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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转让范文1
出让方: (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域名转让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转让期限
甲方转让永久域名使用权(______.com.cn、______.net.cn、______.org.cn、______.cn)共四个。
二、转让物品、物品价格及支付方式
1、 域名四个(______.com.cn、______.net.cn、______.org.cn、______.cn)
2、 共计___万元人民币整 大写___万元人民币整
3、 乙方预先支付*定金(*元人民币),双方见面交易剩余___款项(___元人民币)
三、其他费用
无。
四、域名过户、密码交接、双方责任及其他条款
1、过户之前乙方预先支付给甲方*订金,即*元人民币。甲方派人携带甲方相关证件(甲方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甲方域名所有人证件)至北京,甲乙双方会面后,共同抵达过户地点核查并确认可以过户后,乙方支付剩余款项*给甲方后(即*元人民币,现金支付),甲方提供给乙方付款收据。甲方将材料递交域名过户机构,双方立即完成过户。过户完成后双方签署域名转让完成书。
2、甲方保证合法拥有以上所述域名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如有欺诈行为将承担相关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甲方承诺域名过户完全履行合法过户程序,域名过户之前甲方合法拥有域名管理权,使用权,所有权。域名过户后甲方将不再拥有以上所述域名的管理权、所有权、以及使用权。乙合法方获得______.com.cn、______.net.cn、______.org.cn、______.cn域名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
3、过户后乙方使用此域名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4、域名过户需要乙方提供以下材料给甲方:
1)、乙方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乙方域名所有人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3)、填写表格打印后(表格见附件二),加盖乙方企业公章,乙方域名所有人签字。
五、过户失败处理方案
1、若因甲方资料不全或甲方其他原因造成过户失败,甲方将___万元人民币全额归还乙方。
2、若因乙方资料不全或乙方其他原因造成过户失败,甲方将不予退还交易款项。 甲方:
执行人:
地址:
邮编:
收件人:
电话:
传真:
签署:
公章:
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个人与公司转让域名合同
甲方:XX,身份证号:
乙方:xx公司
注册地址:
法人代表:
第一条,转让域名
本协议中所指网站域名包括:
(一)域名(域名).com及域名(域名).com相关的二级域名与子目录。
(二)域名(域名).com及域名(域名).com相关的二级域名与子目录所承载的网站全部源代码、内容等。
第二条,转让前域名(域名).com相关信息
域名(域名).com由XX于X年X月X日登记注册,后用其搭建手机百事通网站并动作至今。
域名(域名).com所有者:
域名(域名).com注册人:
域名(域名).com管理员邮件:
域名(域名).com注册商:
第三条,转让承诺
甲方保证对本协议中第一条所指转让网站域名拥有完全且合法的所有权、处分权。如有欺诈或隐瞒行为,甲方认为乙方违约。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正式生效,本协议生效之前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本转让协议生效之后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
第四条,软件转让金额
第五条:权利与责任
1, 协议生效后,本协议中所指网站域名的合法所有权、处分权归乙方完全所有。
2, 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本协议中所指网站域名相关域名密码、域名管理邮箱、网站管理后台、网站备案信息等信息变更,否则乙方视甲方违约。
第六条,违约与解决
1,本协议生效后,一方行为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或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权益受损的,被违约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及被违约方维权行为所
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差理费。
域名转让范文2
伦敦奥运会上,杭州小伙子孙杨不负众望,一举拿下两金一银一铜,打破世界纪录。这也使21岁的他成为近年来继姚明、刘翔之后为中国带来巨大荣誉的英雄。有专家称,依据孙杨的身体条件和实力,“孙杨下朝”将持续十年。时隔月余,在天津举行的第九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期间,有关“孙杨‘耍大牌’”的新闻和评论在网上沸沸扬扬。
回顾事件的起因,表面上看是孙杨接受媒体采访“不太主动积极,配合不力,乃至简单拒绝”。但透过事件本身,我们更关注的,是当一颗体坛明星升起之时,如何给子他更多的理解、爱护与包容,继而见证他日趋进步并走向成熟。
还在孙杨抵达天津参赛之前,有关方面就了许多“不搞特殊化,他将与所有运动员一样住在学生公寓,饮食也完全一样”的新闻。但据记者了解,他抵津后入住一家高级宾馆。他抵达天津之后,来自全国各地的许多媒体对他提出了专访、集体采访要求,也没有一一得到满足。热身训练之后,为了备战晚上的决赛,他匆匆离去,没能满足一些记者的采访和粉丝请签名的要求。
据记者了解,组委会还对媒体采访孙杨和孙杨参加的比赛做出了严格的人数限制,甚至推出了凭组委会开具的“采访票”才能入场采访的“招数”。此外,孙杨每场比赛在体育馆的时间非常短暂,“神龙见形不见面”,大部分时间在水里“闷着”,在岸上的部分时间还带着游泳眼镜,迫切想亲眼看清楚孙杨的观众能够“见他面”的时间非常短,按规定他也不能“长期滞留”在比赛场馆内。这些,一定程度上使得不明就里的人们将怨气转到孙杨头上,认为他“耍大牌”。
大运会上突然刮起的“孙杨耍大牌”之风,给孙杨和家人、孙杨的粉丝们和普通观众都带来了不小的压力。孙杨为此召开了一次说明会。而这一切或许原本都是可以避免的。天津工业大学宣传部一位副部长认为,如果未雨绸缪,组委会和其他方面在开赛前就主动为孙杨安排一次集体采访和体育迷见面会,后面的这些“怨气”“误会”“风波”恐怕都是可以避免的。
孙杨大运会期间参加的游泳比赛在天津工业大学体育馆进行。该校副校长李克敏17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事实上,孙杨和他的父母,我们多次见面、打交道,他们都特别谦虚、诚恳、低调、平易近人,一点架子也没有。几乎每次颁奖后,他都在吉祥物上签名,抛向观众席,鲜花也送给现场观众”。
据了解,“孙杨公司”目前主要由他父母孙全浩、杨明打理,并且基本仅限于提供后勤服务、拳拳爱子之心和心灵慰藉。孙杨不止一次公开表示,他成长过程中最重要的人物是父母,他需要父母的持续关爱,也要为他们尽孝、表爱心,所以不能离开他们。将心比心,这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尽管孙杨父亲是排球教练,母亲还是大学老师、硕士生导师,素养非同一般,他们也表示无意介入“孙杨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无论如何,面对孙杨这样的“世界顶级人才”“巨型公司”,简单的“家庭作坊型打理”后勤服务、公众接待、经营管理显然是不够的。
媒体公布的一张“孙杨耍大牌”照片是“记者拍照时,孙杨用双肩背包挡住自己的脸”,据记者了解,那是一个误会。当时孙杨妈妈正将背包递给孙杨。当时,如果是专业的公司工作人员在孙杨身边,一是可能不在此时递包,二是即使“递包”也“公私分得清楚”,至少会减少相关误会。当今全球化社会,“社会型、公众型公司”整体上注定要优于“私营公司”,这是常识。
孙杨“耍大牌”的背后
天津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最大的热闹莫过于超级明星孙杨在伦敦奥运会之后首次“试水”。成群的粉丝,媒体的长枪短炮如影随形追逐他的出现;而场外,“孙杨耍大牌”的传闻不绝于耳。
尽管一些报道已经被澄清,和孙杨本人无关,但这个事件中暴露出的问题却值得深思——运动员和媒体问的冲突,其实很容易化解,只需要借鉴国外游泳强队的惯用手法:聘请专业新闻官,或者队内指派固定的新闻协调员。这些人的存在,可以帮助大牌明星合理安排采访时间和内容,提高他们应对媒体的技巧。
纵观世界体坛,很多队伍都有自己的新闻官和相关工作人员。以美国游泳队为例,每次世界大赛前,菲尔普斯都会单独开一场新闻会,然后全队明星一起开会,秩序井然。一般情况下,总会有新闻官陪同运动员进出,出面安排或者婉拒媒体的采访要求,因此媒体不会在泳池追堵截菲鱼和其他明星,也不会期待在比赛期间进行独家采访。澳大利亚、日本、法国等各游泳队都有陪同运动员的新闻官员,帮助维持现场秩序,并且全程进行录音或摄像。只有中国游泳队没有陪同的新闻协调人员,运动员只能独自面对众多媒体的提问,根本没有缓冲、思考和拒绝的机会。
手握伦敦奥运会2金1银1铜成绩的孙杨,已经火线蹿升至和刘翔、姚明比肩的超级巨星,这给浙江省队、国家游泳队和国家体育总局等管理部门提出了新的课题:必须摈弃以往的粗放式管理模式,把工作做得再精细一些——在赛事组织方和运动员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确定新闻会的时间;既要保证孙杨的正常训练、比赛和休息,又能满足媒体的报道需求。
当然,这只是一个很小的环节。如何在目前的情况下,有效地经营好孙杨这个品牌,在保证运动成绩的同时,进行专业分工合作,最大化地塑造其良好的社会形象,不仅有利于运动员个人的成长,更有助于推动游泳这项运动的大众普及度。
目前孙杨所在的浙江省队和国家队做到了集学习、训练、后勤、科学医疗和管理等综合功能为一体的训练保障团队;他的商业开发经纪团队由国家体育总局旗下的中体经纪管理有限公司和浙江省体育职业技术学院共同担当。然而,与之匹配的媒体公关团队却是一片空白,这导致了沟通不畅,孙杨不可能一一接受采访,也不可能自行举行新闻会,在面对众多媒体时难免情绪不好。
域名转让范文3
内容摘要:尽管随着搜索引擎等技术的出现,域名作为一种网络身份识别符号的重要地位已经有所下降,但作为一种网络资源定位方法,其重大的社会意义与价值却是任何人都不能忽视的,尤其是在一些域名衍生出企业“网上商标”的标识之后。一些商标、企业名称的所有人开始利用其商标或企业名称随意威胁域名持有人及反向劫持域名,或者为了获取商业利益而故意制造混淆以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而抢注域名。为了保护域名所有人的权利不受恶意侵害,本文拟从域名的概念入手,探讨有关域名的若干法律问题,以引起学界的重视,共同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
关键词:域名,法律问题,CCNIC
随着新经济时代的来临,第四次工业革命到达了阶段,互联网(Internet)与电子商务技术迅猛发展并被广泛运用,域名的重要性已越来越被人们所认识。新经济时代即知识经济时代,它较原始的经济最大的不同便是人们对知识产权等基于人的智慧所产生的无形资产的价值逐渐被人所认知并接受。
一、域名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域名(DOMAINNAME)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如等,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域名是互联网的基础服务,在此之上可以提供WWW(万维网)、EMAIL(电子邮件)、FTP(文件传输)等应用服务。域名由4个部分组成,其中最左边的一串字母代表提供的如HTTP(WWW)、MAIL、FTP等服务类型,最右边的组成部分称为顶级域名,或称最高层域名,它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地理顶级域名,共有243个国家和地区的代码。例如CN代表中国,JP代表日本,HK代表中国香港等等,另一类是类别顶级域名,共有7个:COM(商业系统),NET(网络机构),ORG(组织机构),EDU(教育系统),GOV(政府部门),MIL(军队系统),INT(国际机构)。由于互联网最初是在美国发展起来的,所以最初的域名体系也主要供美国使用,所以GOV,EDU,MIL虽然都是顶级域名,但却是美国使用的。只有。COM、。NET、。ORG成了供全球使用的顶级域名。相对于地理顶级域名来说,这些顶级域名都是根据不同的类别来区分的,所以称之为类别顶级域名。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新的顶级域名也根据实际需要不断被扩充到现有的域名体系中来。新增加的顶级域名是BIZ(商业),COOP(合作公司),INFO(信息行业),AERO(航空业),PRO(专业人士),MUSEUM(博物馆行业),NAME(个人)。在这些顶级域名下,还可以再根据需要定义次一级的域名,如在我国的顶级域名。CN下又设立了。COM,。NET,。ORG,。GOV,。EDU等以及我国各个行政区划的字母代表如。BJ代表北京,。SH代表上海等等。自定义的域名部分列在最低级。它的功能主要由它的两个作用来实现的:分别是域名指向和域名解析,域名指向是指一个域名指到另一个域名的空间,大致上是与两个域名共用空间是一样的,只是多了一点,指向可以指到另一个域名的子目录底下。域名解析就是域名到IP地址的转换过程。IP地址是网络上标识您站点的数字地址(如:202.117.157.125),为了简单好记,采用域名来代替ip地址标识站点地址。域名的解析工作由DNS服务器完成。
对于企业来说,它就是企业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宣传等活动的标识,与人们经常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具有类似的作用。对于人们在寻找企业主页、查询有关的商业信息,增强该企业的竞争力都有很重要的作用。并且由于域名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无形性、全球性和稀缺性等特性。这便使得域名成为网络中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蕴含着很高的商业价值。
从某些方面来讲域名类似于商标,他们之间的共同点是都有一定的标识性和排他性,并且都具有广告宣传的功能,但是由于两者适用的对象不同,具有标识性的基础不同,具有的排他性的基础不同,两者取得的原则也不同,导致了域名保护不能完全依赖于商标保护。
域名和厂商名称(商号)都可用以区分不同的公司,具有一定的标识性和排他性,并且从理论上讲,这种标识性和排他性都是无限期的。另外,一般来讲域名和厂商名称(商号)都以注册或登记为前提。这是它们的共同之处。但是,厂商名称(商号)的标识性和排他性要受到地域范围的限制,具有地域性,而域名的标识性和排他性则无此限制,它是全球性的,因而是绝对的。另外,从直观上看,厂商名称(商号)一般采取文字的形式,域名则可以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
并且域名作为企业在电子空间的标志,不仅具有无形资产的属性,而且具有一般的电话号码所不具有的知识产权的属性;有的认为,域名是一种可以集商号、商标为一体的全新的知识产权客体;有的从域名的商标效应方面考虑;有的将之归入商誉;有的明确列为与商标、商号并列的商业标记权;有的侧重于探究域名的唯一性和作为相对有限的资源稀缺性,以此说明其无形价值与知识产权的内在关联。这就决定了域名保护问题必须有一套独立的保护方法来调整保护。
二、域名的取得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我国于1997年5月30日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作为我国首部关于域名管理的行政规章,该域名管理办法明确规定:
域名的取得有三种方式:
(一)注册取得:作为域名原注册者的许可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域名的使用权有偿授予被许可人。许可后,许可人仍保留该域名的所有权,但丧失了该域名的使用权,并获取使用费;被许可人获得该域名的使用权,并应支付使用费。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务院信息办及其常设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是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凡在中国境内注册域名,应当依照该办法办理;域名注册申请人根据法定程序申请,并对其选择的域名负责,在其了解的范围内,保证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受理域名注册,不受理域名预留;注册域名实行有偿注册和年检制度,可以变更或注销域名,但不许转让或买卖;在中国境内接入中国互联网络,而其注册的顶级域名不是CN,比如是某个国际通用顶级域名或某个外国域名,也必须在CNNIC登记备案。
并且从注册域名的主观方面来看有三种行为属于恶意注册行为(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这三种行为不予注册。
(二)转让取得
转让:作为域名原注册者的转让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域名的所有权有偿让渡于受让人。转让后,转让人丧失原注册域名并获取转让费;受让人获得该注册域名,并应先行支付转让费。此种交易形式最为常见。
(三)合作取得
合作:域名注册者以其所有的域名作为无形资产投入与他人合作经营,以获取投资回报的方式。
依《合同法》的规定,域名取得交易合同可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司法解释中“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网络环境下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所形成的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域名取得的依据。
三、域名的法律保护
在网络上,域名是商业竞争和网络营销中重要的策略性资源,也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域名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企业应对域名充分重视并切实保护,否则将对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域名的法律保护便是对域名所有人的法律保护,即企业无形资产的保护。我国对域名的法律保护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一)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即,域名作为无形财产或智力成果,只要是合法取得且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即受法律保护。具体的说,域名所有权人对其拥有的域名可依法进行持有、建立并经营相关网站或网页、获取经济利益、放弃、闲置、捐赠、转让、许可、合作等活动。任何非法干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权利人有权获得行政、司法救济。
(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首先,域名作为一类新兴的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性,适用知识产权法一般原则。域名是一种专有权,权利人垄断这种权利并受法律保护;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侵犯这种权利,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权利人对这种权利可以自己行使,也可转让他人行使,并从中收取报酬;域名权在法定期限内发生效力,它以注册而产生,以续展(按期办理继续注册的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而延续,以不续展而消灭(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均可依“先到先有”原则享有之)。
须特别说明的是,域名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而具有全球性,一般可依属地原则或属人原则处理涉及域外的相关法律争议。
(三)在先权利人的法律保护
在先权利是指在某一个域名注册生效日前已对该域名中间的识别部分(即前例中的“ABCDE”部分)享有法定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中,域名与商标因其共同的识别性而引发了大量的法律冲突,覆盖范围涉及众多著名厂商及其驰名商标。
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依据民法、商标法、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专门法而将天平倾向在先权利人。并且规定了以相同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名称做网域名称,并在网站促销与他们人同一类或类似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以相同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做网域名称,并在网络促销,但商品与他人商标商品并非为同类的,不构成商标侵权;以相同或近似的他人注册网域名称作为商标名称,就网域名称的独创性、知名度、商品的关联程度等考虑,商标有误导公众之虞,网站所有人得以申请商标注册无效。同时,在先权利人往往具有强大的政经优势,对有关域名政策与法律的制定具有巨大的游说力量。
在我国,现行域名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该文件体现了较为浓重的政府监管的意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0年8月15日的《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则主要参考了ICANN及美国的法律,具有鲜明的时代特性。2000年11月1日,CNNIC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并授权CIETAC作为我国国内第一家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中国域名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从目前的司法与仲裁案例分析,驰名商标权基本获得了有效的保护。在某些个案中,跨国公司获得的更多。同时,域名的保护范围也从驰名商标,发展到名人的姓名、名作的标题等。
域名转让范文4
目前,对驰名商标给予扩大的保护是世界性的潮流,《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TRIPS第16条对此均有明确的要求。许多国家的商标法修改后都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如英、美、法、德等国的商标法中均有与TRIPS的要求相一致的保护驰名商标的条款。我国商标法虽未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但是随着驰名商标不断增多以及围绕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越来越强。特别是加入《巴黎公约》后,更需要按照公约的规定承担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为了适应这种需要,商标法实施细则于1993年修改时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公众熟知商标)的条款,国家工商局也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这些规定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因此,为进一步加大保护驰名商标的力度和更好地承担国际义务,商标法应当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否延伸到网络虚拟世界的讨论,随着几年来驰名商标与网上商标侵权纠纷和因域名发生的权利冲突的屡屡发生,其结论趋于统一。域名权利冲突问题在驰名商标范围内,本世纪已大致解决。一些国家的“反淡化法”及WIPO准备缔结的国际条约,均立下了这方面的示范[1].一般说来,人们对驰名商标的网上保护持肯定意见。但对在何种条件下才能构成网上对驰名商标的侵权,以及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等问题上,有不同的见解。
所谓网上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对域名使用与驰名商标权利冲突及网页上使用驰名商标图形、文字而引起争议等两种纠纷的处理上。
在对网络驰名商标侵权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应当包括在网络上的保护,域名不得与商标发生冲突,实行域名注册的“申请在先与商标特殊保护”原则;对其他网上涉及驰名商标图形或文字的,也一般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网络上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侵权要作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若域名仅作互联网地址静态使用,即使该域名中包含他人的驰名商标,因为没有“搭乘”和利用驰名商标的无形资产,不侵犯商标权人的利益,驰名商标所拥有的特殊保护权利不及于域名。但是如果以下两个条件成就,则可能构成侵权:一为用户对域名中的驰名商标部分作突出性使用;二为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解,以为域名用户的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间有某种特殊的关系,从而淡化了驰名商标。此种观点还认为,被确认构成侵权的,被告的域名不必更改,只是停止对域名的不正当商业使用。
我国的域名管理制度在域名申请、转让、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有不少值得探讨之处。正像有学者颇有见地指出的那样,域名注册条件十分严格,以至不少用户到国外去注册,流失了资金,也不利于网络信息业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对权利冲突的解决措施存在缺陷,操作性不强,域名使用人程序上权利不明,对其实体权利保护又不负责任;以准行政行为规定域名不可转让会增加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交易域名的困难,助长隐形转让、买卖等规避法律行为,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根据国际相关条约的规定和国际经验,我国不但在商标法修改中应当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并应当将这种特殊保护延伸到网络世界。这在法律上有以下几项理由:
(1)随着电子商务在网上的迅速崛起,电子银行、电子销售、广告等业务广泛开展,网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问题将被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驰名商标给予消费者在网上识别高质量商品或服务及其来源的可能。因此,对域名注册中损害驰名商标行为及网上其他侵犯驰名商标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对于保护消费者免受因赞助或使用许可关系而引起的欺骗、混淆、不当联系或误认具有重要意义。
(2)驰名商标本身及其附随的商誉价值无可估量。事实证明,即使是驰名商标也不一劳永逸,在市场经济中犹如逆水行船,不进则退。驰名商标可能会成为假冒、伪劣侵权产品攻击的靶子。一些世界级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的不断维护极为重视,对其商标受到的侵害更为敏感。因而,网上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可以使驰名商标及其商誉价值免受损害。
(3)因侵权造成知识产权的损害与物权的损害表现形式不同,物权损害一般表现为物质的毁损或灭失;而知识产权的损害则直接表现为权利的贬值和市场份额的减少。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可以保护商标所有人的投资免于因失去商品销售量而有去无回、颗粒无收,以及丧失将该驰名商标扩展至其他商品或服务分类或新区域的巨大商业机会。
(4)在对驰名商标“搭便车”引起商标淡化的同时,不法行为人违背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以获取不当得利来刺激自己下一周期的不法行为。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可以防止不法行为人牟取不当经济利益和实施商业上的违背诚实信用行为,或者不法行为实施后要承担经济责任,使行为人失去实施违法行为的动力。
因此,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延伸到网络世界意义是重大的,否则驰名商标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其中在设置域名时进行驰名商标的排除性检测是具有成效的措施之一,并且应当设置一套涉及驰名商标争议的解决机制和程序。在争议的解决中,应当贯彻对驰名商标给以特殊保护的指导思想。
面对驰名商标或注册商标与域名的争议以及互联网上的驰名商标侵权纠纷,在政策、法律上应当如何应对?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
关于对网络域名与商标权争议以及网上商标侵权争议如何处理,在理论界和实践部门还没有统一的观点,国际上也提出了不同的对策。如对域名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属于侵权问题,理论界就有不侵权论、个案认定论、驰名商标特殊保护论等。
笔者认为,当前人民法院对网络域名与商标权和网上商标侵权纠纷,应当积极进行研究,依法受理,慎重审判。在审判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要注意域名与注册商标的区别。网上商标毕竟不是注册商标,在一定条件下,网络域名又不能不涉及商标权和商标法的保护。域名本身是在联入网络的计算机需要相互建立唯一联系的背景下产生的,是联入网络的计算机在INTER NET网络中的特定标识符,是“易被人记忆的网络计算机标识符”,或者说是计算机IP地址的外部代码。因特网商业化后,域名功能不再是找到网上计算机的简单标识符,已经成为用户网上寻找、评价网站及网页所有人的一种重要身份符号,被人称为网上商标。传统商品市场上,主要的行业表示符号包括商号及商标两种,商标是最易为消费者认知的商业标识符。当域名在因特网上发挥标识作用后,许多人自然将其与商标联系起来。但有些国家并未将域名与商标混同,一些大公司对他人拥有自己的商标作域名也不以为然[2].当然域名与商标是有着明显的区别的[3].如同前边已经阐述过的,域名和商标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我们面对突显的此类纠纷和采取各种不同的应对措施时,应当始终保持冷静的头脑,从两者产生、发展、功能、内容、特点以及以此为基础的不同法律规定出发认真研究,掌握两者的不同点、相交或重合点,以及产生相交或重合的条件。其中始终把握两者的本质是十分重要的。
2 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至网络虚拟世界,在网络域名争议中要明确保护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赋予其对域名的“排除权”。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比对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更加宽泛,这在国内、国际上已成共识。同样,网络域名的商业用途和经济价值在电子商务越来越发展的今天也逐渐被人们充分认识,网络世界断然否认对注册商标特别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符合商标权法律保护发展的潮流,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试想如果网络域名所有人将该域名使用于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类别,难道也否认网络不存在商标侵权吗?因此应当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网络虚拟世界,可以赋予驰名商标权人对损害驰名商标的域名注册的排除权,其中逐步设立在域名注册时驰名商标的检索,对确实构成侵害驰名商标权的的域名予以排除,未注册的不予注册,已注册的停止其使用或撤销其注册。
3 域名向商标的“转化”,在于该域名不仅是通讯处或地址的标识,还是具有商标特性的区别某种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这也就是说,根据商标法侵权理论判断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前提,首先要看网络域名名称以及网页上使用的标识是否具备商标特性;其次再看网络使用是否存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类别行为。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时,不应简单从事,应当把握商标权保护的实质,个案斟酌而定。
4 建立一套简便易行的解决争议的途径,避免动辄诉讼。因特网域名注册、管理和使用,以及网络中商标权侵权争议所遇到的问题主要不是技术性的,而是法律性的。其中有先行的域名制度与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交叉和冲突,集中体现在域名和以域名导入的虚拟世界表象与受传统法律保护的其他商业标识符号上。许多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有待于人们对该事物认识的深化,对于现行法律制度和实际情况的充分检讨和反复比较研究,而后在相关法律制度上作出调整。目前宜设置一套简便易行的解决争议的途径,该途径除赋予注册机构有限的权力外,争议的解决以双方自愿申请仲裁为最好。此类仲裁采取或裁或审和一次终局裁决的规则,以提高效率。双方当事人和域名注册机构应当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
5 司法为最终的解决程序。对涉及域名注册、域名权利冲突等纠纷,当事人选择依法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如经司法程序确认了某一注册域名构成侵权,该域名应当被无条件注销或转让,域名注册机构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协助执行。对法院依法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还可以得到司法救济。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中,认为某域名应当由哪一方使用,可以决定由该方使用;在一定条件下,域名转让可予承认[4]. 6 法律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撤销等停止侵权责任形式,慎用经济赔偿责任形式。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贯彻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鉴于我国网络信息产业和电子商务还处于起步或发展时期,网上交易的数量和标的金额都不大,对确认侵权的应当主要适用停止使用、撤销等停止侵权的责任形式。对于赔偿的责任形式特别是巨额赔偿应当慎用。
注释:
[1][2]见《INTERNET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日、中两国的现行政策》第6页,唐广良著。
域名转让范文5
[关键词]域名 商标权 纠纷处理 处理机制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域名纠纷的处理机制
为了解决域名纠纷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曾经与 IANA、ISOC、IAB、ITU、INTA联合成立了一个特别委员会,达成了一个《因特网顶级域名谅解备忘录》,希望通过增加顶级域名来解决问题。但由于相关制度没有建立,而且增加顶级域名可能引起新的域名抢注和域名争议,这个设想并没有真正运作起来。1998年10月,美国组建了“因特网名址分配公司”(ICANN)。应美国政府的要求,WIPO开始从正面解决域名抢注问题。1999年4月30日,WIPO发表了《因特网域名和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问题》(以下称《最终报告》),作为推荐给ICANN的建议,为了有效的解决问题,WIPO在建议中限定了解决问题的目标,将争议解决目标限定为侵犯商标权的恶意域名注册。
《最终报告》列举了域名被恶意抢注和使用的几种情况,它们分别是:(1)以相当可观的对价,向商标所有人或他们的竞争对手发出出售、出租、转让域名的要约;(2)为赢利目的,通过与请求人的商标发生混淆的方式,引诱因特网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址或其他在线地址;(3)为阻止商标所有人将其商标标识反映在域名中,而抢先注册一个域名;(4)为破坏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而注册一个域名。
二、ICANN关于域名与商标权纠纷的处理机制
1998年10月成立的“因特网名址分配公司”(ICANN)是一家非赢利性组织,负责 IP地址空间的分配、协议参数的指定、域名系统的管理以及根服务器系统的管理。目前,在 ICANN的不断努力下,其关于处理域名争议的主要规则有:《关于委任域名注册注册机构规则的声明》,主要用于对域名注册时可能产生的纠纷进行预处理;《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实施细则》是域名争议处理的实体法律依据;《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补充规则》是WIPO制订的关于处理纠纷程序上的具体规定。
在对“恶意”的认定上,《域名争议解决统一方案》列举了以下四种情况:(1)有迹象表明域名所有人取得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域名注册以明显高于其注册成本的价格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提起域名争议的商标所有人或商标所有人的竞争对手;(2)域名所有人注册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妨碍商标所有人将自己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如果该域名所有人曾经有过类似前科;(3)域名所有人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干扰竞争对手的经营;(4)域名所有人为了获取商业利益,故意就其网站或网站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及支持关系制造与争议人商标的混淆,以吸引因特网用户访问其网站。
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ICANN首次引入了域名反向侵夺概念。首先,在《规则》第一条中,ICANN对反向域名侵夺下了明确的定义:“恶意使用统一域名解决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企图剥夺经注册的域名持有人的域名的行为”,其次,在办法和规定中规定了必要措施,以把反向域名侵夺减少到最低程度。第一,规则 15(e)规定,如果专家组认定投诉具有恶意,属于反向域名侵夺或其投诉本意在于讹诈域名持有人,专家组应在其裁决中明确指明。第二条,规则第二条(a)规定,投诉人投诉必须事先通知域名持有人。第三,办法第 4款a规定,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举证责任由投诉人承担。第四,同款(k)规定,给予域名持有人在专家组决定做出后十天内上诉权利,也有利于减少反向域名侵夺的机会。
另外,ICANN认为必须在投诉人和域名持有人之间在上诉权方面,保持总体上的平等。为贯彻维持上诉权平等的原则,起草委员会建议,首先,规则第三款(b)(xiii)规定,要求投诉人在其投诉状中提交一个声明,声明投诉人如对行政程序取消或转让域名的裁决有任何异议,将把有关争议提交至少一个确定的法院予以管辖,该法院可以是域名注册机构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是域名持有人所在地的法院。与此相适应,办法第 4款(k)作了修改,即只有当域名持有人去上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上诉,才可自动中止执行专家组决定从而达到保留域名的目的。以上规定,确保了双方上诉权的平等。
三、美国关于域名与商标权纠纷的处理机制
美国是因特网的起源国,也是世界上因特网普及程度最高的国家,因特网下一步如何发展无疑是美国最关心的问题之一。
以前,美国司法机关在审判网络域名纠纷时,主要以反商标淡化法作为法律依据。总的来看,美国法院对网络域名纠纷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三种:其一,对故意抢先登记他人公司名称或商标等情形,通常判决抢注人败诉;其二,援引商标淡化法案,以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判断域名的归属;其三,对不属于驰名商标的其他商标,根据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标滥用原则,平衡商标专用权与网络域名所有人的利益。
美国的反商标淡化法虽规定在商标法中,却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性质。但是不少学者认为这种处理域名争议的方法并不严谨,他们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救济方式、诉讼性质和管辖等都提出异议。
针对这种情况,继ICANN于1999年8月通过了《域名争议解决统一方案》之后,美国也于 1999年11月通过了《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它为司法机关认定域名抢注是否具有恶意列举了九条标准,其核心仍是域名注册人是否有主观故意。
四、日本关于域名与商标权纠纷的处理机制
日本以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为基础,建立了自己本国的纠纷处理机制。1997年12月1日,日本公布了《有关域名注册等事项之规则》,该规则几经修改,最新的规则于1999年 4月1日起实施。
根据《有关域名注册等事项之规则》的规定,日本实行域名申请在先原则和单一域名制,即相同的三级域名在同一通用二级域名下申请注册时,按提交申请的先后处理。另外,一个机构只能注册一个域名,尽可能避免域名纠纷。
在责任认定方面,该规则规定,注册机构、机构内部官员、雇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对于域名注册的记载事项,以及与域名服务器运作有关的情况,均不向任何人承担责任;前述机构、人员由于过错给注册人、申请人或任何其他人造成损害的,注册机构仅负责赔偿实际的直接损失,赔偿额不超过注册费。
参考文献:
[1]WIPO最终报告.北大法律信息网,2001,10.
[2]高卢麟.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摘自北大法律信息网,2002,4.
[3]黄晖著.制止网上占地、网上混淆和网上联想.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2001,1 .
域名转让范文6
一、案情洛兹集团于1995年5月19日以宁波洛兹制衣有限公司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服装"等商品上注册"ROUSE及图"商标,商标局于1997年1月21日核准注册。1998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宁波洛兹集团有限公司。
1999年5月19日,洛兹集团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域名 rousegroup.com;2001年8月,因商标战略调整,洛兹集团欲用自己的注册商标"rouse"来注册域名时,发现硕林软件已于2001年4月 19 日注册了域名rouse.com.cn,但一直未投入使用;在得悉洛兹集团欲以rouse注册域名时,硕林软件向洛兹集团提出可以有偿转让该域名,但因双方对转让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洛兹集团以硕林软件对域名中的rouse部份完全不享有权益,其行为构成恶意抢注,请求判令硕林软件立即停止侵权,rouse.com.cn域名由洛兹集团注册使用。
硕林软件辩称:域名rouse.com.cn中使用英文单词louse系采用其"唤起、唤醒"的中文含义,并未有恶意阻拦洛兹集团注册该域名的目的,且洛兹集团与硕林软件从事两个不同的行业,硕林软件注册该域名不会损害洛兹集团的权益。再则英文rouse在洛兹集团的注册商标中仅占据了次要地位,与硕林软件域名中的rouse有显著的区别,不会引人误解。洛兹集团在1999年5月19日已注册了域名rousegroup.com,主要部份是rousegroup,该域名已使用了两年多,硕林软件的域名注册不会引起公众误认。
二、法院判决及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洛兹集团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定的商标为大写的英文字母"R"图形和大写英文单词"ROUSE"的组合,硕林软件注册的"rouse.COITI.CH"中的三级域名"rouse"与洛兹集团"ROUSE"商标英文完全相同,足以造成公众的误认;硕林软件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注册该域名后已在使用该域名,这在客观上已经阻止了洛兹集团以自己的商标名称注册域名。
硕林软件辨称洛兹集团已另名注册了域名"rousegroup.com",不会构成二者域名之间的混淆,不能作为抗辩洛兹集团请求其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理由,因此,硕林软件注册域名rouse.com.cn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洛兹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域名muse.com.cn由洛兹集团注册使用,硕林软件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洛兹集团办理相关手续。
三、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基本法律问题:
1、网络域名纠纷中可作为投诉依据的权利可依据哪些"权利"对注册域名提出投诉,一直是网络域名纠纷解决过程中遇到的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事实上,除了商标会因域名的注册而受到影响外,商号、地理标志、个人姓名以及国家、国际组织与其他机构的名称等等也都可能会受到影响。
2、被争议的网络域名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是构咸网络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条件被争议的网络域名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的相似性,是构成网络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条件。但由于网络域名是由单纯的文字、数字及符号组成,而商标多由文字及上完全相同,但在字体、字型、字号及色彩等方面具有区别。
3、网络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是认定网络域名侵权的决定因素对"恶意"注册及使用的域名的制止是国际社会近年来所关注的"域名问题"的核心。国际因特网域名和地址分配公司(1CANN)在认定域名的注册、使用构成与商标的冲突时,就将"恶意"的存在作为侵权的必要条件。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更是明确强调?quot;恶意"在网络域名与商标专用权纠纷中的重要意义。这些规范都表明了"恶意"是认定域名注册、使用非法的决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