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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监管范文1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4-0174-02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近几年,民间借贷发展迅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中国经济和金融的发展,填补了正规金融的空白。同时,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如出借人组织化程度较高,资金供给能力强等新特点,成为难以监管的“影子银行”。“影子银行”,一般是指那些有着部分银行功能,却不受监管或少受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民间借贷作为影子银行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长期游离于监管之外。据中国金融网的2012中国影子银行报告,2012年狭义民间借贷余额约为4万亿左右,可见我国民间借贷中的影子银行规模还是很大的,如果对民间借贷缺乏足够的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市场可能发生“异化”,成为非法集资和高利贷滋生的土壤,因此,应该加强对其的监管。
一、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的原因及作用
(一)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的原因
首先,一方面,由于央行为了应对日益高涨的通货膨胀,推行了紧缩信贷的货币政策,再加上我国严格的利率管制,使得商业银行不愿贷款给风险相对较大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而是把款项贷给优质大型企业;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的贷款手续繁杂,审批的程序较多,借款企业等待的时间也比较长,不能及时满足中小企业的借款需求。相比之下,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形式灵活,办理的时间非常对,正好适应了市场需求。因此,在从银行渠道获取贷款无门的情况下,中小企业正被迫求助于民间借贷。
其次,由于我国发生通货膨胀,实际存款利率为负数,因此为了使资产保值增值,存户不愿继续把钱存入银行,转而寻找其他高收益的投资渠道。而民间借贷所提供的利率较高,有时甚至达20%—60%,受到高利益的诱惑,大量的民间资金甚至是国企、上市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资金也涌入到了民间借贷市场。
(二)民间借贷的作用
1.积极作用。民间借贷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有力地支持了中小企业的投资需求,推动了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发展。虽然政府一再强调,要求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但是,商业银行出于风险问题考虑而对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惜贷”,而民间借贷则成为中小企业主要的融资渠道,也弥补了正规金融体系服务的空白。通过民间资金的调剂,进一步发挥闲散资金的效益,优化资源配置,加速资金周转,促进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2.消极作用。首先,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的同时,也伴生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洗钱等,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其次,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高,提高了中小企业的成本,加大了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难度。同时,由于高额的利率,吸引了大量投机性的资金投入,甚至有部分企业通过“以贷转存”,把钱从银行搬到民间借贷市场,有相当比例的资金并没有进入实体经济,而是流入“钱生钱”的投机性利益链条中,这将对实体经济造成冲击,甚至可能会产生危机,使民间借贷的风险随时有向正规金融转移传导的可能,这也是影响地区金融稳定的潜在风险隐患。
二、民间借贷影子银行的监管困境
(一)监管对象难以确定
传统的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多为亲戚、朋友、同事关系,借款数额较小。而新型民间借贷主体较为复杂,参与者分布全国各地的各行各业,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和公司的占较大比重,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互不相识,只是通过中间人、保证人、证明人的参与和介绍形成借贷关系,甚至出现了P2P。民间借贷关系更趋组织化、多元化和复杂化,使得监管对象难以确定。此外,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使得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民间借贷之间的界定不清晰,也使监管对象难以确定。
(二)民间借贷规模难以统计
由于民间资本的多环节性和隐秘性特性,加上借贷双方的不配合,借贷数据很难统计,还有可能所统计到的数据都是假的。而且,很多担保、信托、小额贷款公司表面挂各种牌子,私下都在经营民间借贷,甚至是非法集资,发放高利贷。此外,民间借贷资金的来源也更加隐蔽,更加复杂。例如,有的企业主先以100%的保证金到本地银行向关联公司开立国际信用证,再拿国际信用证到新加坡、香港的银行去融资,由于信用证做的是买方代付业务,中国与新加坡、香港有时间差,企业主便可在时间差内进行跨境的资金套利,通过在境外融到的资金存入本地银行作为开立国际信用证的保证金,进一步循环开立信用证赚取利差,这些都使得民间借贷规模难以统计。
(三)多头监管主体的存在,也使监管变得困难
我国目前对正规金融行业实行“一行三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专业监管体制,“一行三会”各司其职。但是,民间借贷活动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的多个环节,涉及不同行政管理部门,再加上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得民间借贷游离于监管之外。如上市公司参与民间借贷的影子银行由谁管?P2P、PE现在谁来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都在变相贷款,银监会怎么去监管?而且民间借贷所表现出的区域性、地方化色彩非常强,民间借贷的这种区域性差别决定了中央层面的统一监管难度较大。
(四)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文件中,现有法律中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和宽泛,可操作性不强,且判断标准模糊,已不能满足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活动的现实需要。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致使监管当局在监管过程中没有有效的标准参照,监管工作很难展开。
三、民间借贷影子银行的监管措施
(一)确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实施联合监管机制
1.通过法律法规确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其职权、监管程序。可以考虑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专门设立一个关于“影子银行”的监管部门,并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其监管的职权及监管的程序。然后,在这一部门下设“民间借贷监管处”的职能部门,专门负责民间借贷的监管和协调工作。其他部门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既要要各司其职,又要相互协调和配合监管。只有先确立了监管主体,才能解决民间借贷监管到底由谁主要负责的问题及由多头监管而导致的民间借贷监管“真空”的问题。
2.针对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现象比较突出、民间借贷地域色彩浓的情况,可以把地方各级政府金融部门纳入到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中来,并赋予其一定的监管权力,充分调动其监管的积极性。地方政府监管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信息、处理问题及危机预防,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措施,并与中央监管部门相互协调配合,参与地方民间金融的立法,为合规民间借贷机构颁发合法牌照。
3.充分发挥民间借贷行业自律和社会公众的监管作用。首先,培养和发展一些民间借贷行业的自律组织,发挥其对民间借贷的自律功能。民间借贷自律组织必须依法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指导,并负责检查规则的执行情况、公布民间借贷相关的信息、协调民间借贷中出现的纠纷等,逐步形成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其次,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可以通过报刊、电台、网络等渠道公布已备案的借贷机构名称,并设立举报电话和网络举报系统,接受全国人民的监督。
(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尽快颁布《民间融资法》、《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等专项规范的法律法规,适时修改《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等民事法律,注重对民间借贷交易的合同规范。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监管。制定一部专门的《民间借贷法》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规范民间借贷用途和利率,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投融资行为,引导民间投融资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同时,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集资、高利转贷、金融传销、洗钱的高利贷者,防范和降低民间借贷的潜在风险,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1.建立信息采集、共享平台,加强信息披露。可以由上述“民间借贷监管处”的部门建立信息采集及共享平台并负责采集民间借贷活动的有关数据,例如资金规模、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及运用效益、利率水平、交易对象等情况,并通过这一平台进行处理和及时将相关的信息向社会投资者公开,让投资者人及时了解相关信息,提高投资者风险识别、判断能力,以便于民间借贷主体进行自主的投资决策,从而避免债务纠纷的发生。
2.建立科学的民间融资信息监测体系。首先,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备案登记部门,建立健全各级地方政府民间借贷的登记备案制度。建立民间融资登记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民间融资资金使用的检查和跟踪。其次,可以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监督职能,各地州、市、县设立民间借贷的信息监测点,专门负责收集辖区内的民间借贷信息,并定期向汇总上报到省人行,各省人行汇集辖区内的信息分析整理后上报至总行“民间借贷监管处”,“民间借贷监管处”汇总全国民间借贷的信息通过分析整理,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还可以通过上述信息共享平台这些信息,让投资者人及时了解相关信息,从而进行自主的投资决策。
参考文献:
[1] 刘长雁.民间融资信息监测体系亟待完善[J].中国金融,2012,(6).
[2] 王瑞,唐博超.我国民间借贷中的影子银行现状及其发展出路[J].兰州学刊,2012,(12).
[3] 杨秉龙,岳金禄,刘庭兵.建立民间融资备案制度的构想[J].中国金融,2012,(24).
民间借贷的监管范文2
一、给予民间借贷应有的政策和法律地位,完善借贷体制
在我国的借贷管理制度下,正规借贷制度与民间借贷一直是不相兼容的,借贷监管当局始终在保护正规借贷的垄断地位。我国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借贷机构,不得经营借贷业务;非借贷机构也不得经营借贷业务。”因此,在正规借贷不能满足社会需求,多元化、多层次的借贷服务体系也不能产生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只能以“灰色”的形式存在,形成不和谐的“借贷二元格局”。所以打破现有的正规借贷垄断,让不同的资金需求可以从不同的机构中得到满足,从根本上解决市场资金的供需均衡问题,已经越来越具有现实意义。首先,给予民间借贷的合理的政策定位。要从 理 论 上肯定民间借贷的积极意义,明确地肯定民间借贷在补充银行功能不足、合理配置资源、有效增加企业生产投入、方便群众生活以及激励竞争等方面所发挥的重大作用。同时,也要明确指出其存在的缺陷和消极作用。民间借贷是我国借贷市场的一部分.只有把民间借贷纳入整个借贷市场统一考察,才能正确把握宏观资源体系,有效统计借贷市场数据,这对于正确认识国情、正确决策有着不可或缺的意义。其次给 民间借贷合理的法律定位。目前,我 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少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这些解释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是它们都是从民法的角度出发的,即专为民事纠纷而作的解释,并没有从专业法规的角度规范此事。现在,仅有几条“判案的解释”己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了。“由于我国尚未颁布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民间借贷在自发发生的基础上分散而不易控制,呈现出无序状态,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我国经济发展的实践迫切需要相适应的条例法规的出台,因为从理论上和政策上定位的东西必须付诸实际,一但与实际结合就要形成可实践的法规制度,否则理论就不能发挥作用。再次 ,在给民间借贷正名和必要的规范的基础上,应考虑适时推进民间借贷合法化,将其纳入国家借贷体系范畴。例如,允许正当合理的民营借贷组织,如民营银行及其他中小借贷组织的存在,发展民间信用组织,使民间信用公开化,允许民营资本进入我国借贷体系;及时总结山西私营银行试点经验,稳步发展地方民营中小型借贷机构;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创立新的、满足市场需求的信贷机构与融资方式,比如会员制信贷组织、资金互助社等;在村一级建立互助储金会,解决农户资金需求,条件成熟时,建立我国的乡村银行。同时,建立起科学合理的借贷市场准入以及登记、管理与监控制度,防范借贷风险;填补正规国有借贷机构在各方面的不足,从而挤缩非正规借贷的存在范围与规模,并进而抑制民间借贷消极作用的影响。国家应针对民间借贷的特征,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要求,制订适应其规范发展的管理办法,明确借贷主体规范,明确其借贷额度、利率水平,并按规定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可由人民银行作为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民间借贷,依据管理办法条款进行管理。最后,实事求是,坚持“形式为内容服务”,建立多层次的借贷服务体系,满足市场的不同需求。比如政府要大力支持适合高风险投资特点和长周期的科技研发等的民间借贷形式。有调查显示,“有35.1%的企业认为‘推动成立企业间互保基金’是推进企业融资的有效途径。
二、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步伐
中小企业贷款难的情况确实存在,但也不能将原因全部归咎于借贷机构,中小企业自身的缺陷也不容忽视,因此贷款难的中小企业自身也要注意改革企业内部不合理不完善的制度,争取成为优质市场主体,以更加符合借贷机构的信贷要求,从而可以更容易地获取正规借贷的贷款,减少对民间借贷的依赖性,从而遏制民间借贷的畸形发展。
三、对民间借贷的自身规范建设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市场需求不断增多,民间借贷必然有更大的规模和更大的市场,如果继续放任其发展,它的消极作用也许会更大。所以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和引导己成为非常迫切的现实需要。对民间借贷自身的规范建设可以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提供有法律依据的信用保障,如第三方认定、担保,并负责进行事后清偿。其次,清理蕴藏高风险和高危害性的高利贷及高息揽存的非法组织。再次,重视宣传教育作用的发挥,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使人们可以更加理性地判断是否需要民间借贷,或者如何使民间借贷更好地维护或增进自己的利益,促使人们以更完善的方式从事民间借贷。或者通过对其他方面的规定积极地削减民间借贷的负面影响。再次,对民间借贷进行引导,合理发挥其比较优势。
四、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约束
借贷业是特殊的高风险行业,借贷业的发展史实际上是借贷监管不断完善的过程。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借贷制度安排,和其它借贷制度安排一样需要借贷监管,否则民间借贷的负外部效应、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市场失灵可能给参与借贷交易的双方带来一定的损失,对整个借贷体系的有效运作和安全稳定造成威胁。央行将国有商业银行纳入到正规的监管系统中来,而对民间借贷采取放任自由的态度,让其自生自灭,而当民间借贷出现问题的时候,就对其进行清理、整顿或取缔。其实监管不是出现问题后简单地取缔,这样实际上是逃避监管的责任,中央银行应该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约束,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在内的各种监管手段来增强监管效果。
首先 ,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机构颁发执照并详细登记备案。同时,为了增加民间借贷市场的透明度,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所有具有资质的民间借贷机构的名称在网上公布,以方便交易方在借贷交易中进行核对;对无资质进行借贷活动或者可能存在借贷诈骗、违规操作的民间借贷机构也会在网上公布。这样不仅有助于民间借贷活动从“地下”转为“地上”,减少因逃避监管而增加的风险,而且有利于监管当局及时掌握民间借贷市场的动态,防范风险。
其次,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监测制度。监管部门应该及时掌握民间借贷的规模和利率,做到,待时机成熟时再出台适当的政策。通过农村借贷监管组织定期采集民间借贷活动的有关数据,及时掌握民间借贷活动的资金量、利率水平、交易对象,为有关部门制订宏观经济政策提供数据支持。借贷监管部门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督和管理,在对民间借贷活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探索一套新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对支持生产和经济发展确实有积极作用的,可允许其存在,采取核发借贷业务许可证的方式,以利于对民间借贷活动的规模、用途、利率进行监管。将民 间 金 融纳入中央银行的监管体系,有利于确定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从而减少其经营风险、道德风险和信用风险。当出现问题时,有借贷监管部门为其提供法律支持,减少损失。“高风险,高收益”,随着风险的降低,民间借贷所要求的收益率也会降低,即利率也会随之下降。
五、构建民间借贷风险预警机制
高利率是对民间借贷高风险的补偿,借贷业的稳健运行是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特点,为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的高风险,必须建立民间借贷风险预警机制。
民间借贷的监管范文3
[关键词]民间借款;中介组织;金融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1)44-0008-01
1我国民间借贷的特点分析
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呈现以下特点:一是融资规模逐年扩大。据调查,2009年年末~2011年3月末,样本企业民间借贷户均余额由67.3万元到101.2万元,增长36%;样本民间借贷户均余额由2.1万元到3.7万元,增长45%;二是随着通货膨胀压力加大及银行利率上调,民间借贷利率逐步攀升。利率水平差异较大,利率市场化特征明显;三是借贷期限短期化趋势明显,贷款更多地用于弥补企业流动资金不足以及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的生产经营性资金;四是民间借贷的活跃程度与各地经济总量、民营经济发达程度以及区域金融生态发展水平相关。北京、上海、天津等正规金融机构多、金融生态环境好的大城市,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相对不活跃;西部欠发达地区的民间借贷规模相对较小,利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一些民营经济较为发达地区,民间借贷规模居全国前列,利率水平大多数超过全国平均水平;五是资金来源以个人为主,融资渠道及形式多元化。除个人和企业间直接借贷、企业集资(集股)、私募基金、资金中介以及地下钱庄外,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自发性金融与产业协作组织等机构大量参与民间借贷,组织化程度有所提高。
2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
2.1民间借贷由来已久
民间借贷在全国各地区不同程度上都存在。浙江省的民间融资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从那时开始,民间借贷便悄然兴盛起来,很多中小企业发展所需的资金,多数都来源于民间融资,而真正到银行贷款的很少。据有关方面估计,浙江的民间资金达数千亿元之多。吉林省延边地区是一个少数民族居住区,早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有大量的劳务输出,到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和塞班做服装加工、到其他国家的劳务输出,以及邻国等周边国家去做生意的,出国要支付一笔可观的费用,多数人因资金小足,除部分人向银行以财产抵押的贷款解决外,很多人都去民间借贷来解决。放贷人无论借贷人时间长短,月利息以3分利的居多,为保证交易的安全性,双方交易时都要有证人(不是借贷担保,类似于公证),地下借贷在当地一直延续至今。
2.2目前借贷市场的现状
据调查,在河北省的一些地区,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根据借贷时间的长短来决定的,一般借贷期限长、利率相对较低些,短期则相对较高。如南京某一小企业通过熟人,在河北省某地的一笔100万元一年期借贷中,要向放贷人支付年14%的利率,即到期还本付息是114万元。如果是短期的借贷利息则更高。江苏借贷网在民间借贷的信息平台上,多数都是属于短期拆借,以几个月或者半年期居多,利率高低不等,一般在10%左右。笔者在对各担保公司的调查中发现,一般担保公司的费用标准,多数都在年11%或者11% 以上(其中包括银行的贷款利率与担保费用相加的和)。新加坡淡马锡旗下富登金融控股公司南京分部,为客户担保的年费率在11%(包括贷款利率)。其担保原则是在有财产抵押的前提下,个别担保公司针对风险较大的企业担保的年费率高达14.3%。据浙江在线新闻网站提供的信息,温州银行的最新监测数据显示,2010年12月温州民间借贷月利率为11.096%,目前月息3分利在浙江市场上是非常“善良”的,宁波、温州一些地区,有些民间借贷月息已达到一毛利、一毛五分利。
3当前民间融资发展趋势分析
3.1融资性质股权化
据样本显示,近几年,股权性融资在企业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广泛地运用,在民间融资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8—2010年分别上升了7.3% 、10.2% 、13.6%。如南县鑫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入股会员2358人,企业融资规模达680万元,比2008年增长26%,入股者不仅能保利分红,还得到了企业饲养技术和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带来的实惠。
3.2农村融资趋于产业化
作为农业产业化的载体,近年来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农信社基本上满足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资金供需矛盾主要集中于企业和专业大户的大额资金需求,有80% 的企业和专业大户都有民间借贷,一些龙头企业或协会通过合股、入股和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缓解了企业大额的相对稳定的长期性资金需求。
3.3借贷行为趋于理性化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逐渐趋于成熟,辖区民间融资行为更具市场性和公开性,理性化特征也愈加明显。一是融资价格随行就市,并依据信用、风险、期限等进行定价;二是融资方式更趋规范。据监测数据显示,以书面协议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86%,以担保或抵押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14%,同比分别增加了7%和4%;三是付息基本上参照银行的结息方式来执行。
4民间借贷的应对措施
4.1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
从国家农村金融政策角度看,民间借贷的发展从客观上为加快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实现农村金融多元化创造了有利条件。我们应抓紧研究和制定“民间借贷法”,使关于民间借贷活动的一些原则及其相关的政策规定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规范各种形式的民间借贷活动的运作法规、各种配套制度,以及民间借贷的监管方式和监管主体,为民间资本构筑合法规范的活动平台,以确保民间借贷活动持续、健康、稳健发展。
4.2加快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革步伐
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深化和服务功能的增强,不但客观上可以打击农村非法高利贷活动,引导合法的民间借贷有序地开展融资服务,还能够起到平抑民间借贷利率的作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继续发挥农村金融主力军作用,必须加快改革创新的步伐。
4.3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自身建设
民间借贷的快速发展,既是近年来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身竞争意识缺乏、长期“一家独大”的优势地位造成惰性、服务理念和管理方式落后于客观需要等原因。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只有树立忧患意识,采取积极应对措施,才能在以后的市场竞争中立足。要认清形势,立足农村市场,从过去的支持传统农业向支持现代农业转变,从单一的存贷服务向多元化综合服务方向转变。
民间借贷的监管范文4
农村金融的供给与需求机制研究一直为学术界所重视, 这关系到农民生产生活的维系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从农户金融需求方面来看, 叶敬忠指出农户的消费性金融需求强烈。[1] 实际上,消费性金融需求可分为两类, 即仪式性消费金融需求与日常性消费金融需求。农户的金融需求主要体现在仪式性方面, 即为给儿子完成娶妻的人生任务而在彩礼、建房与办酒席等方面所产生的资金需求。仪式性消费的开支受到当下女性在婚姻市场中的优势地位影响而不断增长。目前在田村, 即将结婚的女方一般会向男方提出两三万的彩礼和在县城买房的要求。然而, 男方单纯依靠打工或务农是没有能力支付的。因此, 借贷也就具有必然性与普遍性。在此情形下, 农户的仪式性消费资金需求满足的途径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从农村金融供给方面来看, 已有麦金农的现代金融机构与落后的非正规金融机构并存的二元金融结构理论,[2](P76-90) 张凤对民间金融具有的交易成本低与信贷信息对称等优势的分析,[3] 以及邵传林、徐立新从制度经济学角度对于农村非正规金融具有较高效率的理解。[4] 总体上看, 学术界既有的民间借贷研究从不同的学科视角分析了农户对正规金融部门的需求抑制, 并认为农户金融需求的满足主要依托于非正规金融, 但这些研究主要从理论与制度层面探讨农村非正规金融存在的合理性, 缺乏对非正规金融存在的社会机制的分析。
高帆提出了关系型信用这一概念, 对于理解发生在私人化的亲戚朋友之间的借贷行为有一定帮助。[5] 村庄私人间的借贷被温铁军进一步分为亲朋间互助式与高利贷两种类型, 并且他从理性人的角度分析了高利贷存在的合理性。[6] 上述研究均未发现在强关系的民间熟人信贷与陌生化的高利信贷之间存在着中间形态, 即弱关系的村民间借贷, 这类借贷行为有着不同于前两者的运行逻辑。在均质化的欠发达村庄, 仪式性消费支出的增长推涨了发生在弱关系的村民间借贷的比率。弱关系的民间借贷的运行逻辑及其所依赖的信用体系与社会基础是本文主要回应的问题。
本文从农村金融供给的非正式主体角度出发对农村民间借贷现象进行分析。笔者在山西田村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发现, 在向亲戚朋友筹措资金的强关系型民间借贷行为之外, 以第三方主体为联接纽带的弱关系的村民间借贷行为也较为普遍。弱关系的民间借贷并不是按照市场经济下的理性逻辑计算利益得失, 而是在利息约定以及还款保障等方面都有一套乡土规范, 遵循着互惠与道义的运行逻辑。弱关系的村民间借贷的互惠与道义的实现依托于村庄公共信用体系, 而包括仪式性互助与日常生产生活互助两个方面的互助奠定了村庄公共信用体系的社会基础。
二、村庄概况与研究方法
田村位于山西西南山区, 现有200 多户,564 口人, 下辖5 个自然村。村庄坐落在山谷中, 三面环山, 交通不便, 距离乡镇车程一个小时, 距离县城车程两个小时。田村共有耕地3576 亩, 以种植玉米与小米为主, 土壤贫瘠,多坡地, 灌溉不便, 年平均降雨量550 毫米, 容易遭受旱灾, 农业生产受自然条件影响较大。村民的生计模式为农忙时在村务农, 农闲时则在县城周边打零工, 即务农与打工兼业, 仍属于小农经济范畴。田村的村民因为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 在外打工所从事的多为技术含量低的体力劳动, 收入每月两三千元且不稳定。除了不到5%的村民因为在外做包工头或其他生意而在城市买房定居之外, 剩下大多数村民收入相差不大。村里到目前为止没有建楼房的, 大多仍住在窑洞里。田村在行政上隶属于石县, 自从1985 年设立国家级贫困县以来, 石县连续30 年一直都位列其中。2012 年石县人均纯收入为2450 元, 只相当于2012 年全国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1/3。田村是经济欠发达地区与社会低度分化地区的典型代表, 研究其村庄经济生活对我们理解其他中西部地区村庄情况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研究方法, 在充分了解村庄整体情况的基础上, 通过入户访谈方式对村民间的借贷情况进行深入了解。笔者以一个20 户的自然村为分析单位, 对村民借贷的数额、来源、用途与利息等情况进行了问卷统计, 得出如下结论: 除了4 户已经进城定居的,在村的16 户中14 户有借贷行为, 比例高达87 涉及到为儿子结婚的仪式性借贷占75%; 通过亲戚、朋友与本村村民筹集资金的为85 从信用社贷款的有两户, 用于购买汽车与挖掘机, 属于生产性投资。
三、弱关系型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
农户的金融需求满足主要通过非正规金融途径, 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为在浙江沿海地区普遍存在的摇会 标会 等组织化形式; 另一种为在田村流行的亲戚朋友或村民间的私人借贷等非组织化形式。村民对资金需求的解决除了依靠血缘与趣缘关系形成的亲戚朋友, 一般关系的村民也成为重要来源。学术界对于发生在亲朋之间的借贷行为已有成熟的研究, 笔者则着重分析弱关系的村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即弱关系型民间借贷, 并运用公共信用这一概念对其进行解释。总的来看, 田村弱关系的民间借贷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第一, 借贷双方以有权威的第三方主体作为中间人, 双方不直接发生借贷关系。第三方主体作为资金借入方的担保人, 首先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在借入方没有能力或不愿还款的情况下, 由中间人承担连带责任, 代为偿付。此外中间人还需要在村庄中有一定权威, 对于借出方而言, 有权威与公信力的中间人更值得信任。在田村给村民当中间人最多的是一位60 多岁的小学教师, 他与妻子都是有着二三十年教龄的老教师, 两人每月工资加起来有8000 元, 收入在村里属于上层。另一方面, 他对村里的仪式习俗很熟悉, 字又写得好, 村民办红白事大都请他做帐房先生, 他为人公正受到村民的称赞, 在村里很有威信。
第二, 借贷的事项主要是仪式性消费。田村村民之间的借贷主要是用于给儿子结婚建房。特别是2010 以来, 随着女性在婚姻市场中日益凸显的优势地位, 女性对结婚的要求也水涨船高,现在女方一般都要求在县城买套房及两三万元的彩礼。男方的结婚成本一般需要20 多万, 这对于人均年收入几千元的村民而言无法承受, 借贷也就成为必然选择。村民很少因为购买农业机械或做生意等生产性投资进行借贷。在他们看来,同村村民借贷的利率低于正规金融部门, 将资金用于盈利性投资实际上是在占别人便宜, 只有为了解决自己当下遇到的生活困难才属于借钱的正当理由。
第三, 利息较低。弱关系的村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1% -15%, 要低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3%。虽然从经济收益上看利息较低, 但村庄私人间的借贷具有隐性利息, 即借了别人的钱就要背上因借钱而带来的人情债, 需要通过向对方提供劳工或在可能的条件下向对方提供贷款偿还人情。[1] 不仅借出方可以获得隐性利息, 中间人也能收获隐性利息, 在其遇到困难时借入方有义务主动帮忙。隐性利息有助于降低村民生活风险, 减少生活的不确定性。
第四, 借贷程序简单, 无正式契约。借贷双方通过中间人口头达成关于借款数额与还款日期的协议, 无需签订借款合同, 资金通过中间人交付给借入方。借入方无需提供财物进行担保, 中间人作为担保人, 以其家庭的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在还款方式上是分期还, 还是一次性还清。若为分期每次还多少都无正式约定, 具有很大的弹性。之所以不需要像正规金融部门那样签订契约并提供抵押物, 是因为还款的保证建立在村社共同体的公共信用之上, 欠债还钱, 天经地义 的乡土规范确保了按时还款义务的履行,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借贷双方的交易成本。
四、互惠与道义:
弱关系型民间借贷的乡土内涵
弱关系的民间借贷已经成为一种常规化的形式, 在村庄金融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这种类型的私人借贷行为, 其逻辑不同于陌生化的市场主体间以各自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的理性计算逻辑, 而是遵循着传统乡土社会中互惠与道义的运行逻辑, 具有较低的利率与运用公共规范保证还款义务的履行等特征。
第一, 弱关系型民间借贷中的互惠性。所谓互惠制就是一种双方承担义务的制度, 一方做出给予行动后, 被给予的另一方必须给予相应的回馈。同理, 一方不正当的欺骗行为也会导致另一方与之断绝关系。[7](P129-138) 弱关系型的民间借贷不是一次性的市场交易行为, 双方的交往遵循互惠性的接受回馈 原则, 即借入方在获得资金的同时还欠了对方人情, 借出方则附带着收获了人情这一隐性利息, 双方同时处于既接受又回馈的互惠网络中。田村经济分化程度低,富人较少, 有闲置资金的村民一般都还未到为儿子建房娶妻的阶段, 属于暂时性的节余, 将闲置资金借给有需要的村民实际上是在为以后储蓄。当借出方需要为儿子建房娶妻时, 之前的借入方不仅需要还本付息, 还需要根据自身能力主动借款给借出方, 以偿还之前欠下的人情。村民黄元善的儿子2014 年结婚, 7 位之前向他借过钱的村民主动送来了14500 元。在村庄生活中, 人情实际上与货币一样扮演着一般等价物的角色, 特别是对于田村这样货币短缺的村庄来说更是如此。在村民看来, 欠下的人情是必须偿还的, 可以通过提供劳务、农业生产指导或各种仪式知识指导等方式抵偿。与货币不同的是, 人情无法对具体数额进行精确计算,交换原则也是模糊性的, 无法清晰厘定。借入方之所以对偿还人情比较在意是基于本体性良心与社会性面子两方面的考虑。做人要讲良心的理念要求借入方在借出方需要资金时提供帮助, 否则就会背负人情债, 心中充满对借出方的愧疚, 产生很强的亏欠感, 并承受很大的心理压力。另一方面, 村民的生产生活嵌入在村庄社会关系网络中, 若借入方在借出方需要资金资助时未进行回馈, 就会遭受忘恩负义 不懂得感恩 自私自利 等负面评价。面子是社会控制的手段,不讲面子的村民会被其他村民污名化。[8] 村民对借入方不义行为进行社会评价的过程, 也是借入方自我形象管理的过程, 遭到村庄的负面评价意味着借入方做人的失败, 脸面上就会挂不住。借款人的不义行为还会在村庄生活中消极扩散, 以后很难再获得其他村民的资助, 从而被甩出村庄社会关系网络之外, 沦落为社区的边缘人。乡土社会对借款者的违约行为有着集体惩罚和关联惩罚两种方式, 即运用集体力量对借款者的惩罚不仅体现在经济活动中, 而且体现在社会活动中。[9] 村庄的公共舆论与规范不仅对借入方不义行为有着言语的约制, 而且有着实际的制裁。
第二, 弱关系型民间借贷中的道义性。斯科特从生存权的角度分析了东南亚水稻区地主精英在农户遇到生活困难时予以援助的道义合法性,否则农户就会运用弱者的武器进行抵抗。[10](P13-14)这种生存性的道义行为在传统中国乡土社会也普遍存在, 并且国家也会积极参与进来, 设在各地的义仓即为此目的。在田村, 弱关系的村民间借贷已经超出了生存性的生活需要, 而主要在于解决结婚建房等仪式性消费的资金短缺。田村属于贫困山区, 传统的生男偏好观念较强, 男女性别比失衡, 当地女性资源稀缺, 外面的女性又不愿嫁进来, 导致女性在婚姻市场的优势地位凸显,并不断提高婚姻要价。2005 年男方娶媳妇的一般标准为彩礼两千元, 不用在外买房子, 家庭条件好的会买辆摩托车; 2008 年则变成了彩礼一万元, 还要在镇上花五六万买套房子; 到2013年彩礼增长为两三万元, 还需要在县城花十几万买套商品房, 总共需要20 多万元。上面的数据显示男方的结婚成本呈几何增长趋势, 村民的收入却没有多大增长, 在扣除人情与日常生活的开支外很少有结余, 因而通过借贷筹措所需资金就成为村民的必然选择。
田村不仅经济总体上较为落后, 而且村民之间的经济分化程度低, 大部分家庭的生计模式都属于务农与打工兼业, 单纯依靠亲戚朋友的帮助获得的资金量较为有限, 所以一般关系的村民借贷就成为重要途径。村民黄元善的二儿子2014年结婚, 包括彩礼与县城的房子在内总共花了23 万元, 其中借款64500 元, 共有22 位亲戚、朋友与同村村民借款给他。可见, 借贷行为涉及的主体十分分散。弱关系型民间借贷的道义性体现在: 只要需要资金的村民在遇到困难时开口了, 手头有闲置资金的村民就有义务予以帮助,即使对光棍等村庄边缘群体也是一视同仁, 村民只要是社区共同体的一员就都会获得均等化的对待。此外, 道义性还体现在利息的商定上。利息是不固定的且低于正规金融部门, 利息数额的高低取决于借入方的经济困难状况、其在村庄的社会评价以及中间人的威信。一般借出方对那些有困难的借入方会通过较低的利息予以照顾。现在田村村民间的借贷利率大都在一分到一分五之间, 比信用社低一半。借出方不能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理性考虑, 他会结合借入方的情况对利息做出一定让步, 否则就会遭受社区舆论的负面评价, 被认为不讲情面, 眼睛只盯着钱。
五、公共信用:
弱关系型民间借贷的乡土依托
弱关系型民间借贷具有互惠与道义性, 借贷双方所遵循的不是陌生人之间的理性计算的交往原则, 而是社区共同体内部自己人 的情感原则。不同于亲戚朋友之间的借贷所凭借的私人化的关系型信用, 弱关系型民间借贷依托的是村社公共信用体系。这一信用体系使得村民间借贷程序简便, 双方不需要签订正规的契约, 同时又能够确保借入方履行还款义务, 保护借出方的利益, 降低了双方的交易成本。公共信用体系的实现建立在村庄社会基础上, 即熟人社会内部的村民间的生产生活互助合作, 包括仪式性的互助与日常生产生活的互助两个层次。
1. 仪式型的公共信用在田村必须公开办酒席的只有结婚与丧事,其他如做寿、庆生与满月等都可办可不办。到目前为止田村只有一户2014 年给母亲办了八十大寿, 大多数村民过寿都只是请亲戚朋友在家聚一下。村民的红白事大都在家里办, 亲朋与村民过来帮忙, 现在还没有出现从市场上请一条龙服务的。主家不需要去请村民, 全村的村民知道后会主动过来, 即使是村庄边缘群体如光棍也有平等机会参与进来, 白事更是如此。在外面打工的村民一般都要回来, 一死百家丧, 白事是谁家都要遇到的, 因而大家需要相互帮忙。田村现在白事还实行土葬, 吊唁、入殓、出殡等各个流程都有专门的仪式规范, 抬棺一般为八人抬, 其他环节如杀猪、洗菜做饭等也都需要不少人手。村民间在红白事上的互助使得私人事务带有社区公共性, 在此过程中大家相互交流情感。仪式事务为村民间的感情聚合提供了平台, 村民间的亲密感与信任感进一步增强, 社区共同体得以维系。红白事的人员安排主家都是请村里的总管负责, 只有那些对仪式知识很了解、有公心的村民才可以当总管。主家不需要为总管支付任何报酬, 不过会为此欠对方一个人情。总管通过垄断仪式知识不断积攒村民欠下的人情, 成为在村庄中有威信的民间精英, 并通过社会赋权得以在村庄公共事务中扮演重要角色。村社共同体的维系离不开这些内生的治理主体, 他们运用地方性规范调解纠纷、和谐社会关系, 进而维护乡土社会秩序。这些有威信的民间精英不仅在村庄公共事务中发挥作用, 而且也因为有一定的社会地位为村民所信任, 在村民间的借贷行为中成为中间人, 村民大都会买他们的帐。田村70 岁的老支书田有声当了20 多年的村干部与总管, 平时村民遇到什么问题都会来找他, 在路上遇到也会喊他声当家的。田支书在村里拥有很高的社会地位, 也很愿意为农户提供包括充当中间人在内的各种帮助。
2. 生活型的公共信用
互助型村社共同体的形塑与再生产不仅体现在重大人生节点的仪式性事务上, 而且在很多超出个体家庭承受能力之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事务上也同样很突出。
在田村, 建房、红白事、农业生产等各种事务大都依靠村庄力量完成, 市场的渗入程度很低。田村三面环山, 与集镇、县城距离较远, 交通不便, 而很多生产生活事务又具有紧急性, 因此限制了市场力量进入的可能性。村民间日常生产生活的互助是多方面的, 不仅包括农业生产、建房的帮工, 还包括相互借用农用机械、生产工具乃至居住的窑洞等互助行为。村里没有理发室、浴室等服务场所, 这些基本服务都是依靠村民相互帮忙完成的。多元的互助合作不需要货币作为支付媒介, 降低了村民的生活成本。以建房为例, 村民一般只需请两三个大工负责建炕、放线这些技术性较强的事务, 搬砖、打石头这些劳力活一般都是其他村民过来帮忙完成, 平均一天会有七八个村民来帮忙。建窑洞通常需要一个多月, 如果按照市场价请小工算, 一天的工资为一百三四, 依靠村民的帮忙就能够节省10000 元左右的开支。这种多元的互助合作为村民间的资源共享提供了便利。村民所具有的劳力、技术、生产工具与居住场等对其他村民也是可利用的资源, 使得这些资源在村庄生产生活中具有超出个体与家庭范围之外的公共性使用价值。而且不同种类的知识、劳务与物质资源均可通过人情这个一般等价物进行交换, 如在村民间的借贷中借入方就可以通过为借出方提供劳务偿还欠下的人情。
村民间的互助不仅解决了经济生产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困难与问题, 也加深了人们的感情,创造、维持和强化了人际间的社会关系, 从宏观上看互助起到了凝聚与整合乡村社会的作用。[11]村民在生产生活的互助合作中依靠集体的力量完成超出个体能力之外的事务, 获得帮助的村民不仅会在接下来的生活中积极回馈别人, 而且对其他村民也充满了感激之情, 这一亲密情感有助于化解平时的小积怨、保持和谐关系, 从而使得村民间的熟悉与亲密感进一步增强。乡土社会的熟悉是从长时间、多方面、经常的接触中所发生的亲密的感觉, 进而从熟悉里产生信任。[12](P10) 村庄充满了人情味, 这使得村民仍然有着稳定的面向村庄的生活预期, 村社共同体得以维系, 进而公共的集体信用体系得以保持。在村民间的借贷行为中, 欠债还钱, 天经地义 的乡土观念成为舆论规范。倘若借入方悖离公共规范的要求,就会遭受负面的社会评价, 受到其他村民的孤立与排斥, 在需要钱时就很难再借到, 而且其他事情上也不会有村民帮忙, 沦落到社区的边缘位置, 对自己以后在村庄的生活产生消极影响。
六、总结与讨论
村庄民间借贷作为村民抵御社会风险的重要途径, 从传统的乡土社会到现在一直普遍存在。村民的收入一般可以保证日常生活的维持, 但积蓄不多, 在遇到重大人生节点上的礼节性开支如为儿子建房娶妻时, 借贷就成为村民的必然选择。随着打工潮的兴起, 村民的收入相较集体时期有了很大增长, 但家庭生活开支也相应提高,特别是人情往来支出, 田村一般关系村民间的随礼从5 年前的二三十元涨到了现在的100 元, 导致家庭积蓄很难增加。一方面村民积蓄难, 另一方面结婚建房等仪式性事务的费用也呈几何式增长。田村2005 年结婚的要求为两三千元彩礼,不需要买房, 现在则涨到彩礼两三万, 还要在县城买房。这主要是因为田村属于欠发达地区且男女性性别失调, 女性在婚姻市场的优势地位凸显, 提高了她们在婚姻中的要价权。
理论上村民对资金需求的满足有正规金融部门与非正规金融两种渠道, 实际上一般村民既不愿意也无法从正规金融部门获得资金。农户的借贷主要用于应对生活风险, 因而预期收益率较低以及农户从正规金融部门借款的交易成本高这两个方面导致了农户对正规金融的需求抑制。[5] 小农经济下农户本身经营与居住的分散性、收入受市场影响较大、缺乏可靠的信用以及农户的弱势谈判地位使得农户无法与正规金融部门对接。[6]
民间借贷的监管范文5
笔者从事20年的民事审判工作,审理了近500件民间借贷案件,从中总结了四川地区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主要有以下种类:
根据相关法律对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国家的控制是有一定的弹性和空间的。但以上规定却没有明确“银行”指的是商业银行还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在当事人未约定按照某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意见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为参照;但在当事人约定以某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即使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法院对当事人的以上约定应予以认可。
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往往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对逾期利息却没有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支不支持?笔者认为,借款时当事人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的,是基于债权人信赖借款人能按时还款,是一种的交易习惯。但逾期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逾期还款反而不用支付利息,不利保护交易的诚信原则,违反法律立法的本意,故应当支持;其标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逾期给付的规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加起来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已经是“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了,但又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否支持呢?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包括了还款期间的利率也包括逾期利率,而“违约金”则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故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而“违约金”可以支持,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利息的百分之三十为限额。
9、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重新结算本息,并出具新的借条,经结算后的新借据所载明的数额能否认定为借款的本金?这也是人民法院矫正交易习惯下借款高利息的错位现象的重要内容。借贷双方经重新结算出具新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关系的重新约定,应视为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所结算的前期利息如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可以计入本金;即或超过了四倍利息,债权人不认可而债务人无证据证明是高利息又已经书立借条的,可视为债务人对前期利息的确认;有证据证明含高利息的应当剔除法定以外的高利部分。
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习俗、惯例以“准法律”的强制力量调节着民间借贷的运行秩序,其作用同样不容忽视。
将民俗习惯运用于事实的认定弥补证据不足就是途径之一。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引入民俗习惯可以缓解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冲突,从而有利于保护对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对某项民事争议的事实都没有证据证明时,法院可以根据当地民俗习惯认定案件事实。例如,司法审判中常常会遇到有不少借款人在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利息5分”。是月息还是年息?利率是千分之五还是百分之五多有争议。依照四川地区民间借款习惯,“利息5分”是指月息百分之五,据此法院就可以根据这个民俗习惯推定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是月息百分之五,而不能按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处。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公认的行业惯例作为裁判依据。如偿还部分借款的性质认定,在无法律明确规定并且有不同处理意见时,行业习惯规则就可以发挥作用。现代民间借贷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营利和临时性资金周转,因此,承担风险获取利息收益是债权人的追求目标。从实践看,银行借贷合同履行中清偿贷款的原则是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这已经成为普遍认可的行业习惯。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先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利息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银行业的交易习惯。
除此以外,用人文关怀矫正错位缝合断裂也是法官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时极其重要的手段之一。
1、人民法院用人文关怀审理案件包括以下内容:首先,积极正确指导当事人举证,缝合举证的断裂。当事人举证,因受法律意识、文化、身体等方面的制约,举证很不规范,或者不能举证、不懂举证,这就需要法官指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第一次举证不能满足的,要指导其补证,可以突破法院一次性指定的举证期限,要不惜多次指导举证,必要时在休庭后,仍然有必要补充证据的,还可以指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其次,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缝合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断裂。法官是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主导者和掌舵者,因此,在目前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必须处理好当事人主义与人民法院必要取证救济的关系。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身份或资格的限制而不能取得的证据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以及因年老、年幼、疾病等且因经济能力而无法举证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以尽可能做到所判的案件事实清楚,是非分明,裁判公正。再次,以公平分配举证责任体现人文关怀缝合证据断裂。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有关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机械套搬法律,要充分运用人文关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公正合理地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人与人之间有着浓厚的亲情、友情、地缘、人缘、业缘,这就不但要求法官要运用法律法规、民俗习惯审理案件,还要充分运用人文关怀、人性审判维系伦理。
人文关怀和人性审理在民事审判中具有不可替代的缝合道德良知的功用。一个优秀的司法人员,不但要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还要具备对真善美的信仰和追求,对弱者的悲悯之心。我们在处理纠纷时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关怀弱势群体,对于那些因上学、治病、生活等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案件,家庭确实困难的弱势群体,要多给债权人做工作,在利息上可以适当放弃,在偿还方式上既要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又要保障债务人
民间借贷的监管范文6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 监管
引言
整体来讲,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有的借贷行为不够规范、借贷法律程序不够完善、有的借贷资金用途不够正确,状态较为盲目且毫无秩序的状态。可是,面对民间借贷的监管非常薄弱。当前,专门的法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而该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作用十分有限,没有给民间的借贷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
1、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1.1、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健全
1.1.1、民间借贷专项法律规范不够健全
因为我国金融市场不健全的原因,金融法律主要将正规金融部门为对象,没有专项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层次不够,无操作性可言,无法对我国民间借贷进行合理的规范,无法符合经济发展以及金融制度的改革需求。民间借贷立法零星的出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贷款通则》、《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贷款行为效力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并没有制定出民间借贷的定义、范围、主体以及法律地位。
1.1.2、民间借贷立法协调性差
因为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引导思想、缺乏立法技术等原因,法律之间的协调性不够,统一性和逻辑性较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修正案第13条制定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公民有权自由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包含了借贷的自由货币资金以及获得相关的利益。可是国务院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里的第4条中,以及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里的第61条中,面对民间借贷的行为提出了严谨性的规定。因为法律制度相互间具有一些冲突,不同的司法机关对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具有相反的结论,对于我国的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非常不利。
1.1.3、民间借贷立法十分落后
我国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主要零星出现在民法范围,民间借贷立法长期比民间金融发展的需求落后。民间借贷对于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里是否被全面保护?民间借贷是否处在合法的边缘?其合法以及非法边界究竟在何处?虽然《国务院对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推出,令非公有资本可以迈进金融服务业,民间借贷的重要作用被再次认同。面对《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颁布之后,国家对于民间资本进入了金融服务领域的鼓励以及引导程度的强化。可是因为立法思维、立法技术等原因,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体现出操作性较弱、判断标准模糊的特征,使得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的不确定性较强。
1.2、民间借贷同民间非法融资行为界限模糊
1.2.1、鉴于我国民间融资的立法
虽然在《刑法》的第176条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规定,在第192条里对非法集资罪进行了规定,可是并没有界定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分别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变相引进公众存款罪进行规定,对于集资诈骗罪、对股票、公司、企业的股票债权擅自发放罪,非法经营罪和虚假广告罪等相关犯罪行为做出了限定,对如何划分非法集资以及合法融资的界限进行回应,对非法集资手法和非法集资活动涉及道德虚假广告所承担的责任等相关行为进行回应。
1.2.2、民间借贷与民间融资非法行为界限模糊
我国没有准确界定出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界限,面对非法民间借贷的限定以及利率并没有明显的进行界定。对于大面积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各种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的区分、有偿借贷以及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所担负的义务是否相同?商事借贷以及民事借贷的差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相关问题,法律法规都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因为民间借贷交易相对隐蔽、监管不到位等因素,而对于非法集资、洗钱行为市场出现于民间借贷市场中,特别是高利贷对社会的影响逐渐加大。
1.3、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不完善
1.3.1、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够明确
因为我国金融业通过混合经营、分开监管的方式,使得民间借贷的监管没有专门的部门,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够明确。我国政府已经提出了一些关于政策性的安排,银行监管会也对风险进行了提示,可是从何处进行实施,从何处实施方案,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民间借贷管理办法》把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体现到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升级人民政府,可是没有具体制定出国务院具体部门执行监管。监管主体长时间不够明确,使得公众对于社会集资风险无法正确做出判定,令社会集资的存在形式大多为非法形式。
1.3.2、民间借贷监管对象模糊
我国面对该历代、非法集资、抬会以及地下钱庄的非法民间金融长期使用严格掌控以及打击的状态。可是源于对民间借贷意识的区别,长时间以来缺少对民间借贷相应的监管,没有对私人钱庄、抬会、企业相互间的借贷监管的规定,特别是对民间借贷中介部门、小额贷款企业之外的社会集资人和专业放贷人等其余民间借贷主体都没有相应的监管。
1.3.3、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模糊
利率的转变体现在市场的供求方面
民间借贷利率能够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可是不可以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旦超过这个限度,就不会对超出的部分进行保护。民间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限定并没有相关的实践以及理论的根据,没有仔细考量到各区域的市场供求关系和经济发展水准,无法正确的引导社会资源的分配。
1.3.4、民间融资市场退出机制不充分
因为民间借贷市场不健全、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缺乏对于民间借贷援助、清算、推出等相关的市场机制。如果民间的融资机构没有偿还到期债务,不仅放贷人的债权无法获得保障,并且无法处理市场推出问题造成的金融风险,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非常不利。民间借贷市场机制不完善,使得民间融资无需推出,具有隐性的范围性、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对经济金融的稳步发展有着较大的影响。
2、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的对策
2.1、明确合法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的限定
因为我国民间贷款制度的建设较为滞后,使得民间借贷形式长时间处在非法与合法的相互模糊的状态。所以,我国需要对民间借贷的立法监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要不断强化法律方面的规范及引导,对于法律方面需要界定出合法性的范围以及非法性的范围,面对资金的来源以及合法性进行规范。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还需要通过判断民间借贷真正的合法地位来进行。所以,对于法律明确给出的合法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界定成为了民间融资发的中心思想。当前面对非法集资的限定主要通过《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中的第四条进行限定,可是此项规定值关注由客观形态来限定民间融资的合法性与非法性,而把大批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归纳到非法集资方面,这同目前社会集资诈骗等非法融资形式的日渐增多紧密相连。民间融资主要主要是通过一些无法及时、充足获取银行机构信贷支持的中小企业为主,而这些企业只可以通过民间借贷的平台为企业的发展筹集资金。并且不论是通过《合同法》还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司法进行解释,我国对于民间借贷活动还处在默认的态度。由法律层面来看,我国对于企业、个人或者组织自行吸取资金而不是进行严禁的方法,知识对于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通过政府审批的金融机构禁止吸收资金来发放贷款,进行资本运转与货币经营来获取利益。只有通过这层理念来理解国家的金融政策,才可以区分民间贷款以及银行吸收存款业务的区别,正确掌握合法的民间借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脉络。对于制定民间融资法律规范时,要通过主观与客观相协调、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相融合的原则,判断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正确规定集资活动的企业、个人以及组织进行非法经营,需要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民间贷款想社会筹集发展资金具有良好信誉与盈利能力的,需要提供真实的申请材料,这样才能够合理进行监管。而且,筹集到的资金一定要使用在国家扶持的项目上,绝对不可以使用在国家反对的项目方面。
2.2、规定和健全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
通过我国民间借贷的客观现实以及发展形势来看,一定要不断完善同民间借贷行为相符的法律法规,例如规定和制定《民间融资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条例。只有进行详细的规范,才能够让民间借贷行为更加趋于正规化。只有具备完善的规范民间贷款行为的相关条例,才能够构成民间借贷行为崭新的法律监管环境,只有民间贷款的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也用于合法项目中,且可以真正为私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帮助,能够给地方经济的发展提供帮助,才可以给予相应的合法地位,而且通过法律对其进行扶持。
2.3、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体制
完善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才能够有效保护金融投资者的权利,主要在于提高对放贷人的登记管理以及对民间借贷广告宣传方面的监管,通过相应法律管理,经由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负责,银监会主动对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吸收公众款项的时间进行打击和防范,并且要逐渐创建起合理、有效的民间借贷监测预警制度,不断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业发展的监测范畴,创建完善的民间借贷信息的及共享机制以及将信息机制进行规范,监管部门要尽快把相应的信息公布到社会投资人员处,这样才可以让民间贷款的主体进行自主投资决断。
结束语
只有不断完善当前的监管制度,让立法及时更新,并同当前的监管制度进行有效结合,来顺应当前全球化条件下对于民间借贷方式监管的要求,如此才能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获得有效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弘.民间借贷现状及完善对策探析――以浙江富阳为视点[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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