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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体系范文1
【关键词】地方金融 管理 法律建设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许多地方的金融机构发生了金融风波,从而这些地方金融风波事件中不难发现,地方金融监管体系存在很大的漏洞,而地方金融风波的发生会给群众的利益以及社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影响,为此,建立中央、地方分层金融监管体系已成为金融行业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二、地方金融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多管现象较为严重
尽管我国地方金融机构得到了规模性的发展,但是地方金融机构存在着严重的多管、重复管理现象。现行中央垂直金融监管架构下,地方金融机构大多由银监部门负责监管,然而近年来各地方政府相继成立了一些机关对地方金融机构的业务进行监管,在这样的环境下,地方金融机构既要受到银监部门的监管,又要受到政府部门的干预。
(二)金融管理目标不一
金融管理目标的不统一,就会给地方金融管理造成难度。就目前来看,有的地方金融机构管理目标是推进国际金融建设,有的则是加强金融环境和金融服务体系建设,还有的是将重心放在了金融创新上。虽然说不同的金融机构有着不同的管理目标,但是在“统一金融监管”的大全加下,地方金融机构应当,要确立有效、相、科学的管理目标。
(三)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权责不相符
在地方金融管理中,地方金融管部门权责不相符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而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也是多方面。就地方金融封信防范工作来看,金融风险处置工作的职责已经由地方政府负责,而金融风险信息却由监管部门地方分支机构负责,在这种环境下,会影响到金融管理效率和质量。
(四)地方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缺失
就目前来看,我国地方金融是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虽然国务院,央行、银监会适时出台了一些行政法规规章,但是地方的金融监管乏力制度还比较欠缺,难以适应地方金融发展的需要。首先,我国尚未出台有关地方金融管理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非常少,由于法律法规的确实,使得地方金融管理工作出现了各自为政的现象;其次,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制度缺乏系统性,尚未形成系统的监管法律体系,影响到地方金融管理工作的开展。
三、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建设的意义
在现代社会里,地方金融机构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与其管理有着之间的关联,加强地方金融管理,可以更好地促进地方金融的稳定发展。然而在实行央行垂直向下金融监管的框架下,地方金融一直有利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地方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存在着很大的漏洞,而法律作为地方金融管理工作执行的依据和保障,只有健全的法律法规,才能为地方金融管理工作提供保障,脱离了法律的金融监管管理工作就会举步维艰,难以正常的开展下去,从而影响到地方金融的发展[1-2]。故此,加强地方金融法律建设格外重要,只有加强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建设,才能确保地方金融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从而促进地方金融的有序发展,带动地方经济的更好发展[3]。
四、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制度的基本策略
(一)地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
建立地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可以更好地监管地方金融机构,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稳定。要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地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对需要上市的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全方面的核查,只有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后才可以给以审批;要明确地方金融机构注册资金的最低限额。
(二)明确地方金融管理的法律目标
地方金融管理离不开法律,它需要法律制度给予保障,法律制度对地方金融管理的目标设定至关重要。首先,要将地方金融管理的机制、政策、措施形成常态化的法律制度,以法律制度来督促地方金融管理工作的开展,从而促进地方金融合法化、正规化发展;其次,要加大金融监管,维护金融秩序。在经济发展对资金需求不断扩大的背景下,一些地方的高利贷、地下钱庄也迅速崛起。而高利贷、地下钱庄的扩张将会对地方金融秩序造成较大的威胁。而以法律为依据,加强法律建设,依法进行金融监管,可以更好地维护地方金融秩序,规范地方金融市场,例如,在温州市金融管理中温州市政府为贯彻执行金融改革工作[4],建立了“一办(市金融办)一行(市人行)二局(温州银监分局、温州保监分局)”的管理结构。这一管理结构旨在实现中央与地方协同管理温州金融发展与改革,赋予地方金融管理部口实权,将游离于中央监管之外的民间融资、新型金融机构和业务纳入管理范围,在这样的金融管理结构下,地方金融管理工作得到了有效的开展,并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另外,温州市在推进金融综合改革的过程中,加快了相应立法工作,做到依法改革,有法可依。2013年渐江省颁发了《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2014年温州市颁布了《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这一配套的地方法规,改变了温州内民间融资无法可依的现状。
(三)地方金融机构市场经营行为的法律监管
地方金融机构作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部分,其经营活动是在市场环境下进行的,地方金融机构市场经营行为合法与否直接影响到地方金融市场秩序,会给地方金融管理带来巨大的难度。在此,相关部门就必须对地方金融机构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将地方金融机构市场经营行为纳入到法律范围内,对地方金融机构的市场进行法律确认,从而将地方金融市场行为引入正规,从而规范地方金融市场秩序,为地方金融的发展营造一个健康环境,降低地方金融发展风险[5]。另外,在地方金融管理中,还可以借鉴国外的管理经验,如美国,美国实行的是“双线多头”的金融管理体系,在这种管理体系下,不存在政企不分的问题,避免了政府对地方金融的过度干预。同时,在这种金融管理体系下,为地方债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了地方债券得到了快速发展。
五、结语
地方金融管理法律问题的缺失是地方金融管理工作难以开展的核心和关键,只有加大地方金融管理法律的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制度,以法律制度来约束地方金融机构行为,规范地方金融市场秩序,从而更好地推动地方金融的发展,促进我国经济的更好发展。
参考文献
[1]单飞跃,吴好胜.地方金融管理法律问题研究[J].法治研究,2013,06:48-55.
[2]黄伟.论民族自治地方金融管理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完善[J].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2,05:53-57.
[3]华国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江淮论坛,2011,04:29-36.
[4]郭德香,陈昱州.试析地方金融改革中的法律问题[J].学习论坛,2015,12:74-76.
金融法律体系范文2
绿色金融的概念在国内并不明确统一,目前主流观点认为,绿色金融指金融部门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政策,在投融资决策中要考虑潜在的环境影响,把与环境条件相关的潜在的回报、风险和成本都要融合进金融的日常业务中,在金融经营活动中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以及环境污染的治理,推出相关金融产品和推进个人绿色消费等,通过对社会经济资源的引导,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1]。
二、京津冀地区评价体系
(一)绿色金融测度指标的选取
绿色金融工具包含了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证券、绿色基金、社会责任投资、环境证券化、碳金融等绿色金融产品[2]。首先绿色信贷、绿色证券及绿色保险三项环境经济政策的提出,不仅推动绿色经济的发展,而且有利于当前中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型。因此选取绿色信贷、绿色证券及绿色保险作为二级指标十分有必要性。其次考察目前京津冀地区绿色金融的发展状况,最终选取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证券、碳金融作为二级指标。针对每个指标的考察主要从两方面,一方面关于京津冀地区金融机构开展绿色金融服务状况;另一方面有关环境投资状况的评价。
(二)二级指标的含义
1.绿色保险。绿色保险又称为环境责任保险,指在被保险人因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业务,但却造成环境污染,从而需要赔偿环境费用以及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3]。绿色保险通常包含两方面要求,一方面要求投保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时刻把握环保脉搏,在实现企业高效率发展的同时,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另一方面要求保险业在经营活动中引入生态观念,在承保范围内切实支持保护生态环境,关注环保产业的发展,构建保障可持续发展和绿色经济的保险制度。
2.绿色信贷。绿色信贷是指金融机构在制定信贷政策及审贷机制时,协调统一经济增长及环境保护。目前我国实行绿色信贷的途径主要包括三种,一是由国内商业银行与国际组织合作,完善绿色信贷机制;二是由大型商业银行自我设计绿色信贷标识,落实国家相关信贷政策;三是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由于缺乏恰当的信贷规划,绿色信贷发展尚未成熟。
3.碳金融。碳金融是指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金融活动,一方面有关碳排放权交易、投资或投机活动,另一方面关于开展低碳能源项目的投融资活动,以及提供担保、咨询服务等活动[4]。我国碳金融市场在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但市场发展潜力巨大。2011 年,国家确定的七个碳交易试点,京津冀地区的北京、天津碳交易市场分别在2013年11月28日和12月26日建立。其中,北京市碳交易开市以来,截至2014年6月16日,北京碳市场公开交易成交量29.7万吨,成交额1588.9万元;同期天津碳市场公开交易成交量12.1万吨,成交额358万元。因此不能忽视碳金融在京津冀地区绿色金融发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三、有关三级指标选取以及在京津冀发展状况简要说明
(一)绿色保险
绿色保险选取了两个指标分别是环境责任保险额比例、环境责任保险赔付率。前者是指环境责任污染保险费的收入占全部保险费收入的比例,为正向指标,保费收入越多说明企业投保数量以及金额相对增多,绿色保险的发展状况良好。后者是指保险公司向企业支付的赔偿费用占保费收入的比例,为正向指标,保费占比越高说明绿色保险影响越大。
(二)绿色信贷
在此选择两个三级指标分别为绿色信贷规模占比以及高能耗产业利息支出比例。其中绿色信贷的下发比例可以反映金融机构开展绿色金融服务水平的高低。此外,由于绿色信贷对限制两高一剩的行业有明显作用,因此在三级指标的设计上,选取的逆向指标为高能耗产业利息支出比例。
(三)绿色证券
绿色证券选取了两个指标分别是环保企业的市值占比以及绿色证券的交易量占比。前者是指全部上市的企业中环保企业市值所占比例,为正向指标,该值越大反映市场对环保企业的未来发展呈现积极态度,证明环保企业通过直接融资获得资金的比例越高。后一指标为绿色证券交易量在全部证券交易量中的比例,同样为正向指标,反映公众对绿色证券的接受程度以及绿色证券在二级市场交易的活跃程度。
金融法律体系范文3
关键词:金融产品;瑕疵;质量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7.03.0019
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明_要求我国金融行业将继续以规范为主要目标,其中,金融消费关系是影响该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金融产品质量是金融消费关系的生命线,一旦出现金融产品瑕疵将会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因此金融产品瑕疵认定成为促进金融行业规范发展的关键。
产品瑕疵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瑕疵担保责任。德国学者认为,产品瑕疵是产品的实际性能偏离其应有的性能;台湾学者认为,产品瑕疵是一般所称之的缺点,于买卖法上是未尽符合债之本旨。英国法则指买卖标的物不具备一般价值、效用或契约订立时保证的品质[1]。金融产品瑕疵同产品瑕疵一样,是指金融产品不具备实际应有的处分、投资等价值,或者不符合订立契约时金融经营者对风险、收益等重要事项书面或口头的告知与承诺。不同于产品缺陷,金融产品瑕疵强调金融产品是否能满足金融消费者在缔约过程中有权期待的价值、性能,不存在造成人身伤害的不合理危险。目前,鲜有学者讨论金融产品瑕疵认定问题。面对立法的模糊和理论的空白,笔者希望本文对日后规制金融经营者行为及最终规范金融行业发展有所裨益。
一、金融产品瑕疵认定的实践难题
2016年3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数据显示该院民六庭2015年金融案件结案534件,较2014年的220件上升142.73%[2]。金融监管部门收到的投诉比例也居高不下。2016年第一季度,中国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共接收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投诉总量为5855件,同比增长7.65%。投诉范围涉及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合同纠纷、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涉嫌违法违规。其中涉及人身险的共有3341个,因未尽说明告知义务产生的纠纷占14.09%,因夸大保险产品收益、错误解释保险条款、混淆保险与银行理财储蓄概念、隐瞒免责条款与退保损失等涉嫌欺诈误导销售有601个,占违法违规投诉总量的99.41%[3]。无论是银行、保险或证券领域,金融消费案件当事人各执一端,最终聚焦于金融产品质量,故对金融产品瑕疵的认定至关重要。
(一)银行理财产品瑕疵认定的现实窘境
案例一:渣打银行理财产品纠纷
2012年初,张女士在渣打银行购买一款挂钩某港股的结构性理财产品。经理称无论该港股股价跌幅如何始终能保证90%的本金。但银行方面未提及理财产品合同中的“产品描述”,始终未告知客户实际只将10%的本金孳息叙作掉期交易[4]。张女士在损失10%本金后,投诉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称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话术、产品合同涉嫌违规,要求返还本金并赔偿应得存款利息。一方面,张女士认为银行误导销售,推介、劝诱信息与理财产品合同文本上的表述不一致。银行故意避重就轻,只强调该产品可以保证90%的本金,却未主动告知该产品资金投向和比例。在理解合同主要条款都存在困难的情况下,银行更应主动告知诸如资金投向和投资比例等可能影响客户重要权益的事项。另一方面,张女士认为银行未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设计产品,未在产品名称中明确表示投资资金的比例。银行则认为已按照最标准的话术向客户充分告知风险。银监局《回复》表示:无证据显示渣打银行在产品信息披露方面存在不符合监管法规要求等违规销售情况。
金融经营者虽在合同条款中对风险进行说明、提示,但为销售金融产品,只强调高收益,在推介时未主动说明格式条款或者说明与销售文本不一致,金融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存在分歧。
案例二:胡某诉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1年3月,胡某在某银行认购银行代售的基金产品,在交付100万认购款时,胡某在交易凭条及背面的《风险提示函》上签字,并记载“本人充分知晓开放式基金风险,自愿办理、自担风险”的条款。后因该基金亏损,胡某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18万元及投资期间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未对胡某进行风险评估,但银行已尽到合理风险告知义务。胡某签署“已阅读、已知晓”条款,且有多次投资经验,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损失。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银行在金融消费关系中应根据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资金状况推介合适的金融产品。即使胡某签字确认知晓风险,但不能免除银行缔约前的风险评估和适当推介的义务[5]。
虽然金融产品合同文本中载有风险提示条款,但金融经营者未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评估或者不考虑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资金状况,向金融消费者销售超过其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这种不适当推介是否为金融产品瑕疵值得商榷。
(二)保险产品瑕疵认定的实践冲突
案例三:冯某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汝南县某支行、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4年8月,不识字的冯某到某银行一再强调办理存款业务,但销售人员隐瞒冯某为其购买9万元的保险产品,全程未告知办理的是保险业务。冯某虽在当天得知并返回银行索回保费,但冯某仍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规定,以金融消费欺诈为由至法院,要求银行和保险公司赔偿27万元。该案被媒体称为国内首例银行金融消费欺诈巨额赔偿案。
一审认为,银行职员明知冯某要办理存款业务,却违背原告意愿办理保险业务,冯某对保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应为可撤销合同。冯某当天办理退保手续,可视为冯某撤销该合同,且冯某财产权益未受到侵害,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驳回冯某的请求。冯某上诉辩称,一审判决对银行的虚假宣传、承诺等欺诈事实,认定不清。冯某系接受金融服务的消费者,应受到《消法》的特殊保护,不应以《合同法》为裁判依据。况且国务院2015年11月《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金融机构不得采取隐瞒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6]。二审法院认为冯某在保险合同犹豫期内撤销合同并获得退款,未实际受损,同时也未举证证明相关权益遭受损失,故维持原判[7]。
金融经营者不明确表明金融产品性质,误导消费者以为办理的是存款业务,并夸大金融产品收益,利用消M者投机心理销售不合适的保险产品。一旦遭遇投诉则以金融消费者签名为由否认欺诈,最多也只是返还保费而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自金融消费纳入《消法》以来,越来越多的金融消费者据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法院对该问题则持谨慎态度。暂且不论金融消费欺诈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仅金融经营者频繁误导销售、不如实告知产品属性和风险,是否认定为提供具有瑕疵的金融产品、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便存在实践分歧。
(三)证券理财产品瑕疵认定的操作难点
案例四:金某诉某证券公司财产损害纠纷案
2013年8月,金某在某证券公司推介下,购买一款保本保收益产品,年化收益11%,没有任何风险口头承诺。2014年7月,该证券公司因违反《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六条,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受到江苏省证监局的行政处罚。产品到期后,金某损失本金32余万元,利息11万元。遂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法院认为该公司违规销售金融产品且未如实告知金某代销产品未获批准的事实,一定程度上影响金某对金融产品风险的判断,应对金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8]。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是通行做法。但证券公司未经批准违规代销金融产品,即金融经营者不具备销售资质,是否应认定为金融产品瑕疵。若是,代销金融经营者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承担的赔偿额度是否因金融经营者说明告知信息的程度而有所差异。
二、金融产品瑕疵认定的立法困惑
(一)金融产品瑕疵认定的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梳理
认定金融产品瑕疵的核心问题是对金融产品质量的理解,即金融产品的质量标准是金融产品瑕疵的认定标准。笔者从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两个层面梳理出关于金融产品瑕疵认定的相关规定。
(二)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认定金融产品瑕疵存在的问题
1.法律适用范围不周延。
第一,法律认定金融产品瑕疵的涵摄面不足。《消法》第二十八条对金融产品瑕疵的认定与普通产品瑕疵保持一致,即不符合“质量”或“说明要求”。关于金融产品“质量”的认定,普通产品绝大多数工业质量标准,诸如规格、材料等不能适用于金融产品。关于金融产品相关信息“说明”,金融产品的无形性使金融消费者难以凭借感官认识其质量,专业复杂性使得金融消费者更难以凭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金融产品的瑕疵问题,金融产品的高风险性要求金融经营者以合适且显著的方式告知金融消费者相关财产性权利及风险。而对普通产品的安全警示主要是对人身安全的警示,因此说明的内容和方式亦有所不同。然而,《消法》和《产品质量法》统一指向“质量不仅应当符合产品本身应当具备的要求,还应与样品或者宣传的信息一致”。仅这一点,就不符合金融产品本身设计要求或者与广告宣传等推介信息不一致的金融产品,也应被认定为存在瑕疵。考虑到《合同法》、《消法》、《产品责任法》自身规定性和金融产品的特殊性,金融产品瑕疵认定不能直接套用普通产品瑕疵认定标准。
第二,《消法》的金融产品瑕疵认定兼容性不强,认定瑕疵情形不全面。《消法》的仅规定金融产品质量和说明两种瑕疵情形。而20余部下位阶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对金融产品瑕疵认定仅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金融经营者及其销售人员的资质问题;(2)金融经营者的内控系统;(3)产品风险评估以及与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匹配;(4)产品、风险等重要信息的说明与提示;(5)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瑕疵情形。除质量和说明之外,金融经营者及销售人员的主体资质也与金融产品瑕疵息息相关。金融产品受到严格监管,不具备法律资质的销售人员可能会影响产品信息的说明,导致出现金融产品瑕疵。同时,《消法》规定的“风险警示”不能涵盖全部与风险相关的瑕疵情形。除书面或口头适当、明确警示“金融产品存在风险,购买投资需谨慎”之外,在推介金融产品时,还应考虑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的匹配度。普通产品一般不强调产品和消费者之间是否合适,即使消费者并不是产品的受众群体,该产品也不能认定为存在瑕疵。但销售的金融产品超出金融消费者承受风险的能力范围,此亦为金融产品瑕疵。
第三,《消法》的金融产品瑕疵认定适应性不够,相关规定未突出金融产品瑕疵认定的重点、特点。既然《消法》第二十八条将金融消费单独列出,意味金融产品必然异于普通产品,以致于《消法》一般规定已不足以认定金融产品瑕疵。由于金融产品的高风险性,大多数规范针对金融产品风险评级和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详细规定,旨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相对有财产安全保障的金融产品。为弥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经营者对金融产品信息获取的不对称,产品、风险揭示等信息说明成为保障金融产品质量的关键,应是重点规制对象,也是异于普通产品瑕疵的特别之处。虽然《消法》在金融产品信息说明范围中提及“风险警示”,但平行地列举“价款费用、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说明对象,掩盖风险警示的重要性。
2.上下位阶法律规范的矛盾。
第一,上、下位法间缺少纽带,不能一一对应、有效衔接。关于“质量”,目前我国很少直接从金融产品质量进行规定,甚至20余部法律规范没有出现“质量”字样,因此难以从低位阶规范中找到关于金融产品质量的明确表述及规定。只能通过传统“产品质量”界定理解下位阶规定,但是普通产品质量特性并不能一一适用于金融产品。其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普通产品质量特性完全不符合金融产品。金融消费者通过金融经营者对信息的运作实现对资金的管控并获取收益,不可能存在对金融产品的实际使用,因此不涉及普通产品的可用性和维修性。二是普通产品质量特性未囊括金融产品质量的全部特性。金融产品具有高风险性,金融经营者要向消费者销售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而普通产品一般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只要双方合意,经营者无需考虑消费者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三是即使是相同的价值特性,金融产品的特质决定同一内涵的范围不同,比如产品的安全性包括人身和财产安全,而金融产品的安全性只涉及财产安全。
第二,下位阶法律规范上升为法律的立法需求和可能性。首先,下位阶法律规定较为全面的总结金融产品瑕疵的情形,而且三大金融领域都共同指向主体资格、信息披露、风险匹配三个方面。而上位法的规定未体现金融产品瑕疵认定的核心,而且其内容与金融产品瑕疵认定的紧密性、针对性不及下位阶法律规定。其次,下位阶法律规定历经实践检验,有效解决实践冲突点。自2013年将金融消费纳入《消法》,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文件开始关注“金融消费者权益”,将银行、证券、保险三个领域的共性内容上升为法律,可进一步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3.下位阶规范性法律文件间的冲突。
第一,缺少从金融产品角度将分散规定有机统一。银监会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是其中规定较为全面的一部规范性文件,以之为例予以说明。该办法具体规定宣传销售文本管理、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理财产品销售管理、销售人员管理和销售内控制度。保险产品和证券投资基金产品有关规定中,或多或少缺失部分规定。这些规范旨在规制金融经营者的销售行为,通篇围绕“销售”展开,导致关于金融产品瑕疵的规定分散在各个章节中,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金融产品瑕疵情形间的内在联系。同时,虽然不同金融领域规制的金融产品类型不同,但是一些共性的规定可以统一适用。比如,2009年保监会颁布的《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规定在销售文本中设置风险提示应采用的字号及显著的位置,其他产品类型的产品说明书或宣传推介材料同样可以借鉴。而且不仅仅限于风险提示,对于其他重要事项的提示也可参照该规定。另外,在信息说明、提示的程度上,不同规范使用的标准不同,有“及时、准确、清晰、客观、真实、全面、如实”等,但如果有一套系统的信息说明标准及具体规定,可能更易操作和判断。
第二,各规范间对金融产品瑕疵认定具体依据存在冲突。以“风险匹配原则”为例,2013年银监会颁布的《银行业消费和权益保护指引》第11条规定,银行应根据消费者的风险偏好及风险承受能力提供相应产品,不得主动提供与银行业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银监会在2016年《关于规范商业银行销售业务的通知》和2011年《商业银行理财产销售管理办法》中规定,商业银行只能想客户销售等于或者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只能”和“不得主动提供”虽然都表示应遵循风险匹配原则,但是二者的强制力不同,结果亦不同。“只能”意味着即使金融消费者充分了解购买超过自己风险承受范围金融产品的风险并承诺“买者自负”的情况下,金融经营者也不能销售。虽然该做法保证金融消费者财产权益的安全,却也剥夺了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剥夺以风险博取更大收益的自由。而“不主动提供”原则上规定金融经营者不得提供不适应的金融产品,但若金融消费者坚持,金融经营者向其提供不合适的金融产品也不能认定为有瑕疵。
三、金融产品瑕疵认定之考量
(一)金融a品瑕疵认定方法
我国国家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GB/T6583-1994)借鉴ISO 8042:1994标准对“质量”的定义,规定“质量是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的特性的总和”[9]1。明确需求与产品本质属性切实相关,是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关键要素,一般表现为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隐含需求是消费关系中不言而喻且必须具备的要求,是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前提要素或辅要素。相对于明确需求,隐含需求的范围更广泛,且非处于特定消费情境中难以确定具体的需求内容。国家技术监督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将“产品质量”界定为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释义》中具体列举的特性是对“明确和隐含”的细化。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UNIDO)认为,“产品质量”是能否实现消费者需求和期望的能力,并提出产品质量四项最低限定标准,消费者或使用者的需要、法律规章规定的安全性要求、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的要求及竞争者产品的规格[10]。从金融经营者提供金融产品的客观角度,金融产品的质量是指与预先设定好的规格、标准的一致程度,与标准的偏差就是瑕疵;从消费者需求的主观角度,是否能满足金融消费者的偏好与预期需求就是判断金融产品质量的依据。二者是贯穿金融产品质量的判断方法,每一项具体标准的侧重点可能有所差异。
金融产品质量可借鉴“产品质量”的界定方法,将“质量”区分为明确需求和隐含需求两方面。金融产品的明确需求是金融产品进入金融消费市场最基本的要求,是保障金融产品正常运作、金融消费者实现金融需求的基础。金融产品的隐含需求类似于默示要求,虽不在合同缔结过程中进行磋商,但也是金融产品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然后,以产品质量的价值特性为基础,兼顾产品导向、消费者导向及经营者导向,结合国内具体规范性文件,提取各金融领域的共同因子,并结合金融产品特殊性进行有益借鉴和创制性补充,抽象出适合金融产品的瑕疵认定依据。
(二)金融产品瑕疵的认定依据
金融法律体系范文4
关键词:证券市场;发展;金融体系;融资效率
长期以来,我国的金融体系一直是以银行为主体,国内融资也以间接融资为主。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出现和发展,这一现状也在逐渐发生着变化,特别是近几年由于国内证券市场的高速发展,直接融资比例不断提高,证券市场对整个金融体系及其附带的融资效率的影响日益增强。虽然从现实看,我国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体系在短时间内不会发生重大改变,但是越来越多的事实都表明,证券市场的不断成长正在从根本上推动整个金融体系的改革和发展。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我国证券市场的起步阶段大致为1980-1990年间,最初表现为国家信用的恢复,证券的形式也以国库券和各式金融债券为主。在这一阶段,我国的证券市场和整个金融市场一样,主要依托于中央银行和几大国有商业银行,表现为银行主导型的局面。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继成立,标志着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证券市场正式建立。此后,我国的证券市场开始步入高速发展时期。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后,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各类创新和制度变迁层出不穷。
二、证券市场的发展对金融体系和融资效率的影响
1.证券市场的发展对金融体系的影响
从概念上讲,金融体系是一个经济体中资金流动的基本框架,它是资金流动工具、市场参与者和交易方式等各金融要素构成的综合体。在现实中,金融体系是一个包含金融部门、金融市场、融资模式、监管体制等多个相互关联部分的组成集合。证券市场作为金融体系中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发展证券市场对金融体系有以下几点影响:
(1)证券市场的发展是完善金融体系的重要措施
在现达的市场经济中,证券市场是完整的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金融市场的角度,金融体系中除了包括短期货币市场、中期银行借贷市场,还必须包括长期的资本(证券)市场;从融资模式的角度,金融体系中除了要有以银行借贷为代表的间接融资模式,还应包括以证券市场为代表的直接融资模式。长期以来,证券市场以其独特的方式和活力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多方面影响,在筹集资本、引导投资、配置资源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独特功能。在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证券市场的发展已经历了较长一段时间,而且证券市场在本国的金融体系中也已颇具地位,而对于以我国为代表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发展相对滞后,因此发展证券市场是完善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措施。
(2)证券市场的发展拓宽了金融体系中的融资渠道
在现实中由于不同国家之间金融制度差异较大,目前主要存在着两种金融体系:一种是以法德日为代表的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另一种是以美英加为代表的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此外,也有一些国家的金融体系介乎于银行主导型和市场主导型之间。这两种形式的金融体系各有长短,很难比较出它们之间的优劣。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的金融体系具有典型的“银行主导型”特征,在1997-2010年间,我国的银行贷款占到全社会融资总额的80%左右1。社会融资渠道过度集中于银行体系客观上会导致单一的融资结构,削弱金融体系的弹性。但是法德日等国的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之所以能够高效运转,得益于它们国内相对发达和完善的银行体系。然而现实中,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采用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的国家或者偏向于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的国家并不拥有像法德日等国一样发达和完善的银行体系,在它们国内,银行难以完全满足整个金融体系的融资需求,融资缺口仍然大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发展证券市场可以拓宽融资渠道,提高直接融资的比例,通过证券市场来弥补银行体系遗留下的融资缺口。
(3)证券市场的发展推动了国内银行向现代商业银行的过渡
长期以来,我国的银行主要依赖于存贷款利差收入的盈利模式,资金运营效率较低,银行同质化经营的现象明显,极大地牵制了国内银行业整体的发展。证券市场的发展会提供更多的投资渠道及金融创新的机会,能会推动国内银行业的业务转型,促进高附加值的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自2006年以来,国有银行的上市步伐明显加快,上市银行资本实力大大增强,资产负债情况也显著改善。银行成为公众公司后,证券市场的监督功能使银行的治理结构明显好转,大量呆账、坏账得到消化,内控机制也逐渐建立起来。事实证明,我国银行业的改革与证券市场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
(4)证券市场的发展有利于降低金融体系的风险
传统上,一元化的金融体系使银行体系承担了几乎所有的金融风险。储蓄加大了银行利息成本,使得银行被动对外放贷,以降低成本压力,获得更多利润,其结果将使银行集聚大量的坏账风险。同时,也使得宏观调控政策效果大大降低。另一方面,银行自身的投资渠道相对较少,银行很难以投资的方式分散高储蓄的风险。从上市银行的财务报表里可以看出,存贷利差仍是银行的主要利润来源,这样的运营模式使得银行难以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应对金融风险的能力明显较低。而证券市场的发展则有利于改变银行体系高风险的现状:一方面,大量企业通过直接融资方式分流了银行贷款,证券市场为银行承担了部分坏账风险;另一方面,证券市场的发展有利于增加银行的投资品种,便于银行业突破资产结构单一的局限,实现资产的多元化组合,保障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赢利性。
2.证券市场的发展对融资效率的影响
融资的过程不仅是筹资者选择融资方式、利用融资工具吸收社会资源流入的过程,也是资金的重新配给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融资效率包括筹资效率和配置效率,前者是指该种融资体制以最低成本为投资者提供资本的能力,而后者则是指该种融资体制能否将稀缺的资本投入到使用最高的用途上去”2。筹资效率又可以通过筹资的便利性及筹资成本来衡量。筹资的便利性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融资渠道。证券市场的发展能不断拓宽融资渠道,从而提高融资效率。
就筹资成本而言,由于登陆证券市场需要耗费大量的上市费用,而上市后公司经营层还要受到股东的硬约束,面临分红派息的压力,并且由于债务融资又具有避税作用,传统观点都认为以银行借贷为代表的债务融资的成本要低于证券市场上的股权融资成本。然而就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国内的企业明显具有上市股权融资的偏好,这一点也得到了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这除了因为通过股权融资企业可以长期、稳定,甚至无限地占有资金外,国内股权融资的成本也未必会高于债务融资。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我国发行上市的证券承销费一般不超过融资额的3%。从2000年到2005年,整个上市成本一般不会超过融资额的5%。而当时,在香港主板上市连承销费在内总费用可达到筹资金额的20%左右;在香港创业板上市,这一比例大约为10%至15%;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上市全部费用也占到总融资额约10%。因此,从公开数据看,我国内地上市成本并不算高,如果考虑到资金的使用期限,上市成本甚至要低于同期的银行借贷利率。所以从整体上看,证券市场的发展从拓宽融资渠道和降低筹资成本两个角度都提高了筹资效率。
再从配置效率的角度看,证券市场的发展也有效促进了储蓄向投资的转化。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要完成储蓄向投资的转化,证券市场和银行体系虽然都具备这一功能,但是从转化的效率上看,证券市场要明显高于银行体系。银行借贷属于间接融资渠道,资金在从储蓄转化为投资的过程中,需要经过银行这个中介机构,而证券市场属于直接融资渠道,通过证券市场资金可以直接从储蓄转化为投资。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信用制度不完善等情况,银行体系在实现储蓄向投资转化的过程中,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现象大量存在,经常会出现银行将其吸收的大多数存款贷给资金雄厚、实力较强的大型企业,而大量最需要资金的中小型企业却难以获得银行融资。证券市场虽然也受到社会信用制度的约束和影响,但由于其股权性融资的特征,所以不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对证券市场的负面影响要小得多。并且,证券市场的出现和发展还能自发地、积极地引导资金流向一些科技含量高、环境污染少、经济效益好的具有较好发展前景的产业。所以,从资源配置的角度,证券市场的发展无疑极大地提高了配置效率。
三、结论
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际情况看,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对完善金融体系、提高融资效率都产生了许多积极的影响。新兴的证券市场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但是还应看出,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相比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证券市场还逊色许多。我国证券市场还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例如失衡的证券市场的构成和规模、低效的证券市场运作、不成熟的投资行为和理念等,这些又反过来会影响金融体系的安全和运行效率以及融资效率;此外,任何事物都有着其两面的属性,证券市场的发展的确有着许多积极的作用,然而如果证券市场盲目、畸形或者过度的发展也会给整个金融体系带来更多新的风险,降低社会的融资效率。因此,我国在改善证券市场缺陷,弥补证券市场不足,积极、有序推动证券市场发展的同时,还要确保证券市场发展的稳健和适度。(作者单位:苏州大学商学院)
注解:
① 陈雨露.中国金融体制的发展趋势[J].中国金融,2011(22).
② 刘海虹.国有企业融资效率与银行危机相关问题研究[J].财经问题研究,2000(3).
参考文献:
[1] 丁淼. 融资融券[J]. 股市动态分析 , 2006,(33)
[2] 巴曙松. 融资融券:激活市场的创新举措[J]. 金融博览 , 2006,(09)
金融法律体系范文5
一、中国目前没有系统的“金融安全法律”理论体系
受大陆法系传统法学思想体系影响,在中国占主导地位的法学理论中,主要强调的是调整平等主体法律关系的民商法和调整不平等主体法律关系的行政法。以应对经济危机为基本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和保障金融安全为基本研究对象的金融法理论研究非常薄弱,甚至许多研究经济法的学者也不认为经济法的核心是经济危机应对法和经济安全保障法,研究金融法的学者则更少总结金融法的完整理论体系,将金融安全作为金融法的基本指导原则,并统领全部金融法规的制定与执行。即使在这方面有部分研究成果也主要是立足于国内,研究国内经济和金融安全的。事实上我们已经是WTO成员,已经是世界第二大国际贸易主体。但是,在中国的法学理论中,还基本上没有系统的经济和金融全球化背景下的理论。理论是行动的指导,没有能够防止国内金融危机的理论,就难以有完善的国内金融安全法制;没有能够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理论,更难以有完善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法律对策;没有完善的法律对策就难以保证金融安全和秩序。如诺思在《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中阐述的那样:人类发展的各种合作和竞争的形式及实施将人类活动组织起来的规章的那些制度,正是经济史的中心。这些规章不仅阐明了指导和决定经济活动的激励制度和抑制制度,而且决定着一个社会基本的福利和收入分配。
二、中国目前没有完善的“金融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主要是在学习经济和金融先进国家的经验,这也反映在我们的具体金融法律建设上。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进行了大量的金融立法。到目前为止,中国颁布的金融法律已经有9部,修改金融法5次,平均每年都有一次重要的金融立法或修法任务。此外,中国现行的金融条例、规章和司法解释有一百多部,初步形成了中国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这些法律、法规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也必须看到,这些法律、法规在很大程度上是学习外国经验的结果。现在,外国的法律经验成了教训,我们也不得不对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进行检讨。总的说来,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在金融安全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应对国内金融危机的法规体系不完善,金融安全缺少系统的法律保障
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首先必须有一个良好的国内金融状况。如果国内金融状况本身就不稳定,一旦国际金融体系出现问题就会迅速波及到国内。并且,还可能成为加剧国际金融危机的因素。因此,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必须完善应对国内金融危机的法规体系。就本次由美国的次级贷款危机所引发的全球危机来讲,它首先是由美国国内应对金融危机的法规体系不完善才发生的,并由美国金融市场波及到全世界的。
就中国目前情况来看,应对国内金融危机法规体系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整个社会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金融经济缺少一个稳定运行的法治环境;二是整个社会的信用法律体系不够健全,各部门的信用信息不完整,决策机构难以取得全面的信用信息;三是金融机构内部治理和内部控制的法律、法规不完善,难以保证其经营决策的科学性;四是金融监管法律不完善,监管机关法律上没有独立性,使金融调控和监管受到行政部门的极大干扰,难以保证其将金融安全作为主要调控和监管目标;五是没有引发金融危机的法律责任体系,引发金融危机的主体既不承担法律责任,也没有责任追究机制,难以从法律责任上防止引发金融危机;六是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法律体系不完善,至今还没有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
(二)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法律制度缺失,国际金融安全基本无法律保护
中国经济和金融的全面开放,不仅会给我们带来巨大的市场空间,同时也使中国经济和金融同国际市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国际统一市场的条件下,中国已经是国际市场中的一个重要主体,国际市场上的任何波动都会对中国的国内经济和金融构成重大影响。因此,必须建立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法律体系,以在国际金融或经济危机的条件下保护国内金融和经济的基本安全,保持国内经济和金融的基本稳定。
就中国目前情况来看,基本上没有系统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法律体系,中国的国际金融安全基本上没有法律保护。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中国基本上没有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法律机制,特别是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风险约束法律机制,一旦发生国际金融危机,中国持有的外国资产会受到重大损失;二是没有完善的外商投资风险控制法律机制,一旦发生国际金融危机,外商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很可能成为被执行的对象,使中国自身受到较大的损失;三是基本上没有完善的跨境破产法律机制,使外国企业破产可能直接危及到中国债权人的利益;四是没有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形成有利于中国的风险传递法律机制,在国际金融危机面前中国只能处于被动地位;五是没有建立起人民币的国际化流通法律机制,使在国际金融危机面前我们不能转嫁危机。
(三)没有系统的金融风险预警体系和突发金融事件处置法律体系,不能及时发现可能爆发的金融危机,或发生金融危机而没有可以依据的处置法律
目前,中国基本上没有系统的金融风险预警和突发性金融事件处置法律体系。就国内来看,中国没有专门的金融风险预警法律体系,没有风险预警指标体系、预警监督检测体系、警告级别体系以及突发金融事件处置法律体系;既没有程序法方面处置程序规范,也没有实体法方面的处置方法和主体责任规范;发生问题只能采取行政手段临时处理。
从国际情况来看,中国没有对世界主要市场的金融风险监督检测法律体系,没有对国际金融风险的警告标准,没有专门负责对国际金融风险提出投资警告的机构,更没有任何主体对中国在国际金融危机到来没有预警而承担法律责任。在国际金融危机发生时,中国没有财产保全方面的法律规定,没有应对的法律程序、法定方法和应对主体的规定。
三、完善中国金融安全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构建中国金融安全对策的法学理论体系
构建中国金融安全对策的法学理论体系的核心内容是构建应对金融危机的法学理论基础,它具体包括四部分内容:一是金融安全的法律地位理论。在效率原则、秩序原则、安全原则和公平原则中,金融安全原则应是其中的主要原则,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继续下去。没有金融安全就难以有真正的金融效率、秩序和公平。二是金融安全的法律环境理论。金融安全必须依据一个基本的法律环境,没有一个相对完善的社会法制环境,难以实现真正的金融安全。三是金融安全的法律控制理论,包括对金融主体的控制、金融创新的控制、金融运行的控制和风险处置的控制。四是金融安全的国际法律理论,包括中国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外商投资的风险控制、跨境破产的风险控制,以及通过人民币国际流通机制的确立所能够实现的风险转嫁理论。
(二)完善中国应对金融危机的法律规范体系
耶林指出,目的是全部法的创造者,每条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法是以强制作为保障的社会目的体系”。“法规范始终在追寻特定目的, 目的性思考是由目标出发的思考;它同时也是一种由较高位阶的总体出发所作的思考”。
金融危机的具体法律规范体系,应主要由三部分内容构成。一是要完善中国的国内金融危机应对法律规范体系,它是保证国内不出现金融危机,或出现金融危机能够从容应对的法律对策。具体包括,完善中国现有的法制环境,完善中国现行的信用信息体系,完善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制度体系,完善金融创新控制体系,完善金融行业与其他行业之间的风险隔离制度体系,完善金融业内部风险隔离制度体系,完善金融监管和调控法律体系,以及建立金融机构自身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危机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体系。
二是建立中国的国际金融危机应对法律规范体系,它是在国内没有出现金融危机,而是在国际上出现金融危机的条件下,中国应对该危机的法律对策。具体包括,中国企业对外投资风险控制制度,特别是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风险控制制度;外商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制度,跨境破产的法律控制机制,国际金融风险传递的隔离法律规范,以及人民币国际化的风险转嫁控制法律规范。
金融法律体系范文6
关键词:信息化背景 金融安全 金融法体系
一、信息化背景下的金融发展状况
目前,互联网技术的集中体现就是云计算和大数据,然后进一步加快与金融业的融合步伐,逐步形成互联网金融体系。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互联网金融的定义没有一个确定的和唯一的标准,金融界的学者各执一词,不同的人对互联网金融的定义有不同的理解。因此,至今人们对其的定义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基于信息化背景下的网络金融业来说,为了适应人们多样化的需求和时代的发展步伐,金融活动衍生出了很多其他的功能,如信息挖掘、信息存储、在线支付等。
信息化背景下,互联网思维逐渐与金融行业各领域融合起来,削弱了金融中介的优势地位。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大背景下,金融业不断扩展出新的业务,受信息化环境的影响,互联网金融公司开始快速发展,加上各种金融资金的注入,为互联网公司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机遇。
二、信息化背景下的金融安全及其影响因素
(一)信息化背景下的金融安全
所谓金融安全主要是指金融活动中的安全,即确保金融业和金融体系的稳定发展。金融安全问题是金融领域发展的主要矛盾。在现代化社会中,人们越来越重视金融安全。
金融安全、金融危机、金融风险三者并存,密切相关。金融风险越高意味着回报可能越高,因此会吸引有很多人投身金融业。提高金融业的安全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金融风险。金融安全问题是关系社会民生的一个重大问题,涉及国家安定和人民财产安全,对社会的安定和谐具有重大作用。
金融风险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机率,所以其发生就有一定的隐蔽性。而这种可能性一旦发生,将会导致金融安全受到威胁。可以说对金融风险的保障就是对金融安全的维护。金融安全并不是稳定不变的,而是处于变化中的。
(二)信息化背景下的金融安全影响因素
金融安全问题每一个国家经济健康运行必须要关注的问题。国家金融安全受到两方面的制约。一个是内因,即中国金融市场的影响。随着中国国力的强盛和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市场也在顺势不断发展。如果对金融风险的管理达不到预期的要求,那么金融市场稳定性低,就容易引发金融危机,并影响金融市场和国民经济发展。另一个是外部因素。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让世界各国的经济“捆绑”在了一起。每个国家的经济危机都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严重的全球经济危机,所以中国的经济也会受到波及。因此,为了维持金融市场的安定,有必要完善金融体系,使金融体系更加科学化、合理化。影响金融安全的因素有如下两点。
1.内在因素
金融安全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密切相关。一个国家如果经济实力雄厚,就会对国际舞台产生巨大影响,对金融安全问题就会有深刻的见解。一旦发生金融危机,它将立即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利用国家的各种资源来控制局势,摆脱金融危机。同时,在国际社会的帮助下,扩大金融危机,尽量降低金融危机对国家造成的破坏。金融体系是金融安全的理论保障。只有当金融体系持续稳定地进入金融体系时,我们才能准确理解金融安全问题,避免金融危机等金融不安全问题的发生。
2.外在因素
外部因素是指一个国家在国际中的金融地位。一个国家经济和国力强盛,它对国际金融市场的影响将是巨大的。它可能会根据国家政策来影响国际金融市场,从而影响市场结构。最重要的是当出现金融危机时,可以动员更多的国际资源进行金融监管,从而降低金融危机的影响。同时,为了维护国际金融市场的稳定,避免受到其他国家的制约,在政策制定方面也会更加国际化,更注重稳定性。同时,由于其在金融市场中的高地位,其抵御国际金融风险的能力也很强。当其他国家出现财务问题时,它们对自己国家的财政影响将大大减少,从而确保本国的金融安全。
三、信息化背景下我国金融法体系的重构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为他们的有限理性或非理性行为造成市场的扭曲,将他们与投资者区分开来,并向他们提供金融消费者的特殊保护。这也导致了主要金融法的重构。
金融法体系的进步和发展是由于金融主体的不同。而金融法的主体包括四类:“金融客户、专业投资者、金融服务提供商和金融管理者”。在这四个主体中,金融客户是最需要被关注的,因 策符合现今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所以就应该想方设法安定市为他们是最重要的客户。他们是推动这个行业发展的中坚力量,具有庞大的群众基础和后备资源,能否为客户做好优质的服务,决定这金融业的发展。金融业的服务者就是为他们服务的。金融主管帮助维护市场秩序并对消费者进行保护。
另外,金融法规的变化也在某种程度上受到金融主体结构的变化。在对金融主体的形成和构造过程中,要给予金融消费者特殊的保护和关照,这也明显地可以看出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的不对等关系,这不仅说明了金融法规制度主体的转变,也表明金融法律关系在金融法规制度基础上的重构是不可避免的。
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确定就是一种法律关系的体现。这种关系的规定了社会活动中各主体的行为规范,为行为提供了限制和准则,以维护市场的安定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法律规则的制定往往与特定实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产生不匹配,它在不断解决新问题的情况下,仍会面临更多的新问题和矛盾。
金融法的作用就是用来规范金融市场贸易中的主体及其之间形成的各种关系,并通过其他途径促进法律关系的重构。一方面,通过在私法法律关系中整合财政监督和政府监管的工具和方法,实现了金融市场功能的整合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在监管和金融立法中将私法中的消费者进行目标定位保护,并通过转变金融监管和调控手段,实现金融市场功能的整合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标。
四、我国金融法体系完善的思路
(一)金融法体系完善的指导思想与原则
在建立健全的金融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始终遵循八字政策:标准,一致,快速和严格。这里提到的规范,体现在金融机构的日常业务活动中,指的就是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同时,要完善新的法律制度,规范金融业的活动和行为;稳定性反映在金融机构的日常工作中。政府和监管部门应当对金融机构提供更有效的指导,对相关部门严格要求并予以特别关注,依法对待,依法行事。消费者应严格遵守财务规则,努力实现金融企业,政府和消费者之间的互惠互利,赚取利润。
(二)坚持分业经营,发挥防火墙作用
实施独立运营的概念,在资本市场与银行系统之间建立有效的防火墙,有效防范和控制危机的发生和发展,对新出现的危机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鉴于此,四大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行业应坚持发挥枢纽作用,并增加防火墙,以实现行业内的可持续的运营和增长。
(三)实现金融创新,完善法律规制
金融创新有利有弊。在创新方面,金融业总体上与其他行业相同,需要获得相关部门的支持和认可。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经之路就是开放思想,提高创新能力和创新水平。随着美国次贷危机的出现,我们总结了相关的经验和教训,即必须重视创新,发现创新过程的本质,有效地防范和控制与创新相关的风险。
(四)坚持一行三会分工配合的监管体制
加强监督,确保金融稳定和安全,预防和控制风险,保持金融市场的稳定与繁荣。实践证明,中央针对金融行业出台的监管政策符合现今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所以就应该想方设法安定市场环境,以为国家的发展和人名的幸福谋福利。
(五)对跨境资本流入和流出进行有力监管
受到美国金融危机的影响,全球经济出现了发展缓慢的迹象,全球金融市场出现了很多不稳定因素。国内市场也面临着世界短期投机资本的入侵,维持国民经济和金融安全也更加困难。为了加强国家对经济的监管和宏观控制,就需要制定相应的战略,以加强对跨界资本流动的控制和管理。此外,我们还必须防止和减少使用贸易、商业信贷和其他手段将套利投资资金转移到跨境外。我们需要加强外币收入和合资企业支付的管理标准,有效控制和规范短期外债的出现,特别是贸易协定和信贷管理。
五、对我国金融安全与金融法体系完善的建议
(一)防范金融风险
在金融的范畴内,防治金融风险是一项艰辛且漫长的工作,必须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防范金融风险。我们还需要认真分析宏观经济形势,并开展市场调查,要及时发现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市场的安全和标准化发展。保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和谐,避免金融风险的出现,让每个为金融行业服务的工作者都形成强烈的职业责任感。
(二)重视合规金融文化建设
专注于创建先进和兼容的金融文化,简化金融市场中不同的金融活动和行为,并严格执行法律程序。控制和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维持法律,创建法律金融文化。风险管理包括合规性和不合规性,这是管理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合规意味着建立适当的运营机制,使专业和独立的监管机构更加合适,并建立一个集识别,评估和测试于一体的管理系统。
(三)金融制度的变革与完善
为了完善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就需要有一个合适且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金融法,应该是一个具有良好主体的法律体系,能够实现自由化运作,并能够根据世界发展趋势进行严格调整。在这个体系中,金融主体的法律是根本,同时包括许多其他的法律分支。
(四)加强金融安全的立法
我们将完善现行的法律金融体系,提高合理成分的比例,降低不良的法律成分。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一是我们需要改善财务监督。该系统设定各种金融监管实体的职能。制定门槛和市场准入要求,完善市场退出制度,促进立法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二是建立和完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澄清其监督的实质,加大对风险的监管力度,制定与外资银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此外,要建立真实的监管体系,实现信息透明化,严格追究金融监管机构的责任。
参考文献
[1]贾彩兰.浅议我国金融安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现代商业,2012(2):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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