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的等级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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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的等级

工程质量的等级范文1

关键词:模糊数学,模糊综合评判,工程质量管理标准,权重

中图分类号:F25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引言

1.1建筑工程质量概述

质量的概念形成于20世纪初,截止目前质量管理的发展大致经历了如下三个阶段:20世纪初,由美国泰勒提出的专职检测制度中的质量检测制度;20世纪40年代到20世纪50年代,由美国质量专家休哈特等人提出的以统计技术应用为特征的质量管理阶段;20世纪60年代到现在,建立在美国专家费根堡姆和朱兰提出的以系统学为基础的全面质量管理阶段。

从质量管理的对象来说,无论是本世纪初诞生的泰勒制,还是现在推行的全面质量管理,其与质量相关的所有过程和形成均源于人的行为,所以质量管理的对象就是人。基于这种事实,质量管理可以分为意识管理层次、规范管理层次和文化管理层次。

1.2国外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特点

虽然我国的综合国力不能与欧美等一些发达国家相比,但关乎“人”质量标准,是我们准求的目标,我们仍需借鉴别人的长处。通过对欧美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践的分析,总结了如下几个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经验和特征。

1 有效的立法支持、高效的政府服务职能和保险制度;

2 注意过程的监督和质量控制;

3 系统强化的行业教育培训;

4 重视技术进步和科学的管理。

1.3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现状

现阶段建筑工程质量仍有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质量管理力度不够,法制不够健全;

2 部分工程、企业不遵守、不重视标准规范;

3 质量低劣的建材仍然被大量销售、使用;

4 工程项目施工方没有制定完整的质量管理目标和措施。

这一系列的问题表明,中国的质量管理工作者的任务还相当艰巨。制定完整的质量管理标准和把标准真正落实到工程施工的每一个环节,都是确保工程质量的关键。

2 模糊综合评定法

2.1模糊数学的概念

模糊数学是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自动控制专家查德(L.A.Zadeh)教授。模糊数学是研究和处理模糊性现象的一门新兴数学分支,是用数学方法揭示模糊事物内部和模糊事物之间的数量关系。所谓模糊性,主要指客观事物差异性存在中间过渡的“不分明性",定义不确切、边界不清楚的模糊概念。并且这些概念的模糊不清、定义不准并不是由于人们的主观认识达不到客观实际造成的,而是事物的一种客观属性,是事物的差异之间存在着中间过渡过程的结果。在工程建设中,类似的模糊概念同样较多。

2.2模糊数学的数学基础

正如整个现代数学的理论基础是集合论和数理逻辑一样,模糊数学的理论

础是模糊集合论和模糊逻辑,这两者之间表现了深刻的内在联系。

图1

模糊数学的理论研究两大支柱之一是普通集合论的推广,也就是两点上取值的特征函数推广到可在闭区间上取任意值的隶属函数;之二是模糊数学的定理中通过分解定理化为普通集合论的问题来处理。因此从概念说模糊数学是经典数学的推广和发展。但从方法上说,模糊数学又是使用传统普通集合论的方法。可见,模糊数学与经典数学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模糊数学是让数学进入模糊现象这个。过分的精确反而模糊,适当的模糊反而精确。在人脑对事物进行识别和判决时,往往采用模糊的标准。

2.3模糊数学的应用

例如:现有A、B、C三批混凝土预制构件,由于混凝土强度高低及变异大小、以及原材料和人工耗量、构件外形和几何尺寸的误差、生产周期长短不同,如何评价它们的质量好坏?由于各种标准不一,我们不能说某试件绝对好与差,只能说,有的比较好,有的比较差,有的中等,这就是说存在中间过渡的状态,即存在模糊性。

上述例子的解决就会用到模糊数学分析方法进行推理,用隶属程度综合评判它们的质量优劣。

2.4关于模糊综合评判

综合评判是指对多种因素所影响的事物或现象所进行的综合的评价。如果在综合评价的过程中涉及模糊因素,就叫做作模糊综合评判。在日常活动、生产和科研中,人们总是会去比较各种事物的优劣好坏。例如:评价物品的优劣,人品的优劣,标准的高低等。

3 建筑工程质量控制及模糊综合评判的影响因素

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就是质量的形成过程,质量蕴藏于工程产品的形成中。因此,坚持工程项目建设程序,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办事,把好建设过程中各个阶段的质量关,是保证工程质量,其实做好质量控制的重要环节。

3.1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程序

工程项目建设程序,依次分为决策、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等四个环节。实践证明,只有坚持必要的工程项目建设程序,才能确保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否则会给工程建设带来巨大的损失。

3.2 影响建筑工程项目质量等级评定的因素

建筑工程项目的质量是指通过工程建设过程所形成的,其应满足用户从事生产、生活所需的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

3.2.1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的综合评定因素

(1)设计质量对建筑工程最终质量的影响。(2)工程项目实体质量。(3)工程的观感质量。(4)对环境影响的综合评价。(5)质量保证资料。

3.3现行建筑质量工程等级评定方法

建筑工程项目的质量评定,主要应用模糊数学理论方法和手段,以立法的形式,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和国家颁发的有关工程项目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验收标准,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评定。从而对工程施工过程的工程质量进行有效控制,确保建筑安装工程的最终产品质量,为大众提供合格的建筑

3.3.1现行建筑工程质量等级综合评定中存在的问题

(1)由于目前验评标准中要求建筑工程质量必须同时满足四项条件,这样评价不够科学;如果采用了模糊综合评判能够弥补上述缺点。

(2)现行标准可能对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因素考虑不够全面,一些外在的环境问题可能遭到忽视忽视。

(3)资料情况、分部分项检查两项指标均未作量化处理。并且往往一人核查,由于个人把握标准尺度差异,资料情况的检查结果就会因此有较大差异。

3.4建筑工程质量模糊综合评判法

评价体系指标权重的计算

在建立专家打分矩阵的基础上,可按照层次分析法原理计算各层次权重,计算步骤原理如下:

第一步:分别计算各判断矩阵的最大特征根λmax,其λmax所对应的单位特征向量即为各指标的权重。

第二步:对判断矩阵进行完全一致性检验。检验的方法为:

以CI值作为度量判断矩阵偏离一致性的指标

CR=Cl / Rl

式中:CR为一致性对应的比值;Cf为一致性指标;RJ为随机一致性指标;行为判断矩阵阶数;.=I,。是判断矩阵的最大特征根。RJ为判断一致性的平均随机一致性指标,是随判断矩阵阶数行而变化的常数,不同的以值,RJ的取值如下表所示。

当CR

第三步:对通过完全一致性检验的单项权重进行分层。

4建筑工程质量等级模糊综合评判法与现行方法的比较

模糊评判法采用的是二级评定的方法,遵从原方法对实测数据的检测,因而从评定过程上与原方法保持一致。模糊综合评判法在对质量的描述上比原方法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这种细化对更客观地表达实际质量更有益。

工程质量的等级范文2

关键词:高等公路 路基 施工质量

公路压实是公路工程施工中重要一环,对公路的整体质量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抵达好的压实作用,可以前进路面强度,减少塑性形变、渗透系数、饱水量及可以发生的形变并添加安稳性,对进一步改善公路建设质量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 公路工程路基路面压实施工的要害要素

1.含水量

在压实过程中,路基土或路面规划层资料的含水量,对所能抵达的密实度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土的内摩阻力和粘结力是随密实度而添加的。土的含水量较小时,土颗 粒间的内摩阻力大,压实到一定密度后,某一压实功不能再打败土的抗力,压实所得的干容重小。当土的含水量逐渐添加时,水在颗粒间起作用,使土的内摩阻 力减小,因此相同的压实功用够得到较大的干容重。在这个过程中,单位的土体中空气的体积逐渐减小,而固体体积和水的体积逐渐添加。当土的含水量继续添加到 逾越某一极限后,虽然土的内摩阻力还在减小,但单位土体中的空气体积已减到最小极限,而水的体积却在不断添加。由于水是不可紧缩的,因此,在相同的压实功 下,土的干容重反而逐渐减小,土的干容重和含水量的这种紧密联络,在全标纸上就形成了驼峰方法水实曲线。因此,细颗粒土、天然砂砾、级配碎石、级配砾石、 石灰和水泥安稳土等多种资料,都只要在一定的含水量下才华压实到最大干容重。此时的含水量为最佳含水量。可是,某一种土或路面规划层资料的最大含水量和最 大干容重不是固定不变的,它随压实的功用而改动。在室内进行击实试验时,它随所用的击实功而变。在作业碾压时,它随所用压路机的重量或功用而变。

2.压实功用

如果我们坚持压路机重量不变,而添加碾压变数,或添加压路机重量,不改动碾压通数,都可以得出与室内击实试验相同的含水量密度联络。因此,跟着压路机重量 的添加,土或路面资料的最佳含水量要降低,而最大干容重都要增大。可是,这种表象是有一定极限的,假定逾越这个极限,即使继续添加压路机重量或添加碾压遍 数也不会明显降低最佳含水量和添加最大干容重。坚持土或路面规划层资料的含水量靠近最佳值,以保证所需要的压实度。此外,压实机械的选择运用、碾压层的厚 度和碾压遍数应与运用的碾压机械相习气。

二、 公路工程路基路面压实施工技能方法

1.做好公路工程路基路面压实施工中的压实作业

第一、进行压实作业时要保证摊铺速度与压路机碾压段长度之间的调和,并坚持二者的大体安稳。其间在气温比较高,并且风速比较小的时分,碾压段的长度不宜过短,而在气温低,风速比较大时,碾压段的长度可以短一些。

第二、进行压实作业的过程中,如果在碾压过程中出现沥青混合料牯轮表象,可以通过向碾压轮上洒少量水。

第三、在没有冷却的路面沥青混合料面层上,不容许放置任何重型的机械设备等其他较重的物体,并且不能向其上方撤落矿料以及油料等杂物。

第四、关于压路机无法压实的公路路基路面有些应选用振动夯板来结束压实作业。

第五、碾压段的长度要根据路面沥青的出场温度、混合料的性质以及当天的温度和风速等要素进行科学的设定。

2.做好公路工程路基路面压实施工后的压实质量的检测

(1)核子密度仪法,该方法首要适用于沥青混合料路基路面压实质量的测定,该测量方法需要测定层的厚度在20cm的范围内,其间沥青表面层的压实密度运用散射法测定,而土底层资料的压实质量的测量选用直接透射的方法。该试验方法的操作过程

第一、方位的判定和仪器的预热。首要按照随机取样的方法来判定检验方位,然后预热仪器,并将核子仪平稳的放置在检验方位上,准备检验。

第二、进行仪器测量和测量数据的读取。翻开测量设备,按照测量方案进行测量,测量结束后读取测量效果,关闭测量仪器。

第三、测量结束后要将核子密度仪仪器放置在专用的且符合核辐射安全规矩的仪器箱里,保证仪器和人员的安全。

(2)灌砂法,灌砂法是路基路面压实质量检测的规范方法,可是这种方法不适用于那些具有填石路堤的路基路面的压实质量的测量,这一方法的根本原理便是选用 相应规范需要的均匀砂,并将其按一定高度以自由落体的方法下落到检验的洞里,联络单位重不变的原理以及集料的含水量等数据来进行路基路面压实质量的检测。

三、公路工程路基路面压实施工中压实度控制的有用方法

1.对路基填土或路面规划资料的根本需要用来填筑路基的土,应满意公路路基用土的需要,从土的颗粒组成特征,土的塑性方针(液限、塑限、塑性指数),土中 有机质的含量启航,拟定土的品种、性质,看是不是适宜填筑路基,应根据所修建公路的地舆方位,选择既经济、性质又好的土来填筑路基。用于路面规划层的资 料,碎石、砾石集料除本身要具有一定的强度外,还要有出色的级配,这样才华保证构筑的规划层有满意的密实度,保证其强度和安稳性。

2.对地基和下底层的需要

在填筑路堤之前,有必要先碾压地基,使其抵达满意的强度,如地基本身比较湿软,直接在其上填筑路堤,往往会发生困难,路堤的第一层(每层以压实厚度 20cm考虑),甚至第二层上重型压路机也无法进行碾压,重型压路机进行碾压,土层就会发生“弹簧”表象,碾压遍数越多,这种表象越严肃。所以,在这种情 况下,有必要采用一定的技能方法,对湿软地基进行加固处置。一般,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下列方法:一是换填土层法;二是强夯法;三是振冲法;四是挤密桩 法。

3.对含水量的需要

(1)含水量试验。在公路施工中,常用的方法有烘干法和酒精焚烧法。

烘干法。本试验方法适用于粘性土、砂性土和有机质土类。

酒精焚烧法。本试验方法适用快速简洁测定土(含有机质土在外)的含水量,工地施工中常选用此法。

(2)规范击实试验,本试验可分轻型和重型两种试验方法,选用哪种方法,应根据有关规范的规矩或工程科学试验的实践需要选定。一般情况下,可选用干法,即 加水法,土容许重复运用,但简略击碎的试料不宜重复运用。关于高含水量土,试料的单调处置会影响试验效果,宜选用湿法,即减水法,让搜集的至少5个试样分 别风干至不相同的含水量情况。以干密度为纵坐标,含水量为横坐标,制造干密度与含水量的联络曲线,由线峰值点的纵横坐标分别为最大干密度和最佳含水量。若 曲线不能绘出明显的峰值点,应进行核算或重做(应给出技能方针)。

4.合理选择压实机具和选用正确的压实方法

(1)选用的压实机具应先轻后重,以便能习气土体强度的添加。

(2)碾压速度应先慢后快,防止样土被机械推走。

(3)组织压实机具合理的作业路途,直线段一般先两侧后中间,以便坚持路拱;在弯道有些没有超高时,由低的一侧初步逐渐向高的一侧碾压。相邻的两次轮迹应堆叠轮宽的三分之一,保证压实均匀不得漏压,关于压不到的边角,应辅以人工或小型机械夯实。

工程质量的等级范文3

关键词:污水处理厂;土建阶段;土建施工;质量管理;工程项目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TU75 文章编号:1009-2374(2017)04-0086-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7.04.044

1 工程概况

狮岭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位于狮岭镇联合村迳口经济社以西、广清高速公路南侧田心路以西,占地面积2.93hm2。本工程布置在一期工程北侧,设计污水处理规模为7万m3/d,污水处理工艺采用AAO+矩形周进周出二沉池+高效沉淀池+滤布滤池+紫外线消毒处理工艺,除臭采用生物除臭法。本项目主要构筑物包括细格栅及旋流沉砂池、AAO生物反应池、矩形周进周出二沉池、鼓风机房及变电所、中间提升泵房、高效沉淀池、滤布滤池及紫外线消毒渠、加药间、重力浓缩池、综合控制中心等。

2 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施工前的管理措施

花都区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根据上级有关文件及规范要求各参建单位要严格按照合同中的条款肩负起各自的责任,认真切实履行好各自的工作职责并坚决落实到工程建设的每一个环节里。例如对于监理单位就要求其必须按照与业主单位签署的合同在工作中认真履行,并签发施工图纸,对施工单位的技术措施和组织设计进行审查,对监理合同中的质量要求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保证工程质量可以达到设计要求。同时,花都区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也充分发挥了监督机构的职责,建立了完善的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行业标准和法律标准开展监督工作,起到了建设行为监督与质量现场监督关键的作用,为水务工程的质量保障提供了高水准的服务。

3 污水处理厂土建施工过程中质量监督管理

3.1 工程项目的划分

在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需要组织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按照颁布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和《广东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技术资料统一用表》(2010)、《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68-2008)、《给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141-2008)、《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334-2002)等的相关要求,对项目进行划分,并将划分表及说明书面报花都区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确认。

3.2 审查施工参与单位、人员的资质和能力

3.2.1 对施工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确保其资质等级可以达到投标项目的等级要求。对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制度、质量监督体系、质检人员情况等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施工设备、施工人员是否全部都到施工现场。

3.2.2 对设计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在项目开工之前,需要对设计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确保设计单位的资质可以满足工程施工等级的要求,并对施工图纸签章的完善性、设计单位现场服务情况、施工图交底工作是否完成等进行检查。

3.2.3 对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进行审查。开工前,要重点审查建设、监理单位质量检查人员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确保其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足够代表整个建设(监理)单位,并具备对隐蔽工程、关键单位建设工程开展阶段验收和质量检验的资格。对于工程项目、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意见审核表单必须经过总监理工程师审核通过后签字方可生效。对于常驻工地的监理人员一定是持相关专业证书上岗,确保其技术达标,可以满足工程需求,严禁无证上岗。

3.3 实际施工中的质量监督

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主要是对重点隐蔽工程、关键部位的单元工程以及重要分部工程的质量监控。其中,重点隐蔽工程、关键部位的单元工程的质量监督是基于施工方自检达标后开展的,其监督小组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监理部门、设计部门、施工方及工程运行管理部门等机构联合组建,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检查验收,审核工程质量等级,并签署相应的审核意见表,待合格后报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复审、

核查。

分部工程的质量监督是基于施工方自审达标后,经由监理单位复审,项目法人认定,由项目法人代表将工程检验质量详情报备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复审、核查。要认真检查施工方质量验收的自检、自评材料以及检查建设(监理)单位是否对自检材料进行了复审核,各项验收签字是否完成。若检查出明显不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资料,要及时告知施工方,责令其重新自检、自评,直至满足要求。对进场原材料进行认真检验,确保砂、回填砂、石骨料和回填土等原材料各项指标满足规范要求;确保水泥、钢材等原材料具备质量保证书和出厂证明,及准备相应复检材料;确保混凝土具备相关配合比单及试验结果的报告等。

对工程预制构件进行检查,确保工程预制构件具备出厂合格证(准用证)以及相关的制备检验材料。工程施工中,一经发生质量事故,需严格参照水利部[1999]第9号令的《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文件采取处理措施。认真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力求通过此次质量事故可以提升工人的质量意识,提升工程质量。

3.4 工程竣工阶段质量检查

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为了更好地完成上述任务,配合有P部门工作,质监站先要明确质量监督到位工作范围,并要求项目法人在工程进行到竣工验收阶段时,提前一天时间通知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便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质监人员及时到位,把好工程质量关。

待项目工程完全竣工后,项目法人需联合监理部门、设计部门、施工方及工程运行管理部门等构建工程外观质量评定小组,开展工程项目现场外观质量检查及评定工作,整理、上报质量检查评定报告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复审核。

4 工程质量的等级认定

4.1 重要隐蔽工程的质量认定

在施工方自审达标后,经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监理机构、设计部门、施工方、工程运行管理中心组建的联合小组对重要隐蔽工程开展质量检验、查收及等级评定,完成相关签证表单,报备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复审核。

4.2 分部工程质量认定

在施工方自审达标后,经由监理单位复审,项目法人核定,由项目法人代表将工程检验质量详情报备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复审、核查。

4.3 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认定

质量等级包括单位工程质量、外观质量、施工质量、质检、测量资料分析结果及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等。在施工方自审达标后,经由监理单位复审,监理工程师进行质量等级认定且签证,由项目法人审定并报备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最终审定。

4.4 工程项目质量等级评定

当工程项目构成成分较多时,需开展工程项目质量等级的评定工作。在组成单位工程质量认定均达标后,经由监理单位开展统一质量等级认定工作,由项目法人等级认定后,报备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等级复

审定。

5 结语

综上所述,城市污水处理厂属于一项系统化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重点做好质量的管理工作。在实际监督管理过程中,花都区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制定了完善的监督计划,对施工中的重点和要点进行严谨监督,从组织协调、强化管理的角度出发,要求各参建单位对施工进行了合理的安排,制定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严控施工质量,降低安全事故概率,确保了工程建设的顺利完成。

参考文献

[1] 江平.浅谈城市污水处理厂土建阶段施工要点及质量控制[J].四川水泥,2015,(5).

[2]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S].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

[3] 常心毅.污水处理厂土建阶段施工要点及质量控制分析[J].四川建材,2010,36(3).

[4] 张英杰.黑龙江省QL污水处理厂项目工艺方案设计

工程质量的等级范文4

1设计质量控制及评定的依据

经国家决策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是项目设计阶段质量控制及评定的主要依据。而设计合同按项目设计任务书规定的质量水平及标准,提出了工程项目的具体质量目标。因此,设计合同是开展设计工作质量控制及评定的直接依据。设计质量控制及评定的依据资料还有:a.有关工程建设及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b.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各种设计规范、规程、设计标准,以及有关设计参数的定额、指标等。c.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选址报告等。d.相关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e.反映项目建设过程及使用寿命周期的有关技术、经济、社会协作等方面情况的数据资料。

2设计准备中的质量控制

2.1设计纲要的编制。设计纲要的内容一般包括:建设的目的和依据;建设的规模、产品方案和生产纲领,即生产方法和工艺流裎;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的要求;建设地区和地点及占用土地的估算;防灾、抗灾等要求;建设工期;投资控制额;要求达到的经济效益和技术水平等事项。

2.2组织设计招标或方案竞选。组织设计招标或方案竞选工作是在提出初步勘察任务,取得初步勘察报告后进行的。

2.3签订设计合同。按设计招标或方案竞选最后批准的设计方案,做好设计单位的选择工作。应对设计承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认可,与其签订设计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承包方的质量保证责任。

3设计方案的审核

设计方案的审核,是控制设计质量的重要步骤,以保证项目设计符合设计纲要的要求。其应做到: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符合现行工程设计标准、规范;适应国情;结合工程实际,工艺合理,技术先进;能充分发挥工程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3.1分项工程质量评定的主要内容。

3.1.1保证项目。保证项目是必须达到的要求,是保证工程安全或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检验项目,采用“必须”或“严禁”等词语表示,以突出其重要性。

3.1.2基本项目。基本项目是对结构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美感外观等都有较大影响,必须通过抽样检验来确定是否合格或优良的工程内容。它在分项工程质量评定中的重要性仅次于保证项目,必须按规定标准逐项评定等级,具体内容如下:允许有一定的偏差,但又不宜纳入实测的项目。不能确定偏差值,叉允许出现一定缺陷的项目。可因处于不同影响部位而区别对待的项目。可用定性评判方法区分质量程度的项目。

3.1.3允许偏差项目。允许偏差值可结合对结构性能或使用功能、观感质量等的影响程度,按一般操作水平定出,具体数值可参考有关施工标准。

3.2分项工程质量评定的等级标准。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是通过保证项目、基本项目和允许偏差项耳综合评定的。其等级标准只划分为“合格”与“优良”两个等级,不列废品等级。不合格的工程必须返工。

3.3分部工程质量评定。

3.3.1分部工程质量评定的等级标准。分部工程的质量等级,是由其所包含的分项工程的质量等级,通过统计来确定的,分为“合格”与“优良”两个等级。①合格是指所含分项工程的质量全部合格。②优良是所含分项工程的质量全部合格。

3.3.2分部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①分部工程的基本评定方法是用统计方法评定。所含的分项工程,都必须达到合格标准,才能进行分部工程质量评定。②在用统计方法评定的同时,还要注意在评定分部工程质量优良时,指定的主要分项工程必须达到优良。③地基与基础和主体分部工程。由于这两个分部工程在保证工程结构安全方面起主导作用,并且多数都将被隐蔽,同时这两个分部工程技术较复杂,施工过程又有很多施工试验记录。这些试验记录中的数据,就反映该工程的质量状况。规定这两个分部工程的质量,由企业技术部门和质量部门组织核定,并检查技术资料和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对工程进行检查。具体工作包括:一是检查各分项工程的保证项目评定是否正确。二是系统核查主要质量保证资料。使用的原材料质量证明,混凝士、砂浆配比及强度试验报告等质量保证资料是否具备和数据是否正确,是否达到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三是现场检查。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完成后,在进行回填或装饰前要进行现场检查。应由施工企业的技术、质量部门邀请建设、监理、设计、监督机构的代表参加检查验收。

4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

4.1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主要内容。

4.1.1分部工程质量等级统计汇总。这样分部工程质量才有保证,单位工程的质量也就有了保证。

4.1.2质量保证资料核查。主要是对建筑结构、设备性能和使用功能方面的主要技术性能的检验。需要通过检查单位工程的质量保证资料,对主要技术性能进行全面、系统的检验评定。如一个工程的供配电系统,只有在单位工程完成后,才能综合调试,取得需要的数据。对一个单位工程而言,就是检查要求的资料是否基本齐全。

4.1.3观感质量评定。观感质量评定是在工程全部竣工后进行的一项重要评定工作,它是全面评价一个单位工程的外观及使用功能质量,并不是单纯的外观检查,而是实地对工程进行一次宏观的、全面的检查,同时也可核查分项、分部工程检验评定的正确性,以及对在分项工程检验评定中,还不能检查的项目进行检验等。如工程有没有不均匀下沉、有没有出现裂缝等。有些项目的检验,往往在分项工程验评时,无法测定和不便测定,只有在最终的观感评定时才能对这些项目进行全面的检验。

4.2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等级标准。单位工程质量由分部工程质量等级、质量保证资料核查和观感质量评定3个方面来综合评定,分为“合格”与“优良”两个等级。

4.3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组织。一个单位工程完成后,由企业的技术负责人组织企业的技术、质量、生产等有关部门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检验评定。

5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5.1竣工验收。有些建设项目和单位工程,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或实际上生产方面已经使用,近期不能按原谩计继续建设,应从实际出发,可缩小规模,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对已完的工程和设备尽快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对引进设备的项目,按合同建成,完成负荷试车,设备考核合格后,组织竣工验收。

工程质量的等级范文5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年—2010年)》和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九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激励机制,积极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的行为。

第十二条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流域机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以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是全国水利系统的最终检测。

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数据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系统的最高检测。

第三章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通过资质审查招标选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第四章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监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参与招标工作,从保证工程质量全面履行工程承建合同出发,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指导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章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并应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必须满足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六章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对工程的分包,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工程分包必须经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认可。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质理检验工作,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四条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并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七章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质量管理和工程保修

第三十六条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

第三十七条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八条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证书。

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工程完工日起一般不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规定。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

第四十条水利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

第四十三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

(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除的。

第四十五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工程质量的等级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年1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