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价值分析方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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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价值分析方法

法理学价值分析方法范文1

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下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既要遵循法学本科教学的共同要求,又要结合自身的特点因材施教,在教学过程中既讲授普适性原则也讲解本土化制度,要巧妙地用法理学中法律规则“法律后果”的缺失来解释现实的刑事诉讼程序,用法理学的反思法解读中外基本原则等刑事诉讼的重大问题,使学生能够准确地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然与应然,理解刑事追诉活动的理想与现实。

关键词:

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刑事诉讼;本科教学;法理学

一、基于法理学开展刑事诉讼教学的意义

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强调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建设,法律人才培养因此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更是任重道远。本科教育作为这一培养计划的起点,或者直接为国家和社会输送优秀的法律人才,或者针对后续的法科研究生培养提供优质生源。这便需要该计划实施下的本科学生要夯实各法律部门的基础知识,能够妥帖把握各法律部门的基本精神,能够准确地运用各法律部门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具体制度等进行法律推理,在日常工作乃至生活中能够恰当地运用法律思维。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作为其中的重要一环,要实现前述目标,既要遵循法学本科教学的共同要求,又要结合自身的特点因材施教。它的特殊之处在于,刑事诉讼与一个国家的政治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在处理国家与个人关系时会随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而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取舍时有所侧重,并在立法、司法各环节中有所体现。这就要求我们在教学过程中既要讲授刑事诉讼的普适性原则也要讲解本土化制度,需要巧妙地用法理学的知识与方法巧妙地组织材料,使学生运用学过的法理学知识与方法消化吸收,最终准确地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然与应然,理解刑事追诉活动的理想与现实。

二、基于法理学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策略

(一)用“法律后果”缺失规则诠释现实的刑事程序按照法理学的一般理解,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规则有着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缺少任何一部分,都不能算作完整的规则;规则的前两项如果是有效的,那么它的后一项也应是有效的”[1]。除了基本原则以外的其他刑事诉讼规范,便是上述法律规则的直接体现,它们的逻辑结构也应该遵循上述规律。可是我国建国后较长期内由于受阶级斗争观念的影响,将刑事诉讼视为阶级斗争的一种途径,重视打击犯罪,重视刑事审判后的定罪与量刑,忽视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忽视程序本身的公正,因而域外法治国家立法确认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不仅得不到客观的对待,而且还被作为资本主义立法的虚伪性加以批判,最终导致它们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吸收的事实无人问津。随着国家全面拨乱反正,近2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理论研究已经走上正轨,但是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传统的历史延续,尽管域外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被立法逐步认可,但也存在着吸收不到位的问题,除基本原则之外的刑事诉讼规范(对应着法律规则)存在着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后者说到底便是法理学法律规则中“法律后果”的缺失,这一问题早已为诉讼法学者所关注,认为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规则是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共同构成的。前者指的是“规定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它的基本结构形式是‘如果甲,那么乙,否则丙’”,后者指的是“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它的基本结构形式是‘谁来做,怎么做’”[2],前者的“功能在于给出进行有关诉讼行为的条件”,后者“则具体规定了进行这些诉讼行为的方式或程序”[3]。我国以往的问题是,2012年以前刑事诉讼立法中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承担,这是明显的实体性规则的缺失。又如刑诉法第43条禁止刑讯逼供等,但是若果被追诉人供述源于刑讯,那么该供述的证据效力如何,立法语焉不详,是明显的实施性规则的缺失。好在2012年刑诉法第二次修改后,实体性规则的不完善有所改进,但实施性规则的不足或缺失问题仍悬而未决。锁正杰博士的研究结论,对于分析和改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下的本科教学也应该让学生认识到这一问题,但是按照“实体性规则”“、实施性规则”的界定深入浅出地讲述出来并非易事,甚至会占用大量课时而达不到预期效果。如果按照法理学中对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理解,将“实施性规则”的缺失与法律规则中“法律后果”规定的缺失相联系,说明当下我国大多数刑事诉讼规则存在着“法律后果”缺失,需要在今后的刑事诉讼立法予以完善,便会实现法理学知识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灵活运用,起到温故而知新的效果,最终实现学生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实然与应然的总体性把握。

(二)运用反思法解读刑事司法中的重大问题法理学教科书中的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经济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实证研究方法。后来,张文显教授又提出了部门法哲学研究的三种方法———语义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反思方法。语义分析方法是作为实前述证研究方法之一介绍的,这样仅仅反思方法是一般法理学教科书中没有涉及的,这一方法说到底也是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已为域外法理学教授所认可,也为我国学者的论文所阐发,对于理解我国当下的刑事诉讼问题也是必不可少的。反思,顾名思义,就是复而思之,反过来而思之,就是思想以自身为作为思考的对象。作为一种“思维方法、一种哲学方法,反思的特点就在于通过对思想和认识据以形成的那些‘前提’(无论是感性的前提,知性的前提,还是价值的前提)的批判而提升或变革人们的思想和认识”[4],这对于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中基本原理、基本原则的学习是必不可少的,它既能激发学生对这一学科的学习兴趣,也能促进对这一学科基本问题的理解,不仅知道是什么,还能理解为什么。目前,我国绝大多数高校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使用的教材是陈光中先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在没有专门针对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本科教材编写之前,这一教材用于该计划下的本科教学还是比较理想的,因为它是由全国知名高校的资深学者撰写的,能够随着学术研究的进展、立法的进展不断修订,做到与时俱进。不过,此教材在一些重要内容的处理上也存在着一定的模糊之处,越是这样的地方,越需要让学生以反思方法进行追问,因为“反思方法也是一种追问方法,在某种意义上,反思就是追问”[5]。这一方法要求在了解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是什么之后,追问为什么立法这样规定没有那样规定,不同诉讼原则之间、同一诉讼原则之下的各个诉讼制度之间有没有矛盾,不同的诉讼理论之间的分歧是什么,分歧产生的原因是什么。这样对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理论的理解就会更加深入,有助于推进刑事诉讼的立法完善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

最为突出的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具体制度设计的前提,是刑事诉讼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但上述教材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却并不是很清晰,因为该书第五章“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第一节概述中一共讲了方面内容:一是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功能;二是国际通行的原则;三是我国基本原则的体系。第二节到第十五节分别叙述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问题是,既然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有国家追诉原则、控审分离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公正审判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6],那么我国的13个基本原则与这6个原则又是什么关系,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没有国际社会已经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没有说明了什么问题,原因何在?我国今后刑事诉讼立法需不需要确立这样的通行原则,我国现有的13个原则又该如何定位,与通行原则的契合之处与差异之处分别在哪里?这一系列的追问,便可以将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前世、今生、来世在学生强烈的求知欲驱使下问题化了。

当然,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这样的问题还很多,如我国的检察独立、审判独立与域外的司法独立之间的不同点在哪里,我国对程序性争端处理中的决定与域外的“准抗告”程序之间的差异何在,为什么存在这种差异,等等。通过一系列追问,学生便会拓展思考空间,拓宽知识面,更好地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然与应然。也只有这样,这一计划培养下的学生才能对教科书的内容有准确的理解,又能在重要问题上超越教科书的理解,并在同情的基础上进一步关注这些问题的解决,进而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予以关注,最终对我国刑事诉讼的把握更全面,一旦走向工作岗位才会“以自己的良知和智慧维系着法律公正和社会良善”“,凭借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分辨是非、判断利弊,合理推论、作出处断”[7]。这样的刑事诉讼法学习与其他学科类似的学习结合起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才能使本科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落到实处,使未来的法律人担当起国家法治建设的大任,使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目标顺利实现。

参考文献:

[1]《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20.

[2][3]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9-44.

[4][5][7]张文显.部门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6-18.

法理学价值分析方法范文2

关键词:法学方法论;现代价值;学科价值

前言:对于法学方法论来说可以从广义角度与狭义角度两方面进行分析,从广义角度讲,它是研究法律以及如何运用法律的学科,从狭义角度讲,则是法律方法论,它的研究重点在于法律语言行为。总之,法学方法论就是以研究法律适用价值为主的学科,在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占据重要地位。

一、当代法学方法论的理论价值

从哲学角度讲,方法论存在于世界观中,运用方法论可以更好的认识世界与把握世界,对于法学方法论来说,就是帮助人们认识法律世界的方法,在利用法学方法论的过程中应注意与哲学的联系,这也是法学方法论成立的前提。对于方法论而言,它是建立在本体论基础上的,而本体论的实现则需要得到方法论的支持,缺少了方法论,世界观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可以说方法论能够引导哲学。对于当代法学方法论来说,其理论价值主要体现在它是法理学走向法律真理的桥梁,尽管学好法理学可以对以往的法学进行反思,但反思结果是否正确则需要在法学方法论的作用下进行检验,这时法学方法论的桥梁作用便凸显出来[1]。

二、当代法学方法论中学科价值

对于法学方法论的学科价值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看出:

首先,在我国历史上法学方法论存在的时间很多,在法学方法论刚出现的时候很多人并不认同,也不看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学方法论得到了包括普通群众在内的所有人的重视,以中国政法大学为首的多所院校的学者都对法学方法论研究产生了浓厚兴趣,同时,与之相关的书籍一步步出现在人们视野中,如杨仁寿学者创编的《法学方法论》一书中,从客观角度分析了法学与法律,同时,杨仁寿学者在书中运用“悱韩案”指出了法学方法论的存在价值,他认为法学方法论能够为法官审判提供指导,进而实现维护正义的目的。可见,近年来很多学者逐渐加大了对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与关注,而这一转变的出现则与法学方法论中的学科价值有直接关系。

其次,法学方法论作为开展合法公正的司法判决工具,它在法律学术界的出现可以让更多法学学者认识到部分法律论证中存在的错误,也可以完成不当法律的解释,可以说法学方法论是一种带有批判特征的工具。如在上文中提到的“悱韩案”中,在初审中法院判定原告韩思道胜诉,处被告郭寿华罚金300元,而后被告不服上诉,遂被台湾高等法院驳回,主要是由于现有法律中存在缺陷,由此可见,在法学方法论的作用下可以发现现有法律中在立法的过程中便存在漏洞,这对做好法律制度完善有一定好处,这样一来法学方法论的学科价值也便体现出出来[2]。

三、当代法学方法论的裁判价值

法学方法论中的裁判价值可以从提高法官的自我认识与维护国家法律公信力两方面看出。首先,从提高法官自我认识方面讲,在法官进行案件审判的过程中务必保证所使用的法律法规是当下使用且有效的,而法学方法论的裁判价值则体现在能够为释法提供参考,在法学方法论的作用下,法官可以选择合适的法律法规进行审判,同时也能在法律续造时应用合理的法律原则,使得法律应有作用可以充分体现出来。其次,在法学方法论的作用下,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度也会所有提升,只有得到公众认可的法规才能被人民所应用,而法学方法论则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只有经过实践检验且正确有效的法律法规才能出现在人们生活中,所以说,法学方法论现代法律建设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四、当代法学方法论的法治价值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时期,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需要有完善的法律基础做保障,而现代法学方法论的法治价值就可以从这些方面体现出来。众所周知,法治代表着法律之上,司法又是法治价值实现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只有在司法中合理的用法律才能保证裁判合理,对于法学方法论的法治价值则体现在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充分且合理的理由,真正实现以理服人。如在法庭审判中,正当利益应受保护方的律师会运用所学知识说服法官,而法官则需要说服自己,而这一切的根据都是由符合要求的法律做基础,这些法律的构建则是法学方法论的结果,这样一来,法学方法论的法治价值也通过这种方式体现出来,由此可见,法学方法论已经成为现阶段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因此,应加大对法学方法论的重视,为做好法律法规研究奠定基础[3]。

结束语:

在以上研究中得知,法学方法论在现代具有异常重要的作用,它所带来的价值是不可被取代的,尤其是在众多学者逐渐加大了对法学方法论重视的今天,一定要注意多种因素的联系,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法学方法论进一步发展,进而为现代法律法规建设提供有价值参考。

参考文献:

[1]李卓异. 马克思世界历史理论的当代价值分析[J]. 绥化学院学报,2014,05:27-30.

法理学价值分析方法范文3

【关键词】法学;研究方法;方法论

对于方法一词,我们并不陌生。在工作中,我们要注意工作方法;在学习中,我们要讲求学习方法;在科学研究中,我们更要运用研究方法。那么何谓方法?从一般的意义上说,方法就是人类在改造世界和改造自身的实践活动中所采取的特定方式;这种方式包括精神和物质两个层面的内容。所谓方法论是指某一科学领域中各种具体的研究方法的集合。方法论对于学科的研究尤其重要;科学、正确的方法,不但有利于研究,而且会使研究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在法学研究中,我们又采取什么样的方法论?

一、法学方法论释义

所谓法学方法论,指的是法学研究中所使用的各种方法以及对这些方法所作的理论阐释。在广义上,法学研究方法指的是在法学研究和实践的过程中人们所采用的各种方法;既包括学者们在法学理论研究中所使用的方法,也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所使用的特定方法。在狭义上,法学研究方法仅指后者,也即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者在运用法律处理案件时采用的方法。

二、法学方法论的基本原则

方法论的原则在方法论的体系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这些原则是我们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处理问题的出发点和思路。对于法学研究而言,我们所坚持的方法论原则有以下几点。

1、以为指导的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的事物,“求”就是研究。在进行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时,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要求我们做学问、搞研究时必须从客观实际出发、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而不能凭主观臆断。

2、以为指导的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坚持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唯物论观点。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是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作为支撑的。因此,在法学研究中,我们必须结合社会经济条件和经济状况来研究各种法律现象,否则就不能解释法的相关理论。

3、以为指导的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坚持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观点。在看来,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从根本上决定了社会发展的基本面貌。在研究法律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把法律置于缤纷复杂的社会生活中,通过其与各种社会现象的相互联系来研究法律,从而把握其本质和发展规律;而不是将其与社会生活孤立和割裂开来。

4、以为指导的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坚持社会历史的发展观点。按照的世界观,整个世界是运动和发展的,人类社会如此,法律也更是如此。社会生活在不断变化,我们的法律也应适时地做出调整来应对这种变化。在法学研究中尤其要用发展的眼光来认识和分析各种法律现象。

三、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在法学研究的方法论体系中,法学家们所使用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然而在众多具体的研究方法中,有一些方法在法律现象矛盾特殊性方面的研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们同时在法学各分支学科的研究中也被普遍适用。这些方法被称之为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1、阶级分析方法。阶级分析方法就是用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观点去观察和分析阶级社会中各种社会现象的方法。在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研究中,阶级分析方法占有重要地位,其在法学研究中也被广泛应用。人们普遍认为法律具有利益性,法律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来调整利益分配、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进而影响社会关系。作为法学的基本方法,阶级分析法为法学理论研究提供了行动指南,同时也为法制实践提供了理论参照。

2、价值分析方法。所谓价值的重要性在于它是实践活动的目的和动机的体现。在法学理论的文献中,价值经常被定义为值得希求的或者美好的事物。价值分析方法就是通过对社会现象价值属性进行认知和评价的方法,对一定的社会价值或理想予以揭示、批判或确证。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从终极的意义上说,它本身的存在并不是目的,而是为了一定价值的实现。

3、实证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是在价值中立的条件下,以对经验事实的观察为基础来建立和检验知识性命题的各种方法的总称。实证分析方法之所以是法学的基本方法,就在于法学的一个基本任务是揭示法的实然状态,即回答法在实际上是怎样的。法学之所以是一门独立的学科,就是因为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对于这类“法律实然”问题的解决,只有经过严格的专门训练并借助于特定的实证分析方法,才能做出准确的回答。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1997.

法理学价值分析方法范文4

【关键词】良法,恶法,社会主义法治

任何社会都是需要法治的。法治顾名思义就是依照法律治理国家,近代社会都奉行法治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然而我们所依照的法律究竟是一种怎样的法呢,自然法学派的良法观即恶法是非法

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法学思想存在两千余年,现在对西方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伦理等方面仍然举足轻重的作用。举例说,著名的法学家梅因曾经说过自然法和分析法之间的关系,通过表达这种关系表明自己的立场,阐述自己的观点,以适应社会和时代的发展。

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法学史上影响可谓是相当长久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尤其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他们用的方法是价值分析法,并且提出恶法非法的观点,该学派持有的观点是将实在法与自然法进行分离,这又简称二元分离,自然法在人们的心中不但体现人的理性同时也体现正义,所有不相容的包括对人施予压迫或者专横统治,换句话说如果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制定出不正义或者不人道的法律,这样的话不但违背了自然法人民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对人格和人性的巨大侮辱,所以也就表明他丧失了他的属性,也就是说法律所具有的对人们要求的性质

在反法西斯成功结束之后,新自然法学派对于在良法理论方面又提出了新的观点,也就是程序自然法,美国教授富勒是该学派的代表人物,他在继承的基础上发展并且把这方面的贵点归纳为八个基本原则,其中包括法律的一般性、公开性、明确性、矛盾性、可操作性、稳定性、一致性以及法不溯及既往这原则。同时,富勒又提出符合程序正义也是法律应当的要求,其中法律所具有的内在道德以及法律的外在道德应该是是互为影响的,互相制约的,他们具有一荣俱荣的特点。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不难发现在分析法学派所一直坚守的法律与道德应当是互相分离的,并且他们也随之提出了他们的观点,也就是恶法亦法,通过研读他们的著作,经过深入思考可以把著名法学家奥斯汀所持有的观点也就是法律命令说可以进一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一个具有理性的人所抱有的愿望或者说希望,但是,这却遭到另一个理性的人的发对,既后一个理性的人认为必须根据这个要求做某件事情。

其次,如果说是后者不遵循前者的希望或者要求,前一个理性的人会对后一个理性的人实施一种恶,再次他们说表达的这种希望是经过语言或其他方式表达或者表示出来。最后,该法学家的观点是在法就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工具时,我们所希望的是凡是在法定所规定的形式下就是我们所应当坚持的法律,也许有的法律史很不公平,恨不公正的法律。他们想通过自身的行动来表达这样的一种观点,既发到底应该是什么样子的,也就是法与自身应该相当的这样一个观点。并且该学派只是重视对实在法的研究,但是我们所讲的是他们大多所坚持的是这种让人难以接受的信条,以为法律的存在是一种方式 ,但是他们所强调的他的功过则又是另外的一种形式,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被他们一直所坚持的观点 “恶法亦法论”,这是可以想象的。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自然法学与分析法学他们都具有傲人的功绩,并且都对人类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产生深远的影响,这里要强调的是自然法学中不但体现着自然法的观念以及人文主义精神这两项重要内容,并且具有十分重要的令人重视法律的价值,并且经过现阶段发展,我们应该站在宏观的角度看待这个问题。并且对统治阶级进行残暴统治下的人类社会具有坚决的反对的勇气,在历史的发展中,这种观念慢慢的深入人心,并且一代代的进行了传承,并且逐渐的转变为法律意识,深深的扎根于人民的心中,成为稳定的法律意识,但看到他优点的同时,我们也要毫不回避的指出该学派所具有的缺点,具体体现在,第一,自然法学派中大多数的命题都忽视了对法律“昨天”,“今天”,“明天”所需进行的科学性研究上面,而仅仅建立在建设的基础之上。第二,该学派缺少自己的对法律的内部评价体系,仅仅只是执行外部的标准,这点事非常不科学的。第三,该学派的缺少对现实法律的关注,而仅仅从抽象性思维中进行研究,这就导致一些成果严重缺乏实际,不具有实用价值,往往不适合社会的实际情况不能从根本上认识问题,正所谓实践出真知,我们对他们的一些研究成果自然而然的持怀疑态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从而导致他的实用性价值不高。

法系法学是经过人类社会相当长时间的发展才体现出的一种标志,相应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也产生了法学留派,法律的研究应当建立在对事实考证分析的基础上是这些法学流派弥补的一些问题。

他们从法律深层次的研究中,以及通过对法律的结构形式和对法律的深层次分析中慢慢的形成了该流派自己的观点,使自己的学派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也就是在法律研究上的独立的地位,在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他们对可行性的研究上面,根据我国建国初期的情,利用他们这种比较成熟的法律观点建设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制是非常有借鉴意义的当然他也具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社会在发展,时代在进步,总是会有一些立法者所无法预料的情形出现在现实生活中,当然这也是法的滞后性的体现,所以,在这种情形出现时,我认为我们完全可以实施“良法之治”,这样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能起到积极有力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黄稻,刘海亮 社会主义法治意识 北京人民出版社

法理学价值分析方法范文5

一、 案情概要

方某在戴某开设的某酒楼就餐,其停放在酒楼后公用停车场内的摩托车因他人纵火焚毁,而纵火者至今未能归案,方某因损失巨大与酒楼协商未果,诉讼至法院。

方某诉称:该晚至酒楼经营的某酒楼消费。停车时,由该酒楼的保安引导,将其的苏XXXX“海王星”摩托车停放于该酒楼院内厨房门前的停车场。其在店内就餐时,车辆遭人纵火焚毁。该酒楼未妥善看管消费者车辆,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请求判令赔偿损失7 000元。

戴某辩称:当晚方某在酒楼内就餐时,其车辆在停车场内遭人纵火焚毁属实,但是酒楼并无违约行为,不应赔偿损失。酒楼是为方某无偿保管车辆,且车辆系他人纵火焚毁,酒楼管理无重大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酒楼与其他商户共用停车场,对消费者而言属开放式无偿使用。如何处理本案有以下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酒楼违反了餐饮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负严格的责任,应当支持方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观点:为合同附随义务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本起“焚车”事件系他人纵火引起的,经营者管理无过失,方某应就损害赔偿向侵权人主张,应当驳回方某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酒楼作为经营者有妥为方某保管财物的义务,该焚车损失系酒楼疏于管理导致,酒楼有一定的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种观点:酒楼履行服务合同附随义务无违约情形,但面对方某损失巨大,焚车者未能归案,无法求偿的实际,适用利益衡量,由法院酌情判令酒楼补偿方某部分损失.

笔者支持第四种观点。

二、关于附随义务法理外延的拓展思考

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依照该规定,酒楼作为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附随义务。

从合同法整体而言,合同法第60条属于总则范畴,其笼统地用列举的形式规定“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为合同附随义务,相对于严格的概念定义解释来说,附随义务的概念比较模糊,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但从该条文理解立法原旨应从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合同附随义务。

针对不同的合同,其附随义务的内涵和形式各有不同.这是由不同的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决定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行业的特点、性质和条件,履行随时、谨慎地注意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经营和消费档次的不同,其经营者安全注意的谨慎要求亦又不同。例如星级宾馆饭店的车辆进出、停发都有专人负责登记和保管,属于有偿保管严格责任。又如普通酒楼用餐停车,消费者的车辆各自停放,即便有人管理也是维持停车秩序,大都属于无偿停放,根据通常注意进行管理,非因经营者重大过错,不承担责任。

附随义务应当与合同的主要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例如消费者在商场购物时滑倒,可以认定商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方某车辆被焚是他人犯罪行为引发与方某在酒楼经营的酒店消费并无关联。

附随义务应当有其合理的限度,应当按照通常人的认知来判断经营者是否尽了其合理的注意义务。按专业的管理水准与通常水准的管理,其相应注意程度的程度高低和责任的大小是有区别的。例如摩托车盗窃案件中,如果窃贼长时间撬盗或将被盗车辆以非正常手段(推行、用其他车辆载出)带离,按通常人注意,管理人不进行盘查,即可认为未尽注意义务。然而盗配他人车辆钥匙或用其他方式瞬间行窃,通常人亦无法察觉,相对管理人不应认为未尽注意义务。

笔者认为:本案所涉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实质上是对于方某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财产安全即车辆保管有偿或者无偿的认定。如果是有偿保管,酒楼对方某停发车辆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酒楼而言是一种严格责任;如是无偿保管,则酒楼对方某停发车辆安全仅负通常的注意义务,如酒楼无重大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方某主张其在酒楼酒店消费,其车辆保管费已经含在酒水费用中,而酒水费用中是否含有相应的保管费用,目前餐饮行业尚无统一规定。如无证据证明有偿保管一说,则不宜认定。本案方某车辆焚毁系他人纵火所致,系突发性刑事犯罪行为,原、酒楼对此均无异议,故非酒楼重大过错所致,其不能完全避免,亦非其所能控制的风险。法院应认定酒楼不存在违约情形,故酒楼不承担民事责任。但问题是侵权人(纵火者)迟迟未能未归案,损害究竟应该谁来承担?如何承担?有人认为,方某除了应当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外,也并非无其他救济途径-可以通过购买商业保险;向国家申请适当的救济;可以通过社会互助机制,分摊部分损失。从社会发展、文明进步的趋势来看,这种损失分摊的化解风险方法、措施、机制,将越来越多为公众所接受。然而这种观点对现实中的方某不谛是望梅止渴,画饼充饥,这结果并非法律所倡导的价值取向。真正的法律秩序必须重视法律的基本价值,而其前提预设就是“存在着一些法律予以承认的人类共性”[2],这就是利益衡量。我们必须正视理想与现实的差距,就目前而言损失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或许通过利益衡量让酒楼承担部分责任,仅是一个次优的选择,但此为唯一能给方某带来救济的选择。“只有在一切其他发展方法都不能奏效,而又不能从立法者那里期待得到及时的补救措施时,‘超越法律的法律发展’才是允许的”。[3]笔者的观点也是基于方某损失巨大无法获得赔偿这一实际。

由于加害人(纵火者)未能归案,方某尚不能从加害人的侵权责任中获得赔偿。而方某在酒楼处消费,其附随的财产安全信赖利益遭受损害,酒楼因诸如方某等消费者的消费而获取利益,而消费者消费系建立在对酒楼处消费安全信赖的基础之上,故与酒楼经营利益存在一定的联系并非完全毫无关系。方某在酒楼处因此次消费损失巨大,不考虑双方的利益失衡,而仅以方某应当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为由,置方某实际独自承受损害不顾有失公允。故法院应根据目前酒楼经营状况,和方某收入状况及实际损失,酌情补偿方某部分经济损失,虽酒楼因此承担少量损失,然亦是对消费者信赖利益的慰籍,体现社会利益的衡平。

三、利益衡量的法律基础和具体展开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学方法论源自于德国的自由法学.,属于法学流派中的价值分析方法论.所谓价值分析方法,是从价值入手,对法律进行分析、评价的研究方法,其追问的基本问题是“法律应当是怎样的”。也就是说,这种分析方法以超越现行制定法的姿态,用哲人的眼光和终极关怀的理念,分析法律为何存在以及应当如何存在的问题。凯尔森则将这种分析方法称为价值判断,认为:“一个价值判断是这样的陈述,它宣称某个东西是一个目的,一个最终目的,其本身并不是达到一个进一步目的的手段” [4]杨仁寿在其《法学方法论》著说:“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当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究立法者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已衡量,而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换言之,利益衡量乃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发现之本身,亦是一种价值判断。”[5]

利益衡量的主体只能是具体案件的审理法官;利益衡量的客体为具体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各样的、相互冲突的利益;利益衡量的内容,则是对各种利益重要性的评价及利益的选择和取舍,这又往往牵涉到法官自身的价值判断。[6]

本案中存在两种利益,一种是作为酒楼的经营者通过合法的经营应得的经营利益,一种是作为方某的消费者在接受消费服务时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信赖利益.首先我们假定酒楼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那么经营者在根据自身实际履行了依据消费合同安全附随义务-相应的注意、保护等义务,即可免责,不必承担自己无法预知的风险和自身状况不相称的义务。既然法律的天平倾向于酒楼一方,那么作为方某的消费者只有期待某一天公安机关能够侦破案件,还得这个侵权人有清偿能力,面对目前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的实际情况,方某只能独自承受这飞来横祸.于此,法律保护了酒楼的经营利益,牺牲了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基于对经营者信赖的安全利益。反观若法律保护消费者接受消费服务时信赖利益,首先,众所周知,一种通常的交易能否正常进行,行为人自身的安全利益能否得到保障,是交易成立的前提条件和基础。在强调消费者利益得到保护时,酒楼的经营利益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表面上作为酒楼的经营者承受了无妄之灾,但从另一角度来看,酒楼的补偿亦是对消费者信心的抚慰,为消费者树立负责任的良好的企业形象,从而使消费群体不至于因某次意外事件导致消费信心的丧失,反过来有利于交易的稳定,促进酒楼经营利益的增长。其次,从法理价值位阶来讲,消费者的安全信赖利益,系基于安全交易秩序的信赖,属法律基本价值中秩序的范畴。新自由主义者哈耶克说:“一般性法律的目的乃在于通过确保一种秩序(也即人们有望在其间发现合适的和或者并进行对双方有利的交易的那种秩序)的方式来改进并增进所有人的机遇。[7]经营者的经营利益,属建立在基本价值基础上的利益价值,二者相较,强弱互视、孰轻孰重,一目了然,故而作为法律基础价值的秩序—交易安全信赖利益与金钱度量的经营利益相比,毋庸置疑显然有更高的价值。“鱼”与“熊掌”不能兼得,舍“鱼”而取“熊掌”为其自然之选。

四、利益衡量的社会意义

当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发生冲突,取舍之间尚未形成主流价值定论时,法官在做出评价抉择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下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要“以谦虚的姿态和尊重民主多数的立场,交换民主多数的容忍”[8]就利益衡量的结果而言,符合消费大众对相应的层次消费安全的认知,进一步提高了经营者对消费者安全附随义务的要求,利于其更好的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从更高的社会层面上看,该理论又有为合法利益遭受损害巨大,而现实中无法弥补的受害人提供了司法救助的法律昭示。

注释:

[1][日]星野英一: 《民法解释论序说》, 《法哲学年报》,法的解释与适用,昭和四二,第78-79页.转引自李军: 《利益衡量论》,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四期。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作者致中文版前言第2页、第273页。

[3][德]卡尔。拉伦兹著,谢怀轼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页。

[4][奥]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5]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176页。

[6]周云涛:《利益衡量的方法论基础-以“五月花”案为例》,载《判解研究》2006年第6辑(总第32辑)。

[7][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和自由》(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版,第488页。

法理学价值分析方法范文6

关键词:税法学;中国税法;税收制度;税收管理

中图分类号:F81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2-0157-04

税法学是研究税收分配规范活动的一门科学,是税收学和法学有机结合的学科。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税收法制建设的强化,中国的税法学体系如何建立与发展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建立税法学的必要性

第一,研究税法学是规范税收制度的客观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对税收研究基本停留在经济学的视野中,未从法理上对其进行深入的论证。多数著述和论文一般只看重要素的具体含义,而没有充分认识其内在的结构性,更未从法律运行机制对要素予以归整。税法学则从法律角度着眼于税收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定位,从宪法学国家权力来源的角度设计出纳税人的实现过程,以体现对征税权的制衡和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建立税法学从法律角度去梳理税收法律制度,并总结出规范系统的逻辑结构。这是规范税收制度的客观要求,是税收研究发展的必然趋势,是税收学与法学共同发展的必然结果。

第二,研究税法学是完善税法体系的客观要求。在我国现行有关税收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学主要研究国家政治经济制度,较少顾及税收行为的合宪性;经济法学主要致力于宏观调控的政策选择,不能深入税法的具体设计;行政法学只注意最一般的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而难以触及税法的特质。而税法中既有涉及国家根本关系的宪法性规范,又有深深浸透宏观调控精神的经济法内涵,更包括规范管理关系的行政法则。此外,税收犯罪方面的定罪量刑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税收保护措施还须借鉴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将所有与税收相关的法律规范集合起来进行研究,博采众长,形成税法学研究尤为重要。

第三,研究税法学是实现依法治税的客观要求。加强税法学研究,建立健全税法学体系,对税收法治的建立与完善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有利于形成指导税收管理的法治思想。在税法学上研究依法治税的意义,主要在于一种观念的启迪和更新,特别是当税收领域无法可依、人们税法意识残缺不全时尤其如此。时代在前进,税法要发展,必须将依法治税的理念与具体的法制建设紧密结合,积极深入地进行税法学研究,真正为税收法治的实现起到助推器的作用。因此,税法学的建立和完善,是税收法治化的重要基础和标志,有利于增强税收法治观念,提高税收法律意识。

第四,研究税法学是加强税收管理的客观要求。我国从事税收和税法方面研究的学者中,经济学者往往只重视税收制度中对效率有重大影响的内容,而法学学者只满足于对现存规则就事论事的诠释,税法学在法学体系中基本处于被遗忘的角落。随着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深入,依法治税越来越成为人民日益关心的现实问题,人们不仅关心税收行为的经济效果,更关心如何通过周密细致的法律措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税法学是以法律的形式对相关主体的行为进行约束和监督,使其在既定的框架中运转,不至于侵犯公民的应有权益,因此,建立和加强税法学研究,对规范税收管理活动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

二、税法学研究的历史进程

税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和上层建筑早已存在,原始社会末期就已经有了税和税法的萌芽,但对税法研究的税法学并没有自然产生。将税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至今只有几十年的历史。

(一)西方学者对税法学的研究

西方国家普遍实行市场经济,税收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而发达国家又普遍实行法治,税收法律制度比较成熟完善,税法学也较为丰富。税法学体系的建立大体上可追溯到20世纪初期,其中,德国的研究最为透彻,日本次之。

德国早期的税法学是作为行政法学的一个组成部分,著名的行政法学家奥托.梅耶撰写的行政法著作中就包括税法的内容。随着德国1918年设立帝国财务法院,特别是1919年颁布(德国税收通则),德国的税法开始从行政法中独立出来。1926年在明斯特召开德国法学家大会时,德国税法学开始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而兴起。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研究有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两种观点:《德国租税通则》颁布前,奥托・梅耶将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一种权力关系,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德国租税通则》颁布后,德国学者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著名的税法学家阿尔伯特。亨泽尔提出了税收债务关系说,认为税收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该学说对税收法律关系作了更加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法治理论的解析。

日本在接受夏普建议之前,只是将税法学作为行政法学的一个分支。与德国早期一样,税收法律关系在传统行政法学中,被理解为一种命令与服从的权力关系,并不研究如何维护纳税人的权益。二战后,日本的经济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税收领域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呈现出税负重、人性化等特点,并且纳税者逐渐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角,税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成为必要。从20世纪50年代起,日本的税法学研究正式起步,至今已形成相对完整的研究体系。日本学者北野弘久的《税法学原论》是税法学理论的集大成之作,对日本税法学界具有重要影响。北野教授把税法学视为对税法现象的研究,视为与行政法学、民法学等相并列的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并形成了一个完整、统一、和谐的税法学理论体系,被称为“北野税法学”。2001年,陈刚、杨建广等译,北野弘久的第4版《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在中国发行,对中国税法学的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二)我国学者对税法学的研究

中国法学研究自20世纪30―40年代起步后,遭受50―60年代的挫折,在80年代初期进入复兴和发展时期。我国台湾法学界于20世纪60年代初开始重视税法学的研究,并迅速在税法基础理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等领域出版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其研究偏重于理论概括和逻辑统一,深受税收法定主义思潮的影响。

我国80年代中期逐步重视税法学的研究与发展,最初中国税法学的研究方向不够明确,研究力量分散,学术底蕴不足,理论深度欠缺,基本是散见的一些文章,但经过20多年的税制改革与完善,以及专家、学者们的探索,现代中国税法学体系已初步形成并逐步走向科学、完善的发展方向。大

体上看,我国第一本专门的税法学著作是1985年北京大学刘隆亨教授编著的《国际税法》(时事出版社)。但一般认为,1986年刘隆亨著的《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一书的出版,标志着我国税法学的初步形成。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人们对税收和税法的认识发生了重大变化,在税法学研究方面产生了诸多高水平的论著。包括1993年高尔森主编的《国际税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刘隆亨著的《中国税法概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刘剑文主编的《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涂龙力主编的《税收基本法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严振生编著的(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徐孟洲主编的《税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2001年王曙光主编的《税法》(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廖益新主编的《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刘剑文主编的《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4年刘剑文主编的《国际税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徐孟洲主编的《税法学》(普通高等教育“十五”规划教材),等等。这些专著或著述的问世,对加强税法理论与实践研究、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法学体系都起到了积极的重要作用。

在税法学蓬勃发展的同时,有关税法学研究的组织也逐渐组建起来。1998年3月28日中国税法学研究会成立,它是全国税法学界教学、科研和实际工作者自愿参加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学术团体;在此基础上,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等学术团体成立,为税法学研究做出了积极、有益的努力,使税法基础理论与实践有了更广、更深、更高的研究。但税法学目前的研究现状仍不能令人满意,基础理论研究尚没有大的突破与发展,具体制度研究则暴露出理论深度不足、学术视野狭窄和研究方法单一的缺点。税法学研究的现状不仅与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实践不相适应,而且也不能满足纳税人权益意识逐渐增强的现实需要。因此,加快税法学研究的步伐、增强税法学研究的理论深度、拓宽税法学研究的领域、挖掘税法学研究的方法,成为中国税法学发展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三、税法学的学科属性

(一)税法学的学科性质

税法学是一门以法学等原理去研究税收活动规范性问题的法学分支学科。我们认为,税法学基本性质可概括为:

1.税法学是研究税法现象及其规律的一门法学学科。税法学以税收分配的科学性、合理性、规范性和可行性为基础,要对税收法律关系、税法地位、税法原则、税法要素和税收立法等税法基础理论,以及税收基本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等法律内容作出解释并阐明法理依据。它是与经济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相并列的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2.税法学是涉及多方面学科知识的一门边缘性学科。税法学是在吸收有关学科的理论、知识和方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完善与发展起来的,是与经济学、财政学、税收学、会计学、法理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有着密切联系的一门综合性很强的边缘性学科。也可以说,税法学是一门年轻、需要完善与发展的新学科。

3.税法学是理论密切联系实际的一门应用性学科。税法学不是纯理论科学或基础研究,而是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体现着理论与实践的统一。税法学在研究基础理论的同时,应结合税务工作中的实际业务研究,从实践中发现新情况和新问题,拓展税法学研究的领域,探索出研究问题的新方法与新视角,进而可以更好地发挥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

(二)税法学的研究对象

根据唯物辩证法的观点,任何一门学科都以客观世界的某一类事物、现象及其过程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由于税法学发展时间尚短,还没有真正确立其科学的界限,但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税法学有其相对独立的研究对象和领域。

日本学者北野弘久在《税法学原论》中对税法基础理论的许多重要理论问题都进行了研究和探讨,包括税收的概念、税法学的出发点、基本研究方法等一系列基本问题,并主张结合判例进行研究,以拓展税法学研究对象的领域。

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税法学应当成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也有学者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说税权是整个税法研究的核心。我们认为,税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税法及其相关的一切社会现象。主要包括税法基本理论及其要素设计两个部分,即研究税收基础理论及税法地位、税法作用、税法原则、税法要素、税收立法和税收法律关系等理论,以及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等法律内容。随着税法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其研究对象也更加系统化和科学化。

(三)税法学的基本特征

税法学的基本特征是税法学性质的具体体现。税法学性质是内在的、质的规定性,而税法学的基本特征则是外在的、形式的反映。我们认为,税法学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

1.研究内容的规范性。税法学作为法学学科,与经济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一样,其内容体系应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学理阐释,不排除必要的理论探讨,但所阐明的规范必须符合现行的税收法律规定,也不能用理论探讨来代替现行的税收法律规定。

2.专业基础的广泛性。税法学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学科,需要具备一定的相关理论为基础,如会计学、经济学、税收学等。如果税法学研究就税论税、就税法论税法,而没有将其放到与其他学科的广泛联系中,所得出来的结论必定有失允当,难以成为国家科学的法律体系的有机整体。

3.理论知识的实践性。税法学主要包括税法理论和税法规定两部分,税法理论部分突出其学科的“法性”,而税法规定部分则将税法理论与税收实务结合起来。税法学只有经过长时期的“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过程,才可能逐步走向科学与成熟。

(四)税法学的学科体系

刘剑文教授认为,税法学体系应当包括国内税法学、国际税法学、外国税法学和比较税法学。其中,国内税法学指以国内税法特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税法学分支学科;国际税法学指以国际税法特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税法学分支学科;外国税法学是站在本国角度研究以某国或多国税法特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税法学分支学科;比较税法学是指研究以世界各国税法共同性、差异性及其发展趋势为研究对象的税法学分支学科。本文主要讨论国内税法学的学科体系,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1.税法学基本理论。主要包括税法学的研究历程、学科属性及与其他学科的关系,税收与税法基础理论,税收法律关系和税法历史沿革等。

2.税收实体法研究。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财产税法、行为目的税法等基本规定、税额计算及其征收管理。

3.税收程序法研究。主要包括税收征管法、税务行政管理法和税务信息管理法等法律制度规定。

四、税法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

(一)税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

经济法学是一门研究经济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学科,侧重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体系和内容的研究。总体上说,税法学是经济法学重要的分支学科,它与企业法学、公司法学、合同法学、商标法学等共同构成经济法学体系。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在经济法学的宏观调控内容中应有涉及,但税法学与经济法学在阐述税收与税法的内容上应各有侧重。经济法学应围绕税收和税法的宏观调控手段进行研究,主要应阐明税收宏观经济调控的手段运用;而税法学则应围绕税法的基础理论和税收法律规定进行研究,主要应阐述税法的具体法律内容,并明确各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及其征收管理。

(二)税法学与财政学的关系

财政学是一门研究财政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应用理论学科,主要包括对财政理论、财政活动和财政政策的研究。其中财政活动包括财政的收入和支出,而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所以财政学收入理论的核心必然是税收。因此,财政学为税收立法提供了宝贵的资料,即财政学在税法的立、改、废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影响。财政学中的宏观财政政策、分税制财政体制、税款缴库和转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内容,都与税法学有着密切的关系。财政学是从宏观角度来分析财政现象,更多地关心税收资金的运动过程,研究如何提高税收经济活动的效率,减少税收的负面影响;而税法学是对财政学研究领域的税收问题侧重法学角度进行分析,更多地着眼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考虑纳税人基本权责的实现过程,以体现对征税权的制衡和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三)税法学与税收学的关系

从某种意义上说,税法学与税收学是站在不同的角度对同一个问题进行研究,因为税收法律关系与税收关系从来就是合二为一的整体。税法学是研究如何对税收关系进行法律规范的学科,是从宪法出发确定权利与义务,并使这些权利与义务得以实现作为研究目标的;税收学是研究如何对经济活动进行分配的学科,探索税制各要素与经济变动之间的函数关系,不断优化税制结构,达到税收的最佳调控目标。二者研究对象重叠,研究视角各异,研究内容各有侧重。税收学更多地关注作为财政收入的税收资金的运动过程,而税法学则应该更多地着眼于税收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定位,从宪法学国家权力来源的角度设计出纳税人的实现过程。如果将二者完全混同,就等于取消了税收学与税法学的学科界限以及税法学的存在价值。

(四)税法学与会计学的关系

会计学是一门研究会计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学科,侧重于会计理论和资本运营的研究,并构成税法学研究的重要基础。在研究对象上,会计学主要研究企业资本运营状况和效益最大化措施,而税法学研究包括企业纳税人和自然纳税人以纳税义务为核心的经济活动。会计学研究讲求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和效益性,真实性即为经济业务发生的真实与可靠程度,效益性即要求不断降低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税法学研究讲求经济运行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合理性即讲求核算的相对平均社会成本及税收分配的公平与效率问题,合法性即在依照税法的基础上不考虑征税成本而做到应收尽收。此外,当两者研究的法律内容不协调、不一致时,则应按税法计算调整企业纳税数额的规定进行研究。

总之,税法学已具有综合社会科学的典型特点。在对税法现象进行全方位研究时,应当综合政治学、行政学、财政学、经济学、会计学等一切社会科学加以分析。这种综合分析方法是研究现代法学的共同方法。当然,它们彼此之间在具体运用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和共性。

五、税法学的研究方法

税法学是一门综合性学科,应采用交叉学科研究方法,该方法在研究方法的层次上多方引进来自原属其他学科范畴的研究方法,是一种新颖的、重要的、多元的、开放的税法学研究方法。

(一)经济分析法与价值分析法

经济分析法是指以经济学的假设和方法来分析制度、揭示制度的经济性成因,并以此来指导制度的确立。税法学的经济分析即是对税收法律制度所产生的相关经济后果进行经济分析,核心在于税收法律制度的效率,基本方法是成本效益的比较。如果制定的税法能对经济发展产生促进作用,则说明税法具备实施的可行性;反之则需要及时调整,暂缓实施或停止实施该项税收法律制度。

价值分析法是法学研究中的基本方法,通常用它来论证某一原则、规则、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或者批判某一制度或现象的非正义性。在税法学领域,价值分析法是指对各种形式上合法的税收法律制度进行分析,提升税法在道德、社会等方面的合理性。价值分析法在税收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方面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是从道义和理念层面促进税收法律制度的正当与合理。

(二)历史分析法与比较分析法

历史分析法是指不仅要对不同时期的税收法律制度进行制度对比,比较其异同,还要联系当时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背景,找出变化的原因和规律。税收是历史发展的产物,税法学也应该放在历史的背景中去研究,总结税收法律制度在发展变化过程中的动态规律。不仅重视社会发展的一般必然性,更要重视存在的偶然因素,使制定的税法更加符合税收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比较分析法是经济学和法学等学科普遍采用的研究方法,包括横向比较和纵向比较两种。税法学中运用比较分析是指对不同国家或一个国家不同时期、不同区域的税收法律制度所进行的比较。通过税法的比较分析,在国家税收历史文化和制度发展的基础上,制定适宜于一国国情或区域性的税收法律制度,这样才能为税收法治建设作出科学性、创新性的贡献。

(三)实证分析法与案例分析法

实证分析法包括逻辑实证分析和经验实证分析两个基本层面。通常所说的实证分析法一般只是指后者,也就是“社会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法是一种基本的研究方法,属于描述性方法的范畴。在税法学领域应用实证分析法,它是对现实存在的税法现象和税法制度内容作出经验性的表述和说明,注重的是税法的逻辑分析和内容的解释,即通过分析回答税法是什么、为什么等问题。

案例分析法由来已久,特别在医学、法学和社会学的研究中应用最多,也最有成效。税法学是理论密切联系实践的一门学科,将税法理论与税收实务有机结合,运用案例分析来理解税法理论是必要的。通过剖析税法个案,研究税收实务内容,抽象分析和逻辑演绎,从各个方面进行观察和描述,探寻其发展变化的条件和途径,从而制定和完善现行税收法律制度。

(四)定性分析法与定量分析法

定性分析法是一种最根本、最重要的分析研究过程,是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分析,主要是解决研究对象“有没有”或“是不是”的问题。研究税法学就是运用归纳和演绎、分析与综合、抽象与概括等方法,对税法学的各种现象进行思维加工,从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以揭示税法学的本质特征及各税种的具体含义和特征。

定量分析法是研究如何利用数据信息进行分析的一门学科,是对研究对象进行“量”的分析,主要解决研究对象“是多大”或“有多少”的问题。如在税收弹性、税收负担、税率设计等基础理论研究中有数学模型或涉及数据分析,以利于确定最优税制结构;在税额计算和定量处罚等税法实际处理分析中是用数据来体现的,因此计算分析在税法学中显得尤为重要。

从科学认识的过程看,任何研究或分析一般都是从研究事物的质的差别开始,然后再去研究它们的量的规定,在量的分析基础上再作最后的定性分析,得出更加可靠的分析。因此,在税法学的研究中,更应该注重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