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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范文1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有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
2、行为人必须有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
3、诈骗贷款要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法律依据】
《刑法》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贷款诈骗罪范文2
关键词 假按揭 刑事责任 贷款诈骗罪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一直被银行视为盈利增长点,规模逐年增加。然而在繁荣的背后,有些房地产开发商通过“假按揭”恶意骗取银行贷款。“假按揭”大量占用了银行资金,极易形成不良资产,危害信贷资金的安全,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开发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按何种罪名定罪处罚,存在诸多困惑,本文将就此作粗浅探析。
一、“假按揭”的处理困境
房地产按揭是由三方当事人共同参加的买卖房屋的融资活动,一般是指购房人(按揭人)、售房人(第三人)、和银行(按揭权人)签订有关合同,约定购房人将其已经预付部分房款的房产的全部权益设定抵押作为其按期清偿银行贷款的担保,售房人对购房人的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在购房人不能按时履行债务时,银行有权处分该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民事法律行为。①而“假按揭”,通常是指开发商串通无真实购房意愿的他人(如公司内部职工或其亲属、朋友)通过虚假销售的方式从银行套取购房贷款的行为。其过程一般如下:开发商与他人签订虚假的购房合同,再由这些名义上的购房人申请按揭贷款,在按揭贷款合同上签字,开发商对借款提供担保,签字完成银行即根据合同向开发商发放贷款,开发商提前收回投资,并代替购房人统一归还贷款。诈骗型“假按揭”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具有转移、侵占贷款的事实。开发商通常将资金挪作他用或者携款潜逃,以借款人的名义偿还部分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在此类“假按揭”的处理上,优先考虑的往往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则过分“谦抑”。主要原因在于:
一是银行担心追究自身责任,不愿主动报案。“假按揭”通常是开发商和名义上的购房人串通进行的,名义上的购房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所购的住房承担抵押责任。由于所购商品房往往是预售,在开发商转移资金的情况下,公司成为空壳,容易出现烂尾楼等情形,不能顺利验收并办理产权证书,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而名义上的购房人也不愿还款。为解决问题,银行通常让开发商完善抵押担保后办理贷款重组;或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作出生效判决后即使不归还贷款,也可经法院裁决终结执行,作为不良资产予以核销或剥离。
二是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对这种行为的取证、定性及惩处存在困难。在判断法律责任时,最大难点在于开发商骗取贷款行为的定性。虽然以虚假手段获得了贷款,但很难从主观上判断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就使有关部门更倾向于把它认定为民事纠纷。“因此,一些开发商抱着有钱就还,无钱就赖的态度,能骗就骗,更为恶劣的是,由于法律的这种姑息态度,通过‘假按揭’手段获取资金已经成为一些不法房地产商争相效仿的捷径”。 ②
二、“诈骗型”假按揭中开发商的刑事责任
(一)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诈骗型“假按揭”中,如果开发商的行为构成犯罪,应按何种罪名定罪处罚,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该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 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然而,诈骗型“假按揭”并不适用上述纪要的规定。一般而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应限于合同的当事人。按揭合同虽然是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结合体,但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形式上看,虚假购房人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而开发商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虚假购房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故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开发商的刑事责任,存在主体不符。
“法益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所以在解释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首先必须明确刑法规定该罪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③合同诈骗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贷款合同虽然也属于合同的一种,但贷款诈骗罪的对象只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不包括其他的资金。由于刑法对金融诈骗做了特别规定,故利用合同诈骗银行贷款的,应按照特别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二)构成贷款诈骗罪。
诈骗型“假按揭”中的开发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具有转移、侵占贷款的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193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贷款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假按揭”一般而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策划组织的,但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呢?对此,一般有以下两种选择:一是对于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但对于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因为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在对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的情况下,对个人也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较为可行。如果开发商通过“假按揭”诈骗贷款,在目前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虽然不能直接处罚公司,但其中自然人的行为必然也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该罪论处。也就是说,从法益侵害上看,对于金融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无论行为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作为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个人都不能逃避他应当承担的责任。④理由如下:
首先,刑事责任的实质,就是意志自由问题。虽然意志选择存在着原因和条件,但选择合法与违法并不是外部强加于个体意志的。个人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他出于“自愿”而选择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他就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在单位让某一自然人去实施犯罪行为时,该自然人并非毫无选择余地,即任有一定的主观意志自由。自然人明知单位行为违法,却仍去实施犯罪,故应对其主观意志自由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⑤
其次,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既包括行为人自己不法占有,也包括使他人(例如单位)非法占有。单位诈骗贷款或是自然人诈骗贷款,对金融秩序的破坏与金融机构财产的侵害没有任何实质的区别。无论是我国的刑法规定还是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都没有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限定为“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实践中也体现了这一点。在单位同样不能构成犯罪主体的盗窃罪问题上,最高检在《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指出: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一司法解释虽然与贷款诈骗罪并无直接关系,但在性质上两者有相通之处。
行为人通过“假按揭”手段骗取贷款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意味着就构成了贷款诈骗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作者: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法学学士)
注释:
①王飞、侯贝贝:《“假按揭”及其法律责任》,载《银行家》2008年第7期。
②何正启:《个人住房“假按揭”贷款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载《金融论坛》2003年第3期
③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贷款诈骗罪范文3
关键词:金融犯罪;罪数;法条竞合;牵连犯;结合犯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73(2011)04-0034-03
本文论及的金融犯罪是指我国《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金融犯罪多数属于行政犯,犯罪行为同时违反刑法和金融法律法规。对金融刑法的解释涉及空白罪状较多,需要结合金融法来进行,因此金融犯罪的认定中法律适用复杂、专业性强、金融犯罪的罪数评价容易出现评价不足和重复评价问题,因而有专门讨论的必要。
在罪数理论上,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将罪数不典型的情况区分为多种类型,包括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加重犯、继续犯、结合犯、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等,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主要探讨在金融犯罪的认定中几种常见易混的类型。
一、金融犯罪中的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1](P418)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实施常识上的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本不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交叉关系的数个罪名的情况。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刑法适用规则不同。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从重”原则定罪量刑,不仅要按照竞合罪重法定刑较重的罪定罪,而且要依法从重处罚。而法条竞合犯一般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例外情况下才按照“从一重”原则处理,但只按照其中较重的罪处理,不因罪数不典型而从重处罚。处罚原则差别的原因在于:想象竞合的原因在于一行为产生了数结果,甚至存在数个罪过形式。①而法条竞合产生的原因是由刑法错综复杂的规定所致,而不是犯罪的竞合,不存在两个犯罪事实。法条竞合有包容竞合和交叉竞合之别,二者处理方式不同。包容竞合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原则,以重法优于轻法为例外。交叉竞合仅以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处理。
就金融犯罪而言,由于我国《刑法》将其同类客体规定为“金融管理秩序”,而其又往往是侵害他人财产的犯罪,因此,该类犯罪往往存在一行为侵害多类法益。由于法益之间的包容性或交叉性,因此存在较多的法条竞合。
典型的法条竞合的类型是: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之间的竞合。金融诈骗罪如《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第194条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第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8条保险诈骗罪。这八个罪名中的特别诈骗行为都能被普通诈骗行为包容,因此这八个罪名与《刑法》第266条诈骗罪之间都是包容竞合关系。而这些特殊诈骗行为有时候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实施,有时候以其他方式实施,因此这八个罪名与《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之间是交叉竞合关系。
除上述因为法益包容出现的包容竞合外,主体包容也会出现包容竞合。如《刑法》第171条第1款的购买假币罪与该条第2款的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之间,就是基于犯罪主体的包容性而形成的法条竞合,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的,按照特殊法条即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处理。
在《刑法》规定的以特定手段实施的金融犯罪和实现特定目的的金融犯罪之间,也会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如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第198条保险诈骗罪,基本属于以实现特定目的的诈骗犯罪。而上述八种犯罪中的其他五种,则属于以特殊手段实施的诈骗犯罪。在这两类犯罪之间,容易出现法条竞合。如《刑法》第194条票据诈骗罪中的“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以及“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的行为方式与193条“以其他方式诈骗贷款的”,存在交叉竞合。当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为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时,同时触犯了票据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
另外,主体原因,也会导致交叉竞合。如保险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之间、保险诈骗罪与贪污罪之间也存在法条竞合。《刑法》第183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27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两款的规定,不仅承认了在保险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保险诈骗罪与贪污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而且规定了处理方式。
想象竞合犯是理论上的不典型情况,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实际规定,金融犯罪中的想象竞合犯较少见。笔者认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规定定罪处罚”属于想象竞合犯。因为在此处,行为人貌似有两个罪过,出现两个结果,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仅仅一次侵害了一个法益,因此只能认定为一个行为,虽貌似符合两个罪名,其实仅仅构成一罪,这就是想象竞合犯的情况。
二、金融犯罪中的牵连犯与吸收犯
区别牵连犯与吸收犯的意义在于:第一,牵连犯视牵连两罪在具体案件中的轻重而确定按照哪个罪名定罪,而吸收犯往往必然按照其中某一罪名定罪。比如为了偷鱼而将鱼炸死的情况,此处盗窃行为和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牵连,但应该定盗窃罪还是破坏生产经营罪,需按照现实情况具体衡量。而盗窃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之间存在吸收关系,显然只能定盗窃枪支罪。第二,对于吸收犯,并不存在法定的按照数罪处理的情况,而牵连犯则不同,在很多情况下,虽然数罪间存在牵连关系,但是《刑法》规定按照数罪处理,并罚。如《刑法》第198条规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或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该款本来属于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但法定按照数罪并罚。
之所以存在上述差别,是因为:与牵连犯相比,吸收犯的被吸收罪或者并没用单独侵害另一法益而与吸收罪侵害了同一法益(发展犯、共罚的事后行为),或者侵害的法益与吸收罪的法益存在明显的主从关系,没有单独评价的必要(附随犯)。[1](P432)
在金融犯罪中,容易混淆的牵连犯的情形有几处:
《刑法》第171条第3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货币的,依照本法第170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对于此处,到底是吸收犯、结合犯还是牵连犯,争论颇多。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属于吸收犯,“行为人伪造货币后,又出售、运输、使用的,属于吸收犯,按照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2](P446)也有观点认为此处属于牵连犯,认为本款“是针对行为人伪造货币后,又出售或运输该伪造的货币而言的,这体现了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2](P446)笔者认为,该款属于吸收犯的情况,不属于牵连关系,依据有三:第一,从行为上看,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运输假币罪两种行为之间存在行为人不可选择的轻重关系,只要行为人针对同一假币实施上述两种犯罪行为,无论如何持有假币行为都会被伪造货币罪吸收,这是常识。第二,从法益侵害角度看,出售、运输假币罪与伪造货币罪侵害同一法益,是对伪造货币法益的发展害,没有单独侵害其他法益。第三,从立法上看,《刑法》第171条第3款专门规定在行为人实施二者的情况下按照伪造货币罪论处,而不是规定根据案件情况从一重论处,这实际上也表明对此作为吸收犯处理的立法态度。
《刑法》中还存在与第171条第3款类似的情况。在针对同一假币,即针对同一法益的情况下,在伪造货币罪和持有、使用假币罪之间也存在吸收关系。而在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与持有假币罪之间,吸收关系更加明显。
另一容易混淆的牵连犯,是行为人自己实施伪造、变造行为,然后利用该伪造物进行诈骗的情况。如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有价证券诈骗罪之间的牵连。如果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然后用自己伪造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两个行为独立成罪,而且侵害法益不同(前者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害他人财产权),两者不存在实质上的吸收关系,伪造行为与诈骗行为难以确定谁吸收谁,因此成立牵连犯,属于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牵连,应当按照其中较重的罪从重处罚。类似情况,还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票据诈骗罪之间的牵连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间的牵连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之间的牵连犯,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之间的牵连等。
三、金融犯罪中的结合犯
对于上述《刑法》第171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还有学者认为此处属于结合犯,认为此乃伪造货币罪与出售、运输假币罪的结合,即伪造货币罪与出售、运输假币罪结合成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该学者认为,结合犯的特征在于其独立性和法定性,因此将《刑法》中诸多从重处罚的规定理解为两罪的结合。[3](P148-163)该观点值得商榷。
结合犯的概念来自大陆法系。在日本,一般认为结合犯是分别可能构成一个犯罪的数个不同种类的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被结合,构成特别的法律上的一罪的情况。[4](P418)也有将成为犯罪的加重情节与本罪相结合,构成本罪的加重情况的犯罪,作为结合犯来说明。如板仓弘认为损坏拘禁场所、拘禁的器具或者实施暴行胁迫与脱逃行为相结合,不构成毁坏器物罪与单纯脱逃罪的牵连犯,而成为加重脱逃罪。[5](P359)但是,之所以加重脱逃罪被认为是毁坏器物罪和单纯脱逃罪的结合犯,原因是日本刑法在脱逃罪之外单独规定了加重脱逃罪的条文和罪名,即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不是在原罪名上的作为从重情节来规定。意大利刑法学者存在将加重犯理解为结合犯的情况,[6](P425)但是,即使在意大利刑法中,两行为的结合也是以一个独立的条文以加重犯而不是从重情节的形式来规定的。因此,即使从宽理解结合犯的范围,也只能将我国的加重犯理解为结合犯。而将从重情节也理解为结合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既无依据,也无必要。
结合犯与法条竞合犯虽然都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而按照一罪处理的情况,但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结合犯本质上属于数罪,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在刑法上有独立意义的行为,而法条竞合犯本质上属于一罪,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在刑法上有独立意义的行为。但也有学者认为,《刑法》第197条规定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这是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诈骗罪结合成有价证券诈骗罪。[7]笔者认为,这里存在一个牵连关系和一个法条竞合关系,这是金融犯罪行为复杂性的充分表现。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行为与利用其实施诈骗,成立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二者是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因此成立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牵连犯,应该按照其中较重的罪定罪处罚。而有价证券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本来存在法条包容竞合关系,应该按照有价证券诈骗罪处理。在所有伪造金融票证类犯罪与金融诈骗罪之间都存在此类情况。学者所言成立结合犯,没有依据,而且当犯罪人伪造成功而诈骗未遂时,按照特定诈骗罪定罪量刑往往会不当地宽纵罪犯。
上述不典型的情况,除法定按照数罪处理的以外,理论上都按照一罪处理。尽管都是按照一罪处理,可是原因各有不同,在量刑时应该区分其不典型的类型,考虑是否从重处罚。
注释:
①想象竞合,本来有同种想象竞合犯与异种想象竞合犯之别,但我国大陆司法实践和理论中,一般不承认同种想象竞合,而将其作为本来一罪处理。本文即采异种想象竞合犯的概念。参见甘添贵:《罪数理论之研究》,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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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杨月斌.金融犯罪之罪数认定及其处罚原则刍议[J].现代财经,2006,(11).
Non-typical Quantity of Financial Crimes
Wang Tao
贷款诈骗罪范文4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问题探讨;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一、信用卡诈骗的构成特征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四种形式: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2、冒用他人的信用卡;3、使用作废的信用卡;4、恶意透支。
二、目前我国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单位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法律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本罪。现行法律并未将单位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所以也就认为单位不是该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就此问题学术界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论。
在当初立法时,排除了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三个犯罪可以由单位构成。这主要考虑到那时国有企业占绝大多数,企业通过行政途径获得贷款便捷的多,没必要冒很大的法律风险通过信用卡等金融衍生工具去诈骗。但现在情况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各种性质的单位为了谋取利益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数量激增,范围明显扩大,涉案金额也巨大。因此,很多学者主张应将单位纳入到信用卡诈骗的主体处中,以弥补法律空白。
继续将单位排除在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主体之外已不适应司法实践。从司法实践来看,单位涉及信用卡犯罪,主要包括单位信用卡的具体持卡人按照单位意志恶意透支供单位经营使用,以及单位职工根据单位意志申领个人信用卡供单位恶意透支使用等情况。《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45条的规定,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因此,单位的允许透支额都比个人要大。所以,现实中存在着对单位犯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处罚的要求。
(二)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否均属于信用卡诈骗罪。1997年刑法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是否所有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均属于盗窃?对此应当区分具体的情形进行分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视“使用”的情形而定:(1)使用盗窃来的信用卡在特约商户或柜台进行消费、取现、转账等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2)使用盗窃来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现或者转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有学者认为利用ATM机取得财产的行为也应当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其理由是ATM机可以视为特约商户或者银行的人,因此仍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对象。笔者认为,在ATM机上使用盗窃来的信用卡,即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存在被欺诈的对象,ATM机是按照事先预设好的程序进行操作,所以行为的实质是秘密窃取他人的财产,是将财产秘密转移到行为人手中。从ATM机上取得财产的应当定为盗窃罪。
(三)恶意透支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诈骗犯罪与其他财产犯罪在构成要件方面是有较大区别的。一般认为,构成诈骗罪的逻辑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诈骗罪与其他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表面上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被害人是在被欺诈下“自愿地”交付财物。从这一点出发,恶意透支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素。
三、我国信用卡诈骗罪立法完善
(一)增加单位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在刑法第三章第5节规定的8个金融犯罪中,只有包括信用卡诈骗在内的三个罪没有将单位纳入处罚对象。在金融领域中,单位因其较大的经济实力和组织能力,其实施的金融诈骗行为,对危害金融秩序的破坏性更大、危害性更广也更大。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尤其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作为处罚最严厉的刑法,也应加快修订的步伐,将单位尽早纳入到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中。从立法的严谨性和立法的体系协调性上来说,也应当规定有单位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使刑法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规相适应、相协调。同时,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处罚基本上全部是“对单位判处罚金”,但对单位判处多少罚金却没有明确的数额依据,因此,也建议在增添单位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的同时,能够将刑法中对单位的处罚做出具体的量化。
(二)关于盗窃并使用信用卡行为的立法完善。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视“使用”情况而予以分别定性:(1)盗窃信用卡后,如果同时也得到了信用卡的密码,行为人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并进行取现、转账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2)当盗窃信用卡后在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那里使用、消费、取现或转账时,由于行为人对银行工作人员或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欺诈行为,而且冒名签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第196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关于恶意透支行为的立法完善。立法上首要的是改变信用卡诈骗这一名称,以减少误解。法律要求明确和可操作性,而在我国刑法上关于信用卡的范围界定与实际操作中银行业的界定不一致,刑法中的信用卡将银行业中的借记卡也纳入其中,而普通群众在使用银行卡时认定卡的性质是按照银行业的规定,也即区分借记卡和信用卡的。因而,立法上的这种规定可能会引发人们的误解,以为只有使用银行业规定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时,才会构成犯罪,使用贷记卡则不会。而司法部门对使用贷记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进行追诉的时候,人们可借此提出抗辩理由,即其使用的并非信用卡,虽然刑法上有相关规定本法所指的信用卡包括贷记卡,但还是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立法上应当对这一问题加以明确。应当取消信用卡诈骗罪这一说法,改为银行卡诈骗罪。
目前,社会对信用卡犯罪的关注逐渐增强。由于我国开展信用卡业务的时间较短,经验不足,对于人们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无法进行全面预测和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还会遇到更多不同的具体情况,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总结和发现新问题,对现有法律、法规中不符合现实需要的,进行适时改进,对立法中不完善的条款及时补充,以防止立法规定与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的脱节。同时,还要加强公民信用道德建设,着重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和健全相关立法,使信用卡能够更好地服务于个人的同时,也能很好地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河北金融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贷款诈骗罪范文5
内容提要: 金融诈骗罪属于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其目的不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也不需要额外的证明;只要证明了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存在,就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此外,多数的金融诈骗罪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而非法定目的犯的概念也有予以承认的必要。但是,必须正视主观要素证明难的问题,坚持以法定目的犯为原则、以非法定目的犯为例外的方针。
一、是否所有的金融诈骗罪都要求非法占有目的
(一)学界的主要观点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八种金融诈骗罪,但只是就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以及持卡人恶意透支情况下的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那么,此外的几种金融诈骗罪是否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 这是学界近年来争议较多的问题。对此,主要存在着以下三种对立观点:
1. 否定说。该说认为,其他金融诈骗罪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这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条文没有就其他金融诈骗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其他金融诈骗罪的成立就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①
2. 肯定说。该说认为,所有金融诈骗罪都要求非法占有目的。这种观点认为,否定说的理解是片面的,“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之所以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以营利为目的,是为了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而在一些明显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又不至于出现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场合,刑法分则条文往往并不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这样的情况几乎出现在各国刑法中。”“刑法虽然实质上要求具备某种构成要件要素,但因为众所周知、广为明了,而有意从文字上省略对其规定。”②陈兴良教授也认为,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刑法规定的各种金融诈骗罪无一例外地都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③ 2001年1月21 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中,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实际上是采纳了肯定说的观点。
3. 原则肯定说、折衷说。学术界之中,还存在着这样一种折衷的观点,即认为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一般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但是“占用型”金融诈骗罪的构成无需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比如《刑法》第195条第(三)项规定“骗取信用证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是骗开信用证的行为其主观上可能只是为了偿还债务和扩大业务,暂时占用资金,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④
(二)笔者的基本主张
在笔者看来,原则肯定说的以上论断,实际上涉及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问题。就是说,这里的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仅限于“不法所有的目的”,还是也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果非法占有的目的= 不法所有的目的,那么确实在为了偿还债务而骗取信用证的场合,不能说具有此种意义上的“不法所有的目的”。但是《刑法》又规定这种情况下的骗取信用证也属于信用证诈骗罪,所以,要求所有的金融诈骗罪都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看来似乎不符合刑法的规定本身。但是,如果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 不法所有的目的+ 不法占有的目的(实际上,就是等号前的占有是广义上的占有,而等号后的占有是狭义上的占有,是作为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意义上的占有) ,那么,在出于偿还债务的目的而骗取信用证的场合,由于能够认定其具有(狭义的)非法占有信用证资金,所以其仍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键是,肯定说所主张的“所有的金融诈骗罪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中的非法占有,是广义上的“占有”还是仅指不法所有而排除了狭义上的占有? 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由于金融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规定金融诈骗罪的法条与规定普通诈骗罪的法条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特别法条以符合普通法条为前提,不得减少而只能增加普通法条的构成要件要素,所以,金融诈骗罪的成立要求首先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就财产犯罪的定型性而言,由于(普通)诈骗罪属于取得型财产罪,其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定目的犯)当然是指不法所有的目的,由此而言,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应该是指不法所有的目的。但是,这是在一般意义上说的。由于法条的特别规定(如前述第195条第(三)项规定“骗取信用证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有些出于狭义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金融诈骗(论者所谓的“金融诈欺”)的行为也被规定成相应的“金融诈骗罪”,那么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就使得这时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是指暂时占有而非永久占有的意思。但是,由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字面上完全可以包括暂时性地(狭义上的)非法“占有”,所以,将出于偿还债务等目的骗取信用证的行为解释为同样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超出“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名词所可能具有的含义,因此,这样的一种解释就应该是被允许的。由此,笔者认为,所有的金融诈骗罪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广义上的,它包括不法所有的目的和狭义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由于金融诈骗罪是取得型财产罪诈骗罪的特殊类型,所以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原则上应该是不法所有的目的;但是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⑤,作为例外,这里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就限缩成了狭义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一时性而非永久性占有,并且具有归还的意图,相当于我们通常所谓的占用(并未超出“非法占有”一词的可能含义故被允许) 。这里,关于金融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贯彻了“原则- 例外”的分析框架,在此意义上,上述折衷说的观点也与肯定说达成了和谐的一致。
二、如何理解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一)目的犯的两种形式:“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和“将后行为作为目的的犯罪”
前文指出,所有金融诈骗罪都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且这一非法占有目的原则上是指不法所有的目的而仅在法律有特别的规定的情况下也包括狭义的、暂时性地非法占有的目的。接下来的问题是,怎样理解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与犯罪故意之间的关系? 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 是否需要进一步的证明? 实际上,这涉及对于目的犯的一种分类以及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之性质的理解。
刑法理论上一般根据目的犯之实行行为与目的之间的关系,而将目的犯分为两类,行为与目的之间是原因与结果关系、构成要件行为的实现就意味着目的可能实现的,这样的目的犯被称为断绝的结果犯或者直接目的犯或者“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前者一般是德国学者的叫法,后两者则是日本学者的概括。盗窃罪被认为是这种目的犯的典型例子,只要盗窃行为完成,盗窃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也就实现了,不要求新的行为的加入。与此种目的犯相对,还有一种目的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构成要件的完成并不规定着相应目的的实现,目的的实现需要行为人或者第三者的新的行为的加入。这种目的犯被称为短缩的二行为犯(德国的叫法)或者间接目的犯或者“将后行为作为目的的犯罪”(日本的叫法) 。就此种目的犯的目的来说,由于不存在相应的客观要素与之对应,所以也被称为“主观的超过要素”。例如,伪造货币罪的成立要求出于行使的目的,这种行使目的的实现就要求伪造的行为人或者第三者的新的行为的加入,而由于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要素,是否具备行使目的的证明也就成为问题。那么,成立金融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哪种目的,进而,相应的金融诈骗罪属于哪种目的犯? 这关系到金融诈骗罪的认定问题,是需要辨析清楚的。
(二)金融诈骗罪属于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即直接目的犯,其目的不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
笔者认为,在金融诈骗罪这些要求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中,行为者的行为自身即规定着所追求的“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与最终非法占有目的之间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只要正常地实现了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原因行为,比如只要是实现了贷款诈骗的行为,也就自然而然地实现了非法占有目的这样的结果行为,而不需要另外实施其它的新的单独行为。这里,非法占有目的存在着与之相对应的客观化为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其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超过客观的构成要件,从而此等目的犯也就属于“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而非“将后行为作为目的的犯罪”。⑥ 事实上,不但是各种金融诈骗罪应该理解为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而且盗窃罪、诈骗罪这样的要求非法占有目的的取得型财产犯罪都属于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值得注意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者新近的研究中,有观点一方面坚持认为“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超过要素”,另一方面又认为盗窃罪属于断绝的结果犯⑦,这样的观点是自相矛盾的,属于对于目的犯种类和对于“主观的超过要素”概念的误解。张明楷教授的近作也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有与之对应的客观事实”,但是令人费解的是,紧接着以上论断,他认为“例如是否实现谋利或者传播目的,并不影响走私物品罪的既遂”。⑧ 本文认为,由“是否实现谋利或者传播目的,并不影响走私物品罪的既遂”来类比论证“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有与之对应的客观事实”是不妥当的,因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与走私物品罪中的“牟利或者传播目的”在属性上不同,前者行为与目的之间实际上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实际上也就意味着相应的行为事实已经规定着目的的内容、存在着与主观目的相对应的客观内容,所以不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要求非法占有目的的目的犯属于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目的犯(不需要新的行为的加入) ;而走私物品罪中的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则不同,其行为与目的之间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目的的实现需要新的行为的加入,此种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走私物品罪属于将后行为作为目的的目的犯,所以,这里不存在这样的类比关系。事实上,在同书的另外场合,张明楷教授也明确认为,“如果诈骗罪属于目的犯,那么,它属于断绝的结果犯或直接目的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财物的行为,就可能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⑨这样看来,在不同之处张明楷教授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可能是不够协调一致的。
(三)明确金融诈骗罪属于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的现实意义
更进一步的问题应该是,明确了金融诈骗罪属于“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的现实意义何在? 其现实意义就在于其证明之中。由于金融诈骗罪属于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存在着与其目的相对应的主观要素,则我们在相应犯罪的认定之中,只要证明相应的客观犯罪行为以及犯罪故意的存在,原则上就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需要额外的、单独的特别证明。但是,既然是推定就是允许反驳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尽管是故意但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由于欠缺了成立犯罪所必需的要素,也就等于否定了犯罪的成立。就盗窃而言,实践之中的“使用盗窃”就属于此种情形。使用盗窃是出于狭义的、暂时性的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法律有特别的规定,那么,这样的行为自然也应该按照盗窃罪处理;但是由于《刑法》并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所以,只能认为,使用盗窃欠缺成立盗窃罪所需要的不法所有的目的,所以就不成立盗窃罪。这里,在笔者看来,司法之中的逻辑应该是这样的,由于使用盗窃中盗窃的行为和盗窃的故意得以证明,所以推定行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从而推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但是由于可以证明行为人盗窃的目的是一时使用,所以由盗窃行为这一前提事实推论行为人具有不法所有目的的推定就被推翻,又由于这样的出于暂时性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所以使用盗窃的行为因为欠缺成立盗窃罪所需的非法占有( = 不法所有)的目的,所以不能按照盗窃罪处理。对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之认定,也应该适用同样的推定规则。
三、如何理解法律未作明文要求的目的犯
(一)多数的金融诈骗罪属于非法定目的犯
所有的金融诈骗罪都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都属于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即断绝的结果犯或称直接目的犯。可是,除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以及持卡人恶意透支情况下的信用卡诈骗罪刑法明文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之外,其他金融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毕竟没有明确规定在刑法条文之中。对此应该如何理解? 这实际上涉及非法定目的犯(不成文目的犯、超法规的目的犯)的概念。按照法律对于目的犯的特定目的是否有明文规定,可以将目的犯分为法定目的犯与非法定目的犯(这是按照另外的标准对于目的犯所作的另一分类,不可与前述的直接目的犯、间接目的犯的分类相混淆) 。法定目的犯要求刑事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非法定目的犯是指虽无刑事法律明文规定,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目的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多数的金融诈骗罪正是属于这种非法定目的犯。
(二)必须承认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
在我国,有学者不承认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认为目的犯以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目的为内容,以法律明文规定为特征,目的犯的目的必须由立法者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作为某种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否则,不称其为目的犯。⑩屈学武教授的近作,也对于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表示了一种否定性的态度。[11]但是,与此相对,我国较早研究目的犯的论文就已经承认了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如陈立教授指出,有些犯罪,刑法分则条文虽然没有规定构成该罪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犯罪目的,但从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上看,则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犯罪目的才能构成该犯罪,即所谓不成文的构成要件。对于这类尚未被立法成文化的事实上的目的犯,尤须注意。[12]新近的论文也更多的是承认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尽管《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可以通过限制解释将某些犯罪确认为目的犯,这就是非法定的目的犯。他进一步指出,“法定的目的犯与非法定的目的犯,是目的犯的两种表现形式。两者相比而言,法定的目的犯因为是有法律规定的,因此在目的犯的确认上是较为容易的。而非法定的目的犯,由于法律对于目的犯未作明文规定,因而容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13]而刘艳红博士更是深入探讨了非法定目的犯的构成要件构造问题。[14]总体上可以说,非法定目的犯的否定说至今仅为极个别学者所主张,肯定说已经在学界获得了广泛的认可。我国《刑法》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等犯罪中,法律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在刑法学理解释上,却没有争论地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一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刑事审判也同样持学理解释的观点。可以说,只要我们承认立法者的有限理性(立法能力、技巧、经验等各方面的欠缺,并且立法者可能出于法条表述的简短精练等考虑,无意或者有意地将一些应该法定化的目的犯非法定化) ,那么,刑法典就永远不可能将所有的目的犯一网打尽地规定于法典之中,所以肯定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就是一种当然的立场。承认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是学界的基本共识,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
(三)非法定目的犯必须作为法定目的犯的例外而存在
事实上,对于是否所有金融诈骗罪均要求非法占有,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到的否定说观点,与对于非法定目的犯概念本身的排斥是相辅相成的,而这样的一种立场,很大程度上也是出于对于目的犯立法价值的怀疑和对于目的犯之目的难以证明的担心。确实,如果广泛地承认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那么势必带来目的犯之目的(特别是间接目的犯的场合)难以证明的问题。承认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是当然的立场, (间接目的犯)目的难以证明似乎也难以回避。正是在这种“主观要素”证明难的困难面前,否定说采取了干脆否定非法定目的犯的策略,但是,这却是属于因噎废食———我们固然要正视“证明难”的问题,但是不应该就此而否定非法定目的犯本身。
那么,目的“证明难”的问题如何加以解决? 在本文这里,一方面由于大量的“将结果作为目的”形式的非法定目的犯之目的由于不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而不需要额外证明,这就使得证明难的问题缓解了大半。但是,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的、需要额外证明的非法定目的犯(比如伪造货币罪中的“行使的目的”)毕竟也是存在的,对于这一部分的证明难问题终究需要面对。对此,“在补充构成要件时持正确而且严格的解释态度”[15] ,在目的犯的法定化与非法定化的对应关系上,必须明确以法定目的犯为原则,以非法定目的犯为例外。这样说,不属于对我国现
行《刑法》中的目的犯存在样态和分布状况的实然描述,就是说并不意味着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法定目的犯多而非法定目的犯少(就金融诈骗罪来说,法定目的犯的数量就少于非法定目的犯) ,而是主要着眼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从解释论和司法论的角度而言,我们必须清楚,法条上没有标定目的的犯罪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被理解为目的犯,从而要求我们在甄别非法定目的犯的时候必须谨慎地遵循相应的甄别标准。“例外”两个字本身就是告诫我们小心提防的警示灯。第二,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主张非法定目的犯肯定论的学者一般都主张其目的应该法定化[16],这也从反面验证着非法定目的犯确实属于法定目的犯的例外。将学说上公认的非法定目的犯通过立法的方式将目的法定化,从而使定型的例外上升为原则还是有必要的,这既可以因应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又可以尽量避免非法定目的犯在认定时的困难和随意。
注释:
①此种观点的新近的代表,可参见董玉庭:《主观超过因素新论》,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73页;屈学武:《金融犯罪主观特征解析》,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1期,第24页。
②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页。
③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载《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第62页。
④卢勤忠:《金融诈骗罪中的主观内容分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第25 - 26页。
⑤ 当然这里也涉及到何种情况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法条对于罪状的描述使得不具备不法所有目的的相应行为也被规定为金融诈骗罪,而做出这样行为的目的又是暂时性取得财物等的支配权时,就应该认定这样的行为出于狭义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这样的情况就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当然,对于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分析。
⑥单晓华:《金融诈骗罪基本问题研究》,载《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54页。
⑦董玉庭:《主观超过因素新论》, 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⑧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1页。
⑨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页。
⑩段立文:《我国刑法目的犯立法探析》,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第44页。
[11]屈学武:《金融犯罪主观特征解析》,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1期,第23页。
[12]陈立:《略论我国刑法的目的犯》,载《法学杂志》1989年第4期,第18页。
[13]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76页。
[14]刘艳红:《论非法定目的犯的构成要件构造及其适用》,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第49页以下。
贷款诈骗罪范文6
一、信用卡套现概述
(一)信用卡套现的含义
信用卡套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信用卡套现是指持卡人利用各种方法将信用卡额度变现,具体包括直接取现、善意套现和恶意套现。善意套现是指由于消费有瑕疵或虽正常用卡却因故使得持卡人获得与刷卡金额等额的现金,本质上是善意的,例如商场退货、操作失误等。恶意套现,即狭义的信用卡套现,是指以虚假交易或自买自卖等欺骗方式,将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全部或部分转化为现金套取出来的行为。刑法所要规制的信用卡套现特指狭义的信用卡套现。
(二)信用卡套现的表现形式
1、替别人消费埋单。他人在用现金消费的时候,持卡人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交费,实际消费人向持卡人支付现金。该情形下持卡人的行为可认定为民间借贷且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宜作为犯罪打击。[1]
2、通过pos 机进行虚假交易套现。持卡人通过虚开价格、虚假交易在pos 机上刷卡后,将资金转入套现中介的账户,套现中介收取套现费用后把现金交给持卡人。该套现方式简便易行,最为常见。
3、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套现。主要是利用电子商务网站[2]便利的充值、消费、提现的特性,通过虚构交易或自买自卖的方式将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转成现金。
4、其他形式的套现。例如入住酒店时用信用卡支付押金,待退房时押金以现金的方式返还给持卡人;利用信用卡为手机号大额充值,然后去营业厅销号退款等;网购机票后退款等。
(三)信用卡套现原因
1、小额融资渠道不畅,信用卡直接取现太贵只好套现来“救急”。信用卡透支取现,从表现上来看,是信用卡信用额度变现容易,但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市场有短期融资的需求。[3]而通过银行的正常途径融资,本文由收集整理不仅需要抵押而且手续复杂。用信用卡直接取现,按规定取现金额一般为授信额度的30%至50%,每卡每日取现累计金额有限制,而且每笔取现要付交易金额3%左右的手续费,同时不享免息期,自取现之日起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等上述限制和费用增加了取现的成本。
2、“套现公司”和“中介公司”有暴利可图。通常情况下,中介从支付给套现者现金中收取大约为3%至5%的手续费。除去银行1%左右的刷卡扣率外,可以赚取剩余2%至4%费用,日积月累数目可观。
3、信用卡滥发,业务管理的法规制度不健全。信用卡市场利润丰厚,前景诱人,国内各家银行纷纷“跑马圈地”争抢客户,滥发现象严重。据统计,截至2011年我国信用卡新增发行量5500万张,累计发行量已达2.85亿张,交易笔数达到28.5亿笔,交易金额达7.56万亿元。[4]虽然信用卡市场发展迅速,但配套的法规制度不健全,业内没有统一的标准,银行卡业务的管理存在法律层次低、制度不完善的问题。
二、我国关于信用卡套现犯罪的法律依据
2009年12 月15 日,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信用卡套现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该《解释》的出台填补了信用卡套现法律条款领域的空白,其出台对日益猖獗的信用卡套现行为给予严重打击。《解释》中并没有另设罪名或者新增条款,而是通过对现有的刑法条款进行扩张解释并区分持卡人和协助方分别适用不同的罪名,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卡持卡人适用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对协助方适用非法经营罪的规定。
三、信用卡非法套现的刑法规制
《解释》中对信用卡套现的规定,对实务中处理信用卡套现的行为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在遏制信用卡非法套现的过程中,刑事制裁的适用必须明确区分套现各方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要以刑法予以打击。
根据套现行为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信用卡套现行为分成两类,一是持卡人的套现行为;二是套现行为的协助方,即“套现公司”等专门从事套现业务的个人或机构。
对于持卡人的套现行为,本质上没有必须纳入刑事打击的范围。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有些套现行为因本身并没有社会危害性。比如操作失误,退还住院押金等;二、有些套现行为实践中认定困难,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例如通过退货或虚假交易的方式套现,实践中很难区分。对该种套现方式商家可采取将款项原路退回信用卡的方式解决。三、信用卡本质上是银行授予持卡人的小额信用贷款,在授信额度内银行没有必要过多干涉,且套现后到期未还款恶意透支的行为均有法律保障,刑法没有必要为套现行为再作单独处理。
对于“套现公司”或“中介公司”的套现行为,该种套现行为是信用卡套现市场上的主力,也是刑法要重点打击对象。“套现公司”或“中介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罚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若在套现的过程中还有收集大量身份证复印件,在赚取客户手续费的同时,存在大量骗取银行资金,而银行因为无法核实真正的信用卡使用人而无从追究其责任,给金融秩序和银行资金安全构成严重危害。对于这类行为按刑法规定,可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对于企业团体的信用卡套现行为,该种行为方式形式上符合信用卡犯罪的“冒用”,但实质上企业使用员工或以单位名义办卡,该情况下相关人员是明知并同意的,实质是企业通过欺诈手段,骗取了银行通过正常渠道不能取得的贷款,是一种骗领银行贷款的行为。[5]对该行为可依据涉案数额较大小和情节的轻重,若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 “以卡养卡”的套现行为的规制。“以卡养卡”的行为实质是持卡人和套现中介合伙欺诈银行,利用免息期无偿占有资金的行为。在对该行为进行刑事评价时,应慎重。如果信用卡持卡人事后能够及时还清银行欠款的,对其不宜认定为犯罪。对于“套现公司”的协助套现行为,如果非法套现数额巨大、套现次数较多或在套现的过程中有恐吓、胁迫等情形的,可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信用卡套现可能所涉及的罪名包括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等,在以套取资金为目的的过程中,其手段行为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对此要仔细甄别,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