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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第三条 国资委依法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依法监督管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处理境外企业重大突发事件;
(五)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中央企业依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审核决定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三)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负责或者配合国资委开展所属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协调处理所属境外企业突发事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依法对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其出资的境外企业章程。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其出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章 境外出资管理
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出资管理制度,对境外出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规划。
第七条 境外出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所在国(地区)法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符合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收购、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第八条 境外出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评估企业财务承受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防范经营、管理、资金、法律等风险。境外出资原则上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九条 以非货币资产向境外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 境外出资形成的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根据境外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代持等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离岸公司管理制度,规范离岸公司设立程序,加强离岸公司资金管理。新设离岸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离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本企业全面预算管理体系,明确境外企业年度预算目标,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经营事项的预算控制,及时掌握境外企业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资金纳入本企业统一的资金管理体系,明确界定境外资金调度与使用的权限与责任,加强日常监控。具备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资金实施集中管理和调度。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大额资金调度管控制度,对境外临时资金集中账户的资金运作实施严格审批和监督检查,定期向国资委报告境外大额资金的管理和运作情况。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统一管理,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规定年度交易量、交易权限和交易流程等重要事项,并按照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守套期保值原则,完善风险管理规定,禁止投机行为。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工资薪酬等规定,建立外派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统筹境内外薪酬管理制度。不具备属地化管理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属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外派人员薪酬管理办法,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章 境外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是所属境外企业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境外企业应当定期向中央企业报告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加强风险管理,对其运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明确负责机构和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境外国有产权管理。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投资管理,严格按照中央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执行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章程规定的相关权力机构审议通过的年度预算方案,加强成本费用管理,严格控制预算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严格执行重大决策、合同的审核与管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应当遵循中央企业确定的融资权限。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拆借资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明确资金使用管理权限,严格执行企业主要负责人与财务负责人联签制度,大额资金支出和调度应当符合中央企业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境外企业应当选择信誉良好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作为开户行,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但所在国(地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企业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机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在符合所在国(地区)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及时、足额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及时地反映企业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聘请具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暂不具备条件的,由中央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章 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境外出资企业股东代表的选任条件、职责权限、报告程序和考核奖惩办法,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境外企业的股东(大)会会议。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企业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企业。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中央企业核准: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二)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发行公司债券或者股票等融资活动;
(四)收购、股权投资、理财业务以及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五)对外担保、对外捐赠事项;
(六)重要资产处置、产权转让;
(七)开立、变更、撤并银行账户;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转让国有资产,导致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发生以下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中央企业;影响特别重大的,应当通过中央企业在24小时内向国资委报告。
(一)银行账户或者境外款项被冻结;
(二)开户银行或者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破产;
(三)重大资产损失;
(四)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件,以及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受到所在国(地区)监管部门处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六)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第五章 境外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资委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中央企业业绩考核和绩效评价范围,定期组织开展境外企业抽查审计,综合评判中央企业经营成果。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境外企业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以及国有资产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境外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国资委报告有关境外企业财产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开展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重要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融资或者提供担保,出借银行账户;
(二)越权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投资、调度和使用资金、处置资产;
(三)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存在严重缺陷;
(四)会计信息不真实,存有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
(五)通过不正当交易转移利润;
(六)挪用或者截留应缴收益;
(七)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国资委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有关核准备案程序;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四)对境外企业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2
第三条 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中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自治州和海东行署,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但应当确定有关部门行使国有资产监管职责。
第四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是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市国资委)是分别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国资委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由省政府确定,授权省国资委公布,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分别由本级政府确定并公布,或授权本级政府国资委公布,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自主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义务,依照《条例》和《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青办发[2004]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际,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二条 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海东行署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提出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标准。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对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企业决定其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的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对外投资、重大产权处置、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所出资企业中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包括其所属的全资、控股和参股的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投资、产权处置、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先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请示,并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分配和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战略计划,依照本省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所出资企业在进行项目或股权投资时,要做好可行性研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重大投资要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所出资企业不得进行高风险和违规投资,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和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慎重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监督制度;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要求进行投资或违规担保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企业损失的,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仍由财政部门管理;凡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国有土地和矿产资源转入经营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经政府授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3
引言
为了加强对广西自治区交易场所监管,保护交易场所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交易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规范有序健康发展,2016年1月26日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16〕12号),其中第二十七条要求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三)按营业收入1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投资者风险教育、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及弥补交易场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交易场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等。上述规定的执行正在推进中,准备金一般分为资产减值准备和一般准备两种,实务中交易场所对准备金的处理也出现了理解上的分歧。本文围绕准备金经济实质、实务处理和存在问题进行探讨。
1产权交易所的风险所在
产权交易机构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区域性资本市场的代表之一,其实质是国有企业改革衍生的资本市场。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结构性调整提供了“公平、公开、公正”交易的阳光平台,并逐步扩展为各行业权益性要素资源的流转配置与创新交易,如知识产权交易、林权交易、技术交易、文化产权交易、旅游资源交易、金融创新交易等。产权交易机构为国有及行政事业单位委托链寻租、寻买家,实现资产保值增值,通过收取买卖双方手续费方式来运营。这个交易过程中产权交易所仅是第三方的中介身份,本身未参与产股权的交易,仅履行第三方公正职责,代收代付交易资金,风险主要来自资金存放安全性。产权交易机构伴随改革进程逐渐走出单一的传统盈利模式,逐步将资本市场的核心功能发挥出来,开展创新的金融服务,挑战如私募债、资产证券化等业务,这些类金融业务的开展,让产权交易所迈出参与竞争性领域和公共服务领域的步伐,而产权交易所却属于非金融企业,这类型业务风险等级较高,为进一步增强交易场所风险抵御能力,确实需要提取风险准备。
2风险准备不是资产减值准备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财政部财会〔2006〕3号)规定:“资产减值,是指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本准则中的资产,除了特别规定外,包括单项资产和资产组。”因此,资产减值准备必须直接关联于某项资产或资产组。如某股权转让项目服务合同确认一笔服务费收入的同时产生一笔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于资产负债表日出现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情况,需要计提坏账准备。此坏账准备与特定的单项资产——应收账款直接关联,因此属于资产减值准备。但风险准备金却不是这种情况,不直接关联于某单项资产或资产组,正确地理解风险准备金的经济实质应参考金融企业准备金的性质。财政部《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财金〔2012〕20号)规定:一般准备,是指金融企业运用动态拨备原理,采用内部模型或标准法计算风险资产的潜在风险估计值后,扣减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从净利润中计提的、用于部分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金。该准备金具有前瞻性和动态性,发挥金融企业准备金缓冲财务风险的逆周期调节作用,增强风险抵御能力。风险准备与减值准备不同点如下:一是风险准备计提时间点不同。风险准备一般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计提;减值准备是根据谨慎性原则,在资产负债日对各项资产进行检查,计提减值准备,包括: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抵债资产、其他应收款等。二是会计处理不同。风险准备从净利润中计提,作为利润分配处理,是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当资产质量提高时,可以对已计提减值准备进行转回或记入损益。三是所得税处理不同。风险准备因为从税后净利润中计提,不涉及所得税问题;减值准备虽然计入当期损益,但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资产损失只在有证据证明已真实发生的时候才能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因此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应当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
3风险准备亟待解决的问题
3.1计提标准
《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财金〔2012〕20号)要求按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5%计提;《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4号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法》”)要求每月按基金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而上述《管理暂行办法》要求按营业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产权交易机构的收入并不完全是风险资产带来的收入,就目前来说大部分还是来自国有及行政事业单位产股权交易收入,所以笔者认为按营业收入的全额10%计提系数偏高,可参考财金〔2012〕20号文的计提标准。
3.2计提限额
《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自治区金融办可以根据交易场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要求交易场所调险准备金的规模”。笔者认为计提风险准备金的上限应当明确,这样有利于企业及时对照检查自身风险准备程度,动态调节准备金储备水平,合理预算资金使用,可参照《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4号)达到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
3.3准备金的使用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4
根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20__年法制建设目标管理内容及考核办法的通知》(纳府办通[20__]108号)要求,结合我县银行业工作实际,拟定县银行业金融法制建设的工作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认真组织学习相关金融法规
重新学习《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及《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学习《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指引》、学习《中国银监会关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强案件防控工作的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等。
(一)成立法制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金融法制建设工作,成立相应的金融法制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做到机构落实、人员到位、时间安排合理,真正使法制教育宣传工作有声有色,落实实处,建造良好的金融法制环境。
(二)进一步加强干部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把企业文化与金融从业合规文化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和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做到内部自律与外部监督相结合。
(三)严格规范管理,坚持按月分析、按季监测、季度分析讲评制度,把业务经营的合规性与案防、安防工作结合起来,形成良好的综合治理格局。
二、进一步加强内控制度建设
(一)对行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梳理和规范,提升内控制度约束力,真正发挥好制度建设的作用。
(二)进一步把银监会操作风险十三条意见贯彻落实到位,排点岗位、重要部门、重点人员行为规范。
一是认真执行干部交流、轮岗和强制休假制度;
二是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人员的履职考核制度,提升监督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
三是进一步规范业务流程操作监督,防范因操作失误而带来的风险;
四是进一步加强高管人员和部门管理人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的监督管理,注重其履职过程中的法律意识、道德意识及行为表现,防范因管理人员管理梳漏而带来的风险隐患。
三、检查要求
针对金融法制建设开展情况,县银监办将在当年第四季度及次年一季度开展检查和抽查。
(一)对法制建设情况的检查
1、听取汇报;
2、查看资料(包括相关文件、简讯简报、会议记录、学习记录);
3、学习培训人数,参学率;
4、学习采取的方式;
5、排查情况;
6、相关工作制度贯彻落实的情况。
(二)内部管理职责及岗位人员履职的情况
1、查看内部审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2、查看内审中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3、对工作人员履职问责的情况。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5
关键词:高校;固定资产使用;内部审计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8-0169-02
一、研究背景
近几年,随着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和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高校对各种教育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强,国家对高等教育的投入也在逐年增加,在高校的资产存量中,固定资产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学校的办学规模和水平。2009年财政部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6号)颁布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强调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1],对国有资产的使用范围、管理要求和监督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这个办法的颁布,显示了国家对事业单位资产使用管理的重视。高校固定资产是国家所有、学校占有和使用的一种国有公共财产[2],固定资产的使用管理必须遵循《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为了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资产的流失和浪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促进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设,对高校固定资产使用实施内部审计监督是学校加强资产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如何开展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审计,发挥审计监督、评价、建设性的作用,是学校审计部门必须思考和研究的一个新课题。
二、高校固定资产管理特点及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高校固定资产管理是学校对固定资产投资、购置、使用、处置、保管等环节所进行的一系列的综合管理过程,使用管理是整个固定资产管理链条中重要环节之一,它包括学校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内容[1]。由于高校固定资产具有来源渠道多,管理不集中,使用分散,存量价值大,使用时间长,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并存等特点[3],决定了高校固定资产在使用管理中的复杂性和重要性。
(二)高校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1、高校使用固定资产具有无偿性的特点,使得学校和管理者对固定资产的使用缺乏重视;2、缺乏健全的固定资产使用管理机制,职能不清,责权不明;3、监督乏力,高校固定资产管理还是属于条块分割的管理模式,各类固定资产(图书、仪器、房产等)分别由不同的校领导主管、不同的管理部门集中管理,由于主管领导和管理部门的不统一、不集中,客观上形成对固定资产管理理念、管理方式和管理要求的不同,增加了对固定资产监督管理的难度。多数高校对固定资产管理全部放在“两头”即购置阶段和报废处置阶段,而对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很少受到重视,对固定资产使用管理缺乏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4、固定资产使用中的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环节缺乏控制,形成谁使用固定资产,谁就有任意对其占有的固定资产进行出租出借的权利,缺乏科学论证和健全合规的审批手续;5、固定资产使用效率比较低,个别固定资产存在长期闲置状态或丢失、转移等现象。
三、对高校固定资产使用实施内部审计监督的意义和作用
实际上,高校固定资产审计已经开展很多年了,但主要都是针对固定资产的投资环节进行审计,对固定资产的使用环节进行审计开展的不多。
(一)一些管理者认为,学校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使用单位,他们分别从固定资产的价值量和实物量角度对其配置、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那么再对固定资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是不是多余哪?答案当然不是的。因为,学校内部审计监督有别于其他部门的监督。1、审计监督是在其他监督管理的基础之上的再监督;2、审计监督的对象比较多,不仅包括资产的使用单位,还包括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等与资产管理有关的单位;3、审计监督内容比较全面,即包括固定资产的价值量和实物量的监督,也包括对固定资产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性的监督。所以审计监督是学校其他监督职能不能替代的,它是法律赋予的,是学校监督体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学校通过审计监督来促进和规范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1、通过审计监督,可以进一步摸清学校家底,了解固定资产使用状况,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促进各部门加强管理;2、通过对资产使用情况调查,发现各部门的资产存量、使用状态以及资产的闲置和更新情况,为学校在盘活存量资产、合理优化和科学配置资源等方面提供可靠依据;3、通过审计监督,可以加强和促进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制度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监督和检查制度执行情况,提高学校领导、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对固定资产使用管理的重视;4、通过审计监督,可以规范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管理流程,防止固定资产在出租出借过程中“小金库”现象的产生,规避固定资产在对外投资过程中管理的风险,避免资产的浪费。
四、开展高校固定资产使用情况审计工作存在的问题及难点
(一)存在的问题
1、审计监督缺位。多年来高校只重视资产投入方面的审计工作,比如:对基本建设项目投资情况的审计,基建工程全过程跟踪审计和竣工结算审计以及主要仪器设备的招投标审计等等,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缺乏审计监督力度,或有的学校根本没有开展对固定资产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范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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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EB/OL].中国银监会网站,
,2010-2-20.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EB/OL].中国银监会网站,
,2009-7-27.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项目融资业务指引[EB/OL].中国银监会网站,
,2009-7-27.
The Status Quo, Problems of Monitoring the Flow of Banks’
Credit Funds and Sugges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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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uhan Branch PBC, Wuhan Hubei 43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