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非法集资的重要性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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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非法集资的重要性范文1

一、领导高度重视,全面部署整治工作  

(一)通过召开会议、宣读文件、查询资料等方式,进一步了解此次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清醒认识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的危害性、紧迫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了对活动的组织领导,确保活动圆满完成。

(二)明确分工,注重配**。成立了以分管副局长任**组长,相关单位(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排查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市局统一要求,组织协调好各部门职责,明确了责任分工,加强协作配合。

(三)依据规定,建立机制。为进一步落实市局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活动广告清查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提高广告清理的有效性,建立了处置非法集资活动工作制度。

二、认真排查清理,力求取得实效

一是加强监测预警。充分利用广告监测系统,对电视、报纸等媒体的广告进行监测。同时,对通过广播电视、印刷品、户外等媒介的广告进行了拉网式检查。

二是进行实地检查。组织人员进行全面实地检查。重点到各类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领域进行抽查。通过近两个月的检查,我局累计出动检查人员572人次,开展排查活动43次,共检查各类企业共200余家。共检查印刷品广告2273份,发现涉嫌非法私募基金广12起,利用QQ聊天诱导客户入金进行贵金属、原油期货炒作8起,农民合作项目开发变相集资4起,并对利用公司赠送礼品名义进行个人信息录入涉嫌非法集资的违规广告活动进行追查。

三是活动进展成效。对活动中排查出的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进行论证认定。下达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责令改正通知书17份,责令停止违法广告18条次。对违规企业进行了约谈、责令6家企业进行停业整改。其中,重点对3家投资管理公司涉嫌违规情况进行了初步认定,目前正在进行有关证据收集等工作。

防范非法集资的重要性范文2

    当前,一些基层政府出现了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简称平台公司)等主体由财政担保,向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等社会公众集资,用于开发区、工业园等的拆迁及基础设施建设的现象。这些做法违反了《担保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电[2007]3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如任其发展,势必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政府的声誉和形象,甚至危及地方社会稳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制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规范地方政府及其平台公司的举债和担保承诺行为,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防范财政和金融风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部门务必统一思想,高度重视,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到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集资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认真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和纠正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行为。

    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电[2007]34号)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责任,确保社会稳定。”这些法律法规和文件明确规定了政府不得担保、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非法集资的主要形式和特征、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等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务必牢固树立依法理财的意识,严格遵守法律制度规定,确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三、严禁发生新的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地方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量力而行。确需举债融资的,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严禁违反或规避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平台公司向社会公众集资等直接或变相提供财政担保。

防范非法集资的重要性范文3

民间融资,作为非正规金融,草根金融,在现行金融体制和法律框架下,始终在夹缝中生存,在灰色地带徘徊,没有合法身份,缺乏法律保护。金融市场的垄断,使得我国将近四万亿的民间资本难以找到出路;银行的惧贷、惜贷,又使得大量民营企业在生存发展的关键时刻只能寻求民间资本的支持。但是民间资本具有与生俱来的逐利性,蕴含着极大的风险,一旦爆发,不仅放贷人血本无归,贷款人也随之面临企业倒闭、身陷囹圄、甚至家破人亡的惨剧。2012年,有两位民营企业经营者的遭遇令人瞩目。一位是包头惠龙集团老总金利斌,在高达12.37亿的民间借贷导致资金链断裂之时选择以自焚结束生命;另一位是浙江东阳人吴英,在经历四年之久的非法集资案司法程序后最终以死刑改判死缓收场。与金利斌以自毁的方式了结巨额债务相比,吴英辗转四年终免死罪是现行法律制度下的一个特例,这样的奇迹不可能随便复制。如果不变革现行民间融资监管思路与策略,民间资本及民营企业经营者的生存依旧艰难。

一、对民间融资实施监管的重要性

民间融资在国外文献中被称为“非正规金融”(Informal Finance),世界银行将其定义为那些未被中央银行监管当局所控制的金融活动。民间融资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在为民间资本寻找出路、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另一方面,它的趋利、隐蔽、不规范、面广、量大等特点也带来了一系列经济、社会问题。首先,大量资金体外循环,容易对正规金融形成有力竞争,影响正常金融秩序的维护和金融业整体发展;其次,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不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再次,民间融资活动中包含的各类带有欺诈性或高风险的金融活动,容易演变成非法集资和高利贷行为,严重干扰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因此,对民间融资实施有效监管,是控制融资风险、发挥融资功效的必需措施。只有完善民间融资的法律责任,民间融资主体才能预测行为的性质后果并加以修正规范;监管者的监管行为才能有法可依,执法必严;民间融资活动才能在法制的框架下扬长避短,兴利除弊,充分发挥对中小微企业和农户的输血功能,促进经济发展。

二、近年来我国民间融资的监管理念及策略述评

(一)维护金融安全的监管理念

理念是在长期积累和不断总结中形成的,上升到一定理论高度的指导思想、价值目标或原则。法律理念包括自由、秩序、正义、公平、安全、效率等价值观,是法律制度存在的前提条件和灵魂,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中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的民间融资监管,总体上体现出强调金融安全、忽视金融效率、压抑金融自由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

维护金融安全向来是金融监管工作的重点。自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之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就成为我国金融监管理念的核心。特别是2009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更加强化和凸显了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性。同时,我国民间融资尚未纳入法制化轨道,缺乏有效法律规制和监管措施,具有运作不规范、高利率、高风险等弊端,为防范金融风险、稳定金融秩序,强调金融安全毫无疑问成为民间融资监管的核心理念,并深刻影响到相关制度设计。

(二)刑罚为主的监管策略

在维护金融安全的监管理念支配下,我国政府对民间融资施以严格监管,以取缔和打压为主,“非法集资”几乎成为民间融资的代名词。金融自由与金融效率的理念无法兼顾,成为被压抑与漠视的对象。民间融资的监管策略是在立法上,突出强化刑事责任的震慑作用,忽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建构,这成为我国民间融资监管法律的突出特色。

现行《刑法》关于融资犯罪设置了三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其中集资诈骗罪仍然保留了死刑罪名,不仅有悖于司法领域近年来慎用死刑的大背景;也使我国成为全世界唯一对经济犯罪实行死刑的国家。从1991年温州郑乐芬因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死刑开始,以重刑治理民间融资之“罪”成为民间融资的监管常态。2008年以后随着民间金融泡沫的集中破裂,对民间融资活动从严整治的趋势更加明显,全国范围内已有10人之多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

强化刑事责任的监管作用,反映了监管者对民间融资“犯罪”倾向的高度警惕和严厉态度。当然,这种惩罚的强度也受到“发现几率”和“追究能动性”的影响;未经批准而进行的集资行为无论是用于投资经营还是转用或消费,都属“非法集资”。 此外,刑事责任过于强化还表现在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以及民间融资刑事罪的扩张适用。

但是,严苛的刑事责任并未有效降低金融风险、达成监管目标。否定性的制度安排使融资双方缺乏稳定的交易规则,往往隐蔽在地下交易以躲避监管,不仅未能有效控制民间融资活动,反而加剧了金融风险。而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缺失使得民间融资一旦发生纠纷,通常失去了民事环节的处理、行政机关的干预,直接演化为犯罪。但是,刑事制裁的司法成本、社会成本较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上争议不断。尤其是死刑案件,在国内外都会产生负面影响。

三、民间融资监管理念与策略调整的内外因素

(一)严格管制损害本国金融安全

我们要理性地看到,监管也是把“双刃剑”,并非越严越好。尽管民间融资的严格监管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护金融安全的作用,但在严格的监管体制下,民间资本投资收益和资金配置效率降低,资金流动性受限,导致金融效率的低下和金融资源配置的严重扭曲。这种以牺牲金融效率与自由为代价换取的金融安全并不足取。同时,严格监管使得中小微企业一旦进行民间融资活动就可能触碰刑事制裁的高压线,而刑事制裁通常又不足以补偿社会的损失,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企业在融资活动中为避免破产倒闭不得不铤而走险,踏上逃避法律制裁的险途,甚至“老板跑路”。其中所酝酿的金融风险一旦爆发,将对金融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

(二)世界范围内的金融竞争呼唤金融自由

在金融全球化、国际化的时代背景下,金融活动(包括民间资本的流动)已经不局限于一国之内,而是扩大到世界范围。金融资本的趋利性决定了它将流向金融制度最合理、金融交易最活跃的地区。因此,民间融资的监管理念除了确保金融安全的考量,也要充分重视增强金融竞争力、提高金融效率。在效率、安全并重这一监管理念的引导下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如果延续对民间融资严格管制的固有思路,不仅降低了金融效率,更严重的后果就是有可能使民间资本向金融法律监管更宽松灵活的国家和地区转移,从而造成本国金融资源的大规模流失。

四、民间融资监管理念与策略的调整思路

(一)监管理念的调整:赋予金融自由释放民间资本活力

从法律的角度看,金融自由是指金融行为自由,意味着主体可以自主地选择和实施一定的行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设立、变更和终止金融权利和义务。这既包括个人可以自由使用资金取得投资收益,也包括市场主体可自由结合组成金融组织从事融资活动。金融自由是金融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推动力,理应成为金融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随着金融全球化加剧金融市场竞争,金融市场垄断格局的打破,市场主体所享有的融资自由对民营经济的发展有利,需要在法律上给予承认与保护。

在金融监管中,监管部门应树立尊重金融自由的理念,对民间融资市场的自然运行过程不作特别干预,对市场准入规则不作特殊规定,当民间融资活动明显违法时才介入并处理。这无疑会大大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释放民间资本固有的活力。

(二)监管策略的调整:弱化刑事责任构建全面法律责任体系

民间融资法律责任的构建,应围绕以下思路进行具体制度设计:

第一,弱化刑事责任,放松严格监管。刑事责任通过对人身的强制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是法律制裁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严格规制、重刑监管广受诟病的情况下,应弱化刑事责任在监管中的作用,刑法不宜过早、过快、随意地介入民间融资纠纷,应给予民间融资必要的生存空间,将取缔、打压的思路转换成规范与引导。要慎重处理好刑民交叉案件,对已经被认定属于非法民间融资活动的,在司法中应准确定性、合理量刑,特别要慎用死刑。

第二,完善行政责任,强化预警功能。行政责任有着重要的监控预警功能,可以有效预防犯罪,完善行政责任是预防民间融资演化为犯罪的有效手段。我国现行的民间融资法律制度虽然规定了若干行政责任,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主要原因在于银监、工商、公安等监管部门社会职能的缺失、不作为或乱作为导致监管不力。当集资者资金链断裂,集资行为浮出水面时,政府才出面进行打击,而此时大范围的社会损害已经产生,行政监控预警为时已晚。类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民间融资行为,本身没有很强的违伦理性,施以有效的行政监管是可以避免其演化为犯罪的。

行政监管的措施包括:向民间融资主体提供咨询、服务,或采取干预、训戒、警告、责令停止、行政处罚等措施,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引导与规制。在行政监管活动中,地方银监部门、工商、公安等监管机关要重点加强对放贷人的登记管理;对民间融资广告宣传的管理;逐步建立民间融资监测预警机制,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融资发展的监测职责;建立健全民间融资信息的统计共享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各监管机关还应与中国人民银行建立长效协调合作机制,及时将相关监管情况通报给人民银行,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

此外,还要重视培育民间融资的行业自律组织,发挥自律组织在监管中的作用,逐步形成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良性互动的局面,举全社会之力共同促进民间融资的规范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陈蓉.论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理念的反思与重构[J].货币银行,2011,(7).

[2] 李有星,杨俊,罗栩.民间融资法律责任之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1,(5).

[3] 李志刚.经济法上的两权对抗及其消解——以国家对民间融资的法律管制为视角[J].法学,2006,(1).

[4] 刘燕.发现金融监管的制度逻辑——对孙大午案件的一个点评[J].法学家,2004,(3).

[5] 刘操.我国民间借贷监管法律问题研究[J].南方论刊,2011,(5).

防范非法集资的重要性范文4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道德失范;道德建设

P2P网络借贷即个人对个人的网上贷款,是一种新型的网络借贷模式。这种借贷模式下,P2P借贷平台作为一个中介机构,主要服务于有闲置资金的投资人和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负责对借款人的基本信息、信用状况、资金用途、还款能力等进行调查并披露信息,以及收取账户的管理费用和服务费等其他增值服务,以促成双方完成贷款交易。P2P网络借贷作为一种新型的互联网借贷模式,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风险的发生。截止2017年3月为止,全国累计停业及问题平台高达3629家。目前,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关于P2P网络借贷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问题平台数量依旧只增不少。

一、P2P网络借贷平台文献综述

P2P的开始来源于英国,发展在美国,在中国出现了空前的繁荣。Zopa作为全球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于2005年成立于英国,美国的Prosper也在同一年成立。而我国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则是拍拍贷于2007年6月在中国上海成立。近些年来,关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研究集中在平台的风险监管及防范,平台的运营模式和发展研究,以及平台的法律性质研究等方面。目前通过梳理文献发现,我国关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研究主要是关于P2P网络借贷平台模式与发展,平台监管措施及防范以及平台的法律性质等。人人贷总监王朋月认为P2P网络借贷是一个中介服务平台,通过网络技术和信用评估技术,加上互联网的力量,为投资人与借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活动。陆岷峰(2015)和叶湘榕(2014)都认为P2P网络借贷的本质是互联网对民间借贷的升级与结合,是新的金融理念与形式。由于生存环境的差异,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以及征信系统的不完善,我国P2P网络借贷发展模式与国外并不一样,针对此中差异郑志来(2015)将我国P2P网络借贷分为三种模式:纯中介线上电商模式,线上线下相结合O2O模式以及债权转让交易模式。叶湘榕(2014)认为由于我国大多数P2P网络借贷平台并非完全的中介服务平台,以至于我国P2P网络借贷不仅有其共性风险——技术风险、监管缺失、财务披露、诈骗洗钱、信息泄露,更有其独有的特性风险——法律风险、产品异化风险、关联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非法集资风险。谢平(2014)在其研究中提到由于互联网金融发展不成熟,所以互联网金融在监管上有其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应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在信息披露方面,王会娟(2014)以人人贷的数据出发,发现了信用机制对可以减低网络贷款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提出完善对信用机制的监管。在监管部门方面,冯果(2013)揭示了P2P网络平台的异化现象,提出以中国银监会为主要的监管机构,在市场准入、业务活动、资金安全、利率水平实施全面监管。对于资金安全问题上王艳(2009)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提出了将网络借贷归入金融监测和管理的范畴以规范管理。在平台信用方面,张玉梅(2010)认为应当完善个人征信体系,利用网络力量防范信用风险,让平台承担部分风险,加强信息披露,完善相关法律并且降低高信用客户的利率来进行防范。以上观点均对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了定义与评价,对我们认识了解其有一定帮助。但这些观点集中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外部特征,究其风险缘由并没有深刻的内部原因。从长远的角度来考虑,以思想道德教育为核心的内涵建设可以有效地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行为。因此,从道德规范的角度探讨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健康发展,将道德文明融入P2P行业文明中,构建绿色健康的P2P行业新环境,才是解决P2P网络借贷平台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

二、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展现状

自2007年P2P网络借贷在我国兴起,历经10年的发展,尤其近几年来的飞速发展,P2P网络借贷在我国已经初具规模。根据零壹财经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P2P行业贷款余额已接近两亿元,从交易额来看,集中分布北京、广东、上海和浙江四地,规模合计占到全国总量的84%;从注册区域来看,P2P网络借贷平台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包括广东、浙江、山东、上海、江苏等,其平台数量均位居前列,达到了60%;从网络贷款余额来看,2016年贷款余额飞速增长,近六年网络贷款余额,具体见图1所示。不难看出,P2P网络贷款余额在2016年飞速上升,取得了巨大的发展,同时也暴露了不好问题。根据零壹财经数据表明,截至2016年12月底,共有1625家平台正常运营。如图2所示,自2010年起,正常运营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数量急剧增加,在2015年达到顶峰。2016年受e租宝事件的影响P2P网络借贷平台数量有所下降,但是自2011年起,问题平台的数量直线上升。据零壹财经数据统计2016年全年共有1106家平台出现问题,是2015年的1.2倍。P2P问题平台数量居高不下的原因难道仅仅是因为缺乏监管导致的吗?根据零壹财经数据可以看出,P2P网络借贷无故关闭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提现困难导致的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网站,以及由于非法集资等原因跑路或者被立案侦查。如图3所示。

三、P2P网络借贷道德失范的表现

根据上图的分析可以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关闭原因也是其道德失范的表现,根据他的道德因素将其分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平台跑路事件频发。P2P网络贷款作为一种新型金融创新的借贷平台,为个人贷款和投资创造了更多便利,应当受到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鼓励。但是,由于我国的P2P借贷行业一直处于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监管措施的三无混乱状态,以至于一些以欺诈为目的的公司企图浑水摸鱼。2012年12月21日,P2P网络贷款平台“优易网”创始人与其平台工作人员一夜之间人间蒸发,携卷了60余位债权人近2000万元资金。被称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圈钱“跑路”的第一例。不仅如此,接连后续的平台例如:中贷信创、元壹创投、信誉财富等纷纷出现法人“跑路事件”,导致投资者的利益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第二,P2P网络贷款平台客户个人信息的泄露。为了确保平台交易双方身份的真实可靠,平台往往要求借款人和借款人上传自己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目前我国一些P2P网络贷款平台,只需注册登录就可以查阅借款人的个人信息,这不利于对借款人个人隐私的保护。一些P2P网络贷款平台或其员工为了谋取私利,甚至将客户的个人信息打包出售给其他公司。个人信息的泄露不仅会给客户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还可能会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从而导致的损失P2P网络贷款平台自身也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私设资金池,非法集资问题。网络借贷是投资人将资金转入网络平台再由平台转给借款人。大多的网络平台都是通过第三方支付来完成,然而由于我国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管理不规范,而导致部分平台以此为漏洞进行非法集资。2015年12月16日,e租宝涉嫌非法集资高达500多亿。据查e租宝利用虚假项目吸纳资金,引入关联性的担保机构,将非法吸收的资金以“借道”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形式进入自设的资金池;并以“高收益,低风险”的承诺陷阱骗取投资。E租宝作为一家新生P2P网贷平台,存在大量的资金自融的现象。由于资金没有托管,由平台全权处理资金,e租宝俨然成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平台。第四,信用问题。在P2P网络借贷中,由于借款人的信用为题而导致的道德风险主要分为三类。第一,借款人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获取贷款。由于搜集个人信用信息工作繁杂,平台自身力量有限,一般只是简单的审查其还款能力,信用账单等,然而科技发达这些证明真假难辨,由此隐含了较大的信用风险。第二,由于借款人违规或违法使用贷款资金,导致还款困难而造成违约。由于P2P网络借贷平台缺乏有效监督能力与措施,对于借款人后续使用资金状况无法确认。如果借款人违反借款条约,违规使用资金就会加大违约的风险。第三,借款人恶意违约或拒绝还款。由于目前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尚未健全,加之部分民众对于网络上的陌生人之间借贷不以为然,传统的民间借贷依靠的声誉、道德等约束机制很难在互联网金融中发挥作用,因此给缺乏信用观念之人以可乘之机。虽然对于信用问题导致的道德风险,P2P平台也会采取将借款人加入黑名单或催促还款等措施,但效果并不显著。

四、P2P网络借贷的道德重建

尽管自2016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成立以来通过限制注册等方式加强P2P行业准入控制,明确禁止事项;提高了P2P平台的业务和运营规范,确立平台的信息中介定位,加强合规运营,明确了各监管方的责任,减少监管盲区。但是P2P网络借贷问题平台数量却只增不减。因此对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道德重建已经迫在眉睫。1、树立正确的道德风险防范理念。当前P2P网络借贷活动中由于网络环境的恶化导致的诚信缺失而导致的风险问题令人堪忧,所以良好的网络道德环境是可以有效的防范P2P网络借贷的道德风险的。因此,加强现代化网络道德环境的规范刻不容缓。第一,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传统道德相结合的网络道德原则。结合我国P2P网络借贷发展的特点,以社会主义道德体系为依托,将传统道德的“诚信、礼法”等相结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P2P网络借贷道德环境。第二,加强网络道德教育。通过对实际案例中网络道德失范行为的分析,对人们进行网络道德规范的宣传,普及网络道德教育与道德伦理知识。2、提升P2P行业的道德水平。第一,提升人的需要层次。将人的需要需要层次从物质需要提升到精神层次。精神价值的提升有利于人们在面临物质选择是做出正确的决定,能够提升人们的道德素质,从而减低道德风险的发生。第二,建立健全具有P2P行业的职业道德。作为P2P行业的从业人员,要求其具备基本的金融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对自我进行省察。P2P平台要有基本的职业素养,保护客户隐私,履行一个平台应有的义务,提高平台的服务水平。3、完善制度建设。监管制度的良好实施,既依靠监管规则的设置,又需要外部相关制度的配合。P2P网络贷款平台之所以在国外发展顺畅,依靠的是其健全的信用体系和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健康、规范发展除需要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监管措施之外,还需要依靠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人信息保护和金融机构反洗钱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一是树立制度伦理观,确保制度立意的道德性、内容的完整性、措施的科学性。二是重视道德监督机制的建设。首先在制度建设中要避免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形成利益共同体,使监督者彻底摆脱对被监督者的依附,不受制于被监督者,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监督权力。这要在组织制度、机构设置上予以保证,即实行必要的派驻制、事业部制、部门或岗位的分离等,打破“内部人控制”的格局。其次,建立健全包括竞争机制、责任机制、考核机制、约束机制和奖惩机制等在内的内部监管制度体系,通过它来完成对内部人员行为的调整。再次,要开发和引入现代化的高科技管理手段,建设企业自己的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实现对系统内各项经营业务活动的远程适时监控,变事后检查为过程控制,变被动为主动,及时发现道德风险,并将其控制在萌芽状态,做到防微杜渐,适时化解可能出现的危害。4、完善征信系统,规范征信法律制度。由于我国信用市场基础差,征信机构规模小,且机制不健全。这需要政府主动推动,建立以中央银行的公共征信系统为核心,以全国企业和个人信用数据为基础的全国性的社会征信体系。就P2P借贷平台而言,仅仅是平台内部的征信系统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全国性的征信机构才能提供在信用报告、信用评分、资信评级、风险分析以及违约分析方面最权威的数据。国家只有将征信系统规范化、具体化,投资者才能有据可循。然后通过法律确定征信应有的地位,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于失信者不仅仅是拉入“黑名单”,情节严重者应当采取更为严厉的措施。正如P2P平台频发的“跑路”事件,其重要的原因源于对于失信者的惩戒不够。对于恶意携款逃脱者应加以民事、刑事和行政上的制裁。

参考文献:

[1]王朋月,李钧.美国P2P借贷平台发展:历史、现状与展望[J].金融监管研究.2013(07)

[2]陆岷峰,李琴.互联网金融背景下p2p发展目标模式研究——基于p2p本质特征的分析[J].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3)

[3]叶湘榕.P2P借贷的模式风险与监管研究[J].金融监管研究.2014(03)

[4]郑志来.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展模式及对商业银行影响研究[J].西南金融.2015(07)

[5]谢平,邹传伟,刘海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J].国际金融研究2014(08)

[6]王会娟,廖理.中国P2P网络借贷平台信用认证机制研究——来自“人人贷”的经验证据[J].中国工业经济.2014(04)

[7]冯果,蒋莎莎.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J].法商研究.2013(05)202

[8]张玉梅.P2P小额网络贷款模式研究[J].生产力研究.2010(12)

[9]袁赞礼,王灵伦.金融业道德自觉建设路径探析[J].人民论坛.2012(08)

防范非法集资的重要性范文5

P2P 网贷是在孟加拉国格莱珉银行创始人穆罕默德尤努斯教授创立的P2P 借贷模式基础之上,依托互联网对等节点之间计算机资源及服务直接交换的功能,最终演变形成的新型互联网融资模式。

2007 年,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成立标志着P2P 网贷融资模式正式进入我国,并掀起了在我国资本市场上的快速扩张性发展浪潮。具体而言,P2P 网贷的发展历程可分为如下四个阶段: 2007 至2012 年,属于初步发展阶段。由于P2P 网贷的推动者多为互联网领域的创业群体,民间借贷及金融操控能力较为薄弱,因而主要采取的是以特定授信额度内的信用借贷为主; 2012 至2013 年,步入高速扩张期。具备民间借贷及金融操控经验的市场主体通过采取线上融资与线下放贷相结合的方式,降低了借贷的风险系数,有效地推动了P2P 网贷的发展; 2013 至2014年,转为风险爆发期。国家实行的金融抑制政策催生了自融高息P2P 网贷公司的泛滥性增长,最终导致网贷平台风险骤增,并爆发了严重的提现危机; 2014 年之后,逐渐进入规范化的政策监管期。国家为了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不断消除可能存在的政策性风险,并通过强化监管力度推动P2P 行业的健康发展。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P2P 网贷资本市场发展迅速。包括红杉资本、IDG、联想在内的多家知名企业大规模注资P2P 网贷平台,而银行、国有公司、上市公司也以参股或子公司控股方式抢占P2P 网贷平台。据《2014 年P2P 网络借贷数据报告》显示,2014 年我国P2P 融资规模为3291. 94亿元,相比前年的892. 53 亿元,增长幅度高达268. 83%。我国已成功超过英、美等国家,成为全球最大的P2P 网贷平台交易市场。与此同时,我国在多年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特别是在行业规范及监管缺失的扩展期与风险期阶段,形成了网贷平台野蛮生长、线下风险防控路径依赖、个人消费及商业资金周转网贷资金用途等中国特色。更重要的是,我国P2P 网贷市场的发展,突破了传统P2P 网贷模式之下,网络平台定位于信息及金融的中介机构,仅为借贷双方提供并促成资金有偿转让的服务,而不实质性地参与借贷利益链条关系的运作模式,铸就了我国P2P 网贷资本市场中四大融资模式并存发展的态势。

以拍拍贷为代表的纯线上模式下,网贷平台仅提供一站式的信息展示服务,不对信息的真实性负有审核义务。借贷双方虽然开立有网络平台的虚拟账户,但并不进行借贷资金实际性的收付管理,而是通过提供借贷双方的交互信息,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于借贷双方的银行账户之间完成借贷资金的实际流转。由于该模式下资金融通交易环节信息不对称引发的信用风险完全转嫁至平台用户承担,在缺乏社会完善征信体系的情况下极易造成投资者巨大的风险。以宜信为代表的纯线下模式,网络平台的建构主要服务于前期借贷信息的收集。后期的借贷主体信用审核、借贷利率确定等工作均由各地公司员工采取面对面的工作方式予以完成。虽然该模式下的各个征信环节细致、信用风险控制得当,但总体而言平台运作成本较大,利润空间较为狭小。以人人贷为代表的债权转让模式则采取线上募集资金、线下完成借贷的运营路径。在该模式下,网贷平台凭借借款人提交央行出具的信用报告并辅之于必要情况下地勤人员的现场信息确定完成信用风险审核,并由指定的债权人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实际进行资金的出借。

此后,网贷平台根据需要将债权进行金额及期限上的错配,推荐并移交给投资者,完成债权的转让。基于网贷平台负荷的巨大信用风险,不能够为工作、收入、房产、学历、技术职称等信用认证所解决,与第三方合作进行征信实地认证成为新的发展潮流。以有利网为代表的平台模式引入了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公司在内的融资市场主体对借贷资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与传统的P2P 网络借贷平台相比,该模式充分利用其它市场主体的专业优势甄别防控信用风险,更加彰显互联网金融逻辑思维的优越性。

二、我国P2P 网贷存在的主要问题

1. 法律问题。

我国P2P 网贷行业虽然监管态度逐渐清晰,在中央层面,银监会加强P2P 网贷的合规性建设,设立普惠金融部加强对P2P 网贷的监管并且释放各种鼓励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与发展的信号; 在地方层面,北京、上海、广州、武汉、天津、深圳等地纷纷出台引导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指导意见》《发展办法》《行动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完善与P2P 网贷相关的监管细则并明确监管机构职责。然而,目前我国P2P 网贷行业在法律层面上仅能寻求《合同法》关于对居间合同的规定来予以明确,而在P2P 网贷突破传统信息及金融中介的运作模式之下,网贷平台则已超越了居间主体的行为界限,面临着合法地位缺失甚至构成违法行为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依据及健全法律保障体系的缺失,致使P2P 网贷平台发展的法律规制与行政监管严重脱节,进而沦为洗钱及非法集资行为聚集的重灾区。

我国网贷平台虽然对投资者的资金有合法来源途径上的宏观要求,但在实践操作中的缺乏具体的审核指引与必要的安全管理与甄别技术支持。特别是在我国P2P 网贷创新模式之下,出于防范风险及增强流动性的考量,网贷平台对投资资金进行包括金额及期限上的错配,形成投资者与融资者多对多的借贷法律关系及繁冗复杂难以辨识的资金流动渠道。为不法分子入侵P2P 网贷平台从事非法所得的洗钱行为提供了有利的外部环境。此外,P2P 网贷的法律属性为借贷行为,网贷平台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公众融资具有浓烈的公开集资性,本质上属于非法集资行为。

基于合理的社会需求,传统模式下的P2P 网贷可在适度监管的前提下予以某种程度上的自由发展。但我国P2P 网贷市场出现的网贷平台自融自用资金、虚假借款及庞氏骗局的情形则严重违反了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金融市场秩序的严厉规制。2014 年7 月,涉案金额高达1. 2 亿的东方创投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结案,成为我国P2P 网贷行业首例被判非法集资的案件。此外,全国各地也逐渐开展了对P2P 网贷行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立案调查。

2. 信用问题。

P2P 网贷融资模式下开展的业务多为信用借贷,对资本市场的整体诚信度及社会征信体系有着很高程度的依赖和要求。我国诚信文化正处于努力培植的过程当中,P2P网贷尚未接入征信系统,行业统一的信用评级体系缺失,引发了该新型融资模式巨大的信用风险。

首先,从融资者的角度分析。P2P 网贷在融资信息时,对于融资者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审核无非是通过网络对其身份、工作、收入、学历、职称等进行认证,并在特殊和必要的情况下辅之于工作人员实地勘验认证的方式予以佐证。在网络信用认证的情况下,容易出现信用资料造假而无法为网络平台有效识别的风险,而在实地信用认证的模式下也存在因认证成本巨大而缩小利润空间的弊端,无法成为P2P 网贷行业主流的信用认证模式。在融资者顺利完成融资实际掌握资金后,存在着违反先前融资申请说明用途,将资金用于其他高风险投资甚至是违法活动的现象,这将直接降低借贷资金的安全及网贷平台上的总体放贷质量,也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其次,从P2P 网贷平台角度分析。我国各行业各市场主体的相关信用信息广泛分散于行政机构各部门、事业单位及国有大型企业当中,公开程度低,获取困难。而P2P 网贷行业在野蛮生长的环境中参差不齐泥沙俱下,多数网贷公司缺乏必备的信用数据库建设及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制度安排,导致了P2P 网贷平台之间及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路径受阻,增加了整体行业运营的信用风险控制难度。

3. 资金安全问题。

网贷平台脱离传统单一的信息及金融中介后,将广泛涉入借贷资金管理活动,实际对处于借贷双方账户流转的在途滞留资金握有控制权及调配权。目前,我国对网贷平台的中间资金账户缺乏必要的监管,倘若网贷平台内部管理机制设置不合理抑或工作人员缺乏行业应有的自律,将最终引发在途滞留资金被恶意挪用的道德风险,直接影响P2P 网贷的资金安全。

我国自P2P 网贷融资模式正式引入至今,已发生多起网贷平台资金被挪用,平台网站无法正常打开,平台创始人及工作人员失踪的网贷跑路事件。2014 年9 月,亿豪通在P2P 网贷平台上线短短五个月的时间内,以高息为诱饵放款3151 笔,总额高达2. 8973 亿元。此后,平台创始人携巨款跑路,数千名投资者的投资款被骗。中宝创投创始人周辉同样以高息为诱饵,在其P2P 网贷平台上虚拟的融资者信息及资金用途,向全国各地1600 多名投资者吸收4. 6 亿元资金。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扣押涉案资金1. 7 亿元,并通过对部分财物的折现弥补投资者的损失,但仍有1100 多名投资者的3 亿元投资无法挽回。而最为轰动P2P 网贷市场的,由郑旭东实际控制的国临创投、中贷信创、锋逸信投三家P2P 网贷平台的同时更是给广大投资者带来高达7 亿元的经济损失。

三、P2P 网贷有效规制的域外经验借鉴

1. 法律问题的解决。

在美国,P2P 网贷平台的法律关系由四方法律主体构成,包括融资者、投资者、网贷平台及直接向融资者提供贷款的网络银行。在P2P 网贷平台的运行模式下,平台提供的贷款服务产品以份额的形式出售,具有明显的证券属性,因而在法律上被界定为证券类产品。融资者有偿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贷资金、网贷平台经与网络银行共同评定、筛选融资者信用并合格的融资信息、网络银行在向融资者支付融资款后向P2P 网贷平台转让债权以及投资者购买P2P 网贷平台上的某类商品并获取对应的无担保收益权凭证的行为,自然也在证券规制视角下被视为与证券发行及投资有关的行为,纳入证券法律规范的调整适用范围。基于上述理由, 2008 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 SEC) 正式就P2P 网贷融资的行为提出了明确性的监管要求,将P2P 网贷平台视作类银行金融机构设定较为宽松的市场准入标准,但在具体的业务开展中则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管,并促使美国的P2P 网贷模式被纳入了规范化的贷款以及贷款证券化的两个层次结构当中。此外,美国P2P 网贷融资模式还受到《公平信用报告法》《真实借贷法》《电子资金转让法》《平等信贷机会法》等的联合规制,要求P2P 网贷平台对于广大的金融消费者及参与者等秉持公正平等的态度,并由《多德弗兰克法案》创设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 CFPB)予以实际的监督及纠纷协调。通过一系列法案的引导规制及监管部门的妥当监督协调,美国P2P 网贷融资模式获得了平稳且冷静的发展。

2. 信用风险的规制。

在美国P2P 网贷融资模式的发展过程中,如何有效地进行信用风险管理也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通过对美国P2P 网贷行业发展轨迹的梳理可看出,其采取的风险防控措施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对借款人的信用审核。融资者在向P2P 网贷平台提交融资申请时必须提供自身详细的身份信息及工作收入信息,并签署授权网贷平台根据风险控制需要查询其信用报告的授权委托书。此外,为了确保进一步降低信用风险,P2P 网贷平台通过小额资金试验性转入转出的方式验证融资者所提供账户的有效性。其二,信用风险评估体系的构建。P2P 网贷平合网络银行( Web - bank) 根据对P2P 网贷参与者的历史借贷金额、借款损失率及其他情况的不同,构建从A 到G 不同等级的信用类型区分体系以指导网贷平台对其信用的评估及额度的确定。其三,信息披露的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P2P 网贷平台对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作出买入或卖出风险评估的有关资讯、已经分割出售的无担保收益权凭证及其详细的交易信息等做出完整的信息披露,倘若在信息披露中存在着足以影响投资者作出风险评估及投资决定的关键信息,投资者有权要求P2P 网贷平台予以赔偿损失。

3. 资金安全的保障。

美国P2P 网贷保留传统的融资模式,网贷平台更多地表现为纯粹信息及金融中介作用下,融资信息的提供及匹配需求下融资的撮合。由于网贷平台并不过多地涉足融资资金,借贷双方的在途滞留资金也由专门的第三方机构予以管理,P2P 网贷平台并无对其享有实际控制及调配的权利,因此由网贷平台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及工作人员道德风险引发的私自挪用在途滞留投资资金的问题在该运营模式之下能够得以有效地解决。此外,美国采取的P2P 网贷平台破产隔离制度,能够使投资者的资金安全获得更大程度上的保障。列如,美国Prosper 专门成立独立于P2P 网贷平台的Prosper Funding,平台所发放的贷款及出售的收益权凭证均成为其资产负债表的构成部分,且经营活动受到美国证监会的严厉限制,即便P2P 网贷平台面临破产,Prosper Funding 的资金也不受网贷平台债权人的债务追索,切实保护了投资者的资金安全。

四、我国P2P 网贷规范化发展的建议

1. 明确P2P 网贷平台法律地位,加强行业监督管理。

从美国P2P 网贷行业有效规制的发展路径及我国P2P网贷商业实践存在问题,可看出明确P2P 网贷合法地位的重要性。我国应首先从法律规范文件的层面上对P2P 网贷平台的性质予以确定,消除广大投资者对于P2P 网贷平台正常融资活动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顾虑,为行业的健康繁荣发展奠定合法性基础。其次,出台具体的监管政策,设立P2P 网贷平台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在针对P2P 网贷行业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充分运用我国《合同法》第26 条及第80 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可对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及最低限额另作规定的法律空间,设立符合我国资本市场需求的P2P 网贷公司资本规模,并对P2P 网贷平台的创始人、高级管理人、从业人员等作出必要的专业领域、知识结构及从业年限的必要要求,从而剔除P2P 网贷行业中规模小、盈利弱、抗风险能力差的网贷平台,维持行业应有的质量水平。再次,在监管容忍度原则指导下,适度加强对P2P 网贷平台融资过程中的监管。对于银监会各部门及行业协会在监督管理中的主要职责予以明细化,并明确监管不当的相应追责制度; 对于借款人向P2P 网贷平台提出借款申请所应履行的手续及递交的材料做出明确列举加兜底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强化对借款人的信用风险防控; 对于网贷平台的信息披露及资金隔离要求予以重点监控,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后,在P2P 网贷平台经营不善的情形下,鼓励P2P 网贷平台通过兼并重组化解危机,将对行业及投资者的损害降到最低。

2. 建立P2P 网贷信用评级体系建设,强化风险防控。

P2P 网贷在性质上属于信用活动,美国P2P 网贷有效的信用风险防控与其健全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当前我国建立的具有政府背景和社会公信力的征信系统对于P2P 网贷平台有效开展融资参与者的信用风险评估,提高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我国应当逐步推动P2P 网贷平台接入央行征信系统的进程,借助初具雏形的征信体系促进P2P 网贷行业的发展,同时也以P2P 网贷平台的行业数据持续充实并完善我国的征信体系建设。在完成P2P 网贷平台征信系统接入后,我国应当进一步构建行业统一的信贷评级系统。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作为我国P2P 网贷行业的对口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作为主动推进P2P 网贷行业建立起全行业通用的信用评级系统,并且该评级系统应使用由各个平台共同认可的信用评级标准。如此一来,不仅降低了我国P2P 网贷平台各自建立信用评级系统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及资金成本,契合市场经济的效益要求,而且通过行业统一信用评级体系的构建,增强了行业数据对社会征信体系的参考价值,也规避了信用不良的借款者利用不同平台的信用评级差异在多个P2P 网贷平台之间进行多头诈骗的可能性,从而大大降低了P2P 网贷行业的整体信用风险。

防范非法集资的重要性范文6

(一)排查组织情况(可以包括领导小组、执行小组、人员配置等)

为加强涉嫌非法商业保险活动风险排查工作组织领导,成立专项排查工作领导小组,全面统筹涉嫌非法商业保险活动风险排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执行小组,负责制定排查工作方案,组织督促各机构、各部门做好排查及整改工作。

执行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行政部,为中支全辖专项排查工作的组织部门,中支负责人为专项排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人事行政部为专项排查工作的牵头部门、直接责任人。

(二)排查方案制定情况(可以包括方案的简单介绍、排查范围内容、排查流程等)

本次风险排查要在日常相关要求的基础上,结合**文件精神,开展涉嫌非法商业保险活动风险专项排查工作,摸清风险底数,合理处置风险,杜绝风险隐患。排点内容包括:

1.落实公司防控风险的主体责任

根据监管要求,务必加强保险机构防控风险的主体责任,禁止各类“打擦边球”行为,对公司业务经营中的各类商业保险行为进行风险排查。因此,此次排查对象覆盖业内个人、业内机构,业外个人,业外机构,业内外勾结多种经营类别主体在内的商业保险行为。

2.突出重点领域,提升排查的针对性

加强对我公司可能面临的非法商业保险活动重点内容进行排查,加强对重点机构、重点业务、重点人群的排查,加强对基层保险机构、一线业务人员的排查。针对不同类型的风险,找准排点和方式。

(1)对未经批准设立保险机构的,重点排查设立分支机构未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通过变更分支机构名称、营业场所等方式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等违规形式。

(2)对未经批准经营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重点排查除传统业务中未经批准经营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情形外,需重点排查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重点自查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性。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存在与不具备经营资质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行为;非持牌机构违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互联网企业未取得业务资质依托互联网开展保险业务等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开展业务的行为。

(3)以“会员卡送保险”名义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通常指某些业外机构销售“道路救援”、“医疗体检”、“消费打折”等各类会员卡时承诺赠送保险,甚至将会员卡当成保险卡进行销售的行为。

(4)以“买商品送保险”名义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通常指某些商贸公司、网上商城等保险业外机构打着“买酒送车险”、“买车险不花钱”、“车险零元购”等旗号,直接或变相开展各类保险销售活动,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可能造成消费误导。此外,部分商家往往借赠送保险的名义收集客户的详细身份及家庭信息,甚至包括银行卡信息,容易造成个人信息外泄和安全隐患,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5)以“互助计划”形式违规经营保险业务的,通常指某些互联网公司通过收取社会公众交纳的会员费,在内部建立资金池来应对未来赔付,其持续经营能力、赔付的可靠性、资金的安全性存疑,存在可能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风险。监管部门目前将该模式定性为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典型模式。

(6)制售虚假保险单证的,重点排查保险中介公司、公司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人虚构保险单证用以非法集资、诈骗等行为。

(7)销售境外保险产品的行为。

(8)以“保险”为名宣传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公司严格遵守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的通知》 (保监发〔2015〕100号)中的规定,即“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重点排查保险从业人员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情形。

(9)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或其人员参与、配合上述非法商业保险活动,或未非法商业保险活动提供条件。

具体排查方式:

1.做好四项监测,切实防范非法商业保险活动风险

一是做好舆情监测工作,深入基层、了解市场,通过各类媒体、自媒体的广告、宣传类资讯信息、网络信息检索排查等,及时发现涉嫌非法商业保险活动线索。

二是做好投诉监测工作,高度重视各类投诉案件,初步筛选后,对有嫌疑的投诉案件进行排查,通过客户回访、实地查勘等方式,核实真实情况,防范非法商业保险活动。

三是做好资金监测工作,对下辖的各分支机构银行账户往来流水进行监测检查,摸清账户开立和流水情况,比对业务收入,核实有无异常。

四是做好人员监测工作,对从业人员的异常行为、业务指标的异动等方面进行监测检查,切实防范非法商业保险活动风险。

2.多措并举,确保排查不留死角

一是结合本地区、风险特点,细化排查措施,加强和改进对人员和业务的品质管理,充分调动行业内外力量,采取业务财务数据监测分析、媒体审读、内部审计、客户投诉、公众举报、舆情监测、自查自纠、跨部门信息共享等多种方式,及时发现涉嫌非法商业保险活动的苗头。

二是健全风险监测排查机制,创新风险监测预警方法,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科技手段加强非法商业保险风险识别预警,扩大涉嫌商业保险风险线索发现渠道,通过线上、线下打击相结合,横向建立查处不法机构和不法人员通过互联网、利用保险机构名义或假借保险机构信用进行非法商业保险活动的长效机制。

三是强调突击检查、实地任务执行,确保排查工作在基层机构扎实落地。成立检查小组,不打招呼、不听汇报,直接深入各地三、四级机构,进行明察暗访的突击式检查,了解上级机构方案落地情况,掌握排查工作的第一手资料,按照即查即处的原则,保证检查成果及时转化,提高机构排查工作质量。

(三)排查宣导情况(可以包括对内的组织会议、晨会宣导等,对外的宣传等)

一是制作统一培训课件,下发各支公司、各部门,明确工作要求,提高全员对这次活动的重要性、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的认识;二是要求各机构通过晨会、夕会、微夕会及培训会集体学习,围绕“什么是涉嫌非法商业保险活动”“如何识别涉嫌非法商业保险活动”“涉嫌非法商业保险活动的常见形式”等开展宣传,特别提示了几例有关保险业涉嫌非法商业保险活动案例的宣导;三是组织各机构在客服柜面大厅展示屏及电视频幕循环播放涉嫌非法商业保险活动的内容,要求各机构要不断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增强宣传效果。

(四)排查执行情况(可以包括排查工作量的概况、执行中的先进经验总结等)

为了加强此次专项排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中支总经理室多次在中支工作例会上强调此次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就各机构开展情况提出合理化意见和建议,要求人事行政部落实此项工作要分地区、分时间部署,并要求各机构在指定的时间之前将所开展的活动以报告的形式向中支人事行政部反馈。各机构的积极配合极大的推动了专项宣传工作的有序、有效开展。

二、发现的风险隐患

经缜密排查,未在系统内部发现涉嫌非法商业保险活动风险案件,未发现从业人员参与涉嫌非法商业保险活动,未发现其他涉嫌非法商业保险活动风险案件相关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