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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离婚细则范文1
【摘 要】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法中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经过《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的立法完善,我国初步形成了夫妻财产制度的雏形。《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强化、细化了有关制度的规定,有效的指导了我国司法实务中对婚姻财产纠纷的处理,但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仍然有待完善。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夫妻财产制度;夫妻法定财产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于2011年8月13日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大胆创新,有效解决了针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多发性的法律问题,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共有财产以及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处置问题,受到了司法界人士的广泛称赞。《婚姻法》以及其司法解释一、解释二对夫妻法定共有财产、法定个人财产、约定财产等制度仅有原则性规定,新的婚姻法解释应当说是立足于我国社会现实,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大量的、明细的规定,而且这些具体规范涉及到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物权法》等多个部门的内容,这些细则理应引起我们的研究和探讨。
一、法定共有财产
“法定财产制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做约定无效时,据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收获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也就是统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法律依据。从以上法律规定可见,我国明确了夫妻婚后财产的共同所有制度。即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期间所得的合法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且,《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通常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均有支配权,没有分割的必要。但在一方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又拒绝支付医药费,或者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甚至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重大情形时,出于对生命健康权以及夫妻财产利益的正当保护,可以在不侵犯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支持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此规定进一步明确的夫妻在婚姻期间所得财产的共有属性,例外的规定则为解决现实中的特殊情形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得司法中对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明确指导。
二、法定个人财产
(一)原则性规定
个人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归本身所有的财产制度。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下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并且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产生或者延续而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以上内容,所有的一方具有完全的支配、处分权,另一方无权干涉,在离婚时也明确属于个人所有,不会因为夫妻关系的存在而析分。
(二)新婚姻法解释的创新性规定
《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前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赠与其子女的财产,除明确在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外,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解释三》则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现实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随着当前房价高涨不落,一方父母为子女购置婚房的时候,往往倾注全部积蓄,而且碍于亲情面子,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从而变相的侵犯了父母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在《婚姻法解释三》征集意见稿阶段,大部分网民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以合同、协议来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之归属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四、总结
由以上分析可见,《解释三》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夫妻个人财产制度都做出了较以往更加详细的规定,除了财产制度之外,在其他的方面也有做出了创新的举措。但对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尚缺乏真正、有效、明确的规定。尽管有这样的不足,但事实仍旧瑕不掩瑜,相对于其他国家夫妻财产制度的实用性与创新性而言,《解释三》也初步形成了我国的“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的框架,我国仍然坚持以法定财产制度为主线,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为辅助的原则,并且以法定共同财产制为主、兼顾夫妻双方意思协商,它的出台丰富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家庭婚姻财产纠纷的帮助与指导意义是不言自明的。
【参考文献】
1.李霞:《婚姻家庭法》,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
2.杨大文、马忆南:《婚姻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杜景林等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