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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募基金论文范文1
关键词:燃气;安全;问题
中图分类号: TF083.4 文献标识码:A
目前天津燃气集团基建项目上马众多,例如宝津大一、二期,蓟塘高压、112线、津沽高压及金钟组团还迁配套工程等,这些重点项目都已经到了最关键的时间节点上,而在赶进度的同时如何注重安全也成了一项重要任务。就当前燃气行业的安全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1对高危行业认识和重视程度不够
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发展,由于城市管理的条块分割,对地下管线缺乏规范管理,燃气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燃气是按一定工艺生产、制取、净化,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可燃气体,是天津市现代化的一种标志,它在保护环境、减轻污染、方便生活、促进和繁荣经济等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由于燃气具有易燃、易爆等特点,一旦供气用燃气设施发生泄漏,极易发生火灾、爆炸及中毒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全社会对燃气安全缺乏足够的认识,燃气事故不断上升,近几年此类事故某城市一年中就发生了3次,造成了人员伤亡,城市大面积停气的发生。
2现行的管理机制造成燃气施工安全管理未达到应有的作用
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安全的总管理方,管理涉及到从开工到竣工的各个阶段。其中施工阶段的安全管理是整个工程安全管理的重点。施工管理当然离不开“管”和“理”。要管好人身安全的配备,也要“理”顺施工操作的基本安全程序。首先,对于施工工程,要做好施工前的安全准备工作,对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勘察和了解,熟悉施工组织设计及有关技术经济文件对施工顺序、施工方法、技术措施、施工进度及现场施工总平面布置的要求;弄清完成施工任务中的薄弱环节和关键部位有哪些安全隐患。要随时纠正现场施工各种违章、违反施工操作规程及现场施工规定的倾向性问题。例如在施工过程中,预留孔洞应根据洞口尺寸的大小,合理选择遮盖方式,避免从预留孔洞中掉落的杂物伤人事件的发生。
3燃气施工安全生产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够健全
安全管理工作,是一项重点工作,忽视了施工安全的管理,那是最大的隐患和危险,目前燃气施工安全体系存在着一定的漏洞,燃气施工安全责任制未能认真落实和对各自的职责负责,经济承包合同未能体现从施工企业--(项目部)--班组--施工作业人员逐级落实安全生产指标;同时对目标管理及考核未能认真严格地执行和落实。安全工作的好坏是直接影响反应了单位的管理工作的素质。
4燃气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工作重视不够
在燃气这种高危行业的施工管理工作中,未能将安全文明管理工作摆到应有位置,未能真正认识到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重大。国家有关建筑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天津市印发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文件不能及时传达贯彻和落实到每一个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环节缺失 ,“四不放过”原则未落实,处罚条令措施不到位,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力度不够强硬施工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范和有关安全生产文件学习不够,安全检查出现走过场情况,从而影响了施工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工作的开展落实。
针对以上问题,要牢固树立燃气集团良好的企业品牌形象,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需要做到以下几方面:
4.1加强对个行各业进行燃气知识的宣传力度
燃气企业做为一个高位企业,要利用新闻媒体、电视、报纸等向各行各业宣传,宣传正确使用燃气知识及燃气法规,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各行各业对燃气的安全意识,也让社会各界了解燃气事业,从而达到良性发展,保证社会安全稳定。
4.2加强燃气施工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工作,做好对安全意识的导入
在施工管理工作上,首先应做好安全教育工作,新进场的农民工要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并在本岗位的操作范围内进行生产施工工作。不仅是新进农民工,施工现场的每个人员都要不断地接受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思想意识。强化安全思想意识,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是非常重要的。人的安全意识支配着人的安全操作行为,应采用各种形式,消除人们心中的侥幸心理、懒惰心理、疏忽心理、无知心理、迟钝心理、习惯心理等,把安全隐患就会消除在萌芽状态。
4.3加大行业管理力度,完善各类燃气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是企业实施安全生产各项具体工作的规范和依据。我们要以《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根据工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和完善一系列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做到层层落实责任制,体现安全生产人人是第一责任人的原则,一级对一级负责。燃气行业也应完善燃气施工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工作,加大投入力度,应保证应急救援设施、装备齐全完善,救援物资储备充分、通讯畅通、人员保证24小时值班,不断加强演练、不足之处及时改进,确保实效。
4.4高度重视文明施工
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安全生产方针的具体表现。安全工作需要整个项目部门共同完成,并且项目部的每一个人都要具有安全责任意识,也更应该了解文明施工的重大意义。文明施工是确保公司生产活动安全的真正价值所在。公司领导及有关管理人员已充分认识到,不但思想上要高度重视文明施工工作,而且行动上更要积极主动,防患于未然,这样整个工程才能在安全、稳定、和谐的环境中,把各项工作做得更好,才能真正地为社会经济发展多作贡献。
参考文献
公募基金论文范文2
本论文主要是阐述我国私募基金现阶段的运作状况及其合法化的研究,分别从五个部分来分析。第一部分,通过与公募基金的对比来分析私募基金的特点及运作优势,从而显示私募基金的重要地位;第二部分,从私募基金在我国发展历程的角度来分析其产生的客观背景,从而说明私募基金是市场自发创新的产物;第三部分,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趋势及私募基金的特点和优势,来分析我国发展私募基金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第四部分,从私募基金的利益保障和违规操作,来分析我国私募基金需要合法化;第五部分,从金融监管的角度来分析我国私募基金要如何合法化。
关键词:私募基金运作优势合法化
Abstract:Theemergenceofprivateenlistingfundinourcountryisnotonlyinaccordancewiththemacroeconomicsbackgroundofinhabitants’increasingfortune,butalsosatisfyingthoseinhabitantswholookforthewayofreproducingtheirfortune.Thiskindoffundwithstrongmarketfeatureshasgonethroughafrom-bottom-to-topway,whichdiffersfromthepublicenlistingfund.Hence,whenwedealwithsomeso-called“privateenlistingfund”incurrentmarket,weshouldtakeanattitudeofdeferringtorealismandhistory,tonormalizethosesothattheshocktothemarketcanbereduced.
公募基金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 禁毒基金会 社会组织 社会公益事业
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基金会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形成了一套与之相配套的理念、制度和运行机制,基金会正不断朝着专业化、社会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从1981年7月我国成立第一家真正意义上的基金会开始,在此后的三十多年里,我国的基金会发展迅速,特别是2004年国务院的《基金会管理条例》解禁了社会公众捐资举办基金会的限制,我国基金会的数量迅猛增长,并涵盖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一、禁毒基金会的作用
禁毒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涉及方方面面,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当前禁毒体制看,我国现阶段的禁毒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而地方财政不足导致禁毒经费紧张,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禁毒工作的向前发展。禁毒基金会是以从事禁毒公益事业为目的,利用捐赠的财产,依法成立的非盈利性法人组织。禁毒基金会作为组织募捐、接受捐赠的禁毒公益性社会组织,它主导着一些社会资源的再分配,倘若禁毒基金会将这些资源投入到禁毒工作中,禁毒的效果将会更加明显。
(一)救助作用
基金会是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禁毒基金会作为专门从事禁毒领域的基金会,它的救助作用表现在慰问抚恤牺牲受伤禁毒人员 、资助涉毒人员子女教育以及其他禁毒公益项目上。
(二)弥补、辅助作用
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政府已经不可能做到像以前一样事必躬亲,尤其是随着“小政府,大社会”改革的不断进行,一些原先由政府承担的社会职能越来越多地分担到社会组织身上。禁毒基金会可以在禁毒工作中对政府财政支出之外的经费起到很好的弥补和辅助作用。
(三)三次分配作用
根据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教授提出的三次分配理论,人们把“慈善事业机制”称为“三次分配机制”。第一次分配是由市场按照效率原则,按各生产要素对国民收入贡献大小进行的分配;第二次分配是由政府按照兼顾公平和效率原则,侧重公平原则,通过税收、社会保障支出等手段一收一支所进行的再分配;第三次分配是个人出于自愿,在习惯与道德的影响下把可支配收入的一部分捐赠出去而进行的分配。禁毒基金会作为从事禁毒慈善事业的一种社会组织,它在组织筹集社会资源后对其进行再分配,实现社会资源向禁毒领域的流动,可以有效的促进禁毒事业的发展。
(四)媒介作用
当今社会的经济发展速度超过了以往人类历史上的任何时期,社会财富快速增长,一旦人们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取得一定成就时,他们便开始追求社会价值和社会理想的实现,通过捐赠回报社会,在为公益事业做贡献的同时,也为自身带来良好的社会效益。禁毒基金会恰好提供了这样的媒介平台,让一些渴望在禁毒工作中有所贡献的人能够有所为,最大限度地确保有意捐赠到禁毒工作中的善款进入到禁毒领域。
二、我国禁毒基金会面临的发展困境
禁毒基金会作为专业从事禁毒领域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本应在禁毒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禁毒基金会正面临着一系列的发展困境,在禁毒领域所起的作用远不及西方发达国家的那样广泛。
(一)社会公益意识薄弱
由于我国基金会发展历史较短,加上运行上存在的诸多问题,因而它对社会公众的影响远不及美国等发达国家那样大。从目前捐赠来源情况看,很多基金会获得的境外捐赠比境内捐赠还要多,一些富人宁愿把多余的财富用来购买奢侈品或留给下一代也不用来捐赠,而多数普通民众碍于收入和社会保障等因素,捐赠的也比较有限,这样使得一些基金会很难筹到理想的资金数目。我国社会公众的公益意识还处在萌芽状态,社会公众公益意识还比较薄弱,同时由于人们对禁毒工作认识不足,禁毒基金会也因此很难筹集到资金。
(二)法制不健全
从1981年我国成立了第一家基金会到1988年国务院出台《基金会管理办法》,整整7年间基金会的运行都处在法律的真空地带。虽然在2004年国务院出台了《基金会管理条例》,但与此同时,大量非公募基金会登上历史舞台,基金会运行环境的法制环境还是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在整个基金会法制环境滞后的情况下,禁毒基金会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
(三)发展后劲不足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我国的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对公募基金会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对非公募基金会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同时还规定了公募基金会只能在登记区域内募集资金,非公募基金会不能开展募捐活动。这样的规定尽管有一定积极意义,但不利于基金会之间的竞争,在一定程度上成了基金会数量突破的瓶颈,限制了基金会的发展。以禁毒基金会为例,尽管早在1999年就成立了第一个全国性的禁毒基金会---中国禁毒基金会,但从整体上看,各地方的禁毒基金会总数还比较少,个别地方甚至处于空白状态,特别是非公募性质的禁毒基金会更是寥寥无几。由于我国的禁毒基金会受到政策、活动地域的限制,因此发展后劲不足,难以有效地吸纳社会资源。
(四)公信力不高
禁毒基金会公信力不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组织管理不规范,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但由于各种原因,中国禁毒基金会直到2007年11月才组建了第一届理事会;第二、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一些禁毒基金会的理事会、监事会如同虚设,应有的制衡和监督机制不起作用,尤为重要的是作为禁毒基金会的捐赠者在捐赠后对基金会的资金走向和财务运作不能进行有效地监督;第三、财务透明度不高,如果捐赠者不知道自己的捐赠去向,这将严重影响捐赠者的捐赠积极性,使得公众对禁毒基金会产生信任危机。
(五)筹资能力弱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大多数禁毒基金会在成立初期的原始注册基金是依靠财政拨款获得的,并且在人才、工作设施、服务项目,甚至在制度、规范、合法性等非实物性资源方面也得到了注册地政府的大力支持,从某种程度上说离开注册地政府的支持,禁毒基金会的成立是不可能的。这些受政府支持成立的禁毒基金会自然也深受政府影响,它们实行机关式的管理方式,行政色彩浓厚,把大量的精力花在如何去找关系、“讨要”捐赠上,而不是花在禁毒项目产品的运作上,这使得它们在社会公众中的筹款十分有限。
(六)专业人才匮乏
与其他行业一样禁毒基金会对从业人员有着较高的专业技术要求,大量专业技术人才的流入有利于禁毒基金会的发展和效率的提高。但目前一些类似于禁毒基金会这样的公益组织由于待遇偏低、社会地位低、行业前景不乐观等因素影响,对大学生的就业吸引力较低,致使一些本能够在禁毒基金会发挥重要作用的禁毒学等专业学生流入其他行业。在从事禁毒基金会工作中的一些大学生是抱着“积累经验,找跳板”的心态去的,一旦有机会,他们便会选择跳槽,造成人才流失。从当前禁毒基金会的人员构成上看,退居二线的领导和非专业人员占有绝对的数量优势,专业性人才匮乏。
三、解决对策
(一)加大宣传力度
政府和社会有关部门应加大对禁毒工作的宣传,以增加公众对禁毒事业的热情和支持,通过聘任一些在社会上有影响力的名人明星,利用名人效应,拍摄禁毒电视和禁毒公益广告等,传播知识、引导公众对禁毒事业的关注;另一方面,通过加大对禁毒英雄事迹的宣传,利用先进人物的事例感召社会公众对禁毒基金会的支持,提高民众的禁毒慈善意识,进而在全社会形成知毒、抗毒、禁毒的良好氛围,为禁毒基金会的存在和发展营造有利的环境。
(二)健全法制建设
面对禁毒基金会相关法制滞后、不健全的状况,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规,并制定相关法律的实施细则,使其更具可操作性。特别是在社会捐赠免税减税方面,尽管新的税法已规定向公益性、非营利性慈善组织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但还要进一步完善这些政策措施,简化程序,为捐赠人办理免减手续提供规范、便捷的服务,以激发民间企业捐赠的热情和积极性。同时,创新禁毒基金会管理方式,逐步变革分级、属地登记原则,打破地域限制,使禁毒基金会在竞争中实现优胜劣汰。
(三)加强禁毒基金会内部管理
加强禁毒基金会的内部治理一方面要做到明确内部各机构的职责与分工,建立对利益相关方的透明机制并及时对公众公布财务报告及其他信息,保证禁毒基金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行为准则,确保基金会使命的实现,进而提升禁毒基金会的公信力,另一方面要逐步弱化政府在禁毒基金会成立初期产生的影响,培养和提高自主运作的能力,最终实现基金会相对独立地开展项目运作。此外,我们还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引入民间非盈利第三方机构专门负责对禁毒基金会的监督,制定相关政策使捐赠人和社会公众对禁毒基金会的监督制度化、常态化,充分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构建完善的监督机制。
(四)重视人才的培养
禁毒基金会应在现有基础条件上一方面鼓励从业人员提升自身素质,积极制定实施员工专业培训计划,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派遣部分优秀员工赴国外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提高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同时相应地改善专业人才的工资收入、福利待遇和工作条件,留住现有的专业人才;另一方面,完善人事退出和引入机制,通过对从业人员的定期考核,淘汰那些考核不合格的,同时在社会上公开选聘一批年轻有为的专业人才以充实队伍。
(五)支持禁毒专项计划
禁毒基金会应继续加大对一些禁毒专项计划的支持,如继续加大对云南开远雨露社区和贵州阳光工程等成功戒毒模式的推广支持力度,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以就业安置为重点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支持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使戒毒康复人员重拾生活的信心。继续支持禁毒基层队伍建设,设立专项基金用于禁毒基层人员的岗位技能培训,使他们更好地为禁毒服务。此外,继续做好禁毒慰问抚恤工作,对受伤及牺牲禁毒民警做好慰问抚恤工作,提高禁毒民警的工作积极性。
(六)继续加强合作与交流
1.进一步加强与政府的合作。通过加强与政府的合作,充分利用政府部门的资源优势,由禁毒基金会提供服务产品,政府出资购买服务,以增加禁毒基金会的活动资金。
2.进一步加强与其它组织机构的合作。通过加强与其它组织机构在禁毒领域的合作,充分利用其它组织机构的优势,广泛吸收社会资源,为禁毒工作服务。
公募基金论文范文4
论文摘 要:私募基金即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我国私募基金在资金规模方面远远超过公募基金,但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应的立法对其加以规范。私募基金由于缺乏配套法律、法规的监管,蕴含着很大的法律风险。因此,政府应当加紧制定与私募基金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利于它们的规范运作。因此,通过对私募基金典型监管模式的比较,对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立法提出了建议。
1 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
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找不到对私募基金的准确定义,但是在市场中实际上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无论从规模上还是从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力度上都已经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2001 年,夏斌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估算出当时中国私募基金达7000 亿元。目前我国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这些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
(1)工作室。
工作室是目前最公开最常见的私募基金。以较有名气的股评人士或研究人员命名的各类工作室大部分负责给客户提供详细的市场操作计划,而且,随着资金量的较大差异 表现为所谓 “金牌会员”、“银牌会员” 等一般地进入工作室所要求的资金量门槛并不高。在深圳,一些著名咨询机构下的工作室只要有 50 万元就可以达成合作的口头协议。 正因为资金量不算太大,一些客户提出了较高的年保本收益率,这一数字目前一般为 20%左右。至于工作室的收入,大多数并不直接向客户收取,而是由工作室与客户进行交易的证券营业部进行协商,从交易佣金中提取。
(2)券商。
证券公司是最早参与地下私募基金的。1993年证券公司的主营方向由经纪业务转向一级市场业务,与之相应的是需要定向拉一批大客户,久而久之,双方建立了相互信任关系,证券公司的角色也就顺理成章的转换成委托人。从 1999 年起 综合类券商经批准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从地下转为地上公开之后,各券商在这方面的竞争更加激烈了。目前,一些证券公司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中都有相同的承诺,如保证收回本金保证年收益率等。
(3)公司型私募基金。
从1997年以来,更加接近于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以公司的形式出现了,如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以及投资公司。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来自于企业,大多以专用账户的形式存在。在出资额、使用期限、分配等方面都参照公募基金。投资咨询公司能作为 地下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其工作重点也会以目前的公司形象宣传转而向提高所管理资产的利润率发展,从而进一步提高公司的吸引力,形成良性循环。至于监管方面,这部分基金多让大投资者做资金的监管人,重大投资则须经投资人本人同意,因经营业绩相当不俗,这些基金在市场上颇受追捧。
2 私募基金发展的风险分析
2.1 我国私募基金的风险分析
中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法规监管之外,没有取得合法地位,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我国的私募基金一般以工作室、券商、公司型私募基金等名义存在,在组成形式上与受托理财、集资投资相似,基本上通过私下订立契约而形成,建立在这种非法的契约上的委托关系是很脆弱的,无法控制受托者的道德风险,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
其次,国外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对冲,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在目前我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的条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证券市场上做庄或跟庄获取收益,既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也使其面临的风险扩大。
最后,由于目前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立法没有正式出台,投资者还面临着政策调整的风险,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高财务杠杆投资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高风险性和社会震荡性。所以,如何加强对私募基金风险的控制和适度监管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
2.2 私募基金蕴含巨大的风险
(1)信用风险 。
因为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还没有正式地位,所以它的投资者与管理者签订的契约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面临着巨大的信用风险。
(2)到期无法兑现的风险。
私募基金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资金都有一个期限限制,如果私募基金到期不能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像非法集资案一样拆东墙补西墙,最后因兑付现金越来越多而集资资金越来越少形成恶性循环,造成无可挽回的兑现风险。
(3)系统风险。
虽然一些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监管、运作的方案,而且,迄今为止私募基金的运转从整体上讲还算正常,没有出现系统性的信用危机。但由于缺乏外部监管,加上此类业务本身就处于地下状态,使得基金管理人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时有发生。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法律地位不确定,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为严重,经营风格激进,一旦市场大势发生逆转,基金经营的资产质量下降将会引发很多金融风险。
3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
目前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可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对私募基金已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二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形成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法律体系。
3.1 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定。美国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所谓“有资格的投资者”是指必须符合《1933 年证券法》的“法规D”,以及《国民市场证券改革法》的有关规定。
(2)对私募基金设立的放宽。据美国《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在美国从事证券投资、证券交易的基金必须向全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登记注册,并且只能设立固定面额证券公司、单位信托投资公司和公开募股管理型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从基金的投资资格、范围、方法、手段等方面予以审查监管。但是对于私募基金,美国的《证券法》却为其提供了“安全港”(Safe Harbor) 条款《 证券法》中的D 规则规定私人合伙投资于证券市场,投资者可以不按《投资公司法》规定的三种方式设立合伙制的投资机构,并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如符合投资者人数的规定或不公开发行证券等,可以免于登记注册《证券法》的S 规则则为外国人的私人证券投资提供了同等优惠的条款,这样美国的私募基金实际上就具备了一条合法的避开金融监管且注册豁免的简便路径。
(3)对私募基金公开发行的限制。美国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发行不能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只能在私下进行。因为大众投资者不具备专业分析和自我保护能力,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限定的原则,就是将他们严格控制在有自我判断、自我保护和具备抗风险能力的人范围,因此严格限制公开发行。
(4)在信息披露方面不做严格要求。根据美国的法律,公募基金必须定期向投资者通告经营状况,包括净资产报表、收入和支出报表等,不得少于每半年一次;向SEC 提交年度或半年度经营报告,汇报主要经营情况,并接受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内部会计制度等。而私募基金则不要求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或披露信息。因为美国相关制度的设计就是以投资者的成熟、理性为基础,认为他们有足够的能力和技巧跟基金经理人合作和沟通,监管部门和公众都无须介入和了解情况。
3.2 英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原则主要体现在信息传播方式上。在英国《2001 年集合投资发起(豁免) 条例》中, 从传播信息的角度, 对“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进行限制, 将“传播”理解为“被授权人在业务过程中邀请或请求加入某不受监管计划”, 并将“传播”划分为“对某人的传播”和“指向某人的传播”、“实时传播”和“非实时传播”等。在传播过程, 其一般要求提供: 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投资者本人的声明和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发出警告及有必要的防止其他非目标人员参与的机制。其对“实时传播”则仅限于由海外人士向海外人士传播关于海外投资的计划, 投资专家, 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组织, 熟练投资者, 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其他代表和信托、遗嘱的受益人。
英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也包含在证券和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包括有1958 年的《防止欺诈法》, 1973 年《公平交易法》,1976 年的《限制交易实践法》以及1985 年的《公司法》等,而1987 年的《金融服务法》,可全面监管投资基金的各项运作环节。但总的说来,英国私募基金业管理宗旨是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的监管居于次要地位。其行业监管体系由三个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各个机构都制定有一整套的行规和条例来进行自我监管。不过近年来,英国证券市场监管有了些变化,出现法律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趋势,但总的说来,与美国相比,英国的法律监管体系还是较为宽松。
从以上私募基金监管模式我们可以知道私募基金在国外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国外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靠一些较为细致、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即便在最发达的美国其监管也是很严格的。因为“私募基金”投资具有极大的风险性,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一是对于投资者人数和资格的限制;二是对私募基金发行方法和信息传播的限制。因为私募基金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所以我国的私募基金监管模式应主要向监管较为严格的美国的监管模式学习。
4 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立法选择
我国的私募基金目前处于地下状态,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它完全是适应资本市场的需求而自发产生的。尽管时间不长,但已经达到相当的规模。逐步规范私募基金,使其合法化是必然的趋势。借鉴外国经验,再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政府应当加紧制定和完善与私募基金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其有一个明确和恰如其分的法律身份,再配之以严格的法律环境和监督制约,这样既可以顺应市场发展的大趋势、减少交易成本,又有利于它们的规范运作。具体来说,应着重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4.1 严格设立管理人与发起人条件
鉴于私募基金的高风险性, 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应该制订得比公募基金更为严格。作为私募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起码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要达到一定规模, 同时要根据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的大小来核定其募集基金的最高限额; (2)具有一定数量的专家型从业人员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 (3) 要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信誉等。在试点阶段, 符合一定资产规模的, 规范运作了规定年限的, 有成功管理基金业绩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大型投资咨询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投资顾问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和管理人的首选。
4.2 确定统一的监管部门
信托业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而证券市场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这就导致当私募基金出现问题后,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存在管理权的交叉或真空地带,在对违规的私募基金进行处罚时,两个部门之间必须花费精力来相互协调。为防止出现多个行政管理部门都管,结果都不管的情况,建议应该明确由一家机构作为行政监管机构。从我国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看,目前基本上是投资于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监管的便利、及时出发,私募基金的行政监管机构为各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更为妥当。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私募基金的监督部门,有利于整个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4.3 加强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要求私募基金定期地不间断地向投资者公开其资产、负债规模和结构,增强其经营透明度,并且,定期就其投资情况、资产组合和资产状况向监管部门备案 。
参考文献
公募基金论文范文5
论文摘要:新《公司法》和《证券法》顺应了迅速发展的经济,初步形成了我国证券私募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我国的证券私募制度刚刚起步,整个规范机制尚不健全、不成熟,有许多的规范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阐述了私募发行的概念,分析了我国私募发行制度的现状,提出了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构建措施。
目前银行对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金融支持极为有限,不仅是由于企业性质的限制,而且存在融资担保等问题,这些都阻碍了企业从银行间接融资,而通过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进行直接融资的条件十分严格且成本很高。这就迫使无法通过现行证券市场和银行进行融资的企业不得不考虑其它的融资渠道。私募发行是相对于公募发行而言的,二者皆为资本市场中的融资渠道,能够满足不同的投融资需求,作用相互补充。随着证券金融市场进一步自由化与国际化,私募发行在经济领域的重要性日益突出。
一、证券及证券私募发行概述
我国新修订《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修订后的《证券法》对于其所调整证券的范围与修订前相比有所扩大,将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纳入了调整范畴,但其发行与非上市交易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美国法中,私募发行属于注册豁免的一种,是对证券公募发行的有益的补充。发行对象和发行范围的不同,是证券私募和公募的最大不同点,也是二者制度设计迥异的最终归结点。我国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概念进行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对以往国内学者的观点有所突破,从而为区分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有了便于操作的法律规定。我国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概念进行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对以往国内学者的观点有所突破,从而为区分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有了便于操作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新修订的《证券法》中对证券公募的界定可推知,向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行为即为证券私募,这一规定为我国证券私募行为确立了法律依据。
二、证券私募发行的特点
证券私募发行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证券私募不同于证券公募的最大特点就在于私募是免于核准或注册,也不需要像公募那样进行全面、详细的信息披露。这些正是私募的根本价值所在。
2.私募发行的对象是特定的相对于公募而言,私募发行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特定范围内的特定对象,并且有人数上的限定。从我国此次新修订的《证券法》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市场上的非公开发行即私募所面对必须是200人以下的特定投资者。
3.私募发行所面对的特定投资者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比如,对投资主体的风险抵抗能力、商业经验、财富、获取信息的能力等有特定的要求,这就意味着投资主体必须是机构投资者、商业经验丰富的商人、富人等这一类特殊群体。
4.私募发行的方式受限制。各国的法律一股都规定,私募发行不能公开通过广告、募集说明书等形式来推销证券和募集资金,包括不得采用公告、广告、广播、电视、网络、信函、电话、拜访、询问、发表会、说明会及其他形式,从而限制了即使出现违法行为时其对公众利益造成影响的程度和范围。私募过程中发行人一般同投资者直接协商并出售证券,不通过承销商的承销活动。
5.私募发行的规模和数量受限制。私募发行免于注册的主要原因是该发行“对公众的利益过分遥远并且对证券法的适用没有实际必要”,同时其所面向的投资者数量有限,因此,其发行规模,包括发行证券的数量和发行总价不可能很大,通常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6.私募证券的转售受限制。私募发行的证券的转售受法律限制,该类证券属于“受限制证券”。在发行当时法律往往要求发行人对其私募发行的证券的再转让采取合理的注意。实践中私募发行人的通常的做法是要求所有购买人签署一份“投资函”,保证他们在购买证券时没有向公众转售证券的意图。
三、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标准的界定
1.发行人的资格问题
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人是指发行或者准备发行任何证券的人,在我国现阶段,笔者认为,发行人应为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亏损的公司,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根据“法无禁止即许可”应该允许亏损的公司作为发行人。同时,对于正在设立中的股份公司,其依发起方式设立也可以通过私募的方式进行。而对于非公司形式的企业,则应不考虑赋予其发行人主体资格。对于发行人的资格问题,我国的《公司法》与《证券法》都没有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且该暂行条例的第8、9、10、ll条规定了股份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但是对于何时、何种条件下股份公司的发行人的资格受到影响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认定发行人的资格时可以借鉴美国的“坏男孩排除标准”。
2.私募发行的界定
在对证券的私募发行进行界定时,不仅仅强调证券非公开发行,还从募集对象的人数方面来限定投资者的范围,这与证券的非公开发行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1)私募人数的确定。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定募集对象的人数,在确定人数时,既要考虑受要约人数、资格,又要考虑实际购买者的人数与资格问题。在限定募集对象的人数宜少不宜多,人数的限定主要是对于非机构投资者的法人及自然人人数进行限制,而非针对机构投资者。在对自然人及非机构投资者的人数以不超过35人为限,这与美国的数字是一致的。
(2)发行方式的认定。私募发行是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人进行的发行,所谓“非公开方式”就是指不能以广告或一般劝诱方式向特定人以外的人进行宣传,防止发行人向与自己无既存关系的公众投资者进行私募。笔者认为,对证券私募发行进行界定时应当明确例如私募发行禁止使用的方式,规定私募发行不得使用广告、广播电视等方式,同时,规定募集的对象是与发行人具有一定的关系并且符合投资者资格的人,即使是对这些对象募集也得采取非公开的方式,否则也会被认为是公开发行的。
(二)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合格投资者的界定
私募发行对象的资格如何界定,在私募发行制度建设中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根据对美国立法的介绍可知,其主要针对对不同类型的投资者规定不同的资格标准。结合我国实践来看,私募发行中的投资者也有多种类型,因此,我国立法亦可借鉴这一做法,对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分别予以规定。目前,在我国,涉及证券私募发行时,投资者主要包括机构投资者、非机构投资者法人、一部分自然人。在构建私募发行制度时,这几类投资者仍有其存在的基础与环境。综合而言,笔者认为私募发行可针对以下五类投资者进行:一类为金融机构:二类为产业投资公司与基金;三类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四类为公司内部人;五类为富裕并具有相当财经专业只是及投资经验的成熟投资人。。那么这五类人究竟应该各自具备怎样的条件才能成为制度设计所要求的合格投资者,这一问题则需要进一步的思考。总体来说,无论某一投资者属于上述三类中任何一类,若要具备私募发行对象资格,成为合格投资者,其都应当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投资经验与投资分析能力、信息获取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等。
(三)我国证券私募证券转售限制制度的构建
同私募发行程序一样,私募发行证券的转让中也应区分投资者的种类进行人数的限制及信息披露。对于机构投资者没必要进行人数的限制,发行人也没有强制信息披露的义务。对于私募发行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董事、监事及管理人员由于他们在信息获取上的先天优势,也没有必要规定发行人对他们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有必要对其人数进行限制。而对于非合格投资者,他们是私募发行的“弱势群体”,有必要要求发行人对其披露转售有关的信息,而出让人则豁免了信息披露的义务,因为他们并不是发行人本人,并不一定能获得充分、真实的发行人信息。对于非合格投资者在转售时也有必要进行人数限制,其限制人数与发行时相同。
首先,规定每日可上市流通的股份的数额限制。其次,规定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如每出售百分之一就应该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甚至可以采取实时披露。第三,建立报告制度,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人出售非公开发行证券预计达到一定数量的应事先报告,其他投资者出售非公开发行证券事后及时报告,以便监管机构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监督。第四,确定加总原则。我国上市公司父子夫妻共同持股的现象比较普遍,高管的亲属买卖公司股票比较普遍,为防止非公开发行证券转售出现此类弊端,可以借鉴美国法的规定确定加总原则,加总计算其可转售数量的限制。
(四)我国证券私募发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
我国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循以下规则:首先,在私募发行中,由于投资者的种类不同,其信息披露的要求各不相同。对于机构投资者来讲,其实力与获取信息的能力较其他投资者要强一些,因此,这一类投资者无须发行人主动披露信息。对于发行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来讲,其信息的获取途径更直接、更方便,因此,也无须发行人主动披露信息。但对于与发行人有业务联系的法人和拥有一定资产实力的自然人来讲,其所处的获取信息的地位与能力较其他两类弱一些,因此,应由发行人主动向其披露信息。
公募基金论文范文6
[论文摘要]中国的慈善事业之所以与西方存在较大差距,是因为存在着一些影响慈善事业繁荣的主观和客观因素。随着创造财富的源流充分涌现以及企业和公民回赠社会理念的确立,通过“软”、“硬”环境因素的建设,中国的慈善业也会繁荣发达。
福布斯和胡润制作的中国慈善榜,为缺乏慈善文化的中国倡导了一种“富人负起更多社会责任”的价值观念,但可惜的是,前者在推出3张中国慈善家榜单后,于5月7日宣布,从今年起,取消中国慈善榜。
对于福布斯中国慈善榜半路夭折的原因,福布斯中文版市场总监张晓华说,中国的慈善事业不如国外成熟,很多富豪捐赠方式隐秘;不少企业家保持低调,不愿公开其在慈善领域的贡献,增加了数据调查难度。也有学者认为,中国的大部分企业家现在都需要把精力放在企业做大做强上,慈善是企业做大之后才考虑的事,因此,福布斯取消中国慈善榜是好事。
笔者赞同张晓华的看法,但中外慈善的差距不在于中国企业家保持低调以及捐赠方式的隐秘,而在于是否把慈善作为一种事业来经营。慈善可以是一种投资,也可以是一种权利,但只有从事业的角度,我们才能明了中外慈善的差距。
美国慈善业为什么发达?原因在于,无论是慈善组织还是捐赠的企业和个人,都把慈善看作是一种事业。美国所有登记在册的慈善公益机构超过120万个。1998年,美国豁免税收减免的慈善公益机构掌握的资金总额高达6214亿美元,相当于当年其国民生产总值的9%。世界首富比尔·盖茨夫妇现有的慈善捐款已高达200多亿美元。反观中国,无论从企业和个人的捐款额还是从各类慈善机构和基金会的数量看,都难望其项背。这是因为,慈善在我们这儿还刚刚起步,它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个人的行为。
与作为一种爱心的慈善比,作为一种事业的慈善,必须有雄厚的财富为基础。虽说中国的改革开放快30年了,但我们还处在一个财富积累的过程中,中国的企业家正在为创造更多的财富而努力,还来不及考虑将财富回馈社会。这是目前制约中国慈善事业发展的一个客观的、根本的因素。
当然,任何一种事业,都有一个生成和发展的过程。西方慈善文化和慈善事业的繁荣,有诸多环境因素不可或缺。例如,在文化传统和理念上,既要重视市场和财富的价值,又要有相应的超功利信仰作精神背景;保障私有财产的合法性和安全性;体制环境应给慈善事业提供良好待遇和合理的运行机制;社会舆论和民间文化价值的肯定、响应与支持;等等。而这些,恰恰是影响中国慈善事业发展的软肋。
具体来说,首先,在“硬环境”上,即政策设置和环境打造上,我们对“慈善”的鼓励、优惠及扶持不够,缺乏与慈善事业相匹配的制度、机制和法律保障。
美国慈善事业发达的一个原因,在于它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和鼓励机制:比如高达55%的遗产税,简便快捷的登记注册手续,对非营利性组织的税收减免,政府权力下放,慈善机构运作环境宽松,独立使用资金,等等。这其中,一个最重要的政策就是免税。在美国,慈善机构只要不属于政治性组织,而是从事科学研究、教育文化、保健及社会服务之类的非营利组织,就可以接受政府的免税权。慈善捐款可以抵税,个人和企业都可以将自己对慈善组织的捐赠以税收形式从收入中扣除。这种政策对慈善事业捐助有积极的激励作用。反之,中国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力度不是很大。《基金会管理条例》虽然明确了税收优惠原则,但优惠的幅度还不足以激励富豪们为慈善事业慷慨解囊。
另外一个因素,是美国拥有相对比较完善的基金管理制度,从立法、政府管理、公共服务、社会监督到内部运作都比较成熟。美国慈善组织的管理制度虽然受政府部门和非政府组织的保护,但非营利部门独立于政府之外,这是一条基本原则。正是这一独立性原则赋予慈善组织自由和权利以及他们所应承担的责任。这使得捐款的企业和个人可以放心地将钱交给这些组织,并且信任接受捐款的慈善机构能把他们的钱真正用于他们所关注的事业上。与之相比,我国的公益和慈善事业却处在一种相对垄断的状态,慈善机构的独立性还有待加强。新基金管理条例虽然允许私募基金的出现,但又规定全国的公募基金会由民政部门来监管,私募基金会由各地来监管,对私募基金限制较多,从而使得企业和个人担心他们所捐出的钱能否及时真正用到其所捐赠的项目上。这几年,企业家的慈善意愿并非都能顺利达成,很多企业或个人不愿意通过中间机构捐款,而是直接捐款受益人,这与慈善组织存在的效率和诚信问题是大有关系的。在社会资本不发达的情况下,个人与慈善组织和政府之间缺乏相互信任,再加上原有的道德观念被重新组合,而新的社会规范尚未成熟,第三方的监管因而缺乏公信力。
由此来看,要建立慈善组织与捐赠企业和个人之间良好的互动关系,必须解决下述制度问题:如何提升我国本不发达的民间组织的法律地位和服务水平?如何更有效地利用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捐赠的发展?如何建立更有效的机制确保每一笔善款不被浪费、挪用甚至挥霍?如此等等。
其次,在“软环境”上,我们的世俗价值心态、社会舆论和评价系统也有问题,对个人的慈善行为。缺乏积极的价值评价和舆论支持。
西方慈善事业得以发展的一大原因,是宗教。在美国人的观念中,财产是上帝赐予的,必然要贡献给上帝的子民。辛勤的工作和创业的经历是每个人的宝贵财富,可以给人带来快乐。中国除了缺乏西方“博爱”的宗教传统和深受实用儒术浸等历史因素外,对“无神论”观念偏颇的、绝对化的理解,更夯固了这一世俗传统。这就等于把慈善文化最重要的精神背景给抹掉了。一个很能说明问题的事例是,当一些企业家宣布要为某个慈善项目捐款时,我们总有些人习惯性地要去探究乃至怀疑他们捐款背后的动机问题。