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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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1

校园是一个学生学习和生活的场所,本应该有一个安静且良好的环境,但是近几年来学校校园里的盗窃事件却频频发生,影响了学生正常的生活和学习。校园的治安环境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方面,无论是从国家惩治犯罪的打击重点出发,还是从学校自身发展的管理体制来讲,校园治安环境似乎都没有被真正的重视起来。校园盗窃犯罪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以及其他暴力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都较小,但是造成的影响以及发展的潜在性却更为严重。校园盗窃犯罪针对的对象是在校的学生,对他们而言,不仅损失了财物,而且容易形成对周围环境的不安全感或恐惧感,严重影响了平日的学习和生活。所以,如何预防校园盗窃犯罪应该是学校和全社会的当务之急。根据犯罪学的观点,犯罪行为的发生有四个必要环节:潜在犯罪人、犯罪对象、适宜的作案环境和适宜的作案时机。什么时候实施犯罪、在哪里实施犯罪、如何实施犯罪等这些都与周边环境息息相关,因此,如果对可能发生犯罪的地点实施有针对性的规划和设计,使其不具备犯罪的条件,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抑制犯罪的作用。但是我国传统的犯罪学预防并没有注意到这一点,而是把预防犯罪发生的重点放在以下两方面:第一是通过刑罚惩罚制裁犯罪的威慑力来震慑潜在的犯罪,第二是降低甚至消除民众的犯罪动机,这种效果往往通过长期的教育是民众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比如在家庭教育上从小进行道德教育,在学校教育上强制性地进行道德教育、纪律教育等。然而,美国克拉克教授认为环境是很大的犯罪诱因。以上两种方式固然能够起到一定的预防犯罪发生的作用,但都只注意到了对潜在犯罪人的预防,而忽视了对引发犯罪发生的环境因素的作用,笔者认为,对潜在犯罪进行有效预防与对犯罪环境进行设计规划应当进行有机结合,才可以有效地预防犯罪。传统的观点认为犯罪预防的环境方面主要依靠门、窗、墙壁等实物,然而其实这是片面的。众所周知,犯罪的实施分为产生犯罪动机与目的、着手实施犯罪两个阶段。依靠门、窗、墙壁等实物仅仅是犯罪环境预防的一部分,这些实物只是通过设置物质来阻止犯罪行为,这并不是主动的预防犯罪。犯罪预防的环境设计还包涵更深层面的防卫:也就是通过环境告诉潜在的犯罪分子———如果在这里实施犯罪存在很大的难度和很高的被发现风险,通过这种方式来使犯罪分子放弃实施犯罪的念头从而抑制犯罪。显然,这是一种更为积极主动及有效的方法。简言之,从校园环境设计出发来预防校园盗窃犯罪的发生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利用环境设计来预防校园盗窃犯罪的可行性

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犯罪问题由于城市化而日益严重,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质疑传统的环境设计,一些理论学家开始提出新的城市规划以及如何改造公共及私有空间,比如简•雅各布斯提出要加强监视公共空间,奥斯卡•纽曼提出通过建筑来减少易于犯罪的空间。直到20世纪70年代,犯罪学家雷•杰佛瑞在一书中提出应当注重事前对犯罪的预防来降低犯罪,而不是通过事后处罚犯罪来抑制犯罪,首次提出“犯罪预防性环境设计”的概念。这一理论在西方国家被较广泛地运用,然而在我国的运用却并不十分成熟。校园环境是社会环境的一个重要方面,犯罪预防性环境设计理论的发展和成熟以及该理论在社区规划和建筑设计的成功经验表明,合理地设计、规划校园环境可以有效地抑制校园犯罪,增强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度。

三、校园盗窃犯罪预防的环境设计体系研究

校园盗窃犯罪采用的行为方式并不复杂,即表现为乘人不备,秘密窃取。多发的地点是寝室、教室、图书馆等处。这些地点大多缺少学校专门人员的监管,学生在这些地点学习或是活动的时候又缺乏警惕性。多发的时间多出现在无人目睹犯罪行为的空白时间,例如寝室同学外出活动但忘记锁门、课间休息离开教室却将物品放在教室内,以上看似短暂的时间却为盗窃犯罪的实施提供了适宜的时机,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校园盗窃既有盗窃行为的共性,但因其犯罪环境的特殊性也有其本身的特地,因此我们在进行校园盗窃预防性环境设计规划时应当基于校园盗窃的特点。笔者认为,校园盗窃预防性环境设计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一)领域强化

领域强化指的是应当在校园环境中注重对私人领域的设计,因为人们通常会对自己领域内的物品加以保护,与此同时也会相应地尊重别人的领域,这种私人领域的设置也可以起到很好的警告入侵者的效果。例如宿舍楼应当与校园内的其他建筑物保持一定的距离,这样就可以防止窃贼从其他利用其他建筑物直接进入宿舍;建筑物周边的树木也应当与建筑物保持合理的距离,避免窃贼利用树木进入宿舍;在建筑物门前树立标牌或者警示牌等。这些做法都可以清楚的界定建筑物的领域,使得潜在的侵犯者不能也不敢轻易犯罪。

(二)通道控制

要在公共空间与死人空间设置通道,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将两者加以区分。对此,可以考虑将通向宿舍楼、教室楼等建筑物内庭的主通道设置在大楼管理房边;限制进入建筑物内庭的通道数量并加强通道安保,设置通道摄像头;使用植物等来控制通道,形成封闭、半封闭、半开放或开放空间;在夜晚时关闭一些不必要的通道等。以上的做法都可以将通道置于一个更为安全、可受监控的状态下,即使有犯罪分子出现,也可以及时发现。

(三)自然监视(NaturalSurveillance)

犯罪者并不想被人发现,所以应该最大程度地、无意或有意地都对活动进行观察。在这方面,景观设计和照明设计都是较好的方法,对于犯罪人来说实施犯罪的最佳环境莫过于不被别人发现的环境,而人们认为越安全的环境犯罪却觉得越不安全。纳沙和费雪认为,一个安全的环境应当是视野开阔,遮挡物越多越是不安全。而从大量的实际校园盗窃案例来看,犯罪多发生于可以隐藏、被害人无法逃脱的地方,如此看来没有隐藏点、视野开阔、能见度清晰、人多的地方是安全的,因此良好的人工照明与开敞的空间是不利于校园盗窃发生的。纳沙和琼斯的校园调查报告说明,大学生们认为什么样的环境是安全的,体到最多的要素就是光线,最不安全的要素就是黑暗,这也同之前的校园调查报告结果大同小异,也就是说越光亮的地方盗窃犯罪越少。借助较好的光线和开敞的空间,我们可以借用自然监视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如果建筑物内的学生或其他行人可以看到陌生人,例如使内庭尽可能处于大楼窗户视线能够覆盖的区域;主入口处设置座凳提供学生或行人的休息区;入口周围安置连续的玻璃门窗等,都会形成对充足的监视,使得犯罪分子无从下手。

(四)管理与维护

良好的校园环形象不仅对犯罪行为有着直接的影响,同时良好的校园形象也对犯罪分子有着一定程度的震慑作用,因此保持良好的校园环境至关重要,破窗理论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破窗理论说明,如果周围环境或者建筑物遭到破坏且无人修理时,潜在的犯罪分子会认为周边环境及建筑物是可以随意破坏的且人们并不关心它,这便是一种犯罪前的测试,之后便可能会实施犯罪。而且,杂乱无章的校园环境以及凌乱不整洁的建筑物设施都会使学生产生厌恶与不安全感,并影响学习和生活。所以,校园环境的保持和维护对于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可以考虑在宿舍楼、教室等建筑的墙体上使用耐脏、抗破坏的材料以防止人为的乱图乱刻行为;在有走廊或者大门的入口设置感应或定时照明;由专人定时检验和维护学校的设施设备等,这些措施有助于保持和维护良好的校园环境。

四、校园盗窃犯罪预防的环境设计的意义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2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构建和谐社会是增进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刑事政策这种重要的公共政策,应该如何与和谐社会相契合呢?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一重大问题进行粗浅的研究和探讨。

一、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建设

广义的刑事政策,包括刑事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在此讨论的刑事政策还指我国为预防犯罪、惩治犯罪而采取的体现我国法律精神的各种方针、原则和措施。理论界公认的刑事政策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对犯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预防犯罪的刑罚原则,依法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惩罚罪犯与改造教育相结合的政策,诉讼经济原则,刑罚个别化等区别对待的原则,公共利益的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等。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方略,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在刑事领域的集中反映,它不仅是治罪方略,而且也是治国之道。现行刑事政策是否适时适度,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着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整体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能否顺利实现。科学的刑事政策既要蕴涵先进的刑法理念,又要有丰富的人文内涵,既要结构合理,又要体系完善,既要突出手段,又要体现目的,既要适应本国国情,又要符合国际潮流,总而言之应该是和谐型的刑事政策,要充分体现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和要求,要能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服好务,护好航。从和谐社会的理念和要求出发,认真研究制订符合我国当前司法现状的刑事政策,对于有效预防控制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刑事政策回顾

近年来,在传统刑事政策模式下,司法机关总是将查处犯罪案件的数量特别是大案含量作为工作目标和衡量政绩的标准,而普遍忽视预防犯罪工作;“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因落实不到位,一些老实认罪的不一定能得到从宽处理,一些狡诈顽固拒不认罪的有时因证据缺位反而逃避了制裁,导致此政策一度被曲解为司法机关一种骗供手段;“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因没有相应完善的操作规则和配套的社会政策而收效甚微;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成了大染缸,一些原本罪行较轻的轻刑犯、偶犯、初犯、过失犯、未成年犯进去后不但没改好,反而恶习更深,回到社会后又重新犯罪,导致累犯、惯犯、重案犯增多;惩治犯罪的任务全部落在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只靠单一的刑罚手段对付犯罪,在犯罪高峰期总是试图通过重典严刑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开展了一年一度的“严打”运动和专项整治,在严惩严重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固然收到了阶段性的惩治效果,但却因缺乏配套健全的刑事政策体系而收不到预防长效,控制不了犯罪多发高发态势。“严打”虽一度可以压抑人的恶性,但并不能消除人的恶性,当人的恶性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就爆发为更猛烈的犯罪行为,因而出现严打越猛犯罪越多的怪现象,出现社会防卫过激和现象增烈的恶性循环,司法机关总处于被动应付、疲于招架的境地。当然,传统刑事政策在当时所处的历史背景下是合理适时的,其作用是巨大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的变迁、政治经济文化治安等诸多因素的变化而显得不合时宜。

三、我国现行刑事政策

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我国现阶段的刑事政策已初步确立,今年的“两高”报告明确规定的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方略,是我国现阶段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是符合和谐社会的理念和要求、符合我国当前司法现状的刑事政策,对于有效预防控制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从中外刑事法制发展的历史长河考察,从刑事政策的结构体系全面分析,一方面,“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一定的法理科学性:1.符合宪法原则和刑法精神,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2.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相结合的刑罚目的;3.体现了人道主义、人本理念和人权思想,符合国家潮流,与西方民主法治国家“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相吻合;4.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基本符合我国国情,是在严打政策基础上的完善与进步。另外,还应看到,“宽严相济”作为一项总体的基本的刑事政策,还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与局限性,表现在结构设计有欠系统科学、内容有欠全面完备,仅注重于刑事政策策略,没有集中反映现代刑法理念和民主政治需求,不足以充分反映刑法的预防功能和价值目标,不足以引领整个刑事工作的运行方向,因而作为一项总体基本原则是欠缺的。同时,如果“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仅限于此原则性的笼统规定,不制订出相应的具体政策,不从犯罪矫正和犯罪预防的角度对现行刑事法律作必要的变通、补充与完善。

四、和谐社会的刑事政策构想

准确地理解刑事政策的含义与特点,有助于我们全面掌握刑事政策的研究方法,科学分析我国各时期刑事政策的利弊优劣,合理地吸取我国传统刑事政策的精华,借鉴外国先进的刑事政策经验,扬长避短,以健全完善我国现阶段刑事政策,从而为国家经济建设大局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治安环境。

刑事政策作为国家防控犯罪的一系列方略,也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在刑事领域的集中反映,更是实现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刑事政策应服务于和谐社会,和谐社会也为刑事政策提出了时代要求――刑事政策善治,就是达到刑事领域最佳治理过程,是刑事领域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和管理活动,彰显着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最佳关系。

五、刑事政策改进探讨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3

关键词:设立;吸食、注射罪;法律思考

我国刑法规定了11个犯罪的具体罪名,对于有效遏制犯罪的蔓延,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本文认为,为了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和防范力度,进一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在刑法中增设吸食、注射罪。

一、吸食、注射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概念,简单地讲,犯罪就是违反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通常这一概念被称为犯罪的形式概念,它对于为什么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一犯罪现象的本质并未涉及。那么,我国刑法为什么把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用刑罚的手段加以制止呢?是因为在我国立法者看来,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因为正如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所言,“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吸食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导致吸毒者体质下降甚至引起死亡,还会导致艾滋病、结核病、肝病和性病的蔓延,甚至危害无辜公民的身体健康。同时,吸食不仅是犯罪的根源,还极易引发其他刑事犯罪。因为价格昂贵,粘上后再厚的家底都会被坐吸山空,耗尽财产后,吸毒者必然会铤而走险,从而走向犯罪道路。因此,本文认为,吸毒行为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即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二、吸食、注射犯罪化符合我国国情

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犯罪在我国死灰复燃,虽然采取了刑事、行政等诸多措施,但吸毒人数不仅呈现逐年猛增的态势,而且向着低龄化方向发展,青少年在吸毒人员中的占比越来越高。随之而来的是与吸毒有关的犯罪案件正在逐年上升。据统计,为了获取毒资及吸毒后精神亢奋,80%以上的吸毒者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其中不乏抢劫、绑架、杀人、伤害、等重大犯罪,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顺应这种变化,尽管我国加强了对犯罪的法律控制,形成了一个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组成的多层次的法律控制体系,在控制蔓延,打击犯罪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吸毒队伍越来越大,禁毒效果并不乐观。尽管出现这种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本文认为这和我国刑法对吸毒行为打击不力干系重大。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11种犯罪,甚至把容留他人吸毒作为独立的犯罪处理,甚至把贩卖、运输作为可以判处死刑的重罪处理,规定贩卖、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就可以判处死刑,但却没有把吸毒这一犯罪的中心行为作为犯罪化处理,只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强制戒毒办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强制戒毒,不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做法让人百思不得其解。吸毒是犯罪的核心,可以说,一切犯罪都是围绕吸毒展开的,是犯罪的源头。不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再严密的法网也只能事倍功半。不仅如此,对吸毒者实施的犯罪,在认定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较吸毒者以外的行为人更要慎重。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是为了贩卖等其他犯罪行为,即使其在购买、运输、储存过程中被查获,也一般不作犯罪处理,是行为人逃避了刑事处罚。甚至对现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也狡辩称该用于个人吸食,以此逃避法律严惩。而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法院在量刑时还要考虑被告人吸食的情节,酌减查获的数量,为被告人考虑的不可谓不体贴、细致。但正是这种规定,不仅严重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处理,从某种角度讲,也起到了鼓励吸毒的作用。这种舍本逐末的做法,不仅产生了大量的吸毒人员,而且进一步诱发了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的发生,形成了逾禁逾烈的恶性循环。因此,只有将吸食、注射犯罪,才能发挥我国刑法犯罪预防作用的最大价值,取得最好效果。

三、吸食、注射犯罪化符合国际条约规定

截至目前,国际社会关于禁毒的国际公约主要有我国人大常委会与1985年6月18日批准加入的《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和1989年9月4日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贩运品和公约》等三个国际公约。《联合国禁止贩运品和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各缔约国应在不违背其宪法原则和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在其国内法中将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故意占有、购买或种植品或精神药物以供个人消费的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那么,在我国已经加入该国际条约并在没有对该条款做出保留的情况下,将吸食、注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法义务。事实上,很多国家(地区)都把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用刑罚的手段加以禁止。新加坡、韩国等国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明确规定了吸毒罪;法国、希腊、印度等国家规定了非法消费罪;日本根据吸食种类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罪名;美国规定了公然酩酊、乱用药物罪。另外也有一些国家只将消费品规定为犯罪,而对消费则不予处罚。因此,将吸食、注射犯罪化不仅是国际条约的要求,也是很多国家(地区)的通行做法。

四、吸食、注射犯罪化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要求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4

一、看守所检察的概念

看守所检察也称看守所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的监管和刑罚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行法律监督。从上述概念分析,看守所检察活动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专指对看守所执法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二是监督看守所羁押的对象必须是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三是通过检察发现违法情况,应提出纠正意见,通知看守所主管部门予以纠正。看守所检察的主要特点是:一是监督对象的重合性。看守所即是未决犯的临时性羁押场所,也有代为执行的已决犯。看守所羁押人员和担负任务的非单一性现状,决定了看守所检察在一定范围内与监狱对罪犯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具有重合性的特点,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看守所检察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二是监督性质的重合性。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活动中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执行逮捕、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并依法收押,对留所服刑的罪犯是否依法减刑、假释,对刑期届满的罪犯是否依法释放,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办案部门是否遵守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等活动的监督,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法院判决、裁定权威的活动,属于对执行刑事法律的监督;而对看守所对在押人员是否分押分管、监管措施是否安全严密、适用械具是否合法以及会见、通讯、生活卫生等管理方面的检察监督,则属于对执行行政法规的监督。因此,看守所检察是刑事法律监督和行政法规监督的有机结合;三是监督职能的重合性。看守所检察职能充分体现出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三大检察职能的重合,但在具体履行时有时是直接的,有时是间接的。如通过检察看守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检察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侦查羁押期限、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期限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审查期限的监督是否依法进行,对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履行监督职能,通过对看守所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对执行刑罚活动履行监督职能等。

二、看守所检察的任务、职责和内容

(一)看守所检察的任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的活动依法行使检察权,主要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看守所检察办法》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尊重和保护人权,维护看守所监管、改造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二)看守所检察的职责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将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职权概括为2项:一是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是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是否依法执行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实行监督。随着司法人权保护形势的发展,业务由传统的四类案件到向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预防工作的发展,结合解决监督缺位、监督越位和监督同化等工作难题的实际需要,《看守所检察办法》第3条则将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细化为7项:1、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3、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5、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6、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7、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三)看守所检察的主要内容

监狱检察的对象都是已决犯,看守所关押的人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留所服刑罪犯、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罪犯(有的地方在拘役所执行)、依照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临时羁押的人员(以上统称为“在押人员”)。看守所检察与监所检察在内容上有相同之处,如都有“狱政管理,生活卫生管理,劳动改造,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服刑人员又犯罪检察,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提起,事故检察”等。《看守所检察办法》从第二章开始到第七章,顺序依次为收押、出所检察,羁押期限检察,监管活动检察,执行刑罚活动检察,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及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共六章,各章节基本按照检察内容、检察方法、纠正违法的情形三段论的结构作出相应的规定。其中最主要的检察内容被概括为:收押、出所检察,羁押期限检察,监管活动检察,执行刑罚活动检察。其中前三项是看守所检察所特有的。

三、看守所检察的原则、方式与机制

(一)看守所检察的基本原则

《看守所检察办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笔者将之概括为六大基本原则:一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二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三是坚持和落实依法监督原则;四是人权保障原则;五是检务公开原则;六是摆正位置,加强沟通原则。

(二)看守所检察的基本方式

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检察监督的基本方式,指的是人民检察院针对看守所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而开展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基本途径和方法,具体包括:一是派驻检察。它是以人民检察院为履行对看守所活动的监督职权而在看守所专门设立派驻检察室,承担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各项任务的一种方式。根据高检院本文由收集整理,《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规定,对于看守所,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对应的人民检察院设立派驻检察室并实行派驻检察。派驻检察室以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派驻检察室主任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的负责人或者相当级别的检察官担任。目前,全国已有2689年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占看守所总数的92%;二是巡回检察。它是派驻检察室的补充。根据高检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规定,对小型看守所由对应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巡回检察,巡回检察每月不得少于3次。全国目前还有177个看守所实行巡回检察。

(三)看守所检察的基本机制

1、岗位责任制

根据《看守所检察办法》第4条第2款规定,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具备良好的专业素养,依法维护公正正义。同时,《看守所检察办法》还建立了责任追究机制,如第47条规定:“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在此基础上,看守所检察要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的岗位责任制。具体来说,要实行级别管辖,公检对等,设有派出检察院的地区,也可由派出检察院设立派驻检察室开展工作;落实奖惩制度。驻所检察人员在工作岗位上完成各项任务,业绩突出的,所在院应给予奖励。在工作中失职或造成违纪的,应给予惩戒。

2、目标管理制

一是关于驻所时间。《看守所检察办法》第45条规定:“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看守所检察时间不得少于16个工作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即每月每个派驻检察室人员人均驻所时间不得少于16天,实践中派驻检察室每日有人值班,节假日实行轮休制。遇有在押人员行凶、暴狱、脱逃、自杀以及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进行检察;二是业务登记。《看守所检察办法》第45条还规定:“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及时将在押人员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看守所检察日志》。”派驻检察人员还要如实填写其他登记事项[1],对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要分门别类地立案归档,并按要求输入微机。在此基础上,要按统一规定每月、每季及年终对看守所检察工作进行登记;三是关于检务公开。《看守所检察办法》第46条规定:“驻所检察室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对新收押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3、规范化管理

看守所检察规范化就是人民检察院对于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的人员配备、工作任务、执行工作制度和具体工作条件等都制定统一的规范和标准,通过严格管理实现各项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高检院已连续三次对派驻检察室实行“三级”规范化等级管理,以此为契机,完善驻看守检察的检察日志制度、业务管理制度、检察官接待日制度、检察告知制度和与公安机关、看守所工作联系制度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健全驻所人员规范、检察职权规范、检察程序规范、工作任务规范、工作责任规范、业务管理规范等各项规范化管理机制。

注释: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5

执法理念是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一种价值观,是对法的精神的认识和理解,是对司法活动的指导原则的进一步具体化。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统一执法思想,转变执法观念,树立现代检察执法理念,既是检察机关正确履行职能的内在要求,也是检察工作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要认真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深刻内涵,按照发展先进生产力、弘扬先进文化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基本目标,结合检察机关的工作实际,树立现代检察执法理念,以新的理念来统领检察工作。笔者认为,现代检察执法理念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严格执法——检察执法的基本前提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重要力量。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一是必须树立法治观。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基本原则,切实转变“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以人治国、以行政命令代替法律的错误观点和做法。要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建立与现代法制文明相适应、符合现代法治基本要求的正确法治观。二是必须树立司法公正观。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活动的价值追求。检察机关必须以保障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标,突出“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主题,确保法律的严格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三是必须树立平等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存在任何僭越法律的特权,这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也是执法者应恪守的准则。检察机关要在执法中强化平等保护的意识,平等地保护每一个利益主体,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检察执法中得到体现。

由于受陈旧执法思想的影响,当前检察机关在执法工作中仍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如重惩治犯罪,轻人权保护问题;重实体,轻程序问题;重打击,轻预防问题;重公正,轻效率问题;重数量,轻质量问题等等,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检察执法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因此,树立“严格执法”的现代执法理念,既是检察执法的基本前提,也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保证。

必须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惩治犯罪,轻人权保护”的思想。检察机关在履行惩治犯罪职责时,一方面要对犯罪分子坚决予以打击,另一方面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时,也要保证依法定程序进行,对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要彻底纠正过去那种忽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陈旧观念,坚决摒弃漠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等与现代民主法制要求相悖的错误做法,自觉地把人权保护贯穿于检察执法活动的全过程,通过文明执法保护公民的人权。

必须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在检察实务中,有的案件存在质量问题,有的证据不被采用,这些都是不严格执行程序法造成的结果。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实施的规程和规范,是制约司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防止司法腐败,保证案件质量的有效手段。因此,检察机关要严格遵守程序法,严格依法办案,保证实体法得到正确实施,使案件经得起时间的检验。

必须树立惩治与预防并重的执版权所有法理念,切实转变“重办案,轻预防”的思想。要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方针,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通过查办具体案件,深入分析研究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针对发案单位在制度和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有情况、有分析、有措施的检察建议,帮助发案单位整章建制,堵塞漏洞,消除隐患。要结合典型案例,积极开展个案预防,达到“查办一个案,教育一条线,治理一大片”的效果。要不断探索预防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实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从分散状态到集中状态的转变,从初级形式的预防到系统全面预防的转变,从专门机关预防到全社会预防的转变。

必须树立公正与效率并重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公正,轻效率”的思想。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目标。但在检察执法中,有时会因片面追求公正而忽视效率,如不切实际地过分强调事实清楚而使案件久拖不决,案件层层把关拉长了办案周期等;有时也会为了提高效率而牺牲公正,如“严打”中过分强调快捕快诉而影响了案件质量等等。无论是偏重哪一方,都会产生弊端,都难以取得最佳的执法效果。因此,检察机关要确立“效率也是一种正义”的观点,迅速、及时、高效地履行检察职能,降低执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益。必须树立质量第一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重数量,轻质量”的思想。数量是质量的载体,质量是数量的灵魂。没有质量,数量只能为零。只追求办案数量,不讲案件质量,必将损害群众的利益,损害法律的尊严。检察机关必须处理好数量与质量的关系,坚持以质量为本,把案件质量作为检察工作的生命线,在办案中严把质量关,把每一宗案件都办成铁案。

二、文明执法——检察执法的必然要求

在执法过程中,由于受传统意识和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少数执法人员存在特权思想,不尊重当事人,作风粗暴、、刑讯逼供、违法办案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因此,树立“文明执法”的现代执法理念,既是检察执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弘扬先进文化的具体表现。

检察机关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切实转变“只讲执法,不讲感情”的思想。要避免简单理解严格执法,把执法活动变成冷冰冰的机械式的例行公事。在办案中要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精神,如推行“告知犯罪嫌疑人制度”,搜查时避免未成年人、老人及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在场,搜查时对工资存折和维持家庭正常开销的费用一般不予扣押,采取强制措施时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尊严和人格等。要通过关心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生活,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达到以情感化。

检察机关要在执法过程中深层次地把握现代法制的精髓,坚持以人为本,作到法情相融,体现出对人的价值和存在的充分尊重,充分运用法律和政策,将法的严明公正与符合情理的人文关怀紧密结合起来,推动检察工作朝更加文明、公正的方向健康发展。打铁还须自身硬。要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落到实处,首先得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检察队伍。

检察机关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从严治检,抓好队伍建设,优化队伍结构,并结合“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强化执法教育,实现执法为民”和纪律教育月等教育活动,不断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机关作风建设,培养“会办案、会电脑、会外语、会驾驶、会调研”的高素质检察人才,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

三、为民执法——检察执法的本质特征

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质就是要解决好为民执法的问题,这是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在执法行为中的具体体现。为民执法,决定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必须切实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心里装着群众,凡事想着群众,工作依靠群众,一切为了群众,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一是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牢记我们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检察干警是人民的公仆,是为民掌权,为民执法,为民服务的。二是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检察执法中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的思想,始终坚定不移地将维护社会稳定作为检察工作的首要任务。通过“严打”整治、“两打一扫”、“打黑除恶”等专项斗争,突出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依法快捕快诉,严惩各类刑事犯罪,增强群众的安全感,为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全有序的工作生活环境。通过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社会影响恶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大要案,严惩腐败分子,保护国家人民财产,鼓舞人民群众,增强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斗争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通过强化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切实纠正民事和行政审判中的违法犯罪现象,增强人民群众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信任。三是要认真处理好群体性上访和公民的控告申诉工作。要继续实行首办责任制的工作制度和程序,强调谁主管,谁负责,对群众反映的情况绝不推诿和敷衍,将问题解决在首办环节和基层。大力开展文明接待活动,继续保持全国检察机关文明接待示范窗口的形象,热情受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四是要广泛听取群众的批评、建议和意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要将“检察长接待日”制度、检务公开制度、执法监督员制度、定点挂钩联系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并发挥其作用。此外,要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制定检察院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工作制度,更好地接受人大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五是要加大服务力度,切实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开通“法律咨询服务站”,为人民群众提供法律服务。检察机关要在执法过程中落实总书记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提出的“为群众诚心诚意办实事,尽心竭力解难事,坚持不懈做好事”的指示,始终把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把人民满不满意、拥不拥护、赞不赞成作为检验检察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准。

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为民执法是有机统一的整体,相互联系,相互促进。为民执法,是检察执法的本质特征,解决的是“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这个根本性的问题。而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解决的是“如何执法,怎样执法”的问题。只有解决好“为民执法”这个根本问题,才能解决好如何执法的问题。只有树立起现代检察执法理念,我们才能在检察工作中减少执法的随意性,避免执法违法现象的发生。

犯罪预防的基本原则范文6

【关 键 词】刑事政策/刑事司法裁判权/刑事政策的权力机关

刑事政策的发端与发达引发了刑事法及刑事法学的一系列变革,传统的观念及方法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应当对刑事政策的概念重新进行界定,而且这种界定要突破既有研究的藩篱,使刑事政策在具体应用到司法领域时与刑事司法裁判权形成独立与受制的关系,尤其是要进一步明确与张扬现代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与分离作用。

一、重新定义的刑事政策

有学者对各种刑事政策的定义进行归纳,并述评如下[1]:第一,多数学者在事实的层次上界定刑事政策;第二,少数学者在学问的意义上界定刑事政策;第三,有些学者将理念的刑事政策与事实的刑事政策熔于一炉;第四,还有些学者则区分作为学问的刑事政策与作为事实的刑事政策,对二者分别进行界定,作为学问的刑事政策是指以现实的刑事政策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也被称为“学问上的刑事政策”、“作为一门学问的刑事政策”或“刑事政策学”[2],事实上的刑事政策是指实践层次上,被社会公共权威用作治理犯罪工具的刑事政策,也被称为“作为事实的刑事政策”[3]。之后该学者提出自己的真知灼见:“所谓刑事政策,就是指社会公共权威综合运用刑罚、非刑罚方法与社会各种手段预防、控制犯罪的策略。”[4]

在笔者看来,刑事政策就是国家、社会以人道主义为宗旨,对已然犯罪人战略的、宏观的和战术的、微观的被动处置措施。它只包括宏观的刑事政策和微观的刑事政策。宏观的刑事政策是指对犯罪反应的战略方式,如“宽严相济”“少杀、慎杀”“严打”等;微观的刑事政策是指对犯罪反应的战术方式,如“刑事和解制度”、“刑事转处制度”、对不同犯罪人的处遇,等等。刑事政策背后的观念、对刑事政策提出的根据及其各种利弊评判观点、观念、思想、理论等等是刑事政策学所要完成的任务,它是关于刑事政策的学问,就像刑法与刑法学的关系一样,两者是不能混淆的。

笔者与上述学者在界定刑事政策概念方面的不同之处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关于刑事政策所针对的对象。刑事政策所要解决的是犯罪问题,针对的是所有犯罪,这一犯罪是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它包括:1.绝大多数法定犯罪;2.准犯罪;3.待犯罪化的犯罪。从刑事一体化角度而言,犯罪概念不再局限于刑法范畴之内,因为法定犯罪只是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中被法律规定的一部分,社会上还存在着大量的非法定但同样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性的行为,将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引入到刑事政策学中来,是刑事政策学研究的起点。但是仅仅将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作为刑事政策的研究起点还远远不够,还要对这样的犯罪进行划分,将它们划分为未然犯罪和已然犯罪:前者是指尚未实施的犯罪,后者是指已经实施的犯罪。对于未经实施的犯罪,刑事政策解决不了,它是犯罪学所研究的范畴,刑事政策只能是针对已然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后,应该对其进行怎样的处置,这就是刑事政策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刑事政策本身承载的内容。它包括对已然犯罪反应的战略手段和对已然犯罪反应的战术手段两个方面。对已然犯罪反应的战略手段是指具有重大的带有全局性或决定全局的宏观措施。“宽严相济”和“严打”刑事政策的出台及其多年的适用,都可以说明我国的宏观刑事政策涵盖的内容。对已然犯罪反应的战术手段是指以人道为宗旨具体适用的微观措施。其实我国在处理犯罪的实践中已有众多具体的刑事政策,无论是在程序方面还是在实体方面都有所体现。如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6年4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烟台市检察机关平和司法程序实施纲要》等等。这些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们对犯罪的处理措施不再是唯一的刑事处罚,而是通过介入民事和解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三)刑事政策的被动防御性。刑事政策是对已然犯罪的被动反应,即其是在犯罪出现后所发动的被动防御,并不具备事前的对未然犯罪的预防性。就其功能而言,它可能对再犯有预防的功能,但这并不是它的初衷。犯罪预防及犯罪控制是主动的,它们是犯罪对策的内容而不是刑事政策之所在。

二、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

本文的研究主旨是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影响。刑事司法裁判权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依其法定职责与法定程序适用刑事法律、法规,审理并裁决刑事案件所行使的权能[5]。笔者认为,现代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弱化与分离两个方面。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作用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政策所针对的犯罪范围大大超过刑事司法裁判所针对的犯罪范围。刑事政策所针对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上的功能性犯罪定义的范围是相重合的,具体包括三类,即绝大多数法定犯罪、准犯罪和待犯罪化的犯罪。可以看出,刑事政策所研究的犯罪概念在外延上远远大于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概念,其内容除了绝大多数的法定犯罪之外,还包括大量的准犯罪和待犯罪化的犯罪,而刑事司法裁判权所能发挥作用的犯罪范围仅仅限定在法定犯罪之内。在实践中,由于社会的不断变化和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天然矛盾,造成法律不可避免地有一种滞后性;另外由于立法技术的落后,社会上也存在着大量的待犯罪化犯罪。准犯罪和待犯罪化犯罪在每个社会都客观存在,而这些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一定小于法定犯罪,在有些情况下还有可能大于法定犯罪。由于其尚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无法进入刑事司法裁判权领域,刑事司法裁判权发挥效用的范围也就相应大大减小。这是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表现之一。

第二,刑事政策的出现使得刑事司法裁判的唯一性转化成了可选择性。刑事司法裁判权的适用范围是行为人实施的规范意义上的法定犯罪。由于刑事政策的出现,即使对于此法定犯罪,适用刑事司法裁判权也从唯一性转化成了可选择性。

在刑事司法裁判领域,刑事责任是对犯罪的反应,包括对犯罪人实施刑罚、非刑罚制裁措施或是仅对其做出有罪宣告。而在刑事政策领域,刑事责任并不是犯罪的唯一法律后果,刑事司法裁判也不是对犯罪进行处理的唯一方式方法。犯罪不仅可以通过刑事司法裁判方式来解决,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方法解决。典型形式如国外的恢复性司法。刑事司法裁判权的适用由唯一性转化为可选择性是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作用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第三,刑事政策的目标要求使得刑事政策虽然不能突破刑事司法裁判权所遵循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赋予法官以更大的法律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以便对犯罪人的处理更加个别化和人道化。

对犯罪人实现人道主义的处遇是刑事政策的目标。马克·安塞尔强调,真正的现代社会防卫运动的基石在于:相信人类的命运,保护人类,反对盲目镇压,希望使刑法制度人道化,并使误入犯罪歧途的人重新回归社会。社会防卫运动这一现代刑事政策运动的产生以人权、人格尊严及其在社会中的有效保护为基础[6]。基于对犯罪人的人道处遇,刑事法理论领域现在普遍要求实现轻刑化。有学者论证了刑事法领域中的轻刑化包括轻刑化的立法选择和轻刑化的司法选择两个方面[7]。轻刑化的立法选择有以下几点:第一,减少死刑。第二,减轻法定最低刑。第三,限制加重处罚的适用范围。轻刑化的司法选择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减少刑罚的适用,即尽量非刑罚化。第二,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适用非监禁刑的好处在于:惩罚性较轻,花费的社会资源少,能够有效地降低刑罚成本;具有开放性,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与驱逐出境、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理方法、非刑罚制裁措施相结合,能更好地达到行刑效果。

刑事政策的内容不仅仅有刑法的规定,还有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其他民事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法规对犯罪的处理,它具有因时、因地、因人灵活地处理犯罪与犯罪人以期达到最佳效果的特征。刑事政策针对的是已然犯罪,对已然犯罪的一切处理方式,不仅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还包括行政法、民法、经济法甚至是国际法上一切对已然犯罪的处理方式。从这个角度讲,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成为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