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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调查问题范文1
―、调查概况
本次调查主要采取抽样调查、发放问卷的方式进行。本次问卷的设计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信息,包括被调查对象的性别、年龄、民族、专业等共四项。设计性别选项的目的在于了解性别对法律意识的影响;设计年龄的目的在于了解不同的年龄段对法律意识的影响因素;设计民族的目的在于限定这次的调查对象;设计专业的目的在于排除法学专业的大学生参与此次调查问卷;第二部分共计26道问题,可以分为六类:第一类(1~5题) 问题的设计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知识。第二类(6~9题)问题设计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理想。第三类(10~14题)问题设计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情感。第四类(15~16题)问题设计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意志。第五类(17~23题) 问题设计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评价。第六类(24~26题) 问题设计的目的在于研究被调查者的法律信仰。
为保证答卷内容的真实性,被调查者以匿名的方式答卷。我们共发放问卷500份,实收478份,其回收率为95.6%,符合统计要求,保证了抽样调查的可靠性。
二、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分析
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信息,包括被调查对象的性别、年龄、籍贯、专业等共四项。
性别问题的调查表明,性别因素并未对此次问卷调查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由于本次调查是随机抽取,这从另外一个侧面也表明研究者设计这项调查项目是欠考虑的。
关于年龄问题的调查表明,被调查的民族地区的大学生,其年龄段都在18~22周岁之间,其中18~19周岁的有405人,占被调查总数的81%名。20周岁以上(包括20周岁)的有73人,占被调查总数的14.6%。这表明民族地区大学生从法律责任能力上来讲,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为本次研究者主要研究西部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的法律意识问题,故而研究者在培训调查员的过程中就已经明确指出被调查对象必须是民族地区大学生他们占被调查人数总数的100%。
关于专业问题的调查表明,专业和法律意识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专业对法律意识的影响是非常小的,或者说几乎不产生影响。
三、被调查对象对“法律知识”回答的相关分析
法律知识是人们关于社会法律现象科学认识活动结果,它是人们关于法的一般理论和法律发生发展的历史过程及其规律,以及一个国家和地区现行法律的内容和特点等方面的知识的总和。法律知识是公民形成法律意识的知识和理性基础。[2]显然,法律知识也是民族地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认识和理性基础。
为此,我们设计了5道问题。它们包括:(1)您知道我们国家施行的《国家法》吗?(2)您知道我们国家施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吗?(3)您知道我们国家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吗?(4)您知道我们国家正在准备制定《民法典》吗?(5)您知道我们国家已经修订了《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吗?
研究者在这里用“听说”、“知道”、“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熟知”和“不知道”来验证被调查者对于上述问题的认知状况。按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听说”是指“听人说”,[3]也就是听别人说;“知道”的解释是“对于事实或者道理有认识”;[4]“熟知”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清楚地知道”。[5]按照语言学的一般常识,我们得知五者认知程度的一般关系是:“熟知”>“知道”>“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听说”>“不知道”。
通过调查,研究者得出的初步结论是:
(一)爱国和维护祖国统一意识非常强烈
众所周知,《国家法》是我们国家对台政策的法律化,而其本身也是对台政策的新发展,体现了我党执政水平的发展和提高,获得了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理解,为反对和遏制“”分裂势力作出了重大贡献。[6]从调查结果来看,回答“听说”者占调查总数的26.9%,回答“知道”者占调查总数的37.1%,回答“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者占调查总数的12.8%,回答“熟知者”占调查总数的22%,回答“不知道”者仅占调查总数的1%。这说明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对于国家政治层面的大事是十分关注的,这体现出其完美的政治理想、强烈的爱国精神和强烈的维护祖国统一的精神。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深入人心
我们知道,《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20多年来,对于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而考察民族地区大学生对于这项法律的认知程度,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考察他们法律意识的基础问题。从调查的结果来看,回答“听说”者占调查总数的25.6%,回答“知道”者占调查总数的42.3%,回答“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者占调查总数的10.2%,回答“熟知者”占调查总数的21.2%,回答“不知道”者仅占调查总数的0.5%。这说明民族地区大学生除了极个别的同学不知道外,99.5%的同学最低限度均知晓这项法律,而这对于他们将来在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民族共同繁荣,在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提高各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地位,维护国家统一等方面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与自身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之法律法规了解和掌握甚多
从“您知道我们国家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吗?”这一设问的调查来
看,回答“听说”者占调查总数的19.2%,回答“知道”者占调查总数的55.1%,回答“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者占调查总数的11.5%,回答“熟知者”占调查总数的7%,回答“不知道”者仅占调查总数的7%。这说明对于像《治安管理处罚法》这样与民族地区的大学生之间有切身的影响和关系的法律,即便是新修订的,他们也会及时的予以关注。所以他们回答不知道者仅占总数的7%,这也就不足为怪了。
(四)对个别部门法了解甚少,部门法意识较为淡薄
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学者苏永钦教授认为,民法典至少有五个方面的历史功能:统一国法、揭橥价值、建立体系、集中资讯、整套继受。[7]对于这样一部对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民法典来说,民族地区大学生群体应该了解和掌握。但从问题的回答来看,回答“听说”者占调查总数的23%,回答“知道”者占调查总数的17.9%,回答“知道该法的原则精神”者占调查总数的3.8%,回答“熟知者”占调查总数的1.2%,回答“不知道”者竟然占调查总数的53.8%。这说明民族地区大学生对于仅次于宪法的基本部门法的民法的相关内容并不十分了解,虽然知道民法与自己有很大的关系。这反映出我们在对新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及最新的法律法规动态方面还存在不足。这从另一个层面说明了西部民族地区大学生群体对于我国部分法律的漠视,法制意识在某些部门法中相对较淡薄,还说明了民族院校在《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中相关内容并没有及时更新,教师在讲授时也缺乏对新知识的吸纳。
四、最终结论和讨论
通过对作为形成西部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群体法律意识的知识和理性基础的法律知识的调查和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
(一)西部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群体对法律知识的吸纳主要来源于《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知识》课程的讲授,故而对《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知识》进行改革以适应新形式和新时代的需要就显得尤为必要。有学者建议,对《法律基础》课程改革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对教材的内容进行新的编排,可将教材的内容分为五部分:政治行为编;经济行为编;日常行为编;家庭行为编;专业部分。其次是教学方式的改革,在教学中要突出四种教学方式:一是与社会的重大时事热点结合起来;二是通过让学生更多的走出课堂,参观公开的司法行政部门的活动;三是设立相关校外法律实践基地;四是指在课堂教学中亦应将单向的法律知识灌输式方式转变为双向互动的模式;最后需要改善的方面是考试模式应采取开放的命题形式。[8]对此,笔者甚以为然。
(二)西部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群体虽然有着强烈的爱国热情和维护祖国统一的决心,但对于诸如像《民族区域自治法》这样与其将来从事的工作息息相关的法律缺乏相关的认知度。如上文所指出的调查结果,“知道该《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精神”者仅占调查总数的10.2%,这样的结果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因此,我们认为,在民族地区的高等院校中,加大诸如像《民族区域自治法》这样与其将来从事的岗位或者工作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并通过相关的知识竞赛、社团活动等形式来更为深入的学习和交流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如上所述,西部民族地区经济的振兴、文化的发展、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主要是靠现在还在民族地区院校的大学生尤其是民族地区的大学生。
(三)西部民族地区民族大学生群体受市场经济“利益”价值取向影响较大,应在实际工作中对此群体予以必要的正面引导。从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回答“不知道”者仅占调查总数的7%这个调查结果来看,有93%的民族大学生群体“知道”或者“听说”或者“熟知”这项法律,这是一个令人欣慰的数据。而这样的调查结果与西方法社会学中对于这个问题提出的两种基本的解释视角是基本吻合的。
西方法社会学认为,在研究人们的法律意识中有两种可供选择的视角:一种是工具性视角,即认为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是基于实际利益的考虑,人们是否服从法律,取决于他们在法律服从过程中所获取的收益和所付出的代价。另一种是规范性视角,即认为法律服从的动因是内在的价值取向。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不是因为这样做对自己“有用”,而是因为认为这样做是“正义的”,是“正确的”,是“应该的”。[9]显然,民族地区的大学生群体从法律意识纵向结构之法律知识的角度来看,更多的是工具性视角,在他们的“显意识层面上涌动的是道德符号,而在潜意识层面上涌动的则是利益追求”。[10]这说明,市场经济中过多的追求效率,过多的追求利益的价值观念已经影响到了“象牙塔”内的学子,而这样的价值观念应该重新引起人们的反思和探讨。
研究者认为,当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理念就应该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而与时俱进,强调“效率”、“利益”等价值观念对于经济发展的作用无疑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当越来越多的人以“利益”等价值观念来衡量对人或者物的取舍时,我们是否已经意识到,这样一种单一的价值观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当现代社会的各个群体把利益的追求推向极端,异化成为一种“利益拜物教”的时候,这样的价值观念是否应该引起我们长久的反思?而事实上,已经有很多学者在这方面进行了相关的探讨。①学术界的探讨应该和实务界结合起来才能起应有的作用,否则就是闭门造车。而在实际的教学活动过程中,对价值观重新认识无疑能够给西部民族地区的民族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起到必要的引导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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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苏永钦.民法典的时代意义[EB/OL]法律思想网.
[8]赵雪梅.《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改革的几点思考[J].江苏高教,2006(3)
法律调查问题范文2
关键词:法制节目 受众研究 发展与现状
本次问卷调查设置的每一项都是必答项,只有被完整填答的问卷才能进入网络系统后台并且被存储下来。经过7天时间,共回收521份问卷,问卷有效率为100%。经过对回收问卷的分析,统计调查结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用于深入分析受众对于电视节目的认知、态度和行为,以及对电视法制节目相关问题的认知、态度和行为。
获取法制资讯的渠道
在调查受众平时通过何种方式了解法制资讯时,接受问卷调查的521人可以在广播、电视、报纸和杂志、互联网、移动互联网(手机、平板电脑)、人际传播、讲座和学习会、电子宣传栏、宣传板以及其他方式中进行多项选择。结果显示:521名受访者选择通过“移动互联网(手机、平板电脑)了解法治资讯”的调查对象占比62.38%,选择通过“互联网了解法治资讯”的调查对象占比59.31%,选择通过“电视了解法治资讯”的调查对象占比55.85%,选择通过“报纸、杂志了解法治资讯”的调查对象占比27.45%,选择通过“人际传播了解法治资讯”的调查对象占比16.31%,选择通过“广播了解法治资讯”的调查对象占比13.63%,选择通过“讲座、学习会了解法治资讯”的调查对象占比12.48%,选择通过“电子宣传栏、宣传板了解法治资讯”的调查对象为31人,占比5.95%,选择通过“其他方式了解法治资讯”的调查对象占比0.77%。
互联网和移动终端(手机、平板电脑)已经超过了电视,成为了人们获取法制资讯的最主要渠道和方式。然而,网络媒体在我国受到的监管远没有传统媒体多,在传播法制资讯这种对舆论导向要求很高的信息时,网络媒体在缺乏监管的情况下唱主角,会引发一系列问题。电视作为传统媒体中最具影响力的媒体,要积极制定渠道扩展策略和内容创新,以稳固自身在普法工作上的优势,并且扩大在法制宣传上的影响力。
收看电视法制节目的频率
从收看电视法制节目的频次来看,不看电视法制节目(包括网上电视)的调查对象有57人,占总比的10.94%;偶尔看(每周1天以下)电视法制节目(包括网上电视)的调查对象占总比的50.48%,有时看(每周2-3天)电视法制节目(包括网上电视)的调查对象占总比的22.26%,经常看(每周4-5天)电视法制节目(包括网上电视)的调查对象占总比的10.94%,几乎每天看电视法制节目(包括网上电视)的调查对象占总比的5.37%。
调查对象收看电视法制节目的频率与收看电视节目的频率相比有较大出入,从中能看出电视法制节目存在的不足和发展的潜力。第一,电视法制节目挖掘观众潜力较大。不看电视法制节目(包括网上电视)的调查对象占总比的10.94%;不看电视节目(包括网上电视)的调查对象占总比的3.45%。也就是说,7.49%的调查对象收看电视节目,但是不看电视法制节目。如何激发出电视受众对法制信息的需求,吸引潜在的观众,是电视法制节目值得探索的方向。第二,对于大部分的调查对象来说,电视法制节目并不具有用户粘性,是可有可无的,收看行为具有随机性。偶尔看(每周1天以下)电视法制节目(包括网上电视)的调查对象占总比的50.48%。几乎每天收看电视节目的调查对象占总比15.93%,而几乎每天收看电视法制节目的调查对象仅占总比的5.37%。电视法制节目必须在提高对受众的吸引力,节目内容的实用性等方面下工夫。
调查对象对电视法制节目类型的偏好
按照目前电视法制节目的主要类型,调查问卷将调查对象可以选择的节目类型偏好设置为九大类:法制专题类、法制新闻类、法律维权类、庭审纪实类、法律调解类、法制情景剧、法律评论类、法律讲座类以及其他法制节目。虽然这几大分类有所交叉,但是基于目前市场上法制节目现存的主要类型,从便于调查对象理解和选择的角度出发,暂且做出以上分类。
调查结果显示,选择法制专题类的占比39.16%,选择法制新闻类的占比51.06%,选择法律维权类的占比32.82%,选择庭审纪实类的占比21.5%,选择法律调解类的占比15.74%,选择法制情景剧的占比29.94%,选择法律评论类的占比18.81%,选择法律讲座类的占比13.05%,选择其他法制节目的占比0.77%。这说明调查对象对于获取法制资讯和观点评论具有较浓的兴趣。而对于法制专题节目这类市场上占主流的节目类型,受众保持着较为认可的态度。此外,调查对象对于法律维权类节目、法制情景剧、庭审纪实类节目也具有一定的偏好。
对电视法制节目的总体评价
在受众对电视法制节目的总体评价的调查中,选择“很满意”的调查对象为45人,占总比的8.64%;选择“满意”的调查对象为203人,占总比的38.96%;选择“一般”的调查对象为251人,占总比的48.18%;选择“不满意”的调查对象为14人,占总比的2.69%;选择“很不满意”的调查对象为8人,占总比的1.54%。
可见,48%的调查对象对于电视法制节目的评价持中立态度,48%的调查对象对于电视法制节目的评价持肯定态度,只有4%的调查对象对之持否定态度。电视法制节目虽然受到大量观众的欢迎,但是其仍需要总结经验,努力创新做得更好。如此才能将那些对电视法制节目喜好程度一般的观众转化为固定的收视人群,从而扩大电视法制节目的传播效果。
对电视法制节目的评价
在本次问卷调查中,调查对象就对电视法制节目表现进行了评价。为了方便调查对象做出评判,问卷设定了六大方面供调查对象进行评分:报道迅速及时,注重时效性;内容真实准确;报道和评论客观公正;表现形式通俗易懂;具有电视艺术的美感,视听语言令人赏心悦目;法律信息含量高,注重法律专业性。调查对象从1分至5分对电视法制节目的表现进行评分,认为其在某方面表现越好则评分越高。综合所有选项的评分,在满分为5分的情况下,调查对象对于电视法制节目表现的总平均分达到3.48的高分。总体而言,调查对象对电视法制节目的总体表现较为满意。
在对电视法制节目各方面表现进行评价的问卷调查中,得分最低的方面为是否“具有电视艺术的美感,视听语言令人赏心悦目”:其中37人认为“做得很不好”,占总比的7.1%;其中77人认为“做得不好”,占总比的14.78%;其中184人认为“做得一般”,占总比的35.32%;其中141人认为“做得好”,占总比的27.06%;其中82人认为“做得很好”,占总比的15.74%。这说明单从电视视听语言的运用水平来说,电视法制节目的制作较弱,有待加强。
此外,在“表现形式通俗易懂”,“内容真实准确”,“报道和评论客观公正”等方面调查对象均给予了较高评价。这说明法制节目在新闻真实方面做的不错,在受众心目中具有一定的媒体权威。而在“法律信息含量高,注重法律专业性”“报道迅速及时,注重时效性”方面的表现,调查对象给予的评分偏低。这也将成为电视法制节目下一步发展,亟需解决的瓶颈。
对电视法制节目的改进建议
在了解调查对象对电视法制节目的改进建议时,接受问卷调查的521人可以在“增加法制新闻资讯”,“节目形态尽可能多样化”,“增加生活服务信息”,“提高主持人水平”,“提高节目的法律专业性”,“改进节目的表现手法”,“扩宽节目的传播渠道(网络、移动终端等)”以及其他建议中进行多项选择。
在对电视法制节目的改进建议进行选择的问卷调查中,接受问卷调查的521位对象中,有256人次选择“增加法制新闻资讯”,占比49.14%;有267人次选择“节目形态尽可能多样化”,占比51.25%;有219人次选择“增加生活服务信息”,占比42.03%;有114人次选择“提高主持人水平”,占比21.88%;有255人次选择“提高节目的法律专业性”,占比48.94%;有195人次选择“改进节目的表现手法”,占比37.43%;有192人次选择“拓宽节目的传播渠道(网络、移动终端等)”,占比36.85%;有13人次提供了其他建议,占比2.5%。从改进建议中,能够反映出调查对象对电视法制节目某些方面的不满或者希望其做出改进的需求。这也为电视法制节目的内容创新,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依据。
小结
通过对问卷调查的综合分析,可知中国的电视法制节目存在诸多问题。首先,中国电视法制节目的专业水平较低,这里的专业水平应该从电视业务和法律专业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从电视业务来说,法制节目呈现出内容同质化、低俗化、低质化的倾向,鉴于传媒生态对电视法制节目发展的影响,当下处于节目同质化恶性竞争之中的法制节目,必须要有所作为,力求突破。另一方面,从法律专业角度来说,法制节目过于突出道德化,而法律专业化水平低。其次,形态相对固化,以电视专题的形式呈现为主,而缺少节目形态上的创新与开发。电视法制节目呈现故事化。所有的法制节目都以故事为节目的核心,重点在于通过悬念设置引人入胜,博取高收视率。大多数法制专题节目都是案件报道,尤其以故事化的讲述为主,节目中的犯罪经过回顾往往占到节目总时长的一半以上,这些内容只是为了故事的完整性、刺激性而服务的,却缺乏时效性。缺少法律评论类节目,舆论引导能力不强。法制节目形态缺乏创新,包含的法律知识点较少。第三,受众结构集中化。电视法制节目的受众集中在中老年、女性、受教育程度为大学以下的人群。随着法制节目内容的专业水平停滞不前,法制节目与青少年人群、高知识水平人群则渐行渐远,受众结构集中化的问题将会更加深刻。第四,传播渠道单一化。电视法制节目的受众黏性并不算高,每周能够收看电视法制节目超过2天以上的人数占比为38.58%,而每周收看电视法制节目在1天或者根本不看的人数占比为61.42%。
法律调查问题范文3
一、严格要求,扎实工作。
社会事务科承担了社区管理、低保及低保边缘户、廉租住房救助、居家养老、双拥、残联、社区教育等多项职能,是直接为居民服务的科室。我们在具体工作中,始终做到坚持“以人为本、求真务实、扎实有序”的工作思路;坚持各项工作想在前、干在前,以身作则;坚持调动科室人员工作的积极性,集思广益。2014年主要完成了以下工作:
民政工作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现管理和服务信息化,资金发放社会化,做好动态管理下的“应保尽保”。自6月2日开始的市“阳光低保”专项行动中,社会事务科工作人员会同社区低保工作人员两人一组开始对所有低保家庭进行入户复核,调查问话、照相、填表,通过一个多月的努力工作,中大辖区内216户低保家庭全部入户完成复核工作,通过本次复核有12户家庭退出低保或转往现居住地,有8户困难家庭新纳入低保。
1-11月份新增低保18户42人,退出低保37户77人,目前,现有低保202户385人,上半年共发放低保金99.69万元,月人均补差309.61元,发放分类施保金3.9万元;低保户电价补贴5.2万元;低保家庭学生补贴2.9万元;高龄老人补贴1.9万元;失能老人补贴3400元。
(二)社会救助:以阳光民生救助服务中心为工作载体,临时救济、专项救助相配套,努力推进扶贫帮困社会化,不断拓宽社会救助的覆盖面。2014年春节期间走访慰问救助困难户540户,发放救助金额30.88万元,发放救助物品211份,40934元;其中发放低保户春节补贴523份10.55万元;发放“雪中送炭”补助41户2.48万元;穆斯林春节补贴2800元;完成低保边缘户家庭材料申请36份,发放生活补助金20100元,完成辖区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老年人调查上报材料6份;为35名辖区大重病困难群众办理了医疗救助和临时救助金,共计发放救助金16万元。
(三)拥军优属:办事处现有伤残军人17人,参战退伍人员5人,困难企业安置1人,新兵入伍6人,我们认真落实优抚安置政策,积极配合区有关部门做好退伍返乡人员的安置和现役军人优待金发放等工作。对各类优抚对象做到了解他们生活、住房、医疗等方面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动态跟踪,切实为优抚对象解决“三难”问题。全年走访慰问优抚对象110户,发放春联、慰问信、纪念品110份;发放义务兵家庭优待金7.95万元,换发烈士证一份,开具退伍义务兵介绍信7份。
(四)社区建设:
1、第九届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已经结束,办事处现有5个社区,26名居委会成员,平均年龄37岁,党员17名,大学以上学历14人,女性22人,社工师5人。
2、全面认真的梳理中大地区居民群众的各项民生需求,结合中大地区的实际情况实施民生工程,重点工作放在开放式小区的各项为民服务项目,做好保障困难群众的居家物业化管理服务和各类民生工作,做到路平、灯亮、人心安。裕北社区为了进一步贴近群众服务居民,把办公室搬到了廉租房小区,和派出所、物业管理一起积极营造“温馨友爱,和谐向上”的社区文化,让廉租住户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建起了阅览室、多功能活动室;成立社区艺术团、秧歌队,社区警务室、法律调解室、维权维稳服务站以及社区居民党支部等机构的设立,为住户们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援助,开展纠纷排查和矛盾调解,配合搞好社区自治,共同将廉租房小区打造成幸福、温暖的家。
本年度上报本辖区民生服务项目13个,现已经完成11项,正在进行2项;总投资540万元,其中办事处自筹资金投入147万元,上半年开放式老旧小区整治投资,126.72万元,其中粉刷楼道33栋,整修小区主次道路16条,8700平方米。申报市社区治理创新成果评选项目两个,申报市“泉学E站”1处。
(五)、居家养老工作
辖区内现有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一个,服务点3个,正在建设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一个,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一个。提供医疗上门巡诊服务,社区老饭桌免费午餐送餐服务,家政上门服务三种服务方式,服务辖区老年群众。依托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开展居家养老医疗上门服务44户,与市一键通服务中心合作开展老年人免费送餐服务48户,开展家政上门服务14户。辖区内接受服务的老年人106人,其中孤老6人,半自理和不能自理70岁以上困难老人7人,80岁以上空巢老人93人,现在正在准备资料,准备发放老年人免费手机30部
(六)、廉租住房:办理低收入认定320户,主要服务人群是八里桥新居的廉租房住户,八里桥新居是市住户最多的集中建设的廉租房小区,现有住户480户,来自市五区,全部是低保户、残疾人家庭、空巢老年人家庭等社会弱势群体,低收入认定十分集中,家庭情况复杂,负责办理低收入认定工作的高俊强同志提前介入材料审核工作,深入到廉租房小区,和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共同审核校验住户材料。科学安排审核时间,耐心解释各项政策,及时反馈上级部门的审核要求,得到了服务人群的理解和支持。
二、残疾人工作中大残联
目前工作有持证残疾人315人,于春节期间为63个贫困残疾人家庭发放了节日救助现金18900元,联合各社区居委会为其他部分残疾人提供了过节物资和慰问品。新办、补办残疾证10人。在审证期间共审核残疾证220人。
残疾人康复工作:为本辖区的9名残疾人建立了康复训练档案;肢体残疾人辅助器具进万家辅助需求调查工作进行摸底,为2名具有康复需求的肢体残疾人评估适配了基本辅助器具6件。为3名重度肢体残疾人评估个性化适配辅助器具10件,为4名听力残疾人评估适配申请了助听器。共有11名贫困精神病患者享受市贫困精神病免费服药的救助项目;1名贫困精神病患者申请了免费住院。为辖区的4名贫困脑瘫、智力残疾儿童申请了免费康复救助项目。为迎接全国白内障无障碍社区的检查,准备了档案等材料。6月份,
就业工作:今年办事处辖区内共有11名有劳动能力的持证残疾人就业或再就业,残疾人培训11人,为38名符合条件的低保重度残疾人发放了重残生活补贴22500元。
三、文化体育工作
文化方面
1、第九届“新城之光”大型元宵灯会和第“之夏”消夏晚会成功举办。
2、积极创建省级社会文化先进区。参演第二届社区文艺汇演取得圆满成功。组织社区居民参加创建美好家园摄影展。皇家马戏嘉年华爱心活动组织社区特困群众免费观看。
体育方面
1、完成了健身场地设施的统计。完成了第六次全国体育场地普查。
2、完成了2014年国民体质监测。
法律调查问题范文4
关键词:供热经济政策
北方一些城市实行停止福利供暖,由个人直接缴纳采暖费的供暖体制改革后,怎样交供暖费成了百姓议论的热门话题。
供暖作为一项公共服务性社会公益事业,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需求,近年来,相当一部分热力用户严重拖欠采缓费,已经成为北方地区冬季供暖的主要问题。随着城市供热逐步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规范供热和用热的法规尚未出台。使得城市供暖愈发凸显出其与时代的错位。首先调整供暖关系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产生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当时城市住房改革尚未全面展开,房屋多以公房为主。根据相关规定,供暖费原则上由单位负担,除非采暖人没有单位。当时现如今住房已完全私有化,但供暖方面却没有出台新的规范;此外如何在政府的计划指导下将服务性社会公益的“供热”作为商品进行生产、流通和消费,如何制定合理的热价,并按热计量收费等等问题。另外,由于供暖合同自身具有的特殊性,使得其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并不协调。具体说来,当前供暖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造成拖欠供暖费原因多种
一种是用户所在单位与供暖方签订协议由其交纳供暖费用,单位效益欠佳导致供暖费累计拖欠;此外,有些单位职工购买了单位房屋的产权,但是未及时通知供暖单位变更供暖合同,造成用暖职工不知交纳,所在单位误以为职工已经交纳,而供暖单位等待用暖单位交纳的脱环现象;第三种情况是,一些职工离开原单位,但未及时变更供暖合同,形成了上述脱环现象,造成供暖费多年拖欠。
(二)供暖合同纠纷举证难,对于供暖质量和标准问题,特别是供暖期间以后,用暖人举证较为困难;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甚至败诉的后果。
(三)按照政府对公益事业的要求,供热企业不能像其它商品生产者享有随意提价或停止销售的自由。使得改建供热系统投资的费用承担问题与政府供暖价格计划控制成为难题。特别是建国几十年来盖的楼房,在设计供热系统时根本就没有考虑节能和计量问题,供热系统本身存在着不具备热计量、环保和热调控能力的固有缺陷。此外,不论新建还是老系统改造,均需要加装必要的设备,同时对供热系统的水质也要有更高的要求。因此投资需要增加,导致供热成本增加,但按照政府对公益事业的要求,供热企业又不能像其它商品生产者享有随意提价或停止销售的自由;其次是供热收费机制不健全,处罚不缴费者无相关法律可依。热既然是商品,它的价值就应通过价格来体现。集中供热对同一地界内的千家万户具有相对的垄断性,它不能像一般商品在市场上流通和交易。所以“热”又是一种特殊商品。据此,在制定供热价格时一方面要全面测算供热的经济性,另一方面又要充分考虑供热的政策性,否则,不仅计量供热推广不了,还会酿成社会的不安定。
(四)供暖欠费纠纷大幅上升
以近三年宣武区法院为例,2002年收案167件,2003年收案212件,而2004年收案猛增达1506件。从受理此类案件的绝对数量上来看,每年均以400%的速度增长,是民事案件中增长最为显著的一类案件。从该类案件占该院民事案件的比重上看,由2001年的0%增长到2004年的近10%。由此可见,供暖纠纷大量出现,已经成为今后的一种必然趋势。
(五)诉讼主体的特点
从2002年受理的167起案件中来看,原告多为供暖中心和一些物业管理公司。到2004年,原告主体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供暖单位逐渐成为原告的主要形式。而以接受供暖服务对象为原告的案件却及其少见。
(六)被告主体呈多元化趋势
从1961年《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冬季暖气收费的暂行规定》至今,北京市依然延续着由单位承担的原则。从而也导致了供暖方只与职工所在单位签订供暖协议,这样,以单位为被告的案件占到主要地位。尤以国有企事业单位为主。随着城市住房改革的不断推进,加之个人支付取暖费的商品房增多等原因,一批劳动者享受的福利供暖待遇正发生变化,以个人为被告的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而在这些以个人为被告的案件中,被告多为下岗工人、失业人员等社会低收入人群。
二、案件呈现出以上特点的原因
(一)传统的供暖协议与《合同法》的不相适应性
我国供暖体制是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一项福利事业建立起来的,当时供暖费用全部由政府负担。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供暖体制也发生了一系列变化。根据1994年出台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政府对供暖开支不再统包统管,而转向由采暖用户所在单位负担,对于没有工作单位的,由采暖用户个人负担。但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供暖体制很难适应《合同法》发展的要求,逐渐凸现出与法律规范诸不相适应的地方。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供暖协议签订的不自由性
目前的供暖协议签订的现状是,为个人采暖用户付费的单位并非出于自愿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协议,而是迫于市政府的强制性规定。2、供暖协议履行的制约性,《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中规定,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供暖费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交纳,情节严重、拒不交纳的,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可以停止供暖。由此可以看出,供暖单位行使权利受着行政规章的制约。即使采暖用户具有“情节严重,拒不交纳”法定停止供暖情节的,却还要受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的批准。从目前的社会大环境来看,考虑到地方政府的稳定因素,房地产管理机关很难批准供暖单位停止供暖。所以,针对采暖户拖欠采暖费的情况,供暖单位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相适应。3、供暖协议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暖方却不能停止供热,以保证整体供暖。
(二)作为用热单位一方的行为
1、用热单位无力支付供暖费引发的纠纷
一些用热企业经营不景气,效益不好,本来对职工的基本工资都难以发放,更不用说对职工供暖费的支付了。而传统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代缴的机制当面临单位无力支付时,就显现出诸多弊端,使得纠纷扩大化。
2、用热方未及时变更供暖协议引发的纠纷
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随着公有住房制度的改革,部分用热单位对供暖费用的承担方式也随之进行了改革。用热单位与职工约定,职工承担一部分供暖费用,或是将供暖费用直接发放给职工个人,由个人直接缴纳供暖费,单位不再负担该项费用。但是用热单位却未曾对原供热协议中供暖费的承担条款作出相应变更,使得自己仍然是供热协议的一方相对人,仍应对供暖费承担付款义务。另一种情况是,在职工调离单位,或者被辞职后,为其支付供暖费用的单位没有及时与职工就供暖合同中供暖费用的支付方式等条款进行变更或解除,而当供暖单位收取供暖费用时,职工原单位却难咎其则,以致于双方对供暖费的承担产生纠纷。
(三)作为供热单位一方的行为
1、供暖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纠纷
如住户室内温度不达标,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温度标准、时间标准。但由于采暖户其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或没有在瑕疵发生时采取有效的手段解决,以致在诉讼中不能举出任何证据,从而无法获得法庭认定。
2、用热单位的法律意识增强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越来越多的社会关系被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中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意识也在不断增强。供暖单位也不例外。另一方面,近几年由于能源价格持续上涨,给供暖单位的经营也带来沉重的负担。虽然物价局核定的供暖费在逐步增长,但采暖户拒不交纳采暖费的情况还是大量存在,使得供暖单位举步维艰,从而也就使得以诉讼方式讨要供暖费的案件大量涌现。
三、当前审理供暖纠纷案件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一)采暖户要积极举证。由于热具有传导性,因此在温度问题上应注意做好取证工作,比如请公证处鉴定温度、低温保持的时间,调查问题的原因等。做好证据保全,才能使问题得到合理和有效解决。
(二)供暖费用的承担主体应如何确定是法院在解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中应当首先明确的问题。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供暖费原则上由单位负担,除非采暖人没有单位。但在今天住房私有化的形式下,并没有新的规范调整个人私有房屋的供暖费用承担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可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追索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即以合同主体为标准,一采暖个人所在单位或无单位个人本人为补充的确定被告原则。而在审判实践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没有签订供暖合同的,虽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也成立。但因为长时间政府政策规定由单位代职工缴纳供暖费,使得一些供暖单位先告职工个人,这些职工以采暖费应由单位负担为由提出抗辩,故而被告主体不适格,供暖单位只能先撤诉,然后再告单位。此外,虽然北京市高院在被告主体确定问题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政府规章同时存在规定的情况下,这就使得供暖方在选择诉讼主体时有了多重选择,结果出现错误。从最近几年的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撤诉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应逐渐统一相关法律规定,完善有关诉讼主体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免对当事人造成误导,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出现。
(三)关于供暖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问题
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暖方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主体的不安抗辩权,不能停止供热,以保证整体供暖。由此供暖合同具有与其他民事合同不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强制履行性的特点。正是由于供暖单位具有以上的特殊性,所以当采暖方拒绝付全部款项时,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笔者认为,在现有供暖体制和政策法规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供暖单位应当采取积极形式与采暖方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明确采暖一方应当全额支付供暖费用,避免出现纠纷时无任何法律依据。另外在立法上,应进一步完善有关供用热力合同的规定,针对其自身的特殊性,对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条款的内容作出更为具体、明确、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定,以便使对供暖纠纷的处理完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上来。
1、供暖合同条款内容的变更
供暖系公益事业,供用热力合同通常执行政府定价。但在许多供暖协议中,却没有出现供暖的价格标准,而是应当按照当时的实际价格执行。但是随着物价指数、供暖方式的改变,一成不变的价格标准显然不能支持供暖单位的正常运营。当政府定价上调时,供暖方往往不及时通知采暖方价格变更,由此采暖方拒绝履行上调部分的差价。因此,笔者建议对供暖价格进行调整后,供暖单位应当及时通知采暖方,并积极与采暖方就新价格的约定在原合同中作出相应变更。
2、供暖合同的终止
在大多数供暖协议中,都是由供暖单位直接与职工所在单位签订供暖协议。但实际采暖人由于离岗、企业分流等原因于其所在单位脱离关系,但其单位未能及时通知供暖单位终止供暖合同导致原实际采暖人名下的供暖费拖欠数年。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供暖协议尚未终止,另一方面支付采暖费的当事人并非实际采暖人。所以当发生诉讼时双方都会各执一词。供暖方认为供暖协议尚未终止,原采暖人所在单位就应当支付供暖费用;采暖人所在单位则认为,供暖对象并非本单位职工,故不应履行付费义务。针对上述情况,在传统供热体制尚未改革前,用热单位应增强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工作责任心,在单位人员的工作情况发生变更后,及时修改供暖合同中有关条款,及时与已经离岗的人员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