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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通知范文1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省年“两转两提”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意见的通知》(政办〔〕34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年度省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的通知》(政办〔〕35号)精神,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年“两转两提”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意见的通知》(政办〔〕34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年度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的通知》(政办〔〕39号)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推进全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行政执法是政府大量的、日常性行政活动,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各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工作流程,依法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市、县级政府处在政府工作的第一线,直接面向广大人民群众,处理各种社会矛盾较多,因此,要严格按照上级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进行处罚,不能随意制定裁量标准,滥用自由裁量权。各县区、各部门要从严要求本县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执法,树立严格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为复兴营造良好的法制工作环境。
二、拓展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增强行政处罚的社会效果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10号)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33号)规定:“改进和创新执法方式,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处置与疏导结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坚持文明执法,不得粗暴对待当事人,不得侵害执法对象的人格尊严。”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基础上,把处罚与教育、管理与服务、处置与疏导有机结合起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倡导和推行行政处罚事前提示、事中指导、事后回访制度。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针对违法事项,向被处罚人分析违法原因,依法提出改进措施;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充分体现裁量标准,以事实、证据、法律规定说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理由,把说理性贯穿于实施行政处罚的全过程,增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说服力。对被处罚人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要进行事后回访,了解纠正违法行为、预防再次违法的措施等情况,督促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三、重点推进、全面检查,抓好贯彻落实
(一)重点推进部门。根据省政府法制办确定的重点工作部门,我市同样确定公安、交通运输、住建、环保、文广新、民政、卫生、盐业8个系统为重点推进工作部门。内容包括:
1.自查自评。市、县区政府的8个部门对年10月1日以来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要分别开展自查自评。
2.同级评查。在部门自查自评基础上,市、县区政府法制办商“两转两提”办、优化办,对同级8个部门年10月1日以来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评查。
3.迎接上级检查。市政府法制办商“两转两提”办、优化办对上述8个系统进行检查,做好全面工作,迎接省“两转两提”办、优化办、法制办对我市的检查工作。
(二)其他部门。除上述8个部门外,其他市政府部门要在本系统进行一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为全市依法行政责任目标考核做好准备工作。
(三)检查评查的内容。各执法部门自查自评、同级评查、上级检查抽查,主要内容为下列各项:行政处罚是否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行政处罚是否体现适用规则;行政处罚决定与执行结果是否一致;罚款是否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是否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罚没物品是否依法保存、处理;其他相关事项。
(四)发现问题的处理。各部门自查自评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自行纠正。检查、评查、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被查单位限期逐一整改,限期提交整改结果,并作为年终依法行政考核扣分的重要依据;对严重违法问题,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四、完成工作的时限和要求
(一)重点推进、全面检查、抓好落实的工作。市公安局等8个市级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要在7月底之前完成自查工作,并将自查情况报市“两转两提”办、优化办、法制办。8月份市“两转两提”办、优化办、法制办要对8个市级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进行检查。
(二)市政府其他部门开展案卷评查的工作,要在10月底之前完成,不能影响全市依法行政责任目标考核工作。
处罚通知范文2
工程处罚通知书范本范文一
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职责公司:
你公司在参加“合经区消防大队营区维修(室内)工程施工(项目编号HJQCGZX[2012]G031号)”项目投标中:不愿缴纳低价风险保证金,放下成交资格。现针对你公司的上述行为,依据该项目询价文件及相关规定,对你公司作出以下处罚规定:
1。全额扣除报价保证金伍仟陆佰元整上缴合经区财政专户;
2。禁止你公司自处罚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参加合肥经开区政府采购中心任何招标活动。
特此通知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采购中心
201x年10月17日
工程处罚通知书范本范文二
致 :
你公司施工的 工程,经我司检查发现在工程质量、进度或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根据《 施工现场管理细则》,我司决定对你公司处以 元的罚款,人民币(大写): 元。此费用将从你公司当月工程款中扣除。望你公司在以后的施工中吸取教训,加强管理,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
特此通知!
深××地产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工程处罚通知书范本范文三
华冶集团全体同仁:
集团法务部于10月底对浙江地区的的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了抽查,结果令人堪忧,经研究决定对相关单位作出如下处罚,以儆效尤:
浙华钢管罚40分,宁波贸易罚60分,杭州贸易罚60分。 以上罚分由各公司内部进行分配消化,并建议对各业务经理、主管、经办人、合同管理员、管理部经理、主管根据不同职能进行相应处罚,未能分配部分由总经理承担,以上扣罚应在本月工资中体现,由各子、分公司财务、人事行政督促执行。
希集团所有子、分公司及相关人员引以为戒,要以公司利益为重,从思想上加强风险防范意识,从行动上加强对《合同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学习,切实提高合同管理工作水平,避免合同风险。
集团今后将加大对合同管理工作的检查力度,并进行不定期抽查,如有违者,从重处罚!
特此通知!
集团监控中心
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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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通知范文3
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平,经理。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标准计量局。
法定代表人:何正明,局长。
1989年6月至10月,桐梓县农资公司依合同先后从湖北省黄梅县沙岭化工厂购进“梅鹤牌”三元复混肥(以下简称复混肥)180吨。厂方随货出具了一张产品质量检验单。农资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因有人反映黄梅县生产的这批化肥质量有问题,曾自行取样送贵阳红岩化工厂检测,样品检测结果总养分为12.66%(按国家制定的复混肥业专业标准,总养分应≥25%)。10月14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得知情况后,查封了农资公司库存的50吨复混肥,并通知黄梅县沙岭化工厂来桐梓接受处理。10月20日县工商局与农资公司和生产厂家一起共同对查封的复混肥抽样,并送遵义地区质量检测所检测。样品检测结果总养分为25.5%。10月25日,县工商局出具书面通知,确定该批复混肥质量符合部颁标准,通知农资公司继续销售。11月18日,县标准计量局派质检员到县农资公司仓库,对仅存的28.35吨复混肥抽样,并送遵义地区质检所检验。12月10日,遵义地区质检所对样品检测结果总养分为7.3%。因此,县标准计量局口头通知县农资公司停止销售该批复混肥。县农资公司为此询问县工商局,县工商局坚持原通知有效,同意农资公司继续销售。于是,县农资公司将未销售完的28.35吨复混肥全部调给花秋区,花秋区供销社将28.35吨复混肥调给六个分销店销售。
由于县标准计量局与工商局对查处农资公司销售180吨“梅鹤牌”复混肥的检测结果不一致,县查伪领导小组于1990年1月20日召集县标准计量局、县工商局等单位开会进行研究,会上决定对剩余的复混肥重新抽样检测,并确定以这次检测结果为处理根据。1月22日县查伪办、工商局、标准计量局、农资公司、花秋区供销社等部门联合对调至花秋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仅有6.72吨的复混肥进行抽样,样品于2月11日经省质检所检测,总养分为7.13%,结论为劣质复混肥。县标准计量局据此确定县农资公司这批购进的180吨复混肥为劣质化肥,并根据国发(89)61号文件第二条、《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黔府办(90)5号《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惩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于同年4月28日对县农资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对已调拨销售的151.5吨劣质复混肥的非法收入49651.97元全部予以没收,并按非法收入的20%罚款9930.39元,合并执行罚没款59582.36元;2、对调往花秋区供销社的28.35吨劣质复混肥必须重新依质论价,挂牌销售;3、送省、地检测费450元由农资公司承担。县农资公司不服县标准计量局的处理决定,于1990年5月10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桐梓县法院审理认为,县标准计量局认定查封抽样的28.35吨复混肥为劣质商品是正确的,但被告以此推论原告已经出售的151.5吨复混肥都是劣质商品,不具有准确性,处理适用的国发办(90)32号文件第二条、《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不当。据此,判决如下:1、被告所作没收原告经销的151.5吨复混肥非法所得、罚款共59582.26元,处罚不当,予以撤销;2、被告所作依质论价,挂牌销售28.35吨劣质复混肥的处理正确,予以维持;3、被告于花秋区抽样送检的检测费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县标准计量局不服,向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认定180吨复混肥为同一批次的根据是,该批化肥是同一张购销合同,同一张发货单,同一张验收单,同一张工厂附的产品检验单。2、复混肥是含三种化学元素的均匀性产品,任何时候从该批产品中按照法定程序抽样检测,检测结果都具有等可性。3、县工商局查处的抽样检测没有质检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检测结果无效。同时县标准计量局就能否以剩余商品的质量推定整批商品质量问题请示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司所属的质量监督检查处于11月10日函复桐梓县计量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ZBG?21002?87中检验规则规定,如果能确认农资公司购进的180吨复混肥为同一批次的产品,则可以通过对库存的30吨产品的检验,来确定整批180吨复混肥的质量水平。如果无法确定这180吨复混肥为同一批次的产品,则应仅对现存的复混肥按标准规定作质量评价”。
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由县查伪办组成的检验组,对花秋区供销社未售完的复混肥抽样,送省质检所检测,其程序合法,这次检测结论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ZBG21002?87“复混肥料”只要确认同一批次中的部分为劣质商品,就可认定已售部分也为劣质商品“的规定,应确认县农资公司已售的151.5吨复混肥属劣质商品。于1990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维持桐梓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撤销第一项,变更桐梓县标准计量局处理决定中第一项为:没收县农资公司调拨销售的151.5吨劣质复混肥的非法收入49651.97元,并处以该非法收入的15%的罚款7447.80元,合计罚没款为570099.77元。
二审判决后,县农资公司不服,并以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1991年1月20日向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中院再审。申诉请求是:1、撤销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2、依法撤销桐梓县标准计量局的处理决定;3、对被计量局查封的28.35吨化肥中未检验的22吨化肥重新抽样验质,依法处理等。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诉未受理。县检察院接到申诉状后,经过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于1991年1月25日向遵义地区检察分院提出“桐梓县农资公司不服中院行政判决移送抗诉的报告”。遵义地区检察分院经审查同意县检察院抗诉的意见,遂按案件管辖,正式提请贵州省检察院抗诉。贵州省检察院经过审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1991年7月5日以(91)黔检行抗字第1号抗诉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1、桐梓县农资公司已销售的151.5吨复混肥与剩余的28.35吨劣质复混肥不能认定为是180吨的同一批次;2、判决书中叙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ZBG21002?87“复混肥料”的内容,经查阅该专业标准中并无此规定;3、二审判决没有对桐梓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作出结论;4、桐梓县工商局对库存的50吨复混肥抽样检测结果符合国家专业标准,后由桐梓县标准计量局对库存的6.72吨复混肥抽样检测结果属劣质化肥,以后者否定前者没有科学依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提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0年1月经桐梓县查伪办、县标准计量局、县工商局、县供销社等单位对县农资公司调往花秋区该批未销售的复混肥联合进行抽样,结论为不合格,属劣质复混肥。这次抽查检测程序合法,当事人双方及参与各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县农资公司已销售的151.5吨复混肥与库存28.35吨复混肥中被依法抽查结论为劣质的复混肥,是该公司进货180吨的同一批复混肥,生产单位发货时对这批复混肥出具了一张检验单,作为该批复混肥的同一质量表示。桐梓县标准计量局查处时,依法对已销售的151.5吨复混肥确认与被抽查检测为劣质的复混肥是同一批产品,根据是充分的。桐梓县农资公司作为产品经销单位,没有按照国务院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四章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进货时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以致销售了劣质复混肥,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到处罚。桐梓县标准计量局依照上述条例第七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查处是合法的。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给予了支持是正确的。但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ZBG1002?87中有关“复混肥料”的内容没有根据,应予纠正。
关于桐梓县工商局与桐梓县标准计量局对县农资公司的同一购销复混肥的问题进行的调查和处理是否重复查处的问题,法庭调查的事实充分证明,县工商局和县标准计量局作为不同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他们履行职务是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行使各自的职责,没有重复查处。桐梓县工商局在行使职务中没有查出桐梓县农资公司经销的该批复混肥是劣质商品,允许其继续销售,不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二审判决毋需对此作出结论。
此外,在对桐梓县农资公司的处罚上,鉴于有关部门对复混肥的检测先后不一,县农资公司在被查过程中态度好,尚不属于弄虚作假、态度不好、坑农害农情节恶劣的从重处罚对象,因此,可不予罚款。
综上所述,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6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中支持桐梓县标准计量局没收桐梓县农资公司经销劣质复混肥的非法收入49651.97元,对已调往花秋区供销社的28.35吨劣质复混肥依质论价、挂牌销售的决定是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确认的桐梓县农资公司应负担的抽样送检费是正确的,亦予以维持;
三、桐梓县农资公司在被查处过程中,态度是好的,不应罚款,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对其罚款的部分予以撤销。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桐梓县农资公司已售出的151.5吨复混肥与库存的被抽检结论为劣质的28.35吨复混肥是否属于同一批产品?能否确认同属劣质复混肥?这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桐梓县农资公司从沙岭化工厂购进180吨复混肥时,生产厂家对该批产品随货附有一份质量检验单。这是对该批180吨复混肥质量负责的意思表示,而且不仅仅是对已售出的151.5吨复混肥的质量合格证明。当这180吨复混肥中的部分被依照法定程序抽样送检,结论为劣质复混肥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共同对这批180吨复混肥承担质量责任。如果只对库存的28.35吨劣质复混肥承担责任,而对已销售的151.5吨复混肥不予负责,实际上就是否认了生产厂家随货质量检验单对这批180吨复混肥质量责任的承诺。这既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害于商品市场的正常流通秩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180吨的数字超过了沙岭化工厂日产50吨的日产量,因而不能认定为同一批产品,即不能推定已销售的151.5吨复混肥也为劣质产品。这是将生产能力与产品质量等同起来。实际上,产量大小与产品质量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劣质产品在投料标准、生产规程、质量管理等方面将根本无章可循,今天生产的是劣质产品,明天生产的可能还是劣质产品。对本案的产品质量责任,必须也只能根据厂方出具的对180吨复混肥质量负责的产品质量检验单和对该产品质量依法检验的结论来确定。
处罚通知范文4
最近,朱总理针对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作出重要批示:“地方对土地问题的查处,处分都太轻,违法、违纪者不会知所警诫,请你们今后要教育地方和本系统切实注意,严肃执法,从严处理。”朱总理的批示,对切实纠正查办违法违纪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和改进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中确实存在对违法违纪责任人“处分都太轻”的问题。其主要表现是: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违法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不移送;该提出党纪政纪处分建议的不提处分建议;有的处分建议随意降低处分档次;有的地方对乡镇以下干部能够提出处分建议,而对违法违纪行为涉及的县级以上领导干部难以提出处分建议;特别是有相当一些处理建议被搁置,得不到落实。因此,使“违法违纪者不会知所警诫”,既影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也损害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形象。为认真贯彻落实朱总理的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依法严肃追究违法违纪责任人的责任,维护法律权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朱总理的批示精神,进一步提高认识,把思想统一到批示精神上来,并将批示尽快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向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通报。要充分认识“处分都太轻”的严重危害性,克服畏难情绪和怕得罪人的思想,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倾向,切实做好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的工作,并对《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查结案件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和移送案件审结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执法监察工作及案件查处工作的领导,部门正职是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执法监察工作及案件查处工作负首要责任。分管负责人要亲自抓,把主要精力用于执法监察工作。执法监察机构在调查案件时,要围绕“既处理事又处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最终的调查报告要有对违法违纪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调整执法监察工作的考核内容,不仅要考核案件查处工作中的立案率、结案率,也要考核处分建议率、移送率,要坚决改变过去“查事不查人”的局面。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确立各自的立案范围,分级负责,各司其职。对本级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不查处的,上级机关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切实实行案件查处逐级上报备案制度。凡涉及追究违法当事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案件,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都要将查结案件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一级上报备案案件的定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和犯罪案件移送书予以审查。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违纪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分、刑事处罚建议,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依法处理。对查处案件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上级交办的案件敷衍塞责或拖着不办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尽快建立与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相互衔接的工作程序和制度。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与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就案件查处工作中的协调配合和案件移送问题建立协调配合的机制,共同做好追究违法违纪者责任的工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都要与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主动沟通,及时通报情况,并积极配合其做好对违法责任人的处理工作和有关执行工作。在移送案件后,有责任督促和协助落实对责任人的处理建议。经督促后落实仍有困难的,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处理建议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统计,并及时向纪检监察、司法机关报告。
处罚通知范文5
要害词:合同解除合同终止权利行使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建立,经济生活中订立合同的形式表现多种多样,但合同有效成立后,也会因为各种原因而发生合同解除的情况,而我国的法律制度对合同解除方面的规定的不尽完善,在实际的实践中妨碍了合同解除权的正确行使。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内,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或因当事人的意志而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①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合同解除包括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1.协商解除,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协商解除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合同订立的程序,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假如协商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比如,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解除合同的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有的合同仍要履行。
2.约定解除,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约定,可以约定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可以约定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不必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比如甲乙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两方可以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答应第三人在该出租房屋居住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可以约定,出租房屋的设施出现问题,出租人不予以维修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3、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定解除根本上是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措施,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从不同的角度对合同解除概念的解释也有差异,从作为一种合同法律制度角度讲,合同解除是提前终止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情形。从作为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角度讲,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而从法院和仲裁机构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角度来讲,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因发生重大情况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很困难,若履行则显失公平,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裁判机关裁判解除合同使其消灭的现象。
(二)合同解除的特征
1.合同的解除适用于已有效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
2.合同解除须达到一定条件。合同依法成立后,便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满足自己的利益需要,当具备了一定条件时,法律也答应当事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律规定的。
3.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具备了合同解除条件下,合同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当事人解除合同必须实施一定的行为,即解除行为。这种解除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值得注重的是,解除行为是由有解除权的人实施的,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享有解除权的人依其单方面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因此解除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生效后而尚未完全履行前,故合同未生效或已履行完毕,这时合同解除行为不发生。
二、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区分
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区分,在各国立法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大陆法学者大多认为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有区别,认为两者都是形成权,但适用的范围和效力是不同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是等同的,合同解除就是指当事人之间对提前终止合同所达成的协议。我国合同法中没有合同终止的概念,也没有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但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1条规定了终止的概念,依据该规定,合同将因当事人按约定条件履行,仲裁机构裁决或者法院决而终止,亦可因双方协商同意而终止。可见涉外经济合同法事实上是将合同终止等同于合同解除。当合同解除适用于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连续性合同时,它表现为合同终止的一些法律特征,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租赁、借贷合同等一方在实际使用标的物经过一个时期后,难就已使用和收益的部分作出返还。②又如水、电、气的供给合同,显然对以往的供给不可能恢复原状。③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包含合同终止,二者表现为种属关系,合同解除可以代替合同终止,但合同终止不能代替合同解除来使用。
在实际实践中,也常有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混肴使用的事情发生。如在合同解除纠纷的判决文中,常有“终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某某合同”之类的表述,这说明,他们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误认为是同一概念。事实上,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相同点,又存在有差别。合同终止又称为告知,是指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作的合同效力向将来消灭的意思表示。而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内,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或因当事人的意志而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两者都是表现为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权利,在性质上均为形成权,且其产生都可依约定或法定两种途径。尽管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大都认为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终止是相同的,但我认为,二者仍然有区别:
(一)法律效力不同。传统大陆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合同的解除即向过去发生效力,同时由于合同关系消灭使当事人不再负履行义务,因此也是向将来发生效力。而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也就是说,合同终止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能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而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发生既往消灭的效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而对已履行的合同将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
(二)权利专属不同。合同终止权为非专属权,可随债权或债务一同移转第三人;而解除权为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除可随同债权债务概括移转外,不得因单纯的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给第三人。
(三)适用范围不同。合同解除只适用于违约的场合,而合同终止主要适用于非违约情况。合同解除是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也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是一种非凡的合同责任,因而合同解除只适用于违约的场合。所以,合同解除可以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而且为了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必然借助于损害赔偿的办法。而对于合同终止来说,有些合同只能适用合同终止,不能适用合同解除,如根据租赁合同,承租人租用房屋达一定期限,或根据劳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已付出了一定劳务等,假如发生一方当事人违约,也无法恢复原状,只能使合同关系终止。尽管它也可以适用于一方违约的场合,但是合同终止主要适用于非违约情况,如合同因履行而终止等等。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谈到合同解除,必然涉及解除权问题,何谓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有广义和狭义的说话,狭义的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的溯及消灭的权利。④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依据解除权发生的依据不同,可将其分为三类,即协商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是合同当事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能直接行使。我国法律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逐步在完善,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无论是过去的法律,还是现行的法律,将合同的解除权赋予了当事人,而未赋予人民法院或其他任何机构。
(一)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
依照解除权的分类不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也可分为三种,即协商解除合同权的行使、约定解除合同权的行使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市场经济情况复杂多变,答应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附加解除条件,而对于在合同中未预先规定解除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可协商确定行使解除权,这样可以使合同更能灵活地适应新情况,更符合当事人的需要。约定解除合同权的行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预先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当事人一方或两方可行使解除权。比如当事人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可以约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用电、用水及取暖。在这个合同中约定的是一种解除权,当出租人不能供给水、电、暖时,约定的条件成就,承租人便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此较以往有了重大改进,充分吸收了两大法系及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对法定合同解除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所谓的不可抗力,是指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⑤不可抗力包括地震、洪水、台风、海啸等自然灾难,战争等社会原因及政府禁令等政府行为。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由于不是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对履行合同的影响可能有大有小,对于完全可以通过延期履行合同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不必行使法定解除权,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当事人可根据情况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2、因预期违约行使解除权。预期违约将不履行主债务的,在大陆法系中称为拒绝履行。预期违约构成了对债权人期待债权的侵害,同时构成了对合同纪律的破坏,而且还将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因此,法律除规定毁约承担责任外,还赋予了非违约方法律救济的权利。从拒绝履行的形式来看,预期违约分两种: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默示毁约两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从拒绝履行的时间来看,它又可分为两种:一种为履行期限届满的履行拒绝,此时根据债权人的选择,债务人须负强制履行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为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履行拒绝,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届满以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此时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必坐等履行期限的届满,可以直接解除合同,经避免不必要的浪费。我国旧合同法并不承认履行期限届满以前的履行拒绝的解除权,新《合同法》第94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无疑是一种进步。
3、因履行迟延。它属于时间不合格,它使合同债权不能及时得到满足,造成对合同债权的消极侵害。履行迟延须满足以下要件:⑴履行是可能的,否则不存在履行的问题;⑵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这里的没有履行债务不包括不适当履行,否则就构成不完全履行,而非履行迟延了;⑶迟延履行无正当理由。若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发生履行迟延,对方当事人应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宽期限,假如在宽期限内,债务人仍未履行其主债务时,就已表明债务人是有严重的过错,因此法律赋予债权人于此情形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履行迟延解除合同,以合同有无期限利益而有所不同。如出租婚纱的人于婚礼后交付新婚纱,此时合同债权人可解除合同。
4、因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不完全履行。它是指当事人一方虽为履行,但没按合同债务的内容履行。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实施补足或改正行为,使履行达到了合同要求的,应视为已完全履行合同,虽然经过补足或改正,但已超过履行期限的,应付履行迟延的责任,已超过履行期限,且补正不可能的,应付不履行责任。
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是指上述四种情况之外的其他原因,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之所以这样是由于以上四项内容并没有穷尽所有的法定解除情形,以起到补充作用。
无论哪种解除权的行使都必须以通知要件,对方当事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对合同的解除有异议的,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能否解除。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解除权行使的非凡程序,即批准和登记,凡是合同生效必须办理非凡手续的,合同解除也应办理非凡手续,常见的标的物比较非凡的合同,如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解除权人应到原办理合同登记的批准的部门办理解除手续,否则不发生解除效力。
(二)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
要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方面要不断加强相关法律的宣传,使群众法制观念增强和对合同解除的熟悉加深,另一方面应积极倡导立法制度的详尽化、法律制度的完善化。合同法对行使解除权的主体、期限和程序都作了规定。
1、合同解除权应由法定的当事人行使。法律权利的行使往往都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特定的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也应按《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规定将合同的解除权赋予了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合同无关的公民或法人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2、解除权在适当的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在对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没有明确限制,当事人可以视情况而自行确定期限行使解除权。
3、解除权以适当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通知方式主要有书面、口头或数据电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个规定,合同解除不仅要通知对方,而且要以将来一旦产生诉讼能得以证实的方式通知。检验合同解除权是否以有效方式行使主要看有无证据证实解约通知已送达对方当事人,根据诉讼经验,一般认为以下方式将产生解约通知已送达的证实效力:经受送达人签收、特快专递或快递服务、公证送达、约定通知方式等。
在《合同法》第95、96条中规定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和应当遵循的程序,笔者认为有不完善之处。由于在该法中,对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没有明确限制,且对异议方拥有的异议权也没有明确规定,当合同解除权产生后,若解除权人或异议方怠于行使权利就会使合同进入一种非凡的悬空状态,则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些情况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合同交易安全秩序会产生不利影响,因而应做出完善规定,具体情况可以这样规定:
(1)对通知可设定期限(如30天),使解除权人尽快履行通知义务,如其不在该期限内发出通知,应视为解除权人放弃行使解除权。
(2)对异议方行使异议权设定的期限(如15天),逾期视为放弃异议权,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3)合同法中可规定,异议方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假使异议方怠于行使该权利,审理程序或者仲裁程序将无从启动,应明确解除权人也可行使该向权力。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合同解除权行使具有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力。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业和合同的性质,持续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一次合同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及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可见,合同解除的效力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1、是终止履行的效力,即终止合同。合同解除后,可以终止现有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不再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对已经进行的履行原则上不能溯及。但无过错的一方如能够证实若不溯及解除前的行为,则已经进行的履行将不能经自己带来利益甚至有可能带来不应有的损害进,合同解除的效力也可以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
2、是为恢复原状功采取补救措施的效力。对于当事人除请求恢复原状外,还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请求赔偿损失。假如合同的解除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过错所造成的,那么在合同解除后,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损失。
参考文献:
①参见尹田主编《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266页。
②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337页。
③参见胡鸿高主编《合同法原理与应用》,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页。
处罚通知范文6
【关键词】童声合唱;训练;方法;异同
我曾经在小学做过四年的音乐老师,后来又在音乐学院的培训部带过五年的童声合唱团,就这样跟孩子们建立了深厚的友谊,跟童声合唱结下了不解之缘。在这些个时候,我被孩子们纯真的心灵打动,被天籁之音吸引,这些都成为我动力之源,使我萌生了立志于童声合唱事业的念头。为了把童声合唱训练出效果,我一边向我国著名的指挥家学习指挥技术,一边不停的钻研童声合唱的训练方法。只要有国内外专家讲课,我都会带着极大地热情去学习;有合唱比赛我就现场观摩;音乐厅有合唱、交响乐、钢琴、小提琴等的演出我也会买票去欣赏。所有这些只是为了吸收各个方面的营养,为童声合唱的训练积累养分。这也是我的老师对我学习指挥童声合唱的要求。
一、国内童声合唱的现状
童声合唱迅猛发展的今天,涌现出大批优秀的童声合唱团。一提起这个话题,人们如数家珍,中国交响乐团少年合唱团、深圳的百合、金钟合唱团、上海春天童声合唱团、广州的小云雀合唱团、中国广播银河少年合唱团等等……这些合唱团之所以走在前列,有三个要素,一是有全心钻研童声合唱训练方法和指挥技术的老师。二是有经过严格挑选后进入合唱团、热爱歌唱的孩子们。三是这些合唱团都经历过国内外赛事,经过了交流、相互学习、逐步提高的过程,最主要是开阔了视野。
有了这些领头羊,国内的其他童声合唱团似乎找到了奋斗的方向。相互观摩、交流学习、提高自身。历经数年的坚持训练,各地小学、中学的合唱团,乃至社会性经营的童声团,都有很大的提高。成为强有力的第二、第三梯队。整个局面呈百花齐放、偶有异军突起之态。
二、童声合唱训练方法大致的方向
1、追求音准的高质量
童声合唱经历了很长一个摸索的阶段,从学堂乐歌开始,对孩子们的要求是会唱就行。随着收音机、录音机、CD、DVD等产品的出现,以及国内外交流的日益频繁,许多国外的童声合唱团的音频、视频资料的得以观摩。发现,国外合唱团之所以能训练成天籁之音,是因为他们非常注意在训练的过程中对音准的追求,注意对音乐耳朵的训练。横向要求唱准每个声部的每个音,纵向要求唱准每个和弦。杨鸿年老师的《童声合唱训练学》和钱大维的《合唱训练》相继出版后,在音准的训练上提供了具体训练的方法和理论依据。在这个方面,深圳、广州、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童声合唱团的指挥们、老师们最先意识到童声合唱训练音准的重要性,继而越来越追求音准的高品质。看到因为注重训练音准而获得的绝佳的音乐品质,在国内外童声合唱的比赛中由此获得的佳绩,以及与世界童声合唱的水准越来越接近,其他城市的合唱团也纷纷效仿。我们曾经邀请深圳百合合唱团的指挥王希珍老师来汉讲童声合唱的训练方法,她提出讲课时需要示范团,对示范团演唱示范曲目的最大的要求是音准好。
2、追求节奏的准确性
节奏的训练需从小抓起,训练节奏的准确性首先必须认真学习乐理知识,了解音符时值的长短。其次要训练每个团员的节奏感,统一在不同的速度中、不同的节拍下每种音符长短的体验。例如,很多孩子在唱一拍中的两个八分音符时,往往容易把第二个八分音符唱短一些。八分音符在乐理中的概念是二分之一拍或半拍,如果唱短一拍中的一个八分音符,那么这一拍的前后半拍就不均匀,导致时值变短,速度撑不住,越唱越快,到最后会影响整个歌曲的速度。另外均匀的十六分音符、四分附点音符后的八分音符、三连音的时值等等,它们的准确性只有通过长期的训练才能获得。如果每个孩子的节奏体验相同,那么整个合唱团的节奏才会准确。无论是快速还是慢速的合唱作品,节奏的稳定是至关重要的,特别是较难的合唱作品和现代作品。这也是每个优秀的合唱团必须训练和追求的重要方面。
3、学习正确的歌唱
正确的歌唱是音乐表现的必要因素,也是高质量的音准和清晰准确的节奏的载体。正确的歌唱既需要有天生的条件(好的嗓音),也需要进行后天的正确训练(雕琢)。良好的呼吸、松弛的高位置、正确共鸣的运用、合理的吐字咬字的训练使我们获得正确的歌唱。这个过程较为漫长,不可能一蹴而就,它是系统的、规范学习的过程。孩子们通过学习正确的歌唱,消除“大白嗓”,消除吼叫,使整个歌唱的过程获得温润、结实、流畅的声音。在童声合唱训练中获得好的声音只是开始,将这些好的声音代入到不同的音乐形态中(例如连音、跳音、加强音、保持音、重音等等)去练习,代到不同的节奏、节拍中去练习,真正将声音的训练、歌唱的训练与合唱作品紧密地联系起来,获得好的音乐、好的艺术效果,这样才能称为正确的歌唱训练。另外,童声合唱训练的过程中,有一个特殊现象,变声期,有的老师会将处在变声期的孩子清理出合唱团,主张禁声,而杨鸿年老师在《童声合唱训练学》中是这样阐述的,“我不主张禁声,禁声是一种消极的方法,即使你不让他唱歌,他也是要说话的,所以,绝对的禁声是不可能的。我认为关键在于教师要正确地指导他们运用正确的方法参加合唱团的活动与歌唱,使声带处于积极的运动状态,这对于顺利渡过变声期是有好处的。”由此,声音的训练、正确的歌唱充实在童声合唱训练的全过程。
4、注意培养良好的音质
纵观世界多届合唱比赛,良好的音质是衡量一个合唱团水平高低的标准。注意培养童声合唱中良好的音质,也是考验一个指挥训练水平的试金石。良好的音质是正确歌唱、高质量的音准、准确的节奏的综合值,缺一不可,是更高层次的要求。良好的音质来自于对每个合唱团员的统一要求,来自于整体歌唱的张弛有度,来自于对作品情感的统一表达。优秀的童声合唱团追求高品质,实际上是在训练别注意培养整体的优美的音质。
三、童声合唱训练方法中存在的细微的不同
每个优秀的童声合唱团都有自己的特点,每位指挥和声乐指导老师在童声合唱训练中的侧重点也不尽相同,以上述合唱团为例,从它们的实际表现和声音的特点,我们大致上可以把它们分为两种。
1、在训练正确歌唱的基础上追求高质量的音准
一部分从事童声合唱事业的老师是学习器乐、钢琴、或者是学习音乐理论的,他们在进行合唱训练之初,以训练音准为主要的手段,经过了几年的摸索和交流学习,音准、节奏较为稳定。而单纯的音准好并不能替代正确的歌唱,在此基础上,聪明的指挥们、老师们开始注意学习正确的歌唱,并以此来训练他们的合唱团。经过了一段时间后,他们发现,孩子们的音质发生了变化,整体的表现力明显增强,可以驾驭更多的作品。但从主要的训练方向来看,这类童声合唱团更注意训练音准。
2、在良好的音准、节奏上追求正确的歌唱
另一部分指挥则是由以前学习声乐的老师转行的,他们在训练合唱团时,以声乐学习为主,以正确的歌唱教学为主,注意的是声音的位置正不正确,呼吸的支撑好不好,腔体有没有打开,孩子们的口腔的开度,脸上是否有表现力。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孩子们能唱好合唱作品的每个声部,声音也能打开,整个作品也能较好表现。但不足的是,孩子们只能驾驭相对简单的作品,没有涉猎更多、更高、更难童声合唱作品的能力。通过相互学习,观看国内外好的合唱视频,他们终于意识到,合唱的训练离不开音准、节奏的训练。当他们在训练中注意了音准节奏的训练后,孩子们的歌唱能力明显加强,可以逐步训练有一定难度的合唱作品。这类童声合唱团训练的主要方向,还是以正确的歌唱为主的。
我的理解是,不论我们的童声合唱训练是以什么为主,只要能有成效,都是好的。其实,发挥指挥者、声乐指导者的优势是很重要的。不管是器乐、理论者,还是学声乐的老师,在训练童声合唱时只要注意两条腿走路,就能成功。这两条腿是正确的歌唱和良好的音准、节奏。也就是在训练正确歌唱的同时,也要坚持进行视唱练耳的训练。耳朵好了、节奏感强了、声音圆润优美了,合唱作品就能有很好的效果。
当然,要想成为顶级的童声合唱团,指挥们、老师们也要不停的充电、学习,学习指挥技术、学习相关理论知识。只有孩子们的演唱水平提高了,老师们的音乐素养和指挥技术提高了,大家一起开阔眼界了,标准提高了,我们的童声合唱水平才能有更大的进步。
只有这时,不管你的童声团是以训练音准为主,还是以训练合唱为主,都会成功。这种殊途同归的现象,只会相得益彰。
一家之言,酌情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