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范文1

关键词:宪法/民事诉讼/正当性/正当程序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开始”、“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一体化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体现了民事诉讼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认同的道德基础的民事诉讼,才真正具有正当性。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应当遵行现代宪法原理和正当程序保障。

如今,国际社会和诸多国家正积极致力于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事业,尤其注重从现代宪法原理的角度来构建现代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实务中予以严格遵行。

本文根据现代宪法原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阐释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内涵及其保障原理,试图为我国修正《民事诉讼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参考意见。在本文中,笔者从“正当性”出发,就民事诉讼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开讨论。

“正当性”(legitimacy)的基本内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关人员或社会成员认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属性。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化意味着“纠纷的解决或审判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及其制度性过程”。[1]

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在于界说民事诉讼在开始、过程和结果方面具有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或属性,而其正当化在于界说运用何种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诉讼的开始、过程和结果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

满足或符合正当性要求的诉讼程序,就是“正当程序”(dueprocess)。正当的诉讼程序之法制化,则是具有正当性的诉讼法。依据这样品质的诉讼法进行诉讼,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诉讼的正当性,正所谓“法律是正当化的准则”。

先前一些学者的视角关注的是民事诉讼“过程”、“结果”的正当性及“过程”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均由开始、过程(续行)和结束三个阶段构成,因此,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应当包括:(1)“开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2)“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3)“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

一、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为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必须确立和维护司法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原则。另一方面,只要当事人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讼或申请执行的,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绝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则。

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所谓民事司法救济权,或称民事司法请求权,主要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受害者或者纠纷主体)享有获得诉讼保护或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所解决或处理的案件,可将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民事审判程序(民事争讼程序、民事非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2]与此相应,民事司法救济权包括:(1)民事诉权。当事人行使此权(即)所启动的是民事争讼程序。(2)非讼程序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非讼程序。(3)执行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济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如果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而得不到充分及时保护,就不成其为权利。因此,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司法救济权。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司法救济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是相同的。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后,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获得民事诉讼救济。这就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要件(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执行申请要件)不得过分严格,以方便当事人获得诉讼救济。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或执行申请要件,法院就得及时受理当事人的或申请。

就要件而言,我国现行民事条件包含了一些诉讼要件,如当事人适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阶段,对包含实体内容的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展开辩论,往往需到法庭言词辩论终结时才能判断其是否具备。以此类诉讼要件为要件,使得我国现行要件过于严格而成为“难”和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现在,我国许多人士主张,提高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无需诉讼解决”的案件涌入法院,以减轻法院的负担。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治理”当中有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是“保民”。把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抬得过高,实际上是把需要诉讼保护的公民挡在法院的“门外”。以民事诉讼来“保民”(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权益),应该像“治水”一样去“疏导”而不是“堵塞”,这既是国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诉讼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

根据当今通行的权利理论,与“(正当)请求”相对应的是“职责”,比如司法机构负担受理当事人司法救济请求的职责。在请求权的场合,被请求方负有特定的义务或职责来满足权利请求。如果无人担负这类义务或职责,请求权实际上形同虚设。在现代权利主导的公法关系中,公民享有请求国家或国家机关履行其职责的权利,比如要求给予公平对待、请求司法救济、要求公平审判、要求维持治安秩序等,相应地,国家或国家机关承担的是必须履行的而不是可选择的、以体恤为特征的职责。[5]

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即承担着在公民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给予充分及时保护的职责,或者说国家(或法院)负有“不得非法拒绝司法”的义务或职责。司法救济权作为公民(或当事人)请求国家(或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请求权,体现了公民(或当事人)与国家(或法院)之间存在着公法上且为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主要体现在民事诉权的宪法化上。笔者认为,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还应当包括非讼程序申请权和执行申请权的宪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阐释民事诉权的宪法化问题。

诉权的宪法化是现展的趋势之一,而且日益呈现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开始重视维护和尊重人权,诸多人权公约将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确定为基本人权(详见下文)。与此同时,诸多国家的宪法直接或间接地肯定司法救济权为“宪法基本权”。比如,《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权向法院提讼。《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审判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讼,从而间接规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济权。

宪法学界多肯定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基本权地位。我国宪法理论一般认为,诉权是公民在权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碍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6]有宪法学者将诉权视为“司法上的受益权”,即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如遇侵害,则可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还有学者认为,诉权是消极的司法受益权,即诉权是公民请求法院保护而非增加其权益的权利,仅为消极的避免侵害的权利。在日本,人们将本国宪法第32条所规定的权利称为“接受裁判的权利”,并将此项权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国务请求权与参政权”,强调此项权利对应的义务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绝审判”。[7]

诉讼法学界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待诉权或司法救济权问题,始自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灾难进行反省的德国的司法行为请求说。此说主张,诉权是公民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实体法和诉讼法进行审判的权利,现代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宪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8]受德国司法行为请求说的影响,日本学界根据本国宪法第32条,提出了“宪法诉权说”,将宪法上“接受裁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以促使诉权再生,从而在宪法与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成功地建构起宪法诉权理论。[9]

我国诉讼法学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享有诉权的法律根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宪法和法律在赋予公民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所以诉权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救济权。[10]

(三)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在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ADR)来解决民事纠纷,是否侵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呢?

笔者认为,若纠纷主体或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讼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则不构成对其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因为一个理性的和谐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享有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若法律强制规定纠纷主体必须采用非诉讼方式(“强制ADR”)来解决纠纷,则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据。比如,对婚姻纠纷、亲权纠纷等人事纠纷,以调解为诉讼审判的必经程序;其正当根据在于调解能够不伤和气地解决纠纷,能够维护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和睦、感情融洽。“强制ADR”仅限于“适用”的强制,并非指纠纷主体必须接受“强制ADR”处理的结果,纠纷主体不服处理结果的则可请求诉讼救济,所以不构成对纠纷主体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结果(比如仲裁调解书、法院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若其程序或实体存在重大违法或显著错误的,则纠纷主体还应能够获得诉讼救济。比如,我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若法院同意撤销的,则纠纷主体可就原纠纷(或申请仲裁);《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审程序撤销违反合法原则或自愿原则的法院调解书。

二、关于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仅是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一方面的内容。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二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保障,包括审判过程的正当程序和执行过程的正当程序。当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进入诉讼程序后,在诉讼过程中还应当能够获得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即获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别对应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两个基本程序价值。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是,当事人获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属于程序性人权、宪法基本权或者程序基本权的范畴。

(一)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与自己正在审判和执行的案件及其当事人等没有利害关系。保证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维护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对其审判和执行的影响,保证法官能够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2)当事人平等。当事人平等是指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对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诉讼法规范并产生相同的诉讼法效果。①诉讼当事人平等是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之一。(3)程序参与。根据程序参与原则,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享有程序参与权,相应地,禁止法院“突袭裁判”。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即诉讼知情权)和诉讼听审权(或称听审请求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及时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诉讼听审权的主要内容是受到诉讼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提出程序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4)程序公开。程序公开包括审判公开和执行公开,以及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社会的公开。笔者主张,对当事人的公开可纳入当事人程序参与的范畴。正当程序既是一种公开的程序,又是一种能够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则要求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均衡,实际上是公平正义观念的一种体现,其主要内容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在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体现为禁止国家机关制定或采取过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为对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价值均须制度化,比如将法官中立制度化为回避制度。不仅如此,违反程序公正价值及相应程序规则制度的,即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的,往往成为上诉理由或再审理由。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理由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及时进行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诉讼成本被喻为生产正义的成本,是指国家法院、当事人和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财产、劳力和时间等,包括货币成本和非货币成本。

正当程序保障包括:(1)诉讼公正或慎重判决、慎重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诉讼效率或及时判决、及时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属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畴。当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审级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假设某个案件按照正当程序及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是10万元,而迟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却是12万元,那么,因为迟延审判多付出了2万元的诉讼成本,其中包括当事人多付出的诉讼成本和国家多付出的审判资源等,从而在事实上既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又浪费了全民所有的审判资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民事诉讼或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促进或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条第1款也规定: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

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方面,应当体现降低诉讼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价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说明如下:(1)建构公正的诉讼程序。按照公正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能够获得正当性,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再审,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体现了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的一致性。(2)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根据正当程序保障原理和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对于诉讼标的较大或案情较复杂的案件,适用比较慎重的程序来解决,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或案情较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来解决。(3)设置合理的要件、上诉要件、诉讼要件、执行申请要件等。这些要件若不具备,则驳回诉讼或终结程序,从而避免无益的诉讼或执行,以节约诉讼成本或执行成本。(4)建构合理的诉的合并和诉的变更制度。诉的合并制度为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多个纠纷或者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诉的变更制度既能使纠纷得到适当和充分解决,又可降低诉讼成本。(5)规定法官促进诉讼的职责和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对法官迟延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的权利。对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可能产生“失权”的后果,并且对方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权,法官也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其矫正。

3·公正保障与效率保障之间的关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与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统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审判能够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诉讼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时,只有符合公正与效率要求的诉讼程序,才是正当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断使审判变苦,迟延不决则使之变酸。”[12]

诉讼迟延和成本高昂,会使当事人抛弃诉讼救济,转向其他救济途径。诉讼迟延也会使证据消失,比如物证会腐败消散,当事人及证人记忆会淡忘等,以至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实现正义。法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是指应当及时实现正义,迟延实现的正义是残缺的正义甚至是非正义。在现实中,“迟到的正义”不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者)的合法权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亚所云:“待到草儿青青,马已饿死。”因此,迟延的权利保护等于拒绝权利保护。

但是,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审级的程序,在满足诉讼公正的同时,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偏重简捷的程序,在满足程序效率的同时,可能有失诉讼公正。法律和诉讼的最高价值是公正,应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因此,一般说来,对于诉讼标的额越大案情越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和国家就越愿意适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较充分的诉讼程序,由此得到正确判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案情较简单的案件,则更应强调经济性的解决。

(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在诉权的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中,有些人士将诉权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多数观点认为,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是内涵更丰富的权利,除了包含诉权的内容之外,还包含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获得公正和及时审判的权利,即诉讼当事人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时审判。

诉权(包括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刑事诉权及宪法诉权)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时、有效的救济程序以“阻止侵权,或有效遏制进一步侵权”,这些程序的执行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且“不应是毫无必要的烦琐、费时,也不应受不合理的时限及无保证的延迟的约束”。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诉讼效率或促进诉讼也为《欧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等国际条约所肯定。同时,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将其作为宪法上的要求及正当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内容。比如,《西班牙宪法》第24条明文规定了促进诉讼原则;德国把促进诉讼视为法治国家原理的一项要求;日本根据其宪法第32条从司法救济权的宪法保障角度来理解当事人要求促进诉讼的权利;美国则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促进诉讼。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但是从我国宪法有关法院及诉讼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已加入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些事实,均可看出我国宪法事实上是肯定并积极维护公民(或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笔者一直主张,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从而突显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把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将促使法院通过履行其司法职责来有效实现国家“保民”之责。

三、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程序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与此相关的是维护诉讼结果或者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一)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首先体现为法院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其主要内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实体公正(实体价值)与实现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是评价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标准。

民事诉讼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程序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实体价值主要体现为实体公正。通常所谓的诉讼公正或司法公正,实际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谓实体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和执行名义内容的完成,主要体现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及权利人实现了法院裁判所确定的权利,其别强调和遵守相似案件应作相似处理的公正标准。

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或实体公正体现了民事诉讼价值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即在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通过维护实体价值来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之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目的应限于宪法所确立的目的之框架内。

因此,民事诉讼目的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1)对当事人而言,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2)对国家而言,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以外的目的(维护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实体法发展、确定公共政策、推动社会改革等),则多由国家来考虑。民事诉讼实体价值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为实体价值有其独立的内容及相应的评价标准。

民事诉讼实体价值是否实现,诉讼结果是否具有正当性,其评价标准主要是实体法标准。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适用实体法规范是否正确,若撇开实体法标准则无法作出合理评价和正确判断。此外,实体价值的评价标准还来自于实体法以外的社会评价体系,如情理、道德、传统、宗教、社会效果等。

一般说来,正当程序能够赋予诉讼结果以正当性,符合程序价值的诉讼程序能够产生符合实体价值的诉讼结果。在正当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价值的诉讼中,当事人能够平等和充分地陈述诉讼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真实。与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一体性相适应,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间也是相辅相成共同实现。在正当程序中,践行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直接对话并相互说服,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作用,共同决定法院判决的内容或结果。现实是,体现程序价值的正当程序并不必然能够实现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民事诉讼中充满了诸多价值之间的冲突,如谋求真实与追求效率之间的冲突、追求实体真实与维护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等。譬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纵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则上也不被采用。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发生冲突时,就需要权衡利弊作出选择。

考虑到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的独立价值和诉讼安定[13]的要求,考虑到在获得实体公正的概率上正当程序远高于非正当程序,所以不应为了追求个案实体价值而放弃程序价值。以放弃程序价值为代价换得个案实体公正,是否符合“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权衡标准,不无疑问,因为“人类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历史”。强调和维护正当程序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维护程序价值而过分牺牲个案实体公正,这样的程序设计是否合理正当也值得怀疑。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合理选择。比如,虽然原则上不采用原告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但是若该证据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证据,不采用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得不到保护,此时就应当采用该证据(当然,原告还应当负担因迟延提供证据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二)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在民事诉讼中,经过正当程序审理所获得的诉讼结果、实体价值和诉讼目的尚需通过确定力或者既判力来巩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确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则也属于正当程序保障的范畴。

有关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不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须得有个终结点,即“判决确定之时”(亦即判决不得上诉之时)。法院判决处于不得通过上诉来变更或撤销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此时的判决即确定判决,我国称之为生效判决。由于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据和重大意义[14],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充分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即以维护既判力为原则性要求,严格规定其适用例外(即严格的再审)。以维护判决既判力来实现诉讼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具有普遍意义。一般说来,相对于破坏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维护既判力成为法律原则。

维护既判力不应绝对排除对个案正义的追求,虽然在原则上要求维护诉讼的安定性和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在维护既判力原则之下可以设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对于确定判决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径(如当事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等)予以撤销或变更,给当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诉讼救济的机会,以维护其实体权益,同时也可实现判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在现代法治社会,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进入诉讼程序,经过正当程序的审理,得到正当的诉讼结果,并能得到执行。因此,民事诉讼具有正当性则意味着当事人的民事司法救济权与诉讼价值、诉讼目的之共同实现。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范文2

【关键词】和谐司法 民事诉讼 结合主义 协同主义

我国现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和弊端。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战略下,改革和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构建体现和谐司法价值要求的新民事诉讼模式成为必然。

和谐主义司法: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基础

和谐主义司法内涵的解读。和谐主义司法,是社会主义中国法治实践的产物,是追求个案诉讼和整体司法运作的和谐,是一个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以构建新型诉讼形态为目标的多层次的体系。①就其核心内涵而言,和谐司法包含着司法过程和谐和司法结果和谐,和谐司法是司法过程和谐和司法结果和谐的有机统一,是手段和谐与目的和谐的有机统一。

和谐主义是现代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基础。法律价值是法律制度的灵魂。和谐主义作为现代司法的价值追求,必然反映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成为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基础。首先,和谐主义司法为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提供目标指引。在和谐主义要求下,实现司法过程和谐和司法结果和谐成为民事诉讼模式追求的最重要的价值目标。其次,和谐主义司法为民事诉讼模式具体制度提供价值参照。在民事诉讼模式的每一项制度的安排和设计中,都必须“考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②第三,和谐主义是检验民事诉讼模式有效性的价值尺度。和谐主义是检验的价值尺度。凡不能实现司法结果和谐的诉讼模式都是失败的模式,不能实现司法过程和谐的制度设计都是失败的制度设计。第四,和谐主义是民事诉讼模式改革发展的内在动因。社会和谐是动态和谐,和谐司法的内涵也随着社会和谐的发展不断丰富和发展。

和谐主义是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表达,而非模式本身。在当今国家处在“社会转型、经济转轨”时期,在社会矛盾日益增多、法院工作任务越来越重的情况下,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提出,对于有效化解司法矛盾、推动司法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判断和价值表达,而不是诉讼模式本身。不管什么样的诉讼模式,只要符合和谐司法价值的基本要求,体现和谐司法内涵,都可以认为是和谐主义的诉讼模式,反之则不是。

缺陷与不足: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实证分析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倡导者认为,协同主义是对我国现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修正,其核心制度有三:一是法官释明权制度;二是当事人诉讼真实陈述义务制度;三是法官调查取证制度。③这三个制度体现了协同主义的特征。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目的无疑是良好的,其路径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一种理想化的制度设计,很难成为一种诉讼模式。

协同主义在西方法治国家并未成为一种可供操作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仅是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理论流派,在立法、司法上并未付诸实践。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倡导者们为了证明协同主义的存在,将1877年《德国民诉讼法》第130条所赋予的法官释明义务、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的《修订法》规定的真实义务和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④拿来证实德国当年立法的协同主义倾向。笔者认为,一百多年前根本就没有协同主义理论存在,其立法并不能以百年之后的协同主义诉讼理念为依据,即使在民事诉讼立法中注入了协同主义的因素,也远远不足以上升为一种民事诉讼模式。⑤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不具现实操作性。协同主义要求法官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沟通、协调、共同作业,这在现实司法中是比较困难的。协同主义追求的当事人双方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自觉自愿的共同作业是不具操作性的。在现实司法之中,在短缩举证时间、选择鉴定机构等一些问题上,在法官的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可能达成协议,但这并不代表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的整体协同。

协同主义极易回复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损害既有的司法改革成果。在长期人治的文化传统背景和法官素质仍比较低的国情之下,职权主义的危害是巨大的。近年来,司法改革的核心就是改革职权主义。为此,各级法院付出艰辛的努力,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实行协同主义,赋予法官过大的职权,法官过分的积极主动,极有可能回复到职权主义的老路上去,将严重损害司法的中立和公正,导致司法腐败,使我们前几年的司法改革成果毁于一旦,阻滞法治的进程。

结合主义:实现和谐司法的理性选择

结合主义是实现和谐司法价值的理想模式。司法公正是司法和谐的基础,司法公正包括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司法实体的公正,司法程序的公正保障司法过程的和谐;司法实体的公正保障司法结果和谐。在当今中国,构建一种既具有当事人主义的优点,又吸收职权主义的长处,扬长避短,兼收并蓄的体现和谐司法价值的结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成为必然。

结合主义诉讼模式的制度设计。

一、完善法官的案件程序适度管理权制度。法官的案件程序管理权,就是对诉讼活动作组织安排、引导控制和决断的权力。针对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不懂诉讼规则,不知道怎样诉讼的问题,法官需要组织、引导、指挥、控制和决断。这种案件程序管理权,必须建立在尊重当事人程序自基础上,以不得损害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自治为前提。

二、确立法官适度释明权制度。应在以下两方面完善:一方面是法定化释明范围,具体释明的范围应限制在以下几方面的情形: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当事人事实主张不明确、不妥当、不充分的情形;⑥证据不充分,应补充的情形;当事人不懂诉讼程序的展开的情形;当事人对法律观点、法律关系不明确的情形;裁判后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不理解及下一步的程序权利的不理解的情形。另一方面,释明的方式应以法律确定:一是解答式释明,即对当事人的提问进行解答,其主要内容是法律程序方面的问题;二是询问式释明,即通过发问,解决当事人的诉请及查明相关事实;三是商谈式释明,即通过协商、谈话交流以解决相关程序和实体上的问题,此形式对法官主持调解,促进双方和解非常重要。同时,为防止法官过度释明,要明确过度释明的法律责任。

三、确立受限制的法官取证权制度。法官的取证权不是任意的,必须受到限制,防止法官变成一方当事人的人。一是在法官调查取证的种类上、方式上进行细化;二是明确法官调取证据过程中当事人的知情权;三是赋予当事人对法官调取证据的抗辩权。

四、重构法官调解制度和当事人和解制度。在结合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调解制度是不可或缺的。一是要构建防止强制调解的制度,赋予当事人对强制调解的拒绝权,确定强制调解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二是在程序设置上,专门设立审前调解程序,并在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简易案件进入调解程序,由专门的调解法官调解,调解一旦失效,立即转入审判程序。

结合主义能有效克服协同主义的制度缺陷。

首先,结合主义抛弃了协同主义追求法官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协作、沟通,共同作业的诉讼理念。当事人所达成的有限的程序契约,尽管为法官所鼓励和支持,但不应以此为唯一手段和方式。一旦当事人之间在程序中达不成共识,法官将依法行为之。

其次,结合主义克服了协同主义过分职权主义的倾向。法官的案件程序管理权是以不损害当事人程序自为条件的;法官释明是适度的消极释明;法官的调查取证是附条件的和受限制的,而不是无限度的自由行为。

第三,结合主义能防止协同主义中容易出现的影响法官中立的缺陷。结合主义对职权主义因素的吸取结合,是在确保法官中立的基础上的制度设计,法官的调查取证是在双方当事人知晓的情况下,甚至在场监督的情况下的取证,法官的释明是消极的适度的,不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法官的案件程序管理权是中性的,不会带来消极的影响。

当然,结合主义是在当事人主义的基础上嵌入职权主义的合理性因素,由于诉讼理念的不同,也可能存在“排异反应”,因此,还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进行调整,以负载起和谐主义司法价值追求。但结合主义的方向和路径是正确的,其必将成为我国构建民事诉讼模式的理性选择。(作者单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注释

①孙海龙,赵旭忠:“和谐司法的构建”,《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9期。

②:“解读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9日。

③④肖建华,李志丰:“从辩论主义到协同主义”,《CNK学术论坛》, 省略/Forams/44531/showpost.aspx.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范文3

内容提要: 价值是反映主体与客体之间需要和满足需要的效应关系的范畴,是深刻认识集团诉讼制度的良好视角和工具。集团诉讼价值是法律价值、民事诉讼价值下位的概念。集团诉讼制度的独特品性在于克服集体行动的障碍,共通性在于体现了在新的社会条件下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和具体制度的研究不断深入,为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扎实的理论基础。学者们在对我国的各项具体诉讼制度进行一系列的反思和检讨中,尽管有一些对我国为解决群体诉讼而设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完善和补充的建议,但鲜有引进集团诉讼制度必要性的讨论。这或许与日本早在上个世纪70 年代就开始讨论引进集团诉讼制度但时至今日仍无定论有关。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我国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制度需要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现代化和中国化;现代化和中国化的民事诉讼理论,不可能对其他法域的成功的民事诉讼制度不加以认识和借鉴。

目前的学界,对集团诉讼制度的认识,仅仅限于对具体制度内容的介绍和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尚未利用价值分析方法深层次地认识和把握该制度与市场经济制度之间的紧密关系。集团诉讼制度的独特品性,极大地满足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与国家的需要,极大地适应了现代社会的发展。价值,作为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需要和满足需要的关系范畴,是认识集团诉讼制度独特品性的工具和视角。

价值最初为经济学的专业术语,表示商品交换的社会尺度即交换价值。在经济领域,人们开始行动的前提就是对价值的衡量与判断。如果某一商品或服务所具有的价值,不能满足一人的需要,他不会购买。同样,如果某一制度、理论、学说,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该制度、理论、学说也就不会承继下来。价值概念如此的功能,引起了社会科学的广泛关注。19 世纪经许多思想家和各种哲学流派的影响和推动,价值这一概念延伸到哲学和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价值哲学遂成为哲学领域中一门新兴的分支学科,各门具体的社会科学则在价值哲学的影响下,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研究其特殊价值[1]。

法律价值作为一种具体的价值,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法律价值是指主体与作为客体的法律之间需要与满足需要的效应关系[2]。民事诉讼价值是法律价值下位的概念,民事诉讼价值既要反映法律价值的共性,又要体现民事诉讼制度的独特性。当下对民事诉讼价值的讨论,认为民事诉讼的价值应该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从而与过去那种认为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仅仅在于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之单一价值观彻底决裂[3]。

集团诉讼,作为一项具体的诉讼制度,其内含的价值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价值的下位概念,同样具有民事诉讼价值的共通性即要实现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价值,对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能予以充分的诠释;同时能反映和体现其独特的品性,也正是该独特的品性,决定了该项制度的生命力。因此,对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的价值展开研究,加深对该制度的了解,启动对引进集团诉讼制度的讨论,对当下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以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二、集团诉讼制度所具有的属性

(一) 集团诉讼制度的一般规定

一般认为,集团诉讼是指“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4]。美国学者玛莉. 凯. 凯恩认为:“集团诉讼是允许一个人或几个代表他们自己或那些声称受到同样侵害或者是以同样的方式被侵害的其他人起诉或被诉的制度。”[5]我国学者肖建华认为,集团诉讼是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6]。集团诉讼制度一般指由1848 年美国纽约州《Field 民事诉讼法典》最早确立,并经过1938 年美国国会授权联邦最高法院制定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具体化,最终于1966 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成型的诉讼制度。该制度与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被称之为群体诉讼的不同模式。

根据1966 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集团诉讼制度有四个基本要件和四个基本程式[7]。集团诉讼的要件为:

(1) 集团成员人数众多,以致全体成员的合并在实践中并不可行;

(2) 该集团成员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

(3) 集团代表的请求或者抗辩是集团成员中具有代表性(typicality) 的请求或者抗辩;

(4) 集团代表之代表行为具有适当性。集团诉讼的基本程式:(1) 确认程序(certification) ,在集团诉讼的确认程序阶段,原告需要向法院证明其起诉符合集团诉讼的形式要件,而被告会向法院证明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集团诉讼的形式要件。(2) 通知(notice) ,通知程序在集团诉讼制度中具有特别的重要性,其出发点是给予不出庭集团成员以及不具名的集团成员以正当程序规则的保护,而其现实功能体现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确保了在更大程度上提升集团诉讼的诉讼效益,另一方面又是集团诉讼的判决或者和解结果对集团的其他成员产生拘束力的前提,否则集团诉讼制度便会失去其独特的价值。(3) 和解( settlement ) ,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和解不同的是,法院对集团诉讼中和解协议有批准与否的权利。(4) 选择退出集团诉讼(opt-out of class action) 。

(二) 集团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分析

集团诉讼的第一个要件规定了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即人数众多以致全体成员都参加诉讼并加以合并审理在实践中是不可能的。民事诉讼的典型形态是单一诉讼。尽管理论界对诉的构成要素存在两要素与三要素之争,但单一原告与单一被告的两造对立结构是民事诉讼的标尺。与此相对的被称之为群体诉讼。在群体诉讼中,是否有必要再继续分类? 廖斌、郭云忠在《群体诉讼模式》一文中,根据群体诉讼的目的将其分为私益型群体诉讼和共益型群体诉讼[8]。其实,众多的集团成员根据是否可以参加诉讼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尽管人数众多,但是都可以参加诉讼,之所以合并审理是考虑到诉讼经济的需要。在这一类中,集团成员都是具名原告或具名被告,就该诉讼而言,原告或被告是特定的、具体的。第二类是,集团成员不仅人数众多,而且不可能都提起诉讼,也不可能都参加诉讼;在实践中合并审理是不可能的。集团成员不可能都成为具名原告或具名被告,就该诉讼而言,原告或被告是不特定的、不具体的。对于这一类诉讼,所要考虑的不仅仅是诉讼经济,更主要的是要解决集团成员在不可能都成为具名原告或具名被告的情形下,保障和实现集团成员的权利。因此,人数众多可以分为特定的多数和不特定的多数,能合并审理的多数和不能合并审理的多数,全部具名的多数和不可能全部具名的多数。集团诉讼的使用领域是不特定的多数、不能合并审理的多数、不可能全部具名的多数情形。

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尽管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但在人数不确定时,规定了法院的通知程序,即要求集团成员申报权利,未申报的,在该诉讼中不具有当事人的身份。这实际上是通过申报程序予以特定化。因此,就一个具体的诉讼而言,案件的当事人都是具名的、特定的。显然,该制度的适用领域是特定的多数、能合并审理的多数、能够全部具名的多数。该制度能够解决诉讼经济的问题,但不能维护和保障未具名当事人的权利。

有些案件,尽管当事人人数众多,但是都可以具体化、特定化,都能够走进法庭,但依集团诉讼制度的规定,仍然不是集团诉讼;也有一些案件,当事人人数不是很多,但由于成员不可能特定、具体,仍有可能被认定为集团诉讼。这就证明集团诉讼的属性不在于诉讼经济,而在于集团成员在不可能都成为具名原告或具名被告的情形下,保障和实现集团成员的权利。这也是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未规定人数数量标准的原因所在。

(三) 集团诉讼制度的独特属性——克服集团成员集体行动的障碍

传统法学理论的“有权利就必有救济”结论隐含着对人的一个行为假定即只要一个人的权利受侵犯,他必将寻求救济。依此,集团成员在其权利受侵犯时,必将积极地走进法庭,每个人都会成为具名原告。但在实践中并不是这样,在集团成员的利益因相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造侵害时,大多数人不会主动地提起诉讼,也没有积极性地成为具名当事人。对此,经济学界已经做出了解释即集体行动的障碍。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范文4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价值;改革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分析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于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可见,从立法角度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

附带民事诉讼其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但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又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依附上,具体包括以下几点:(1)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依附性。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方。(2)审判组织的依附性,审理刑事诉讼的审判组织同时也是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组织。(3)审理时效上的依附性。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是刑事诉讼一审判决宣告前。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还是民事诉讼,但其对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对民事诉讼的研究必须要以其本身的民事性与依附性为出发点。

三、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难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主体资格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不同,民事诉讼中规定了第三人制度,而附带民事诉讼中却没有此项规定,使第三人不能参与到附带民事诉讼之中,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不利于争讼的解决同时又增加了被害人的诉讼负担。但如果规定第三人可以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又会使诉讼复杂化,造成诉讼拖延,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理,故第三人可在案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赔偿请求范围过窄。在刑事犯罪案件中,尤其是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案件中,被害人一般会遭受到物质上与精神两方面的损失。犯罪行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应当产生与民事侵权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批复》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问题。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做出判决、裁定。”调解作为一项政策,不仅规定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也得到了运用。调解运用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本无可厚非,但由于实践过程中没有把握好运用的尺度与界限,从而出现了久调不决、强制调解等现象,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价值大打折扣。

四、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明确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权力。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的权利,但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并未予以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忽视被害人原告诉讼地位的现象数见不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屡遭漠视。明确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地位,可以使被害人更加充分的参与到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去,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有效地保障。

(二)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民事诉讼,因而理应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立法考虑到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慰藉而没有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从国家本位出发漠视私权的行为,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与给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就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精神慰藉”。

(三)进一步完善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和解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第二章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标志着刑事和解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正式确立,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仍有不足之处。其中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可见,刑事和解仍是在公检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并没有吸收社会组织(如基层社区机构)。虽然法律规定了对和解的合法性与自愿性的审查,但仍不能保证公权不越过其界限对私权进行干预。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受犯罪侵害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并以公共基金的形式给予其一定的物质弥补的一种被害人救济方式。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很多情况下没有能力支付对被害人的赔偿,使得对被害人的救济难以落到实处,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我国应根据本国的国情,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并应对补偿的对象、补偿的方式、补偿的数额以及补偿的程序等做出相应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张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合理性探讨[J].法律适用,第195期.

[2] 武延平主编.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范文5

【关键词】小额诉讼;立法价值;完善机制

一、民事诉讼法中的小额诉讼制度

我国社会正经历从传统向现代转型,利益复杂,矛盾层出不穷,司法工作人员兢兢业业,法院每年仍有大量积压案件。小额债务、劳动争议、邻里矛盾、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纠纷数量逐年增多,司法亲民,便民,高效是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基于民事诉讼程序之多元属性,构建一种与案件性质、争议标的额、难易程度相适应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法律理论与实务界的公共心声。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出台,第162条新增小额诉讼程序。至此,小额诉讼程序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比较简单,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标的额抽象规定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我国幅员广阔,东西差异、城乡差异短时间不会消灭,这样规定有助于保障弱势群体权益救济,平衡各地法院的实际小额诉讼数量。此外,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标的额,说明小额诉讼程序只适用于标的明确且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对于婚姻、收养等涉及人生关系的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的审理程序与简易程序相同,一审终审。

小额诉讼程序是时代的产物,是法院提高司法效率,寻求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平衡,寻求司法投入与产出平衡的一种尝试。其程序简便,一方面,基层法院节约大量的人力财力成本,办案速率得到提高,司法工作人员可用更多的精力处理更复杂,争议更大的案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简易的诉讼程序激发普通民众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的热情,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提升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此外,小额诉讼诉讼费相对低,也有助于保障弱势群体的诉权。

二、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与简易程序合一,没有更好的体现立法价值

与其他国家简易程序规定比较,我国的简易程序过于简单,其相比普通诉讼程序可以口头、由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受理、可用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审判人员一人审理,审理期限是三个月。这种简化了某些环节,对具体程序和诉讼判决并未简化。救济程序也未考虑简易事件处理的特殊性。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从小额诉讼的性质看,小额诉讼对于案件审理具有更快捷,更简便的要求,且比起其他简单案件,也更容易判决和执行,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并不能满足小额诉讼的要求,不足以发挥救济小额权利的要求。

(二)缺乏科学有效的救济制度

充分追求提高司法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的目标同时,就诉讼效益、诉讼成本与裁判公正三种价值而言,裁判公正始终是民事诉讼最为核心的价值。尽管小额诉讼争议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社会生活纷繁复杂,裁判者会受到主观客观因素的影响,出现程序违法和法律适用错误的现象与情况不可避免且客观存在。现有小额诉讼救济方式是申请再审,再审程序启动困难,主动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这对于保护案件当事者权益极为不利。理想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在实现高效率、低成本的价值目标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兼顾判决结果的准确与公正,缺乏科学有效的救济制度不仅打击了民众寻求小额诉讼救济的积极性,也使得对诉讼效率与成本的追求丧失了合理性基础。

(三)原告的资格、次数限制及人设置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司和其他组织利用小额诉讼实现对其他人的小额权(如物业费、电费、水费),诸如打假专业户与“讨债公司” 等等这样的群体滥诉现象屡见不鲜,小额诉讼制度没有对原告的资格、次数作出限制性规定,这为滥诉提供了合法的理由,小额诉讼程序沦为某些人牟利的工具。法律赋予每个民事主体以诉权,但当事人在行使自身的处分权时,即使所处分事情在法律的规定之内也不应超限度的损耗国家的有限法律资源,以免影响其他诉讼事件的进行。滥诉增多,原本紧张司法资源再次紧张,一方面适格原告会因此而放弃小额诉讼救济,这与设立初衷相悖,一方面法院本是公权力机构,却因制度不明晰沦为他人牟利工具,这有损司法公正形象,对于法治的发展不利。

(四)强制适用,无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程序选择权作为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有利于实现诉讼民主。案件分流,迅速快捷的解决纠纷是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但司法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就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修改后民诉法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已强行规定为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可以上诉,是否适用也由法院最终决定,如果遇到一个小额财产纠纷,当事人并不想使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法院人为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判决之后,当事人不服,又不可上诉,也寻求不到其他有效的救济方式,这对于当事者是不公平的,违背民法意思自治的理念。

三、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建议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范文6

民事诉讼模式是民事诉讼活动中,关于法官、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具有标准性、可供参照性特征的固定形式。民事诉讼模式是长期司法活动的结晶,它代表着不同的体系,国家或地区不同的司法理念和司法风格。同时,民事诉讼模式又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革更新。我国的民事诉讼道路,成就显著。然而,现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和弊端。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战略下,改革和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构建体现和谐司法价值要求的新的民事诉讼模式成为必然。

一、和谐主义是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基础

1、和谐主义司法内涵的解读

和谐主义司法或是和谐司法,其内涵有着多重解读。就其核心内涵而言,和谐司法包含着司法过程和谐和司法结果和谐。司法过程和谐是司法运作过程中,司法构成的各要素之间良性互动、相互支撑、相互契合,同时又相互制衡、相互约束,使司法运行过程公正、高效、顺利、和畅的状态。司法结果和谐是指司法发挥其功能作用,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实现正义,弥消了社会不安定因素,达成了社会和谐的良好效果。

司法过程和谐是保障司法结果和谐的手段、方式和途径。司法结果和谐是司法过程和谐的目标与结果,司法过程的不和谐,司法结果就不可能真正地和谐;没有司法的结果和谐,司法过程的和谐则变成了毫无意义的诉讼表演和多余的司法过程。为此,和谐司法一定是司法过程和谐和司法结果和谐的有机统一,是手段和谐与目的和谐的有机统一。

2、和谐主义是现代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基础

法律价值是法律制度的灵魂。和谐主义作为现代司法的价值追求,必然反映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成为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基础。首先,和谐主义司法为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提供目标指引。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构建民事诉讼模式首要解决的问题。在和谐主义要求下,实现司法过程和谐和司法结果和谐成为民事诉讼模式追求的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为此,和谐主义必将成为民事诉讼模式构建中重要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其次,和谐主义司法为民事诉讼模式具体制度的价值参照。在民事诉讼模式的每一项制度的安排和设计中,都必须以和谐司法价值为参照。从制度的目的到制度的效果,从制度的机能到制度运行都要“考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和谐因素”①。第三,和谐主义是检验民事诉讼模式有效性的价值尺度。民事诉讼模式的整体机制功效如何?某一单项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模式制度体系之中关系如何?和谐主义是检验的价值尺度。凡不能实现司法结果和谐的诉讼模式是失败的模式,凡在不能有效推动审判活动公正高效顺利的进行,不能实现司法过程和谐的制度设计都是失败的制度设计。第四,和谐主义是民事诉讼模式改革发展的内在动因。社会和谐是动态和谐,和谐司法的内涵也随着社会和谐的发展不断丰富和发展。和谐司法的价值要求民事诉讼制度也不断的变革发展,以适应新的形势。由此,和谐主义必然成为民事诉讼模式改革发展的推动力量。

3、和谐主义是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表达,而非模式本身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在和谐司法的总体要求下,提出了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对“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根本目的、基本特征、运行机制等内涵进行了解读。笔者认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提出,在当今国家处在“社会转型、经济转轨”时期,社会矛盾日益增多,法院工作任务越来越重的情况下,对于司法有效化解矛盾、推动司法改革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民事诉讼模式是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及原、被告三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形式和三方关系的构造。副院长对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运行机制中法官与当事人关系进行了定位:“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和协作的关系,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促进的作业。法官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主对话与交流,充分协商与沟通”②。但这过于笼统,并未对三方在诉讼中的程序权利义务进行定位,故不能视为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由此,笔者认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提出,是对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判断和价值表达,而不是诉讼模式本身,不管什么样的诉讼模式,只要符合和谐司法价值的基本要求,体现和谐司法内涵的,都可以认为是和谐主义的诉讼模式,反之则不是。

二、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制度缺陷

传统的诉讼模式呈现出两大派别:一是以法德为主要代表的职权主义和英美为首的当事人主义。这两大诉讼模式各有千秋,利弊并存,依照和谐主义司法的要求,传统的两大民事诉讼模式因其固有的缺陷,都不能很好地承载和表达和谐主义司法的内涵。故,我国的一些学者借鉴国外诉讼协同主义理论,试图在我国走出民事诉讼模式的第三条路:体现和谐主义司法的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倡导者认为,协同主义是对我国现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修正,其核心制度有三:一是法官释明权制度;二是当事人诉讼真实陈述义务制度;三是法官调查取证制度。③这三个制度体现了协同主义的特征:法官的释明权和法官调查取证权表明法官对诉讼的指挥,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互动,能够防止在当事诉讼能力低下的情况下,判决突袭和判决实体上的不公。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课以,是当事人之间自主对话交流,协商沟通的前提和保障,有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真实陈述义务的制度,为当事人的沟通、对话、协作提供了可能。

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目的无疑是良好的,其路径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就其司法改革而言,协同主义试图克服当事人主义存在的法官过于消极、法庭成为诉讼竟技场、“当事人相互顶牛,没完没了的诉讼”④的缺陷,构建出法官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互动协作、交流对话、共同作业的新的诉讼模式;就和谐主义司法而言,这种模式试图承载起司法过程和谐和司法结果和谐的双重要求,“不仅是为了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而是让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产生它的环境中彻底消除,并让社会关系恢复到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⑤然而,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一种理想化的制度设计,从理论到实际操作都存在弊端,协同主义很难成为一种诉讼模式。

1、协同主义在西方法治国家并未成为一种可供操作的诉讼模式

“协同主义”一词最早由德国学者贝特曼(Bettermann)于1972年采用。之后,法国学者瓦舍曼(Wassemann)在其所著的《社会的民事诉讼:在社会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对协同主义进行了诠释。⑥瓦舍曼的社会民事诉讼理论,一经提出,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引起了轩然大波。汉斯·普维庭(Prufting)教授等对此提出异议和批判。⑦协同主义仅是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理论流派,在立法司法上并未付诸实践。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倡导者们为了证明协同主义的存在,将1877年《德国民诉讼法》第130条所赋予的法官释明义务、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的《修订法》规定的真实义务和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⑧拿来证实德国当年的立法的协同主义倾向。这是一种牵强附会的理解,一百多年前根本就没有协同主义理论存在,其立法并不能以百年之后的协同主义诉讼理念为依据,作为职权主义代表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官释明义务和法官调查取证权以及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是典型的职权主义规定。

2、协同主义诉讼模式难以体现协同特征

所谓协同,是在达成共识的前提下,相互支持、协助、协作,达到共同目标的过程。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设计中没有体现协同的特征。

首先,法官的释明权不能体现协同。诚然,诉讼过程中,一些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了解举证责任和相关的法律关系,法官对此进行释明,对于审判的顺利进行和实体判决的公正都有积极意义。但这种释明是法官在一定程度上的对弱者提示性帮助,这种提示帮助往往是对一方当事人有利,是法官对一方当事人的单向指挥,并非是法官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协作、配合。在现实司法中,一些当事人对法官的释明并不领情,认为是法官对他的格外要求,拒绝配合。更何况法官对“证据要求、法律关系”等问题的释明,往往是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不利一方当事人往往反感反对法官的释明,认为法官的释明有失中立和公正,成为日后上访缠诉的理由,根本就不存在着与法官的“共同作业”。

其次,法官调查取证权不能体现协同。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作业,是协同的表现。法官依职权取证,肯定是对一方当事人的支持、帮助,是法官与一方当事人的共同作业。但这种共同作业,是另一方当事人所反对的,尤其是在反对的一方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法官与有利一方当事人共同操作取证,法官的公正性受到极度怀疑。这种情况,法官与不利一方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共同作业,无疑于与虎谋皮。

第三,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不是协同主义独有特征且不具操作性。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真实地陈述义务,不仅是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的特别要求,而且也是大陆法系中职权主义的要求和英美法系中当事人主义要求。职权主义中都要告知当事人及证人必须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虚假的陈述要承担法律责任;英美法中证人在作证的宣誓程序,就是真实义务的表现。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真实”要求没有可衡量的标准和尺度。一些案件中争点事实只有要么真,要么假,但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根本就不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只能靠证明责任规则下判。这种情况下法官不是神仙,根本就无判断谁陈述的真,谁陈述的假。即使有一方当事人撒谎,法官也无可奈何。所以,在诉讼活动中要求当事人作真实陈述只不过是一厢情愿的理性化要求。为此,在这种情况下,协同主义的协同特征更难体现。

3、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不具现实操作性

协同主义要求法官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沟通、协调、共同作业。这在现实司法中是比较困难的,在中国社会厌诉、耻诉的传统文化之中,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一般不愿到法院打官司,矛盾纠纷的出现,往往通过乡间调解、行政调解来解决。到法院打官司是在此前各种协调、沟通手段穷尽,矛盾纠纷仍不能得到解决的无奈之举。相互利益冲突的双方,到法院来诉讼要形成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协作是困难的。尽管这里并不排除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的多种调解措施、办法之下达成程序活动的一些共识,在实体上达成和解等情况。但提高到双方形成共识,诉讼行为上相互契合、良性互动的协同行为是一厢情愿的美好愿望。如果当事人双方能协同、协作、协同作业,还需到法院来打官司吗?

诉讼是双方矛盾统一体。双方因利益的冲突在诉讼中的对立、对抗是基本的格局;统一是因双方的争斗而统一在诉讼过程中,谁要在诉讼的过程之中违反程序而使诉讼统一体破坏,谁就要承担在实体上的不利后果。如无正当理由,被告不出庭,可能缺席判决;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视为撤诉,这是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共同规则。为此,原告、被被告与法官之间的在诉讼中的统一,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而是法律强制的结果。为此,协同主义追求的当事人双方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自觉自愿的共同作业是不具操作性的。在现实司法之中,在举证时间短缩、认可鉴定机构等一些问题上,在法官的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可能达成协议。但这种达成协议的比例并不多,即使达成协议,仅仅是司法程序过程中的次要的认同,并不代表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的整体协同。

4、协同主义极易回复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损害既有的司法改革成果

在中国长期人治的文化传统背景和低素质的法官现状的国情之下,职权主义的危害是巨大的。近年来,司法改革的核心就是由当事人主义替代职权主义。为此,各级法院付出艰辛的努力,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在目前司法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法官素质整体仍然不高的情况下,实行协同主义,赋予法官过大的职权,法官过分的积极主动,极有可能回复到职权主义的老路上去,将严重损害司法的中立和公正,导致司法腐败,使我们前几年的司法改革成果毁于一旦,会阻滞法治的进程。其结果不但达不到协同主义追求和谐主义的价值目标,而且还会走向反面。

三、结合主义是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理性选择

1、结合主义是实现和谐司法价值的理想模式

公正是人类永恒的价值期盼。公正的待遇使人心安理得,使人获得心理的满足,从而在行为上遵守和维护现有秩序和和谐的社会关系。司法公正是司法和谐的基础,司法公正包括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司法实体的公正,司法程序的公正保障司法过程的和谐;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司法实体的公正保障司法结果和谐。

在现代法治之下,任何民事诉讼模式将把司法公正作为最核心最基本的价值追求。离开了公正的价值追求,任何诉讼模式都不可能实现和谐司法,必然为现代司法所抛弃。作为传统的职权主义,过分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职权能动,当事人是司法诉讼的客体而不是主体,其价值指向在于发现案件实体的真实,以期达到实体公正,但其缺陷是影响法官的中立形象,其实体公正因缺乏把握的标准而受到质疑。故不能完全承载和谐主义司法的内涵要求。在当事人主义中,法官过于消极,审判的后果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其价值取向是程序公正,然而,在当前我国民众法律意识谈薄、法律水平低下,尚不知程序为何物,举证责任是什么的情况下,司法效率低下,实体公正难以保障,同样也难以实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和谐。

由此,以司法公正为共同的价值追求,世界两大模式呈现出相互借鉴、相互吸收、相互靠拢之发展趋势。在当今中国,立足于国情,吸收人类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构建一种既具有当事人主义的优点,又吸收职权主义的长处,扬长避短,兼收并蓄的体现和谐司法价值的结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成其为必然。

2、结合主义诉讼模式的制度设计

结合主义是传统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结合。但绝不是二者各取一半的简单组合,它是当事人主义为主,适度吸取职权主义的合理因素的结合。结合主义诉讼模式,是在坚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主体,对其不适应的部分制度的适度修正,是对司法改革成果的继承,是司法改革的继续,其制度修正设计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法官适度的案件程序管理权制度。法官的案件程序管理权,就是对诉讼活动作组织安排,引导控制和决断的权力。针对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不懂诉讼规则,不知道怎样诉讼的问题,法官需要组织、引导、指挥、控制和决断,但法官这种程序管理权,是对法律程序规定的释明,是对案件过程的安排和控制,是对跟案件诉讼无关的事项的控制和对法庭秩序的维护。案件的程序管理权包括引导诉讼权、庭审的指挥控制权、程序释明权。这种案件程序管理权。必须建立在尊重当事人程序自基础上,不得损害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自治。

(2)确立法官适度释明权制度。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释明是对诉讼活动中相关事实的了解和法律关系的阐述,法官释明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其功能是推动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防止裁判突袭。其制度设计是补正当事人主义中当事人诉讼不足而造成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和导致裁判不公的缺陷。然而,法官过度的释明会造成法官偏向一方,影响法官的中立和公正,导致另一方的反对。故适度的法官释明制度是一种理性选择。适度的法官释明制度,应在以下两方面完善,一方面是法定化释明范围,具体释明的范围应限制在以下几方面的情形: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的情形;证据不充分,应补充的情形;当事人不懂诉讼程序的展开的情形,当事人对法律观点、法律关系不明确的情形;裁判后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不理解及下一步的程序权利的不理解的情形。另一方面,释明的方式应以法律确定:一是解答式释明,即对当事人的提问进行解答,其主要内容是法律程序方面的问题;二是询问式释明,即通过发问,解决当事人的诉请及查明相关事实;三是商谈式释明,即通过协商、谈话交流以解决相关程序和实体上的问题,此形式对法官主持调解,促进双方和解中非常重要。同时,为防止法官过度释明,要明确过度释明的法律责任,一是赋予当事人对法官过度释明的抗议权,二是当事人对过度释明可以作上诉的法定理由和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法定依据。

(3)确立受限制的法官取证权制度。为查清案件事实,在当事人无能力调取相关证据的时候,赋予法官一定的取证权是完全必要的。但法官的取证权不是任意,必须受到限制,防止法官变成一方当事人的人。我国现行的证据规定对此取得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但还需进一步完善。一是在法官调查取证的种类上、方式上进行细化;二是明确法官调取证据过程中当事人的知情权;三是赋予当事人对法官调取证据的抗辩权。

(4)重构法官调解和当事人和调制度。法官调解因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达成和解,对于减少抗性,减少上诉和强制执行,节约司法成本和案结事了,都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在结合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调解制度是不可或缺的。但过分的追求调解,极有可能产生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强制调解和久调不决。而且现行的对案件“全程调解、全方位调解”方式,破坏诉讼结构和司法权威,有可能将神圣的司法审判变成了世俗的说情撮合。为此,在结合主义中有必要重构法官调解制和当事人和解制度。一是构建防止强制调解的制度,赋予当事人对强制调解的拒绝权,确定强制调解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变革法官对同一案件又审又调制度,使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分离,防止法官因一方当事人拒绝导致在调解不成而作出不利于拒绝调解当事人的不公判决;二是在程序设置上,专门设立审前调解程序,并在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简易案件进入调解程序,由专门的调解法官调解,调解一旦失效,立即转入审判程序,由另外的审判法官审判,审判程序一般不再进行调解,克服在审判各个环节都可能进行调解,阻滞审判程序的进程,破坏审判程序的严肃性的缺陷。

3、结合主义能有效克服协同主义的制度缺陷

可能有人会问,协同主义也是吸取职权主义的因素,也是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与笔者所提出的结合主义仅是名称的不同,在实质上并无区别。笔者认为,结合主义从诉讼理念到制度设计与协同主义都存在着较大区别,结合主义克服了协同主义的制度缺陷。

首先,结合主义抛弃了协同主义追求法官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协作、沟通,共同作业的诉讼理念。结合主义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的基础上吸收职权主义的因素,不以法官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协作为目标追求,法官的依职权行为是依法的程序行为,不以当事人的共识为条件。在结合主义中,当事人所达成的有限的程序契约,尽管为法官所鼓励和支持,但不以此为唯一手段和方式。一旦当事人之间在程序中达不成共识,法官将依法行为之。

其次,结合主义克服了协同主义过分职权主义的倾向。结合主义吸收职权主义因素是有限的和附条件的。法官的案件程序管理权是以不损害当事人程序自为条件;法官释明是适度的消极释明;法官的调查取证是附条件的和受限制的,而不是无限度的自由行为;调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调解程序的设计重在防止法官的强制调解和随意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