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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研究制度范文1
关键词:强制医疗 刑罚执行 检察监督
修改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六百六十一条明确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并且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一、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现状和面临的困境
(一)监所检察部门缺乏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工作经验
虽然《规则》将对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权利赋予了监所监察部门,但是由于之前监所监察部门基本没有开展过此项业务,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是个新增业务内容,监所检察部门缺乏对该内容的工作经验,对于该项工作的开展属于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阶段。
(二)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关工作机制没有建立
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应该涵盖检察主体、检察对象、检察内容、检察方式、检察结果等许多方面。《规则》只明确了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检察对象是强制医疗的执行。这种笼统的规定给我们的检察监督工作带来了很多难题。
(三)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与强制医疗决定监督之间的衔接不流畅。
《规则》第五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负责。《规则》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规则》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但在这条中,《规则》并没有指出是由监所检察部门还是公诉部门负责。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规则》明确了对强制医疗的申请及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负责,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于强制医疗决定之前的临时性约束措施的监督则没有明确划分,我们倾向于是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规则》的这种不明确性,还有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个系统,它的各个环节的紧密相扣性,决定了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工作的协调性必不可少。
二、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困境破解与制度构建
(一)构建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有效机制
1、明确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
明确的监督内容是有效监督机制的基础,只有明确了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都包括的内容范畴才能对其进行有的放矢的监督。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涵盖了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强制医疗活动、强制医疗程序解除的监督以及受理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家属的控告、申诉、举报和对强制医疗定期进行评估等几方面的内容。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是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动态监督,在对其每个方面进行监督的时候都有其监督的侧重点与要求,只有明确监督内容,规范监督要求,才能保障强制医疗执行程序的规范运行。
2、合理选择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方式是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实践检验,我们建议各地根据自己的实际,可以采取在强制医疗场所派驻检察室或是建立巡视组进行专项检察的方式。具体方式的采取各地应结合自己的实际,派驻检察室适合有办公场所与人员,被强制医疗人员较多与集中地地方,而对于一些被强制医疗人员数量较少,派驻检察室的建立没有必要地方,采取巡视检察的方式可以有针对性的对被强制医疗情况进行检察监督。
(二)加强协调配合,统筹强制医疗各个阶段的衔接
强制医疗程序从提出申请到解除是一个系统的、动态的过程,这个过程涉及到多个单位或是单位内多个部门,加强协调配合,统筹强制医疗各个阶段的衔接对于真正发挥强制医疗的作用,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具有重要影响。
1、明确检察机关内部的职权划分,实现强制医疗决定监督到执行监督的无缝衔接
人民检察院承担对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职能,按照《规则》的明确要求,公诉科与监所检察科应分别做好自己的份内工作,对于存在争议的《规则》第五百四十六条关于临时约束措施的监督,由分管领导做好协调分工,使其不致于出现监管漏洞或监管重复冲突。我们倾向于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因为在对临时约束措施的监督方面,由于公安临时约束措施多在拘留所或强制医疗场所等地方,由于监所检察的特殊性,这种特殊场所的临时措施检察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更切合。
2、建立强制医疗程序各个单位之间的协调机制,实现强制医疗系统化监督
强制医疗程序涉及到公安、检察院、法院以及强制医疗机构等多个单位,各个单位之间的协调是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顺利进行的保障。首先,成立有各个单位代表参加的协调机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在会议中及时通报相互之间信息。其次,在强制医疗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交给协调机构讨论决定。
三、结语
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作为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的一项新业务,在具体开展过程中必然需要克服许多困境,监所检察部门应通过岗位练兵,加强学习,积累监督经验。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发挥,更必然依赖于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构建,只有构建涵盖监督内容到监督方式的良好机制,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强制医疗效果发挥。
参考文献:
[1]刘延祥,李兴涛.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5期.112.
[2]陈虹.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机制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9.
调查研究制度范文2
【关键词】农村低保 制度 问题
农村低保制度是一项旨在保障农村贫困人口最低生活水平、体现公民生存权、进而实现社会公平的基本制度,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维护农村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1]1996年,我国民政部办公厅就下发了《关于加快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意见》,提出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概念。本文通过对焦作市S村的低保制度进行实地调研,分析该村低保制度的落实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低保对象的确定标准及程序情况
国家虽早在1996年提出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概念,但农村低保制度在S村真正落实,则是在2006年左右。S村的农村低保对象的具体确定是根据以下情况:无劳动能力,家庭年人均收入不超过1000元,生活特别困难的,而该村低保对象的申请程序是根据法定程序进行的(见图1)。
图1.申请程序
二、关于农村低保家庭人均收入的核算情况
S村对家庭收入的核算标准,是和焦作市核算家庭收入的标准相一致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家庭收入核算方式方面,S村农村低保是按年计算家庭收入。非固定性收入则是按当地同行业的最低收入或最低工资计算,一次性收入数额较大的在扣除必要支出部分后,剩余部分则按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算。
三、关于农村低保的救助方式情况
S村农村低保的发放周期为按季发放,发放方式为:乡镇民政机构通过银行性质的金融机构将低保救助金拨付到低保对象个人账户。根据对所走访的S村低保户及村支部相关工作人员的了解,S村从农村低保实际在本村落实至今,本村农村低保的发放标准逐年提高,刚开始的发放标准约为40-50元月,2009年左右发放标准提高到约80-90元月,到目前为止,据走访获得的一手资料显示,S村目前的农村低保发放标准为100-130元月,且本村的农村低保发放方式采用的是分档救助法,即根据全村低保户的具体困难程度的不同,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低保户予以相对多一点的金额救助。
表1本村农村低保户对农村低保发放标准及力度的看法
据走访了解,本村低保涉及范围63人,共计31户,这些低保户对低保标准的看法不一(见表1,表2)。
表2农村低保户认为的合理低保标准的情况
四、农村低保制度在落实时遇到的困难及问题
(一)农村低保水平偏低。虽然S村的农村低保由开始的40-50元月,提高至现在的100-130元月,但由于物价上涨、看病费用相对高昂等一系列现实问题,都使得低保户的最低生活水平难以得到很好的保障,他们普遍认为农村低保标准及补差水平偏低,不能完全满足基本生活所需,且农村低保标准未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变化进行有效及时的调整。
(二)农村低保的发放周期问题。农村低保对象对于农村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反映良好,认为这样可以有效维护低保户的权益及更好得做到低保发放的公开、透明,但对于农村低保的发放周期,许多低保户认为现在这种按季发放低保金的发放周期稍有欠缺,他们普遍认为按月发放农村低保会更合理,这样就可以满足日常生活急需。
(三)基层农村低保工作人员较缺乏。从走访的村支部相关工作人员那里了解到,基层现有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不足,难以做到专职专用,素质也参差不齐,需要上级民政部门加大培训力度。一般县民政局管理低保工作的工作人员相对较少,还兼顾城市居民低保、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乡镇民政干部就更少,且多为兼职。人员不足也可能会导致一些地方无暇做好农村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等工作。此外,农村低保缺乏专项的工作经费,连照相和复印表格的钱都要东挪西凑。
(四)农村低保制度相应的配套措施还不到位。一是农村低保法律法规建设不健全,农村低保政策宣传力度不够。二是对农村低保家庭的就业、技能培训援助不到位。农村低保劳动力真正实现就业包括非正常就业的人数不多,非就业占有较大比例。三是一些制度不配套。虽然财政全额支助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实际中,农村低保对象因未能支付起付线,使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账率低,农村低保对象未真正享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属于事后救质即看病后拿发票去指定机构报销医疗费用,而且有“起付线”,只报销扣除起付线的部分中一定比例。而农村低保对象本身就贫困,生病了也拿不出更多的钱去看病,因此,造成一些农村低保对象难以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五、结语
通过此次对S村调研发现,农村低保制度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农村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水平,但在制度的具体落实上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亟待解决。
参考文献:
调查研究制度范文3
关键词:新农合宣传效果报销制度
1、概述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方式筹集资金。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我国农民自己创造的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在保障农民获得基本卫生服务、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近年有多数学者对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进行了研究,发表了一些有价值的观点。但由于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农民保险意识不强、农村卫生基础设施薄弱等原因,以及农村合作医疗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立法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从实际出发,认真进行经验总结和理论研究,在本研究报告中,针对我国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在宣传上的情况及农民所反映出来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得出一些结果与提出一些参考建议。
2、调查所得基本情况
调查问卷共发放300份,回收问卷257份,其中有效问卷257份,有效回收率为85.7%。在受访者中,根据年龄、性别、家庭人数,是否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身体状况五个方面,概括出受访者具有以下特征。受访者的背景信息如下:(1)受访者中大部分为中老年人(50岁及以上的比例为35.4%,40岁至50岁之间的比例为33.9%,30岁至40岁的占19.5%,30岁以下占11.3%)(2)受访者中女性占多数为52.9%(3)受访者的家庭人口主要集中在3-4人(其中家庭有1-2人占6.6%,6人以上的占8.6%,其余的占84.8%)(4)受访者绝大部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只有极少部分没有参加(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占94.6%没有参加的占5.4%)(5)受访者只有7,4%的村民身体欠佳,其他人的身体都比较良好。
3、研究结果与讨论
3.1 新农合得村民肯定。在受访者中参保4年及4年以上的人数占77%,说明人民对医保的信赖度在逐年增加,对自己的身体状况越来越重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已渐渐深入人心,国家出台的新农合制度得到了广大人民的肯定。
3.2 新农合政策运行效果的影响因素。受访者中认为新农合政策较好还需要改进的占大部分(47.9%),认为政府全面性和持续性的宣传占28%,大多数认为有宣传但只有投保时候宣传所占比例高达42.8%,有20.6%的受访者认为政府从来没有宣传过,8.6%的受访者根本就不知道。大部分村民都是通过村委的宣传了解新农合,此比例占78.6%。经分析影响新农合政策运行效果的因素主要在于宣传力度不足。其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由于政府财力有限,而我国农村人口较多,如果宣传到位就会大幅度增加物力与财力,最终导致对合作医疗制度宣传不力。第二基层干部本身对政策理解得不够深,导致广大农民对新农合政策认识上存在误区,政策宣传没有全面进村入户,而且仅仅是在投保时才宣传,是群众对新农村合作医疗的一知半解。第三在调查中发现,相当一部分农村外出流动人员未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第四从访谈中还发现,一部分长期在外打工者不知道新农合政策,一部分是对这个政策的具体流程细节不了解。
3.3 报销政策的优劣。有35.4%的村民认为新农合的报销制度有点复杂但可以接受,11.7%认为太麻烦,难以顺利完成所有程序。大多数村民认为报销比例很合适,比较公正合理,但有极少数(5.1%)认为报销比例太低了没有实际意义。
4、建议
4.1 加强新农合宣传力度。第一乡政府要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传播工具,加强对“新农合”的宣传,使他们真正认识到“新农合”的好处。第二乡政府可以以村为单位定期组织宣讲,加强宣传力度。第三各级医疗机构应加强“新农合”政策培训,在农村居民就诊时及时向其解答相关政策疑问。也可结合义诊服务等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新农合”宣传工作。 4.2 大病统筹为主,增加报销比例和医疗报销范围。第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突出以大病统筹为主,适当对门诊、买药等进行减免10%至20%的优惠,对于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组织进行健康体检,提高疾病预防和早期治疗的作用。这样,只要参加合作医疗,人人可受益。避免出现有了大病才去治疗的情况,降低大病出现的几率。
对于山区贫困的农民住院,可以适当的提高报销比例,提高农民受益水平。争取做到对一些简单的病进行免费治疗。
4.3 充分完善新农合管理体系。第一对农村医疗情况,尽快实现自动化管理,报销程序简单,报销率高。第二进一步完善“新农合”的管理机构,设立相关部门进行管理,提高办事效率。第三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
参考文献:
[1]李立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2]易继荣.我国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立法研究[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07.
调查研究制度范文4
关键词:社会调查内容;社会调查主体;社会调查时间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
学界对如何定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诸多观点。+①虽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其共同点包括:首先,社会调查的适用范围,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其次,社会调查的内容,则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等。再次,社会调查的用途,社会调查主要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提供参考。综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犯罪未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由特定的社会调查主体或其他人员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学习状况、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智状况及案发后的各种表现等情况进行全面而详尽的调查,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份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提供参考依据的制度。+②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价值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日益突出,如何更好的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成为国家与社会重点关注的问题。未成年的身体和心理发育尚未完全,这一特定年龄阶段身心发展的不成熟性、不稳定性,使得他们极易在社会化过程中受到错误、消极的影响,进而产生滋生犯罪心理、实施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是以感性支配行为,从犯罪动机上看“多有强烈的情感性和情绪性,随机性很强”,从认识特征来看“孤立的而不是联系的看待事物,易为眼前状况所影响;同时对认知对象易产生片面性、局限性理解”,具有“冒险和侥幸心理”。+③通过分析这些犯罪心理结构特征,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未成年人心理上的不成熟和易受感染性,同时也应看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存在不稳定、容易改变的特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价值就在于实现了对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以“宽容”为核心理念的人文关怀。它要求全面了解未成年人产生犯罪的各种因素,为其犯罪的预防及矫正营造宽松和谐的氛围,促进社会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理解和接纳,能够使他们提高思想和行为的成熟度,从而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这一制度设立推广的目的在于促使法官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量其在所处社会环境中所表现出的各种内外因素,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感化教育提供参考,真正做到因人施教,使寓教于审不流于形
式,+④有目的有计划地帮助该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情况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逐步发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被引入我国刑事诉讼中。本着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21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⑤2010年8月14日,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3章第1节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⑥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更是明确规定了公检法部门有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与此同时,全国不少地方也相继出台了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有关规定,并积极开展试点,普遍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该制度仍存在可操作性不足的问题,对谁进行社会调查,何时进行社会调查,调查什么内容,调查结果如何使用,调查经费如何保障,各地自行其是,缺乏统一的实施细则,导致社会调查报告性质定位不明晰等困惑的产生。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一)社会调查内容
社会调查内容是构成整个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核心部分,因此对它的要求是客观、全面,同时贯彻必要性原则。它是调查报告发挥积极作用的主要依据,调查内容主要叙述和剖析家庭、学校等因素对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所产生的影响,针对性的提出应对措施,最大限度的帮助未成年人。
1.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调查内容所应当包含的内容不够全面,准确性不高。陈瑞华教授在对重庆某区法院少年庭的社会调查报告抽样调查时发现,在很多“社会调查报告”在对“犯罪原因”一栏的填写存在惊人的简单化、敷衍化问题。一些“社会调查员”竟然只填写“交友不慎”、“上网吧缺钱”、“家境贫寒”、或者“父母离异”等寥寥数语。+⑦
第二,社会调查中所获资料的来源不详细。调查内容的出处无迹可寻,也就使内容的真实性受到怀疑,法官若以此内容作参考则缺乏说服力。
第三,调查内容仅仅是对调查事实的简单罗列,依照调查报告制作人自身的理解来完成,并不能将调查所得的事实与心理学、社会学等外部资源相结合,缺乏分析论证,导致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有一个全面透彻的了解,也使社会调查报告无法具有全国统一的格式,为异地委托调查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很多不便。
第四,很多地区忽视对被害人意见的关注,没有考虑到未成年被害人的意见所具有的独立价值。
2.完善建议
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适用各项处置措施的规定为基本条件为标准开展社会调查,不仅使内容更为确定具体,而且更有利于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隐私,具体体现在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审查阶段及法院量刑、行刑阶段三个方面:首先,明确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强制措施的条件,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批准逮捕等措施的条件,+⑧这就要求社会调查内容须包括能够评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危险性的信息,因为人身危险性为一种犯罪可能性,除了从社会因素、心理因素考察外,还需从生理因素考察,将其理解为“犯罪人主观上的性格或危险倾向”,评判对社会产生危害的系数。其次,在审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必须包含决定是否应提起公诉的重要信息,尤其是在适用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方面,争取做到“三个见面”,综合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是否符合构罪的条件,心理或生理上是否存在特质因素等等。再次,法庭量刑、行刑阶段,对未成年被告人多期望采用非监禁刑的处置方式,故调查内容应当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发生的原因、犯罪发生后的悔罪态度,家庭及周围环境能够提供的管教条件。
(二)社会调查主体
社会调查主体作为承担社会调查工作的载体,主体的能力、资格不仅直接影响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也关系社会调查时间的切入点,因此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通过综合分析各地现行模式中社会调查主体的类型,评析由任一单一主体承担社会调查工作存在的利弊,提出现行司法运行环境下适格的社会调查主体。
1.各地社会调查模式的调查主体
重庆市沙坪坝区主要区分为两个阶段:体现在审查逮捕、阶段委托律师承担社会调查工作,在审判阶段则由法官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社会调查主体。前一阶段由律师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其优势在于:律师的介入不仅可以解决由专门人员进行调查所出现的成本问题、专业化问题,而且可以促使侦查机关承担起证明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责任,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劣势在于:现有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援助库律师数量少,以及援助律师的待遇难题。后一阶段由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调查主体,优势在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专业素养,不属于控辩任何一方,能够保持中立。劣势在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社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尴尬,经费及人员问题难以得到落实,被调查人不予配合。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以合适成年人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其优势在于:借鉴英国处理少年案件的做法,将合适成年人定位成中立的个体,盘龙区对其进行全面培训,提升调查报告的可信度。劣势在于:合适成年人的主体身份、资格没有明确规定,在试点地区之外是否能获得认可值得考虑。
上海市长宁区将社会调查主体分为两种类型,形成由青少年保护工作者承担社会调查与社工矫正部门承担人格调查的模式。其优势在于:调查主体实现了社会化,并且专门成立了调查机构,社区矫正部门的介入使得社会调查主体更为专业,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更为全面。劣势在于:长宁区在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时,并没有获得专项经费的保障,社会调查员的培训缺乏专门化、系统化。
2.完善建议
首先,在侦查阶段应分别由侦察机关和律师作为主体进行调查,互相补充,交叉配合。因为,一方面,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调查或多或少会涉及到诸如环境、品格等因素,如赋予侦查机关社会调查的职能,可节约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关注的重点易放在结案数量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益重视不够,因此可采用律师介入调查,与侦查机关相制衡。
其次,在审查逮捕与阶段,检察机关能够获得侦查阶段所作的调查报告,可将该报告作为审查的参考。检察机关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了解案情,查缺补漏,合适相关案件发生的过程,使调查报告更加完整。
最后,在法院量刑及行刑阶段,调查主体应由法官来承担,但作为调查主体的法官不能参与到其调查对象的案件审判中去。可在少审庭内部进行轮流分工,既能保证报告内容的质量,又能兼顾中立性。同时,法院可聘请心理学等专业人士,利用自身身份优势,为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提供专业的参考。
(三)社会调查时间
社会调查时间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何时开展,不同阶段得到哪一类适格主体的参与,社会调查报告如何使用等问题。因此期望通过综合分析各地模式推行不同的社会调查时间取得的不同效果,总结各自利弊及共同存在的问题,确定参与调查的合适时间。
1.各地社会调查模式的调查时间
重庆市沙坪坝区根据案件流程发展阶段的不同,引起参与社会调查的主体不同,使得参与刑事案件调查开始的时间也会有所不同,沙坪坝区检察院目前推行的律师介入机制可以弥补检察官进行调查产生的时间不足的弊端。
昆明市盘龙区使用社会调查报告的目的在于开展司法分流程序以及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有可能出现在判决前司法程序中的任何一个环节。昆明市盘龙区将社会调查时间定在侦查阶段对挽救犯罪未成年人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合适成年人的资格和权利仅是盘龙区政府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赋予的,尽管具备适格的调查能力,然而在权利有限的情况下,如何扩大合适成年人主体地位的普适性仍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上海市长宁区的社会调查一般在批捕阶段进行,在接到司法机关的委托函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法院在开庭前3日通知社会调查主体参加庭审,并参与法庭教育,判决后移交社区矫正部门开展矫正工作,有利实现了“无缝衔接”。+⑨但是未明确侦查阶段如何利用社会调查报告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置成为社会调查报告使用上的缺失。
2.完善建议
综上,社会调查应从侦查阶段开始,将该阶段所能获得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作为后续程序的基础性因素。因为,首先,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需要给予其更多保护,防止其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尤其在侦查、逮捕及阶段强制措施的适用,需要调查报告作为重要参考。其次,社会调查需要走访众多人员和地点,若从审判阶段才开始介入调查,时间未免过于仓促,不能保证作出高质量调查报告所需时间。再次,从侦查阶段开始社会调查,对调查内容的全面性、及时性有很大的促进作用,能够做到整个案件流程的“无缝衔接”,更好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帮扶。
[注释]
①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制度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上对每一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遇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人的素质和社会环境做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参见:[日]菊田幸一:《犯罪学》,海沫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78页。也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制度要求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员通过走访家庭、学校、单位、居委会、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案以前的一贯表现、作案原因、受教育程度和家庭生活环境作一个全面的了解。参见: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
②马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3月,第2页。
③熊云武:《犯罪心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218页。
④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2页。
⑤该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⑥该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⑦陈瑞华:“论量刑信息的调查”,《法学家》(北京),2010年第2期,第25页。
⑧诸如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要求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以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适用批准逮捕条件的则满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调查研究制度范文5
关键词: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概况;现实困境;完善途径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21016701
1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况
1.1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含义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人格调查制度,是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之后,由案件处理机关指派工作人员或者由其委托特定的社会调查主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身体条件、精神状态、知识水平、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报告,作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参考的一项制度。
1.2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存在必要
首先,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存在前提;其次,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存在基础;最后,宽严相济的政策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存在关键。
2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现实困境
2.1公安机关内部规定不相一致,规范开展社会调查难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但实践中公安机关极少开展社会调查,制作调查报告的更是微乎其微。
2.2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矛盾凸显,细化开展社会调查难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以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为主,以必要补充调查为辅,还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社会调查,看上去检察机关的社会调查工作任务量较小,但实则不然。
2.3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模式固定,实际开展社会调查难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委托社会调查的对象一般是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开展社会调查的模式基本上是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但上述两种委托调查因为司法机关社会调查存在的弊端:一是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结果与其将要开展的社区矫正工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二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基层派出机构条件有限,不能确保社会调查工作保质保量完成。三是基层派出机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不能将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与成年人审前评估区别对待。
2.4检察机关社会调查制约乏力,监督开展社会调查难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社会调查进行监督,但实际上此项监督存在以下困难:一是难以发现因相关人员违纪违法而造成社会调查不真实、不客观的问题;二是难以发现审判阶段开展社会调查中存在的问题;三是检察机关内部难以对社会调查进行监督制约。
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途径
3.1规范公安机关社会调查程序
一是加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专业程度。要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办案机构或办案小组,由了解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工作认真细致的民警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二是加强公安机关社会调查的强制程度。尽管《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未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但基于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应当提倡在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地区强制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以保证涉罪未成年人处理的客观性、公正性。
3.2做好检察机关社会调查工作
鉴于检察机关遇到的实际困难,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化解检察机关社会调查困境,做好社会调查工作:一是丰富社会调查工作的方式方法;二是加强社会调查工作的沟通协作;三是完善社会调查工作的实际进程。
3.3加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力度
一是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要采取一定的回避与监督措施。鉴于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结果与社区矫正工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的问题,应明确规定社会调查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机构与工作人员相分离,以保证社会调查的客观公正。
二是大力加强基层司法所的社会调查力度。基层司法所应当充分重视社会调查工作,指派所内非社区矫正人员从事该项工作,以保证社会调查的客观效果。
调查研究制度范文6
【关键词】民办高校;辅导员;个人价值
1 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的理论诉求
随着民办高校的不断发展,民办高校招生人数的不断增多,学校学生管理工作的难度逐渐加大,作为学生在学校的第一管理人,辅导员队伍建设的不断加强是解决目前民办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有效途径。
加强民办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符合国家对人才培养的需要,现代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尤其是网络的飞速发展,各种不同意识形态文化思想涌入高校,民办高校学生基础差,在很大程度上更容易受到不良思想的影响,因此加大民办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力度是为了保证培养人才的有用性,符合国家对现阶段人才培养的需要
加强民办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是学校发展的内在要求,民办高校一般发展时间比较短,在学校管理方面存在很多的漏洞和不足,特别是近几年民办学校学生规模的不断扩大,更是给学校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是解决学校内部发展过程中学生问题的主渠道,适应学校发展的内在需求。
加强民办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符合学生发展需求的需要,大学生进入大学以后由于生活环境、学习条件等各方面的变化会导致学生产生各种心理上的不适应。尤其是民办学校的学生层次较为复杂,学生进入大学校园后更容易产生各种不良思想和行为,作为学生管理的基础层次的辅导员,在基层工作中能够很好的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交友观等,避免学生走入歧途,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符合学生成长需求的需要。
2 研究对象与方法
2.1 研究对象
文章的主要研究对象是民办高校辅导员个人价值满意度的认同情况,通过对黄河科技学院、升达大学、郑州科技学院、郑州华信学院等6所河南省民办高校辅导员进行问卷调查,分析河南省民办高校辅导员工作状态的现状,并提出解决办法与措施。
2.2 研究方法
2.2.1文献资料法
通过大量的文献资料收集,了解到相关研究的最新观点和研究进度前沿。根据文章研究需要,查阅了大量的社会学、管理学等方面的教材、专著和学术期刊。通过中国期刊网、万方期刊数据库等方式搜集阅读近年来的有关研究人力资源管理、辅导员队伍建设方面的文章,全面了解和掌握最新的研究成果、前沿动态。
2.2.2问卷调查法
制定《辅导员工作环境满意度调查表》,内容涉及辅导员的基本情况和学校整体工作环境两部分,包括年龄、学历、工作年限、工作环境、政治环境、经济环境、人事环境、自我提高环境等。
2.2.3数理统计法
运用spss13.0统计软件对调查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3 研究内容与分析
文章主要研究内容为民办高校辅导员个人工作价值认同的调查研究,调查内容分别从辅导员的个人生活环境、工作环境、制度环境、经济环境等方面进行调查,旨在发现制约民办高校辅导员个人工作认同的制约因素,并提出合理化的建议。
3.1 辅导员的年龄调查
民办高校因其办学层次较低决定了学生的综合素质较低,在学生管理工作中无疑会增加难度,这就需要一支具备丰富的基层学生管理经验、强烈的工作责任心、充沛的体力和精力年龄结构合理的民办高校辅导员队伍。经调查数据分析河南省民办高校辅导员年龄结构较为合理,有利于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辅导员队伍的年轻化导致在管理经验和方法上存在不足,尤其是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容易和学生发生冲突,工作方式方法上不够稳重,从整体发展情况来看,辅导员队伍的年轻化是一种发展趋势,符合民办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需要。为了解决辅导员管理经验不足的短板,一些经验丰富的教学管理人员作为兼职的辅导员,指导和协助年轻的辅导员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尽管其比例不大,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的作用很是明显。
3.2 辅导员学历水平的调查
辅导员作为学生接触最多的教师,辅导员的知识水平、行为规范对学生都是一种隐性教育,扎实的专业知识、广博的社会知识、文明的举止都会给学生留下深刻的印象,更容易使学生接受并认可。河南省民办高校辅导员学历水平较高,以本科、硕士研究生为主。河南省民办高校的辅导员队伍学历水平较高,以本科生为主,所占比例为67.9%,其次是专科学历,所占比例为19.7%,研究生比例为12.4%,高校辅导员学历层次逐步提高。
3.3 生活环境的调查
良好的生活环境是开展工作的基础,高校辅导员因其工作特殊性需要及时的与学生进行交流,尤其民办高校,学生层次的复杂性决定了辅导员工作时间和地点的随机性,民办高校辅导员的生活环境直接关系到了日常学生管理的时效和质量。根据调查分析,河南省民办高校辅导员生活环境有待优化提高。
根据调查得知,河南省民办高校辅导员生活环境一般,有待进一步优化提高,辅导员工作具体而繁杂,生活和工作互相融合,没有明确的时间区分。通过上表,河南省民办高校辅导员都有有偿使用的校内教师公寓,在通信补助方面,半数以上的学校能够认可辅导员工作的特殊性,给予辅导员一定的通信补助费用,在学生宿舍给辅导员提供临时休息室的民办高校占有半数以上,但是仍有近五分之一的学校不能再学生宿舍给辅导员提供休息室。学生宿舍作为辅导员工作的一个重要阵地,是加强师生之间感情交流,掌握学生思想、生活状态的一个重要平台,因此在学生宿舍内提供辅导员临时休息室对提高学校的学生管理质量和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作为临时休息室,应对辅导员无偿提供使用,这样更能彰显学校的人本关怀,同时更有利于提高辅导员工作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