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公司融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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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公司融资

贸易公司融资范文1

[关键词]国际贸易 供应链融资 核心企业

一、供应链融资的含义

供应链融资是指基于供应链上核心企业和中下游企业之间长期贸易合作关系,由商业银行或物流公司主导,其他金融机构参与的一种新型融资模式。在供应链中,核心企业往往具备实力强、规模大、行业影响力广的特点,由于核心企业与上下游企业进行贸易合作时,通常会在交货、账期、价格等方面提出苛刻的条件,使得上下游企业的资金缺口压力增大,加之这部分企业又难以获取银行贷款,所以极容易造成整个供应链体系失衡。而供应链融资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模式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上下游中小企业可以凭借与核心企业的合作关系获取商业信用,使银行在考虑放贷时不再以中小企业的规模、固定资产、行业特点以及担保方式为重点审查内容,而是将供应链上核心企业信用水平、实力规模作为重点审查事项。在这种情况下,中小企业获取了信用增级,银行可放宽对中小企业贷款的限制,为其提供融资服务。

二、企业在国际贸易中运用供应链融资的意义

(一)有利于企业获取融资优势

在供应链融资模式中,银行通过衡量核心企业的市场地位和供应链管理水平决定是否对中小企业发放贷款,增加了中小企业获取融资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供应链中进出口中小企业在与核心企业建立贸易合作关系情况下,使中小企业借助核心企业的信用降低了银行授信风险,从而有利于促使各供应链企业处于更加平等的贸易地位。其二,进出口中小企业可从银行获取贷款,缓解了资金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了中小企业迅速扩大进出口贸易规模,有利于增强中小企业的竞争力。

(二)有利于增强融资的灵活性

在以往的国际贸易融资中,出口企业仅能够在国际贸易的某个业务流程环节获取银行贷款,并且还要向银行提供质押物作为担保,不仅使融资方式过于僵化,而且还需要受诸多融资条件限制。而企业在国际贸易中运用供应链融资方法,可以使企业根据自身对资金的需求,在国际贸易业务流程的各个环节进行融资,如,企业既可以在货物装船前融资,也可以在货物装船后融资。在核心企业与出口企业确定订单后,出口企业便可以根据贸易业务流程选择不同阶段、不同比例进行融资。由此可见,在国际贸易中企业创新运用供应链融资方法,极大地提升了融资的灵活性。

(三)有利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通常情况下,国际贸易融资所采用的一些主要方式的定价基本都是固定不变的,即使在国际贸易业务进行的过程中,该价格也不会随之调整。就供应链融资而言,它的定价方式是动态发展的,其中贷款比例以及利率都会随着贸易业务进行阶段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同时还会随着授信风险的变化而做出相应的调整。例如,贸易业务中的进口方在下达订单的阶段,由于不确定性相对较高,故此融资利率也比较高,可贷款的比例偏低,而随着贸易业务的进行,银行方面所面临的风险持续降低,从而使得融资利率也随之下降,此时的贷款比例则会升高。在这种动态定价的模式下,融资比例与利率以及授信风险全都能够随着贸易业务阶段的不同而做出相应的调整,这符合银行对风险进行有效控制的要求。由此可见,供应链融资既解决了进出口中小企业的资金缺口问题,而且还进一步降低了融资成本。

三、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创新供应链融资的方法

(一)应收账款融资方法

供应链中的应收账款融资方法是指上游中小企业将赊销业务中未到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以获取一定贷款金额的融资方法,贷款金额根据应收账款的比例来确定。应收账款融资可分为两种模式:一是质押应收账款,上游中小企业将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以获取银行贷款,银行对款项拥有追索权。二是应收账款保理,上游中小企业将应收账款全部卖给银行,银行不具有追索权,这种融资方式的应用范围较小。

(二)运用预付账款融资方法

在供应链中,核心企业给予下游中小企业的付款期限往往很短,尤其在要求下游中小企业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会造成中小企业资金周转困难。针对这种状况,中小企业利用供应链融资模式中的预付账款融资方法向银行申请短期融资,以缓解资金压力。预付账款融资方法的运用条件为:以核心企业承诺回购为前提,由下游中小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质押物为核心企业在银行指定仓库的既定仓单,同时银行对仓库货物有直接控制权。预付账款融资方法主要适用于核心企业回购条件下的采购融资业务。

(三)融通仓融资方法

供应链中的融通仓融资方法是指中小企业借助核心企业的担保,在接受物流企业监管的前提下,向银行提供动产质押品以获取贷款的一种融资方法。在运用融通仓融资方法的过程中,核心企业要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明确核心企业的担保责任,同时物流企业要提供质押物价值评估、保管监管等服务。

四、结论

总而言之,供应链融资方法是一种有效解决中小企业在国际贸易中资金紧缺问题的融资新方法。中小企业在与核心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供应链融资方法降低银行信贷门槛,获取贸易业务流程所需资金,这不仅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了有力条件,而且还有利于核心企业稳定供应链中的上下游企业,提高整条供应链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杨海.国际贸易中企业供应链融资创新研究[J].商业时代,2012,(4).

[2]徐晓亮.企业供应链管理和国际贸易融资分析研究[J].中国外资,2013,(8).

贸易公司融资范文2

【关键词】贸易公司;财务风险;控制方法

在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贸易公司对财务资金风险的控制能力,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市场占据一席之地不容易,我们必须依照市场规律,分析各种可能存在风险,然后结合我国国情找到最适合我国贸易公司财务风险的控制措施。

一、财务风险的概述

对于财务风险的理解不同人有不同想法,但归根结底就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会存在因不可预见的因素而造成企业收支严重不平衡,甚至造成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无法偿还债务的风险。企业财务风险存在于企业经营生产的各个过程,企业从成立那天起就伴随着风险,这种风险是全面的、客观的,同时这种风险也是可控制、可降低的。

二、我国贸易公司主要存在的财务风险

1.融资风险

建立一个企业就需要大量的资金,这些资金的筹措与融合过程就存在着风险。筹集资金一定会带有一定的目的,比如为了满足经营、为了提高技术水平、为了对外投资、为了产品的研发、为了解决企业资金短缺问题等。这些目的本身并不会对企业造成财务风险,但是在筹集资金的过程中,就会出现由于筹集渠道狭窄而无法筹集足够资金的风险;筹集成本过高导致企业无法负担,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债务,加快了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等等。

2.投资风险

企业存在的目的就是进行投资,从而获得收益促进经济发展。众所周知,投资有风险,它是一种收益与风险常伴的活动。投资风险是企业在运营过程中根据自身的发展需要以及利益需求进行一系列的投资活动,在投资过程中随着企业意图的不同,而展现出不同的风险。目前我国贸易公司的投资风险主要是由投资方向混乱不了解投资趋势和获利的可行性而造成的风险;投资规模受限,规模大的投资容易带来较大的投资风险;投资收益性分析缺失,企业对于投资前期的规划分析不具体、不详细,无法预知项目的具体收益情况,因而伴有较大风险。

3.外汇风险

由于近年来改革开放的程度逐渐加强,越来越多的国际贸易,造成企业资本中蕴含着一部分外汇储备,这样就造成企业因其资产或者负债以外币表示,而受到未知因素的影响,使资产减少或者负债的可能性增加,造成外汇风险。由于外汇易受国家政策、国家实力的影响,加上我国贸易公司外汇风险意识淡薄,外汇应对措施较乱,外汇风险应对机制缺失等现状,更加加大了我国贸易公司的外汇风险。

4.信用保险意识薄弱

我国目前信用管理缺失,信用管理模式落后,应收账款坏账金额巨大,这一情形严重损害了企业的资本,大大的增大了企业财务风险。然而我国对于规避此风险尚未形成意识,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长此以往将会对企业的资本造成严重影响,进而损害贸易公司的发展与利益。

三、我国贸易公司主要财务风险控制办法

1.完善贸易公司资本结构

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最根本的保障,有充足的资本才能更好地保障企业的发展,因为筹资需要时间和成本,具备一定风险,这就需要公司的财务人员与领导层合理的对企业的经营计划和市场发展进行分析,从而预留出企业所需的应急资金并严格限制这笔资金的挪用,为企业留下退路。

2.严格把关贸易公司的投资方案

贸易公司需要不断完善投资项目的实施计划,从前期市场分析,项目评估到投资施工直至最后成果验收投产以及销路扩展应形成一套完整的链条,降低每个环节的风险,从而降低投资风险。详细而具体的投资方案,精确而严密的市场考察才能使公司实现投资利益的最大化。

3.健全贸易公司外汇风险控制体制

在现如今这个全球化的时代,随着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外汇风险也在逐渐增加,因此有必要建立完善的贸易公司外汇风险控制体制。企业要时刻关注汇率的变化趋势,及时做出调整,购买远期汇率是最有效的规避风险的方式。鉴于外汇风险会随着某一国家的国家政策的变化而改变,因此购买信用保险,将汇率风险转移给信保公司是降低外汇风险的重要方法。随着国际贸易竞争的日益激烈,选择多样化的应对手段将会大大的降低外汇给贸易公司带来的财务风险。

4.构建贸易公司财务风险控制体系

严格把控公司财务是控制财务风险的根本途径,贸易公司财务风险控制体系主要从特定风险控制、全面财务管理控制、财务监控、财务战略控制、操作控制、法律与监管服从情况控制以及监控方面来构建。特定风险控制结合了企业业务控制与信息及信息过程控制,来降低企业的财务风险。全面财务管理控制通过控制人员、制度、流程来实现对公司的全面的财务管理控制,维持业务过程与支持该业务过程的信息之间的平衡,进而保证公司的正常健康运行。财务监控是对财务人员的监督与管理。财务战略控制就通过监督市场变化,评估发展空间,及时的针对外部变化调整贸易公司的经营计划,更好的把控市场。操作控制就是完善企业的技术,提高产品的质量,不断革新技术,不断创新保障市场地位。法律与监管服从情况控制目的在于防止有权员工恶意实施不道德行为、违反法律,进而增加企业风险的行为,具有系统性的同时又不失灵活性。监控就是对贸易公司经营活动的整体监督管理,要规避风险就要有一定的惩罚措施,监控就是对贸易公司管理的基本要求,也是控制财务风险的有效方法。

参考文献:

贸易公司融资范文3

一 、政府无偿为企业划分排放配额用于生产

即使碳排放权的发展趋势是企业将来需要全部购买自己用于生产的碳排放权,但起步阶段还是以免费发放配额为主。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都是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将碳排放权配额划拨给企业。此时,将其确认为存货是不合理的,不满足存货持有出售的目的;也不可以确认为金融资产,无偿分配所得的碳排放权的主要用于生产,并不能在市场交易中为企业带来即期或远期的货币收入,不符合金融资产的主要特征。政府无偿划分的排放配额不具有实物形态, 并且具备在市场上单独出售的可能性,具有可辨认性,是非货币性资产,符合朱玫林与耿泽涵(2011) 确认为无形资产的观点。但这个观点存在很大的缺陷,一是由于碳排放权是政府无偿分配的,企业在将其归类为无形资产时不能确定其价值; 二是碳排放权的无偿获得不涉及资产减少和负债的增加,不满足会计恒等式,确认为无形资产会打破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间的平衡关系。所以,笔者认为对政府无偿分配的碳排放权份额应不确认为某种资产,而是直接在报表附注中对分配所得份额以及使用情况进行披露。

若企业政府免费分配的碳排放权配额尚未用完且剩余,可以在市场上将其出售给排放权配额不足需要购买的企业以盈利。企业的持有目的由用于生产变为用于出售,理论上应改变其确认的资产类别。但由于初次确认时,并没有划分资产类别,而是直接在报表附注中披露,当改变持有目的时,不应该重新确认为某类资产,而是依旧在报表附注中披露,但同时要披露政府无偿分配的碳排放权配额的使用计划。

二、企业外购碳排放权用于生产

企业从二级市场购买碳排放权用于生产,企业拥有其所有权,可以自由地使用,而且碳排放权是指企业能够排放一定限额温室气体的无形权利,不具有实物形态并且目的不是用于出售,无法转换为货币资产,因将其确认为无形资产。若企业外购的排放权尚有剩余,准备在短期内出售,其持有目的发生改变。由于此时碳排放权的持有目的是用于出售,对企业而言是以价值形态存在的,并且可以形成即期或者远期的货币流入,应重新将其确认为金融资产。我国会计准则认为金融资产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企业划分交易性金融资产时首要满足企业近期内出售的要求。这时碳排放权首先满足金融资产的要求,又满易性金融资产的要求,应将其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三、企业购买排放权在短期内自用或出售目的不明

企业在预估自身碳排放权配额不足且猜测排放权的价格在日后是上升趋势时, 或单纯看好碳排放权的价格前景,会提前购买持有目的不明确的碳排放交易权。目的不明的碳排放权满足金融资产以价值形态存在,可能形成货币流入的定义,又区别于交易性金融资产,可将其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四、碳排放权贸易公司取得排放权用于出售

目前国内交易市场不够成熟,交易类型单一,但我们可以大胆揣测一下未来可能出现的交易类型:存在贸易公司,专门从事碳排放权买卖,但持有目的又跟金融资产不同,不以资产增值为目的,而只是出售以赚取差价,此类贸易公司的会计确认问题值得思考。笔者认为此时碳排放权的资产性质其实与存货更加一致, 存货是持有准备出售或日常耗用的产品,虽然定义上的存货都具有实物形态,与碳排放权的形态有所差异,但对理论来说不应过于拘泥形式,而要注重性质。碳排放权对于贸易公司来说是有待出售的商品存货,出售给那些排放权配额不够的企业。

五、以投资为目的的期货交易

期货与现货完全不同,现货交易的是交换现实存在的商品,期货主要不是现货而是合约,主要以某种大众产品、金融资产如股票、债券等为标的物,规定某一时间或地点交割符合合约要求的标的物。因此,这个标的物形式多样,可以是金融工具也可以是某种商品。碳排放权期货属于商品期货中的能源期货,算是衍生工具。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衍生工具不作为有效套期工具的,一般应按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核算。碳排放权期货属于能源期货,在买入时,应确认为金融衍生工具。

六、期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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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小峰的第一份工作,是在江西一家贸易公司做业务员。后来辞职创立了自己的贸易公司,主要做劳保用品,赚取了第一桶金。2003年,彭小峰去欧洲客户家做客,闲聊时,这位欧洲朋友告诉他,家里马上要安装太阳能光伏装置了,因为德国政府刚刚公布了《可再生能源促进法》。彭小峰突然对太阳能产生了极大的兴趣。

回国后,彭小峰开始对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做了一番调查研究,他认为,或许太阳能是一个机会。他找到了当时阿特斯太阳能公司商业执行总裁佟兴雪,佟兴雪是当年国内少数具备十年以上光伏企业运营管理经验的人才。两人第一次见面交谈后,佟兴雪对彭小峰说,我一直在寻找一个有魄力、有市场感觉、能把太阳能行业做大的人,你就是这样的人。后来,佟兴雪成为江西赛维总裁兼首席运营官。

最初,彭小峰的想法是建立太阳能电池和组件生产线,甚至买了设备。但佟兴雪建议将电池生产线全部停止,设备退掉,全力向硅片方向发展。佟兴雪的理由是,太阳能电池的上游产业――多晶硅片几乎没什么投资者,多数企业都集中在制造半导体的单晶硅片生产。而多晶硅片的市场份额一直在增长,但大多数生产企业在美国和日本。

于是,彭小峰将自己的投资领域锁定在多晶硅。当时,国内做多晶硅的企业规模也就几兆瓦,如果要把成本降下来,要做到50~70兆瓦才行。50兆瓦的生产线投资要5亿元,彭小峰当时只有3亿元,剩下的2亿元怎么解决?

彭小峰找到他的贸易公司一家供应商――江西新余双龙集团,通过双龙集团与新余市政府的官员谈起了自己要做太阳能产业的设想。当地政府听了很感兴趣,并希望他把基地建在新余。

彭小峰提了三个问题,希望能得到解决:一是资金,二是人才,三是电力供应。对彭小峰提出的三点,新余市政府给予了大力支持。在资金方面,彭小峰通过信托公司获得了1.2亿元的信托产品支持,同时,江西省财政拿出了3000万元,加上城市经营节余的5000万元,解决了公司的资金问题;彭小峰又从国外聘请了资深的技术骨干,解决了人才问题;最后,新余市政府以0.4元/度的电价,解决了电力供应成本问题。2005年7月,江西赛维在新余市成立。

彭小峰凭借多年的贸易经验和资源,在公司基地还没建好之前,就签署了大量国际硅原料和设备合同,而且是长期的、价格很便宜的订单。2006年4月,江西赛维开始投产。

贸易公司融资范文5

山西省外经贸厅党组成员、香港恒山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正厅级)赵敦义,因玩忽职守,造成国有企业重大损失,日前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香港恒山贸易公司(简称恒山公司)是山西省驻港“窗口”公司,其性质为国有企业,公司经营管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有员工聘用权、经营决策权和分配决定权。1995年6月8日,赵敦义被山西省人民政府任命为恒山公司董事长、总经理,6月12日又被山西省委组织部任命为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党组成员。恒山公司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投资,在香港注册登记为私人公司,有3名股东及董事,分别为赵敦义、卫亚林、王皎然。 

1996年7月10日和8月1日,赵敦义未经董事会同意或办公会研究,代表恒山公司与黄山公司(安徽省驻港窗口公司,简称黄山公司)总经理周某签订《融资协议书》,约定恒山公司向黄山公司融资2538.1万港元,黄山公司回报恒山公司179.06万港元。为保证期票届时兑现,香港天佳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佳公司)以广州一家价值3670.8万港元的商场物业权益为抵押作融资担保。 

1996年7月18日和1996年9月13日,在恒山公司与黄山公司未真实进行购销货物的情况下,恒山公司向开户银行提供了其同黄山公司的虚假购货凭证等资料,并申请银行两次为黄山公司开出信用证,金额2536.73747万港元,开证签名人为赵敦义和财务部经理李森林,收货单签名人为赵敦义和公司副经理卫亚林。1996年8月27日,恒山公司收到黄山公司回报款116万港元。其余信用证金额2420.73747万港元(折合人民币2600.3561万元),由于黄山公司逾期而未收回。赵敦义及李森林多次与黄山公司交涉索要借款,但黄山公司以其为中间人,此款已借给天佳公司,天佳公司未还以及黄山公司从中未得任何利益也是受害者为由而拒绝还款。赵敦义向新华社香港分社汇报情况并请协调,以及通过诉讼解决均未能追回借出款项。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敦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委派到山西省人民政府驻港国有企业中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在重大业务项目决策上不经董事会或办公会研究,擅自决定并设立虚假购货贸易而违反有关规定与黄山公司使用信用证套取银行资金,使国有企业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贸易公司融资范文6

然而,保理业务的迅速增长也存在巨大的风险,给银行从事此类业务敲响了警钟,急需完善其合规制度。银行合规制度与其法律制度相辅而成,法律问题的暴露是合规制度未能发挥事前防范的表现,合规制度应当具有预警、防范与规范之功能。本文选择三类常见保理纠纷,分别是保理业务中的票据问题、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风险防范与保理管辖权问题,通过典型案例分析为银行从事保理业务提供合规制度与法律实务管理的完善建议。

案例概述与法律关系分析

案例一:保理业务中的票据问题

根据2016年《保理司法判例分析研究报告》,商业票据持票人胜诉率与票据无因性法律特性作为抗辩理由的胜诉率均居高不下。商业保理利用票据作为支付工具有一定前景,原因在于保理公司通常处于持票人法律地位,其票据权利以真实交易关系作为依据。经典案例如最高院民二庭终审判决〔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纠纷(以下简称“134号案例”)。

某医药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2013年开具6张承兑汇票。付款人为某医药公司,收款人分别为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后因中信保理公司c上述两家收款人存在保理业务,分别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背书受让6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委托某银行北京三元支行收款,某医药公司拒绝付款,并出具退款理由。中信保理公司向法院提讼,请求某医药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利息、诉讼费用。

在134号案例中,最高院关于保理业务中真实交易的认定,以保理业务关系作为基础关系。不同于传统商业交易之以货物或服务购买作为交易,保理服务是传统商业交易基础上的融资、催收等综合服务,以传统服务为基础。

二者共同点在于均以不同主体的信用为基础:票据以双方信用为基础,以保障票据快捷流通与安全交易;保理侧重审查买方信用,由于买方为提货方,卖方承担买方偿付不能风险,保理商需综合审查。在保证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基础上,需要了解保理公司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做出的票据行为(背书、质押、保证等)、票据权利等。在134号案例中,保理公司通过背书取得票据,据此向付款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由此,本案案由确认为票据纠纷,票据法律关系基础交易确认为保理。

在涉及买卖交易、保理业务与票据业务时,三种法律关系互相独立,但以前者为基础。在公司法律部门应当对有关合同进行全面审查,如实体方面应收账款、交货时间或担保方式、程序方面管辖权约定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等,使之前后一致地履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务,在法律关系链条中形成相对完整的信息对称机制。

案例二:有追索权保理的风险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福州分行”)与福建杭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华公司”)、福州利保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榕民初字第1256号)。该案光大福州分行为保理银行,卖方为杭华公司,买方为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建发纸业有限公司、安兴纸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福州分行与杭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银行提供2000万元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贸易公司、陈某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银行与贸易公司、陈某等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与森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五被告为杭华公司授信业务或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13年7月,银行与中福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福公司提供给森发包装公司23400万元股权质押给银行,为杭华公司“综合授信协议”中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发生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2012年7月银行与杭华公司根据“综合授信协议”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由杭华公司以应收账款转让进行贸易融资,同时约定应收账款反转让、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2013年1~3月,杭华公司以对买方信达股份、建发纸业、安兴纸业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向原告提出国内保理业务,申请贸易融资贷款均为5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银行发放融资贷款。截至2014年7月,杭华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300多万元,利息165万元左右。

法院认为:第一,保理融资是卖方与银行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同时银行要求卖方另行提供担保,具有借款及担保的法律特征,有追索权保理的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关系;第二,有追索权担保系银行受让卖方对买方应收账款的本质,是银行代为管理并授权应收账款,在卖方未能清偿保理融资款之前,保理银行仍有权向买方收取应收账款用于偿还主债权。与卖方内部形成信托关系而非转让关系,本质上为债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法院判决杭华公司向福州分行偿还保理预付款本息、律师费;对中福公司持有森发公司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额度内可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经典意义在于本案系商业银行从事保理业务的典型模式,银行为卖方或供货方提供融资并要求有关法人或自然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加之本项业务系有追索权保理。追索权、股权质押、自然人保证等作为较为全面的保障银行顺利开展保理业务的手段,能够相对有效地避免买方或其他担保方的违约风险。

案例三:保理中的管辖权问题

某银行武汉钢城支行(以下简称“钢城支行”)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纠纷中,普天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武汉君盛贸易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和“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宏鑫公司对普天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钢城支行与普天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和依据保理合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如何确定、是否必须合并审理、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的效力。

对于有追索权保理而言,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规定,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即若案例中的银行无法从应收账款债务人那里获得清偿,则银行可以根据保理协议将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原债权人,同时协议债权人归还银行提供的融资及有关金融服务,使银行的财产状况恢复到保理业务开展之前。

关于保理法律关系中的必要共同诉讼。由于保理中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依应收账为基础的,除提供保理服务金融机构外,还包括欠付费用的债务人与应收账款转让主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诉讼标的系共同避免诉累、便利法院审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实体法承担连带责任或享有连带债权的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避免重复诉讼或者损害权利人的债权利益。对于保理行业而言不利于信息机制与信用系统的建立,在买方信用为核心的保理市场中,容易导致道德危机。

本案中的共同诉讼标的为应收账款,采购合同是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保理合同是基于基础合同产生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签订,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上述两个合同中,作为采购合同债权人若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则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同样保理合同不能形成约束债务人的效力,除非债务人对应收账款事项知悉。

根据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中关于“管辖的确定”主要有芍郑

第一,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或仅债务人,此时保理人为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债权转让而主张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或债务人承担回购义务,此时以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偿还为审点。必要时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债权人,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此时以审查保理合同履行为重点。第二种情形涉及主体少、单一保理法律关系,故基于保理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以及违约责任等。

本文所讨论的案例即是此种类型。为避免由于现有法律规定不明而导致保理合同审查陷入困境,此时应如何实现应收账款偿还为主要核心,确认不同合同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最终确认违约责任主体并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湖北高院审查认为,钢城建行主让的应收账款,其受让时经过买方普天公司核实确认,该应收账款并非“采购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此诉讼与管辖约定对银行没有约束力。该观点与上述天津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中关于管辖的理解相对一致,即根据合同约定,但未提及约定管辖不一致的处理方式。由此,保理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并非简单,而是需要对合同予以系统化梳理、审查后进行具体的规定,否则无法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完善合规制度

在利率市场化背景下,商业银行“大而不倒”的神话已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内外合规、稳步发展。业务创新风险、外部债务人违约风险、银行之间存款竞争压力等,使得银行的发展如履薄冰。供应链金融的应运而生给银行发展带来了契机,但风险同在。对于买卖双方,上下游融资的系统性风险防范应当逐步纳入银行合规制度中。

根据《保理司法判例分析研究报告》之2016年年度报告,现有保理业务中有近42.1%为制造业,批发零售业为52.6%,其中制造业可以细分为纺织、仪器仪表、电气机械、器材制造与服装制造、通用设备制造等。从银行对客户管理来说,客户企业的性质与业务范围都是空前的广泛且不断创新,不同行业的市场、合规与风险管理不同,僵死的合规制度若不能适应不同企业的风险管理能力或有所区别,则容易陷入风险中。

买方还款风险

保理融资主体为债权人,资金的最终流出方为债权人。故应审查“交易真实+买方还款能力”,或根据实际情况,由买方提供担保物,避免短期风险。在隐蔽型保理业务中,须及时关注买方与卖方之间资金流动情况、卖方偿还情况,避免出现二者合谋“空手套白狼”。

买方履约风险

由于保理法律关系中,通常仅通知债务人买方,应收账款自债权人转让至保理商,故买方受合同约束较少;加之融资申请人或其他催收等服务的主体为债权人,通常,保理商对买方的形式审查偏多。

关注商业信用

以中国银行“融易达”业务为例,系以赊销为付款方式的交易,在基础交易及应付账款无争议的前提下,中国银行占用买方授信额度,为卖方提供无追索权的贸易融资业务。特点:占用买方授信额度为上游卖方提供融资,以双方存在良好、稳定合作关系为前提。因此,这一点也是符合供应链金融的重要内容。对于银行保理来说,在现有信用基础上推进融资交易,无疑可提高效率并为供应链金融提供融资、信用与合规支持。

保理业务与票据业务等其他类型的业务混合

实践中,随着保理融资方式的多元化,除了传统的货币融资,还会出现票据或其他类型的载体,成为保理融资的工具。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尚无系统性监管框架,尽管保理纠纷在司法裁判中将案由设定为其他合同纠纷,且保理合同相对独立,与采购合同等不具有主从合同法律关系,但对于银行合规工作来说,不应以法律空白而忽略合规空白。应具体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交易审查。审查卖方、买方、担保方资质与经营状况,避免流于形式审查,注重实质审查。对于采购类业务产生的应收账款应严防虚假交易、联合串通,通过现场审查、第三方担保等识别或转移风险。

其二,票据无因性。在商事纠纷中,票据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原因在于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与司法操作标准不一,加之各地司法审判水平良莠不齐,难以对裁判有统一的认知标准。银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处于票据流通的末端,难以掌握票据流通中各个环节的信息与票据当事人情况,若直接依据《票据法》规定进行形式审查而忽略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一旦对承载风险事件票据兑付,则真正票据权利人可以主张合同权利或银行对票据权利与质权模糊。

保理纠纷的管辖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