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交易的主体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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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交易的主体

金融交易的主体范文1

[关键词]金融市场;税收立法;金融交易课税;税收功能选择;量能课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339(2012)02-0069-11

由于金融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其发展受到各国政府的高度关注,各国均采取各种措施推动、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次贷危机爆发后,各国纷纷采取多种措施恢复受损害的金融市场。在这些措施中,尤以名目繁多的税收优惠措施最为典型。然而以促进金融市场发展为目标而实施税负减免是否符合宪法上的平等原则,违反量能课税原则的差别待遇是否具有正当合理性,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尤有重新反思和考量的必要。

一、各国及地区金融市场税收立法的基本趋势从现代金融市场逐步形成至今,各国对金融市场的税收负担进行了多次调整,但基本上遵循了税负从轻且不断调低的基本趋势,赋予金融主体的税收优惠措施名目繁多、形式各异。尽管曾有个别国家力图适当提高金融交易的税收负担,如重新开征证券交易税或取消优惠税率,却仍因随之而来的金融市场效率的丧失而放弃。

(一)各国及地区金融税法的基本趋势:金融交易的税负从轻

证券交易税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税种之一,在多数国家经历了“先征后废”的调整趋势,如美国于1966年、德国和瑞典于1991年、意大利于1998年、日本和丹麦于1999年、新加坡于2001年均相继废除了

[收稿日期]2011-11-10

[基金项目]本文系作者在德国马克斯―普朗克税法与公共财政研究所承担的博士后研究项目“Income Tax Issues on Structured Financial Transactions”的部分研究成果;本文同时获中国青年政治学院青年教师科研专项项目(项目编号:182040308)资助。

[作者简介]汤洁茵(1980-),女,福建漳州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德国马普税法与公共财政研究所研究人员。

证券交易税。Tax Note International and World Tax Daily(省略)。根据美国国库伯斯•里伯兰德国际税收网提供的95个国家和地区的税收情况来看,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税的国家和地区只有27个。即便在开征证券交易税的国家,其税收负担也较轻且呈现下降的趋势。各国或地区无论是单方或双方征收,其总税负一般在0.1%~0.3%左右。除澳大利亚、中国香港外,各国仅对买方或卖方实行单边征收。在中国大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自2008年4月28日起由3‰下调至1‰,并于2008年9月19日实现单边征收。

各国对金融资产收益的税收课征通常不单独设立税种,而是并入公司或个人普通所得征税,但多规定各种优惠的税收待遇。在资本利得税方面,希腊、奥地利、比利时仅在将本国股权出售给外国公司的情况下,才按16.5%课征税收。对资本利得给予免税的待遇。在中国,对股票转让所得则免除个人所得税。大多数国家对资本利得给予特殊的免税待遇。如法国对短期资本利得并入企业所得按1/3征税,长期利得可抵减以前损失后按普通所得征税。西班牙、爱尔兰等国则按不同资产项目和持有期长短规定了减税幅度递增的方法。此外,各国大多允许资本损失在资本利得范围内充抵和结转。美国、英国等为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也采取诸多措施加大资本市场的税收优惠力度。在利息所得税方面,虽然大多数国家对利息所得征税,但各国一般均对利息所得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或实行低税率,或规定一定的扣除项目。在中国,从1999年开始恢复对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为应对金融危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税率先由20%降至5%,并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完全免税《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0号)。。

为应对此次破坏力巨大的金融危机,各国纷纷制定了名目繁多的经济对策,其中,减税作为重要的财政政策之一而倍受推崇。从各国为救市而实施的减税政策来看,针对金融市场的税收减免依然为不少国家所采用,如日本、韩国、中国、罗马尼亚、巴西等。在日本,个人从股票中获得的资本利得和股息所得享受10%的优惠税率的政策延长至2011年。罗马尼亚2009年度对证券交易的资本利得免税,个人的资本损失可以用同类型的资本利得冲销,从2010年1月1日起,未冲销的资本损失余额可以向后结转1年。在匈牙利,35%的股息税税率被取消。在巴西,个人消费金融操作税的税率由3%降至1.5%。在韩国,资本利得税的起征点从6亿韩元提高到9亿韩元。

(二)各国及地区金融税法的立法意图

税收的课征对各国政府的机构运作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随着金融自由化和信息技术的发展,金融市场已经成为了一股指引经济增长的主要力量” [1],促进本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也成为各国、地区政府放弃或削减金融市场税源的最重要的立法考量。如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1998]61号)中强调,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目的在于“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则称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目的在于“促进资本市场发展”。我国台湾地区停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为增进公共利益,权衡经济发展阶段性需要与资本市场实际情况,而采取的合理的差别规定”。在本次金融危机中对金融市场采取减免税措施的国家,其目的则主要在于以减轻税负使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和交易量得以恢复。

从各国的情况来看,与其他产业不同的是,适用于金融市场的税收规则被赋予了更多的宏观调控职能,而其固有的收入职能却被大大弱化了。在制定金融税法规则时,对金融市场征税能够为国家获取多大规模的财政收入并非最主要的考量因素;相反,如何以税收利益为诱导,推动和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增强本国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已成为最根本的制度考量。也正是基于宏观调控的目标,金融市场成为税收规则变动最为频仍的领域,金融交易税的开征、停征、减征或免征均视金融市场的发展情势而定。而由于金融市场本身对税收的潜在排斥性,对金融税法的修正也主要集中于金融交易税收的减免或停征。

金融资产发行和交易的成本主要由费用和税收构成。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税负高低将会增加或降低金融资产的交易成本。随着交易成本的提高,投资收益将有所降低,由此影响参与金融交易的投资者数量以及投资者购入金融资产的数量和品种,甚至影响金融资产的资本总量,减少金融资产的交易总量,缩小金融市场的规模。有学者利用美国的经验数据证明,如果资本利得税的税率从28%下降到0,那么,股票的资本成本可以从15.1%下降到12.7%。不仅如此,作为“无对价给付”的税收,一旦对金融交易征收,也将造成部分资金流出金融市场,并不会直接流回金融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市场的存量资金。据估算,如在中国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提高2个千分点,以目前每天约3 000亿元的交易金额计算,每天上缴的交易印花税将高达9亿元,净增加6亿元。但每个月因此从证券市场上多流出的资金超过120亿元,相当于每个月发行一个大盘股。因此,对金融市场征税对其运行效率有着重要的影响,将直接影响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减少金融市场的交易规模。在“金融市场的流动性本身创造流动性”的悖论下,各国对金融市场开征任何税种或采用增税的措施都极为慎重;相反,停征金融交易的相关税收或赋予一定的税收减免,以税收成本的降低而减少金融交易成本,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却成为各国金融税法制定的基本选择。

基于扶持和培育本国金融市场发展的考量,税收也成为各国、地区增强自身竞争力的重要因素。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各地区的金融交易逐渐产生同质化,其交易条件、交易规则和交易的金融产品并不存在实质的差别,加上各国、地区纷纷放松对外汇的管制,资金的无国界流动使各国金融市场之间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在此情况下,交易费用的差异,包括对同一金融产品课征的税收,将对资本的进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可以说,随着金融市场开放程度的逐渐提高,税收将成为影响金融交易产品和市场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为维护并增强本国金融市场的竞争力,金融市场也成为各国税收竞争的重要领域之一。如果一国金融交易的税收负担过重,将会迫使本国金融市场上的资金转向税负较低的相似或类似的金融市场。“除非在全球针对广泛的金融工具征税,否则后果只会是异地转移和所使用工具的变化”[2],即使对本国金融市场的征税确实能够“挤出”一部分窖藏于金融市场的过剩资本,但由于全球金融市场之间的可替代性,从本国金融市场流出的资本并不会进入本国的实体经济中,相反却为相同或类似的其他金融市场所吸纳,由此,对金融市场征税,不但改善本国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发展的初衷无法满足,反而会大大降低本国固有的资金量,对本国金融市场发展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并无任何实质性的益处。税收课征对本国金融市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的减损,最为突出的案例为瑞典和我国台湾地区。为增加税收收入,并惩罚被视为“非生产性和”的金融服务部门,瑞典从1984年开始征收股权交易税,交易税收入占到往返交易本金的2%。随后,瑞典本土的股票交易量下滑,同时,投资者将交易转向伦敦和纽约的交易场所。瑞典市场上11家最活跃的上市公司60%的交易量及所有上市公司30%的交易量被转移到伦敦。为减少“社会不良行为”,1987年瑞典对货币市场工具开征了交易税。结果同样导致了债券和票据的期货交易量下降了98%。在现金市场,交易也转向相似的不征税的债券工具市场。于是,瑞典于1991年12月1日取消了所有正在征收的证券交易税。详细可参见中国金融税制改革研究小组编撰的《中国金融税制改革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新加坡SIMEX1997年1月推出台湾股价指数期货,而台湾期货交易紧随其后在1998年7月推出台湾加权股价期货。同样是台湾股价指数期货,由于SIMEX不征收交易税,台湾则征收0.05%的交易税,众多投资者纷纷投向新加坡证券交易所,导致新加坡的台湾指数期货扩大一倍左右。为增加吸引力,台湾交易所不得不在2000年5月、2006年分别调低期货交易税。详细可参见李瑞林、薛立言撰写的《交易税政策对台湾期货市场效率绩效之影响》。也正因为如此,尽可能降低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负担成为各国的必然选择,各国在金融领域的税收竞争也因之愈演愈烈。在此竞争压力下,各国、地区立法中的税收优惠方式也日益繁多,优惠程度和范围也日渐扩大。有些国家甚至放弃对创新金融产品制定相应的课税规则,形成立法的空白,实际上也使其处于无税的状态。如1993、2002和2006年,美国政府多次向国会提交征收期货及衍生品交易税的计划,但都引起了各大交易所的强烈反对,导致立法计划未能获得通过。

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而言,向金融市场提供程度不同的税收优惠,对推动金融市场的整体运行无疑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单纯在金融产业中强化税收的政策调控功能而弱化其本应固有的财政功能,并由此形成金融主体与其它市场主体的差别税收待遇,这是否能以金融市场发展作为其合理正当化的理由仍有待进一步的探讨。而在税收立法中,经济效率的追求是否应作为最根本的合法性判断,同样有待研究。

二、金融市场税负从轻的正当性分析税负减免成为金融税收立法的主要趋势,但以“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为立法意图,仍不足以成为其合法化的基础。以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为核心的金融税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仍需在考察对金融市场税收优惠的必要性、是否合乎比例原则及由此所形成的差别税收待遇对纳税人权利的影响等之后才能予以确认。

(一)金融市场税负从轻的比例原则审查

根据传统税法理论,以经济调节为目的的税收的正当合理性在于立法者对于纳税人的经济行为基于公共利益有诱导促进或管制的必要,因此,有必要采用税收减免或加重征收作为工具。[3]税收政策形成对不同主体的差别性税收待遇时,应当具有“合乎理性的、从事物本质所导出的理由或其他明白的理由”[4],否则即构成对税收平等原则的违反。所以有必要对该税收优惠的目的与手段之间、政策采行与实施效果之间是否合乎比例予以斟酌。

1.金融市场税收减免措施的必要性审查。金融立法规定,判断金融交易的诸多税收减免是否具有正当合理性,首先应考察此税收优惠是否为金融市场的发展所必需。由于税收减免所形成的差别待遇将构成“税收公平”这一税法上具有重大特殊意义的法益的牺牲,因此,只有在除税收优惠政策外,别无其他可达成政策目标的手段或根据经济形势所确定税收政策能够以最小成本、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少的方式达成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目的时,才可选择使用。

如前所述,各国在立法中规定,实行金融交易的诸多税收减免措施其基本的前提在于,通过税负的降低,能够使金融交易维持低成本和高收益,从而吸引资金进入金融市场,促进金融市场的高效发展。但金融市场的发展是否有必要以低税负提高金融交易的收益水平,进而增强金融市场的吸引力是值得怀疑的。随着各国推行宽松的货币政策、放松对金融市场的管制,金融交易的收益率一直居高不下,金融市场也实现了膨胀式的发展。以我国为例,据估算,我国工业企业年平均利润率为1.96%左右,2001年以后,中国的证券市场收益率大约维持在37%左右,证券市场的收益率一般是工业企业年利润率的8~20倍。[5]在畸高的收益率的刺激下,中国证券市场的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市值全球排名第三位。证监会:《截至7月底沪深股市总市值23.57万亿元》,资料来源:省略/jrzg/2009-08/26/content_1401371.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9月21日。从全球来看,1990年全球金融资产总量为328 818亿美元,GDP总量为208 139亿美元,金融资产总量相当于GDP的1.6倍。2003年全球金融资产总量达到3 169 741亿美元,增长了9.6倍,全球GDP总量达到361 698亿美元,仅增长了1.7倍,金融资产的总量与GDP的比值达到8.8的高水平。到2009年,全球的虚拟金融资产超过270万亿美元,实体经济的总资产不到它的2.5%。可以说,税收的减免并非维持金融市场高收益的根本原因。排除税收的原因,基于众多因素的影响,包括政府所采取的除税收外的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的税前收益已经远远高于实体经济,这是导致货币结构扭曲、金融市场吸纳过度资金而造成急剧的膨胀式发展的根本原因。从这个意义上看,税收减免并非金融市场发展所必需的政策手段。

2.金融市场税收减免措施的政策效果审查。对金融市场所采行的税收减免措施为实现“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这一目的所达成的政策效果如何,同样是衡量其立法正当合理性的重要方面。

就这一目的而言,并不单纯意味着金融市场的高速发展,更意味着金融市场发展的安全与秩序,及与实体经济的协调发展。税收优惠通过降低金融交易成本提高金融市场运行效率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如美国1977年资本利得税税率为49%时募集的创业资本仅为0.68亿美元,而1983年资本利得税税率降低至20%时募集的创业资本高达50.98亿美元。优惠的资本利得税有利于吸引更多的资金流入资本市场。[6]在实物与金融资产差距如此巨大的税收负担下,实体经济与金融市场的收益率差异更加明显。随着各国逐渐降低本国金融交易的税收成本,随之降低的交易成本和增加的收益水平促使过剩的资金转向追逐全球范围内的各种金融资产,最终促成了金融资产的过度膨胀与流动性过剩。据测算,从1996年起全球的流动性快于全球名义GDP的增长。此次金融危机的发展,并非导源于金融市场流动性的不足,而在于全球金融市场的过度无序发展而导致投资者投资信心的丧失进而所引发的市场流动性黑洞当利率降到很低水平,市场参与者宁可持有货币也不愿贷款或购买金融资产,市场参与者只愿意卖出债券,持有现金,经济学上称这种现象为“流动性黑洞”。。在此背景下,单纯交易成本的降低也难以刺激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在采取金融市场减税政策的国家中,其金融市场并未如期恢复,其政策效果由此可知。

如果说税收优惠推动金融市场的高速运行乃至形成全球流动性过剩的话,那么,在金融市场发展的安全与秩序方面,税收优惠的作用却极为有限。金融市场的安全与有序发展从总体上看应包括金融资产的安全,金融体系的稳定、正常运行和发展等核心要素。因此,所采用的税收措施应当能够对金融交易的价格波动和交易总量予以适度的调节与控制,维持虚拟资本与实体资本之间的相应比例,并通过税收的安排,降低频繁进出市场的国际投机资本的流动频率,从而抑制金融系统中不协调的因素与力量,保障金融制度的稳定、金融体系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状态,控制和防范金融风险,防止金融动荡、金融危机的消极状态[7],最终有利于金融安全。为实现这一目的,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詹姆斯•托宾提出,资本的过度泛滥是金融市场风险的重要根源,为此,必须增加短期交易成本,降低资本流动速度,获得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定。[8-10]对金融交易提供税收减免恰恰与此背道而驰。随着金融交易税收优惠的增加,金融交易成本降低反而为短期投机行为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更进一步加剧了金融市场所蕴藏的无序与风险。

税收优惠制度不仅在实现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秩序方面差强人意,在促进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的协调发展方面同样备受质疑。只有实体经济部门与金融市场的投资收益率大体相当时,资本在两大部门之间的配置才会大体均衡。投资者在选择投资项目时,其目标在于实现投资收益的最大化。与其发展规模并不相适应的税收负担则进一步加大了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之间的投资收益率的差异。当金融市场的投资收益率远远高于实体经济部门,那么,就将产生资本对金融市场的过度偏好,导致大量的货币流向金融市场。资本在金融市场的大量积聚,使金融资产的交易规模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资本总额既定的情况下,金融市场货币规模的极大膨胀必然挤压实体经济的发展。当各国立法为金融资产提供更为丰厚的税后收益时,大量资金将从实体经济领域中不断流出,实体经济部门的投资供给则相对减弱,造成经济的虚假繁荣和经济泡沫的不断累积,形成对生产性投资的挤出效应,造成了金融市场极度繁荣而生产部门相对萎缩两者失衡的局面。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联系断裂的情况下,由于商品和劳务依据价格信号做出反应的速度远远低于金融资本流动的速度,由此将形成产品市场的价格扭曲,造成社会福利损失,由低税负所形成的金融市场“效率”将导致实际的无效率。

因此,在税法中肯认金融交易的税收优惠,并非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必要措施;事实上,它只能推动金融市场量的发展,即只能实现金融市场整体市值、交易速度和交易总量的增长,却无法真正改善金融市场的运行效果,减少金融市场的风险,实现金融市场的安全、有序乃至健康的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税法中肯认金融交易的税收优惠与促进金融市场发展这一立法意图两者之间欠缺必要的适用性和有效性,因此是无效率的,不具有正当合理性。

(二)金融市场税收优惠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影响评估

任何税法规则的适用,均不应侵及或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对当前金融税法的评价,除在促进金融市场发展方面的政策效果外,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影响程度同样值得关注。

1.金融市场税收优惠对纳税人自由权的影响。根据传统的税法理论,作为资本投资所得,其性质为“非勤劳所得”,与工资等勤劳所得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具有更强的支付能力,因此认为对资本性收益并不适宜给予优惠的低税率待遇。在金融税法中确立金融交易的诸项税收优惠,由此形成金融业与其他产业的税收差别待遇,对平等权的损害自不待言,但其对公民工作权、自由权的限制却往往被忽视。

根据美国经济学家、现代人力资本理论的奠基人舒尔茨对资本的划分,资本分为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两种形式。两种不同形式的资本投入,其税收负担却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在当前的金融市场的立法选择下,投资于金融资产的物质资本所取得收益的税收负担远远低于作为人力资本投入的价值体现即工资或薪酬。以中国个人所得税为例,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取得的差价收入无需承担任何税收,从上市公司所取得的股息也可以享受减半征收的优惠待遇。由于国家以财政资金的注入拯救金融市场,金融市场上的过度投机风险同样也将转由政府承担。在国家将金融市场发展奉为至上目标的情况下,金融主体有强烈的动机投资于高收入、高风险的金融产品中,从而获取高额的利润。而在其遭受投资亏损时,由于政府为其提供财政资助,其过度投机的风险成本也将借助财政转移由全体纳税人承担。某一特定主体的投资风险由全体纳税人承担,而收益却仅由该特定主体取得。相反,个人投入人力资本所形成的勤劳所得则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在当前的税制体系下,个人投入人力资本的费用,包括生活费用、教育费用与学习者自己的学习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实际上并无法获得完全的扣除。个人工薪所得实际上面临并非针对净所得课税的境地。这都使得资金资本与人力资本的税后收益差异尤为明显。从薪酬水平上看,金融从业人员的薪酬水平远远高于其他行业。以北京市朝阳区为例,2006年朝阳区工资水平最高的行业仍属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3 391元,是工资水平最低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10倍。

由于人力资本在当前的税制结构下必须承担更多的税收负担,对同一纳税人而言,人力资本的投入将面临更高的边际税负,这将扭曲纳税人进入劳动力市场就业、投资人力资本和做出职业选择的决定,大大降低实体经济生产或劳动的积极性,促使纳税人放弃工作转而专门从事金融资产交易。从社会整体来看,以人力资本投入为主的中低收入阶层承担社会财富的生产的同时,必须承担远远重于资本投资的税收负担,也将产生“惩罚劳动、奖励投机”的社会效果,此“示范效应”一旦在社会广泛传播,以人力资本形成为目标的资源投入同样可能大大削减,导致人力资本产出的不足,却诱使更多的资金被投放于金融市场,形成投机的羊群效应,导致国民经济的发展弥漫在投机的氛围里。因此,金融资本与人力资本之间的税负差异必然对纳税人选择工作或投机形成一定的强制,从而干预纳税人选择经济行为的自由。

2.金融市场税收优惠削弱纳税人基本权利的物质基础。税收是文明的对价,公民要享受政府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必须向政府让渡一定的财产。作为现代国民经济的核心产业之一,金融主体同样分享了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金融业本身所固有的系统性风险更要求国家以各种监管手段来保证金融安全,对国家的公共服务有着更高的要求。事实上,金融市场发展所必需的公共基础设施,如市场机制在全社会确立、完备的商业法律体系、稳定的宏观经济环境、讲究诚信的文化成为商业文化的主流、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建立和私人财产权利的宪法保护等[11],都依赖于国家拥有足够的资金以履行自身的公共服务职能,从而“为整个社会提供最低社会安全网络”[12]。因此,金融主体与其它市场主体一样,应当分担国家为提供公共服务而付出的成本,从而让渡其部分财产与国家。然而,与此相背离的是,由于在金融税法中明确规定金融交易的诸多税收优惠,金融交易主体所承担的税收负担远远低于其从政府获得的公共服务所应支出的成本。在政府所需财政规模既定的情况下,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对于一部分人的税收优惠,其实就是对于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的加重。[13]为支应金融市场的公共成本所需,政府不得不将取自各产业部门的税收用于金融市场的公共产品的提供。金融交易主体本应承担的税收负担转而由其他产业主体提供,必然大大加重实体经济中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形成税负的不公平。

除日常的财政投入以提供金融市场运作所必需的公共产品外,为防范金融风险、挽救危机破坏的金融市场,各国更是投入数额巨大的财政资金。在次贷危机发生后,美国以各种途径向金融机构注资,尤其在2008年10月3日提出以授权政府购买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为核心内容的7 000亿美元的金融救援计划。在欧洲,各国直接向金融市场的注资也达到2万亿欧元。在中国,政府向金融业所提供的财政支持更是数额惊人,政府或向其提供大规模的财政注资,或向被关闭的金融机构提供再贷款,或为国有银行提供减免税优惠。可以预见的是,在危机过后,金融创新所蕴含的风险将对政府的监管提出更高的要求,为此,也将产生大量的财政投入。这些巨额的财政注资最终均必须由其他产业的纳税人来承受。从资金来源上看,各国救市资金一部分来源于税收,一部分则来源于政府所发行的国债。由于国债是税收的预先支付,因此,可以说救市资金最终均必须由纳税人以税收的形式来承担。各金融市场主体承担了较其他产业主体偏轻的税收负担,却占用了巨额的财政资金,享有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对其他产业的纳税人极不公平。在国家财政规模既定的情况下,金融市场所吸纳的财政资金多,对其他公共产品的财政投入就少,从而影响其他产业纳税人所能够享有的公共服务水平,影响其相关权利的实现。

因此,各国于金融税法中赋予金融交易主体诸多的税收优惠,不仅与“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目标相去甚远,对公民职业自由权也形成一定的限制,更在形成税负转嫁的同时削弱公民基本权利所赖以实现的公共财政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金融税法中的优惠措施欠缺合理正当性的基础。

三、走下神坛的金融市场:金融税法立法意图的再反思如前所述,在实现“促进金融市场发展”这一立法目标政策效果的有限性及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与限制方面,尤有必要重新反思在金融税法中以税收调节功能为主导的必要性。不仅如此,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日渐背离的趋势下,以“促进金融市场发展”作为金融税法的主要立法意图同样值得怀疑。

(一)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间的关系背离:金融市场在经济发展中的重新定位

各国对金融市场发展的高度重视,假定的基本前提是,金融市场的发展对实体经济的增长有着极为关键和重要的意义。长期以来,金融市场被视作储蓄与投资之间高效的转化途径,为社会闲散资金向各实体经济部门的自由移动提供了充足的媒介工具,扩大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加速了资本的转移运动,为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同时,金融市场的发展也为资源的重新配置提供了可能,有利于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改进,从而为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宏观经营环境。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的发展存在正相关关系的前提下,国家通过在金融税法中确立的税收优惠措施能够积极传导宏观经济发展的意图,并借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而进一步调节实体经济的发展。

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这一前提却倍受质疑。随着金融创新的深入,金融市场作为现代经济核心的地位正在被削弱,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的相关性也在逐渐减弱,两者之间的联系正在被割裂,金融市场逐渐脱离实体经济的制约,呈现独立发展的态势。从本质上看,金融交易是一种价值权利的转移,作为其交易标的的金融资产或者独立于所代表的实物资产,或者根本不存在相应的实物资产代表,而仅仅代表虚拟化的符号,如债务、股票或期货指数、天气,如气候衍生性产品所联结的标的资产为全球气候或温度指数。如美国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即推出日高温指数与日低温指数。金融资产的价格基本上与生产成本无关,而与人们对其未来收入的预期有关,且具有自我维持和自我实现的特质。因此,它能够脱离实体经济的具体生产过程,利用人们心理预期的变化所造成的短期市场波动来赚取价差收益。由此可见,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其与实体经济活动的正相关关系正在断裂,两者不存在相关性甚至出现负相关。金融市场对实体经济发展的资金融通功能和资源配置功能已经大大弱化,金融市场已经不是实体经济活动的晴雨表。

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日益背离的情况下,金融市场形成了封闭的运行链条,大量资金在金融市场中囤积和沉淀,而不流入实体经济中,形成所谓的“金融窖藏”金融窖藏是指那些用于金融资产投资而没有对实物经济活动起融资作用的资金。金融窖藏对实物经济的影响是没有定论的,这取决于特定的经济环境。当金融资产提供的回报率比实物资本投资的回报率更高的时候,金融窖藏的增长可能会抑制实物资本的投资,从而造成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的背离。[14]。在金融市场上沉淀的资金,仅在金融体系内完成自我循环,促使金融市场呈现爆炸式的发展。在金融市场的资本化定价机制下,参与金融交易的投资行为逐渐演化为以资本大小和价格博弈情绪为基础的投机活动。这种投机活动已经完全脱离实体经济的范畴,独立于生产循环过程,其收益的取得也具有博弈性。有人甚至认为,非实质交易证券以该证券市场价格决定给付因素,由于证券市场价格受各种不确定因素尤其是投资人心理预期的影响,其价格变动实际上已成为随机事件,以金融衍生品为内容的交易实际上与“以未来不确定、偶然的事件确定财物分配”的赌博并无差别。[15]马来西亚前总理马哈蒂尔指出:“金融衍生工具不是一种生意,它和预测赛马中哪匹马会赢的赌博行为没什么两样”。[16]正如凯恩斯所言,当一个国家的资本市场发展变得跟赌场相似,则这种发展是有害的。[17]在这种情况下,金融市场的投机活动对资源流向“稳健性企业”将有不良的影响。金融发展可能造成金融脆弱性加剧进而可能导致金融危机,出现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背道而驰的局面,金融发展对经济增长的综合效应和影响方向在一个不确定的世界里变得更加不确定。

随着金融市场由现代经济的核心逐渐演化为投机盛行的场所,金融市场的发展能否最终推动实体经济的发展,是否会导致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的沉积进而诱发金融风险,尚有赖于特定的经济环境。在这种情况下,以“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作为基本的立法目标,并以此构建金融市场税收法律规则体系是极不明智的。

(二)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背离对税收调节机制的阻断

以税收作为政策工具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其前提在于税负的减轻能够降低金融交易成本,进而提高其收益。但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日益背离的情况下,金融产品的回报率与工业生产增长率之间存在明显的“剪刀差”,并呈逐渐扩大的趋势。由于金融产品的收益并不取决于实物经济活动,而受众多经济变量的影响,单纯降低金融交易的税收成本,并不能够必然提高其收益。因此,降低金融交易的税收负担能够实现所预期的“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目标,同样是值得怀疑的。

金融市场的发展使得税收政策的传导受到更多国际、国内因素的制约,而各种因素的影响力度和方向又不尽相同,因而税收政策调控宏观经济的效果也受到一定的限制。金融市场投资结构和规模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金融市场的投资需求、信息透明程度、本身的流动性以及投资者非理等多种因素都将影响税收政策所预期的传导途径。随着金融自由化与金融市场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各国金融市场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增强,各个市场间诸要素的变化都将扩散并传导至其他的市场。[18]各市场间的紧密联系使得针对本国市场实施的税收政策也同样必须将国际市场的影响因素纳入其考量范围。从根本上说,在金融创新趋势下,任何可能影响金融市场主体预期收益的因素都将影响其遵循税收政策诱导的程度,因此,国内外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短期资本的流动、对本国经济和金融市场的信息与预期、金融资产价格水平的变化以及任何足以改变投资预期的突发性事件都将影响其政策效果的实现。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在传统金融工具的基础上,不断衍生、组合新的金融工具。金融创新程度越高,金融产品的交易链条也越多,这将使得税收政策在金融市场的传导环节随之增加。在传导环节中各种经济变量的互动关系更加复杂,税收政策的调整对投资者信心及未来收益的预期效应将随着传导环节的增加而不断改变。各市场参与主体对税收政策在强度和方向上的反应也更加难以预测,各种经济变量间的互动关系和过程更加复杂。税收调节的政策效应实现的不确定性也由此产生。

税收对金融市场发展调节效果的不确定性在投机行为盛行的背景下将进一步加剧。在现代虚拟经济背景下,纯粹以投机为目的的金融交易急剧增加。投机行为主要为非理性的短线金融交易,并不足以对实体经济产生实质性影响,只会影响金融资产价格的短期波动。在税收政策实施过程中,投机易将对税收政策引起的金融资产价格的波动起推波助澜的作用,加剧金融资产价格波动的幅度,并缩短资金供求产生影响的实际过程,加快资金流动与调整的幅度。投机交易的加剧将使得税收政策的实施导致资金短期的过度调整,甚至改变税收政策预期的资金流向。可以说,投机行为的加剧使得税收政策仅仅成为金融资产价格的变量之一,无法真正通过税收利益的让渡诱导资金的长期投资方向,进而影响实体经济的发展。投机行为阻断了金融市场本应具有的资源配置的传导作用,使得税收政策的实施效果更加无法预期。

在金融市场与实物经济日益背离的情况下,金融产品可以不依赖于实物资产,而仅以任何虚拟性的符号为基础而无限量地被凭空创造,甚至根本仅仅是头脑中的想象。金融交易以不具有任何实际价值的数字符号或虚拟资产作为交易标的,这就使得金融产品的提供者甚至可以根据风险和收益的变化,精确地调整金融工具的风险特性,以适应交易者对风险的偏好和容忍程度。[19]一旦税收政策的调整造成不同金融资产的收益乃至风险的相对状况变化,投资者将改变其持有的金融资产的组合。[20]当税收政策调整其规制的方向和重点时,新的金融工具便可能被创造出来,以适应新的政策规则所产生的市场风险和收益水平。金融产品之间的替代效应越明显,税收政策越难以对某一特定的金融工具的交易给予特定的激励,其调整预期甚至可能因金融产品之间的替代效应而落空。

如果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的增长存在正相关关系,那么,对金融市场实施低税负而减少的税收收入有可能通过金融发展所带动的经济增长得以弥补。但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背离的情况下,税收激励可能仅仅引发金融市场本身的膨胀,无法透过金融市场的资金融通和资源配置功能推动实体经济的增长。更重要的是,脱离实体经济控制的金融市场,犹如一匹脱缰的野马,对其实施的税收政策无法通过预期的成本―收益调节机制,对金融市场的发展产生预定的引导效果。因此,在金融税法中是否肯认税收规则对金融市场的调节功能,应有必要对金融市场在当前国民经济中的地位重新予以评估。

四、回归正途的金融税法:量能课税原则的重新确立无论从该制度对金融市场发展所产生的政策效果、对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影响,还是从金融市场的功能及其在金融市场上的定位,于金融税法中明确金融交易的特殊税收优惠,实现“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立法意图,都是值得商榷的。因此,税收在金融市场上应当如何予以定位,而这一定位在金融税法规则中应当如何予以体现,尤其值得关注。

(一)金融市场上的税收功能选择

税收作为公民享受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承担的强制性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则上,应以“支应国家任务的财政需求为目的”[3]。随着市场经济矛盾的加深,国家职能日益扩张,成为社会秩序的重要维护者和促成者。税收作为经济调节工具也日渐受到重视,并被广泛用于调节收入分配和引导社会、经济资源的重新配置,进而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予以干预和调节。自此,税收不仅具有财政收入功能,更形成了市场调节的经济功能,在税法中也形成了一部分非财政目的的“经济调节规则”。在现代市场经济下,税收的调节功能日益受到重视,“经济调节规则”和“财政目的规则”成为税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以税收优惠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显然是税收的市场调节经济功能的重要体现之一。但如前所述,税收措施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效果极为有限,却在很大程度上干预了经济自由权的行使,并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公民基本权实现的财政基础。就性质而言,对金融交易提供税收优惠,本质上是对金融交易主体所提供的补助金、补贴或社会给付。[21]在金融交易足以维持远远高于实物交易的收益水平的情况下,对金融交易主体给予补贴显然并无实际的必要。对政府而言,放弃来自金融市场的部分税收收入,在金融资产规模日益膨胀、金融交易日渐频繁的今天,却可能导致税源的流失,加剧财政资金的短缺。以金融衍生工具为例,1986年末到1994年末,交易所交易的衍生合同的名义总值平均每年增长40%,从6 000亿美元增加到89 000亿美元,年交易量从3.5亿份合同增加到11.42亿份合同。[22]如此频繁的金融交易和如此庞大的金融资产,可见,其间必然蕴藏巨大的经济收益,成为政府重要的税收来源。在税收成为各国政府最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在西方发达国家,税收占财政收入的比例平均为91.1%,美国为93.7%。从2003年以来,我国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都在98%以上。,对金融交易提供税收优惠,便可能导致国家机关运作、政府职能履行所必需的财政资金无法得到满足。因此,对金融市场征税,应当受到重视的并非其经济调节功能,而是其财政收入功能,对金融交易征税的税法规范也应同样以“财政收入目的的规范”为主。

(二)金融税法的正当合法性基础:量能课税

税收的功能不同,其相应的税法规范的设计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有所不同。在以经济调节为目的的税法规范中,基于经济利益的诱导而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一般应当遵循“奖赏原则”。而在以财政收入为目的的税法规范中,强调的是由全体公民负担政府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开支,应当依循平等原则在全体国民间进行分摊。

金融税法的构建既然应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取得为主要目的,则应当使税收在金融市场上尽可能维持中立,尽量使市场机制在金融业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作用,为此,金融交易课税给金融业带来的损失只能限于纳税额,不能给金融主体带来除税收以外的损失或负担,避免因为课税而导致不同主体的交易成本差异,避免税收对资本投资选择的扭曲效果。因此,有必要维持各金融主体之间、各金融交易之间平等的税收负担,依纳税人个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平等课征税收,对金融交易的完成所改变的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应当予以准确的衡量。

反对向金融市场征税的学者认为,金融市场的税基具有整体的零和性,由于证券市场的交易不会产生收益,而只是投资者之间的收益转移,因此,证券市场的税基具有明显的虚拟性,对虚拟的税基无需予以征税。更有学者认为,金融市场作为“资金融通场所”而存在,金融交易过程中,价值权利所代表的实物资本的物量和用途并未发生变化,金融交易本身并不被认为能够创造新增的价值,只是实现交易各方的收入再分配。有学者强调,金融市场的利润不过是一种分配性的转移行为,是对实体经济领域中收入和利润的掠夺和转移。[23]根据税法理论,税收应仅对财产增值额征收,在经济总量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新的价值产出,对金融市场则无课税问题。

且不论金融市场本身能否创造价值,金融交易的发生首先改变了交易双方的收入分配。金融市场虚拟化的加深,不仅造成金融市场净产值的虚增,更造成收入分配的扭曲。由于金融市场虚拟化的加深,使得资本化定价的资产越来越多。虚拟资本的运动虽然不创造物质财富,却创造“国民财富”中的虚拟部分。因此,通过金融工具的投机行为往往可以获得更多的货币收入,而真正创造财富的主体所获得的收入远远不如从事金融投机活动的主体所获得的收入高,从而造成了收入在不同主体之间的配置。就这些虚拟的国民财富而言,其增减与劳动无关,甚至与自然资源的利用及其技术无关,而仅仅与宏观经济政策、货币资产的膨胀或收缩有关。就资本利得而言,可以视为对金融市场主体所承担的风险的补偿,是投资者愿意承担风险而取得的收入。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不能预期的所得,或是意外利得,或是不劳增益。正因为金融市场投机所得的虚拟性及由此产生的对收入分配的扭曲,在对其进行课税时应当对其与普通所得,如勤劳所得有所区分。在设定相应的税收负担时,不应当对此虚拟所得课以低于普通所得的税收负担,否则即可能刺激金融投机行为,进一步加深金融市场的虚拟化程度。为矫正因为投机行为所造成的收入分配的扭曲,对投机行为所得可以适当提高其税负水平,以强制矫正收入在投机者和其他主体之间的分配,并以此税收负担提高金融交易的交易成本,抑制金融投机行为。

金融市场本身不能创造新价值的论调实际上仍是值得商榷的。金融市场的增长本身不仅促进实体经济的增长,其本身也构成现代经济的财富内容,其自身的增长和扩张也构成现代经济增长的内涵。[24]越来越多的实证和理论研究认为,金融市场已经形成独立于实体经济的价值增值机制。[25]有学者强调,金融市场同样具有“生产性”,通过及时将各种相关的信息反映在有关金融工具的变动中,让市场上的各行为主体(金融交易的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加以消化,从而使实际资源的配置更少发生浪费,减少“沉没成本”,使资源的配置更有效率。这便意味着,随着金融工具的交易,市场上同一资源所生产的东西增加了,此即经济的“增加值”或“增量”,构成了所有从事期权或期货交易的收入来源。[26]不仅如此,金融市场通过带动一系列服务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通过资本的优化配置使资本的使用效率进一步提高,从而创造出新的财富。实际上,金融资产占私人财富的比例越来越大,占居民总财富的比例甚至将远远超过有形资产的比例。[27]如果放弃对这部分私人财富的征税,将造成国家税基的巨大限缩,也将大量削减国家财政收入的取得。

“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实质的经济事实”,[28]金融交易无论是改变了财产在交易双方的配置状态,还是通过资金的重新配置使用创造新增的价值,都改变了金融交易参与者的税收负担能力,因此,应有必要重新评估金融交易参与者因其参与金融交易而发生的经济力量的变化,从而确定其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就所得税而言,金融市场的投资所得,包括资本利得,应当与其他类型的收入如勤劳所得适用相同的税率,而不应当给与过多的优惠。就流转税而言,对金融交易仍应课以一定的增值税或交易税,考虑到金融交易本身的特殊性,为保证金融市场的适度流动性,其税率可以适当低于对实体经济课征的增值税的税率。

(三)金融领域的国际税收竞争的消除

对各国政府而言,放弃对金融交易的税收优惠规则,依照金融交易所引起的经济负担能力的改变对交易主体进行课税,实现从事不同金融交易的主体之间、从事金融交易与实物交易的主体之间的公平课税,其最大的隐忧在于由此可能导致的本国金融市场国际竞争力的降低。如果在一个封闭的经济体内,金融交易与实物交易实现公平课税,税收利益不再增强金融市场对逐利性的资本的吸引力,资本则可以在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之间维持大体的均衡。 但当前的金融市场已经置身于开放的、全球化的经济体之下,一国如果贸然放弃对金融交易的税收优惠,从而提高交易主体的税收负担,则从一国金融市场流出的资金并不必然流入该国的实体经济中,而是撤出该国,进入具有同质性的他国金融市场中,反而可能降低本国金融市场的运作效率。因此,要推动各国在金融市场税法规则的制定中真正遵循量能课税原则,必须在全球范围内消除各国在金融领域的税收竞争,在全球范围内对金融市场的税收课征进行协调,消除各国在金融领域的恶性税收竞争,确定并保持对金融市场的合理宏观税负水平,各国对本国境内发生的金融交易课以相同或大体相当的税收,并尽量消除资本跨国流动中的双重征税,进行广泛的税收合作,从而减少从金融市场挤出的资金向其他金融市场流动的机会,迫使其进入实体经济领域中。

五、结语金融业的发展在各国都受到了普遍的关注,甚至被视为关系本国经济发展状况的重要标志。正是在这一理念之下,一味以促进金融市场发展为目标的金融交易的税收优惠措施将在降低金融交易主体税收负担的同时,诱发金融市场的过度膨胀。此次金融危机的发生固然促使各国反思其金融监管体制,所奉行的金融税法实际上也值得各国予以重新审度。税收在金融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应当扮演何等角色值得关注。在减税浪潮中,实现对金融交易的量能课税,以恢复被扭曲的收益率差异,尽管是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协调发展之所必需,但仍可以预见,这必然面临诸多的经济或是政治的压力,加之这一原则在金融税收立法中的确立和遵循更需各国政府携手与共,其实现过程的艰辛与漫长并不难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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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lative Choice on Tax

for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 Market

――with the Focus on Function of Tax to Regulate

Tang Jieyin

(Department of Law,China Youth University for Political Sciences,Beijing 100089,China)

Abstract:The subprime mortgage crisis had attracted more and more attentions on financial innovation risk in the world. Tax policy as one of important fiscal instruments was adopted to deal with this crisis in many states. However, the reasonability of the tax rules which decide the tax burden of financial transactions has seldom been reflected. The decrease of the tax burden of financial transactions in order to promote its native financial market is one of the reasons that enlarge the diversity of the profitability ratio between the financial market and industrial sector. The exorbitant profitability from financial transaction has resulted into the expansion of the monetary aggregates in financial market.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 of the lower tax burden for financial transactions in tax law of most states and believes there is not legitimacy to provide tax incentive or even exempt to financial transactions when the financial markets are becoming speculative places. This article believes that it is important to collect the similar tax on the financial transaction with industrial sector, so that the diversity of profitability ratio between financial market and industrial sector can be decreased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se two sections in modern economics should develop in harmony with each other. Besides that, this article also suggests that the tax competition in financial markets should be avoided since the financial market in different countries can be substituted for one another.

金融交易的主体范文2

[关键词]税收征管金融隐私权;课税资料;金融交易信息;金融机构;协助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17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第54条则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可以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这一规定往往被认为是金融机构提供课税信息义务的法律基础。然而,根据该条规定,税务机关查询的信息仅限于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或是存款账户信息,而非纳税人的全部交易信息,税务机关能否基于获取课税信息的需要,要求包括金融交易所、结算机构等金融主体以及金融中介机构提供与金融交易相关的信息则不无疑问。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提供相关信息时,是否违背其保密义务,从而侵犯金融交易参与者的金融隐私权,更是值得考量。

一、金融隐私权:金融机构履行税法协助义务的法律屏障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与个人的信用或交易相关的信息并不绝对处于其所有人的控制与管理之下。在金融体系不断健全发展的情况下,经济交易活动的款项收支往往通过银行账户进行,因此,银行必然保留纳税人与其经济交易有关的信息。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实际上控制了个人的经济与财产市场交易方式状况方面的完整信息。因此,从传统的隐私权延伸出新的实体内容,于是产生“金融隐私权”。金融隐私权是指金融机构客户和消费者对其金融信息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它是一种兼具人格性和财产性且财产性日益突出的新型民事权利,包括金融机构客户自主支配上述信息的权利、自主决定允许或不允许第三人知悉和利用该信息的权利以及当上述信息被不当泄露和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税务机关有义务依照税法的规定核定及征收已成立的税收债务。只有存在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纳税人经济收益的取得已经符合课税要件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才能根据该事实核定应税所得的范围并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证明经济事实及其收益存在的事实证据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金融机构所掌握的个人资料和资金流向等交易信息,包括金融资料档案、与金融机构的交易记录或信用记录等,全方位反映了个人的金融状况,体现着个人收入与支出、资产与负债以及消费习惯等,对于判定个人纳税义务的承担具有关键的作用,这便决定了税务机关获取金融机构的经营信息、金融主体的交易信息和账户信息是其行使征管权的前提条件。也正因为如此,《税收征管法》明确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交易信息方面的协助义务。但金融机构所知悉或掌握的个人交易信息资料,为金融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应当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税务机关在向金融机构主张获取金融信息时,无可避免地与金融隐私权发生冲突,即税务机关对金融信息,尤其是金融交易信息的需求和金融机构对金融信息的保有、金融交易主体的金融信息的排他性之间的冲突。

税务机关通过金融机构获取金融信息,不仅直接与金融隐私权发生直接的冲突,更将限制、干预金融机构履行对金融隐私予以保密的义务。随着现代金融市场的发展,尤其是在金融创新的背景之下,金融信息成为金融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重要商业资源。投资者的信心是维系金融市场生存、发展和利润空间的重要基础。而投资者的信心除来源于对金融市场发展的良好预期外,更来源于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信息等金融隐私的严格保护。金融机构的信用以及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对金融机构的生存和发展以及扩大利润空间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保护金融机构的消费者和客户的金融隐私权是维持其信用的关键所在。也正因为如此,金融机构往往被赋予严格的客户金融信息的保密义务。对于金融机构而言,金融信息更构成其商业秘密的重要内容,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利用价值。税务机关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信息,必然对其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保有金融信息的权利造成或多或少的限制,甚至增加其额外的费用支出,进而影响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正因为如此,作为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金融机构,缺乏必要的激励以满足税务机关对金融信息的需要。

然而,也正是因为金融隐私权的存在,对税务机关获取必要的金融交易的信息造成一定限制。无法获取银行情报将影响税务机关向纳税人确定和征收税款的能力,因为获得并分析金融交易的纪录,在很多情况下是确定纳税人应税所得的前提。如果金融主体滥用其金融隐私权而使得税务机关无法获得有关金融交易纪录,将直接影响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及其应纳税额,由此即可能导致金融主体间税收负担的扭曲。相关金融主体甚至可能滥用金融隐私权以隐匿所得或是交易的真实性,为纳税人逃避其纳税义务提供各种便利。不仅如此,由于金融隐私权的过度保护而使得税务机关无法从相关金融机构获得金融交易信息,则将使税务机关不得不寻求其他途径以获取必要的课税资料。这便意味着相应的税收征管成本的增加,以及相应的税收征管效率的弱化。对于纳税人而言,税务机关越难获取受金融隐私权保护的信息,其守法成本越高,其税法公平的信任与期待也必然由此丧失,其结果必然是“劣币驱逐良币”,导致税收法治秩序的破坏。正如oecd在其“为税收目的改善银行情报的取得”的研究报告中强调,“过去50多年的经验表明,不充分开放的银行情报已成为税收征管和法律实施的障碍”。

各国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不仅限制了本国境内的税收征管,更成为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有效实施的法律障碍。严格的银行保密义务将阻止一国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协定或其它司法途径向他国税务机关提供情报,国际税收合作必然受阻。从国际层面来看,金融全球化和各国金融管制的放松,为资金的国际流动提供了可能,但也为资本的趋利性提供了大量的可乘之机。在基于本国利益而拒绝提供有关金融交易相关信息的国家,金融交易主体能够得以隐匿收入而提高其税后所得,则更容易吸引更多的国际资本进入;相反,相关国家则因为该国拒绝提供金融交易的课税信息而无法完全行使其征税权。可以说,在国际层面上,一国对其金融交易信息的一国禁止或限制为税收目的获取金融交易信息,在全球化背景下比以前更有可能给其他国家税务机关带来负面的影响。

无论金融隐私权或金融机构的经营自由权,都是维系金融市场正常运行的基础性权利。然而,在实现机制方面,税收征管权本身所固有的权力属性,必然对金融隐私权的实现造成一定干预与限制。因此,如何在维护国家征税权实现的同时,对金融隐私权予以尊重和保护,便成为构建金融机构第三方协助义务实现机制所必须考量的又一难题。

二、金融隐私权的限制:金融机构第三方协助义务的逻辑起点

(一)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的终极价值的弥合

1.国家所提供的金融稳定等公共物品是金融隐私权存在的前提。尽管税收征管权与隐私权的表现形式各异、价值取向有别,但从根源上考察,两者实际上只是从不同的维度上体现了在市民社会中,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格尊严和经济自由的维护。基于隐私权这一宪法性的基本权利,个人固然有权利自主决定是否将其金融信息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使用。但不容否认的是,金融交易的完成及其信息在金融体系中的留存与保护必须建立于稳定且运作良好的金融市场的基础之上。在一个高风险、缺乏必要交易秩序的金融市场中,其基本的经济自由权利尚且不足以得到保障,更无须谈及金融隐私权的保护。由于金融市场本身的风险性、投机性和内在的脆弱性,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对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存在天然的依赖性,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有着更高的要求。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有效金融监管,离不开国家所制定的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离不开政府所扶持的公平的竞争和发展环境以及完善的信用体系,尤其在金融市场产生系统性风险时,更需要政府的“救市措施”。这些金融市场所特需的“公共物品”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因此,就“税收乃是公共物品的对价”而言,个人参与金融交易而享受国家所提供的金融市场的特殊公共物品和其他一般性公共物品,均应当为此而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可以说,征税权的存在才足以使个人所从事交易的金融市场的自由、稳定、安全和秩序成为可能,而这不仅成为个人自由从事金融交易的基础,也成为个人支配和控制其金融交易信息的前提之所在。

2.税收构成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成本。由于任何一项权利都是“由政府权力用公共经费认可并维护的垄断”,权利的实现依赖于立法者所创立的权利规则,更依赖于政府及司法体系为确立、保护和实现权利所实施的行为。而显然只有获得足够的财政支持,金融隐私权才能通过政府执法和司法救济最终得以实现。在现代社会中,金融隐私权已非消极实现的权利,即并非单纯排除、禁止他人包括国家干预的消极权利,而具有更多的积极权利的内涵。金融隐私权所保障的个人对其金融信息的自主、自决权利,必须有国家的协力或做出一定的预防措施,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与发展有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创造经济、文化等各种必要条件,不断建立、健全金融隐私权保障机制,为金融隐私权提供必要的救济和保障。因此,金融隐私权的行使同样依赖于以税收为主导的公共成本。国家征税权也正是在保障包括金融隐私权在内的基本人权中获得其正当合理性。

3.公共利益优先与金融隐私权的限制。私人利益滞后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成为大多数支持对金融隐私权的绝对性予以限制的理论基础。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固然对于金融交易主体利益的实现至为重要,但无可否认的是,金融隐私权的保障同样是基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无论对金融业的整体发展、市场经济秩序的构建还是国际经济和金融运行安全均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与金融隐私权相比,征税权的有效行使所能够实现的公共利益显然远比金融私权的保护具有更高的价值。这不仅根源于税收作为一切公民权利实现的成本,更在于税务机关有效行使其征管权利,不仅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取得,更关系到金融业与其他行业的公平税负,甚至关系到金融市场内部各个金融机构之间、各种不同的金融交易类型之间的公平税负,对避免因税收负担引发的金融市场结构的扭曲有着重要的意义。也正是基于这种对公共利益实现价值上的差异,虽然法律给予保密保护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其必须服从于另外一些支持披露信息的公共利益要求。而税收程序设置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人民的权益不受税务机关征管行为的侵害,更在于达成有效的税收征管,避免浪费不必要的征税成本。通过赋予金融机构提供个人金融信息的义务,如能够有效减少税务机关进行课税资料调查的成本,则尽管会形成对纳税人的金融隐私权的限制,但此限制仍具有一定的正当合理性。因此,金融隐私权对税收征管权并不具有天然的对抗效力,税务机关可以对金融机构主张一定的信息知悉权,而金融机构必须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在美国1970年通过的《银行保密法》中即肯定美国财政部主管官员可随时向银行和金融公司索取与客户相关的金融交易资料,以协助税务诉讼的进行。

从根源上探究,国家征税权的确立实际上已然隐喻了对包括隐私权在内的私权利的一定程度的剥夺与限制。正如洛克所强调的,自由、生命与财产权是公众依据自然法则所享有的基本人权。然而,公众为了维持基本人权的需要,经社会契约而自由建立政府这一共同体。为建立并维持这一共同体。必须让渡包括财产权在内的部分基本人权。如果说税收是公众为维持其基本人权而让渡的经济利益的话,那么,对其个人空间和自主事项的一定限制,同样是为此而做出的部分牺牲。而无论是财产的让渡还是基本人权的限制,其终极目的仍在于保证其“所剩余的自由与权利的安全并能够快乐地享受自由与权利”。

单纯表现在形式上的差异并无法阻断税收征管权与隐私权对人作为社会存在的基本人格与尊严的保护与实现的终极价值的一致,这也成为税收征管权与隐私权的内在冲突得以最终调和的根源之所在。

(二)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内在冲突的调和

如上所述,尽管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的冲突是不争的事实,但基于对人格尊严和经济自由的保护的最终价值追寻,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之间仍存在协调的可能性。正如凯尔森所强调的,“从全部法律创造活动中的功能来看,私权利与政治权力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差别”,由于税收的普遍性,税收征管更是广泛及于个人生活,绝对处于税收征管范围之外的私人生活领域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税收征管权与金融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并无法自动消除,而只能通过一定制度予以调节,此种调节并非简单的基于二元或多元的价值冲突而单方面地予以否定,而是在二者之间寻找一种合理界限以进行双向的调节。

如前所述,金融隐私权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所受到的限制,实际上是公民为享受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而必须承担的牺牲之一。根据宪法的“一般公益条款”,隐私权必须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在符合一般的或特殊的公益条款的前提下,隐私权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应当依法进行。税款的征收,不仅直接关涉政府等国家机关的整体运行,关系到社会与个人发展所必需的公共物品的提供,更关系到个人基本人权的实现程度,具有重要的公益性价值。这显然成为税收征管侵入个人隐私空间的正当性的基本价 值,个人的隐私在抗衡税收征管权时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

但应当强调的是,金融隐私权一方面受到税收征管权的限制,但反过来也要求限制国家权力以防止其过度扩大。隐私权产生于国家与个人关系之中,是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政府留给个人的自由空间的一部分,究其实质,乃是为了平衡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而生的一种法定的权利,其存在的目的在于防止国家对个人日常生活的过度介入。因此,当税收征管权介入私人领域时,应当尤其注意对于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尊重。这种尊重不仅包括人的外在能力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和住宅,也包括人的内在能力的精神、自治和隐私。在个人的私人领域中,尤其是隐私事务,只受到税收征管权最小限度的侵扰,并只限于合理和合法的限度范围内。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征管权时,应当给予个人选择的自由,使其能够保持“作为自由公民的隐私”。

三、税收征管中金融信息的取得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

(一)基于课税目的的金融信息的取得途径

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国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的途径仅限于查询特定纳税人的银行存款信息。但由于我国各个商业银行甚至同一商业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之间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纳税人往往可以在不同的商业银行或同一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立多个账户。尽管我国从2000年4月开始推行储蓄实名制,但税务机关仍难以查明纳税人全部的个人账户存款信息。加上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但却并未对其未履行该协助义务设定任何消极的法律后果;即在赋予金融机构提供个人金融信息以保证征税权实现的义务的同时,对该主体未履行该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却并未有任何的规定。在缺乏责任性规范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未履行其协助义务时,便不可能通过追究其法律责任而产生强制其履行义务的效果。正因为《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获取金融信息的途径过于单一,而金融机构却缺乏予以协助的积极性和法律强制,这使得税务机关从金融机构所获得的金融信息极为有限。如何改善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的途径,也成为完善《税收征管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1.各国获取金融信息的经验借鉴。从当前各国基于课税目的而获取金融信息的途径来看,查询银行账户、检查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建立金融交易数据库和金融机构主动报告金融交易信息是各国较为通行的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税务机关能够直接或间接通过司法、行政程序向银行查询,获得某特定纳税人的银行信息。在一定条件下进入银行营业场所直接获取所需的银行账户信息。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较为发达的国家,税收征管系统与金融交易系统实现链接,从而为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交易信息提供信息化的基础,也有力地强化了税务机关所取得的信息的真实性和时效性。如法国、匈牙利、韩国、挪威和西班牙等一些国家有储存特定银行账户信息的集中数据库。法国要求经营股票、债券和现金业务的银行按月提供开设、修改和撤销各类账户的信息,这些信息储存于计算机管理的数据库中,法国的税务机关能够利用这个数据库进行税收研究、控制和征管。韩国在税务机关的总数据库之中拥有一个单独的数据库,这个数据库存储了银行自动报告的有关银行所支付利息的信息,包括支付的利息数额、支付利息时的代扣税额、添加到账户上的利息数额、账户持有人的身份和身份证号码或者业务登记代码。此外,金融机构主动提供特定种类的信息,如自动报告支付给纳税人的利息以及支付利息时代扣的税额等方面的信息、纳税人账户的开设、撤销信息、账户年终余额信息和贷款利息信息,也是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交易信息的重要渠道。此外,各国也逐渐采取措施发展纳税人自愿服从策略,使那些不遵从税法的纳税人主动报告或同意金融机构提供其过去利用严格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隐瞒的收入和资产。

然而,只有当金融机构所掌握的有关客户身份和金融交易性质、金额的信息有用且可靠,税务机关拥有的获取银行信息的途径才是有价值的。因此,在2000年oecd针对银行信息获取所公布的报告中,强调各成员为促进基于课税目的获取银行信息,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阻止金融机构保留匿名账户,要求金融机构对其经常或临时性的客户都要进行身份验证,同时对那些账户真正受益人和交易真正受益人的身份进行确认。

2.改善我国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途径的具体方案。各国对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途径的诸多经验,对于我国改善税务机关的金融信息取得并加强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多有助益。随着我国金融交易网络的建立,除应当进一步完善税务机关的银行存款信息的查询权外,借鉴国外金融信息数据库的建设也成为可能。

(1)金融机构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为保证单位和个人开户信息的真实性,我国有必要在当前储蓄实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金融机构应当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保证与其有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2)建立基本金融信息数据库。就我国而言,当前,税务机关获取金融信息所存在的障碍主要是金融机构的配合不足及纳税人的金融信息过于分散。因此,应当由特定的权威机构负责完成全国金融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并由其负责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金融信息。基于当前

在这一机制之下,税务机关能够自动获得其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基本金融信息,但不能自动查询有关纳税人涉税交易、资金交易、银行信贷信用等级和资金流向等具体信息。税务机关必须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件,证明获取特定单位和个人的金融账户的具体交易和资金流向等信息为必要且合法,则可以由该数据库的主管机构要求其各个账户开立行提供该主体的所有账户运行信息。此外,税务机关也可以通过该数据库的主管机构提请各个账户开立行重点监测信用评级低于某一特定等级以下的纳税人的金融账户,一旦发生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要求该账户开立行自行向该数据库予以报告。

如其账户开立行拒绝提供相关金融信息,税务机关或数据库的主管机构可以向相关的金融监管机构 请求强制该账户开立行提供该信息,否则即可由金融监管机构对其予以处罚。

(三)两国金融税收情报交换机制的完善与金融隐私权的国际保护

为避免因金融信息的国内法保护而引发有害税收竞争,尽管存在保护金融隐私权和本国金融利益的合理根据.金融隐私权的国内保护和本国金融安全的考量仍不应当对他国税务机关实施有效税收征管的能力造成过多的妨碍。

税务机关对跨国交易的有效征管,必须建立于对跨国交易所有信息进行甄别、检测和评估的基础上,因此,在国际层面上确保交易的信息流和宽敞的信息面,将决定金融交易税收征管的实际效果。基于上述考量,有关国际组织为促进各国基于课税目的而交换金融交易信息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其中oecd在2000年所公布的《改进各国基于课税目的获取银行信息的途径》中,提出“所有成员国都应当允许税务机 关直接或间接为了所有课税目的获取银行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充分履行税收征管职责,并和缔约国进行有效的情报交换”。在该报告中,oecd建议各国重新审核国内税收利益要求,要求各国不得以本国利益的考量而阻止其国内税务机关在缔约国提出特别请求的情况下收集并提供信息。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对本国的法律法规和惯例做出修改,保证为国内税收目的可获得的金融交易信息能够被用于与缔约国进行情报交换。基于课税目的的金融信息的情报交换,最理想的双边合作安排是采取谅解备忘录或相互法律协助协定的形式,建立信息交流的双向机制,实现互惠,明确规定各方为实施有效税收征管而获取信息的权利,并具体说明各方期望获得信息的种类、范围以及信息的提供方式,从而使得这种信息交流与共享成为制度化和长期性的,而非随机的、临时性的。在缔结双边合作安排时,可以结合来源国和母国具体的金融体系特征、金融监管的微观操作方法以及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传统,相互协商一致,在平衡双边利益的基础上达成信息交流的备忘录,以形成信息交流和信息披露的制度化、原则化和规范化,在提高母国征管效率和维护金融体系稳健的同时,加强对银行消费者和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保护。

但签于金融信息对一国金融市场稳健发展的重要性,国际上有关加强信息交换机制的设计,不应问及金融机构保护其与正当客户的信任关系的能力。因此,从国际金融交易征管所需的信息种类及特征人手,可在缔约国之间建立一种信息交换的国际制衡机制,以解决国际税收征管和银行保密法之间的冲突。实践中,这种冲突的制衡是通过“信息安全条款”来实现的,即如果一国税收征管者有充分的理由怀疑他国征管者不能对所获机密信息保密,并仅限于征管目的,则可保留不提供这些信息的权力,且该国税务机关可依其自由裁量允许母国监管者获取有关银行存款人或投资人的信息。税务机关获取交换的金融信息应当有严格的范围限制,应仅限于与税收征管有关的情报。对于订有税收协定的当事方而言,税务机关应当交换可预见的与实施本协定规定相关的情报,或是可预见的实施或执行涉及到由缔约国或其他地方税务机关所征收的税收的国内税法相关的情报。

金融交易的主体范文3

    一、各国及地区金融市场税收立法的基本趋势

    从现代金融市场逐步形成至今,各国对金融市场的税收负担进行了多次调整,但基本上遵循了税负从轻且不断调低的基本趋势,赋予金融主体的税收优惠措施名目繁多、形式各异。尽管曾有个别国家力图适当提高金融交易的税收负担,如重新开征证券交易税或取消优惠税率,却仍因随之而来的金融市场效率的丧失而放弃。

    (一)各国及地区金融税法的基本趋势:金融交易的税负从轻

    证券交易税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税种之一,在多数国家经历了“先征后废”的调整趋势,如美国于1966年、德国和瑞典于1991年、意大利于1998年、日本和丹麦于1999年、新加坡于2001年均相继废除了证券交易税。①根据美国国库伯斯·里伯兰德国际税收网提供的95个国家和地区的税收情况来看,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税的国家和地区只有27个。即便在开征证券交易税的国家,其税收负担也较轻且呈现下降的趋势。各国或地区无论是单方或双方征收,其总税负一般在0.1%~0.3%左右。除澳大利亚、中国香港外,各国仅对买方或卖方实行单边征收。在中国大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自2008年4月28日起由3‰下调至1‰,并于2008年9月19日实现单边征收。

    各国对金融资产收益的税收课征通常不单独设立税种,而是并入公司或个人普通所得征税,但多规定各种优惠的税收待遇。在资本利得税方面,希腊、奥地利、比利时②对资本利得给予免税的待遇。在中国,对股票转让所得则免除个人所得税。大多数国家对资本利得给予特殊的免税待遇。如法国对短期资本利得并入企业所得按1/3征税,长期利得可抵减以前损失后按普通所得征税。西班牙、爱尔兰等国则按不同资产项目和持有期长短规定了减税幅度递增的方法。此外,各国大多允许资本损失在资本利得范围内充抵和结转。美国、英国等为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也采取诸多措施加大资本市场的税收优惠力度。在利息所得税方面,虽然大多数国家对利息所得征税,但各国一般均对利息所得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或实行低税率,或规定一定的扣除项目。在中国,从1999年开始恢复对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为应对金融危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税率先由20%降至5%,并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完全免税③。

    为应对此次破坏力巨大的金融危机,各国纷纷制定了名目繁多的经济对策,其中,减税作为重要的财政政策之一而备受推崇。从各国为救市而实施的减税政策来看,针对金融市场的税收减免依然为不少国家所采用,如日本、韩国、中国、罗马尼亚、巴西等。在日本,个人从股票中获得的资本利得和股息所得享受10%的优惠税率的政策延长至2011年。罗马尼亚2009年度对证券交易的资本利得免税,个人的资本损失可以用同类型的资本利得冲销,从2010年1月1日起,未冲销的资本损失余额可以向后结转1年。在匈牙利,35%的股息税税率被取消。在巴西,个人消费金融操作税的税率由3%降至1.5%。在韩国,资本利得税的起征点从6亿韩元提高到9亿韩元。

    (二)各国及地区金融税法的立法意图

    税收的课征对各国政府的机构运作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随着金融自由化和信息技术的发展,金融市场已经成为了一股指引经济增长的主要力量”[1],促进本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也成为各国、地区政府放弃或削减金融市场税源的最重要的立法考量。如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1998]61号)中强调,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目的在于“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则称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目的在于“促进资本市场发展”。我国台湾地区停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为增进公共利益,权衡经济发展阶段性需要与资本市场实际情况,而采取的合理的差别规定”。在本次金融危机中对金融市场采取减免税措施的国家,其目的则主要在于以减轻税负使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和交易量得以恢复。

    从各国的情况来看,与其他产业不同的是,适用于金融市场的税收规则被赋予了更多的宏观调控职能,而其固有的收入职能却被大大弱化了。在制定金融税法规则时,对金融市场征税能够为国家获取多大规模的财政收入并非最主要的考量因素;相反,如何以税收利益为诱导,推动和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增强本国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已成为最根本的制度考量。也正是基于宏观调控的目标,金融市场成为税收规则变动最为频仍的领域,金融交易税的开征、停征、减征或免征均视金融市场的发展情势而定。而由于金融市场本身对税收的潜在排斥性,对金融税法的修正也主要集中于金融交易税收的减免或停征。

    金融资产发行和交易的成本主要由费用和税收构成。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税负高低将会增加或降低金融资产的交易成本。随着交易成本的提高,投资收益将有所降低,由此影响参与金融交易的投资者数量以及投资者购入金融资产的数量和品种,甚至影响金融资产的资本总量,减少金融资产的交易总量,缩小金融市场的规模。有学者利用美国的经验数据证明,如果资本利得税的税率从28%下降到0,那么,股票的资本成本可以从15.1%下降到12.7%。不仅如此,作为“无对价给付”的税收,一旦对金融交易征收,也将造成部分资金流出金融市场,并不会直接流回金融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市场的存量资金。据估算,如在中国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提高2个千分点,以目前每天约3 000亿元的交易金额计算,每天上缴的交易印花税将高达9亿元,净增加6亿元。但每个月因此从证券市场上多流出的资金超过120亿元,相当于每个月发行一个大盘股。因此,对金融市场征税对其运行效率有着重要的影响,将直接影响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减少金融市场的交易规模。在“金融市场的流动性本身创造流动性”的悖论下,各国对金融市场开征任何税种或采用增税的措施都极为慎重;相反,停征金融交易的相关税收或赋予一定的税收减免,以税收成本的降低而减少金融交易成本,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却成为各国金融税法制定的基本选择。

    基于扶持和培育本国金融市场发展的考量,税收也成为各国、地区增强自身竞争力的重要因素。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各地区的金融交易逐渐产生同质化,其交易条件、交易规则和交易的金融产品并不存在实质的差别,加上各国、地区纷纷放松对外汇的管制,资金的无国界流动使各国金融市场之间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在此情况下,交易费用的差异,包括对同一金融产品课征的税收,将对资本的进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可以说,随着金融市场开放程度的逐渐提高,税收将成为影响金融交易产品和市场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为维护并增强本国金融市场的竞争力,金融市场也成为各国税收竞争的重要领域之一。如果一国金融交易的税收负担过重,将会迫使本国金融市场上的资金转向税负较低的相似或类似的金融市场。“除非在全球针对广泛的金融工具征税,否则后果只会是异地转移和所使用工具的变化”[2],即使对本国金融市场的征税确实能够“挤出”一部分窖藏于金融市场的过剩资本,但由于全球金融市场之间的可替代性,从本国金融市场流出的资本并不会进入本国的实体经济中,相反却为相同或类似的其他金融市场所吸纳,由此,对金融市场征税,不但改善本国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发展的初衷无法满足,反而会大大降低本国固有的资金量,对本国金融市场发展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并无任何实质性的益处。④也正因为如此,尽可能降低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负担成为各国的必然选择,各国在金融领域的税收竞争也因之愈演愈烈。在此竞争压力下,各国、地区立法中的税收优惠方式也日益繁多,优惠程度和范围也日渐扩大。有些国家甚至放弃对创新金融产品制定相应的课税规则,形成立法的空白,实际上也使其处于无税的状态。如1993年、2002年和2006年,美国政府多次向国会提交征收期货及衍生品交易税的计划,但都引起了各大交易所的强烈反对,导致立法计划未能获得通过。

    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而言,向金融市场提供程度不同的税收优惠,对推动金融市场的整体运行无疑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单纯在金融产业中强化税收的政策调控功能而弱化其本应固有的财政功能,并由此形成金融主体与其它市场主体的差别税收待遇,这是否能以金融市场发展作为其合理正当化的理由仍有待进一步的探讨。而在税收立法中,经济效率的追求是否应作为最根本的合法性判断,同样有待研究。

    二、金融市场税负从轻的正当性分析

    税负减免成为金融税收立法的主要趋势,但以“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为立法意图,仍不足以成为其合法化的基础。以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为核心的金融税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仍需在考察对金融市场税收优惠的必要性、是否合乎比例原则及由此所形成的差别税收待遇对纳税人权利的影响等之后才能予以确认。

    (一)金融市场税负从轻的比例原则审查

    根据传统税法理论,以经济调节为目的的税收的正当合理性在于立法者对于纳税人的经济行为基于公共利益有诱导促进或管制的必要,因此,有必要采用税收减免或加重征收作为工具。[3]税收政策形成对不同主体的差别性税收待遇时,应当具有“合乎理性的、从事物本质所导出的理由或其他明白的理由”[4],否则即构成对税收平等原则的违反。所以有必要对该税收优惠的目的与手段之间、政策实行与实施效果之间是否合乎比例予以斟酌。

金融交易的主体范文4

关键词: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应对策略;分析方法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2)10-0067-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2.10.18

一、引言

可疑交易监测分析就是反洗钱义务主体在与客户开展金融交易过程中,按照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识别和发现存有洗钱及相关犯罪嫌疑的异常交易的过程。总体上说,世界各国的反洗钱制度大多数都以可疑交易或者可疑行为报告制度为中心,要求金融机构报送有洗钱迹象和可能的交易行为的有关信息。可疑交易报告是国家反洗钱工作的核心内容和重要情报来源基础,有效的可疑交易线索为司法机关启动洗钱案件调查和侦查程序提供信息支持。

从本质上讲,可疑交易是与涉嫌洗钱等犯罪相关度较高的资金交易。伴随着金融创新的多样化和电子化,洗钱分子通过金融机构实施洗钱犯罪的手段日趋复杂、转移犯罪所得的方式更加便捷。特别是随着反洗钱制度与机制的建立以及金融机构反洗钱意识与合规水平的逐步提高,洗钱者为掩饰其洗钱动机和行为,必然会不断设计和实施更加多样、复杂的洗钱手段,从而形成了一个动态的、具有自主学习和自我调适功能的自组织系统。可以说,可疑交易监测分析是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最特殊环节,其有效性最终决定了金融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质量。

一般而言,金融机构报告可疑交易行为的有效性取决于四个因素:可疑交易的固有特征、报告规则、识别方法以及金融机构的报告意愿。可疑交易形式的多样性、过程的隐蔽性、手段的专业性、判别的主观性等特征属性,要求金融机构在追求个体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还应自觉适应反洗钱形势发展需要,采取先动哲学的可疑交易报告态度,主动开展洗钱类型特征、洗钱活动规律、洗钱风险演变趋势等的研究,不断优化和创新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策略与方法,有效改变目前可疑交易报告数量庞大而情报价值较低的被动局面。

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基本策略

(一)现状分析

洗钱是一种有规律的犯罪活动,并具有一些相似的异常特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分别要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应当将共计48种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在反洗钱工作的起步阶段,监管当局制定的这些列举式识别模式有助于经验不足的金融机构更容易识别和报告可疑交易。金融机构通常将管理办法所列举的可疑交易报告标准予以量化、编码,由识别系统根据客户业务发生的时间、次数、金额等交易数据,自动提取并直接通过“总对总”方式上报。例如,某商业银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的报告标准模型化为如表1所示的8条识别规则。

事实上,管理办法所列举的可疑交易报告标准通常包括客观条件和主观分析两部分内容。另外,第十四条还规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也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由表1的模型定义可见,这些筛选规则将标准中的“短期”设定为10个自然日,将“集中与分散”的可疑特征描述为借贷方账户数的显著差异以及借贷方发生额的基本平衡。由于模型参数的刚性,以及模型定义中较少考虑客户的经营性质、经营特点、资金往来等因素,可疑交易的错误否定(将可疑交易误认定为正常交易)和错误肯定(将正常交易误认定为可疑交易)问题不可避免。显然,金融机构这种基于客观标准而导致的机械性、粗放性、防卫性报送行为违背了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设计的初衷。

(二)应对策略

从洗钱犯罪的操作手法和异常资金的归集路径看,可疑交易可能存在于金融机构的各项金融业务以及金融业务的各个环节。由于非法交易常常与合法交易交织在一起,特别是那些看似合法交易的非法交易更具有欺骗性,要求监管机构制定一个绝对而完备的可疑交易判断标准、期望金融机构识别和发现所有的可疑交易既不现实也不经济。

因此,金融机构在制定反洗钱策略时,需要合理保证与统筹兼顾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针对性、完备性和准确性。其中,针对性是在洗钱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合理调配资源,有效发现与特定严重犯罪有关的洗钱活动;完备性是金融交易监测范围应覆盖金融机构各项金融业务的各个环节,最大限度地降低错误否定的风险;准确性是在提交报告前应尽可能多地排除错误肯定,即以最少的可疑交易报告量包含尽量多的涉嫌洗钱交易。

1.实施风险管理,增强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针对性。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采用的交易方式与支付手段、面对的交易客户等多种多样,对应着高低不一的洗钱风险。在可疑交易监测分析过程中如果不从内部控制上来管理洗钱风险,不辨主次地平均用力,则金融机构既会增加合规成本支出,又不利于其报告质量的整体提高。为此,金融机构首先要加强反洗钱风险管理理念与方法的教育和培训,减少执行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与实践的认知障碍,提高反洗钱人员的风险意识、法律政策水平和可疑交易识别能力。其次是将风险识别和评估贯穿于金融机构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以及开展交易的全过程,并按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影响程度等对识别的洗钱风险进行分析和排序。第三是对所有可能面临洗钱风险的业务环节制定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方法和程序,这些业务既包括传统的柜面金融业务,也包括非面对面的网上金融业务、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结算业务等。

2.完善方法体系,保障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完备性。金融机构应根据所监测分析领域的业务特点,优化、扩展“基于规则”识别方法,综合考虑识别手段、识别模式、识别对象、识别流程等因素,探索交易主体导向和交易行为导向的分析方法,形成多样有效的可疑交易识别方法体系。在识别手段方面,不断完善系统自动监测功能,同时强化以客户为基础的人工分析。在识别模式方面,除了将规律性规则用于交易数据过滤与识别外,还要根据对交易主体自身的行为规律特征及其周围同行的规律特征的综合比较来发现异常或排除误报。在识别对象方面,按照交易、账户、客户、组织的层次关系,构建金融交易信息的多维数据立方体,从不同的概括层次上把握可疑交易的特征。在识别流程方面,强化信息共享与分工协作,形成自下往上情报汇集和自顶向下证据确认相结合、条线式分散识别与各条线关联分析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3.整合信息资源,提高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准确性。基于新的反洗钱监管理念,金融机构不仅需要关注法规体系中规定的可疑交易特征描述,更需要深刻领会自主识别报告制度的实质,即在充分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判断交易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因此,金融机构一是整合在各种业务往来中获取的客户身份、资金交易、财产关系等信息资源,充分剔除由一线人员发现或由信息系统筛选但有足够理由排除的可疑交易。二是建立面向反洗钱的信息共享与信息整合机制,为识别、分辨可疑交易线索提供多渠道的信息资源,同时降低在报送跨行可疑交易时获取交易对手信息的难度。三是发挥金融行业信息管理优势,逐步实现可疑交易监测系统与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或其他业务系统的功能集成与数据共享,并及时更新与补充新的洗钱交易特征、黑名单客户、高风险客户、洗钱特殊地区等信息。

三、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技术方法

(一)方法综述

能够在众多交易信息中迅速发现、判断、认定一笔“重大涉嫌洗钱可疑交易”是反洗钱的核心工作。汤俊(2008)将反洗钱智能数据分析归结为基于场景检测和基于异常检测两类[1]。场景检测主要针对过往发生案件的一些特征进行统计,并将所得到的规律性规则用于对交易数据的过滤与识别,只要达到量化标准的上限,即认为洗钱行为“重现”而加以报警。异常检测是将客户交易放到一个交易发生的上下文环境中进行分析,其主要研究思路是通过数理统计、聚类分析、小波分析、神经网络等方法,描述用户行为模式轮廓,以此作为正常行为和异常行为的判断依据。

上述反洗钱智能数据分析方式以金融交易主体为核心,其识别与分析的依据是交易特征及历史交易特征等。关于交易主体,高增安(2007)将机构账户按照交易层、账户层、组织层、链接层进行分类[2]。类似地,张成虎、赵小虎(2009)将金融交易信息分为交易层、账户层、客户层、机构层等四种类型[3]。交易层信息是整个交易信息的基础,每笔交易记录包含交易主体、账户、时间、交易性质等丰富信息,本层面主要分析的是单条交易记录的可疑性。以账户为主体,将交易层信息进行归并,构成账户层,本层面分析的是账户所涉及到的全部交易。按照家族树(或机构结构树)来整合、聚集个人客户(或单位客户)所有账户的交易记录,形成客户层(或组织层、机构层)的交易信息。

此外,银行洗钱“黑名单”中所包含的有洗钱嫌疑账户往往彼此关联,隐蔽形成洗钱犯罪网络。在金融交易网络中,结点通常代表交易主体,带有方向及权重的边体现了交易主体之间的联系及强度。Goldberg等(2005)通过在现实世界实体层面上重构交易数据来支持FAIS系统进行复杂交易网络的分析[4]。Jedrzejek等(2009)针对贸易洗钱等金融犯罪的分析而提出了用于表示资金流动、发票单据、商品或服务的链形图[5]。针对金融交易网络分析,Xu、Chen(2004)提出了改进的最短路径算法来识别洗钱犯罪网络中的最强关联路径[6]。薛耀文等(2006)提出了在复杂金融网络中基于成本约束的效用最大化条件下智能节点洗钱路径的计算方法[7]。杨冬梅等(2007)建立并分析了金融网络中洗钱资金转移路径的可疑模型,以期分离出洗钱可疑路径集合并从中找出洗钱关键直接路径[8]。张成虎等(2009)通过图形遍历方式和金融交易权重分析策略的组合来发现交易关系异常特征[9]。

通过金融交易网络的关联分析来识别可疑及欺诈行为、发现隐藏组织结构或关联群体、模仿团队行为及预测洗钱行为等。FAIS系统中应用称为NetMap的关联分析工具来辅助发现洗钱线索。Kovalerchuk、Vityaev(2002)提出了称为混合证据关联技术,可将贸易交易数据中的多项事实证据以及领域背景知识等关联起来,以自动发现可疑的洗钱或欺诈模式[10]。

(二)方法建模

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主要内容是金融机构以反洗钱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信息分析技术为手段,对监测范围内的金融交易实施可疑交易的在线监测与人工分析。其中,监测范围应覆盖金融机构所有可能面临洗钱风险的业务环节。在线监测指金融机构应根据所监控的业务领域和金融产品特点,实现和优化可疑交易自动识别功能。人工分析指金融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可疑交易人工甄别流程,特别是对于利用技术手段筛查出的异常交易数据,须结合客户身份识别、行业特点分析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人工分析、审核和判断后才能报出,提高可疑交易报告的情报价值。

基于前文分析,可将可疑交易监测分析任务归纳为四个要素,即识别方法、交易特征、交易背景、异常交易模式。其中,识别方法有场景检测、异常检测、关联分析等三种;交易特征揭示了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及用途;交易背景包括交易主体类型、层次结构、所在行业等背景资料及历史交易统计信息;异常交易模式刻画了不同洗钱行为的可疑交易特征,可来自于领域专家的经验总结或智能系统的自动归纳发现。可见,可疑交易监测分析就是基于交易特征与交易背景并应用特定识别方法来判断交易是否异常或可疑的过程。

为描述方便,以P::=+表示可疑交易监测分析模式。其中,“::=”为定义符号;“+”为可疑交易模式的并列;字母P、M、C、B分别对应了异常交易模式、识别方法、交易特征、交易背景等四个要素。各要素的典型特征值分别为:M={s-场景检测, u-异常检测, l-关联分析},C={m-金额, f-频率, d-流向,p-性质, u-用途},B={t-交易期间,b-背景资料, s-历史交易统计信息}。

表2的左列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的18种交易或者行为,右列是对应的可疑交易识别模式。实际上,这些分析模式是对可疑交易描述的高度抽象,如p1101的第一部分可解释为“利用场景检测法筛选出短期内交易主体在金额、频率、流向等方面呈现异常的交易”,表1的识别规则可视为该模式的实现模型;第二部分则可解释为“对于筛选出的可疑交易,利用异常检测法,综合考虑交易性质与用途、客户背景与交易历史等因素,判断其是否可疑”。

本文所提出的可疑交易监测分析模式将有助于可疑交易模型的分析、构建、实现与评价。但需要指出的是,表2给出的模式存在着表达上的模糊性和语义上的歧义性等问题。另外,尽管许多交易模型在全球都会被认定可疑,但由于各国监管要求不同,各银行的业务领域和产品不同,可疑交易模型的数量、高发领域及组合也会具有不同特点[11]。因此,下一步将重点集中在进一步拓展和细化交易特征及交易背景的要素特征上。

参考文献:

[1]汤俊.国际反洗钱智能数据分析技术综述[J].华南金融电脑,2008(8):79-82.

[2]高增安.基于交易的可疑洗钱行为模式与反洗钱对策研究[D].成都:西南交通大学,2007.

[3]张成虎,赵小虎. 基于链接分析的洗钱交易识别研究[J].上海金融,2009 (8):78-83.

[4]H.G.Goldberg,R.W.H.Wong. Restructuring Transactional Data for Link Analysis in the FinCEN AI System[J]. IEEE Computer Society,2005(5):81-85.

[5]C.Jedrzejek, J.Bak. M.Falkowski. Graph Mining for Detection of a Large Class of Financial Crimes[D]. 17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Conceptual Structures, Moscow, Russia, July 2009:26-31.

[6]J.J.Xu,H.Chen.Fighting Organized Crimes: Using Shortest-path Algorithms to Identify Associations in Criminal Networks[J].Decision Support System,2004(38):473-487.

[7]薛耀文,张朋柱,范静.基于成本约束的智能洗钱效用与路径分析[J].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6,46(S1): 1165-1171.

[8]杨冬梅,吴冲锋等.金融网络中洗钱资金转移路径的可疑模型—概率视角[J].上海管理科学,2007(6):42-46.

[9]张成虎,赵小虎. 基于数据挖掘的洗钱交易识别研究[J].统计与决策,2009(19):123-126.

金融交易的主体范文5

【关键词】低碳经济 碳金融 清洁发展机制 碳资产定价权

随着化石燃料的广泛使用,人类活动,特别是工业生产对气候的影响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在20年间了5份气候变化状况报告,呼吁采取积极措施,应对气候变化。低碳经济就是在经济发展中,通过技术创新等方式,不断提高能效,降低资源消耗,从而减缓全球气候变暖进程。1997年,联合国气候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通过了《京都议定书》,第一次明确了部分发达国家具有法律约束的温室气体的减排义务,同时明确了三种减排机制。在《京都议定书》的框架下,碳金融应运而生,主要内容是基于温室气体排放权的一类金融交易行为。

一、我国碳金融的发展现状

与国外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碳金融市场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未来市场前景极其广阔。由于我国尚处于工业化发展阶段和以制造业为主的产业结构,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根据英国风险评估公司Maplecroft公布的数据,中国2010年排放的二氧化碳达到60亿吨,约占全部发展中国家排放量的50%,全球总排放量的15%。而研究表明,我国每年具有1亿至2亿吨的二氧化碳减排能力,具有巨大的减排储备,中国未来有望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碳交易市场。

目前,我国的碳金融业务还主要集中在碳指标交易、银行贷款等几个方面,具体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一)基于清洁发展机制的碳金融业务

根据《京都议定书》,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2012年前并不承担强制减排义务,主要通过参与CDM项目进入到碳交易市场中。自2002年荷兰政府与我国签订的第一个CDM项目以来,我国的CDM市场呈现了极为迅猛的增长势头。根据中国清洁发展机制网提供的数据,截止到2013年1月6日,我国成功注册项目2980项,占到全球东道国注册项目总数的52.9%,稳居世界首位。

(二)自愿减排市场中的碳金融业务

2008年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交易所、天津环境交易相继成立,这些交易所自成立之日起对自愿减排市场中的碳金融业务进行了探索并获得了一定的成果: 2009年9月在北京环交所则达成了我国第一单自愿减排交易――天平汽车保险公司以27.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奥运期间绿色出行产生的8026吨碳减排指标;2009年12月,北京环交所联合BlueNext交易所共同推出了国内首个自愿减排标准――熊猫标准;2010年4月,上海环交所更是推出了中国首个自愿减排交易平台,并与当月成功成交226例。根据我国的“十二五”发展规划,预计我国自愿减排市场中的碳金融业务在未来几年中将获得爆发式的增长。

(三)商业银行参与的碳金融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主要以“绿色信贷”以及相关的中间业务的形式来参与碳金融。“绿色信贷”最早开始于2007年,是环境保护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三部门为了遏制高能耗高污染行业的扩张而联合推出的新型信贷政策。兴业银行是我国“绿色信贷”的先行者,其在正式政策出台前即积极开展相关业务,分别在2006年和2008年与IFC联合开展节能减排贷款项目,其项目贷款以CERs作为第一还款来源。2008年,兴业银行成为我国的“赤道银行”并开始全面推行“绿色信贷”政策。之后工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银行等各大银行以随之跟进,截止2011年末,仅国家开发银行和五大行的绿色信余额即超过了1.9万亿元。2012年2月24日,银监会了《绿色信贷指引》,对“绿色信贷”的实施提出了明确的规范要求,“绿色信贷”更是走向了快速、规范发展的新阶段。除直接的信贷业务以外,商业银行亦开始尝试开发各类从事碳金融的相关中间业务,如2007年深发展银行推出了与二氧化碳排放期权挂钩的理财产品等。

二、我国碳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近年来我国的碳金融交易市场保持了较高速度的发展并取得了一系列的成绩,但是受制于我国整体金融市场的发展水平以及碳金融交易自身发展时限较短的原因,我国的碳金融市场依然存在多方面的问题,具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过度依赖CDM存在较大的风险

目前,我国的碳金融产品主要依赖CDM。CDM一方面存在较大的政策风险,《京都议定书》到期后,欧洲发达国家在债务危机、经济萧条的背景下,愿意承担多少减排义务还很不确定;另一方面,CDM项目审批程序复杂、审批周期较长。很多CDM项目在审定之后还被要求复核,甚至被否决,另外,还有一些CDM项目在监测期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事实上,除了这些风险之外,CDM的市场风险也比较高。由于受经济危机影响,欧洲的工业生产规模降低,自身排放量下降,因此对于碳市场的需求急剧降低。2009年,CDM市场严重下滑,交易额同比下降了59%,CERS的价格也不断走低。

(二)碳资产缺乏定价权导致的利益损失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进行能源调整具有显著的成本优势:发达国家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成本水平较高,温室气体的减排成本普遍超过每吨100美元,而我国的减排成本仅为20美元左右。但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碳金融交易体系,信息披露机制不够健全,市场参与者的数目也相对较少,从而无法形成成熟有效的市场定价机制。这也就导致我国仅能够接受国外的单向报价,从而导致各企业参与国际交易时的利益受损。根据WorldBank提供的数据,发达国家2007年温室气体的交易价格普遍处于10-15欧元区间内,而我国的碳交易价格则仅为10欧元左右,远低于国际水平。

(三)专业中介机构发展水平较低

在各类成熟的细分金融市场中,专业的中介结构扮演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我国开展碳金融交易业务的中介结构以及第三方核准机构在数量方面还非常有限,其所能提供的产品和配套服务也是比较初级的,在排放权的交易和CDM项目评估等方面的工作能力也比较薄弱,这进一步限制了我国参与碳金融交易的深度与广度。

(四)碳金融产品结构不合理

首先在整体的产品结构上,我国的碳金融产品非常单一,尚未发展出多样化的衍生品交易市场。其次在碳金融产品的行业分布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以我国当前的CDM项目为例,其主要分布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相关领域,这些领域的项目由于投资额度小、减排的成本低、技术成熟度高等优势而备受国外的投资者所青睐,根据中国清洁发展机制网提供的数据,这些项目占到总项目的95%以上。而实际上急需投资的垃圾焚烧发电等领域的项目却由于投资负担大、技术困难度高、减排成本高等原因而几乎处于无人问津的处境下。

三、构建我国碳金融体系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碳交易平台建设

目前,国内具体的碳交易业务以及对应的碳交易平台都极其分散,亟待建立统一的交易平台已保证未来碳金融的稳定发展。国内现阶段的碳交易业务以CDM项目和CER项目为主,此类项目的特点是交易较为分散、流程琐碎复杂、信息披露度低。而相应的国内交易所平台又存在已建或在建交易所数目过多、彼此之间职能定位相互重叠、过度乃至恶意竞争严重等问题。这两方面的问题直接导致了碳交易市场较高的波动性和我国在国际碳市场上的话语权的缺失。因此,为了确保我国碳交易市场的长期平稳发展和国际话语权的提高,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碳交易市场发展的经验,一方面对各种不同类型的业务进行主动整合,另一方面,在严格限制未来地方碳交易所的扩张的基础上将现有的几大交易所整合为统一的大交易平台,并为之制定统一的交易规则和监管体制,真正实现交易平台的价格发现功能,为碳金融的发展提供稳定高效的外部发展环境。

(二)创新碳金融交易工具,建立多元化的融资体系

多样化的碳交易工具是吸引更多的资金进入碳交易市场、促进碳交易市场成熟发展的必备条件,而新型碳经济的快速发展亦对碳金融交易工具的创新提出了需求。因此,改变目前国内碳金融交易市场格局、进一步推动碳金融交易工具的创新是完善碳金融体系构建中非常关键的一环。要促进碳金融交易工具的有效创新:首先,政府应当依托交易所平台,适时推出符合我国碳交易业务特点的期货、期权、远期合约等多项金融产品;其次,在政策方面要建立健全相关的政策法规,进一步提高财税、信贷等方面政策的扶持力度,对积极参与使用新型交易工具的市场主体提供税收优惠和利息补贴,形成正向激励;最后,还要强化相关金融知识的普及,提高大家对不同碳金融交易工具的认识,以鼓励各种不同的经济主体参与到市场交易中来,从而提高各项金融工具的流动性和有效性。

(三)促进专业中介机构发展

碳金融相关业务的链条长、内容复杂度高,这就要求有较高水平的中介组织来提供专业化的服务。高水平的专业金融机构从事碳金融业务可以有效降低交易的整体成本和业务风险水平。另一方面,与专业中介机构相配套的是一流的专业人才,由于碳金融涉及的专业技术内容较广,因此亦需要培养综合素质较高的人才队伍来为客户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应当由相关的行业协会制定培训并制定从业资格标准,促进人才培训。

(四)强化碳金融业务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是整个金融行业的一项核心内容,而由于碳金融业务整体的发展时间短、行业秩序尚有待确立,强化碳金融业务的风险管理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碳金融交易的市场参与者应当从以下多个方面来实现风险的控制:综合运用多项碳金融衍生工具以实现套期保值,控制汇率风险和市场风险;通过项目评级、收取抵押品等方式防范信用风险;密切关注国际国内节能减排的各项政策,抵御政策风险;聘请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减低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初吕雄,周丕娟.碳金融:低碳经济时代的金融创新[J].金融与经济,2010(02).

[2]杜莉,韩丽娜.论碳金融体系及其运行框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05).

[3]蒋毅一,杜静.碳金融市场分析及我国的发展策略[J].开放导报,2010(12).

[4]刘志成.我国发展碳金融面临的风险和对策[J].金融创新,2012(06).

[5]王凯,庞震,潘颖.中国碳金融发展的制约因素及对策[J].区域金融研究,2011(12).

[6]王伟炫.我国碳金融发展体系的探讨[J].金融,2010(12).

金融交易的主体范文6

关键词:利率市场化 内涵 改革 

 

一、利率市场化的内涵 

 

利率市场化是指利率的决定权交给市场、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利率的过程。在利率市场化条件下,如果市场竞争充分,则任何单一的经济主体都不可能成为利率的单方面制定者,而只能是利率的接受者。 

利率市场化至少应该包括如下内容。 

(一)金融交易主体享有利率决定权。金融活动不外乎是资金盈余部门和赤字部门之间进行的资金交易活动。金融交易主体应该有权对其资金交易的规模、价格、偿还期限、担保方式等具体条款进行讨价还价,讨价还价的方式可能是面谈:L招标,也可能是资金供求双方在不同客户或者服务提供商之间反复权衡和选择。 

(二)利率的数量结构、期限结构和风险结构应由市场自发选择。同任何商品交易一样,金融交易同样存在批发与零售的价格差别;与其不同的是,资金交易的价格还应该存在期限差别和风险差别。利率计划当局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对利率的数量结构、期限结构和风险结构进行科学准确的测算。相反,金融交易的双方应该有权就某一项交易的具体数量(或称规模)、期限、风险及其具体利率水平达成协议,从而为整个金融市场合成一个具有代表性的利率数量结构、期限结构和风险结构。 

(三)同业拆借利率或短期国债利率将成为市场利率的基本指针。从微观层面上看,市场利率比计划利率档次更多,结构更为复杂,市场利率水平只能根据一种或几种市场交易量大、为金融交易主体所普遍接受的利率来确定。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同业拆借利率或者长期国债利率是市场上交易量最大、信息披露最充分从而也是最有代表性的市场利率,它们将成为制定其他一切利率水平的基本标准,也是衡量市场利率水平涨跌的基本依据。 

(四)政府(或中央银行)享有间接影响金融资产利率的权力。利率市场化并不是主张放弃政府的金融调控,正如市场经济并不排斥政府的宏观调控一样。但在利率市场化条件下,政府(或中央银行)对金融的调控只能依靠间接手段,例如通过公开市场操作影响资金供求格局,从而间接影响利率水平;或者通过调整基准利率影响商业银行资金成本,从而改变市场利率水平。在金融调控机制局部失灵的情况下,可对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行为进行适当方式和程度的窗口指导,但这种手段不宜用得过多,以免干扰了金融市场本身的运行秩序。 

 

二、利率市场化的动因 

 

(一)利率市场化的最主要动因在于,它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核心问题。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键就在于,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而资源的配置首先是通过资金的配置完成的。这就要求资金的价格商品化,由市场供求决定,使投融资主体根据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要求公开自由竞价,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利率管制。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简单的竞争垄断模型来分析利率在管制和市场化情况下不同的福利效应。 

完全竞争的借贷市场暗含着的前提条件是:第一,构成借方的诸多借款人是完全竞争的,构成贷方的诸多贷款人是完全竞争的,资金的借贷双方也是完全竞争的,因而,借款和贷款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左右借贷市场的价格, 只能是市场价格的被动接受者。第二,借贷双方都是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借方或贷方,任何一方影响市场价格的变动另一方立即会做出有利于其边际效益的理性反映。第三,借贷双方对信息的占有是充分的。 

(二)由经济发展带来的利率市场化动因。①加入WTO的需要。20世纪80年代以来,金融国际化成为世界金融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也带动了国际贸易和整个世界经济的发展。中国金融业应进一步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与国际金融接轨,而条件之一就是以利率和汇率为中心的金融商品价格形成市场化。②迎接网络经济的需要。以互联网技术为核心的网络经济无疑将成为未来经济发展的主流。网络银行是银行业适应网络经济发展的一项创新。网络银行迅猛发展的一个原因在于它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由此带来服务的价格优势。

三、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总体思路 

 

上述这些问题的存在,决定了当前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不会也不可能一步到位、一蹴而就。根据国际经验,结合我国目前经济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总体思路。根据实际情况,我国推进利率市场化的总体思路可考虑为: 

(一)放松对商业银行的利率管制与培育货币市场并举,提高货币市场上形成利率信号的导向作用,逐步形成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有管理的同业拆借利率,初步建立起以中央银行再贷款利率为引导、以同业拆借利率为基础的利率体系。 

(二)在放松商业银行不同货币利率管理中,应当先放松对外币利率的管制,后放松人民币利率的管制;对商业银行的不同业务品种,应当依据不同市场主体对于利率信号的敏感程度,遵循先批发、后零售的顺序,先放开贷款利率,后放开存款利率;对于存款利率,先放开大额存款利率,后放开小额存款利率。

(三)在放松贷款利率管制的进程中,及时扩大利率的浮动幅度,简化利率种类,逐步健全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体系,并在国有银行完全商业化的基础上,使我国的金融业与国际接轨。 

 

四、推进利率市场化的政策的配合 

 

当前,利率市场化的思路和方案已经基本明晰,当务之急是积极创造条件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进程,防范和化解利率市场化进程中蕴藏的各种风险。从目前看,推进利率市场化应当有以下政策的配合。 

(一)加快进行国有企业的债务重组与制度创新,硬化国有企业的预算约束。特别是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对投资效益、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的出资人约束机制,在此基础上实现企业借贷行为的合理化。 

(二)推进商业银行制度建设,强化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加强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金融监管,确保银行体系内的有序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