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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范文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第169号署令),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从规范对象看,169号署令主要针对通过口岸直接进出的鲜活商品、书报杂志和保税货物等三类特定货物。其中“保税货物”限定于通过“公路口岸”进出境并侧重于保税加工范畴的货物(即加工贸易项下的保税货物),不包括侧重于物流配送、分拨的货物(如保税区、保税港区、保税物流园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等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那么对于保税物流货物,169号署令并未明确如何集中申报,只在第十九条作了较为笼统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需要按照集中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除海关另有规定以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也就是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集中申报的货物,如果本身有规定,从其规定(为了便于理解,可称之为“特殊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就按照169号署令的有关规定(可称为“一般规定”)办理手续。显然,特殊规定和一般规定之间存在衔接与适用的问题。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了解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在集中申报方面与169号署令存在哪些共性,自身又有哪些个性规定以及如何操作。
集中申报的基本要素
必须经海关备案。
备案虽然不属于行政许可,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包括备案的海关和手续,备案的适用范围(如限定的三类货物),备案的资格条件(如主体资质、担保措施等),备案途径(如用法定格式的《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
主体是具有特定资质的进出口收发货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127号署令),海关管理相对人主要是报关单位,分为进出口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报关企业不具备集中申报的主体资格,即使是进出口收发货人,也不是全部可以采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下列三类收发货人是被禁止的:(1)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收发货人;(2)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发货人;(3)适用C类或者D类管理类别的收发货人。
范围限定三类货物。
根据169号署令第三条规定,只有下列三类货物才能集中申报:(1)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等时效性较强的货物;(2)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3)公路口岸进出境的保税货物。其中(3)加工贸易项下保税货物采用海运、水运、空运和铁路运输方式,不得实行集中申报。上述三类货物包括进口和出口两方面。
另外,根据169号署令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后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不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收货人应当以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即滞报货物不能实行集中申报。因此,即使集中申报的主体具备上述资格条件,货物在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如果到港超期未报,也不能采取集中申报方式。
地点限于同一口岸。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口岸进出口的货物,应当分别单独报关,不得集中申报。“同一口岸”,应指报关单“进/出口口岸”项下填制的海关名称和4位代码都相同的口岸。目前有的地方政府将同一行政区域内邻近的港口整合成一个大港口,在国际上采用同一港口代码,如宁波港和舟山港合并为宁波―舟山港。但宁波港和舟山港分属两个不同的主管海关,不属于上述所指的“同一口岸”。即使是同一收发货人名义下的货物,如果在宁波港和舟山港分别进出口,也不能采用集中申报方式。在不同直属海关,以及在同一直属海关下辖的不同主管海关进出口的货物,不能采用集中申报方式。
方式是先分批进出,后集中申报。
分批进出采用的单证是集中申报清单,集中申报采用的是报关单。如果先采用报关单申报,后分批提货,属于“集中办理手续”,但不能称为“集中申报”。既然有先后顺序,就存在税率、税率适用日期的问题。这是学习掌握集中申报管理规定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后面会进行分析。
属特定主体在特定范围、特定条件下使用的特殊通关模式。
集中申报的适用范围是受控制的,并非普遍适用,因为通关作业方式的整合主要以电子通关为突破口和改革方向,集中申报方式只能作为解决特殊情况的一种特殊申报方式。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集中申报涉及的基本要素有:主体资质,适用范围,形式,单证填报规范,集中申报的期限,集中申报税率、汇率的计征日期等。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集中申报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直接进出的货物(即通称的“一线”),全部采用169号署令的有关规定。包括限定的三种货物类型,适用清单申报之日的税率、汇率等关键规定。
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往来的货物(即通称的“二线”),部分采用169号署令的有关规定。
适用169号署令的范围包括:
备案方式,包括必要的担保。
清单格式,清单的申报、验放、删除、时限和归并方式。
主体资质。200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170号署令)和即将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明确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从2008年4月1日开始参照170号署令实施分类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所有企业将被分成AA类、A类、B类、C类和D类。这样,C类和D类企业同样不得实行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报关单证明联“进出口日期”,以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的日期为准。
不适用的范围:
货物的范围,不限于169号署令限定的三类货物。
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不得采取集中申报方式。这点与169号署令是不相同的。
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范文2
界定一组概念
明确了保税核查的概念
113号海关总署令对保税核查概念的定义(168号总署令已经对这一概念予以删除)已不能适应当前保税监管业务的实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对保税核查进行了重新定义:保税核查是指海关通过对保税货物进行验核查证,检查监督保税企业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保税业务经营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保税核查的对象包括保税货物、保税企业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3种。保税核查作为海关的一种常规监管措施,在核查对象等方面有着自己的明显特点。
明确了 “保税加工”和“保税物
流”等概念
随着保税监管业务的不断发展和整合,近年来出现了“保税加工”及“保税物流”等概念。将这些概念在海关规章中进行固定,并对其内涵进行明确的界定已经成为海关保税业务进一步改革和整合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办法》第二十八条在总结保税业务改革实践的基础上,明确了这些概念的内涵。
完善一套程序
《办法》第三章对保税核查的程序作了比较完善的规定,既包括海关实施保税核查的程序,也包括管理相对人参与保税核查的程序。这些程序是确保《办法》准确适用的关键。《办法》对保税核查程序的规定主要包括3个部分:
准备程序
核查准备主要指海关为实施保税核查所开展的工作,包括编制海关核查工作计划、通知被核查人以及确定具体核查人员等。其中,编制海关核查工作计划主要指海关实施核查前,根据保税监管工作的要求,结合保税企业、保税货物进出口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经营情况,确定海关重点核查对象以及海关核查工作的具体计划等工作。通知被核查人主要指为了让被核查人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海关应当在实施核查前通知被核查人。当然,《办法》也规定了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开展径行核查,但有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要经海关关长批准。确定具体核查人员主要指应当事先确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海关核查人员共同实施保税核查。
实施程序
在核查实施程序中,对海关而言,需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海关应当把在核查过程中提取的有关资料、数据等,交被核查人签字确认;二是选取适当的核查方式开展核查,既可以通过数据核实、单证检查、实物盘点、账物核对等形式对被核查人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根据被核查人提交的纸质单证和报送的电子数据进行书面核查;三是在核查结束时,核查人员应当制作《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并签名。
对于被核查人而言,应当接受并配合海关实施保税核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海关保税核查需要的有关账簿、报表、单证等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隐瞒。海关查阅、复制被核查人的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核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核查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被核查人在被核查期间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处理程序
《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海关应当在保税核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查结论,并告知被核查人。这是保税核查结束后必经的处理程序。同时《办法》还规定了两种非必经的处理程序。
一种是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海关发现被核查人存在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可以采取责令补办相关手续、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担保等处理方式。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保税核查作为一种常规监管行为,其主要立足点应该是规范保税行为而不仅仅是处罚违法违规企业。发现企业基本情况与备案资料不完全相符、企业账册设置不够规范和齐全、保税加工企业出现分立、合并或者破产情形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应当责令企业补办相关手续或者限期改正;发现企业存在可能违法违规情事,在查实之前又力求不要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可以责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另外一种非常规的处理程序是《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追究程序,主要针对违反《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确定一个范围
《办法》第二章对保税核查的范围作出了专章规定。该章分别规定了保税加工业务核查、保税物流业务核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核查的时间范围、业务范围。譬如,《办法》第八条规定了保税加工核查的时间范围,规定海关对保税加工货物以及相关的保税加工企业开展保税加工核查的时间自保税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之日起至海关对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止,或者自实施联网监管的保税企业电子底账核销周期起始之日起至其电子底账核销周期核销结束之日止;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对保税加工企业和保税加工货物开展核查的具体范围。这些规定是《办法》的主体部分,解决了保税核查到底是核查什么、如何核查这些实质性问题。这些规定对于海关而言,是有效开展保税核查的基本依据;对于企业而言,是规范自身行为,做到守法经营的法律指引。
建立一个制度
《办法》第四条规定,海关核查人员实施核查时,应当出示海关核查证。
在现实情况中,存在海关保税监管人员执法行为合法性受到管理相对人质疑,不能及时、有效地开展保税业务常规监管的情况,也存在极少数关员未经授权,随意下厂,从事与身份不符、骚扰企业、影响海关形象的行为。为了严肃保税监管行为,规范保税核查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保障海关执法的有效性,《办法》建立了出示核查证制度。
核查证是海关人员行使核查权的载体和凭证,有利于提高海关执法的透明度,方便企业对海关核查工作进行社会监督。但由于之前海关已经制发了查缉证、调查证和稽查证等3个执法证件,为了避免执法重复、交叉和管理混乱等问题,必须对核查证进行严格、规范管理,严格控制《核查证》的核发范围。因此《办法》第四条规定核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同时海关将对使用核查证的人员组织专题培训,不定期对核查证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考核,保障核查证的有效和规范使用。
引入一个机构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被核查人提供经海关认可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海关审核认定的,海关可以对被核查人免于实施保税核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这是在《办法》中确立了允许中介机构在一定条件下参与保税核查。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海关委托中介机构参与海关保税核查,这种方式主要是为了解决当前海关核查人员与核查任务相比人力相对不足这一现实问题。2006年以来,海关总署在上海、北京、广州和南京等海关进行试点,引入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海关开展保税核查,并已在试点地区取得明显成效。委托中介机构协助海关开展保税核查的做法符合国务院关于“建立政府采购行业协会服务制度”([2007]36号文)的精神,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也有利于海关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对保税行为实现有效监管。而且,借助中介机构协助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在国际上已经是通行做法,在我国也不乏成功的先例。因此,2008年全国海关关长会议提出要“积极稳妥地推广中介机构协助海关保税核查工作”。
另一种是企业主动借助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对于这类行为,海关首先应当鼓励,因此《办法》规定海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予对企业开展保税核查。但同时《办法》对海关免予保税核查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规定了两个必备的前提条件:一是有关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必须是事先经海关认可的,不是任何一家中介机构都具有参与海关保税核查的资格;二是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必须经海关审核认定,才能作为海关免于实施保税核查的依据,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审计报告都自然而然地成为海关免于实施保税核查的依据。
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范文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本办法是为了规范海关保税核查,加强海关对保税业务的监督管理而制定,对保税核查范围及程序等做了具体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于2008年3月10日审议通过该办法,分别对进境舱单、出境舱单及舱单变更的管理等做了具体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和报表格式的公告
《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出台后,海关总署根据守法便利原则,独立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之外单独制订的相应差别管理措施,配套相关法律文书和格式文本。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
规定自2008年3月5日起,对进口溶剂油、石脑油、油、燃料油(蜡油除外)恢复按法定税率征收消费税;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石脑油暂免征收消费税。
海关总署关于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公告
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先征后退。公告对大马力农业装备范围、关键零部件、具体操作程序以及溯及力做了具体规定。
海关总署关于延长黄大豆进口暂定关税实施时间的公告
实施终止期从2008年3月31日延长至2008年9月30日。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双重身份管理问题的公告
对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中双重拥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身份的企业的身份选择以及开展业务的方式和范围等做了明确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开征磷钾肥出口关税的公告
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过磷酸钙和钾肥征收30%的出口暂定关税。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公告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由于2008年4月1日起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实施,一些和企业分类管理有关的海关公告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商务部、海关总署《对台湾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程序及相关事项》公告
为加强资源性商品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特公布此事项,自2008年3月10日起执行。
商务部《公布2008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分配情况》公告
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和《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公布。
商务部、海关总署《2008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公告
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范文4
浙江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合保税区)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综合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实行一体化封闭管理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要开展国际转口贸易、国际中转、国际采购、国际分销、仓储物流、商品展示、产品研发、出口加工、港口作业以及相配套的金融、保险、、检测、维修等业务。
综合保税区的区域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的批复》(国函〔20xx〕148号)执行。
第三条综合保税区应当加强综合配套改革,创新体制机制;充分利用港口资源和功能优势,发展现代海洋产业、商品国际贸易和大宗商品港口物流业,构建功能完善、运行高效、高度开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新型贸易港区。
第四条省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落实有关促进和优惠措施,支持综合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五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综合保税区兴办企业、投资入股或者设立机构。
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依法享受国家、省、舟山市与综合保税区有关的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第六条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负责综合保税区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综合保税区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并实施管理;
(三)负责综合保税区的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有资产、建设、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商务、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协调配合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税务、外汇、国土资源、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管理工作;
(五)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综合保税区配套区域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综合保税区内信息化工作,推进公共信息平台建设;
(七)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综合保税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职责,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
第七条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八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浙江舟山群岛新区产业特色,制定产业扶持政策,对符合区域功能和产业政策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九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制定统一的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提高行政效能,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等部门,做好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工作,建设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公共信息,为企业发展和通关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综合保税区设立行政审批综合服务场所,集中办理下列事项:
(一)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三)除新增建设用地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手续;
(四)舟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第十二条对综合保税区内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可以办理一定期间多次往返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手续。
第十三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制度。综合保税区设立通关服务场所,由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等驻区机构集中进驻、联合办公。
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港航等驻区机构,建立口岸监管协调信息系统,实现区港联动,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四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管理。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综合保税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检查。
海关、检验检疫等驻区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正常、有序、便捷通行。
第十五条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综合保税区内流转的货物,以及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从综合保税区进入关境内其他地区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需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收。
第十七条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及其包装物等,由检验检疫驻区机构进行检验检疫和签证,并实施集中检验检疫等便利措施。
境外经综合保税区中转出口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销售、转移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货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驻区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条综合保税区管委会、驻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综合保税区分布与政策截止20xx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综合保税区有38家,分别是: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唐山曹妃甸综合保税区、淮安综合保税区、衡阳综合保税区、南通综合保税区、苏州太仓港综合保税区、湘潭综合保税区、盐城综合保税区、无锡高新区综合保税区、济南综合保税区、沈阳综合保税区、南京综合保税区、长春兴隆综合保税区、潍坊综合保税区、成都综合保税区、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天津滨海新区综合保税区、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海南海口综合保税区、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江苏昆山综合保税区、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广州白云机场综合保税区、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保税区、西安综合保税区、西安高新综合保税区、银川综合保税区、新疆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新疆喀什综合保税区、武汉东湖综合保税区、太原武宿综合保税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贵阳综合保税区、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临沂综合保税区,南阳卧龙综合保税区。
其中,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天津滨海新区综合保税区、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昆山综合保税区、苏州高新区综合保税区、沈阳综合保税区、阿拉山口综保区等已封关运行,岳阳城陵矶综合保税区7月正式获得国务院批准,石家庄综合保税区在10月也正式获得国务院批准。
国外货物入区保税;
货物出区进入国内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
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范文5
为贯彻落实《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0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核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换证工作应当于2008年1月1日前完成。
二、换证期间,原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新颁发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2008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区内企业凭《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办理经常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规定做好相应外汇账户管理等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和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做好宣传及换证准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尽快完成相关操作培训。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
电话:传真: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
第一章外汇登记
第一条区内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除外)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局审核区内企业送交的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区内企业核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自行印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第二条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时,除《登记证》外,还需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
第三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股权转让、增资、合并及分立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注册地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条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交回《登记证》。
第五条区内企业遗失《登记证》,应当自知道遗失之日起5日内登报发表遗失声明,并在登报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报告,注册地外汇局凭遗失声明给予补发。
第六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除按本操作规程提供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出示《登记证》。
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经过核证的《登记证》有效,期限一年。其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同时遵守境内区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联合年检等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外汇账户管理
第七条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并按照相应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外汇收支。
第九条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收汇、付汇、结汇、购汇均应通过外汇账户进行。
第十条银行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币种、账户性质和开户日期,并加盖印章。
银行应当区分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外汇账户,分别按照相应规定办理外汇业务,并遵守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要求。
第十一条银行和企业不得出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以及超出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资金。
第三章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按相关管理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从境外报关或者备案进口的,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其他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需提供相应的进口协议。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应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协议以及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区内企业的证明。
(二)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来源于区内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合同或者协议、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等办理。
(三)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海关对该货物在境内区外的监管凭证以及境内区外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
(四)向境外购买货物,再将货物转卖给境内区外企业,并由境内区外企业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的,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支付,区内企业再向境外支付时,应凭《登记证》、合同或者协议、发票、相应的收账通知或结汇水单、境内区外企业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银行须在该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签注付汇企业名称、付汇日期、金额。如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付汇时,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付汇银行,还应出具注明“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和签注付汇金额、日期及收款企业的报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底账核注、结案证明。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直接从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并直接向境内区外支付,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与境外企业签订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除提供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相应的收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
(三)向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区内的,区内企业应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第十五条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购买货物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货物直接来自区内,或者来源境外但不进入区内而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向区内支付的,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合同或协议、发票以及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其他境内区外企业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其他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三)货物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境外支付的,除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
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而从区内报关进口,并向境外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物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及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十六条区内企业付汇时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和商业单据,应在付汇后90天内按下列规定向付汇银行提供,由付汇银行按规定办理核注结案及签注手续,并留存备查。未在规定时间提供的,付汇银行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该注册地外汇局。
(一)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对境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项下)、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
(二)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区内企业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前款所称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因区外企业核销需要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可以提供复印件。
第十七条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持《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等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人民币或者以自有外汇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凭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直接到银行办理,资本项目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区内企业办理异地付汇业务,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异地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第四章核销管理
第二十条区内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境外支付或者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向境外支付的,或者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外支付但按规定应向付汇银行提供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付汇银行应按规定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并在纸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若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未纳入中国电子口岸执法系统,则暂不须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但须在纸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报关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二十二条境内区外企业购买区内货物,需办理进口核销手续。
区内货物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境内区外企业向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支付时,应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银行应当在付汇凭证上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并将付汇信息传送给外汇局;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款境内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收汇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该收汇银行在向境内区外货权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编写22位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字样。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凭《进口付汇备案表》异地付汇的,按照境内区外异地付汇的相关规定,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相关凭证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银行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或者结汇手续后,应当同时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签注,并加盖印章。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统计本银行办理区内企业结汇、购汇情况(格式见附表),报注册地外汇局。
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留存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5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提供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付汇项下对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区内企业名单,向辖内银行进行。银行自外汇局之日起不得直接为列入名单的区内企业办理非货到付款支付方式的外汇业务。有特殊情况的,由外汇局逐笔审核其收支真实性后办理。
第二十六条区内机构违反本操作规程,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范文6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将列入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含相应的旧机电产品,下同)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的管理工作,并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的管理工作。
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机电产品分为商务部办理的机电产品和地方、部门机电办办理的机电产品。
第四条一般贸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内销料件)、易货贸易、租赁、援助与赠送、捐赠等方式进口,以及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需调回自用的属于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产品均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自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自动许可证》)。
第五条进口属于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应当向商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凡申请进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进行招标。
第六条进口单位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1);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进口订货合同;
(四)如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进口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的机电产品的,应提供《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
2、投资项目下进口机电产品的,应提供项目投资主管机构出具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复印件);
3、进口实行授权经营的进口机电产品,应提供授权经营的证明材料;
4、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企业申请进口相关的零件、部件用于生产的,应提供生产许可证明材料(复印件);
5、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应提供国家质检总局授权或许可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产品的预检验报告;
6、进口旧机电产品用于翻新(含再制造,下同)的,应提供可从事翻新业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7、进口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应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五)商务部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进口单位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进口《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机电产品,还应当符合下列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强制执行标准的规定;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大气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
(五)进口烟草加工机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六)进口计量器具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七)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八)进口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应符合《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九)进口电子游戏机产品应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进口音频视频复制生产设备应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一)符合我国参加的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
(十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
第八条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如下:
(一)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向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办申请办理进口自动许可手续。
(二)申请可通过书面形式或网上申请方式提交。
1、书面申请程序:申请进口单位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授权网站()下载(可复印)《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与其他相关书面材料一并提交到相应的主管机构。
2、网上申请程序:申请进口单位登录商务部授权网站(),进入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并提交相应的主管机构。
第九条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证》的签发程序如下:
(一)进口属于地方、部门机电办办理的机电产品,地方或者部门机电办自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签发《进口自动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二)进口属于商务部办理的机电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将核实后的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相应数据后,应当立即签发《进口自动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条申请进口单位所提交的材料不实的,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可不予签发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证》。
第十一条进口单位凭加盖进口自动许可证专用章的《进口自动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付汇手续,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单位须持《进口自动许可证》和《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二条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一批一证”管理。
“一批一证”是指同一份《进口自动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
“非一批一证”是指同一份《进口自动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6次。海关在《进口自动许可证》原件“海关验放签注栏”内以正楷字体批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关留存正本。
第十三条商务部根据海关留存的《进口自动许可证》使用纪录,对《进口自动许可证》项下机电产品的进口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进口自动许可证》在公历年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实际用汇额低于或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进口自动许可证》。
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进口自动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进口自动许可证》到原签发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对交货期较长的产品,在有效期内需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进口自动许可证》到原签发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进口自动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实后决定是否补发。
第十六条进口单位已申领的《进口自动许可证》,如未使用或确定不需要使用时,应当及时交回原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有下列进口属于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用于国内销售或加工后国内销售的;
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数额之外以自有资金进口新机电产品以及进口旧机电产品的;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新机电产品,经过使用,未到海关监管年限,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监管并在境内自用或转内销的,参照进口时的状态办理相关手续;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作价设备及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内销、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不作价设备在海关监管期内,原设备使用单位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监管期已满但设备不再由原单位使用的;
(三)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
(四)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
(五)无偿援助、捐赠或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进口属于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的新机电产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不作价设备监管期满后留在原企业使用的;加工贸易项下为复出口而进口的;
(三)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
从(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供区内(场所内)企业使用和供区内(场所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转出区外(场所外)的;
(四)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后复出口或暂时出口后复进口的;
(五)进口货样和广告品、实验品,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