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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证明范文1
4月20日,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电器”)内部一名中层管理者向外界透露:“出口部同事被克扣年终奖的事件只是冰山一角,格力内部还有很多克扣员工的事例,只是绝大多数人都敢怒而不敢言。”
此前在春节期间,已有格力电器内部工作人员对外报料,称格力电器以“出口业务部2014年冷冻年销售计划未达销售预期”为由,克扣该部门员工2013年冷冻年总额达600万元的年终奖。
“格力电器2013年一举创下108亿利润的靓丽业绩,这个成就是广大干部和员工一同创造的,但员工非但没有享受到企业发展成果,连应得的奖金都没有保障。不仅如此,公司还向员工强制摊派销售任务,这样的做法太失人心。”上述中层人士满腹牢骚。
克扣数千万奖金
日前,格力电器不仅逆市实现一年200亿的销售增量,其去年通过的2012年年度分红方案刷新了格力上市以来的分红记录,更成就了企业掌舵者董明珠的创富纪录。
然而,在千亿格力的光鲜一面背后,隐藏着格力野蛮克扣员工数千万奖金,涉嫌违规压榨员工的阴暗一面。在饱含来自内部员工的积怨声中,已然隐藏着来自外界投资者的担忧。
董明珠曾表示:“作为一个技术驱动型企业,格力电器把员工视为企业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把和谐的劳资关系当成核心竞争力。”在用工成本越来越高昂的今天,格力电器声称每年将为员工平均加薪10%,同时提供良好的晋升机制以及各种激励机制,董明珠还曾在接受专访时提出,“要使一线员工达到一人一居室,婚后两室一厅的住房水平”。 这在业界一度被传为佳话。
不过,格力总部一名中层管理者陆伟(化名)讲出了一个不为外界所知的版本。
“别的不说,董明珠上台后就压住格力电器中层干部在2011年和2012年两年内该得的年终奖金,直到2013年下半年才得以发放,并且大多数人的奖金大幅缩水。更惨的是,从2011年到现在3年了,所有子、分公司和空调各生产基地的中层干部骨干奖金至今未发,涉及数百人员,按以往奖金标准,国内几个空调生产基地,包括凌达压缩机、凯邦电机等生产基地在内,合计总金额达数千万元。”
陆伟还向本刊记者指出,今年2月份,格力总部下发通知,要求把所有子、分公司的部门、分厂撤销,一律变为科室、车间,还要压缩干部编制,这样一来,子、分公司原来所有的部长、厂长就变成了科长,原来的科长变为组长。“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降低待遇,节约所谓的管理成本。由此一来,所有子、分公司只有科室没有部门,这样的架构本身就非常可笑,不但否决了骨干奖金的发放,也是否决了子、分公司干部的定位。”
出口业务部的工作人员也向《IT时代周刊》证实说,此前被曝光的2013年冷冻年的600万年终奖至今仍未有着落。在陆伟看来,很多中干都是跟着格力一起成长起来的,为格力的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却无缘分享企业稳健发展的丰厚硕果。
“几年来工资没怎么涨,很多人只拿着五六千块钱的月薪,不少中干生活压力非常大。”陆伟说,“我们现在对这份职业十分犹豫,左右都不是,如果留下来,每月的薪酬回报又与付出不匹配,如果选择现在就离开,那么这几年的奖金就全泡汤了。”
“营销女王”其人
提起董明珠,竞争对手们是这样形容她的:“董姐走过的路,都长不出草来。”可见这位铁娘子的厉害之处。而格力内部的员工这样评价自己的女上司“说话铿锵有力,做事雷厉风行,即便不化妆,她也比实际年龄看起来年轻许多。”媒体们则说“这个女子,虽然36岁前的人生平淡无奇,但36岁后的她,却用自己的坚韧和执着走出了一条别人无法复制的路。”
董明珠,1954年出生于江苏南京一个普通人家。丈夫因病去世得早,董明珠独自带着儿子生活,1990年,董明珠应聘到当时名为海利空调器厂的格力电器,成了一名基层业务员。一开始不知营销为何物。凭借坚毅和“难缠”,连续 40天追讨前任留下的42万元债款,成为营销界茶余饭后的经典故事。
1992年,董明珠在安徽的销售额突破1600万元,占整家公司的1/8,随后,她被调往几乎没有一丝市场裂缝的南京。隆冬季节,神话般签下了一张200万元的空调订单。一年内,其个人销售额上蹿至3650万元。
1994年,就在格力电器蒸蒸日上之时,原先的销售副总带着一批销售骨干突然集体辞职,董明珠临危受命,回到珠海总部成为了主管销售的经营部部长。
2001年,董明珠成为格力电器总经理,全面掌管格力的所有事务。其女强人的形象也逐渐被大家所熟知。到2012年5月底正式接替朱江洪之后,董明珠“三位一体”,同时担任上市公司格力电器董事长、总裁以及格力集团董事长,格力正式进入权力高度集中的“董明珠时代”。
如今,已达花甲之年的董明珠,一方面以时尚装扮在公众视野中展现女性靓丽的一面,同时,她总是“女强人”范儿十足――毫不掩饰自己的狂妄和霸气,来者不拒地与任何挑战者抗衡到底。此外,她学会了出书、出碟、拍电视剧、冠名教学楼等自我营销手段。去年末起,全国各大机场书店开始播放起《董明珠说管理》的讲座音像视频。
本刊记者辗转获得的格力内部邮件显示:“格力系统全体员工2014年度内需自主购买或推荐销售四件套公司产品任务――冰箱、净水器或空气净化器、空气能热水器、家用空调各一台。请各位领导口头通知传达。”同时,财务部列出了公司在农行的指定账户作为“各种方式得来的推荐机款项打款户口”。
分析认为,此举可能意味着董明珠要将全体员工都训练成推销人员,投入销售队伍。
就此话题,珠海格力一名基层管理干部张丽(化名)指出,格力向所有员工摊派销售任务,这对待遇不高的员工来说,自购或销售总额至少近两万元的四件套犹如雪上加霜。公司去年就已经开始要求干部人员必须自购售价近两万元的晶弘冰箱,还有抽湿机、净水器、热水机等产品。
本刊记者掌握的另一份格力企管部于2013年6月份下发的通知,则给公司所有干部下达了年销售10万元的任务。干部推荐选购公司产品金额将与干部年终绩效挂钩,占个人绩效权重10%。通知同时规定,为了公平起见,对于部分单位利用公司业务关系要求供应商、招商方等相关方购买的格力产品,不得计入干部个人名下。
“在2013年底召开的干部会议上,公司原本承诺的每推销一台产品提成100元的说法不见踪影,最终没有兑现。”陆伟说。
中央空调的局限
2008年以来,为应对国际市场乏力、扩大内需,国家陆续出台了家电下乡、家电以旧换新、节能惠民三大政策,扶持家电产业发展,家电行业销售额由此获得高速增长。格力更是分得一杯大羹,2011年的销售额达到了整个家电下乡市场的40.42%。
格力电器凭借着政策扶持的有力推动,在2010年以及2011年分别创下了营业收入年增长42.62%以及37.35%的良好业绩。
但是,随着2012年扶持政策开始逐渐退出,格力业绩下滑凸显。截至2013年5月31日,家庭节能惠民政策结束。与此同时,格力电器2012年及2013年的业绩增长明显放缓,营业收入下跌为19.87%和19.9%。而新一届政府至今并未出台新的家电扶持补贴政策,业界预计的“政策空窗期”到来。
目前,空调在格力电器的产品中一直占据较大比重,空调销售收入在总营业收入中占比维持在90%左右。业内不少分析师也认为,在市场增长非常缓慢的情况下,单单靠空调产品做到2000个亿,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此前,董明珠曾在多个公开场合表示,2014年格力的200亿营业收入增长计划中,中央空调将是重要的增长点。
但在独立家电业分析人士梁振鹏看来,过度依赖中央空调市场会增加业绩增长风险,“中央空调是一个小众市场,在中国,中央空调的市场规模无非就是几百个亿,中央空调的单品金额比较大,但总体而言,中央空调比起家用空调市场容量就要小很多。”
根据艾肯空调制冷网的数据显示,2009年至2013年,中国中央空调的市场容量从345亿扩展到670亿。但同时,市场容量的扩张速度也从28.5%下降到9.8%。
进口证明范文2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相关入世承诺的逐步兑现,越来越多的原进口许可证或配额证管理的商品转为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目前,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商品已达2000余种,涵盖了众多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敏感商品,例如汽车、钢材、原油等,上述商品已为当前海关监管工作的重点之一。近年来,进口货物经营单位在办理报关业务过程中将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申报为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行为时有发生。现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涉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不实的行为作出了处理规定,但由于许多进出口经营单位对上述规定缺乏正确理解和认识,既不能正确对待海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也不能采取适当措施妥善解决有关问题,给海关执法工作造成了困难,对企业自身权益也产生了不利影响。
问: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是否属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许可证件”?
答:进出口许可制度是国家贸易管制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国家根据本国民族工业发展状况和国内市场的需求情况以及其他政策因素,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一类商品的进出口实行限制的制度。
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凡属于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如进口机电产品、化工产品、进出口金银产品、精神药物等,进出口货物发货人在向海关申报时必须交验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专门明确了“许可证件”的含义。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许可证件”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事先申请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进口或出口的证明文件。《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许可证件”并不仅限于国家实行配额或其他限制性管理措施的限制进出口货物所需的证明文件,凡是需要经过当事人事前申领并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准颁发的进出口证明文件都属于“许可证件”范畴。根据《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是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收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须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申领的证明文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完全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关于“许可证件”的特征描述,属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进出口许可证件范畴。
问: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不实海关如何处理?
答:与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不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不实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两种违法情形:一是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为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商品,但其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有关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无证进口”行为;二是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与申报情况不符(将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申报为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申报不实”行为。在执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无证进口”行为,海关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案货物作出不予放行决定;对于当事人的“申报不实”行为,因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同样属于进口许可证件,海关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问:不予放行货物如何处理?
答:进出口货物因不能提交相关许可证件及海关作出不予放行的决定后,如何处理上述直接关系到货物所有人或收发货人的切身利益,是进出口企业非常关心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无证进出口”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有三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
一是积极争取补办有关许可证件,以使货物顺利通关。
进口证明范文3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口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进口药品实行注册审批制度。进口药品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
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进口药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口药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国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接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进口药品必须是临床需要、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品种。
第二章申报和注册审批
第六条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获得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注册批准和上市许可。
第七条进口药品的生产厂必须符合所在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中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要求,必要时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达到与所生产品种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进口药品注册,须由国外制药厂商驻中国的办事机构或其在中国的注册提出申请,填写《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连同本办法规定的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国外制药厂商驻中国的办事机构或其在中国的注册必须是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合法机构。
第九条申请进口药品注册,须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出口及其生产厂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和公证文件。
(二)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商申报的证明文件,中国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三)药品专利证明文件。
(四)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
(五)药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药品各项研究结果的综述。
(七)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药理、毒理及临床研究等详细技术资料。
(八)药品及包装实样和其他资料。
申报资料的具体要求,按照本办法所附《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附件一)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按照本办法所附《进口药品质量复核规则》(附件二)的要求和程序进行质量复核。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包括生物等效性试验)。其中申请注册的原料药若中国尚未生产,则应用该原料药制成的制剂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临床研究须按照中国《新药审批办法》及《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的规定执行。特殊病种或其它情况需减免临床研究的,需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申报品种的质量复核和临床研究结束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进口药品注册证》。该品种的质量标准即成为进口药品注册标准,中文说明书为指导进口药品在中国临床使用的法定说明书。
第十三条对特殊病种的治疗药物,在中国尚没有其它替代药物的情况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采取加快审批措施。
第十四条中国重大灾情、疫情所需药品,临床特需、急需药品,捐赠药品和研究用样品等,在尚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情况下,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别批准进口。此类药品仅限在特定范围内用于特定目的。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其进口注册申请将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
(二)申报资料不符合中国进口药品注册审批要求的;
(三)临床使用中存在严重不良反应的;
(四)临床疗效不确切或所报临床研究资料无法说明药品的确切疗效的;
(五)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不完善,质量指标低于中国国家药品标准、中国生物制品规程或国际通用药典以及已注册同类品种的企业标准的;
(六)含有中国禁止进口的成份的;
(七)其他不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三章进口药品注册证
第十六条《进口药品注册证》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允许国外生产的药品在中国注册、进口和销售使用的批准文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凭《进口药品注册证》接受报验。
第十七条《进口药品注册证》分为正本和副本,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第十八条《进口药品注册证》按统一格式编号,为注册证号。注册证号由字母X(Z或S)后接八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四位为公元年号,后四位为年内顺序编号;其中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X代表化学药品。
第十九条《进口药品注册证》规定以下内容:药品通用名称、商品名、主要成分、剂型、规格、包装规格、药品有效期;公司、生产厂名称及地址;注册证有效期、检验标准、注册证证号、批准时间、发证机关及印鉴等。
批准注册品种的每个不同规格,分别核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每个《进口药品注册证》最多登载二个包装规格。
第二十条《进口药品注册证》只对载明的内容有效,其任何内容的改变必须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部分批准进口注册的原料药、辅料、制剂半成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在《进口药品注册证》备注中,限定其使用范围。
第四章《进口药品注册证》的换发和审批
第二十二条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应由国外制药厂商驻中国的办事机构或其在中国的注册在注册证期满6个月前,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超过注册证有效期的按新申请注册品种管理。
第二十三条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须填写《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签发的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出口及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
(二)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商申报的证明文件,中国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三)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
(四)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五)《进口药品注册证》有效期内在中国进口、销售情况(包括进口批次、数量、进口口岸等)。
(六)进口药品使用及不良反应情况的总结报告。
(七)药品及包装实样和其他资料。
申报资料的具体要求,按《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药品处方中辅料、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说明书等有变化的,须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修改理由及其说明。
(二)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此项修改的证明文件。
(三)此项修改所依据的实验研究资料。
第二十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品种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安排质量考核或临床再评价,符合要求的,批准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发给新的注册证号。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其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将不予批准:
(一)发现严重不良反应的;
(二)临床疗效不确切、质量不稳定的;
(三)口岸检验二批不合格的;
(四)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二次以上的(含二次);
(五)其他不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五章补充申请
第二十七条已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药品,下列情形属补充申请。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注明的通用名称、商品名、公司名称、生产厂名称等改变。
(二)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有效期等改变。
(三)适应症增加。
(四)说明书内容改变。
(五)包装和标签式样、内容改变。
(六)处方中辅料改变。
(七)产地改换。
(八)药品规格改变或增加。
(九)包装规格改变或增加。
(十)其他与批准注册时申报内容有任何改变的。
第二十八条补充申请需填写《进口药品补充申请表》,连同《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规定的补充申请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申请增加适应症,须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药品质量标准改变的,须进行质量标准复核。
第三十条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的补充申请,必须在原《进口药品注册证》有效期满至少12个月前提交;不足12个月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同时申请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
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的补充申请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核发新产地、新增药品规格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新注册证号为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构成,注册证有效期以原注册证为准。
第三十一条《进口药品注册证》规定内容的补充申请,如变更包装规格、通用名称、商品名、公司名称、生产厂名称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核发新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原注册证即行作废,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增加包装规格的补充申请,包括进口分装生产所需大包装规格,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核发新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原注册证可继续使用。
新注册证号为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构成,注册证有效期以原注册证为准。
第三十二条进口药品中文说明书和质量标准的补充申请,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下发修订后的说明书和质量标准,原说明书和质量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三条进口药品的包装、标签的式样和内容仅有微小改变的,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备案。
第六章药品名称、包装、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十四条进口药品必须使用中文药品名称,必须符合中国药品命名原则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进口药品的包装和标签,必须用中文注明药品名称、主要成分以及注册证号,进口药品必须使用中文说明书。
第三十六条进口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中国《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使用。一经批准,其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章进口检验
第三十七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口岸药品检验所,负责已注册品种的口岸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对进口药品检验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有争议的检验结果进行技术仲裁,其对进口药品的技术仲裁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九条进口药品必须按照《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质量标准,逐批全项检验。进口药品检验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统一制备、标定和分发。《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实行统一格式。
第四十条进口药品必须从口岸药品检验所所在城市的口岸组织进口。从其它口岸进口的,各口岸药品检验所不得受理检验。
第四十一条生物制品的进口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负责。
第四十二条进口药品到达口岸后,进口单位须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附件三),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正本或副本)原件,到所在口岸药品检验所报验,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加盖进口单位公章的申报品种《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
(二)加盖进口单位公章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报品种《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生产国有关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原件。
(四)申报品种的购货合同副本。
(五)申报品种的装箱单、运单和货运发票。
(六)申报品种的出厂检验报告书。
(七)申报品种的中、英文说明书,包装、标签和样品。
(八)其他有关资料。
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须同时出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生物制品进口批件》;进口药材应同时出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材批件》。
第四十三条口岸药品检验所在收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后,应及时查验进口单位报送的全部资料,核对药品数量,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品报验证明》(附件四)。
第四十四条海关放行后7日内,进口单位应将已交迄的海关税单报所在口岸药品检验所,并联系到存货地点现场抽样。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将所有进口货物数量与海关税单核对一致并完成抽样后,签署《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附件五),并将全部货物予以加封。未经检验合格的进口药品不得擅自拆封、调拨和使用。
进口药品抽样,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抽样规定》(附件六)和《进口药材抽样规定》(附件七)执行。
第四十五条口岸药品检验所抽样后,应及时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应明确标有“符合规定,准予进口”或“不符合规定,不准进口”的检验结论。需索赔的,应及时出具英文《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进口检验的样品留存二年。
第四十六条对检验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及时启封,允许调拨、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就地封存。
第四十七条进口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三十日内向原口岸药品检验所申请复验;如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验结果三十日内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仲裁检验。
未申请复验或经仲裁仍不合格的,不合格药品由存货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
第四十八条对检出的不合格进口药品,各口岸药品检验所须在7日内将检验报告书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同时送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和存货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在每月第一周将上月不合格进口药品情况统计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九条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其报验申请将不予受理:
(一)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正本或副本)、及《生物制品进口批件》或《进口药材批件》原件的;
(二)《进口药品注册证》超过有效期30日的;
(三)未提供本次申报品种产地证明原件的;
(四)从事进口业务的单位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五)申报品种的包装、标签等与《进口药品注册证》不一致的;
(六)无中文说明书或中文说明书与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的;
(七)未在规定口岸进口的;
(八)报验时,药品制剂距失效期不满六个月,原料药、辅料距失效期不满十二个月的;
(九)伪造、涂改有关文件和票据的;
(十)其他不符合进口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八章监督和处罚
第五十条进口药品必须在《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生产厂或包装厂完成生产和最终包装。不得在其它国家(或地区)进行生产、改换包装、加贴中文标签和补装中文说明书
等。违反上述规定的,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受理其已到岸药品的进口报验。
第五十一条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单位采购进口药品时,供货单位必须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复印件,并加盖供货单位的公章。
第五十二条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国外制药厂商,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不良反应监察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进口药品使用中发生的不良反应,包括在国外发生的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进口药品的不良反应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国外制药厂商负责。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禁止销售、使用:
(一)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生物制品进口批件》或《进口药材批件》进口的;
(二)伪造、假冒《进口药品注册证》、《生物制品进口批件》或《药材进口批件》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销售的。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外制药厂商提出警告:
(一)进口检验一批不合格的;
(二)未及时报告药品不良反应情况的;
(三)擅自更改包装和标签的;
(四)包装、标签未注明《进口药品注册证》证号以及未用中文注明药品名称和主要成分的。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其进口检验:
(一)进口检验二批以上不合格的;
(二)未及时报告药品不良反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更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中文说明书内容的;
(四)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警告二次以上的(含二次);
(五)超出《进口药品注册证》限定的使用范围的;
(六)已被国外药品主管当局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七)其它严重违反中国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进口药品,除原料药、制剂外,还包括制剂半成品和药用辅料等。
第五十七条申报单位对我局进口药品注册审批的结论有异议的,可在一月内,迳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审。
第五十八条品、和放射性药品的进口管理,按照国务院《品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港、澳、台地区生产的药品申请向内地销售、使用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核发《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六十条申请进口药品注册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费。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实施。有关进口药品的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
一、申报资料必须符合所附《申请进口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报资料》和《进口药品补充申请申报资料》规定的资料项目和编号。
二、《进口药品注册申请表》、《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需填写一式三份,《进口药品补充申请表》需填写一式二份,除签字和盖章外,所有内容必须打印。
三、申报资料必须使用中文或英文,其它文种的资料可附后参考。申报资料必须科学、真实、全面,凡字迹模糊、潦草、难以辨认的,一律不予受理。各类中文翻译件必须忠实原文,并符合中国的专业规范。
四、申报品种的各类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证明文件、处方、质量标准、药品说明书需全部译成中文,其它各项研究资料须分别提供各项试验的中文摘要。
五、申报资料须按规定的资料编号顺序整理,不同编号的资料单独装订,并在每项资料的封面上注明资料名称,在右上角注明资料编号。同一资料的中文翻译件应排在原文之前。全部资料应使用A4纸。
六、新申请注册品种编号为A01-A05的资料并《进口药品注册申请表》装订成一册,为“第一卷”,申请表排在其它资料之前;A06-A13项资料装订成一册为“第二卷”;A14-A22项资料为“第三卷”;A23-A26项资料为“第四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以及补充申请的资料,按资料顺序,各装订为一卷,申请表置于其它资料之前。
申报资料每一卷的封面上应用中文注明申报品种的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生产公司、申请公司、申报日期以及该卷分属的卷号。各卷首页应备有本卷资料的中文目录。
七、A01项资料必须报送原件,应符合世界卫生组织(WHO)推荐的统一格式。必要时,所报文件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和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公证。
1.区域国际组织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及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别承认,可作为一国的证明文件使用。
2.申报品种在一地完成制剂生产,转由另一地完成包装的,须提供包装厂所在国药品主管当局签署的关于该包装厂符合GMP的证明文件。
3.制剂类申报品种在生产国尚未获得注册批准和销售许可的,可提供其公司总部所在国和其它至少一个国家出具的证明文件,但GMP证明文件必须由生产厂所在国药品主管当局签署。
4.原料药和辅料,按照生产国对此类产品的管理要求,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可提供生产国或出口国使用该原料药、辅料制成制剂的证明文件,或提供本国其它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该品确已上市销售供药用的证明文件。
5.申请进口注册的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为专供中国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用于生产一类新药,且该企业已获得国内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其注册和销售的政府证明文件可报送我国批准该药的新药证书和新药批件的复印件,其GMP证明文件和出口证明必须由国外生产厂所在国药品主管当局签署。
6.部分非处方药(OTC)和医疗营养药品无法提供国家级证明文件的,可按生产国和出口国的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级别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
八、国外制药厂商在中国尚未设立办事机构的,必须选定中国商申报,其A02、H02项资料应报送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并附中国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
如国外制药厂商已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则该办事机构可直接申报,其A02、H02项资料应报送中国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该办事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九、首次申报的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必须报送全部技术资料,其中A23、A24项资料可报送用本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制成制剂的试验资料。
已有同类品种进口注册的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A14-A22项资料可报送文献资料,A23、A24项资料必须报送用本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制成制剂的试验资料,不得仅使用文献资料。
十、首次申报的药品制剂,必须报送规定的全部技术资料,不得仅使用文献资料。
已有同类品种进口注册的药品制剂,A14-A22项资料可报送文献资料,A23、A24项资料必须报送所申请品种的试验资料,不得仅使用文献资料。
十一、申请注册药用辅料,除单独使用辅料无法进行的试验项目外,应参照本细则的资料要求报送资料。
十二、传统药物和天然药物的A06、H03项资料应详细注明处方中所用每一原植(动)物或矿物的来源,分属的科、属、种和拉丁名、英文名。
十三、申报进口注册的原料药和辅料,A07、H04项资料必须详细说明其生产工艺和生产流程。
十四、生物制品的A09、H06项资料应包括生产检定用菌毒种、细胞株以及生产检定用动物、主要原材料等技术资料。
十五、A12、H09项资料为拥有申报品种上市权公司质量控制部门的实验室所作检验的报告,由质控部门的负责人签字生效。
十六、A13项资料为申报注册品种三批样品室温留样的稳定性试验资料和加速试验的稳定性试验资料。必须包括全部试验数据,如质量检验报告书和定性、定量色谱分析图谱等。
十七、疫苗制品的A14项资料包括免疫学资料。
十八、A23项资料,包括临床试验及人体生物利用度/生物等效性试验资料,其中临床资料应为Ⅰ期、Ⅱ期和Ⅲ期试验资料,包括临床试验方案和统计方法;Ⅳ期临床试验资料可申报作为参考。
十九、A24、H10项资料必须提供生产国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英文说明书并附中文译本。中文说明书必须严格按照英文说明书的内容翻译,并符合中国的专业规范。如英文不是生产国官方文字,无法提供英文资料的,则必须提供生产国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原文说明书,同时须提供其英文译本和中文说明书。
二十、A25、H13项资料为该药品在国外市场上所使用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不包括药品本身;A26、H14项资料为国外市场上所销售药品的实样,包括包装、标签、药品本身和包装盒内的说明书。
二十一、补充申请中有关政府证明文件和技术资料的要求,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申请进口药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
A01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出口及其生产厂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A02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中国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A03药品专利证明文件
A04该药品在国外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生产厂基本概况以及申请在中国注册需特别说明的理由及其中文译本
A05药品各项研究结果的综述及其中文译本
A06药品成分和/或处方组成及其中文译本
A07药品生产工艺及其中文译本
A08药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A09制剂用原料药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A10所用辅料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A11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A12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A13稳定性试验资料
A14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
A15一般药理研究资料
A16急性毒性试验资料
A17长期毒性试验资料
A18致突变试验资料
A19生殖毒性试验资料
A20致癌试验资料
A21依赖性试验资料
A22动物药代动力学资料
A23药品临床研究资料
A24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英文说明书(或原文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
A25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
A26药品实样和其它资料
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报资料项目
H01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出口及其生产厂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H02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中国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H03药品现行处方组成及其中文译本
H04药品现行生产工艺及其中文译本
H05药品现行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H06制剂用原料药现行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H07所用辅料的现行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H08直接接触药品的现行包装材料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H09近期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H10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现行英文说明书(或原文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
H11《进口药品注册证》有效期三年内在中国进口、销售情况的中文总结报告
H12药品进口销售三年来临床使用及不良反应情况的中文总结报告
H13在中国市场销售、使用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
H14药品实样和其它资料
H15药品成分、处方组成、生产工艺、说明书、质量标准等与上次注册时发生改变的具体内容及其依据的报告
H16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该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申请变更所依据的技术资料
进口药品补充申请申报资料
一、通用名称、商品名、包装规格改变的:
须在《进口药品补充申请表》中说明申请理由,同时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或其它资料。增加或更改中文商品名的,尚须提供中国商标注册查询结果的复印件。
二、国外制药公司和生产厂名称改变的:
须提供相应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使用新名称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三、质量标准内容改变的需报送:
1.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使用该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3.质量标准改变所依据的有关技术资料;
4.按现行质量标准检验的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四、药品有效期改变的需报送:
1.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有效期改变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三批药品室温留样的稳定性试验资料或加速试验资料;
3.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五、辅料改变、生产工艺改变的需报送:
1.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辅料改变、生产工艺改变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口服固体制剂辅料和生产工艺改变前后的相对生物利用度比较试验资料;
3.使用新辅料和新生产工艺所依据的技术资料;
4.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六、说明书内容改变的需报送:
1.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该新说明书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批准改变所依据的技术资料;
3.增加适应症应提供该适应症的临床试验资料。
七、产地改换的需报送:
1.新产地所在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注册、生产、销售、出口以及其生产厂符合所在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中国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3.申报品种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4.新产地所在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英文说明书(或原文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
5.新产地三批药品的室温留样稳定性资料或加速试验稳定性资料;
6.新产地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7.口服固体制剂新旧产地生物等效性试验资料;
8.新产地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及其它资料;
9.药品实样。
八、增加药品规格的需报送:
1.所申报新规格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注册、生产、销售、出口以及其生产厂符合所在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中国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3.申报品种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4.新规格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英文说明书(或原文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
5.新规格三批药品的室温留样稳定性资料或加速试验稳定性资料;
6.新规格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7.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及其它资料;
8.药品实样。
附件二:
进口药品质量复核规则
一、进口药品质量复核系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口岸药品检验所对申请注册进口药品的质量标准进行实验室考核、修订并对申报品种进行质量检验的工作。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和程序进行质量复核。
二、进口药品质量复核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下发的《进口药品审评意见通知件》的规定进行,由中国药品检验总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三、申报单位在收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下发的《进口药品审评意见通知件》后,应将下列资料和样品,及时报送中国药品检验总所:
1.申报品种的中、英文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2.连续生产的三批样品,每批为全检量的三倍量;
3.检验用标准品(对照品)以及制备标准品(对照品)所需足够的原料药及检验报告、原料药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四、中国药品检验总所收到质量复核的资料和样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有关口岸药品检验所进行质量标准复核工作,并将质量标准和样品等一并发给承担复核任务的口岸药品检验所。
五、复核单位在收到质量标准、样品、标准品后,一般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
六、复核单位进行质量复核时,应遵守以下原则。
1.申报品种的质量标准为企业标准的,须考核该标准能否控制产品的内在质量。若该品种已收载于国际通用药典,则应与国际通用药典的标准进行比较。若该品种我国已有上市,则尚须与我国国家药品标准或已在我国注册的同品种质量标准进行比较。
2.申报的品种执行国际通用药典标准的,亦按上述原则与同品种其他标准进行比较。若国际通用药典标准的限度不同,需经考核加以确定,并执行高标准。
3.严格按原质量标准的内容进行复核,不可擅自减少项目。
4.修改原质量标准项目、限度和检测方法要有充分理由;修改原检验方法,须有与原检验方法进行对照的试验数据。
5.含量测定项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检测方法,应选择准确度高、重现性和选择性好、易于操作的方法。
6.对所复核的质量标准未规定而我国国家药品标准有收载的项目,或所复核质量标准虽有规定,但限度低于我国国家药品标准的,应执行我国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
7.质量标准复核时,必须进行连续生产的三批样品的检验。
8.复核后的质量标准须按照《中国药典》的统一格式整理印刷。
七、复核工作结束后,复核单位应及时将复核后的质量标准及起草说明一式三份,三批样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一并报送中国药品检验总所。起草说明应详细说明复核全过程,附有关试验图谱,注明本品种申报单位和申请编号。
八、中国药品检验总所接到经复核的质量标准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可根据审查意见对个别检验项目进行再复核。复核结果应及时移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由药品审评中心连同进口药品技术审评意见一并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九、质量复核过程中发现药品质量问题的,由中国药品检验总所提出处理意见及时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十、复核后的质量标准,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为进口药品注册标准,作为进口药品检验的法定标准。该标准由中国药品检验总所统一编号,并按统一格式印制。编号格式为:JX×××××××、JZ×××××××、JS×××××××(X:化学药品;Z:中药;S:生物制品;数字的前四位为年份,后三位为序号)。
十一、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进口药品注册标准由中国药品检验总所印发各口岸药品检验所。
附件三:
进口药品报验单
━━━━━━━━━━━━━━━━━━━━━━━━━━━━━
┃│中文:││英文:┃
┃药品名称├──────────┤商品名├──────────
┃│中文:││英文:┃
────┼──┬────┬──┼─────┼──┬────┬──
┃剂型││规格││包装规格││药品效期│┃
────┼──┼────┼──┼─────┼──┼────┼──
┃注册证号││合同号││检验标准││索赔期│┃
────┼──┼────┼──┼─────┼──┼────┼──
┃货物数量││件数││批号││货物价值│┃
────┼──┼────┼──┼─────┼──┼────┼──
┃│││││││┃
┃发货港││发货││运输工具││航/班次│┃
┃(地)││日期│││││┃
────┼──┼────┼──┼─────┼──┼────┼──
┃│││││││┃
┃到岸港││到岸日期││到岸海关││存货地点│┃
┃(地)│││││││┃
────┼──┴────┴──┴─────┴──┼────┼──
┃生产厂商││国家│┃
────┼───────────────────┼────┼──
┃发货单位││国家│┃
────┼───┬───────────┬───┴────┼──
┃│││《药品经营企业│┃
┃收│名称││许可证》证号│┃
┃货├───┼───────────┼────────┴──
┃单│地址││┃
┃位├───┼───┬───┬───┤公章┃
┃│联系人││电话││日期:年月日┃
────┼───┼───┴───┴───┼────────┬──
┃│││《药品经营企业│┃
┃报│名称││许可证》证号│┃
┃验├───┼───────────┼────────┴──
┃单│地址││┃
┃位├───┼───┬───┬───┤公章┃
┃│联系人││电话││日期:年月日┃
──┬─┴───┴───┴───┴───┴───────────
┃│1.《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
┃所│2.《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附│3.产地证明原件;4.购货合同副本;┃
┃资│5.装箱单、运单、6.出厂检验报告书;┃
┃料│货运发票;8.其它有关资料。┃
┃│7.中、英文说明书和样品;┃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注意事项
1.本表由报验单位填写,一式二份;报验单位和收货单位需在指定“印章”处盖章。
2.香港或其它地区转口的进口药品,需同时呈报进口香港或其它地区时的购货合同、
装箱单、运单和货运发票等。
3.“检验标准”指《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质量标准及其编号。
4.“货物数量”指以《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包装规格为基本单位的货物总量,如
瓶数、盒数、公斤数等。
附件四:
进口药品报验证明
编号:
━━━━━━━━━━━━━━━━━━━━━━━━━━━━━━━━
┃┃
┃┃
┃┃
┃┃
┃海关:┃
┃┃
┃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药品已接受报验,请予办理┃
┃报关手续。┃
┃┃
┃报验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注册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药品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商品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剂型:___________规格:___________包装规格:___________┃
┃┃
┃报验批号、数量、件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合同号码(唛头标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本证明自签发之日起15日内有效,过期须重新办理。┃
┃┃
┃┃
┃┃
┃药检所┃
┃┃
┃年月日┃
━━━━━━━━━━━━━━━━━━━━━━━━━━━━━━━━
说明:1.验货时如发现残损,残损部分应向港口商品检验局申报鉴定。
2.海关放行后的进口药品,必须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才能调拨、使
用。
3.本证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一式三份,本所存(白),交海关
(红),报验单位(绿)。
附件五:
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
抽验证明编号:抽样日期:年月日
━━━━━━━━━━━━━━━━━━━━━━━━━━━━━━━━
┃药品名称:商品名:注册证号:┃
┣━━━━━━━━━━━━━━━━━━━━━━━━━━━━━━━━┫
┃1.存货地现场情况记录┃
┃1.1存货地点:1.2抽样地点:┃
┃1.3储存条件等:┃
┃┃
────────────────────────────────
┃2.货物包装情况记录┃
┃2.1外包装是否完整;是否封固(铅封;塑料插封;胶┃
┃纸封;其它封:)。┃
┃2.2外包装为:铁桶;纤维纸桶;铝听;硬纸板箱;木┃
┃箱;牛皮纸袋;蛇皮袋;其它:┃
┃2.3内包装为:玻瓶;纸盒;塑料袋;其它:┃
┃┃
────────────────────────────────
┃3.药品包装标签与注册证核对情况记录:┃
┃3.1品名、规格、包装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注册证号等与注册证┃
┃所载内容一致;┃
┃3.2批号、数量和件数与报验时一致;┃
┃3.3不一致内容:(详细列出)┃
┃┃
────────────────────────────────
┃4.抽样情况记录,包括所抽桶(箱、听、袋)号、批号、数量:┃
┃┃
┃┃
┃┃
┃┃
────────────────────────────────
┃┃
┃抽样单位:药检所经手人:┃
┃报验单位:经手人:┃
┃┃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注意事项
1.此单一式二份,由抽样药检所填写。一份交报验单位,另一份留档。
2.此单填写完毕,抽验单位和报验单位对其内容核实无误后,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生效。
3.抽样完毕后,要对库存药品就地封存,待检验合格后,在抽样单位监督下拆封;不
合格药品由存货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不得启封。
4.表中注“”处,根据现场核查情况,是则划“√”,不是则划“×”。
附件六:
进口药品抽样规定
一、为作好进口药品的抽样管理工作,保证进口药品检验抽样的代表性和科学性,保
证进口药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根据《进口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条款,制订本规定。
二、进口药品抽样由接受该品种报验的口岸药检所负责进行,报验单位应准备必需的
工具和场地,并负责安排搬移、倒垛、开拆和恢复包装等工作及其费用。
三、同一合同,药品名称、生产国家、厂商、包装、批号、剂型、规格、唛头标记(合
同编号)均相同者,方可作为同批药品进行抽样;同一合同进口的药品分次到货者,分次
抽样。
四、供国内分装的进口药品制剂的抽样,进口单位应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及进口
药品分装批件,按分装后的规格及数量,比照相应制剂的抽样规定办理。
五、相同批号药品,依其运输包装数量,确定抽样件数,具体规定如下:
(1)原料药:药品包装为10公斤以上,10件以内,抽样1件;
11件~50件,每增加10件加抽1件,不足10件者以10件计;
51件~100件,每增加20件加抽1件,不足20件者以20件计;
101件以上,每增加50件加抽1件,不足50件者以50件计;
1001件以上,每增加100件加抽1件,不足100件者以100件计;
药品包装为5~10公斤(含5公斤),每100公斤抽样1件,不足100公斤者以100公
斤计;
药品包装为1~5公斤(含1公斤),每50公斤抽样1件,不足50公斤者以50公斤计;
1公斤以下的药品包装,每20公斤抽样1件,不足20公斤者以20公斤计。(原装抽
样)
(2)注射剂:
2万支(瓶)以下(含2万支),抽样1件;
5万支(瓶)以下(含5万支),抽样2件;
10万支(瓶)以下(含10万支),抽样3件;
10万支(瓶)以上,每增加10万支(瓶)加抽1件,不足10万支(瓶)以10万支
(瓶)计;
100~1000毫升(含1000毫升)的注射液,每1万瓶抽样1件,不足1万瓶的按1万
瓶计;
1000毫升以上的注射液(含透析液),每5000瓶(袋)抽样1件,不足5000瓶(袋)
的按5000瓶计。
(3)其它制剂:
每2万盒(瓶),抽样一件,不足2万盒(瓶)的按2万盒(瓶)计。
空心胶囊,每20件抽样1件,不足20件的按20件计。
六、抽样数量,除特殊规定与要求外,一般为检验用量的三倍。检验后剩余样品退留
样备查外,退回报验单位。
七、抽样办法:
(1)抽样启封前,应与报验资料核对外包装,唛头号或合同编号。启封后应核对小包
装品名、厂名和批号等。
(2)原料药包装开启后,于不同部位分别取样,使总量达到抽样数量,直接倾入样品
瓶内、混匀。
(3)抽样后,应将开启之包装封固,并在包装上注明抽样数量及日期。
八、抽样应有详细纪录,抽样完毕,口岸药检所应填写《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一份
交报验单位,一份留存。
九、抽样注意事项:
(1)抽样环境清洁卫生,抽样工具必须清洁干燥符合被抽药品的要求。
(2)抽样应防止药品污染吸潮、风化、氧化而变质。
(3)液体样品需先摇匀后再取样;含有结晶者,在不影响品质的情况下,应使之溶解
后抽取。
(4)有毒性、腐蚀性及爆炸性药品,在抽样时应有相应的防护措施,取样时小心搬运、
勿振动。且在样品瓶外标以“危险品”标志。
(5)腐蚀性药品避免用金属制抽样工具取样。
(6)遇光易变质药品,应避光取样,样品用有色瓶装,必要时要加套黑纸。(7)
需作无菌、热原试验、卫生学检查或需抽真空、充氮气的原料药,应按无菌操作或特殊要
求取样。
(8)抽样应由受过培训的专业人员进行,被抽样单位的有关人员必须在场。
附件七:
进口药材抽样规定
一、为做好进口药材的抽样管理工作,保证进口药材抽样的代表性和科学性,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特制订本规定。
二、同一合同订货的药材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以国外提单所载标记,唛头相同者为一批,每批分次到货者,每次均需抽样。
三、进口药材抽样由接受该品种报验的口岸药检所负责进行,报验单位应准备必需的工具和场地,并负责安排搬移、倒垛、开拆和恢复包装等工作及其费用。
四、抽样方法:
1.抽样前现场观察唛头号、品名、数量等,先检查包装的完整性,清洁程度以及有无水迹、霉烂或其它物质污染等,如有部分包件变质,应另行抽样检验。
2.根据药材品种、包装、规格的不同、体质的轻重,结合检验需要,在每一应抽包件中抽取代表性份样250~500克(指一般药材,特殊品种的酌情抽取)。同一批各件中所抽份样数量应力求一致,全部份样混合均匀,四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品。一般药材的检验样品不得少于1公斤,贵重药材根据到货的品种、数量及质量情况决定。
3.抽取的检验样品,一般品种分为三份,检验后的验余样品和挑出的杂质等亦应保留备查。
检验后除留样外,剩余样品于发出检验报告书后,凭抽样证明(单据)由报验单位限期领取。
检验样品的留样(备查份和验余样品等)一般保留一年(年终处理前年的留样)。属于索赔或退货检品的留样须保留至该案完结时。某些不易贮存的留样,可根据实际情况掌握保留时间。
超过保留期的留样,由口岸药检所自行处理(记录备查)。
4.根据进口药材的品种,分别规定抽样件数(所列数字“以上”者包括本数)与具体方法如下:
(1)一般药材:100件以下者,抽取5件,不足5件者逐件抽取,每100件以上者按5%抽样。按总件数的1%倒箱(包),每100件(不足100件以100件计)抽取一份检验样品。如遇质量有问题时,可增加抽样件数或倒箱(包)件数。增抽的质量有问题样品,
另做检验样品。
(2)牛黄:每2公斤(不足2公斤以2公斤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全部开箱(包)。按个子及碎片的比例分别抽取代表性份样不少于200克,现场检验霉变、掺杂等项(霉变、掺杂者另行处理)然后以四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品(约50克)。
(3)猴枣:全部开箱(包),按个子及碎片分别抽取代表性样品。每一箱(包),抽取1份检验样品(约6克)。
(4)海马:全部开箱,逐箱抽取代表性份样。全部份样混合均匀,每5箱(不足5箱以5箱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不少于100克)。
(5)蛤蚧:全部开箱,做现场检验。酌情抽取代表性样品,每5000对(不足5000对以5000对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
(6)海狗肾:全部开箱,逐箱检查。抽取代表性样品。每30公斤(不足30公斤以30公斤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每份取10条做检验,留样1条。
(7)高丽参:不同规格分别取样,每20盒(最小包装,不足20盒以20盒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
(8)西洋参:
统装和分级西洋参:全部倒箱,以最小包装为1件计。5件以下逐件抽取,5件以上每增加5件(不足5件以5件计)增抽一件。每件按不同类型(大、中、小、质轻、质重)分别抽取份样约100克,混合均匀,四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品(50~100克),每5件抽取1份检验样品。
原装西洋参:10件以下抽取2件,10件以上每增加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增抽1件。按抽样件数的1/2倒箱(包)做现场检查。然后参照统装西洋参,抽取检验样品,每10件抽取1份检验样品。
(9)西红花:全部倒箱,逐年抽取份样约50克。混合均匀,辊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品(约75克),每5盒(不足5盒以5盒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
(10)天竹黄、安息香:10箱一下开2箱,10箱以上每增加10箱(不足10箱以10箱计)增开1箱。每箱在中间和四角五个部位取份样。混合均匀,四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
品(约500克)每10箱(不足10箱以10箱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
(11)肉桂:全部开箱,逐箱抽取。截取代表性样品,总量不少于300克作为检验样品。每10箱(不足10箱以10箱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
(12)血竭:10件以下全部开箱,10件以上每增加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增开1件。每箱自上、中、下各取血竭两块(原装血竭各取不同类型血竭共500克)为份样。然后自份样上各取代表性样品作为检验样品(约500克)。每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
(13)苏合香:以最小包装作为1件计。10件以下抽取3件,不足3件者全部抽取。10件以上每增加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增抽1件。每件抽取的份样即为检验样品,分别检验。
(14)沉香:全部倒箱检查,按沉香的颜色、质地、大小分别抽取代表性份样,然后自份样上劈取代表性样品作为检验样品(约500克)。每20箱(不足20箱以20箱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
(15)芦荟:50件以下,每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抽取1件;51~100件,每增加20件(不足20件以20件计)增抽1件;101~1000件,每增加50件(不足50件以50件计)增抽1件;1000件以上,每增加100件(不足100件以100件计)增抽1件。每件抽取的份样即为检验样品,分别检验。
(16)藤黄:10件以下全部开箱,10件以上每增加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增开1件。抽取代表性份样,混合均匀,四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品。每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抽取1件检验样品。
五、抽样注意事项
1.抽样工具,必须保持清洁和干燥。
进口证明范文4
一、车主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需要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需要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外国人需要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4、组织机构需要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价格证明:进口自用车辆需要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进口证明范文5
案例二2006年11月,某木业有限公司向大连海关提出退税申请,称其于2006年1月4日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一批尿素树脂胶、改性剂和固化剂,已缴纳关税和增值税29083.86元。在此期间,该公司又同时办理了加工贸易手册,并在没有申请删除一般贸易报关单的情况下,于2006年3月使用手册再次申报了此票货物。因此企业申请删除第一次申报的报关单,并申请退还税款。
上述两个案例中,企业均以“海关多征税款”为由,要求退税。那么上述退税申请海关是否应该接受?
政法函【2004】27号对《海关法》第63条有关“海关多征的税款,⋯⋯纳税义务人自交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的规定,是这样解释的:“......应适用于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际征收的税款,与正常情况下海关基于货物申报进出口当时随附的全部单证应当征收的税款相比,海关实际征收税额多于应征税额的情形。”
上述两个案例中,收货人或报关人在进口申报“免费提供”或“一般贸易”时,所随附的全部单证都是与其申报的贸易方式符合的,海关当时的征税行为是合法正确的。至于事后收货人或人提出贸易方式错误,并补充一些说明材料,包括提供加工贸易手册,由于所申报的货物已经结关放行,海关很难判定所述情况是否属实,所以没有接受纳税义务人的退税申请。
在进出口货物通关过程中,海关征收税款和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是一项政策性非常强的工作。在征纳税款的过程中,由于税则归类、原产地确定差错而导致税率适用错误或者高估完税价格、以及填报错误或其他技术性错误等各种原因,都有可能出现多缴税款的情况。那么,哪些情况海关给予退税,申请退税时都需要提交什么证明文件?
通常情况下,对已征税放行的进出口货物,纳税义务人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已缴纳税款的进(出)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进)境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退税申请书》;
原进(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货物复运出(进)境的出(进)口报关单;
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
出口货物复运进境还应提供税务机关重新征收国内环节税的证明。
已缴纳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退税申请书》;
原出口报关单和税款缴款书。
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短装并已征税放行的,如果该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公司已对短装部分退还或赔偿相应货款的,纳税义务人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进口或出口短装部分的相应税款。应提交以下材料:
《退税申请书》;
原进口或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书;
已经退款或赔款的证明文件。
进出口货物因残损、品质不良、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相应货款的,纳税义务人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赔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应提交以下材料:
《退税申请书》;
原进口或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已经赔偿货款的证明文件。
税则归类差错并经海关认定,且相应差错已排除走私违规嫌疑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退税申请书》;
原进口或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海关认定税则归类的证明文件。
货物征税放行后,收货人在货物进境之日起90日内提交适用《曼谷协定》税率原产地证明书,经海关核实,仍应对原进口货物实施曼谷协定税率的,对按原税率多征的部分应予以退还。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进口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向海关申报时,应向海关提交受惠国政府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作为报关单随附单证。如不能提交原产地证明书的,由海关依法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并据以确定适用税率。但针对《曼谷协定》项下货物,海关规定了一个90天的宽限期(参见署令【2001】94号)。
进口证明范文6
2006年12月,大连某公司从菲律宾进口90吨鲜香蕉,该公司在向海关申报时按《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报关单填制规范》正确填写了报关单,享受了零关税的中国-东盟协定税率,并提供了菲律宾原产地证书。现场审单关员在对该票单据进行审核时发现以下两个问题:1、海运单上起运港为菲律宾“达沃港”,装货港为韩国“釜山”港,根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关于直接运输标准的规定,货主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货主提供的原产地证书为菲律宾商会开具,证书样式、发证机关印模、签字式样均与备案要求不符。据此,现场海关做出不予接受其享受协定税率的申报的决定,补征税款2万余元。
由此可见,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通关事项的不明直接导致了公司经济利益受损。
那么,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通关时应提供哪些单证,有哪些注意事项?
享受优惠贸易协定税率的货物应符合“直接运输”的标准
“直接运输”是指下列情况: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受惠国关境;
(二)货物虽经一个或多个非受惠国关境,但其有充分理由证明过境运输完全出于地理原因或商业运输的要求,并能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未在非受惠国关境内使用、交易或消费,及除装卸和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而接受的简单处理外,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三)经非受惠国运输进口的货物适用协定税率时,应进口地海关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应提交过境海关签发的对上述事项的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我国海关对此有具体规定,即除《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不允许香港产货物经第三方转运外,经各优惠贸易协定非成员国或地区换装运输工具的享受协定税率的货物,向海关申报时,须交验该国或地区海关出具的未再加工证明文件和自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起运后换装运输工具至我国的全程提(运)单,否则不能享受协定税率。
享受优惠贸易协定税率的货物申报时,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海关备案的要求
各受惠国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样式、政府机构使用的签名式样及印章印模均要在海关总署备案,若货主提供的证书与备案中任一项不符,海关可拒绝接受该证书。但对于智利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海关不再审核签名,而要求加盖“正本”印章。
另外,根据中国海关规定,享受优惠协定税率的原产地证书上应体现进口货物商品编码,且必须填写进口国的编码。原产地证书的编码不是我国税则号列时,原产地证书六位数协调编码必须与协定税率六位数相同,方可享受协定税率。
享受优惠贸易协定税率的货物 应在有效期内提交原产地证书
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为例,原产地证书应在出口成员方有关政府机构签证之日起4个月之内向我国海关提交,但产品经过一个或多个非成员方境内的,提交期限延长至6个月。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出口方无法控制的合理原因致使不能遵守提交期限,我国海关仍可接受已经超出期限提交的原产地证书。由于各贸易协定相关的原产地规则不尽相同,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也不同,货主可通过查询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关于原产地规则的相关公告获悉。
享受优惠贸易协定税率的货物原产地证书实行“一批一证”
一份原产地证书只能对应一份报关单,不能重复使用和逐次扣减。对于多个已经电子数据联网的原产地证书对应一批货物这一特殊情况,申报时应分单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