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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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监管条例

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1

摘 要:市场主体作为农业投资的一种类型,作用日趋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及地方农业投资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市场主体的农业投资,但却还不够完善。结合河南省中原经济区市场主体投资农业的现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主要从农业投资阶段、收入阶段、国家征收征用阶段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中原经济区;市场主体;法律保障

从经济学的意义上讲,投资是对资本的运用,人们为得到未来收益或是实现预期目标,将一定资本投入到经济运行过程中的活动; 从法律的意义上讲,投资是投资主体对其对象的直接资金投入。 而本文中的农业投资不仅包括直接的资金投入,还应包括生产过程中提供基础设施以及其他物质条件等的投入。据此,农业投资主体应是多元化的,包括政府、外资、农户、企业、农村集体组织等,其中农户、企业和农村集体组织等统称为市场主体。 未来中国农业的投资主体格局将会是以农户和企业投资主体为核心,以政府投资主体为后盾、以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投资主体为补充的新型农业投资。可见,市场主体在农业投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中原经济区市场主体投资农业的法律现状

2011年9月28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南省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行政规章中,将中原区定位为国家重要的粮食生产和现代化农业基地,这将对中原经济区农业投资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中原经济区2011年财政支出中,农林水务支出3134万元,比上一年增长21.71%。 同时中原经济区通过农机购置补贴、开展新生代农民工培训班以及供水一体化等措施,来促进市场主体对农业的投资。然而,近年来的“坑农”、“害农”“强制拆迁”等,严重损害了市场主体对农业投资的积极性,因此,加强市场主体投资农业的保障措施是必需的。

在立法方面,郑州市人大常委会为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规范农业投资管理,在1999年制定了《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条例的规定,主要分为以下几部分:农业投资应遵循的原则,农业投入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监督,法律责任。然而,本条例的规定还不够完备。例如,在农业投入资金的筹集部分,从条例的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可以看出,都是强调政府财政对农业的基础性投资。而市场主体作为农业投资主体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在条例中却没有被强调。

然而,我国现行《农业法》对农业投资有所规定,但是规定都比较原则和抽象,缺乏现实的操作性。例如我国《农业法》第六章的支持保护中,有提到对于农业投资主体的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社会化服务以及灾难救助等措施,可是这些如何去实施,又是怎样一个标准缺乏明确的界限。因此,郑州市人大常委在以《农业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的同时,细化郑州市农业投资方面的立法规定。

通过对中原经济区市场主体投资农业的法律现状分析,本文主要从投资阶段、收入阶段及征收征用阶段采取措施,保障市场主体在农业投资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二、投资阶段的保障措施

(一) 转变投资观念,加大市场主体的农业投资

转变投资观念中主要要认清楚两个事实——政府投资的引导地位和外商投资的有限性。

首先,政府投资。近年来随着我国进入工业反哺农业、城乡统筹和新农村建设的关键时期,政府在农业投资中的地位明显上升。例如,下表为农林水事物国家财政投资比重(如图表1.1)。

年份 国家财政总投资(亿元) 中央财政投资(亿元) 地方财政投资(亿元)

2007 3404.7 313.7 3091

2008 4544.01 308.38 4235.63

2009 6720.41 318.7 6401.71

2010 8129.58 387.89 7741.69

表1.1《中国统计年鉴》

虽然政府对农业投资的比重在不断增加,但我们应清楚认识到政府的另一个重要职责——引导其他投资主体对农业的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37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采取财政投入、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等措施,从资金投入、科研和技术推广、教育培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38条第2款:“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可以看出政府要通过建设基础性设施(基本建设、大型水利等)、改善生态环境、开发科技和推广科技、以及提高农业生产者素质等,来保障其他主体对农业的投资。

其次,外资投资的有限性。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外资被引进,但由于农业生产周期长,投资主体要面临双重风险(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加之投资收益低,因此长期以来,外商对于农业的投资热情是有限的。我国农业利用外资直接投资的项目数和协议金额占国民经济利用外资的总项目、总金额的比重长期徘徊在2%—3%。2007年农业外商直接投资合同项目的比重为2.77%,实际使用金额比重仅为1.24%。

因而,我们要转变观念,不能仅依赖于政府和外商对农业投资,要加大刺激市场各类合格主体对农业投资的积极性,增加其投资所占比重。

(二)制定《农业投资法》刺激市场主体农业投资

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2

一、工作任务

负责加强配合,对政法干警本人及家属违规从事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筛查,共享相关信息,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相关违规经营活动。

二、组织领导

(一)配合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专班

1、信息筛查组

组长:

成员:

工作职责:负责对政法干警本人及家属违规从事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信息筛查。

2、违规经营查处组

组长:

成员:

工作职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相关违规经营活动。

三、工作措施

1、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市场主体登记法律法规,严把市场准入关。

2、配合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对政法干警本人及家属违规从事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筛查,共享相关信息。

3、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政法干警本人及家属从事、参与相关违规经营活动。

四、工作要求

一是要强化思想认识。要充分认清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紧迫形势,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市委的决策部署上来,积极配合抓好这一重大政治任务。

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3

第一条为推进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商务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和公布工作,实现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商务部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公开和保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场主体”,是指在国内外市场流通领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务领域信用信息”,是指本厅机关各处室、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过程中,产生、记录、归集的市场主体获得行政许可或经营资质、违法违规处理情况和其他能够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

第五条厅信用工作办公室根据厅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决定,统筹建立“甘肃省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在商务领域内共享和向社会公开,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市场监管工作提供信息支持和服务,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范围

第六条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由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行政许可资质信息和违法违规信息构成。

第七条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是指能够确认、区分市场主体身份的信息,具体包括:

(一)注册登记、备案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变更、注销或者撤销情况,包括:工商年审信息、税务登记信息、注销登记信息等项目。

(三)其他能够对市场主体进行身份识别的信息。

第八条行政许可资质信息是指市场主体获得的专项行政许可和资质认定的信息,具体包括:行政许可或资质证书编号、名称、等级、序列、专业、资质内容或许可范围、发证日期、发证单位、有效时间、失效时间等。

第九条违法违规信息是指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高层管理人员受到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司法机关作出的违法违规判决并通报相应商务主管部门的信息,包括:处理单位、处罚种类、处理时间、处理原因、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处理文号等项目。

第三章信息的归集

第十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负责各类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维护等工作。本厅各直属单位负责归集由商务厅产生或获得的信用信息;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归集本辖区内产生或获得的信用信息。具体归集方案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要及时、准确地向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信用信息,指定专人维护、更新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中本单位负责的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归集的信用信息必须以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作为依据。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主要包括: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文书或审核的市场主体年检报告书等。

(二)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三)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处理文书等。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做出的已产生最终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书。

(五)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前款规定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信息提交前审查、备案,保证文书的真实性。

第四章信息的共享和应用

第十三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及驻外经商机构根据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可以登录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使用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应用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结合具体的法定职能,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分类监管,在日常监管、行政审批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对没有违法违规记录的市场主体,给予便利或奖励;对有违法违规记录的市场主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及驻外经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目的使用信用信息,服务于管理工作和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滥用信用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用信息。

第五章信息的公布和查询

第十六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可以确定本部门产生的每一项信用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原则上,市场主体的工商执照或其他行政许可和资质证书中列明的基本信息和资质信息,以及全部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向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提交信息的同时,可以通过本单位网站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以下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来源于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且还未对社会公开的信息;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内容。

第十八条违法违规信息向社会公开的期限为3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期限自该项信息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算起,期限届满后,不再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被公布的市场主体认为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数据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应当核实信息记录,信息确有错误的,及时变更或解除该记录;如果是记载信息的法律文书有误的,告知申请人向作出法律文书的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在接到申请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市场主体非公开信用信息,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损害市场主体信誉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禁止公开的信息,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要按照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4

一、本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检基本情况

(一)抽查事项: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8)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相关内容开展检查。

(二)抽查对象: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按一定的比例抽取。

(三)抽点为:建筑行业、餐饮行业、制造行业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四)执法人员:进行抽查的执法人员从县人社局执法人员数据库中随机抽取,组成检查组。

(五)抽查时间和频次:从年初至年末、全年至少一次联合抽查。

(六)抽查方式。采取实地核查为主进行。由参加抽查人员,按照本部门监管职责对所抽取企业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事项记录在案。

(七)“双随机”方法: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计划,制定自己部门内部的检查人员名录库、检查对象名录库、检查事项清单,确保双随机抽查在系统顺利开展。

二、工作流程

(一)开展现场检查。根据全年工作进展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要求,重点检查全县用工劳动密集型企业。

(二)检查结果。抽查结束5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双随机”公布抽查情况。

(三)对在检查现场发现的不属于本职权监管范围其他问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三、实施程序及要求

(一)公开透明。在随机抽取被检查市场主体和执法检查人员时要公开透明。

(二)认真准备

(1)实施抽查时要根据随机检查市场主体近期的投诉举报情况,并通知随机的检查人员。

(2)检查人员要查询被检查市场主体自主公示信息、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等,可以先行与企业取得联系,告知检查事项,预约检查时间,同时告知企业应当提供的备查材料,包括营业执照、章程、财务报表和账簿、相关行政许可证明等,并要求企业相关人员到场配合检查。

(三)严格程序。检查人员要严格按照实施方案和要求开展检查,如实记录检查过程,填写检查情况并要求企业或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要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发现被检主体经营不规范时,要当场进行纠正;有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加强部门联动。推进跨部门双随机联合抽查监管工作。在开展抽查过程中,可根据单位监管领域和重点监管内容,发起“双随机”跨部门联合抽查,制定跨部门联合抽查实施方案,向市监局、法制办提出申请,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开展跨部门联合抽查。

(五)做好检查结果运用。

(1)检查人员要综合实地核查、书面检查和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等对被检查市场主体逐户出具检查意见。检查意见有:“未发现异常”“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不予配合情节严重”“办学行为涉嫌违反教育教学法律法规,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等情形。

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5

一、重点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对现行法律法规及重点行业监管制度与方式作一分析研究,就不难发现当前在重点行业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行业划分不科学。目前被工商部门划分为重点监管的行业大都是多年来一直被列为专项整治的行业。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许多行业只是在市场准入时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而日常监管的职责或主要职责并非属于工商部门。按照行政机关“职责法定”的原则,显然现行重点行业的划分容易造成工商部门日常监管中该管的“缺位”,而不该管的“越位”。

(二)监管内容不科学。从立法层面上讲现行法律法规对重点行业的监管内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些仅在理论上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如危化行业企业经营范围的检查,检查人员充其量只能通过一些票据、合同来检查企业是否按照核定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如果要通过对化学品实物实施检查,无论是检查人员的专业知识还是检查的技术手段都无法满足要求。因此,对哪些内容实施了什么样的检查则算是履职到位了,是基层在日常监管中普遍感到困惑的问题。

(三)监管方式不科学。在对重点行业日常监管过程中存在的基本依靠监管人员“入户式”检查、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各自为阵、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不够等问题,充分反映出“粗放型”的监管方式是对重点行业监管效能低下的一个主要原因。

二、重点行业监管的思路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和责任,科学划分重点行业,依法确定监管内容,进一步增加日常监管的科学性,努力实现履职到位,履职尽责。

在重点行业的监管思路上,应当遵循三项原则:1.依法确定的原则。这是科学划分重点行业最基本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就是要将法律法规已经明确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职责的行业确定为重点行业,如涉及安全生产的化学危险品经营的企业、农资经营的企业、食品经营企业等。2.符合实情的原则。目前按照《重点监管行业目录》划分的重点行业,由于不同的行业对工商部门的监管责任是不一样的,按照统一的要求实施监管在实践中往往不能起到突出重点的效果。因此同样是重点行业,在实际操作中监管的内容应当是不同的。3.适时调整的原则。重点行业的划分应当遵循适时调整的原则,这是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一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必将会作出调整,二是各地区的行业特点与结构及国家对经济秩序的监管重点都会发生变化。因此工商部门监管的重点必然要作相应的调整。

按照新的监管思路,苏州工商局于2006年在推行,网格化监管模式中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前置许可项目规定以及工商部门的监管职责,将原15个重点行业的监管分成为两大类:一类是工商监管的责任仅仅涉及市场准入时监管:另一类是对重点行业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责任与工商部门密切相关的。对两类不同的重点行业在监管频次与监管内容都作了相应调整。

一是通过登记与年检加强对仅涉及前置许可项目行业的监管,现有的重点行业中有些虽然也涉及安全生产,但是根据工商部门职责只是体现在对前置许可证的把关上。如对煤气、交通运输等企业的监管,工商部门的监管内容重点应放在市场准入上,加强事前监管:而事后的监管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则没有必要规定每个季度至少检查一次。因此,对这类重点行业的企业我们在监管实践中除了登记注册时把好市场准入关,制定日常监管规范时除了正常检查外,只要求依据新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在年检中实施监管。

二是规范检查内容加强对监管责任属工商部门的重点行业的监管。这类重点行业的监管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属工商部门。因此应当是工商部门投入人力、时间最多的监管内容。在制定监管规范时,对不同重点行业的不同监管内容实施科学的分类,以便实施不同的检查方法,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增强日常监管的有效性。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目前这类行业只涉及食品销售等6个行业,因此分别依据相关规定调整了监管的具体内容。

1.食品销售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中规定,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工商消字[2005]第75号)及《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工商消字[2006]第80号)的规定,在对食品销售企业实施检查时除了检查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要求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①检查所有销售商品索证、索票和建档备案情况,检查商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查问题商品的退市、召回赔偿等制度;②检查食品包装,看标识是否真实,质量、原料等表述是否确切。是否有“三无”、仿冒或过期失效食品存在;③检查商标,看注册商标是否标注准确,未注册商标是否存在冒用注册商标行为,是否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④商品名称是否存在侵犯他人同类商品商标名称行为,代加工食品是否有合同、是否提供相应的资料(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⑤商品广告有无虚假、误导宣传等。

2.商标印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查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注册商标印制行业企业除了检查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要求外,重点应检查:①所印制的商标样稿是否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②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是否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是否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③对印制未注册商标的所印制的商标标识是否违反《商标法》第10条的规定;④所印制的商标标识是否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⑤检查商标印制承接审查制度、商标印制登记制度、商标制版、印制管理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商标印制归档制度。

3.农药生产、化肥、种子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国发[989]87号)以及《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29号)的有关规定,对农药生产、化肥、种子经营企业除了检查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要求外,重点应检查:①查看市场主体成品仓库、包装材料仓库,查看企业所使用包装是否有真实的厂名厂址,有无合法来源,有无经销“三

无”产品;②适时抽检有关产品(商品),看产品(商品)质量是否存在以次充好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③企业是否有商品侵权行为;④查看企业广告行为,看企业是否有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行为。

4.化学危险品生产经营企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第5条第七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我们对化学危险品生产经营企业除了检查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要求外,重点应检查:①化学危险品生产单位查《危险品安全经营许可证》是否超范围生产;②化学危险品销售企业查看《危险品安全经营许可证》、进(销)货的规章制度、进(销)货台账、进(销)各方经营资格、是否超范围经营。

5.直销企业。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对直销企业除了检查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要求外,重点应检查:①直销企业的经营资格;②直销的品种是否属核准的经营范围;③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要求;④从业人员是否具备条件;⑤直销企业是否建立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⑥直销企业是否按规定向社会公示相关内容。

6.广告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广告经营企业除了检查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要求外,重点应检查:①广告审查员资格;②广告专业人员资格;③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台账是否建全;④广告业务审查记录;⑤是否开展超广告经营范围活动;⑥是否存在虚假违法广告。

三、提升重点行业监管效能的途径

在科学确定了监管重点与内容后,必须寻求科学的检查方式。随着监管外部环境的变化及工商监管手段日趋信息化,对重点行业的监管模式及具体检查方法作必要的改革,以提升监管效能。

(一)深化经济户口管理,推行网格化监管新模式,苏州工商局对多年来全系统经济户口管理中建立的片区管理制、巡查制作了认真分析,提出了符合苏州实际的经济户口管理网格化监管模式。所谓网格化监管就是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基层工商分局(所)现有管辖区域合理划分成若干个监管责任区域,根据市场主体的经济户口管辖原则,将日常巡查、案件查处、投诉处理、食品安全、催缴规费等各项监管工作纳入监管责任人的职责范围,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和社会力量参与监督的“三位一体”监管机制。

网格化监管是经济户口管理监管方式上的一次变革,推行网格化监管模式在增强重点行业监管效能上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首先是解决当前市场主体快速增长与监管力量相对薄弱这一对矛盾的有效手段。苏州工商系统目前共有各类市场主体34万多户(其中个体工商户22万多户),以全市工商系统监管人员1000人计算,人均管理市场主体达300多户,而如果只计算实际在基层一线直接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就仅有600多人,平均每人要监管500多户。现实说明,如果我们依然采用过去那种“地毯式”的逐户检查和简单反复的专项整治,是与新的监管任务不相适应的。少数基层工商分局(所)在监管中出现的“巡而不查、查而不记、记而不实”等流于形式、疲于应付的工作现象,客观上已造成了工商职能的缺位和管理到不了位的状况。网格化监管模式之所以能够改变这种现状,其一,通过网格化监管模式的过程管理和信息化的技术支撑。保证了属地监管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实现了“户口清、状态明、分类准、检查实、制度全、联动好”的经济户口管理目标:其二,由于网格化监管模式重新调整了监管人员的职能,下移了责任中心,进一步强化了监管人员的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有效地规避了对重点行业监管不到位、案件举报处理不及时等带来的问责风险和监管行为缺位等问题。

(二)充分整合监管资源,加强对重点行业的监管。近年来,苏州工商局系统各级工商部门结合经济户口管理在整合资源加强对重点行业的监管上作了有益的探索。一是利用政府信用平善联动机制加强对重点行业的监管,制定了《企业信用联动监管规定(试行)》,通过苏州信用网加强与政府其他监管部门的监管信息共享,掌握了对重点行业的监管依据:二是网格化监管中建立工商监管与行业协会自律和社会力量参与监督的“三位一体”监管体系,加强了对重点行业的监管力量。

(三)充分利用现代技术,加强对重点行业的监管。苏州工商局系统在利用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系统加强对市场主体监管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重点行业的监管。为了解决农村地域广阔、企业地址无法确定的监管难题。吴中工商局开发了经济户口管理电子地图系统,大大降低了日常监管中寻找企业的难度,提高了效率。苏州高新区(虎丘)工商局在成功开发了“高新区食品质量安全监控系统”基础上又开发了苏州高新区(虎丘)工商局网格化监管系统,这两个系统的开发有效地促进了对重点行业的监管。苏州高新区(虎丘)工商局管辖面积258平方公里,其中有21个集贸市场。过去仅仅依靠跑市场、看台账等传统检查方式监管市场,不但人手不够,而且效率低下。因此,食品经营行业的监管成了他们的一个监管难题。通过“高新区食品质量安全监控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食用农产品的农药残留、甲醛等有害物的残留状况实行了全程监控。如今这个工商部门根据系统自动形成的数据及走势图,将有限的人力与时间投入到问题较多的食品品种及市场上,大大增强了监管的针对性。

市场主体监管条例范文6

监管金融产品创新,应该充分尊重创新主体的收益,同时通过在相关主体之间合理匹配责任来防范和化解风险。权利和责任的匹配过程,实质上就是坚持激励相容的监管理念的过程。与监管实物产品创新不同的是,金融产品创新的监管,要求监管部门深入到产品构造内部,把握创新中各个相关主体的行为轨迹和动力,制定切实有效的监管措施。就这些热点问题,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展战略委员会主任、中山大学岭南学院金融学教授巴曙松博士与天则经济研究所杨如彦博士进行了探讨。

数字财富: 激励相容的监管有什么样的基本特征?

杨如彦:我觉得,所谓激励,就是在总结以往创新实践的基础上,了解创新主体的行为轨迹,在源头上防范风险,鼓励善意创新。所谓相容,是说监管的目标要与市场主体创新的目标相互认同,监管部门要充分相信市场主体在创新方面的善意,市场主体也不必把监管部门的管制看作是需要克服甚至逃避的障碍。在激励相容的监管理念下,市场化的监管框架更容易落实。

巴曙松:具体来说,激励相容的监管理念强调紧紧依靠市场监督,通过权利与义务、风险与收益的合理分配来引导创新向正确的方向发展。监管部门的任务主要是协调市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风险与收益的搭配,这些因素在不同主体之间搭配好了,市场的稳定性就能提高,系统风险就能降低,公信力就能得到提升。在金融产品创新方面,每一个新产品的出现,都是市场里各个主体之间重新分配风险与收益的过程,监管部门应该在理解市场主体行为逻辑的基础上,找到风险源头,用恰当的责任形式,促使监管有实效。

杨如彦:在新型市场尤其要强调的是,监管要实现市场主体的目标与监管目标一致起来。如果说,激励主要在于明确监管的独立性,那么,相容则主要在于明确监管的亲和力。在面对一种金融产品创新的时候,一般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一种是堵塞,另一种是疏导。堵塞的方式在不成熟的市场里比较多见,比如美国在本世纪初,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曾经采取过一概禁止的办法,但效果很差。

数字财富:为什么激励不相容的监管不仅会抑制创新,也会抑制市场发展?

巴曙松: 对金融产品创新用堵塞的办法一概禁止或者一概鼓励,之所以效果很差,主要原因是没有理解创新的必然性。创新是时时会发生的,这一点甚至并不以监管部门的规定而有所改变。只要市场有需求,存在盈利空间,创新产品就一定会被供给出来。那些不理性的禁止,只能改变创新主体的成本,而不能取消创新本身。所以堵塞不能解决问题,只能用疏导的办法,理清创新线索,促使监管目标与创新目标一致起来。

杨如彦: 而且,在激励相容的监管理念下,监管部门一定要防止自己孤军深入。所制定的监管规则,一定要让监管参与主体和市场参与主体都有积极性去主动执行它。例如,中国证监会的一些领导同志强调共同治理,就是调动几个积极性的意思。当国有资产管理体系改革到位以后,地方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的动力和理性都会增加,在监管框架中及时吸收他们加盟,是实现激励相容监管的一个重要环节。银监会成立以后,分业监管的格局基本形成,应该合理匹配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的权利责任,实现监管部门之间的目标相融。尤其是短期目标,也要做到尽力相容。

在目前的市场发展阶段强调相容,还要强调规范不能以发展为代价,不能因为要实现一时的政策目标,就竭泽而渔。如果把投资人和其它市场主体都管跑了,监管一定是失败的。

激励相容的监管理念,以前也曾有过实践。比如,我们曾经着意强调要加强市场主体自律。但那时强调自律,是强调市场主体的自觉自律。现在是强调激励相容,强调依靠法律规则促进当事人自律,或者干脆说,是依靠法律规则迫使当事人自律。

巴曙松:事实上,激励相容的监管理念在西方已经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可以总结。西方金融监管模式经历了如下过程:行政命令式监管标准化方法监管现在普遍采用的内部模型监管。但它们都是从监管当局的角度单方面提出的监管措施,都有缺陷。其中最严重的缺陷是,在这些监管模式中,监管机构的好恶表现得太突出,不利于促使市场主体对法律和监管规则产生认同感。

我们知道,如果缺乏认同感,市场主体肯定会在趋利动机的引导下,实质性违反规则,或者阳奉阴违。举几个例子:在2002年,监管规则要求上市公司不能为其母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以便避免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利益。但上市公司对这个规则缺乏认同感,认为它是一个需要加以克服的障碍。结果作为一种创新,上市公司开始交叉为母公司提供担保。又比如,利率管制要求市场主体绝对不能对委托人提供明示的或者暗示的保底收益,于是作为一项创新,信托公司便普遍用优质资产打上一个很低的折扣,为资金信托担保。因为折扣很低,结果是与保底收益的正式承诺效果完全一样。

所以,监管政策目的的达成,一定要有监管对象的配合,要他们认同。

数字财富:为什么要对金融产品创新行为实行激励相容的监管?

巴曙松:当前之所以要特别强调对金融产品创新行为实行激励相容的监管,主要是由我国资本市场产品结构的特征决定的。

我国金融产品品种单一,结构雷同是很多人的共识。其主要表现为:一方面现有金融产品收益的平均水平太低,影响了我国资本市场对资金的吸引力;另一方面,从收益分布看,变化属于跳跃式的波动,即在国债、银行存款等固定收益产品之后,缺乏过渡性产品,适合中小投资人投资的产品立即就变化到了可转债、基金等,弄得一大块场外资金找不到适合自己风险偏好的金融工具投资。而且,这两个表现之间相互影响,并加剧了这种两极分化趋势。比如,单一品种时,大多数资金集中在银行。从平均的水平看,银行较低的收益拉平了其它证券的收益水平。反过来,由于平均收益水平较低,从市场来观察,这个市场是缺乏吸引力的,这进一步使得一些产品创新缺乏需求的拉力。

杨如彦: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有这样一种产品结构,使得监管部门在实施监管时面临着很多目标。比如,既要提升市场公信力,又要促进市场繁荣,这两个目标有时候是矛盾的;强调繁荣的时候用药过猛,会引发系统风险,导致不规范的创新;强调公信力建设时如用药过猛,又会进一步束缚手脚,变成固步自封。解决的办法就是要突出激励相容,依靠市场来推动创新,同时依靠市场来强化监督。

巴曙松:实施激励相容的监管之所以必要,还有一个原因,即依靠市场进行监督,意味着监管在注重法律规则完善的同时,应该同时注重微调。既不能搞政策倾销,也不能无视矛盾。

事实上,2002年金融监管的政策演进,很多环节是符合激励相容监管理念的。在监管法规的制定方面,主要通过3个途径推动创新:

一是放开一些传统上有争议的金融子行业和领域。比如信托业在规范的基础上恢复业务,银行离岸业务的重新开通,等等;

二是向投资人和融资主体揭示新的商业机会。比如,银行中间业务的有关实施规则,以及允许境外机构持有中国基金股权等;

三是肯定那些已经存在,但又“无法可依”的经营行为。比如,对银证组合业务的肯定,等等。

若分工具说,除了可转换债券外,其它子行业的监管法规都采取了积极进取的姿态。如信托产品,由于央行规定信托产品的设计和发行实施备案制,信托公司可以根据“法不禁则行”的理念自由发挥,这为信托公司根据客户需求,创新性地开发产品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可喜的是,自由度较大并没有让信托公司信马由缰。为了争取投资人,信托公司在控制产品风险方面倾注了极大的热情。

杨如彦:当然,信托公司享有的产品设计灵活性,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也出现了一定的问题。比如,人民银行为了控制资金信托业务的风险,在《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发行只能采取“私募”的形式,每一信托产品的合同数不能超过200份。但由于信托产品对应的项目通常是基建项目,规模通常上亿元,为了满足项目的筹资需要,也为了满足人民银行“200份”的硬性规定,一些公司采取了同一项目通过划分为不同期的信托合同来规避,这实质上是变相的公募。

对处于发展初期的信托行业而言,由于产品开发和风险控制措施方面的经验不足,很有可能导致局部的违约风险扩散面过大,影响行业整体的发展。针对这一情况,人民银行于2002年10月8日以314号文对200份作了更加严格的界定。

此后,信托公司严格遵循人民银行的规定,又陆续推出了若干产品。如外贸信托的“融资租赁信托”,平安信托的“汽车消费贷款信托”。它们共同的特点是,将众多单一的小额项目汇集成一个总的资产池,根据项目期限和现金流形成不同的资产包,用于发起资金信托。这一做法为信托业开辟了一条类似资产支持证券化业务的新模式。

巴曙松:当然,问题是会不断出现的,关键在于监管部门通过调研了解市场主体的行为规律。比如,基金和保险在产品销售技术上的创新。目前看,有两个发展趋势,一个是突出产品特色,这是好的趋势;另一个是与银行、证券等网点较多的机构联合销售,这是一个发展方向。但是在缺乏防火墙和有效的监管制度的前提下,这样可能会潜藏着风险。一些银行为了争取以后的业务机会,在自己的传统业务中搭售基金和保险产品,甚至用金融产品发放职工福利,这都可能会引发新的风险――这也更加证明,监管部门的确应该尽可能多地了解自己的监管对象。

杨如彦: 新兴市场的扩张,必然伴随着投资人基础的拓宽。当新的投资主体进入市场后,其行为轨迹会和以前的投资人有所差异,对产品创新会有新的更大的需求。实施激励相容的监管,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的信心,维护市场公信力。

以2002年为例:4月15日,银行间债券市场从准入制变更为备案制,银行间市场开放;10月24日,39家商业银行获得开办债券结算业务资格,普通企业投资者得以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11月5日,QFII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进入债券市场等;《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了机构转让股权的一些规则,突出强调了出资人与受让人必须一致,从而为一些合法经营者进入基金行业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则强调了参股国内基金管理公司的国民待遇问题。另外,QFII规则也进一步绕开外汇管理规则,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管理法规的限制,在夹缝中寻求引进外资的途径。

巴曙松: 为了让更多的市场主体进入债券和基金市场,法律规则还出台了一系列让利性质的规定。国债市场的一个显著例子是:免征国债利息的企业所得税(3月25日)和降低费率(10月14日)。同时,默认或者用豁免的办法主动突破以前的法律限制。比如在企业债市场,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但在2002年发行的“02中移动”募资用于收购兼并,“02金贸债”募集资金用于调整企业负债结构及工程尾款,“02广核债”募集资金用于偿还国开行提供的搭桥贷款。这些募资用途方面的创新,都经过特案特批获准。另外,《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但由于我国银行相关利率规定最高期限为5年,因此近期发行的一些长期企业债券利率仍按“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标准”,由监管部门审批决定。

法律对市场准入限制的放宽,连同让利优惠一起,使得各类市场主体逐步认识到一些以前没有发掘到的商业机会。比如,债券市场准入限制的放宽,使得一些现金流量较大的企业可以经由债券市场获得短期固定收益,方便了资金的流动性管理,等等。

杨如彦:目前,放开市场准入只走了一半的路,这些投资人进入市场后,其风险-收益偏好会表现出不同的特征:一方面它们会主动要求金融产品提供者进行产品创新;另一方面,监管面对的情形会更加复杂。要确保市场繁荣规范,激励相容的监管方式和理念就显得尤为必要。

数字财富::在分业监管框架下,如何在金融产品创新中实现激励相容?

杨如彦:监管模式有分业与混业之分,市场主体的经营模式,也有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之分。有人主张,分业经营一定要对应分业监管,混业监管则对混业经营发挥的作用最直接。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事实上,混业监管还是分业监管,在模式上并无优劣之分。不同经营体制与不同监管体制的各种组合都有成功的实例,关键是根据自身国情选择最适合的模式。

美国从1999年开始实行金融业综合经营,但仍保持其监管体制的两个特点:一是联邦、州两级监管。二是多重机构分业交叉监管。从表面看,美国金融业的监管体制显得繁杂、重叠,仅联邦级别监管主体就有5个,还有各州的银行监管厅。多年来,对美国银行监管体制的批评从未间断,主要是认为这种复杂的监管体制造成不必要的政府开支和资源浪费,也给被监管对象带来额外的成本负担。但在美国现行的以三权分立和联邦体制为基础的政府框架下,这种监管体制还是行之有效的,对美国金融业的监管也是成功的。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就反对统一监管机制。他认为,建立两个以上的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有良好的竞争机制,促使金融监管工作不断改善和创新。

巴曙松:分业监管的框架确立以后,产品创新涉及哪个领域,就由哪个领域的监管部门来实施监管,这是基本框架。但创新从一开始就会伴随着不同子行业之间的交叉创新,给分业监管带来难度。所以,要格外强调金融市场的共同治理,避免一个监管部门孤军深入给市场创新造成扭曲。

杨如彦:确实如此。比如,资产管理业务领域是未来产品创新的一个热门领域,目前迫切需要规范私募性质的集合理财业务,或者就是需要一个规范私募基金的法律和监管规则。

私募集合理财的风险源头在信息分布状态上。激励相容的监管理念告诉我们,用堵塞的办法一味禁止,效果并不理想,更好的办法应该包括这样几个要点:

对进入私募基金的市场主体在承担责任的能力方面给予规范;一些明显没有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投资私募基金,这是美国的做法;

告知私募基金的潜在投资人,关于兜底收益的契约是无效契约,可以要求所有有可能经营这一业务的市场主体不间断地公示这个信息;

法律严格禁止用私募基金的工具洗钱。提示那些进入私募基金的人,行为的风险是巨大的,并且这些风险只能自己承受,需要慎重抉择。

巴曙松:值得注意的是,在分业体制下的金融创新,往往首先表现为跨金融机构之间的创新。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在合作中整合资源,积极进行功能互补。在金融机构的市场竞争中,不同金融环境下的、不同金融机构的比较优势差异正是推动原有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不同环节和功能重新分解和组合、进而由不同的机构来分担其功能的动力所在。应当说,这种基于比较优势的竞争和调整过程,本身就是一个金融创新的过程,也是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提高的过程。

数字财富:为什么在把握金融工具创新时要特别关注监管机构的理念及其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