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制度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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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制度条例

安全制度条例范文1

立法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制度设计的过程。《条例》的各项具体规定,设定了与我省安全生产工作密切相关的若干项基本制度。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七个方面: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是一项涉及全社会公共管理与公共利益的重要事项,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责,也是政府职能转变必须加强的重要方面。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主体,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条例》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与工作格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结合的制度。如《条例》第一条明确立法的宗旨之一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二条明确适用范围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则明确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第四章则专门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做出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在全国的安全生产地方性立法中首次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具体的界定,并对这两类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的相互关系进行了明确,建立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相互结合、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工作的核心与灵魂是责任。只有责任到位、责任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才能落实、才是真正的落实。各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虽然多种多样,但最为根本的都是工作不落实、管理不落实,实质就是责任不落实。针对这一问题,《条例》建立了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了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格局、责任考核、责任约束与责任追究等。如《条例》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五条则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同时。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要求,第六章则对安全生产各主体及相关参与者的责任进行明确的规定。

(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既是国民经济活动的微观主体,也是安全生产工作最基本、最重要和最直接的责任主体,实现和确保安全生产是生产经营单位天然、第一位的基本责任。在“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与工作格局中,“单位全面负责”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定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的规定如制度建设、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育、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日常安全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的赔偿等方面进行了非常具体的规定。第四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二章则专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规范与实现安全生产必须遵循的各项具体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第六章则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不遵守《条例》各项规定,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从业人员权利义务制度。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承担者。在我国现有的劳动力供求关系格局中,从业人员往往处于弱者地位。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存在于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各方面、各要素中的风险、危险因素常常直接影响着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另一方面,从业人员的行为、习惯又直接影响着安全生产的状况。在我国所发生的各类事故中,责任事故超过90%,其中绝大部分是由从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所引起的,也就是说。从业人员常常既是生产安全事故的受害者,但也是各类事故的直接肇事者。因此,为了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应当赋予从业人员相应的权利,充分发挥他们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基础作用;同时,也有必要对从业人员设定相应的义务。《条例》第三章专门对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制度做出规定,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二十六条还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赔偿做出具体规定。

(五)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在事故或险情发生后将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及风险状况控制在最低程度的“最后一道防线”。《安全生产法》及《突发事件应对法》虽然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做出了总体的规定,明确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总体原则、基本框架与运行机制,但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还不够强。《条例》设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对政府、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工作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明确了政府及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内容,以及事故应急启动的机制。如第三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同时明确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第三十九条则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将所制定的预案及时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做到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第四十三条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接到较大、重大、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安全制度条例范文2

风电等新能源的大规模接入与智能电网调度的推进对电力系统运行提出了新要求。为提升电网运行的安全、经济、节能和环保,提高电网消纳新能源的能力,迫切需要提升电网调度的精确化、智能化水平。从时序角度,发电计划主要分为年度发电计划、季度发电计划、月度发电计划、日前发电计划、日内发电计划及实时发电计划。

2电网调控安全运行隐患分析

2.1缺乏发电计划编制的安全运行隐患

长期以来,河北南网调度部门缺乏一套现代化的软件系统支撑年度计划、季度计划、月度计划的编制工作,主要依靠简单的计算机办公软件和计划编制人员的人工经验来完成。日前发电计划仍然采用人工方式编制,无法协调处理电网和机组的各类复杂约束条件,编制的发电计划难以协调经济性和安全性。这种传统的计划编制方式,一方面增加了计划编制人员的工作强度,降低了工作效率;另一方面难以实现大量相关信息的高效整合,所编制的发电计划往往失于片面,无法保证电网安全,并且容易因人为失误导致一些错误,造成计划编制工作的滞后或被动。此外,由于缺乏考虑安全约束的日内发电计划,导致日前发电计划在调度台上难以实际执行,电厂日前计划与实际发电曲线执行脱节,只能依靠调度员的人工经验临时调整,不仅耗时耗力,而且无法实现精细化控制。

2.2电网政策等各种不确定因素带来的运行隐患

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化,发电计划控制的政策环境也在频繁变化,电力市场运营、节能发电调度、双边交易、替代交易和大用户直购电交易等政策措施的实施,甚至输电线路和发电设备的检修及投产时间的变化,都将改变原有发电计划的制定。理论上,这种改变可能带来两个维度上的风险:一方面是影响系统的供需状况,当机组因燃料库存、机组检修等因素而不能相应改变运行状态时,将产生电力供应的不平衡风险;另一方面则对发电主体完成年度计划提出了挑战,调度中心保证完成年度合约电量的难度将加大,从而形成了合同执行风险。以上两个维度的风险在现有的中长期计划分析往往被忽略了,没有考虑各种不确定因素以及执行一种基于电网调控安全运行误差对于计划执行偏差的影响,使得无论是年度方式编制,还是月度计划管理,所编制的计划往往是静态的,无法为调度决策提供较为全面和准确的参考信息,也无法客观评估各种不确定因素对分析决策所产生的影响及带来的风险。

3浅谈一种基于电网调控安全运行隐患管理制度

基于电网调控安全运行隐患管理制度在智能化总体辅助决策的协调控制下,由远及近,由粗及细,各级协调,动态优化,在更长的决策时间范围内,实现电网资源配置、风险管理以及预防预控,并为调度运行的安全性和经济性提供最佳决策空间和调整裕度。而在各周期计划执行的过程中,又形成了由近及远的逐级校验和闭环反馈,将计划与实际调度运行之间的偏差动态反馈给计划制定流程,并且基于智能化的自学习过程,进一步完善各级发电计划的模型、方法和决策流程,从而形成一套以智能化记忆、识别、“瞻前顾后”、动态协调、滚动优化为主要特征的智能电网调度发电计划体系以及基于电网调控安全运行隐患管理制度。基于电网调控安全运行隐患管理制度实现了:(1)基于风险逐级预防、预控的滚动递进式计划模式:该模式可根据各个时间尺度掌握的最准确预测信息,制定最优的发电计划,并将计划的结果以电量约束或者出力曲线的方式传递给下一级更小时间尺度的发电计划,作为下一级优化的基础。从而不仅实现了在更长时间维度上优化安排各种调度资源,而且通过动态优化、逐级细化,实现了风险的逐级预防和预控,确保了发电计划的安全性。(2)全时间尺度闭环安全校核机制:安全是发电计划节能和经济的基础和保障。为此,该模式中设计了全时间维度的闭环安全校核机制,确保各个时间尺度上发电计划的安全性。(3)基于信息反馈校正的自学习机制:在发电计划由长期计划向短期计划逐步细化的过程中,短期发电计划可以不断反馈实际运行状况和长期计划的偏差,修正上一级长期发电计划,从而不断优化发电计划的制定模式、模型和流程。

4一种基于电网调控安全运行隐患管理制度的主要成果

安全制度条例范文3

至此,公众期盼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终于尘埃落定。回过头来看,此时离造成19名幼儿死亡的甘肃正宁县“一一·一六”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已有四个多月了。相较于过去很多制度的难产,这项制度的推进与出台,还算是比较迅速,值得赞扬。当然,即便在这段并不算太长的时间内,中国一些地方仍然发生过多起校车安全事故。这也意味着,解决校车安全问题是刻不容缓的。现在制度出台之后,接下来,就要看这项制度能不能得到真正信仰,被切实执行。

不必讳言,《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执行,会面临种种利益博弈。不论是学生就近入学,还是校车安全管理,都涉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一项制度,如果不能具有足够的激励价值,就会在执行中遭遇种种推诿,难以真正从纸面走进生活。事实上,这些年很多曾经被公众寄予厚望的法律制度,在执行层面也曾经带给公众巨大的失望。比如,当初历经13年始磨一剑的《反垄断法》出台以后,在很长一段时间都不能很好地执行,原因就在于相关配套制度迟迟未能完善。

现在,《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通过了,那么,也就必须迅速启动配置制度建设,必须强化相关执行力度,来让这项制度及时发挥效力。对《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执行来说,现在,在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在寄宿制学校入学的问题上,政府和学校到底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这背后既涉及公共管理问题,又涉及诸如择校费之类的利益博弈。在校车安全由谁来监管的问题上,教育、公安、质监等部门必须厘清职责。赋予校车享受“特权”的同时,也同样会带来很多权利与利益的新矛盾。这一切,都必须通过相关配套制度,来明确各方利益主体的责任,使公共利益迅速实现最大化。

安全制度条例范文4

近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

问:为什么要修改《条例》?

答:农药是重要的农业投入品,农药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因此,加强农药管理十分必要。现行《条例》是1997年公布施行的,已经不适应新形势下农药管理工作的需要,亟须修改完善:一是临时登记门槛低,导致低水平、同质化农药供给多,安全、经济、高效农药供给少,需要依法促进农药产业转型升级,提高农药质量水平。二是农药生产管理存在重复审批、管理分散等问题,需要调整管理职责,优化监管方式。三是农药经营主体规模小、布局散、秩序乱,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销售禁用农药,需要依法推动转变经营管理方式,完善经营管理制度。四是农药使用中存在擅自加大剂量、超范围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间隔期采收农产品的现象,需要依法加强农药使用监管,促进科学使用农药。五是现行《条例》的法律责任处罚力度不够,需要综合运用民事、行政等多种措施,对违法生产经营者实行严厉处罚,提高违法成本。

为了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有必要修订《条例》。

问:《条例》在农药登记方面做了哪些修改?

答:《条例》对农药登记制度主要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取消临时登记,明确在我国生产和向我国出口的农药需申请登记,经登记试验、登记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核发农药登记证并公告。二是规定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并明确了登记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三是规定申请农药登记,首先要进行登记试验,登记试验报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新农药的登记试验须经农业部批准。四是规定登记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规定进行,登记试验单位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五是规定了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资料以及农药登记机关的审批时限等。六是规定了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和有效期,以及农药登记证的延续、变更程序。

问:《条例》在农药生产管理制度方面做了哪些修改完善?

答:针对农药生产管理存在的重复审批、管理分散等问题,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精神,《条例》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明确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并规定由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二是规定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并明确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三是要求生产企业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采购原材料要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四是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建立出厂销售记录制度。五是规定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并明确了标签应当标注的具体内容,特别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

问:《条例》在农药经营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针对农药经营主体规模小、布局散、秩序乱,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销售禁用农药等问题,《条例》做了以下规定:一是取消农药经营主体仅限于供销社、农技推广站等主体的规定,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对高毒等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明确了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经营场所应当与饮用水水源和生活区域有效隔离等条件,以及申请农药经营许可的程序。二是要求农药经营者建立采购台账,采购农药时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并如实记录,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是要求农药经营者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四是规定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以及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问:农药的使用直接影响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在农药使用管理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针对农药使用中存在的擅自加大剂量、超范围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间隔期采收农产品等问题,《条例》主要做了以下规定:一是要求各级农业部门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二是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要求县级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给予鼓励和扶持。三是要求农药使用者遵守农药使用规定,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四是要求农药使用者严格按照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等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五是要求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

安全制度条例范文5

我国首条劳动保险条例颁布时间是在1951年,这一条例一经出现就受到了较多群众的关注,并且也获得了较为良好的社会效应,因为条例的存在直接为因公负伤结果的赔偿与救助等多方面都起到了较为显著的价值,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工伤保险条例则是国务院在2003年所颁布的,这一条例借助于国家行政法规来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规范,从某些方面来说也直接标志着我国构建出了符合国情的工伤保险制度政策,同时也能很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此之后,社会的不断发展也促使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进程在不断的加快,可是就具体实施情况来看,依然还是存在很多人没有意识到这一制度存在的价值,而且就目前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实际情况来看,依然还是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职工工伤政策不够明确;第二,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第三,对于工伤处理过程以及协商过程的具体程序相对而言十分的冗杂、繁复,在发生工伤之后,双方协调以及处理过程可谓是十分的复杂,这也直接加剧了工伤事件处理的复杂性。

二、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对企业的重要性

(一)能够对企业工伤责任进行明确。在国民经济水平不断提升的环境下,我国工业化进程也在不断的加深,再加上每年大量农村人口向城镇的转移,促使基层职工数量呈现出显著增多的趋势,工伤情况发生率也在不断的增加。一旦发生工伤,受伤职工则会因为对于企业工伤保险条例了解不够深入而出现一系列的过激行为,而这种行为不仅会直接侵害员工自身权益,也会促使企业承担不必要的损失,直接威胁社会稳定与健康发展。可是,一旦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就能加深员工对于企业工伤保险条例制度的理解,这样其在负伤之后,也会按照条例上所作出的规定来及时的申请补偿和救助,同时也会更好地了解自身的处境,积极的配合企业进行各项工作,这样企业就能有效的避免因为员工负伤而造成的不必要的恐慌,在条例的实施下更好地对工伤责任进行明确,确保企业生产工作的有序实施。(二)企业也能避免承担额外的责任。对企业个别工工伤案例进行研究与分析,我们就能够发现部分企业员工会利用企业急于降低工伤事件影响力的第一反应这一点来谋求不正当的权益行为,对于企业健康和谐发展造成了较为显著的影响。毕竟在这种情况下,部分企业很有可能会为了减少工伤事件而造成的不良反应,而统一员工所提出的附加条件,从而直接加大了企业生产成本,部分中小企业甚至还因此而不堪重负。但是,在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之后,企业就能够避免承担额外的责任,企业以及员工都能够清楚的知道要如何进行有效的处理,避免不必要的成本增加。(三)减少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不良关系。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除了上述几点之外,还能有效的避免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依存关系受到影响,让企业与员工之间保持较为良好的关系。一般情况下,在出现工伤之后企业如果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员工内心就会对企业产生不好啊的印象以及排斥心理,这个之后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依存关系也就自然而然会受到不良影响,直接促使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分歧以及矛盾得以扩大,最终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就会变得越发的疏离,长时间下去也不利于企业健康长远发展。

三、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对员工的重要性

(一)员工在负伤之后能够获得及时的救助。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就能让员工懂得使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在发生工伤之后也能够在第一时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内容寻求帮助,也不会因为自身赔偿问题或者是协商问题,而对最佳救助时间造成影响,员工自身权益能够得以有效的保障,从而获得最为及时的救助。(二)员工能够获得最为合理的协商结果。员工在负伤之后如果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内容与规定进行赔偿索取,反而按照自身主观意愿直接向企业索取赔偿,不仅无法实现自身的要求,还有可能会因此而损坏自身的利益。但是,如果能够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员工就能按照相关条例和企业进行有效协商,并且通过双方有效沟通与商讨来获得最佳的结果,这样员工就能以最小的代价获得最为合理的协商结果。(三)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向心力能够得以提升。在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之后,企业就会在员工负伤之后的第一时间给予救援,这样就能有效的避免企业与员工之前产生矛盾,而负伤员工也能够因此而获得合适的补偿,这个时候员工对于企业的信任度以及依赖度都会明显的提升,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依存关系也不会受到不良影响,反而能够有效地提高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向心力,从而为企业长远发展奠定基础。(四)员工自身法律意识能够得以提升。在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之后,员工自身法律意识也能得以有效提升,真正意识到法律在日常生活以及工作之中的价值,并且真正投身于相关法律学习之中,这样就能形成一个较为良好的生产氛围,进一步加快我国法制建设效率。

四、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的具体措施

开展工伤保险条例教育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在出现工伤之后及时对事件进行处理,从而避免因此而对企业以及员工造成的不良影响。为此,企业以及员工都应该要意识到这一项工作的重要性,积极开展具体的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伤事故的发生不仅和工作环境有关,同时也和企业管理人员、员工自身等多方面认知有关,企业与员工自身如果都没有对工伤保险具有准确的认识,也就很容易加大事故发生的概率。为此,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一定要尽可能的加快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以及教育工作,真正将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内容与知识纳入到普法教育内容之中,对劳动者特别是乡镇企业在职员工,更是要做好工伤保险条例教育,通过有效的宣传教育来提高员工自身安全意识,让其能够明白工伤保险条例存在的价值,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员工能够展开安全且高效的生产活动,从而有效的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将工伤保险条例教育工作的价值发挥到最大。

安全制度条例范文6

    一、交强险保险人对无证驾驶等情形的受害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文意来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也不区分驾驶人有无驾驶证,保险公司(指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都是第一位的,只有额度限制而无条件限制。该法没有其他条文直接对这个问题做出实体性规范。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沿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条文,但是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三类情形之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述三类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交强险条例》的上述规定文意上明显不同。就相关条文如何理解与适用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条例》是关于处理交强险相关问题的特别法,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就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已经明确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按此特别规定执行。而对人身伤亡损失,既然没有特别规定不予赔偿,就仍然应当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条文意是一致的。换句话说,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并不否定、排除和限缩保险公司在人身损害方面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条例》关于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冲突而无效,而《交强险条例》关于保险公司在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也应当完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文意执行。因为该法是条例的上位法,且该法的施行时间在条例的之后,旧规定与新规定不一致时应以新规定为准。

    笔者认为,第一,保险公司不仅对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以下简称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而且对人身损害也仅负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不承担对抢救费用之外的人身损害其他部分的赔偿或者垫付责任。第二,在立法论上,应适时修订《交强险条例》,以便对受害人提供更为充分及时的救济。理由在于:

    其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现行法律中唯一明确提及交强险的一部,该法尽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都要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但并未规定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相反,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责任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关于这种责任限额具体如何设定,显然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范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对此已经明确授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也未再对此作任何进一步规定,因此,国务院的《交强险条例》就是目前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内容的效力最高的法律依据。

    其二,依体系解释方法,《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当解释为已经将无证驾驶致人损害、醉酒驾驶致人损害等情形之下交强险保险人的责任限缩规定为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不承担其他方面的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专门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致人损害时交强险保险人的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表明无论哪种情形之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获得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的必要性方面都是一样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致人损害的受害人不比其他情形致害的受害人更有理由获得这种垫付救济,所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就不可能解释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的受害人比其他情形的受害人有权多获得一种救济。那么,剩下唯一合理并可能成立的解释就是,条例对相关情形下的交强险保险人责任作了限缩解释,即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不承担其他责任。

    其三,以逻辑解释论,《交强险条例》的上述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逻辑上讲也属于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尽管其限额实际为零,与通常理解和使用限额一词时的概念未必一致,但仍属行政法规在法律授权范围内的有效规定。该条例关于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也应解释为已将保险公司在该条情形下在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限缩规定为仅对抢救费用负垫付责任,而不赔偿其他损失,这在逻辑上也属于一种特殊意义上的责任限额规定,同样不与上位法相冲突。

    其四,基于上位法授权而在上位法未予明确的问题上所作的具体规定,只要不违反上位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就将成为相关问题的有效准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也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基本立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身并未提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立法宗旨、立法原则等基本问题,相关问题均授权国务院规定。该法迄今已有三个版本,第一个版本通过于《交强险条例》出台之前的2003年,后两个版本(修订本)均出台于该条例施行之后。如果说条例的相关规定与法律相冲突的话,在该法的两次修订过程中都有机会以适当方式加以纠正,但是,两次修订的结果显然都没有涉及这个问题,足见立法者迄今为止并不认为《交强险条例》相关内容有问题。

    其五,从社会历史背景角度看,条例的限缩规定也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我国现行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保护范围比较狭窄、保护力度偏小的现状,与我国的现实国情有关。一方面,我国已经进入机动车损害高发期,亟需出台交强险制度对受害人施以必要的救济。另一方面,交强险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许多问题尚待逐步摸索。在两方面因素共同作用下,交强险制度就会有一个逐步向“应保尽保”过渡的过程,其重要表现之一就是在该制度施行之初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致害等几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归责于被保险人情形的受害人的交强险救济权暂时打了折扣,仅赋予其抢救费用垫付请求权。这种安排的考虑是个别利益(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与公共利益(交强险制度得以顺利运作从而为公众提供救济渠道与利益保障)之间的平衡兼顾,两方面因素的连接点就是保费总额与可能赔付的保险金总额之间的比例关系。在交强险制度施行之初,对这一比例存在担忧,规定得比较保守是可以理解的。鉴于保险费缴费标准不宜高设,保险金总额就成为确保交强险制度顺利运作的相对易于控制的因素,而控制保险金总额的基本方法无外乎两个,一是无差别地低设保险金赔付标准,另一个就是区别不同情形而相对限缩其中部分情形的赔付标准。这两个办法之间的选择,也可能被归结为个别利益(少数情形下的受害人救济权)与公众利益(一般受害人普遍化的救济权)之间的冲突与平衡,这应当讲就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现有规定选择了前述后一个办法的支撑理据。

    综上,对我国现行交强险制度的正确解读应当是: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致害的受害人的交强险救济权进行了限缩规定,其对交强险保险人只享有垫付抢救费用请求权而不享有其他权利。

    但是现行制度选择的对受害人提供差别保护的办法并非完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三类情形,尽管致害方的情形各不相同,但就受害人而言,则均为无辜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理应同样享受交强险制度保障,其间所谓个别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实际上只是一个假象。诚然,因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而受害的受害人相对于其他一般情形的受害人而言可能是少数,但是社会公众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既可能成为一般情形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也可能成为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事故受害人,如果差别化地降低部分情形之下受害人的救济标准,实际上是在降低不特定公众在成为特定情形的受害人情况下的救济标准。因此,差别保护从一开始就有其局限性,应当尽快转变为平等保护。笔者建议适时修订法规,取消差别保护而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无差别地提供交强险保护。具体地,宜只规定特定情形下保险人有追偿权,而不再将保险人的责任特别限定为垫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在同一诉讼中向被保险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该条规定的意旨笔者理解应为以相同程度的新的表述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相关内容进行覆盖。

    二、无证驾驶致害等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致人损害的情形中,被保险人对交强险保险人有无请求权?何种情况下能够行使这种请求权?反过来,交强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又有无请求权?怎样才能行使?实践中已经出现一些相关案例,不同法院的处理并不相同。有的法院不支持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1}有的法院支持交强险保险人对无证驾驶以及醉酒驾驶致害情形的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2}也有法院在被保险人已经对无证驾驶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赔付之后,再向交强险保险人索赔的诉讼中判决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请求。

    关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中交强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有三种观点:其一,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也可以在赔付受害人之后向保险人追偿。其二,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三,保险人除垫付抢救费用外不承担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对损害发生有责任,保险人有权向其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