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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通知范文1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省年“两转两提”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意见的通知》(政办〔〕34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年度省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的通知》(政办〔〕35号)精神,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年“两转两提”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意见的通知》(政办〔〕34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年度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的通知》(政办〔〕39号)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推进全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行政执法是政府大量的、日常性行政活动,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各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工作流程,依法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市、县级政府处在政府工作的第一线,直接面向广大人民群众,处理各种社会矛盾较多,因此,要严格按照上级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进行处罚,不能随意制定裁量标准,滥用自由裁量权。各县区、各部门要从严要求本县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执法,树立严格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为复兴营造良好的法制工作环境。
二、拓展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增强行政处罚的社会效果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10号)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33号)规定:“改进和创新执法方式,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处置与疏导结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坚持文明执法,不得粗暴对待当事人,不得侵害执法对象的人格尊严。”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基础上,把处罚与教育、管理与服务、处置与疏导有机结合起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倡导和推行行政处罚事前提示、事中指导、事后回访制度。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针对违法事项,向被处罚人分析违法原因,依法提出改进措施;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充分体现裁量标准,以事实、证据、法律规定说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理由,把说理性贯穿于实施行政处罚的全过程,增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说服力。对被处罚人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要进行事后回访,了解纠正违法行为、预防再次违法的措施等情况,督促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三、重点推进、全面检查,抓好贯彻落实
(一)重点推进部门。根据省政府法制办确定的重点工作部门,我市同样确定公安、交通运输、住建、环保、文广新、民政、卫生、盐业8个系统为重点推进工作部门。内容包括:
1.自查自评。市、县区政府的8个部门对年10月1日以来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要分别开展自查自评。
2.同级评查。在部门自查自评基础上,市、县区政府法制办商“两转两提”办、优化办,对同级8个部门年10月1日以来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评查。
3.迎接上级检查。市政府法制办商“两转两提”办、优化办对上述8个系统进行检查,做好全面工作,迎接省“两转两提”办、优化办、法制办对我市的检查工作。
(二)其他部门。除上述8个部门外,其他市政府部门要在本系统进行一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为全市依法行政责任目标考核做好准备工作。
(三)检查评查的内容。各执法部门自查自评、同级评查、上级检查抽查,主要内容为下列各项:行政处罚是否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行政处罚是否体现适用规则;行政处罚决定与执行结果是否一致;罚款是否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是否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罚没物品是否依法保存、处理;其他相关事项。
(四)发现问题的处理。各部门自查自评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自行纠正。检查、评查、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被查单位限期逐一整改,限期提交整改结果,并作为年终依法行政考核扣分的重要依据;对严重违法问题,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四、完成工作的时限和要求
(一)重点推进、全面检查、抓好落实的工作。市公安局等8个市级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要在7月底之前完成自查工作,并将自查情况报市“两转两提”办、优化办、法制办。8月份市“两转两提”办、优化办、法制办要对8个市级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进行检查。
(二)市政府其他部门开展案卷评查的工作,要在10月底之前完成,不能影响全市依法行政责任目标考核工作。
处罚通知范文2
工程处罚通知书范本范文一
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职责公司:
你公司在参加“合经区消防大队营区维修(室内)工程施工(项目编号HJQCGZX[2012]G031号)”项目投标中:不愿缴纳低价风险保证金,放下成交资格。现针对你公司的上述行为,依据该项目询价文件及相关规定,对你公司作出以下处罚规定:
1。全额扣除报价保证金伍仟陆佰元整上缴合经区财政专户;
2。禁止你公司自处罚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参加合肥经开区政府采购中心任何招标活动。
特此通知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采购中心
201x年10月17日
工程处罚通知书范本范文二
致 :
你公司施工的 工程,经我司检查发现在工程质量、进度或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根据《 施工现场管理细则》,我司决定对你公司处以 元的罚款,人民币(大写): 元。此费用将从你公司当月工程款中扣除。望你公司在以后的施工中吸取教训,加强管理,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
特此通知!
深××地产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工程处罚通知书范本范文三
华冶集团全体同仁:
集团法务部于10月底对浙江地区的的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了抽查,结果令人堪忧,经研究决定对相关单位作出如下处罚,以儆效尤:
浙华钢管罚40分,宁波贸易罚60分,杭州贸易罚60分。 以上罚分由各公司内部进行分配消化,并建议对各业务经理、主管、经办人、合同管理员、管理部经理、主管根据不同职能进行相应处罚,未能分配部分由总经理承担,以上扣罚应在本月工资中体现,由各子、分公司财务、人事行政督促执行。
希集团所有子、分公司及相关人员引以为戒,要以公司利益为重,从思想上加强风险防范意识,从行动上加强对《合同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学习,切实提高合同管理工作水平,避免合同风险。
集团今后将加大对合同管理工作的检查力度,并进行不定期抽查,如有违者,从重处罚!
特此通知!
集团监控中心
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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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通知范文3
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平,经理。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标准计量局。
法定代表人:何正明,局长。
1989年6月至10月,桐梓县农资公司依合同先后从湖北省黄梅县沙岭化工厂购进“梅鹤牌”三元复混肥(以下简称复混肥)180吨。厂方随货出具了一张产品质量检验单。农资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因有人反映黄梅县生产的这批化肥质量有问题,曾自行取样送贵阳红岩化工厂检测,样品检测结果总养分为12.66%(按国家制定的复混肥业专业标准,总养分应≥25%)。10月14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得知情况后,查封了农资公司库存的50吨复混肥,并通知黄梅县沙岭化工厂来桐梓接受处理。10月20日县工商局与农资公司和生产厂家一起共同对查封的复混肥抽样,并送遵义地区质量检测所检测。样品检测结果总养分为25.5%。10月25日,县工商局出具书面通知,确定该批复混肥质量符合部颁标准,通知农资公司继续销售。11月18日,县标准计量局派质检员到县农资公司仓库,对仅存的28.35吨复混肥抽样,并送遵义地区质检所检验。12月10日,遵义地区质检所对样品检测结果总养分为7.3%。因此,县标准计量局口头通知县农资公司停止销售该批复混肥。县农资公司为此询问县工商局,县工商局坚持原通知有效,同意农资公司继续销售。于是,县农资公司将未销售完的28.35吨复混肥全部调给花秋区,花秋区供销社将28.35吨复混肥调给六个分销店销售。
由于县标准计量局与工商局对查处农资公司销售180吨“梅鹤牌”复混肥的检测结果不一致,县查伪领导小组于1990年1月20日召集县标准计量局、县工商局等单位开会进行研究,会上决定对剩余的复混肥重新抽样检测,并确定以这次检测结果为处理根据。1月22日县查伪办、工商局、标准计量局、农资公司、花秋区供销社等部门联合对调至花秋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仅有6.72吨的复混肥进行抽样,样品于2月11日经省质检所检测,总养分为7.13%,结论为劣质复混肥。县标准计量局据此确定县农资公司这批购进的180吨复混肥为劣质化肥,并根据国发(89)61号文件第二条、《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黔府办(90)5号《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惩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于同年4月28日对县农资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对已调拨销售的151.5吨劣质复混肥的非法收入49651.97元全部予以没收,并按非法收入的20%罚款9930.39元,合并执行罚没款59582.36元;2、对调往花秋区供销社的28.35吨劣质复混肥必须重新依质论价,挂牌销售;3、送省、地检测费450元由农资公司承担。县农资公司不服县标准计量局的处理决定,于1990年5月10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桐梓县法院审理认为,县标准计量局认定查封抽样的28.35吨复混肥为劣质商品是正确的,但被告以此推论原告已经出售的151.5吨复混肥都是劣质商品,不具有准确性,处理适用的国发办(90)32号文件第二条、《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不当。据此,判决如下:1、被告所作没收原告经销的151.5吨复混肥非法所得、罚款共59582.26元,处罚不当,予以撤销;2、被告所作依质论价,挂牌销售28.35吨劣质复混肥的处理正确,予以维持;3、被告于花秋区抽样送检的检测费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县标准计量局不服,向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认定180吨复混肥为同一批次的根据是,该批化肥是同一张购销合同,同一张发货单,同一张验收单,同一张工厂附的产品检验单。2、复混肥是含三种化学元素的均匀性产品,任何时候从该批产品中按照法定程序抽样检测,检测结果都具有等可性。3、县工商局查处的抽样检测没有质检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检测结果无效。同时县标准计量局就能否以剩余商品的质量推定整批商品质量问题请示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司所属的质量监督检查处于11月10日函复桐梓县计量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ZBG?21002?87中检验规则规定,如果能确认农资公司购进的180吨复混肥为同一批次的产品,则可以通过对库存的30吨产品的检验,来确定整批180吨复混肥的质量水平。如果无法确定这180吨复混肥为同一批次的产品,则应仅对现存的复混肥按标准规定作质量评价”。
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由县查伪办组成的检验组,对花秋区供销社未售完的复混肥抽样,送省质检所检测,其程序合法,这次检测结论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ZBG21002?87“复混肥料”只要确认同一批次中的部分为劣质商品,就可认定已售部分也为劣质商品“的规定,应确认县农资公司已售的151.5吨复混肥属劣质商品。于1990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维持桐梓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撤销第一项,变更桐梓县标准计量局处理决定中第一项为:没收县农资公司调拨销售的151.5吨劣质复混肥的非法收入49651.97元,并处以该非法收入的15%的罚款7447.80元,合计罚没款为570099.77元。
二审判决后,县农资公司不服,并以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1991年1月20日向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中院再审。申诉请求是:1、撤销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2、依法撤销桐梓县标准计量局的处理决定;3、对被计量局查封的28.35吨化肥中未检验的22吨化肥重新抽样验质,依法处理等。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诉未受理。县检察院接到申诉状后,经过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于1991年1月25日向遵义地区检察分院提出“桐梓县农资公司不服中院行政判决移送抗诉的报告”。遵义地区检察分院经审查同意县检察院抗诉的意见,遂按案件管辖,正式提请贵州省检察院抗诉。贵州省检察院经过审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1991年7月5日以(91)黔检行抗字第1号抗诉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1、桐梓县农资公司已销售的151.5吨复混肥与剩余的28.35吨劣质复混肥不能认定为是180吨的同一批次;2、判决书中叙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ZBG21002?87“复混肥料”的内容,经查阅该专业标准中并无此规定;3、二审判决没有对桐梓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作出结论;4、桐梓县工商局对库存的50吨复混肥抽样检测结果符合国家专业标准,后由桐梓县标准计量局对库存的6.72吨复混肥抽样检测结果属劣质化肥,以后者否定前者没有科学依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提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0年1月经桐梓县查伪办、县标准计量局、县工商局、县供销社等单位对县农资公司调往花秋区该批未销售的复混肥联合进行抽样,结论为不合格,属劣质复混肥。这次抽查检测程序合法,当事人双方及参与各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县农资公司已销售的151.5吨复混肥与库存28.35吨复混肥中被依法抽查结论为劣质的复混肥,是该公司进货180吨的同一批复混肥,生产单位发货时对这批复混肥出具了一张检验单,作为该批复混肥的同一质量表示。桐梓县标准计量局查处时,依法对已销售的151.5吨复混肥确认与被抽查检测为劣质的复混肥是同一批产品,根据是充分的。桐梓县农资公司作为产品经销单位,没有按照国务院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四章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进货时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以致销售了劣质复混肥,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到处罚。桐梓县标准计量局依照上述条例第七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查处是合法的。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给予了支持是正确的。但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ZBG1002?87中有关“复混肥料”的内容没有根据,应予纠正。
关于桐梓县工商局与桐梓县标准计量局对县农资公司的同一购销复混肥的问题进行的调查和处理是否重复查处的问题,法庭调查的事实充分证明,县工商局和县标准计量局作为不同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他们履行职务是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行使各自的职责,没有重复查处。桐梓县工商局在行使职务中没有查出桐梓县农资公司经销的该批复混肥是劣质商品,允许其继续销售,不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二审判决毋需对此作出结论。
此外,在对桐梓县农资公司的处罚上,鉴于有关部门对复混肥的检测先后不一,县农资公司在被查过程中态度好,尚不属于弄虚作假、态度不好、坑农害农情节恶劣的从重处罚对象,因此,可不予罚款。
综上所述,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6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中支持桐梓县标准计量局没收桐梓县农资公司经销劣质复混肥的非法收入49651.97元,对已调往花秋区供销社的28.35吨劣质复混肥依质论价、挂牌销售的决定是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确认的桐梓县农资公司应负担的抽样送检费是正确的,亦予以维持;
三、桐梓县农资公司在被查处过程中,态度是好的,不应罚款,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对其罚款的部分予以撤销。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桐梓县农资公司已售出的151.5吨复混肥与库存的被抽检结论为劣质的28.35吨复混肥是否属于同一批产品?能否确认同属劣质复混肥?这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桐梓县农资公司从沙岭化工厂购进180吨复混肥时,生产厂家对该批产品随货附有一份质量检验单。这是对该批180吨复混肥质量负责的意思表示,而且不仅仅是对已售出的151.5吨复混肥的质量合格证明。当这180吨复混肥中的部分被依照法定程序抽样送检,结论为劣质复混肥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共同对这批180吨复混肥承担质量责任。如果只对库存的28.35吨劣质复混肥承担责任,而对已销售的151.5吨复混肥不予负责,实际上就是否认了生产厂家随货质量检验单对这批180吨复混肥质量责任的承诺。这既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害于商品市场的正常流通秩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180吨的数字超过了沙岭化工厂日产50吨的日产量,因而不能认定为同一批产品,即不能推定已销售的151.5吨复混肥也为劣质产品。这是将生产能力与产品质量等同起来。实际上,产量大小与产品质量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劣质产品在投料标准、生产规程、质量管理等方面将根本无章可循,今天生产的是劣质产品,明天生产的可能还是劣质产品。对本案的产品质量责任,必须也只能根据厂方出具的对180吨复混肥质量负责的产品质量检验单和对该产品质量依法检验的结论来确定。
处罚通知范文4
最近,朱总理针对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作出重要批示:“地方对土地问题的查处,处分都太轻,违法、违纪者不会知所警诫,请你们今后要教育地方和本系统切实注意,严肃执法,从严处理。”朱总理的批示,对切实纠正查办违法违纪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和改进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中确实存在对违法违纪责任人“处分都太轻”的问题。其主要表现是: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违法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不移送;该提出党纪政纪处分建议的不提处分建议;有的处分建议随意降低处分档次;有的地方对乡镇以下干部能够提出处分建议,而对违法违纪行为涉及的县级以上领导干部难以提出处分建议;特别是有相当一些处理建议被搁置,得不到落实。因此,使“违法违纪者不会知所警诫”,既影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也损害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形象。为认真贯彻落实朱总理的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依法严肃追究违法违纪责任人的责任,维护法律权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朱总理的批示精神,进一步提高认识,把思想统一到批示精神上来,并将批示尽快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向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通报。要充分认识“处分都太轻”的严重危害性,克服畏难情绪和怕得罪人的思想,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倾向,切实做好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的工作,并对《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查结案件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和移送案件审结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执法监察工作及案件查处工作的领导,部门正职是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执法监察工作及案件查处工作负首要责任。分管负责人要亲自抓,把主要精力用于执法监察工作。执法监察机构在调查案件时,要围绕“既处理事又处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最终的调查报告要有对违法违纪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调整执法监察工作的考核内容,不仅要考核案件查处工作中的立案率、结案率,也要考核处分建议率、移送率,要坚决改变过去“查事不查人”的局面。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确立各自的立案范围,分级负责,各司其职。对本级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不查处的,上级机关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切实实行案件查处逐级上报备案制度。凡涉及追究违法当事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案件,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都要将查结案件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一级上报备案案件的定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和犯罪案件移送书予以审查。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违纪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分、刑事处罚建议,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依法处理。对查处案件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上级交办的案件敷衍塞责或拖着不办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尽快建立与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相互衔接的工作程序和制度。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与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就案件查处工作中的协调配合和案件移送问题建立协调配合的机制,共同做好追究违法违纪者责任的工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都要与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主动沟通,及时通报情况,并积极配合其做好对违法责任人的处理工作和有关执行工作。在移送案件后,有责任督促和协助落实对责任人的处理建议。经督促后落实仍有困难的,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处理建议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统计,并及时向纪检监察、司法机关报告。
处罚通知范文5
根据国际证监会组织对众筹融资的定义,众筹融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从大量的个人或组织处获得较少的资金来满足项目、企业或个人资金需求的活动。[2]与国外情况基本相同,我国实践中的众筹主要分为产品众筹、公益众筹、股权众筹、债权众筹四大类。[3]众筹出版是通过众筹的方式筹措资金,以支持特定出版物出版的一种新型经营模式。
1.众筹出版的运营模式
众筹出版属于产品众筹中的一种,与目前通行的产品众筹的运行模式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出版单位对作品的审核。即项目筹款成功后,发起人完成作品的写作,并将书稿交付给出版单位,经出版单位审核通过后方可刊印。其运营模式如右图所示。
2.众筹出版中的主体及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所构建或调整的、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6]从右图中可以看出,众筹过程涉及发起人、支持者及众筹平台三方主体,这三方主体之间存在着发起人与众筹平台之间、支持者与众筹平台之间、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的三重法律关系。这三类主体中,发起人、支持者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任何一种,而众筹平台则只能采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形式,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众筹平台只能是公司或合伙企业。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众筹出版中,发起人、支持者及众筹平台基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发起人和支持者就融资及回报达成一致意见,发起人、支持者分别与众筹平台就提供信息等中介服务达成一致意见,发起人、支持者及众筹平台的行为都是对自身民事权利与义务的设立、变更,因而这三类法律关系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其中发起人、支持者分别与众筹平台的合同关系属于一类,发起人、支持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则属于另一类。本文以下部分将对这两类合同的性质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讨论。另外,有的众筹中还有托管人这一类主体,“为保证各投资人的资金安全,以及投资人资金切实用于创业企业、中小型企业或项目和筹资不成功的及时返回,众筹平台一般都会指定专门银行担任托管人,履行资金托管职责”。[7]众筹中的托管人是为各方托管资金的,与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即资金保管合同关系。托管人的权利义务也非常明确,即接收、保管众筹出版中的款项,众筹项目成功时按照众筹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发起人,项目回报未能成功时,将款项退还给发起人。如众筹项目中没有托管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则由众筹平台来相应承担。
二、众筹出版中的居间合同
众筹出版中众筹平台的性质是居间商,众筹平台与发起人、支持者之间分别是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
1.众筹平台的性质——居间商
对于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学界与实务界基本上已形成共识,即众筹平台是中介机构,我国《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也将其界定为中介机构。在众筹出版中,众筹平台为发起人和支持者提供如下服务:对发起人提出的出版方案进行审核,为发起人提供信息服务,为支持者提供的资金予以保管并及时支付给发起人。如项目成功,及时将回报产品支付给支持者,如项目不成功,未获得回报的支持者将会获得退款。由此可见,众筹平台是为发起人和支持者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以为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为主要经营内容,因而众筹平台的性质是居间商。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有居间商的规定,仅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居间行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众筹出版中,众筹平台作为居间商,分别与发起人和支持者之间存在着居间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商有两种中介方式:一种方式是委托人向居间商表示要约,居间商先将要约传达给第三人,再将第三人的承诺传达给委托人;另一种方式是居间商为双方提供缔约信息,由委托人与第三人直接缔约。众筹出版中众筹平台的居间方式属于第一种方式。与普通居间方式的不同之处是,合同履行时支持者并不是将款项直接交付给发起人,而是交给众筹平台,由众筹平台予以保管并根据项目进程代为支付。这种情况下众筹平台又与支持者之间存在着保管合同的关系。有的众筹平台存在托管人这一主体,这种情况则由众筹平台与托管人共同承担相应的保管义务。
2.众筹平台的权利与义务
作为居间商,众筹平台首先享有普通居间商的权利,承担普通居间商的义务,产品的文案和设计方案,项目众筹成功后收取筹款的一定比例作为佣金,当项目不成功时则不收取任何费用。按照众筹平台的运作模式,与普通居间商相比,众筹出版中众筹平台还有着特殊的工作内容:第一,任一项目或产品,都由众筹平台预先审核,审核通过后项目或产品才能够上线开始众筹。第二,项目筹款成功后,将首批款项支付给发起人。第三,项目完成、发起人汇报支持者完成之后,将尾款支付给发起人;如项目汇报未能完成,未获得回报的用户将获得退款。由此可见,众筹平台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审核、监管的工作,而这种审核与监管是否是众筹平台的义务?如发起人收到部分款项后,未能按照项目方案和计划完成各阶段的工作,或者卷款潜逃,众筹平台是否要承担责任?按照我国《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的规定,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勤勉尽责,督促投融资双方依法合规开展众筹融资活动、履行约定义务;(二)对投融资双方进行实名认证,对用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核;(三)对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四)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众筹活动;(五)对募集期资金设立专户管理,证券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六)对投融资双方的信息、融资记录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信息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七)持续开展众筹融资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并与投资者签订投资风险揭示书,确保投资者充分知悉投资风险;(八)按照证券业协会的要求报送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信息;(九)保守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融资者和投资者相关信息;(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十一)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职责。参照上述规定,众筹平台是有一定的审核和监管责任的,但审核和监管仅限于形式审核和督促,与实质审核和全面监管是完全不同的。另外,众筹平台与发起人和支持者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众筹平台的权利与义务也应当根据《合同法》中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但《合同法》中并未规定居间人的实质审核和全面监管义务。根据《合同法》并参照《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本文认为众筹出版中众筹平台的权利义务如下:第一,对发起人和支持者进行实名认证,对发起人和支持者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第二,按照我国《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起人提供的拟参与众筹的作品进行合法性审查。第三,单独或与托管人共同妥善保管融资款项,按照项目进展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发起人。第四,勤勉尽责,督促发起人和支持者双方依法合规开展众筹融资活动、履行约定义务。第五,当众筹项目融资成功时,按照融资款项的一定比例收取佣金。当众筹项目融资不成功时,不能收取佣金,但可以要求发起人与支持者承担必要的费用。
三、众筹出版中的预售合同
众筹出版中,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投资关系还是预售关系?从各众筹网站上的“发起人”“投资人”的称谓来看,实践中似乎认可双方是投资关系。研究中也有“筹资者”“募集”“投资人”之类的用语。[8]而研究中使用的“Pre-Purchase”[9]和“预售”[10]似乎又显示着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文认为,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是预售合同法律关系。
1.发起人与支持者的法律关系——预售合同
买卖合同是指一方转移财产权给另一方,由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协议。买卖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出卖人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须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是要因合同,是诺成性、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11]预售合同关系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除具有上述特征外,还具有合同标的物的非现存性、合同履行的非即期性、合同的风险性等特征。“投资是自然人、法人或政府为实现其预期的、能够形成或增强产出和服务能力的目标而将其经济资源投入到目标方案的寻找、拟定、决策、实施和回收过程中的行为”。[12]最常见投资的形态为资本投资和证券投资,其中资本投资是指将货币投入企业,通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取得一定收益,证券投资是以货币购买企业发行的股票和公司债券并通过企业的利润分配获得收益。与买卖合同相比,投资合同最大的特点则是收益的不确定性,即投资者在合同成立时并不确定是否可获得收益以及可获得收益的多少,投资者可能获得超过投资数额的收益,也可能获得的收益低于投资数额,甚至可能无收益。预售合同与投资合同都是在合同双方平等主体地位基础上形成的民事合同,二者之间在合同履行、合同的风险性等方面有着共同的特征,投资合同与预售合同最重要的区别是行为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的行为目的是获取财产权,预售合同的目的也是如此。从众筹出版中的回报内容看,主要有“取得一定的出版话语权和出版物优先阅读权,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满足一些精神需求”。[13]这些回报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物质回报,根据支持者投资数额的不同,支持者可以以不同的折扣低价购买著作并获得著作的所有权;第二,精神回报,如参与研讨会、与发起人喝茶交流等,其中无偿资助则更属于此类。发起人采用众筹出版的方式出版著作的目的非常明确,即筹集资金和推广销售著作。从发起人与支持者双方最初的目的和最终的结果来看,转移作品所有权的目的非常明确,不同之处只是在于在合同成立时该作品尚未形成,而这一点正是预售合同的重要特征。预售合同本质上具有融资和销售的双重特征,发起人的目的恰恰明确体现了这一点。因而众筹出版中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的关系是预售合同关系。
2.众筹出版中预售合同的特征
处罚通知范文6
【关键词】童声合唱;训练;方法;异同
我曾经在小学做过四年的音乐老师,后来又在音乐学院的培训部带过五年的童声合唱团,就这样跟孩子们建立了深厚的友谊,跟童声合唱结下了不解之缘。在这些个时候,我被孩子们纯真的心灵打动,被天籁之音吸引,这些都成为我动力之源,使我萌生了立志于童声合唱事业的念头。为了把童声合唱训练出效果,我一边向我国著名的指挥家学习指挥技术,一边不停的钻研童声合唱的训练方法。只要有国内外专家讲课,我都会带着极大地热情去学习;有合唱比赛我就现场观摩;音乐厅有合唱、交响乐、钢琴、小提琴等的演出我也会买票去欣赏。所有这些只是为了吸收各个方面的营养,为童声合唱的训练积累养分。这也是我的老师对我学习指挥童声合唱的要求。
一、国内童声合唱的现状
童声合唱迅猛发展的今天,涌现出大批优秀的童声合唱团。一提起这个话题,人们如数家珍,中国交响乐团少年合唱团、深圳的百合、金钟合唱团、上海春天童声合唱团、广州的小云雀合唱团、中国广播银河少年合唱团等等……这些合唱团之所以走在前列,有三个要素,一是有全心钻研童声合唱训练方法和指挥技术的老师。二是有经过严格挑选后进入合唱团、热爱歌唱的孩子们。三是这些合唱团都经历过国内外赛事,经过了交流、相互学习、逐步提高的过程,最主要是开阔了视野。
有了这些领头羊,国内的其他童声合唱团似乎找到了奋斗的方向。相互观摩、交流学习、提高自身。历经数年的坚持训练,各地小学、中学的合唱团,乃至社会性经营的童声团,都有很大的提高。成为强有力的第二、第三梯队。整个局面呈百花齐放、偶有异军突起之态。
二、童声合唱训练方法大致的方向
1、追求音准的高质量
童声合唱经历了很长一个摸索的阶段,从学堂乐歌开始,对孩子们的要求是会唱就行。随着收音机、录音机、CD、DVD等产品的出现,以及国内外交流的日益频繁,许多国外的童声合唱团的音频、视频资料的得以观摩。发现,国外合唱团之所以能训练成天籁之音,是因为他们非常注意在训练的过程中对音准的追求,注意对音乐耳朵的训练。横向要求唱准每个声部的每个音,纵向要求唱准每个和弦。杨鸿年老师的《童声合唱训练学》和钱大维的《合唱训练》相继出版后,在音准的训练上提供了具体训练的方法和理论依据。在这个方面,深圳、广州、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童声合唱团的指挥们、老师们最先意识到童声合唱训练音准的重要性,继而越来越追求音准的高品质。看到因为注重训练音准而获得的绝佳的音乐品质,在国内外童声合唱的比赛中由此获得的佳绩,以及与世界童声合唱的水准越来越接近,其他城市的合唱团也纷纷效仿。我们曾经邀请深圳百合合唱团的指挥王希珍老师来汉讲童声合唱的训练方法,她提出讲课时需要示范团,对示范团演唱示范曲目的最大的要求是音准好。
2、追求节奏的准确性
节奏的训练需从小抓起,训练节奏的准确性首先必须认真学习乐理知识,了解音符时值的长短。其次要训练每个团员的节奏感,统一在不同的速度中、不同的节拍下每种音符长短的体验。例如,很多孩子在唱一拍中的两个八分音符时,往往容易把第二个八分音符唱短一些。八分音符在乐理中的概念是二分之一拍或半拍,如果唱短一拍中的一个八分音符,那么这一拍的前后半拍就不均匀,导致时值变短,速度撑不住,越唱越快,到最后会影响整个歌曲的速度。另外均匀的十六分音符、四分附点音符后的八分音符、三连音的时值等等,它们的准确性只有通过长期的训练才能获得。如果每个孩子的节奏体验相同,那么整个合唱团的节奏才会准确。无论是快速还是慢速的合唱作品,节奏的稳定是至关重要的,特别是较难的合唱作品和现代作品。这也是每个优秀的合唱团必须训练和追求的重要方面。
3、学习正确的歌唱
正确的歌唱是音乐表现的必要因素,也是高质量的音准和清晰准确的节奏的载体。正确的歌唱既需要有天生的条件(好的嗓音),也需要进行后天的正确训练(雕琢)。良好的呼吸、松弛的高位置、正确共鸣的运用、合理的吐字咬字的训练使我们获得正确的歌唱。这个过程较为漫长,不可能一蹴而就,它是系统的、规范学习的过程。孩子们通过学习正确的歌唱,消除“大白嗓”,消除吼叫,使整个歌唱的过程获得温润、结实、流畅的声音。在童声合唱训练中获得好的声音只是开始,将这些好的声音代入到不同的音乐形态中(例如连音、跳音、加强音、保持音、重音等等)去练习,代到不同的节奏、节拍中去练习,真正将声音的训练、歌唱的训练与合唱作品紧密地联系起来,获得好的音乐、好的艺术效果,这样才能称为正确的歌唱训练。另外,童声合唱训练的过程中,有一个特殊现象,变声期,有的老师会将处在变声期的孩子清理出合唱团,主张禁声,而杨鸿年老师在《童声合唱训练学》中是这样阐述的,“我不主张禁声,禁声是一种消极的方法,即使你不让他唱歌,他也是要说话的,所以,绝对的禁声是不可能的。我认为关键在于教师要正确地指导他们运用正确的方法参加合唱团的活动与歌唱,使声带处于积极的运动状态,这对于顺利渡过变声期是有好处的。”由此,声音的训练、正确的歌唱充实在童声合唱训练的全过程。
4、注意培养良好的音质
纵观世界多届合唱比赛,良好的音质是衡量一个合唱团水平高低的标准。注意培养童声合唱中良好的音质,也是考验一个指挥训练水平的试金石。良好的音质是正确歌唱、高质量的音准、准确的节奏的综合值,缺一不可,是更高层次的要求。良好的音质来自于对每个合唱团员的统一要求,来自于整体歌唱的张弛有度,来自于对作品情感的统一表达。优秀的童声合唱团追求高品质,实际上是在训练别注意培养整体的优美的音质。
三、童声合唱训练方法中存在的细微的不同
每个优秀的童声合唱团都有自己的特点,每位指挥和声乐指导老师在童声合唱训练中的侧重点也不尽相同,以上述合唱团为例,从它们的实际表现和声音的特点,我们大致上可以把它们分为两种。
1、在训练正确歌唱的基础上追求高质量的音准
一部分从事童声合唱事业的老师是学习器乐、钢琴、或者是学习音乐理论的,他们在进行合唱训练之初,以训练音准为主要的手段,经过了几年的摸索和交流学习,音准、节奏较为稳定。而单纯的音准好并不能替代正确的歌唱,在此基础上,聪明的指挥们、老师们开始注意学习正确的歌唱,并以此来训练他们的合唱团。经过了一段时间后,他们发现,孩子们的音质发生了变化,整体的表现力明显增强,可以驾驭更多的作品。但从主要的训练方向来看,这类童声合唱团更注意训练音准。
2、在良好的音准、节奏上追求正确的歌唱
另一部分指挥则是由以前学习声乐的老师转行的,他们在训练合唱团时,以声乐学习为主,以正确的歌唱教学为主,注意的是声音的位置正不正确,呼吸的支撑好不好,腔体有没有打开,孩子们的口腔的开度,脸上是否有表现力。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孩子们能唱好合唱作品的每个声部,声音也能打开,整个作品也能较好表现。但不足的是,孩子们只能驾驭相对简单的作品,没有涉猎更多、更高、更难童声合唱作品的能力。通过相互学习,观看国内外好的合唱视频,他们终于意识到,合唱的训练离不开音准、节奏的训练。当他们在训练中注意了音准节奏的训练后,孩子们的歌唱能力明显加强,可以逐步训练有一定难度的合唱作品。这类童声合唱团训练的主要方向,还是以正确的歌唱为主的。
我的理解是,不论我们的童声合唱训练是以什么为主,只要能有成效,都是好的。其实,发挥指挥者、声乐指导者的优势是很重要的。不管是器乐、理论者,还是学声乐的老师,在训练童声合唱时只要注意两条腿走路,就能成功。这两条腿是正确的歌唱和良好的音准、节奏。也就是在训练正确歌唱的同时,也要坚持进行视唱练耳的训练。耳朵好了、节奏感强了、声音圆润优美了,合唱作品就能有很好的效果。
当然,要想成为顶级的童声合唱团,指挥们、老师们也要不停的充电、学习,学习指挥技术、学习相关理论知识。只有孩子们的演唱水平提高了,老师们的音乐素养和指挥技术提高了,大家一起开阔眼界了,标准提高了,我们的童声合唱水平才能有更大的进步。
只有这时,不管你的童声团是以训练音准为主,还是以训练合唱为主,都会成功。这种殊途同归的现象,只会相得益彰。
一家之言,酌情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