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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规新规定范文1
新出台的交通法规,在细节上仍有争议,实施之后的效果是否乐观仍不确定,以上两种因素交织,造成它从颁布伊始,就伴随着不断的争议。本次调查的最终数据接近四六开,也反映了新规尚未实施前车主们的态度。
认可交通新规、认为它对道路安全将起积极作用的占到38%,表现出这部旨在以重罚达到规范目的的交通新规受到部分车主欢迎。小编认为,这个数据反映了人们对规则意识的渴望。一个不能忽略的背景是,包括交通道路管理在内的社会各方面,常处于失序状态:行人乱穿马路、车辆横冲直撞、城市拥堵,都是这种失序的典范。这种情况下,对造成失序的行为进行看似严苛的规定,这样的交通法规,自然受到人们的期待。
12580给出的数据
数据:您如何看待交通新规对道路安全的作用?
1、很好,很全面,从源头提高了交通安全 38%
2、没什么作用,交通安全还得看自觉,提高素质最重要 62%
交通法规新规定范文2
1月1日起实施的新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被称为“史上最严”交规,司机们怎么看?在笔者近日的询访中,绝大多数司机表示:“虽然比较严,但会努力遵守。”
家住五堰的车主刘先生说:“新规实施后,我仔细研究了一下,对于一些容易犯的错误已经写了条子,贴在方向盘下面,一上车就可以看到。”
在城区某单位上班的杨先生,在元旦当天准备带着家人一起去近郊游。早上出门时,他一上车就系好安全带,并提醒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妻子也系好安全带。和杨先生一样,接受询访的大多数司机都表示,新规实施后,对他们的约束更多了,每次一上车便会想到这些新规定,行车自然就谨慎多了。在乘坐出租车时,也会听到“的哥”强调“请您系上安全带,现在‘新规’有要求”的提醒。
在随机询访的10位车主中,有9位对新交规表示理解。他们表示:开车就该守规矩,管得严也是为了更安全。
商丘高速交警开展严查涉牌违法行为
自1月1日至7日,河南省商丘市高速交警在连霍、济广高速等境内的各主要收费站前及服务区开展为期一周的集中整治行动,对不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等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按照规定,此类违法行为一旦被查,将一律记12分。
据济广高速公路豫皖界收费站执勤民警张国华介绍,集中行动中,他们设立了宣传台,向过往司乘人员发放《致驾驶员一封信》等资料,宣传公安部123号令相关新规,同时采取动态巡逻与守点执勤相结合的方式,严查涉牌类交通违法行为。
该交警大队队长宋晓群表示,公安部123号令针对高速公路机动车营运车辆等都制定了更加严格的记分规定,记满12分的,交警部门将扣留驾驶证,驾驶人要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消除,发还驾驶证;考试不合格,要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因此,广大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真正做到“走文明路,行文明车”。 (刘传海)
郧西交警 将“最严交规”宣传册送司机
“依据驾照新规,考驾照更难了,开车要戒‘抢’,对11类交通违法行为一次记12分……”1月4日,湖北省郧西县交警大队车管民警带着《公安部123、124号令100问》宣传册走进县客运站,向客运司机免费发放、宣传和讲解。
该小册子将司机共同关心的交通违法、跨年度路考、实习期上路等相关问题写进小册子由民警向驾驶人逐一进行解答。
县客运站司机从民警手中接过宣传册,纷纷表示:“抢黄灯也许节省了几秒钟甚至是一秒钟,但可能导致车毁人亡的惨痛事故,为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我们必须牢记‘史上最严交规’。”
(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方朝林 王华斌 李茂康)
新规虽严厉,也是为了安全
新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开始实行,1月5日上午,笔者走访了石家庄市多个十字路口,经过观察,绝大多数车辆在面对黄灯时,都及时停下了车。在建华大街和东岗路交叉口,正在等红灯的12路公交车司机鲍哲峰表示,公交公司对新规出台非常重视,通过召开全体职工培训会、班组会、党员座谈会等多种形式教育公交司机高度认识新规、严格执行新规、文明驾驶、安全行车。
交通法规新规定范文3
通过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耐心细致的审查,给当事人合法合理的解答,解疑释惑,为息讼罢访创造良好的条件。
一、案情综述
2009年6月申诉人袁某某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书面申诉材料,对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1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WL4321号红色夏利汽车(后经检测制动不合格),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方某某撞倒,后在场的方某某之夫袁某某报警,交警部门赶到后将贺某某带至队内审查,当日贺某某在交警支队接受调查时逃跑,后于同年1月28日到交警部门投案。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贺某某并非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供述几年前经朋友介绍购买。该车已经多手交易,但买卖人均未变更过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汽车,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同时因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67条等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判决贺某某赔偿方某某抢救费用4132元,因肇事车辆仅有交强险,对贺某某无法履行部分,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案,在定罪方面不存在争议,符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四要件:第一,被告人贺某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二,该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第三,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失;第四,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法规的驾驶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贺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造成刑法133条所规定的“重大事故”,因此,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其逃逸的行为符合该罪的加重情节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的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量刑方面,即贺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可否以自首为由减轻其刑事处罚。
本案中对于其是否存在自首的情节存在一定的争议,即贺某某在接受调查时逃跑后又投案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自首。从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认定贺某某1月28日到交管部门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而对其做出从轻判罚的判决。该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67条的规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构成自首的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在肇事逃逸后能够主动投案,并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自动投案中各种情形之中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同时,在自首后,被告人贺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酒后违规驾驶并造成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后应当认定为自首。而申诉人袁某某则认为贺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在交警支队调查期间逃跑,其逃跑是为和车主串供,切断民事赔偿的责任链接,因此供述不真实,不满足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并且量刑畸轻,东丽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申请检察机关支持抗诉主张。
除此之外,法院是否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也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之一。袁某某的申诉请求,除了对刑事判决不服外,还认为法院民事判决对交强险判处存在不当之处。申诉人认为法院判决不应当只认定医疗费用,还应该判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三、争议问题分析
综上所述,申诉人对本案的申诉,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对自首的认定;二是对交强险赔偿数额的认定。
首先,关于被告人贺某某逃跑后投案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贺某某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汽车,造成一人死亡,其在交警支队调查期间逃跑后,贺某某的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应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自首,需要满足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首先,我们认为贺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主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又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虽然该规定颁布于案件发生之后,对该案无溯及力,但是从中也可以看出,对于自首及其自动投案的认定问题愈加细化而具体,并且愈加体现出鼓励自首,节约司法资源的政策。其次,关于被告人贺某某自动投案之后是否如实供述的问题,我们认为存在疑点,尚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贺某某在逃跑后又投案的情节,其供述逃跑系出于害怕,而是否如申诉人所说是串供,现有证据无法证实。1998年适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二)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0年3月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认为“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其交代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确认的主要犯罪事实。那么,贺某某就车辆归属问题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同时其供述的汽车归属是否属实也无据可查,因此无法判断其是否如实供述。因此,综上所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逃跑后投案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
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阶段基于上述理由在书中亦确定贺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没有认定自首这一情节。针对同样的事实,东丽区法院认定了自首情节,综合考虑判处贺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虽然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贺某某投案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但是由于五年的刑期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且不属于法律所要求抗诉标准必须达到的“量刑畸轻”的范畴,因此没有达到抗诉的标准。袁某某在接到刑事判决后曾提请抗诉,该院公诉部门没有支持,其理由也是没有达到抗诉标准,不属于畸轻。因此最终控申部门认定申诉人袁某某刑事部分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决定不予立案,驳回申诉。
其次,对申诉人袁某某提出关于交强险赔偿数额问题。经审查了解,根据2006年3月公布并于同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2008年1月11日公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新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5万调整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从8千元调整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变。同时规定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按照上述规定,申诉人袁某某申诉案的事故案发时间为2008年1月8日,应该实行原规定,即死亡赔偿限额5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千元。申诉人认为法院应判处死亡赔偿金11万元是其个人不理解保险规定所致,依照规定,法院应在判决中确定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连带承担限额5万元的死亡赔偿金。鉴于刑事部分已经生效,经检察机关和法院协调,法院答复当时正值交强险刚颁布实施,正在探索试行阶段,存在不规范之处。对死亡赔偿金将在判决执行程序中通过其他裁定形式进行补救,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释法解理
在案件审查终结和协调法院后,东丽区检察院将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袁某某,并将审查事实、证据及协调法院的相关情况与申诉人袁某某进行释疑解答,袁某某对检察机关的细致扎实工作表示满意,表示一定会息讼罢访,确实也再没到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