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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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

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范文1

 

序号

检查计划名称

检查方式

(现场、非现场)

检查

比例

检查事项

依据

检查对象范围

检查时间

1

安全监督检查

现场

5%

1.项目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单位执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要求及落实上级部门下发的文件、通知情况。

2.项目参建各方主要管理人员及安全管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

3.项目危大工程管控工作落实情况。

4.建筑施工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交底情况。

5.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主要包括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机司机、电梯司机)、司索、指挥、设备安拆工、架子工、建筑电工、建筑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教育交底情况。

6.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措施落实情况。主要包括:深基坑、高支模、外脚手架、卸料平台、“四口五临边”等分部分项工程、设施、部位的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7.施工现场和生活区消防安全及气瓶(主要是氧气、乙炔、煤气瓶等)使用安全情况。

8.项目文明施工、围挡标准化工作落实情况。

9.其他安全管理内容。

《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的通知》

建设、施工、监理等项目参建单位

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

2

城镇燃气上半年安全监督工作

现场

33.3%

1、检查燃气企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2、检查燃气企业严格按照许可范围及有关规范开展业务情况;

3、检查燃气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4、检查燃气企业在设备设施、消防、防爆、防泄漏、防火墙、充装记录、气瓶存堆、制度规章、资料档案、三级教育、人员持证、应急预案、实操演练、管道安全标示、警示标示、检修维护、管线巡查制度和安全防护保卫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和隐患问题进行重点检查。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区内燃气企业

 

2021年6月

3

城镇燃气下半年安全监督工作

现场

33.3%

1、检查燃气企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2、检查燃气企业严格按照许可范围及有关规范开展业务情况;

3、检查燃气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4、检查燃气企业在设备设施、消防、防爆、防泄漏、防火墙、充装记录、气瓶存堆、制度规章、资料档案、三级教育、人员持证、应急预案、实操演练、管道安全标示、警示标示、检修维护、管线巡查制度和安全防护保卫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和隐患问题进行重点检查。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区内燃气企业

 

2021年12月

 

4

年中质量大检查

现场

13%

1、项目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管理人员在岗及履职情况;

2、在建建筑工程强化质量管理情况;

3、深基坑开挖和支护工程情况检查;

4、按照建材打假的要求对在建工程建筑原材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

5、对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及落实工程质量通病防治措施、推进工程样板引路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

2021年6月

 

5

年终质量大检查

现场

13%

1、项目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管理人员在岗及履职情况;

2、在建建筑工程强化质量管理情况;

3、深基坑开挖和支护工程情况检查;

4、按照建材打假的要求对在建工程建筑原材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

5、对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及落实工程质量通病防治措施、推进工程样板引路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

2021年12月

6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现场

5%

1.项目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单位执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要求及落实上级部门下发的文件、通知情况。

2.项目参建各方主要管理人员及安全管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

3.项目危大工程管控工作落实情况。

4.建筑施工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交底情况。

5.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主要包括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机司机、电梯司机)、司索、指挥、设备安拆工、架子工、建筑电工、建筑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教育交底情况。

6.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措施落实情况。主要包括:深基坑、高支模、外脚手架、卸料平台、“四口五临边”等分部分项工程、设施、部位的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7.施工现场和生活区消防安全及气瓶(主要是氧气、乙炔、煤气瓶等)使用安全情况。

8.项目文明施工、围挡标准化工作落实情况。

9.其他安全管理内容。

《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的通知》

建设、施工、监理等项目参建单位

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

7

燃气经营监督执法检查

 

现场

33.3%

1.有无工商营业执照、住建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质监部门的充装许可证;

2.从业人员是否达到100%持证上岗,有无培训;

3.生产安全制度、消防防火制度、应急预案及演练是否完善;

4.防雷、防静电、储罐、计量仪器、烃泵装卸设备等是否检测合格;

5.燃气运输车辆是否100%持有区交通局核发的危化品运输许可证。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大亚湾区燃气企业

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范文2

第二条凡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和承包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在城镇和工矿区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持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建筑安装企业必须持营业管理手册(或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准进行承包业务。未取得上述证件和合法凭证者,不论何种机关、团体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业务。

第四条严禁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企业超越资格等级和核定的经营范围承包工程;严禁发包单位向无资格证书或超级的承包单位发包工程;严禁向无证单位或个人出让图章、图签及非法转包工程。

第五条用于承发包工程的建筑构件,必须有出厂合格证;不合格和无出厂合格证的不准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企业跨省承包工程,除持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证件外,还必须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介绍信、开户银行资信证明以及纳税证明,在进入省(自治市、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工程承包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取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

第八条承发包工程必须根据《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定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九条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发的计价规定和收费标准,不准高估乱要和任意压价。

第十条承发包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由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规定进行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建筑安装工程现场必须在主要进场处设置标志牌(保密工程除外),注明工程名称、建设规模、开竣工时间、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以利监督。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者,各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一、对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和越级承包工程的,由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必要时可并处罚款。

二、对向无资格证书或越级承包工程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该发包单位的主管机关责令停止其设计、施工,并视其情节,给予发包单位负责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必要的行政处分。

三、对在勘察设计和承包工程中有非法出让营业执照、证书、帐号、图签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规处理。

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范文3

关键词:电力设施 配套费 财税政策 研究

一、配套费财税政策的现状及相似政策的执行情况

居民小区供配电设施配套费所涉及的财税政策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收费的依据,二是资金开支的范围,三是形成资产的产权归属,四是收费过程中所适用的流转税、所得税规定。

(一)配套费征收政策的收费依据

2009年5月1日,《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正式实施(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山东电力集团及各地市供电公司,积极响应文件精神,认真开展配套费的测算和报批工作。截至2009年末,全省16个供电企业均取得了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青岛市2003年已出台配套费政策),文件规定配套费依据当地政府部门(发改委、规划局等)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中的建筑面积、范围和建筑类型,以及当地物价部门批复的标准进行收取,专款专用。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不但为供电企业提供了合法的收费依据,同时对落实供配电设施建设资金、保证供电质量和安全、规范居民小区用电管理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配套费政策所收取资金的开支范围

居民小区供配电设施是指从公用供电设施的“T”接点至住宅楼或公建(含小区内经营性用房)设施的电能计量装置(含表箱及电表)的所有供配电设施。配套费资金主要用于上述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调试、运行以及设备和材料的购置等费用支出。小区建设单位承担小区内供配电设施土建施工费用和施工任务,提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配套费资金由供电部门收取,纳入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配套费建成资产的产权归属

《条例》尚未出台以前,居民小区的供配电设施绝大部分属于业主或物业公司所有。政策出台后,《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管理。……,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条例明确规定了新建小区供配电设施产权属于供电部门所有。对于条例实施前形成的供配电设施日后处置和管理问题,条例在第十七条也进行了明确,条例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目前,对于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供配电设施,供电部门主要采取两种形式进行接收,一是对具备一户一表抄表收费条件的,与业主签订资产无偿移交协议进行接收,二是对不具备条件的,供电部门与村委、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达成协议,由供电部门投资进行一户一表改造后,无偿接收资产。

(四)配套费政策收费的有关涉税情况

由于配套费的收费政策是根据《物权法》及省、自治区政府出台的有关条列实施的,属于地方性法规,尚未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物权法》的实施只有3年的时间,配套费的收费政策也只是近两年的事情,相关政策也正处在讨论、热议及不断出台明确过程当中,因此国家目前尚未对配套费出台统一明确的相关税收政策。

二、配套费政策可以借鉴的财税政策

自1984年国家批准对110KV以下供电工程收取贴费,贴费是指用户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应向供电部门交纳,由供电部门统一规划并负责建设的110KV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及改造费用的总称。根据目前配套费的性质以及资金的收取、用途等规定,可以认定配套费基本与贴费相似,属于统一性质的资金,虽然国家发改委于2003年以发改价格[2003]2279号规定停止征收贴费,但贴费在执行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税收政策,配套费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借鉴。

(一)贴费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部门向用户收取的供配电贴费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112号),明确规定“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的供配电贴费,凡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凡未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专户,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应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明确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收取的供配电贴费必须按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第二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不能坐收坐支”。

(二)贴费涉及的流转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02号),通知规定 “根据贴费的性质和用途,凡电力用户新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应从该工程的基建投资中列支;凡电力用户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同时,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由电力用户交由电力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根据贴费和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的性质以及增值税、营业税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供电工程贴费不属于增值税销售货物和收取价外费用的范围,不应当征收增值税,也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劳务收入,不应当征收营业税”。

由此可见,配套费与供电贴费的实质是一样的,相关的财税政策也应积极向其靠拢,立足实际,力争推动政府有关部门出台对配套费征收、使用起到利好作用的政策。

三、推动或促成利好财税政策出台的几点措施

配套费税收政策关系到各个方面的利益,在现有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尽量做到对配套费执行免税政策,不但有利于工程建设资金的足额投入,最大限度降低购房者的成本负担,同时保证供电企业的切身利益。鉴于此,应积极与税务部门沟通,做好以下工作:

(一)深入研究目前税收政策

电力产品涉及的增值税,税法规定是对收取的电费及价外费用进行征税;同时规定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配套费既不属于电费及价外费用,也与销售的电量无关,应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同时也不属于目前营业税税收条例中列明的征税范围和内容,也不应征收营业税。对于上述政策的理解,应积极与各级税务人员进行交流沟通,争取达成共识。

(二)积极引导,争取税务部门理解

重点做好三个方面的沟通解释工作,一是对配套费资金的性质认定,争取得到税务部门的认可,能够按照贴费的相关政策执行;二是配套费的缴纳由房地产开发商从建设成本中列支,实际最终还是由购房者承担,如果对配套费征税,工程建设资金将不能足额投入,势必将提高目前的征收标准,会增加居民的负担;三是配套费形成的资产由供电企业进行日后的维修、维护,同时承担着较大的用电安全风险及事故责任赔偿。目前配套费的征收标准只考虑新建供配电设施的支出,未考虑建成后资产寿命周期内的维修维护和超过寿命周期后的更新改造等相关费用支出,配套费在建设时一次纳,日后不能再继续收取,对于上述相关费用支出,供电企业没有相应的资金来源进行列支,如果再考虑对配套费征收企业所得税,供电企业的负担将大大加重。

(三)不断完善征收和管理模式

在税收政策尚未明确的前提下,如果要做到配套费资金足额投入和保证供电企业利益,应逐渐改变目前由供电企业自行收费的管理模式,将配套费的收取和管理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内管理或者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

四、结束语

居民小区电力设施配套费政策是建立在《物权法》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基础上的,在征收过程中必须按照有关要求严格执行。配套费征收政策如同一把“双刃剑”,掌控不得当将伤人害己。为了最大发掘配套费的利民作用、稳固公司既得利益,实现理想的“双赢”,应采取以下几点措施:一是积极争取税收优惠政策,规避涉税风险。二是严格按照收费政策及时、足额收取配套费,并严格按照资金开支范围及建设规范和标准对小区供配电设施进行建设,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三是选用质量可靠、环保的供配电设备、材料,严把施工质量管理,为小区客户提供安全可靠、环境友好的供电服务。只有实现了供用双方的共同利益,配套费政策才可以取得长期、稳固、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物权法》

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范文4

【中图分类号】R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09―0064―02

深圳市龙华新区位于原深圳市关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其公共场所经营方式也逐步向多元化发展,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卫生监督中遇到的难题也日益增多,如何科学高效的实施卫生监督,一直是卫生监督部门积极探索的问题。本文就深圳市龙华新区公共场所在日常监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进行探讨。

1 深圳市龙华新区公共场所基本情况

深圳市龙华新区于2011年底成立,面积182平方公里,人口近300万,下设龙华、大浪、民治、观澜4个街道。全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由龙华新区卫生监督承担。目前,龙华新区共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1465户,其中住宿场所290户,美容美发826户,商场书店122户,歌舞厅、游艺厅、酒吧、茶座等娱乐场所180户,影剧院13户,游泳场所28户,候车室4户,浴室2户。目前,龙华新区对公共场所住宿业、游泳场所、浴室和美容美发实行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共评出A级单位1户,B级单位199户,C级单位556户。

2 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2.1法律法规欠完善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律依据是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下简称《条例》) 及1991年卫生部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下简称《 细则》),但这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比严重滞后,严重制约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相继出现了很多新兴的服务行业和场所如婚纱影楼、证券交易场所、网吧、健身房、保龄球馆、洗脚城、按摩院、邮电营业厅以及银行营业厅等,这些均为人群比较集中、流动性大、且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很容易造成环境污染和传播疾病的场所。而《条例》中规定的公共场所只限7类28种,未将上述场所列入监督管理范围之内,给实际工作带来很大麻烦,致使监管工作存在许多空自和盲区。尽管卫生部在2011年对《细则》已经修订,并于今年5月1日起实施,但具备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仍然不够,并且仍有不完善的地方。比如出现多头、交叉、重复,致使监督执法难度加大。

2.2处罚力度小,程序繁琐

龙华新区地属深圳市原关外,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经营者文化水平及素质偏低、卫生法规意识淡薄,很多无视《条例》的存在。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未按规定对卫生许可证进行复核,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公共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等等,这些在龙华新区是最为常见的违法事实,条例中明确规定了4种处罚形式: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而罚款是期中一项比较有效的形式。但依据《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罚款的额度比较小,可操作性差,这与深圳飞速发展的经济不相适应,不能充分体现卫生法规的震撼力和威慑力,同时也使得监督员在执法过程中遇到许多困难,同样也不能引起违法单位的足够重视。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除此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进行一般程序进行处罚。而龙华新区公共场所大部分的经营者是个体户,当经营者存在违法事实进行处罚时,超过五十元的罚款都要进行一般程序处罚,程序繁琐,工作量大,给监督员带了很大的压力。

2.3有关卫生许可证的问题

《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3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启动,办理营业执照不需要提供卫生许可证,这种制度造成了很多经营单位办理营业执照后不去办理卫生许可证的情况,这给我们的卫生监督工作带来了很多困难,使无证营业单位监管出现空白。

2.4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薄弱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公共场所许多在建设项目设计上存在着问题,缺少必备的功能专间,布局不合理,卫生设施不配套,重门面建设,轻基本卫生设施投入等。《条例》中规定防疫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些卫生执法监督权并未得到认可和落实。如从《条例》颁布至今,我单位从未收到一家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在选址和设计时主动申请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卫生审查,都是没有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建成的。待公共场所竣工并正式开业后,其经营者才到卫生防疫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这时所建公共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需要重新返工,造成极大的浪费。

2.5卫生监督人员不足,综合素质低

深圳市龙华新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共有1465户,而负责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员只有7名,人员严重不足,再加上基层任务重,工作人员积极性不高,卫生监督人员学习和培训机会少,综合素质偏低,监督效率又不高,严重制约卫生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2.6公共场所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卫生意识薄弱。

公共场所经营者只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卫生管理水平的提高,不愿意在功能间及公共用品用具和消毒设备方面的投资,即便投资购买了设备,也是形同摆设,应付检查;同时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不健全,没有专人负责,卫生监督意见和建议无法得到落实。

2.7流动性从业人员管理难度大

龙华新区是深圳的产业大区,聚集着大量的工厂和企业,人员居多。因此,该地区的的文化娱乐场所、美容美发店以及旅馆等行业较为突出。《细则》第十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但事实上那些直接为顾客服务的“流动军”,工作场所变动快,招聘解聘不规范,使卫生监督部门很难掌握和监测其流动情况和健康情况。

3 对策和建议

3.1进一步完善公共场所法律法规

健全的卫生法规是搞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前提,因此,进一步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尤其是《细则》中的法律责任部分,对无《卫生许可证》的业户予以取缔、收缴查封非法用工具设备,提高处罚的力度,增强可操作性,扩大公共场所的管辖范围,使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更加完善,更切合实际,更容易运用和操作,使依法行政真正纳入法制轨道。

3.2重视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明确责任,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合格工程的出炉;实施对公共场所建筑图纸审查为主要内容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并将建筑装饰材料纳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的范畴,从根本上杜绝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新、改、扩建公共场所的产生。

3.3加强多部门之间协作

加强同工商部门的合作,定期让工商部门提供商事主体名单信息,卫生监督部门对这些名单摸底调查,对存在无卫生许可证而擅自营业的单位给予严重的处罚,坚决遏制无证无照经营活动泛滥的势头,形成依法办理证照、合法经营的市场氛围。同时要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绝不姑息迁就,该罚款的罚款,该停业的停业,必要时请有关执法部门一起进行现场的卫生监督工作,请他们为卫生监督工作保驾护航。

3.4增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监督员的执法素质

充实和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立一支素质良好、业务精湛的卫生监督队伍是搞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关键。首先,要大力加强现有的卫生监督人员的卫生专业知识、卫生法律法规、执法文书的书写的培训,提高其综合专业素质。其次,引进法律专业、工程专业和经济学专业人才充实到卫生监督队伍中,提高卫生执法专业水平。再次,应健全卫生监督机构内部制约机制,完善各类考核制度,定期对卫生监督人员的德、能、勤、绩进行综合考评,对考评不合格的不予任命和聘用,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创造良好的内部环境。

3.5加强公共场所的法规宣传和培训力度

采用网络、报纸、电台、电视等多种形式向群众进行公共场所的普法教育,从而增强企业法人的守法意识和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深入地开展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工作,如:集中培训;派发录像资料;大型单位上门培训等,着重加强对卫生操作技能和操作程序的培训,保证每位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和上岗后都能得到系统、规范的学习,督促他们自觉地作好卫生消毒工作。

参考文献:

[1] 苏瑛、冯,刘建明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中的问题探讨.《检验医学与临床》2007,4(1):67-68

[2] 孙树峰,许美玲,朱安军.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中的问题及探讨.《职业与健康》,2003,19(4):102、103

[3] 李明.基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几个问题的探讨. 预防医学情报杂志,2004,20(4):464、465

[4] 张纪华、陈士玉、于广胜. 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中存在问题的讨论. 中国城乡企业卫生,2008,3:19

[5] 孙亚明,潘健.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现代预防医学》,2003,30(5):743、744

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范文5

一、我市歌舞娱乐场所无证经营的现状

目前,全市共有从事歌舞娱乐经营活动的场所114家,其中已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合法歌舞娱乐场所58家(八步区25家,平桂区3家,富川县14家,钟山县8家,昭平县8家),未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即擅自从事歌舞娱乐经营活动的场所56家(其中八步区4家,平桂区2家,富川县36家,钟山县14家),占全市歌舞娱乐场所的49.12%。

无证歌舞娱乐经营场所为了招徕顾客,基本上都集中在居民区、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繁华地带的附近,而且大部分集中在城区和县城,只有5家场所(平桂区2家,钟山县3家)坐落在乡镇。这些场所经营者为节约成本,往往因陋就简,不少场所根本就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等安全隐患。

二、我市歌舞娱乐场所无证经营的危害

(一)严重威胁了消费者和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无证歌舞娱乐经营场所的经营业主法律观念淡薄,安全意识欠缺,场所普遍存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消防设备不足、应急通道狭窄、应急通道被杂物堵塞、未安装应急灯等安全隐患,极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严重威胁了消费者和周围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同时也给监管部门带来高风险的安全监管责任。

(二)严重影响了周边群众的正常休息

合法经营的歌舞娱乐经营场所在建设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安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而无证歌舞娱乐经营场所为了节约成本,往往少安装或不安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营业过程中经常出现噪声扰民问题,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的正常休息,群众意见很大。

(三)扰乱歌舞娱乐市场的经营秩序

由于无证歌舞娱乐经营场所在建设过程中投资较少,与合法的歌舞娱乐经营场所相比成本上有一定的优势,因此可以以较低的价格吸引消费者,在经营上对合法歌舞娱乐经营场所形成一定冲击,挫伤合法歌舞娱乐经营场所的积极性,扰乱了歌舞娱乐市场的经营秩序。

(四)损害了歌舞娱乐场所的形象

无证歌舞娱乐经营场所大多是因陋就简,往往两、三个包厢就是一家歌舞娱乐场所,而且为了节约经营成本,往往没有专业的保洁人员,由工作人员兼职打扫卫生,场所基本上都存在脏乱差的情况。给消费者、特别是外地游客留下不好的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我市歌舞娱乐场所的形象。

三、歌舞娱乐场所无证经营问题的成因

(一)场所硬件条件不合格

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居民住宅区和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但无证歌舞娱乐经营场所出于节约成本和便于招徕顾客的考虑,基本设置在自家住宅楼、商住两用楼或居民区中,不符合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办证条件,导致无法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者在认识上存在误区

一是2015年国家实行“先照后证”改革后,一些无证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业主不清楚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所需要办理的手续,误认为只要取得了营业执照,就是合法经营。二是大部分无证歌舞娱乐场所经营业主存在侥幸心理。他们心存侥幸地认为无证经营不一定能查到,而无证经营约束少,可以逃避监管部门的监管,有效逃避税费、装修等成本支出,一些经营者宁可冒着违法经营风险,也不愿意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办照办证部门信息沟通不畅、对申办企业提醒不到位

根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申请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之前,先要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和消防、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条件较松,只要有合法身份和经营场所就可以,但消防、环保部门的证件较严格。文化部门的许可证必须拥有工商营业执照和消防、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才能核办。如果经营业主在办理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时不提醒和宣传不到位,一些申办企业会误以为有工商营业执照就是合法经营了,往往会拿到营业执照后就投入装修,如果得不到消防、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是场所设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文化部门无法补办许可证,就会出现新的无证经营场所,查处起来成本很高、难度很大。

四、整治歌舞娱乐场所无证经营问题的对策建议

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予以取缔。但实际操作中极为困难。一是歌舞娱乐场一般投入资金较大,少则5万—10万元;多则几十或几百万元,立即取缔关门,业主损失很大,抵触情绪较大,执法难度风险大。二是文化部门执法是弱势执法,没有强制措施;无证经营业主往往置文化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通知不理,照常营业。如果仅凭文化部门去监管查处,收效甚微。不彻底整治歌舞娱乐场所无证经营行为将后患无穷,何时出问题也无法预料。为做到标本兼治、把无证歌舞娱乐场所问题治理好,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严格执法,信用惩戒

以日常巡查为主,积极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加大巡查密度和力度,确保市场检查持续不断、严查违法经营持续不断,使良性循环有序检查形成常态化。对检查中发现的无证歌舞娱乐场所,严格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和《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责令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场所停止违法行为的同时,将场所经营业主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二)加强立法,保障执法

自2017年10月之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修改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而目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并未进行修改,并未赋予文化部门查处无证歌舞娱乐场所的有效手段,导致文化行政部门在查处无证歌舞娱乐场所时,只能责令其停止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为,而无证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者拒不停止的,文化行政部门也缺少相应法律法规和有效的手段予以取缔。建议参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赋予文化行政部门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给予罚款、查封场所、扣押从事经营活动专用工具、设备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以保障取缔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加强办照办证部门信息沟通,负起向申办企业提醒宣传的责任

工商部门在受理歌舞娱乐场所企业申办营业执照时,应向申办企业提示宣传:申办歌舞娱乐场取得营业执照后还必须获得消防、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文化部门的许可才能开展合法经营,否则仅有营业执照就开展经营的属违法行为。同时工商部门受理歌舞娱乐场所企业申办营业执照后应利用信息共享平台告知消防、环保部门及文化部门何时何处何人申办了歌舞娱乐场所企业,方便这三个部门的监管,及时督促申办人办理相关证件。这样才能从源头上减少无证经营的现象产生。

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范文6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双方原签定的买卖合同经过结算,是否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是否可以只审理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审理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对此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商业经销公司是凭据欠条起诉的,其知道自己销售钢材的行为是违法的,故其在起诉中只会要求法院确认现时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强调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法官只能审查欠条所证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应主动审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所以法院应支持某商业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商业经销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形不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关键要看原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经营范围必须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其它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部门、行业或经济组织,则应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上经营单位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所订立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合同。另外,对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应当区分是部分超出还是全部超出,如果是全部超出,其为此订立的合同就是全部无效的合同;如果是部分超出,其为此订立的合同就是部分无效的合同。合同一旦无效,自然就无法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法院应驳回某商业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商业经销公司没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许可证,其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买卖钢材的买卖合同,虽然超越了经营范围,但合同标的物钢材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范围,故法院应当先认定买卖合同为有效,然后再对某商业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

本案中,某商业经销公司没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许可证,其超越经营范围与他人签订了买卖钢材的买卖合同,并且实际进行了履行,其行为确实违背了我国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此外,我国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中也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可见,这些法律都规定了如果超出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法经(1990)第101号《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中关于“企业的经营范围,必须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企业超越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更是直接确认了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如果这样适用法律,法院当然应认定某商业经销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判定驳回某商业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国家于1999年颁布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合同法》,该法对以上问题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而是予以了回避,而将这个问题留由其后公布的司法解释去解决。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该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与之前法律规范截然相反的规定是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的。作为法律,它应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归根到底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以及《公司法》时,整个社会尚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当时各种法律规范中计划的成分还非常多。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取代了计划经济。在市场经济的规则中,如果仍然墨守成规,将法人等经济组织的经营活动限定在某个狭小的范围之内,将非常不利于市场的繁荣与发展。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打破常规,制定司法解释,承认了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依然有效。这实际上反映了我国现时代经济发展的方向,打破了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框架。当然,司法解释在确认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有效的同时,也对其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