担的认定问题上出现了重大分歧。因此,CMS案件的仲裁庭坚持适用《草案》,根据第25条认定阿根廷政府实施行为的合法性,但根据《草案》第27条,排除行为的不法性并不能免除东道国对投资者的赔偿责任,因而判定投资者在经济危机期间所受损失由阿根廷负责。而LG&E案件的仲裁庭则适用美国与阿根廷的双边投资条约,根据条约第11条,认定阿根廷在特定情形下不受条约义务的约束。尽管条约对于成功援引第11条后是否还需承赔偿责任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既然免除了阿根廷在经济危机期间的条约义务,自然也无需赔偿因违反条约义务而对投资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笔者认为,仲裁庭在援引美国与阿根廷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的重大安全例外条款免除本国的条约义务后,又直接免除阿根廷对众多投资者的赔偿责任,其做法明显存在不当之处;仲裁庭应援用国有化征收中适当补偿的原则,对于东道国在紧急情况下或特殊时期进行国有化征收而给投资者造成了利益损失的情形,东道国应该给受损害的投资者一定程度的补偿,这样既有利于平衡东道国与投资者的利益,也能防止东道国任意适用重大安全例外条款。

二、我国双边投资条约重大安全例外条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自我国同瑞典签订了我国第一个双边投资条约以来,我国陆续同世界上100多个国家签订了200多个双边投资条约,数量仅次于德国,位居世界第二。通过与我国最初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的比较,可以看出,近年来我国与一些发达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的某些条款更加具体和规范,如扩大了投资与投资者的定义、全面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公平公正待遇等。vi但是,在投资保护日益加强的同时,我国签订的多数双边投资条约却没有规定保护东道国利益的重大安全例外条款。另外,还需注意到,我国与他国签订的少数包含有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双边投资条约也存在诸多不足,如条约约文表述过于笼统和模糊、没有补偿规定等。

(二)对策

笔者认为,鉴于重大安全例外条款在双边投资条约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我国应认真研究重大安全例外条款及其缔约实践和国际仲裁案例,并结合国情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使重大安全例外条款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性。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重大安全例外条款可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明确重大安全利益的范围,以限制东道国或国际投资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为我国保留核心安全利益。vii

2.通过重大安全例外条款明确我国有权自行判断东道国是否存在和出现紧急状态。可借鉴美国的2004年的双边投资条约范本关于重大安全例外条款标示的表述,明确规定我国重大安全例外条款属自行判断性质,即我国可以自行判断是否存在紧急情况并有权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国家安全,以保留我国一定的主权,防止仲裁庭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其实施全面实质的审查。

3.通过重大安全例外条款明确国际条约优先适用。我国应以CMS诉阿根廷案和LG&E诉阿根廷案为戒,通过重大安全例外条款来明确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补充适用国际习惯法。

4.借鉴国际上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缔约的成功经验。我国的双边投资条约可借鉴墨西哥—瑞典BIT的体例和印度—加纳BIT的规定,将东道国为了国家安全目的而采取的措施排除在争端解决程序之外,或规定投资者须遵守东道国国家安全的方面的或紧急状态下的立法。

5.通过重大安全例外条款一定程度上免除东道国对受损害方的赔偿责任。纠正我国以往重大安全例外条款东道国对受损害方的责任问题表述模糊不清的做法。

结束语

当前,重大安全例外条款在国际性或多边性协定和区域性、双边性自由贸易协定的投资范及双边投资条约中均大量存在,其重要性日趋扩大。我国应加强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重视与研究,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双边投资条约,为我国的主权权利留下更大空间,以便保护我国的安全利益。今后,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均应尽量合理设置安全例外条款;对于已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也应通过议定书等方式尽量加入重大安全例外条款。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著:《WTO例外条款研究》,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 李慧鑫:《BIT重大安全例外条款探析——兼论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南财经正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3年第1期.

[3] 李莹莹:《BIT重大安全例外条款探析》,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

[4] 刘京莲:《国际投资条约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研究》,载《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7卷第1期.

[5] 王小丽:《<中日韩投资协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3年.

[6] 陈安:《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四大“安全阀”不宜贸然拆除》,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06年第13卷第1期.

安全罚款条例范文2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4月20日以总局第77号令予以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将《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全文刊发。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安全罚款条例范文3

一、整治摊点乱摆行为

(一)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无证摆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二)在集贸市场外或者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三)跨门槛经营或者超出经营场地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摆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

(五)擅自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洗车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四十二条)

二、整治车辆乱停行为

(一)对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在人行道违章停放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定车轮或者拖曳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四十二条)

(二)对不按规定在车行道上停放车辆的,责令其驶入停车泊位内停车或驶离。停车路段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含临时或长时),当场处以2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三)行人通行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或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对行人当场处以1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三、整治垃圾乱扔等不文明行为

(一)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2、不得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3、不得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4、不得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

5、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6、不得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7、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8、不得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9、不得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10、不得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11、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四、整治广告乱贴、线路乱拉行为

(一)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商场、药店、医疗服务机构、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依法履行管理义务造成违法印刷品广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

(二)广告内容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或者含有、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或者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的,责令停止,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告法》第四十三条)

(三)未经登记擅自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四)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等的,每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的通讯号码,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通知通讯运营商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

(五)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未按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维护、更新的,致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行拆除,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三十条)

(六)城区内各种电线、电缆线路架设必须规范、整齐、跨街线路应遵循埋地处理的原则。对影响市容市貌的各种线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的,依据《**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整治工地乱象、建(构)筑物乱盖行为

(一)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完善,生活设施不符合要求,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责令改正。

(二)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三)临街或者道路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拦或不作遮挡、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临街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或者施工废水、泥浆流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

(四)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安全罚款条例范文4

我国今年将出台新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商务部有关人士9日表示,新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望在年内出台,以保障肉类食品安全。

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副巡视员徐息和介绍,1998年实施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在当时生猪屠宰行业处于完全混乱的状况下颁布的,当时的经营条件、卫生条件、政策环境和今天有很大区别。为适合目前的发展状况,国务院要求商务部门尽快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徐息和说,国务院1998年颁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来,我国十万家以上的屠宰企业减少到约3万家,其中相当一部分企业实现了机械化,屠宰环境标准也得到提高。

我国肉品安全比过去虽有很大进展,但还存在很多问题。最近相继出现肉类食品安全事故,如20xx年下半年波及300多人的上海瘦肉精中毒事件,以及20xx年新年伊始的河北新乐黑心肉事件。

徐息和说,从20xx年开始商务部组织业界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进行讨论和修改。到20xx年9月,修改稿初步成型,现在正由国务院向各方面征求意见。预计新修订的条例将于今年通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安全罚款条例范文5

A、市 B、区 C、县 D、镇

2.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哪些地域范围的巡察工作?

A、道路 B、居民户内 C、广场 D、街巷

3.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什么保护?

A、法规 B、法律 C、规章 D、地方性法规

4.人民警察执行任务坚持什么原则?

A、教育 B、处罚 C、教育与处罚相结合D、告诫

5.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哪些监督?

A、群众 B、公民  C、单位 D、社会

6.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采取哪种监督方式?

A、控告 B、检举 C、匿名信 D、复议

7.公安机关在哪些方面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进行监督?

A、执法 B、救助 C、处罚 D、遵守纪律

8.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巡察工作中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是犯有哪些行为?

A、违反法律 B、 C、索贿受贿D、枉法裁决

9.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维护哪些方面的秩序?

A、治安秩序 B、交通秩序 C、经济管理秩序 D、市容环境整洁 10.对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职责是什么?

A、批评教育 B、劝解 C、罚款 D、制止

11.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急需救助的人是指哪些?

A、突然受伤 B、遇险 C、走失儿童 D、突然患病

12.对被通缉的犯罪分子,人民警巡察人员应如何处置?

A、缉捕 B、拘留 C、逮捕 D、羁押

13.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巡警可行使哪些权力?

A、搜查 B、拘留 C、盘问 D、检查

14.与行政违法行为有关的哪些东西,巡警可以暂扣?

A、车辆 B、证件 C、物品 D、工作证

15.必要时巡警可以查验居民的哪些证件?

A、身份证 B、暂住证 C、营业执照 D、占路许可证

16.巡警在道路、广场可以收容的是指哪些人?

A、违法人员 B、露宿街头 C、乞讨 D、迷路儿童

17.巡警可以优先使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A、追捕 B、救援 C、救护 D、维护交通秩序

18.巡警决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哪些?

A、拘留 B、警告 C、罚款 D、没收财物 19.巡警巡察时必须要做到?

A、警容严整 B、文明执勤 C、秉公执法D、忠于职守

20.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巡警可依据哪部法律处罚?

A、巡察条例 B、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C、人民警察法 D、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21.巡警执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A、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B、人民警察法 C、巡察条例 D、行政处罚法

22.《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是哪种法?

A、法律 B、法规 C、地方性法规 D、规章

23.对在禁放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巡警可做出哪种处罚?

A、警告 B、罚款 C、没收 D、暂扣

24.对违反规定在重点区携犬活动的,巡警如何处罚?

A、没收犬 B、打死犬 C、罚款 D、拘留携犬人

25.对沿街设置的广告牌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巡警有权罚款的额度有哪几种?

A、50元 B、100元 C、150元D、300元

26.发生紧急事件时,对扰乱现场秩序的人,巡警可以做出哪种处罚?

A、拘留 B、200元以下罚款C、100元以下罚款 D、警告

27.对驾驶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巡警可罚款的数额是多少?

A、5元 B、10元 C、30元 D、50元

28.对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车行道的,巡警应如何处罚?

A、警告 B、5元罚款 C、30元罚款 D、批评 29.对机动车乱停乱放的,巡警如何处罚? A、5元罚款 B、拘留 C、警告 D、30元罚款 30.对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的,依法可做哪几种处罚?

A、拘留 B、50元以下罚款 C、警告 D、200元以下罚款

31.对往车行道上放水妨碍交通安全的,巡警罚款的额度有哪几种?

A、5元 B、15元 C、50元 D、100元

32.对在道路上玩球妨碍交通的,巡警可做哪种处罚?

A、警告 B、50元以下罚款 C、责令改正D、批评教育

33.对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的,巡警罚款的额度有哪几种?

A、0元 B、20元 C、10元 D、5元

34.对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的,巡警有权做出

哪种处罚?

A、20元罚款 B、50元罚款C、200元罚款D、警告

35.对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巡警罚款的额度是哪种?

A、50元以下罚款 B、100元以下罚款 C、150元以下罚款 D、200元以下罚款

36.向绿地内乱扔废弃物的,巡警的罚款额度是哪种?

A、5元 B、10元 C、15元 D、20元

37.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巡警罚款的额度是哪种?

A、5元以下 B、5元以上 C、5元以上10元以下 D、5元以上20元以下

38.践踏草坪的,巡警罚款的额度有哪几种?

A、5元 B、7元 C、10元 D、18元

安全罚款条例范文6

第一条为加强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用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工商、建设、房产、公安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分工协助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职业介绍

第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下列内容: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监督机关名称、监督电话;

(三)职业介绍服务流程、职业介绍服务内容;

(四)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五)求职者须知、用人单位须知。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第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严格查验用人单位招聘信息和求职者个人信息,并建立下列基础工作台账:

(一)《求职人员名册》;

(二)《求职登记表》;

(三)《中介成功人员名册》;

(四)《接受职业指导人员名册》;

(五)委托招用人员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经职业介绍机构推荐,未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应当退还求职者所交的费用。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求职者提供就业服务应当免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禁止涂改、转让、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为无合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有效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介绍16周岁以下人员就业;

(四)介绍妇女和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求职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以暴力、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以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提供虚假职位信息;

(八)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九)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十)强制收取中介服务费;

(十一)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方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经营;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将房屋用于或者提供他人用于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非全日制等灵活劳务用工提供固定劳务交易场所,为求职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三章劳动用工

第十一条设立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30日内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招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核对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件,并进行用工登记。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等流动性较强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劳动行政部门上报本单位的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

建筑施工等流动性较强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用工人员劳务档案,保存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文本等资料。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16周岁以下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妇女、残疾人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工种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严禁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形式强迫劳动者劳动。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公布企业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等。

对女职工、未成年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当面、预约或者通过电话、信函、传真、互联网等形式向劳动行政等部门投诉、检举。

第二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投诉、检举制度,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处理时限,及时向投诉、检举人反馈查处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保护投诉、检举人,为投诉、检举人保密。建立对投诉、检举有功人员奖励制度,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诚实守信、遵纪守规、履约情况、服务信用、服务能力和服务绩效等情况进行等级评定。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在媒体上公布经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名单及信用等级评定情况,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参考。

第二十三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推进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

第二十四条劳动、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工商、建设、房产、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期联系和信息互通等监督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及时查处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各级工会组织对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发出监督建议书。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管辖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工会组织;未作处理的,应当向工会组织说明情况。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而未查处的,工会组织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令其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2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九)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并按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