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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生态环境保护;投入机制;资金利用效益
近年来,我国各地区认真落实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作,积极探索符合区域实际情况的道路,推进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获得环保效益,推进区域持续化发展。新时期,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作,面临新形势和新挑战以及新压力,要积极创新和优化,加大投入力度,增强治理效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构建长效的生态环保机制。
一、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需求
从生态环保实践分析,围绕蓝天、净土和大气等落实环境治理与保护,对资金和技术以及人力资源等,有着较大的需求。随着环境保护“十三五”规划与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土十条”与“水十条”等都面临着“交成绩单”,受到环境污染治理和保护全面推进的影响,生态环保工作的投入需求快速增加,若投入保障不到位,则会影响相关工作的落实。深度分析此课题,明确当前环保投入情况和问题,提出优化和完善的措施,保障各项环保工作扎实落地。
二、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现状与问题
(一)环保投入现状
根据公开数据显示,整个“十三五”期间生态环保部门配合财政部门累积下达2248亿元生态环境资金。具体分配情况如下:1)用于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资金共计783亿元;2)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资金共计974亿元;3)用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资金共计285亿元;4)用于农村环境整治的资金共计206亿元。从环保产业的营收情况分析,《中国环保产业分析报告(2019)》,运用环保投资拉动系数法、产业贡献率法、产业增长率方法预测,2020年环保产业发展规模大约为1.8万-2.4万亿元。从环保形势以及环保产业发展趋势角度分析,依据年均增长率14.3%计算,2020年环保产业的营收总额可能超过2.1万亿。基于生态环保工作推进的驱动,带动着循环经济、绿色经济等的发展,吸引着社会资本和民间资金等的投入,为生态环保工作的开展,拓展了资金来源渠道。
(二)生态环保投入问题
生态环境保护投入问题如下:1)投入少。整体角度来说,生态环保的总体投入较大,不过受到投入需求的影响,落实到实践,依旧存在着投入不足的问题。根据“秦岭生态环保专项整治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调查反馈的资料显示,存在着“生态环境保护投入较少”的问题。对于投入不足问题,汉中提出2019年全市积极争取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10.05亿元,相比2018年同期增加1.06亿元,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与落实。为加大生态环保财政投入力度,在2019年年初预算方案中,增加市本级环保专项预算,并且编列秦巴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在2019年的工作中,是财政部支出19.58亿元,用于支持各项工作的开展与落实。雖然中央财政投入不断增加,不过增长率起伏变化很大,缺少长期投入机制。对于环境问题的处理,缺少应急应对能力,极易受到国家投资波动的影响,缺少社会公众的共识,整体环保意识水平达不到。2)投入分配问题。生态环保实践中,中央财政投入主要分为基础设施建设部分、工业污染源治理部分、建设项目“三同时”部分。从投入分配实际分析,存在着混淆环境污染治理概念的情况,作为环保建设的主要部分,放在环境设施建设方面,未能真实反映环保投入,使得数据虚增或者虚减。除此之外,生态环保计量口径差异,使得投资界限划分不清晰,部分数据重复。整体来说,投入结构不合理。3)资金投入来源单一。作为公共物品,环境具有公共属性以及外部性特点。一般来说,投入资金来源多为政府财政拨款或者财筹。从当前的资金筹集情况分析,存在着不足的情况,缺少完善的资金投入机制以及法律政策机制,使得很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面临资金不足的困境。
三、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优化策略
(一)采取多举措加大投入力度
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和落实,要根据生态环境建设总体部署和任务,结合实际需求,加大生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力度,助力各项工作的开展。以某城市为例,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列入到财政预算,通过政策扶持、项目倾斜以及资金支持,推动蓝天保卫战的开展,为各项工作的开展与落实提供支持与保障。采取了以下措施:(1)一个平台。搭建部门协作沟通平台,整合发改部门、环保部门和林业部门等的力量,加大对生态环保项目申报和监督以及评估,增强信息共享水平,积极争取更多的资金支持,扎实推进生态旅游城市建设,落实建设部署。(2)一个重点。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整体保护署,始终将生态环境保护投入,当做公共财政支出的重点项目。从2018年的数据来看,先后投入13081.8万元,用于支持生态环保工作的开展;2019年先后投入7177.3万元,用于支持生态环保工作;2020年1-5月份,投入大约3224万元,促进环境保护生态产业的发展。(3)创新“一个机制”。从生态环境保护实践分析,积极创新生态环保融资机制,积极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例如PPP模式等,积极引入社会资本,为各类生态环保项目的开展,提供资金支持与保障。此城市先后引进6个PPP项目,总计投资87627.7万元,用于支持生态环保项目的建设。
(二)做好资金利用管理
从生态环境保护的实施角度来说,无论是落实污染治理还是发展相关的经济,都离不开资金的投入以及技术的支持。实践中,如果想要积极推进环境保护模式下的经济产业,要围绕产业实际情况加大经济投资。在投入分配方面,要做好严格的管理,坚持专款专用,提高财产管理效率,杜绝资金挪用情况的发生。资金管理实践中,要组建专业的资金管理部门,配置专业人员,负责资金全过程的应用管理。设置的资金负责人必须要具有较强的警觉性以及认真的工作态度,能够根据生态环保工作落实以及相关经济发展进行探索和分析,积极创新和优化资金管理办法,实现对资金的有效控制。除配置专业的资金管理人员外,还要探索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针对发现的违规操作行为,要实施严格的惩处措施。如果发生经济犯罪,则按照司法途径进行处理。不断提高资金利用管理水平,提高资金利用率,保障各项工作高质量落实。
(三)优化生态环保投入结构
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实践分析,政府方面要积极协调企业的生态环境,保护事权,充分利用法律法规以及宣传手段等,明确企业的生态环保投入模式。实践中,通过出台相关优惠政策,构建完整的税收制度,切实发挥政府所具有的引领作用,为企业提供支持和扶持,使其能够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发挥企业的价值作用,助力生态环保工作的落实,进而减轻政府方面的经济压力,实现对生态环保投入结构的优化。通过构建完善的财政投入结构,实现对资金的合理分配。助力各项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生态环境污染治理工作等的开展,形成完善的环境监测机制,认真落实环境质量的监督与管理,通过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的方式,对资金分配以及使用情况实现动态化监测,定期上报资金的会计预算以及使用报表等,掌握资金利用情况,提高资金利用管理效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对技术以及人力资源等的需求较大。在投入分配方面,要结合实际需求,根据生态环保工作任务要求和需求,合理配置人力资源和技术等,为各类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的支持与保障。
(四)构建完善的绩效评估体系
从生态环保投入管理角度来说,要构建完善的绩效评估体系,实施严格的绩效监督管理。现行的预算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虽然对专项资金的指标体系以及监督等的建设提出相应的要求,但是实施细则还不明确,使得相关工作的开展缺少规范性以及具体性的指导,面临实施难度大的挑战。实践中,要积极探索构建绩效评估体系,围绕资金使用细则以及资金绩效评估等工作的开展,提供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促进各项工作高质量落实。
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范文2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和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具体规定,不得排放国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排污者依法应当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对海洋工程、船舶、养殖等活动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征收排污费,应当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违法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违法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相关管理制度。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的,可以按国家、本省的相关规定减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排污费征收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等。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技术发展状况,依法制定并实施本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对国家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征收排污费。
第二章排污费的收缴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必需申报的其他事项。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
(三)对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或者其他核定依据;
(四)经核定的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十一条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超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标准向其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排放污染物。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核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合适方式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复核决定。
排污者提出异议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核定所依据的数据和核定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是否准确;
(二)核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否合法;
(三)进行核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具备相应权限;
(四)核定程序是否适当;
(五)排污者认为核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排污费数额经核定无异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按《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和经核定的排污费数额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征收排污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排污者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自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审批。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前款相同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或者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负责审批。排污者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八条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环境保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及缓缴的范围,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征收排污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条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必须于每月(如按季征收,则为每季)终了后10日内全数解缴各级国库,不得拖延、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
第二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9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80%缴入本级国库,1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
第三章排污费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缴入省级国库的排污费,列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污染防治事项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
(二)污染治理或者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
(五)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具体使用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本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组织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第二十五条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重要性、紧迫性和综合平衡原则,进行筛选、排序和确定。
第二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当年未完成的项目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终有节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环境保护、财政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排污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
(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
(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七)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饮食娱乐服务、建筑施工、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行业,依照国家规定的核定方法难以核定污染物排放数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方法,测算本地同行业的排污系数,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尚未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在国家规定建设期限内,排污者已缴纳污水处理费且其排放的污水符合纳管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纳管标准的,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排污费收费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0xx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范文3
一、普查工作目标
通过污染源普查,掌握全市污染源的数量、行业分布、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排放去向、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污染治理水平和治理费用等情况,为污染治理和产业结构调整提供依据。建立各类重点污染源档案和污染源信息数据库,为污染源的管理奠定基础。提高我市环境统计、监测、监督和执法体系。通过普查工作的宣传和实施,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广泛参与污染源普查,提高全民环保意识。
二、普查时点、对象、范围和内容
(一)普查时点
普查时点:20**年12月31日。
时期资料:20**年度。
(二)普查对象与范围
污染源普查对象为锦州辖区内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工业源、农业源、生活源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
1.工业源。主要普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二产业中除建筑业(含4个行业)外39个行业中所有的产业活动单位。工业源普查对象划分为重点污染源和一般污染源,分别进行详细调查和简要调查。
重点污染源范围:(1)重金属、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排放的所有产业活动单位;(2)11个重污染行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农副食品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纺织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食品制造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中的所有产业活动单位;(3)16个重点行业(饮料制造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通用设备制造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金属制品业、专用设备制造业、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中规模以上企业。对这类污染源进行详细调查。
一般污染源范围:指工业源中除重点污染源以外的工业企业。
2.农业源。主要普查第一产业中的农业、畜牧业和渔业。
农业源普查范围主要是结合优势农产品区划,针对谷物种植业、油料和豆类作物种植业、棉麻等种植业、蔬菜及花卉种植业、茶果类及中药材种植业的主要产区开展肥料、农药和农膜污染调查。
畜牧业和渔业源普查范围是人工饲养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淡水及近海滩涂养殖场。
3.生活源。主要普查第三产业中有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和城镇居民生活污染。
第三产业普查范围主要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宿业、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包括洗染、理发及美容保健、洗浴、摄影扩印、汽车与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业)、医院、具有独立燃烧设施的机关事业单位、机动车、民用核技术利用和大型电磁辐射设施使用单位。
城镇居民生活污染普查以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为单位(不包括村庄和集镇)进行生活能源消耗量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排放量的调查。
4.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范围是城镇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场)和危险废物处置厂等。
(三)普查内容
1.工业源。
(1)企业的基本登记信息及其他相关情况,包括企业经济规模、主要产品、登记注册类型、行业代码、所有制、排污口情况、排水去向等;
(2)原材料消耗情况,包括水的使用和消耗量,能源(煤、油、电、气等)结构和消耗量,燃料含硫量,主要有毒有害原辅材料消耗量等;
(3)生产产品情况,包括该企业主要产品的种类、产量等;
(4)产生污染的设施情况,包括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锅炉、炉窑等设施,产生废水、固体废物的设施,这些设施的种类、数量和规模;
(5)各类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综合利用情况,各类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行及投入情况等;
(6)污染物排放监测情况,包括监测点位、时间、频次,污染物种类和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2.农业源。
(1)样本的基本情况,包括经济规模、主要产品、生产经营类型和规模、用排水情况等;
(2)产、排污情况,包括肥料、农药施用情况,农膜使用和秸秆处理情况,饲料饵料投放情况,畜禽养殖粪便及其他主要污染物产生、残留和排放情况等;
(3)养殖业污染治理情况,各种污染治理设施的治理效率、污染物去除情况、投入和运行情况等。
3.生活源。
(1)排放单位基本情况,包括第三产业单位注册的基本登记信息,各类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情况,污染治理情况等;
(2)以城市(地区)为单位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等;
(3)城市(镇)生活能源结构及其消费量、污染物排放情况,生活供水量、排放量及污染物浓度等。
4.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
单位基本情况,污染治理设施情况和运行状况,污染物的处理处置量等情况,渗滤液、污泥、焚烧残渣的产生、处置及利用情况等。
(四)普查污染物的种类。
按照全面普查、突出重点的原则,本次污染源普查的污染物种类为对环境影响较大、对污染防治具有普遍意义的污染物。具体是:
1.废水:化学需氧量(COD)、氨氮、石油类、挥发酚、汞、镉、铅、砷、六价铬、氰化物;造纸、农副食品加工、食品制造、饮料制造业废水中增加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城镇污水处理厂增加总磷、总氮、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
2.废气: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电解铝、水泥、陶瓷、磨砂玻璃行业废气中增加氟化物;机动车污染普查增加一氧化碳和碳氢化合物。
3.工业固体废物:包括危险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分类调查)、冶炼废渣、粉煤灰、炉渣、煤矸石、尾矿、放射性废渣等类别。
4.脱硫设施产生的石膏、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和危险废物焚烧的残渣。
5.伴生放射性矿物开发利用和民用核技术利用企业产生的放射性污染物、放射源。
6.农业源中还包括:总磷、总氮、总铜、总锌及毒性高、用量大且难降解的农药、鱼药和兽药。
三、普查技术路线和步骤
(一)普查技术路线
按照国家现场监测与物料衡算及排污系数计算相结合,技术手段与统计手段相结合,国家、省指导,市、县(市)区调查和企业自报相结合的原则,确定我市普查技术路线。
1.在现场监测和物料衡算的关系上,凡是能够现场监测的以现场监测为主,不能做到现场监测的实行物料衡算和排污系数相结合的方法,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可靠。
2.凡是列入重点污染源的都以市、县级调查监测为主,没有列入的以企业自报为主,市局校核为辅。
3.对工业源中占我市污染物排放量65%以上的污染源、集中污染治理设施,以现场监测为主,采用物料衡算与排污系数等方法对比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程序核定污染源排放量。
对其他工业源,采用分类抽样监测的方式,核对物料衡算与排污系数测算的污染物排放量。对污染物排放量小、排放形式简单的,也可以用排污系数法直接计算排污量。
4.对农业源,采取面上调查和分类抽样实地监测相结合的方式,结合我市农业普查结果和有关农业统计资料,测算我市的农业面源污染情况。
对养殖企业采取对部分养殖企业进行典型(抽样)调查的方式,根据养殖规模采用排放系数法直接计算排污量。
5.对生活源,第三产业中的调查单位采取面上对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结合分类抽样监测与排污系数测算的方法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居民生活污染调查根据统计人口、生活用水量、能源结构和消耗量,通过排污系数测算污染物的排放量。
(二)普查步骤
本次污染源普查分三个阶段进行。
1.准备阶段(20**.8—20**.12):成立机构,落实经费,开展宣传,进行组织动员;制定普查方案和技术规范;报填普查表;开展普查培训。
2.全面普查阶段(20**.1—20**.12):对排污企业和单位进行清查,组织填报普查表,完成审核录入工作,建立污染源档案,进行审核验收等。20**年4月底前,市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市、县(市)区普查数据汇总,5月底前报省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半年基本完成全市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审核和汇总。
3.总结阶段(2009.1—2009.7):建立市污染源数据库,上报普查数据,总结验收普查工作。
四、普查组织及实施
普查工作采取全市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分工协作,各方共同参与,各级政府层层签订责任状的形式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成立锦州市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普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负责普查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其主要职责是:组织拟定全市污染源普查方案、工作细则及相关政策;开展全市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宣传报道;对县(市)区普查工作人员培训;对县(市)区污染源普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和验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根据领导小组决定上报普查数据。
县(市)区政府也要设立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污染源普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各乡镇(街道)、有关教育单位临时聘用部分普查员。
(二)明确部门分工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部门协作,积极参与编制和审议污染源普查方案及各阶段工作方案,协调落实相关事项,指导和督促做好普查工作。
市环保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市污染源普查工作,负责拟定市污染源普查方案,制定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普查工作培训,负责污染源的监测,对普查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结果上报,组织普查工作的验收;负责工业源、生活源和危险废物处理厂的普查工作。
市委宣传部:组织污染源普查的新闻宣传工作,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根据普查不同阶段宣传的重点,精心策划,确保宣传效果。
市发改委、经委、商业局:配合做好工业源及第三产业的普查及污染源普查成果的分析、应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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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负责普查经费预算审核、安排和拨付,监督经费使用情况。
市建委:参与生活源普查,会同环保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场)普查。
市农委、海洋与渔业局、动监局、环保局:负责农业源的普查工作。
市工商局:负责提供污染源企业的基本登记信息。
市统计局:参与制定普查方案和有关具体政策,做好普查所需资料的提供和有关资料的衔接工作,参与普查相关数据的核定和普查结果的分析及资料开发工作,参与普查结果审定工作。
锦州军分区后勤部:负责按全国的统一要求组织驻锦部队的污染源和环保设施的普查工作。
市国税局、地税局:负责提供污染源企业的单位名单和相关信息工作。
市安监局:负责协助环保部门对消耗有毒有害原辅材料单位的普查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协助环保部门对卫生医疗机构的普查工作。
锦州供电公司、市农电局:负责协助环保部门对用电企业的普查工作。
(三)做好普查员的选调与培训
1.普查员的选调: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要选调负责工业的领导同志担任普查指导员,抽调3—5名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的环保业务骨干担任普查员,负责本辖区内普查的组织实施和普查登记工作。本次普查对象的所有法人单位、有填报任务的产业活动单位,要选调1—2名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普查员,负责本单位普查表的填写、审核和上报工作。
2.普查员的培训:市负责县(市)区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和骨干以及各县(市)区普查培训人员的培训,力争做到所有普查工作人员都经过培训。
培训内容主要是:污染源普查方案的内容,普查范围和主要污染物,普查技术路线,普查方法,各类普查表格和指标解释、填报方法,普查数据录入软件的使用,数据库的管理和普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等。
(四)严格普查质量要求
各级污染源普查机构要建立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控制责任制,并设立专门的质量控制岗位,对污染源普查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各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核查本辖区污染源普查数据,在主要环节,采取抽检的方法,评估各地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要重新调查。
(五)建立例会制度
市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召开各部门污染源普查机构的工作协调会,分季度会、半年会,就污染源普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预算调整等进行商榷。
五、普查经费
(一)经费来源
普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各级政府要将污染源普查所需经费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专款专用。
地方经费以市、县(市)区为主,市、县(市)区两级共同承担,专款用于组织、动员、培训,入户调查与现场监测,设备购置,数据录入、校核、加工、检查验收、总结、表彰等。
(二)经费预算
各级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普查工作方案编制普查总体经费预算和分年度经费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污染源普查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分别列入各相关部门的部门预算中,分年度按时拨付。
(三)经费管理
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污染源普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污染源普查经费要专款专用,严格执行预算范围和财政制度,从严控制支出。适于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按政府采购规定和招投标程序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预算编制的指导和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普查资料的填报与管理
各级普查机构对辖区内的所有产业单位进行逐一清查,经省、市、县三级审核后形成正式普查登记名册备案,同时做好普查前的准备工作。凡在我市区域内污染源普查范围内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此次普查的具体要求,按时、如实的填报普查数据,确保基础数据真实可靠。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普查资料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普查对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乡镇(街道)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所辖普查区收集、登记的普查资料审核无误后,上报至县级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县级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乡镇(街道)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的普查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后,进行录入、汇总。经审核评估后,将普查资料及评估报告一并上报至市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县(区)级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的普查资料及评估报告组织审核、汇总、评估认定后上报省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单位清查和普查登记期间,省、市、县(市)区三级普查机构,要开通24小时值班电话,负责问题解答,处理突发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