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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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法

世界贸易组织法范文1

一、培养专业兴趣——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根本目标

世界贸易组织法包括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协定、知识产权协定、争端解决谅解备忘录等共约30个协定,以及成员方在降低关税及开放市场等领域所作的单独承诺(即减让表)共约3万页的文件,①而世界贸易组织法课程安排的授课时间一般在大三下学期或大四上学期,正是学生备战考研的阶段,所以学生通常根本没有精力对浩繁的规则进行详细的解读,也没有兴趣听老师针对冗长拗口的条文进行细致分析,所以教学目的像很多人说的要“使学生能够熟悉与掌握世贸组织有关法律规定,并培养学生在实际工作中熟练运用这些法律规定的能力”是不现实的,没有针对本科生学习阶段的实际情况进行考虑。另一方面作为正规的法学教育科目,世界贸易组织法对于多数本科生而言均是第一次接触;又不同于民法、刑法等国内部门法,世界贸易组织法针对的是国家政府机构的贸易管理行为,与个人生活距离较远,学生缺乏感性认识,因此如何能使本科生对该科目形成清晰的认识及专业兴趣才是本科阶段开设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根本目的。所谓专业兴趣即促使学生在了解世界贸易组织法各部分基本内容的基础上,认识到世界贸易组织制度和运作的特点,养成自觉关注世界贸易组织动向的习惯,并训练从世界贸易组织法发展的角度观察国内外相关事件、分析其中涉及的世界贸易组织法问题。

如何培养专业兴趣,关键在于增强趣味性。首先,让学生了解世界贸易组织及其前身关贸总协定时期总共半个多世纪以来的成功运作给世界带来了实惠:比如因为关税降低,在国内可以买到价廉物美的外国产品;因为服务贸易自由化开放市场的要求,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服务领域也出现了外国机构的身影;因为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国内可以看到来自美国、欧洲等多国的电影等影像制品等,使学生确立这个组织具有实际意义的信念。其次,以讲故事的方式补充一些关于世界贸易组织成立过程、各回合谈判经过、中国入世历程、中国参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经历等背景资料,另外还可以专题介绍中国入选争端解决专家组专家与上诉机构法官的个人履历,一方面扩充信息量,另一方面鼓励学生加强学习,以能参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工作为奋斗目标。再次,在进行案例分析时,可更多地选取中国作为当事方或第三方的案例,特别以中国参与争端解决进程中的观点立场作为分析的重点,调动学生的主动积极性,特别是学生在搜集资料方面的主观能动性。最后,推荐一些参考书目、外国期刊及网络资源,增强学生的求知欲望、开拓其视野。

二、搭建世界贸易组织法体系框架、针对重点规则进行深入浅出地分析——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基本模式

世界贸易组织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法规制的是国家贸易政策法规的制定与实施行为。因此世界贸易组织法直接影响的还是国家层面的宏观政策,以及国与国之间的外贸关系;就必然跟直接调整个人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以及国内政府机构与个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国内法有较大区别。这决定了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学习不可能是对所有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则的全面解读,就知识传授的作用而言,本课程应以使学生对世界贸易组织法体系包括的层面——实体及程序、原则与涉及的内容方面有清晰的了解为主要目的,在整体框架搭建起来的基础上,适当地对各主要协定的主要实质性条款进行分析。

例如作为乌拉圭回合的重要成果,其就服务贸易领域达成的一揽子成果,不仅包括核心规则——《服务贸易总协定》;还包括专门就服务部门或具体问题对规则进行补充的协定,这些协定有的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附件,有的则采用部长决定的形式;以及成员方的国别减让表。②虽然在框架形式上与货物贸易的一揽子成果相似,但不同的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些主干条款必须结合国别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才能进行确切地解释,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前者作为成员方的具体义务,不再具有货物贸易领域内普遍适用的地位,而取决于成员方减让表中就具体服务部门所作的承诺;后者作为成员方的一般义务,原则上仍然享有基本原则普遍适用的地位,但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的规定,成员方可以豁免清单的方式具体列举其不愿意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国内措施。因此了解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除了解读《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相关条款外,还必须就减让表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释。另外,将《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的规定与《货物贸易总协定》(GATT)中的相应规定对照起来讲解,更有利于对规则的理解。

三、通过案例对规则进行启发式思考——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有效方法

针对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都具有文字晦涩难懂、制度难以捉摸的特点,采用案例分析法无疑是一种有效的教学方法。然而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法自身的特点,其案例教学也必然具有与一般法学案例教学法不同的地方。一般法学案例教学法旨在通过判例(通常指国内法院的判例)中司法机构的分析推理,使学生了解涉及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而世界贸易组织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其规则条文均为成员方谈判的结果,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国际法区别于国内法的最重要一点就是没有统一的最高立法机构与司法机构,国际法规则相较于国内法规则来说其含义的确定性较差,而利益牵涉国家的立场声明与态度阐释,以及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的具体运用都可以作为解释国际法规则的有效依据。因此针对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具体规则就可能出现不同的解读,这一点在专家组、上诉机构不止一次地自我否定或相互否定其之前的结论上得到印证。例如,在“中美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China-MeasuresAffectingTradingRightsandDistributionServicesforCertainPublicationsandAudiovisualEntertainmentProducts,WT/DS363)”中,专家组在解答GATT第20条(a)项“公共道德”例外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于中国入世文件这一前提问题时,采用了“美国对报税产品征收海关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案(US-CustomsBondDirectiveforMerchandiseSubjecttoAnti-Dumping/CountervailingDuties,WT/DS345)”上诉机构报告的思路,即采用“辩论过程中的假设法(arguendo)”,先假定中国可以援引GATT第20条(a)项作为抗辩,然后再审查中国的相关措施是否满足该条款规定的“公共道德”的要求。③然而上诉机构却在终局裁决里又了这一思路,认为“辩论过程中的假设法”可以促使决策的简单易行与有效,但却不易对相关规则进行清晰解释,而且也给规则实施带来了困难。④因此在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案例教学中,应注意不要将上诉机构的裁决当成法律,应将关注点放在其适用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推理分析上;要鼓励学生勇于对争端解决机构的结论提出质疑。2011年6月28日,上诉机构成员张月姣在为2011年度上海国际法暑期学习班的学员做专题报告时强调,研究世界贸易组织法应加强对争端解决机构案例裁决的研究,但不要囿于专家组、上诉机构本案中如何说,要根据自己的理解作出自己的判断。因为下一个类似案例里己方的辩词恐怕就在这样的质疑中产生。在国外的一些著名法学院中,所开设的与世界贸易组织法相关的课程也基本上是以如何进行相关律师为授课目标。曾经在多个世界贸易组织案件中担任专家组成员的约瑟夫怀勒教授表示,日本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收案”中并不是没有胜诉的可能,但其律师回应不当,故最终败诉。因此,案例教学法有助于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培养。⑤世界贸易组织成立至今处理和正在处理的争端案例已超过400个,而每一个争端案的材料,包括原被告双方的诉求主张与抗辩事由、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分析推理以及第三方提交的立场声明等可谓卷帙浩繁,争议的事项也往往涵盖世界贸易组织各协定的多个条款以及具体的国别入世承诺。因此本科课程上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案例分析不可能涉及所有案例的所有争议点,那么如何选取适当的案例开展教学是世界贸易组织法案例教学能否奏效的基础。

首先,教学案例的选择应当具有典型性,即切实体现所要讲述知识点的基本内容。例如在讲国民待遇原则时,日本酒税案(Japan-TaxesonAlcoholicBeverages,WT/DS8)与加拿大期刊案(Canada-CertainMeasuresConcerningPeriodicals,WT/DS31)就是典型案例。前者对于判断何为“同类产品(likeproducts)”及“直接竞争和可替代产品(directlycompetitiveproducts)”的要素认定上给与了详尽的阐释,构成争端解决机构在之后相关争议的裁决中经常援用的先例;后者的意义主要在于其产品本身的特性上,期刊不同于一般的有形货物,其价值主要在于刊载的无形内容,因此如何判断争涉期刊杂志是否为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和可替代产品的标准不同于一般货物的标准。其次,教学案例的选择应注重时效性及与我国入世后发展的关联性,毕竟我们学习世界贸易组织法最终的目的还是要维护我国在这一组织中利益。我国自2001年12月入世以来以原被告身份参与的争端解决案例已有30个,⑥从涉案产品范围、涉案国内措施、法律争议点、裁决后我国的应对等各方面都值得深入研究;另外不同时期的案件数量与案件性质等也呈现不同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国内经济建设、社会改革的阶段性特征。例如2007年提起的“中美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里中国的涉案措施包括了我国文化进出口管理体制的基本管理方法(进口前的内容审查),我方败诉的结果意味着我国对于沿袭已久的带有计划经济时代色彩的文化外贸管理政策措施必须进行改革,该案发生在2007年十七大报告中强调文化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就尤其值得关注。当然选择与中国相关的案例进行教学,也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与积极性。最后,教学案例的选取还应注重与关贸总协定时期相关案例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发展过程中前后之间的对比性,可以使学生对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形成及其现实意义有更深刻的理解。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重头戏,在课堂上进行案例分析时应注意将案例讲解与课堂讨论结合起来,将师生互动与生生互动结合起来。课堂讨论的方式应该不拘一格,在重视师生互动的同时,也要把生生互动放在显著位置,组织活泼多样的小组讨论、组际辩论等。另外还可以将现有案例的分析与案例情景的设计结合起来。老师可设计具体情景,也可鼓励学生自行设计,然后就相关内容发表演讲或辩论。⑦

四、重视国际公法基础知识对WTO教学的作用——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重要切入点

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一个以国家为主要成员的贸易体制,属于国际公共秩序的组成部分。世界贸易组织法从大范围讲归属于国际法课程群。无论是世界贸易组织本身的形成历史与国际组织性质,还是世界贸易组织各协定等法律文件的制定过程与实施要素以及争端解决安排,无不显露出国际公法的重要作用。只有具有一定的国际公法理论基础,才能对世界贸易组织法进行系统学习;世界贸易组织法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对它的研习也是对国际法基础理论的应用研究。在具体授课实践中,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理清国际公法基础理论与世界贸易组织法之间的密切关系:⑧首先是条约法。《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书》第3条第2款规定,争端解决机构(DSB)“按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则。”这一条是世界贸易组织法与国际法直接相关的有力证明,有助于纠正将世界贸易组织条约视为契约的错误认识,也决定了任何有关世界贸易组织法的解释争议都要依据条约法上有关条约解释的规定来解决。什么是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就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因为它是对已有习惯的编纂。通过对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条文含义的阐释,使学生对抽象的条约解释规则有了具象的理解。

其次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即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理论上存在“纳入”与“转化”两种方式,从内容来看,世界贸易组织法义务更适宜“转化”。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本身似乎也倾向于“转化”的方式,因为它强调了成员的法律要与其义务保持一致。各国、各地区适用世界贸易组织法义务的实践也表明,“转化”是一种普遍采用的方式。我国入世前对国内法进行的立、改、废,以及入世后特别是每一次争端解决败诉后对国内法的调整都是转化适用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实例。最后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是用和平手段解决国际自由贸易问题,它体现了国际公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首先它为和平解决争端而设,本身也是条约的结果;更重要的,它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法义务裁判,而裁判时必须根据条约法加以解释和适用,必须根据国际责任制度确定有关的责任,必须考虑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及实践。它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各协定,还应包括国际公法的其他内容。例如美国虾龟案(UnitedStates-ImportProhibitionofCertainShrimpandShrimpProducts,WT/DS58)中,上诉机构就引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21世纪议程》、《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来解释GATT1994第20条(g)款,以证明海龟属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

五、充分发挥双语教学的功能——世界贸易组织法本科教学的最佳途径

2001年教育部颁布了《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1]4号),明确将双语教学列为高校本科教学评估的考察指标之一,虽然相关的评估要求在2004年修订时降低了一些但对于法学等四个专业仍然提出了明确地要求。⑨世界贸易组织的的官方语言是英语、法语及西班牙语,这三种语言的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文本(包括中国的《入世议定书》等入世文件)才是正式文本,中文译本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一旦我国与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发生争端,只能按照官方语言文本通常是英文文本来解释和适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因此将世界贸易组织法作为双语教学课程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使学生既能掌握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和运行机制,又强化了专业英语语言的运用技能。

世界贸易组织法范文2

一、历史地位评价。

竞争政策WTO的新议题,国内外研究贸易与竞争相互关系的学者大有人在,但系统全面专门研究WTO贸易救济制度(包括反倾销制度、反补贴制度及保障措施制度)与竞争政策相互关系内容的,尚属空白。WTO在新加坡部长级会议上成立了研究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关系的工作组,工作组研究的主题十分广泛,没有专门研究贸易救济制度与竞争政策相互关系的主题,其中虽然涉及到竞争政策与反倾销制度的关系问题,但尚缺乏系统深入的论述,更没有谈到竞争政策与反补贴制度、保障措施制度的关系问题,而反倾销制度、反补贴制度及保障措施制度都属于WTO贸易救济制度的构成内容。因此,该书系统研究WTO贸易救济制度与竞争政策的相互关系问题,具有开创性,弥补了贸易与竞争关系体系中对与贸易救济制度相关问题研究的缺陷。该书是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研究领域的又一重大成果,对学术界在深入研究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救济法律制度与竞争政策的相互关系方面可起到抛砖引玉作用。

二、文献价值评价。

郭双焦的专著《WTO贸易救济法律制度改革研究》第一次系统全面深入地研究了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救济法律制度与竞争政策之相互关系,得出“贸易救济制度正日益沦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贸易救济制度并没有起到保护竞争的作用,而是变成了限制竞争的手段”、“贸易救济制度并没有表现为公平竞争,反而本身产生出不公平竞争”的结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在国际层面即在WTO框架下对贸易救济制度与竞争政策的协调分两步走”的建议措施。这是该书在研究内容上的创新点。通过对WTO架构下贸易救济制度与竞争政策间相互关系的系统研究,尤其是对反补贴制度、保障措施制度与竞争政策间冲突与协调问题的开创性研究,使本书成果具有学科建设价值,同时具有指导我国政府参与WTO贸易救济规则修改谈判与维护我国出口贸易合法利益的实践价值。

三、进路特色评价。

世界贸易组织法范文3

论文摘要:在分析加入WTO对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影响的基拙上,探讨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政策的调整,建立农业国内支持新体系、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新体系和国家支农政策新体系。

一、加入WTO对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的压力

1990年前后,我国粮食、棉花、油料、生猪、苹果、烤烟等国内价格普遍低于国际价格,比较优势明显。但近十年来,农产品成本年均以约10%的速度递增,致使农产品价格高于国际市场价格20--60个百分点,国际竞争力日益减弱,只有大米、生猪和苹果、烤烟仍有比较优势。

长期以来,我国对农产品的进口调控主要依赖许可证、进口配额、检疫标准、国有外贸企业垄断经营等非关税措施进行,关税措施主要用于配额数量之外的农产品,配额内税率普遍很低。根据乌拉圭(农业协议》和《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我国加人WTO对农产品国际贸易不利影响主要有:1.贸易措施关税化影响。由于谈判基期1986--1998年我国大部分农产品的价格低于国际市场价格,关税化后的关税等值为负值,这使我国不仅失去非关税措施这一传统屏障,而且因关税减让幅度过大而失去高关税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只能通过和缔约国谈判上限约束关税和靠关税化的“例外条款”应对。据《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加人WTO后农产品进口的关税总水平要从2001年的2196削减到2004年的17%,美国关注的农产品削减到14. 5 %。特别是大豆,因税率降到3%,且国内外价格差距较大(加上关税进口大豆价格低于国内市场20%左右),加入WTO后受到的冲击很大,2001年,大豆进口创历史最高纪录1440万吨;2.配额扩大影响。WTO《农业协议》规定关税化后市场准人机会不低于减让基期国内消费量的3%,在减让期结束扩大到5%,这对我国粮棉油进口不利。1994 -1998年,年均进口小麦、玉米、大米合计661.5万吨,加人WTO后,初始年配额多增进口976.9万吨,2004年多增进口15541万吨。专家估计,仅小麦至2004要损失60亿元,有近300万麦农要离开麦田生产。棉花生产因最终配额与以往进口量相比增加较多,2004年配额数量相当于1998年国内产量19. 8%,因而所受影响比谷物更大。植物油情况与棉花类似,国内生产受到影响很大。据中国加入WTO农业专家组利用国际农产品贸易中心开发的“中国农业贸易政策模拟模型" ( CATP )测算,至2005年,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油菜籽的比较优势将分别下降21,19 % ,16. 36%,21.36 % ,40. 83%和13.21%,使这些产品更加缺乏国际竞争力。同时,对生猪、大米、烤烟、甘蔗、苹果的国际竞争力也有一定的冲击。

二、加入WTO后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政策调整

1.建立农业国内支持新体系。按WTO农业国内支持总量AMS的“微量允许标准”(发达国家为5%,发展中国家为10%,中国人世谈判为8.5%),我国可有基期(1986一1988年)农业总产值8.5%,即412亿元的农业国内支持总量(农业生产性补贴)。除去可豁免的AMS部分,近年AMS占基期农业总产值仅有2%左右,即还有约315亿元的农业国内正支持空间。这为我国扩大实施“黄箱政策”(价格支持、营销贷款、面积补贴、生产投人补贴、牲畜数量补贴、贷款补贴等),减轻粮棉油等比较弱势农产品的成本压力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我国传统的农业国内支持“黄箱政策”主要以农产品价格补贴为主,贷款补贴(贴息贷款)为辅。价格补贴大多用于降低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支农服务的收费标准,以及农产品购销环节的补贴。我国对农产品价格支持的另一途径为粮食的垄断性保护价收购。据《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加人WTO后不能实施农产品出口补贴,只是保留今后出口补贴权利。因此,我国通过保护价收购支持农产品价格在加人WTO后将被取消。加人WTO后农产品价格支持体系的构建应把重点放在加大农业生产资料补贴等生产投人补贴上,同时扩大黄色补贴范围,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对营销贷款、面积补贴、牲畜数量补贴等实行补贴,以此来达到优化农产品价格支持体系结构,提高补贴效率,并借鉴国际经验,减少农民收益较少的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补贴,把支持与补贴的重点转向农业生产者。 2.建立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新体系。WTO《农业协议》中有一些条款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农产品的国际贸易保护,如“特殊保障条款”、“特殊和差别待遇”、“特别处理”、“微量允许标准”等。灵活运用这些条款,能够采取恰当的调整措施减少某些农产品的过度进口,并能有效地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的法律措施保护。WTO《农业协议》有许多“灵活”操作空间,如关税配额管理,WTO各成员就有应用关税、拍卖、先到先得、按历史记录等多种管理办法。因时因地管理好我国的关税配额,能减轻进口农产品对同类产品生产的冲击。并尽快建立起综合协调、适时高效的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体系。如加强农产品出口信贷支持;提高农产品出口退税比率,加大对具有比较优势农产品的出口支持;制订、完善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立法。这三种手段可作为抵制国外产品进口冲击的强力“武器”。

3.建立国家支农政策新体系。加强农业投入保护,增加农业保护力度。WTO农业协议“绿箱”政策的12项措施我国还有6项空白。在农业科研、市场促销服务、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粮食安全补贴、生产结构调整补贴、地区发展补贴等方面还有着较大的发挥空间,是间接增强我国农产品国际贸易保护的有力措施。应从主导、控制型的农产品国际贸易政策向管理、服务型的农产品国际贸易政策转变:

世界贸易组织法范文4

国际市场变幻莫测,各国学者也应从多方面对国际经济法进行剖析,提出不同的理论。本文通过分析当今时代背景,概述了杰克逊实用主义、彼得斯曼自由主义两种分析国际经济法的视角,以便使国际经济法的理论更为丰富。

关键词:

国际经济法;多元化;视角

国家经济法兴起于二战之后,是刚刚起步的一项法律,同时也是概念饱受争议的领域。尽管如此,国际经济法这一领域却没有出现过百家争鸣这样的景象,理论较为单一匮乏。然而随着各个国家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的开放,国际经济法这一领域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其理论与实践都得到了丰富,逐渐出现学者丰富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上知识,并与其他学者进行交流,从而促进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多元化发展,丰富了剖析国际经济法的视角。

1时代背景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全球的政治格局、经济格局都发生了极大地变化:英国与美国开始推行新自由主义政策、拉丁美洲陷入债务危机中不能自拔、而亚洲“四小龙”经济的发展突飞猛进、苏联解体而导致的东欧剧变等,一系列国际方面政治与经济因素的影响,迫使各国改变自身的经济体制,逐渐与其他国家进行贸易。全球经济体制开始转型,并逐渐结合,也符合了全球一体化的趋势。国际层面,二战后建立的国际经济组织WTO、IMF以及世界银行同样也发生变化,而这种全球性的经济制度变革,对各个国家的政治、文化、环境等都会产生较大的影响。以环境为例,各个国家发展经济,就必须采集生产所必备的资源,如今,由于人类对资源的过分开采,部分资源已濒临消失,且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废弃物,使环境受到污染,人类与自然的关系也逐渐紧张。由此可见,国际经济法已不再仅仅涉及经济方面,其对政治、人文、环境等问题都有所涉及,国际经济法的研究领域逐渐扩大,相关学者的视角也不可只局限于经济,应拓展自己的视野,挖掘国际经济的内涵,从而使国际经济法律制度日趋完善,各国经济得到稳步发展。

2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具体视角

2.1杰克逊实用主义政策视角。杰克逊对国家经济法的剖析角度与理论别具一格,其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种实用主义的宪法对待,以政策与制度作为切入点,对国际经济法进行分析,具体有以下两点:第一,杰克逊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或世界贸易组织的研究中,无论是研究的具体内容,还是论述的总体风格,都体现其所秉持的实用主义与提出的政策导向。杰克逊的研究风格有别于传统意义上公法和私法、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外交和贸易、国际和国内之间所存在的差异。虽然在杰克逊的论述中,依旧可以发现经济优于法律、私法优于公法、国际优于国内,但相比之前的国际经济法学者,杰克逊更善于处理这些问题,其能够将各派理论即历史材料糅合在一起,对自身理论进行证明。杰克逊没有纸上谈兵,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并没有脱离实际,其没有抽象地探究国际经济法存在的意义、价值以及自由贸易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而是将国际经济法的存在与价值、以及国际法可以使自由贸易得到发展,结合时事进行论述。即可探寻到世界贸易体制应建立一定的规则导向,利用规则引导各个国家进行跨国贸易。然而,杰克逊并没有急于为世界建立严苛、明确的国际公共法律以及设立相应的监管机制,凡是较为宏伟的计划或理论,杰克逊本着实用主义理论,都对其持有怀疑态度。杰克逊强调利用强调利用多元化的互惠、交易、协调过程,从而使各国决策者对自由贸易持支持态度,并支持制定国际经济法律。第二,杰克逊不仅强调建立国际经济法对世界贸易进行导向,并制定详细的规则与秩序,要求各国遵守,还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或世界贸易组织甚至一般的国际经济关系所制定的体制上升至宪法高度。杰克逊从国际经济宪法的角度看待国际经济法,将其精神充分体现出来,强调利用规则对贸易进行导向,而非通过强权对贸易进行干预,杰克逊认为可以通过国际组织的“SIFT”过滤功能,选取国内政策符合要求的国家,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同时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国家,减少国家政府对自由贸易的限制,避免部分国家假借自由贸易对其他国家造成伤害。

2.2彼得斯曼自由主义理想视角。彼得斯曼是著名的经济法学家,同时也是国际经济法中自由主义民主理论的创始人。彼得斯曼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或世界贸易组织法的理论同实践、历史相结合,提出知识与价值的最终体现是个人,如果个人不仅可以在国内市场自由使用财产,在跨国市场或国际市场都拥有自由使用财产的权利,便可体现国际范围内分工的专业化与合理化,从而使各国国民财富能够得到长久增长,而各个国家的经济也可以得到稳步发展,进而使世界经济呈现持续繁荣的状态,若要使世界经济状态能够到达这种状态,并得以保持,便需各国制定相关的民主宪法法律制度。然而,各国在对外贸易方面都极为小心,各国长久以来都以重商主义为主要思想,并推行贸易保护政策,从而保证本国企业的发展,对外来企业进行限制,甚至打压,从而避免国内部分生产部门受到冲击与伤害,然而这却为国家整体的发展与国民经济总值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国家如果希望解决国内自由贸易政策失灵,体制失效的问题,便需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帮助。WBG、IMF、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这类国际经济组织通过建立经济制度调整各个国家之间经济贸易各方面的细节,如关税,对各国经济事务尤其是对外经济事务方面进行指导与干预,并警告与约束一部分违背国际经济规则的国家,甚至采取适当的手段对其进行制裁,避免国家的公共权力被部分人滥用,从而对国家经济造成损害,甚至威胁到世界经济的安全。彼得斯曼提出,世界贸易组织的干预范围逐渐扩大,法律规则也日益明确、检查机制也得到完善与强化,从而证明国际经济法能够借助完善的机制对跨国使用的私人财产进行保护。

3结束语:

现今,世界经济逐渐向一体化发展,国际经济法的作用也日益明显,各国学者对这一学术领域的探索越发深入。学者应从多方面角度剖析国际经济法,完善国际经济制度,使国际经济能够得到稳步发展,进而使世界各国受益。

参考文献

[1]那力,王彦志.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多元视角[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02:61-67.

世界贸易组织法范文5

[关键词]全球化,世界贸易组织,法律规范中和

在全球化的“大势”下,(“势”在本文是指趋势。“大势”者系大势所趋也。故也可作条件解。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详见王贵国:《理一分殊-刍论国际经济法》,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13卷第3-4期。)

国际条约、国际组织对国际社会诸成员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有越来越大的影响。有人将之称为全球化削弱了传统的国家主权,有的称之为主权权力的行使。(关于经济全球化与主权的关系,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曾于2000年年会上热烈讨论。各方的观点详见《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8页;王贵国:《经济全球化与中国法制兴革的取向》,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焦津洪:《经济全球化及其对国际经济法的挑战》,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5页。)

统而观之,前者强调的是事实、表象,后者注重的是产生相关事实、表象的原因。如果将前述两种观点综合考虑,或可说,国家政府通过行使主权对主权的行使进行限制。而其背景或条件便是经济全球化。(其实,对主权的描述可以是有所表显的也可以是无所表显的。这好似画家画月亮。有的用线条描绘出月亮的形态,有的用颜色涂成一月。但两种方法都是通过画月而画月。另一种画法是将要画月亮的地方留一原的空白,而在其周围画上云彩,即所谓“烘云托月”。强调全球化对主权的限制似乎是以“烘云托月”的方法说明主权,但并非否定主权。)

经济上的全球化使得一些国际组织的职能、权利和权力不断扩张,几乎涵盖了经济的方方面面,并从而旁及其他领域,如缔约方的法律制度等。(关于全球化对主权的影响,亦见Miguel de la Madrid H., “National Sovereignty and Globalization”, 19 Hous. J. Int‘l L. 553, 1997; Jonathan Fried, “Dr. Charles F. Galway Lecture: Globaliz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 Some Thoughts for States and Citizens”, 23 Queen’s L. J. 259, 1993.)

在诸多国际组织中,世界贸易组织当是对各成员内国法影响最巨者。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规定,所有成员都必须保证其法律、条例和行政程序符合诸协定下的义务,且任何成员不得对任何协定作出保留,除非相关协定本身允许作出保留。(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和第5款。)基于前述规定,几乎没有人否定世界贸易组织对各成员内国法的影响。(虽然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包括主权国家和不具主权国家资格的地区,为了叙述方便,本文在论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时将不加区分。)然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资格到底对相关成员的立法、执法有何影响呢?首先,世界贸易组织是全球化的产物和必然结果。其次,世界贸易组织所反映的是经济全球化促使列国法律渐次趋同的现象。因此,考察世界贸易组织对各成员法律的制定与执行的影响,必须以经济全球化为背景,即将之放在经济全球化这面镜子下观察。从世界贸易组织建立以来的实践看,争端解决机构数次裁定一些成员的内国法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从而责成这些成员修改国内法。(争端解决机构之所以能够责成违约成员修改国内法是因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准自动通过原则。关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的架构及其运作,详见王贵国:《世界贸易组织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章。)然而任何成员由于执行国内法而违反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下的义务之个案却并非多见。即使有的个案涉及某成员的政府机构在执法过程中违反了世贸组织协定,但也甚少发生完全推翻相关机构决定的情况。阿根廷家禽案(阿根廷对来自于巴西的家禽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专家组报告(Argentina - 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ies on Poultry from Brazil, Report of the Panel), 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第WT/DS241/R号,2003年4月22日(下简称“阿根廷家禽案”)。)

可以说是世界贸易组织史上少有的先例。

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协定相同,反倾销协定也不允许任何成员对之作出保留,也要求诸成员的国内法符合其规定。(反倾销协定的全称是《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系关贸总协定的附件。后者又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件。因此,反倾销协定也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一部分。反倾销协定第18条第2款规定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任何成员不得对之提出保留。)

所不同的是,反倾销协定所针对的主要是各成员发起、调查倾销行为以及征收反倾销税等事项。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这些事项纯属国内法管辖,国际条约无法置啄。在反倾销协定下,每个成员的反倾销法律、反倾销调查程序和上诉机制、执法原则和标准等都必须符合该协定以及关贸总协定的要求。(反倾销协定第18条第4款规定,每个成员均应采取一般或特殊步骤,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例如,反倾销协定规定每个成员的反倾销机制都必须包括司法审查程序。(见反倾销协定第13条。)

任何成员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中缺乏司法审查程序,便必须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纳入此规则。(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说明,各成员使其国内法的规定符合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时间是加入该组织时。基于此,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所通过的反倾销条例也含有司法审查程序。)

反倾销协定对成员内国法的影响由此可见一斑。本文拟以阿根廷家禽案为基础,以反倾销协定为标准,分析世界贸易组织对各成员的法律制度、法律、执法原则以及法律价值标准的影响,进而探讨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社会列国法律趋同化或曰法律全球化的作用。

一、阿根廷家禽案的基本案情

1997年9月2日,阿根廷家禽加工者中心要求外贸部(后改为工业、贸易与矿产部)副部长对从巴西进口的家禽展开反倾销调查。同年9月23日,阿根廷国家外贸委员会发表关于申请人能否代表当地产业的意见。工业、贸易与矿产部遂于1997年11月21日正式接受反倾销调查申请。1998年1月7日,阿根廷非公平竞争理事会(Directorate of Unfair Competition)公布可行性研究报告,指有充分证据发起反倾销调查。同日,阿根廷国家外贸委员会确定,指控从巴西进口的家禽对当地产业造成损害的证据不足,故不应展开反倾销调查。后阿根廷家禽加工者中心向国家外贸委员会提交新证据,从而导致后者改变了原来的决定,认定有充分的证据对从巴西进口的家禽进行反倾销调查。1999年1月20日,工业、贸易与矿产部部长决定对来自于巴西的家禽展开反倾销调查。

1999年6月28日,阿根廷国家外贸委员会初步确定阿根廷当地产业遭受损害。1999年8月6日,非公平竞争理事会初步裁定倾销存在。1999年8月20日,工业、贸易与矿产部初步确定阿根廷当地产业遭受的损害与从巴西进口的倾销家禽有因果关系,但未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1999年12月23日,阿根廷国家外贸委员会作出损害存在的最后裁定。2000年6月23日,阿根廷非公平竞争理事会作出倾销存在的最后裁定。2000年7月17日,阿根廷工业、贸易与矿产部作出倾销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最后裁定。

基于国家外贸委员会、非公平竞争理事会和工业、贸易与矿产部的前述最终裁定,阿根廷经济部于2000年7月21日第574号决议,对来自于巴西的家禽征收为期三年的最终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幅度为相关商品的离岸价(凭发票)与最低进口价(亦按离岸价计算)之差。

2000年8月30日,巴西根据南美共同市场解决争端的程序要求成立仲裁庭解决巴阿之间关于家禽反倾销税的分歧。该仲裁庭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裁决。巴西不满意仲裁庭的裁决,(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庭审中,阿根廷曾指出,根据南美共同市场巴西利亚议定书(Protocol of Brasilia),共同市场成员间的争端一经提交共同市场程序解决便不得再次诉诸其他程序。专家组以审案时巴西利亚议定书尚未生效为理由,拒绝了阿根廷的请求。详见阿根廷家禽案,第7.35-7.38段。)

遂诉诸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于2003年5月19日通过阿根廷家禽案的专家组报告。(参阅世界贸易组织网页wto.org.com 2003年5月20日新闻。)

阿根廷家禽案的控方巴西就阿根廷在反倾销调查等方面的作法提出40余项指控,范围涉及反倾销协定、关贸总协定以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涵盖发起反倾销调查缺乏依据,错误适用法律(如确定倾销的标准),调查机关在认定证据方面违反了反倾销协定,倾销幅度认定不当,在认定当地产业遭受损失方面没有考虑反倾销协定规定的所有因素,以及反倾销税的征收不当等。这些指控都涉及对反倾销协定的解释。

二、国内法地位次之

世界贸易组织对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和条件有严格规定。其中反倾销协议第5条各款规定了发起反倾销调查所应满足的各项要求。通常情况下,调查机关只有在收到代表国内产业的申请之后才可依据证据判断倾销是否存在,国内产业是否遭受损害,以及倾销和国内产业遭受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对这些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则发起反倾销调查便为合法。遇有特殊情况,即使未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主管机关也可决定发起调查,条件是其有充分证据证明倾销、损害以及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之存在。除前述情况外,“确定任何被指控的倾销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发起”。无论如何,主管机关一经确信不存在有关倾销或损害的足够证据以证明进行调查是正当的,则应立即拒绝相关申请或终止正在进行的调查。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势包括:(一)倾销幅度属微量或倾销进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如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则该幅度应被视为微量);(二)来自一特定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占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之进口比例不足3%.(反倾销协议第5条第8款。此类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通常应被视为可忽略不计,除非占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之进口比例不足3%的国家合计超过该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之进口比例达7%.)

在发起调查之前,进口国政府有义务通知被调查的出口商国家的政府。同时,调查机关应审议申请方提供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申请提供的证据应包括倾销、损害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为了防止将申请人的简单断言视为满足前述要求的依据,反倾销协定规定了反倾销调查申请均应包括的内容。(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2款。)

调查机关的责任则包括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此外,主管机关还必须确定相关申请是否得到国内产业的支持。如果根据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对申请表示支持或反对的程度可以确定相关支持系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者,则发起调查便是合法的。但这并不是说任何成员都可自行确定某一申请是否得到国内产业的支持。反倾销协定就此规定了法定标准。根据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4款,所有反倾销调查申请均必须至少得到相当于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总量25%的生产者的支持。此外,任何申请均必须得到“总产量构成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否则,相关支持便不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鉴于发起反倾销调查对进口产品会有不利影响,反倾销协定严禁任何成员在决定发起调查前公布已经接获了哪些反倾销调查申请。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5款。)

阿根廷家禽案中,巴西所提41项指控中有10项针对反倾销协定第5条关于发起调查的规定。其中主要涉及发起调查的证据充分性问题。

首先,巴西指控阿根廷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发起反倾销调查,从而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3款关于发起反倾销调查要有充分证据的规定。这就派生出另一违约行为,即应拒绝反倾销调查申请而未予拒绝。此外,阿根廷调查机关确定正常价值所采用的数据系被调查时段其中一天的数据,非整个被调查期间的平均值;而出口价格的确定则依整个被调查时段的数据。巴西认为阿根廷前述作法违反了第5条第2款关于反倾销调查申请缺乏关于倾销、损害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以及第3款关于调查机关应审查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要求。巴西还指控阿根廷在确定出口价格时拒绝采用超过正常价值的价格,在调查倾销和损害时采用不同时段的数据,及应驳回反倾销调查申请而未驳回等。阿根廷对巴西的指控予以否认。

专家组在其报告中首先宣布,审查阿根廷的调查机关是否按照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发起调查的标准是,其所获得的事实和证据是否足以断定倾销、损害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之存在,以及基于此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是否适当。专家组同时指出,在分析相关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时特别要考虑证据的足够性(Sufficiency),即任何陈述、声明、主张等都必须有充足的证据支持。(阿根廷家禽案,第7.60段。)

这也是危地马拉波特兰水泥(II)案专家组采用的标准。(参阅危地马拉对来自于墨西哥的灰波特兰水泥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专家组报告,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第WT/DS156/R号(下简称“危地马拉水泥(II)案”),第8.51-8.53.该专家组报告于2000年11月17日通过。)该案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2款要求所有反倾销调查申请都必须包括准确和充分的证据,第3款则规定调查机关的义务是确定相关证据是否足以发起调查。据此,在考虑倾销和损害是否存在以及两者是否有因果关系时便必须借助反倾销协定第2条的定义。尽管反倾销调查是一个流程,任何指控的认定和否定都会在这个流程中逐渐形成,但一个非偏见的和客观的调查机关只有在获得第2条所定义的足够证据后方可展开调查。(危地马拉水泥(II)案,第8.35段。)阿根廷家禽案的专家组同时也承认决定发起反倾销调查所需要的证据之数量和质量均应该低于最终裁定所需要者。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也是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对反倾销协定的具创意解释。从字面上讲,英文的充分(adequacy)和足够(sufficiency)是同义词,只有当将该两个字放在一起时足够(sufficiency)一词才在程度上略有不同。显然,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3款的后半句才是该款的核心。这就是说调查机关的职责包括两部分,首先是审查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然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判断相关证据是否足够发起反倾销调查。而足够与否的标准则是第2条第4款关于确定倾销的规定。意即没有倾销便不得发起调查。

阿根廷家禽案的核心问题是依物理特征不同而对在原产地销售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调整是否适当。资料显示,如不进行调整,倾销便不存在,进而发起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以及征收反倾销税便均属违约。专家组根据第2条第4款关于调整正常价值的规定,认为阿根廷调查机关有权对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调整。因而接下来的问题是阿根廷的调整是否符合反倾销协定的要求。

阿根廷在调整巴西家禽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将之照当地销售价上调了9.09%,基础是在巴西市场销售的连头带脚的家禽产品的出肉率(yield rate)为88%,而向阿根廷出口的无头无脚的家禽产品的出肉率是80%.阿根廷所依赖的资料是巴西一家农业咨询公司提供的报告(JOX报告)。专家组指出,巴西圣保罗(Sao Paulo)家禽市场是巴西最大的家禽市场,而JOX报告为圣保罗地区专门报导家禽市场情况的权威杂志。因此,阿根廷调查机关采用JOX报告提供的资料确定倾销的幅度是妥当的。(阿根廷家禽案,第7.67段。)

那么,阿根廷将正常价值的调整幅度定在9.09%是否妥当?巴西认为阿根廷的调整缺乏根据。阿根廷先是说JOX报告有相关内容,后又说申请人在申请中提出该调整幅度,而调查机关认为该调整幅度合理且没有任何因素要求调查机关不采用该调整幅度。(阿根廷的说法是在回答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的问题时提出,而非在反倾销最终裁定中提及。)

专家组认为阿根廷前述说法缺乏论据,指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采用前述正常价值的调整幅度说明调查机关并非无偏见和客观的。(阿根廷家禽案,第7.72-7.73段。)

关于阿根廷在衡量是否发起反倾销调查时将等于及高于正常价值的出易排除在计算倾销的数据之外问题,专家组完全接纳了上诉机构在欧盟床单案关于“调整归零”比较方法的裁定。(欧盟对从印度进口的棉床单征收反倾销税-上诉机构报告,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第WT/DS141/AB/R号。该报告于2001年3月12日获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后双方就执行发生的争议再次提交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关于上诉机构对该案裁定的讨论,见前引⑦王贵国书,第10章。)

所谓“调整归零”比较方法是指调查机关将每个出易的价格与该产品的正常价值比较,若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则该交易的倾销幅度为“零”。欧盟床单案的上诉庭认为,根据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调查机关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应计算所有相关交易的加权平均值,并将之与“所有”可比较的出易的加权平均值进行比较;鉴于欧盟将所有不涉倾销的交易的倾销幅度视为零,便失之充分考虑“所有”出易,从而便扩大了出口产品的倾销幅度,违反了第2条第4款第2项。(欧盟床单案上诉机构报告,第55段。)基于欧盟床单案上诉庭的前述裁定,阿根廷家禽案的专家组指出,如果“调整归零”的方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阿根廷完全不考虑等于或高于正常价值的出易的作法,使得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值进一步降低(与“调整归零”方法比较),专家组裁定阿根廷的作法不符合反倾销协定对调查机关应无偏见及客观行事的要求,因为即使是在考虑发起调查与否的阶段,即对证据的质量和数量要求较低的阶段,调查机关也必须考虑第2条关于确定倾销的规定。据此,阿根廷被裁定违反了调查机关应依足够证据发起调查的规定。

与第5条第3款相关的另一问题是,阿根廷在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时用的是被调查时段其中一天的数字,而出口价格所依据的是几个月的数据。阿根廷指出,一天的数据可说明价格的趋势,因此是可靠的。专家组处理这一问题的方法也是先研究第2条第4款关于调查机关“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内进行的销售”的规定,认为尽管确定发起调查所需证据的质量和数量可与用于初步和最终裁定的不同,但相关证据的种类(type)应该相同,即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数据在时间上应有一定的重叠。考虑到市场上家禽每天都有多宗交易,阿根廷仅考虑一天的数据便不足够。专家组不同意阿根廷主张的一天的数据可表明价格趋势的观点,指出阿根廷仅提出该数据可作为活家禽的价格趋势,但并未能证明活家禽和屠宰后的家禽在价格上的必然联系。专家组认为阿根廷的作法不符合第2条第4款的要求,从而也就违反了第5条第3款。(阿根廷家禽案,第7.85段。)

阿根廷家禽案专家组的前述意见受到美国不锈钢案专家组报告(美国对从韩国进口的不锈钢板实行反倾销措施-专家组报告,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第WT/DS179/R号。该报告于2001年2月1日获争端解决机构通过。)

的影响。在美国不锈钢案中,在比较平均加权正常价值和平均加权出口价格方面,调查机关“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内进行的销售”的义务被解释为“作为一般原则,平均加权正常价值和平均加权出口价格的计算应基于相同的时段”。(同上,第6.121段。)但美国不锈钢案专家组报告所针对的是最后裁定,故阿根廷家禽案专家组在援引该原则时便必须做一定的修改。

既然阿根廷被裁定违反了第5条第3款,专家组便没有必要就阿根廷是否同时违反了第5条第2款继续审查。但该专家组还是指出,第5条第2款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尽的职责,而非加于申请人的义务。在发起调查前,相关成员必须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准确、是否足够,特别是当申请人提出对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调整时更应如此。(阿根廷家禽案,第7.98段。)这对于反倾销协定的解释颇有助益。

阿根廷在考虑是否发起调查的过程中,国家外贸委员会最初确定进口未对当地产业造成损害。但阿根廷未及时终止调查。巴西指阿根廷的作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8款。该款规定,“主管机关一经确信不存在有关倾销或损害的足够证据以证明继续进行该案是正当的,则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即应予以拒绝,且调查应迅速终止”。

与许多其他国家一样,阿根廷也是实行倾销调查和损害调查由两套人马进行的制度,前者由非公平竞争理事会负责,后者由国家外贸委员会统领;最后决定权在工业、贸易与矿产部部长。但工业、贸易与矿产部部长决定发起调查必须基于非公平竞争理事会和国家外贸委员会对倾销和损害的肯定性认定,缺一不可。根据阿根廷国内法,非公平竞争理事会和国家外贸委员会在收到新证据后都有义务对其所作决定修改一次。国家外贸委员会正是基于该规定在收到了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后否定了其没有造成损害的决定。(关于此点,详见前文关于阿根廷家禽案的事实部分。)在庭审中,阿根廷强调,如果调查机关不给予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机会,其便会违反阿根廷行政法并需承担严重后果。

世界贸易组织法范文6

【关键词】新自由制度主义区域国际经济组织法多边贸易体制组织机构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关系十分紧密,其是国际关系法制化的结果。新自由制度主义理论是当今国际关系的主流理论,对国际经济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然而其价值论的不足导致多边贸易体制偏离了社会正义,使得多边贸易自由化陷入困境。与之对应的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迅速,推动了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法的发展。

新自由制度主义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

新自由制度主义是20世纪70年代应全球形势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国际关系理论,代表人物是美国著名的国际关系学者罗伯特・基欧汉和约瑟夫・奈,他们合著的《权力与相互依赖:转变的世界政治》一书是新自由制度主义的巅峰之作。相互依赖、国际机制、全球主义等构成新自由制度主义的核心概念。

新自由制度主义摒弃了现实主义认为国际关系的本质是冲突这样一种理念,更加倡导国与国之间或组织与组织之间通过一种默契的行为使双方之间或多方之间达成一种双赢或共赢的利益关系。在国际关系中,尤其是在经济领域当中,国与国之间只有趋利避害,才能在更广泛的层面上达成一致,使参与其中的行为体在无政府状态这样一个国际大环境中,将这场博弈达成一种“非零和”(Nor-Zero-Sum)的结局,从而使其在博弈中达到最优。新自由制度主义认为保证国际合作的有效机制是国际制度,因为国际制度可以通过加大或减少国际之间的交易成本和提供可靠的信息、调整博弈效用结构、加强互信行为、加强对未来的重视,使行为体相互期望值趋同,达到促成国际合作的目的。①与新现实主义不同的是,新自由制度主义更强调经济利益在国家利益中的地位,认为经济利益与国家安全至少同等重要,而且经济利益显然是国家安全的根本保证。②在这种思想影响下,各国为促进生产力发展而制定符合世界市场统一趋势的国际经济规则便成为欲求之目标,拆除各种不利于经济自由化的法律壁垒成为晚近国际经济规则谈判的主要内容。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一揽子协议是二战以来国际经济自由化立法的最重大成就。

新自由制度主义价值论的不足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

新自由制度主义者在对国家行为的分析中,把道德因素排除在外,国际合作不需要依靠利他主义、理想主义、个人品德、共同目标、中立标准,或是共享深嵌在文化中的价值意识。这样一来,新自由制度主义在价值观上的缺失,对国际经济法律自由化偏离“社会正义”的倾向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即现有立法倾向是对发达国家有力的形式的“程序正义”,而忽视了发展中国家紧迫需要的“社会正义”。其表现在不顾南北方经济实力的差距,不切实际地要求南方国家加快自由化步伐,而对自由化可能产生的各种负面影响严重考虑不周。③

首先,从世界贸易组织达成的协议上看,乌拉圭回合产生的服务、农产品、知识产权等捆绑协议都要求发展中国家改变自身的国内经济政策以适应自由化发展需要,这对许多发展中国家非常不利。其次,WTO协议中包含了一些关于给予发展中成员及最不发达成员有关差别和优惠待遇的规定。但实践中,这些特殊和优惠往往被大打折扣。第三,从WTO的决策程序看,发展中国家也存在被边缘化倾向。WTO在进行决策时,遵循的是“协商一致”的原则,在无法达成一致时,采用投票制,每个成员国拥有一票。协商一致和一国一票制相比,似乎更为民主,但在实践中,由于一些非常贫困的发展中国家往往都不在场,对WTO而言,沉默就意味着同意,所以发展中国家很难得到真正的公平。④另外,WTO的争端解决程序复杂,使发展中国家在启动或辩护上存在很大困难。况且,争端解决机制最终效力来源于成员方的报复能力,而发展中国家实施报复的能力很小,很难利用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自身的利益。

毋庸置疑,多边贸易体制坚持的形式正义,没有考虑或很大程度上没有考虑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实力对比悬殊的事实,把发展中国家置于严重不利地位,发展中国家从多边贸易中得到的收益只占世界总收益的很小一部分,出现了穷国愈穷、富国愈富的情况。因此在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各成员方动力不足,成为多哈谈判失败的关键。在多边自由贸易进展缓慢、多边贸易谈判进程受阻的情况下,许多国家开始寻找新的实现贸易自由化的有效途径,区域经济一体化成为各个成员的首选,而且区域经济一体化程度向纵深发展。WTO规定的自由贸易协定(FTA),主要为货物贸易自由化,包括降低或取消区内关税、消除非关税障碍等,以及与货物贸易自由化相关的贸易投资便利化。然而,目前全球范围内的自由贸易协定的内容逐步超越了这一范围,除了货物自由贸易外,还包括服务贸易自由化、投资与贸易的便利化与产业合作等内容。

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法的发展

第一,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具有新的发展特征。其一是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主体突破了国家的限制。传统上,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主体是一定地理区域的国家,即国家是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唯一主体。随着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发展,出现了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成为主体的情形,比如APEC的成员包括北美自由贸易区和东南亚国家联盟等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近年来,伴随着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进一步发展,一个国家内的不同关税区亦成为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主体。如CEPA,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同属于一个国家,但在WTO框架内,又属于不同的关税区;其二是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打破了地理上相连的特性。早期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主要在毗邻或地理距离较近的国家间组成,但晚近成立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大多打破了地理上的相连性,表现出跨地区、跨洲际的特征。如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美国―以色列自由贸易区等均打破了地理上相连性;其三是双边一体化组织成为新的亮点。双边自由贸易协定拥有易于达成、灵活多样、运作机制高效、涉及内容既广且深,较少受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域相邻等方面的限制等无可比拟的诸多优势,成为许多国家区域一体化战略的首选,现有的大多数FTA都是两国间或一个国家与一个经济联合组织间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如美国近年来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有20个是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生效的FTA均为双边自由贸易协定,这导致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呈现出双边化发展趋势;其四是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交叉重叠。传统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边界清晰、成员关系单一,一般一个国家或地区只是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成员。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成立的一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则互相交叉重叠,一个国家或地区参加多个不同层次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或者大的区域组织包容次区域组织,相互关系错综复杂。

第二,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机构设置渐趋弱化。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为了保证本组织职能的常设性和稳定性,都设有一套常设机构,有具体的运行机制。传统上,按照每个机构所承担的职能来讲,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机构一般是按照“三权分立”的模式设置的,主要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构、行政机构、司法或准司法机构。但由于晚近达成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协定多为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其具有运作机制高效的特点,无需按照“三权分立”的模式设置组织机构。大多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采用强化自由贸易规则、弱化组织机构的方式来推动区域贸易组织的运行。各自由贸易协定的法律规则十分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对于庞大的组织机构的需求就不是十分强烈。

目前,大多数双边自由贸易区均设立类似于自由贸易区委员会这样的机构,作为自贸区的最高机构。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对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实施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议,考虑任何关于修改双边自由贸易协定或其附件的建议,并监督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进一步实施;负责与双边自由贸易协定执行有关的事项,并考虑任何可能影响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实施的其他问题;在必要时建立增设委员会及特别工作组,并向任一委员会或工作组就相关事宜征询意见。但在自由贸易委员会之下,并没有建立常设的执行机构和行政机构,只是就具体事项设立相应的委员会或工作组,如货物贸易委员会、服务贸易委员会以及投资委员会等,负责处理相关事项,在各自领域发挥着具体的职能。

此外,从新近达成的自由贸易协定中还可以看出,绝大部分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并没有建立常设性的争端解决机构,只是在自由贸易协定中规定争端解决机制,以完备的争端解决机制代替常设性争端解决机构。(作者单位:南阳师范学院法学院)

注释

①秦亚青:《权力・制度・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00页。

②倪世雄:《当代西方国际关系理论》,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29~1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