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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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制度

制定制度范文1

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企业规模的盲目扩大,使产能严重过剩,产业结构调整更加困难。同时导致企业的基础管理、管理的能力与企业扩张的速度很不适应,给企业的生存发展埋下了巨大风险,这方面中央企业有过许多教训。

兵器工业集团这些年的发展速度一直保持在平均20%以上(这已经是“跃进”的速度了),他们意识到在迅速发展的同时,“基础管理工作并没有和经营规模保持同步跟进,规模与效益、速度与质量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基础管理薄弱的问题凸显出来,已经成为兵器工业持续发展的一块短板。”在这之前一直在追求大,由于遇到上述问题,他们开始意识到更重要的目标应该是追求强。

兵器工业集团在加强基础管理方面下了很大功夫,举一二个有“味道”的地方讨论。

KNOW HOW的集合

有一位工学博士的厂长提出一个很有意思的观点:“什么是企业竞争力?企业竞争力就是一系列KNOW HOW的集合。”我觉得他讲得有道理,KNOW HOW就是企业的技术诀窍、管理诀窍。诀窍不像一个大的设备投资,使得技术装备水平一下子有很大提升那样容易看到,诀窍是体现在企业所有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细微末节。例如: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管理环节、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技术环节。

兵器工业集团提出的精益管理和合理化建议管理就是在不断积累和创造KNOW HOW。它们非常注重员工在实践中进行创新,每。两年组织一次创新大赛,并以员工的名字命名创新成果,每年获得“成果命名”的员工超过5000人,这就是5000个KNOW HOW。用KNOW HOW的发明者命名“KNOW HOW”,正体现出“人的因素第一”,体现出对人的尊重,对知识产权的尊重,这是非常值得称赞的理念。企业基础管理就像拧毛巾,需要全员参加,共同来拧,并且是一点一点的拧,就像涓涓细流汇成江河。

“四两拨千斤”的制度改革

多年来我们企业的管理制度已经多如牛毛,现在需要做的工作不是再去无限度的堆加,而是要使制度合理化。目前存在突出的问题:企业内部制度制定的职责分工不合理。现在企业各职能部门集制度的制定与制度的执行于一身,职能部门在制定制度时本能的会将自己的权力、利益越扩越大,导致各职能部门制定的制度之间相互打架,争权夺利。而有许多地方无权无利还有责任、风险,则没有职能部门去管理,形成管理的真空。管理不是越位就是缺位。这是由于职能部门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利益冲突导致的必然结果。由此使企业内部产生大量内耗,造成严重的低效和成本支出。这类问题在中央企业普遍存在。

制定制度范文2

技术鉴定范围过窄,法医鉴定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和片面性,均不能从事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应当扩大目前医学会组

织专家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围,建立医事鉴定制度,使鉴定工作与民事诉讼相对接,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

【关键词】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9.4;r05

【文献标识码1 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__)02—0l19—03

医疗纠纷发生率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数目逐年上升,患者

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案件也逐渐增多。对这类

案件如何进行专门性鉴定,成为目前民事审判工作研究的重点

课题之一。国务院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卫生部了相应的配套规章,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

了重大改革,以期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但在实践中,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对接存在一些问

题,集中表现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是医疗事故,但是却

存在明显医疗过失的情形下,法院判决医院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这与《条例》第49条“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

责任”出现矛盾。同时,审判中“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依然存

在。笔者认为,建立医事鉴定制度替代现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是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

、医疗侵权行为分析

医疗事故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存在医疗行为过错但

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同样也是民事侵权行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医疗损害

赔偿案件,人民法院一般都是把它作为侵权案件处理的。① 通说

认为,过失侵权行为构成包含下列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

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医疗损害赔偿

案件审理的难点是对医疗行为的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由于法官缺乏专业知识,所以大部分情

① ‘论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杨立新,载20__年第4期<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学术界有多种观点:侵权责任说、违约

责任说、侵权违约责任竞合说、综合责任说。法院一般都是把它作为侵权案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医疗损害侵

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患者提起的也是侵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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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下需要借助鉴定结论来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行

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庭委托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的目的也在于认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

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在

民事诉讼中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根据《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

义: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

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过失造成

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定义及医疗事故分级标

准,可以得出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包括:

人身损害事实,违法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医疗

行为主观过错。医疗行为具备这四要件则构成医疗事故,同时

也就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构成要件与侵权构成要

件相比较,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但也有特殊之处。侵权中的“损

害事实”含义较为广泛,包括生命健康、财产、精神等一系列的损

害,且无损害程度限制。医疗事故中的损害事实较为局限,仅限

于“人身损害后果”,且要达到一定程度,至少为“明显人身损

害”,(1)其他三要件则是一致的。由此可见,医疗事故的构成与

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构成医疗事故则构成

民事侵权。医疗侵权行为存在则不一定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侵

权的外延大与医疗事故的外延,医疗行为侵权包含了医疗事故。

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只要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

权即告成立,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

是构成侵权的前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__年抽查

的100件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仅有5件构成医疗事故。其

余95件,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

故,但经法院审理查明,其中大部分医疗机构存在过错。② 侵权

行为存在,行为人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第49条

第2款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与

民法理论不吻合。有学者认为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法院才予受

理,这有悖于法理,不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医疗侵权行为

是一般侵权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在诉讼中则存在下列问

题:不构成医疗事故,如何认定医疗行为过错?如何认定医疗行

为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院委托何方鉴定部门

进行医疗行为过错鉴定?

二、当前两种鉴定体制分析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法医鉴定均存在自身的缺陷,不能从

事医疗行为过错鉴定。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范围过窄,与民事诉讼的要求不相

吻合

根据《条例》规定,授予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

力。医学会成为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惟一合法机构。20__

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

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__]20号),人民法院在民事审

判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

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

法定性与惟一性,使一度混乱的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不存在“重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复鉴定”、“多头鉴定”。

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前文已述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对

发生的医疗事件参照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加以研究和讨论,判

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何级、何等的科学鉴定过程。根据《条

例》第31条,中华医学会制定的鉴定书格式,鉴定结论包括了

“违法违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事故等级”、“对患

者医疗护理学建议”。可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质上已经对行

为过错性、违法性、因果关系做出了分析和研究,参照损害后果,

做出是否属于事故的结论。但是只有构成医疗事故时鉴定结论

才对这几项内容加以涉及,做出相关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不构

成医疗事故则均不加以描述。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局限

性,最终鉴定结论只能是或者不是“医疗事故”而非“行为过错”、

“因果关系”之鉴定。

(二)法医鉴定存在局限性和片面性

法医学研究范围可以作如下划分: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

学、法医临床学、法医毒理学、法医毒物分析学、法医精神病学。③

其中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联系较密切的是法医临床学、法医病

理学。

法医鉴定的范围目前法律暂无明文规定。一般情况下,法

医从事伤情、伤残鉴定等业务。笔者认为,法医鉴定不宜鉴定医

疗行为的违法性,医疗行为的过错性,只能进行损害后果鉴定。

从其研究范围可以看出其偏重于后果鉴定,如伤残等级鉴定等。

为患者进行诊治的是临床医生,评判其行为过错性,以及医疗行

为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能由该领域的专家进行

鉴定。缺乏临床经验的法医,在临床领域并不是专家,无法对诊

疗措施的选择、手术指征的掌握等医疗行为做出客观、合理、公

正的评价。江苏省盐城市卫生局从1988年到1998年鉴定的60

起医疗事件中,对7起司法鉴定(法医鉴定)在先的案件进行了

调查研究。7例法医鉴定中有2例因鉴定结论不准确,给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带来困难。这2例均为骨折病人。法医鉴定先进行

伤残评定,即判定致残原因与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有直接的因

果关系,由于缺乏必要的临床经验,忽视了疾病自身发展的规

律,得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

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

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但是目前医疗行

为过错鉴定,医疗行为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法律无

明文规定。诉讼中,法院审理的难点是对医疗行为的过错性和

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由于目前的体制导

致“重复鉴定,多个鉴定之间相互矛盾”、“在同一案件中,既有事

故鉴定又有法医鉴定”。⑤ 这一现象加大了审理难度,不利于诉

讼活动的进行,严重制约了诉讼效率的提高。目前提供医疗行

为鉴定的只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但是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和法医鉴定均有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必须建立行之有效

的医事鉴定制度,由医事鉴定机构从事医疗行为过错鉴定。

① 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做出了详细描述。

②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调查报告》,载《人民司法)20__年第1o期。

③ 参见王保捷主编:《法医学》,第3版,人民卫生出版社,20__年1月。

④ 参见陶惠、韩培智:《司法鉴定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影响》,载《江苏卫生事业管理》,20__年第1期。

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调查报告》,载《人民司法)20__年第1o期。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三、建立统一的医事鉴定制度

本文所指的医事鉴定,指由医学会按照一定程序规则召集

相关专家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当事人委托,独立地对

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的专业活动。医事鉴定所进行

的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包含了医患双方所争议的诊疗护理行为是

否存在过错,是否造成患者不良损害后果等专门性问题。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机构、专家组成、鉴定程序等

鉴定制度是比较合理的,能够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医事

鉴定的规则、人员组成、鉴定程序、时效、回避等相关问题均可以

参照目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医事鉴定制度

取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

《中华医学会章程》第2条规定,“中华医学会是全国医学科

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

利性法人社团”。医学会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医学专业性社会团

体法人,与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存在经济上、责任上的必然联系和

利害关系。其完全可以成为医事鉴定的组织者。

同时我们必须肯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判定只能由医疗

领域的专家进行。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医学科学的特点,医

疗纠纷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个医学专业,所以需要专家鉴定组以

合议的方式进行鉴定。专家鉴定组成员来自专家库。专家库的

成员主要是临床医学专家,同时也包括一定数量的法医。

其他相关规定同样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一致,这里不在

赘述。医事鉴定在鉴定范围、鉴定结论、鉴定名称等方面与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相比更加科学。

医事鉴定的范围更加科学。医事鉴定从事的是医疗行为过

错鉴定。医疗行为过错的外延大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是行政法规所建立的,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是否是事故、事

故等级、责任程度是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依据。医事鉴定

的范围涵盖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围,并且侧重于进行,!医疗

行为过错鉴定,包括主观过错、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果关

系、责任程度(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医事鉴定的范围与民事

侵权构成要件相吻合,可以协助法官对医疗行为过错进行认定。

医事鉴定可以应双方当事人或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医疗

行为过错鉴定的同时,参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

标准进行医事过错等级鉴定。

由于医事鉴定范围的扩大,医事鉴定的结论更加合理。医

事鉴定结论可以包含以下几点:医方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存在

过错,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中所占的过错比例,过错是否给患者

造成损害,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是否需要继续

治疗等。其鉴定结论为“是否存在医疗行为过错”,而不是“是否

是医疗事故”。而医疗损害赔偿是一般民事侵权,实行过错责任

原则,所以“是否存在医疗行为过错”,解决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和医疗损害民事赔偿责任认定脱节的问题。医事鉴定结论具有

针对性,便于法院认清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医事鉴定结论是民事审判的证据,是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

对医疗过错进行认定的证据。医事鉴定由于鉴定机构的惟一性

和法定性,保证了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医疗损害赔偿侵权诉讼

中涉及医疗行为过错的鉴定只能委托医学会组织医事鉴定。应

该尽快立法明确规定,对医疗行为的过错进行认定只能进行医

事鉴定,其他鉴定均为非法。非法定鉴定机构在已有法定鉴定

机构的情况下,进行该项鉴定活动,委托行为和受委托行为均为

非法,其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无效。从根本上杜绝目前审

判中常见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多个鉴定之间相矛盾”的

现象,维护法律的权威。

综上所述,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最主要的是要进行医疗行为

过错性质,行为和结果因果关系鉴定。目前的鉴定体制与民事

诉讼对接不够吻合,只有尽快建立医事鉴定制度,才能更好地服

制定制度范文3

90年代后期,各国金融危机频发,金融稳定引起全球性的广泛关注,维护金融稳定成为中央银行的一项主要法定职责。尤其是1997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以后,保障金融体系的总体稳定更是日益成为各国中央银行的核心职能。在英国,根据《1998年英格兰银行法》和英格兰银行与财政部、金融服务局的备忘录,英格兰银行负有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稳定的职责。为此,英格兰银行内部新设了金融稳定委员会和金融市场稳定局,明确了英格兰银行在维护金融体系整体稳定方面的主要职责,即负责维持货币体系的稳定;维持金融体系基础设施的稳定;负责货币稳定;就国内和国际市场中影响金融稳定的迹象提出警告,并就金融部门相关事件对货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估。欧洲央行作为一个跨国家的中央银行,也被要求履行维护金融稳定的相应职责,主要是: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安全;负责对欧盟各国金融稳定监测的报告(包括年度、季度报告以及资料的更新)进行分析;在经济金融的许多领域建立协调指导金融稳定和金融监管的机制;负责金融机构流动性管理和金融危机处置。瑞典中央银行则肩负着价格稳定和金融稳定的双重职责,金融稳定被定义为整个支付系统的安全有效运行。在美国,根据《联邦银行储备法案》,成立于1913年的美国联邦储备银行肩负着金融稳定和金融监管两大重任,《1999年金融现代化法案》则更进一步使美联储成了能同时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的惟一家联邦机构。依赖于1997年的新《日本银行法》之规定,1998年日本银行还专门成立了金融检查局,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及与此相关的金融稳定工作。我国在2003年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中,赋予了中央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有维护金融稳定的责任。这是我国法律文件中第一次正式提出金融稳定的概念,突出了中央银行在维护金融稳定中的作用。为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了金融稳定局,之后分行、营业管理部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等相继设立了金融稳定处,2006年上海总部设立了金融稳定部。

金融稳定的制度安排设计

金融稳定既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能,又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涉及诸多方面、环节、单位和部门,没有统一、固定的模式,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供借鉴。当前,金融稳定工作面临宏、微观两个层面的困难和问题。宏观层面上存在体制性缺陷,主要问题是《中国人民银行法》未就央行履行维护金融稳定职能作出应有的制度安排,现行法律虽赋予我国中央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新职能,但对中国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目标、手段等未作进一步规定。微观层面上则存在三大难点:其一,在金融风险的判断上,因微观主体风险因素不确定,加之缺乏应有的法律手段,金融机构往往不主动如实报送经营情况,基本数据收集困难重重,风险监测未能正常开展,导致金融稳定部门对那些局部风险可能转化为系统性风险的个案难以准确判断和把握;其二,在金融风险处置中,一方面因为目前缺乏通畅的市场退出机制,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能力较弱;另一方面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尚未建立,同时因目标和职责的差异,在对现行金融体制及其运行规则存在的缺陷与不足的判断上,其它监管部门与人民银行的行动方向未必一致,导致金融稳定部门对于系统性金融风险难于尽早发现、及时化解。其三,在金融稳定评估方面,金融稳定监测评估数据库尚处在探索建立阶段,未形成具有前瞻性、科学性、系统性的金融风险监测指标体系,目前监测内容仅局限于关注个体风险和局部风险,分析、评估和判断区域金融稳定状况并开展金融风险预警和控制存在操作困难。

鉴于上述原因,研究建立中国的金融稳定制度,目前要通过修改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或制定单行法律法规的方式,尽快研究建立金融稳定监测制度、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金融稳定评估制度、金融监管协调制度和投资者保护制度。

金融稳定监测制度

实务中,信息不对称已成为中央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由于金融产品购买人(存款人、投资者)无法了解金融机构资产质量的真实情况,金融稳定监测未能获取真实、准确数据及相关情况,已在金融领域留下了不良的后遗症:其一,难于有效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其二,倒逼政府和社会共同承担问题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其三,监管当局无法及时预警、处置金融风险,最后导致危机总爆发。因此,研究建立金融稳定监测制度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总体稳定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建议从人员、经费和工作制度等方面全国统一规范、统一部署。目前可从三个方面研究建立金融稳定监测制度。

监管信息共享制度。目前,应当根据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尽快研究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建议通过政务信息电子网络系统的平台,设立监管信息数据库,由各人民银行和监管机构随时提供设密权共享;或由人民银行与各监管机构之间通过纸质材料定期交换。

金融统计制度。目前,应当对现行统计制度加以完善,实施大金融统计制度。建议依托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统计系统,将银、证、保各业均纳入金融统计范畴,逐步实现银、证、保各金融机构业务系统与人民银行统计系统联机联网,建立一个统一全国的金融基础数据时序库。而金融稳定等职能部门可各开设一个数据接口,真正实现信息共享。

日常监测制度。考虑到金融业潜在的风险仅靠“数字―数字”的监测模式未能及时发现,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开展经常性监测。建议按照监测对象不同分别建立定点监测机制、当地法人或非法人金融机构监测机制、多方协作机制等制度。同时,收集、汇总通过上述各项监测制度所获取的原始数据与信息,形成金融稳定监测基础数据库,并研究逐步建立中国金融稳定指标数据库,在此基础上开展金融稳定评估。对可能存在的重要风险部位和可能影响金融稳定的重大因素发出风险提示,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管理,积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基于上述分析,特提出金融稳定监测制度建议框架如表。

金融稳定评估制度

金融稳定评估是金融稳定监测的必然延伸,也是中央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一种重要方式。金融稳定部门要研究如何做到当金融业或金融机构出现“亚健康”状态时就能够发出预警,并支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和化解。金融稳定评估应当在金融稳定监测基础上进行,应当逐步研究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实际的金融稳定评估指标体系,目前可先从三个方面着手建立。一是宏观经济金融层面的指标,如通货膨胀指标或通货紧缩状况指标、反映经济增长方式及其转变状况的指标、社会资金配置方式及其结构变化趋势的指标、隐性财政赤字金融化状况的指标、利率和汇率市场化状况及发展趋势的指标、经济和金融全球化的溢出效应指标、金融体系流动性状况指标等;二是金融业稳定状况的指标,如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完善的指标、交叉性金融业务风险状况的指标、问题金融机构波及面指标、银证保各业经营风险指标、审慎监管状况指标等;三是金融生态环境完善指标,如支付结算体系安全指标、社会信用状况指标、司法环境状况指标、非法金融活动状况指标等。

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已有为数不少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而被宣布关闭或破产。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应有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长期以来我国基本上采取清理整顿的方式处置问题金融机构,个别采用接管,对于资不抵债的问题金融机构几乎都采用关闭、撤销等行政方式。因此,在处置问题金融机构时,不仅困难重重,而且不能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并对金融体系以及社会稳定造成相当程度的损害。对此,我国在构建金融安全网中,应当研究建立及时校正机制,建立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维护社会金融稳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涉及对问题金融机构处置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由于各国国情、管理制度不一,对问题金融机构的界定标准不尽相同。何谓问题机构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但从对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置来看,无外乎救助、接管、合并或收购、关闭、破产等五种方式。目前,我国应当尽快研究制定金融机构救助法、破产法、重组法(含收购、合并等方式),修改补充完善撤销条例。

金融监管协调制度

1999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加强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为出发点,确立了银行业、证券业与保险业之间互相参股和业务渗透的合法性。以《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出台为标志,金融业的分业经营模式得以突破,金融机构之间联合与竞争的法律理念得以实现,综合经营再次成为国际金融业发展的大趋势。中国金融业的经营模式已经开始与国际趋势接轨,步入混业经营的发展时期。在此背景下,基于我国目前实施“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在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走向混业经营的过程中,必须进一步明确各监管机构之间的职责分工,减少监管冲突,提高监管效率,研究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制度势在必行。

在金融稳定监管协调机制建设方面,实务中少数省(市)已探索建立了相应的金融稳定协调机制,可供选择形式有:模式一,1+3机制,即人民银行与银、证、保三家监管机构联合组成监管信息交流协作机制;模式二,1+1+3+其他,即以政府为领导,人民银行与银、证、保三家监管机构和有关政府部门参加的监管信息共享和金融风险处置协作机制。鉴于金融风险的处置离不开政府的领导和支持,模式二更加符合我国实际。对于中央一级,则可考

虑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人民银行、财政部门、监管机构为常任成员的金融监管协调制度。

投资者保护制度

制定制度范文4

研究生奖学金评定制度

由于综合国力的增强、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不断增长,我国研究生教育规模得到了飞速发展。2006年,国家对研究生培养机制进行了试点改革,哈尔滨工业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和西安交通大学这三所高校成为首批试点的学校;2007年,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14所高校进行改革试点;2008年,在总结前两阶段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研究生奖学金制度改革工作得到推广;2009年起,中央部委所属院校的所有研究生都必须缴纳学费,依靠自己的学术和科研成绩争取奖学金来完成学业,改变了过去学生仅凭入学考试成绩就能决定未来三年是否享受公费待遇的“终身制”。

一、研究生奖学金评定制度改革的意义

我国从1993年开始招收自筹经费的研究生。录取时根据研究生入学考试成绩和复试成绩将学生分为“计划内”“计划外”“定向培养”“委托培养”“自筹经费”等类别,并在学费和奖学金发放上有所区别。“计划内”的研究生除了可以公费攻读学位外,还可以每月领取国家发放的奖学金。而“计划外”的研究生则需要通过自筹经费的方式全额缴纳学费,且没有奖学金。同时,因为“计划内”资源的有限性,部分免试推荐的保研生或考研成绩较好的学生也要自己缴纳学费成为“计划外”类别。在此模式下的研究生奖学金制度显然有失公平,是不合理的。首先,“计划内”的研究生如同抱上了“金饭碗”,入学后无论是否努力,每月均可享受奖学金资助;而“计划外”的学生,无论多么努力都无法改变自筹经费的性质。其次,仅凭一次研究生入学考试成绩就将学生划分为两类,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此种评价标准未免过于片面。再次,奖学金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支持,资金来源范围过于狭窄,类别过于单一,无法动用其他力量共同办学,不利于研究生整体的培养。

硕士生奖学金评定是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要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提高研究生教育质量,促进研究生积极投身学习、科研工作,激发研究生的学习主动性和创新积极性,改变之前的“一考定终身”制,实行奖学金滚动评定制度。硕士生入学时评定的主要依据是考研及复试成绩,第二、三学年评定的依据主要是第一年的必修课成绩、科研水平以及道德品质等,将奖学金划分不同的等级并与学费直接挂钩。尽管奖学金评定的制度刚刚推行,但其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影响已显现出来。

二、研究生奖学金评定过程中存在的动态变化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作为一所具有航空航天特色和工程技术优势的多科性、开放式、研究型大学,肩负着高层次人才培养和基础性、前瞻性科学研究以及战略高技术研究的历史使命。研究生是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的主力军。基于此,学校在“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下,结合理、工、人文、管理、经济学等学科的不同特点,规定了奖学金整体比例以及各等奖学金的人数,并给予各院系极大的自,成立领导小组,由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相关工作。经过两年的实践与探索,通过评定数据的反馈,针对由奖学金制度改革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寻找解决之路,使其不断完善。

1.研究生奖学金评定过程中的动态变化

以某个工科院系为例,2009年共招收124名工学硕士(不包含国防生、强军计划等学生),2010年共招收87名工学硕士(不包含国防生、强军计划等学生),经过一年的学习和科研,参评的硕士生中大部分奖学金等级发生了变化,其中一部分同学奖学金等级有所下降(见表1)。

将两年的评定结果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参评的硕士生中有近1/4的学生奖学金等级发生了变化。具体呈现以下特点:

第一,变化涉及的学生数虽有不同,但变化比例相当,均为当年招收学生总人数的24%。第二,一等降为二等者即保研生奖学金下降比例减小,从12人降低为6人,比例也从40%降为28.5%(见图1、图2)。第三,跨越临界状态的二等降为三等的比例减小,从11人减少到6人,比例也从37%降为28.5%。第四,极端情况比例增加,如奖学金下降两个等级的,一等降为三等有2人占9.5%,二等降为四等有5人比例为24%。同时出现一等降为四等的极端情况,虽然只有1人,但其却是免试推荐的研究生,下降等级之多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2.近几年研究生奖学金评定变化的社会效益

将某工科学院近几年的招生情况加以对比(见表2),可以看出,从2009年推行奖学金动态管理后,由学生自己缴纳学费的比例在逐步减小,而学校所负担的各项教育经费的比重在逐步增大。

同时,实行奖学金动态评定后,首先改变了之前“大锅饭”“铁饭碗”的一成不变的模式,要靠学生自身的成绩、能力等综合实力去争取,这为学生提供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的同时,也促使其更加努力的学习。其次,奖学金的动态评定强调了导师在学生培养中的重要作用,增加了导师在学生学习、科研中的作用,有利于导师更加用心的指导学生。再次,推行奖学金的动态评审,可以在全校范围内营造了一个良好的、积极地教学相长的软环境,通过竞争,实现学生整体素质的提高,在培养人才的同时也会得到社会的肯定,为社会输送更多有用的人才。

三、研究生奖学金评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经过两年的试运行,改革后的奖学金制度实现了动态化管理,其优势逐步得到显现,但在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主要有:

1.动机和目的趋向功利。改革后的奖学金数额增大,可以抵消部分甚至全部学费,并能每月领取国家发放的不同额度的奖学金,其评定依据是学生在第一年的必修课成绩、科研水平以及道德品质等。由于成绩所占比重较大,为了追求高额的经济利益,有的学生每天只努力学习,过分看重成绩,忽略了实验室的科研工作及其他活动;有的同学为了得到“科研水平”的加分,短时间内制造出大量低质量的论文,剽窃抄袭,花钱买版面,一稿多投,滥发文章,学术不端行为频频出现;还有同学为了获得道德品质上的加分,参加一些自己不喜欢的活动,使其不能安心学习和研究。可以说,学术带上了功利的色彩,与奖学金评定的初衷背道而驰,违背了培养机制改革的目的。

2.同学之间团队合作减少。由于科研成果的多少影响了奖学金等级的高低,同学之间的合作关系转变为竞争关系的可能性加大,有效地交流与沟通减少或者有所保留,互相隐瞒,不能以诚相待,无法实现知识与资源的共享,阻碍了团队精神的培养,更不利于学术创新,并造成同学之间关系的紧张。

3.评定标准显失公平。改革后的奖学金评定标准是在缺少研究生参与的情况下制定出来的。作为改革效果的直接承担者的研究生群体只能被动接受,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进而改革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因此,有学生要求进一步明确、细化评价标准以及加分政策;还有学生反映奖学金评定等级差距过大,造成不公平竞争;再有同学对只公示评定结果表示不满,认为奖学金评定过程缺乏透明度,有暗箱操作之嫌。

四、对研究生奖学金评定制度改革的探索

针对以上问题,对现行的研究生奖学金评定制度进行探索和改进。

1.提高学生参与度,充分体现公平、公正

评定标准的公平、公正是整个奖学金评定体系的基础保证。在制定奖学金条例之前,通过举办座谈会、向老师、学生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广泛征求师生意见,初步拟定条例。继而将条例发给学生进行民意调查,使学生真正参与其中,献言献策,得出反馈意见,以便补充、修改,最终形成合乎民意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条例。这样不仅可以使研究生加深对条例的理解,更可以增加他们对条例的认同,积极参与。

2.加强科研成果评定的严格性,促进奖学金评定制度化建设

奖学金制度评定刚实行不久,各项条例仍处于试行阶段,这就需要将奖学金的评定制度化,将评定标准明确化、具体化、规范化,使奖学金制度稳定而有效地发挥其引导作用。特别是在学生方面,由于我国高校并没有一个合理且通用的学术评审制度,各高校各学科只能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在本领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刊物,根据科研成果的质量等级,确定学术论文评定的规则,并适时做出调整。同时,由各学科主任或带头人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用来申请奖学金的论文进行审核、认证,严把的质量关,消除弹性及人为因素,鼓励学生发表高水平论文,避免学生只求数量不求质量的滥发文章。

3.减少奖学金等级,促进学生之间的良性竞争

奖学金制度改革初期,很多高校将奖学金划分为三至四个等级。以笔者所在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为例,一等奖学金占20%,享受免学费,生活补助400元/月;二等奖学金占40%,享受免学费,生活补贴270元/月;三等奖学金占20%,享受半免学费,无生活补贴;未获奖学金学生占20%,全额交纳学费,且无生活补贴。可以看出,由奖学金等级带来的经济利益差距较大,尤其是处于二、三等奖学金临界线上的学生,如果以微弱的分差拿到三等奖,则意味着要多支出万余元。高经济利益必然导致竞争的加剧,继而竞争的负面影响也逐步显现出来。通过减少奖学金等级,适度缩小奖学金等级之间的利益差距,使其发挥正确的引导和激励作用,促进学生之间的良性竞争。

4.维护学生个人隐私,加大评定过程的公开、透明

学习成绩及排名是学生个人隐私的重要部分。在奖学金评定的过程中,要维护好学生的个人利益。同时,通过对参评学生进行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了解到,大多数学生希望更多的了解奖学金评定的过程。因此,笔者建议,不仅要将评定的最终结果进行公示,还要将各分项及特殊加分等情况进行公示,鼓励学生互相监督,增加评定过程的公开性、透明度。同时,将排名靠前的学生进行重点说明,为其他学生树立榜样。

五、结论

奖学金评定制度是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引导、激励学生全面发展,进而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但其目前仍处于改革初期,各项具体执行措施尚有待通过实践加以改进和完善,同时,伴随培养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针对全日制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加入,以及导师在奖学金评定中的作用等问题逐渐凸显,不容忽视,仍需进一步探索。高校研究生奖学金评定制度完善的最终目标是努力为学生营造一个合理的、公平竞争的环境。

参考文献:

[1]唐笑,朱方彬.研究生奖学金机制改革的探索与实践[J].改革与探索,2010,(25):124.

制定制度范文5

关键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医学会鉴定

预防接种纠纷所涉及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国务院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卫生部规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各省出台的地方性规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暂行办法》,从部门规章的层面规范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该办法的正式施行,终结了我国没有预防接种纠纷技术鉴定法律的历史,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①但实践中预防接种纠纷医学会鉴定程序仍存在着很多问题,有必要将这些规范性文件形成相应法律制度,便于法律规范的正确实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一、预防接种纠纷医学会鉴定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

卫生部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的授权制定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并提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所需的材料”。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③。以上规定构成了预防接种中进行医学会鉴定的理论依据。

二、完善预防接种纠纷医学会鉴定法律制度主要措施

现有法律规范规定鉴定由医学会负责,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虽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但对于异常反应的补偿却具有终局意义。实际上,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具有改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诊断结论的效力④。专家组调查诊断是医学会鉴定的前置程序,医学会鉴定结论具有更改调查诊断结论的效力,但各省份并未完全贯彻实施医学会鉴定程序规定,且其结论是否终局,法律规范并未明确。甚至仍有相当多省级医学会未建立异常反应鉴定专家库,未曾接受过一个异常反应鉴定申请。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尽快组建鉴定专家组并完善异常反应鉴定制度迫在眉睫,提出以下措施和建议:

(一)各地医学会组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业委员会

2008年实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以来,各地医学会并未真正实施该办法,尽快组建由多个鉴定专家组构成的异常反应鉴定专业委员会,对调查诊断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医学会申请鉴定,保障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

(二)建立并健全全国统一的预防接种纠纷医学会鉴定专家库制度

高标准选拔一批鉴定专家进入全国统一的预防接种纠纷医学会鉴定专家数据库,并按临床、流行病、医学检验、药学、法医五大学科专业进行详细分组,增加异常反应鉴定专家组成员数量,全国范围内随机选择专家组成员,这种随机选取将避免人为因素操作鉴定专家和鉴定结果。同时,对于出现罕见预防接种纠纷所涉及的病种,在穷尽国内相关专家后,可吸收国外相应学科专家参与,以保证异常反应鉴定结论的公正性。

(三)建立网络“双盲”预防接种纠纷医学会鉴定制度⑤

为了避免当事人(包括受种者、接种者、疫苗生产企业)报复,以及同行“人情”的压力,鉴定专家成员与当事人相互隐去姓名,专家组通过网络进行调查和评审。这种方式将促进鉴定专家独立进行评审。

(四)建立鉴定专家签名负责制制度

一般情况下,从专家库随机选取专家后,鉴定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查,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鉴定结论,对于不同意见的专家填写相关独立意见并进行备案,所有鉴定专家署名后加盖医学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用公章。若出现鉴定错误,应由署名鉴定专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网络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签名和电子化鉴定结论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鉴定专家应首先了解出现反应者的基本情况、主要临床表现、初步诊断、疫苗接种情况、发生反应的时间;其次可选择现场访视病人,并进行深入地调查和临床检查。再次,核实疫苗生产企业资质及疫苗的具体情况。调查并核实接种者资质及接种操作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等。根据调查情况,分析出现的反应与预防接种在时间上的关联性,判断反应是否与预防接种有关,鉴定专家可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作出电子化的鉴定结论,再也不用组织开会的方式集合当场签名,但不同意见的专家意见应予以标注。

(五)预防接种纠纷医学会鉴定监督制度

定期对预防接种纠纷医学会鉴定专家进行考核,对于出现错鉴次数较多的专家,可取消其鉴定资格或其他惩罚,一般可通过各种方式进行筛选,并由独立的第三方主体进行监督,依照一定的程序对错鉴次数较多专家进行认定,并保证错鉴专家申诉救济的权利。其监督目的是既要加强鉴定专家责任心,也要提高其积极性。

总之,建立以上鉴定制度,不仅仅节省人力和财力,有利于客观和公平、公正,提高鉴定的效率,也有利于鉴定专家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这种优势将成为异常反应医学会鉴定的必然趋势。

三、结论

预防接种纠纷中,其医学会鉴定程序应形成相应法律制度来进行规范,主要包括: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业委员会、医学会鉴定专家库制度、网络“双盲”医学会鉴定、鉴定专家签名负责制、鉴定监督等制度。为了保障受种者、接种者、疫苗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确保医学会鉴定专家的独立性,避免医学会鉴定专家为人情而徇私枉法作出不实的结论,同时也节约了社会运行成本,提高社会效率。(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王庆文、张 敏:《预防接种纠纷的法理思考》,《卫生软科学》第24卷第5期2010年10月,第476页。

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第十四条。

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制定制度范文6

第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确定,具体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

第六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第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第十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定价机关履行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四)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五)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六)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七)经过听证的,附听证会纪要;

(八)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第十五条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

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定价机关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定价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行为应当接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二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