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中的风险概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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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中的风险概念

金融中的风险概念范文1

【关键词】供应链 金融信用风险 识别 处理 评价

引言:金融的概念和知识主要从新闻上得知,主要是在有关银行为企业贷款,但是最后贷款收不回的情况下得知的。因此,我在想,如果银行能够在供应链企业选择的时候,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手段,就可以有效的降低了银行的损失。因此,我经过查找书籍和网上资料,发现很多前辈已经就这个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而我就通过一个学生的角度和现有的知识对供应链金融的银行信用风险进行阐述,希望为银行信用风险的控制出一份力。

一、供应链金融的银行信用风险现状

我国供应链金融的银行信用风险,主要表现在,融资贷款企业的经济实力不够强,资金链容易断裂,抗风险能力比较低,导致不能偿还银行的贷款,让银行承受一定的损失。而目前银行信用风险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因为银行对供应链的风险识别还有待提高,因为很多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企业存在的资金风险比较隐蔽,简单的风险识别办法,不足以分辨出来,这就会导致银行在供应链金融中,承担一定的风险。同时,我国银行在对企业的信用评价的等级,划分的过于模糊,其中的某些标准模棱两可,这就导致了企业在申请金融贷款的时候,银行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审核的过程中,没有发现企业存在的经济风险,也为银行带来了信用风险。所以,需要根据供应链金融的银行信用风险的现状,提出解决办法。

二、浅谈供应链金融的银行信用风险

(一)对供应链金融的银行信用风险的识别

识别的概念就是在未发生问题之前,就发现某些事情的本质。而在供应链金融的银行信用风险中,具有风险识别能力的银行,可以避免银行出现较大的经济损失。我们知道,在金融中,国家想要调控经济,想要确保各个行业稳定发展,就要通过国家的贷款来扶持。也就是说,我国需要政府对银行的贷款以及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让银行在供应链企业中,学会识别哪个企业具有信用风险,判断的依据是企业的基本素质,偿债能力,运营能力,创新能力和信用记录等。通过这六个方面,可以综合看出,企业自身的风险程度是多大的。银行可以根据企业存在的风险程度进行判断,是否需要为其贷款,而且如果企业信用记录不良,或者经营能力不够,甚至盈利能力也不行,而且信贷风险能力低的企业,以及还贷能力差的企业,拖延还款或者曾经拒不还款的,这些不良的因素的时候,则不能给企业提供贷款这是保证降低银行贷款损失的重要手段和方法。

(二)供应链金融的银行信用风险的评价

经过多方面的查询,发现我国目前银行在供应链风险中的评价大约分为十个信用级别。主要是AAA,AA,A;BBB,BB,B;CCC,CC,C;D这十个级别。银行可以对中小型企业实行评分制度,也就是根据风险识别中的六个方面,详细划分为十几个小的内容,分别进行打分,如果都在及格线以上,也就是CCC级别的,则可以考虑为企业提供资金,进行融资。而且还可以根据市场经济变动对企业的的考核和审查更严格,划分的信用评价标准更详细,不仅要考核企业的信用级别,还要考核企业法人的信用,如果企业法人的信用不存在问题,这样银行就可以根据自身对企业的了解程度,允许企业可以贷款不同级别的金融额度。而且在开放经济视角下,对企业进行信用风险评价,可确保我国的企业在国际信用上的保持一个良好的记录,这样对于我国的企业能够走出国门,走向国际市场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监理一个完善的信用风险评价体系,能够 帮助我国企业快速的成长,并且企业的运营能力,盈利能力等都有比较明显的提高。

(三)供应链金融的银行信用风险控制处理

供应链金融的银行信用风险,其本身的金融含义和范围就要比传统的金融信贷要广阔。而且从开放经济视角的角度进行分析和研究,供应链金融的银行信用风险的控制和处理,更符合国际的发展趋势。首先,需要控制的信用风险是现金流的风险,也就是银行需要在特定的背景下,对现金流进行管理,管理的内容主要是流量的管理,流向的管理,以及循回周期的管理。并且需要选择合适的管理手段,比如使用金融产品的组合运用,或者对企业贷款的信息文件的约束,还可以选择业务流程模式以及对商务条款的增加和控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确保银行在信用风险上的控制。而处理的手段则需要选择把风险管理融入到企业管理流程中。其模式大约就是和老师对学生不断的进行测评考试,以确保期末考试的成绩相类似。在平时的管理流程中,就有效的控制了企业的金融风险,同时也有效的降低了企业不还款的概率,让银行能够放心还款,从而帮助企业渡过经济难关。所以,选择的模式主要有三类,存货融资,预付账款融资,以及应收账款融资。这样可以避免企业因为经营不善,出现信用风险。这样也是减少供应链中金融的银行信用风险的有效手段。

(四)供应链金融的银行信用风险对我国企业走向国际的影响

我国各行各业的企业发展十分的迅速,但是想要在国际市场上占领一席之地,不仅需要自身的实力强,产品质量好,还需要信誉。国际市场更重视企业的信誉。因此,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的情况,向银行贷款,一定要及时的解决自身的风险问题,提高偿债能力,提高经营能力,提高盈利能力,为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发展,做一个坚实的后盾。同时,可以让我国的企业在银行中的供应链金融信用风险保持零记录。

金融中的风险概念范文2

敞口是指在金融活动中存在金融风险的部位以及受金融风险影响的程度。敞口是金融风险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但是与金融风险并不等同。敞口大的金融资产,风险未必很高。

敞口比较常见的说法就是对风险分析时用到的,表示对风险有暴露的地方。比如,给一个企业贷款10亿,其中8亿有外部担保,而其中2亿没有担保,那么我们就说风险敞口是2亿元。

(来源:文章屋网 )

金融中的风险概念范文3

最终贷款人是指在危机时刻中央银行应尽的融通责任,它应满足对高能货币的需求,防止由恐慌引起的货币存量收缩。该理论是为应对市场恐慌即系统性风险而产生,但现实是最终贷款人不当实施可能引致道德风险。所谓最终贷款人道德风险,是指某些最终贷款人行为可能使商业银行产生隐形担保预期,导致从事高风险行为,为整个金融系统带来风险。但理论界存在一种危险倾向,即认为所有的最终贷款人行为都可以化约为救助某特定金融机构。将最终贷款人理论化约为向“单个银行提供流动性支持和救助”,这存在着严重的以偏概全问题,会导致所有的最终贷款人行为都会带来道德风险的错误认识。

最终贷款人的理论分为四类:古典主义、货币主义、新古典主义以及自由主义。古典主义理论认为,应直接慷慨地对缺乏流动性的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但需要使用惩罚性利率,这一派的代表包括巴林爵士、桑顿以及巴杰特。之后的货币主义否定这种直接干预的方式,因为干预成本高且不公平,认为即使是在危机时期,也只能通过公开操作方式对市场而不是向特定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这一派的代表人包括古德弗兰德、保度、考夫曼以及斯瓦茨等,主要是美国经济学家。新古典主义认为不仅要救助缺乏流动性的而且要救助没有清偿力的银行,代表人物包括汉弗莱、弗里德曼等。自由主义则认为任何政府机构都不能成为最终贷款人,将支持公共最终贷款人的理论都推倒,认为银行恐慌产生的唯一理由是对银行系统存在的法律限制,如果没有这些限制自由竞争的市场就会自动产生一个防恐慌的银行体系,代表人物如塞尔金,属于最终贷款人理论中的无政府主义。自由主义提醒学者尽量减少市场干预,采取对市场影响最小的方式。四种理论派别和道德风险之间的联系不尽相同。货币主义只支持以公开市场操作的方式提供高能货币,为整个市场提供流动性,反对直接干预特定金融机构,不直接资助或干预某个金融机构,不可能使商业银行产生隐性担保预期,在理论上和现实中都没有道德风险存在的机会。自由主义从根本上反对公共机构提供最终贷款,所以该学派支持的政策不可能产生道德风险。新旧古典主义两种理论都赞成救助特定金融机构,区别在于:古典主义认为要救助缺乏流动性但有清偿力的银行,新古典主义认为对无清偿力的银行也要救助。

所以笼统谈论最终贷款人道德风险存在理论误导,可能是这种原因造成了“最终贷款人必然导致道德风险的”概念误导。

最终贷款人道德风险原因

(一)新旧古典主义的理论缺陷――手段劫持目标

在澄清了最终贷款人道德风险概念误导后,检讨新旧古典主义理论本身并同货币主义理论比较以寻找道德风险原因。

新旧古典主义学者支持救助特定银行,危机期间的政治和经济压力导致救助几乎成为政府甚至是社会唯一选择,而救助前后,关于最终贷款人道德风险的讨论就不绝于耳。学者们早就对最终贷款人道德风险提出警告。桑顿指出,中央银行救助将鼓励这些机构管理的“闲散”和“懒惰”行为。巴杰特则认为,如果不采取预防措施,对坏银行的救助都将阻止将来好银行建立。索洛认为,救助会带来一定的道德风险,银行会因为最终贷款人的隐性担保而热衷从事高风险投资,公众也丧失监管银行的动力。金德伯格则指出,如果一家银行或公司知道自己会从自己所干的蠢事中得到解救,会促使它沉迷于蠢行。

但理论界对于最终贷款人为什么会为商业银行提供潜在担保并没有提供很令人满意的分析,而道德风险如不能妥善解决,最终会影响最终贷款人功能的合法性(杜金岷、危勇,2007)。

最终贷款人的目标是宏观的,应对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桑顿认为最终贷款人的功能是对整个市场而言,而不是针对某个银行,只救助那些有清偿力的银行,而不救助那些大而不倒银行。巴杰特则论证最终贷款人是在危机时干预并拯救整个货币体系。汉弗莱总结前人理论,认为最终贷款人的责任不是为了避免危机的发生,而是为了缓解金融冲击的影响;防止恐慌的蔓延,而不是去拯救破产银行。尽管学者有不同争论,但在最终贷款人目标的宏观性这一判断上还是比较统一的。

在最终贷款人实现手段上,新旧古典主义理论出现较大分歧。巴林认为一切有清偿能力的银行可以在危机时向中央银行借款。桑顿则认为最终贷款人是为市场提供流动性,任何情况下不得维护无清偿能力的银行。巴杰特则表明,最终贷款人只能向陷入流动性危机而不能向破产的银行提供贷款。费舍则认为最后贷款人可以向市场也可以向机构提供贷款。最终贷款人实现手段的争论,也体现在实践中。针对金融市场出现的危机,可以通过公开市场操作方式干预宏观市场,减少恐慌蔓延;也可向银行提供贷款,来干预银行。从理论上看,如果最终贷款人采用非直接干预特定银行的方式,应可消除商业银行的救助预期,避免道德风险。现实是,理论上的不统一和实践的实用主义使央行面对货币紧缩时用尽各种手段。因此,索洛提出银行只要出现危机,最终贷款人都应进行援助;古德哈特认为在危机期间最终贷款人很难有足够时间来评价资产状况和偿债能力,无法判断是流动性不足还是偿债能力缺乏,而倒闭比救助的社会成本要大得多,因此都需要进行援助。

货币主义和古典主义最终贷款人的理论结构如下。货币主义最终贷款人理论结构为:目标(宏观,系统性风险)――手段(宏观,公开市场操作),即宏观-宏观结构;古典主义为:目标(宏观,系统性风险)――手段(微观,救助特定银行),即宏观-微观结构,两流派界限明确。但现实是实用主义的,央行在同一时期往往混合使用两种理论,比如三十年代大萧条、亚洲金融危机、次贷危机期间的救市行为,趋向于后者,救助特定银行,提高了商业银行对最终贷款人的预期。危机时最终贷款人选择的现实主义和唯一性、公众对救助特定金融机构的关注,完全掩盖了货币主义和新旧古典主义之间的斗争,市场参与者包括金融机构、存款人、投资者以及评级机构都对救助的产生必然预期,可以将这种理论斗争和实用主义之间的矛盾所导致的商业银行的救助预期称之为最终贷款人理论的形式性误导。因此重新梳理最终贷款人有关理论会发现其一直存在的形式性误导,即最终贷款人目标的宏观设定和手段的微观体现之间存在的某种结构性紧张或者冲突,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这种紧张进一步将其放大,很多时候存在手段劫持目标的嫌疑和结果,这种误导是最终贷款人制度为商业银行提供潜在保险的原因。

只要理论上存在目的和手段的矛盾,大型金融机构就会运用自己的巨大经济影响,扩大这种紧张或者误导,支持公共机构对金融机构的救助实践,实际上最终贷款人的手段劫持其目标。

(二)大而不倒主义与道德风险―手段目标化

从1984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大陆银行案开始,大而不倒主义开始成为金融监管中的重要议题。大而不倒主义,是指银行如此巨大以致于其倒闭可能引起银行市场系统性风险,因此在银行将要倒闭时政府就不得不进行救助(Carrington.U.S,1984)。该主张和新古典主义最为相近,两者都认为应该救助将倒闭银行。区别在于,新古典主义认为,在危机时期区分将倒闭金融机构是缺乏流动性还是没有清偿力,时间上是来不及的;而大而不倒主义则几乎不存在流动性与清偿力之争,只要银行规模足够大且可能倒闭就应该救助,将其判断标准集中在银行自身特征上。

从最终贷款人到大而不倒有一个演化的过程。最终贷款人理论开始就注意到大而不倒问题并持反对意见。桑顿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最终贷款人不能救助被认为太大而不能倒闭的银行。古德弗兰德和金、保度、舒瓦茨认为最终贷款人的支持对象应该是市场,这些资金支持只能通过公开市场操作进行。但后来出现变化,古德哈特认为在危机期间最终贷款人没有足够时间来来判断银行是流动性不足还是偿债能力缺乏,再加上倒闭的社会成本要大得多,因此都需要进行援助。保度认为,最终贷款人救助银行危机的趋势是,无论危机银行是否资不抵债,最终贷款人都要提供无限的援助。因此,大而不倒主义是新旧古典主义形式性缺陷在逻辑上的逐步发展。

20世纪后危机频现,为挽救银行体系,欧美各国放宽提供最终贷款的条件,不仅为出现流动性问题的银行提供贷款支持,也为资不抵债的银行提供援助。各国金融监管纷纷引入大而不倒主义,扩大了最终贷款人功能中的形式性缺陷。大而不倒主义表现为当某银行出现危机,没有人讨论公开市场操作还是窗口贴现,及缺乏流动性还是清偿力的问题;直接转为,该银行规模是否足够大,其倒闭是否会影响银行体系的稳定性,即在符合大而不倒概念的情况下,不考虑是否救助,而是讨论如何救助。意思就是,如果一个银行规模足够大,其倒闭影响到银行系统的稳定性,那么该银行就可以挟“系统稳定性”以令“国家”,确立了必然导致道德风险的大而不倒主义。由此大而不倒成为商业银行奋斗的目标,因为整个银行市场参与者,商业银行、存款人、评级机构等都充分认识到,“国家必然要救助大而不倒银行”,这是新旧古典主义最终贷款人理论演化的必然结果。

最终贷款人制度中潜含的道德风险治理:制度回归

(一)从“最终贷款人道德风险”到“某些最终贷款人的道德风险”

最终贷款人道德风险这种说法,将本来只是其中部分理论派别的问题强加到所有最终贷款人理论派别之上,存在着以偏概全的概念误导。使得很多人误认为所有理论派别设计的的最终贷款人行为都会导致道德风险。这种概念误导有两个致命缺陷,首先在没有检讨最终贷款人理论本身缺陷情况下就开始设计治理措施;其次导致治理道德风险的设计关注于特定最终贷款人措施实施的程序。应回归最终贷款人理论本身,寻找道德风险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设计治理措施。

(二)从“银行的银行”到“银行市场的银行”

由于最终贷款人功能,中央银行长期以来被称之为“银行的银行”。但这种说法只是表明了最终贷款人新旧古典主义的主张,表述以偏概全,不能涵盖所有的理论主张,除了自由主义这种太过特立独行的主张,最终贷款人功能更确切的称谓应该是“银行市场的银行”。减少最终贷款人的道德风险,使用公开市场操作的公平方式,减少对特定银行的直接资助。

金融中的风险概念范文4

新监管指标简介

巴塞尔协议Ⅲ的核心内容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管理层会议通过了加强银行体系资本要求的改革方案,即巴塞尔协议Ⅲ,核心内容在于提高全球银行业的最低资本监管标准,主要的变化包括:

一级资本充足率下限将从现行的4%上调至6%,核心一级资本占银行风险资产的下限将从现行的2%提高到4.5%。新的一级资本规定在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间执行。总资本充足率要求在2016年以前仍为8%。增设总额不得低于银行风险资产2.5%的“资本防护缓冲资金”,在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之间分阶段执行。此后,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总资本充足率分别提升至7.0%、8.5%和10.5%。提出0~2.5%的逆周期资本缓冲区间,由各国根据情况自行安排,未明确具体实施安排。协商确定杠杆率(为一级资本/总资产)为3%,与资本充足率并行使用,两者互为补充。在杠杆率计算方面,适当降低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有条件地允许按照新资本协议的规定(而不是美国会计准则)对衍生品实行净额结算,同时考虑未来潜在风险暴露;为观察杠杆率监管的影响,巴塞尔委员会建议按照3%的标准自2011年初开始监控杠杆率的变化,2013年初开始进入过渡期,2015年初银行开始详细披露杠杆率水平和要素,2017年进行最后调整,2018年开始纳入第一支柱框架。

国内监管指标的变化

国内监管部门根据国内外经济形势及我国金融发展现状,正在酝酿更高标准的监管指标,除对巴塞尔协议Ⅲ最低资本监管标准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外,还增加了有关拨备贷款率和流动性的要求。

新资本充足率。在资本方面,要求最低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达到6%,一级资本充足率达到8%,总资本充足率达到10%;规定0~4%的超额资本(必要时为0~5%);以及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1%。并且拟从2011年开始实施,系统重要性银行2012年达标,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2016年达标。

拨备贷款率。即拨备/信贷余额比率,这是国内监管部门对拨备覆盖率的改进版,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管指标。目前该指标设定为2.5%。

新流动性比率。包括流动性覆盖率与净稳定资金比率,巴塞尔协议Ⅲ未将这两个比率纳入其中,只是表示2011年或2012年开始对其进行监测,真正付诸实施得依监测结果再行确定。

国内监管部门正在考察相关指标实施条件成熟程度及潜在影响,并积极筹划实施,预计实施时间表将早于巴塞尔委员会最终确定时间。根据目前要求,两者比率均不得低于100%。

监管者风险概念的演变

从银行发展史可以看出,银行对风险的理解及管理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而这构成了监管理论发展、政府监管力量逐步加强的源动力,也是监管者的风险概念经历一个逐渐演变,对银行所经营的风险认识经历的一个逐渐深化、扩展、加强的过程。

信用风险被关注

信用风险作为传统银行经营的主要风险也是在危机后受到监管部门的关注。20世纪80年代的拉美债务危机对西方银行业产生了巨大冲击,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的适时出台正反映了这一事件的影响。受债务危机影响,信贷风险给国际银行业造成了巨大损失,银行普遍开始注重对信贷风险的防范与管理,并陆续开发一些模型和工具用于信贷风险管理。

市场风险被提上监管日程

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衍生金融工具及交易的迅猛增长,市场风险日益突出,巴林银行、大和银行等震惊世界的大案让银行管理者和监管者加大了对市场风险的关注。一些主要的国际大银行开始建立自己的内部风险测量与资本配置模型,以弥补巴塞尔协议的不足。1996年初,十国集团签署了《资本协议关于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核心内容是银行必须量化市场风险并计算相应的资本要求,自此市场风险进入了监管者的视野。

突出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管理

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发生,让银行监管者和银行业对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有了更深刻的认识,许多金融机构陷入经营困境的主要原因,不再是由信用风险或者市场风险等单一风险造成,而是由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等联合造成的。金融危机促使人们更加重视市场风险与信用风险的综合模型以及操作风险的量化问题。1999年6月3日,巴塞尔银行委员会了关于修改1988年巴塞尔协议的征求意见稿,对银行风险管理的新方法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对市场风险管理方面的进展给予了肯定,并突出了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的管理。至2001年巴塞尔协议Ⅱ时,正式将操作风险列入第一支柱,成为其重要内容。

系统性风险、周期性风险和国别风险被列入考察范围

发源于美国的金融危机不仅让人深刻体会到因市场风险而带来的流动性冲击,也直接导致了系统性风险、经济周期风险被高度关注,出台了更高资本要求的巴塞尔协议Ⅲ。国内监管部门基于更为审慎的考虑,提出了拨备贷款率、新流动性比率等,并将其列入指标监测、考核范围;2010年6月银监会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国别风险的关注,做好相应安排,最迟应当于2011年6月1日前达到指引要求。

资本概念的演变

虽然当前银行业对资本的理解愈发愈深入,但对于资本概念本身来说却是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整体资本充足到核心资本充足、从单一到多样的过程。

监管资本概念从无到有

20世纪80年代拉美债务危机对西方商业银行产生了巨大冲击,也促使银行监管理念发生了重大变化:“资本是上帝”的新理念取代了传统以资产大小为实力象征的观念。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巴塞尔资本协议便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1988年巴塞尔协议,即规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该协议代表资本概念正式付诸监管实践,它在推进全球银行监管的一致化和可操作行方面,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从整体资本充足到核心资本充足

巴塞尔协议以后,其国际影响力不断扩大,巴塞尔委员会也不断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对协议进行一系列补充和完善,使得巴塞尔协议及其相关文件成为影响最为广泛的国际性监管原则之一。因而其资本概念的演变基本代表了国际监管者对其态度的基本变化。

巴塞尔资本协议Ⅰ将监管资本界定为由两部分构成:一级资本,即核心资本;二级资本,也称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权。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从资本防范风险的角度来看,巴塞尔协议最初提出的资本构成相对宽松。但随着国际金融形势的变化和风险管控的需要,资本吸收风险损失的实质意义得到进一步强化,监管资本充足率逐步从整体充足向核心资本充足过渡,巴塞尔资本协议Ⅲ表现得尤其明显,从整体要求来看,8%的资本充足率并未改变,但核心资本的内涵及构成发生了较大改变。变化主要体现在:一是强调普通股(含留存收益,下同)应在一级资本中占主导地位,并严格区分普通股、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以提高各类资本工具的损失吸收能力。二是统一资本扣减项目,并强调从普通股中扣减,而不是从一级资本或总资本中扣减。三是取消专门用于抵御市场风险的三级资本(原始期限不低于两年的短期次级债券),简化资本结构。

资本概念从单一到多样

从资本的不同角度看,银行资本概念有三个:账面资本、监管资本、经济资本。账面资本是根据会计准则定义的资本,故又称会计资本,一般指银行持股人的永久性资本投入,包括普通股、未分配利润以及各种资本储备等。监管资本是监管部门要求银行持有的最低资本,由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构成。经济资本是从风险防范角度计量的银行资本量,是抵御非预期损失的资本,其数额多少与银行资产风险评级、风险大小及风险暴露紧密相关。

资本概念从单一监管资本到账面资本、经济资本的演变反映了银行经营及风险管理意识和水平的提升,也反映了在日趋严格的监管环境下,商业银行在有限资本与日益增加的风险变量之间的生存窘境。

关于银行风险与资本的有关思考及政策建议

从以上风险内涵和资本概念的演变可以看出,无论是国际监管者还是商业银行经营者,对此都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和过程,并付出了很大代价。国内的经济、金融市场化改革尚处于渐进式过程当中。国内监管者通过不断地学习借鉴,将国外相当多的理论、概念进行引进并纳入监管体系中,对于提高国内银行体系的全面抗风险能力和前瞻性风险预警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应该认识到,过于严苛的监管要求和脱离经济、金融发展阶段的监管目标在某种程度上是以牺牲发展和创新为代价的。这需要监管者对当前西方主导的监管框架进行选择性借鉴、吸收、引用。对于国内银行经营者来说,在被动接受监管要求、依法合规经营的同时,积极思考当前国内风险内涵的动态变化,主动寻求适用于当前金融生态的适度创新则尤有必要。

充分认识各类风险,全面刻画银行风险轮廓

通常所说的银行风险为巴塞尔委员会划分的类风险,即信用、市场、操作、流动、声誉、法律、国别、战略风险。但从前述风险内涵的演变可以看出,监管者对于银行所应承担的风险类别已大大超出了以上范畴,其中最重要的体现就是对于系统性风险和周期性风险的提出,并纳入监管考核体系内。

全面地审视银行所面临的风险是每个银行经营者所必须要考虑和应对的问题。特别对于中小银行来说,随着跨区域经营的开展,监管的持续关注将愈加强化,将监管者所关注的风险及问题纳入关注范围也是必然要求。

从具体业务来看,在总行层面要更加关注行业周期性风险,可从行业角度把握经济周期性风险。加大力度对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政策的前沿性研究,并将分析、研究成果灌输于业务人员,加大对前线营销人员的业务指引作用。

深入分析银行不同资本承担风险的属性,做好资本规划

从巴塞尔委员会所反映的监管思路来看,在总量充足的前提下(即资本充足率至少达到8%),对于银行资本结构的重视超过了对于银行资本总量的关注;对资本抗风险能力的实质关注超过了资本结构的关注,因而资本承担风险的终极能力成为关注的核心。

这就需要商业银行对于自身资本的结构及各类资本的充足情况进行分析,特别需要结合银行整体经营发展的中长期发展战略、风险状况及监管要求对资本的补充渠道、方式提前做好规划安排。同时,根据新资本协议及国内监管者对中小商业银行资本要求,对现有资本结构及数量进行压力测试,为董事会及管理层决策和制订经营计划提供可靠依据。

对传统业务进行适度创新,提高“风险调整收益/经济资本”比率

近年来,银行业发展迅速,金融机构类别不断增多,数量急剧膨胀,而银行业所提供的产品类别及服务种类并没有同步增加,造成银行间竞争同质化严重。中小商业银行大多在夹缝中求生存,其中少数走上差异化经营之路,较为典型的就是包商银行的微小企业贷款品牌。它有效地实现了风险成本与定价的平衡,打破了商业银行与中小资金需求者之间的“铁幕”。更重要的是,在当前规模受限并且资本有限的背景下,通过分期还款加速资金回流,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现实资金需求与银行可提供信用支持之间的矛盾,也提高了资本的利用率和“风险调整收益/单位资本”比率。

在目前市场条件下,公司业务可借鉴微贷经验,基于贷款条件进行创新。当前大多数中小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压力较大,为充分、有效利用有限资本资源,适当压缩中长期大额资本占用类授信,或在放款条件上改进还款方式,在目前公司业务仍占相当份额的情况下,利用分期偿还回流本息,对于提高资本周转率,降低授信集中度,改善监管指标具有重要意义。

制定银行的经营评价体系,综合评价效益、风险和资本占用情况

评价体系是建立在科学、有效的指标体系的基础上,指标体系是评价的前提。一套有效并适用的指标体系必须经过长期的监测和改进才能真正符合银行自身的特点。银行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所适用和评价的指标重点有所不同,以体现银行发展战略重点和倾向。如在发展初期,商业银行发展的重点是规模的迅速扩大,这就有必要加大各项规模指标的权重;而到了发展的中期,规模发展遇到瓶颈的时候,则需要强调规模与效益、速度与质量的平衡,各项指标也应有所体现。

金融中的风险概念范文5

论文关键词 准备金 风险计量 金融企业

一、准备金制度的变迁

金融企业准备金是金融企业为提高风险抵御能力,缓释风险而对预期可能出现的损失提前计提的准备。我国的准备金提取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有到不断完善的过程,从发展的历程来看,大致可以将我国准备金计提制度划分为四个阶段。

2001年之前,金融企业对于金融资产的坏账准备和投资风险准备并没有统一的计提制度,对于计提呆账准备的范围也仅限在贷款方面,其他类型原因造成资产形成的呆账计提分散在各个文件中,由金融企业单独进行提取。

2001年财政部下发财金[2001]127号文件“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01年版准备金计提办法”),要求金融企业建立统一的呆账准备制度,不再单独提取坏账准备和投资风险准备,不再单独申报核销坏账损失和投资损失,该办法对呆账进行了定义,并明确规定呆账准备期末余额最高为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的100%,最低为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的1%,在账务处理上增加其他营业支出作计提呆账准备。

2005年财政部修订“2001年版准备金计提办法”,下发财金[2005]49号文件“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05年版准备金计提办法”),该法扩大了计提的范围,不是仅仅将计提的范围局限于呆账根据贷款五级分类的原则,进一步细化了损失准备的计提标准,按照五级分类的标准,各类贷款有各自的计提标准,并且提出了在利润分配环节对风险资产计提一般准备及其计提标准。

为进一步增强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提高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的前瞻性和动态性,发挥金融企业准备金缓冲财务风险的逆周期调节作用,2012年3月财政部修订“2005年版准备金计提办法”颁布了财金[2012]20号文件“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12年版准备金计提办法”),该办法顺应了国际上最新监管趋势,区分了金融企业准备金不同计提办法,提高了损失计提的标准,与金融监管要求相适应,更加注重加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二、各种准备金计提办法的比较

1.对准备金计提的范围逐渐扩大,且计提的范围逐渐明细。2001年版准备金计提办法中,准备金的计提范围主要是针对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呆账资产,而符合标准的“呆账”资产基本上都已经对金融企业带来了风险和损失,因此并不能体现计提准备金在对金融企业预期风险中的弥补。2005年版准备金计提办法中,仍然延续01版中“呆账准备金”的说法,但是将其扩大为一般准备和资产减值准备,其中资产减值准备包括贷款减值准备(又可细分为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坏账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一般准备属于利润分配项,是用于弥补金融企业风险资产中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特种准备是指金融企业对特定国家、地区或行业发放贷款计提的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计提范围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或公允价值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由此看来,准备金的计提已经不是简单意义上的“呆账”。2012年版准备金计提办法中,将金融企业为金融企业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金融资产计提的准备金统称定义为准备金,包括资产减值准备和一般准备,资产减值准备指的是金融企业对债权、股权等金融资产(不包括以公允价值计量并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进行合理估计和判断,对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低于账面价值部分计提的,计入金融企业成本的,用于弥补资产损失的准备金。一般准备则是指金融企业运用动态拨备原理,采用内部模型法或标准法计算风险资产的潜在风险估计值后,扣减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从净利润中计提的、用于部分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金。对一般准备及资产减值准备的重新定义,也是与新会计准备中有关资产减值准备的概念意义相吻合,并且与通用的监管要求相符合。

2.逐步加大了对未能识别风险的准备金计提力度。2001年版准备金计提办法中,风险准备金计提的对象是已经有明确风险因素的资产,而在金融企业的实际经营中,存在部分风险是不可能预期识别的。而这部分风险往往最终就是“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因此对未能识别的风险必须提前计提准备。2005年版准备金计提办法中,提出了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的“一般风险”概念,并要求其余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随着2008年金融危机的产生,人们更进一步认识到预期风险准备金计提的必要性,但是在计提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资本管理,既计提预期准备金必须既能满足弥补风险的需求,同时又不能造成资产的浪费。2012年版准备金计提办法中,金融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内部模型法或标准法对风险资产所面临的风险状况定量分析,确定潜在风险估计值。对于潜在风险估计值高于资产减值准备的差额,计提一般准备,当潜在风险估计值低于资产减值准备时,可不计提一般准备,但是一般准备计提标准有所提高,余额原则上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5%。该点明确了金融企业可采用动态拨备原理,是与新资本协议要求相适应,符合逆周期计提拨备要求。

3.资产准备计提方法不断明确,提高资产准备计提标准。2001年版准备金计提办法中,呆账准备按照最高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的100%,最低为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的1%的标准计提,提取的具体标准按照金融机构对呆账的风险预判来决定,随意性较大。2005年版准备金计提办法中,贷款损失准备金分为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其中专项准备的计提按照贷款五级分类中关注类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计提比例为100%,同时次级和可疑类资产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因此五级分类的结果成为决定分类计提的关键因素。2012年版准备金计提办法中,区分内部模型法与标准法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的方法,提高了标准法情况下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标准,明确非信贷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标准。对于具备条件的金融企业可采用内部模型法确定潜在风险估计值,使用至少包括一个完整经济周期的历史数据,综合考虑风险资产存量及其变化、风险资产长期平均损失率、潜在损失平均覆盖率、较长时期平均资产减值准备等因素,建立内部模型,并通过对银行自身风险资产损失历史数据的回归分析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潜在风险估计值。而对不采用内部模型法的金融企业,根据标准法计算潜在风险估计值,信贷资产的计提比例较之前有所提高,按照正常类1.5%,关注类3%,次级类30%,可疑类60%,损失类100%;对于其他风险资产可参照信贷资产进行风险分类,采用的标准风险系数不得低于上述信贷资产标准风险系数。金融企业对非信贷资产未实施风险分类的,可按非信贷资产余额的1%-1.5%计提一般准备。尽管对于采取标准法的金融企业来说,五级分类的计提结果仍然是决定信贷资产减值准备的关键,但是随着新资本协议标准在金融企业的逐步推广,部分成熟的金融企业将采用监管部门认可的内部模型法。

三、2012年版准备金计提办法出台后对农村信用社的影响

与其他金融企业相比,农村信用社抵御风险能力较弱,本文以清远市辖内8家农村信用社为例分析2012年准备金计提办法对其的影响。

1.对拨备覆盖率和拨贷比较高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准备金计提能力影响不大。以清远农信社为例,2012年3月末,贷款损失准备余额为99318.27万元,其中专项准备74950.64万元,贷款损失一般准备24367.63万元,平均贷款拨备覆盖率达185.97%,平均贷款拨备率达4.08%。按照新的计提标准,全辖农信社应计提贷款损失准备71497.09万元,目前各家联社的计提水平已超过应计提标准。

2.允许分年补提一般准备,对部分农信社利润水平将有较大影响。根据新法规定,金融企业在年终时按规定计提的一般准备将作为利润分配处理,一般准备余额需要达到风险资产的1.5%,对于一次性难以补提到位的金融企业,原则上允许五年内分年计提。以清远农信社为例,2011年12月末的一般准备余额为32084.67万元,风险资产余额3002261万元,由于部分联社还存在一般准备计提缺口,如果按照新标准全辖农信社共需新计提一般准备12949.24万元,5年时间内每年平均需新计提约3000万元。从总体情况来看,2011年末,辖内农信社的净利润总额为44102.57万元,分年弥补一般准备对整体利润的影响程度不大,但是从单家机构来看,目前部分联社还存在一般准备计提缺口,因此采取新的计提标准对部分联社的利润水平将有较大影响。

3.部分农信社资本充足率水平将有所下降。根据资本充足率计算规则,在贷款损失专项准备充足的情况下,可以将不超过贷款余额的1%作为贷款损失一般准备计入附属资本中。由于新法加大了对专项准备和一般准备的计提力度,而一般准备虽有变动,但在计入核心资本时只是子科目的调整并不会影响核心资本总数,因此对核心资本没有影响,但是会导致可计入附属资本的贷款损失一般准备减少。以清远农信社2012年3月底的情况为例,辖内的8家联社贷款损失准备计提较为充分,均按照贷款余额的1%将贷款损失一般准备计入附属资本。但是按照新法的计提标准估算,只有2家联社因为计提的拨备较为充分,在扣除按照新法需新增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后,剩余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仍大于贷款余额的1%的计提标准,因此资本充足率没有变化。其余的6家联社可计入附属资本的贷款损失一般准备均有减少,且对于资产总额较小的联社影响较大,6家联社中资本充足率最大降幅为0.61个百分点。

四、目前准备金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

1.一般准备的计提口径未明确。(1)“一般准备”存在混淆的地方。根据银监会1104的口径,贷款损失准备细分为专项准备、一般准备、特种准备,这里的“一般准备”与财政部准备金计提办法中的“一般准备”不同,而银监会1104中资产负债表中的“一般风险准备”则与财政部准备金计提办法中的“一般准备”相对应,同一名词指代不同的概念容易产生混淆。(2)“一般准备”计提对象不明确。根据财政部准备金计提办法,一般准备是按照风险资产的一定比例计提,但是在办法中并未对风险资产给出明确的计提范围,因此容易因理解不同影响计提的范围。

2.表外业务未明确计提的标准。随着近两年信贷规模的调控,越来越多的银行将部分资产由表内转移至表外,造成表外业务量激增,风险增大。而目前表外业务的风险准备计提并未纳入到准备金计提制度中。

五、政策建议

1.切实提高贷款拨备计提水平,增强抵御风险能力。根据《商业银行贷款损失管理办法》,贷款拨备覆盖率150%,贷款拨备率2.5%已经作为贷款损失准备监管的基本标准,从对机构采用新法估计贷款损失计提的情况来看,这两个指标水平较高的机构受影响程度较小。在目前农村信用社贷款五级分类存在一定偏离度的情况下,适当的增加拨备覆盖率将有助于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

金融中的风险概念范文6

(一)互联网金融扩张了投资者概念的范畴

由于互联网特有的广泛性和传播性,先募集资金后对接项目,容易形成资金池,甚至为支付前期贷款利息而采用的庞氏骗局,通过众多的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的扩散,影响社会稳定,同时风险的链条式传染,会传导到正规金融体系,诱发系统性风险。例如P2P网贷平台的出借人多为普通自然人,容易被平台宣称的高收益所吸引,购买了与自身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其准确理解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难度较大,[1]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就更为普遍了。

因此,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为普通民众提供了可得性较强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原本相对独立的证券投资者、保险投保人、银行存款人等身份逐渐模糊、趋于融合,且随着投资门槛的降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相应下降,在购买金融产品中面临的投资风险更高。加之普通投资者人数的放大,个体利益损失时的救济能力明显不足,相比于机构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更处于弱势地位,因而需要将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作一定的延伸和扩张理解,对金融消费者予以监管保护和独立考量。

(二)金融消费者理论的提出决定了监管边界的延伸

传统学说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因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金融创新使分业经营状态下,原本泾渭分明的银行存款人、股市投资人以及保险投保人等普通金融主体的界限开始变得模糊,[2]进而产生了外延更为广泛的"金融消费者"概念。[3]但鉴于消费者概念和消费者的权利保护的宗旨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保障交易双方中的弱势群体,[4]因此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不应扩大至非生活层面或者非个体市场行为,否则就违背了市场竞争环境中自由和平等的基本交易规则。[5]

所以,金融消费者理论的提出,扩大了金融监管的目标范畴,延伸了监管边界。虽然金融消费者概念并非发端于互联网金融,但互联网金融在普惠金融和金融可得性方面的贡献,促使大量普通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提高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于我国而言,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中受到的直接冲击不大,金融消费者的直接损失并不明显,故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动力相比于其他国家稍显不足,但是2010年左右开启的互联网金融时代,则再次强化了金融消费者概念的重要性和拓展金融监管边界的必要性。

二、克服传统法律规制弊端的解决路径

(一)金融法保护的滞后

首先,在分业经营的格局下,金融法同样表现为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的分立,且基本以金融组织法和金融行为法作为法律文本的主要构成部分,金融公法的成分与色彩更为浓重,掩盖了金融私法和金融交易的本质特征,无法适应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复合性,特别是对于不在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非标类产品,往往成为监管的阴影区域。

其次,金融行业主导下的金融立法,缺乏包括金融消费者在内的市场主体的充分博弈,过多强调了金融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金融系统稳定,保障金融安全的代价往往是由包括金融消费者在内的投资者承担损失或消化风险,无法完整地反映包括金融消费者在内的金融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和价值平衡。

再次,由于金融法分业监管和分业立法导致规则的不一致,容易形成制度的套利空间。例如合格投资者规则在公司、合伙企业、私募投资基金、信托等领域的法律法规中并不统一,在投资者数量上,采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超过50人;采取有限公司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超过50人;采取股份公司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超过200人;采用信托形式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人数上的差异使得采取不同组织形式可以调整投资者数量限制。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适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其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因为强调"消费需要"作为是否符合"消费者"身份的构成要件和判断依据,导致金融投资者被排除在消费者保护法的理论范畴之外。但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其编写的《全国消协组织投诉调解案例选编》(内部资料)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案例精选集》[6]中收录金融保险方面的投诉案件共计17宗,其中保险投诉案例为11宗,由此推断,消费者协会将调解保险投诉案件视作协会的固有职能,投保行为属于生活消费范畴。

另外,由于我国行政机关处于"条块分割"的局面,金融法由一行三会作为金融监管机构来执行,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由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实施,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各地消费者协会分别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或者代为管理。[7]工商局只能针对金融机构设立登记等事项行使行政职能,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则往往难以直接依法行权,亦造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尴尬,即便将金融消费者纳入该法保护对象范畴,由于执法主体的局限,亦无法实际实现对金融市场中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三、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是消费者,属于典型的经济法范畴,若考虑经济法的功能之一是维护市场健康运行,平衡市场与行政监管之间的平衡与良性互动,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实现可持续发展,则可以将金融消费者纳入经济法的保护对象范畴,以彰显法律职能。在我国,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是银监会于2006年12月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此后,在一行三会层面相继成立了消费者保护局。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出与差异化立法

随着金融业务的复合与重叠,以及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覆盖面越来越广泛,这些投资者已经脱离了传统意义上的证券投资者、保险投保人和银行存款人的概念,形成获得特定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人群,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性质也逐渐向生活性商品和服务过渡。因此,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出不仅扩展了消费者含义的外延,而且也拓展了金融机构经营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性质。

英国在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Financial Service and Market Act,简称FSMA)中首次使用了"金融消 费者"的概念,[8]排除了因贸易、商业、职业目的而接受金融服务自然人。此外,还在两个方面做了新规定,其一是金融监管的目标之一界定为"确保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适当水平"。其二"投资商品"覆盖领域扩大到存款、保险、集合投资计划单位、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等。在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时,英国将其区分为两类投资者:专业消费者(Professional Consumer)和非专业消费者。2010年4月成立消费者金融教育局(CFEB),并于从同年7月开始颁布了《金融服务法案2010》,规定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对金融机构行为的约束。

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把"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主要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个体。"而在2010年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中,则将保护金融消费者作为重要的立法目标之一,法案要求在联邦储备委员会下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以保障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能够获取全面、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防止在住房贷款、信用卡消费等金融产品购买环节出现欺诈性行为,以防范金融机构提品和服务时侵害消费者权益。其中,消费者包括"个人或人、受托人或代表行使的个人代表",而金融产品或服务则包括"主要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家用目的而获得的金融机构提供的任何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但不包括保险业务与电子渠道服务"。此时,该法案对于金融消费者尚局限于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金融消费领域。而对于投资高风险金融产品的个人投资者则被列入投资者而非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如投资累计期权产品的投资者。[9]

日本从1996年始效仿英国开展金融"大爆炸"改革,但由于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缺乏足够的重视,导致金融产品不断地规避法律框架,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故而在2000年《金融商品销售法》和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均规范了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的劝诱和宣传方式。在《金融商品销售法》中,"金融消费者"被定义为界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10]总结出来,金融消费者包含两个要件:,所有金融行业的消费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金融商品和交易法》中,由于日本用统一监管取代了之前的分业监管,故而"金融产品"的概念拓展到有价证券、货币、外汇、金融衍生商品以及富有投资特点的金融产品,如外币存款及衍生存款、以外币计价的保险、变额保险和年金和商品期货等。[11]

而2011年台湾地区颁布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 第四条:"本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下列对象: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所以,将三、四两个条款综合分析,台湾地区界定的金融消费者主要指"接受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金融服务业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人,但专业投资者以及有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除外。"[12]

从理论界来看,学者们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诠释主要集中在"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并接受金融服务"、"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因生活需求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这些核心概念上。也有学者从个人的金融需求角度对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作进一步的界定--"个人的金融需求包括支付结算需求、信用需求和金融资产运用需求,因此,办理银行存贷款、购买保险合同、投资股票债券、申请信用卡等诸多满足个人金融需求的主体都是金融消费者。"[13]

(二)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延伸解读

互联网金融时代,金融交易在交易标的、交易内容、交易方式等方面颠覆了传统金融交易模式,因而互联网金融消费的特殊性决定了引入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的必要性。

第一是交易内容的信息化。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大量采用了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信息组合,在信息的解读能力和风险的识别能力方面不足,会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相比于普通消费者更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局面。

第二是交易标的的无形化。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不仅区别于普通商品服务交易的有形动产或无形服务,而且也不同于金融交易中的凭证单据,消费者无法从网络中获得产品或服务的直观感知,消费者在交易决策中严重依赖于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披露。

第三是交易方式的电子化。互联网技术在金融交易中的广泛适用,导致大量资金划拨依赖于电子结算机制,在为消费者提供便捷的金融交易渠道的同时,对技术的过度依赖也加大了互联网技术风险。

第四是交易文本的格式化。由于互联网金融的交易基本通过网络平台来完成,故而作为投资方的金融消费者无法与融资方进行沟通,在文本选择和条款修订方面获得机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不仅要承受普通格式合同的合同风险,而且因信息不对称加重了风险承担。[14]

第五是互联网营销方式的高度劝诱性。金融产品和服务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销售,往往会通过特定的网页设计、点击程序安排,诱发消费者的激情消费。譬如正常浏览新闻或社交网络页面时,通过弹窗设计,吸引注意力,同时对高收益进行显目宣传,忽略或者需要通过多次点击方能获悉该产品或服务的全部信息及风险提示。

如上所述,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当把包括互联网金融在内的投资行为界定为消费行为,适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则。对于传统金融产品,由于监管机构设置了投资者适当性规则,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方能进入市场进行投资。但互联网金融所面对的客户群体则缺乏投资门槛限制,目前也不作投资者适格性的限制,故而可以通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来弥补目前投资者适格性规则的欠缺。

在互联网金融加剧混业经营情况下,将来监管应当统合监管,而不仅仅是对互联网金融经营者进行监管。立法必须突破权力主导和机构监管的传统思维。防止行政权力在中间的滥用,而是要以权利保障作为互联网金融立法与监管的基本宗旨。在互联网金融时代,用户至上、权利本位的精神应该成为将来立法的指导思想,金融监管者的主要任务是平衡互联网 金融经营者和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只有这样,互联网金融才能真正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身份的界定

金融消费者身份的界定主要考虑两大要素:其一,是否考察消费者的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及财产状况?其二,是否引入金融产品与服务的风险识别与评级以区分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以下详述:

第一,高风险或专业性金融产品或服务对投资者的适当性要求较高,包括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财产状况均设置最低门槛。所以,根据风险程度所区分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可以视作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之间的界定标准。

第二,经济学中投资[15]与消费[16]是相互排斥的两个概念,区别在于投资属于高风险行为,投资财产既有增值的可能性也有减值的可能性,但消费则属于低风险乃至无风险行为。传统观念中,证券市场交易行为属于投资行为,而以个人或家庭身份的存款、保险等行为属于消费行为。[17]但由于传统观念中的投资行为和消费行为的边界逐渐模糊。现代社会中个人或家庭不仅通过银行存款、购买理财产品、保险产品或接受类似金融服务,还倾向于将资产投资于证券市场以优化家庭资产配置,实现财富增值。[18]因而证券市场投资者出现大众化趋势。此外,传统观念中,投资者直接投资于发行人发行的有价证券,而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投资者和融资方之间的中介机构越来越复杂,并随着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的加入而不断拉伸交易链条,投资者和有价证券发行人,即融资方之间形成投资关系,而投资者与金融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则构成金融服务关系,此时的投资者应当界定为金融消费者。

综上,金融消费者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其中具有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财产规模的消费者,由于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而购买高风险金融产品或接受高风险金融服务,应当区分为金融投资者,故而金融消费者是总概念,金融投资者成为金融消费者当中的子概念。即便具有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和财产规模的消费者,如果不投资于高风险的金融产品,不接受高风险的金融服务,只购买简单的理财产品甚至银行存款,则依然属于金融消费者序列。由此,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应当采取行为标准和主体标准的双重标准予以明确。

四、监管边界的厘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内涵分析

要实现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必须首先明确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进行消费活动时的权利内容。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安全权

互联网金融非常依赖于网络技术,因而信息安全和技术稳定成为保障互联网金融交易的重要条件。消费者安全权是保障其参与互联网金融交易的重要权利,其权利客体主要是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其中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是人身安全的重要内容,而资金安全则是财产安全的重要部分。

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大量信息通过网络来传送数据和信息,故而信息安全保障异常重要,一旦发生信息泄露,不仅导致提供信息的消费者受到损失,而且平台信息的泄露会波及该平台的其他消费者利益。譬如第三方网络支付最重要的风险表现在平台资金账户信息安全问题。为防止第三方支付平台企业在消费者信息系统维护方面存在道德风险,银监会于2014年4月17日颁布了10号文《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其"为切实保护商业银行客户信息安全,保障客户资金和银行账户安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要求商业银行"做好客户信息安全与保密工作。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开展各项业务,对涉及到的客户金融信息管理,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的规定,严格遵照客户意愿和指令进行支付,不得违法违规泄露。"当然,不只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包括P2P、股权众筹等互联网金融机构均在向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的同时,也根据消费者提供的年龄、住所、资产规模、收入水平、联系方式,运用大数据分析提取消费者的需求信息,以便针对性营销。但若该信息因过失泄露而被他人恶意使用,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造成重大损害。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知情权(right to know)通俗而言是"公民对与自己有关的事务或者有兴趣的事务及公共事务有接近和了解的权利"。[19]在金融产品和服务逐渐丰富与专业的同时,交易双方不断失衡的信息不对称决定了金融消费者容易因误导和欺诈而受损,[20]金融消费者无从知晓其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的实际运作情况,只能依赖于金融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客观、全面。[21]具体到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应当知悉该产品或服务的影响其投资决策的必要信息。目前多数互联网金融平台在营销过程中对于产品和服务的介绍、风险等级的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与行业政策风险等不同程度地出现不完全披露。同时,现行金融法规缺乏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且由于政出多门,各类相似金融产品的披露标准和程度有所差异,为经营者提供了政策套利的空间。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选择权

与前述权利相似,金融消费者选择权是消费者法定的自主选择权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延伸与复制。选择权的核心内涵包括两点,其一是自主判断自主决策,其二是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其中,自主判断自主决策要求能够保证主观上的自愿和客观上的自由。金融消费者选择权的法理依据是金融消费者的对投资资金的所有权和金融交易的平等权。孔令学根据金融牌照制度,将金融机构业务分为准行政性业务、准垄断性业务和竞争性业务,并区分对应不同内涵的自主选择权。[22]互联网金融多属于竞争性业务,牌照特征并不明显。消费者在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接受其服务时,常见的三种减损其自主选择权的条款分别是金融机构免责或限制其自身责任的条款、金融机构单方收费条款和金融机构对于合同有争议的模糊地带拥有终局解释权的条款。

所谓的"自主选择"在互联网金融语境下的含义即包括三个层面:其一是金融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金融机构或第三方不得强迫其进行金融消费;其二是金融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交易对手和交易平台,不受限制;其三是金融消费者有权与交易对手自主约 定争议解决方案。通过这三个维度的"自主选择"能够确保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

注释:

[1]干云峰:《互联网金融发展和监管问题研究》,载《上海商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2]于春敏:《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3]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Part I. 5(3).

[4]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5]马建威:《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以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为背景》,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6期。

[6]中国消费者协会编:《保护消费者权益案例精选集》,中国工商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178页。

[7]叶林:《金融消费者的独特内涵--法律和政策的多重选择》,载《河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8]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Part I. 5(3)

[9]参见黎金荣:《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与立法建议》,载《财政与金融》2012年第2期。

[10]参见张天奎:《英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评析》,载《商业时代》2010年第8期。

[11]参见刘迎霜:《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探析--兼论对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借鉴》,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3期。

[12]杜晶:《"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及其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13]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载《金融法苑》2008年总第75期。

[14]李健男:《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为视角》,载《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

[15]投资是指牺牲或放弃现在可用于消费的价值以获取未来更大价值的一种经济活动。

[16]消费则指换取社会产品来满足现实需要的行为。

[17]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载《金融法苑》2008年总第75期。

[18]杜晶:《"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及其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19]熊玉梅:《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以美国CFPA法案为视角》,载《金融与法律》2010年第3期。

[20]楼建波、刘燕:《情势变更原则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法律基础的冲击--以韩国法院对KIKO合约纠纷案的裁决为例》,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

[21]全面性是指金融机构应当就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的特点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全方位的介绍,不能只介绍有利信息而不介绍不利信息;客观性是指金融机构在对金融商品或者金融服务进行宣传、介绍时,要实事求是,不得作虚假宣传或进行虚假陈述&及时性是指金融机构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信息披露,使金融消费者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自己所需要的信息,把握时机并及时作出相应的判断和决策,否则可能会导致金融消费者投资的预期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