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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论文范文1
[论文摘要]自《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施行起,法学界便开始了在我军建立军事行政诉讼制度的研究探讨工作,成果颇丰。但是目前我国的军事行政诉讼制度理论研究还处于初始阶段,对军事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性核心问题也未能形成一致看法。本文就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军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及其意义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自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军内外的专家、学者即开始研究和探讨军队内部是否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军事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军事机关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等问题,可惜的是至今仍无定论,甚至没有形成主流意见。随着依法治军方针的确定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开始认识到,解决“军事行政诉讼问题”不仅是大势所趋,而且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可能,建立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将对国家和军队法治建设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军队实行行政诉讼不仅有必要,而且也有可能。因此,笔者试就目前军
事行政诉讼理论中存在的三个基础理论问题略述管见。
一、关于军事行政诉讼概念的厘定
由于对军事行政诉讼要解决哪些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及何种性质的行政争议有不同理解,所以学术界对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尚未形成一致看法。要客观地对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进行厘定,必须对相应的法律关系予以分析,能够进入军事行政诉讼研究视野范围的法律关系大致包括四种:第一种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即使存在国防军事的因素,也不应划入军事行政诉讼的范围;第二种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军事机关之间的军事行政管理关系,很多学者坚持因此种关系而发生的行政争议应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范围,这与军事法院目前执行的“属人管辖”原则不一致。正如前述所言,笔者认为此类纠纷数量有限且在处理时,军事机关一般移交国家行政机关最终处理,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已不是军事机关。第三种是军人及军事单位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是普通的行政争议,普通人民法院就可以解决。能够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就只剩下第四种,即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之间发生的军内行政争议。从军事行政诉讼主体得出,军事行政诉讼就是军人或军事单位对军事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军事法院提讼,要求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由军事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制度,它是国家行政诉讼制度在军队的延伸。
二、关于军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构想
凡事皆杂于利害,司法实践表明,权利也可能滥用。如果行政相对人滥用行政诉讼权利,无疑会干扰军队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影响军队行政权威,同时令军事司法机关增加工作负担。因此明确军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有其重大价值的。
根据已厘定的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能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是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之间发生的军内行政争议。因为涉及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纠纷的种类及数量繁多,而军事法院的承受能力有限,不可能将所有涉及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的纠纷都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范围,况且部分军事行政主体还具有自我监督的机制,所以没有必要将所有军事行政纠纷都通过军事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科学合理地界定军事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有利于军事法院对于军事行政主体实施有效的司法监督,促进军事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经过多年的完善,国家行政诉讼制度建设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国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正呈现出逐步扩大之势。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其第2章专门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后,分别于1991年7月11日和2000年3月1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两项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充和优化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军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以国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主要依据,两者在总体上应当保持协调一致。同时,由于军事行政诉讼案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为了军事行政诉讼活动能够平稳有序地进行,确保部队的安全稳定,其受案范围宜小不宜大。当军事行政诉讼制度逐步完善之后,其受案范围可以再行扩大。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军事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军事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主要应包括以下方面:1.对军事行政处罚不服的。如果军队保卫部门对某涉嫌违法的军人实施了行政拘留,而被拘留的军人认为该军事行政行为违法,即可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2.对限制人身自由、对财产的查封、扣押等军事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某军事行政主体对于涉嫌违纪违法的军职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将其部分财物当作非法所得而实施查封、扣押,当事人如果对此不服,则可以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3.对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申请,军事行政主体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假设一名符合条件的军人,向有关军队行政司法机关申请军队律师执业证,该机关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拒绝颁发其军队律师执业证,该军人就此可以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4.有关当事人认为军事行政主体没有依法给予其相应经济待遇的。有关军人住房等涉及军人经济待遇的问题,相关的军事法规政策都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在现实中,一些法规政策难以得到彻底贯彻的执行,军人的权利时常遭受损害。此时权利受损的军人就可以通过军事行政诉讼解决问题。
5.军事行政主体非法干涉军队律师的会见权。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军队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军人以及军人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看押军人或军人犯罪嫌疑人的军队保卫部门,如果自行设置障碍,非法阻止军队律师会见权的实现,则军队律师有权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6.军事院校学员(此处专指具有军籍的生长学员或军队干部学员,不包括地方委培生)与军事院校之间因学籍管理、学位颁发以及学费缴纳等方面涉及军事行政管理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近年来,在军事院校中,在职干部学员逐渐占据了绝大多数。入学以后,在职干部学员的人事关系仍然保留在其原所在单位,在职干部学员与军事院校之间,已经不再是以往那种纯粹的内部行政关系。如果这两者之间,因学籍管理、学位颁发以及学费缴纳等方面的问题产生了争议,在职干部学员有权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三、关于军队实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军事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一种“体制内”制度,让军人受冤屈,或者权利、尊严和人权受到损害时能得到一个被保障的途径,正如同普通公民遭到国家公权利侵害时,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保障个人权利般,这可以说明在我军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大环境已经形成,而且该制度的建立不仅必要而且非常有意义。第一,有利于依法治军方针在军队切实得到贯彻实施、推进军队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维护了军队的稳定。若及时、有效的军事行政诉讼依法解决问题,则能将军队内部矛盾迅速消解。第二,有利于维护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通过军事行政诉讼可将军事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行为统一到国家和军队的法律法规中,克服个别部队组织松散和有法不依的混乱现象。第三,有利于提高军事机关的工作效率,克服因军事行政相对人无休止地逐级申诉,导致军事机关大量的人力、精力和时间被牵扯的弊端。最后,为完善我军的法制监督体系补上最后一块拼图,加强了军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体系。
军事论文范文2
[论文摘要]自《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施行起,法学界便开始了在我军建立军事行政诉讼制度的研究探讨工作,成果颇丰。但是目前我国的军事行政诉讼制度理论研究还处于初始阶段,对军事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性核心问题也未能形成一致看法。本文就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军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及其意义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自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军内外的专家、学者即开始研究和探讨军队内部是否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军事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军事机关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等问题,可惜的是至今仍无定论,甚至没有形成主流意见。随着依法治军方针的确定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开始认识到,解决“军事行政诉讼问题”不仅是大势所趋,而且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可能,建立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将对国家和军队法治建设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军队实行行政诉讼不仅有必要,而且也有可能。因此,笔者试就目前军
事行政诉讼理论中存在的三个基础理论问题略述管见。
一、关于军事行政诉讼概念的厘定
由于对军事行政诉讼要解决哪些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及何种性质的行政争议有不同理解,所以学术界对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尚未形成一致看法。要客观地对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进行厘定,必须对相应的法律关系予以分析,能够进入军事行政诉讼研究视野范围的法律关系大致包括四种:第一种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即使存在国防军事的因素,也不应划入军事行政诉讼的范围;第二种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军事机关之间的军事行政管理关系,很多学者坚持因此种关系而发生的行政争议应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范围,这与军事法院目前执行的“属人管辖”原则不一致。正如前述所言,笔者认为此类纠纷数量有限且在处理时,军事机关一般移交国家行政机关最终处理,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已不是军事机关。第三种是军人及军事单位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是普通的行政争议,普通人民法院就可以解决。能够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就只剩下第四种,即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之间发生的军内行政争议。从军事行政诉讼主体得出,军事行政诉讼就是军人或军事单位对军事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由军事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制度,它是国家行政诉讼制度在军队的延伸。
二、关于军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构想
凡事皆杂于利害,司法实践表明,权利也可能滥用。如果行政相对人滥用行政诉讼权利,无疑会干扰军队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影响军队行政权威,同时令军事司法机关增加工作负担。因此明确军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有其重大价值的。
根据已厘定的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能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是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之间发生的军内行政争议。因为涉及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纠纷的种类及数量繁多,而军事法院的承受能力有限,不可能将所有涉及军人、军事单位与军事机关的纠纷都纳入军事行政诉讼的范围,况且部分军事行政主体还具有自我监督的机制,所以没有必要将所有军事行政纠纷都通过军事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科学合理地界定军事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有利于军事法院对于军事行政主体实施有效的司法监督,促进军事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经过多年的完善,国家行政诉讼制度建设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国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正呈现出逐步扩大之势。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其第2章专门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后,分别于1991年7月11日和2000年3月1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两项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充和优化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军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以国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主要依据,两者在总体上应当保持协调一致。同时,由于军事行政诉讼案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为了军事行政诉讼活动能够平稳有序地进行,确保部队的安全稳定,其受案范围宜小不宜大。当军事行政诉讼制度逐步完善之后,其受案范围可以再行扩大。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军事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军事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主要应包括以下方面:
1.对军事行政处罚不服的。如果军队保卫部门对某涉嫌违法的军人实施了行政拘留,而被拘留的军人认为该军事行政行为违法,即可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2.对限制人身自由、对财产的查封、扣押等军事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某军事行政主体对于涉嫌违纪违法的军职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将其部分财物当作非法所得而实施查封、扣押,当事人如果对此不服,则可以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3.对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申请,军事行政主体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假设一名符合条件的军人,向有关军队行政司法机关申请军队律师执业证,该机关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拒绝颁发其军队律师执业证,该军人就此可以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4.有关当事人认为军事行政主体没有依法给予其相应经济待遇的。有关军人住房等涉及军人经济待遇的问题,相关的军事法规政策都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在现实中,一些法规政策难以得到彻底贯彻的执行,军人的权利时常遭受损害。此时权利受损的军人就可以通过军事行政诉讼解决问题。
5.军事行政主体非法干涉军队律师的会见权。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军队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军人以及军人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看押军人或军人犯罪嫌疑人的军队保卫部门,如果自行设置障碍,非法阻止军队律师会见权的实现,则军队律师有权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6.军事院校学员(此处专指具有军籍的生长学员或军队干部学员,不包括地方委培生)与军事院校之间因学籍管理、学位颁发以及学费缴纳等方面涉及军事行政管理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近年来,在军事院校中,在职干部学员逐渐占据了绝大多数。入学以后,在职干部学员的人事关系仍然保留在其原所在单位,在职干部学员与军事院校之间,已经不再是以往那种纯粹的内部行政关系。如果这两者之间,因学籍管理、学位颁发以及学费缴纳等方面的问题产生了争议,在职干部学员有权提起军事行政诉讼。
三、关于军队实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军事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一种“体制内”制度,让军人受冤屈,或者权利、尊严和人权受到损害时能得到一个被保障的途径,正如同普通公民遭到国家公权利侵害时,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保障个人权利般,这可以说明在我军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大环境已经形成,而且该制度的建立不仅必要而且非常有意义。第一,有利于依法治军方针在军队切实得到贯彻实施、推进军队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维护了军队的稳定。若及时、有效的军事行政诉讼依法解决问题,则能将军队内部矛盾迅速消解。第二,有利于维护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通过军事行政诉讼可将军事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行为统一到国家和军队的法律法规中,克服个别部队组织松散和有法不依的混乱现象。第三,有利于提高军事机关的工作效率,克服因军事行政相对人无休止地逐级申诉,导致军事机关大量的人力、精力和时间被牵扯的弊端。最后,为完善我军的法制监督体系补上最后一块拼图,加强了军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体系。
军事论文范文3
新的时期,国家国防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发展时期,提高国防建设水平和建设能力对于保障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意义重大。军工企业作为我国国防武器装备和技术研发的重要部门,在新形势下的作用更加凸显。随着国家对于军工市场的开放,军工企业的发展形势逐渐从以往的集约型到开放性的过渡,因此,这对于军工企业市场开拓能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就当前而言,我国军工市场的特点较为明显,例如受到国家宏观调控影响较为明显、市场的整体容量较为有限、价格体系的确定较为特殊等。这一系列的问题与我国传统军工企业发展模式具有重要的相关性。随着市场开放化逐渐增强,军工企业营销方法和影响策略已经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依托。因此,本文将针对当前整个军工市场中企业营销问题进行分析,为军工企业的市场开拓和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军工企业市场营销过程中的问题
1.缺乏现代市场营销理念
在市场为开放之前,军工企业的存在形式基本为国家所有制企业,在产品的生产需求层面属于典型的计划经济,因此,军工企业根本不用考虑市场营销问题。而随着市场的高度开放,国家对于军工企业的所有权慢慢变化,使得军工企业与其它企业类型一样需要面临来自市场的挑战。当传统的计划产业营销理念与现代化的市场营销理念相互碰撞时,对于企业本身的影响则较为显著。很多企业在面临开放化的企业时根本没有基本的现代市场营销理念,会“做”不会“卖”已经成为很多军工企业生存和发展过程中的重要难题。出现这种问题的根本原因,是企业本身无法认识到营销对于企业发展的重要性,很多企业仍然认为军工产品不需要影响,市场发展的规律与未开放之前相同。这种观念使得企业很难在现代化市场中得到很好的发展和生存。
2.营销管理体系不完善
意识的缺乏使得企业在营销管理过程中所能够规划的管理体系并不能完全适应市场发展的需求,这是军工企业在市场营销过程中面临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当前,很多军工企业内部没有完善的营销管理体系,企业在市场营销过程中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远远不能满足市场对于企业发展的要求。在实际的市场营销体系建设过程中,军工企业业普遍缺乏系统的市场营销管理流程和制度,销售方式比较单一,销售资源投入不足,销售网络缺乏整合性,营销人员的规模和整体专业素养与市场竞争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营销的专业化水平有待提升,营销活动的科学性、精确性不够,激励机制还不能适应大的市场竞争环境。
3.品牌营销管理意识单薄
品牌营销管理是企业市场营销管理过程中重要的内容,也是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方式。当前,很多军工企业在品牌营销及其管理过程中并没有足够重视,使得企业在当前市场竞争过程中处于下风。当然,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与军工企业市场传统管理模式有很大的影响。以往,军工企业生产的产品基本是国家规划的对口产品,因此,企业在产品品牌的建设和推广方面并不需要投入多大的精力。长期以来所形成的这种固有观念使得军工企业在品牌营销过程中无法按照市场的要求进行管理,从而导致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市场品牌占有率降低,使得企业整体的市场竞争力较差。
三、新时期军工企业市场营销的策略
新的形式下,市场的全面开放对军工企业的发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但同时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发展机遇。军工企业应当以次为契机,强化企业的市场营销,从而提高市场的占有率。
1.树立良好的现代市场营销理念
现代市场营销理念是市场建设及发展过程中重要营销产物,是企业市场开拓和自身发展的重要依托。就军工企业当前的市场发展困境而言,必须摒弃传统的发展模式,建立现代化的市场影响理念,将企业的发展与市场的需求联系起来,从而建立良好的市场发展秩序。在实际的营销过程中,不仅要将产品的生产作为企业发展的动力,同时要提高对于市场的认知,利用科学的管理手段将企业的发展和市场的发展联系起来,形成系统化的营销系统。
2.构建完善的营销管理体系
完善的营销管理体系是企业市场营销效果的重要保障。在当前竞争经历的军工市场,现代化的管理理念是企业市场营销的基础,而营销管理体系则是营销开展的标准。针对当前的军工市场特点,企业应当从体系建设的各个方面入手,建立完整的营销管理体系。在实际的工作中,应当,完善需求管理、产品管理、研发管理、市场推广和客户服务流程,把市场系统、开发系统、销售系统、供应链系统和客户服务系统整合为统一的营销体系,使各部门、各单位在营销体系中发挥作用。从而为企业的市场开拓和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3.建立针对性的市场营销策略
军事论文范文4
关键词:食用菌液体培养;发展状况;优势;应用前景
食用菌液体培养又称深层发酵或液体发酵。主要原理是在发酵罐或三角瓶中加入液体培养基,通入无菌空气以增加培养基中溶氧含量,提供食用菌菌丝体呼吸代谢所需要的氧气,同时加以搅拌或振荡,并控制适宜的外界条件等,使菌体在液体深处繁殖发育,获得大量的菌丝体或代谢产物。目前,国外的食用菌深层发酵研究主要是获取风味物质(食品)和特殊代谢产物(医药、饲料),国内研究则集中在液体菌种的生产及提取代谢产物等[1,2]。本文对食用菌液体培养技术的发展、液体培养技术生产食用菌菌种的优势及其在食品、生物医药等行业中的应用和发展前景等加以介绍。
1食用菌液体培养技术发展状况
1.1食用菌液体培养法的起源与发展
食用菌的液体发酵是在抗生素发酵技术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1947年美国的汉姆非特(HumfeldH)首先提出了液体培养法生产蘑菇菌丝体。1948~1954年他们选出了适合液体培养的蘑菇菌株。1953年美国人布洛克博士(S.S.Block)用废柑汁深层培养出了野生蘑菇。1958年沙克斯(SzuecsJ)第1个在发酵罐内培养出羊肚菌菌丝球。日本的杉森恒武等于1977年用1%的有机酸和0.5%的酵母膏组成液体培养基,取得大量香菇菌丝体。从此,食用菌的培植开始从农业生产跨入了工业生产的领域。
1.2我国食用菌液体培养技术的发展
我国是在1958年开始研究蘑菇、侧耳深层发酵。到1963年,已经能进行羊肚菌的工业化商品生产。从此,食用菌产品的获得开始由简单的农业种植而转入工业发酵生产。20世纪60年代末期,我国已能大规模采用深层发酵法生产食用菌,主要研究单位有四川抗生素研究所、三明真菌研究所、中国医药科学院药物研究所、上海新型发酵厂等。研究主要集中在药用菌的生产,如灵芝、蜜环菌、银耳芽孢等菌类[3]。20世纪70年代开始研究香菇、冬虫夏草、猴头、黑木耳等食用菌的液体发酵。20世纪90年代,由于发现食用菌多糖有抗癌活性,使得一些具有生理活性物质的菌类(如云芝、灰树花等)引起了更多的关注,针对这些菌类的深层发酵培养技术的研究也得到长足发展。
目前对食用菌液体发酵的报道很多,而在利用液体菌种直接用来生产食用菌子实体方面,国内只有少量的报道[4]。如甘肃省科学院生物研究所的李玉珍等研究了侧耳液体菌种在不同培养料上的性状表现,重庆师专的朱健勇等进行了液体发酵菌种生产金针菇子实体的试验,得到了菌丝生活力强、接种面大、发菌速度快的一些结果。但是这些试验一般也都停留在实验室阶段,没能在生产上推广应用。究其主要原因,是因为液体深层发酵的设备投入大、风险高,一般个体生产户不愿投入;接种技术不过关,在接种过程中往往容易产生污染;菌种不易保存,发酵以后必须马上投入使用等,因而造成了液体菌种生产子实体技术一直未能推广应用。
2液体培养技术制备食用菌菌种的优势
2.1生产周期短
制备液体菌种一般只要5~7d,周期短,速度快。而培养1瓶固体栽培菌种需要30d左右,仅发菌时间就比固体菌种减少了1/2以上。此外,用液体菌种作为母种或原种来扩大培养原种或栽培种时,也要比采用固体菌种快得多。一般液体种要比固体种提前成熟10~20d。因为液体菌种有流动性,各个菌丝球和菌丝片断可以流散在不同的部位萌芽,发育点多,内外上下一起长,6~12h菌丝萌发,15~20d可长满栽培袋,大多数品种10多天就可出菇。
2.2菌龄一致
由于固体菌种是靠接种块上的菌丝体蔓延长成的,这样不仅培养菌种的速度慢,而且处在菌种瓶(袋)上部和下部的菌丝体菌龄差异较大,一般要差20~30d,往往当下部菌丝体刚长到瓶(袋)底时,处在接种处的上部菌丝体就接近老化。而液体菌种则生长发育均匀一致,菌龄整齐,液体发酵5~7d时的菌丝体正值旺盛生长期,接种后萌发快,菌丝活力强,发育健壮。用其拌料栽培,其菌丝生长速度较一致,现蕾及出菇时间一致,便于管理、采收与加工。
2.3接种简便
流质状态的液体菌种还便于接种工作的机械化、自动化,有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更适合食用菌的工厂化、标准化生产。并且液体菌种萌发速度超过了杂菌滋长速度,杂菌几乎没有滋生的机会,因此克服了杂菌污染的技术难题,保证了产品质量。
2.4降低成本
采用三角瓶或发酵罐生产液体菌种,产量高,原料便宜,成本不到固体菌种的1/3。同时,由于其生产周期短,不使用菌种瓶,可省去装瓶、挑弃污染瓶、接种、挖瓶等繁杂工艺,节省了劳力、电耗和空间。
2.5效益显著
液体菌种的生产厂房面积小,生产效率高,易进行自动化控制,产品质量稳定,产品易于提取和精制[5],使得质量与产量明显高于传统的生产方式,经济效益显著。
2.6液体菌种是食用菌产业化的必由之路
实践证明,液体菌种代替固体菌种在生产上是可行的,能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缩短生产周期,为食用菌的工业化、集约化生产奠定了基础。由于液体菌种具有不便运输、保存等限制因素,可利用液体菌种作原种,扩繁成固体栽培种,可明显缩短制种周期。这样既克服液体菌种的缺点,又能发挥其优势,虽然这样不能充分体现液体菌种的先进性,但这一途径比较适合我国食用菌生产的国情。现在一些大型的食用菌生产加工企业,正成为液体菌种推广的示范基地。例如山东九发的双孢蘑菇工业化生产线,北京天吉龙食用菌公司的白灵菇生产线,上海浦东天厨菇业有限公司的“天厨一号”纯白金针菇生产工厂。这些现代化的食用菌工厂,既是液体菌种的使用者,同时又起到示范推广的作用,必将会在生产实践中推动液体菌种生产使用技术的不断发展。
3食用菌液体培养技术的应用与前景
3.1食品工业上的应用
液体发酵食用菌菌丝体的营养成分,无论是蛋白质、氨基酸,还是维生素的含量,都类似于子实体。目前食用菌液态发酵正在大量研究开发中,由于用工业化液体发酵来生产食用菌蛋白质,要比饲养家禽或家畜来获取蛋白质的时间短、效率高、成本低。因此,食用菌的深层发酵在食品工业方面将有很大的发展前途,将有望成为21世纪人类所需的主要蛋白质的来源之一。
3.2生物医药产业上的应用
食用菌在深层培养过程中会产生多糖、生物碱、萜类化合物、甾醇、酶、核酸、维生素、具抗生素作用的多种化合物以及植物激素等多种生理活性物质,这些物质分别具有对心血管、肝脏、神经系统、肾等人体器官的防病治病作用以及抗癌、消炎、抗衰老、抗菌、提高免疫力等功效[6,7]。目前,许多液体发酵的食用菌菌丝体可用于制药,对于那些在人工栽培条件下不易形成子实体或者其菌丝体与子实体含相类似有效成分的覃菌,可以利用发酵产物代替子实体。现在,我国市场上供应的食用真菌药物,如蜜环片、灵芝菌片、宁心宝胶囊等均已采用液体发酵菌丝体制造。超级秘书网
3.3其他行业上应用
液体发酵形成的菌丝体以及含有多种代谢产物的发酵液,是上等的饲料,一般作为蛋白质原料加入到饲料中,具有易吸收、转化效率高、经济效益好等特点,将是动物饲料中蛋白质的重要来源。
4结论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微生物学、蕈菌学、发酵工艺学和工程学的相互渗透和交叉,特别是发酵产物分离技术的发展,食用菌液体发酵技术在食品和医药等行业上的应用将更广泛、前景更宽阔。食用菌液体培养技术在制备食用菌菌种上的突出优势使其将成为我国食用菌生产工厂化、规模化的必由之路,并将促使我国的食用菌发展得到质的飞跃。
参考文献
[1]郭树凡,张慧丽.香菇液体菌种发酵条件的研究[J].中国食用菌,2005,24(1):38-41.
[2]李萍萍,王稳,陈娟.金针菇菌种液体培养环境因子优化研究[J].江苏农业科学,2007(1):154-156.
[3]程显好,刘林德,董洪新,等.蜜环菌菌丝体液体培养条件的优化[J].中药材,2007,30(5):509-512.
[4]张玉蓉,王宏勋,尹艳丽.板栗壳对三种食用菌液体培养的影响[J].武汉化工学院学报,2006,5(3):14-17.
[5]邹学忠,范玉峰,苏延.赴日本食用菌技术交流考察报告[J].辽宁林业科技,2000,3:30-34.
军事论文范文5
中国的房地产业在2006—2007年前三季度的产业繁荣阶段。形成了巨大的泡沫,房地产市场过热,居民购买力严重受挫。金融危机爆发后,房地产市场转冷。大多数房地产企业面临着资金链断裂的风险。面对此种情况。不能仅仅从企业的一维视角来认知产业发展问题,而应从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多维视角来解决产业如何均衡发展的问题。
一、利益相关者理论
利益相关者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1780年,表示在某一项活动或企业中“下注”的人。利益相关者理论(stakeholderthe-ory)是20世纪60年代左右在西方国家逐步发展起来的。1963年,斯坦福研究院首次提出利益相关者概念。1965年。美国学者Ansoff最早将该词引入管理学界和经济学界,认为“要制定出一个理想的企业目标,必须综合平衡考虑企业的诸多利益相关者之间相互冲突的索取权,他们可能包括管理人员、工人、股东、供应商以及分销商”。
针对于股东至上的公司治理实践的质疑,Freeman于1984年提出!“企业利益相关者是指那些能影响企业目标的实现或被企业目标的实现所影响的个人或群体”。这个定义把股东、债权人、雇员、供应商、消费者、政府部门、相关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周边的社会成员等全部归入此范畴。另一个较为经典的定义是由Clarkson(1994)提出的,他认为:企业目标是为所有利益相关者创造财富和价值,企业是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系统。他们因企业活动而承受风险,进一步加强了利益相关者与企业的关联。
二、房地产业中的利益相关者及其存在的问题
企业存在着多方面的利益相关者,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利益相关者进行了分类。查克汉姆(Charkham)按照与企业是否存在交易性合同关系,将利益相关者分为:(1)契约型利益相关者,包括股东、雇员、顾客、分销商、供应商与债权人等:(2)公众型利益相关者,包括全体消费者、监管者、政府部门、压力集团、媒体与社区。
房地产业中的利益相关者是指对房地产企业及房地产业产生影响的相关群体。其中,开发商是群体中的核心,还包括地方政府、商业银行、相关行业、购房者以及中央政府。由于缺乏利益均衡配置的机制,导致各群体之间利益扭结、冲突,使房地产业维持长基稳定的发展。
(一)开发商
开发商是房地产市场中的产品提供者,也是该市场中利益的追求者。他们投资房地产的目的是为了能够获得利润。在经历了2007年“跃进式”投资和2008年“衰退型”调整后。房地产业在2009年迎来了“高危化”的库存累积。全国性的房地产协会曾预测,2009年末,全国商品房空置面积可能达到3-4亿平方米,将是往年的2-3倍。由于房地产销售的不畅,导致很多房地产企业资金紧缺,甚至存在着资金链断裂的风险。
(二)当地政府
当地政府在房地产行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的代表,将本行政区内指定地块的使用权按一定条件让与土地使用者占有、使用、经营、管理。也就是说,地方政府实际上已成为土地的所有者,完全垄断土地的供需,可以对土地进行统一收购,统一供应。这就使得政府成为房地产市场的主体之一。
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和拉动GDP增长,地方政府一方面低价征地,高价出售,从中获取大量土地出让金;另一方面,用高地价推动高房价,带来建筑业税和房地产业税快速增加。据国土资源部财务司提供的数据,2007年1-11月底,全国土地出让总价款为9130亿元,同比增长58.9%。土地财政政策导致土地出让价格上涨,开发商把相应成本转嫁给购房者,推动房价上涨,严重透支购房者的未来消费力,普通老百姓不堪重负。
(三)商业银行
我国目前的房地产市场资金链中,商业银行基本参与了房地产开发的全过程,包括土地储备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消费者按揭贷款等。商业银行实际上直接或间接地承受了房地产市场运行中各个环节的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因此,一旦市场出现波动。房地产开发商,尤其是中小型的开发商就会由于资金链的断裂而导致还款困难。房地产投资的市场风险和融资信用风险将集中于商业银行,转变为信贷风险,最后损失的将是商业银行的利益。
(四)相关行业
相关行业是指处于房地产产业链条中上游或下游的行业以及产业链外和房地产产品息息相关的行业,例如钢铁行业、水泥行业、装饰行业、家居行业、绿化行业等。房地产业的发展状况直接关系到上下游产业的兴衰。据统计,每100元的房地产投资,能带来其他经济部门约286元的产出。当房地产行业库存增加、现金流不畅的时候,势必影响到能源、钢铁、装饰、物流等行业的产能和效益。
(五)购房者
购房者是房地产产品的直接购买者,其购房用途是自住或者投资。由于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人口涌入大中城市,对房地产产品的需求愈加强烈,导致房价上升。受多方因素的影响,房价一度居高不下。使消费者的购买欲望难以转化为有效需求。另一方面,受金融危机的影响,一些房地产产品价格下降,某些大中城市房价甚至贬值三成,贷款金额甚至超过了当期产品的总价,一些地区出现了“断供”的现象。
(六)中央政府
房地产业是中国的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较大。同时,房地产业具有很高的产业关联度,在中国的GDP的增长率中,直接和间接由房地产拉动的增长超过2个百分点。
由于居住人权的理念和住宅对城市功能的特殊意义,通常被认为是私人物品的住宅产品具有某些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的特征。所以,政府提供低价住宅和廉租房有利于不同社会阶层的和谐共存和社会安定。正因为经济、政治等多方面原因,需要中央政府对房地产行业给予适当的支持和调控。
三、基于利益相关者视角看房地产业的发展
(一)房地产企业追求合理的利润
房地产企业和民生息息相关。其行为直接决定着公众居住人权的实现。作为房地产企业,不仅要依法经营,保证住房产品的质量,还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多参与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努力改善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
此外,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房地产企业应适当调整利润预期,追求合理的利润指标。这样做既有利于缓解自身资金链的困境,也有利于带动相关行业及整体经济的发展。
(二)地方政府转变观念。扭转地方与中央的非合作博弈
地方政府在追求效率、经营城市等观念的指导下,以较高的价格出让土地,在获得了大量的财政收入的同时,也抬高了楼价。短期来看,政府获得了巨额的土地财政以及相关税费,拉动了当地GDP的增长。但长期来看,却制造了大量的房地产泡沫,房地产市场有价无市。
对此,要改革地方政府已有的绩效评估体系,建立科学的绩效评估体系。建立对地方政府房地产调控的问责制,把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抑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等内容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责任制。增大地方政府牟利和不执行中央宏观调控的成本。
(三)商业银行应完善风险防范体系
目前,我国房地产企业的融资模式以间接融资为主,资金主要来源于银行贷款,而上市融资、债券融资等直接融资方式较少。资料显示,房地产企业投入资金中30%以上是银行贷款,建筑企业往往也垫付一部分资金,这部分很大程度上也来自于银行。同时,还有一半以上的居民通过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房产。因此,一旦发生房地产危机,必然引发银行业的危机。
商业银行应严格贷款审查制度,加快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范体系。我国商业银行应借鉴发达国家长期形成的规范化程序,包括:贷前审查制度、个人信用制度体系、违约处理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将银行信贷风险规避的重点放在事前预防上,建立起比较系统的房地产行业风险监控、评价、分析和报告制度。不定期地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查,对具体项目各个环节进行监控。同时,完善房贷操作程序,加强抵押物管理,及时合理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规范抵押物估价行为。
(四)中央政府建立房地产调控的长效机制
中央政府对房地产的调控目标具有双重性:一是保持房地产投资的合理增长和房地产价格的合理发展,二是保障居民基本住房需求。这两种目标具有矛盾性,容易顾此失彼。由于房地产产业与国民经济和地方政府的高度关联,在效率目标和经济增长战略的导向下,政府易于推动、支持房地产业的发展,而忽略了居民的权益和社会公平。
政府应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按照总量平衡、结构优化的原则积极发展商品房市场,活跃二手房市场,规范租赁房市场,形成适应多层次、不同需求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对于社会保障用房建设的中长期规划、土地审批、工程质量和销售等各个环节,要在制度、法律方面形成健全的长效机制和政策,并将低收入居民全部纳入住房保障体系统一解决。
房地产业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支柱性产业,对拉动国民经济增长具有战略意义。房地产业的发展需要协调解决开发商、地方政府、相关行业等利益攸关方的矛盾和利益扭结问题。这一点在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只有科学界定、区分相关群体的利益和责任,才能够使中国的房地产业持续、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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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与企业作为经济系统的两大微观主体,二者的关系及其运行模式直接影响着社会资源的配置与使用效率。目前,我国已逐步步入市场经济的轨道,但由于经济转轨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程度仍然较高,企业“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银企间信用关系恶化,商业银行形成大量的不良资产,企业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非常严重。因此投资者(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十分重要。
一、高信贷风险:银企权力均衡模式改革的必要性
在理论上,企业的负债经营可以使企业达到资本结构最佳,实现企业市场价值的最大化。但同时,负债经营也可能使得企业财务风险和银行信贷风险增大,从而影响企业和银行的可持续经营。然而企业的负债经营对银行所能构成的风险在国际上是有差别的。在我国,由于信息不对称、法律环境(尤其是破产机制和功能的严重扭曲)、社会环境(尤其是社会信用度低)等因素,债权人不能有效地依据“状态依存”机制在负债企业出现财务困难时或发生财务危机时对企业经营和理财进行一定程度的直接干预,因此我国银行的信贷风险十分巨大。
(一)中国企业对银行资金的依存度较高
在直接金融还不发达的中国,企业外源融资中的间接金融便构成了融资的主要渠道,除1000多家上市公司外,其余均以债权人特别是银行贷款为主要甚至唯一的资金来源。根据2003年南京大学课题组对上百家企业的调查显示,目前我国企业主要使用的外部筹资方式为银行借款,包括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两者合计筹资额占总筹资额的95%。
(二)中国银企间信息不对称的程度较高
目前在中国,债权人虽是企业资金的主要供给者,但通常不像股东那样有权直接参与企业或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会计报表作为银行与企业间的主要信息来源,其真实程度又在很大程度上存在质疑,这使得银行处于绝对的信息劣势地位,企业“内部人控制”现象更加严重,企业的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象更加突出。
(三)中国社会的信用度较低
由于我国信用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远远滞后于我国的金融改革与发展,造成了我国信用市场中普遍的道德风险行为和高违约率,信用过程的风险进一步显现与扩张,尤其是目前我国国有企业的体制转换和结构调整正处在攻坚阶段,一些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累积起来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逐步暴露,社会上出现了大量的企业借改制之机故意悬空和逃废银行债务现象,致使银行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侵害,一时间,企业逃废债务已成风气,社会信用制度遭遇挑战。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大量调查发现,自从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将债权剥离到资产管理公司后,某些债务人(甚至地方政府)利用破产、改造重组、企业分离等方法逃废债务,大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特别是银行的利益。
(四)中国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债权人的保护十分不够,银行很难运用这些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如目前适用的《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破产条件、破产费用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性。由于破产机制的不完善,缺乏相应的退出机制,使得提供给企业资产通常要占总资产一半以上的银行承担了巨大的风险。
据官方统计显示,2003年四大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占总资产的比例为23%,约2万亿元人民币,但独立经济学家预测为约3.5万亿元人民币,其中蕴含的巨大风险不容忽视。因此说,如何结合我国国情,研究我国债权人尤其是商业银行的利益保护,加强商业银行在我国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二、银企权力均衡模式选择:来自国际的经验
总的来说,银企权力模式的构建受到了各国社会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金融制度完善程度、融资类型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从世界范围考察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保持距离型银企关系模式;二是以日本、德国为代表的紧密型银企关系模式。但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各种不同模式之间相互借鉴和不断融合,相互的界限已并不明显。总体上看,就债权人特别是商业银行来说,保护其作为相关者利益,加强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是各种治理模式中的共同准则。
(一)美国互派董事制度与银行对财务危机企业的直接干预制度
在美国,当银行在一家工商企业有大量贷款时,银行一般可以派代表进入负债企业的董事会(比如1983年通用汽车公司董事会的25名董事中就有5名银行界代表)。甚至在银行没有给公司实际提供贷款时,如果银行认为该公司具有发展前途,依然可以申请参加公司的董事会。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电话电报公司董事会内有很多纽约大银行的代表,而该公司并未向这些银行借款。银行派遣兼任董事并非基于财务控制关系,而是更多地依赖于贷款联系。银行兼职董事一般不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财务决策,但当负债公司发生财务困难时,银行派来的兼任董事可以有较大的决定处置权。
同时,美国工商公司的战略、政策和经营管理要受到其资金需求的影响,而银行在工商企业财务出现困难时取得对企业的控制权也已成为一项惯例。美国学者明茨和施瓦茨从《商业周刊》、《纽约时报》、《华尔街日报》、《幸福》和《福布斯》等报刊上所搜集的自1997年到1981年五年期间,美国主要银行通过贷款干预和控制工商企业的案例多达42件,而这只包含那些主要的、有新闻价值的案例。据作者声明,这段时间银行干预企业的事例实际上要比42家多得多。
(二)日本银企财务协调的机制:主银行制
在日本,很多企业都与某一商业银行保持着主银行关系,这是银企财务协调的主要机制。日本的大企业一般都有自己的主银行,企业与银行之间的关系比较稳定,一旦结合就很少变动。主银行在企业财务中扮演的作用主要有三个方面:资金供给;财务监控;财务救助。在企业正常运转时,主银行一般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和理财,当贷款企业出现财务危机的迹象,或者财务恶化继续发展甚至陷入破产状态时,主银行不仅能提供紧急融资支援,还可能会决定通过公司治理机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接管公司的管理业务,对企业进行破产法意义上的重组。被称为日本六大经济支柱的六大企业集团,包括三井、三菱、住友、芙蓉、三和及第一劝业集团,就分别依托于六大城市银行。这6家银行1997年共向107家企业派遣了职务不低于常务的管理者,从持股排名值的均值来看,银行在这107家企业的持股平均相当于第二~第三股东的位置。在贷款融资方面,107家企业中,主银行在其中的81家为第一融资者,11家为第二融资者。
三、我国现有银企权力均衡模式分析及改进建议
目前我国银行与企业之间的联系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由于商业银行法禁止银行对非金融企业直接投资,因此,银企财务联系的通道还是单一的贷款联系。二是中国实际上并不存在银行对企业所有权的状态依存机制,也不允许银行向企业派管理者,因此银企之间缺乏人事结合的机制。这使得一些企业偿债能力出现危机时,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并不能得到企业的控制权。近年来,我国政府为理顺银行与国有企业的关系,降低不良资产的比率,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曾采取了一系列宏观措施,亦取得了些许成效。作为企业的债权人,我国各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也都加强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成立了专门的信贷委员会和资产保全部等,实行了严格的贷款责任人制度和谨慎的会计制度,但严峻的金融风险形势并没有明显的改善,其中潜在的风险仍然巨大,现行的银企权力配置模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理论界,占主流地位的看法是银行与企业之间只应该保持一种借贷关系,银行作为债权人,所拥有的仅仅应该是依靠法律契约收回债务(贷款本息)的权力。当前推行的主办银行制也没有摆脱这个思维框架。对银行来说,这是一种责任和风险大于权力的财务机制。这种银企财务协调机制的运作结果必然是企业对银行的高负债和银行自身的高不良贷款。要彻底解决银企之间的债务膨胀问题,须对现有的银企财务协调机制进行彻底改革,其重要途径之一就是通过财务控制权的相机配置,让银行部分地分享企业的财务控制权。
(一)对企业的债权机制与股权机制相结合
在银行凭借债权无法对企业实施控制的情况下,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银行同时拥有对企业的债权和股权。这样,无论企业处于何种状态都可分享部分的企业财务控制权,并使债权控制与股权控制相互补充(徐联初、肖晓光,1999)。至于如何选择股权控制,目前可行的办法是由银行出面牵头设立投资基金或国家股权交由银行托管或债权转股权。当然,银行方面限于自身的控制能力,不可能对所有企业进行控股。我国银行在选择控股对象时,应当选择那些产品市场前景好、有发展潜力、盈利能力较强的国有大中型企业。
(二)完善银行对企业的财务控制权状态依存机制
以财务控制权转移为特征的状态依存机制,被认为是负债企业对债务责任的自动履行即“自我履债”机制的核心,也是硬化企业债务约束的关键。常见的状态依存或“相机治理”实际上是一个破产程序,我国的《破产法》也给了企业重整的机会,但实践中却很少发生银行或债权人主控重整的现象,常见的事实倒是政府在其中唱主角。这既与银行的主控能力有关,更与重整程序的设计有关。因此,如何完善重整程序就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笔者赞同将破产重整设定为五个子程序,即职工、政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股东和经营者。
(三)确立银行有限介入企业财务治理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