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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范文1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强制执行效力
是指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持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对公证的这一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作了明确规定。
3、法律行为成立要件
法律效力范文2
录音要符合以下三性:
第一,客观真实性,这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
第二,证据的关联性,这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
第三,证据的合法性,这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法律效力范文3
【摘要】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出具保函是海运保函中的一种,因其对提单的流通有一定的剂作用,人们称其为“贸易和航运的剂”。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从其定义入手,分析换取清洁提单保函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关键词】清洁提单法律性质法律效力
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出具保函的做法在海运实务中相当普遍,它对于消除承托双方因批注提单的争执产生的僵局,缩短托运人同承运人对货物表面状况批注的争议时间,避免因此产生的损失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这是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出具保函的做法能够长期存在的原因。正确合理的运用保函,对于缓解运输过程中出现的矛盾,消除因此产生的困境,可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毕竟是承托运双方妥协的结果,它可能使得一些应当批注的事项没有批注,隐瞒了货物的真实情况,对信赖提单的第三人构成欺骗。如果出具保函就可以轻易换取清洁提单,会使提单的可靠性大大降低,扰乱了贸易和航运的正常秩序。并一定程度上为海运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海运保函的存在又对提单制度产生着严重的威胁,因此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保函的有效性在法律上是有疑问的,但其在海运事务中又起到一定的作用,使得保函处于一个矛盾的地位。为此学术界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了多年的争议,各国以及国际商会对此也试图做出规定来加以限制,但囿于本身的缺陷及所具有的双重作用,立法上有很大的困难。本文即是一个初学者所做的一点努力。文章试图通过对前人思想、见解的总结和归纳,阐述为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定义及法律性质
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作为海运保函的一种,从形成上来看,完全是国际海运实践作用的结果。我们知道,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已接受货物和货物已装船的货物收据,同时也是承运人在目的港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正面没有关于货物状况批注的,称为清洁提单。货物状况是指提单所记载货物的主要标志、外表状况,货物的包数、件数、数量和体积。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就意味着承运人已按提单上所记载的状况受到了货物。至于货物内容如何,承运人无须负责。提单清洁与否,对海上货物运输和他的承运人、托运人,托运人以外的其他人意义重大。如果收到清洁提单,托运人以外的其他人可以推定:承运人接受并装船的货物外表状况良好,承运人在目的港必须向收货人交付这样完整的货物,否则必须向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承运人在装货港接受的货物外表有瑕疵,承运人都要在提单上加批注,使其成为不清洁提单,以防对收货人承担责任。但对托运人而言,不清洁提单意味着他不能顺利结汇。所以,即使货物表面状况确实有瑕疵,托运人都要坚持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一般托运人宁愿以出具保函的方式换取清洁提单。
在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出现的最初阶段,所涉及的主体往往只有两个,即托运人和承运人,由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但是随着国际航运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在实践中,承运人逐渐发现,仅由托运人自己为自己的货物担保似乎并不足已达到保证损失赔偿的目的。因此,第三人应托运人的请求而同托运人一起向承运人开具保函。第三人通常都是信誉卓著的企业或银行等。据此,本文认为,换取清洁提单保函应该定义为: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而单独或和第三人共同向承运人出具的,声明由其承担因承运人签发该提单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的协议。
基于对换取清洁提单保函的定义,我们可以把这种保函视为一种合同。首先,从定义的角度来看,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托运人或托运人和第三人作为一方与承运人基于各自的意思表示而达成一项的民事协议,符合合同的基本概念。其次,在构成要件上,合同的构成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主要权利义务的规定一般而言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承运人一方自愿在托运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提供清洁提单,而另一方当事人为了贸易合同所要求的清洁提单,也是自愿提供这种保证的。程序上,提供方向承运人出具书面文件,请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可视为要约,承运人同意请求,并签发符合要求的清洁提单视为承诺。这样,经过邀约和承诺,合同成立。
至于具体而言是何种合同,即是“赔偿损失的协议”,还是“担保合同”,则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加以区分。第一种是托运人向承运人开具的保函,此为赔偿损失的协议。第三种是托运人和第三人共同出具的保函。这种保函属于担保合同的范畴。既可以是人的担保,也可以是物上担保、金钱担保。
二、法律效力
传统理论认为,由于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的引入,提单不能真实的反映货物的状况,降低了提单的可信度,故对其法律效力一直是持否定态度的。而在国际惯例中,保函却因其自身的优越性而长期立于无可替代的地位。事实上,立法者很难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协调的方案。直到1978年的《汉堡规则》,第一次将保函合法化。《汉堡规则》第17条第3款规定,“保函对受让提单的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但除非承运人或其行事的人签发清洁提单是为了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进行欺诈,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而言,应属有效。”也就是说,保函的法律效力应一分为二地对待:任何保函都不能对抗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只要不存在欺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函却是有效的。虽然《汉堡规则》已经生效,但是成员国很少,而且有很多成员国对此条做了保留。所以,大多数的国家对此并没有很明确的规定。
在我国,《海商法》虽未涉及到这一方面的内容,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已经将这一原则贯穿其中,以此指导我国的海事审判工作。批复认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无论保函如何约定,都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索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之义务。”对于善意这一比较主观的概念,在实践中很难把握。
法律效力范文4
关键词:银行卡;私人密码;法律效力;法律归责
中图分类号:F830.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4392(2008)07-0051-03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4年2月5日?熏A先生在B银行申请办理银行卡一张。2006年11月19日准备从B银行取款时,发现2006年11月7日其账户内有两笔款项用于网上交易,持卡人A先生称此两笔款项非其本人所为,遂向A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讼,要求B银行赔偿其存款68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理由如下:原告将银行卡锁于保险柜中很少使用, 2006年11月7日发生两笔网上交易,非原告所为。同时?熏银行卡密码从未泄露,更未将银行卡交于他人,因此原告认为,此款的丢失属银行方的责任,未能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理应由银行赔偿。被告答辩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时,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密码使用事项,原告在开卡申请书上也明确确认,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本行银行卡章程规定,银行卡凭密码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的交易,原告也没有提供不是自己交易的证据,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以一般财产侵权提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应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以证明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存款损失,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也证明了原、被告诉争之款额是用于网上消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其存款的减少或损失。而被告提交证据与原告的证据互相印证用于消费。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邮寄费40元,合计9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存款68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了个人结算账户,并办理了存折及银行卡,故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现上诉人主张其在2006年11月7日没有进行消费,其存款账户中存款数额减少的681元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二审法院认为,按照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就2006年11月7日上诉人在网上交易消费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对此没能提供证据,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对上诉人银行卡中缺失的存款负有给付义务。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存款人民币68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司法邮寄费共计1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银行卡存款合同纠纷案。持卡人声称其银行卡内两笔款项被用于网上交易,且银行卡密码从未泄露,也未将存折、银行卡交于他人;银行则辩称原告在其营业网点开卡及领卡时,其已经履行了“密码使用”告知的义务,原告对相关内容予以确认。由此可见,本案的关键在于银行卡密码问题及相关举证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银行卡密码的特点、基本功能及法律效力
随着银行电子化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已经习惯于银行卡存取款、网上交易、证券自动委托交易以及其他种种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而完成的自动交易。在个人电子银行业务中,一方当事人通常通过其私人密码的设定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从而完成交易,私人密码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1.所谓私人密码,它是密码技术中与公共密钥相对应的一种密钥,它由本人生成并所有且只有本人知悉,其作用在于辨识文件签署者身份及表示签署者同意电子文件内容并对数据电文进行保密。私人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等特点。
2.私人密码的功能。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的功能;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本人进行了交易行为;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交易是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的,任何第三者都不知交易内容。
3.本人行为原则――私人密码的使用效力规则。所谓本人行为原则,是指只要客观上在个人电子银行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在下列情形下,本人行为原则不予适用:一是私人密码使用涉及的软件密级程度过低;二是失窃、失密后及时向银行挂失。 三是操作系统受到黑客攻击。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上述规定基本确立了本人行为原则。我国较多商业银行的业务规章、章程也约定适用该原则。如《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
本案中,A先生与B银行之间形成存款合同关系,B银行根据A先生银行卡密码完成交易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所以A先生无权再次对已支付款项主张权利,B银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举证责任
此处所说的举证责任是指私人密码的使用者及其相对方对私人密码的使用主张不承担责任或主张应由相对方承担责任,需举证证明。
1.银行如要本人对私人密码的使用承担责任,需证明:
(1)操作系统是符合保密安全等级的。如果操作系统密级程度过低,私人密码容易被破译,此情形不适用本人行为原则的效力规则。故银行需证明其操作系统是符合保密密级程度要求的,从而排除本人主张适用效力规则例外的可能。
(2)银行只需证明交易是凭私人密码完成的,至于私人密码是否为本人使用,不负举证责任。因根据本人行为原则,只要客观上使用私人密码即可,私人密码是本人委托,出借、转让他人使用,抑或是在失窃、失密挂失前被他人使用,对银行而言,在所不问。
2.持卡人主张其对私人密码的使用不承担责任,需证明:
(1)证明泄露密码后已向银行挂失,如私人密码失窃、失密挂失后,有人仍凭私人密码从事交易,则银行存在过错,故银行应对此承担责任。但如有人在持卡人挂失前已从事交易,则当然适用本人行为原则。
(2)证明操作系统被他人破译。因为操作系统的密级过低,致私人密码被破译并从事交易,持卡人可主张不适用本人行为原则。若操作系统是在符合有关保密密级程序的情况下被破译,处理上虽不适用本人行为原则,但据公平责任原则,本人亦应承担一定的损失。
(3)证明银行存在其他管理过错。如银行疏于管理,持卡人银行卡密码被犯罪嫌疑人通过安装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的装置窃取,则不适用本人行为原则,而应由银行承担责任。
本案中,二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就2006年11月7日上诉人本人在网上交易消费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是有失偏颇的,客观上加重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根据以上分析,银行只需证明凭密码发生了交易,而无需限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意味着要求银行对于每一个持卡人的每一笔交易进行监控,以确保是其本人实施。如果这样,不仅银行卡业务无法开展,任何依赖交易密码的电子交易均无法开展,诸如电话银行、网上银行以及网上证券委托交易等,客观上影响了银行卡业务的健康发展。
(三)当前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纠纷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私人密码的态度
鉴于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的快捷性、方便性、安全性,目前我国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迅猛,越来越多的个人成为了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业务用户。伴随着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的迅猛发展,目前实践中也发生了为数不少的纠纷,其中较多的是银行卡纠纷和电子汇兑纠纷。多数法院认同私人密码使用的本人行为原则,并在案件诉讼中予以正确运用。如广东东莞市人民法院在一份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纠纷的判决书中写道:“在金融电子化服务中,在正常情况下,密码为存款人设定并私人掌握,他人(包括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并不知晓。据此,无论是存款人本人还是其授意的他人使用了密码进行交易,都视为存款人本人的行为。既然是本人所为,当然无要求对方为此承担责任之理。如果是存款人在操作时不注意防范被他人窥视并使用了私人密码骗取存款,这也就说明存款人没有履行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对存款被他人支取有过错,由此所产生的后果亦当由存款人自己承担。”
本案中,A先生与银行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其账户内资金凭密码发生网上交易两笔,在无相关免责情况具备的前提条件下,应根据本人行为原则,视为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权的人以及窃得其密码的第三人发生的交易行为,应当由持卡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银行根据密码指令发生网上交易,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不宜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孟勤国、刘生国,2001:《私人密码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法学研究》第2期。
[2]余保福,《个人电子银行业务中私人密码的法律效力及相关司法实践》,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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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复印件的法律效力
一、借条复印件的法律效力如何
借条复印件在作为证据使用时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经过与原件核对无误或者对方当事人不表示异议,即被采信;另一种情况就是因无法与原件核实或者遭到对方当事人的异议即被否定。
在使用借条复印件作为审判案件的证据时,需要注意两点:
1、复印件作为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因为其真实性上存在瑕疵而完全被否定。
2、作为传来证据的复印件,特殊情况下证明效力甚至高于形式上的原始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中对未经核实的复印件,并没有完全否定其证明效力,而是对其证明效力进行了有效的约束和规范。仔细推敲,我们就可以得出,即使是无法与原件核对或遭到对方异议的复印件,只要严格按照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运用规则进行查证,仍可以被采信。
二、借条复印件有法律效力吗
间接证据运用规则是:第一,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第二,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应能查证属实;第三,每一个间接证据都与事实的某一方面有客观的联系;第四,各间接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内容和形式均一致;第五,各间接证据得出得结论都是肯定的,并且具有唯一性,具有排他性。
借条复印件只是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非指复印件丝毫不具备证明力。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是真实性存在瑕疵的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并非不具备证明力。也就是说,如果复印件之外,还有其他的间接证据也能够佐证其待证事实,而这些证据均真实有效,且对方不能提出强有力的反证,那么,复印件就能够具有强势证明力。
传来证据由于经过了中间环节的传播,在其形成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差错和失实。因此,就其证明力而言,准确性和真实性比原始证据要差。但是,传来证据也有一个例外,就是如果传来证据形成在案件事实的最初阶段,其证明力就要比经过流转的原件更具有证明力。
法律效力范文6
夫妻借条法律效力认定方法夫妻的传统定义是指男女双方经过恋爱的感情历程,相互吸引、并决心以对方作为自己的终生伴侣,从而共同生活的一种社会形态。当然,夫妻关系的成立还需要得到社会的认可,古代只要有父母之命、媒硕之言,再经过交拜天地的仪式,就能得到公众的认可。在当今法制社会,则需符合有关婚姻条件,并自愿经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才能成为合法夫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并且有相互帮助、相互扶养的义务。除却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和法律的规定或夫妻的约定的财产,婚后夫妻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相互出具的借条能否成立呢一种观点认为,鉴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夫妻之间不能相互借贷,即可以认为:法律允许夫妻之间可以相互借贷,夫妻之间可以就债权债务、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约定。只要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应该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负责。
第一种情况,如果夫妻相互出具的借条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产生的,根据我国《民法》第58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理所当然是无效的。另一种情况,如果是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或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比如说夫妻在离婚时为了隐匿财产、逃避外债而相互出具借条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有关部门规定,这同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第二种情况,如果有证据证明出借的钱款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作为共有人的夫妻,本身就对此拥有共同的使用和支配权利,也承担共同的义务,显然无从谈起一方向另一方借款了,形成的所谓借款关系也不能予以认定,否则将会导致婚姻家庭共有财产法律体系的混乱。但如果这笔具有共同财产性质的借款过后实际上是被借款一方个人使用的,并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开支,另一方应当可以保有离婚追索权。比如说,一对夫妻婚后存了10万元,丈夫向妻子出具了借条以后将这笔钱用于个人开支,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妻子并没有办法对丈夫进行制约。但后来他们离婚了,那时妻子就可以行使追索权,要求丈夫将其中的5万元支付给她了。
第三种情况,如果出借的钱款是一方的婚前财产,或者是婚后双方约定属于个人所有的,应当认定借款成立。根据《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一方在向另一方出具借条时,已明确承认所借款项的财产所有权是对方所有,这一表示应是双方对该笔借款的所有权进行约定的依据,而且事实上这也符合我国《婚姻法》第19条"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如果所借之款借款方个人使用的,借款一方应及时履行归还的义务,但必须注意的是:在归还方式上,借款一方必须以其个人财产支付,绝对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否则将会侵害到对方的共有权益。
如果所借之款事实上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了,对此出借一方明知并且不表示异议的,那该借款的性质就从根本上被改变,无形之中从一方的个人财产转化并融入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并且已经实际消费支出,就不再具有借款性质了,借款一方也无须进行偿还了。
延伸阅读:
一、切忌“自乱阵脚”
如果作为债主你不留神找不到借条了,建议先不要急着向法院起诉。起诉时你是要提供证据材料的,如果对方精明一点发现你没有借条,要赖账,你可能就要眼巴巴的看着丧失诉讼权利。这种情形下,建议你首先大可从容地要求他订立还款计划或签订还款协议,只要他肯订计划、签协议,其他条件可均可放宽松。
二、偷偷“录音取证”
录音取证目前在处理各类纠纷时,是当事人惯常使用的一种手段,但实践中当事人取到的此种证据,往往不会被法院采纳。原因多是违反合法性。因此,录音取证,建议注意以下几点:
1、被录音对象必须是债务本人。例如:是××吗?我是××。
2、录音内容必须完整反映事情的主要内容。例如:应完整的将所欠数额及借钱的来龙去脉讲清。
3、录音内容必须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即不能在逼迫、胁迫的情况下录音。
4、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例如:在公众场合进行,切不可玩“间谍”手段,那样有可能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5、保存原始载体。实践中诉讼需要核实证据的真实情况,因此,即使准备了备份,也要保存原始载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